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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 旗 ( 台 灣 ) 銀 行 開 戶 總 約 定 書 ( 合 約 編 號 :2013/08) 修 訂 前 後 比 較 表 約 定 條 款 原 條 款 修 改 後 條 款 第 一 章 第 一 節 一 般 約 定 事 項 第 一 章 第 一 節 第 5 條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第 一 章 第 一 節 一 般 約 定 事 項 第 一 章 第 一 節 第 9 條 客 戶 資 料 之 使 用 及 委 外 作 業 每 月 最 低 日 平 均 餘 額 達 新 臺 幣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上 之 客 戶 花 旗 財 富 管 理 銀 行 客 戶 花 旗 中 小 企 業 客 戶 及 本 行 房 屋 貸 款 客 戶 ( 貸 款 已 結 清 者 除 外 ) 於 國 內 自 動 櫃 員 機 跨 行 提 款 時, 得 享 有 手 續 費 全 免 之 優 惠, 其 餘 客 戶 之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及 相 關 優 惠, 依 各 帳 戶 約 定 事 項 及 收 費 一 覽 表 辦 理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對 象 及 優 惠 內 容, 本 行 得 隨 時 調 整, 但 將 按 第 一 章 第 一 節 一 般 約 定 事 項 第 12 條 規 定, 將 事 先 通 知 相 關 客 戶 或 於 營 業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次 數 計 算 係 以 客 戶 為 單 位, 若 客 戶 於 本 行 同 時 有 多 個 臺 幣 帳 戶, 其 名 下 所 有 臺 幣 帳 戶 共 同 計 算 跨 行 提 款 優 惠 次 數 如 為 經 本 行 核 准 申 請 之 金 融 卡 附 卡, 其 提 款 不 適 用 此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倘 客 戶 有 短 期 內 小 額 密 集 提 領 等 異 常 狀 況 發 生 時, 本 行 得 隨 時 暫 停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1) 客 戶 同 意 : 於 本 行 核 准 客 戶 申 請 開 立 帳 戶 前 或 靜 止 戶 恢 復 往 來 時, 由 本 行 向 財 團 法 人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查 詢 客 戶 個 人 資 訊 ; 若 客 戶 為 法 人 時, 其 負 責 人 亦 同 意 由 本 行 向 財 團 法 人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查 詢 其 個 人 資 訊 本 行 得 將 其 支 票 存 款 戶 之 開 戶 日 期 法 人 資 本 額 營 業 額 存 款 不 足 之 退 票 記 錄 撤 銷 付 款 委 託 記 錄 及 是 否 被 票 據 交 換 所 列 為 拒 絕 往 來 戶 等 各 項 有 關 票 據 信 用 之 資 料, 提 供 予 同 業 財 團 法 人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有 關 徵 信 單 位 政 府 機 構 查 詢 建 檔, 並 同 意 該 等 機 構 得 將 建 檔 資 料 在 法 令 所 允 許 之 範 圍 內 供 他 人 查 詢 客 戶 茲 同 意 本 行 得 為 (i) 處 理 客 戶 與 本 行 往 來 交 易 及 向 客 戶 推 介 各 項 業 務,(ii) 一 般 金 融 同 業 徵 信 財 務 資 訊 交 換 之 目 的, 及 或 (iii) 從 事 相 關 法 令 所 允 許 之 其 他 交 易 及 事 項 之 目 的, 而 蒐 集 電 腦 處 理 國 際 傳 遞 及 利 用 客 戶 之 個 人 資 料 ( 包 括 本 行 之 關 係 企 業, 或 與 本 行 有 特 約 合 作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或 本 行 委 託 第 三 人 代 為 處 理 利 用 ) 客 戶 並 特 別 同 意 本 行 得 將 客 戶 之 各 項 往 來 資 料 提 供 予 (i) 擬 自 本 行 受 讓 資 產 及 負 債 之 人,(ii) 本 行 之 母 公 司 及 美 商 花 旗 銀 行, 及 (iii) 中 華 民 國 及 其 他 對 本 行 本 行 母 公 司 及 美 商 花 旗 銀 行 有 管 轄 權 之 金 融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客 戶 茲 此 同 意 不 以 中 華 民 國 銀 行 客 戶 在 國 內 自 動 櫃 員 機 跨 行 提 款 時 須 支 付 之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依 本 行 各 項 服 務 收 費 一 覽 表 辦 理 ; 花 旗 財 富 管 理 銀 行 客 戶 及 花 旗 中 小 企 業 客 戶 等 在 國 內 自 動 櫃 員 機 跨 行 提 款 時, 可 享 有 之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及 相 關 優 惠, 依 各 帳 戶 約 定 事 項 及 本 行 各 項 服 務 收 費 一 覽 表 辦 理 客 戶 於 國 內 自 動 櫃 員 機 跨 行 提 款 逾 免 收 提 款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次 數 時, 本 行 將 於 當 次 提 款 時 由 帳 戶 扣 取 手 續 費 或 按 月 自 客 戶 帳 戶 中 扣 取 逾 優 惠 次 數 之 提 款 手 續 費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對 象 及 優 惠 內 容, 本 行 得 隨 時 調 整, 但 將 按 第 一 章 第 一 節 一 般 約 定 事 項 第 12 條 規 定, 將 事 先 通 知 相 關 客 戶 或 於 營 業 場 所 網 站 公 開 揭 示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次 數 計 算 係 以 客 戶 為 單 位, 若 客 戶 於 本 行 同 時 有 多 個 臺 幣 帳 戶, 其 名 下 所 有 臺 幣 帳 戶 共 同 計 算 跨 行 提 款 優 惠 次 數 如 為 經 本 行 核 准 申 請 之 金 融 卡 附 卡, 其 提 款 不 適 用 此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倘 客 戶 有 短 期 內 小 額 密 集 提 領 等 異 常 狀 況 發 生 時, 本 行 得 隨 時 暫 停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1) 客 戶 同 意 : 於 本 行 核 准 客 戶 申 請 開 立 帳 戶 前 或 靜 止 戶 恢 復 往 來 時, 由 本 行 向 財 團 法 