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之問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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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十 章 有 關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引 起 就 業 歧 視 之 問 題 國 家 公 務 員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本 來 之 目 的 是 希 望 報 考 者 不 要 有 不 治 之 惡 疾 或 傳 染 病 而 造 成 其 他 考 生 之 危 險,( 避 免 妨 礙 他 人 ) 或 是 肢 體 心 智 的 障 礙 而 妨 礙 到 該 等 工 作 之 進 行 與 完 成, 以 使 國 家 機 關 之 政 務 順 利 推 行 目 前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有 關 體 格 檢 查 之 規 定 包 羅 萬 象, 隨 著 不 同 之 考 試 類 科 而 不 盡 相 同, 更 有 許 多 有 關 於 體 格 檢 查 之 特 殊 規 定, 這 些 特 殊 規 定 大 抵 而 言, 可 分 成 身 心 障 礙 身 高 體 重, 這 兩 類 體 格 檢 查 之 特 殊 規 定, 其 實 都 跟 外 貌 有 關, 也 就 是 一 般 人 能 夠 用 肉 眼 辨 別 得 知, 這 些 有 關 於 外 貌 之 應 考 資 格 限 制, 是 否 造 成 對 某 些 人 之 就 業 歧 視? 必 須 加 以 分 析 第 一 節 成 就 業 歧 視 有 關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特 殊 限 制 是 否 造 壹 法 制 面 分 析 前 已 言 之,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規 定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憲 法 第 152 條 更 特 別 強 調 : 人 民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者, 國 家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工 作 機 會, 這 屬 於 工 作 權 特 殊 保 障 之 事 項, 而 國 家 機 關 負 有 憲 法 義 務, 來 幫 助 人 民 實 現 積 極 的 工 作 獲 得 權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部 分 體 格 不 夠 高 者, 是 不 是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者? 除 了 民 法 上 所 謂 禁 治 產 人 之 外, 縱 使 一 個 人 具 有 很 嚴 重 的 身 體 或 心 理 障 礙, 或 者 縱 使 一 個 人 身 高 特 別 矮, 我 們 目 前 都 可 以 認 為 這 些 人 是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之 人, 因 此 依 據 憲 法 152 條, 國 家 機 關 應 給 予 這 些 人 適 當 之 工 作 機 會 只 是 隨 著 各 種 工 作 之 性 質 不 同, 有 些 工 作 具 有 高 危 險 性 或 特 殊 性, 適 不 適 合 這 些 人 從 事 的 問 題 適 當 的 工 作 機 會 雖 然 憲 法 沒 有 規 定 其 內 容, 而 是 由 立 法 院 依 據 立 法 程 序 來 決 定, 但 是 立 法 院 仍 不 能 恣 意 決 定 身 心 障 252

