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子 项 编 码 子 项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5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企 业 丙 级 资 质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企 业 事 务 所 资 质 核 准 1.[ 法 律 ] 中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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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子 项 编 码 子 项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核 发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七 条 建 筑 工 程 开 工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2.[ 部 门 规 章 ]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住 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各 类 房 屋 建 筑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建 造 装 修 装 饰 和 与 其 配 套 的 线 路 管 道 设 备 的 安 装, 以 及 城 镇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的 施 工, 建 设 单 位 在 开 工 前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发 证 机 关 )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2012 年 粤 府 令 第 169 号 ) 第 30 项 中 小 型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许 可 证 核 发 (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省 管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核 发 的 子 项 ), 下 放 至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实 施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调 整 我 市 中 心 城 区 市 区 两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施 工 许 可 等 行 政 管 理 权 限 的 通 知 ( 汕 府 建 号 ) 一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管 理 权 限 市 区 两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其 职 能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工 程 的 监 督 管 理, 具 体 划 分 如 下 : ( 一 ) 市 发 改 部 门 立 项 审 批 的 项 目 由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区 发 改 部 门 立 项 审 批 的 项 目 由 所 在 的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中 央 部 属 省 属 项 目 市 政 府 投 融 资 占 主 体 的 项 目 市 审 批 立 项 ( 含 备 案 ) 的 外 国 政 府 国 际 组 织 投 资 增 款 贷 款 项 目 由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 二 ) 市 发 改 部 门 立 项 审 批 的 下 列 建 设 项 目 由 所 在 的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 1 区 财 政 投 资 的 建 设 项 目 ; 2 投 资 计 划 核 定 建 筑 面 积 在 10 万 平 方 米 ( 含 10 万 平 方 米 ) 以 下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 三 ) 高 新 技 术 开 发 区 和 保 税 区 内 的 建 设 项 目, 分 别 由 高 新 技 术 开 发 区 和 保 税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引 导 宣 传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和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和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审 查 项 目 是 否 达 到 施 工 条 件 要 求, 申 报 资 料 是 否 齐 全 4. 决 定 责 任 :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发 放 项 目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对 按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条 件 核 发 后 的 各 方 参 建 责 任 主 体 进 行 监 督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2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1.[ 行 政 法 规 ]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201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 )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燃 气 经 营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 从 事 燃 气 经 营 活 动 的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符 合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要 求 ; ( 二 ) 有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燃 气 气 源 和 燃 气 设 施 ; ( 三 ) 有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完 善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健 全 的 经 营 方 案 ; ( 四 )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运 行 维 护 和 抢 修 人 员 经 专 业 培 训 并 考 核 合 格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2010 年 修 订 )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企 业 从 事 燃 气 经 营 活 动 应 当 向 经 营 所 在 地 城 市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燃 气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经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颁 发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引 导 宣 传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和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根 据 广 东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审 查 项 目 是 否 达 到 燃 气 经 营 条 件 要 求, 申 报 资 料 是 否 齐 全 4. 决 定 责 任 :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发 放 项 目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一 是 建 立 健 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对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的 经 营 活 动 服 务 情 况 以 及 设 施 安 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并 将 监 督 检 查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布, 督 促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企 业 对 存 在 的 安 全 隐 患 进 行 限 期 整 改 二 是 建 立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的 诚 信 档 案 和 不 良 行 为 公 示 制 度, 记 录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3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三 级 及 以 下 资 质 核 准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2007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是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和 经 营 的 企 业 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和 组 织 机 构 ;( 二 ) 有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 三 ) 有 符 合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 四 ) 有 足 够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2.[ 部 门 规 章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00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77 号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二 级 资 质 及 二 级 资 质 以 下 企 业 的 审 批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审 批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粤 建 房 字 [2005]104 号 ) 第 一 款 工 商 注 册 地 在 地 级 以 上 市 市 区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其 三 四 级 和 暂 定 资 质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4.[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轮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调 整 目 录 (2009 年 粤 府 令 第 142 号 ) 省 政 府 决 定 下 放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24 项 下 放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政 府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3. 审 查 责 任 : 根 据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等 相 关 规 定, 审 查 企 业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符 合 资 质 的 条 件 标 准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受 理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并 发 给 书 面 文 书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监 督 企 业 是 否 按 规 定 上 报 月 报 季 报 年 报, 按 时 完 成 统 计 任 务 ; 按 季 度 报 房 地 产 项 目 手 册 的 报 验 核 手 续 ;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过 程 中 是 否 按 规 划 条 件 工 程 强 制 性 规 范 实 施 开 发 ; 是 否 落 实 职 能 部 门 要 求 的 光 纤 到 户, 视 频 监 控, 节 水 型 建 设 任 务 措 施 ; 建 设 过 程 中 是 否 有 违 法 违 规 失 信 或 被 投 诉 行 为 ; 是 否 按 商 品 住 宅 交 付 使 用 的 要 求 提 供 合 格 的 产 品 ; 落 实 住 建 部 省 住 建 厅 市 住 建 局 工 作 部 署 的 情 况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4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二 级 资 质 核 准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2007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是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和 经 营 的 企 业 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和 组 织 机 构 ;( 二 ) 有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 三 ) 有 符 合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 四 ) 有 足 够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2.[ 部 门 规 章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00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77 号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二 级 资 质 及 二 级 资 质 以 下 企 业 的 审 批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建 设 厅 委 托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2008 年 粤 府 令 第 128 号 ) 第 1 项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二 级 及 以 下 资 质 核 准 委 托 地 级 以 上 市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3. 审 查 责 任 : 根 据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等 相 关 规 定, 审 查 企 业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符 合 资 质 的 条 件 标 准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受 理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并 发 给 书 面 文 书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监 督 企 业 是 否 按 规 定 上 报 月 报 季 报 年 报, 按 时 完 成 统 计 任 务 ; 按 季 度 报 房 地 产 项 目 手 册 的 报 验 核 手 续 ;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过 程 中 是 否 按 规 划 条 件 工 程 强 制 性 规 范 实 施 开 发 ; 是 否 落 实 职 能 部 门 要 求 的 光 纤 到 户, 视 频 监 控, 节 水 型 建 设 任 务 措 施 ; 建 设 过 程 中 是 否 有 违 法 违 规 失 信 或 被 投 诉 行 为 ; 是 否 按 商 品 住 宅 交 付 使 用 的 要 求 提 供 合 格 的 产 品 ; 落 实 住 建 部 省 住 建 厅 市 住 建 局 工 作 部 署 的 情 况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受 委 托 事 项 第 1 页, 共 105 页