人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查 詢 客 戶 個 人 資 訊 ; 若 客 戶 為 法 人 時, 其 負 責 人 亦 同 意 由 本 行 向 財 團 法 人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查 詢 其 個 人 資 訊 本 行 得 將 其 支 票 存 款 戶 之 開 戶 日 期 法 人 資 本 額 營 業 額 存 款 不 足 之 退 票 記 錄 撤 銷 付 款 委 託 記 錄 及 是 否 被 票 據 交 換 所 列 為 拒 絕 往 來 戶 等 各 項 有 關 票 據 信 用 之 資 料, 提 供 予 第 三 人 查 詢, 或 提 供 予 同 業 財 團 法 人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有 關 徵 信 單 位 政 府 機 構 查 詢 建 檔, 並 同 意 該 等 機 構 得 將 建 檔 資 料 在 法 令 所 允 許 之 範 圍 內 供 他 人 查 詢 客 戶 茲 同 意 本 行 得 為 (i) 處 理 客 戶 與 本 行 往 來 交 易 及 向 客 戶 推 介 各 項 業 務,(ii) 一 般 金 融 同 業 徵 信 財 務 資 訊 交 換 之 目 的, 及 或 (iii) 從 事 相 關 法 令 所 允 許 之 其 他 交 易 及 事 項 之 目 的, 而 蒐 集 電 腦 處 理 國 際 傳 遞 及 利 用 客 戶 之 個 人 資 料 ( 包 括 本 行 之 關 係 企 業, 或 與 本 行 有 特 約 合 作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或 本 行 委 託 第 三 人 代 為 處 理 利 用 ) 客 戶 並 特 別 同 意 本 行 得 將 客 戶 之 各 項 往 來 資 料 提 供 予 (i) 擬 自 本 行 受 讓 資 產 及 負 債 之 人,(ii) 本 行 之 母 公 司 及 美 商 花 旗 銀 行, 及 (iii) 中 華 民 國 及 其 他 對 本 行 本 行 母 公 司 及 美 商 花 旗 銀 行 有 管 轄 權 之 金 融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客 戶 茲

2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而 拒 絕 上 開 揭 此 同 意 不 以 中 華 民 國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或 其 露 他 相 關 法 令 而 拒 絕 上 開 揭 露 本 行 之 關 係 企 業 及 其 特 約 合 作 之 第 三 人 應 對 本 行 之 關 係 企 業 及 其 特 約 合 作 之 第 三 人 應 對 所 蒐 集 之 上 述 資 料 依 法 保 密 客 戶 如 不 同 意 所 蒐 集 之 上 述 資 料 依 法 保 密 客 戶 如 不 同 意 上 述 之 資 料 蒐 集, 可 隨 時 通 知 本 行 取 消 之 上 述 之 資 料 蒐 集, 可 隨 時 通 知 本 行 取 消 之 第 二 章 第 一 節 一 般 存 款 約 定 事 項 第 二 章 第 一 節 第 13 條 定 期 性 存 款 續 存 及 逾 期 處 理 新 臺 幣 及 外 幣 定 期 性 存 款 之 續 存 及 未 約 定 續 存 之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1) 約 定 續 存 : 定 期 性 存 款 自 動 轉 期 續 存 之 天 期 應 與 原 存 款 天 期 相 同, 其 續 存 之 利 率 依 續 存 當 日 本 行 提 供 予 同 一 天 期 且 同 幣 別 之 定 期 性 存 款 利 率 訂 定 ( 下 稱 定 存 利 率 ) 自 動 續 存 不 以 一 次 為 限 客 戶 如 擬 終 止 自 動 續 存 之 約 定, 應 於 存 款 到 期 至 少 一 個 銀 行 營 業 日 前 通 知 本 行, 否 則 本 行 將 依 前 述 規 定 方 式 辦 理 續 存 相 同 天 期 之 定 期 性 存 款 (2) 未 約 定 續 存 : 倘 未 於 事 前 為 續 存 之 約 定, 自 不 可 轉 讓 定 期 性 存 款 到 期 後 至 客 戶 實 際 提 款 期 間, 應 按 本 行 當 時 一 般 活 期 存 款 之 利 率 ( 下 稱 逾 期 利 率 ) 折 合 日 息 單 利 計 息, 但 該 存 款 到 期 日 至 提 款 日 期 間, 本 行 逾 期 利 率 有 調 整 者, 應 按 調 整 之 利 率 分 段 計 息 新 臺 幣 定 存 如 逾 期 未 達 一 個 月, 本 行 得 依 客 戶 指 示 辦 理 續 存 並 自 原 到 期 之 日 起 息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Smart 活 存 帳 戶 約 定 事 項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2) 跨 行 提 款 相 關 優 惠 : 第 4 條 (a) 本 帳 戶 客 戶 於 本 行 所 有 存 款 及 信 託 帳 優 惠 內 容 戶, 當 月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大 於 或 等 於 新 臺 幣 25 萬 元, 次 月 得 享 國 內 國 外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全 免 之 優 惠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Smart 活 存 帳 戶 約 定 事 項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第 4 條 優 惠 內 容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Smart 活 存 帳 戶 約 定 事 項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第 5 條 b) 本 帳 戶 客 戶 於 本 行 所 有 存 款 及 信 託 帳 戶, 當 月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大 於 或 等 於 新 臺 幣 5 萬 元, 次 月 得 享 5 次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減 免 之 優 惠 本 帳 戶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優 惠, 除 符 合 上 述 每 月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大 於 或 等 於 新 臺 幣 25 萬 或 新 臺 幣 5 萬 元 所 享 有 之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優 惠 外, 其 他 手 續 費 於 當 次 交 易 時 仍 會 先 收 取 費 用, 但 於 次 月 21 日 前 將 差 額 退 還 至 客 戶 於 本 行 開 立 之 Smart 活 存 帳 戶 若 退 還 差 額 當 月 客 戶 之 Smart 活 存 帳 戶 已 終 止, 則 不 再 退 還 前 述 差 額 新 臺 幣 及 外 幣 定 