2 礙 者 身 高 不 夠 者 之 適 當 之 工 作 為 何, 仍 需 基 於 尊 重 人 性 尊 嚴 及 個 人 自 我 實 現 之 前 提, 尊 重 身 心 障 礙 者 身 高 不 夠 者 之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下, 及 考 慮 各 種 工 作 之 危 險 性 特 殊 性, 方 能 認 定 哪 些 是 適 當 工 作 前 已 言 之, 我 國 憲 法 特 別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資 格 及 專 門 職 業 暨 技 術 人 員 資 格 必 須 通 過 考 試 才 能 從 事, 不 是 個 人 基 於 自 由 意 志 想 擔 任 就 一 定 能 擔 任, 因 此, 所 謂 適 當 工 作 機 會 並 不 是 指 國 家 一 定 要 提 供 人 民 該 等 工 作, 而 是 必 須 由 國 家 機 關, 建 立 公 平 競 爭 的 制 度, 使 有 意 願 從 事 這 些 工 作 的 人, 都 能 夠 透 過 公 平 競 爭 來 獲 取 工 作 資 格, 因 此 依 據 憲 法 152 條 精 神, 所 謂 人 民 的 積 極 工 作 獲 得 權 應 解 釋 為, 有 工 作 能 力 之 人, 在 國 家 考 試 之 時, 國 家 機 關 必 須 提 供 其 均 等 的 競 爭 機 會, 使 其 有 機 會 透 過 公 平 競 爭 以 取 得 符 合 其 自 由 意 願 選 擇 之 工 作 來 從 事 以 平 等 原 則 之 政 策 目 的 而 言, 乃 是 在 將 天 生 的 不 平 等 透 過 國 家 機 關 之 立 法 及 其 他 強 制 措 施, 轉 變 成 趨 近 平 等, 因 此, 平 等 原 則 可 以 為 合 理 的 差 別 待 遇, 這 種 合 理 的 差 別 待 遇 就 平 等 原 則 之 政 策 目 的 以 觀, 應 該 是 優 惠 差 別 待 遇, 使 社 會 經 濟 地 位 較 不 利 者, 可 以 有 公 平 競 爭 之 機 會 特 別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我 國 本 屬 就 業 不 易 之 狀 況 1 因 此 應 給 予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方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目 前 我 國 已 有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身 心 障 礙 特 考 已 經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優 惠 差 別 待 遇 措 施, 因 此 這 樣 的 區 別 對 待 應 屬 合 憲, 本 文 所 關 注 者, 乃 特 種 考 試 中, 對 於 某 些 特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身 高 不 夠 者, 之 體 檢 不 合 格 者 不 得 錄 取 問 題, 而 為 之 不 利 差 別 待 遇 措 施 1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不 易 之 情 形, 見 謝 東 儒,<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環 境 所 面 臨 的 挑 戰 >, 收 錄 於 台 北 市 政 府 主 編, 人 權 保 障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2004, 台 北 : 台 北 市 政 府 法 規 會,2004 年, 頁

3 國 家 考 試 對 於 應 考 者 於 錄 取 後 之 體 格 檢 查, 要 求 體 檢 不 合 格 者 不 得 錄 取, 使 某 些 人 縱 使 考 取 筆 試 也 無 法 被 錄 取, 是 否 導 致 某 些 人 因 為 外 貌 之 關 係 而 形 成 就 業 機 會 不 平 等 呢? 這 些 限 制 其 實 是 ㄧ 種 不 利 差 別 待 遇, 排 除 某 些 特 殊 障 別 及 身 高 不 夠 者 擔 任 某 些 工 作 之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權, 蓋 外 貌 條 件 乃 一 眼 就 能 看 出, 是 否 因 為 一 個 人 外 貌 看 起 來 不 好 看 有 殘 障 高 矮 胖 瘦 就 被 認 定 不 適 合 從 事 某 些 工 作 呢? 本 文 認 為, 不 利 差 別 待 遇 是 無 法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之 精 神 的 因 此 等 於 這 些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身 高 不 夠 者 之 體 格 檢 查 措 施, 不 僅 沒 有 給 予 優 惠 反 而 造 成 不 利, 這 些 措 施 明 顯 無 法 符 合 憲 法 152 條 人 民 之 積 極 工 作 獲 得 權 及 平 等 原 則 之 精 神 蓋 以 用 人 機 關 需 要 之 理 由 來 限 制 應 考 人 之 體 格 條 件, 這 時 要 看 用 人 機 關 之 需 要 是 否 有 憲 法 上 限 制 人 民 職 業 選 擇 之 公 益 事 由? 