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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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 司 法 考 试 新 增 法 律 法 规 及 司 法 解 释 汇 编 目 录 三 国 法 年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2 司 法 制 度 与 法 律 职 业 道 德...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关 于 对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适 用 禁 止 令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试 行 )...9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时 间 效 力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11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14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民 检 察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 的 刑 事 抗 诉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行 政 法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强 制 法...40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行 政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47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民 法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商 法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一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二 )

2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三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破 产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一 ) 三 国 法 2010 年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 INCOTERMS 2010 于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正 式 实 施,2010 与 2000 相 比 主 要 变 化 有 : 1. 贸 易 术 语 的 数 量 由 原 来 的 13 种 变 为 11 种 2. 删 除 INCOTERMS2000 中 四 个 D 组 贸 易 术 语, 即 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DES (Delivered Ex Ship) DEQ (Delivered Ex Quay), 只 保 留 了 INCOTERMS2000D 组 中 的 DDP(Delivered Duty Paid ) 3. 新 增 加 两 种 D 组 贸 易 术 语, 即 DAT (Delivered At Terminal ) 与 DAP(Delivered At Place ) 4.E 组 F 组 C 组 的 贸 易 术 语 不 变 主 要 变 化 及 说 明 1. 两 种 新 的 术 语 DAT 和 DAP 通 则 已 经 将 13 种 不 同 的 术 语 减 为 11 种 DAT 和 DAP( 指 定 目 的 地 和 指 定 地 点 交 货 ), 取 代 了 DAF,DES,DEQ 和 DDU 而 实 现 的 所 谓 DAT 和 DAP 术 语, 是 实 质 性 交 货 术 语, 在 将 货 物 运 至 目 的 地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到 所 有 费 用 和 风 险 由 卖 方 承 担 此 术 语 适 用 于 任 何 运 输 方 式, 因 此 也 适 用 于 各 种 DAF,DES,DEQ 以 及 DDU 以 前 被 使 用 过 的 情 形 2.11 种 贸 易 术 语 的 分 类 2000 通 则 中 的 13 种 术 语 按 术 语 缩 写 首 字 母 分 成 四 组, 即,E 组 (EXW),F 组,C 组 以 及 D 组 这 种 分 类 反 映 了 卖 方 对 于 买 方 的 责 任 程 度 FCA, 或 者 适 用 国 内 贸 易 的 EXW, 利 用 交 货 的 完 成 以 及 在 尽 可 能 早 的 时 间 把 风 险 转 移 给 买 方 从 而 赋 予 卖 方 最 少 的 责 任 相 反 地,D 组 术 语, 或 者 说 实 质 性 交 货 术 语, 利 用 交 货 的 完 成 以 及 在 尽 可 能 晚 的 时 间 把 风 险 转 移 给 买 方 从 而 赋 予 卖 方 最 多 的 责 任 这 种 分 类 仍 然 很 重 要, 尤 其 是 在 当 事 人 对 2010 通 则 中 的 中 11 种 贸 易 术 语 作 出 选 择 时 然 而,2010 通 则 将 这 11 种 术 语 分 成 了 截 然 不 同 的 两 类 第 一 类 包 括 那 些 适 用 于 任 何 运 输 方 式, 包 括 多 式 运 输 的 七 种 术 语 EXW,FCA,CPT,CIP,DAT,DAP 和 DDP 术 语 这 类 这 些 术 语 可 以 用 于 没 有 海 上 运 输 的 情 形 但 要 谨 记, 这 些 术 语 能 够 用 于 船 只 作 为 运 输 的 一 部 分 的 情 形, 只 要 在 卖 方 交 货 点, 或 者 货 物 运 至 买 方 的 地 点, 或 者 两 者 兼 备, 风 险 转 移 第 二 类, 实 际 上 包 含 了 比 较 传 统 的 只 适 用 于 海 运 或 内 河 运 输 的 4 种 术 语 这 类 术 语 条 件 下, 卖 方 交 货 点 和 货 物 运 至 买 方 的 地 点 均 是 港 口, 所 以 唯 海 运 不 可 就 是 这 类 术 语 标 签 FAS,FOB,CFR,CIF 属 于 本 类 术 语 3. 国 内 和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贸 易 术 语 在 传 统 上 被 运 用 于 表 明 货 物 跨 越 国 界 传 递 的 国 际 销 售 合 同 然 而, 世 界 上 一 些 地 区 的 大 型 贸 易 集 团, 像 东 盟 和 欧 洲 单 一 市 场 的 存 在, 使 得 原 本 实 际 存 在 的 边 界 通 关 手 续 变 得 不 再 那 么 有 意 义 因 此,2010 通 则 的 编 撰 委 员 会 认 识 到 这 些 术 语 对 国 内 和 国 际 销 售 合 同 都 是 适 用 的 ; 所 以,2010 通 则 在 一 些 地 方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只 有 在 适 用 的 地 方, 才 有 义 务 遵 守 出 口 / 进 口 所 需 的 手 续 两 方 面 的 发 展 使 国 际 商 会 确 信 在 这 个 方 向 上 作 一 个 改 动 是 适 时 的 首 先, 一 个 强 有 力 的 证 据 就 是 事 实 上 很 多 交 易 者 将 通 则 普 遍 运 用 于 纯 粹 的 内 贸 合 同 另 一 个 原 因 就 是 在 美 国 人 们 更 愿 意 选 择 通 则 而 不 是 统 一 商 法 典 装 运 和 交 货 条 款 运 用 于 国 内 贸 易 4. 使 用 指 南 每 一 种 2010 通 则 中 的 术 语 在 其 条 款 前 面 都 有 一 个 使 用 指 南 指 南 解 释 了 每 种 术 语 的 基 本 原 理 : 何 种 情 况 应 使 用 次 术 语 ; 风 险 转 移 点 是 什 么 ; 费 用 在 买 卖 是 如 何 分 配 的 这 些 指 南 并 不 是 术 语 正 式 规 则 的 一 部 分 : 它 们 是 用 来 帮 助 和 引

3 导 使 用 者 准 确 有 效 地 为 特 定 交 易 选 择 合 适 的 术 语 5. 电 子 通 讯 通 则 的 早 期 版 本 已 经 对 需 要 的 单 据 作 出 了 规 定, 这 些 单 据 可 被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信 息 替 代 不 过 现 在 2010 通 则 赋 予 电 子 通 讯 方 式 完 全 等 同 的 功 效, 只 要 各 方 当 事 人 达 成 一 致 或 者 在 使 用 地 是 惯 例 在 2010 的 生 命 期 里, 这 一 规 定 有 利 于 新 的 电 子 程 序 的 演 变 发 展 6. 保 险 2010 通 则 是 自 全 协 会 货 物 保 险 条 款 修 改 以 来 的 第 一 个 版 本, 这 个 最 新 版 本 在 所 修 改 内 容 中 充 分 考 虑 了 这 些 保 险 同 款 的 变 动 2010 通 则 在 涉 及 运 输 和 保 险 合 同 的 A3/A4 条 款 中 罗 列 了 有 关 保 险 责 任 的 内 容, 原 本 它 们 属 于 内 容 比 较 泛 化 而 且 有 着 比 较 泛 化 标 题 其 他 义 务 的 A10/B10 款 在 这 方 面, 为 了 阐 明 当 事 人 的 义 务, 对 A3/A4 款 中 涉 及 保 险 的 内 容 作 出 修 改 7. 有 关 安 全 的 核 准 书 及 这 种 核 准 书 要 求 的 信 息 如 今 对 货 物 在 转 移 过 程 中 的 安 全 关 注 度 很 高, 因 而 要 求 检 定 货 物 不 会 因 除 其 自 身 属 性 外 的 原 因 而 造 成 对 生 命 财 产 的 威 胁 因 此, 在 各 种 术 语 的 A2/B2 和 A10/B10 条 款 内 容 中 包 含 了 取 得 或 提 供 帮 助 取 得 安 全 核 准 的 义 务, 比 如 货 物 保 管 链 8. 码 头 装 卸 费 按 照 C 组 术 语, 卖 方 必 须 负 责 将 货 物 运 输 至 约 定 目 的 地 : 表 面 上 是 卖 方 自 负 运 输 费 用, 但 实 际 上 是 由 买 方 负 担, 因 为 卖 方 早 已 把 这 部 分 费 用 包 含 在 最 初 的 货 物 价 格 中 运 输 成 本 有 时 包 括 货 物 在 港 口 内 的 装 卸 和 移 动 费 用, 或 者 集 装 箱 码 头 设 施 费 用, 而 且 承 运 人 或 者 码 头 的 运 营 方 也 可 能 向 接 受 货 物 的 买 方 收 取 这 些 费 用 譬 如, 在 这 些 情 况 下, 买 方 就 要 注 意 避 免 为 一 次 服 务 付 两 次 费, 一 次 包 含 在 货 物 价 格 中 付 给 卖 方, 一 次 单 独 付 给 承 运 人 或 码 头 的 运 营 方 2010 通 则 在 相 关 术 语 的 A6/B6 条 款 中 对 这 种 费 用 的 分 配 作 出 了 详 细 规 定, 旨 在 避 免 上 述 情 况 的 发 生 9. 连 串 销 售 (string sales) 在 商 品 的 销 售 中, 有 一 种 和 直 接 销 售 相 对 的 销 售 方 式, 货 物 在 沿 着 销 售 链 运 转 的 过 程 中 频 繁 地 被 销 售 好 几 次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在 一 连 串 销 售 中 间 的 销 售 商 并 不 将 货 物 装 船, 因 为 它 们 已 经 由 处 于 这 一 销 售 串 中 的 起 点 销 售 商 装 船 因 此, 连 串 销 售 的 中 间 销 售 商 对 其 买 方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不 是 将 货 物 装 船, 而 是 设 法 获 取 已 装 船 货 物 着 眼 于 贸 易 术 语 在 这 种 销 售 中 的 应 用,2010 通 则 的 相 关 术 语 中 同 时 规 定 了 设 法 获 取 已 装 船 货 物 和 将 货 物 装 船 的 义 务 术 语 的 使 用 解 释 2000 通 则 中, 按 照 镜 像 原 则,A 条 款 下 反 映 的 是 卖 方 的 义 务, 相 应 地,B 条 款 下 反 映 的 是 买 方 的 义 务 但 是 由 于 一 些 短 语 的 使 用 贯 穿 整 个 文 件,2010 通 则 打 算 在 其 正 文 中 对 以 下 被 列 出 来 的 词 语 不 再 作 解 释, 以 以 下 注 解 为 准 承 运 人 : 就 2010 通 则 而 言, 承 运 人 是 指 签 署 运 输 合 同 的 一 方 出 口 清 关 : 遵 照 各 种 规 定 办 理 出 口 手 续, 并 支 付 各 种 税 费 交 货 : 这 个 概 念 在 贸 易 法 律 和 惯 例 中 有 着 多 重 含 义, 但 是 2010 通 则 中 用 其 来 表 示 货 物 缺 损 的 风 险 从 卖 方 转 移 到 买 方 的 点 电 子 数 据 : 由 一 种 或 两 种 以 上 的 和 相 应 纸 质 文 件 功 效 等 同 的 电 子 讯 息 组 成 的 的 一 系 列 信 息 包 装 和 存 放 : 这 些 短 语 被 用 于 不 同 的 目 的 : 1. 遵 照 合 同 中 所 有 的 要 求 的 货 物 包 装 2. 使 货 物 适 合 运 输 的 包 装 3. 已 包 装 好 的 商 品 转 载 进 货 柜 或 其 他 运 输 工 具 司 法 制 度 与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规 范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和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制

4 定 本 规 范 第 二 条 本 规 范 是 律 师 规 范 执 业 行 为 的 指 引, 是 评 判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的 行 业 标 准, 是 律 师 自 我 约 束 的 行 为 准 则 第 三 条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违 反 本 规 范 中 强 制 性 规 范 的, 将 依 据 相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给 予 处 分 或 惩 戒 本 规 范 中 的 任 意 性 规 范, 律 师 应 当 自 律 遵 守 第 四 条 本 规 范 适 用 于 作 为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的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参 照 本 规 范 执 行 第 二 章 律 师 执 业 基 本 行 为 规 范 第 五 条 律 师 应 当 忠 于 宪 法 法 律, 恪 守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第 六 条 律 师 应 当 诚 实 守 信 勤 勉 尽 责, 依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和 正 义 第 七 条 律 师 应 当 注 重 职 业 修 养, 自 觉 维 护 律 师 行 业 声 誉 第 八 条 律 师 应 当 保 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不 得 泄 露 当 事 人 的 隐 私 律 师 对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委 托 人 和 其 他 人 不 愿 泄 露 的 情 况 和 信 息, 应 当 予 以 保 密 但 是, 委 托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准 备 或 者 正 在 实 施 的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他 人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犯 罪 事 实 和 信 息 除 外 第 九 条 律 师 应 当 尊 重 同 行, 公 平 竞 争, 同 业 互 助 第 十 条 律 师 协 会 倡 导 律 师 关 注 支 持 积 极 参 加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第 十 一 条 律 师 在 执 业 期 间 不 得 以 非 律 师 身 份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律 师 只 能 在 一 个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律 师 不 得 在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期 间 继 续 执 业, 或 者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停 业 整 顿 期 间 注 销 后 继 续 以 原 所 名 义 执 业 第 十 二 条 律 师 不 得 在 同 一 案 件 中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担 任 代 理 人, 不 得 代 理 与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法 律 事 务 第 十 三 条 律 师 担 任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任 职 期 间 不 得 从 事 诉 讼 代 理 或 者 辩 护 业 务 第 十 四 条 律 师 不 得 为 以 下 行 为 : ( 一 ) 产 生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有 损 律 师 行 业 声 誉 的 行 为 ; ( 二 ) 妨 碍 国 家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的 行 为 ; ( 三 ) 参 加 法 律 所 禁 止 的 机 构 组 织 或 者 社 会 团 体 ; ( 四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律 师 协 会 行 业 规 范 及 职 业 道 德 的 行 为 ( 五 ) 其 他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严 重 损 害 律 师 职 业 形 象 的 行 为 第 三 章 律 师 业 务 推 广 行 为 规 范 第 一 节 业 务 推 广 原 则 第 十 五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推 广 律 师 业 务, 应 当 遵 守 平 等 诚 信 原 则, 遵 守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遵 守 律 师 行 业 公 认 的 行 业 准 则, 公 平 竞 争 第 十 六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通 过 提 高 自 身 综 合 素 质 提 高 法 律 服 务 质 量 加 强 自 身 业 务 竞 争 能 力 的 途 径, 开 展 推 广 律 师 业 务 第 十 七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依 法 以 广 告 方 式 宣 传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以 及 自 己 的 业 务 领 域 和 专 业 特 长 第 十 八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通 过 发 表 学 术 论 文 案 例 分 析 专 题 解 答 授 课 普 及 法 律 等 活 动, 宣 传 自 己 的 专 业 领 域 第 十 九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通 过 举 办 或 者 参 加 各 种 形 式 的 专 题 专 业 研 讨 会, 宣 传 自 己 的 专 业 特 长 第 二 十 条 律 师 可 以 以 自 己 或 者 其 任 职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义 参 加 各 种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第 二 十 一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业 务 推 广 中 不 得 为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第 二 节 律 师 业 务 推 广 广 告 第 二 十 二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推 广 业 务, 可 以 发 布 使 社 会 公 众 了 解 律 师 个 人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信 息 的 广 告 第 二 十 三 条 律 师 发 布 广 告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本 规 范 第 二 十 四 条 律 师 发 布 广 告 应 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应 当 能 够 使 社 会 公 众 辨 明 是 律 师 广 告 第 二 十 五 条 律 师 广 告 可 以 以 律 师 个 人 名 义 发 布, 也 可 以 以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义 发 布 以 律 师 个 人 名 义 发 布 的 律 师 广 告 应 当 注 明 律 师 个 人 所 任 职 的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应 当 载 明 律 师 执 业 证 号

5 第 二 十 六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发 布 律 师 广 告 : ( 一 ) 没 有 通 过 年 度 考 核 的 ; ( 二 ) 处 于 停 止 执 业 或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期 间 的 ; ( 三 ) 受 到 通 报 批 评 公 开 谴 责 未 满 一 年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律 师 个 人 广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限 于 律 师 的 姓 名 肖 像 年 龄 性 别, 学 历 学 位 专 业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日 期 所 任 职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在 所 任 职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执 业 期 限 ; 收 费 标 准 联 系 方 法 ; 依 法 能 够 向 社 会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范 围 ; 执 业 业 绩 第 二 十 八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限 于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住 所 电 话 号 码 传 真 号 码 邮 政 编 码 电 子 信 箱 网 址 ; 所 属 律 师 协 会 ; 所 内 执 业 律 师 及 依 法 能 够 向 社 会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范 围 简 介 ; 执 业 业 绩 第 二 十 九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以 有 悖 律 师 使 命 有 损 律 师 形 象 的 方 式 制 作 广 告, 不 得 采 用 一 般 商 业 广 告 的 艺 术 夸 张 手 段 制 作 广 告 第 三 十 条 律 师 广 告 中 不 得 出 现 违 反 所 属 律 师 协 会 有 关 律 师 广 告 管 理 规 定 的 内 容 第 三 节 律 师 宣 传 第 三 十 一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进 行 歪 曲 事 实 和 法 律, 或 者 可 能 使 公 众 对 律 师 产 生 不 合 理 期 望 的 宣 传 第 三 十 二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宣 传 所 从 事 的 某 一 专 业 法 律 服 务 领 域, 但 不 得 自 我 声 明 或 者 暗 示 其 被 公 认 或 者 证 明 为 某 一 专 业 领 域 的 权 威 或 专 家 第 三 十 三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进 行 律 师 之 间 或 者 律 师 事 务 所 之 间 的 比 较 宣 传 第 四 章 律 师 与 委 托 人 或 当 事 人 的 关 系 规 范 第 一 节 委 托 代 理 关 系 第 三 十 四 条 律 师 应 当 与 委 托 人 就 委 托 事 项 范 围 内 容 权 限 费 用 期 限 等 进 行 协 商, 经 协 商 达 成 一 致 后,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委 托 人 签 署 委 托 协 议 第 三 十 五 条 律 师 应 当 充 分 运 用 专 业 知 识, 依 照 法 律 和 委 托 协 议 完 成 委 托 事 项, 维 护 委 托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六 条 律 师 与 所 任 职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权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公 平 正 义 及 律 师 执 业 道 德 标 准, 选 择 实 现 委 托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目 的 的 方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律 师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期 间 时 效 以 及 与 委 托 人 约 定 的 时 间 办 理 委 托 事 项 对 委 托 人 了 解 委 托 事 项 办 理 情 况 的 要 求, 应 当 及 时 给 予 答 复 第 三 十 八 条 律 师 应 当 建 立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保 存 完 整 的 工 作 记 录 第 三 十 九 条 律 师 应 谨 慎 保 管 委 托 人 或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原 件 原 物 音 像 资 料 底 版 以 及 其 他 材 料 第 四 十 条 律 师 接 受 委 托 后, 应 当 在 委 托 人 委 托 的 权 限 内 开 展 执 业 活 动, 不 得 超 越 委 托 权 限 第 四 十 一 条 律 师 接 受 委 托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得 拒 绝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终 止 委 托 委 托 事 项 违 法 委 托 人 利 用 律 师 提 供 的 服 务 从 事 违 法 活 动 或 者 委 托 人 故 意 隐 瞒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的, 律 师 有 权 告 知 委 托 人 并 要 求 其 整 改, 有 权 拒 绝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终 止 委 托, 并 有 权 就 已 经 履 行 事 务 取 得 律 师 费 第 四 十 二 条 律 师 在 承 办 受 托 业 务 时, 对 已 经 出 现 的 和 可 能 出 现 的 不 可 克 服 的 困 难 风 险,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委 托 人, 并 向 律 师 事 务 所 报 告 第 二 节 禁 止 虚 假 承 诺 第 四 十 三 条 律 师 根 据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进 行 分 析, 向 委 托 人 提 出 分 析 性 意 见 第 四 十 四 条 律 师 的 辩 护 代 理 意 见 未 被 采 纳, 不 属 于 虚 假 承 诺 第 三 节 禁 止 非 法 牟 取 委 托 人 权 益 第 四 十 五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利 用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便 利, 牟 取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权 益 第 四 十 六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违 法 与 委 托 人 就 争 议 的 权 益 产 生 经 济 上 的 联 系, 不 得 与 委 托 人 约 定 将 争 议 标 的 物 出 售 给 自 己 ; 不 得 委 托 他 人 为 自 己 或 为 自 己 的 近 亲 属 收 购 租 赁 委 托 人 与 他 人 发 生 争 议 的 标 的 物 第 四 十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依 法 与 当 事 人 或 委 托 人 签 订 以 回 收 款 项 或 标 的 物 为 前 提 按 照 一 定 比 例 收 取 货 币 或 实 物 作 为 律 师 费 用 的 协 议 第 四 节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第 四 十 八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制 度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接 受 委 托 之 前, 应 当 进 行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并 作 出 是 否 接 受 委 托 决 定

6 第 四 十 九 条 办 理 委 托 事 务 的 律 师 与 委 托 人 之 间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或 利 益 冲 突 的, 不 得 承 办 该 业 务 并 应 当 主 动 提 出 回 避 第 五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律 师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与 当 事 人 建 立 或 维 持 委 托 关 系 : ( 一 ) 律 师 在 同 一 案 件 中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担 任 代 理 人, 或 代 理 与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法 律 事 务 的 ; ( 二 ) 律 师 办 理 诉 讼 或 者 非 诉 讼 业 务, 其 近 亲 属 是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的 ; ( 三 ) 曾 经 亲 自 处 理 或 者 审 理 过 某 一 事 项 或 者 案 件 的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仲 裁 员, 成 为 律 师 后 又 办 理 该 事 项 或 者 案 件 的 ; ( 四 )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不 同 律 师 同 时 担 任 同 一 刑 事 案 件 的 被 害 人 的 代 理 人 和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人, 但 在 该 县 区 域 内 只 有 一 家 律 师 事 务 所 且 事 先 征 得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除 外 ; ( 五 ) 在 民 事 诉 讼 行 政 诉 讼 仲 裁 案 件 中,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不 同 律 师 同 时 担 任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或 者 本 所 或 其 工 作 人 员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本 所 其 他 律 师 担 任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的 ; ( 六 ) 在 非 诉 讼 业 务 中, 除 各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委 托 外,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律 师 同 时 担 任 彼 此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的 ; ( 七 ) 在 委 托 关 系 终 止 后,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同 一 律 师 在 同 一 案 件 后 续 审 理 或 者 处 理 中 又 接 受 对 方 当 事 人 委 托 的 ; ( 八 ) 其 他 与 本 条 第 ( 一 ) 至 第 ( 七 ) 项 情 形 相 似, 且 依 据 律 师 执 业 经 验 和 行 业 常 识 能 够 判 断 为 应 当 主 动 回 避 且 不 得 办 理 的 利 益 冲 突 情 形 第 五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律 师 应 当 告 知 委 托 人 并 主 动 提 出 回 避, 但 委 托 人 同 意 其 代 理 或 者 继 续 承 办 的 除 外 : ( 一 ) 接 受 民 事 诉 讼 仲 裁 案 件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而 同 所 的 其 他 律 师 是 该 案 件 中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 ( 二 ) 担 任 刑 事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人, 而 同 所 的 其 他 律 师 是 该 案 件 被 害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 ( 三 )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接 受 正 在 代 理 的 诉 讼 案 件 或 者 非 诉 讼 业 务 当 事 人 的 对 方 当 事 人 所 委 托 的 其 他 法 律 业 务 的 ; ( 四 )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委 托 人 存 在 法 律 服 务 关 系, 在 某 一 诉 讼 或 仲 裁 案 件 中 该 委 托 人 未 要 求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担 任 其 代 理 人, 而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担 任 该 委 托 人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的 ; ( 五 ) 在 委 托 关 系 终 止 后 一 年 内, 律 师 又 就 同 一 法 律 事 务 接 受 与 原 委 托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的 ; ( 六 ) 其 他 与 本 条 第 ( 一 ) 至 第 ( 五 ) 项 情 况 相 似, 且 依 据 律 师 执 业 经 验 和 行 业 常 识 能 够 判 断 的 其 他 情 形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发 现 存 在 上 述 情 形 的, 应 当 告 知 委 托 人 利 益 冲 突 的 事 实 和 可 能 产 生 的 后 果, 由 委 托 人 决 定 是 否 建 立 或 维 持 委 托 关 系 委 托 人 决 定 建 立 或 维 持 委 托 关 系 的, 应 当 签 署 知 情 同 意 书, 表 明 当 事 人 已 经 知 悉 存 在 利 益 冲 突 的 基 本 事 实 和 可 能 产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以 及 当 事 人 明 确 同 意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律 师 建 立 或 维 持 委 托 关 系 第 五 十 二 条 委 托 人 知 情 并 签 署 知 情 同 意 书 以 示 豁 免 的, 承 办 律 师 在 办 理 案 件 的 过 程 中 应 对 各 自 委 托 人 的 案 件 信 息 予 以 保 密, 不 得 将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给 相 对 人 的 承 办 律 师 第 五 节 保 管 委 托 人 财 产 第 五 十 三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书 面 保 管 协 议, 妥 善 保 管 委 托 人 财 产, 严 格 履 行 保 管 协 议 第 五 十 四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委 托 保 管 委 托 人 财 产 时, 应 当 将 委 托 人 财 产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财 产 律 师 个 人 财 产 严 格 分 离 第 六 节 转 委 托 第 五 十 五 条 未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将 委 托 人 委 托 的 法 律 事 务 转 委 托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办 理 但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为 维 护 委 托 人 的 利 益 可 以 转 委 托, 但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委 托 人 第 五 十 六 条 受 委 托 律 师 遇 有 突 患 疾 病 工 作 调 动 等 紧 急 情 况 不 能 履 行 委 托 协 议 时,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律 师 事 务 所,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另 行 指 定 其 他 律 师 继 续 承 办, 并 及 时 告 知 委 托 人 第 五 十 七 条 非 经 委 托 人 的 同 意, 不 能 因 转 委 托 而 增 加 委 托 人 的 费 用 支 出 第 七 节 委 托 关 系 的 解 除 与 终 止 第 五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终 止 委 托 关 系 : ( 一 ) 委 托 人 提 出 终 止 委 托 协 议 的 ; ( 二 ) 律 师 受 到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的, 经 过 协 商, 委 托 人 不 同 意 更 换 律 师 的 ; ( 三 ) 当 发 现 有 本 规 范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的 利 益 冲 突 情 形 的 ; ( 四 ) 受 委 托 律 师 因 健 康 状 况 不 适 合 继 续 履 行 委 托 协 议 的, 经 过 协 商, 委 托 人 不 同 意 更 换 律 师 的 ; ( 五 ) 继 续 履 行 委 托 协 议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本 规 范 的

