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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 用 卡 約 定 條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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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 光 銀 行 悠 遊 聯 名 卡 使 用 說 明 及 約 定 條 款 親 愛 的 新 光 銀 行 卡 友 您 好, 竭 誠 歡 迎 您 使 用 新 光 銀 行 悠 遊 聯 名 卡! 新 光 銀 行 所 發 行 之 悠 遊 聯 名 卡 具 備 信 用 卡 與 悠 遊 卡 之 二 項 功 能 悠 遊 聯 名 卡 係 由 新 光 銀 行 與 悠 遊 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合 作 發 行, 新 光 銀 行 悠 遊 聯 名 卡 具 備 非 接 觸 式 信 用 卡 交 易 功 能, 敬 請 您 詳 細 閱 讀 以 下 使 用 說 明 卡 片 功 能 使 用 說 明 非 接 觸 式 信 用 卡 交 易 功 能 介 紹 : V I S A p a y W a v e 由 V I S A 國 際 組 織 提 供 ; P a y P a s s 由 M a s t e r C a r d 國 際 組 織 提 供 ; J /S pe edy 由 JC B 國 際 組 織 提 供 的 非 接 觸 式 信 用 卡 交 易 功 能, 使 用 非 接 觸 式 信 用 卡, 只 要 將 卡 片 靠 近 標 示 有 V I S A / M a s t e r C a r d/ J C B 國 際 組 織 標 誌 的 感 應 器, 即 可 進 行 信 用 卡 交 易, 此 種 信 用 卡 交 易 所 產 生 之 簽 帳 單 不 一 定 需 要 持 卡 人 簽 名 確 認, 依 各 特 約 商 店 的 規 定 辦 理 * 持 卡 人 持 卡 片 表 面 無 凸 字 卡 號 之 信 用 卡, 如 特 約 商 店 以 人 工 手 動 壓 印 卡 面 凸 字 方 式 進 行 刷 卡 交 易 時, 因 無 法 拓 印 出 卡 號, 將 無 法 進 行 交 易 悠 遊 卡 使 用 說 明 使 用 範 圍 : 依 悠 遊 卡 公 司 最 新 公 告 為 準, 詳 情 請 至 悠 遊 卡 公 司 官 網 查 詢 開 始 使 用 : 悠 遊 卡 功 能 無 須 開 卡 即 可 使 用, 悠 遊 卡 內 無 押 金, 原 始 可 用 金 額 為 零 元, 使 用 前 須 先 進 行 現 金 加 值 或 自 動 加 值, 悠 遊 卡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一 經 開 啟 即 無 法 關 閉 若 您 於 申 請 書 已 同 意 將 悠 遊 卡 自 動 加 值 預 設 為 開 啟, 即 可 進 行 自 動 加 值 作 業 惟 悠 遊 卡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預 設 為 關 閉 者, 須 先 完 成 信 用 卡 開 卡 作 業 後, 持 卡 人 本 人 可 至 四 大 超 商 或 至 捷 運 各 車 站 之 悠 遊 卡 加 值 機, 依 其 指 示 完 成 開 啟 程 序, 方 得 進 行 自 動 加 值 作 業 加 值 方 式 與 限 額 : 悠 遊 卡 可 重 複 加 值 使 用, 每 卡 最 高 加 值 限 額 以 悠 遊 卡 公 司 公 告 為 準 ( 目 前 以 新 臺 幣 10,000 元 為 上 限 ), 持 卡 人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進 行 加 值 : 1. 自 動 加 值 : 持 已 開 啟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之 悠 遊 聯 名 卡 進 行 扣 款 消 費, 當 悠 遊 卡 餘 額 不 足 以 支 付 當 次 消 費 或 低 於 100 元 時, 將 透 過 自 動 加 值 設 備, 自 信 用 卡 額 度 中 自 動 加 值 新 臺 幣 500 元 或 其 倍 數 之 一 定 金 額 至 悠 遊 卡 自 動 加 值 之 數 額 及 限 額, 悉 依 法 令 規 定 悠 遊 卡 公 司 及 發 卡 銀 行 所 訂 標 準 辦 理 悠 遊 卡 自 動 加 值 免 手 續 費 2. 相 關 人 工 加 值 機 器 加 值 及 各 地 點 加 值 金 額 之 說 明, 請 參 閱 悠 遊 卡 公 司 官 網 卡 片 效 期 : 悠 遊 卡 與 信 用 卡 之 卡 片 使 用 效 期 相 同, 悠 遊 聯 名 卡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時, 悠 遊 卡 功 能 及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亦 隨 之 終 止 新 光 銀 行 悠 遊 聯 名 卡 特 別 約 定 條 款 持 卡 人 茲 向 新 光 銀 行 ( 以 下 簡 稱 發 卡 機 構 ) 申 辦 具 有 信 用 卡 及 悠 遊 卡 功 能 之 悠 遊 聯 名 卡, 有 關 悠 遊 聯 名 卡 之 使 用 除 願 遵 守 發 卡 機 構 信 用 卡 約 定 條 款 外, 並 願 遵 守 以 下 各 約 定 條 款 : 第 一 條 名 詞 定 義 一 悠 遊 聯 名 卡 : 指 發 卡 機 構 與 悠 遊 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悠 遊 卡 公 司 ) 合 作 發 行 具 有 信 用 卡 及 悠 遊 卡 功 能 之 晶 片 信 用 卡 二 悠 遊 卡 : 指 悠 遊 卡 公 司 發 行 以 悠 遊 卡 為 名 稱 之 電 子 儲 值 票 證, 持 卡 人 得 於 法 令 限 制 範 圍 內, 以 所 儲 存 之 金 錢 價 值 抵 付 交 通 運 輸 停 車 場 及 其 他 服 務 或 消 費 三 自 動 加 值 (Autoload): 指 持 卡 人 與 發 卡 機 構 約 定, 於 使 用 悠 遊 聯 名 卡 之 悠 遊 卡 時, 因 儲 值 金 額 不 足 以 支 付 當 次 消 費 或 低 於 新 臺 幣 100 元 時, 可 透 過 自 動 加 值 設 備, 自 悠 遊 聯 名 卡 之 信 用 額 度 中, 自 動 加 值 一 定 之 金 錢 價 值 至 悠 遊 卡 內 ; 自 動 加 值 等 同 持 卡 人 之 信 用 卡 刷 卡 消 費 四 餘 額 轉 置 : 係 指 將 悠 遊 聯 名 卡 中 悠 遊 卡 餘 額 結 清, 並 轉 置 至 持 卡 人 之 信 用 卡 帳 戶, 直 接 扣 抵 其 信 用 卡 帳 款, 如 經 抵 扣 後 仍 有 餘 額 時, 則 依 照 發 卡 機 構 溢 繳 款 規 定 辦 理, 但 若 悠 遊 卡 餘 額 為 負 值 時, 不 論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是 否 已 開 啟, 持 卡 人 同 意 將 該 筆 負 值 款 項 視 為 一 般 消 費 款, 計 入 持 卡 人 信 用 卡 帳 戶 中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 餘 額 轉 置 之 工 作 時 間 約 需 40 個 工 作 日 五 特 約 機 構 : 指 與 悠 遊 卡 公 司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約 定 持 卡 人 得 以 悠 遊 卡 支 付 商 品 服 務 對 價 政 府 部 門 各 種 款 項 及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款 項 者 第 二 條 悠 遊 卡 之 使 用 一 開 始 使 用 : 悠 遊 聯 名 卡 之 悠 遊 卡 功 能 無 須 開 啟 即 可 使 用, 新 / 補 / 換 發 悠 遊 聯 名 卡 之 悠 遊 卡 內 可 用 金 額 為 零 元 ; 持 卡 人 如 欲 使 用 自 動 加 值 服 務 時, 應 先 完 成 信 用 卡 開 卡 及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開 