2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子 项 编 码 子 项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5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企 业 丙 级 资 质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企 业 事 务 所 资 质 核 准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十 二 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 ( 二 ) 有 与 其 从 事 的 建 筑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具 有 法 定 执 业 资 格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 三 ) 有 从 事 相 关 建 筑 活 动 所 应 有 的 技 术 装 备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三 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已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业 绩 等 资 质 条 件,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2.[ 部 门 规 章 ]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58 号 ) 第 十 条 专 业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和 事 务 所 资 质 由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专 业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和 事 务 所 资 质 许 可 延 续 的 实 施 程 序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确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将 准 予 资 质 许 可 的 决 定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实 施 意 见 ( 建 市 号 ) ( 一 ) 新 设 立 的 企 业 申 请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和 已 具 有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的 企 业 申 请 综 合 资 质 专 业 资 质 升 级 增 加 其 他 专 业 资 质, 自 2007 年 8 月 1 日 起 应 按 照 158 号 部 令 要 求 提 出 资 质 申 请 ( 二 ) 新 设 立 的 企 业 申 请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应 先 取 得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合 伙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办 理 完 相 应 的 执 业 人 员 注 册 手 续 后, 方 可 申 请 资 质 取 得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企 业, 只 可 申 请 综 合 资 质 和 专 业 资 质, 取 得 合 伙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的 企 业, 只 可 申 请 事 务 所 资 质 ( 三 ) 新 设 立 的 企 业 申 请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和 已 获 得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的 企 业 申 请 增 加 其 他 专 业 资 质, 应 从 专 业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或 事 务 所 资 质 开 始 申 请, 不 需 要 提 供 业 绩 证 明 材 料 申 请 房 屋 建 筑 水 利 水 电 公 路 和 市 政 公 用 工 程 专 业 资 质 的 企 业, 也 可 以 直 接 申 请 专 业 乙 级 资 质 4.[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建 设 厅 委 托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2008 年 粤 府 令 第 128 号 )) 第 3 项 :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企 业 丙 级 资 质 事 务 所 资 质 核 准, 受 委 托 机 关 为 地 级 以 上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3. 审 查 责 任 : 根 据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等 相 关 规 定, 审 查 企 业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符 合 资 质 的 条 件 标 准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受 理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并 发 给 书 面 文 书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根 据 建 筑 业 企 业 ( 单 位 ) 资 质 许 可 后 核 查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 粤 建 市 [2010]444 号 ), 开 展 企 业 资 质 核 查 工 作 :(1) 依 法 做 好 企 业 资 质 核 查 的 计 划 (2) 按 计 划 做 好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许 可 后 核 查 以 及 配 合 省 住 建 厅 统 一 核 查 的 组 织 工 作 ;(3) 根 据 被 核 查 企 业 的 情 况 作 出 核 查 结 论 ;(4) 对 核 查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告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受 委 托 事 项 6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核 准 建 筑 业 企 业 施 工 总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核 准 建 筑 业 企 业 专 业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核 准 建 筑 业 企 业 专 业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核 准 建 筑 业 企 业 劳 务 分 包 资 质 核 准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已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业 绩 等 资 质 条 件,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2.[ 部 门 规 章 ]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15 年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第 22 号 令 ) 第 十 条 下 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由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 ( 一 )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及 铁 路 通 信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 ( 二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一 级 资 质 ( 不 含 公 路 水 运 水 利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及 涉 及 多 个 专 业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 ( 三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 不 含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 铁 路 方 面 专 业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 特 种 工 程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第 十 一 条 下 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由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 ( 一 )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三 级 资 质 ( 不 含 铁 路 通 信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 ( 二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三 级 资 质 ( 不 含 铁 路 方 面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 及 预 拌 混 凝 土 模 板 脚 手 架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 ( 三 ) 施 工 劳 务 资 质 ;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2012 年 粤 府 令 第 169 号 ) 省 政 府 决 定 下 放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31 项 ; 工 程 专 业 承 包 企 业 二 级 资 质 核 发 下 放 实 施 机 关 是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根 据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等 相 关 规 定, 审 查 企 业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符 合 资 质 的 条 件 标 准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受 理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并 发 给 书 面 文 书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根 据 建 筑 业 企 业 ( 单 位 ) 资 质 许 可 后 核 查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 粤 建 市 [2010]444 号 ):(1) 依 法 做 好 企 业 资 质 核 查 的 计 划 (2) 按 计 划 做 好 资 质 核 查 以 及 配 合 省 住 建 厅 统 一 核 查 的 组 织 工 作 ;(3) 根 据 被 核 查 企 业 的 情 况 作 出 核 查 结 论 ;(4) 对 核 查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告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建 筑 业 企 业 专 业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许 可 为 省 政 府 下 放 7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安 装 维 修 企 业 资 质 核 准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已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业 绩 等 资 质 条 件,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2.[ 部 门 规 章 ]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15 年 住 房 部 令 第 22 号 ) 第 十 一 条 第 四 项 下 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由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 四 )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安 装 维 修 企 业 资 质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根 据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等 相 关 规 定, 审 查 企 业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符 合 资 质 的 条 件 标 准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受 理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并 发 给 书 面 文 书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根 据 建 筑 业 企 业 ( 单 位 ) 资 质 许 可 后 核 查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 粤 建 市 [2010]444 号 ):(1) 依 法 做 好 企 业 资 质 核 查 的 计 划 (2) 按 计 划 做 好 资 质 核 查 以 及 配 合 省 住 建 厅 统 一 核 查 的 组 织 工 作 ;(3) 根 据 被 核 查 企 业 的 情 况 作 出 核 查 结 论 ;(4) 对 核 查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告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第 2 页, 共 105 页