如 此 這 樣 的 應 考 資 格 限 制 規 定, 方 有 憲 法 上 之 阻 卻 違 憲 事 由, 因 此 必 須 探 討 用 人 機 關 之 需 要 限 制 應 考 年 齡 上 限 之 前 述 體 格 檢 查 措 施, 是 不 是 符 合 憲 法 23 條 之 四 大 公 益 事 由? 因 此 不 能 僅 僅 以 工 作 機 關 之 需 求, 無 符 合 憲 法 公 益 原 則 之 事 由 而 對 殘 障 者 或 身 高 不 夠 者 或 其 他 外 貌 條 件 加 以 限 制 其 從 事 某 些 工 作 之 機 會 就 法 制 面 加 以 分 析 之, 本 文 擬 先 以 司 法 官 考 試 之 體 格 相 關 限 制 為 例 說 明 國 家 之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其 特 殊 之 業 務 需 要, 基 於 法 律 或 法 律 之 授 權, 未 嘗 不 可 限 制 某 些 殘 疾 之 人 不 能 擔 任 某 些 工 作, 或 是 限 制 從 事 工 作 者 須 具 備 之 身 高, 然 而 目 的 並 非 剝 奪 殘 障 者 或 身 高 不 夠 者 從 事 某 些 工 作 之 權 利, 而 是 基 於 該 工 作 具 有 一 定 危 險 性 特 殊 性, 對 殘 障 者 可 能 造 成 某 些 程 度 之 危 害, 為 保 護 身 體 殘 障 者 健 康 所 不 得 不 然, 或 是 該 工 作 必 須 要 靠 身 高 來 從 事 而 身 高 較 矮 者 無 法 從 事 該 工 作, 或 是 該 工 作 對 身 高 較 低 者 有 一 定 之 危 險, 方 能 加 以 限 制 換 言 之, 限 制 之 目 的 應 該 在 於 保 護 殘 障 者 或 是 身 254

4 高 較 低 者 一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限 制 規 定 限 制 某 些 身 體 殘 障 者 不 能 參 加 司 法 官 考 試, 造 成 差 別 待 遇, 身 體 沒 有 殘 缺 的 人 可 以 報 名 參 加 司 法 官 考 試, 身 體 有 殘 缺 的 人 不 能 報 名 參 加 司 法 官 考 試, 這 兩 者 之 間 也 都 屬 於 可 相 提 並 論 之 人, 因 此, 差 別 待 遇 存 在 並 無 問 題 國 家 考 試 限 制 某 些 身 體 殘 障 人 士, 報 名 參 加 司 法 官 考 試, 使 其 永 無 擔 任 司 法 官 之 可 能, 不 論 其 是 否 成 年, 皆 無 法 參 加 司 法 官 考 試, 對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及 工 作 選 擇 權 之 限 制 不 可 謂 不 大, 也 影 響 身 體 殘 障 者 選 擇 職 業 之 自 由, 目 前 對 於 參 加 司 法 官 考 試 者 之 體 格 檢 查 限 制 如 下 :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 一 視 力 : 矯 正 後 優 眼 視 力 未 達 0.1 者 二 聽 力 : 矯 正 後 優 耳 聽 力 損 失 逾 90 分 貝 者 三 重 度 肢 障 者 四 患 有 精 神 病 者 五 肺 結 核 痰 塗 片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六 其 他 重 症 疾 患, 無 法 治 癒,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這 些 限 制, 乃 是 用 人 機 關 之 需 求, 排 除 了 某 部 份 特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參 加 司 法 官 考 試 並 進 而 擔 任 司 法 官 之 機 會 司 法 官 之 工 作 在 於 正 確 認 定 事 實, 嚴 謹 適 用 法 律, 做 最 後 之 裁 判, 要 保 護 是 怎 樣 的 具 體 重 要 公 益? 司 法 官 其 所 執 行 之 業 務 不 外 偵 查 審 判 業 務, 因 此 其 業 務 上 之 需 要 就 用 人 機 關 來 說, 應 該 是 正 確 了 解 法 律 並 依 法 作 出 正 確 之 裁 判, 如 此 方 能 維 護 具 體 需 維 護 之 公 益 ( 捍 衛 人 權 制 裁 犯 罪 裁 決 紛 爭 ), 司 法 官 需 要 的 是 認 識 法 律 與 正 確 審 判 之 能 力, 清 楚 的 頭 腦 來 辨 別 事 理, 而 不 是 有 無 肢 體 障 礙 或 視 力 障 礙 因 此 若 限 制 因 頭 腦 心 智 有 某 些 程 度 的 障 礙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不 能 擔 任 司 法 官 誠 屬 合 理 之 限 制, 雖 然 沒 有 給 予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但 是 符 合 憲 法 之 不 具 工 作 能 力 定 義, 因 為 這 些 人 無 法 辨 別 事 理, 沒 有 辦 法 清 楚 會 影 響 到 司 法 官 的 業 務 進 行 而 致 損 255