啟 作 業,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一 經 開 啟 後, 持 卡 人 嗣 後 即 不 得 再 要 求 關 閉 二 使 用 範 圍 : 悠 遊 卡 之 使 用 功 能 由 悠 遊 卡 公 司 提 供, 持 卡 人 得 憑 悠 遊 卡 內 儲 值 之 金 錢 價 值, 依 悠 遊 卡 公 司 之 悠 遊 卡 約 定 條 款 或 悠 遊 卡 公 司 公 告 之 使 用 範 圍 內 為 特 定 範 圍 之 消 費 使 用, 請 參 考 網 址 : 三 加 值 方 式 與 金 額 : ( 一 ) 自 動 加 值 : 持 已 開 啟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之 悠 遊 聯 名 卡 進 行 扣 款 消 費, 當 悠 遊 卡 餘 額 不 足 以 支 付 當 次 消 費 或 低 於 新 臺 幣 100 元 時, 將 透 過 自 動 加 值 設 備 自 信 用 卡 額 度 中 自 動 加 值 新 臺 幣 500 元 或 其 倍 數 之 一 定 金 額 至 悠 遊 卡 自 動 加 值 之 數 額 及 限 額, 悉 依 法 令 規 定 悠 遊 卡 公 司 及 發 卡 機 構 所 訂 標 準 辦 理 悠 遊 卡 自 動 加 值 免 手 續 費 ( 二 ) 其 他 加 值 方 式 : 依 悠 遊 卡 公 司 之 悠 遊 卡 約 定 條 款 或 悠 遊 卡 公 司 官 網 公 告 之 方 式 辦 理 四 卡 片 效 期 : 悠 遊 卡 與 信 用 卡 之 卡 片 使 用 效 期 相 同, 悠 遊 聯 名 卡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時, 悠 遊 卡 功 能 及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亦 隨 之 終 止 五 悠 遊 卡 儲 值 餘 額 不 計 利 息, 並 由 悠 遊 卡 公 司 全 數 辦 理 信 託, 保 障 持 卡 人 權 益 六 悠 遊 卡 儲 值 餘 額 不 可 移 轉 性 : 信 用 卡 到 期 續 發 或 毀 損 補 發 時, 其 悠 遊 卡 儲 值 餘 額 將 無 法 併 同 移 轉 至 續 發 或 補 發 之 新 卡 或 其 他 卡 片 中, 僅 得 依 餘 額 轉 置 作 業 辦 理 第 三 條 悠 遊 聯 名 卡 遺 失 被 竊 滅 失 或 其 他 喪 失 占 有 一 悠 遊 聯 名 卡 係 屬 發 卡 機 構 所 有, 持 卡 人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使 用 並 保 管 該 卡, 避 免 卡 片 遺 失 被 竊 詐 取 滅 失 或 遭 第 三 人 占 有, 並 應 防 止 他 人 獲 悉 持 卡 人 之 卡 片 相 關 資 訊 二 悠 遊 聯 名 卡 如 有 遺 失 被 竊 或 有 其 他 喪 失 占 有 情 事 時 ( 以 下 簡 稱 遺 失 之 情 形 ), 持 卡 人 應 儘 速 通 知 發 卡 機 構 辦 理 信 用 卡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停 止 悠 遊 卡 之 功 能 三 記 名 式 悠 遊 聯 名 卡 完 成 第 二 項 掛 失 手 續 後 三 小 時 內, 悠 遊 卡 扣 款 被 冒 用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由 持 卡 人 自 行 負 擔 ; 儲 值 餘 額 將 於 完 成 掛 失 手 續 後 約 40 個 工 作 日 內, 按 悠 遊 卡 公 司 掛 失 後 三 小 時 系 統 紀 錄 之 儲 值 餘 額, 扣 除 由 發 卡 機 構 負 擔 遭 冒 用 自 動 加 值 之 金 額 ( 該 款 項 將 返 還 予 發 卡 機 構 ), 如 有 剩 餘 餘 額, 將 退 還 至 持 卡 人 信 用 卡 帳 上 但 若 掛 失 後 三 小 時 系 統 紀 錄 之 儲 值 餘 額 為 負 值 時, 不 論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是 否 已 開 啟, 持 卡 人 同 意 將 該 筆 負 值 款 項 視 為 一 般 消 費 款, 計 入 持 卡 人 信 用 卡 帳

8 戶 中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第 四 條 悠 遊 聯 名 卡 補 發 換 發 屆 期 續 發 及 停 用 一 悠 遊 聯 名 卡 發 生 遺 失 之 情 形, 發 卡 機 構 得 依 持 卡 人 之 申 請, 補 發 具 有 相 同 功 能 而 悠 遊 卡 餘 額 為 零 之 新 卡 供 持 卡 人 使 用 二 悠 遊 聯 名 卡 發 生 污 損 消 磁 刮 傷 毀 損 故 障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卡 片 不 堪 使 用 時, 得 申 請 換 發 新 卡, 舊 卡 之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與 悠 遊 卡 功 能 亦 隨 之 終 止 持 卡 人 應 保 持 卡 片 及 其 上 晶 片 之 完 整 性, 並 將 卡 片 掛 號 寄 回 發 卡 機 構 補 發 新 卡 之 悠 遊 卡 儲 值 餘 額 為 零, 舊 卡 之 悠 遊 卡 儲 值 餘 額 將 由 發 卡 機 構 於 收 到 卡 片 後 辦 理 餘 額 轉 置 作 業 三 悠 遊 聯 名 卡 有 效 期 限 到 期 時, 其 悠 遊 卡 即 無 法 繼 續 使 用,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亦 隨 之 終 止 除 發 生 任 何 終 止 悠 遊 聯 名 卡 契 約 之 事 由 外, 發 卡 機 構 同 意 續 發 具 有 相 同 功 能 而 悠 遊 卡 儲 值 金 餘 額 為 零 之 新 卡 供 持 卡 人 繼 續 使 用 到 期 舊 卡 之 悠 遊 卡 儲 值 餘 額, 將 由 發 卡 機 構 於 卡 片 到 期 日 後, 辦 理 餘 額 轉 置 作 業 四 悠 遊 聯 名 卡 功 能 停 用 時, 悠 遊 卡 自 動 加 值 與 悠 遊 卡 功 能 亦 隨 之 終 止, 持 卡 人 應 將 卡 片 保 持 完 整 並 以 掛 號 寄 回 發 卡 機 構 辦 理 餘 額 轉 置 作 業 第 五 條 悠 遊 卡 功 能 停 用 及 悠 遊 卡 餘 額 處 理 悠 遊 聯 名 卡 有 效 期 間 內, 持 卡 人 欲 停 用 悠 遊 卡 功 能 停 用 時, 持 卡 人 可 透 過 下 列 管 道 辦 理 悠 遊 卡 全 部 餘 額 退 還 作 業, 一 經 退 卡 退 費, 即 無 法 再 使 用 悠 遊 卡 功 能 及 悠 遊 卡 自 動 加 值, 惟 信 用 卡 仍 維 持 有 效 : 一 持 卡 片 及 個 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親 至 悠 遊 卡 客 服 中 心 辦 理 悠 遊 卡 退 卡, 悠 遊 卡 餘 額 以 現 金 方 式 返 還, 並 收 取 終 止 契 約 作 業 手 續 費 二 至 捷 運 各 車 站 之 悠 遊 卡 加 值 機 (AVM) 執 行 退 卡 交 易, 嗣 由 發 卡 機 構 辦 理 餘 額 轉 置 作 業 第 六 條 交 易 紀 錄 及 儲 值 餘 額 疑 義 之 處 理 一 持 卡 人 得 將 卡 片 置 於 悠 遊 卡 查 詢 機 或 至 捷 運 各 車 站 詢 問 處 查 詢 悠 遊 卡 餘 額 或 最 近 六 筆 交 易 紀 錄, 如 有 悠 遊 卡 交 易 相 關 問 題, 可 電 洽 悠 遊 卡 公 司 客 服 電 話 : ( 手 機 及 金 馬 地 區 請 撥 ) 二 發 卡 機 構 應 於 持 卡 人 的 信 用 卡 帳 單 中 顯 示 悠 遊 聯 名 卡 之 悠 遊 卡 自 動 加 值 之 日 期 及 金 額 三 持 卡 人 如 對 上 開 交 易 紀 錄 之 餘 額 有 疑 義 時, 得 於 當 期 繳 款 截 止 日 前, 檢 具 聲 明 書 及 發 卡 機 構 要 求 之 文 件 通 知 發 卡 機 構 查 證 處 理 第 七 條 終 止 事 由 持 卡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約 定 條 款 之 情 事 時, 發 卡 機 構 