3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子 项 编 码 子 项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8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审 批 1.[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目 录 中 第 108 项 :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审 批 实 施 机 关 为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部 门 规 章 ]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管 理 规 定 (2002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11 号 )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专 家 委 员 会 对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进 行 抗 震 设 防 专 项 审 查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住 房 厅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省 政 府 第 169 号 的 实 施 意 见 ( 粤 建 法 函 号 ) 附 表 : 2012 年 第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省 政 府 令 第 169 号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部 分 ) 三 省 政 府 决 定 下 放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序 号 13: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审 批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下 放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专 项 审 查 审 批 工 作 的 通 知 ( 粤 建 市 函 号 ) 一 自 2012 年 8 月 6 日 起, 我 省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专 项 审 查 由 工 程 所 在 地 地 级 以 上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审 查 并 批 复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 广 东 省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序 号 第 366 号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审 批 6.[ 规 范 性 文 件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关 于 印 发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专 项 审 查 技 术 要 点 的 通 知 ( 建 质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依 法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手 续 后, 方 可 进 行 施 工 图 设 计 并 由 施 工 图 审 查 机 构 检 查 落 实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3. 审 查 责 任 : 委 托 广 东 省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专 项 审 查 专 家 委 员 会 推 荐 专 家, 对 项 目 进 行 技 术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根 据 专 家 组 审 查 意 见 出 具 批 复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一 是 依 法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手 续 后, 在 施 工 图 审 查 时 由 施 工 图 审 查 机 构 检 查 落 实 情 况 二 是 当 工 程 项 目 有 重 大 修 改 时, 应 按 程 序 重 新 申 报 审 查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9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资 质 核 准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劳 务 类 序 列 资 质 核 准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丙 级 行 业 资 质 核 准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丙 级 专 业 资 质 核 准 1.[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201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22 号 修 订 ) 第 七 条 国 家 对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活 动 的 单 位,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2.[ 部 门 规 章 ]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60 号 ) 第 三 条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活 动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勘 察 设 计 业 绩 等 条 件 申 请 资 质, 经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资 质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活 动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建 设 厅 委 托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2008 年 粤 府 令 第 128 号 ) 广 东 省 建 设 厅 委 托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第 4 项 : 工 程 勘 察 劳 务 类 资 质 ; 按 建 设 部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标 准 ( 建 市 号 ) 中 的 工 程 设 计 行 业 专 业 专 项 丙 级 及 以 下 资 质 核 准 受 委 托 实 施 机 关 为 地 级 以 上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2. 受 理 责 任 : 检 查 报 送 的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3. 审 查 责 任 : 对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同 时 校 验 申 报 材 料 的 复 印 件 与 原 件 是 否 相 符 4. 决 定 责 任 : 申 请 材 料 符 合 相 关 要 求 的, 出 具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书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打 印 内 容 及 本 行 政 机 关 公 函, 报 送 省 住 建 厅 ; 申 请 材 料 不 符 合 相 关 要 求 的, 出 具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书 及 本 行 政 机 关 公 函, 报 送 省 住 建 厅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同 时 加 强 对 被 许 可 人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及 时 纠 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中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受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事 项 10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和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许 可 1.[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和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行 政 许 可 规 定 (2005 年 ) 第 三 条 省 市 县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和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的 管 理 工 作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和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的 行 政 许 可 的 具 体 业 务 由 各 级 散 装 水 泥 管 理 办 公 室 ( 以 下 简 称 主 管 机 构 ) 负 责 2.[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汕 头 市 商 品 混 凝 土 管 理 规 定 (2010 年 汕 府 令 第 113 号 ) 第 六 条 按 本 规 定 必 须 使 用 商 品 混 凝 土 且 建 筑 面 积 三 百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砌 筑 抹 灰 装 修 装 饰 工 程, 或 者 混 凝 土 使 用 总 量 十 立 方 米 以 上 的 建 设 工 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能 使 用 商 品 混 凝 土 的, 经 批 准, 可 以 在 施 工 现 场 使 用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 ( 一 ) 因 交 通 运 输 条 件 限 制, 商 品 混 凝 土 专 业 运 输 车 辆 无 法 到 达 施 工 现 场 的 ; ( 二 )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现 场 三 十 公 里 以 内, 没 有 商 品 混 凝 土 供 应 的 ; ( 三 ) 使 用 特 种 类 型 混 凝 土 等 特 殊 原 因 的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确 需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的, 属 金 平 龙 湖 濠 江 区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由 施 工 企 业 向 市 散 装 水 泥 办 公 室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属 澄 海 潮 阳 潮 南 区 的 城 区 中 心 镇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由 施 工 企 业 向 工 程 项 目 所 在 区 散 装 水 泥 办 公 室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向 濠 江 区 下 放 第 一 批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目 录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2011]81 号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下 放 濠 江 区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序 号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并 现 场 核 查 是 否 符 合 依 法 规 定 的 现 场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和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的 条 件 4. 决 定 责 任 :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作 出 决 定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和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许 可 证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依 法 由 散 装 办 实 施 第 3 页, 共 105 页

