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於 貴 行 或 參 加 財 金 公 司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金 融 單 位 設 置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提 款 時, 其 上 限 如 下 : ( 一 )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於 貴 行 設 置 之 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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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ichart 金 融 卡 /Visa 金 融 卡 約 定 事 項 版 為 保 障 您 的 權 益, 請 務 必 詳 閱 本 約 定 書 內 容, 當 點 選 同 意 鍵 後, 即 表 示 已 逾 至 少 五 日 以 上 之 合 理 期 間 審 閱, 且 已 充 分 了 解 約 定 事 項 並 同 意 遵 守 本 約 定 書 所 載 內 容 金 融 卡 ( 含 Visa 金 融 卡 一 般 晶 片 金 融 卡 ) 之 往 來 以 立 約 人 與 貴 行 約 定 之 存 款 帳 戶 為 限 壹 金 融 卡 約 定 事 項 一 領 取 啟 用 及 作 廢 方 式 1. 立 約 人 向 貴 行 申 請 核 發 Richart 數 位 銀 行 活 期 儲 蓄 存 款 帳 戶 金 融 卡 ( 下 稱 Richart 金 融 卡 ), 經 貴 行 審 理 符 合 發 卡 資 格 者, 貴 行 將 以 郵 寄 方 式 寄 送 金 融 卡 密 碼 函 至 立 約 人 戶 籍 地 址 或 事 前 約 定 之 通 訊 地 址, 或 依 雙 方 同 意 約 定 方 式 領 取 金 融 卡 2. Richart 金 融 卡 使 用 前, 立 約 人 需 透 過 Richart 電 話 客 服 Richart 網 站 Richart APP 貴 行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或 立 約 人 親 持 金 融 卡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第 二 證 件 至 貴 行 營 業 櫃 台 辦 理 啟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及 變 更 密 碼 變 更 密 碼 次 數 不 受 限 制, 惟 有 關 晶 片 密 碼 長 度 及 限 制, 立 約 人 同 意 依 照 財 金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財 金 公 司 ) 現 在 ( 阿 拉 伯 數 字 6-12 位 ) 及 將 來 之 規 定 辦 理, 立 約 人 應 自 行 牢 記 立 約 人 應 自 行 牢 記 密 碼, 並 與 Richart 金 融 卡 分 開 存 放, 妥 慎 保 管 3. 立 約 人 自 申 請 日 起 算 逾 一 個 月 未 領 取 者, 貴 行 得 將 Richart 金 融 卡 及 密 碼 函 逕 行 作 廢, 並 視 同 立 約 人 撤 回 該 Richart 金 融 卡 之 申 請 ; 如 因 立 約 人 誤 填 寄 送 地 址 拒 收 或 各 種 因 素 致 使 卡 片 因 無 法 寄 達 而 退 回 者, 視 同 立 約 人 未 領 取 倘 立 約 人 仍 欲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者 須 向 貴 行 另 行 提 出 申 請 4. 立 約 人 同 意 貴 行 提 供 Richart 金 融 卡 包 括 存 款 提 款 轉 帳 繳 稅 ( 費 ) 密 碼 變 更 查 詢 餘 額 等 之 晶 片 功 能 服 務, 每 一 存 款 帳 號 僅 限 申 請 一 張 晶 片 金 融 卡, 且 僅 限 於 貴 行 或 國 內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及 網 路 ATM 使 用 立 約 人 於 貴 行 或 國 內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及 網 路 ATM 使 用 貴 行 金 融 卡 時, 僅 須 輸 入 晶 片 密 碼 後 即 得 進 行 任 何 交 易 二 提 款 轉 帳 及 存 款 金 額 之 限 制 1

2 1.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於 貴 行 或 參 加 財 金 公 司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金 融 單 位 設 置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提 款 時, 其 上 限 如 下 : ( 一 )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於 貴 行 設 置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每 次 提 款 最 高 限 額 為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三 萬 元 如 為 貴 行 設 置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具 存 提 款 功 能, 每 次 提 款 金 額 上 限 為 十 五 萬 元 ( 二 )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於 參 加 財 金 公 司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金 融 單 位 設 置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每 次 提 款 最 高 限 額 為 二 萬 元 ( 三 ) 每 日 提 款 最 高 限 額 為 十 五 萬 元 或 當 地 等 值 貨 幣 ( 貴 行 設 置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 與 參 加 財 金 公 司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之 金 融 單 位 設 置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 與 貴 行 有 連 線 之 國 際 組 織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提 款 金 額 合 併 計 算 ) 2.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於 貴 行 或 參 加 財 金 公 司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金 融 單 位 設 置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非 約 定 帳 戶 轉 帳 時, 其 上 限 如 下 : ( 一 ) 每 次 最 高 限 額 為 三 萬 元 ( 二 ) 每 日 最 高 限 額 為 三 萬 元 ( 與 參 加 財 金 公 司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之 金 融 單 位 設 置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非 約 定 轉 帳 合 併 計 算 ) 3.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於 貴 行 或 參 加 財 金 公 司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金 融 單 位 設 置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約 定 帳 戶 轉 帳 ( 含 第 三 人 帳 戶 之 轉 帳 及 跨 行 轉 帳 服 務 ) 時, 其 上 限 如 下 : ( 一 ) 每 次 最 高 限 額 為 二 百 萬 元 ( 二 ) 每 日 最 高 限 額 為 三 百 萬 元 ( 與 參 加 財 金 公 司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之 金 融 單 位 設 置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約 定 轉 帳 合 併 計 算 ) 4. 前 項 約 定 轉 帳 功 能, 須 經 立 約 人 以 書 面 方 式 與 貴 行 約 定 轉 入 帳 戶 者, 貴 行 始 提 供 該 項 轉 帳 服 務 5.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於 貴 行 設 置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存 款 時, 每 日 存 入 金 額 上 限 如 下 : ( 一 )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存 款, 存 入 立 約 人 於 貴 行 所 開 立 之 Richart 數 位 銀 行 活 期 儲 蓄 存 款 帳 戶 ( 下 稱 Richart 數 位 存 款 帳 戶 ) 或 立 約 人 於 貴 行 開 立 之 其 他 本 人 帳 戶, 每 日 存 入 金 額 無 上 限, 且 無 須 手 續 費 ( 二 ) 立 約 人 持 Richart 金 融 卡 存 款, 存 入 開 立 於 貴 行 之 非 立 約 人 之 存 款 帳 戶, 每 日 存 入 金 額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惟 無 須 手 續 費 ( 三 ) 立 約 人 持 Richart 金 融 卡 存 款, 存 入 其 他 行 庫 之 存 款 帳 戶, 每 日 存 入 金 額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且 須 自 該 筆 交 易 金 額 扣 除 手 續 費 新 臺 幣 十 五 元 ( 四 ) 立 約 人 使 用 其 他 行 庫 金 融 卡 存 款, 存 入 立 約 人 於 貴 行 所 開 立 2