及 悠 遊 卡 公 司 得 逕 行 暫 停 或 終 止 持 卡 人 使 用 悠 遊 卡,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將 隨 之 終 止 : 一 持 卡 人 以 所 持 悠 遊 聯 名 卡 至 悠 遊 卡 之 營 運 範 圍 及 特 約 機 構 或 發 卡 機 構 指 定 之 地 點, 進 行 非 法 之 商 品 或 勞 務 之 消 費 或 交 易 二 持 卡 人 與 第 三 人 或 特 約 機 構 偽 造 虛 構 不 實 交 易 行 為 或 共 謀 詐 欺,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折 換 金 錢 融 通 資 金 或 取 得 不 法 利 益 三 持 卡 人 違 反 發 卡 機 構 信 用 卡 約 定 條 款 或 遭 發 卡 機 構 暫 時 停 止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之 權 利 逕 行 終 止 信 用 卡 契 約 或 強 制 停 卡 第 八 條 應 付 費 用 處 理 持 卡 人 依 本 約 定 條 款 應 付 之 作 業 處 理 費 手 續 費 及 其 他 費 用 等, 將 列 入 持 卡 人 信 用 卡 應 付 帳 款 中 併 同 請 款 惟 當 持 卡 人 自 行 向 悠 遊 卡 公 司 申 請 終 止 契 約 作 業 或 悠 遊 卡 書 面 交 易 紀 錄 時, 悠 遊 卡 公 司 得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手 續 費 或 逕 自 悠 遊 卡 之 儲 值 餘 額 中 扣 抵, 手 續 費 金 額 依 悠 遊 卡 公 司 之 悠 遊 卡 約 定 條 款 辦 理 第 九 條 約 定 條 款 之 變 更 本 悠 遊 聯 名 卡 特 別 約 定 條 款 如 有 增 刪 或 修 改 時, 依 發 卡 機 構 信 用 卡 約 定 條 款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其 他 約 定 事 項 悠 遊 聯 名 卡 之 悠 遊 卡 使 用, 除 本 約 定 條 款 已 有 規 定 者 外, 說 明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發 卡 機 構 信 用 卡 約 定 條 款 悠 遊 卡 公 司 之 悠 遊 卡 約 定 條 款 及 其 他 相 關 公 告 規 定 等 辦 理 悠 遊 卡 約 定 條 款 為 悠 遊 卡 公 司 依 據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訂 定, 如 有 終 止 或 變 更 事 項, 請 依 悠 遊 卡 公 司 最 新 公 告 為 準 悠 遊 卡 公 司 資 訊 如 下 : 一 悠 遊 卡 公 司 識 別 標 幟 : 二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申 訴 ( 客 服 ) 專 線 : ( 手 機 及 金 馬 地 區 請 撥 ) 三 悠 遊 卡 客 服 信 箱 :service@easycard.com.tw 四 網 址 : 五 地 址 : 115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園 區 街 3-1 號 13 樓 第 一 條 法 源 依 據 依 據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電 子 票 證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及 電 子 票 證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一 電 子 票 證 指 以 電 子 磁 力 或 光 學 形 式 儲 存 金 錢 價 值, 並 含 有 資 料 儲 存 或 計 算 功 能 之 晶 片 卡 片 憑 證 或 其 他 形 式 之 債 據, 作 為 多 用 途 支 付 使 用 之 工 具 二 發 行 機 構 即 悠 遊 卡 公 司 悠 遊 卡 公 司 係 依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申 請 為 發 行 機 構, 並 發 行 以 悠 遊 卡 為 名 稱 之 電 子 票 證 三 持 卡 人 指 以 使 用 悠 遊 卡 為 目 的 而 持 有 悠 遊 卡 之 人 四 特 約 機 構 指 與 發 行 機 構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約 定 持 卡 人 得 以 發 行 機 構 所 發 行 之 悠 遊 卡, 支 付 商 品 服 務 對 價 政 府 部 門 各 種 款 項 及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款 項 者 五 受 託 機 構 指 與 發 行 機 構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提 供 無 記 名 悠 遊 卡 之 販 售 服 務 及 辦 理 無 記 名 悠 遊 卡 之 餘 額 返 還 作 業, 並 約 定 持 卡 人 得 以 發 行 機 構 所 發 行 之 悠 遊 卡, 辦 理 加 值 作 業 者 六 押 金 持 卡 人 為 租 用 悠 遊 卡 而 向 發 行 機 構 提 供, 用 以 擔 保 持 卡 人 妥 善 保 管 或 返 還 悠 遊 卡 等 債 務 之 金 錢 七 押 金 制 悠 遊 卡 指 發 行 機 構 租 賃 予 持 卡 人 並 要 求 持 卡 人 繳 付 押 金 之 悠 遊 卡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已 支 付 押 金 之 持 卡 人 得 於 返 還 悠 遊 卡 予 發 行 機 構 時, 申 請 返 還 押 金 八 賣 斷 制 悠 遊 卡 指 持 卡 人 從 發 行 機 構 或 與 發 行 機 構 合 作 發 行 之 機 構 購 買 或 取 得 之 悠 遊 卡, 持 卡 人 購 卡 或 取 得 後 不 能 要 求 退 回 悠 遊 卡 之 價 金 九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卡 片 僅 限 記 名 之 持 卡 人 本 人 使 用, 並 享 有 掛 失 服 務 之 悠 遊 卡 十 無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發 行 機 構 發 行, 供 不 特 定 人 使 用 之 悠 遊 卡 十 一 遞 延 性 商 品 或 服 務 係 指 交 易 時 允 諾 在 特 定 期 間 內, 提 供 完 成 主 要 給 付 義 務, 而 非 一 次 性 給 付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第 三 條 申 購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之 申 購 人 應 將 基 本 資 料 據 實 填 載 於 申 請 表 格 各 欄, 並 依 發 行 機 構 規 定 提 出 真 實 正 確 之 有 關 資 料 或 證 明 文 件, 發 行 機 構 保 留 申 請 核 准 與 否 之 權 利 前 項 申 購 人 填 載 之 基 本 資 料 有 所 變 動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發 行 機 構, 但 發 行 機 構 與 其 他 機 構 所 合 作 發 行 或 依 政 府 相 關 規 定 發 行 特 種 悠 遊 卡 者, 從 其 規 定 持 卡 人 如 擅 自 向 非 經 發 行 機 構 認 可 之 其 他 第 三 人 辦 理 申 購 悠 遊 卡, 發 行 機 構 對 於 該 悠 遊 卡 之 功 能 及 效 用 不 負 任 何 責 任, 該 持 卡 人 亦 不 得 主 張 本 契 約 之 相 關 權 利 第 四 條 悠 遊 卡 約 定 條 款 保 密 發 行 機 構 特 約 機 構 及 受 託 機 構 對 於 申 購 人 申 請 或 持 卡 人 使 用 悠 遊 卡 之 資 料, 除 其 他 法 律 或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保 守 秘 密 發 行 機 構 不 得 利 用 持 卡 人 資 料 為 第 三 人 從 事 行 