5 害 公 益, 甚 至 連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為 民 服 務 都 可 能 產 生 某 些 困 難, 符 合 憲 法 23 條 之 四 大 公 益 目 的 但 是 限 制 肢 體 或 眼 睛 障 礙 不 能 擔 任 司 法 官 工 作 就 必 須 討 論 肢 體 或 眼 睛 的 障 礙 到 什 麼 程 度 會 影 響 到 司 法 官 業 務 之 執 行 換 言 之, 限 制 肢 體 或 眼 睛 障 礙 到 什 麼 程 度 才 會 失 去 擔 任 司 法 官 之 工 作 能 力, 而 不 受 到 憲 法 152 條 之 積 極 工 作 獲 得 權 保 護, 應 予 討 論 以 重 度 肢 障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而 言, 在 案 件 偵 審 過 程 中, 司 法 官 是 否 為 重 度 肢 障 對 於 正 確 認 定 事 實, 嚴 謹 適 用 法 律, 似 乎 不 具 任 何 顯 而 易 見 之 負 面 影 響, 蓋 身 體 殘 缺 與 否, 絕 不 會 損 及 一 個 人 端 正 之 品 格 清 楚 而 細 密 之 心 思, 也 不 會 因 此 否 定 一 個 人 所 接 受 之 法 學 教 育 及 其 法 學 素 養 縱 然 因 為 檢 察 官 需 要 上 山 下 海 勘 驗 現 場 執 行 搜 索 扣 押 之 任 務, 肢 障 可 能 會 影 響 到 檢 察 官 之 工 作, 但 是 考 取 司 法 官 者 未 必 皆 擔 任 檢 察 官 工 作, 且 依 據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2006 年 9 月 8 日 衛 署 照 字 號 公 告 內 容 有 關 肢 體 障 礙 之 肢 體 鑑 定 等 級 標 準 ( 見 附 錄 二 ), 肢 體 障 礙 可 以 分 成 下 列 幾 種 : 上 肢 下 肢 四 肢 脊 柱 及 其 他 神 經 系 統 以 上 肢 障 礙 而 言, 重 度 肢 障 之 定 義 : 1 兩 上 肢 由 腕 關 節 以 上 欠 缺 者 2 兩 上 肢 之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兩 大 關 節 機 能 全 廢 者 也 就 是 雙 手 沒 辦 法 寫 字 打 電 腦, 這 對 於 檢 察 官 要 製 作 刊 驗 筆 錄 並 簽 名 或 是 法 官 要 製 作 審 判 筆 錄 並 繕 打 判 決 書 並 親 自 簽 名 確 實 會 有 影 響, 對 於 檢 察 官 法 官 之 執 行 其 職 務 確 實 有 所 影 響 應 該 是 合 理 之 限 制 但 是 若 是 下 肢 障 礙 之 重 度 肢 障 定 義 : 1 兩 下 肢 自 膝 關 節 以 上 欠 缺 者 2 兩 下 肢 之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兩 大 關 節 機 能 全 廢 者 也 就 是 雙 腳 沒 辦 法 行 走, 但 是 雙 腳 無 法 行 走 者, 可 以 透 過 矯 正 工 具 ( 輪 椅 拐 杖 ) 來 行 動, 以 檢 察 官 而 言 要 上 山 下 海 要 勘 驗 現 場 可 能 有 所 不 便, 但 是 檢 察 官 目 前 有 檢 察 事 務 官 協 助 辦 理 其 職 務, 許 多 工 作 可 以 委 託 檢 察 事 務 官 處 理, 是 不 是 真 的 需 要 限 制 下 肢 重 度 肢 障 不 能 256