3 之 Richart 數 位 存 款 帳 戶, 單 筆 最 高 限 額 及 每 日 存 入 金 額 上 限 為 三 萬 元, 且 須 自 該 筆 交 易 金 額 扣 除 手 續 費 新 臺 幣 二 十 元 ( 五 ) 立 約 人 透 過 貴 行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無 卡 存 款 功 能 將 款 項 存 入 立 約 人 於 貴 行 所 開 立 之 Richart 數 位 存 款 帳 戶, 單 筆 最 高 限 額 及 每 日 存 入 金 額 上 限 均 為 三 萬 元 6.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約 定 自 動 轉 帳 繳 交 稅 款 公 用 事 業 費 用 ( 如 水 電 瓦 斯 ) 國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費 用 ( 如 交 通 事 業 費 用 ) 事 業 機 構 委 託 貴 行 代 收 款 項 之 費 用 ( 係 指 貴 行 各 該 通 路 繳 費 項 下 之 學 費 電 信 費 用 信 用 卡 費 用 保 險 費 證 券 款 項 及 網 路 購 物 等 虛 擬 帳 號 ) 及 法 規 或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受 非 約 定 帳 戶 轉 帳 限 額 之 限 制 7.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因 停 電 或 故 障 等 因 素 致 無 法 操 作 時, 立 約 人 ( 以 自 然 人 為 限 ) 得 於 貴 行 櫃 台 營 業 時 間 內, 持 Richart 金 融 卡 及 身 分 證 件 親 向 各 營 業 單 位 填 具 取 款 證 明, 經 貴 行 核 驗 身 分 證 件, 確 認 係 立 約 人 本 人 親 簽 無 誤 後 逕 予 付 款, 並 視 同 立 約 人 憑 Richart 金 融 卡 取 款, 每 日 累 計 取 款 金 額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十 五 萬 元 8. 境 外 現 鈔 提 領 限 額 : ( 一 ) 每 次 提 領 限 額 及 幣 值 悉 依 國 外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規 範 辦 理 ( 二 ) 每 日 提 款 最 高 限 額 以 新 臺 幣 十 五 萬 元 或 當 地 等 值 貨 幣 為 限 ( 與 貴 行 或 與 參 加 財 金 公 司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之 金 融 單 位 設 置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提 款 合 併 計 算 ) 9.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於 貴 行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提 領 外 幣 限 額 : ( 一 ) 提 領 人 民 幣 以 外 之 外 幣 現 鈔 者, 每 帳 戶 每 日 累 積 提 領 外 幣 限 額, 以 等 值 一 萬 美 元 為 限 ; ( 二 ) 提 領 人 民 幣 現 鈔 者, 每 人 每 次 提 領 之 金 額, 不 得 逾 人 民 幣 二 萬 元 三 存 摺 補 登 Richart 數 位 帳 戶 為 無 存 摺 帳 戶,Richart 金 融 卡 無 連 續 提 款 轉 帳 或 累 積 特 定 交 易 金 額 後 需 補 登 存 摺 後 得 恢 復 金 融 卡 使 用 之 限 制 四 提 款 轉 帳 及 存 款 限 制 之 調 整 立 約 人 同 意 貴 行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調 整 每 次 / 每 日 提 現 金 額 每 次 / 每 日 之 存 款 金 額 每 次 / 每 日 轉 帳 金 額 每 日 之 起 算 點 帳 務 切 換 時 間 點 提 款 次 數 存 款 次 數 轉 帳 次 數 手 續 費 用 及 營 業 時 間 等 服 務 內 容, 或 本 約 定 事 項 約 款 如 有 修 改 或 增 刪 時, 應 於 調 整 日 六 十 日 前 以 顯 著 方 式 於 貴 行 營 業 處 所 及 貴 行 網 站 公 開 揭 示, 立 約 人 均 願 依 貴 行 現 在 及 將 來 修 訂 之 規 定 辦 理 3

4 五 存 款 人 轉 帳 錯 誤, 存 款 行 協 助 事 項 立 約 人 使 用 金 融 卡 辦 理 轉 帳 交 易, 應 仔 細 檢 核 轉 入 帳 戶 之 金 融 機 構 代 號 帳 號 與 金 額, 倘 因 立 約 人 申 請 或 操 作 轉 入 帳 戶 之 金 融 機 構 代 號 存 款 帳 號 或 金 額 錯 誤, 致 轉 入 他 人 帳 戶 或 誤 轉 金 額 時, 一 經 立 約 人 通 知, 貴 行 除 應 協 助 辦 理 以 下 事 項 外, 概 由 立 約 人 負 責 : 1. 依 據 相 關 法 令 提 供 該 筆 交 易 之 明 細 及 相 關 資 料 2. 協 助 通 知 轉 入 行 處 理 3. 回 報 處 理 情 形 六 立 約 人 於 貴 行 或 跨 行 交 易 之 行 為 效 力 1. 立 約 人 如 以 Richart 金 融 卡 及 密 碼 在 貴 行 或 參 加 金 融 資 訊 系 統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國 際 組 織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進 行 提 款 轉 帳 ( 網 路 ATM 僅 限 轉 帳 ) 等 交 易 時, 願 遵 守 前 開 機 構 之 有 關 規 定, 且 使 用 範 圍 以 各 該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或 網 路 ATM 於 操 作 時 得 受 理 之 業 務 為 限 2. 立 約 人 以 Richart 金 融 卡 為 前 項 交 易 時, 與 立 約 人 提 示 存 摺 並 填 具 取 款 憑 條 加 蓋 原 留 印 鑑 之 取 款 方 式 或 與 立 約 人 開 立 貴 行 發 給 之 支 票 並 於 支 票 上 簽 蓋 原 留 印 鑑 之 取 款 方 式 所 為 之 交 易 行 為 具 相 同 效 力 3.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提 款 轉 帳 之 記 錄, 概 以 貴 行 或 財 金 公 司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之 記 錄 ( 包 括 磁 帶 錄 影 帶 紙 卷 等 ) 為 準 4. 立 約 人 同 意 貴 行 Richart 金 融 卡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服 務, 如 交 易 過 程 中 須 使 用 電 話 金 融 卡 及 其 他 一 切 往 來 進 行 身 分 驗 證 等, 如 立 約 人 輸 入 密 碼 或 相 關 往 來 等 資 料 正 確, 貴 行 均 得 認 定 為 立 約 人 所 為 之 有 效 指 示 5. 立 約 人 對 於 該 等 密 碼 及 約 定 之 往 來 憑 證 應 盡 保 管 及 保 密 之 責, 如 因 第 三 人 冒 用 或 盜 用 該 等 密 碼 或 相 關 往 來 憑 證 所 致 損 害 由 立 約 人 自 行 負 責, 且 致 貴 行 受 有 任 何 損 害 時, 亦 由 立 約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 惟 立 約 人 能 舉 證 該 等 密 碼 等 被 冒 用 或 盜 用, 係 因 貴 行 對 資 訊 系 統 之 控 管 未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所 致, 則 貴 行 之 該 等 損 害 由 貴 行 自 行 負 責 七 契 約 終 止 或 暫 停 提 供 金 融 卡 功 能 1. 立 約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契 約, 但 終 止 前 應 以 雙 方 約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 立 約 人 持 雙 證 件 親 臨 貴 行 櫃 台 依 客 服 人 員 電 話 指 示 立 約 人 書 面 通 知 並 寄 回 金 融 卡 ) 方 式 辦 理 ; 除 金 融 卡 遺 失 或 立 約 人 經 由 貴 行 電 話 理 財 服 務 系 統 終 止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而 未 繳 回 金 融 卡 者 外, Richart 金 融 卡 應 一 併 繳 還 貴 行, 若 因 未 繳 回 Richart 金 融 卡 所 生 4