銷 行 為 ; 亦 不 得 未 經 申 購 人 書 面 同 意 從 事 發 行 特 定 目 的 以 外 之 行 銷 行 為 第 五 條 契 約 雙 方 之 基 本 義 務 及 持 卡 人 使 用 安 全 須 知 一 發 行 機 構 應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為 持 卡 人 處 理 使 用 悠 遊 卡 交 易 款 項 之 清 償 事 宜, 並 為 持 卡 人 處 理 在 發 行 機 構 特 約 機 構 或 受 託 機 構 使 用 悠 遊 卡 之 交 易 二 押 金 制 悠 遊 卡 之 所 有 權 仍 屬 發 行 機 構 所 有 發 行 機 構 就 押 金 制 悠 遊 卡 所 載 軟 體 及 資 料 擁 有 管 理 之 權 利 發 行 機 構 如 有 升 級 / 更 換 悠 遊 卡 相 關 作 業 系 統 軟 硬 體 設 備 或 其 他 相 類 似 情 事 之 需 求 者, 得 鼓 勵 或 促 使 押 金 制 悠 遊 卡 持 卡 人 於 一 定 合 理 期 限 內 返 還 該 悠 遊 卡, 並 配 合 發 行 機 構 之 指 示 辦 理 換 發 新 卡 ( 如 不 換 發 亦 可 辦 理 終 止 契 約 ) 除 持 卡 人 購 置 新 卡 之 費 用 外, 發 行 機 構 因 換 發 悠 遊 卡 程 序 所 生 費 用, 由 發 行 機 構 承 擔, 不 另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三 持 卡 人 購 買 或 取 得 賣 斷 制 悠 遊 卡, 發 行 機 構 將 不 再 擁 有 該 悠 遊 卡 之 所 有 權, 惟 發 行 機 構 保 留 管 理 該 悠 遊 卡 所 載 軟 體 及 資 料 的 權 利 四 持 卡 人 應 妥 善 保 管 及 使 用 悠 遊 卡, 不 得 以 悠 遊 卡 作 為 不 合 法 交 易 之 支 付 工 具 五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除 發 行 機 構 另 有 約 定 外, 不 得 讓 與 轉 借 提 供 擔 保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將 悠 遊 卡 之 占 有 轉 讓 予 第 三 人 或 交 其 使 用 六 持 卡 人 違 反 前 二 項 約 定 仍 完 成 交 易 者, 持 卡 人 不 得 主 張 其 因 此 交 易 完 成 之 扣 款 或 墊 款 無 效 七 持 卡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法 擅 自 變 造 悠 遊 卡,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擅 自 拆 解 悠 遊 卡 摘 取 晶 片 天 線 及 所 儲 存 的 軟 體 及 資 料, 或 向 非 經 發 行 機 構 認 可 之 其 他 第 三 人 購 買 或 取 得 經 擅 自 變 造 之 悠 遊 卡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持 卡 人 之 事 由 而 有 違 反 前 開 約 定 之 情 事, 致 發 行 機 構 蒙 受 或 產 生 任 何 費 用 支 出 損 失 或 損 害 者, 發 行 機 構 有 權 向 持 卡 人 請 求 合 理 之 費 用 及 / 或 賠 償, 並 得 向 持 卡 人 請 求 新 台 幣 一 千 元 之 違 約 金 八 若 持 卡 人 持 遭 擅 自 變 造 之 悠 遊 卡 與 發 行 機 構 或 經 發 行 機 構 認 可 之 其 他 第 三 人 進 行 交 易 者, 發 行 機 構 將 不 提 供 相 關 服 務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加 值 扣 款 毀 損 換 發 掛 失 退 還 儲 值 餘 款 及 退 還 押 金 100 元 等 服 務 ), 如 因 上 開 情 事 致 持 卡 人 無 法 完 成 交 易 或 產 生 糾 紛 或 爭 議 者, 發 行 機 構 亦 不 負 任 何 責 任 九 因 持 卡 人 竄 改 或 干 擾 或 容 許 任 何 人 竄 改 或 干 擾 持 卡 人 悠 遊 卡 上 之 資 料, 致 發 行 機 構 因 此 蒙 受 或 產 生 任 何 費 用 支 出 損 失 或 損 害 者, 發 行 機 構 有 權 向 持 卡 人 請 求 合 理 之 費 用 及 / 或 賠 償 十 除 前 開 約 定 外, 擅 自 變 造 悠 遊 卡 者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自 行 負 擔 相 關 民 刑 事 責 任 十 一 持 卡 人 購 買 悠 遊 卡 或 以 悠 遊 卡 進 行 交 易 時, 應 認 明 悠 遊 卡 公 司 之 識 別 標 幟 :, 避 免 損 害 自 身 權 益 十 二 持 卡 人 辦 理 加 值 退 費 或 扣 款 時, 特 約 機 構 或 受 託 機 構 人 員 有 權 要 求 持 卡 人 出 示 悠 遊 卡, 持 卡 人 拒 絕 出 示 悠 遊 卡 或 所 出 示 之 悠 遊 卡 未 印 有 悠 遊 卡 公 司 識 別 標 幟 者, 特 約 機 構 或 受 託 機 構 得 拒 絕 提 供 相 關 服 務 十 三 臨 櫃 加 值 時, 應 取 出 悠 遊 卡, 俾 使 服 務 人 員 辨 識 是 否 為 悠 遊 卡 公 司 發 行 之 悠 遊 以 悠 遊 第 六 條 卡 十 四 非 經 發 行 機 構 書 面 同 意, 持 卡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之 利 益, 卡 為 載 具 或 就 電 子 票 證 儲 存 之 資 料 或 持 卡 人 使 用 電 子 票 證 之 個 人 資 料 等 為 本 契 約 約 定 事 項 範 圍 以 外 之 添 附 加 工 使 用 利 用 或 運 用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持 卡 人 之 事 由 而 有 違 反 前 開 約 定 之 情 事, 致 發 行 機 構 蒙 受 或 產 生 任 何 費 用 支 出 損 失 或 損 害 者, 發 行 機 構 有 權 向 持 卡 人 請 求 合 理 之 費 用 及 / 或 賠 償, 並 得 向 持 卡 人 請 求 新 台 幣 一 千 元 之 違 約 金 使 用 範 圍 使 用 期 限 持 卡 人 僅 得 於 標 示 發 行 機 構 識 別 標 幟 之 特 約 機 構 或 受 託 機 構 營 業 場 所 網 站 或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使 用 悠 遊 卡 發 行 機 構 發 行 之 悠 遊 卡 無 使 用 期 限 但 發 行 機 構 配 合 發 展 大 眾 運 輸 條 例 所 稱 大 眾 運 輸 事 業 提 供 優 惠 而 發 行 之 悠 遊 卡 者, 不 在 此 限 發 行 機 構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所 發 行 之 悠 遊 卡 包 括 台 北 觀 光 護 照 一 日 券 二 日 券 三 日 券 及 五 日 券, 其 使 用 期 限 及 終 止 使 用 後 之 處 理 方 式 分 別 約 定 如 下 : 一 票 卡 使 用 期 限, 是 由 第 一 次 使 用 當 日 起 算, 以 票 卡 正 面 標 示 之 天 數 為 有 效 天 數, 必 須 連 續 使 用, 票 卡 自 啟 用 當 日 起 算, 至 到 期 日 捷 運 公 車 營 業 截 止 時 間 為 止 皆 有 效 二 票 卡 經 使 用 或 毀 損, 恕 無 法 辦 理 退 卡 如 票 卡 未 使 用 且 外 觀 正 常, 需 以 完 整 包 裝, 於 購 買 後 七 天 內 至 捷 運 售 票 車 站 詢 問 處 或 悠 遊 卡 營 業 處 所, 於 營 業 時 間 內 辦 理 退 卡, 每 筆 收 取 退 卡 手 續 費 20 元