4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子 项 编 码 子 项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1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 首 次 申 请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 增 项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 延 期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 变 更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 遗 失 补 办 ) 1.[ 部 门 规 章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 ) 第 三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负 责 检 测 机 构 的 资 质 审 批 2.[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2012 年 粤 府 令 第 169 号 ) 第 三 项 省 政 府 决 定 下 放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中 第 35 项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下 放 至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住 房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下 放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事 项 有 关 事 宜 的 通 知 ( 粤 建 质 函 [2012]858 号 ) 根 据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粤 府 令 第 169 号 ), 我 厅 印 发 了 广 东 省 住 房 厅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省 政 府 令 第 169 号 的 实 施 意 见, 从 8 月 6 日 起 将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检 测 机 构 ) 资 质 核 准 事 项 ( 含 新 申 请 增 项 升 级 延 期 变 更 注 销 等 事 项 ) 下 放 至 地 级 以 上 市 ( 含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下 同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资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资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颁 布 资 质 证 书, 并 予 以 公 告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通 过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行 政 检 查 等 方 式, 加 强 对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的 管 理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上 级 下 放 12 燃 气 经 营 者 改 动 市 政 燃 气 设 施 审 批 1.[ 行 政 法 规 ]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201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燃 气 经 营 者 改 动 市 政 燃 气 设 施, 应 当 制 定 改 动 方 案, 报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改 动 方 案 应 当 符 合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明 确 安 全 施 工 要 求, 有 安 全 防 护 和 保 障 正 常 用 气 的 措 施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2010 年 修 订 ) 第 五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省 的 燃 气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五 条 取 得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燃 气 接 收 站 储 存 站 储 配 站 燃 气 汽 车 加 气 站 瓶 装 燃 气 供 应 站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工 程 建 设 程 序 报 建 在 燃 气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后 三 十 日 内, 向 原 审 批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办 理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变 更 手 续 经 审 查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原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办 理 撤 销 燃 气 接 收 站 储 存 站 储 配 站 燃 气 汽 车 加 气 站 瓶 装 燃 气 供 应 站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燃 气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撤 销 第 三 十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毁 损 擅 自 拆 除 或 者 移 动 燃 气 设 施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改 动 燃 气 接 收 站 储 存 站 储 配 站 充 装 站 燃 气 汽 车 加 气 站 燃 气 管 道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取 得 燃 气 设 施 改 动 许 可 取 得 燃 气 设 施 改 动 许 可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改 动 的 燃 气 设 施 符 合 燃 气 专 项 规 划 等 相 关 规 定 ; ( 二 ) 有 安 全 施 工 的 组 织 设 计 和 实 施 方 案 ; ( 三 ) 有 安 全 防 护 及 不 影 响 用 户 安 全 正 常 用 气 的 措 施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三 十 六 条 : 申 请 燃 气 设 施 改 动 许 可 应 当 持 下 列 资 料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燃 气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 一 ) 书 面 申 请 ; ( 二 ) 相 关 燃 气 设 施 建 设 工 程 的 竣 工 验 收 证 书 ; ( 三 ) 设 施 改 动 的 设 计 文 件 和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 ( 四 ) 设 施 改 动 的 现 场 平 面 位 置 图 ; ( 五 ) 经 规 划 部 门 批 准 同 意 改 动 的 文 件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受 理 申 请 后, 应 当 将 有 关 申 请 事 项 予 以 公 示, 公 示 期 不 少 于 七 日 燃 气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作 出 同 意 或 者 不 同 意 的 决 定, 不 准 予 改 动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 号 ) 4.[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2012 年 汕 府 令 第 144 号 ) 下 放 的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序 号 88: 燃 气 设 施 改 动 审 批 金 平 龙 湖 区 保 留, 其 他 区 ( 县 ) 下 放, 下 放 实 施 机 关 为 区 ( 县 ) 政 府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颁 发 燃 气 经 营 者 改 动 市 政 燃 气 设 施 许 可 审 批, 并 予 以 公 告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对 辖 区 范 围 内 燃 气 经 营 者 改 动 市 政 燃 气 设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第 4 页, 共 105 页

5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子 项 编 码 子 项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3 大 中 型 建 设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1.[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2007 年 )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三 款 大 中 型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编 制 完 成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项 目 隶 属 关 系, 向 省 或 者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省 或 者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审 查 批 复 交 通 水 利 等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的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2.[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建 设 厅 大 中 型 建 设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管 理 办 法 ( 粤 建 设 字 号 ) 第 三 条 下 列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编 制 完 成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广 东 省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向 省 或 者 地 级 以 上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 一 ) 关 系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公 众 安 全 的 大 中 型 基 础 设 施 公 用 事 业 等 项 目 ; ( 二 )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国 家 融 资 的 大 中 型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 ( 三 )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援 助 资 金 的 大 中 型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大 中 型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的 具 体 划 分 标 准, 按 照 现 行 国 家 建 设 项 目 设 计 规 模 划 分 标 准 执 行 粤 机 编 办 函 号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关 于 做 好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等 事 项 调 整 工 作 的 函 ( 粤 机 编 办 函 号 ) 附 件 1 调 整 为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项 目 录 第 50 项 大 中 型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3. 审 查 责 任 : 委 托 汕 头 市 勘 察 设 计 专 家 委 员 会 推 荐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对 项 目 进 行 技 术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根 据 专 家 组 审 查 意 见 出 具 批 复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一 是 依 法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后, 在 施 工 图 审 查 时 由 施 工 图 审 查 机 构 检 查 落 实 情 况 二 是 当 工 程 项 目 有 重 大 修 改 时, 应 按 程 序 重 新 申 报 审 查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广 东 省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关 于 做 好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等 事 项 调 整 工 作 的 函 ( 粤 机 编 办 函 号 ) 将 其 调 整 为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第 5 页, 共 105 页

6 局 权 责 清 单 1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筑 活 动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 造 成 损 失 的,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十 七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 造 成 损 失 的,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一 )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单 位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3.[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条 例 (2010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五 条 监 理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由 有 关 的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二 十 九 条 监 理 单 位 不 得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单 位 以 及 设 备 材 料 供 应 上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损 害 国 家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利 益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责 任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生 产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2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对 建 筑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不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消 除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一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对 建 筑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不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消 除 的, 可 以 处 以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管 理 人 员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职 工 冒 险 作 业,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责 任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生 产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3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施 工 中 偷 工 减 料 的,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有 其 他 不 按 照 设 计 图 纸 或 者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的 行 为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四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施 工 中 偷 工 减 料 的,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或 者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的 行 为 的, 处 以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的, 负 责 返 工 修 理, 并 赔 偿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在 施 工 中 偷 工 减 料 的,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或 者 有 不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或 者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2% 以 上 4%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的, 负 责 返 工 修 理, 并 赔 偿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项 目 施 工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第 6 页, 共 105 页

7 局 权 责 清 单 4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不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的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五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不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的,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并 对 在 保 修 期 内 因 屋 顶 墙 面 渗 漏 开 裂 等 质 量 缺 陷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2.[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不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对 在 保 修 期 内 因 质 量 缺 陷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3.[ 部 门 规 章 ]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保 修 办 法 (2000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80 号 ) 第 十 九 条 施 工 单 位 不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项 目 施 工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5 施 工 单 位 未 对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设 备 和 商 品 混 凝 土 进 行 检 验 的 ; 未 对 涉 及 结 构 完 全 的 试 块 试 件 以 及 有 关 材 料 取 样 检 验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未 对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设 备 和 商 品 混 凝 土 进 行 检 验, 或 者 未 对 涉 及 结 构 安 全 的 试 块 试 件 以 及 有 关 材 料 取 样 检 测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项 目 施 工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6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将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按 照 合 格 签 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1.[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六 十 七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 造 成 损 失 的,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 二 ) 将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按 照 合 格 签 字 的 2.[ 部 门 规 章 ]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监 督 规 定 (2000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81 号 ) 第 十 九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违 反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定, 将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工 程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按 照 合 格 签 字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 造 成 损 失 的,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3.[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条 例 (2010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六 条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监 理 工 程 师 给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工 程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购 配 件 和 设 备 按 照 合 格 签 字 认 可 的, 由 有 关 的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对 监 理 单 位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项 目 施 工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第 7 页, 共 105 页