7 第 五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经 提 示 委 托 人 不 纠 正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解 除 委 托 协 议 : ( 一 ) 委 托 人 利 用 律 师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从 事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 ( 二 ) 委 托 人 要 求 律 师 完 成 无 法 实 现 或 者 不 合 理 的 目 标 的 ; ( 三 ) 委 托 人 没 有 履 行 委 托 合 同 义 务 的 ; ( 四 ) 在 事 先 无 法 预 见 的 前 提 下, 律 师 向 委 托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将 会 给 律 师 带 来 不 合 理 的 费 用 负 担, 或 给 律 师 造 成 难 以 承 受 的 不 合 理 的 困 难 的 ; ( 五 ) 其 他 合 法 的 理 由 的 第 六 十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依 照 本 规 范 第 五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终 止 代 理 或 者 解 除 委 托 的, 委 托 人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协 商 解 除 协 议 的, 委 托 人 单 方 终 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权 收 取 已 提 供 服 务 部 分 的 费 用 第 六 十 一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委 托 人 解 除 委 托 关 系 后, 应 当 退 还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资 料 原 件 物 证 原 物 视 听 资 料 底 版 等 证 据, 并 可 以 保 留 复 印 件 存 档 第 五 章 律 师 参 与 诉 讼 或 仲 裁 规 范 第 一 节 调 查 取 证 第 六 十 二 条 律 师 应 当 依 法 调 查 取 证 第 六 十 三 条 律 师 不 得 向 司 法 机 关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提 交 明 知 是 虚 假 的 证 据 第 六 十 四 条 律 师 作 为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的, 不 得 再 接 受 委 托 担 任 该 案 的 辩 护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出 庭 第 二 节 尊 重 法 庭 与 规 范 接 触 司 法 人 员 第 六 十 五 条 律 师 应 当 遵 守 法 庭 仲 裁 庭 纪 律, 遵 守 出 庭 时 间 举 证 时 限 提 交 法 律 文 书 期 限 及 其 他 程 序 性 规 定 第 六 十 六 条 在 开 庭 审 理 过 程 中, 律 师 应 当 尊 重 法 庭 仲 裁 庭 第 六 十 七 条 律 师 在 执 业 过 程 中, 因 对 事 实 真 假 证 据 真 伪 及 法 律 适 用 是 否 正 确 而 与 诉 讼 相 对 方 意 见 不 一 致 的, 或 者 为 了 向 案 件 承 办 人 提 交 新 证 据 的, 与 案 件 承 办 人 接 触 和 交 换 意 见 应 当 在 司 法 机 关 内 指 定 场 所 第 六 十 八 条 律 师 在 办 案 过 程 中, 不 得 与 所 承 办 案 件 有 关 的 司 法 仲 裁 人 员 私 下 接 触 第 六 十 九 条 律 师 不 得 贿 赂 司 法 机 关 和 仲 裁 机 构 人 员, 不 得 以 许 诺 回 报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利 益 ( 包 括 物 质 利 益 和 非 物 质 形 态 的 利 益 ) 等 方 式, 与 承 办 案 件 的 司 法 仲 裁 人 员 进 行 交 易 律 师 不 得 介 绍 贿 赂 或 者 指 使 诱 导 当 事 人 行 贿 第 三 节 庭 审 仪 表 和 语 态 第 七 十 条 律 师 担 任 辩 护 人 代 理 人 参 加 法 庭 仲 裁 庭 审 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穿 着 律 师 出 庭 服 装, 佩 戴 律 师 出 庭 徽 章, 注 重 律 师 职 业 形 象 第 七 十 一 条 律 师 在 法 庭 或 仲 裁 庭 发 言 时 应 当 举 止 庄 重 大 方, 用 词 文 明 得 体 第 六 章 律 师 与 其 他 律 师 的 关 系 规 范 第 一 节 尊 重 与 合 作 第 七 十 二 条 律 师 与 其 他 律 师 之 间 应 当 相 互 帮 助 相 互 尊 重 第 七 十 三 条 在 庭 审 或 者 谈 判 过 程 中 各 方 律 师 应 当 互 相 尊 重, 不 得 使 用 挖 苦 讽 刺 或 者 侮 辱 性 的 语 言 第 七 十 四 条 律 师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在 公 众 场 合 及 媒 体 上 发 表 恶 意 贬 低 诋 毁 损 害 同 行 声 誉 的 言 论 第 七 十 五 条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时 应 当 维 护 委 托 人 及 原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利 益 ;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接 受 转 入 律 师 时, 不 得 损 害 原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利 益 第 七 十 六 条 律 师 与 委 托 人 发 生 纠 纷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解 决 方 案 应 当 充 分 尊 重 律 师 本 人 的 意 见, 律 师 应 当 服 从 律 师 事 务 所 解 决 纠 纷 的 决 议 第 二 节 禁 止 不 正 当 竞 争 第 七 十 七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采 用 不 正 当 手 段 进 行 业 务 竞 争, 损 害 其 他 律 师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声 誉 或 者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第 七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律 师 执 业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 ( 一 ) 诋 毁 诽 谤 其 他 律 师 或 者 律 师 事 务 所 信 誉 声 誉 ; ( 二 ) 无 正 当 理 由, 以 低 于 同 地 区 同 行 业 收 费 标 准 为 条 件 争 揽 业 务, 或 者 采 用 承 诺 给 予 客 户 中 介 人 推 荐 人 回 扣 馈 赠 金 钱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等 方 式 争 揽 业 务 ; ( 三 ) 故 意 在 委 托 人 与 其 代 理 律 师 之 间 制 造 纠 纷 ;

8 ( 四 ) 向 委 托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自 己 或 者 其 属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司 法 机 关 政 府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具 有 特 殊 关 系 ; ( 五 ) 就 法 律 服 务 结 果 或 者 诉 讼 结 果 作 出 虚 假 承 诺 ; ( 六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可 以 帮 助 委 托 人 达 到 不 正 当 目 的, 或 者 以 不 正 当 的 方 式 手 段 达 到 委 托 人 的 目 的 第 七 十 九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与 行 政 机 关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以 及 企 业 的 接 触 中,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不 正 当 手 段 与 同 行 进 行 业 务 竞 争 : ( 一 ) 通 过 与 某 机 关 某 部 门 某 行 业 对 某 一 类 的 法 律 服 务 事 务 进 行 垄 断 的 方 式 争 揽 业 务 ; ( 二 ) 限 定 委 托 人 接 受 其 指 定 的 律 师 或 者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限 制 其 他 律 师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正 当 的 业 务 竞 争 第 八 十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与 司 法 机 关 及 司 法 人 员 接 触 中, 不 得 采 用 利 用 律 师 兼 有 的 其 他 身 份 影 响 所 承 办 业 务 正 常 处 理 和 审 理 的 手 段 进 行 业 务 竞 争 第 八 十 一 条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从 事 特 定 范 围 法 律 服 务 的 律 师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采 取 下 列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行 为 : ( 一 ) 限 制 委 托 人 接 受 经 过 法 定 机 构 认 可 的 其 他 律 师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 ( 二 ) 强 制 委 托 人 接 受 其 提 供 的 或 者 由 其 指 定 的 律 师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 ( 三 ) 对 抵 制 上 述 行 为 的 委 托 人 拒 绝 中 断 拖 延 削 减 必 要 的 法 律 服 务 或 者 滥 收 费 用 第 八 十 二 条 律 师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相 互 之 间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手 段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的 公 平 竞 争 : ( 一 ) 串 通 抬 高 或 者 压 低 收 费 ; ( 二 ) 为 争 揽 业 务, 不 正 当 获 取 其 他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收 费 报 价 或 者 其 他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条 件 ; ( 三 ) 泄 露 收 费 报 价 或 者 其 他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条 件 等 暂 未 公 开 的 信 息, 损 害 相 关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八 十 三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擅 自 或 者 非 法 使 用 社 会 专 有 名 称 或 者 知 名 度 较 高 的 名 称 以 及 代 表 其 名 称 的 标 志 图 形 文 字 代 号 以 混 淆 误 导 委 托 人 本 规 范 所 称 的 社 会 特 有 名 称 和 知 名 度 较 高 的 名 称 是 指 : ( 一 ) 有 关 政 党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行 业 协 会 名 称 ; ( 二 ) 具 有 较 高 社 会 知 名 度 的 高 等 法 学 院 校 或 者 科 研 机 构 的 名 称 ; ( 三 ) 为 社 会 公 众 共 知 具 有 较 高 知 名 度 的 非 律 师 公 众 人 物 名 称 ; ( 四 ) 知 名 律 师 以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第 八 十 四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法 律 服 务 荣 誉 称 号 使 用 已 获 得 的 律 师 或 者 律 师 事 务 所 法 律 服 务 荣 誉 称 号 的, 应 当 注 明 获 得 时 间 和 期 限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变 造 已 获 得 的 荣 誉 称 号 用 于 广 告 宣 传 律 师 事 务 所 已 撤 销 的, 其 原 取 得 的 荣 誉 称 号 不 得 继 续 使 用 第 七 章 律 师 与 所 任 职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系 规 范 第 八 十 五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律 师 的 执 业 机 构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本 所 执 业 律 师 负 有 教 育 管 理 和 监 督 的 职 责 第 八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执 业 管 理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收 费 与 财 务 管 理 投 诉 查 处 年 度 考 核 档 案 管 理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等 制 度, 对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八 十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为 律 师 执 业 提 供 必 要 的 工 作 条 件 第 八 十 八 条 律 师 承 办 业 务,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统 一 接 受 委 托,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书 面 委 托 合 同,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统 一 收 取 费 用 第 八 十 九 条 律 师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必 须 依 法 纳 税 第 九 十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律 师 开 展 时 事 政 治 业 务 学 习, 总 结 交 流 执 业 经 验, 提 高 律 师 执 业 水 平 第 九 十 一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认 真 指 导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实 习 人 员 实 习, 如 实 出 具 实 习 鉴 定 材 料 和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第 九 十 二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以 外 的 经 营 活 动 第 九 十 三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为 受 援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维 护 受 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九 十 四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指 派 没 有 取 得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或 者 处 于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期 间 的 律 师 以 律 师 名 义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第 九 十 五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受 其 指 派 办 理 事 务 的 律 师 辅 助 人 员 出 现 的 错 误, 应 当 采 取 制 止 或 者 补 救 措 施, 并 承 担 责 任 第 九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义 务 对 律 师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实 习 人 员 在 业 务 及 职 业 道 德 等 方 面 进 行 管 理

9 第 八 章 律 师 与 律 师 协 会 关 系 规 范 第 九 十 七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遵 守 律 师 协 会 制 定 的 律 师 行 业 规 范 和 规 则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享 有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规 定 的 权 利, 承 担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规 定 的 义 务 第 九 十 八 条 律 师 应 当 参 加 完 成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律 师 业 务 学 习 及 考 核 第 九 十 九 条 律 师 参 加 国 际 性 律 师 组 织 并 成 为 其 会 员 的, 以 及 以 中 国 律 师 身 份 参 加 境 外 会 议 等 活 动 的, 应 当 报 律 师 协 会 备 案 第 一 百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因 执 业 行 为 成 为 刑 民 事 被 告, 或 者 受 到 行 政 机 关 调 查 处 罚 的,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书 面 报 告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律 师 应 当 积 极 参 加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律 师 业 务 研 究 活 动, 完 成 律 师 协 会 布 置 的 业 务 研 究 任 务, 参 加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公 益 活 动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律 师 应 当 妥 善 处 理 律 师 执 业 中 发 生 的 纠 纷, 履 行 经 律 师 协 会 调 解 达 成 的 调 解 协 议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律 师 应 当 执 行 律 师 协 会 就 律 师 执 业 纠 纷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律 师 应 当 履 行 律 师 协 会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规 则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律 师 应 当 按 时 缴 纳 会 费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违 反 本 规 范 的,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依 据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违 规 行 为 惩 戒 规 则 和 相 关 行 业 规 范 性 文 件 实 施 处 分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地 方 律 师 协 会 可 以 依 据 本 规 范, 结 合 本 地 区 情 况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该 实 施 细 则 与 本 规 范 不 得 冲 突, 并 报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备 案 后 实 施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本 规 范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本 规 范 以 修 正 案 的 方 式 进 行 修 改, 修 正 案 由 常 务 理 事 会 通 过 后 试 行, 理 事 会 通 过 后 正 式 实 施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本 规 范 由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常 务 理 事 会 解 释 刑 法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关 于 对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适 用 禁 止 令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试 行 ) 为 正 确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确 保 管 制 和 缓 刑 的 执 行 效 果, 根 据 刑 法 和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适 用 禁 止 令 的 有 关 问 题 规 定 如 下 : 第 一 条 对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认 为 从 促 进 犯 罪 分 子 教 育 矫 正 有 效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的 需 要 出 发, 确 有 必 要 禁 止 其 在 管 制 执 行 期 间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进 入 特 定 区 域 场 所, 接 触 特 定 人 的, 可 以 根 据 刑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同 时 宣 告 禁 止 令 第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禁 止 令, 应 当 根 据 犯 罪 分 子 的 犯 罪 原 因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手 段 犯 罪 后 的 悔 罪 表 现 个 人 一 贯 表 现 等 情 况, 充 分 考 虑 与 犯 罪 分 子 所 犯 罪 行 的 关 联 程 度, 有 针 对 性 地 决 定 禁 止 其 在 管 制 执 行 期 间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进 入 特 定 区 域 场 所, 接 触 特 定 的 人 的 一 项 或 者 几 项 内 容 第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禁 止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管 制 执 行 期 间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从 事 以 下 一 项 或 者 几 项 活 动 : ( 一 ) 个 人 为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而 设 立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在 设 立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后 以 实 施 犯 罪 为 主 要 活 动 的, 禁 止 设 立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 二 ) 实 施 证 券 犯 罪 贷 款 犯 罪 票 据 犯 罪 信 用 卡 犯 罪 等 金 融 犯 罪 的, 禁 止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申 领 贷 款 使 用 票 据 或 者 申 领 使 用 信 用 卡 等 金 融 活 动 ; ( 三 ) 利 用 从 事 特 定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实 施 犯 罪 的, 禁 止 从 事 相 关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 四 )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义 务 未 履 行 完 毕, 违 法 所 得 未 追 缴 退 赔 到 位, 或 者 罚 金 尚 未 足 额 缴 纳 的, 禁 止 从 事 高 消 费

10 活 动 ; ( 五 ) 其 他 确 有 必 要 禁 止 从 事 的 活 动 第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禁 止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管 制 执 行 期 间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进 入 以 下 一 类 或 者 几 类 区 域 场 所 : ( 一 ) 禁 止 进 入 夜 总 会 酒 吧 迪 厅 网 吧 等 娱 乐 场 所 ; ( 二 ) 未 经 执 行 机 关 批 准, 禁 止 进 入 举 办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场 所 ; ( 三 ) 禁 止 进 入 中 小 学 校 区 幼 儿 园 园 区 及 周 边 地 区, 确 因 本 人 就 学 居 住 等 原 因, 经 执 行 机 关 批 准 的 除 外 ; ( 四 ) 其 他 确 有 必 要 禁 止 进 入 的 区 域 场 所 第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禁 止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管 制 执 行 期 间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接 触 以 下 一 类 或 者 几 类 人 员 : ( 一 )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禁 止 接 触 被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 ( 二 )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禁 止 接 触 证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 ( 三 )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禁 止 接 触 控 告 人 批 评 人 举 报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 ( 四 ) 禁 止 接 触 同 案 犯 ; ( 五 ) 禁 止 接 触 其 他 可 能 遭 受 其 侵 害 滋 扰 的 人 或 者 可 能 诱 发 其 再 次 危 害 社 会 的 人 第 六 条 禁 止 令 的 期 限, 既 可 以 与 管 制 执 行 缓 刑 考 验 的 期 限 相 同, 也 可 以 短 于 管 制 执 行 缓 刑 考 验 的 期 限, 但 判 处 管 制 的, 禁 止 令 的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三 个 月, 宣 告 缓 刑 的, 禁 止 令 的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二 个 月 判 处 管 制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判 决 执 行 以 前 先 行 羁 押 以 致 管 制 执 行 的 期 限 少 于 三 个 月 的, 禁 止 令 的 期 限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的 最 短 期 限 的 限 制 禁 止 令 的 执 行 期 限, 从 管 制 缓 刑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七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提 起 公 诉 时, 对 可 能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被 告 人 可 以 提 出 宣 告 禁 止 令 的 建 议 当 事 人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可 以 就 应 否 对 被 告 人 宣 告 禁 止 令 提 出 意 见, 并 说 明 理 由 公 安 机 关 在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时,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嫌 疑 人 涉 嫌 犯 罪 的 情 况, 就 应 否 宣 告 禁 止 令 及 宣 告 何 种 禁 止 令,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意 见 第 八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被 告 人 宣 告 禁 止 令 的, 应 当 在 裁 判 文 书 主 文 部 分 单 独 作 为 一 项 予 以 宣 告 第 九 条 禁 止 令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指 导 管 理 的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负 责 执 行 第 十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执 行 禁 止 令 的 活 动 实 行 监 督 发 现 有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情 况, 应 当 通 知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纠 正 第 十 一 条 判 处 管 制 的 犯 罪 分 子 违 反 禁 止 令, 或 者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违 反 禁 止 令 尚 不 属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负 责 执 行 禁 止 令 的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六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十 二 条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违 反 禁 止 令, 情 节 严 重 的, 应 当 撤 销 缓 刑, 执 行 原 判 刑 罚 原 作 出 缓 刑 裁 判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当 地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提 出 的 撤 销 缓 刑 建 议 书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依 法 作 出 裁 定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缓 刑 的 裁 定 一 经 作 出, 立 即 生 效 违 反 禁 止 令,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情 节 严 重 : ( 一 ) 三 次 以 上 违 反 禁 止 令 的 ; ( 二 ) 因 违 反 禁 止 令 被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后, 再 次 违 反 禁 止 令 的 ; ( 三 ) 违 反 禁 止 令, 发 生 较 为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的 ; ( 四 )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第 十 三 条 被 宣 告 禁 止 令 的 犯 罪 分 子 被 依 法 减 刑 时, 禁 止 令 的 期 限 可 以 相 应 缩 短, 由 人 民 法 院 在 减 刑 裁 定 中 确 定 新 的 禁 止 令 期 限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时 间 效 力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时 间 效 力 问 题 的 解 释 已 于 2011 年 4 月 20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19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法 释 号

11 为 正 确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根 据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人 民 法 院 2011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审 理 的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适 用 刑 法 的 有 关 问 题 规 定 如 下 : 第 一 条 对 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管 制 或 者 宣 告 缓 刑 的,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认 为 确 有 必 要 同 时 禁 止 犯 罪 分 子 在 管 制 期 间 或 者 缓 刑 考 验 期 内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进 入 特 定 区 域 场 所, 接 触 特 定 人 的,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或 者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犯 罪 分 子 在 管 制 期 间 或 者 缓 刑 考 验 期 内, 违 反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中 的 禁 止 令 的,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款 或 者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第 二 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被 告 人 具 有 累 犯 情 节, 或 者 所 犯 之 罪 是 故 意 杀 人 强 奸 抢 劫 绑 架 放 火 爆 炸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或 者 有 组 织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根 据 修 正 前 刑 法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不 能 体 现 罪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而 根 据 修 正 后 刑 法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同 时 决 定 限 制 减 刑 可 以 罚 当 其 罪 的,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五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第 三 条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赦 免 以 后, 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再 犯 应 当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之 罪 的, 是 否 构 成 累 犯,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但 是, 前 罪 实 施 时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是 否 构 成 累 犯,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曾 犯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赦 免 以 后, 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再 犯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的, 是 否 构 成 累 犯,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曾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或 者 曾 犯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在 2011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再 犯 罪 的, 是 否 构 成 累 犯,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第 四 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虽 不 具 有 自 首 情 节, 但 是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的,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第 五 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犯 罪 后 自 首 又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第 六 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一 人 犯 数 罪, 应 当 数 罪 并 罚 的,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2011 年 4 月 30 日 前 后 一 人 犯 数 罪, 其 中 一 罪 发 生 在 2011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的,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第 七 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减 刑 以 后 或 者 假 释 前 实 际 执 行 的 刑 期,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第 八 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因 具 有 累 犯 情 节 或 者 系 故 意 杀 人 强 奸 抢 劫 绑 架 放 火 爆 炸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或 者 有 组 织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并 被 判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2011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仍 在 服 刑 的, 能 否 假 释,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因 其 他 暴 力 性 犯 罪 被 判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2011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仍 在 服 刑 的, 能 否 假 释,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2011 年 11 月 21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32 次 会 议 通 过 ) 为 正 确 适 用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依 法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根 据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一 条 根 据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执 行 期 间, 认 真 遵 守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可 以 减 刑 ;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应 当 减 刑 第 二 条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是 指 同 时 具 备 以 下 四 个 方 面 情 形 :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对 罪 犯 在 刑 罚 执 行 期 间 提 出 申 诉 的, 要 依 法 保 护 其 申 诉 权 利, 对 罪 犯 申 诉 不 应 不 加 分 析 地 认 为 是 不 认 罪 悔 罪 罪 犯 积 极 执 行 财 产 刑 和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义 务 的, 可 视 为 有 认 罪 悔 罪 表 现, 在 减 刑 假 释 时 可 以 从 宽 掌 握 ; 确 有 执 行 履 行 能 力 而 不 执 行 不 履 行 的, 在 减 刑 假 释 时 应 当 从 严 掌 握 第 三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立 功 表 现 : ( 一 ) 阻 止 他 人 实 施 犯 罪 活 动 的 ;

12 ( 二 ) 检 举 揭 发 监 狱 内 外 犯 罪 活 动, 或 者 提 供 重 要 的 破 案 线 索,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 三 ) 协 助 司 法 机 关 抓 捕 其 他 犯 罪 嫌 疑 人 ( 包 括 同 案 犯 ) 的 ; ( 四 ) 在 生 产 科 研 中 进 行 技 术 革 新, 成 绩 突 出 的 ; ( 五 ) 在 抢 险 救 灾 或 者 排 除 重 大 事 故 中 表 现 突 出 的 ; ( 六 )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有 其 他 贡 献 的 第 四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 ( 一 ) 阻 止 他 人 实 施 重 大 犯 罪 活 动 的 ; ( 二 ) 检 举 监 狱 内 外 重 大 犯 罪 活 动,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 三 ) 协 助 司 法 机 关 抓 捕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嫌 疑 人 ( 包 括 同 案 犯 ) 的 ; ( 四 ) 有 发 明 创 造 或 者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的 ; ( 五 ) 在 日 常 生 产 生 活 中 舍 己 救 人 的 ; ( 六 ) 在 抗 御 自 然 灾 害 或 者 排 除 重 大 事 故 中, 有 特 别 突 出 表 现 的 ; ( 七 )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有 其 他 重 大 贡 献 的 第 五 条 有 期 徒 刑 罪 犯 在 刑 罚 执 行 期 间, 符 合 减 刑 条 件 的, 减 刑 幅 度 为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一 次 减 刑 一 般 不 超 过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并 有 立 功 表 现, 或 者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一 次 减 刑 一 般 不 超 过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第 六 条 有 期 徒 刑 罪 犯 的 减 刑 起 始 时 间 和 间 隔 时 间 为 : 被 判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一 般 在 执 行 一 年 六 个 月 以 上 方 可 减 刑, 两 次 减 刑 之 间 一 般 应 当 间 隔 一 年 以 上 被 判 处 不 满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可 以 比 照 上 述 规 定, 适 当 缩 短 起 始 和 间 隔 时 间 确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可 以 不 受 上 述 减 刑 起 始 和 间 隔 时 间 的 限 制 有 期 徒 刑 的 减 刑 起 始 时 间 自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七 条 无 期 徒 刑 罪 犯 在 刑 罚 执 行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服 刑 二 年 以 后, 可 以 减 刑 减 刑 幅 度 为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一 般 可 以 减 为 二 十 年 以 上 二 十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可 以 减 为 十 五 年 以 上 二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八 条 无 期 徒 刑 罪 犯 经 过 一 次 或 几 次 减 刑 后, 其 实 际 执 行 的 刑 期 不 能 少 于 十 三 年, 起 始 时 间 应 当 自 无 期 徒 刑 判 决 确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九 条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罪 犯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服 刑 二 年 以 后 可 以 减 为 二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服 刑 二 年 以 后 可 以 减 为 二 十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罪 犯 经 过 一 次 或 几 次 减 刑 后, 其 实 际 执 行 的 刑 期 不 能 少 于 十 五 年,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间 不 包 括 在 内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罪 犯 在 缓 期 执 行 期 间 抗 拒 改 造,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此 后 减 刑 时 可 以 适 当 从 严 第 十 条 被 限 制 减 刑 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罪 犯,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后 依 法 被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的, 或 者 因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被 减 为 二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的, 应 当 比 照 未 被 限 制 减 刑 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罪 犯 在 减 刑 的 起 始 时 间 间 隔 时 间 和 减 刑 幅 度 上 从 严 掌 握 第 十 一 条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的 罪 犯, 以 及 判 决 生 效 后 剩 余 刑 期 不 满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符 合 减 刑 条 件 的, 可 以 酌 情 减 刑, 其 实 际 执 行 的 刑 期 不 能 少 于 原 判 刑 期 的 二 分 之 一 第 十 二 条 有 期 徒 刑 罪 犯 减 刑 时, 对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期 限 可 以 酌 减 酌 减 后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期 限, 不 能 少 于 一 年 第 十 三 条 判 处 拘 役 或 者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宣 告 缓 刑 的 罪 犯, 一 般 不 适 用 减 刑 前 款 规 定 的 罪 犯 在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可 以 参 照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减 刑, 同 时 应 依 法 缩 减 其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拘 役 的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不 能 少 于 二 个 月, 有 期 徒 刑 的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不 能 少 于 一 年 第 十 四 条 被 判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在 刑 罚 执 行 期 间 又 犯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自 新 罪 判 决 确 定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一 般 不 予 减 刑 ; 新 罪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自 新 罪 判 决 确 定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一 般 不 予 减 刑 第 十 五 条 办 理 假 释 案 件, 判 断 没 有 再 犯 罪 的 危 险, 除 符 合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还 应 根 据 犯 罪 的 具 体 情 节 原 判 刑 罚 情 况, 在 刑 罚 执 行 中 的 一 贯 表 现, 罪 犯 的 年 龄 身 体 状 况 性 格 特 征, 假 释 后 生 活 来 源 以 及 监 管 条 件 等 因 素 综 合 考 虑 第 十 六 条 有 期 徒 刑 罪 犯 假 释, 执 行 原 判 刑 期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起 始 时 间, 应 当 从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判 决 执 行 以

13 前 先 行 羁 押 的, 羁 押 一 日 折 抵 刑 期 一 日 第 十 七 条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况, 是 指 与 国 家 社 会 利 益 有 重 要 关 系 的 情 况 第 十 八 条 对 累 犯 以 及 因 故 意 杀 人 强 奸 抢 劫 绑 架 放 火 爆 炸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或 者 有 组 织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被 判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不 得 假 释 因 前 款 情 形 和 犯 罪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罪 犯, 被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有 期 徒 刑 后, 也 不 得 假 释 第 十 九 条 未 成 年 罪 犯 的 减 刑 假 释, 可 以 比 照 成 年 罪 犯 依 法 适 当 从 宽 未 成 年 罪 犯 能 认 罪 悔 罪,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积 极 参 加 学 习 劳 动 的, 应 视 为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减 刑 的 幅 度 可 以 适 当 放 宽, 起 始 时 间 间 隔 时 间 可 以 相 应 缩 短 符 合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可 以 假 释 前 两 款 所 称 未 成 年 罪 犯, 是 指 减 刑 时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罪 犯 第 二 十 条 老 年 身 体 残 疾 ( 不 含 自 伤 致 残 ) 患 严 重 疾 病 罪 犯 的 减 刑 假 释, 应 当 主 要 注 重 悔 罪 的 实 际 表 现 基 本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生 活 难 以 自 理 的 老 年 身 体 残 疾 患 严 重 疾 病 的 罪 犯, 能 够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应 视 为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减 刑 的 幅 度 可 以 适 当 放 宽, 起 始 时 间 间 隔 时 间 可 以 相 应 缩 短 假 释 后 生 活 确 有 着 落 的, 除 法 律 和 本 解 释 规 定 不 得 假 释 的 情 形 外, 可 以 依 法 假 释 对 身 体 残 疾 罪 犯 和 患 严 重 疾 病 罪 犯 进 行 减 刑 假 释, 其 残 疾 疾 病 程 度 应 由 法 定 鉴 定 机 构 依 法 作 出 认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罪 犯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有 期 徒 刑 后, 符 合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和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可 以 假 释 第 二 十 二 条 罪 犯 减 刑 后 又 假 释 的 间 隔 时 间, 一 般 为 一 年 ; 对 一 次 减 去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后, 决 定 假 释 的, 间 隔 时 间 不 能 少 于 二 年 罪 犯 减 刑 后 余 刑 不 足 二 年, 决 定 假 释 的, 可 以 适 当 缩 短 间 隔 时 间 第 二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重 新 审 理 的 案 件, 维 持 原 判 决 裁 定 的, 原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效 力 不 变 ; 改 变 原 判 决 裁 定 的, 应 由 刑 罚 执 行 机 关 依 照 再 审 裁 判 情 况 和 原 减 刑 假 释 情 况, 提 请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作 出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应 当 审 查 执 行 机 关 是 否 移 送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减 刑 或 者 假 释 建 议 书 ; ( 二 ) 终 审 法 院 的 裁 判 文 书 执 行 通 知 书 历 次 减 刑 裁 定 书 的 复 制 件 ; ( 三 ) 罪 犯 确 有 悔 改 或 者 立 功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具 体 事 实 的 书 面 证 明 材 料 ; ( 四 ) 罪 犯 评 审 鉴 定 表 奖 惩 审 批 表 等 ; ( 五 ) 其 他 根 据 案 件 的 审 理 需 要 移 送 的 材 料 提 请 假 释 的, 应 当 附 有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关 于 罪 犯 假 释 后 对 所 居 住 社 区 影 响 的 调 查 评 估 报 告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提 出 的 检 察 意 见, 应 当 一 并 移 送 受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如 果 前 三 款 规 定 的 材 料 齐 备 的, 应 当 立 案 ; 材 料 不 齐 备 的, 应 当 通 知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的 执 行 机 关 补 送 第 二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应 当 一 律 予 以 公 示 公 示 地 点 为 罪 犯 服 刑 场 所 的 公 共 区 域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应 面 向 社 会 公 示,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公 示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罪 犯 的 姓 名 ; ( 二 ) 原 判 认 定 的 罪 名 和 刑 期 ; ( 三 ) 罪 犯 历 次 减 刑 情 况 ; ( 四 ) 执 行 机 关 的 减 刑 假 释 建 议 和 依 据 ; ( 五 ) 公 示 期 限 ; ( 六 ) 意 见 反 馈 方 式 等 第 二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审 理 的 方 式 但 下 列 案 件, 应 当 开 庭 审 理 : ( 一 ) 因 罪 犯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提 请 减 刑 的 ; ( 二 ) 提 请 减 刑 的 起 始 时 间 间 隔 时 间 或 者 减 刑 幅 度 不 符 合 一 般 规 定 的 ; ( 三 ) 在 社 会 上 有 重 大 影 响 或 社 会 关 注 度 高 的 ; ( 四 ) 公 示 期 间 收 到 投 诉 意 见 的 ; ( 五 ) 人 民 检 察 院 有 异 议 的 ; ( 六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有 开 庭 审 理 必 要 的