期 性 存 款 除 約 定 到 期 時 轉 入 活 期 性 存 款 帳 戶 外, 其 續 存 及 未 約 定 續 存 之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1) 約 定 續 存 : 定 期 性 存 款 自 動 轉 期 續 存 之 天 期 應 與 原 存 款 天 期 相 同, 其 續 存 之 利 率 依 續 存 當 日 本 行 提 供 予 同 一 天 期 且 同 幣 別 之 定 期 性 存 款 利 率 訂 定 ( 下 稱 定 存 利 率 ) 自 動 續 存 不 以 一 次 為 限 客 戶 如 擬 終 止 自 動 續 存 之 約 定, 應 於 存 款 到 期 至 少 一 個 銀 行 營 業 日 前 通 知 本 行, 否 則 本 行 將 依 前 述 規 定 方 式 辦 理 續 存 相 同 天 期 之 定 期 性 存 款 (2) 未 約 定 續 存 : 倘 未 於 事 前 為 續 存 之 約 定, 自 不 可 轉 讓 定 期 性 存 款 到 期 後 至 客 戶 實 際 提 款 期 間, 應 按 本 行 當 時 一 般 活 期 存 款 之 利 率 ( 下 稱 逾 期 利 率 ) 折 合 日 息 單 利 計 息, 但 該 存 款 到 期 日 至 提 款 日 期 間, 本 行 逾 期 利 率 有 調 整 者, 應 按 調 整 之 利 率 分 段 計 息 新 臺 幣 定 存 如 逾 期 未 達 一 個 月, 本 行 得 依 客 戶 指 示 辦 理 續 存 並 自 原 到 期 之 日 起 息 (2) 跨 行 提 款 相 關 優 惠 : (a) 本 帳 戶 客 戶 於 本 行 所 有 存 款 及 信 託 帳 戶, 當 月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大 於 或 等 於 新 臺 幣 25 萬 元 或 新 臺 幣 5 萬 元, 次 月 得 享 國 內 / 國 外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全 免 之 優 惠 減 免 次 數, 依 本 行 各 項 服 務 收 費 一 覽 表 辦 理 b) 本 帳 戶 客 戶 於 本 行 所 有 存 款 及 信 託 帳 戶, 當 月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大 於 或 等 於 新 臺 幣 5 萬 元, 次 月 得 享 5 次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減 免 之 優 惠 本 帳 戶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優 惠, 除 符 合 上 述 當 月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大 於 或 等 於 新 臺 幣 25 萬 或 新 臺 幣 5 萬 元 所 享 有 之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優 惠 外, 其 他 手 續 費 於 當 次 交 易 時 仍 會 先 收 取 費 用, 但 於 次 月 21 日 前 將 差 額 退 還 至 客 戶 於 本 行 開 立 之 Smart 活 存 帳 戶 若 退 還 差 額 當 月 客 戶 之 Smart 活 存 帳 戶 已 終 止, 則 不 再 退 還 前 述 差 額 ; 當 月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大 於 或 等 於 新 臺 幣 25 萬 元 或 新 臺 幣 5 萬 元 之 本 帳 戶 客 戶, 次 月 於 國 內 自 動 櫃 員 機 跨 行 提 款 逾 免 收 提 款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次 數 時, 本 行 將 於 當 次 提 款 時 由 帳 戶 扣 取 手 續 費 或 按 月 自 客 戶 帳 戶 中 扣 取 逾 優 惠 次 數 之 提 款 手 續 費 - 2 -

3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Smart 活 存 帳 戶 約 定 事 項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第 9 條 第 二 章 第 十 節 銀 行 電 子 月 結 單 服 務 第 二 章 第 十 節 銀 行 電 子 月 結 單 服 務 本 行 得 隨 時 修 改 本 帳 戶 各 項 優 惠 之 規 定, 並 於 更 改 生 效 日 30 天 前 將 修 改 內 容 及 生 效 日 期 於 本 行 各 營 業 處 所 網 站 公 告 或 刊 載 於 月 結 單 中 通 知 客 戶 本 行 得 隨 時 修 改 本 帳 戶 各 項 優 惠 之 規 定, 並 於 更 改 生 效 日 60 天 30 天 前 將 修 改 內 容 及 生 效 日 期 於 本 行 各 營 業 處 所 網 站 公 告 或 刊 載 於 月 結 單 中 通 知 客 戶 客 戶 申 請 使 用 本 行 銀 行 電 子 月 結 單 服 務 ( 即 電 子 月 結 單 傳 送 及 電 子 月 結 單 通 知 服 務, 以 下 簡 稱 本 服 務 ) 者, 應 適 用 下 列 各 項 約 定 : 1. 服 務 內 容 本 服 務 包 含 電 子 月 結 單 傳 送 及 電 子 月 結 單 通 知 服 務 電 子 月 結 單 傳 送 服 務 是 指 客 戶 申 請 並 經 本 行 同 意 者, 本 行 將 按 月 於 該 客 戶 之 本 行 帳 戶 綜 合 月 結 單 ( 即 月 結 單 ) 列 印 截 止 日 之 後, 經 由 電 腦 及 網 路 連 線, 以 網 際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將 客 戶 月 結 單 內 容 傳 送 至 客 戶 指 定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地 址 電 子 月 結 單 通 知 服 務 係 指 客 戶 成 功 註 冊 並 經 本 行 同 意 後, 本 行 將 按 月 於 該 客 戶 之 本 行 帳 戶 綜 合 月 結 單 ( 即 月 結 單 ) 列 印 截 止 日 之 後, 經 由 電 腦 及 網 路 連 線,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以 電 子 郵 件 訊 息 提 醒 客 戶 當 月 月 結 單 已 產 生, 並 請 客 戶 自 行 登 錄 本 行 網 路 銀 行 網 站 瀏 覽 及 列 印, 如 擬 使 用 電 子 月 結 單 通 知 服 務 者, 須 透 過 網 路 銀 行 註 冊 申 請 客 戶 瞭 解 並 明 示 同 意 電 子 月 結 單 傳 送 服 務 及 電 子 月 結 單 通 知 服 務 將 取 代 實 體 月 結 單 之 寄 發 服 務, 客 戶 一 旦 選 擇 本 服 務 後, 本 行 將 不 再 提 供 實 體 月 結 單 寄 發 服 務, 惟 為 服 務 客 戶, 於 客 戶 成 功 申 請 或 註 冊 本 服 務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本 行 仍 將 同 時 寄 發 實 體 月 結 單 及 電 子 月 結 單 ( 或 電 子 月 結 單 通 知 ) 當 客 戶 依 本 節 第 8 條 終 止 本 服 務 時, 將 自 終 止 後 之 次 一 次 綜 合 月 結 單 列 印 截 止 日 起 寄 發 實 體 月 結 單 若 客 戶 為 本 行 財 富 管 理 客 戶, 且 已 完 成 財 富 管 理 金 三 角 理 財 規 劃, 於 客 戶 申 請 電 子 月 結 單 服 務 生 效 後, 本 行 亦 會 依 客 戶 所 指 定 的 電 子 月 結 單 服 務 模 式 ( 即 電 子 月 結 單 傳 送 模 式 或 電 子 月 結 單 通 知 模 式 ), 於 每 月 初 寄 送 電 子 財 富 管 理 報 告 電 子 月 結 單 的 相 關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本 行 以 電 子 化 方 式 寄 送 之 電 子 財 富 管 理 報 告 2. 