8 局 权 责 清 单 7 建 设 单 位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施 工 的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施 工 单 位 使 用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的 ; 采 购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的 ; 使 用 列 入 禁 止 使 用 目 录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和 设 备 的 [ 行 政 法 规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200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30 号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 一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施 工 的 ;( 二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施 工 单 位 使 用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的 ;( 三 ) 采 购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的 ;( 四 ) 使 用 列 入 禁 止 使 用 目 录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和 设 备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责 任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生 产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8 建 设 单 位 对 不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民 用 建 筑 项 目 出 具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报 告 的 [ 行 政 法 规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200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30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对 不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民 用 建 筑 项 目 出 具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报 告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处 民 用 建 筑 项 目 合 同 价 款 2% 以 上 4% 以 下 的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责 任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生 产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9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施 工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行 政 法 规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200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30 号 )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施 工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处 民 用 建 筑 项 目 合 同 价 款 2% 以 上 4%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项 目 施 工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第 8 页, 共 105 页

9 局 权 责 清 单 10 施 工 单 位 未 对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进 行 查 验 的 ; 使 用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的 ; 使 用 列 入 禁 止 使 用 目 录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和 设 备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行 政 法 规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200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30 号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未 对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进 行 查 验 的 ;( 二 ) 使 用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的 ;( 三 ) 使 用 列 入 禁 止 使 用 目 录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和 设 备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项 目 施 工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11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未 按 照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实 施 监 理 的 ; 墙 体 屋 面 的 保 温 工 程 施 工 时, 未 采 取 旁 站 巡 视 和 平 行 检 验 等 形 式 实 施 监 理 的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行 政 法 规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200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30 号 )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未 按 照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实 施 监 理 的 ;( 二 ) 墙 体 屋 面 的 保 温 工 程 施 工 时, 未 采 取 旁 站 巡 视 和 平 行 检 验 等 形 式 实 施 监 理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项 目 施 工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12 监 理 单 位 对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按 照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签 字,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行 政 法 规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200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30 号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对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门 窗 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按 照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签 字 的, 依 照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2.[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六 十 七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 造 成 损 失 的,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 一 )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单 位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 ( 二 ) 将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按 照 合 格 签 字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责 任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生 产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第 9 页, 共 105 页

10 局 权 责 清 单 13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部 门 规 章 ]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监 督 规 定 (2000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81 号 )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国 务 院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职 能 分 工 负 责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八 条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2% 以 上 4% 以 下 的 ; 造 成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的, 负 责 返 工 修 理, 并 赔 偿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项 目 施 工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14 建 设 单 位 采 用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办 理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 部 门 规 章 ]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9 年 住 房 部 令 第 2 号 修 正 )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住 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 以 下 统 称 工 程 ) 的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工 程 的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采 用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办 理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的,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无 效, 备 案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重 新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责 任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生 产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15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未 对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的 ; 发 现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未 及 时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整 改 或 者 暂 时 停 止 施 工 的 ; 施 工 单 位 拒 不 整 改 或 者 不 停 止 施 工, 未 及 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的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四 十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有 关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未 对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的 ;( 二 ) 发 现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未 及 时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整 改 或 者 暂 时 停 止 施 工 的 ;( 三 ) 施 工 单 位 拒 不 整 改 或 者 不 停 止 施 工, 未 及 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责 任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生 产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第 10 页, 共 105 页

11 局 权 责 清 单 16 施 工 单 位 未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施 工 时 无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的 ;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作 业 人 员 或 者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经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或 者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即 从 事 相 关 工 作 的 ; 未 在 施 工 现 场 的 危 险 部 位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施 工 现 场 设 置 消 防 通 道 消 防 水 源 配 备 消 防 设 施 和 灭 火 器 材 的 ; 未 向 作 业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和 安 全 防 护 服 装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验 收 合 格 后 登 记 的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施 工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的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2014 年 修 订 ) 第 九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 ( 二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筑 施 工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从 业 人 员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告 知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 ( 四 ) 未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的 ; ( 五 ) 未 将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如 实 记 录 或 者 未 向 从 业 人 员 通 报 的 ;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或 者 未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的 ; ( 七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上 岗 作 业 的 2.[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四 十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有 关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以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未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施 工 时 无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的 ;( 二 )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作 业 人 员 或 者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经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或 者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即 从 事 相 关 工 作 的 ;( 三 ) 未 在 施 工 现 场 的 危 险 部 位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施 工 现 场 设 置 消 防 通 道 消 防 水 源 配 备 消 防 设 施 和 灭 火 器 材 的 ;( 四 ) 未 向 作 业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和 安 全 防 护 服 装 的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验 收 合 格 后 登 记 的 ;( 六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施 工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项 目 施 工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17 为 建 设 工 程 提 供 机 械 设 备 和 配 件 的 单 位, 未 按 照 安 全 施 工 的 要 求 配 备 齐 全 有 效 的 保 险 限 位 等 安 全 设 施 和 装 置 的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四 十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有 关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为 建 设 工 程 提 供 机 械 设 备 和 配 件 的 单 位, 未 按 照 安 全 施 工 的 要 求 配 备 齐 全 有 效 的 保 险 限 位 等 安 全 设 施 和 装 置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合 同 价 款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18 出 租 单 位 出 租 未 经 安 全 性 能 检 测 或 者 经 检 测 不 合 格 的 机 械 设 备 和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四 十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有 关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出 租 单 位 出 租 未 经 安 全 性 能 检 测 或 者 经 检 测 不 合 格 的 机 械 设 备 和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第 11 页, 共 105 页