14 第 二 十 七 条 在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前, 执 行 机 关 书 面 提 请 撤 回 减 刑 假 释 建 议 的, 是 否 准 许, 由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减 刑 假 释 的 裁 定, 应 当 在 裁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送 达 有 关 执 行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及 罪 犯 本 人 第 二 十 九 条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本 院 或 者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生 效 的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确 有 错 误, 应 当 依 法 重 新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理 并 作 出 裁 定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1979 年 7 月 1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6 年 3 月 17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12 年 3 月 14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编 总 则 第 一 章 任 务 和 基 本 原 则 第 二 章 管 辖 第 三 章 回 避 第 四 章 辩 护 与 代 理 第 五 章 证 据 第 六 章 强 制 措 施 第 七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八 章 期 间 送 达 第 九 章 其 他 规 定 第 二 编 立 案 侦 查 和 提 起 公 诉 第 一 章 立 案 第 二 章 侦 查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节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第 三 节 询 问 证 人 第 四 节 勘 验 检 查 第 五 节 搜 查 第 六 节 查 封 扣 押 物 证 书 证 第 七 节 鉴 定 第 八 节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第 九 节 通 缉 第 十 节 侦 查 终 结 第 十 一 节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的 侦 查 第 三 章 提 起 公 诉 第 三 编 审 判 第 一 章 审 判 组 织 第 二 章 第 一 审 程 序

15 第 一 节 公 诉 案 件 第 二 节 自 诉 案 件 第 三 节 简 易 程 序 第 三 章 第 二 审 程 序 第 四 章 死 刑 复 核 程 序 第 五 章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第 四 编 执 行 第 五 编 特 别 程 序 第 一 章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第 二 章 当 事 人 和 解 的 公 诉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第 三 章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第 四 章 依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的 强 制 医 疗 程 序 附 则 第 一 编 总 则 第 一 章 任 务 和 基 本 原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证 刑 法 的 正 确 实 施, 惩 罚 犯 罪, 保 护 人 民, 保 障 国 家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安 全,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社 会 秩 序,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任 务, 是 保 证 准 确 及 时 地 查 明 犯 罪 事 实, 正 确 应 用 法 律, 惩 罚 犯 罪 分 子, 保 障 无 罪 的 人 不 受 刑 事 追 究, 教 育 公 民 自 觉 遵 守 法 律, 积 极 同 犯 罪 行 为 作 斗 争,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保 护 公 民 的 人 身 权 利 财 产 权 利 民 主 权 利 和 其 他 权 利, 保 障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事 业 的 顺 利 进 行 第 三 条 对 刑 事 案 件 的 侦 查 拘 留 执 行 逮 捕 预 审, 由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检 察 批 准 逮 捕 检 察 机 关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的 侦 查 提 起 公 诉,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负 责 审 判 由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除 法 律 特 别 规 定 的 以 外, 其 他 任 何 机 关 团 体 和 个 人 都 无 权 行 使 这 些 权 力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本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四 条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办 理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刑 事 案 件, 行 使 与 公 安 机 关 相 同 的 职 权 第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检 察 权, 不 受 行 政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第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必 须 依 靠 群 众, 必 须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对 于 一 切 公 民, 在 适 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在 法 律 面 前, 不 允 许 有 任 何 特 权 第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应 当 分 工 负 责, 互 相 配 合, 互 相 制 约, 以 保 证 准 确 有 效 地 执 行 法 律 第 八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对 刑 事 诉 讼 实 行 法 律 监 督 第 九 条 各 民 族 公 民 都 有 用 本 民 族 语 言 文 字 进 行 诉 讼 的 权 利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对 于 不 通 晓 当 地 通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的 诉 讼 参 与 人, 应 当 为 他 们 翻 译 在 少 数 民 族 聚 居 或 者 多 民 族 杂 居 的 地 区, 应 当 用 当 地 通 用 的 语 言 进 行 审 讯, 用 当 地 通 用 的 文 字 发 布 判 决 书 布 告 和 其 他 文 件 第 十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案 件, 实 行 两 审 终 审 制 第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案 件,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一 律 公 开 进 行 被 告 人 有 权 获 得 辩 护, 人 民 法 院 有 义 务 保 证 被 告 人 获 得 辩 护 第 十 二 条 未 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判 决, 对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确 定 有 罪 第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案 件, 依 照 本 法 实 行 人 民 陪 审 员 陪 审 的 制 度 第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辩 护 权 和 其 他 诉 讼 权 利 诉 讼 参 与 人 对 于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和 侦 查 人 员 侵 犯 公 民 诉 讼 权 利 和 人 身 侮 辱 的 行 为, 有 权 提 出 控 告 第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已 经 追 究 的, 应 当 撤 销 案 件, 或 者 不 起 诉, 或 者 终 止 审 理, 或 者 宣 告 无 罪 :

16 ( 一 )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危 害 不 大,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的 ; ( 二 ) 犯 罪 已 过 追 诉 时 效 期 限 的 ; ( 三 ) 经 特 赦 令 免 除 刑 罚 的 ; ( 四 ) 依 照 刑 法 告 诉 才 处 理 的 犯 罪, 没 有 告 诉 或 者 撤 回 告 诉 的 ; ( 五 )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死 亡 的 ; ( 六 ) 其 他 法 律 规 定 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第 十 六 条 对 于 外 国 人 犯 罪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适 用 本 法 的 规 定 对 于 享 有 外 交 特 权 和 豁 免 权 的 外 国 人 犯 罪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解 决 第 十 七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或 者 按 照 互 惠 原 则, 我 国 司 法 机 关 和 外 国 司 法 机 关 可 以 相 互 请 求 刑 事 司 法 协 助 第 二 章 管 辖 第 十 八 条 刑 事 案 件 的 侦 查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渎 职 犯 罪,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非 法 拘 禁 刑 讯 逼 供 报 复 陷 害 非 法 搜 查 的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犯 罪 以 及 侵 犯 公 民 民 主 权 利 的 犯 罪,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侦 查 对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其 他 重 大 的 犯 罪 案 件, 需 要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直 接 受 理 的 时 候,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可 以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侦 查 自 诉 案 件, 由 人 民 法 院 直 接 受 理 第 十 九 条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一 审 普 通 刑 事 案 件, 但 是 依 照 本 法 由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条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下 列 第 一 审 刑 事 案 件 : ( 一 )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恐 怖 活 动 案 件 ; ( 二 ) 可 能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死 刑 的 案 件 第 二 十 一 条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刑 事 案 件, 是 全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性 的 重 大 刑 事 案 件 第 二 十 二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刑 事 案 件, 是 全 国 性 的 重 大 刑 事 案 件 第 二 十 三 条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可 以 审 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刑 事 案 件 ;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案 情 重 大 复 杂 需 要 由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的 第 一 审 刑 事 案 件, 可 以 请 求 移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第 二 十 四 条 刑 事 案 件 由 犯 罪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如 果 由 被 告 人 居 住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更 为 适 宜 的, 可 以 由 被 告 人 居 住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二 十 五 条 几 个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权 管 辖 的 案 件, 由 最 初 受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可 以 移 送 主 要 犯 罪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第 二 十 六 条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指 定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管 辖 不 明 的 案 件, 也 可 以 指 定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将 案 件 移 送 其 他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第 二 十 七 条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案 件 的 管 辖 另 行 规 定 第 三 章 回 避 第 二 十 八 条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自 行 回 避,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也 有 权 要 求 他 们 回 避 : ( 一 ) 是 本 案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是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 ( 二 ) 本 人 或 者 他 的 近 亲 属 和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 三 ) 担 任 过 本 案 的 证 人 鉴 定 人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 ( 四 )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处 理 案 件 的 第 二 十 九 条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不 得 接 受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托 的 人 的 请 客 送 礼,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会 见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托 的 人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权 要 求 他 们 回 避 第 三 十 条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的 回 避, 应 当 分 别 由 院 长 检 察 长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决 定 ; 院 长 的 回 避, 由 本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决 定 ; 检 察 长 和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的 回 避, 由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委 员 会 决 定 对 侦 查 人 员 的 回 避 作 出 决 定 前, 侦 查 人 员 不 能 停 止 对 案 件 的 侦 查

17 对 驳 回 申 请 回 避 的 决 定,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章 关 于 回 避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书 记 员 翻 译 人 员 和 鉴 定 人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可 以 依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要 求 回 避 申 请 复 议 第 四 章 辩 护 与 代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除 自 己 行 使 辩 护 权 以 外, 还 可 以 委 托 一 至 二 人 作 为 辩 护 人 下 列 的 人 可 以 被 委 托 为 辩 护 人 : ( 一 ) 律 师 ; ( 二 ) 人 民 团 体 或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所 在 单 位 推 荐 的 人 ; ( 三 )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监 护 人 亲 友 正 在 被 执 行 刑 罚 或 者 依 法 被 剥 夺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人, 不 得 担 任 辩 护 人 第 三 十 三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自 被 侦 查 机 关 第 一 次 讯 问 或 者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日 起, 有 权 委 托 辩 护 人 ; 在 侦 查 期 间, 只 能 委 托 律 师 作 为 辩 护 人 被 告 人 有 权 随 时 委 托 辩 护 人 侦 查 机 关 在 第 一 次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者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时 候, 应 当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权 委 托 辩 护 人 人 民 检 察 院 自 收 到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的 案 件 材 料 之 日 起 三 日 以 内, 应 当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权 委 托 辩 护 人 人 民 法 院 自 受 理 案 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 内, 应 当 告 知 被 告 人 有 权 委 托 辩 护 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在 押 期 间 要 求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转 达 其 要 求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在 押 的, 也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近 亲 属 代 为 委 托 辩 护 人 辩 护 人 接 受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委 托 后,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办 理 案 件 的 机 关 第 三 十 四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因 经 济 困 难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本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可 以 向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对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当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是 盲 聋 哑 人, 或 者 是 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通 知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能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死 刑,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通 知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第 三 十 五 条 辩 护 人 的 责 任 是 根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提 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无 罪 罪 轻 或 者 减 轻 免 除 其 刑 事 责 任 的 材 料 和 意 见, 维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六 条 辩 护 律 师 在 侦 查 期 间 可 以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 代 理 申 诉 控 告 ; 申 请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 向 侦 查 机 关 了 解 犯 罪 嫌 疑 人 涉 嫌 的 罪 名 和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意 见 第 三 十 七 条 辩 护 律 师 可 以 同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其 他 辩 护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许 可, 也 可 以 同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辩 护 律 师 持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明 和 委 托 书 或 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要 求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看 守 所 应 当 及 时 安 排 会 见, 至 迟 不 得 超 过 四 十 八 小 时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在 侦 查 期 间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经 侦 查 机 关 许 可 上 述 案 件,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事 先 通 知 看 守 所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以 了 解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等 ; 自 案 件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可 以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核 实 有 关 证 据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时 不 被 监 听 辩 护 律 师 同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通 信, 适 用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辩 护 律 师 自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案 件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可 以 查 阅 摘 抄 复 制 本 案 的 案 卷 材 料 其 他 辩 护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许 可, 也 可 以 查 阅 摘 抄 复 制 上 述 材 料 第 三 十 九 条 辩 护 人 认 为 在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期 间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收 集 的 证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无 罪 或 者 罪 轻 的 证 据 材 料 未 提 交 的, 有 权 申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调 取 第 四 十 条 辩 护 人 收 集 的 有 关 犯 罪 嫌 疑 人 不 在 犯 罪 现 场 未 达 到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属 于 依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的 证 据,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四 十 一 条 辩 护 律 师 经 证 人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同 意, 可 以 向 他 们 收 集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材 料, 也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收 集 调 取 证 据, 或 者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辩 护 律 师 经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许 可, 并 且 经 被 害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被 害 人 提 供 的 证 人 同 意, 可 以 向 他 们 收

18 集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材 料 第 四 十 二 条 辩 护 人 或 者 其 他 任 何 人, 不 得 帮 助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隐 匿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或 者 串 供, 不 得 威 胁 引 诱 证 人 作 伪 证 以 及 进 行 其 他 干 扰 司 法 机 关 诉 讼 活 动 的 行 为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辩 护 人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由 办 理 辩 护 人 所 承 办 案 件 的 侦 查 机 关 以 外 的 侦 查 机 关 办 理 辩 护 人 是 律 师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其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所 属 的 律 师 协 会 第 四 十 三 条 在 审 判 过 程 中, 被 告 人 可 以 拒 绝 辩 护 人 继 续 为 他 辩 护, 也 可 以 另 行 委 托 辩 护 人 辩 护 第 四 十 四 条 公 诉 案 件 的 被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近 亲 属,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自 案 件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有 权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自 诉 案 件 的 自 诉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人 民 检 察 院 自 收 到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的 案 件 材 料 之 日 起 三 日 以 内, 应 当 告 知 被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权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人 民 法 院 自 受 理 自 诉 案 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 内, 应 当 告 知 自 诉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权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第 四 十 五 条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参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六 条 辩 护 律 师 对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委 托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和 信 息, 有 权 予 以 保 密 但 是, 辩 护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委 托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准 备 或 者 正 在 实 施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以 及 严 重 危 害 他 人 人 身 安 全 的 犯 罪 的,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司 法 机 关 第 四 十 七 条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阻 碍 其 依 法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的, 有 权 向 同 级 或 者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审 查, 情 况 属 实 的, 通 知 有 关 机 关 予 以 纠 正 第 五 章 证 据 第 四 十 八 条 可 以 用 于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材 料, 都 是 证 据 证 据 包 括 : ( 一 ) 物 证 ; ( 二 ) 书 证 ; ( 三 ) 证 人 证 言 ; ( 四 ) 被 害 人 陈 述 ; ( 五 )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供 述 和 辩 解 ; ( 六 ) 鉴 定 意 见 ; ( 七 ) 勘 验 检 查 辨 认 侦 查 实 验 等 笔 录 ; ( 八 ) 视 听 资 料 电 子 数 据 证 据 必 须 经 过 查 证 属 实, 才 能 作 为 定 案 的 根 据 第 四 十 九 条 公 诉 案 件 中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举 证 责 任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承 担, 自 诉 案 件 中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举 证 责 任 由 自 诉 人 承 担 第 五 十 条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收 集 能 够 证 实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有 罪 或 者 无 罪 犯 罪 情 节 轻 重 的 各 种 证 据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和 以 威 胁 引 诱 欺 骗 以 及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 证 实 自 己 有 罪 必 须 保 证 一 切 与 案 件 有 关 或 者 了 解 案 情 的 公 民, 有 客 观 地 充 分 地 提 供 证 据 的 条 件,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可 以 吸 收 他 们 协 助 调 查 第 五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书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书, 必 须 忠 实 于 事 实 真 象 故 意 隐 瞒 事 实 真 象 的, 应 当 追 究 责 任 第 五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有 权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收 集 调 取 证 据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证 据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执 法 和 查 办 案 件 过 程 中 收 集 的 物 证 书 证 视 听 资 料 电 子 数 据 等 证 据 材 料,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可 以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对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的 证 据, 应 当 保 密 凡 是 伪 造 证 据 隐 匿 证 据 或 者 毁 灭 证 据 的, 无 论 属 于 何 方, 必 须 受 法 律 追 究 第 五 十 三 条 对 一 切 案 件 的 判 处 都 要 重 证 据, 重 调 查 研 究, 不 轻 信 口 供 只 有 被 告 人 供 述, 没 有 其 他 证 据 的, 不 能

19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和 处 以 刑 罚 ; 没 有 被 告 人 供 述,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的, 可 以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和 处 以 刑 罚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定 罪 量 刑 的 事 实 都 有 证 据 证 明 ; ( 二 ) 据 以 定 案 的 证 据 均 经 法 定 程 序 查 证 属 实 ; ( 三 ) 综 合 全 案 证 据, 对 所 认 定 事 实 已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第 五 十 四 条 采 用 刑 讯 逼 供 等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供 述 和 采 用 暴 力 威 胁 等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 证 人 证 言 被 害 人 陈 述, 应 当 予 以 排 除 收 集 物 证 书 证 不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司 法 公 正 的, 应 当 予 以 补 正 或 者 作 出 合 理 解 释 ; 不 能 补 正 或 者 作 出 合 理 解 释 的, 对 该 证 据 应 当 予 以 排 除 在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审 判 时 发 现 有 应 当 排 除 的 证 据 的,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排 除, 不 得 作 为 起 诉 意 见 起 诉 决 定 和 判 决 的 依 据 第 五 十 五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接 到 报 案 控 告 举 报 或 者 发 现 侦 查 人 员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的, 应 当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对 于 确 有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情 形 的, 应 当 提 出 纠 正 意 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六 条 法 庭 审 理 过 程 中, 审 判 人 员 认 为 可 能 存 在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情 形 的, 应 当 对 证 据 收 集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法 庭 调 查 当 事 人 及 其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有 权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对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 证 据 依 法 予 以 排 除 申 请 排 除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 证 据 的, 应 当 提 供 相 关 线 索 或 者 材 料 第 五 十 七 条 在 对 证 据 收 集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法 庭 调 查 的 过 程 中,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对 证 据 收 集 的 合 法 性 加 以 证 明 现 有 证 据 材 料 不 能 证 明 证 据 收 集 的 合 法 性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提 请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有 关 侦 查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出 庭 说 明 情 况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通 知 有 关 侦 查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出 庭 说 明 情 况 有 关 侦 查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也 可 以 要 求 出 庭 说 明 情 况 经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出 庭 第 五 十 八 条 对 于 经 过 法 庭 审 理, 确 认 或 者 不 能 排 除 存 在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情 形 的, 对 有 关 证 据 应 当 予 以 排 除 第 五 十 九 条 证 人 证 言 必 须 在 法 庭 上 经 过 公 诉 人 被 害 人 和 被 告 人 辩 护 人 双 方 质 证 并 且 查 实 以 后, 才 能 作 为 定 案 的 根 据 法 庭 查 明 证 人 有 意 作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罪 证 的 时 候,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第 六 十 条 凡 是 知 道 案 件 情 况 的 人, 都 有 作 证 的 义 务 生 理 上 精 神 上 有 缺 陷 或 者 年 幼, 不 能 辨 别 是 非 不 能 正 确 表 达 的 人, 不 能 作 证 人 第 六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保 障 证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的 安 全 对 证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进 行 威 胁 侮 辱 殴 打 或 者 打 击 报 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六 十 二 条 对 于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毒 品 犯 罪 等 案 件, 证 人 鉴 定 人 被 害 人 因 在 诉 讼 中 作 证,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的 人 身 安 全 面 临 危 险 的,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采 取 以 下 一 项 或 者 多 项 保 护 措 施 : ( 一 ) 不 公 开 真 实 姓 名 住 址 和 工 作 单 位 等 个 人 信 息 ; ( 二 ) 采 取 不 暴 露 外 貌 真 实 声 音 等 出 庭 作 证 措 施 ; ( 三 ) 禁 止 特 定 的 人 员 接 触 证 人 鉴 定 人 被 害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 ( 四 ) 对 人 身 和 住 宅 采 取 专 门 性 保 护 措 施 ; ( 五 ) 其 他 必 要 的 保 护 措 施 证 人 鉴 定 人 被 害 人 认 为 因 在 诉 讼 中 作 证,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的 人 身 安 全 面 临 危 险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请 求 予 以 保 护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采 取 保 护 措 施,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第 六 十 三 条 证 人 因 履 行 作 证 义 务 而 支 出 的 交 通 住 宿 就 餐 等 费 用, 应 当 给 予 补 助 证 人 作 证 的 补 助 列 入 司 法 机 关 业 务 经 费, 由 同 级 政 府 财 政 予 以 保 障 有 工 作 单 位 的 证 人 作 证, 所 在 单 位 不 得 克 扣 或 者 变 相 克 扣 其 工 资 奖 金 及 其 他 福 利 待 遇 第 六 章 强 制 措 施 第 六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根 据 案 件 情 况,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以 拘 传 取 保 候 审 或 者 监 视 居 住

20 第 六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以 取 保 候 审 : ( 一 ) 可 能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或 者 独 立 适 用 附 加 刑 的 ; ( 二 ) 可 能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不 致 发 生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 ( 三 )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怀 孕 或 者 正 在 哺 乳 自 己 婴 儿 的 妇 女,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不 致 发 生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 ( 四 ) 羁 押 期 限 届 满, 案 件 尚 未 办 结, 需 要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的 取 保 候 审 由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第 六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决 定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取 保 候 审, 应 当 责 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提 出 保 证 人 或 者 交 纳 保 证 金 第 六 十 七 条 保 证 人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与 本 案 无 牵 连 ; ( 二 ) 有 能 力 履 行 保 证 义 务 ; ( 三 ) 享 有 政 治 权 利, 人 身 自 由 未 受 到 限 制 ; ( 四 ) 有 固 定 的 住 处 和 收 入 第 六 十 八 条 保 证 人 应 当 履 行 以 下 义 务 : ( 一 ) 监 督 被 保 证 人 遵 守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 二 ) 发 现 被 保 证 人 可 能 发 生 或 者 已 经 发 生 违 反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执 行 机 关 报 告 被 保 证 人 有 违 反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保 证 人 未 履 行 保 证 义 务 的, 对 保 证 人 处 以 罚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九 条 被 取 保 候 审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未 经 执 行 机 关 批 准 不 得 离 开 所 居 住 的 市 县 ; ( 二 ) 住 址 工 作 单 位 和 联 系 方 式 发 生 变 动 的,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向 执 行 机 关 报 告 ; ( 三 ) 在 传 讯 的 时 候 及 时 到 案 ; ( 四 )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 ( 五 ) 不 得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或 者 串 供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案 件 情 况, 责 令 被 取 保 候 审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遵 守 以 下 一 项 或 者 多 项 规 定 : ( 一 ) 不 得 进 入 特 定 的 场 所 ; ( 二 ) 不 得 与 特 定 的 人 员 会 见 或 者 通 信 ; ( 三 ) 不 得 从 事 特 定 的 活 动 ; ( 四 ) 将 护 照 等 出 入 境 证 件 驾 驶 证 件 交 执 行 机 关 保 存 被 取 保 候 审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违 反 前 两 款 规 定, 已 交 纳 保 证 金 的, 没 收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保 证 金, 并 且 区 别 情 形, 责 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具 结 悔 过, 重 新 交 纳 保 证 金 提 出 保 证 人, 或 者 监 视 居 住 予 以 逮 捕 对 违 反 取 保 候 审 规 定, 需 要 予 以 逮 捕 的, 可 以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先 行 拘 留 第 七 十 条 取 保 候 审 的 决 定 机 关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保 证 诉 讼 活 动 正 常 进 行 的 需 要, 被 取 保 候 审 人 的 社 会 危 险 性, 案 件 的 性 质 情 节, 可 能 判 处 刑 罚 的 轻 重, 被 取 保 候 审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等 情 况, 确 定 保 证 金 的 数 额 提 供 保 证 金 的 人 应 当 将 保 证 金 存 入 执 行 机 关 指 定 银 行 的 专 门 账 户 第 七 十 一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在 取 保 候 审 期 间 未 违 反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取 保 候 审 结 束 的 时 候, 凭 解 除 取 保 候 审 的 通 知 或 者 有 关 法 律 文 书 到 银 行 领 取 退 还 的 保 证 金 第 七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对 符 合 逮 捕 条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以 监 视 居 住 : ( 一 )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 ( 二 ) 怀 孕 或 者 正 在 哺 乳 自 己 婴 儿 的 妇 女 ; ( 三 ) 系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人 的 唯 一 扶 养 人 ; ( 四 ) 因 为 案 件 的 特 殊 情 况 或 者 办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采 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更 为 适 宜 的 ; ( 五 ) 羁 押 期 限 届 满, 案 件 尚 未 办 结, 需 要 采 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的 对 符 合 取 保 候 审 条 件, 但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不 能 提 出 保 证 人, 也 不 交 纳 保 证 金 的, 可 以 监 视 居 住

21 监 视 居 住 由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第 七 十 三 条 监 视 居 住 应 当 在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住 处 执 行 ; 无 固 定 住 处 的,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对 于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也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但 是, 不 得 在 羁 押 场 所 专 门 的 办 案 场 所 执 行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除 无 法 通 知 的 以 外, 应 当 在 执 行 监 视 居 住 后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通 知 被 监 视 居 住 人 的 家 属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委 托 辩 护 人,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决 定 和 执 行 是 否 合 法 实 行 监 督 第 七 十 四 条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期 限 应 当 折 抵 刑 期 被 判 处 管 制 的, 监 视 居 住 一 日 折 抵 刑 期 一 日 ; 被 判 处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的, 监 视 居 住 二 日 折 抵 刑 期 一 日 第 七 十 五 条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未 经 执 行 机 关 批 准 不 得 离 开 执 行 监 视 居 住 的 处 所 ; ( 二 ) 未 经 执 行 机 关 批 准 不 得 会 见 他 人 或 者 通 信 ; ( 三 ) 在 传 讯 的 时 候 及 时 到 案 ; ( 四 )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 ( 五 ) 不 得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或 者 串 供 ; ( 六 ) 将 护 照 等 出 入 境 证 件 身 份 证 件 驾 驶 证 件 交 执 行 机 关 保 存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予 以 逮 捕 ; 需 要 予 以 逮 捕 的, 可 以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先 行 拘 留 第 七 十 六 条 执 行 机 关 对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以 采 取 电 子 监 控 不 定 期 检 查 等 监 视 方 法 对 其 遵 守 监 视 居 住 规 定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在 侦 查 期 间, 可 以 对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通 信 进 行 监 控 第 七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取 保 候 审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十 二 个 月, 监 视 居 住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在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期 间, 不 得 中 断 对 案 件 的 侦 查 起 诉 和 审 理 对 于 发 现 不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或 者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期 限 届 满 的, 应 当 及 时 解 除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解 除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被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人 和 有 关 单 位 第 七 十 八 条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必 须 经 过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由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第 七 十 九 条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可 能 判 处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尚 不 足 以 防 止 发 生 下 列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应 当 予 以 逮 捕 : ( 一 ) 可 能 实 施 新 的 犯 罪 的 ; ( 二 ) 有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或 者 社 会 秩 序 的 现 实 危 险 的 ; ( 三 ) 可 能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或 者 串 供 的 ; ( 四 ) 可 能 对 被 害 人 举 报 人 控 告 人 实 施 打 击 报 复 的 ; ( 五 ) 企 图 自 杀 或 者 逃 跑 的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可 能 判 处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可 能 判 处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曾 经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身 份 不 明 的, 应 当 予 以 逮 捕 被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违 反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予 以 逮 捕 第 八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对 于 现 行 犯 或 者 重 大 嫌 疑 分 子, 如 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先 行 拘 留 : ( 一 ) 正 在 预 备 犯 罪 实 行 犯 罪 或 者 在 犯 罪 后 即 时 被 发 觉 的 ; ( 二 ) 被 害 人 或 者 在 场 亲 眼 看 见 的 人 指 认 他 犯 罪 的 ; ( 三 ) 在 身 边 或 者 住 处 发 现 有 犯 罪 证 据 的 ; ( 四 ) 犯 罪 后 企 图 自 杀 逃 跑 或 者 在 逃 的 ; ( 五 ) 有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或 者 串 供 可 能 的 ; ( 六 ) 不 讲 真 实 姓 名 住 址, 身 份 不 明 的 ; ( 七 ) 有 流 窜 作 案 多 次 作 案 结 伙 作 案 重 大 嫌 疑 的 第 八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在 异 地 执 行 拘 留 逮 捕 的 时 候, 应 当 通 知 被 拘 留 逮 捕 人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被 拘 留 逮 捕 人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22 第 八 十 二 条 对 于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人, 任 何 公 民 都 可 以 立 即 扭 送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 ( 一 ) 正 在 实 行 犯 罪 或 者 在 犯 罪 后 即 时 被 发 觉 的 ; ( 二 ) 通 缉 在 案 的 ; ( 三 ) 越 狱 逃 跑 的 ; ( 四 ) 正 在 被 追 捕 的 第 八 十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拘 留 人 的 时 候, 必 须 出 示 拘 留 证 拘 留 后, 应 当 立 即 将 被 拘 留 人 送 看 守 所 羁 押, 至 迟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除 无 法 通 知 或 者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通 知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情 形 以 外, 应 当 在 拘 留 后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通 知 被 拘 留 人 的 家 属 有 碍 侦 查 的 情 形 消 失 以 后,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被 拘 留 人 的 家 属 第 八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对 被 拘 留 的 人, 应 当 在 拘 留 后 的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进 行 讯 问 在 发 现 不 应 当 拘 留 的 时 候, 必 须 立 即 释 放, 发 给 释 放 证 明 第 八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要 求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时 候, 应 当 写 出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书, 连 同 案 卷 材 料 证 据, 一 并 移 送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必 要 的 时 候,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派 人 参 加 公 安 机 关 对 于 重 大 案 件 的 讨 论 第 八 十 六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逮 捕, 可 以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 ( 一 ) 对 是 否 符 合 逮 捕 条 件 有 疑 问 的 ; ( 二 ) 犯 罪 嫌 疑 人 要 求 向 检 察 人 员 当 面 陈 述 的 ; ( 三 ) 侦 查 活 动 可 能 有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逮 捕, 可 以 询 问 证 人 等 诉 讼 参 与 人,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要 求 的, 应 当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第 八 十 七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由 检 察 长 决 定 重 大 案 件 应 当 提 交 检 察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第 八 十 八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公 安 机 关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的 案 件 进 行 审 查 后,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批 准 逮 捕 或 者 不 批 准 逮 捕 的 决 定 对 于 批 准 逮 捕 的 决 定,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立 即 执 行, 并 且 将 执 行 情 况 及 时 通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不 批 准 逮 捕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需 要 补 充 侦 查 的, 应 当 同 时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第 八 十 九 条 公 安 机 关 对 被 拘 留 的 人, 认 为 需 要 逮 捕 的, 应 当 在 拘 留 后 的 三 日 以 内, 提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提 请 审 查 批 准 的 时 间 可 以 延 长 一 日 至 四 日 对 于 流 窜 作 案 多 次 作 案 结 伙 作 案 的 重 大 嫌 疑 分 子, 提 请 审 查 批 准 的 时 间 可 以 延 长 至 三 十 日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自 接 到 公 安 机 关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书 后 的 七 日 以 内, 作 出 批 准 逮 捕 或 者 不 批 准 逮 捕 的 决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批 准 逮 捕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在 接 到 通 知 后 立 即 释 放, 并 且 将 执 行 情 况 及 时 通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需 要 继 续 侦 查, 并 且 符 合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条 件 的, 依 法 取 保 候 审 或 者 监 视 居 住 第 九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对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批 准 逮 捕 的 决 定, 认 为 有 错 误 的 时 候, 可 以 要 求 复 议, 但 是 必 须 将 被 拘 留 的 人 立 即 释 放 如 果 意 见 不 被 接 受,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请 复 核 上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立 即 复 核, 作 出 是 否 变 更 的 决 定, 通 知 下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第 九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逮 捕 人 的 时 候, 必 须 出 示 逮 捕 证 逮 捕 后, 应 当 立 即 将 被 逮 捕 人 送 看 守 所 羁 押 除 无 法 通 知 的 以 外, 应 当 在 逮 捕 后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通 知 被 逮 捕 人 的 家 属 第 九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各 自 决 定 逮 捕 的 人, 公 安 机 关 对 于 经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逮 捕 的 人, 都 必 须 在 逮 捕 后 的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进 行 讯 问 在 发 现 不 应 当 逮 捕 的 时 候, 必 须 立 即 释 放, 发 给 释 放 证 明 第 九 十 三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被 逮 捕 后, 人 民 检 察 院 仍 应 当 对 羁 押 的 必 要 性 进 行 审 查 对 不 需 要 继 续 羁 押 的, 应 当 建 议 予 以 释 放 或 者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在 十 日 以 内 将 处 理 情 况 通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九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如 果 发 现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不 当 的, 应 当 及 时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公 安 机 关 释 放 被 逮 捕 的 人 或 者 变 更 逮 捕 措 施 的, 应 当 通 知 原 批 准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九 十 五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或 者 辩 护 人 有 权 申 请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三 日 以 内 作 出 决 定 ; 不 同 意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的,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不 同 意 的 理 由 第 九 十 六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被 羁 押 的 案 件, 不 能 在 本 法 规 定 的 侦 查 羁 押 审 查 起 诉 一 审 二 审 期 限 内 办 结 的,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应 当 予 以 释 放 ; 需 要 继 续 查 证 审 理 的,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以 取 保 候 审 或 者 监 视 居