9 三 票 卡 因 故 無 法 感 應 使 用, 在 票 卡 外 觀 完 整 且 無 人 為 毀 損 情 況 下, 可 至 捷 運 售 票 車 站 詢 問 處 或 悠 遊 卡 營 業 處 所, 於 營 業 時 間 內 換 發 新 票 卡 鑒 於 悠 遊 卡 之 物 理 特 性 ( 如 生 命 週 期 ), 若 無 法 順 利 感 應, 發 行 機 構 得 訂 定 悠 遊 卡 發 行 一 定 期 限 屆 至 時, 持 卡 人 應 依 發 行 機 構 之 指 示 辦 理 換 發 新 卡 ( 如 不 換 發 亦 可 辦 理 終 止 契 約 ), 用 以 回 收 汰 換 老 舊 悠 遊 卡, 並 保 障 持 卡 人 合 法 使 用 權 益 除 持 卡 人 購 置 新 卡 之 費 用 外, 發 行 機 構 因 換 發 悠 遊 卡 程 序 所 生 費 用, 由 發 行 機 構 承 擔, 不 另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為 達 成 悠 遊 卡 多 用 途 支 付 使 用 之 目 的, 發 行 機 構 於 推 廣 悠 遊 卡 新 增 之 附 加 功 能 服 務 時, 得 自 行 或 由 經 發 行 機 構 認 可 之 第 三 人 隨 時 提 供 新 增 之 附 加 功 能 服 務, 惟 對 於 上 開 新 增 附 加 功 能 服 務 之 提 供, 發 行 機 構 得 限 定 一 定 期 間 之 使 用 期 限 為 此, 發 行 機 構 應 於 提 供 新 增 之 附 加 功 能 時, 事 先 公 告 於 發 行 機 構 公 司 網 站 或 營 業 處 所 或 其 他 明 顯 處 所, 俾 持 卡 人 充 分 知 悉 發 行 機 構 如 決 定 延 長 新 增 附 加 功 能 服 務 之 提 供 期 間 者, 亦 同 第 七 條 悠 遊 卡 自 動 扣 款 之 方 法 悠 遊 卡 之 扣 款 方 式 得 依 與 特 約 機 構 之 約 定 採 線 上 即 時 交 易 或 其 他 非 線 上 即 時 交 易 方 式 進 行 除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外, 悠 遊 卡 之 儲 值 餘 額 應 以 新 台 幣 為 計 價 單 位 ( 元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 持 卡 人 應 按 發 行 機 構 公 告 之 使 用 方 式 於 儲 值 餘 額 內 扣 帳 支 付 交 易 帳 款 如 交 易 帳 款 逾 儲 值 餘 額 時, 該 筆 悠 遊 卡 交 易 不 會 完 成, 亦 不 會 部 分 扣 款, 但 下 列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單 次 墊 款 持 卡 人 使 用 於 發 展 大 眾 運 輸 條 例 所 稱 大 眾 運 輸 事 業 或 停 車 場 業 之 費 用 二 發 行 機 構 允 許 持 卡 人 同 時 提 供 現 金 或 禮 券 補 足 該 筆 交 易 差 額 如 因 持 卡 人 同 時 攜 帶 二 張 以 上 之 悠 遊 卡, 致 悠 遊 卡 感 應 設 備 同 時 感 應 二 張 以 上 之 悠 遊 卡, 造 成 重 複 扣 款 時, 發 行 機 構 應 協 助 持 卡 人 解 決 爭 議 及 退 款 第 八 條 加 值 方 式 持 卡 人 應 於 發 行 機 構 設 置 或 授 權 之 人 工 服 務 櫃 檯 自 動 化 服 務 機 器 自 動 加 值 功 能 設 備 網 站 或 行 動 通 訊 網 路 或 發 行 機 構 與 銀 行 合 作 提 供 之 自 動 加 值 服 務, 就 重 複 加 值 式 之 悠 遊 卡 辦 理 加 值, 並 應 即 時 確 認 加 值 後 儲 值 餘 額 是 否 正 確 第 九 條 儲 值 餘 額 限 制 每 張 悠 遊 卡 之 儲 值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新 台 幣 壹 萬 元 悠 遊 卡 之 儲 值 餘 額 及 押 金 均 不 計 算 利 息 第 十 條 收 費 項 目 發 行 機 構 得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以 下 費 用 或 逕 自 悠 遊 卡 之 儲 值 餘 額 及 押 金 中 扣 抵 : 一 掛 失 補 發 及 換 發 費 用 :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如 有 遺 失 被 竊 被 搶 詐 取 或 其 他 遭 持 卡 人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占 有 ( 以 下 簡 稱 遺 失 或 被 竊 ), 及 毀 損 或 持 卡 人 資 料 異 動 而 需 換 發 等 情 形, 持 卡 人 申 請 掛 失 補 發 或 換 發 時, 每 次 費 用 依 下 列 方 式 收 取 : 1. 結 合 信 用 卡 發 行 之 悠 遊 卡, 如 掛 失 後 不 申 請 補 發 者, 持 卡 人 與 發 行 機 構 之 契 約 關 係 即 行 終 止 ; 掛 失 補 發 或 換 發 之 實 際 發 生 費 用 依 各 信 用 卡 發 卡 機 構 約 定 條 款 定 之, 惟 掛 失 補 發 費 用 上 限 為 新 台 幣 200 元 2. 非 結 合 信 用 卡 發 行 之 悠 遊 卡, 如 掛 失 後 不 申 請 補 發 者, 應 收 取 掛 失 手 續 費 新 台 幣 20 元, 持 卡 人 與 發 行 機 構 之 契 約 關 係 即 行 終 止 ; 如 申 請 掛 失 補 發 或 換 發 者, 費 用 為 新 台 幣 100 元 二 終 止 契 約 作 業 手 續 費 : 悠 遊 卡 持 卡 人 向 發 行 機 構 申 請 終 止 契 約 退 還 全 部 儲 值 餘 額 時, 應 支 付 手 續 費 新 台 幣 20 元 賣 斷 制 悠 遊 卡 申 請 終 止 契 約 時 須 出 示 悠 遊 卡 進 行 鎖 卡 程 序 始 得 退 款, 押 金 制 悠 遊 卡 須 返 還 悠 遊 卡 始 得 退 款 ( 卡 片 使 用 滿 5 次 ( 含 ) 以 上 且 滿 3 個 月 ( 含 ), 免 收 終 止 契 約 作 業 手 續 費, 若 押 金 制 悠 遊 卡 於 購 卡 兩 日 內 未 使 用 者, 得 至 本 公 司 或 本 公 司 所 屬 客 服 中 心 辦 理 退 卡, 免 收 退 卡 手 續 費 ) 三 交 易 紀 錄 查 詢 手 續 費 : 持 卡 人 除 得 於 發 行 機 構 所 提 供 自 動 化 服 務 機 器 免 費 查 詢 悠 遊 卡 最 近 六 筆 交 易 紀 錄 及 儲 值 餘 額 外, 得 依 下 列 收 費 標 準, 親 自 向 發 行 機 構 申 請 提 供 5 年 內 之 書 面 悠 遊 卡 交 易 紀 錄, 收 費 標 準 為 第 一 頁 之 工 本 費 新 台 幣 20 元, 第 二 頁 起 每 頁 加 收 新 台 幣 5 元 ( 例 一 : 小 悠 申 請 書 面 查 詢 8 月 1 日 至 8 月 5 日 悠 遊 卡 交 易 紀 錄, 經 列 印 後 共 一 頁, 需 支 付 工 本 費 新 台 幣 20 元 例 二 : 小 遊 申 請 書 面 查 詢 8 月 1 日 至 12 月 25 日 悠 遊 卡 交 易 紀 錄, 經 列 印 後 共 三 頁, 需 支 付 工 本 費 第 一 頁 20 元 + 第 二 頁 5 元 + 第 三 頁 5 元, 共 計 30 元 ) 四 卡 片 處 理 費 : 凡 悠 遊 卡 一 經 辦 理 終 止 契 約 後 立 即 鎖 卡, 無 法 再 使 用, 如 須 續 用 須 加 收 處 理 費 50 元 ( 但 社 會 福 利 卡 於 各 縣 市 政 府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五 記 名 服 務 費 : 悠 遊 卡 持 卡 人 向 發 行 機 構 申 請 卡 片 記 名 服 務 時, 應 支 付 記 名 費 用 新 第 十 一 條 台 幣 50 元 但 與 其 他 記 名 工 具 結 合 之 悠 遊 卡, 如 社 福 卡 學 生 證 悠 遊 卡 悠 遊 聯 名 卡 等 應 依 各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押 金 發 行 機 構 所 發 行 之 押 金 制 悠 遊 卡, 得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押 金 100 元 已 支 付 押 金 之 持 卡 人 得 於 向 發 行 機 構 返 還 悠 遊 卡 時, 申 請 返 還 押 金 但 悠 遊 卡 有 墊 款 金 額 未 結 清 時, 發 行 機 構 得 以 押 金 抵 償 持 卡 人 對 於 發 行 機 構 之 未 結 清 債 務 若 悠 遊 卡 因 人 為 損 毀 或 卡 層 被 剝 離 摺 曲 切 割 破 損 塗 寫 或 在 悠 遊 卡 上 以 任 何 方 式 