12 局 权 责 清 单 19 施 工 单 位 在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前 未 经 查 验 或 者 查 验 不 合 格 即 投 入 使 用 的 ; 使 用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 ; 委 托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施 工 现 场 安 装 拆 卸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 ; 在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未 编 制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用 电 方 案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的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四 十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有 关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在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前 未 经 查 验 或 者 查 验 不 合 格 即 投 入 使 用 的 ;( 二 ) 使 用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 ;( 三 ) 委 托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施 工 现 场 安 装 拆 卸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 ;( 四 ) 在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未 编 制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用 电 方 案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20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安 装 拆 卸 单 位 未 编 制 拆 装 方 案 制 定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 未 由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的 ; 未 出 具 自 检 合 格 证 明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 未 向 施 工 单 位 进 行 安 全 使 用 说 明,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罚 款,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四 十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有 关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安 装 拆 卸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未 编 制 拆 装 方 案 制 定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 二 ) 未 由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的 ;( 三 ) 未 出 具 自 检 合 格 证 明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 四 ) 未 向 施 工 单 位 进 行 安 全 使 用 说 明,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项 目 施 工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21 对 施 工 单 位 挪 用 列 入 建 设 工 程 概 算 的 安 全 生 产 作 业 环 境 及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四 十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有 关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挪 用 列 入 建 设 工 程 概 算 的 安 全 生 产 作 业 环 境 及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挪 用 费 用 20% 以 上 50% 以 下 的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第 12 页, 共 105 页

13 局 权 责 清 单 22 施 工 单 位 在 施 工 前 未 对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的 技 术 要 求 作 出 详 细 说 明 的 ; 未 根 据 不 同 施 工 阶 段 和 周 围 环 境 及 季 节 气 候 的 变 化, 在 施 工 现 场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或 者 在 城 市 市 区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的 施 工 现 场 未 实 行 封 闭 围 挡 的 ; 在 尚 未 竣 工 的 建 筑 物 内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的 ;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搭 建 的 建 筑 物 不 符 合 安 全 使 用 要 求 的 ; 未 对 因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可 能 造 成 损 害 的 毗 邻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地 下 管 线 等 采 取 专 项 防 护 措 施 的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四 十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有 关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施 工 前 未 对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的 技 术 要 求 作 出 详 细 说 明 的 ;( 二 ) 未 根 据 不 同 施 工 阶 段 和 周 围 环 境 及 季 节 气 候 的 变 化, 在 施 工 现 场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或 者 在 城 市 市 区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的 施 工 现 场 未 实 行 封 闭 围 挡 的 ;( 三 ) 在 尚 未 竣 工 的 建 筑 物 内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的 ;( 四 )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搭 建 的 建 筑 物 不 符 合 安 全 使 用 要 求 的 ;( 五 ) 未 对 因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可 能 造 成 损 害 的 毗 邻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地 下 管 线 等 采 取 专 项 防 护 措 施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项 目 施 工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23 对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四 十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有 关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施 工 单 位 停 业 整 顿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作 业 人 员 不 服 从 管 理, 违 反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冒 险 作 业 造 成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式 违 法 行 为,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或 者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5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施 工 间 接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项 目 施 工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24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不 向 建 设 单 位 出 具 质 量 保 修 书 的 ; 质 量 保 修 的 内 容 期 限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 部 门 规 章 ]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保 修 办 法 (2000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80 号 )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保 修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房 屋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保 修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 ( 一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不 向 建 设 单 位 出 具 质 量 保 修 书 的 ( 二 ) 质 量 保 修 的 内 容 期 限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第 13 页, 共 105 页

14 局 权 责 清 单 25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选 用 实 心 粘 土 砖 或 者 已 规 定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墙 体 材 料 的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发 展 应 用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管 理 规 定 (2004 年 粤 府 令 第 95 号 ) 第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对 建 设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指 定 建 筑 设 计 施 工 单 位 选 用 实 心 粘 土 砖 或 者 已 规 定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墙 体 材 料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26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要 求 采 用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的 ; 未 按 照 相 应 的 施 工 技 术 规 程 和 设 计 要 求 进 行 施 工 的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发 展 应 用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管 理 规 定 (2004 年 粤 府 令 第 95 号 ) 第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对 施 工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第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设 计 文 件 的 要 求 使 用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并 按 照 相 应 的 施 工 技 术 规 程 和 设 计 要 求 进 行 施 工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宣 传, 引 导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有 关 主 体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项 目 施 工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27 监 理 单 位 监 督 不 力, 包 庇 施 工 单 位 不 采 用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或 者 不 按 照 标 准 对 墙 体 工 程 进 行 监 理 的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发 展 应 用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管 理 规 定 (2004 年 粤 府 令 第 95 号 ) 第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监 理 单 位 监 督 不 力, 包 庇 施 工 单 位 不 采 用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或 者 不 按 照 标 准 对 墙 体 工 程 进 行 监 理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对 监 理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第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监 理 单 位 必 须 对 施 工 单 位 使 用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按 照 相 关 的 技 术 标 准 及 符 合 要 求 的 设 计 文 件 对 墙 体 质 量 实 施 监 理 未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使 用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或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墙 体 材 料, 监 理 工 程 师 不 得 同 意 其 在 建 设 工 程 中 使 用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第 14 页, 共 105 页