5 之 任 何 糾 葛, 概 由 立 約 人 自 行 負 責 2. 立 約 人 同 意 如 經 政 府 機 關 通 知 或 經 貴 行 依 客 觀 事 實 研 判 立 約 人 之 Richart 數 位 存 款 帳 戶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貴 行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約 定 書 或 暫 時 停 止 提 供 一 部 或 全 部 Richart 金 融 卡 之 功 能 : ( 一 ) 金 融 卡 遭 偽 造 變 造 或 作 為 洗 錢 詐 欺 等 不 法 之 用 途 ( 二 ) 立 約 人 之 帳 戶 經 依 法 令 規 定 列 為 暫 停 給 付 警 示 或 衍 生 管 制 帳 戶 立 約 人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損 及 貴 行 權 益 或 有 其 他 不 法 行 為 ( 三 ) 立 約 人 之 帳 戶 有 疑 似 違 法 或 不 當 使 用 之 情 事 八 密 碼 使 用 錯 誤 次 數 及 卡 片 留 置 鎖 卡 或 損 壞 之 處 理 1.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進 行 交 易, 如 輸 入 晶 片 密 碼 錯 誤 連 續 達 3 次 輸 入 磁 條 密 碼 錯 誤 連 續 達 4 次 忘 記 取 回 金 融 卡 使 用 已 掛 失 之 金 融 卡 進 行 交 易 或 其 他 原 因 之 情 形, 遭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鎖 卡 或 留 置 時, 除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外, 立 約 人 應 親 持 雙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分 別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Richart 金 融 卡 遭 鎖 卡 時, 攜 帶 待 復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至 台 新 銀 行 任 一 分 行 或 指 定 處 所 辦 理 解 鎖 ( 二 ) Richart 金 融 卡 遭 留 置 時, 應 自 留 置 之 次 日 起 算 30 日 內 至 向 Richart 客 服 中 心 或 台 新 銀 行 任 一 分 行 申 請 換 發 新 卡 或 返 還 原 卡, 逾 期 未 取 回, 貴 行 得 將 Richart 金 融 卡 註 銷 ( 三 ) Richart 金 融 卡 損 壞 時, 得 向 Richart 客 服 中 心 或 台 新 銀 行 任 一 分 行 申 請 換 發 新 卡 2. 立 約 人 若 於 他 行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而 遭 他 行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留 置, 立 約 人 同 意 依 他 行 規 範 處 理 九 費 用 計 收 調 整 及 揭 示 1.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於 參 加 財 金 公 司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之 他 行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提 款, 或 利 用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及 網 路 ATM 透 過 財 金 公 司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進 行 轉 帳 交 易 時, 願 依 規 定 由 貴 行 逕 自 各 該 存 款 帳 戶 扣 繳 手 續 費 ; 另 對 立 約 人 未 透 過 財 金 公 司 跨 行 連 線 系 統 進 行 之 轉 帳 交 易, 同 意 由 貴 行 視 業 務 需 要 酌 收 手 續 費 除 符 合 貴 行 所 訂 之 優 惠 資 格 外, 立 約 人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所 為 各 項 交 易 或 服 務 所 生 之 費 用 項 目 及 金 額 如 下, 貴 行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隨 時 調 整, 且 應 於 調 整 前 以 顯 著 方 式 於 貴 行 營 業 場 所 或 Richart 網 站 公 開 揭 示, 立 約 人 均 願 依 貴 行 現 在 及 將 來 修 訂 之 規 定 辦 理 : 2. 交 易 手 續 費 類 : ( 一 ) 國 內 新 臺 幣 跨 行 提 款 : 目 前 每 次 為 五 元 / 次 ( 二 ) 國 內 新 臺 幣 跨 行 轉 帳 或 跨 行 存 款 : 目 前 每 次 為 十 五 元 / 次 5

6 ( 三 ) 他 行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國 內 新 臺 幣 自 行 轉 帳 ( 限 轉 入 原 開 戶 分 行 帳 號 ): 目 前 每 次 為 六 元 / 次 ( 四 ) 他 行 金 融 卡 國 內 新 臺 幣 跨 行 存 款 : 目 前 每 次 為 二 十 元 / 次 ( 五 ) 其 他 新 種 支 付 交 易 或 轉 帳 交 易, 依 交 易 頁 面 宣 告 收 費 標 準 計 收 3. 境 外 現 鈔 提 領 手 續 費 : ( 一 ) 手 續 費 為 每 筆 提 領 金 額 加 計 百 分 之 一 點 五, 並 額 外 加 收 七 十 元 ( 二 ) 立 約 人 同 意 本 項 交 易 手 續 費 用 於 進 行 交 易 時, 授 權 由 貴 行 逕 自 Richart 數 位 存 款 帳 戶 直 接 扣 繳, 如 帳 戶 餘 額 不 足 扣 繳 前 揭 費 用 及 該 次 交 易 金 額 者, 則 貴 行 有 權 予 以 拒 絕 該 筆 交 易 4. 除 符 合 貴 行 所 訂 之 優 惠 資 格 或 因 非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人 之 事 由 致 卡 片 需 解 鎖 及 補 換 發 新 卡 且 已 繳 回 舊 卡 者 外, 立 約 人 辦 理 Richart 金 融 卡 解 鎖 或 補 / 換 發 新 卡 應 繳 納 相 關 工 本 費 如 下 : ( 一 ) 卡 片 解 鎖 : 目 前 每 次 為 五 十 元 / 次 ( 二 ) 補 / 換 發 新 卡 : 目 前 每 次 為 一 百 元 / 卡 十 金 融 卡 遺 失 滅 失 被 竊 或 其 他 喪 失 占 有 1. 立 約 人 應 妥 善 保 管 Richart 金 融 卡, 如 有 遺 失 滅 失 被 竊 或 其 他 喪 失 占 有 等 情 形 時, 應 即 使 用 電 話 客 服 中 心 Richart 官 網 /APP 或 台 新 銀 行 櫃 台 辦 理 掛 失 手 續 2. 立 約 人 同 意 未 辦 理 掛 失 手 續 前 而 遭 冒 用, 貴 行 已 付 款 者, 視 為 立 約 人 已 同 意 給 付 但 貴 行 或 其 他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所 屬 金 融 機 構 對 資 訊 系 統 之 控 管 有 未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或 有 其 他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致 立 約 人 密 碼 被 冒 用 或 盜 用 者, 仍 應 由 貴 行 負 責 立 約 人 並 同 意 有 關 貴 行 留 存 交 易 相 關 之 憑 證 影 本 憑 證 相 片 錄 音 或 電 腦 存 儲 之 資 料, 其 與 原 始 憑 證 具 相 同 之 法 律 效 力, 得 為 立 約 人 一 切 往 來 之 證 明 十 一 Richart 國 際 金 融 卡 特 別 約 定 1. Richart 金 融 卡 係 得 具 有 跨 國 提 款 功 能 之 國 際 金 融 卡, 惟 立 約 人 欲 享 有 國 際 金 融 卡 功 能 須 事 先 向 貴 行 申 請 後 始 得 啟 用, 並 憑 金 融 卡 及 晶 片 密 碼, 在 貴 行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上 設 定 跨 國 提 款 磁 條 密 碼 後 始 得 使 用 2. 立 約 人 啟 用 國 際 金 融 卡 功 能 時, 須 就 國 際 金 融 卡 永 久 性 跨 國 提 款 功 能 或 臨 時 性 跨 國 提 款 功 能 擇 一 向 貴 行 申 請 約 定 後, 始 提 供 該 項 服 務 臨 時 性 跨 國 提 款 功 能, 係 指 立 約 人 申 請 指 定 期 間 ( 最 長 以 不 超 過 三 十 日 為 限 ) 內 暫 時 開 放 跨 國 提 款 功 能, 如 逾 該 指 定 期 6