附 加 物 品 且 無 法 回 復, 發 行 機 構 得 依 持 卡 人 使 用 票 卡 之 期 間, 按 下 列 比 例 自 押 金 抵 償 悠 遊 卡 毀 損 費 用 後 返 還 持 卡 人, 但 如 前 揭 毀 損 事 由 係 因 悠 遊 卡 公 司 特 約 機 構 或 受 託 機 構 所 致 者, 則 不 再 另 行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費 用 一 票 卡 使 用 未 滿 2 年 者, 自 押 金 抵 償 悠 遊 卡 毀 損 費 用 100 元 二 票 卡 使 用 達 2 年 未 滿 3 年 者, 自 押 金 抵 償 悠 遊 卡 毀 損 費 用 60 元 三 票 卡 使 用 達 3 年 未 滿 4 年 者, 自 押 金 抵 償 悠 遊 卡 毀 損 費 用 40 元 四 票 卡 使 用 達 4 年 未 滿 5 年 者, 自 押 金 抵 償 悠 遊 卡 毀 損 費 用 20 元 五 票 卡 使 用 達 5 年 以 上 者, 無 需 自 押 金 抵 償 悠 遊 卡 毀 損 費 用 ( 例 : 小 悠 使 用 悠 遊 卡 已 2 年 5 個 月, 退 卡 時 卡 片 餘 額 因 代 墊 車 資 為 負 18 元, 且 因 卡 片 遭 人 為 毀 損, 故 退 費 金 額 = 押 金 100 元 - 代 墊 金 額 18 元 - 抵 償 悠 遊 卡 毀 損 費 用 60 元, 故 退 還 卡 片 押 金 22 元 ) 第 十 二 條 退 款 辦 法 持 卡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發 行 機 構 在 可 確 定 悠 遊 卡 之 金 錢 價 值 餘 額 且 無 疑 義 帳 款, 並 扣 除 約 定 之 手 續 費 後, 應 退 回 其 所 發 行 悠 遊 卡 之 餘 額 : 一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持 卡 人 提 示 悠 遊 卡 經 進 行 鎖 卡 程 序 或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五 條 辦 理 掛 失 手 續 後, 請 求 發 行 機 構 終 止 契 約 者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若 遭 人 為 毀 損, 仍 可 退 儲 值 餘 額 終 止 契 約 作 業 手 續 費 依 本 條 款 第 十 條 收 取, 若 持 卡 人 要 求 以 郵 寄 退 費 通 知 單, 需 另 付 郵 資 ( 平 信 5 元, 掛 號 25 元 ) 二 無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持 卡 人 終 止 契 約 者, 須 出 示 悠 遊 卡 進 行 鎖 卡 程 序, 始 得 辦 理 退 款, 押 金 制 悠 遊 卡 之 押 金 退 款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一 條 辦 理 退 款 無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遭 人 為 毀 損, 若 可 讀 取 卡 片 晶 片 資 料, 或 外 觀 號 碼 可 供 辨 識, 經 本 公 司 查 核 無 誤 後 得 辦 理 退 還 儲 值 餘 額 持 卡 人 依 前 項 約 定 請 求 終 止 契 約 時, 持 卡 人 須 支 付 寄 送 款 項 之 郵 資 ( 或 轉 帳 費 ) ( 例 : 小 遊 不 欲 繼 續 使 用 無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退 卡 時 卡 片 餘 額 為 100 元, 且 要 求 以 掛 號 郵 寄 退 費 通 知 單, 經 查 明 該 卡 使 用 未 達 5 次, 且 無 人 為 毀 損, 則 退 費 金 額 = 卡 片 押 金 100 元 + 卡 片 餘 額 100 元 - 終 止 契 約 作 業 手 續 費 20 元 - 掛 號 郵 寄 費 用 25 元 =155 元 ) 無 記 名 發 行 之 悠 遊 卡, 除 終 止 悠 遊 卡 使 用 之 情 形 外, 發 行 機 構 不 得 應 持 卡 人 要 求 返 還 所 發 行 悠 遊 卡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餘 額 持 卡 人 請 求 終 止 契 約 時, 若 退 款 總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3,000 元 以 上 或 因 卡 片 異 常 於 受 託 機 構 之 設 備 無 法 判 讀 餘 額, 可 填 寫 申 請 單 並 由 受 託 機 構 收 取 卡 片, 送 回 發 行 機 構 處 理 持 卡 人 須 支 付 寄 送 款 項 之 郵 資 ( 或 轉 帳 費 ), 惟 卡 片 非 人 為 毀 損, 或 退 款 總 金 額 達 新 台 幣 3,000 元 以 上 且 以 轉 帳 匯 款 者, 無 須 負 擔 上 述 費 用 第 十 三 條 發 行 機 構 提 供 之 消 費 者 保 障 機 制 發 行 機 構 就 持 卡 人 儲 存 於 悠 遊 卡 之 款 項, 除 依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繳 存 準 備 金 外, 其 餘 款 項 並 依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已 全 數 交 付 信 託 且 押 金 制 悠 遊 卡 之 押 金, 已 辦 理 銀 行 十 足 履 約 保 證 發 行 機 構 依 前 項 規 定 將 發 行 悠 遊 卡 所 收 取 之 款 項 交 付 信 託 予 信 託 業 者 時, 該 信 託 之 委 託 人 及 受 益 人 皆 為 悠 遊 卡 公 司 而 非 持 卡 人, 故 信 託 業 者 係 為 悠 遊 卡 公 司 而 非 為 持 卡 人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惟 持 卡 人 得 請 求 發 行 機 構 或 信 託 業 者 提 供 信 託 契 約 相 關 約 定 條 款 影 本 持 卡 人 對 於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存 放 於 信 託 業 者 之 信 託 財 產, 就 因 悠 遊 卡 所 產 生 之 債 權, 有 優 先 於 悠 遊 卡 公 司 之 其 他 債 權 及 股 東 受 償 之 權 利 發 行 機 構 應 將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障 機 制 之 規 定 公 告 於 發 行 機 構 公 司 網 站 及 營 業 處 所 或 其 他 明 顯 處 所 第 十 四 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及 交 易 資 料 之 保 管 安 全 之 處 理 發 行 機 構 為 提 供 悠 遊 卡 相 關 服 務 而 向 持 卡 人 蒐 集 取 得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予 以 妥 善 保 存, 並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進 行 處 理 及 利 用 發 行 機 構 應 確 保 交 易 資 料 之 隱 密 性 及 安 全 性, 並 負 責 資 料 傳 輸 交 換 或 處 理 之 正 確 性 除 特 約 機 構 為 發 展 大 眾 運 輸 條 例 所 稱 大 眾 運 輸 事 業 或 停 車 場 業 者, 且 可 於 持 卡 人 交 易 時 顯 示 悠 遊 卡 扣 款 金 額 及 儲 值 餘 額 者 外, 發 行 機 構 所 簽 定 之 特 約 機 構 於 持 卡 人 持 悠 遊 卡 完 成 交 易 時, 須 提 供 可 顯 示 悠 遊 卡 扣 款 金 額 及 儲 值 餘 額 之 交 易 憑 證 供 持 卡 人 核 對 第 十 五 條 悠 遊 卡 之 遺 失 被 竊 或 毀 損 滅 失 無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如 有 滅 失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 時, 持 卡 人 不 得 掛 失 