23 住 第 九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对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法 定 期 限 届 满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应 当 予 以 释 放 解 除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或 者 依 法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或 者 辩 护 人 对 于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法 定 期 限 届 满 的, 有 权 要 求 解 除 强 制 措 施 第 九 十 八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审 查 批 准 逮 捕 工 作 中, 如 果 发 现 公 安 机 关 的 侦 查 活 动 有 违 法 情 况, 应 当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予 以 纠 正,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将 纠 正 情 况 通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七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九 十 九 条 被 害 人 由 于 被 告 人 的 犯 罪 行 为 而 遭 受 物 质 损 失 的, 在 刑 事 诉 讼 过 程 中, 有 权 提 起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被 害 人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害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有 权 提 起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如 果 是 国 家 财 产 集 体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提 起 公 诉 的 时 候, 可 以 提 起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一 百 条 人 民 法 院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可 以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查 封 扣 押 或 者 冻 结 被 告 人 的 财 产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适 用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案 件, 可 以 进 行 调 解, 或 者 根 据 物 质 损 失 情 况 作 出 判 决 裁 定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应 当 同 刑 事 案 件 一 并 审 判, 只 有 为 了 防 止 刑 事 案 件 审 判 的 过 分 迟 延, 才 可 以 在 刑 事 案 件 审 判 后, 由 同 一 审 判 组 织 继 续 审 理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八 章 期 间 送 达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期 间 以 时 日 月 计 算 期 间 开 始 的 时 和 日 不 算 在 期 间 以 内 法 定 期 间 不 包 括 路 途 上 的 时 间 上 诉 状 或 者 其 他 文 件 在 期 满 前 已 经 交 邮 的, 不 算 过 期 期 间 的 最 后 一 日 为 节 假 日 的, 以 节 假 日 后 的 第 一 日 为 期 满 日 期, 但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或 者 罪 犯 在 押 期 间, 应 当 至 期 满 之 日 为 止, 不 得 因 节 假 日 而 延 长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当 事 人 由 于 不 能 抗 拒 的 原 因 或 者 有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而 耽 误 期 限 的, 在 障 碍 消 除 后 五 日 以 内, 可 以 申 请 继 续 进 行 应 当 在 期 满 以 前 完 成 的 诉 讼 活 动 前 款 申 请 是 否 准 许,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送 达 传 票 通 知 书 和 其 他 诉 讼 文 件 应 当 交 给 收 件 人 本 人 ; 如 果 本 人 不 在, 可 以 交 给 他 的 成 年 家 属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员 代 收 收 件 人 本 人 或 者 代 收 人 拒 绝 接 收 或 者 拒 绝 签 名 盖 章 的 时 候, 送 达 人 可 以 邀 请 他 的 邻 居 或 者 其 他 见 证 人 到 场, 说 明 情 况, 把 文 件 留 在 他 的 住 处, 在 送 达 证 上 记 明 拒 绝 的 事 由 送 达 的 日 期, 由 送 达 人 签 名, 即 认 为 已 经 送 达 第 九 章 其 他 规 定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意 是 : ( 一 ) 侦 查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办 理 案 件 过 程 中, 依 照 法 律 进 行 的 专 门 调 查 工 作 和 有 关 的 强 制 性 措 施 ; ( 二 ) 当 事 人 是 指 被 害 人 自 诉 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原 告 人 和 被 告 人 ; ( 三 ) 法 定 代 理 人 是 指 被 代 理 人 的 父 母 养 父 母 监 护 人 和 负 有 保 护 责 任 的 机 关 团 体 的 代 表 ; ( 四 ) 诉 讼 参 与 人 是 指 当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辩 护 人 证 人 鉴 定 人 和 翻 译 人 员 ; ( 五 ) 诉 讼 代 理 人 是 指 公 诉 案 件 的 被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近 亲 属 自 诉 案 件 的 自 诉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委 托 代 为 参 加 诉 讼 的 人 和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委 托 代 为 参 加 诉 讼 的 人 ; ( 六 ) 近 亲 属 是 指 夫 妻 父 母 子 女 同 胞 兄 弟 姊 妹 第 二 编 立 案 侦 查 和 提 起 公 诉 第 一 章 立 案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现 犯 罪 事 实 或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按 照 管 辖 范 围, 立 案 侦 查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有 犯 罪 事 实 或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权 利 也 有 义 务 向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报 案 或 者 举 报 被 害 人 对 侵 犯 其 人 身 财 产 权 利 的 犯 罪 事 实 或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权 向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报 案 或 者 控 告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报 案 控 告 举 报, 都 应 当 接 受 对 于 不 属 于 自 己 管 辖 的, 应 当 移 送 主 管 机 关 处 理, 并 且 通 知 报 案 人 控 告 人 举 报 人 ; 对 于 不 属 于 自 己 管 辖 而 又 必 须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的, 应 当 先 采 取 紧 急 措

24 施, 然 后 移 送 主 管 机 关 犯 罪 人 向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自 首 的, 适 用 第 三 款 规 定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报 案 控 告 举 报 可 以 用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提 出 接 受 口 头 报 案 控 告 举 报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写 成 笔 录, 经 宣 读 无 误 后, 由 报 案 人 控 告 人 举 报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接 受 控 告 举 报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向 控 告 人 举 报 人 说 明 诬 告 应 负 的 法 律 责 任 但 是, 只 要 不 是 捏 造 事 实, 伪 造 证 据, 即 使 控 告 举 报 的 事 实 有 出 入, 甚 至 是 错 告 的, 也 要 和 诬 告 严 格 加 以 区 别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保 障 报 案 人 控 告 人 举 报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的 安 全 报 案 人 控 告 人 举 报 人 如 果 不 愿 公 开 自 己 的 姓 名 和 报 案 控 告 举 报 的 行 为, 应 当 为 他 保 守 秘 密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对 于 报 案 控 告 举 报 和 自 首 的 材 料, 应 当 按 照 管 辖 范 围, 迅 速 进 行 审 查, 认 为 有 犯 罪 事 实 需 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时 候, 应 当 立 案 ; 认 为 没 有 犯 罪 事 实, 或 者 犯 罪 事 实 显 著 轻 微, 不 需 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时 候, 不 予 立 案, 并 且 将 不 立 案 的 原 因 通 知 控 告 人 控 告 人 如 果 不 服, 可 以 申 请 复 议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对 应 当 立 案 侦 查 的 案 件 而 不 立 案 侦 查 的, 或 者 被 害 人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对 应 当 立 案 侦 查 的 案 件 而 不 立 案 侦 查,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说 明 不 立 案 的 理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不 立 案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的, 应 当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公 安 机 关 接 到 通 知 后 应 当 立 案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对 于 自 诉 案 件, 被 害 人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直 接 起 诉 被 害 人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害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第 二 章 侦 查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对 已 经 立 案 的 刑 事 案 件, 应 当 进 行 侦 查, 收 集 调 取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罪 或 者 无 罪 罪 轻 或 者 罪 重 的 证 据 材 料 对 现 行 犯 或 者 重 大 嫌 疑 分 子 可 以 依 法 先 行 拘 留, 对 符 合 逮 捕 条 件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依 法 逮 捕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经 过 侦 查,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的 案 件, 应 当 进 行 预 审, 对 收 集 调 取 的 证 据 材 料 予 以 核 实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和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于 司 法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有 权 向 该 机 关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 ( 一 )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法 定 期 限 届 满, 不 予 以 释 放 解 除 或 者 变 更 的 ; ( 二 ) 应 当 退 还 取 保 候 审 保 证 金 不 退 还 的 ; ( 三 ) 对 与 案 件 无 关 的 财 物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措 施 的 ; ( 四 ) 应 当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不 解 除 的 ; ( 五 ) 贪 污 挪 用 私 分 调 换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的 财 物 的 受 理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的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对 处 理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 人 民 检 察 院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申 诉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审 查, 情 况 属 实 的, 通 知 有 关 机 关 予 以 纠 正 第 二 节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必 须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的 侦 查 人 员 负 责 进 行 讯 问 的 时 候, 侦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送 交 看 守 所 羁 押 以 后, 侦 查 人 员 对 其 进 行 讯 问, 应 当 在 看 守 所 内 进 行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对 不 需 要 逮 捕 拘 留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可 以 传 唤 到 犯 罪 嫌 疑 人 所 在 市 县 内 的 指 定 地 点 或 者 到 他 的 住 处 进 行 讯 问, 但 是 应 当 出 示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对 在 现 场 发 现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经 出 示 工 作 证 件, 可 以 口 头 传 唤, 但 应 当 在 讯 问 笔 录 中 注 明 传 唤 拘 传 持 续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十 二 小 时 ; 案 情 特 别 重 大 复 杂, 需 要 采 取 拘 留 逮 捕 措 施 的, 传 唤 拘 传 持 续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不 得 以 连 续 传 唤 拘 传 的 形 式 变 相 拘 禁 犯 罪 嫌 疑 人 传 唤 拘 传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保 证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饮 食 和 必 要 的 休 息 时 间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侦 查 人 员 在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时 候, 应 当 首 先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是 否 有 犯 罪 行 为, 让 他 陈 述 有 罪 的 情 节 或 者 无 罪 的 辩 解, 然 后 向 他 提 出 问 题 犯 罪 嫌 疑 人 对 侦 查 人 员 的 提 问, 应 当 如 实 回 答 但 是 对 与 本 案 无 关 的 问 题, 有 拒 绝 回 答 的 权 利 侦 查 人 员 在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时 候, 应 当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可 以 从 宽 处 理 的 法 律 规 定

25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讯 问 聋 哑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有 通 晓 聋 哑 手 势 的 人 参 加, 并 且 将 这 种 情 况 记 明 笔 录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讯 问 笔 录 应 当 交 犯 罪 嫌 疑 人 核 对, 对 于 没 有 阅 读 能 力 的, 应 当 向 他 宣 读 如 果 记 载 有 遗 漏 或 者 差 错, 犯 罪 嫌 疑 人 可 以 提 出 补 充 或 者 改 正 犯 罪 嫌 疑 人 承 认 笔 录 没 有 错 误 后, 应 当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侦 查 人 员 也 应 当 在 笔 录 上 签 名 犯 罪 嫌 疑 人 请 求 自 行 书 写 供 述 的, 应 当 准 许 必 要 的 时 候, 侦 查 人 员 也 可 以 要 犯 罪 嫌 疑 人 亲 笔 书 写 供 词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侦 查 人 员 在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时 候, 可 以 对 讯 问 过 程 进 行 录 音 或 者 录 像 ; 对 于 可 能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死 刑 的 案 件 或 者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案 件, 应 当 对 讯 问 过 程 进 行 录 音 或 者 录 像 录 音 或 者 录 像 应 当 全 程 进 行, 保 持 完 整 性 第 三 节 询 问 证 人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侦 查 人 员 询 问 证 人, 可 以 在 现 场 进 行, 也 可 以 到 证 人 所 在 单 位 住 处 或 者 证 人 提 出 的 地 点 进 行,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可 以 通 知 证 人 到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证 言 在 现 场 询 问 证 人, 应 当 出 示 工 作 证 件, 到 证 人 所 在 单 位 住 处 或 者 证 人 提 出 的 地 点 询 问 证 人, 应 当 出 示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询 问 证 人 应 当 个 别 进 行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询 问 证 人, 应 当 告 知 他 应 当 如 实 地 提 供 证 据 证 言 和 有 意 作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罪 证 要 负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也 适 用 于 询 问 证 人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询 问 被 害 人, 适 用 本 节 各 条 规 定 第 四 节 勘 验 检 查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侦 查 人 员 对 于 与 犯 罪 有 关 的 场 所 物 品 人 身 尸 体 应 当 进 行 勘 验 或 者 检 查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可 以 指 派 或 者 聘 请 具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 在 侦 查 人 员 的 主 持 下 进 行 勘 验 检 查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义 务 保 护 犯 罪 现 场, 并 且 立 即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派 员 勘 验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侦 查 人 员 执 行 勘 验 检 查, 必 须 持 有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对 于 死 因 不 明 的 尸 体, 公 安 机 关 有 权 决 定 解 剖, 并 且 通 知 死 者 家 属 到 场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为 了 确 定 被 害 人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某 些 特 征 伤 害 情 况 或 者 生 理 状 态, 可 以 对 人 身 进 行 检 查, 可 以 提 取 指 纹 信 息, 采 集 血 液 尿 液 等 生 物 样 本 犯 罪 嫌 疑 人 如 果 拒 绝 检 查, 侦 查 人 员 认 为 必 要 的 时 候, 可 以 强 制 检 查 检 查 妇 女 的 身 体, 应 当 由 女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医 师 进 行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勘 验 检 查 的 情 况 应 当 写 成 笔 录, 由 参 加 勘 验 检 查 的 人 和 见 证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案 件 的 时 候, 对 公 安 机 关 的 勘 验 检 查, 认 为 需 要 复 验 复 查 时, 可 以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复 验 复 查, 并 且 可 以 派 检 察 人 员 参 加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为 了 查 明 案 情,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经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进 行 侦 查 实 验 侦 查 实 验 的 情 况 应 当 写 成 笔 录, 由 参 加 实 验 的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侦 查 实 验, 禁 止 一 切 足 以 造 成 危 险 侮 辱 人 格 或 者 有 伤 风 化 的 行 为 第 五 节 搜 查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为 了 收 集 犯 罪 证 据 查 获 犯 罪 人, 侦 查 人 员 可 以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以 及 可 能 隐 藏 罪 犯 或 者 犯 罪 证 据 的 人 的 身 体 物 品 住 处 和 其 他 有 关 的 地 方 进 行 搜 查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义 务 按 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的 要 求, 交 出 可 以 证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罪 或 者 无 罪 的 物 证 书 证 视 听 资 料 等 证 据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进 行 搜 查, 必 须 向 被 搜 查 人 出 示 搜 查 证 在 执 行 逮 捕 拘 留 的 时 候, 遇 有 紧 急 情 况, 不 另 用 搜 查 证 也 可 以 进 行 搜 查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在 搜 查 的 时 候, 应 当 有 被 搜 查 人 或 者 他 的 家 属, 邻 居 或 者 其 他 见 证 人 在 场 搜 查 妇 女 的 身 体, 应 当 由 女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搜 查 的 情 况 应 当 写 成 笔 录, 由 侦 查 人 员 和 被 搜 查 人 或 者 他 的 家 属, 邻 居 或 者 其 他 见 证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如 果 被 搜 查 人 或 者 他 的 家 属 在 逃 或 者 拒 绝 签 名 盖 章, 应 当 在 笔 录 上 注 明 第 六 节 查 封 扣 押 物 证 书 证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在 侦 查 活 动 中 发 现 的 可 用 以 证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罪 或 者 无 罪 的 各 种 财 物 文 件, 应 当 查 封 扣 押 ; 与 案 件 无 关 的 财 物 文 件, 不 得 查 封 扣 押 对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文 件, 要 妥 善 保 管 或 者 封 存, 不 得 使 用 调 换 或 者 损 毁

26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对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文 件, 应 当 会 同 在 场 见 证 人 和 被 查 封 扣 押 财 物 文 件 持 有 人 查 点 清 楚, 当 场 开 列 清 单 一 式 二 份, 由 侦 查 人 员 见 证 人 和 持 有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一 份 交 给 持 有 人, 另 一 份 附 卷 备 查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侦 查 人 员 认 为 需 要 扣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邮 件 电 报 的 时 候, 经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即 可 通 知 邮 电 机 关 将 有 关 的 邮 件 电 报 检 交 扣 押 不 需 要 继 续 扣 押 的 时 候, 应 即 通 知 邮 电 机 关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根 据 侦 查 犯 罪 的 需 要, 可 以 依 照 规 定 查 询 冻 结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存 款 汇 款 债 券 股 票 基 金 份 额 等 财 产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存 款 汇 款 债 券 股 票 基 金 份 额 等 财 产 已 被 冻 结 的, 不 得 重 复 冻 结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对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文 件 邮 件 电 报 或 者 冻 结 的 存 款 汇 款 债 券 股 票 基 金 份 额 等 财 产, 经 查 明 确 实 与 案 件 无 关 的, 应 当 在 三 日 以 内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予 以 退 还 第 七 节 鉴 定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为 了 查 明 案 情, 需 要 解 决 案 件 中 某 些 专 门 性 问 题 的 时 候, 应 当 指 派 聘 请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 进 行 鉴 定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 鉴 定 人 进 行 鉴 定 后, 应 当 写 出 鉴 定 意 见, 并 且 签 名 鉴 定 人 故 意 作 虚 假 鉴 定 的, 应 当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将 用 作 证 据 的 鉴 定 意 见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害 人 如 果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害 人 提 出 申 请, 可 以 补 充 鉴 定 或 者 重 新 鉴 定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作 精 神 病 鉴 定 的 期 间 不 计 入 办 案 期 限 第 八 节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在 立 案 后, 对 于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重 大 毒 品 犯 罪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的 犯 罪 案 件, 根 据 侦 查 犯 罪 的 需 要, 经 过 严 格 的 批 准 手 续, 可 以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立 案 后, 对 于 重 大 的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以 及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严 重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重 大 犯 罪 案 件, 根 据 侦 查 犯 罪 的 需 要, 经 过 严 格 的 批 准 手 续, 可 以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按 照 规 定 交 有 关 机 关 执 行 追 捕 被 通 缉 或 者 批 准 决 定 逮 捕 的 在 逃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经 过 批 准, 可 以 采 取 追 捕 所 必 需 的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 批 准 决 定 应 当 根 据 侦 查 犯 罪 的 需 要, 确 定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的 种 类 和 适 用 对 象 批 准 决 定 自 签 发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以 内 有 效 对 于 不 需 要 继 续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的, 应 当 及 时 解 除 ; 对 于 复 杂 疑 难 案 件, 期 限 届 满 仍 有 必 要 继 续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的, 经 过 批 准, 有 效 期 可 以 延 长, 每 次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批 准 的 措 施 种 类 适 用 对 象 和 期 限 执 行 侦 查 人 员 对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应 当 保 密 ; 对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获 取 的 与 案 件 无 关 的 材 料, 必 须 及 时 销 毁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获 取 的 材 料, 只 能 用 于 对 犯 罪 的 侦 查 起 诉 和 审 判, 不 得 用 于 其 他 用 途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并 对 有 关 情 况 予 以 保 密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为 了 查 明 案 情,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经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决 定, 可 以 由 有 关 人 员 隐 匿 其 身 份 实 施 侦 查 但 是, 不 得 诱 使 他 人 犯 罪, 不 得 采 用 可 能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或 者 发 生 重 大 人 身 危 险 的 方 法 对 涉 及 给 付 毒 品 等 违 禁 品 或 者 财 物 的 犯 罪 活 动, 公 安 机 关 根 据 侦 查 犯 罪 的 需 要, 可 以 依 照 规 定 实 施 控 制 下 交 付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依 照 本 节 规 定 采 取 侦 查 措 施 收 集 的 材 料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可 以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如 果 使 用 该 证 据 可 能 危 及 有 关 人 员 的 人 身 安 全, 或 者 可 能 产 生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应 当 采 取 不 暴 露 有 关 人 员 身 份 技 术 方 法 等 保 护 措 施, 必 要 的 时 候, 可 以 由 审 判 人 员 在 庭 外 对 证 据 进 行 核 实 第 九 节 通 缉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应 当 逮 捕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如 果 在 逃,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发 布 通 缉 令,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追 捕 归 案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在 自 己 管 辖 的 地 区 以 内, 可 以 直 接 发 布 通 缉 令 ; 超 出 自 己 管 辖 的 地 区, 应 当 报 请 有 权 决 定 的 上 级 机 关 发 布 第 十 节 侦 查 终 结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逮 捕 后 的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二 个 月 案 情 复 杂 期 限 届 满 不 能 终 结 的 案 件, 可 以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延 长 一 个 月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条 因 为 特 殊 原 因, 在 较 长 时 间 内 不 宜 交 付 审 判 的 特 别 重 大 复 杂 的 案 件, 由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报 请 全 国

27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延 期 审 理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下 列 案 件 在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不 能 侦 查 终 结 的,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或 者 决 定, 可 以 延 长 二 个 月 : ( 一 ) 交 通 十 分 不 便 的 边 远 地 区 的 重 大 复 杂 案 件 ; ( 二 ) 重 大 的 犯 罪 集 团 案 件 ; ( 三 ) 流 窜 作 案 的 重 大 复 杂 案 件 ; ( 四 ) 犯 罪 涉 及 面 广, 取 证 困 难 的 重 大 复 杂 案 件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可 能 判 处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规 定 延 长 期 限 届 满, 仍 不 能 侦 查 终 结 的,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或 者 决 定, 可 以 再 延 长 二 个 月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在 侦 查 期 间, 发 现 犯 罪 嫌 疑 人 另 有 重 要 罪 行 的, 自 发 现 之 日 起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重 新 计 算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犯 罪 嫌 疑 人 不 讲 真 实 姓 名 住 址, 身 份 不 明 的, 应 当 对 其 身 份 进 行 调 查,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自 查 清 其 身 份 之 日 起 计 算, 但 是 不 得 停 止 对 其 犯 罪 行 为 的 侦 查 取 证 对 于 犯 罪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确 实 无 法 查 明 其 身 份 的, 也 可 以 按 其 自 报 的 姓 名 起 诉 审 判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在 案 件 侦 查 终 结 前,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要 求 的,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并 记 录 在 案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的, 应 当 附 卷 第 一 百 六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终 结 的 案 件, 应 当 做 到 犯 罪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并 且 写 出 起 诉 意 见 书, 连 同 案 卷 材 料 证 据 一 并 移 送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决 定 ; 同 时 将 案 件 移 送 情 况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及 其 辩 护 律 师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在 侦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不 应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应 当 撤 销 案 件 ; 犯 罪 嫌 疑 人 已 被 逮 捕 的, 应 当 立 即 释 放, 发 给 释 放 证 明, 并 且 通 知 原 批 准 逮 捕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十 一 节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的 侦 查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的 侦 查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中 符 合 本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第 八 十 条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规 定 情 形, 需 要 逮 捕 拘 留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作 出 决 定, 由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中 被 拘 留 的 人, 应 当 在 拘 留 后 的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进 行 讯 问 在 发 现 不 应 当 拘 留 的 时 候, 必 须 立 即 释 放, 发 给 释 放 证 明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中 被 拘 留 的 人, 认 为 需 要 逮 捕 的, 应 当 在 十 四 日 以 内 作 出 决 定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决 定 逮 捕 的 时 间 可 以 延 长 一 日 至 三 日 对 不 需 要 逮 捕 的, 应 当 立 即 释 放 ; 对 需 要 继 续 侦 查, 并 且 符 合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条 件 的, 依 法 取 保 候 审 或 者 监 视 居 住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侦 查 终 结 的 案 件, 应 当 作 出 提 起 公 诉 不 起 诉 或 者 撤 销 案 件 的 决 定 第 三 章 提 起 公 诉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条 凡 需 要 提 起 公 诉 的 案 件, 一 律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决 定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案 件 的 时 候, 必 须 查 明 : ( 一 ) 犯 罪 事 实 情 节 是 否 清 楚, 证 据 是 否 确 实 充 分, 犯 罪 性 质 和 罪 名 的 认 定 是 否 正 确 ; ( 二 ) 有 无 遗 漏 罪 行 和 其 他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人 ; ( 三 ) 是 否 属 于 不 应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 四 ) 有 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 ( 五 ) 侦 查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起 诉 的 案 件, 应 当 在 一 个 月 以 内 作 出 决 定, 重 大 复 杂 的 案 件, 可 以 延 长 半 个 月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起 诉 的 案 件, 改 变 管 辖 的, 从 改 变 后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收 到 案 件 之 日 起 计 算 审 查 起 诉 期 限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案 件, 应 当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听 取 辩 护 人 被 害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意 见, 并 记 录 在 案 辩 护 人 被 害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的, 应 当 附 卷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案 件, 可 以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法 庭 审 判 所 必 需 的 证 据 材 料 ; 认 为 可 能 存 在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情 形 的, 可 以 要 求 其 对 证 据 收 集 的 合 法 性 作 出 说 明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案 件, 对 于 需 要 补 充 侦 查 的, 可 以 退 回 公 安 机 关 补 充 侦 查, 也 可 以 自 行 侦 查