7 間 須 繼 續 使 用 該 項 功 能 者, 立 約 人 仍 須 依 前 述 約 定 另 行 申 請 惟 上 開 約 定 得 依 主 管 機 關 或 貴 行 規 定 調 整 另 立 約 人 使 用 貴 行 發 行 之 國 際 金 融 卡 於 國 外 提 領 當 地 貨 幣 時, 其 每 次 提 領 限 額 悉 依 國 外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之 規 定 3. 立 約 人 持 Richart 金 融 卡 進 行 外 幣 交 易 時, 授 權 貴 行 為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結 匯 代 理 人, 依 中 央 銀 行 相 關 規 定 及 雙 方 約 定 辦 理 結 匯 手 續 立 約 人 對 於 貴 行 代 為 辦 理 結 匯 申 報 之 內 容 均 予 承 認, 絕 無 異 議 立 約 人 並 應 自 行 控 管 一 年 內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中 央 銀 行 所 定 額 度, 且 立 約 人 同 意 貴 行 對 立 約 人 使 用 外 匯 額 度 之 情 形 並 無 主 動 查 詢 義 務, 但 如 貴 行 獲 知 立 約 人 已 超 出 其 使 用 之 外 匯 額 度 時, 貴 行 有 權 拒 絕 付 款 如 立 約 人 持 Richart 金 融 卡 進 行 外 幣 交 易 超 出 其 可 使 用 之 外 匯 額 度 時, 應 由 立 約 人 自 行 負 責, 概 與 貴 行 無 涉 4. 立 約 人 持 國 際 金 融 卡 於 國 外 領 取 現 款 時, 貴 行 將 透 過 當 地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以 當 地 ( 取 款 地 ) 等 額 貨 幣 支 付, 當 地 等 額 貨 幣 兌 換 新 臺 幣 之 帳 款 悉 依 與 貴 行 合 作 國 際 組 織 於 取 款 當 日 之 美 元 掛 牌 匯 率 為 準 5. 貴 行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如 提 供 提 領 外 幣 服 務 時, 得 提 領 外 幣 之 立 約 人 以 年 滿 二 十 歲 之 本 國 國 民 或 具 居 留 權 之 外 國 自 然 人 為 限, 且 所 提 領 之 外 幣 均 以 貴 行 交 易 當 日 牌 告 各 幣 別 之 賣 出 匯 率 折 合 新 臺 幣 後 扣 帳 十 二 Richart 金 融 卡 一 卡 多 帳 號 功 能 約 定 事 項 1. 立 約 人 如 就 Richart 金 融 卡 申 請 一 卡 多 帳 號 之 功 能 者, 須 事 先 向 貴 行 提 出 申 請, 每 一 Richart 金 融 卡 至 多 可 約 定 八 個 貴 行 帳 號 ( 含 提 款 及 轉 帳 功 能 等 ), 應 指 定 其 中 一 個 帳 號 為 主 帳 號, 並 設 定 一 組 晶 片 密 碼 (6 碼 -12 碼 ), 以 作 為 該 Richart 金 融 卡 內 所 連 結 之 存 款 帳 號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時 之 取 款 憑 證 ; 且 其 所 連 結 之 帳 號 種 類 僅 限 新 臺 幣 活 期 存 款 / 活 期 儲 蓄 存 款 及 證 券 交 割 帳 戶, 約 定 完 成 後 即 具 有 提 款 及 轉 帳 等 交 易 功 能 服 務 2. 有 關 前 揭 申 請 事 宜 或 申 請 後 擬 再 回 復 為 一 卡 一 帳 號 者, 立 約 人 同 意 依 貴 行 手 續 費 收 費 標 準 支 付 相 關 費 用 始 得 辦 理 3. 一 卡 多 帳 號 金 融 卡 之 Visa 晶 片 金 融 卡 功 能 僅 適 用 於 主 帳 號, 得 使 用 之 刷 卡 額 度 及 功 能 均 以 主 帳 號 之 約 定 為 準, 該 卡 片 上 之 其 他 帳 號 刷 卡 功 能 將 因 註 銷 而 停 用 其 餘 各 帳 號 之 原 約 定 功 能 ( 包 括 約 定 轉 帳 帳 號 等 ) 仍 依 原 約 定 為 據 4. 立 約 人 知 悉 Richart 金 融 卡 若 辦 理 一 卡 多 帳 號 者, 如 卡 片 遺 失, 其 可 能 風 險 將 會 及 於 卡 片 所 載 之 各 帳 號, 故 立 約 人 應 妥 善 保 管 該 Richart 金 融 卡 及 相 關 帳 號 及 密 碼 7

8 5. 境 內 外 金 融 機 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並 未 均 接 受 此 項 服 務 之 辨 識, 因 此 可 能 導 致 立 約 人 使 用 不 便 或 損 失, 立 約 人 應 於 申 請 使 用 前 先 行 審 慎 評 估, 並 於 申 請 後 同 意 承 擔 該 等 結 果 6. 立 約 人 同 意 憑 主 帳 號 之 原 留 印 鑑 為 申 請 / 停 用 一 卡 多 帳 號 之 連 結 帳 號 之 申 請 / 停 用 之 憑 證, 毋 須 另 蓋 立 所 連 結 帳 號 之 原 留 印 鑑 貳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約 定 事 項 一 定 義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約 定 事 項 所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1. Visa 金 融 卡 : 持 卡 人 除 得 依 貴 行 金 融 卡 約 定 事 項 約 定 為 一 般 金 融 卡 使 用 外, 並 得 在 國 外 貼 有 VISA 標 誌 之 自 動 櫃 員 機 提 款 及 國 內 外 Visa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消 費, 而 委 託 貴 行 於 特 約 商 店 或 收 單 機 構 向 貴 行 請 款 時, 將 款 項 自 持 卡 人 指 定 於 貴 行 開 立 之 存 款 帳 戶 直 接 扣 款 所 使 用 之 卡 片 ; 前 述 持 卡 人 指 定 於 貴 行 開 立 之 存 款 帳 戶, 於 本 契 約 係 指 Richart 數 位 銀 行 存 款 帳 戶 ( 以 下 稱 為 指 定 扣 款 帳 戶 ) Visa 金 融 卡 非 信 用 卡, 卡 片 無 信 用 延 後 付 款 功 能, 亦 無 預 借 現 金 功 能 2. 持 卡 人 : 指 經 貴 行 同 意 並 經 核 發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之 客 戶 3. 收 單 機 構 : 指 經 Visa 國 際 組 織 授 權 辦 理 特 約 商 店 簽 約 事 宜, 並 於 特 約 商 店 請 款 時, 先 行 墊 付 持 卡 人 交 易 帳 款 予 特 約 商 店 之 金 融 機 構 4. 特 約 商 店 : 指 與 收 單 機 構 簽 訂 特 約 商 店 契 約, 並 依 該 契 約 接 受 Visa 金 融 卡 交 易 之 商 店 5. 每 日 刷 卡 消 費 額 度 : 指 貴 行 規 定 持 卡 人 每 日 累 計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刷 卡 消 費 之 最 高 限 額 6. 扣 款 日 : 指 貴 行 代 持 卡 人 給 付 款 項 予 收 單 機 構 或 特 約 商 店 或 為 持 卡 人 負 擔 墊 款 義 務, 並 自 持 卡 人 指 定 扣 款 帳 戶 支 付 該 款 項 之 日 7. 結 匯 日 : 指 持 卡 人 於 國 外 持 卡 消 費 或 提 款 後, 由 貴 行 或 貴 行 授 權 之 代 理 人 依 Visa 國 際 組 織 所 約 定 匯 率, 將 持 卡 人 之 外 幣 應 付 帳 款 折 算 為 新 臺 幣 結 付 之 日 二 申 請 1. 本 國 年 滿 二 十 歲 之 自 然 人 得 向 貴 行 申 辦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 申 請 人 應 將 個 人 財 務 資 料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據 實 填 載 於 申 請 表 格 各 欄 ; 為 辦 理 前 開 業 務, 申 請 人 同 意 貴 行 得 向 有 關 機 關 查 核 所 附 個 人 財 務 資 料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文 件 真 偽 8

9 2. 開 立 Richart 數 位 存 款 帳 戶 者 得 申 請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已 持 有 Richart 金 融 卡 者 亦 得 申 請 轉 換 為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3.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持 卡 人 於 原 申 請 時 填 載 資 料 之 聯 絡 地 址 電 話 等 各 項 資 料 有 所 變 動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貴 行 更 正 三 每 日 刷 卡 消 費 額 度 1. 持 卡 人 每 日 刷 卡 消 費 額 度 與 國 內 外 提 款 限 額 分 開 計 算 2. 持 卡 人 每 日 在 國 內 外 刷 卡 消 費 最 高 額 度 為 新 臺 幣 十 二 萬 元, 且 不 得 超 過 指 定 扣 款 帳 戶 內 之 可 用 餘 額 ; 其 中 在 國 外 刷 卡 消 費 時 所 消 費 之 當 地 貨 幣 係 換 算 為 等 值 新 臺 幣 上 開 每 日 刷 卡 消 費 額 度, 貴 行 得 隨 時 調 整 之, 惟 應 於 貴 行 營 業 場 所 或 貴 行 網 站 上 公 告 之 3. 持 卡 人 得 申 請 臨 時 調 高 每 日 刷 卡 消 費 額 度, 調 高 消 費 額 度 之 有 效 期 間 為 自 申 請 日 起 算 至 180 日 有 效 ;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後, 即 恢 復 申 請 前 之 每 日 限 額 四 契 約 雙 方 之 基 本 義 務 1. 貴 行 應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為 持 卡 人 處 理 合 法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交 易 款 項 之 清 償 事 宜, 並 自 行 或 由 各 收 單 機 構 提 供 特 約 商 店 供 持 卡 人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交 易 2. 持 卡 人 之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屬 於 貴 行 之 財 產, 持 卡 人 應 妥 善 保 管 及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貴 行 僅 授 權 持 卡 人 本 人 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有 效 期 限 內 使 用, 不 得 轉 借 讓 與 提 供 擔 保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將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移 轉 占 有 予 第 三 人 或 交 其 使 用, 若 違 反 本 契 約 致 發 生 損 失, 概 由 持 卡 人 自 行 負 責 3. 持 卡 人 不 得 與 第 三 人 或 特 約 商 店 偽 造 虛 構 不 實 交 易 行 為 或 共 謀 詐 欺, 以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簽 帳 方 式 或 其 他 方 式 折 換 金 錢 或 取 得 利 益 4. 持 卡 人 不 得 以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向 第 三 人 直 接 或 間 接 取 得 資 金 融 通 5. 持 卡 人 違 反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約 定 而 產 生 之 帳 款 者, 亦 應 負 清 償 責 任 6. 持 卡 人 於 系 統 未 連 線 或 無 法 連 線 ( 離 線 ) 時 所 產 生 之 消 費 款 項, 持 卡 人 均 應 負 付 款 相 關 義 務 7. 持 卡 人 同 意 貴 行 提 供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之 晶 片 功 能 服 務, 僅 限 貴 行 或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設 有 晶 片 讀 卡 機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或 網 路 ATM 使 用 持 卡 人 於 國 內 設 有 晶 片 讀 卡 機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或 網 路 ATM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僅 須 輸 入 晶 片 密 碼 後 即 得 為 任 何 交 易 ; 持 卡 人 若 於 未 設 有 晶 片 讀 卡 機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使 用 Richart 晶 片 9