6 擔 任? 這 與 司 法 官 的 勝 任 能 力 並 無 任 何 關 聯, 以 這 些 標 準 限 制 顯 然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2 就 職 司 審 判 工 作 之 法 官 而 言, 法 官 不 需 要 勘 驗 現 場, 不 需 要 搜 索 扣 押, 法 官 開 庭 是 不 是 坐 輪 椅 跟 拿 拐 杖 跟 法 官 是 不 是 能 正 確 運 用 法 律, 察 覺 事 理 之 真 相 進 而 做 出 正 確 判 決, 其 實 是 沒 有 關 係 的, 法 官 為 何 不 能 夠 是 坐 輪 椅 或 拿 拐 杖? 或 許 牽 涉 到 法 官 之 外 觀 形 象, 但 是 法 官 的 外 觀 形 象 是 不 是 足 以 影 響 到 案 件 之 審 理? 一 個 人 如 果 在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業 受 過 完 整 法 學 教 育, 但 是 兩 下 肢 膝 關 節 以 上 欠 缺, 他 就 會 因 為 擔 任 法 官 而 影 響 司 法 形 象 嗎? 這 些 因 素 跟 法 官 工 作 之 執 行 沒 有 關 係, 但 是 下 肢 重 度 肢 障 卻 被 排 除 在 可 以 擔 任 司 法 官 之 列? 並 且 要 防 止 不 能 上 山 下 海 之 檢 察 官 其 實 是 考 選 行 政 之 錄 取 之 後 分 發 之 技 術 問 題, 如 何 能 據 以 就 排 除 下 肢 重 度 肢 障 者 不 能 於 報 考 司 法 官 之 範 圍 外? 僅 能 以 維 持 司 法 官 之 外 觀 形 象 作 為 其 可 能 之 立 法 理 由 司 法 官 之 外 觀 形 象, 是 否 等 於 司 法 尊 嚴? 司 法 官 西 裝 體 面 身 材 挺 拔, 若 昧 於 事 實 而 斷 案 背 離 法 律 而 判 決, 司 法 如 何 獲 得 人 民 之 信 賴, 疏 離 於 人 民 信 賴 之 司 法 又 有 何 尊 嚴 可 言 3 此 種 限 制 方 式, 明 顯 不 符 合 公 益 目 的 及 司 法 官 本 身 之 工 作 性 質 而 為 不 適 當 之 限 制 再 以 矯 正 後 優 眼 視 力 未 達 0.1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所 謂 矯 正 後 優 眼 視 力 未 達 0.1 者, 尚 未 達 到 全 盲, 也 就 是 帶 上 眼 鏡 矯 正 視 力 仍 未 達 0.1, 是 不 是 不 適 合 擔 任 司 法 官? 本 人 於 服 役 時 期, 曾 經 擔 任 軍 法 書 記 官 親 自 參 與 過 法 庭 之 審 理 工 作, 法 官 問 案 乃 一 問 一 答 之 方 式, 法 官 需 要 聽 被 告 之 陳 述 而 非 看 被 告 之 表 情, 筆 錄 並 不 是 法 官 親 自 製 作 而 是 由 書 記 官 製 作 之 後, 交 法 官 簽 名 法 官 乃 2 黃 俊 杰,< 司 法 官 考 試 之 限 制 >, 收 錄 於 黃 俊 杰 弱 勢 人 權 保 障, 台 北 : 傳 文,1998 年, 頁 黃 俊 杰, 頁

7 根 據 證 據 來 辦 案, 就 算 視 力 不 夠, 仍 然 可 以 依 據 各 種 證 據 來 形 成 心 證 並 判 決, 對 於 視 力 之 要 求 是 否 如 此 重 要? 有 一 種 說 法 法 官 要 看 被 告 之 眼 神 面 部 表 情 來 判 斷 被 告 是 不 是 說 謊, 進 而 能 夠 裁 判 被 告, 因 此 法 官 必 須 眼 睛 夠 好, 被 告 是 否 說 謊 真 的 能 由 其 面 部 表 情 看 出 來? 那 根 本 不 需 要 儀 器 測 謊, 由 法 官 的 法 眼 來 看 就 好, 何 必 要 透 過 測 謊 之 儀 器 來 判 斷? 況 且 此 時 被 限 制 的 人 還 有 視 力 存 在, 只 是 視 力 很 微 弱, 並 不 是 看 不 到 之 狀 態 如 果 是 全 盲 者 因 為 完 全 看 不 見, 可 能 連 簽 名 或 行 走 都 有 問 題, 需 要 其 他 人 甚 至 點 字 協 助, 才 能 完 成 工 作, 這 不 適 合 擔 任 司 法 官, 甚 至 其 他 之 公 務 人 員 但 跟 視 力 不 好 ( 矯 正 後 優 眼 視 力 未 達 0.1 者 ) 之 情 形 並 不 相 同, 此 時 被 限 制 的 對 象 並 非 全 盲, 仍 有 部 分 視 力 存 在 因 此, 目 前 的 視 力 限 制 也 是 對 司 法 官 來 說 也 是 不 適 當 的, 如 果 限 制 全 盲 不 能 報 考 是 合 理 的 限 制, 但 是 限 制 仍 有 部 份 視 力 者 報 考, 不 符 合 司 法 官 之 工 作 性 質 與 公 益 要 求, 無 法 具 備 阻 卻 違 憲 事 由 以 上 僅 舉 司 法 官 考 試 為 例, 目 前 各 特 種 考 試 類 科 尚 有 其 他 體 格 檢 查 限 制, 這 些 限 制 所 要 討 論 的 應 該 是 如 前 述 這 些 障 礙 會 不 會 妨 礙 到 工 作 之 執 行, 應 該 逐 一 針 對 各 工 作 之 性 質 加 以 檢 討, 由 於 各 特 種 考 試 具 有 各 種 體 格 檢 查 限 制 的 類 科 眾 多, 本 文 不 逐 一 加 以 討 論 二 有 關 身 高 體 重 限 制 目 前 