28 对 于 补 充 侦 查 的 案 件, 应 当 在 一 个 月 以 内 补 充 侦 查 完 毕 补 充 侦 查 以 二 次 为 限 补 充 侦 查 完 毕 移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后, 人 民 检 察 院 重 新 计 算 审 查 起 诉 期 限 对 于 二 次 补 充 侦 查 的 案 件, 人 民 检 察 院 仍 然 认 为 证 据 不 足, 不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应 当 作 出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犯 罪 事 实 已 经 查 清,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依 法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应 当 作 出 起 诉 决 定, 按 照 审 判 管 辖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公 诉, 并 将 案 卷 材 料 证 据 移 送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没 有 犯 罪 事 实, 或 者 有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对 于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依 照 刑 法 规 定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或 者 免 除 刑 罚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不 起 诉 的 案 件, 应 当 同 时 对 侦 查 中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的 财 物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对 被 不 起 诉 人 需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需 要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提 出 检 察 意 见, 移 送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处 理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将 处 理 结 果 及 时 通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应 当 公 开 宣 布, 并 且 将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送 达 被 不 起 诉 人 和 他 的 所 在 单 位 如 果 被 不 起 诉 人 在 押, 应 当 立 即 释 放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对 于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起 诉 的 案 件,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不 起 诉 的, 应 当 将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送 达 公 安 机 关 公 安 机 关 认 为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有 错 误 的 时 候, 可 以 要 求 复 议, 如 果 意 见 不 被 接 受,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请 复 核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对 于 有 被 害 人 的 案 件, 决 定 不 起 诉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将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送 达 被 害 人 被 害 人 如 果 不 服, 可 以 自 收 到 决 定 书 后 七 日 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请 求 提 起 公 诉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将 复 查 决 定 告 知 被 害 人 对 人 民 检 察 院 维 持 不 起 诉 决 定 的, 被 害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被 害 人 也 可 以 不 经 申 诉,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后,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移 送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对 于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作 出 的 不 起 诉 决 定, 被 不 起 诉 人 如 果 不 服, 可 以 自 收 到 决 定 书 后 七 日 以 内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作 出 复 查 决 定, 通 知 被 不 起 诉 的 人, 同 时 抄 送 公 安 机 关 第 三 编 审 判 第 一 章 审 判 组 织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条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第 一 审 案 件, 应 当 由 审 判 员 三 人 或 者 由 审 判 员 和 人 民 陪 审 员 共 三 人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但 是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案 件 可 以 由 审 判 员 一 人 独 任 审 判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第 一 审 案 件, 应 当 由 审 判 员 三 人 至 七 人 或 者 由 审 判 员 和 人 民 陪 审 员 共 三 人 至 七 人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人 民 陪 审 员 在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职 务, 同 审 判 员 有 同 等 的 权 利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上 诉 和 抗 诉 案 件, 由 审 判 员 三 人 至 五 人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合 议 庭 的 成 员 人 数 应 当 是 单 数 合 议 庭 由 院 长 或 者 庭 长 指 定 审 判 员 一 人 担 任 审 判 长 院 长 或 者 庭 长 参 加 审 判 案 件 的 时 候, 自 己 担 任 审 判 长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条 合 议 庭 进 行 评 议 的 时 候, 如 果 意 见 分 歧, 应 当 按 多 数 人 的 意 见 作 出 决 定, 但 是 少 数 人 的 意 见 应 当 写 入 笔 录 评 议 笔 录 由 合 议 庭 的 组 成 人 员 签 名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合 议 庭 开 庭 审 理 并 且 评 议 后, 应 当 作 出 判 决 对 于 疑 难 复 杂 重 大 的 案 件, 合 议 庭 认 为 难 以 作 出 决 定 的, 由 合 议 庭 提 请 院 长 决 定 提 交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审 判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合 议 庭 应 当 执 行 第 二 章 第 一 审 程 序 第 一 节 公 诉 案 件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提 起 公 诉 的 案 件 进 行 审 查 后, 对 于 起 诉 书 中 有 明 确 的 指 控 犯 罪 事 实 的, 应 当 决 定 开 庭 审 判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开 庭 审 判 后, 应 当 确 定 合 议 庭 的 组 成 人 员, 将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起 诉 书 副 本 至 迟 在 开 庭 十 日 以 前 送 达 被 告 人 及 其 辩 护 人 在 开 庭 以 前, 审 判 人 员 可 以 召 集 公 诉 人 当 事 人 和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对 回 避 出 庭 证 人 名 单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等 与 审 判 相 关 的 问 题, 了 解 情 况, 听 取 意 见 人 民 法 院 确 定 开 庭 日 期 后, 应 当 将 开 庭 的 时 间 地 点 通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传 唤 当 事 人, 通 知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证 人 鉴 定 人 和 翻 译 人 员, 传 票 和 通 知 书 至 迟 在 开 庭 三 日 以 前 送 达 公 开 审 判 的 案 件, 应 当 在 开 庭 三 日 以 前 先 期 公 布

29 案 由 被 告 人 姓 名 开 庭 时 间 和 地 点 上 述 活 动 情 形 应 当 写 入 笔 录, 由 审 判 人 员 和 书 记 员 签 名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第 一 审 案 件 应 当 公 开 进 行 但 是 有 关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案 件, 不 公 开 审 理 ;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案 件, 当 事 人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可 以 不 公 开 审 理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案 件, 应 当 当 庭 宣 布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理 由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公 诉 案 件,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派 员 出 席 法 庭 支 持 公 诉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条 开 庭 的 时 候, 审 判 长 查 明 当 事 人 是 否 到 庭, 宣 布 案 由 ; 宣 布 合 议 庭 的 组 成 人 员 书 记 员 公 诉 人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鉴 定 人 和 翻 译 人 员 的 名 单 ;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权 对 合 议 庭 组 成 人 员 书 记 员 公 诉 人 鉴 定 人 和 翻 译 人 员 申 请 回 避 ; 告 知 被 告 人 享 有 辩 护 权 利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公 诉 人 在 法 庭 上 宣 读 起 诉 书 后, 被 告 人 被 害 人 可 以 就 起 诉 书 指 控 的 犯 罪 进 行 陈 述, 公 诉 人 可 以 讯 问 被 告 人 被 害 人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原 告 人 和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经 审 判 长 许 可, 可 以 向 被 告 人 发 问 审 判 人 员 可 以 讯 问 被 告 人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公 诉 人 当 事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对 证 人 证 言 有 异 议, 且 该 证 人 证 言 对 案 件 定 罪 量 刑 有 重 大 影 响,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证 人 有 必 要 出 庭 作 证 的, 证 人 应 当 出 庭 作 证 人 民 警 察 就 其 执 行 职 务 时 目 击 的 犯 罪 情 况 作 为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公 诉 人 当 事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对 鉴 定 意 见 有 异 议,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鉴 定 人 有 必 要 出 庭 的, 鉴 定 人 应 当 出 庭 作 证 经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鉴 定 人 拒 不 出 庭 作 证 的, 鉴 定 意 见 不 得 作 为 定 案 的 根 据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经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证 人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出 庭 作 证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强 制 其 到 庭, 但 是 被 告 人 的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除 外 证 人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出 庭 或 者 出 庭 后 拒 绝 作 证 的, 予 以 训 诫, 情 节 严 重 的, 经 院 长 批 准, 处 以 十 日 以 下 的 拘 留 被 处 罚 人 对 拘 留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复 议 期 间 不 停 止 执 行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证 人 作 证, 审 判 人 员 应 当 告 知 他 要 如 实 地 提 供 证 言 和 有 意 作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罪 证 要 负 的 法 律 责 任 公 诉 人 当 事 人 和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经 审 判 长 许 可, 可 以 对 证 人 鉴 定 人 发 问 审 判 长 认 为 发 问 的 内 容 与 案 件 无 关 的 时 候, 应 当 制 止 审 判 人 员 可 以 询 问 证 人 鉴 定 人 第 一 百 九 十 条 公 诉 人 辩 护 人 应 当 向 法 庭 出 示 物 证, 让 当 事 人 辨 认, 对 未 到 庭 的 证 人 的 证 言 笔 录 鉴 定 人 的 鉴 定 意 见 勘 验 笔 录 和 其 他 作 为 证 据 的 文 书, 应 当 当 庭 宣 读 审 判 人 员 应 当 听 取 公 诉 人 当 事 人 和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意 见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法 庭 审 理 过 程 中, 合 议 庭 对 证 据 有 疑 问 的, 可 以 宣 布 休 庭, 对 证 据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核 实 证 据, 可 以 进 行 勘 验 检 查 查 封 扣 押 鉴 定 和 查 询 冻 结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法 庭 审 理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和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有 权 申 请 通 知 新 的 证 人 到 庭, 调 取 新 的 物 证, 申 请 重 新 鉴 定 或 者 勘 验 公 诉 人 当 事 人 和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可 以 申 请 法 庭 通 知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 出 庭, 就 鉴 定 人 作 出 的 鉴 定 意 见 提 出 意 见 法 庭 对 于 上 述 申 请, 应 当 作 出 是 否 同 意 的 决 定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 出 庭, 适 用 鉴 定 人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法 庭 审 理 过 程 中, 对 与 定 罪 量 刑 有 关 的 事 实 证 据 都 应 当 进 行 调 查 辩 论 经 审 判 长 许 可, 公 诉 人 当 事 人 和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可 以 对 证 据 和 案 件 情 况 发 表 意 见 并 且 可 以 互 相 辩 论 审 判 长 在 宣 布 辩 论 终 结 后, 被 告 人 有 最 后 陈 述 的 权 利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在 法 庭 审 判 过 程 中, 如 果 诉 讼 参 与 人 或 者 旁 听 人 员 违 反 法 庭 秩 序, 审 判 长 应 当 警 告 制 止 对 不 听 制 止 的, 可 以 强 行 带 出 法 庭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或 者 十 五 日 以 下 的 拘 留 罚 款 拘 留 必 须 经 院 长 批 准 被 处 罚 人 对 罚 款 拘 留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复 议 期 间 不 停 止 执 行 对 聚 众 哄 闹 冲 击 法 庭 或 者 侮 辱 诽 谤 威 胁 殴 打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诉 讼 参 与 人, 严 重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在 被 告 人 最 后 陈 述 后, 审 判 长 宣 布 休 庭, 合 议 庭 进 行 评 议, 根 据 已 经 查 明 的 事 实 证 据 和 有 关 的

30 法 律 规 定, 分 别 作 出 以 下 判 决 : ( 一 ) 案 件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依 据 法 律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应 当 作 出 有 罪 判 决 ; ( 二 ) 依 据 法 律 认 定 被 告 人 无 罪 的, 应 当 作 出 无 罪 判 决 ; ( 三 ) 证 据 不 足, 不 能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应 当 作 出 证 据 不 足 指 控 的 犯 罪 不 能 成 立 的 无 罪 判 决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宣 告 判 决, 一 律 公 开 进 行 当 庭 宣 告 判 决 的, 应 当 在 五 日 以 内 将 判 决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和 提 起 公 诉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 定 期 宣 告 判 决 的,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立 即 将 判 决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和 提 起 公 诉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判 决 书 应 当 同 时 送 达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条 判 决 书 应 当 由 审 判 人 员 和 书 记 员 署 名, 并 且 写 明 上 诉 的 期 限 和 上 诉 的 法 院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在 法 庭 审 判 过 程 中,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影 响 审 判 进 行 的, 可 以 延 期 审 理 : ( 一 ) 需 要 通 知 新 的 证 人 到 庭, 调 取 新 的 物 证, 重 新 鉴 定 或 者 勘 验 的 ; ( 二 ) 检 察 人 员 发 现 提 起 公 诉 的 案 件 需 要 补 充 侦 查, 提 出 建 议 的 ; ( 三 ) 由 于 申 请 回 避 而 不 能 进 行 审 判 的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第 二 项 的 规 定 延 期 审 理 的 案 件,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在 一 个 月 以 内 补 充 侦 查 完 毕 第 二 百 条 在 审 判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致 使 案 件 在 较 长 时 间 内 无 法 继 续 审 理 的, 可 以 中 止 审 理 : ( 一 ) 被 告 人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无 法 出 庭 的 ; ( 二 ) 被 告 人 脱 逃 的 ; ( 三 ) 自 诉 人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无 法 出 庭, 未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出 庭 的 ; ( 四 ) 由 于 不 能 抗 拒 的 原 因 中 止 审 理 的 原 因 消 失 后, 应 当 恢 复 审 理 中 止 审 理 的 期 间 不 计 入 审 理 期 限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法 庭 审 判 的 全 部 活 动, 应 当 由 书 记 员 写 成 笔 录, 经 审 判 长 审 阅 后, 由 审 判 长 和 书 记 员 签 名 法 庭 笔 录 中 的 证 人 证 言 部 分, 应 当 当 庭 宣 读 或 者 交 给 证 人 阅 读 证 人 在 承 认 没 有 错 误 后, 应 当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法 庭 笔 录 应 当 交 给 当 事 人 阅 读 或 者 向 他 宣 读 当 事 人 认 为 记 载 有 遗 漏 或 者 差 错 的, 可 以 请 求 补 充 或 者 改 正 当 事 人 承 认 没 有 错 误 后, 应 当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公 诉 案 件, 应 当 在 受 理 后 二 个 月 以 内 宣 判, 至 迟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对 于 可 能 判 处 死 刑 的 案 件 或 者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案 件, 以 及 有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三 个 月 ; 因 特 殊 情 况 还 需 要 延 长 的,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人 民 法 院 改 变 管 辖 的 案 件, 从 改 变 后 的 人 民 法 院 收 到 案 件 之 日 起 计 算 审 理 期 限 人 民 检 察 院 补 充 侦 查 的 案 件, 补 充 侦 查 完 毕 移 送 人 民 法 院 后,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计 算 审 理 期 限 第 二 百 零 三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现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诉 讼 程 序,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纠 正 意 见 第 二 节 自 诉 案 件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自 诉 案 件 包 括 下 列 案 件 : ( 一 ) 告 诉 才 处 理 的 案 件 ; ( 二 ) 被 害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的 轻 微 刑 事 案 件 ; ( 三 ) 被 害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对 被 告 人 侵 犯 自 己 人 身 财 产 权 利 的 行 为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而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予 追 究 被 告 人 刑 事 责 任 的 案 件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自 诉 案 件 进 行 审 查 后,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 一 ) 犯 罪 事 实 清 楚, 有 足 够 证 据 的 案 件, 应 当 开 庭 审 判 ; ( 二 ) 缺 乏 罪 证 的 自 诉 案 件, 如 果 自 诉 人 提 不 出 补 充 证 据, 应 当 说 服 自 诉 人 撤 回 自 诉, 或 者 裁 定 驳 回 自 诉 人 经 两 次 依 法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的, 或 者 未 经 法 庭 许 可 中 途 退 庭 的, 按 撤 诉 处 理 法 庭 审 理 过 程 中, 审 判 人 员 对 证 据 有 疑 问, 需 要 调 查 核 实 的, 适 用 本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第 二 百 零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自 诉 案 件, 可 以 进 行 调 解 ; 自 诉 人 在 宣 告 判 决 前, 可 以 同 被 告 人 自 行 和 解 或 者 撤 回 自 诉 本 法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案 件 不 适 用 调 解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自 诉 案 件 的 期 限, 被 告 人 被 羁 押 的, 适 用 本 法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未 被 羁 押 的, 应 当 在 受 理 后 六 个 月 以 内 宣 判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自 诉 案 件 的 被 告 人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可 以 对 自 诉 人 提 起 反 诉 反 诉 适 用 自 诉 的 规 定

31 第 三 节 简 易 程 序 第 二 百 零 八 条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案 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判 : ( 一 ) 案 件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充 分 的 ; ( 二 ) 被 告 人 承 认 自 己 所 犯 罪 行, 对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没 有 异 议 的 ; ( 三 ) 被 告 人 对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没 有 异 议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提 起 公 诉 的 时 候, 可 以 建 议 人 民 法 院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第 二 百 零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 ( 一 ) 被 告 人 是 盲 聋 哑 人, 或 者 是 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的 ; ( 二 ) 有 重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 ( 三 ) 共 同 犯 罪 案 件 中 部 分 被 告 人 不 认 罪 或 者 对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有 异 议 的 ; ( 四 ) 其 他 不 宜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第 二 百 一 十 条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案 件, 对 可 能 判 处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可 以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判, 也 可 以 由 审 判 员 一 人 独 任 审 判 ; 对 可 能 判 处 的 有 期 徒 刑 超 过 三 年 的, 应 当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判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公 诉 案 件,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派 员 出 席 法 庭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条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案 件, 审 判 人 员 应 当 询 问 被 告 人 对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的 意 见, 告 知 被 告 人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法 律 规 定, 确 认 被 告 人 是 否 同 意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第 二 百 一 十 二 条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案 件, 经 审 判 人 员 许 可, 被 告 人 及 其 辩 护 人 可 以 同 公 诉 人 自 诉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互 相 辩 论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案 件, 不 受 本 章 第 一 节 关 于 送 达 期 限 讯 问 被 告 人 询 问 证 人 鉴 定 人 出 示 证 据 法 庭 辩 论 程 序 规 定 的 限 制 但 在 判 决 宣 告 前 应 当 听 取 被 告 人 的 最 后 陈 述 意 见 第 二 百 一 十 四 条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受 理 后 二 十 日 以 内 审 结 ; 对 可 能 判 处 的 有 期 徒 刑 超 过 三 年 的, 可 以 延 长 至 一 个 半 月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发 现 不 宜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第 一 节 或 者 第 二 节 的 规 定 重 新 审 理 第 三 章 第 二 审 程 序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条 被 告 人 自 诉 人 和 他 们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不 服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的 判 决 裁 定, 有 权 用 书 状 或 者 口 头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上 诉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人 和 近 亲 属, 经 被 告 人 同 意, 可 以 提 出 上 诉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和 他 们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对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的 判 决 裁 定 中 的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部 分, 提 出 上 诉 对 被 告 人 的 上 诉 权, 不 得 以 任 何 借 口 加 以 剥 夺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本 级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的 判 决 裁 定 确 有 错 误 的 时 候, 应 当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抗 诉 第 二 百 一 十 八 条 被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不 服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的 判 决 的, 自 收 到 判 决 书 后 五 日 以 内,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抗 诉 人 民 检 察 院 自 收 到 被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请 求 后 五 日 以 内, 应 当 作 出 是 否 抗 诉 的 决 定 并 且 答 复 请 求 人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不 服 判 决 的 上 诉 和 抗 诉 的 期 限 为 十 日, 不 服 裁 定 的 上 诉 和 抗 诉 的 期 限 为 五 日, 从 接 到 判 决 书 裁 定 书 的 第 二 日 起 算 第 二 百 二 十 条 被 告 人 自 诉 人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原 告 人 和 被 告 人 通 过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上 诉 的,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三 日 以 内 将 上 诉 状 连 同 案 卷 证 据 移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同 时 将 上 诉 状 副 本 送 交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对 方 当 事 人 被 告 人 自 诉 人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原 告 人 和 被 告 人 直 接 向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上 诉 的,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三 日 以 内 将 上 诉 状 交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送 交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对 方 当 事 人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裁 定 的 抗 诉, 应 当 通 过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抗 诉 书, 并 且 将 抗 诉 书 抄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抗 诉 书 连 同 案 卷 证 据 移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并 且 将 抗 诉 书 副 本 送 交 当 事 人 上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如 果 认 为 抗 诉 不 当, 可 以 向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撤 回 抗 诉, 并 且 通 知 下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就 第 一 审 判 决 认 定 的 事 实 和 适 用 法 律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不 受 上 诉 或 者 抗 诉 范 围

32 的 限 制 共 同 犯 罪 的 案 件 只 有 部 分 被 告 人 上 诉 的, 应 当 对 全 案 进 行 审 查, 一 并 处 理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下 列 案 件, 应 当 组 成 合 议 庭, 开 庭 审 理 : ( 一 ) 被 告 人 自 诉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对 第 一 审 认 定 的 事 实 证 据 提 出 异 议, 可 能 影 响 定 罪 量 刑 的 上 诉 案 件 ; ( 二 ) 被 告 人 被 判 处 死 刑 的 上 诉 案 件 ; ( 三 ) 人 民 检 察 院 抗 诉 的 案 件 ; ( 四 ) 其 他 应 当 开 庭 审 理 的 案 件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不 开 庭 审 理 的, 应 当 讯 问 被 告 人, 听 取 其 他 当 事 人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意 见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审 理 上 诉 抗 诉 案 件, 可 以 到 案 件 发 生 地 或 者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所 在 地 进 行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抗 诉 的 案 件 或 者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审 理 的 公 诉 案 件,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都 应 当 派 员 出 席 法 庭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决 定 开 庭 审 理 后 及 时 通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查 阅 案 卷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在 一 个 月 以 内 查 阅 完 毕 人 民 检 察 院 查 阅 案 卷 的 时 间 不 计 入 审 理 期 限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对 不 服 第 一 审 判 决 的 上 诉 抗 诉 案 件, 经 过 审 理 后,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 一 ) 原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和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量 刑 适 当 的, 应 当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或 者 抗 诉, 维 持 原 判 ; ( 二 ) 原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没 有 错 误, 但 适 用 法 律 有 错 误, 或 者 量 刑 不 当 的, 应 当 改 判 ; ( 三 ) 原 判 决 事 实 不 清 楚 或 者 证 据 不 足 的, 可 以 在 查 清 事 实 后 改 判 ; 也 可 以 裁 定 撤 销 原 判, 发 回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审 判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依 照 前 款 第 三 项 规 定 发 回 重 新 审 判 的 案 件 作 出 判 决 后, 被 告 人 提 出 上 诉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抗 诉 的,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判 决 或 者 裁 定, 不 得 再 发 回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审 判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被 告 人 或 者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辩 护 人 近 亲 属 上 诉 的 案 件, 不 得 加 重 被 告 人 的 刑 罚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发 回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审 判 的 案 件, 除 有 新 的 犯 罪 事 实, 人 民 检 察 院 补 充 起 诉 的 以 外,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也 不 得 加 重 被 告 人 的 刑 罚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抗 诉 或 者 自 诉 人 提 出 上 诉 的,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的 限 制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理 有 下 列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诉 讼 程 序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裁 定 撤 销 原 判, 发 回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审 判 : ( 一 ) 违 反 本 法 有 关 公 开 审 判 的 规 定 的 ; ( 二 ) 违 反 回 避 制 度 的 ; ( 三 ) 剥 夺 或 者 限 制 了 当 事 人 的 法 定 诉 讼 权 利,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审 判 的 ; ( 四 ) 审 判 组 织 的 组 成 不 合 法 的 ; ( 五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诉 讼 程 序,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审 判 的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条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发 回 重 新 审 判 的 案 件, 应 当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依 照 第 一 审 程 序 进 行 审 判 对 于 重 新 审 判 后 的 判 决,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条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第 二 百 一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可 以 上 诉 抗 诉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对 不 服 第 一 审 裁 定 的 上 诉 或 者 抗 诉, 经 过 审 查 后, 应 当 参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和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分 别 情 形 用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抗 诉, 或 者 撤 销 变 更 原 裁 定 第 二 百 三 十 条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发 回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审 判 的 案 件,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从 收 到 发 回 的 案 件 之 日 起, 重 新 计 算 审 理 期 限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上 诉 或 者 抗 诉 案 件 的 程 序, 除 本 章 已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参 照 第 一 审 程 序 的 规 定 进 行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上 诉 抗 诉 案 件, 应 当 在 二 个 月 以 内 审 结 对 于 可 能 判 处 死 刑 的 案 件 或 者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案 件, 以 及 有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或 者 决 定, 可 以 延 长 二 个 月 ; 因 特 殊 情 况 还 需 要 延 长 的,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上 诉 抗 诉 案 件 的 审 理 期 限,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审 的 判 决 裁 定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裁 定, 都 是 终 审 的 判 决 裁 定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人 民 法 院 对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财 物 及 其 孳 息,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以 供 核 查, 并 制 作 清 单, 随 案 移 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挪 用 或 者 自 行 处 理 对 被 害 人 的 合 法 财 产, 应 当 及 时 返 还 对 违 禁 品 或 者 不 宜 长 期 保 存 的 物 品,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33 对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的 实 物 应 当 随 案 移 送, 对 不 宜 移 送 的, 应 当 将 其 清 单 照 片 或 者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随 案 移 送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判 决, 应 当 对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的 财 物 及 其 孳 息 作 出 处 理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判 决 生 效 以 后,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判 决 对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的 财 物 及 其 孳 息 进 行 处 理 对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的 赃 款 赃 物 及 其 孳 息, 除 依 法 返 还 被 害 人 的 以 外, 一 律 上 缴 国 库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贪 污 挪 用 或 者 私 自 处 理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的 财 物 及 其 孳 息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给 予 处 分 第 四 章 死 刑 复 核 程 序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条 死 刑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死 刑 的 第 一 审 案 件, 被 告 人 不 上 诉 的, 应 当 由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复 核 后,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不 同 意 判 处 死 刑 的, 可 以 提 审 或 者 发 回 重 新 审 判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死 刑 的 第 一 审 案 件 被 告 人 不 上 诉 的, 和 判 处 死 刑 的 第 二 审 案 件, 都 应 当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第 二 百 三 十 七 条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的 案 件, 由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第 二 百 三 十 八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复 核 死 刑 案 件,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复 核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案 件, 应 当 由 审 判 员 三 人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第 二 百 三 十 九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复 核 死 刑 案 件, 应 当 作 出 核 准 或 者 不 核 准 死 刑 的 裁 定 对 于 不 核 准 死 刑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发 回 重 新 审 判 或 者 予 以 改 判 第 二 百 四 十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复 核 死 刑 案 件, 应 当 讯 问 被 告 人,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要 求 的, 应 当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在 复 核 死 刑 案 件 过 程 中,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死 刑 复 核 结 果 通 报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五 章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对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申 诉, 但 是 不 能 停 止 判 决 裁 定 的 执 行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的 申 诉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重 新 审 判 : ( 一 ) 有 新 的 证 据 证 明 原 判 决 裁 定 认 定 的 事 实 确 有 错 误, 可 能 影 响 定 罪 量 刑 的 ; ( 二 ) 据 以 定 罪 量 刑 的 证 据 不 确 实 不 充 分 依 法 应 当 予 以 排 除, 或 者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主 要 证 据 之 间 存 在 矛 盾 的 ; ( 三 ) 原 判 决 裁 定 适 用 法 律 确 有 错 误 的 ; ( 四 )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诉 讼 程 序,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审 判 的 ; ( 五 ) 审 判 人 员 在 审 理 该 案 件 的 时 候, 有 贪 污 受 贿, 徇 私 舞 弊, 枉 法 裁 判 行 为 的 第 二 百 四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对 本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和 裁 定, 如 果 发 现 在 认 定 事 实 上 或 者 在 适 用 法 律 上 确 有 错 误, 必 须 提 交 审 判 委 员 会 处 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和 裁 定,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对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和 裁 定, 如 果 发 现 确 有 错 误, 有 权 提 审 或 者 指 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和 裁 定, 上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和 裁 定, 如 果 发 现 确 有 错 误, 有 权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向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抗 诉 人 民 检 察 院 抗 诉 的 案 件, 接 受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组 成 合 议 庭 重 新 审 理, 对 于 原 判 决 事 实 不 清 楚 或 者 证 据 不 足 的, 可 以 指 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指 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的, 应 当 指 令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以 外 的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 由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更 为 适 宜 的, 也 可 以 指 令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第 二 百 四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重 新 审 判 的 案 件, 由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的, 应 当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如 果 原 来 是 第 一 审 案 件, 应 当 依 照 第 一 审 程 序 进 行 审 判, 所 作 的 判 决 裁 定, 可 以 上 诉 抗 诉 ; 如 果 原 来 是 第 二 审 案 件, 或 者 是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审 的 案 件, 应 当 依 照 第 二 审 程 序 进 行 审 判, 所 作 的 判 决 裁 定, 是 终 审 的 判 决 裁 定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审 理 的 再 审 案 件,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派 员 出 席 法 庭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再 审 的 案 件, 需 要 对 被 告 人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决 定 ;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抗 诉 的 再 审 案 件, 需 要 对 被 告 人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决 定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审 判 的 案 件, 可 以 决 定 中 止 原 判 决 裁 定 的 执 行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重 新 审 判 的 案 件, 应 当 在 作 出 提 审 再 审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以 内 审 结,