申 請 註 冊 客 戶 申 請 本 服 務 並 完 成 申 請 或 註 冊 程 序 後, 本 行 仍 保 留 是 否 同 意 客 戶 使 用 本 服 務 之 權 利 客 戶 於 申 請 或 註 冊 時 應 告 知 接 受 本 服 務 之 主 要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地 址, 並 得 告 知 次 要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地 址, 客 戶 了 解 並 同 意 除 指 定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地 址 以 外, 其 他 備 - 3 -

4 用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地 址 並 非 作 為 電 子 月 結 單 傳 送 服 務 之 收 件 地 址, 而 係 作 為 本 行 聯 絡 客 戶 之 方 式 之 一, 惟 客 戶 不 得 以 本 行 未 以 上 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為 聯 絡 方 式 而 向 本 行 為 任 何 請 求 3. 服 務 啟 用 時 間 若 客 戶 係 於 當 月 月 結 單 列 印 截 止 日 前 ( 不 含 截 止 日 當 日 ) 申 請 本 服 務 並 完 成 申 請 或 註 冊 程 序 者, 則 本 行 最 快 可 自 客 戶 申 請 或 註 冊 成 功 當 月 起 提 供 本 服 務 ; 若 客 戶 係 於 當 月 月 結 單 列 印 截 止 日 後 ( 含 截 止 日 當 日 ) 依 前 條 規 定 申 請 或 註 冊 成 功 者, 則 本 服 務 自 客 戶 申 請 或 註 冊 成 功 日 之 次 一 月 起 提 供 本 服 務 客 戶 選 擇 本 服 務 後, 應 每 月 查 閱 電 子 月 結 單 內 容 倘 非 因 本 行 之 故 意 過 失 而 造 成 傳 送 失 敗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客 戶 輸 入 錯 誤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地 址 客 戶 變 更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而 未 辦 理 更 新 客 戶 取 消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客 戶 端 網 路 設 備 故 障 或 運 作 不 當 等 ), 以 致 本 行 當 月 連 續 傳 送 三 次 失 敗 後, 本 行 即 寄 送 服 務 傳 送 失 敗 通 知 至 客 戶 實 體 月 結 單 地 址 若 客 戶 未 收 到 電 子 月 結 單, 其 應 立 即 聯 絡 本 行 客 服 人 員 處 理, 並 依 本 節 第 4 條 客 戶 聯 絡 資 料 之 變 更 方 式 變 更 其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地 址 客 戶 申 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地 址 變 更 者, 其 服 務 啟 動 時 間 方 式 及 規 定 同 前 二 項 規 定 8 編 號 :2013/08 若 服 務 傳 送 失 敗 通 知 連 續 二 個 月 被 退 回 本 行, 且 本 行 無 法 以 客 戶 留 存 之 資 料 與 客 戶 取 得 聯 繫 者, 為 免 帳 戶 資 料 外 洩, 本 行 得 停 止 寄 發 電 子 月 結 單 客 戶 若 擬 繼 續 使 用 電 子 月 結 單 服 務, 須 重 新 透 過 分 行 或 電 話 理 財 中 心 或 網 銀 申 請 ; 客 戶 本 人 未 親 赴 本 行 或 以 電 話 聯 繫 前, 本 行 得 將 客 戶 之 存 款 帳 戶 狀 態 列 為 失 聯 帳 戶, 暫 時 停 止 該 帳 戶 之 一 切 交 易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存 提 款 轉 帳 等 交 易 ), 另 為 保 障 交 易 安 全, 在 客 戶 本 人 親 赴 本 行 或 以 電 話 與 本 行 聯 繫 ( 且 經 本 行 內 部 作 業 程 序 核 對 客 戶 身 分 無 誤 ) 後, 至 遲 於 次 一 營 業 日 客 戶 之 存 款 帳 戶 將 得 恢 復 使 用 4. 客 戶 聯 絡 資 料 之 變 更 倘 客 戶 需 變 更 其 於 申 請 或 註 冊 本 服 務 時 所 登 記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地 址, 應 至 分 行 以 書 面 申 請 或 依 據 本 行 網 路 銀 行 本 項 服 務 網 頁 上 所 指 示 之 程 序 及 方 式, 重 新 登 記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新 地 址 如 客 戶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地 址 有 變 更 而 未 依 前 述 規 定 辦 理 變 更 者, 本 行 仍 以 客 戶 最 後 登 記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地 址 為 客 戶 應 受 送 達 之 地 址 5. 電 子 月 結 單 之 效 力 本 服 務 所 提 供 之 電 子 月 結 單 及 客 戶 依 電 子 月 結 單 通 知 至 本 行 網 站 閱 覽 下 載 及 列 印 之 月 - 4 -