10 金 融 卡, 則 僅 須 輸 入 磁 條 密 碼 後 即 得 為 任 何 交 易 但 使 用 範 圍 以 各 該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及 網 路 ATM 於 操 作 時 得 受 理 之 業 務 為 限 8. 持 卡 人 使 用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辦 理 提 款 轉 帳 或 其 他 交 易, 就 其 交 易 所 需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之 晶 片 密 碼 及 磁 條 密 碼 或 其 他 辨 識 持 卡 人 同 一 性 之 方 式, 應 妥 善 保 管 並 予 以 保 密,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使 第 三 人 知 悉 持 卡 人 如 有 需 要, 得 在 貴 行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及 網 路 ATM 上 變 更 晶 片 密 碼 及 在 貴 行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上 變 更 磁 條 密 碼, 其 次 數 不 受 限 制 ; 惟 有 關 晶 片 密 碼 長 度 及 限 制, 持 卡 人 同 意 依 照 財 金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現 在 ( 阿 拉 伯 數 字 6-12 位 ) 及 將 來 之 規 定 辦 理 9.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之 晶 片 密 碼 在 設 有 晶 片 讀 卡 機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因 連 續 輸 入 錯 誤 達 三 次 時,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將 自 動 鎖 卡 暫 停 晶 片 功 能, 但 不 收 回 卡 片, 持 卡 人 仍 可 憑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之 磁 條 功 能 以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方 式 繼 續 使 用 ; 惟 持 卡 人 若 欲 恢 復 晶 片 功 能, 須 洽 Richart 客 服 中 心 依 據 指 示 辦 理 10.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之 磁 條 密 碼 在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因 連 續 輸 入 錯 誤 達 四 次 時,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將 自 動 收 回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持 卡 人 需 立 即 聯 繫 Richart 客 服 中 心 並 依 指 示 辦 理 補 發 或 返 還 原 卡 11. 倘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有 被 留 置 掛 失 止 付 卡 片 損 壞 等 情 事 而 持 卡 人 欲 繼 續 使 用 Visa 金 融 卡 者, 持 卡 人 應 貴 行 規 定 辦 理 換 發 手 續, 並 依 規 定 繳 付 有 關 費 用 五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貴 行 以 郵 寄 或 指 定 方 式 由 立 約 人 領 取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持 卡 人 同 意 自 領 卡 日 起 七 日 內 為 本 約 定 書 條 款 之 審 閱 期 間, 惟 持 卡 人 領 取 後 如 欲 取 消 使 用 時, 得 於 領 取 卡 片 後 七 日 內 將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截 斷 並 附 上 說 明, 以 掛 號 寄 回, 並 通 知 Richart 客 服 中 心 依 指 示 辦 理 解 除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契 約, 持 卡 人 無 須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但 持 卡 人 已 使 用 核 發 新 卡 者, 不 得 解 除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契 約 六 一 般 交 易 1. 持 卡 人 收 到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後, 應 立 即 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上 簽 名, 以 降 低 遭 第 三 人 冒 用 之 可 能 性 持 卡 人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交 易 時, 於 出 示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刷 卡 後, 經 查 對 無 誤, 應 於 簽 帳 單 上 簽 名 確 認, 並 自 行 妥 善 保 管 簽 帳 單 收 執 聯, 以 供 查 證 之 用 2. 持 卡 人 於 特 約 商 店 同 意 持 卡 人 就 原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交 易 辦 理 退 貨 取 消 交 易 終 止 服 務 變 更 貨 品 或 其 價 格 時, 應 向 特 約 商 店 索 取 退 貨 單, 經 查 對 無 誤 後, 應 於 退 貨 單 上 簽 名 確 認, 並 自 行 妥 10

11 善 保 管 退 貨 單 收 執 聯, 以 供 查 證 之 用 但 經 持 卡 人 及 特 約 商 店 同 意, 得 以 特 約 商 店 自 行 確 認, 並 以 持 卡 人 保 留 退 貨 憑 證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之 方 式 代 之 3. 特 約 商 店 於 下 列 情 形 得 拒 絕 接 受 持 卡 人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交 易 : ( 一 )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為 偽 造 變 造 或 有 破 損 斷 裂 缺 角 打 洞 簽 名 模 糊 無 法 辨 認 及 簽 名 塗 改 之 情 事 者 ( 二 )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有 效 期 限 屆 至 依 本 約 定 書 第 貳 節 第 十 二 條 辦 理 掛 失 或 本 約 定 書 已 解 除 或 終 止 者 ( 三 ) 貴 行 已 暫 停 持 卡 人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之 權 利 者 ( 四 ) 持 卡 之 人 在 簽 帳 單 上 之 簽 名 與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上 之 簽 名 不 符, 或 得 以 其 他 方 式 證 明 持 卡 之 人 非 貴 行 同 意 核 發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之 本 人 者 ( 五 ) 持 卡 人 累 計 本 次 交 易 後, 已 超 過 貴 行 核 給 之 每 日 刷 卡 消 費 額 度 或 指 定 扣 款 帳 戶 之 可 用 存 款 餘 額 但 經 貴 行 特 別 授 權 特 約 商 店 接 受 其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交 易 者, 不 在 此 限 4.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或 第 四 款 之 情 形 者, 特 約 商 店 得 拒 絕 返 還 該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5. 持 卡 人 如 遇 有 特 約 商 店 依 第 三 項 各 款 以 外 之 事 由 拒 絕 持 卡 人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交 易, 或 以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為 由 要 求 增 加 商 品 或 服 務 價 格 者, 得 向 貴 行 提 出 申 訴, 貴 行 應 自 行 或 於 轉 請 收 單 機 構 查 明 後, 依 貴 行 作 業 規 定 將 處 理 情 形 告 知 持 卡 人 七 特 殊 交 易 1. 依 一 般 交 易 習 慣 或 交 易 特 殊 性 質, 其 係 以 郵 購 電 話 訂 購 傳 真 等 其 他 類 似 方 式 訂 購 商 品 取 得 服 務 代 付 費 用 而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付 款 等 情 形, 經 貴 行 同 意 後, 貴 行 得 以 密 碼 電 話 確 認 收 貨 單 上 之 簽 名 郵 寄 憑 證 或 其 他 得 以 辨 識 當 事 人 同 一 姓 名 及 確 認 持 卡 人 意 思 表 示 之 方 式 代 之, 無 須 使 用 簽 帳 單 或 當 場 簽 名 2. 貴 行 發 行 之 Visa 金 融 卡 得 進 行 網 際 網 路 (Internet) 郵 購 電 話 訂 購 傳 真 或 感 應 式 交 易 (Visa Paywave) 等 非 過 卡 交 易, 上 開 特 殊 交 易 模 式, 貴 行 得 隨 時 調 整, 惟 應 於 貴 行 營 業 場 所 或 貴 行 網 站 上 公 告 之 八 疑 義 帳 款 1.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持 卡 人 於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提 領 現 金 發 生 帳 款 糾 紛, 依 第 壹 節 金 融 卡 約 定 事 項 處 理 11