34 需 要 延 长 期 限 的,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接 受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审 判 抗 诉 的 案 件, 审 理 期 限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 对 需 要 指 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的, 应 当 自 接 受 抗 诉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以 内 作 出 决 定,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的 期 限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第 四 编 执 行 第 二 百 四 十 八 条 判 决 和 裁 定 在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后 执 行 下 列 判 决 和 裁 定 是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和 裁 定 : ( 一 ) 已 过 法 定 期 限 没 有 上 诉 抗 诉 的 判 决 和 裁 定 ; ( 二 ) 终 审 的 判 决 和 裁 定 ; ( 三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的 死 刑 的 判 决 和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的 判 决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被 告 人 无 罪 免 除 刑 事 处 罚 的, 如 果 被 告 人 在 押, 在 宣 判 后 应 当 立 即 释 放 第 二 百 五 十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和 核 准 的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的 判 决, 应 当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签 发 执 行 死 刑 的 命 令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的 罪 犯, 在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间, 如 果 没 有 故 意 犯 罪,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应 当 予 以 减 刑, 由 执 行 机 关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报 请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 如 果 故 意 犯 罪, 查 证 属 实, 应 当 执 行 死 刑, 由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第 二 百 五 十 一 条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接 到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死 刑 的 命 令 后, 应 当 在 七 日 以 内 交 付 执 行 但 是 发 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停 止 执 行, 并 且 立 即 报 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裁 定 : ( 一 ) 在 执 行 前 发 现 判 决 可 能 有 错 误 的 ; ( 二 ) 在 执 行 前 罪 犯 揭 发 重 大 犯 罪 事 实 或 者 有 其 他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可 能 需 要 改 判 的 ; ( 三 ) 罪 犯 正 在 怀 孕 前 款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停 止 执 行 的 原 因 消 失 后, 必 须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再 签 发 执 行 死 刑 的 命 令 才 能 执 行 ; 由 于 前 款 第 三 项 原 因 停 止 执 行 的, 应 当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改 判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在 交 付 执 行 死 刑 前, 应 当 通 知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派 员 临 场 监 督 死 刑 采 用 枪 决 或 者 注 射 等 方 法 执 行 死 刑 可 以 在 刑 场 或 者 指 定 的 羁 押 场 所 内 执 行 指 挥 执 行 的 审 判 人 员, 对 罪 犯 应 当 验 明 正 身, 讯 问 有 无 遗 言 信 札, 然 后 交 付 执 行 人 员 执 行 死 刑 在 执 行 前, 如 果 发 现 可 能 有 错 误, 应 当 暂 停 执 行,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执 行 死 刑 应 当 公 布, 不 应 示 众 执 行 死 刑 后, 在 场 书 记 员 应 当 写 成 笔 录 交 付 执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执 行 死 刑 情 况 报 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死 刑 后, 交 付 执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通 知 罪 犯 家 属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罪 犯 被 交 付 执 行 刑 罚 的 时 候, 应 当 由 交 付 执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在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 以 内 将 有 关 的 法 律 文 书 送 达 公 安 机 关 监 狱 或 者 其 他 执 行 机 关 对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无 期 徒 刑 有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将 该 罪 犯 送 交 监 狱 执 行 刑 罚 对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在 被 交 付 执 行 刑 罚 前, 剩 余 刑 期 在 三 个 月 以 下 的, 由 看 守 所 代 为 执 行 对 被 判 处 拘 役 的 罪 犯, 由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对 未 成 年 犯 应 当 在 未 成 年 犯 管 教 所 执 行 刑 罚 执 行 机 关 应 当 将 罪 犯 及 时 收 押, 并 且 通 知 罪 犯 家 属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的 罪 犯, 执 行 期 满, 应 当 由 执 行 机 关 发 给 释 放 证 明 书 第 二 百 五 十 四 条 对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的 罪 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 ( 一 ) 有 严 重 疾 病 需 要 保 外 就 医 的 ; ( 二 ) 怀 孕 或 者 正 在 哺 乳 自 己 婴 儿 的 妇 女 ; ( 三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适 用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不 致 危 害 社 会 的 对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可 以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对 适 用 保 外 就 医 可 能 有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罪 犯, 或 者 自 伤 自 残 的 罪 犯, 不 得 保 外 就 医 对 罪 犯 确 有 严 重 疾 病, 必 须 保 外 就 医 的,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的 医 院 诊 断 并 开 具 证 明 文 件 在 交 付 执 行 前,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由 交 付 执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 在 交 付 执 行 后,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由 监 狱 或 者 看 守 所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报 省 级 以 上 监 狱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一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35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条 监 狱 看 守 所 提 出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书 面 意 见 的, 应 当 将 书 面 意 见 的 副 本 抄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向 决 定 或 者 批 准 机 关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第 二 百 五 十 六 条 决 定 或 者 批 准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机 关 应 当 将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抄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不 当 的, 应 当 自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以 内 将 书 面 意 见 送 交 决 定 或 者 批 准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机 关, 决 定 或 者 批 准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机 关 接 到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书 面 意 见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决 定 进 行 重 新 核 查 第 二 百 五 十 七 条 对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罪 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及 时 收 监 : ( 一 ) 发 现 不 符 合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条 件 的 ; ( 二 ) 严 重 违 反 有 关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的 ; ( 三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罪 犯 刑 期 未 满 的 对 于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罪 犯 应 当 予 以 收 监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决 定, 将 有 关 的 法 律 文 书 送 达 公 安 机 关 监 狱 或 者 其 他 执 行 机 关 不 符 合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条 件 的 罪 犯 通 过 贿 赂 等 非 法 手 段 被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在 监 外 执 行 的 期 间 不 计 入 执 行 刑 期 罪 犯 在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期 间 脱 逃 的, 脱 逃 的 期 间 不 计 入 执 行 刑 期 罪 犯 在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期 间 死 亡 的, 执 行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监 狱 或 者 看 守 所 第 二 百 五 十 八 条 对 被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假 释 或 者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罪 犯, 依 法 实 行 社 区 矫 正, 由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负 责 执 行 第 二 百 五 十 九 条 对 被 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罪 犯, 由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执 行 期 满, 应 当 由 执 行 机 关 书 面 通 知 本 人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居 住 地 基 层 组 织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被 判 处 罚 金 的 罪 犯, 期 满 不 缴 纳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强 制 缴 纳 ; 如 果 由 于 遭 遇 不 能 抗 拒 的 灾 祸 缴 纳 确 实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裁 定 减 少 或 者 免 除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条 没 收 财 产 的 判 决, 无 论 附 加 适 用 或 者 独 立 适 用, 都 由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可 以 会 同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罪 犯 在 服 刑 期 间 又 犯 罪 的, 或 者 发 现 了 判 决 的 时 候 所 没 有 发 现 的 罪 行, 由 执 行 机 关 移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处 理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在 执 行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或 者 立 功 表 现,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减 刑 假 释 的 时 候, 由 执 行 机 关 提 出 建 议 书, 报 请 人 民 法 院 审 核 裁 定, 并 将 建 议 书 副 本 抄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人 民 法 院 减 刑 假 释 的 裁 定 不 当, 应 当 在 收 到 裁 定 书 副 本 后 二 十 日 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纠 正 意 见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收 到 纠 正 意 见 后 一 个 月 以 内 重 新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理, 作 出 最 终 裁 定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监 狱 和 其 他 执 行 机 关 在 刑 罚 执 行 中, 如 果 认 为 判 决 有 错 误 或 者 罪 犯 提 出 申 诉, 应 当 转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原 判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第 二 百 六 十 五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执 行 机 关 执 行 刑 罚 的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实 行 监 督 如 果 发 现 有 违 法 的 情 况, 应 当 通 知 执 行 机 关 纠 正 第 五 编 特 别 程 序 第 一 章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对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实 行 教 育 感 化 挽 救 的 方 针, 坚 持 教 育 为 主 惩 罚 为 辅 的 原 则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应 当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行 使 其 诉 讼 权 利,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得 到 法 律 帮 助, 并 由 熟 悉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特 点 的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承 办 第 二 百 六 十 七 条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通 知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根 据 情 况 可 以 对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成 长 经 历 犯 罪 原 因 监 护 教 育 等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第 二 百 六 十 九 条 对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应 当 严 格 限 制 适 用 逮 捕 措 施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逮 捕 和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逮 捕, 应 当 讯 问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对 被 拘 留 逮 捕 和 执 行 刑 罚 的 未 成 年 人 与 成 年 人 应 当 分 别 关 押 分 别 管 理 分 别 教 育 第 二 百 七 十 条 对 于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在 讯 问 和 审 判 的 时 候, 应 当 通 知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36 到 场 无 法 通 知 法 定 代 理 人 不 能 到 场 或 者 法 定 代 理 人 是 共 犯 的, 也 可 以 通 知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其 他 成 年 亲 属, 所 在 学 校 单 位 居 住 地 基 层 组 织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组 织 的 代 表 到 场,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记 录 在 案 到 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代 为 行 使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到 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认 为 办 案 人 员 在 讯 问 审 判 中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可 以 提 出 意 见 讯 问 笔 录 法 庭 笔 录 应 当 交 给 到 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阅 读 或 者 向 他 宣 读 讯 问 女 性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有 女 工 作 人 员 在 场 审 判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最 后 陈 述 后,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进 行 补 充 陈 述 询 问 未 成 年 被 害 人 证 人, 适 用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条 对 于 未 成 年 人 涉 嫌 刑 法 分 则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规 定 的 犯 罪,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但 有 悔 罪 表 现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以 前, 应 当 听 取 公 安 机 关 被 害 人 的 意 见 对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公 安 机 关 要 求 复 议 提 请 复 核 或 者 被 害 人 申 诉 的, 适 用 本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对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有 异 议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作 出 起 诉 的 决 定 第 二 百 七 十 二 条 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考 验 期 内,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进 行 监 督 考 察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监 护 人, 应 当 对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加 强 管 教, 配 合 人 民 检 察 院 做 好 监 督 考 察 工 作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考 验 期 为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从 人 民 检 察 院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服 从 监 督 ; ( 二 ) 按 照 考 察 机 关 的 规 定 报 告 自 己 的 活 动 情 况 ; ( 三 ) 离 开 所 居 住 的 市 县 或 者 迁 居, 应 当 报 经 考 察 机 关 批 准 ; ( 四 ) 按 照 考 察 机 关 的 要 求 接 受 矫 治 和 教 育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条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考 验 期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提 起 公 诉 : ( 一 ) 实 施 新 的 犯 罪 或 者 发 现 决 定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以 前 还 有 其 他 犯 罪 需 要 追 诉 的 ; ( 二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或 者 考 察 机 关 有 关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考 验 期 内 没 有 上 述 情 形, 考 验 期 满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作 出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第 二 百 七 十 四 条 审 判 的 时 候 被 告 人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案 件, 不 公 开 审 理 但 是, 经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未 成 年 被 告 人 所 在 学 校 和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组 织 可 以 派 代 表 到 场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条 犯 罪 的 时 候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被 判 处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应 当 对 相 关 犯 罪 记 录 予 以 封 存 犯 罪 记 录 被 封 存 的, 不 得 向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但 司 法 机 关 为 办 案 需 要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进 行 查 询 的 除 外 依 法 进 行 查 询 的 单 位, 应 当 对 被 封 存 的 犯 罪 记 录 的 情 况 予 以 保 密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条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除 本 章 已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按 照 本 法 的 其 他 规 定 进 行 第 二 章 当 事 人 和 解 的 公 诉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条 下 列 公 诉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真 诚 悔 罪, 通 过 向 被 害 人 赔 偿 损 失 赔 礼 道 歉 等 方 式 获 得 被 害 人 谅 解, 被 害 人 自 愿 和 解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和 解 : ( 一 ) 因 民 间 纠 纷 引 起, 涉 嫌 刑 法 分 则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规 定 的 犯 罪 案 件, 可 能 判 处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 ( 二 ) 除 渎 职 犯 罪 以 外 的 可 能 判 处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过 失 犯 罪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在 五 年 以 内 曾 经 故 意 犯 罪 的, 不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的 程 序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条 双 方 当 事 人 和 解 的,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听 取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的 意 见, 对 和 解 的 自 愿 性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查, 并 主 持 制 作 和 解 协 议 书 第 二 百 七 十 九 条 对 于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的 案 件,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从 宽 处 理 的 建 议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从 宽 处 罚 的 建 议 ; 对 于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的, 可 以 作 出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法 对 被 告 人 从 宽 处 罚 第 三 章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37 第 二 百 八 十 条 对 于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等 重 大 犯 罪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在 通 缉 一 年 后 不 能 到 案, 或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死 亡, 依 照 刑 法 规 定 应 当 追 缴 其 违 法 所 得 及 其 他 涉 案 财 产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申 请 公 安 机 关 认 为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应 当 写 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意 见 书, 移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申 请 应 当 提 供 与 犯 罪 事 实 违 法 所 得 相 关 的 证 据 材 料, 并 列 明 财 产 的 种 类 数 量 所 在 地 及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的 情 况 人 民 法 院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可 以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申 请 没 收 的 财 产 第 二 百 八 十 一 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申 请, 由 犯 罪 地 或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居 住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理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申 请 后, 应 当 发 出 公 告 公 告 期 间 为 六 个 月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近 亲 属 和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权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也 可 以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参 加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在 公 告 期 满 后 对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申 请 进 行 审 理 利 害 关 系 人 参 加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开 庭 审 理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对 经 查 证 属 于 违 法 所 得 及 其 他 涉 案 财 产, 除 依 法 返 还 被 害 人 的 以 外, 应 当 裁 定 予 以 没 收 ; 对 不 属 于 应 当 追 缴 的 财 产 的, 应 当 裁 定 驳 回 申 请,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措 施 对 于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作 出 的 裁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近 亲 属 和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提 出 上 诉 抗 诉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条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在 逃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自 动 投 案 或 者 被 抓 获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终 止 审 理 没 收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财 产 确 有 错 误 的, 应 当 予 以 返 还 赔 偿 第 四 章 依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的 强 制 医 疗 程 序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条 实 施 暴 力 行 为,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或 者 严 重 危 害 公 民 人 身 安 全, 经 法 定 程 序 鉴 定 依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有 继 续 危 害 社 会 可 能 的, 可 以 予 以 强 制 医 疗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根 据 本 章 规 定 对 精 神 病 人 强 制 医 疗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公 安 机 关 发 现 精 神 病 人 符 合 强 制 医 疗 条 件 的, 应 当 写 出 强 制 医 疗 意 见 书, 移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的 或 者 在 审 查 起 诉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精 神 病 人 符 合 强 制 医 疗 条 件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医 疗 的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过 程 中 发 现 被 告 人 符 合 强 制 医 疗 条 件 的, 可 以 作 出 强 制 医 疗 的 决 定 对 实 施 暴 力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在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强 制 医 疗 前,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采 取 临 时 的 保 护 性 约 束 措 施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强 制 医 疗 的 申 请 后, 应 当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理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强 制 医 疗 案 件, 应 当 通 知 被 申 请 人 或 者 被 告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到 场 被 申 请 人 或 者 被 告 人 没 有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通 知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对 于 被 申 请 人 或 者 被 告 人 符 合 强 制 医 疗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一 个 月 以 内 作 出 强 制 医 疗 的 决 定 被 决 定 强 制 医 疗 的 人 被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对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第 二 百 八 十 八 条 强 制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对 被 强 制 医 疗 的 人 进 行 诊 断 评 估 对 于 已 不 具 有 人 身 危 险 性, 不 需 要 继 续 强 制 医 疗 的, 应 当 及 时 提 出 解 除 意 见, 报 决 定 强 制 医 疗 的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被 强 制 医 疗 的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有 权 申 请 解 除 强 制 医 疗 第 二 百 八 十 九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强 制 医 疗 的 决 定 和 执 行 实 行 监 督 附 则 第 二 百 九 十 条 军 队 保 卫 部 门 对 军 队 内 部 发 生 的 刑 事 案 件 行 使 侦 查 权 对 罪 犯 在 监 狱 内 犯 罪 的 案 件 由 监 狱 进 行 侦 查 军 队 保 卫 部 门 监 狱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38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民 检 察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 的 刑 事 抗 诉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民 检 察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 的 刑 事 抗 诉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已 于 2011 年 4 月 18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18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法 释 号 ) 为 规 范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人 民 检 察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 的 刑 事 抗 诉 案 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及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审 判 工 作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收 到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抗 诉 书 后, 应 在 一 个 月 内 立 案 经 审 查,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决 定 退 回 人 民 检 察 院 : ( 一 ) 不 属 于 本 院 管 辖 的 ; ( 二 ) 按 照 抗 诉 书 提 供 的 住 址 无 法 向 被 提 出 抗 诉 的 原 审 被 告 人 送 达 抗 诉 书 的 ; ( 三 ) 以 有 新 证 据 为 由 提 出 抗 诉, 抗 诉 书 未 附 有 新 的 证 据 目 录 证 人 名 单 和 主 要 证 据 复 印 件 或 者 照 片 的 ; ( 四 ) 以 有 新 证 据 为 由 提 出 抗 诉, 但 该 证 据 并 不 是 指 向 原 起 诉 事 实 的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退 回 的 刑 事 抗 诉 案 件, 人 民 检 察 院 经 补 充 相 关 材 料 后 再 次 提 出 抗 诉, 经 审 查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予 以 受 理 第 二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 的 刑 事 抗 诉 案 件, 接 受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理 涉 及 新 证 据 需 要 指 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的, 接 受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接 受 抗 诉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以 内 作 出 决 定, 并 将 指 令 再 审 决 定 书 送 达 提 出 抗 诉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指 的 新 证 据, 是 指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指 向 原 起 诉 事 实 并 可 能 改 变 原 判 决 裁 定 据 以 定 罪 量 刑 的 事 实 的 证 据 : ( 一 ) 原 判 决 裁 定 生 效 后 新 发 现 的 证 据 ; ( 二 ) 原 判 决 裁 定 生 效 前 已 经 发 现, 但 由 于 客 观 原 因 未 予 收 集 的 证 据 ; ( 三 ) 原 判 决 裁 定 生 效 前 已 经 收 集, 但 庭 审 中 未 予 质 证 认 证 的 证 据 ; ( 四 ) 原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所 依 据 的 鉴 定 结 论, 勘 验 检 查 笔 录 或 其 他 证 据 被 改 变 或 者 否 定 的 第 四 条 对 于 原 判 决 裁 定 事 实 不 清 或 者 证 据 不 足 的 案 件, 接 受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进 行 重 新 审 理 后,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 一 ) 经 审 理 能 够 查 清 事 实 的, 应 当 在 查 清 事 实 后 依 法 裁 判 ; ( 二 ) 经 审 理 仍 无 法 查 清 事 实, 证 据 不 足, 不 能 认 定 原 审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应 当 判 决 宣 告 原 审 被 告 人 无 罪 ; ( 三 ) 经 审 理 发 现 有 新 证 据 且 超 过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指 令 再 审 期 限 的, 可 以 裁 定 撤 销 原 判, 发 回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审 判 第 五 条 对 于 指 令 再 审 的 案 件, 如 果 原 来 是 第 一 审 案 件, 接 受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指 令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第 一 审 程 序 进 行 审 判, 所 作 的 判 决 裁 定, 可 以 上 诉 抗 诉 ; 如 果 原 来 是 第 二 审 案 件, 接 受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指 令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第 二 审 程 序 进 行 审 判, 所 作 的 判 决 裁 定, 是 终 审 的 判 决 裁 定 第 六 条 在 开 庭 审 理 前, 人 民 检 察 院 撤 回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准 许 第 七 条 在 送 达 抗 诉 书 后 被 提 出 抗 诉 的 原 审 被 告 人 未 到 案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中 止 审 理 ; 原 审 被 告 人 到 案 后, 恢 复 审 理 第 八 条 被 提 出 抗 诉 的 原 审 被 告 人 已 经 死 亡 或 者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死 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终 止 审 理, 但 对 能 够 查 清 事 实, 确 认 原 审 被 告 人 无 罪 的 案 件, 应 当 予 以 改 判 第 九 条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裁 判 后, 当 庭 宣 告 判 决 的, 应 当 在 五 日 内 将 裁 判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提 出 抗 诉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辩 护 人 和 原 审 被 告 人 的 近 亲 属 ; 定 期 宣 告 判 决 的, 应 当 在 判 决 宣 告 后 立 即 将 裁 判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提 出 抗 诉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辩 护 人 和 原 审 被 告 人 的 近 亲 属 第 十 条 以 前 发 布 的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39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民 检 察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 的 刑 事 抗 诉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2011 年 4 月 18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18 次 会 议 通 过 ) 为 规 范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人 民 检 察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 的 刑 事 抗 诉 案 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及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审 判 工 作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收 到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抗 诉 书 后, 应 在 一 个 月 内 立 案 经 审 查,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决 定 退 回 人 民 检 察 院 : ( 一 ) 不 属 于 本 院 管 辖 的 ; ( 二 ) 按 照 抗 诉 书 提 供 的 住 址 无 法 向 被 提 出 抗 诉 的 原 审 被 告 人 送 达 抗 诉 书 的 ; ( 三 ) 以 有 新 证 据 为 由 提 出 抗 诉, 抗 诉 书 未 附 有 新 的 证 据 目 录 证 人 名 单 和 主 要 证 据 复 印 件 或 者 照 片 的 ; ( 四 ) 以 有 新 证 据 为 由 提 出 抗 诉, 但 该 证 据 并 不 是 指 向 原 起 诉 事 实 的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退 回 的 刑 事 抗 诉 案 件, 人 民 检 察 院 经 补 充 相 关 材 料 后 再 次 提 出 抗 诉, 经 审 查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予 以 受 理 第 二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 的 刑 事 抗 诉 案 件, 接 受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理 涉 及 新 证 据 需 要 指 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的, 接 受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接 受 抗 诉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以 内 作 出 决 定, 并 将 指 令 再 审 决 定 书 送 达 提 出 抗 诉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指 的 新 证 据, 是 指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指 向 原 起 诉 事 实 并 可 能 改 变 原 判 决 裁 定 据 以 定 罪 量 刑 的 事 实 的 证 据 : ( 一 ) 原 判 决 裁 定 生 效 后 新 发 现 的 证 据 ; ( 二 ) 原 判 决 裁 定 生 效 前 已 经 发 现, 但 由 于 客 观 原 因 未 予 收 集 的 证 据 ; ( 三 ) 原 判 决 裁 定 生 效 前 已 经 收 集, 但 庭 审 中 未 予 质 证 认 证 的 证 据 ; ( 四 ) 原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所 依 据 的 鉴 定 结 论, 勘 验 检 查 笔 录 或 其 他 证 据 被 改 变 或 者 否 定 的 第 四 条 对 于 原 判 决 裁 定 事 实 不 清 或 者 证 据 不 足 的 案 件, 接 受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进 行 重 新 审 理 后,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 一 ) 经 审 理 能 够 查 清 事 实 的, 应 当 在 查 清 事 实 后 依 法 裁 判 ; ( 二 ) 经 审 理 仍 无 法 查 清 事 实, 证 据 不 足, 不 能 认 定 原 审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应 当 判 决 宣 告 原 审 被 告 人 无 罪 ; ( 三 ) 经 审 理 发 现 有 新 证 据 且 超 过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指 令 再 审 期 限 的, 可 以 裁 定 撤 销 原 判, 发 回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审 判 第 五 条 对 于 指 令 再 审 的 案 件, 如 果 原 来 是 第 一 审 案 件, 接 受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指 令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第 一 审 程 序 进 行 审 判, 所 作 的 判 决 裁 定, 可 以 上 诉 抗 诉 ; 如 果 原 来 是 第 二 审 案 件, 接 受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指 令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第 二 审 程 序 进 行 审 判, 所 作 的 判 决 裁 定, 是 终 审 的 判 决 裁 定 第 六 条 在 开 庭 审 理 前, 人 民 检 察 院 撤 回 抗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准 许 第 七 条 在 送 达 抗 诉 书 后 被 提 出 抗 诉 的 原 审 被 告 人 未 到 案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中 止 审 理 ; 原 审 被 告 人 到 案 后, 恢 复 审 理 第 八 条 被 提 出 抗 诉 的 原 审 被 告 人 已 经 死 亡 或 者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死 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终 止 审 理, 但 对 能 够 查 清 事 实, 确 认 原 审 被 告 人 无 罪 的 案 件, 应 当 予 以 改 判 第 九 条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裁 判 后, 当 庭 宣 告 判 决 的, 应 当 在 五 日 内 将 裁 判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提 出 抗 诉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辩 护 人 和 原 审 被 告 人 的 近 亲 属 ; 定 期 宣 告 判 决 的, 应 当 在 判 决 宣 告 后 立 即 将 裁 判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提 出 抗 诉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辩 护 人 和 原 审 被 告 人 的 近 亲 属 第 十 条 以 前 发 布 的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40 行 政 法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强 制 法 (2011 年 6 月 30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行 政 强 制 的 种 类 和 设 定 第 三 章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实 施 程 序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节 查 封 扣 押 第 三 节 冻 结 第 四 章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节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执 行 第 三 节 代 履 行 第 五 章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和 实 施, 保 障 和 监 督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行 政 强 制, 包 括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和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管 理 过 程 中, 为 制 止 违 法 行 为 防 止 证 据 损 毁 避 免 危 害 发 生 控 制 危 险 扩 大 等 情 形, 依 法 对 公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实 施 暂 时 性 限 制, 或 者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财 物 实 施 暂 时 性 控 制 的 行 为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对 不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强 制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为 第 三 条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和 实 施, 适 用 本 法 发 生 或 者 即 将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事 故 灾 难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或 者 社 会 安 全 事 件 等 突 发 事 件, 行 政 机 关 采 取 应 急 措 施 或 者 临 时 措 施,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行 政 机 关 采 取 金 融 业 审 慎 监 管 措 施 进 出 境 货 物 强 制 性 技 术 监 控 措 施,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条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和 实 施,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的 权 限 范 围 条 件 和 程 序 第 五 条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和 实 施, 应 当 适 当 采 用 非 强 制 手 段 可 以 达 到 行 政 管 理 目 的 的, 不 得 设 定 和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第 六 条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应 当 坚 持 教 育 与 强 制 相 结 合 第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行 政 强 制 权 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谋 取 利 益 第 八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享 有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 有 权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因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受 到 损 害 的, 有 权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因 人 民 法 院 在 强 制 执 行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扩 大 强 制 执 行 范 围 受 到 损 害 的, 有 权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第 二 章 行 政 强 制 的 种 类 和 设 定 第 九 条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种 类 : ( 一 ) 限 制 公 民 人 身 自 由 ; ( 二 ) 查 封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

41 ( 三 ) 扣 押 财 物 ; ( 四 )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 ( 五 ) 其 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第 十 条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由 法 律 设 定 尚 未 制 定 法 律, 且 属 于 国 务 院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事 项 的,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除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项 第 四 项 和 应 当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以 外 的 其 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尚 未 制 定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且 属 于 地 方 性 事 务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法 律 法 规 以 外 的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第 十 一 条 法 律 对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对 象 条 件 种 类 作 了 规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得 作 出 扩 大 规 定 法 律 中 未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特 定 事 项 由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具 体 管 理 措 施 的,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除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项 第 四 项 和 应 当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以 外 的 其 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第 十 二 条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的 方 式 : ( 一 )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 ( 二 ) 划 拨 存 款 汇 款 ; ( 三 ) 拍 卖 或 者 依 法 处 理 查 封 扣 押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 ( 四 ) 排 除 妨 碍 恢 复 原 状 ; ( 五 ) 代 履 行 ; ( 六 ) 其 他 强 制 执 行 方 式 第 十 三 条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由 法 律 设 定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的, 作 出 行 政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十 四 条 起 草 法 律 草 案 法 规 草 案, 拟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的,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听 证 会 论 证 会 等 形 式 听 取 意 见, 并 向 制 定 机 关 说 明 设 定 该 行 政 强 制 的 必 要 性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以 及 听 取 和 采 纳 意 见 的 情 况 第 十 五 条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机 关 应 当 定 期 对 其 设 定 的 行 政 强 制 进 行 评 价, 并 对 不 适 当 的 行 政 强 制 及 时 予 以 修 改 或 者 废 止 行 政 强 制 的 实 施 机 关 可 以 对 已 设 定 的 行 政 强 制 的 实 施 情 况 及 存 在 的 必 要 性 适 时 进 行 评 价, 并 将 意 见 报 告 该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机 关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向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机 关 和 实 施 机 关 就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和 实 施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认 真 研 究 论 证, 并 以 适 当 方 式 予 以 反 馈 第 三 章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实 施 程 序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行 政 管 理 职 责,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或 者 没 有 明 显 社 会 危 害 的, 可 以 不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第 十 七 条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由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权 不 得 委 托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行 使 相 对 集 中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实 施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与 行 政 处 罚 权 有 关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具 备 资 格 的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其 他 人 员 不 得 实 施 第 十 八 条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实 施 前 须 向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 ( 二 )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 三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 四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 五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 ( 六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 七 )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

42 ( 八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 九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 十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第 十 九 条 情 况 紧 急, 需 要 当 场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向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补 办 批 准 手 续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认 为 不 应 当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应 当 立 即 解 除 第 二 十 条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实 施 限 制 公 民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除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当 场 告 知 或 者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后 立 即 通 知 当 事 人 家 属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行 政 机 关 地 点 和 期 限 ; ( 二 )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当 场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在 返 回 行 政 机 关 后, 立 即 向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补 办 批 准 手 续 ; ( 三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实 施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得 超 过 法 定 期 限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目 的 已 经 达 到 或 者 条 件 已 经 消 失, 应 当 立 即 解 除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将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的 财 物 一 并 移 送, 并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第 二 节 查 封 扣 押 第 二 十 二 条 查 封 扣 押 应 当 由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其 他 任 何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不 得 实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查 封 扣 押 限 于 涉 案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不 得 查 封 扣 押 与 违 法 行 为 无 关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 不 得 查 封 扣 押 公 民 个 人 及 其 所 扶 养 家 属 的 生 活 必 需 品 当 事 人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已 被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依 法 查 封 的, 不 得 重 复 查 封 第 二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实 施 查 封 扣 押 的,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制 作 并 当 场 交 付 查 封 扣 押 决 定 书 和 清 单 查 封 扣 押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 二 ) 查 封 扣 押 的 理 由 依 据 和 期 限 ; ( 三 ) 查 封 扣 押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的 名 称 数 量 等 ; ( 四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 五 ) 行 政 机 关 的 名 称 印 章 和 日 期 查 封 扣 押 清 单 一 式 二 份,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机 关 分 别 保 存 第 二 十 五 条 查 封 扣 押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延 长 查 封 扣 押 的 决 定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对 物 品 需 要 进 行 检 测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的, 查 封 扣 押 的 期 间 不 包 括 检 测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的 期 间 检 测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的 期 间 应 当 明 确, 并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检 测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的 费 用 由 行 政 机 关 承 担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查 封 扣 押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不 得 使 用 或 者 损 毁 ;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对 查 封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第 三 人 保 管, 第 三 人 不 得 损 毁 或 者 擅 自 转 移 处 置 因 第 三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的 损 失, 行 政 机 关 先 行 赔 付 后,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因 查 封 扣 押 发 生 的 保 管 费 用 由 行 政 机 关 承 担 第 二 十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措 施 后, 应 当 及 时 查 清 事 实, 在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对 违 法 事 实 清 楚, 依 法 应 当 没 收 的 非 法 财 物 予 以 没 收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销 毁 的, 依 法 销 毁 ; 应 当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的, 作 出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的 决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决 定 : ( 一 ) 当 事 人 没 有 违 法 行 为 ; ( 二 ) 查 封 扣 押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与 违 法 行 为 无 关 ; ( 三 ) 行 政 机 关 对 违 法 行 为 已 经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不 再 需 要 查 封 扣 押 ;