5 結 單 內 容 ( 下 合 稱 電 子 月 結 單 ), 其 效 力 與 書 面 實 體 月 結 單 相 同 因 本 服 務 所 生 之 任 何 糾 紛, 於 審 判 仲 裁 調 解 或 其 他 法 定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中, 客 戶 均 不 得 主 張 電 子 月 結 單 不 具 書 面 要 件 而 無 效, 或 主 張 本 行 未 履 行 寄 發 月 結 單 之 義 務 本 行 依 客 戶 指 定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地 址 傳 送 電 子 月 結 單 及 電 子 月 結 單 通 知 時, 以 電 子 文 件 進 入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所 在 系 統 時 之 收 文 時 間 視 為 送 達, 但 倘 非 因 本 行 之 故 意 過 失 而 造 成 傳 送 失 敗 者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客 戶 輸 入 錯 誤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地 址 客 戶 變 更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而 未 辦 理 更 新 客 戶 取 消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客 戶 端 網 路 設 備 故 障 或 運 作 不 當 等 ), 則 以 本 行 寄 發 之 時 間 視 為 送 達 倘 因 訴 訟 審 判 仲 裁 調 解 或 其 他 法 定 爭 議 程 序 需 證 明 客 戶 之 帳 戶 交 易 明 細, 概 以 本 行 保 存 之 電 子 月 結 單 內 容 視 為 真 正 本 行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提 供 6. 電 子 月 結 單 錯 誤 之 處 理 客 戶 使 用 本 服 務 時, 如 其 電 子 月 結 單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行 之 事 由 而 發 生 錯 誤 時, 本 行 不 負 更 正 及 賠 償 之 責 任, 惟 本 行 同 意 提 供 合 理 之 必 要 協 助 7. 修 訂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本 行 得 隨 時 修 訂 本 服 務 之 相 關 約 定 並 以 書 面 郵 寄 或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方 式 通 知 客 戶, 且 將 於 本 服 務 之 網 站 上 公 告 客 戶 於 接 受 本 行 通 知 後 15 日 內 若 無 異 議, 視 為 同 意 本 約 定 書 之 修 訂 ; 若 不 同 意, 得 依 本 節 第 8 條 之 方 式 終 止 本 服 務 8. 終 止 (1) 客 戶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服 務 客 戶 以 書 面 申 請 或 依 本 行 網 頁 上 所 指 示 之 程 序 及 方 式 完 成 註 銷 本 服 務 登 記 後, 本 行 將 於 註 銷 之 日 起 次 一 營 業 日 停 止 本 服 務 (2) 本 行 欲 終 止 提 供 本 服 務 時, 應 於 終 止 日 三 十 日 前 以 顯 著 方 式 於 本 服 務 網 站 上 公 開 揭 示 第 二 章 第 十 一 節 花 旗 金 融 卡 使 用 約 定 事 項 第 二 章 第 十 一 節 第 13 條 國 內 提 領 外 幣 持 卡 人 為 成 年 人 且 領 有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之 個 人 得 以 本 行 核 發 之 金 融 卡 於 國 內 在 本 行 之 自 動 櫃 員 機 提 取 美 金, 所 領 取 之 美 金 金 額 按 交 易 當 時 本 行 揭 示 之 美 金 現 鈔 賣 出 匯 率 折 合 新 臺 幣 金 額 扣 帳 第 二 章 第 十 一 節 花 旗 金 融 卡 使 用 約 定 事 項 第 二 章 第 十 一 節 第 19 條 國 際 金 融 卡 特 別 約 定 持 卡 人 為 成 年 人 且 領 有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之 個 人 得 以 本 行 核 發 之 金 融 卡 於 國 內 在 本 行 之 自 動 櫃 員 機 自 臺 幣 或 外 幣 帳 戶 提 取 美 金 或 本 行 同 意 之 外 幣, 若 自 臺 幣 帳 戶 扣 款, 所 領 取 之 美 金 金 額 按 交 易 當 時 本 行 揭 示 之 美 金 現 鈔 賣 出 匯 率 折 合 新 臺 幣 金 額 扣 帳 (5) 持 卡 人 在 國 外 使 用 當 地 自 動 櫃 員 機 時, 應 依 該 系 統 及 該 機 器 設 備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項 目 及 營 業 時 間 為 限, 並 遵 照 當 地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若 使 用 前 述 之 機 器 設 備 而 衍 生 相 關 其 它 費 用, 本 行 將 逕 由 持 卡 人 新 臺 幣 存 款 帳 戶 內 扣 取 - 5 -

6 第 二 章 第 十 二 節 電 話 網 際 網 路 之 匯 款 / 轉 帳 約 定 事 項 第 二 章 第 十 二 節 第 1 條 前 置 手 續 就 未 預 設 帳 戶 匯 款 轉 帳 交 易, 客 戶 於 依 本 章 第 十 九 節 第 3 條 各 項 規 定 方 式, 向 本 行 要 求 開 放 未 預 設 帳 戶 匯 款 轉 帳 交 易 之 功 能, 並 設 定 電 話 銀 行 密 碼 金 融 卡 密 碼 後, 方 可 使 用 ; 就 預 設 帳 戶 之 匯 款 轉 帳 交 易, 客 戶 須 先 填 妥 本 行 預 設 帳 戶 電 話 金 融 卡 轉 帳 匯 款 申 請 書 ( 下 稱 申 請 書 ) 並 經 本 行 完 成 作 業 手 續 後 方 可 使 用 就 未 預 設 帳 戶 匯 款 轉 帳 交 易, 客 戶 於 依 本 章 第 二 十 節 第 3 條 各 項 規 定 方 式, 向 本 行 要 求 開 放 未 預 設 帳 戶 匯 款 轉 帳 交 易 之 功 能, 並 設 定 電 話 銀 行 密 碼 金 融 卡 密 碼 後, 方 可 使 用 ; 就 預 設 帳 戶 之 匯 款 轉 帳 交 易, 客 戶 須 先 填 妥 本 行 預 設 帳 戶 電 話 金 融 卡 轉 帳 匯 款 申 請 書 ( 下 稱 申 請 書 ) 並 經 本 行 完 成 作 業 手 續 後 方 可 使 用 第 三 章 第 一 節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資 金 投 資 國 內 境 外 共 同 基 金 服 務 約 定 事 項 第 三 章 第 一 節 (5) 基 金 公 司 認 定 為 短 線 交 易 行 為 時, 基 金 (5) 基 金 公 司 認 定 為 短 線 交 易 行 為 時, 基 金 第 7 條 公 司 有 權 拒 絕 或 限 制 投 資 人 申 購 基 金 及 為 轉 公 司 有 權 拒 絕 或 限 制 投 資 人 申 購 基 金 及 為 轉 換 交 易 ; 另 基 金 公 司 針 對 短 線 交 易 投 資 人 將 基 金 公 司 規 章 收 取 依 公 開 說 明 書 所 明 訂 之 買 回 費 用 換 交 易,; 另 基 金 公 司 針 對 短 線 交 易 投 資 人 亦 得 將 收 取 依 公 開 說 明 書 所 明 訂 之 買 回 費 用 委 託 人 同 意 受 託 人 得 將 涉 及 短 線 交 易 投 資 人 之 資 料 提 供 予 基 金 公 司 或 該 基 金 之 總 代 理 人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資 金 信 用 卡 定 期 定 額 扣 款 投 資 國 內 / 境 外 共 同 基 金 約 定 事 項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第 8 條 基 金 公 司 規 章 第 三 章 