止 付, 並 不 適 用 民 法 第 七 百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第 七 百 二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如 有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 時, 持 卡 人 應 儘 速 以 電 話 或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發 行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發 行 機 構 指 定 之 機 構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並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條 繳 交 相 關 費 用 惟 如 發 行 機 構 認 有 必 要 時, 應 於 受 理 掛 失 手 續 日 起 十 日 內 通 知 持 卡 人, 要 求 於 受 通 知 日 起 三 日 內 向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或 以 書 面 補 行 通 知 發 行 機 構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持 卡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電 話 或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掛 失, 即 視 為 完 成 掛 失 手 續, 並 自 完 成 掛 失 手 續 後 被 冒 用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應 由 發 行 機 構 負 擔 但 因 悠 遊 卡 之 扣 款 為 非 線 上 即 時 交 易, 故 依 前 項 完 成 掛 失 手 續 後 三 小 時 內, 被 冒 用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仍 由 持 卡 人 自 行 負 擔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持 卡 人 於 辦 理 掛 失 手 續 後, 未 提 出 發 行 機 構 所 請 求 之 文 件 拒 絕 協 助 調 查 未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受 通 知 日 起 三 日 內 向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或 有 其 他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之 行 為 者, 其 被 冒 用 之 損 失 應 全 部 由 持 卡 人 負 擔 悠 遊 卡 如 有 毀 損, 或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有 遺 失 被 竊 或 滅 失 情 事 時, 持 卡 人 得 申 請 發 行 機 構 換 發 或 補 發 悠 遊 卡, 但 其 原 因 係 由 於 發 行 機 構 特 約 機 構 或 受 託 機 構 所 致 者, 不 得 向 持 卡 人 請 求 支 付 悠 遊 卡 換 發 工 本 費 ; 如 非 因 上 述 機 構 所 致 者, 得 向 持 卡 人 請 求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條 所 規 範 應 收 取 之 費 用, 另 押 金 制 悠 遊 卡 並 得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一 條 計 算 押 金 之 抵 償 及 返 還 前 項 毀 損 遺 失 被 竊 或 滅 失 之 補 換 發 卡, 發 行 機 構 如 有 正 當 理 由, 得 不 發 給 相 同 卡 面 圖 案 卡 片 材 質 形 狀 大 小 之 悠 遊 卡 第 十 六 條 持 卡 人 使 用 限 制 及 悠 遊 卡 交 易 帳 款 疑 義 之 處 理 有 下 列 情 形 時, 發 行 機 構 所 簽 定 之 特 約 機 構 或 受 託 機 構 得 拒 絕 接 受 持 卡 人 使 用 悠 遊 卡 交 易 : 一 悠 遊 卡 為 偽 造 變 造 或 有 毀 損 斷 裂 缺 角 打 洞 扭 曲 之 情 事 者 二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五 條 辦 理 掛 失 或 本 契 約 已 解 除 或 終 止 者 三 發 行 機 構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條 已 暫 停 持 卡 人 使 用 悠 遊 卡 之 權 利 者 四 非 發 行 機 構 所 規 定 得 持 有 特 定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之 持 卡 人 本 人 五 特 約 機 構 或 受 託 機 構 之 機 器 或 網 路 連 線 設 備 等, 不 能 讀 取 或 辨 識 悠 遊 卡 資 料 者 六 持 卡 人 於 特 約 機 構 或 受 託 機 構 營 業 時 間 以 外 時 間 要 求 交 易 者 七 發 行 機 構 有 事 實 合 理 懷 疑 持 卡 人 有 非 法 或 不 正 常 交 易 之 情 事 者 八 持 卡 人 單 筆 交 易 超 過 1000 元 或 當 日 交 易 累 積 超 過 3000 元, 惟 繳 納 政 府 部 門 規 費 及 支 付 公 用 事 業 ( 依 據 民 營 公 用 事 業 監 督 條 例 第 二 條 定 義 ) 服 務 費 學 雜 費 醫 藥 費 公 共 運 輸 ( 依 據 發 展 大 眾 運 輸 條 例 第 二 條 定 義 及 纜 車 公 共 自 行 車 ) 停 車 等 服 務 費 用 或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且 具 公 共 利 益 性 質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持 卡 人 以 悠 遊 卡 進 行 扣 款 交 易 之 相 關 商 品 或 服 務, 如 未 獲 特 約 機 構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瑕 疵 商 品 退 貨 或 服 務 取 消 或 錯 誤 溢 付 款 項 等 事 宜, 持 卡 人 應 先 洽 特 約 機 構 尋 求 解 決, 發 行 機 構 並 應 提 供 交 易 資 料 協 助 解 決 紛 爭 前 項 提 供 交 易 資 料 之 費 用, 如 經 查 明 係 屬 特 約 機 構 服 務 之 瑕 疵, 該 費 用 得 由 發 行 機 構 向 特 約 機 構 收 取 ; 反 之, 則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條 規 定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持 卡 人 以 悠 遊 卡 向 特 約 機 構 進 行 遞 延 性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扣 款 交 易, 發 生 未 收 到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消 費 糾 紛, 並 向 特 約 機 構 求 償 無 門 時, 經 持 卡 人 檢 附 交 易 憑 證 ( 如 遞 延 性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訂 貨 單 正 本 發 票 正 本 或 其 他 足 以 有 交 易 事 實 之 憑 證 等 ) 及 原 購 貨 卡 片, 且 經 本 公 司 查 證 無 誤 後, 由 本 公 司 負 責 返 還 持 卡 人 相 關 款 項 持 卡 人 使 用 悠 遊 卡 支 付 以 里 程 計 費 之 公 共 運 輸 服 務 費 用 而 遭 鎖 卡 時, 其 解 卡 之 處 理 流 程 應 依 各 運 輸 業 者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悠 遊 卡 收 回 大 量 購 卡 及 銀 行 服 務 為 回 收 汰 換 老 舊 悠 遊 卡, 發 行 機 構 保 留 依 本 契 約 第 六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於 一 定 期 限 屆 至 後 收 回 註 銷 持 卡 人 悠 遊 卡 的 權 利, 但 發 行 機 構 將 會 採 取 合 理 步 驟, 將 對 持 卡 人 可 能 造 成 的 不 便 減 至 最 低 程 度 持 卡 人 須 按 照 發 行 機 構 所 公 告 或 通 知 的 方 式 提 交 原 悠 遊 卡, 以 便 辦 理 補 發 手 續 發 行 機 構 會 將 有 關 押 金 ( 如 適 用 ) 及 餘 額 ( 如 有 ) 退 還 持 卡 人 悠 遊 卡 乃 專 為 多 用 途 支 付 及 相 關 服 務 而 設, 並 非 作 為 匯 兌 或 轉 移 款 項 媒 介 同 一 持 卡