12 2. 持 卡 人 如 與 特 約 商 店 就 有 關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品 質 數 量 金 額 有 所 爭 議 時, 應 向 特 約 商 店 尋 求 解 決, 不 得 以 此 向 貴 行 請 求 返 還 應 付 之 消 費 款 3. 持 卡 人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時, 如 符 合 Visa 國 際 組 織 作 業 規 定 之 下 列 特 殊 情 形 : 預 訂 商 品 未 獲 特 約 商 店 移 轉 商 品 或 其 數 量 不 符 預 訂 服 務 未 獲 提 供 時, 應 先 向 特 約 商 店 尋 求 解 決 4. 持 卡 人 對 消 費 明 細 有 疑 義 時 ( 例 如 無 此 筆 交 易 重 複 扣 款 等 ), 請 立 即 向 貴 行 詢 問, 在 收 單 機 構 向 貴 行 請 款 後 60 天 內 檢 具 書 面 理 由 及 貴 行 要 求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例 如 簽 帳 單 或 退 款 單 收 執 聯 等 ) 通 知 貴 行, 或 請 求 貴 行 向 收 單 機 構 調 閱 簽 帳 單 或 退 款 單, 或 請 求 貴 行 就 該 筆 交 易 依 Visa 國 際 組 織 之 作 業 規 定 向 收 單 機 構 或 特 約 商 店 主 張 扣 款 ; 其 他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貴 行 Visa 金 融 卡 用 卡 須 知 辦 理, 詳 情 請 洽 貴 行 服 務 專 線 :(02) 持 卡 人 如 未 依 前 項 約 定 通 知 提 出 疑 義 者, 推 定 消 費 款 扣 款 金 額 正 確 無 誤 6. 貴 行 依 前 項 約 定 後 段 向 收 單 機 構 或 特 約 商 店 主 張 扣 款, 經 貴 行 證 明 對 帳 明 細 所 載 事 項 無 誤 或 非 可 歸 責 於 貴 行 之 事 由 而 不 得 扣 款 時, 如 該 款 項 已 暫 時 先 行 返 還 持 卡 人, 貴 行 經 通 知 持 卡 人 後, 得 於 通 知 之 日 自 持 卡 人 指 定 扣 款 帳 戶 扣 除 該 支 付 之 款 項, 不 足 部 分, 持 卡 人 仍 應 負 清 償 責 任, 並 依 本 約 定 書 第 貳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約 定 辦 理 7. 持 卡 人 如 請 求 貴 行 向 收 單 機 構 調 閱 簽 帳 單 或 退 貨 單 時, 應 給 付 貴 行 調 閱 手 續 費 每 筆 新 臺 幣 壹 佰 元 ; 前 開 手 續 費 貴 行 得 調 整 之, 惟 應 以 顯 著 方 式, 於 營 業 場 所 或 貴 行 網 站 上 公 開 揭 示 九 付 款 1. 持 卡 人 同 意 於 刷 卡 消 費 時, 貴 行 得 同 時 自 持 卡 人 指 定 扣 款 帳 戶 將 該 應 付 消 費 款 項 予 以 圈 存 ( 持 卡 人 無 法 提 領 該 保 留 款 項 ), 俟 特 約 商 店 或 收 單 機 構 向 貴 行 請 款 時 ( 即 扣 款 日 ), 貴 行 再 將 該 應 付 消 費 款 項 轉 帳 支 付 但 特 約 商 店 或 收 單 機 構 於 刷 卡 消 費 日 起 三 十 五 個 日 曆 日 內 仍 未 向 貴 行 請 款 者, 貴 行 得 解 除 該 保 留 款 項 2. 持 卡 人 指 定 扣 款 帳 戶 存 款 餘 額 於 應 扣 款 日 不 足 支 付 某 筆 消 費 款 項 時, 貴 行 得 拒 絕 持 卡 人 完 成 該 筆 簽 帳 交 易, 並 拒 絕 自 持 卡 人 之 指 定 扣 款 帳 戶 扣 除 該 筆 簽 帳 消 費 之 金 額 3. 貴 行 如 同 意 持 卡 人 完 成 該 筆 簽 帳 消 費, 並 就 持 卡 人 之 存 款 帳 戶 不 足 之 金 額 先 行 墊 付 予 特 約 商 店 者, 持 卡 人 則 應 於 該 筆 簽 帳 消 費 之 最 後 繳 款 截 止 日 ( 即 該 筆 簽 帳 消 費 當 月 之 次 月 月 底 前 一 日, 下 同 ) 將 不 足 金 額 存 入 持 卡 人 之 存 款 帳 戶 內 償 還 如 逾 最 後 繳 款 截 止 日, 持 卡 12

13 人 仍 未 將 款 項 存 入 或 存 款 帳 戶 內 之 存 款 餘 額 仍 有 不 足 且 不 足 款 超 過 新 臺 幣 貳 佰 元, 貴 行 得 自 繳 款 當 月 之 次 月 起, 按 月 計 收 逾 期 補 款 手 續 費 ( 即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 該 違 約 金 係 以 繳 款 當 月 已 入 帳 之 消 費 金 額 扣 除 持 卡 人 於 最 後 繳 款 截 止 日 已 償 付 之 帳 款 後 之 金 額, 按 百 分 之 三 計 算, 如 計 算 不 足 新 臺 幣 壹 佰 元 者, 則 以 新 臺 幣 壹 佰 元 計 算, 最 高 連 續 收 取 期 數 以 三 期 為 上 限 十 國 外 交 易 授 權 結 匯 1. 持 卡 人 所 有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交 易 帳 款 均 應 以 新 臺 幣 結 付, 若 交 易 ( 含 辦 理 退 款 ) 之 貨 幣 非 為 新 臺 幣 時 或 持 卡 人 於 國 外 以 新 臺 幣 交 易 ( 含 辦 理 退 款 ) 者 ( 包 括 網 路 交 易 或 交 易 對 象 所 在 國 為 國 外 者 ) 時, 該 筆 非 為 新 臺 幣 之 交 易 帳 款 以 當 地 特 約 商 店 請 款 或 退 款 當 天 的 匯 率 為 準, 並 授 權 貴 行 依 據 聯 合 信 用 卡 處 理 中 心 與 有 關 卡 片 國 際 組 織 所 約 定 之 匯 率 與 貴 行 結 算, 換 算 為 新 臺 幣 並 加 收 百 分 之 一 點 五 手 續 費 結 付 前 項 手 續 費 貴 行 得 調 整 之, 惟 應 以 顯 著 方 式, 於 營 業 場 所 或 貴 行 網 站 上 公 開 揭 示 2. 持 卡 人 授 權 貴 行 為 持 卡 人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結 匯 代 理 人, 辦 理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在 國 外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交 易 之 結 匯 手 續, 但 持 卡 人 應 支 付 之 外 幣 結 匯 金 額 超 過 法 定 限 額 者, 持 卡 人 應 以 外 幣 支 付 該 超 過 法 定 限 額 之 款 項 3. 持 卡 人 於 國 外 消 費, 若 因 貴 行 授 權 以 及 與 VISA 國 際 組 織 清 算 時 之 匯 率 變 動, 致 貴 行 於 持 卡 人 消 費 時 所 圈 存 之 金 額 與 實 際 清 算 金 額 不 同, 以 清 算 金 額 為 實 際 扣 款 金 額 ; 扣 款 時 持 卡 人 之 指 定 扣 款 帳 戶 餘 額 不 足 支 付 者, 持 卡 人 仍 應 負 清 償 責 任 十 一 對 帳 明 細 1. 貴 行 應 按 時 寄 發 對 帳 明 細 資 料 前 述 對 帳 明 細 資 料, 貴 行 得 以 書 面 網 路 自 動 化 設 備 或 電 子 郵 件 等 方 式 傳 遞 與 呈 現 2. 持 卡 人 同 意 於 申 請 時 所 填 載 之 聯 絡 地 址 或 其 他 聯 絡 方 式 有 所 變 更 而 未 通 知 貴 行 者, 則 以 持 卡 人 最 後 通 知 之 聯 絡 地 址 或 申 請 表 格 所 填 載 之 聯 絡 方 式 為 貴 行 應 為 送 達 之 處 所 貴 行 將 業 務 上 有 關 文 書 或 應 為 之 通 知, 向 持 卡 人 最 後 通 知 之 聯 絡 地 址 或 申 請 表 格 所 填 載 聯 絡 方 式 發 出 後, 經 通 常 郵 遞 時 間, 即 視 為 已 合 法 送 達 ; 如 約 定 採 電 子 郵 件 或 網 路 等 方 式 通 知 者, 則 一 經 發 送 即 視 為 到 達 十 二 卡 片 被 竊 或 其 他 喪 失 占 有 1. 持 卡 人 之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如 有 遺 失 被 竊 被 搶 詐 取 或 其 他 喪 失 占 有 之 情 形 ( 以 下 簡 稱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 ), 應 立 即 ( 即 前 述 13