第 五 節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資 金 投 資 美 國 有 價 證 券 約 定 事 項 第 三 章 第 五 節 第 12 條 投 資 性 質 信 託 資 金 之 運 用 管 理 (1) 受 託 人 有 權 就 客 戶 投 資 之 有 價 證 券 所 生 之 現 金 股 息 股 利 配 發 權 利 或 認 股 權 證 換 發 新 股 股 票 分 割 發 行 公 司 解 散 或 破 產 時 可 得 分 配 之 剩 餘 財 產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之 證 券 權 益 直 接 進 行 處 理, 並 將 處 理 或 處 分 後 所 得 款 項 直 接 存 入 客 戶 之 扣 款 入 款 帳 戶, 客 戶 對 受 託 人 之 各 項 處 理 行 為 均 無 任 何 異 議 客 戶 並 授 權 受 託 人 得 依 國 內 外 證 券 相 關 法 規 揭 露 資 訊 或 履 行 相 關 之 義 務 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經 客 戶 事 前 書 面 指 示, 且 非 依 受 託 人 及 客 戶 雙 方 同 意 之 條 件 補 償 及 費 用, 受 託 人 無 義 務 就 客 戶 投 資 之 美 國 有 價 證 券 行 使 表 決 權 或 其 他 投 票 權 受 託 人 就 股 權 委 託 書 或 與 表 決 權 或 投 票 權 行 使 有 關 之 文 件 無 任 何 責 任 或 義 務, 亦 無 庸 就 是 項 事 宜 通 知 客 戶 第 三 章 第 六 節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資 金 投 資 香 港 有 價 證 券 約 定 事 項 第 三 章 第 六 節 第 12 條 投 資 性 質 信 託 資 金 之 運 用 管 理 (1) 受 託 人 有 權 就 客 戶 投 資 之 有 價 證 券 所 生 之 現 金 股 息 股 利 配 發 權 利 或 認 股 權 證 換 發 新 股 股 票 分 割 發 行 公 司 解 散 或 破 產 時 可 得 分 配 之 剩 餘 財 產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之 證 券 權 益 直 接 進 行 處 理, 並 將 處 理 或 處 分 後 所 得 款 項 直 接 存 入 客 戶 之 扣 款 入 款 帳 戶, 客 戶 對 受 託 人 之 各 項 處 理 行 為 均 無 任 何 異 (5) 基 金 公 司 認 定 為 短 線 交 易 行 為 時, 基 金 公 司 有 權 拒 絕 或 限 制 投 資 人 申 購 基 金 及 為 轉 換 交 易, 基 金 公 司 針 對 短 線 交 易 投 資 人 亦 得 收 取 依 公 開 說 明 書 所 明 訂 之 買 回 費 用 委 託 人 同 意 受 託 人 得 將 涉 及 短 線 交 易 投 資 人 之 資 料 提 供 予 基 金 公 司 或 該 基 金 之 總 代 理 人 (1) 受 託 人 有 權 就 客 戶 投 資 之 有 價 證 券 所 生 之 現 金 股 息 股 利 配 發 權 利 或 認 股 權 證 換 發 新 股 股 票 分 割 發 行 公 司 解 散 或 破 產 時 可 得 分 配 之 剩 餘 財 產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之 證 券 權 益 客 戶 授 權 由 受 託 人 直 接 進 行 處 理, 並 將 處 理 或 處 分 後 所 得 款 項 直 接 存 入 客 戶 之 扣 款 入 款 帳 戶, 客 戶 對 受 託 人 之 各 項 處 理 行 為 均 無 任 何 異 議 客 戶 並 授 權 受 託 人 得 依 國 內 外 證 券 相 關 法 規 揭 露 資 訊 或 履 行 相 關 之 義 務 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經 客 戶 事 前 書 面 指 示, 且 非 依 受 託 人 及 客 戶 雙 方 同 意 之 條 件 補 償 及 費 用, 受 託 人 無 義 務 就 客 戶 投 資 之 美 國 有 價 證 券 行 使 表 決 權 或 其 他 投 票 權 受 託 人 就 股 權 委 託 書 或 與 表 決 權 或 投 票 權 行 使 有 關 之 文 件 無 任 何 責 任 或 義 務, 亦 無 庸 就 是 項 事 宜 通 知 客 戶 (1) 受 託 人 有 權 就 客 戶 投 資 之 有 價 證 券 所 生 之 現 金 股 息 股 利 配 發 權 利 或 認 股 權 證 換 發 新 股 股 票 分 割 發 行 公 司 解 散 或 破 產 時 可 得 分 配 之 剩 餘 財 產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之 證 券 權 益 客 戶 授 權 由 受 託 人 直 接 進 行 處 理, 並 將 處 理 或 處 分 後 所 得 款 項 直 接 存 入 客 戶 之 扣 款 入 款 帳 戶, 客 戶 對 受 託 人 之 各 項 處 理 行 - 6 -

7 議 客 戶 並 授 權 受 託 人 得 依 國 內 外 證 券 為 均 無 任 何 異 議 客 戶 並 授 權 受 託 人 得 依 國 相 關 法 規 揭 露 資 訊 或 履 行 相 關 之 義 務 但 除 內 外 證 券 相 關 法 規 揭 露 資 訊 或 履 行 相 關 之 義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經 客 戶 事 前 書 面 指 示, 務 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經 客 戶 事 前 書 且 非 依 受 託 人 及 客 戶 雙 方 同 意 之 條 件 補 償 面 指 示, 且 非 依 受 託 人 及 客 戶 雙 方 同 意 之 條 及 費 用, 受 託 人 無 義 務 就 客 戶 投 資 之 件 補 償 及 費 用, 受 託 人 無 義 務 就 客 戶 投 資 香 港 有 價 證 券 行 使 表 決 權 或 其 他 投 票 權 受 之 香 港 有 價 證 券 行 使 表 決 權 或 其 他 投 票 權 託 人 就 股 權 委 託 書 或 與 表 決 權 或 投 票 權 行 使 受 託 人 就 股 權 委 託 書 或 與 表 決 權 或 投 票 權 行 有 關 之 文 件 無 任 何 責 任 或 義 務, 亦 無 庸 就 是 項 事 宜 通 知 客 戶 使 有 關 之 文 件 無 任 何 責 任 或 義 務, 亦 無 庸 就 是 項 事 宜 通 知 客 戶 花 旗 ( 台 灣 ) 銀 行 各 項 服 務 收 費 一 覽 表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NT$ 5 * 惟 當 月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達 新 臺 幣 5 萬 元 者, 次 月 可 享 5 次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免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花 旗 ( 台 灣 ) 銀 行 各 項 服 務 收 費 一 覽 表 國 外 提 款 手 續 費 NT$ 75 * 惟 當 月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達 