43 ( 四 ) 查 封 扣 押 期 限 已 经 届 满 ; ( 五 ) 其 他 不 再 需 要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措 施 的 情 形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应 当 立 即 退 还 财 物 ; 已 将 鲜 活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不 易 保 管 的 财 物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的, 退 还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款 项 变 卖 价 格 明 显 低 于 市 场 价 格,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给 予 补 偿 第 三 节 冻 结 第 二 十 九 条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应 当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不 得 委 托 给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 其 他 任 何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不 得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的 数 额 应 当 与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的 金 额 相 当 ; 已 被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的, 不 得 重 复 冻 结 第 三 十 条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决 定 实 施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的,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七 项 规 定 的 程 序, 并 向 金 融 机 构 交 付 冻 结 通 知 书 金 融 机 构 接 到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的 冻 结 通 知 书 后,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冻 结, 不 得 拖 延, 不 得 在 冻 结 前 向 当 事 人 泄 露 信 息 法 律 规 定 以 外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要 求 冻 结 当 事 人 存 款 汇 款 的,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拒 绝 第 三 十 一 条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的, 作 出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向 当 事 人 交 付 冻 结 决 定 书 冻 结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 二 ) 冻 结 的 理 由 依 据 和 期 限 ; ( 三 ) 冻 结 的 账 号 和 数 额 ; ( 四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 五 ) 行 政 机 关 的 名 称 印 章 和 日 期 第 三 十 二 条 自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作 出 解 除 冻 结 决 定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延 长 冻 结 的 决 定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三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冻 结 决 定 : ( 一 ) 当 事 人 没 有 违 法 行 为 ; ( 二 ) 冻 结 的 存 款 汇 款 与 违 法 行 为 无 关 ; ( 三 ) 行 政 机 关 对 违 法 行 为 已 经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不 再 需 要 冻 结 ; ( 四 ) 冻 结 期 限 已 经 届 满 ; ( 五 ) 其 他 不 再 需 要 采 取 冻 结 措 施 的 情 形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解 除 冻 结 决 定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金 融 机 构 和 当 事 人 金 融 机 构 接 到 通 知 后, 应 当 立 即 解 除 冻 结 行 政 机 关 逾 期 未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解 除 冻 结 决 定 的,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自 冻 结 期 满 之 日 起 解 除 冻 结 第 四 章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决 定 后, 当 事 人 在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的 期 限 内 不 履 行 义 务 的, 具 有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本 章 规 定 强 制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催 告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并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履 行 义 务 的 期 限 ; ( 二 ) 履 行 义 务 的 方 式 ; ( 三 ) 涉 及 金 钱 给 付 的,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金 额 和 给 付 方 式 ; ( 四 )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权 和 申 辩 权 第 三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收 到 催 告 书 后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充 分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应 当 进 行 记 录 复 核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成 立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采 纳 第 三 十 七 条 经 催 告, 当 事 人 逾 期 仍 不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作 出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并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44 ( 二 ) 强 制 执 行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 ( 三 ) 强 制 执 行 的 方 式 和 时 间 ; ( 四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 五 ) 行 政 机 关 的 名 称 印 章 和 日 期 在 催 告 期 间,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财 物 迹 象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作 出 立 即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催 告 书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书 应 当 直 接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拒 绝 接 收 或 者 无 法 直 接 送 达 当 事 人 的,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第 三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止 执 行 : ( 一 )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确 有 困 难 或 者 暂 无 履 行 能 力 的 ; ( 二 ) 第 三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主 张 权 利, 确 有 理 由 的 ; ( 三 ) 执 行 可 能 造 成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失, 且 中 止 执 行 不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 ( 四 )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中 止 执 行 的 其 他 情 形 中 止 执 行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恢 复 执 行 对 没 有 明 显 社 会 危 害, 当 事 人 确 无 能 力 履 行, 中 止 执 行 满 三 年 未 恢 复 执 行 的, 行 政 机 关 不 再 执 行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终 结 执 行 : ( 一 ) 公 民 死 亡, 无 遗 产 可 供 执 行, 又 无 义 务 承 受 人 的 ; ( 二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终 止,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又 无 义 务 承 受 人 的 ; ( 三 ) 执 行 标 的 灭 失 的 ; ( 四 ) 据 以 执 行 的 行 政 决 定 被 撤 销 的 ; ( 五 )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终 结 执 行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一 条 在 执 行 中 或 者 执 行 完 毕 后, 据 以 执 行 的 行 政 决 定 被 撤 销 变 更, 或 者 执 行 错 误 的, 应 当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退 还 财 物 ; 不 能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退 还 财 物 的,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第 四 十 二 条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在 不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情 况 下, 与 当 事 人 达 成 执 行 协 议 执 行 协 议 可 以 约 定 分 阶 段 履 行 ; 当 事 人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的, 可 以 减 免 加 处 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执 行 协 议 应 当 履 行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执 行 协 议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恢 复 强 制 执 行 第 四 十 三 条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在 夜 间 或 者 法 定 节 假 日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但 是, 情 况 紧 急 的 除 外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对 居 民 生 活 采 取 停 止 供 水 供 电 供 热 供 燃 气 等 方 式 迫 使 当 事 人 履 行 相 关 行 政 决 定 第 四 十 四 条 对 违 法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设 施 等 需 要 强 制 拆 除 的,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公 告, 限 期 当 事 人 自 行 拆 除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又 不 拆 除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强 制 拆 除 第 二 节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执 行 第 四 十 五 条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行 政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的 标 准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的 数 额 不 得 超 出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数 额 第 四 十 六 条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实 施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超 过 三 十 日, 经 催 告 当 事 人 仍 不 履 行 的, 具 有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强 制 执 行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强 制 执 行 前, 需 要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措 施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章 规 定 办 理 没 有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但 是,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经 催 告 仍 不 履 行 的, 在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过 程 中 已 经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措 施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将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依 法 拍 卖 抵 缴 罚 款 第 四 十 七 条 划 拨 存 款 汇 款 应 当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金 融 机 构 金 融 机 构 接 到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划 拨 存 款 汇 款 的 决 定 后, 应 当 立 即 划 拨 法 律 规 定 以 外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要 求 划 拨 当 事 人 存 款 汇 款 的,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拒 绝 第 四 十 八 条 依 法 拍 卖 财 物, 由 行 政 机 关 委 托 拍 卖 机 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四 十 九 条 划 拨 的 存 款 汇 款 以 及 拍 卖 和 依 法 处 理 所 得 的 款 项 应 当 上 缴 国 库 或 者 划 入 财 政 专 户 任 何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第 三 节 代 履 行

45 第 五 十 条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要 求 当 事 人 履 行 排 除 妨 碍 恢 复 原 状 等 义 务 的 行 政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经 催 告 仍 不 履 行, 其 后 果 已 经 或 者 将 危 害 交 通 安 全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或 者 破 坏 自 然 资 源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代 履 行, 或 者 委 托 没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代 履 行 第 五 十 一 条 代 履 行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代 履 行 前 送 达 决 定 书, 代 履 行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代 履 行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方 式 和 时 间 标 的 费 用 预 算 以 及 代 履 行 人 ; ( 二 ) 代 履 行 三 日 前,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当 事 人 履 行 的, 停 止 代 履 行 ; ( 三 ) 代 履 行 时, 作 出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派 员 到 场 监 督 ; ( 四 ) 代 履 行 完 毕, 行 政 机 关 到 场 监 督 的 工 作 人 员 代 履 行 人 和 当 事 人 或 者 见 证 人 应 当 在 执 行 文 书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代 履 行 的 费 用 按 照 成 本 合 理 确 定, 由 当 事 人 承 担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代 履 行 不 得 采 用 暴 力 胁 迫 以 及 其 他 非 法 方 式 第 五 十 二 条 需 要 立 即 清 除 道 路 河 道 航 道 或 者 公 共 场 所 的 遗 洒 物 障 碍 物 或 者 污 染 物, 当 事 人 不 能 清 除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决 定 立 即 实 施 代 履 行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事 后 立 即 通 知 当 事 人, 并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第 五 章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五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的, 没 有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自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依 照 本 章 规 定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五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催 告 书 送 达 十 日 后 当 事 人 仍 未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 执 行 对 象 是 不 动 产 的,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第 五 十 五 条 行 政 机 关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书 ; ( 二 ) 行 政 决 定 书 及 作 出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依 据 ; ( 三 )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及 行 政 机 关 催 告 情 况 ; ( 四 )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标 的 情 况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书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签 名, 加 盖 行 政 机 关 的 印 章, 并 注 明 日 期 第 五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接 到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的 申 请, 应 当 在 五 日 内 受 理 行 政 机 关 对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的 裁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在 十 五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裁 定 第 五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的 申 请 进 行 书 面 审 查, 对 符 合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且 行 政 决 定 具 备 法 定 执 行 效 力 的, 除 本 法 第 五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作 出 执 行 裁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在 作 出 裁 定 前 可 以 听 取 被 执 行 人 和 行 政 机 关 的 意 见 : ( 一 ) 明 显 缺 乏 事 实 根 据 的 ; ( 二 ) 明 显 缺 乏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的 ; ( 三 ) 其 他 明 显 违 法 并 损 害 被 执 行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执 行 的 裁 定 裁 定 不 予 执 行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并 在 五 日 内 将 不 予 执 行 的 裁 定 送 达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对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执 行 的 裁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裁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执 行 的 裁 定 第 五 十 九 条 因 情 况 紧 急, 为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立 即 执 行 经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批 准,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作 出 执 行 裁 定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执 行 第 六 十 条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不 缴 纳 申 请 费 强 制 执 行 的 费 用 由 被 执 行 人 承 担 人 民 法 院 以 划 拨 拍 卖 方 式 强 制 执 行 的, 可 以 在 划 拨 拍 卖 后 将 强 制 执 行 的 费 用 扣 除 依 法 拍 卖 财 物, 由 人 民 法 院 委 托 拍 卖 机 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划 拨 的 存 款 汇 款 以 及 拍 卖 和 依 法 处 理 所 得 的 款 项 应 当 上 缴 国 库 或 者 划 入 财 政 专 户,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截 留 私 分

46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一 条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的 ; ( 二 ) 改 变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条 件 方 式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的 ; ( 四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在 夜 间 或 者 法 定 节 假 日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的 ; ( 五 ) 对 居 民 生 活 采 取 停 止 供 水 供 电 供 热 供 燃 气 等 方 式 迫 使 当 事 人 履 行 相 关 行 政 决 定 的 ; ( 六 ) 有 其 他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情 形 的 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扩 大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范 围 的 ; ( 二 ) 使 用 或 者 损 毁 查 封 扣 押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的 ; ( 三 ) 在 查 封 扣 押 法 定 期 间 不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未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的 ; ( 四 ) 在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法 定 期 间 不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未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冻 结 的 第 六 十 三 条 行 政 机 关 将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或 者 划 拨 的 存 款 汇 款 以 及 拍 卖 和 依 法 处 理 所 得 的 款 项,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予 以 追 缴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将 查 封 扣 押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据 为 己 有 的, 由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依 法 给 予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第 六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行 政 强 制 权 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由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金 融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金 融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在 冻 结 前 向 当 事 人 泄 露 信 息 的 ; ( 二 ) 对 应 当 立 即 冻 结 划 拨 的 存 款 汇 款 不 冻 结 或 者 不 划 拨, 致 使 存 款 汇 款 转 移 的 ; ( 三 ) 将 不 应 当 冻 结 划 拨 的 存 款 汇 款 予 以 冻 结 或 者 划 拨 的 ; ( 四 ) 未 及 时 解 除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的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金 融 机 构 将 款 项 划 入 国 库 或 者 财 政 专 户 以 外 的 其 他 账 户 的, 由 金 融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违 法 划 拨 款 项 二 倍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人 民 法 院 指 令 金 融 机 构 将 款 项 划 入 国 库 或 者 财 政 专 户 以 外 的 其 他 账 户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强 制 执 行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扩 大 强 制 执 行 范 围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给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法 中 十 日 以 内 期 限 的 规 定 是 指 工 作 日, 不 含 法 定 节 假 日 第 七 十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在 法 定 授 权 范 围 内,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的 规 定 第 七 十 一 条 本 法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47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行 政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为 正 确 审 理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行 政 案 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行 政 审 判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一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下 列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中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 ( 一 )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获 取 政 府 信 息,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提 供 或 者 逾 期 不 予 答 复 的 ; ( 二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提 供 的 政 府 信 息 不 符 合 其 在 申 请 中 要 求 的 内 容 或 者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适 当 形 式 的 ; ( 三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主 动 公 开 或 者 依 他 人 申 请 公 开 政 府 信 息 侵 犯 其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的 ; ( 四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提 供 的 与 其 自 身 相 关 的 政 府 信 息 记 录 不 准 确, 要 求 该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更 正, 该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更 正 逾 期 不 予 答 复 或 者 不 予 转 送 有 权 机 关 处 理 的 ; ( 五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在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中 的 其 他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可 以 一 并 或 单 独 提 起 行 政 赔 偿 诉 讼 第 二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下 列 行 为 不 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 ( 一 ) 因 申 请 内 容 不 明 确, 行 政 机 关 要 求 申 请 人 作 出 更 改 补 充 且 对 申 请 人 权 利 义 务 不 产 生 实 际 影 响 的 告 知 行 为 ; ( 二 )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提 供 政 府 公 报 报 纸 杂 志 书 籍 等 公 开 出 版 物,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拒 绝 的 ; ( 三 )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为 其 制 作 搜 集 政 府 信 息, 或 者 对 若 干 政 府 信 息 进 行 汇 总 分 析 加 工,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拒 绝 的 ; ( 四 ) 行 政 程 序 中 的 当 事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以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名 义 申 请 查 阅 案 卷 材 料, 行 政 机 关 告 知 其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的 第 三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不 依 法 履 行 主 动 公 开 政 府 信 息 义 务,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应 当 告 知 其 先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获 取 相 关 政 府 信 息 对 行 政 机 关 的 答 复 或 者 逾 期 不 予 答 复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四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国 务 院 部 门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部 门 依 申 请 公 开 政 府 信 息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以 作 出 答 复 的 机 关 为 被 告 ; 逾 期 未 作 出 答 复 的, 以 受 理 申 请 的 机 关 为 被 告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主 动 公 开 政 府 信 息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以 公 开 该 政 府 信 息 的 机 关 为 被 告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公 开 政 府 信 息 的 行 为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以 该 组 织 为 被 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以 在 对 外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文 书 上 署 名 的 机 关 为 被 告 : ( 一 )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与 否 的 答 复 依 法 报 经 有 权 机 关 批 准 的 ; ( 二 ) 政 府 信 息 是 否 可 以 公 开 系 由 国 家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的 ; ( 三 ) 行 政 机 关 在 公 开 政 府 信 息 前 与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进 行 沟 通 确 认 的 第 五 条 被 告 拒 绝 向 原 告 提 供 政 府 信 息 的, 应 当 对 拒 绝 的 根 据 以 及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和 说 明 理 由 义 务 的 情 况 举 证 因 公 共 利 益 决 定 公 开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政 府 信 息 的, 被 告 应 当 对 认 定 公 共 利 益 以 及 不 公 开 可 能 对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的 理 由 进 行 举 证 和 说 明 被 告 拒 绝 更 正 与 原 告 相 关 的 政 府 信 息 记 录 的, 应 当 对 拒 绝 的 理 由 进 行 举 证 和 说 明 被 告 能 够 证 明 政 府 信 息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请 求 在 诉 讼 中 不 予 提 交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被 告 主 张 政 府 信 息 不 存 在, 原 告 能 够 提 供 该 政 府 信 息 系 由 被 告 制 作 或 者 保 存 的 相 关 线 索 的,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调 取 证 据 被 告 以 政 府 信 息 与 申 请 人 自 身 生 产 生 活 科 研 等 特 殊 需 要 无 关 为 由 不 予 提 供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要 求 原 告 对 特 殊 需 要 事 由 作 出 说 明 原 告 起 诉 被 告 拒 绝 更 正 政 府 信 息 记 录 的, 应 当 提 供 其 向 被 告 提 出 过 更 正 申 请 以 及 政 府 信 息 与 其 自 身 相 关 且 记 录 不 准 确 的 事 实 根 据 第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行 政 案 件, 应 当 视 情 采 取 适 当 的 审 理 方 式, 以 避 免 泄 露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48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或 者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保 密 的 政 府 信 息 第 七 条 政 府 信 息 由 被 告 的 档 案 机 构 或 者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保 管 的,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的 规 定 政 府 信 息 已 经 移 交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的, 依 照 有 关 档 案 管 理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八 条 政 府 信 息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属 于 不 予 公 开 范 围 政 府 信 息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但 权 利 人 同 意 公 开, 或 者 不 公 开 可 能 对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的,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的 限 制 第 九 条 被 告 对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拒 绝 或 者 部 分 拒 绝 公 开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撤 销 或 者 部 分 撤 销 被 诉 不 予 公 开 决 定, 并 判 决 被 告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公 开 尚 需 被 告 调 查 裁 量 的, 判 决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重 新 答 复 被 告 提 供 的 政 府 信 息 不 符 合 申 请 人 要 求 的 内 容 或 者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适 当 形 式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被 告 按 照 申 请 人 要 求 的 内 容 或 者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适 当 形 式 提 供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被 告 不 予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内 容 可 以 作 区 分 处 理 的, 应 当 判 决 被 告 限 期 公 开 可 以 公 开 的 内 容 被 告 依 法 应 当 更 正 而 不 更 正 与 原 告 相 关 的 政 府 信 息 记 录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被 告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更 正 尚 需 被 告 调 查 裁 量 的, 判 决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重 新 答 复 被 告 无 权 更 正 的, 判 决 其 转 送 有 权 更 正 的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第 十 条 被 告 对 原 告 要 求 公 开 或 者 更 正 政 府 信 息 的 申 请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予 答 复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被 告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答 复 原 告 一 并 请 求 判 决 被 告 公 开 或 者 更 正 政 府 信 息 且 理 由 成 立 的, 参 照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一 条 被 告 公 开 政 府 信 息 涉 及 原 告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且 不 存 在 公 共 利 益 等 法 定 事 由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确 认 公 开 政 府 信 息 的 行 为 违 法, 并 可 以 责 令 被 告 采 取 相 应 的 补 救 措 施 ; 造 成 损 害 的, 根 据 原 告 请 求 依 法 判 决 被 告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政 府 信 息 尚 未 公 开 的, 应 当 判 决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公 开 诉 讼 期 间, 原 告 申 请 停 止 公 开 涉 及 其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的 政 府 信 息,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公 开 该 政 府 信 息 会 造 成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失, 并 且 停 止 公 开 不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裁 定 暂 时 停 止 公 开 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被 告 已 经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或 者 说 明 理 由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 ( 一 ) 不 属 于 政 府 信 息 政 府 信 息 不 存 在 依 法 属 于 不 予 公 开 范 围 或 者 依 法 不 属 于 被 告 公 开 的 ; ( 二 ) 申 请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已 经 向 公 众 公 开, 被 告 已 经 告 知 申 请 人 获 取 该 政 府 信 息 的 方 式 和 途 径 的 ; ( 三 ) 起 诉 被 告 逾 期 不 予 答 复,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 ( 四 ) 以 政 府 信 息 侵 犯 其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为 由 反 对 公 开,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 ( 五 ) 要 求 被 告 更 正 与 其 自 身 相 关 的 政 府 信 息 记 录,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 ( 六 ) 不 能 合 理 说 明 申 请 获 取 政 府 信 息 系 根 据 自 身 生 产 生 活 科 研 等 特 殊 需 要, 且 被 告 据 此 不 予 提 供 的 ; ( 七 ) 无 法 按 照 申 请 人 要 求 的 形 式 提 供 政 府 信 息, 且 被 告 已 通 过 安 排 申 请 人 查 阅 相 关 资 料 提 供 复 制 件 或 者 其 他 适 当 形 式 提 供 的 ; ( 八 ) 其 他 应 当 判 决 驳 回 诉 讼 请 求 的 情 形 第 十 三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以 前 所 作 的 司 法 解 释 及 规 范 性 文 件, 凡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按 本 规 定 执 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已 于 2011 年 2 月 14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11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1 年 3 月 18 日 施 行 法 释 号 ) 为 正 确 适 用 2010 年 4 月 29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正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对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国 家 赔 偿 案 件 中 适 用 国 家 赔 偿 法 的 有 关 问 题 解 释 如 下 : 第 一 条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行 使 职 权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发 生 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 以 后, 或 者 发 生 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 以 前 持 续 至 2010 年 12 月 1 日 以 后 的, 适 用 修 正 的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二 条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行 使 职 权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发 生 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 以 前

49 的, 适 用 修 正 前 的 国 家 赔 偿 法,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适 用 修 正 的 国 家 赔 偿 法 : ( 一 )2010 年 12 月 1 日 以 前 已 经 受 理 赔 偿 请 求 人 的 赔 偿 请 求 但 尚 未 作 出 生 效 赔 偿 决 定 的 ; ( 二 ) 赔 偿 请 求 人 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 以 后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的 第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2010 年 12 月 1 日 以 前 已 经 受 理 但 尚 未 审 结 的 国 家 赔 偿 确 认 案 件, 应 当 继 续 审 理 第 四 条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使 侦 查 检 察 审 判 职 权 的 机 关 以 及 看 守 所 监 狱 管 理 机 关 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 以 前 作 出 并 已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不 予 确 认 职 务 行 为 违 法 的 法 律 文 书 不 服, 未 依 据 修 正 前 的 国 家 赔 偿 法 规 定 提 出 申 诉 并 经 有 权 机 关 作 出 侵 权 确 认 结 论,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申 请 赔 偿 的, 不 予 受 理 第 五 条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对 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 以 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赔 偿 决 定 不 服 提 出 申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处 理 时 适 用 修 正 前 的 国 家 赔 偿 法 ; 但 是 仅 就 修 正 的 国 家 赔 偿 法 增 加 的 赔 偿 项 目 及 标 准 提 出 申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第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发 现 2010 年 12 月 1 日 以 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确 认 裁 定 赔 偿 决 定 确 有 错 误 应 当 重 新 审 查 处 理 的, 适 用 修 正 前 的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七 条 赔 偿 请 求 人 认 为 行 使 侦 查 检 察 审 判 职 权 的 机 关 以 及 看 守 所 监 狱 管 理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行 使 职 权 时 有 修 正 的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 一 ) ( 二 ) ( 三 ) 项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应 当 在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终 结 后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但 下 列 情 形 除 外 : ( 一 ) 赔 偿 请 求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与 尚 未 终 结 的 刑 事 案 件 无 关 的 ; ( 二 ) 刑 事 案 件 被 害 人 依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以 财 产 未 返 还 或 者 认 为 返 还 的 财 产 受 到 损 害 而 要 求 赔 偿 的 第 八 条 赔 偿 请 求 人 认 为 人 民 法 院 有 修 正 的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应 当 在 民 事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或 者 执 行 程 序 终 结 后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但 人 民 法 院 已 依 法 撤 销 对 妨 害 诉 讼 采 取 的 强 制 措 施 的 情 形 除 外 第 九 条 赔 偿 请 求 人 或 者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认 为 人 民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赔 偿 决 定 存 在 错 误, 依 法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诉 的, 不 停 止 赔 偿 决 定 的 执 行 ; 但 人 民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依 据 修 正 的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决 定 重 新 审 查 的, 可 以 决 定 中 止 原 赔 偿 决 定 的 执 行 第 十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据 修 正 的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民 法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为 正 确 审 理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案 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对 人 民 法 院 适 用 婚 姻 法 的 有 关 问 题 作 出 如 下 解 释 : 第 一 条 当 事 人 以 婚 姻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以 外 的 情 形 申 请 宣 告 婚 姻 无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驳 回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当 事 人 以 结 婚 登 记 程 序 存 在 瑕 疵 为 由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主 张 撤 销 结 婚 登 记 的, 告 知 其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二 条 夫 妻 一 方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不 存 在, 并 已 提 供 必 要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另 一 方 没 有 相 反 证 据 又 拒 绝 做 亲 子 鉴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推 定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不 存 在 一 方 的 主 张 成 立 当 事 人 一 方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并 提 供 必 要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另 一 方 没 有 相 反 证 据 又 拒 绝 做 亲 子 鉴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推 定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一 方 的 主 张 成 立 第 三 条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父 母 双 方 或 者 一 方 拒 不 履 行 抚 养 子 女 义 务, 未 成 年 或 者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请 求 支 付 抚 养 费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四 条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夫 妻 一 方 请 求 分 割 共 同 财 产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但 有 下 列 重 大 理 由 且 不 损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除 外 : ( 一 ) 一 方 有 隐 藏 转 移 变 卖 毁 损 挥 霍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或 者 伪 造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等 严 重 损 害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利 益

50 行 为 的 ; ( 二 ) 一 方 负 有 法 定 扶 养 义 务 的 人 患 重 大 疾 病 需 要 医 治, 另 一 方 不 同 意 支 付 相 关 医 疗 费 用 的 第 五 条 夫 妻 一 方 个 人 财 产 在 婚 后 产 生 的 收 益, 除 孳 息 和 自 然 增 值 外, 应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第 六 条 婚 前 或 者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当 事 人 约 定 将 一 方 所 有 的 房 产 赠 与 另 一 方, 赠 与 方 在 赠 与 房 产 变 更 登 记 之 前 撤 销 赠 与, 另 一 方 请 求 判 令 继 续 履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七 条 婚 后 由 一 方 父 母 出 资 为 子 女 购 买 的 不 动 产, 产 权 登 记 在 出 资 人 子 女 名 下 的, 可 按 照 婚 姻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 三 ) 项 的 规 定, 视 为 只 对 自 己 子 女 一 方 的 赠 与, 该 不 动 产 应 认 定 为 夫 妻 一 方 的 个 人 财 产 由 双 方 父 母 出 资 购 买 的 不 动 产, 产 权 登 记 在 一 方 子 女 名 下 的, 该 不 动 产 可 认 定 为 双 方 按 照 各 自 父 母 的 出 资 份 额 按 份 共 有,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八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配 偶 有 虐 待 遗 弃 等 严 重 损 害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一 方 的 人 身 权 利 或 者 财 产 权 益 行 为, 其 他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可 以 依 照 特 别 程 序 要 求 变 更 监 护 关 系 ; 变 更 后 的 监 护 人 代 理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一 方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第 九 条 夫 以 妻 擅 自 中 止 妊 娠 侵 犯 其 生 育 权 为 由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夫 妻 双 方 因 是 否 生 育 发 生 纠 纷, 致 使 感 情 确 已 破 裂, 一 方 请 求 离 婚 的, 人 民 法 院 经 调 解 无 效, 应 依 照 婚 姻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第 ( 五 ) 项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条 夫 妻 一 方 婚 前 签 订 不 动 产 买 卖 合 同, 以 个 人 财 产 支 付 首 付 款 并 在 银 行 贷 款, 婚 后 用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还 贷, 不 动 产 登 记 于 首 付 款 支 付 方 名 下 的, 离 婚 时 该 不 动 产 由 双 方 协 议 处 理 依 前 款 规 定 不 能 达 成 协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该 不 动 产 归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尚 未 归 还 的 贷 款 为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的 个 人 债 务 双 方 婚 后 共 同 还 贷 支 付 的 款 项 及 其 相 对 应 财 产 增 值 部 分, 离 婚 时 应 根 据 婚 姻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原 则, 由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进 行 补 偿 第 十 一 条 一 方 未 经 另 一 方 同 意 出 售 夫 妻 共 同 共 有 的 房 屋, 第 三 人 善 意 购 买 支 付 合 理 对 价 并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手 续, 另 一 方 主 张 追 回 该 房 屋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夫 妻 一 方 擅 自 处 分 共 同 共 有 的 房 屋 造 成 另 一 方 损 失,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请 求 赔 偿 损 失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十 二 条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双 方 用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出 资 购 买 以 一 方 父 母 名 义 参 加 房 改 的 房 屋, 产 权 登 记 在 一 方 父 母 名 下,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主 张 按 照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对 该 房 屋 进 行 分 割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购 买 该 房 屋 时 的 出 资, 可 以 作 为 债 权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离 婚 时 夫 妻 一 方 尚 未 退 休 不 符 合 领 取 养 老 保 险 金 条 件, 另 一 方 请 求 按 照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养 老 保 险 金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婚 后 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缴 付 养 老 保 险 费, 离 婚 时 一 方 主 张 将 养 老 金 账 户 中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个 人 实 际 缴 付 部 分 作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达 成 的 以 登 记 离 婚 或 者 到 人 民 法 院 协 议 离 婚 为 条 件 的 财 产 分 割 协 议, 如 果 双 方 协 议 离 婚 未 成, 一 方 在 离 婚 诉 讼 中 反 悔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财 产 分 割 协 议 没 有 生 效,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进 行 分 割 第 十 五 条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夫 妻 一 方 作 为 继 承 人 依 法 可 以 继 承 的 遗 产, 在 继 承 人 之 间 尚 未 实 际 分 割, 起 诉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请 求 分 割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在 继 承 人 之 间 实 际 分 割 遗 产 后 另 行 起 诉 第 十 六 条 夫 妻 之 间 订 立 借 款 协 议, 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出 借 给 一 方 从 事 个 人 经 营 活 动 或 用 于 其 他 个 人 事 务 的, 应 视 为 双 方 约 定 处 分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行 为, 离 婚 时 可 按 照 借 款 协 议 的 约 定 处 理 第 十 七 条 夫 妻 双 方 均 有 婚 姻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过 错 情 形,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向 对 方 提 出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第 十 八 条 离 婚 后, 一 方 以 尚 有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未 处 理 为 由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分 割 的, 经 审 查 该 财 产 确 属 离 婚 时 未 涉 及 的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分 割 第 十 九 条 本 解 释 施 行 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此 前 作 出 的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与 本 解 释 相 抵 触 的, 以 本 解 释 为 准