14 事 由 發 生 時 起 之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 以 電 話 或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貴 行 或 其 他 經 貴 行 指 定 機 構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並 依 貴 行 公 告 之 服 務 收 費 標 準 繳 納 掛 失 停 用 及 補 發 卡 片 手 續 費, 且 持 卡 人 應 於 貴 行 受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日 起 七 日 內 向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並 檢 具 報 案 證 明 文 件 補 行 通 知 貴 行 2. 持 卡 人 自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時 起 被 冒 用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 不 含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交 易 ), 概 由 貴 行 負 擔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持 卡 人 仍 應 負 擔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後 被 冒 用 之 損 失 : ( 一 ) 第 三 人 之 冒 用 為 持 卡 人 容 許 或 故 意 將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交 其 使 用 者 ( 二 ) 持 卡 人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將 使 用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之 交 易 密 碼 或 其 他 辨 識 持 卡 人 同 一 性 之 方 式 使 第 三 人 知 悉 者 ( 三 ) 持 卡 人 與 第 三 人 或 特 約 商 店 偽 造 虛 構 不 實 交 易 行 為 或 共 謀 詐 欺 者 ( 四 ) 持 卡 人 得 知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 而 怠 於 立 即 通 知 貴 行, 或 持 卡 人 發 生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 後, 自 最 後 繳 款 截 止 日 起 已 逾 二 十 日 仍 未 通 知 貴 行 者 ( 五 ) 持 卡 人 收 到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後 未 立 即 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上 簽 名 致 遭 第 三 人 冒 用 者 ( 六 ) 持 卡 人 於 辦 理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掛 失 手 續 後, 未 提 出 貴 行 所 請 求 之 文 件 拒 絕 協 助 調 查 或 有 其 他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之 行 為 者 ( 七 ) 持 卡 人 未 向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或 以 書 面 補 通 知 者 3.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前 持 卡 人 被 冒 用 之 自 負 額 以 新 臺 幣 參 仟 元 為 上 限 但 有 前 項 第 4 款 至 第 6 款 之 情 形, 或 持 卡 人 遭 他 人 在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交 易 等 均 不 適 用 本 項 自 負 額 之 約 定, 持 卡 人 就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前 之 冒 用 損 失, 概 由 持 卡 人 負 擔 惟 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持 卡 人 免 負 擔 自 負 額 : ( 一 ) 持 卡 人 於 辦 理 本 卡 掛 失 手 續 時 起 前 二 十 四 小 時 以 後 被 冒 用 者 ( 二 ) 冒 用 者 在 簽 單 上 之 簽 名, 以 肉 眼 即 可 辨 識 與 持 卡 人 之 簽 名 明 顯 不 相 同 或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而 可 辨 識 與 持 卡 人 之 簽 名 不 相 同 者 十 三 補 發 新 卡 換 發 新 卡 及 屆 期 續 發 新 卡 1. 持 卡 人 發 生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 並 依 第 十 二 條 約 定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後, 或 污 損 消 磁 刮 傷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令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不 堪 使 用, 貴 行 得 依 持 卡 人 之 申 請 補 發 新 卡 14

15 2.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自 發 卡 日 起 生 效, 其 有 效 期 間 至 卡 片 上 所 載 最 終 月 份 之 末 日 屆 滿 3. 貴 行 於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時, 如 未 依 第 十 七 條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續 發 新 卡 供 持 卡 人 繼 續 使 用, 惟 貴 行 基 於 風 險 安 全 持 卡 人 之 財 務 信 用 消 費 及 還 款 狀 況 等 考 量, 持 卡 人 同 意 倘 於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功 能 終 止 停 用 或 發 生 無 法 使 用 之 原 因 時, 貴 行 得 不 續 發 新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予 持 卡 人, 惟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之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仍 可 繼 續 使 用 一 般 金 融 卡 功 能 ( 不 得 刷 卡 ) 持 卡 人 亦 得 向 貴 行 申 請 Richart 金 融 卡 並 同 意 接 受 及 履 行 第 一 節 金 融 卡 約 定 事 項 之 約 定 4. 無 續 用 之 意 願 者, 須 於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或 於 接 獲 續 發 新 卡 七 日 內 以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訂 之 方 式 通 知 貴 行 終 止 本 契 約,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十 四 抵 銷 及 抵 充 1. 持 卡 人 經 貴 行 依 第 十 七 條 終 止 契 約 時, 貴 行 得 將 持 卡 人 寄 存 於 貴 行 之 各 種 存 款 款 項 及 對 貴 行 一 切 債 權 主 張 期 前 清 償, 並 得 將 期 前 清 償 之 款 項 抵 銷 持 卡 人 對 貴 行 所 負 之 債 務 ( 支 票 存 款 須 另 依 支 票 存 款 往 來 約 定 書 之 約 定, 終 止 支 票 存 款 契 約 後, 貴 行 始 得 行 使 抵 銷 權 ) 2. 貴 行 將 主 張 抵 銷 之 意 思 表 示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持 卡 人 後, 自 貴 行 登 帳 扣 抵 時 即 生 抵 銷 之 效 力 同 時 貴 行 發 給 持 卡 人 之 存 單 及 其 他 債 權 憑 證 等, 在 抵 銷 範 圍 內 失 其 效 力 如 抵 銷 之 金 額 不 足 抵 償 持 卡 人 對 貴 行 所 負 之 全 部 債 務 者, 依 民 法 第 三 百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三 百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抵 充 之 但 貴 行 指 定 之 順 序 及 方 法 較 民 法 第 三 百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更 有 利 於 持 卡 人 者, 從 其 指 定 十 五 契 約 之 變 更 1. 本 契 約 內 容 或 服 務 方 式 如 有 修 改 或 增 刪 時, 貴 行 得 於 修 改 後, 置 於 營 業 場 所 供 持 卡 人 索 閱 或 公 告 於 網 站 上 供 持 卡 人 查 閱, 以 代 通 知 如 以 上 開 之 方 式 通 知 持 卡 人 後, 持 卡 人 於 七 日 內 不 為 異 議 者, 視 同 承 認 該 修 改 或 增 刪 約 款 2.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下 列 事 項 如 有 變 更, 應 於 變 更 前 兩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持 卡 人 或 於 營 業 場 所 或 貴 行 網 站 上 公 開 揭 示, 並 於 該 書 面 或 於 揭 示 內 以 顯 著 明 確 文 字 載 明 變 更 事 項 新 舊 約 款 內 容, 暨 告 知 持 卡 人 得 於 變 更 事 項 生 效 前 表 示 異 議, 即 持 卡 人 未 於 該 期 間 內 異 議 者, 視 同 承 認 該 修 改 或 增 刪 約 款 ; 並 告 知 持 卡 人 如 有 異 議, 應 於 得 異 議 期 間 內 以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之 方 式 通 知 貴 行 終 止 契 約 : 15