在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中, 對 於 應 考 人 之 身 高 體 重 加 以 限 制 的, 有 警 察 特 考 限 制 ( 男 性 身 高 165 公 分 女 性 身 高 160 公 分 ) 以 上 調 查 局 調 查 員 特 考 ( 男 155 女 150)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特 考 ( 男 155 女 150) 海 岸 巡 防 人 員 特 考 ( 男 155 女 150) 等 也 就 是 對 於 身 高 較 矮 小 者 給 予 不 利 之 差 別 待 遇, 此 時 就 要 證 明 身 高 較 矮 小 的 是 不 是 不 具 備 從 事 上 述 工 作 之 能 力, 如 果 是, 這 樣 的 限 制 方 為 合 憲, 如 果 不 是, 這 樣 的 限 制 就 侵 害 了 憲 法 152 條 258

8 人 民 之 積 極 工 作 獲 得 權 身 高 較 矮 小 者 是 不 是 可 以 成 為 不 利 差 別 待 遇 之 對 象? 或 者 是 應 該 相 同 者 給 予 相 同 對 待, 蓋 此 時 所 討 論 者 並 沒 有 身 體 或 心 智 障 礙 之 問 題, 是 以 四 肢 健 全 心 智 正 常 之 一 般 人 來 相 互 比 較, 唯 一 的 不 同 只 是 沒 有 達 到 身 高 標 準, 既 然 具 有 同 樣 的 條 件 只 是 身 高 不 同, 為 何 不 能 給 予 相 同 對 待? 因 此 就 必 須 探 討 身 高 不 同 對 完 成 上 述 工 作 是 不 是 重 要? 以 從 事 警 察 工 作 為 例, 警 察 最 主 要 之 工 作 是 打 擊 犯 罪 維 護 治 安, 是 否 身 高 較 高 者 適 合 於 打 擊 犯 罪? 換 言 之, 追 捕 犯 人 是 不 是 跟 身 高 有 必 然 之 關 係? 身 高 較 高 者 一 定 比 身 高 較 低 者 較 易 偵 破 犯 罪? 若 是, 則 警 察 特 考 用 身 高 來 加 以 限 制 報 考 人 必 須 通 過 此 一 身 高 限 制 方 為 合 理, 若 根 本 無 科 學 上 之 證 據, 能 證 明 身 高 較 高 或 較 低, 跟 從 事 打 擊 犯 罪 工 作 有 關, 則 有 關 身 高 之 體 格 檢 查 限 制, 乃 是 根 本 不 合 理 而 造 成 身 高 較 低 者 被 就 業 歧 視 之 限 制 人 類 社 會 到 目 前, 跟 身 高 唯 一 有 關 之 工 作 大 概 只 有 打 籃 球 之 中 鋒, 身 高 不 夠 不 能 擔 任, 其 他 工 作 或 活 動, 目 前 並 無 跟 身 高 發 生 必 然 之 關 係 的, 且 身 高 之 高 矮, 大 都 來 自 天 生 遺 傳, 個 人 本 身 無 法 決 定, 乃 是 與 生 俱 來 之 事 實, 並 不 是 透 過 個 人 努 力 就 能 把 身 高 變 高, 且 是 不 是 社 會 上 每 個 男 人 都 能 夠 長 到 155 公 分 ; 女 人 都 有 150 公 分, 如 果 身 高 不 夠 者 有 志 於 當 警 察 或 是 調 查 局 國 安 局 等 人 員, 有 何 不 可? 因 此 以 身 高 來 做 限 制 應 考 資 格 之 標 準, 明 顯 對 於 身 高 較 矮 者 形 成 就 業 歧 視 無 庸 置 疑 貳 政 策 為 何 造 成 對 外 貌 歧 視 之 結 果 身 體 有 某 部 份 殘 缺 之 人, 在 社 會 上 處 於 較 弱 勢 之 地 位, 因 此 為 了 使 他 們 能 夠 跟 身 心 正 常 的 人 相 競 爭, 通 常 給 予 他 們 特 別 之 扶 助, 如 果 依 據 美 國 學 者 John Rawls 之 觀 點, 這 乃 是 使 社 會 中 處 境 最 不 利 之 成 員 獲 得 最 大 利 益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給 予 特 別 之 保 259

9 護, 在 我 國 憲 法 上 也 加 以 承 認 國 家 考 試 對 於 某 些 身 心 障 礙 者 認 為 其 體 格 檢 查 為 不 合 格, 無 形 中 剝 奪 了 他 們 跟 某 些 正 常 人 在 該 職 位 相 競 爭 之 機 會, 不 但 不 是 給 予 特 別 之 保 護, 反 而 給 予 歧 視, 這 些 歧 視 措 施 雖 然 逐 年 放 寬, 範 圍 越 來 越 小, 但 是 就 本 文 前 述 分 析, 現 行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仍 有 部 分 構 成 就 業 歧 視 或 許 某 些 工 作 之 性 質 真 的 需 要 四 肢 健 全 者 能 夠 勝 任 愉 快, 然 而, 