51 商 法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一 ) 为 正 确 适 用 2005 年 10 月 27 日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修 订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对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相 关 的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中, 具 体 适 用 公 司 法 的 有 关 问 题 规 定 如 下 : 第 一 条 公 司 法 实 施 后, 人 民 法 院 尚 未 审 结 的 和 新 受 理 的 民 事 案 件, 其 民 事 行 为 或 事 件 发 生 在 公 司 法 实 施 以 前 的, 适 用 当 时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司 法 解 释 第 二 条 因 公 司 法 实 施 前 有 关 民 事 行 为 或 者 事 件 发 生 纠 纷 起 诉 到 人 民 法 院 的, 如 当 时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司 法 解 释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时, 可 参 照 适 用 公 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三 条 原 告 以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事 由,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时, 超 过 公 司 法 规 定 期 限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第 四 条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180 日 以 上 连 续 持 股 期 间, 应 为 股 东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时, 已 期 满 的 持 股 时 间 ; 规 定 的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股 份, 是 指 两 个 以 上 股 东 持 股 份 额 的 合 计 第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公 司 法 实 施 前 已 经 终 审 的 案 件 依 法 进 行 再 审 时, 不 适 用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第 六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二 ) 为 正 确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结 合 审 判 实 践, 就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公 司 解 散 和 清 算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作 出 如 下 规 定 第 一 条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全 部 股 东 表 决 权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股 东, 以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提 起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并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 ( 一 ) 公 司 持 续 两 年 以 上 无 法 召 开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 ( 二 ) 股 东 表 决 时 无 法 达 到 法 定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比 例, 持 续 两 年 以 上 不 能 做 出 有 效 的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 ( 三 ) 公 司 董 事 长 期 冲 突, 且 无 法 通 过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解 决,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 ( 四 ) 经 营 管 理 发 生 其 他 严 重 困 难, 公 司 继 续 存 续 会 使 股 东 利 益 受 到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股 东 以 知 情 权 利 润 分 配 请 求 权 等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或 者 公 司 亏 损 财 产 不 足 以 偿 还 全 部 债 务, 以 及 公 司 被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未 进 行 清 算 等 为 由, 提 起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第 二 条 股 东 提 起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同 时 又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对 公 司 进 行 清 算 的, 人 民 法 院 对 其 提 出 的 清 算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告 知 原 告, 在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解 散 公 司 后, 依 据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和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自 行 组 织 清 算 或 者 另 行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对 公 司 进 行 清 算 第 三 条 股 东 提 起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时,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或 者 证 据 保 全 的, 在 股 东 提 供 担 保 且 不 影 响 公 司 正 常 经 营 的 情 形 下, 人 民 法 院 可 予 以 保 全 第 四 条 股 东 提 起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应 当 以 公 司 为 被 告 原 告 以 其 他 股 东 为 被 告 一 并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告 知 原 告 将 其 他 股 东 变 更 为 第 三 人 ; 原 告 坚 持 不 予 变 更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驳 回 原 告 对 其 他 股 东 的 起 诉 原 告 提 起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应 当 告 知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由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其 参 加 诉 讼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有 关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以 共 同 原 告 或 者 第 三 人 身 份 参 加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准 许 第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案 件, 应 当 注 重 调 解 当 事 人 协 商 同 意 由 公 司 或 者 股 东 收 购 股 份, 或 者 以 减 资 等 方 式 使 公 司 存 续, 且 不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当 事 人 不 能 协 商 一 致 使 公 司 存 续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判 决

52 经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公 司 收 购 原 告 股 份 的, 公 司 应 当 自 调 解 书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将 股 份 转 让 或 者 注 销 股 份 转 让 或 者 注 销 之 前, 原 告 不 得 以 公 司 收 购 其 股 份 为 由 对 抗 公 司 债 权 人 第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作 出 的 判 决, 对 公 司 全 体 股 东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请 求 后, 提 起 该 诉 讼 的 股 东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又 以 同 一 事 实 和 理 由 提 起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第 七 条 公 司 应 当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在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组, 开 始 自 行 清 算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债 权 人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 ( 一 ) 公 司 解 散 逾 期 不 成 立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的 ; ( 二 ) 虽 然 成 立 清 算 组 但 故 意 拖 延 清 算 的 ; ( 三 ) 违 法 清 算 可 能 严 重 损 害 债 权 人 或 者 股 东 利 益 的 具 有 本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而 债 权 人 未 提 起 清 算 申 请, 公 司 股 东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清 算 组 对 公 司 进 行 清 算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第 八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公 司 清 算 案 件, 应 当 及 时 指 定 有 关 人 员 组 成 清 算 组 清 算 组 成 员 可 以 从 下 列 人 员 或 者 机 构 中 产 生 : ( 一 ) 公 司 股 东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二 ) 依 法 设 立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破 产 清 算 事 务 所 等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 ( 三 ) 依 法 设 立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破 产 清 算 事 务 所 等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中 具 备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并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第 九 条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清 算 组 成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债 权 人 股 东 的 申 请, 或 者 依 职 权 更 换 清 算 组 成 员 : ( 一 ) 有 违 反 法 律 或 者 行 政 法 规 的 行 为 ; ( 二 ) 丧 失 执 业 能 力 或 者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三 ) 有 严 重 损 害 公 司 或 者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行 为 第 十 条 公 司 依 法 清 算 结 束 并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前, 有 关 公 司 的 民 事 诉 讼, 应 当 以 公 司 的 名 义 进 行 公 司 成 立 清 算 组 的, 由 清 算 组 负 责 人 代 表 公 司 参 加 诉 讼 ; 尚 未 成 立 清 算 组 的, 由 原 法 定 代 表 人 代 表 公 司 参 加 诉 讼 第 十 一 条 公 司 清 算 时, 清 算 组 应 当 按 照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将 公 司 解 散 清 算 事 宜 书 面 通 知 全 体 已 知 债 权 人, 并 根 据 公 司 规 模 和 营 业 地 域 范 围 在 全 国 或 者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地 省 级 有 影 响 的 报 纸 上 进 行 公 告 清 算 组 未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履 行 通 知 和 公 告 义 务, 导 致 债 权 人 未 及 时 申 报 债 权 而 未 获 清 偿, 债 权 人 主 张 清 算 组 成 员 对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第 十 二 条 公 司 清 算 时, 债 权 人 对 清 算 组 核 定 的 债 权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要 求 清 算 组 重 新 核 定 清 算 组 不 予 重 新 核 定, 或 者 债 权 人 对 重 新 核 定 的 债 权 仍 有 异 议, 债 权 人 以 公 司 为 被 告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确 认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第 十 三 条 债 权 人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未 申 报 债 权, 在 公 司 清 算 程 序 终 结 前 补 充 申 报 的, 清 算 组 应 予 登 记 公 司 清 算 程 序 终 结, 是 指 清 算 报 告 经 股 东 会 股 东 大 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完 毕 第 十 四 条 债 权 人 补 充 申 报 的 债 权, 可 以 在 公 司 尚 未 分 配 财 产 中 依 法 清 偿 公 司 尚 未 分 配 财 产 不 能 全 额 清 偿, 债 权 人 主 张 股 东 以 其 在 剩 余 财 产 分 配 中 已 经 取 得 的 财 产 予 以 清 偿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债 权 人 因 重 大 过 错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申 报 债 权 的 除 外 债 权 人 或 者 清 算 组, 以 公 司 尚 未 分 配 财 产 和 股 东 在 剩 余 财 产 分 配 中 已 经 取 得 的 财 产, 不 能 全 额 清 偿 补 充 申 报 的 债 权 为 由,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破 产 清 算 申 请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第 十 五 条 公 司 自 行 清 算 的, 清 算 方 案 应 当 报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确 认 ;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清 算 的, 清 算 方 案 应 当 报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未 经 确 认 的 清 算 方 案, 清 算 组 不 得 执 行 执 行 未 经 确 认 的 清 算 方 案 给 公 司 或 者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失,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债 权 人 主 张 清 算 组 成 员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第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清 算 的, 清 算 组 应 当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清 算 完 毕 因 特 殊 情 况 无 法 在 六 个 月 内 完 成 清 算 的, 清 算 组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延 长 第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清 算 组 在 清 理 公 司 财 产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清 单 时, 发 现 公 司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债 务

53 的, 可 以 与 债 权 人 协 商 制 作 有 关 债 务 清 偿 方 案 债 务 清 偿 方 案 经 全 体 债 权 人 确 认 且 不 损 害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利 益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依 清 算 组 的 申 请 裁 定 予 以 认 可 清 算 组 依 据 该 清 偿 方 案 清 偿 债 务 后,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裁 定 终 结 清 算 程 序 债 权 人 对 债 务 清 偿 方 案 不 予 确 认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认 可 的, 清 算 组 应 当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宣 告 破 产 第 十 八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董 事 和 控 股 股 东 未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成 立 清 算 组 开 始 清 算, 导 致 公 司 财 产 贬 值 流 失 毁 损 或 者 灭 失, 债 权 人 主 张 其 在 造 成 损 失 范 围 内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董 事 和 控 股 股 东 因 怠 于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公 司 主 要 财 产 帐 册 重 要 文 件 等 灭 失, 无 法 进 行 清 算, 债 权 人 主 张 其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上 述 情 形 系 实 际 控 制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权 人 主 张 实 际 控 制 人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相 应 民 事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第 十 九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董 事 和 控 股 股 东, 以 及 公 司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在 公 司 解 散 后, 恶 意 处 置 公 司 财 产 给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失, 或 者 未 经 依 法 清 算, 以 虚 假 的 清 算 报 告 骗 取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法 人 注 销 登 记, 债 权 人 主 张 其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解 散 应 当 在 依 法 清 算 完 毕 后, 申 请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公 司 未 经 清 算 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导 致 公 司 无 法 进 行 清 算, 债 权 人 主 张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董 事 和 控 股 股 东, 以 及 公 司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公 司 未 经 依 法 清 算 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股 东 或 者 第 三 人 在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时 承 诺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债 权 人 主 张 其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相 应 民 事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第 二 十 一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董 事 和 控 股 股 东, 以 及 公 司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为 二 人 以 上 的, 其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和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后, 主 张 其 他 人 员 按 照 过 错 大 小 分 担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司 解 散 时, 股 东 尚 未 缴 纳 的 出 资 均 应 作 为 清 算 财 产 股 东 尚 未 缴 纳 的 出 资, 包 括 到 期 应 缴 未 缴 的 出 资, 以 及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和 第 八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分 期 缴 纳 尚 未 届 满 缴 纳 期 限 的 出 资 公 司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债 务 时, 债 权 人 主 张 未 缴 出 资 股 东, 以 及 公 司 设 立 时 的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发 起 人 在 未 缴 出 资 范 围 内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第 二 十 三 条 清 算 组 成 员 从 事 清 算 事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给 公 司 或 者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失, 公 司 或 者 债 权 人 主 张 其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连 续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上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依 据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以 清 算 组 成 员 有 前 款 所 述 行 为 为 由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公 司 已 经 清 算 完 毕 注 销, 上 述 股 东 参 照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直 接 以 清 算 组 成 员 为 被 告 其 他 股 东 为 第 三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案 件 和 公 司 清 算 案 件 由 公 司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公 司 住 所 地 是 指 公 司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公 司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不 明 确 的, 由 其 注 册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县 县 级 市 或 者 区 的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公 司 的 解 散 诉 讼 案 件 和 公 司 清 算 案 件 ;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地 区 地 级 市 以 上 的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公 司 的 解 散 诉 讼 案 件 和 公 司 清 算 案 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三 ) 为 正 确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结 合 审 判 实 践, 就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公 司 设 立 出 资 股 权 确 认 等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作 出 如 下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设 立 公 司 而 签 署 公 司 章 程 向 公 司 认 购 出 资 或 者 股 份 并 履 行 公 司 设 立 职 责 的 人, 应 当 认 定 为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包 括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设 立 时 的 股 东 第 二 条 发 起 人 为 设 立 公 司 以 自 己 名 义 对 外 签 订 合 同, 合 同 相 对 人 请 求 该 发 起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54 公 司 成 立 后 对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予 以 确 认, 或 者 已 经 实 际 享 有 合 同 权 利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合 同 相 对 人 请 求 公 司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三 条 发 起 人 以 设 立 中 公 司 名 义 对 外 签 订 合 同, 公 司 成 立 后 合 同 相 对 人 请 求 公 司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公 司 成 立 后 有 证 据 证 明 发 起 人 利 用 设 立 中 公 司 的 名 义 为 自 己 的 利 益 与 相 对 人 签 订 合 同, 公 司 以 此 为 由 主 张 不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但 相 对 人 为 善 意 的 除 外 第 四 条 公 司 因 故 未 成 立, 债 权 人 请 求 全 体 或 者 部 分 发 起 人 对 设 立 公 司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和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部 分 发 起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承 担 责 任 后, 请 求 其 他 发 起 人 分 担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判 令 其 他 发 起 人 按 照 约 定 的 责 任 承 担 比 例 分 担 责 任 ; 没 有 约 定 责 任 承 担 比 例 的, 按 照 约 定 的 出 资 比 例 分 担 责 任 ; 没 有 约 定 出 资 比 例 的, 按 照 均 等 份 额 分 担 责 任 因 部 分 发 起 人 的 过 错 导 致 公 司 未 成 立, 其 他 发 起 人 主 张 其 承 担 设 立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和 债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过 错 情 况, 确 定 过 错 一 方 的 责 任 范 围 第 五 条 发 起 人 因 履 行 公 司 设 立 职 责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公 司 成 立 后 受 害 人 请 求 公 司 承 担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公 司 未 成 立, 受 害 人 请 求 全 体 发 起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公 司 或 者 无 过 错 的 发 起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可 以 向 有 过 错 的 发 起 人 追 偿 第 六 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认 股 人 未 按 期 缴 纳 所 认 股 份 的 股 款, 经 公 司 发 起 人 催 缴 后 在 合 理 期 间 内 仍 未 缴 纳, 公 司 发 起 人 对 该 股 份 另 行 募 集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募 集 行 为 有 效 认 股 人 延 期 缴 纳 股 款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公 司 请 求 该 认 股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七 条 出 资 人 以 不 享 有 处 分 权 的 财 产 出 资, 当 事 人 之 间 对 于 出 资 行 为 效 力 产 生 争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参 照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认 定 以 贪 污 受 贿 侵 占 挪 用 等 违 法 犯 罪 所 得 的 货 币 出 资 后 取 得 股 权 的, 对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予 以 追 究 处 罚 时, 应 当 采 取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的 方 式 处 置 其 股 权 第 八 条 出 资 人 以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资, 或 者 以 设 定 权 利 负 担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资, 公 司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主 张 认 定 出 资 人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 当 事 人 在 指 定 的 合 理 期 间 内 办 理 土 地 变 更 手 续 或 者 解 除 权 利 负 担 ; 逾 期 未 办 理 或 者 未 解 除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出 资 人 未 依 法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第 九 条 出 资 人 以 非 货 币 财 产 出 资, 未 依 法 评 估 作 价, 公 司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请 求 认 定 出 资 人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合 法 资 格 的 评 估 机 构 对 该 财 产 评 估 作 价 评 估 确 定 的 价 额 显 著 低 于 公 司 章 程 所 定 价 额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出 资 人 未 依 法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第 十 条 出 资 人 以 房 屋 土 地 使 用 权 或 者 需 要 办 理 权 属 登 记 的 知 识 产 权 等 财 产 出 资, 已 经 交 付 公 司 使 用 但 未 办 理 权 属 变 更 手 续, 公 司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主 张 认 定 出 资 人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 当 事 人 在 指 定 的 合 理 期 间 内 办 理 权 属 变 更 手 续 ; 在 前 述 期 间 内 办 理 了 权 属 变 更 手 续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其 已 经 履 行 了 出 资 义 务 ; 出 资 人 主 张 自 其 实 际 交 付 财 产 给 公 司 使 用 时 享 有 相 应 股 东 权 利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出 资 人 以 前 款 规 定 的 财 产 出 资, 已 经 办 理 权 属 变 更 手 续 但 未 交 付 给 公 司 使 用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主 张 其 向 公 司 交 付 并 在 实 际 交 付 之 前 不 享 有 相 应 股 东 权 利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十 一 条 出 资 人 以 其 他 公 司 股 权 出 资,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出 资 人 已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 ( 一 ) 出 资 的 股 权 由 出 资 人 合 法 持 有 并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 ( 二 ) 出 资 的 股 权 无 权 利 瑕 疵 或 者 权 利 负 担 ; ( 三 ) 出 资 人 已 履 行 关 于 股 权 转 让 的 法 定 手 续 ; ( 四 ) 出 资 的 股 权 已 依 法 进 行 了 价 值 评 估 股 权 出 资 不 符 合 前 款 第 ( 一 ) ( 二 ) ( 三 ) 项 的 规 定, 公 司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请 求 认 定 出 资 人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 该 出 资 人 在 指 定 的 合 理 期 间 内 采 取 补 正 措 施, 以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 逾 期 未 补 正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其 未 依 法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股 权 出 资 不 符 合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的 规 定, 公 司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请 求 认 定 出 资 人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二 条 公 司 成 立 后,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以 相 关 股 东 的 行 为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损 害 公 司 权 益 为 由,

55 请 求 认 定 该 股 东 抽 逃 出 资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 一 ) 将 出 资 款 项 转 入 公 司 账 户 验 资 后 又 转 出 ; ( 二 ) 通 过 虚 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将 其 出 资 转 出 ; ( 三 ) 制 作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虚 增 利 润 进 行 分 配 ; ( 四 ) 利 用 关 联 交 易 将 出 资 转 出 ; ( 五 ) 其 他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将 出 资 抽 回 的 行 为 第 十 三 条 股 东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请 求 其 向 公 司 依 法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公 司 债 权 人 请 求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股 东 在 未 出 资 本 息 范 围 内 对 公 司 债 务 不 能 清 偿 的 部 分 承 担 补 充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股 东 已 经 承 担 上 述 责 任, 其 他 债 权 人 提 出 相 同 请 求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股 东 在 公 司 设 立 时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或 者 第 二 款 提 起 诉 讼 的 原 告, 请 求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与 被 告 股 东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承 担 责 任 后, 可 以 向 被 告 股 东 追 偿 股 东 在 公 司 增 资 时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或 者 第 二 款 提 起 诉 讼 的 原 告, 请 求 未 尽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而 使 出 资 未 缴 足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承 担 责 任 后, 可 以 向 被 告 股 东 追 偿 第 十 四 条 股 东 抽 逃 出 资,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请 求 其 向 公 司 返 还 出 资 本 息 协 助 抽 逃 出 资 的 其 他 股 东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公 司 债 权 人 请 求 抽 逃 出 资 的 股 东 在 抽 逃 出 资 本 息 范 围 内 对 公 司 债 务 不 能 清 偿 的 部 分 承 担 补 充 赔 偿 责 任 协 助 抽 逃 出 资 的 其 他 股 东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抽 逃 出 资 的 股 东 已 经 承 担 上 述 责 任, 其 他 债 权 人 提 出 相 同 请 求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第 十 五 条 第 三 人 代 垫 资 金 协 助 发 起 人 设 立 公 司, 双 方 明 确 约 定 在 公 司 验 资 后 或 者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将 该 发 起 人 的 出 资 抽 回 以 偿 还 该 第 三 人, 发 起 人 依 照 前 述 约 定 抽 回 出 资 偿 还 第 三 人 后 又 不 能 补 足 出 资, 相 关 权 利 人 请 求 第 三 人 连 带 承 担 发 起 人 因 抽 回 出 资 而 产 生 的 相 应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十 六 条 出 资 人 以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出 资 后, 因 市 场 变 化 或 者 其 他 客 观 因 素 导 致 出 资 财 产 贬 值, 公 司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请 求 该 出 资 人 承 担 补 足 出 资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十 七 条 股 东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公 司 根 据 公 司 章 程 或 者 股 东 会 决 议 对 其 利 润 分 配 请 求 权 新 股 优 先 认 购 权 剩 余 财 产 分 配 请 求 权 等 股 东 权 利 作 出 相 应 的 合 理 限 制, 该 股 东 请 求 认 定 该 限 制 无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第 十 八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抽 逃 全 部 出 资, 经 公 司 催 告 缴 纳 或 者 返 还, 其 在 合 理 期 间 内 仍 未 缴 纳 或 者 返 还 出 资, 公 司 以 股 东 会 决 议 解 除 该 股 东 的 股 东 资 格, 该 股 东 请 求 确 认 该 解 除 行 为 无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下, 人 民 法 院 在 判 决 时 应 当 释 明,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法 定 减 资 程 序 或 者 由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第 三 人 缴 纳 相 应 的 出 资 在 办 理 法 定 减 资 程 序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第 三 人 缴 纳 相 应 的 出 资 之 前, 公 司 债 权 人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或 者 第 十 四 条 请 求 相 关 当 事 人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十 九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即 转 让 股 权, 受 让 人 对 此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公 司 请 求 该 股 东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受 让 人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公 司 债 权 人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向 该 股 东 提 起 诉 讼, 同 时 请 求 前 述 受 让 人 对 此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受 让 人 根 据 前 款 规 定 承 担 责 任 后, 向 该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股 东 追 偿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股 东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请 求 其 向 公 司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返 还 出 资, 被 告 股 东 以 诉 讼 时 效 为 由 进 行 抗 辩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公 司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未 过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其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请 求 未 履 行 或 者 未 全 面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的 股 东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被 告 股 东 以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返 还 出 资 义 务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由 进 行 抗 辩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第 二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之 间 对 是 否 已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发 生 争 议, 原 告 提 供 对 股 东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产 生 合 理 怀 疑 证 据 的,

56 被 告 股 东 应 当 就 其 已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其 股 东 资 格 的, 应 当 以 公 司 为 被 告, 与 案 件 争 议 股 权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第 二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之 间 对 股 权 归 属 发 生 争 议, 一 方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其 享 有 股 权 的, 应 当 证 明 以 下 事 实 之 一 : ( 一 ) 已 经 依 法 向 公 司 出 资 或 者 认 缴 出 资, 且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 ( 二 ) 已 经 受 让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继 受 公 司 股 权, 且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依 法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或 者 依 法 继 受 取 得 股 权 后, 公 司 未 根 据 公 司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签 发 出 资 证 明 书 记 载 于 股 东 名 册 并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当 事 人 请 求 公 司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二 十 五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实 际 出 资 人 与 名 义 出 资 人 订 立 合 同, 约 定 由 实 际 出 资 人 出 资 并 享 有 投 资 权 益, 以 名 义 出 资 人 为 名 义 股 东, 实 际 出 资 人 与 名 义 股 东 对 该 合 同 效 力 发 生 争 议 的, 如 无 合 同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合 同 有 效 前 款 规 定 的 实 际 出 资 人 与 名 义 股 东 因 投 资 权 益 的 归 属 发 生 争 议, 实 际 出 资 人 以 其 实 际 履 行 了 出 资 义 务 为 由 向 名 义 股 东 主 张 权 利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名 义 股 东 以 公 司 股 东 名 册 记 载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为 由 否 认 实 际 出 资 人 权 利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实 际 出 资 人 未 经 公 司 其 他 股 东 半 数 以 上 同 意, 请 求 公 司 变 更 股 东 签 发 出 资 证 明 书 记 载 于 股 东 名 册 记 载 于 公 司 章 程 并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第 二 十 六 条 名 义 股 东 将 登 记 于 其 名 下 的 股 权 转 让 质 押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实 际 出 资 人 以 其 对 于 股 权 享 有 实 际 权 利 为 由, 请 求 认 定 处 分 股 权 行 为 无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参 照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名 义 股 东 处 分 股 权 造 成 实 际 出 资 人 损 失, 实 际 出 资 人 请 求 名 义 股 东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司 债 权 人 以 登 记 于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的 股 东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为 由, 请 求 其 对 公 司 债 务 不 能 清 偿 的 部 分 在 未 出 资 本 息 范 围 内 承 担 补 充 赔 偿 责 任, 股 东 以 其 仅 为 名 义 股 东 而 非 实 际 出 资 人 为 由 进 行 抗 辩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名 义 股 东 根 据 前 款 规 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向 实 际 出 资 人 追 偿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二 十 八 条 股 权 转 让 后 尚 未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原 股 东 将 仍 登 记 于 其 名 下 的 股 权 转 让 质 押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受 让 股 东 以 其 对 于 股 权 享 有 实 际 权 利 为 由, 请 求 认 定 处 分 股 权 行 为 无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参 照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原 股 东 处 分 股 权 造 成 受 让 股 东 损 失, 受 让 股 东 请 求 原 股 东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对 于 未 及 时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有 过 错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受 让 股 东 对 于 未 及 时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也 有 过 错 的, 可 以 适 当 减 轻 上 述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九 条 冒 用 他 人 名 义 出 资 并 将 该 他 人 作 为 股 东 在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冒 名 登 记 行 为 人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公 司 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以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为 由, 请 求 被 冒 名 登 记 为 股 东 的 承 担 补 足 出 资 责 任 或 者 对 公 司 债 务 不 能 清 偿 部 分 的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公 司 承 担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公 司 未 成 立, 受 害 人 请 求 全 体 发 起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破 产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一 ) 为 正 确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破 产 法, 结 合 审 判 实 践, 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受 理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作 出 如 下 规 定 第 一 条 债 务 人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并 且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其 具 备 破 产 原 因 : ( 一 ) 资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 ( 二 ) 明 显 缺 乏 清 偿 能 力 相 关 当 事 人 以 对 债 务 人 的 债 务 负 有 连 带 责 任 的 人 未 丧 失 清 偿 能 力 为 由, 主 张 债 务 人 不 具 备 破 产 原 因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不 予 支 持 第 二 条 下 列 情 形 同 时 存 在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债 务 人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 ( 一 )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依 法 成 立 ;

57 ( 二 )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已 经 届 满 ; ( 三 ) 债 务 人 未 完 全 清 偿 债 务 第 三 条 债 务 人 的 资 产 负 债 表, 或 者 审 计 报 告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等 显 示 其 全 部 资 产 不 足 以 偿 付 全 部 负 债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债 务 人 资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但 有 相 反 证 据 足 以 证 明 债 务 人 资 产 能 够 偿 付 全 部 负 债 的 除 外 第 四 条 债 务 人 账 面 资 产 虽 大 于 负 债, 但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其 明 显 缺 乏 清 偿 能 力 : ( 一 ) 因 资 金 严 重 不 足 或 者 财 产 不 能 变 现 等 原 因, 无 法 清 偿 债 务 ; ( 二 ) 法 定 代 表 人 下 落 不 明 且 无 其 他 人 员 负 责 管 理 财 产, 无 法 清 偿 债 务 ; ( 三 ) 经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无 法 清 偿 债 务 ; ( 四 ) 长 期 亏 损 且 经 营 扭 亏 困 难, 无 法 清 偿 债 务 ; ( 五 ) 导 致 债 务 人 丧 失 清 偿 能 力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条 企 业 法 人 已 解 散 但 未 清 算 或 者 未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清 算 完 毕, 债 权 人 申 请 债 务 人 破 产 清 算 的, 除 债 务 人 在 法 定 异 议 期 限 内 举 证 证 明 其 未 出 现 破 产 原 因 外,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第 六 条 债 权 人 申 请 债 务 人 破 产 的, 应 当 提 交 债 务 人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的 有 关 证 据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申 请 未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异 议, 或 者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裁 定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后,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 债 务 人 依 法 提 交 其 财 产 状 况 说 明 债 务 清 册 债 权 清 册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等 有 关 材 料, 债 务 人 拒 不 提 交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对 债 务 人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罚 款 等 强 制 措 施 第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收 到 破 产 申 请 时,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收 到 申 请 及 所 附 证 据 的 书 面 凭 证 人 民 法 院 收 到 破 产 申 请 后 应 当 及 时 对 申 请 人 的 主 体 资 格 债 务 人 的 主 体 资 格 和 破 产 原 因, 以 及 有 关 材 料 和 证 据 等 进 行 审 查, 并 依 据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裁 定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申 请 人 应 当 补 充 补 正 相 关 材 料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破 产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告 知 申 请 人 当 事 人 补 充 补 正 相 关 材 料 的 期 间 不 计 入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期 限 第 八 条 破 产 案 件 的 诉 讼 费 用, 应 根 据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从 债 务 人 财 产 中 拨 付 相 关 当 事 人 以 申 请 人 未 预 先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为 由, 对 破 产 申 请 提 出 异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第 九 条 申 请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破 产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未 接 收 其 申 请, 或 者 未 按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执 行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破 产 申 请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接 到 破 产 申 请 后, 应 当 责 令 下 级 法 院 依 法 审 查 并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裁 定 ; 下 级 法 院 仍 不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裁 定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径 行 作 出 裁 定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的, 可 以 同 时 指 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该 案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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