16 ( 一 ) 增 加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之 手 續 費 及 增 加 可 能 負 擔 之 一 切 費 用 ( 二 )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發 生 遺 失 被 竊 等 情 形 或 滅 失 時, 依 第 十 二 條 通 知 貴 行 之 方 式 ( 三 ) 持 卡 人 對 他 人 無 權 使 用 其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後 發 生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四 ) 有 關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交 易 帳 務 疑 義 之 處 理 程 序 ( 五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十 六 使 用 限 制 1. 持 卡 人 收 到 貴 行 寄 達 之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及 密 碼 單 後, 須 在 貴 行 指 定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或 網 站 等 辦 理 啟 用, 始 能 開 始 使 用 2. 持 卡 人 申 請 之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均 不 提 供 跨 國 提 款 功 能, 如 持 卡 人 有 使 用 該 項 服 務 需 求 者, 須 事 前 向 貴 行 提 出 申 請 ; 持 卡 人 依 據 指 示 辦 理 後, 方 得 享 有 跨 國 提 款 之 服 務 若 持 卡 人 未 事 先 與 貴 行 申 請 而 僅 為 臨 時 性 之 需 求, 持 卡 人 得 向 貴 行 申 請 於 申 請 人 指 定 期 間 內 ( 最 長 以 不 超 過 30 日 為 限 ) 內 暫 時 開 放 跨 國 提 款 功 能, 如 逾 該 指 定 期 間 仍 須 繼 續 使 用 該 項 服 務 者, 持 卡 人 需 依 上 述 約 定 另 行 向 貴 行 提 出 申 請, 以 保 障 持 卡 人 及 貴 行 之 權 益 3. 持 卡 人 如 有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者, 貴 行 無 須 事 先 通 知 或 催 告, 得 降 低 持 卡 人 每 日 刷 卡 消 費 額 度 或 暫 時 停 止 持 卡 人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之 權 利 : ( 一 ) 持 卡 人 違 反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或 第 四 項 ( 二 ) 持 卡 人 違 反 第 三 條 約 定 超 過 每 日 刷 卡 消 費 額 度 或 指 定 扣 款 帳 戶 存 款 餘 額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交 易 者 ( 三 ) 持 卡 人 存 款 不 足 而 退 票, 或 其 為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團 體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而 該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團 體 存 款 不 足 而 退 票 者 ( 四 ) 持 卡 人 遭 其 他 發 卡 機 構 暫 停 使 用 信 用 卡 或 Visa 金 融 卡 之 權 利 或 終 止 信 用 卡 或 Visa 金 融 卡 契 約 者 ( 五 ) 持 卡 人 受 強 制 執 行 或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或 其 他 保 全 處 分 者 ( 六 ) 持 卡 人 因 其 他 債 務 關 係 被 提 起 訴 訟, 或 因 涉 及 刑 事 被 偵 查 或 起 訴 者, 或 因 刑 事 而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宣 告 或 沒 收 主 要 財 產 之 宣 告 者 ( 七 ) 對 貴 行 ( 包 含 總 機 構 及 分 支 機 構 ) 其 他 債 務 延 不 償 還, 或 其 他 債 務 有 遲 延 繳 納 本 金 或 利 息 者 ( 八 ) 持 卡 人 之 指 定 扣 款 帳 戶 存 款 餘 額 自 應 扣 繳 日 起 連 續 一 個 月 不 足 支 付 應 付 消 費 款 項 時 ( 九 ) 持 卡 人 依 破 產 法 聲 請 或 被 聲 請 和 解 宣 告 破 產 依 消 費 者 債 務 16

17 清 理 條 例 聲 請 更 生 或 清 算 經 票 據 交 換 所 通 告 拒 絕 往 來 者 ( 十 ) 持 卡 人 如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不 當 或 貴 行 研 判 持 卡 人 帳 戶 有 疑 似 不 當 使 用 之 情 事 時, 得 隨 時 停 止 或 終 止 持 卡 人 使 用 卡 片, 並 收 回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予 以 作 廢 ( 十 一 ) 貴 行 於 各 款 事 由 消 滅 後, 或 經 貴 行 同 意 持 卡 人 釋 明 相 當 理 由, 或 持 卡 人 清 償 部 分 款 項 或 提 供 適 當 擔 保 之 擔 保 者, 得 恢 復 原 核 給 持 卡 人 每 日 刷 卡 消 費 額 度 或 使 用 Visa 金 融 卡 之 權 利 十 七 契 約 之 終 止 1. 持 卡 人 得 隨 時 通 知 貴 行 終 止 本 約 定 書 2. 持 卡 人 如 有 前 條 事 由, 貴 行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經 貴 行 同 意 之 方 式 通 知 持 卡 人 終 止 本 契 約 3. 本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後, 持 卡 人 不 得 再 使 用 Richart Visa 金 融 卡 ( 含 有 效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者 ) 4. 持 卡 人 之 指 定 扣 款 帳 戶 契 約 如 終 止 時, 本 約 定 書 亦 同 時 終 止 參 共 同 約 定 事 項 一 出 借 轉 讓 或 質 押 之 禁 止 立 約 人 應 自 行 保 管 使 用 Richart 金 融 卡, 如 有 出 借 轉 讓 或 質 押 者, 立 約 人 應 自 負 其 責 二 複 製 或 改 製 之 禁 止 立 約 人 不 得 有 複 製 或 改 製 金 融 卡 之 行 為 如 有 複 製 或 改 製 金 融 卡 之 行 為, 貴 行 得 報 請 相 關 機 關 追 究 刑 責, 立 約 人 並 應 賠 償 貴 行 因 而 所 生 之 損 失 三 個 人 資 料 之 使 用 立 約 人 因 使 用 金 融 卡 提 款 轉 帳 通 匯 繳 稅 繳 費 消 費 扣 款 金 融 帳 戶 查 詢 刷 卡 交 易 感 應 付 款 等 跨 行 業 務 之 服 務, 同 意 貴 行 該 筆 金 融 卡 交 易 往 來 之 金 融 機 構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財 金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財 團 法 人 聯 合 信 用 卡 處 理 中 心 及 其 他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農 業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或 營 業 之 機 構, 在 完 成 上 述 跨 行 業 務 服 務 之 目 的 內, 得 依 法 令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國 際 傳 遞 及 利 用 其 個 人 資 料 貴 行 非 經 存 款 人 同 意 或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不 得 將 其 個 人 資 料 提 供 予 上 述 機 構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利 用 17

18 四 未 盡 事 宜 本 契 約 各 章 節 之 各 項 約 定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Richart 數 位 活 儲 存 款 帳 戶 開 戶 暨 存 款 總 約 定 書 辦 理 或 由 立 約 人 與 貴 行 另 行 書 面 協 議 訂 定 補 充 或 修 正 或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方 式 處 理 五 文 書 送 達 立 約 人 同 意 以 本 契 約 所 載 之 地 址 為 相 關 文 書 之 送 達 處 所, 倘 立 約 人 或 其 聯 絡 人 之 地 址 變 更, 立 約 人 應 即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貴 行, 並 同 意 改 依 變 更 後 之 地 址 為 送 達 處 所 ; 如 立 約 人 未 以 書 面 或 依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變 更 地 址 時, 貴 行 仍 以 本 契 約 所 載 之 地 址 或 最 後 通 知 立 約 人 之 地 址 為 送 達 處 所, 於 通 知 發 出 後, 經 通 常 之 郵 遞 期 間 即 推 定 為 已 送 達 六 申 訴 管 道 1. 免 付 費 服 務 專 線 :(02) 傳 真 電 話 :(02) 電 子 信 箱 ( ):csr@richart.tw 4. 申 訴 處 理 專 線 :(02) 及 , 申 訴 受 理 時 間 為 週 一 至 週 五 09:00-12:00 及 13:30-17:30 七 準 據 法 及 管 轄 法 院 本 約 定 書 應 適 用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如 涉 訟 時, 雙 方 同 意 以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法 律 有 專 屬 管 轄 之 特 別 約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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