15 局 权 责 清 单 28 擅 自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罚 款 1.[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促 进 散 装 水 泥 发 展 和 应 用 规 定 (2011 年 粤 府 令 第 156 号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散 装 水 泥 和 预 拌 混 凝 土 预 拌 砂 浆 混 凝 土 预 制 构 件 发 展 和 应 用 的 监 督 管 理 各 级 散 装 水 泥 管 理 办 公 室 ( 以 下 称 散 装 水 泥 主 管 机 构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散 装 水 泥 和 预 拌 混 凝 土 预 拌 砂 浆 混 凝 土 预 制 构 件 发 展 和 应 用 的 具 体 监 督 管 理, 其 管 理 经 费 由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核 拨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二 ) 擅 自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的, 按 照 每 立 方 米 混 凝 土 100 元 的 标 准 处 以 ; 使 用 混 凝 土 数 量 无 法 计 算 的, 按 照 建 设 项 目 规 模 每 平 方 米 30 元 的 标 准 处 以, 总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第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禁 止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袋 装 预 拌 砂 浆 和 禁 止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现 场 搅 拌 砂 浆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袋 装 普 通 预 拌 砂 浆 和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现 场 搅 拌 砂 浆 2.[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汕 头 市 商 品 混 凝 土 管 理 规 定 (2010 汕 府 令 第 113 号 ) 第 二 十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规 定, 擅 自 在 施 工 现 场 自 行 搅 拌 混 凝 土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按 施 工 现 场 混 凝 土 的 实 际 搅 拌 使 用 量 处 以 每 立 方 米 一 百 元 的,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一 万 元 第 五 条 本 市 金 平 龙 湖 濠 江 区 所 辖 行 政 区 域, 澄 海 潮 阳 潮 南 区 的 城 区 中 心 镇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和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交 通 能 源 水 利 港 口 等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必 须 使 用 商 品 混 凝 土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29 擅 自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袋 装 普 通 预 拌 砂 浆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罚 款 1.[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促 进 散 装 水 泥 发 展 和 应 用 规 定 (2011 年 粤 府 令 第 156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一 ) 擅 自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袋 装 普 通 预 拌 砂 浆 的, 按 照 每 吨 300 元 的 标 准 处 以 ;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袋 装 普 通 预 拌 砂 浆 数 量 无 法 计 算 的, 按 照 建 设 项 目 规 模 每 平 方 米 30 元 的 标 准 处 以, 总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第 十 条 预 拌 混 凝 土 预 拌 砂 浆 和 混 凝 土 预 制 构 件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使 用 散 装 水 泥 2.[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汕 头 市 商 品 混 凝 土 管 理 规 定 (2010 汕 府 令 第 113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商 品 混 凝 土 生 产 企 业 不 使 用 或 不 完 全 使 用 散 装 水 泥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整 改, 并 可 处 以 每 立 方 米 混 凝 土 一 百 元 或 者 每 吨 袋 装 水 泥 三 百 元 的,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第 十 一 条 商 品 混 凝 土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配 置 散 装 水 泥 使 用 设 施 并 全 部 使 用 散 装 水 泥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30 擅 自 现 场 搅 拌 砂 浆 的 1.[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促 进 散 装 水 泥 发 展 和 应 用 规 定 (2011 年 粤 府 令 第 156 号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散 装 水 泥 和 预 拌 混 凝 土 预 拌 砂 浆 混 凝 土 预 制 构 件 发 展 和 应 用 的 监 督 管 理 各 级 散 装 水 泥 管 理 办 公 室 ( 以 下 称 散 装 水 泥 主 管 机 构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散 装 水 泥 和 预 拌 混 凝 土 预 拌 砂 浆 混 凝 土 预 制 构 件 发 展 和 应 用 的 具 体 监 督 管 理, 其 管 理 经 费 由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核 拨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三 ) 擅 自 现 场 搅 拌 砂 浆 的, 按 照 每 吨 砂 浆 3000 元 的 标 准 处 以 ; 使 用 砂 浆 数 量 无 法 计 算 的, 按 照 建 设 项 目 砌 筑 面 积 或 者 抹 灰 作 业 面 积 每 平 方 米 10 元 的 标 准 处 以, 总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第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禁 止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袋 装 预 拌 砂 浆 和 禁 止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现 场 搅 拌 砂 浆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袋 装 普 通 预 拌 砂 浆 和 现 场 搅 拌 混 凝 土 现 场 搅 拌 砂 浆 2.[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汕 头 市 商 品 混 凝 土 管 理 规 定 (2010 汕 府 令 第 113 号 ) 第 二 十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规 定, 擅 自 在 施 工 现 场 自 行 搅 拌 混 凝 土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按 施 工 现 场 混 凝 土 的 实 际 搅 拌 使 用 量 处 以 每 立 方 米 一 百 元 的,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一 万 元 五 条 本 市 金 平 龙 湖 濠 江 区 所 辖 行 政 区 域, 澄 海 潮 阳 潮 南 区 的 城 区 中 心 镇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和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交 通 能 源 水 利 港 口 等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必 须 使 用 商 品 混 凝 土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第 15 页, 共 105 页

16 局 权 责 清 单 31 商 品 混 凝 土 生 产 企 业 不 使 用 或 不 完 全 使 用 散 装 水 泥 的 责 令 整 改, 1.[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促 进 散 装 水 泥 发 展 和 应 用 规 定 (2011 年 粤 府 令 第 156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一 ) 擅 自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袋 装 普 通 预 拌 砂 浆 的, 按 照 每 吨 300 元 的 标 准 处 以 ; 使 用 袋 装 水 泥 袋 装 普 通 预 拌 砂 浆 数 量 无 法 计 算 的, 按 照 建 设 项 目 规 模 每 平 方 米 30 元 的 标 准 处 以, 总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2.[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汕 头 市 商 品 混 凝 土 管 理 规 定 (2010 汕 府 令 第 113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商 品 混 凝 土 生 产 企 业 不 使 用 或 不 完 全 使 用 散 装 水 泥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整 改, 并 可 处 以 每 立 方 米 混 凝 土 一 百 元 或 者 每 吨 袋 装 水 泥 三 百 元 的,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第 十 一 条 商 品 混 凝 土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配 置 散 装 水 泥 使 用 设 施 并 全 部 使 用 散 装 水 泥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32 商 品 混 凝 土 生 产 企 业 拒 绝 供 应 小 批 量 商 品 混 凝 土 的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汕 头 市 商 品 混 凝 土 管 理 规 定 (2010 汕 府 令 第 113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商 品 混 凝 土 生 产 企 业 拒 绝 供 应 小 批 量 商 品 混 凝 土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第 十 四 条 商 品 混 凝 土 生 产 企 业 不 得 拒 绝 供 应 小 批 量 商 品 混 凝 土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33 擅 自 变 动 或 者 破 坏 房 屋 建 筑 抗 震 构 件 隔 震 装 置 减 震 部 件 或 者 地 震 反 应 观 测 系 统 等 抗 震 设 施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部 门 规 章 ]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8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擅 自 变 动 或 者 破 坏 房 屋 建 筑 抗 震 构 件 隔 震 装 置 减 震 部 件 或 者 地 震 反 应 观 测 系 统 等 抗 震 设 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对 个 人 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对 单 位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第 16 页, 共 105 页