新 臺 幣 25 萬 元, 次 月 可 享 國 外 提 款 免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花 旗 ( 台 灣 ) 銀 行 各 項 服 務 收 費 一 覽 表 附 註 :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確 認 書 注 意 事 項 * 每 月 國 內 外 提 款 手 續 費 優 惠 從 當 月 日 曆 日 二 日 上 午 9 時 起 算 至 次 月 日 曆 日 二 日 上 午 9 時 前 截 止 * 國 際 網 路 清 算 組 織 因 不 同 國 際 網 路 連 結 方 式 提 領 當 地 貨 幣 會 另 行 收 取 網 路 服 務 手 續 費 NT$ 5 * 花 旗 財 富 管 理 銀 行 客 戶 及 花 旗 中 小 企 業 客 戶 可 享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全 免 之 優 惠 * 當 月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達 新 臺 幣 25 萬 元 及 本 行 房 屋 貸 款 客 戶 ( 貸 款 已 結 清 者 除 外 ), 次 月 可 享 30 次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免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 惟 當 月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達 新 臺 幣 5 萬 元 者 之 客 戶, 次 月 可 享 5 次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免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NT$ 75 * 惟 當 月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達 新 臺 幣 25 萬 元 者, 次 月 可 享 國 外 提 款 免 本 行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 每 月 國 內 外 提 款 手 續 費 優 惠 次 數 從 當 月 日 曆 日 二 日 上 午 9 時 起 算 至 次 月 日 曆 日 二 日 上 午 9 時 前 截 止 * 國 外 提 領 當 地 貨 幣 時, 國 際 網 路 清 算 組 織 因 不 同 國 際 網 路 連 結 方 式 提 領 當 地 貨 幣 將 會 另 行 收 取 網 路 服 務 手 續 費 ; 使 用 國 外 提 款 機 設 備 時, 當 地 機 構 亦 可 能 會 收 取 手 續 費 或 服 務 費 立 約 人 聲 明 已 受 花 旗 ( 台 灣 ) 銀 行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所 為 之 告 知 並 已 充 分 知 悉, 確 認 花 旗 ( 台 灣 ) 銀 行 其 委 託 之 第 三 人 及 其 所 告 知 對 立 約 人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對 象 得 依 前 揭 告 知 內 容 或 法 令 許 可 範 圍 內 蒐 集 處 理 國 際 傳 輸 及 利 用 立 約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倘 立 約 人 為 公 司 戶 或 其 他 法 人 戶, 如 立 約 人 向 花 旗 ( 台 灣 ) 銀 行 交 付 負 責 人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股 東 員 工 及 相 關 使 用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或 指 示 前 開 人 員 交 付 其 個 人 資 料 時, 均 是 已 向 該 個 人 提 供 花 旗 ( 台 灣 ) 銀 行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告 知 事 項, 以 使 其 受 告 知 並 充 分 知 悉 立 約 人 並 確 認 業 收 執 花 旗 ( 台 灣 ) 銀 行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告 知 書 乙 份 - 7 -

8 1. 新 產 品 服 務 約 定 條 款 1. 新 產 品 服 務 約 定 條 款 立 約 人 瞭 解 貴 行 得 隨 時 推 出 新 產 品 服 務 立 約 人 瞭 解 貴 行 得 隨 時 推 出 新 產 品 服 務 立 約 人 使 用 該 等 服 務 產 品 前, 需 先 送 交 貴 立 約 人 使 用 該 等 服 務 產 品 前, 需 先 送 交 貴 行 其 對 新 產 品 服 務 條 款 之 書 面 同 意, 但 縱 行 其 對 以 書 面 同 意 新 產 品 服 務 相 關 條 款 之 貴 行 未 收 到 該 書 面 同 意, 貴 行 有 全 權 決 定 依 書 面 同 意 但 縱 貴 行 未 收 到 該 書 面 同 意, 貴 客 戶 之 要 求 准 予 客 戶 使 用 某 項 新 服 務 產 品 ; 屆 時, 立 約 人 一 經 使 用 該 項 服 務 產 品, 即 視 為 同 意 該 項 服 務 產 品 之 約 定 條 款 2. 若 立 約 人 前 曾 申 請 為 秘 密 戶 或 不 寄 發 對 行 有 全 權 決 定 依 客 戶 之 要 求 准 予 同 意 客 戶 使 用 某 項 新 服 務 產 品 ;, 屆 時, 立 約 人 一 經 使 用 該 項 服 務 產 品, 即 視 為 同 意 該 項 服 務 產 品 之 約 定 條 款 2. 若 立 約 人 前 曾 申 請 為 秘 密 戶 或 不 寄 發 對 帳 單, 均 請 貴 行 予 以 取 消, 立 約 人 帳 戶 及 日 帳 單, 均 請 貴 行 予 以 取 消, 立 約 人 帳 戶 及 日 後 交 易 狀 況, 請 依 本 開 戶 總 約 定 書 之 約 定 或 後 交 易 狀 況, 請 依 本 開 戶 總 約 定 書 之 約 定 或 法 令 規 定 寄 發 交 易 明 細 表 月 結 單 予 立 約 人 3. 立 約 人 已 詳 閱 貴 行 各 項 服 務 之 收 費 方 式 法 令 規 定 寄 發 交 易 明 細 表 月 結 單 予 立 約 人 3. 立 約 人 已 詳 閱 貴 行 各 項 服 務 之 收 費 方 式 及 收 費 金 額 收 費 標 準, 並 瞭 解 有 新 增 服 務 及 收 費 金 額 收 費 標 準, 並 瞭 解 有 新 增 服 務 之 收 費 或 原 收 費 方 式 及 收 費 金 額 收 費 標 準 之 收 費 或 原 收 費 方 式 及 收 費 金 額 收 費 標 準 有 變 更 時, 貴 行 將 於 生 效 日 60 日 前 事 先 通 知 有 變 更 時, 貴 行 將 於 生 效 日 60 日 前 事 先 通 知 或 於 營 業 場 所 網 站 公 開 揭 示, 但 有 利 於 立 或 於 營 業 場 所 網 站 公 開 揭 示, 但 有 利 於 立 約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4. 