10 人 購 買 電 子 票 證 達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一 定 數 量 或 金 額 者,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並 由 發 行 機 構 加 以 記 錄 發 行 機 構 得 全 權 決 定 拒 絕 個 人 或 組 織 提 出 的 多 次 高 價 值 或 重 複 的 購 買 等 權 利 發 行 機 構 聯 同 一 些 參 與 銀 行 提 供 自 動 加 值 服 務, 持 卡 人 可 透 過 任 何 一 家 有 關 銀 行 另 行 申 請 其 他 有 關 服 務 參 與 銀 行 所 提 供 的 自 動 加 值 服 務, 可 能 設 有 獨 立 的 附 加 條 款 及 細 則, 在 使 用 此 等 服 務 前, 持 卡 人 應 細 閱 及 決 定 是 否 同 意 有 關 條 款 及 細 則 第 十 八 條 契 約 之 終 止 變 更 持 卡 人 得 隨 時 通 知 發 行 機 構 終 止 本 契 約, 本 契 約 終 止 後, 持 卡 人 仍 得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一 條 申 請 返 還 押 金 及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二 條 申 請 退 還 扣 除 相 關 手 續 費 用 後 之 儲 值 餘 額 本 契 約 約 款 如 有 修 改 或 增 刪 時, 發 行 機 構 應 於 其 所 在 地 之 日 報 發 行 機 構 專 屬 網 站 及 營 業 處 所 同 時 以 顯 著 明 確 文 字 公 告 其 變 更 事 項 新 舊 約 款 內 容 生 效 日 期, 暨 告 知 持 卡 人 得 於 變 更 事 項 生 效 前 表 示 異 議 持 卡 人 未 於 前 項 公 告 開 始 後 三 十 日 內 異 議 並 通 知 發 行 機 構 終 止 本 契 約 者, 視 同 承 認 該 修 改 或 增 刪 約 款 第 十 九 條 送 達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持 卡 人 於 申 請 表 格 所 載 之 連 絡 地 址 或 其 他 聯 絡 方 式 有 所 變 更 而 未 通 知 發 行 機 構 者, 則 以 持 卡 人 最 後 通 知 之 連 絡 地 址 或 申 請 表 格 上 所 載 連 絡 地 址 為 發 行 機 構 應 為 送 達 之 處 所 發 行 機 構 將 業 務 上 有 關 文 書 或 應 為 之 通 知, 向 持 卡 人 最 後 通 知 之 連 絡 地 址 或 申 請 表 格 所 載 連 絡 地 址 發 出 後, 經 通 常 郵 遞 之 期 間, 即 推 定 已 合 法 送 達 發 行 機 構 受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發 行 之 記 名 式 悠 遊 卡, 由 政 府 機 關 為 前 項 之 通 知 及 送 達 第 二 十 條 適 用 法 律 本 契 約 之 準 據 法 為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依 本 契 約 發 生 債 權 債 務 之 關 係, 其 法 律 行 為 之 成 立 要 件 效 力 及 方 式 適 用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第 二 十 一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時, 雙 方 同 意 以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法 律 有 專 屬 管 轄 之 特 別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作 業 事 項 委 託 發 行 機 構 於 必 要 時, 得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將 特 定 事 務 依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及 相 關 規 定 委 由 適 當 之 第 三 人 辦 理 悠 遊 卡 申 請 人 或 持 卡 人 同 意 發 行 機 構 將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之 附 隨 業 務, 包 括 委 託 受 託 機 構 提 供 無 記 名 電 子 票 證 之 販 售 退 卡 電 子 票 證 加 值 作 業 資 訊 系 統 之 開 發 及 維 護 客 戶 服 務 現 鈔 及 電 子 票 證 運 送 及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委 外 之 作 業 項 目, 於 必 要 時, 得 依 法 委 託 適 當 之 機 構 合 作 辦 理 持 卡 人 並 同 意 發 行 機 構 於 前 述 目 的 範 圍 內 得 將 其 個 人 必 要 資 料 提 供 予 該 機 構 發 行 機 構 不 得 將 個 人 資 料 提 供 予 前 述 機 構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第 二 十 三 條 其 他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條 款 係 就 一 般 悠 遊 卡 持 卡 人 所 作 之 約 定 如 持 卡 人 持 有 與 悠 遊 卡 公 司 共 同 發 行 或 合 作 發 行 具 悠 遊 卡 功 能 之 卡 片 ( 例 如 : 悠 遊 聯 名 卡 ), 請 向 共 同 或 合 作 發 行 公 司 查 詢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謹 慎 理 財. 信 用 至 上 信 用 卡 循 環 年 利 率 :5.46%~15%( 循 環 利 率 基 準 日 期 :2015 年 9 月 1 日 ) 每 筆 預 借 現 金 手 續 費 為 預 借 現 金 金 額 乘 以 3.5%, 加 上 新 臺 幣 100 元 其 他 費 用 及 詳 情 依 新 光 銀 行 網 站 公 告 為 準 ; 客 戶 服 務 專 線 年 09 月 版

11 Mandarin,Please PLAZA PLAZA : ( ) , , NT$100,000 $60,000 $40,000 2.NT$10,000$60,000 $40,00010% ,000 $95,000 $100,000-$5, NT$1,436 $226 $1,210 NT$ 60,000-5,000109/22~10/2 15%/365NT$226 NT$ 60,000-5,000 40, /2 11/2 15%/365 =NT$1,210 2.NT$300 3.NT$96,736 $95,000 $1,436 $ NT$11,486 =$95,000 5% $1,436 $300 $5, % NT$100 NT$200NT$200 ( ) 1.5% ( 1% 0.5%) NT$100NT$ NT$50 3. NT$ NT$100 NT$200 NT$300 NT$100COMBO 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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