17 局 权 责 清 单 34 未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擅 自 承 担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检 测 业 务 的 [ 部 门 规 章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未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擅 自 承 担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检 测 业 务 的, 其 检 测 报 告 无 效,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35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撤 销 资 质 证 书,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四 款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处 以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部 门 规 章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 ) 第 二 十 八 条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撤 销 其 资 质 证 书,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资 质 证 书 ;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涉 及 撤 销 资 质 许 可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36 检 测 机 构 超 出 资 质 范 围 从 事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的 ;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资 质 证 书 的 ; 使 用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人 员 的 ; 未 按 规 定 上 报 发 现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和 检 测 不 合 格 事 项 的 ; 未 按 规 定 在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报 告 上 签 字 盖 章 的 ;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检 测 的 ;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档 案 资 料 管 理 混 乱, 造 成 检 测 数 据 无 法 追 溯 的 ; 转 包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业 务 的 [ 部 门 规 章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 ) 第 二 十 九 条 检 测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超 出 资 质 范 围 从 事 检 测 活 动 的 ; ( 二 )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的 ;( 三 ) 使 用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检 测 人 员 的 ;( 四 ) 未 按 规 定 上 报 发 现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和 检 测 不 合 格 事 项 的 ;( 五 ) 未 按 规 定 在 检 测 报 告 上 签 字 盖 章 的 ;( 六 )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检 测 的 ( 七 ) 档 案 资 料 管 理 混 乱, 造 成 检 测 数 据 无 法 追 溯 的 ;( 八 ) 转 包 检 测 业 务 的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第 17 页, 共 105 页

18 局 权 责 清 单 37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伪 造 检 测 数 据, 出 具 虚 假 检 测 报 告 或 者 鉴 定 结 论 的 警 告, 1.[ 部 门 规 章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 ) 第 三 十 条 检 测 机 构 伪 造 检 测 数 据, 出 具 虚 假 检 测 报 告 或 者 鉴 定 结 论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二 条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给 予 检 测 机 构 处 罚 的, 对 检 测 机 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数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13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五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 五 ) 违 反 第 十 三 条 第 四 项, 出 具 虚 假 的 检 测 数 据 和 检 测 报 告 的 第 十 三 条 第 四 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进 行 检 测, 承 担 下 列 质 量 义 务 :( 四 ) 按 照 技 术 标 准 进 行 检 测, 出 具 真 实 准 确 的 检 测 数 据 和 检 测 报 告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38 委 托 方 委 托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的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进 行 检 测 的 ; 明 示 或 暗 示 检 测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报 告, 篡 改 或 伪 造 检 测 报 告 的 ; 弄 虚 作 假 送 检 试 样 的 1.[ 部 门 规 章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 )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委 托 方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 一 ) 委 托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的 检 测 机 构 进 行 检 测 的 ( 二 ) 明 示 或 暗 示 检 测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检 测 报 告, 篡 改 或 伪 造 检 测 报 告 的 ( 三 ) 弄 虚 作 假 送 检 试 样 的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13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 一 ) 违 反 第 七 条 第 四 项, 委 托 没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进 行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的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39 对 违 反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房 屋 市 政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给 予 处 罚 的, 对 检 测 机 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部 门 规 章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 ) 第 三 十 二 条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给 予 检 测 机 构 处 罚 的, 对 检 测 机 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数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第 18 页, 共 105 页

19 局 权 责 清 单 40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未 执 行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行 政 法 规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200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30 号 )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未 执 行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3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颁 发 资 格 证 书 的 部 门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证 书,5 年 内 不 予 注 册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41 擅 自 使 用 没 有 国 家 技 术 标 准 又 未 经 审 定 通 过 的 新 技 术 新 材 料 的 ; 将 不 适 用 于 抗 震 设 防 区 的 新 技 术 新 材 料 用 于 抗 震 设 防 区 的 ; 超 出 经 审 定 的 抗 震 烈 度 范 围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部 门 规 章 ]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8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擅 自 使 用 没 有 国 家 技 术 标 准 又 未 经 审 定 通 过 的 新 技 术 新 材 料, 或 者 将 不 适 用 于 抗 震 设 防 区 的 新 技 术 新 材 料 用 于 抗 震 设 防 区, 或 者 超 出 经 审 定 的 抗 震 烈 度 范 围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42 未 对 抗 震 能 力 受 损 荷 载 增 加 或 者 需 提 高 抗 震 设 防 类 别 的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进 行 抗 震 验 算 修 复 和 加 固 的 [ 部 门 规 章 ]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8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对 抗 震 能 力 受 损 荷 载 增 加 或 者 需 提 高 抗 震 设 防 类 别 的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进 行 抗 震 验 算 修 复 和 加 固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第 19 页, 共 105 页

20 局 权 责 清 单 43 经 鉴 定 需 抗 震 加 固 的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在 进 行 装 修 改 造 时 未 进 行 抗 震 加 固 的 [ 部 门 规 章 ]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48 号 )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经 鉴 定 需 抗 震 加 固 的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在 进 行 装 修 改 造 时 未 进 行 抗 震 加 固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44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建 设 单 位 未 向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移 交 建 设 项 目 档 案 的 [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建 设 单 位 未 向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移 交 建 设 项 目 档 案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45 建 设 单 位 迫 使 承 包 方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价 格 竞 标 的 ; 任 意 压 缩 合 理 工 期 的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未 经 审 查 或 者 审 查 不 合 格, 擅 自 施 工 的 ; 建 设 项 目 必 须 实 行 工 程 监 理 而 未 实 行 工 程 监 理 的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施 工 单 位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 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将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有 关 认 可 文 件 或 者 准 许 使 用 文 件 报 送 备 案 的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要 求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违 反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可 以 处 以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行 政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 ( 一 ) 迫 使 承 包 方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价 格 竞 标 的 ;( 二 ) 任 意 压 缩 合 理 工 期 的 ;( 三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 四 )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未 经 审 查 或 者 审 查 不 合 格, 擅 自 施 工 的 ; ( 五 ) 建 设 项 目 必 须 实 行 工 程 监 理 而 未 实 行 工 程 监 理 的 ;( 七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施 工 单 位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 八 ) 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将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有 关 认 可 文 件 或 者 准 许 使 用 文 件 报 送 备 案 的 3.[ 部 门 规 章 ]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9 年 住 房 部 令 第 2 号 修 正 ) 第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未 办 理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的, 备 案 机 关 处 20 万 元 以 下 30 万 元 以 下 4.[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2007 年 ) 第 三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并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未 经 审 查 或 者 审 查 未 通 过 擅 自 施 工 的 执 法 文 书 等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制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保 留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5.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10.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服 务 第 20 页, 共 10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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