美 國 公 司 法 人 及 公 民 居 民 ( 含 綠 卡 持 有 人 ) 利 息 及 股 利 申 報 條 款 : 立 約 人 同 意 約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4. 美 國 公 司 法 人 及 公 民 居 民 ( 含 綠 卡 持 有 人 ) 利 息 及 股 利 申 報 條 款 : 立 約 人 瞭 解 據 實 申 報 其 於 美 國 稅 法 下 之 納 稅 身 份, 立 約 對 美 國 稅 務 身 份 之 不 實 聲 明 將 會 違 反 美 國 法 人 並 瞭 解, 對 美 國 稅 務 身 份 之 不 實 聲 明 將 會 令 而 被 科 以 罰 責, 立 約 人 並 同 意 將 據 實 申 報 違 反 美 國 法 令 而 被 科 以 罰 責 (1) 除 非 立 約 人 於 開 戶 申 請 書 上 註 明 為 美 國 公 司 法 人 及 公 民 居 民 ( 含 綠 卡 持 有 人 ), 立 約 人 茲 聲 明 其 並 非 美 國 聯 邦 所 得 稅 其 於 美 國 稅 法 下 之 納 稅 身 份, 立 約 人 並 瞭 解, 對 美 國 稅 務 身 份 之 不 實 聲 明 將 會 違 反 美 國 法 令 而 被 科 以 罰 責 美 國 稅 務 身 份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美 國 公 司 法 人 公 民 居 民 綠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之 美 國 公 司 法 人 及 公 民 卡 持 有 人 及 有 實 質 居 留 之 人 等 ) 之 定 義 悉 依 居 民 ( 含 綠 卡 持 有 人 ) 且 未 代 表 任 何 美 國 公 美 國 相 關 稅 法 之 規 定 為 準 司 法 人 及 公 民 居 民 ( 含 綠 卡 持 有 人 ) 開 (1) 除 非 立 約 人 於 開 戶 申 請 書 上 註 明 為 美 國 設 帳 戶, 並 同 意 將 來 倘 若 成 為 美 國 公 司 法 公 司 法 人 及 公 民 居 民 ( 含 綠 卡 持 有 人 人 及 公 民 或 有 美 國 永 久 居 留 權 時, 將 主 動 及 有 實 質 居 留 之 人 ), 立 約 人 茲 聲 明 其 並 非 於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貴 行 (2) 立 約 人 若 於 開 戶 申 請 書 上 註 明 為 美 國 公 司 法 人 及 公 民 居 民 ( 含 綠 卡 持 有 人 ) 時, 則 聲 明 以 下 事 項 : a. 於 開 戶 申 請 單 上 所 提 供 之 美 國 報 稅 證 號 美 國 聯 邦 所 得 稅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之 美 國 公 司 法 人 及 公 民 居 民 ( 含 綠 卡 持 有 人 及 有 實 質 居 留 之 人 ) 且 未 代 表 任 何 美 國 公 司 法 人 及 公 民 居 民 ( 含 綠 卡 持 有 人 及 有 實 質 居 留 之 人 ) 開 設 帳 戶, 並 同 意 將 來 倘 若 成 為 身 分 證 字 號 確 為 立 約 人 正 確 之 美 國 報 稅 證 美 國 公 司 法 人 及 公 民 或 有 美 國 永 久 居 留 號 身 分 證 字 號 b. 本 人 過 去 及 目 前 並 未 因 不 實 申 報 利 息 之 權 或 具 其 他 美 國 稅 務 身 份 時, 將 主 動 於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貴 行 ; 若 立 約 人 經 貴 行 合 理 懷 疑 具 股 利 收 入 而 受 到 美 國 國 稅 局 列 為 年 度 收 入 扣 美 國 人 身 分, 立 約 人 同 意 依 實 際 狀 況 簽 具 繳 之 名 單 內 ( 若 立 約 人 現 在 已 因 不 實 申 報 Form W-8IMY 或 Form W-9 被 美 國 國 稅 局 列 為 收 入 扣 繳 名 單 內, 請 將 本 (2) 美 國 公 司 法 人 及 公 民 / 居 民 ( 含 綠 卡 項 劃 掉 ) c. 合 遵 守 本 項 美 國 稅 法 之 規 定, 立 約 人 免 持 有 人 及 有 實 質 居 留 之 人 ) 利 息 及 股 利 申 報 條 款 : 立 約 人 若 於 開 戶 申 請 書 上 註 明 為 美 國 除 貴 行 對 立 約 人 之 銀 行 保 密 個 人 隱 私 及 資 公 司 法 人 及 公 民 / 居 民 ( 含 綠 卡 持 有 人 及 料 保 密 之 相 關 義 務 5. 立 約 人 同 意 立 約 人 之 通 訊 地 址 為 非 台 灣 有 實 質 居 留 之 人 ) 時, 則 聲 明 以 下 事 項 : a. 於 開 戶 申 請 單 上 所 提 供 之 美 國 報 稅 證 號 地 址, 將 接 受 當 地 國 家 之 規 範 立 約 人 茲 此 身 分 證 字 號 確 為 立 約 人 正 確 之 美 國 報 稅 證 簽 章 確 認 立 約 人 與 貴 行 之 各 項 存 款 帳 戶 往 來 號 身 分 證 字 號 ( 包 括 各 種 幣 別 期 限 之 存 款 帳 戶 之 開 立 款 項 進 出 轉 帳 匯 款 金 融 卡 電 話 銀 b. 本 人 過 去 及 目 前 並 未 因 不 實 申 報 利 息 之 股 利 收 入 而 受 到 美 國 國 稅 局 列 為 年 度 收 入 扣 - 8 -

9 行 電 子 網 路 銀 行 代 理 付 款 及 存 款 質 押 借 繳 之 名 單 內 ( 若 立 約 人 現 在 已 因 不 實 申 報 款 等 事 宜 ) 其 他 帳 戶 及 信 託 帳 戶 往 來 ( 包 括 被 美 國 國 稅 局 列 為 收 入 扣 繳 名 單 內, 請 將 本 以 特 定 金 錢 資 金 投 資 國 內 外 有 價 證 券 ), 皆 項 劃 掉 ) 同 意 遵 守 總 約 定 書 之 各 項 約 定 包 含 特 別 協 c. 立 約 人 同 意 貴 行 得 依 美 國 相 關 稅 法 ( 包 括 議 條 款 及 上 列 注 意 事 項 內 容, 另 確 認 業 收 執 但 不 限 於 外 國 帳 戶 稅 收 遵 從 法 (FATCA)) 規 總 約 定 書 壹 份 無 誤 定, 將 本 人 及 帳 戶 相 關 資 料 提 供 予 美 國 稅 務 機 構 c.d. 合 為 遵 守 本 項 美 國 稅 法 之 規 定, 立 約 人 免 除 貴 行 對 立 約 人 之 銀 行 保 密 個 人 隱 私 及 資 料 保 密 之 相 關 義 務 5. 立 約 人 同 意 立 約 人 之 通 訊 地 址 為 非 台 灣 地 址, 將 接 受 當 地 國 家 之 規 範 立 約 人 茲 此 簽 章 確 認 立 約 人 與 貴 行 之 各 項 存 款 帳 戶 往 來 ( 包 括 各 種 幣 別 期 限 之 存 款 帳 戶 之 開 立 款 項 進 出 轉 帳 匯 款 金 融 卡 電 話 銀 行 電 子 網 路 銀 行 代 理 付 款 及 存 款 質 押 借 款 等 事 宜 ) 其 他 帳 戶 及 信 託 帳 戶 往 來 ( 包 括 以 特 定 金 錢 資 金 投 資 國 內 外 有 價 證 券 ), 皆 同 意 遵 守 總 約 定 書 之 各 項 約 定 包 含 特 別 協 議 條 款 及 上 列 注 意 事 項 內 容, 另 確 認 業 收 執 總 約 定 書 壹 份 無 誤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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