這 些 工 作 是 不 是 不 適 合 給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者 或 身 高 體 重 不 夠 者 從 事, 應 該 由 科 學 或 醫 學 方 法 來 加 以 判 定, 及 工 作 之 性 質 與 內 容 而 不 是 由 考 選 機 關 諮 詢 用 人 機 關 之 意 見 來 決 定, 蓋 不 管 是 公 私 機 構 組 織, 若 無 法 律 規 定 之 強 制, 任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之 意 願 皆 很 低, 因 此 會 想 出 種 種 理 由 來 抗 拒 某 些 身 心 障 礙 者 任 職, 用 體 格 檢 查 來 限 制 變 成 一 種 排 拒 之 手 段 目 前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眼 睛 優 眼 矯 正 後 不 到 0.1 的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可 以 透 過 身 心 障 礙 特 考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來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但 是 就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之 觀 點, 像 司 法 官 考 試 之 體 格 限 制, 實 乃 違 反 前 述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選 擇 職 業 之 自 由 意 志 為 何 前 述 這 幾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適 合 選 擇 這 些 特 考 之 類 科 來 從 事 工 作? 用 人 機 關 似 乎 應 該 提 出 更 具 有 不 適 合 從 事 該 工 作 之 理 由 我 國 某 些 用 人 機 關 向 來 都 毫 不 加 以 解 釋 的 認 為 該 機 關 之 工 作 必 須 要 身 高 多 少 公 分 以 上 方 能 報 考, 否 則 就 視 同 體 檢 不 合 格 最 明 顯 的 就 是 警 察 特 考 ( 包 含 警 校 入 學 考 試 ) 調 查 局 海 巡 署 國 安 局 等 單 位, 然 而, 這 些 單 位 從 來 沒 有 舉 出 過 任 何 科 學 上 之 理 由 來 說 明 為 何 會 有 這 些 有 關 身 高 高 矮 之 差 別 待 遇 措 施 行 政 機 關 之 所 以 會 如 此 輕 易 的 認 定 外 貌 之 體 檢 標 準, 最 大 的 問 題 在 於 有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之 體 格 檢 察 規 定, 其 實 在 立 法 者 立 法 之 過 程 中, 已 經 給 予 行 政 機 關 空 白 授 權, 蓋 依 據 公 務 人 260

10 員 考 試 法 第 六 條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需 要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體 格 檢 查 時 間 及 標 準,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雖 說 由 考 試 院 訂 之, 但 這 些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其 實 由 用 人 機 關 在 考 試 計 畫 草 案 中 向 考 選 機 關 提 出 之, 由 用 人 機 關 與 考 選 機 關 之 共 同 意 見 決 定 之, 因 此 有 這 些 規 定, 雖 然 目 前 有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體 格 限 制 已 經 完 全 取 消, 特 種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大 幅 放 寬, 但 是 仍 然 有 部 份 之 限 制 找 不 到 跟 工 作 完 成 與 否 必 要 且 密 切 相 關 之 理 由 這 些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由 立 法 機 關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制 定, 但 是 授 權 之 語 意 模 糊 不 清, 違 反 了 法 律 授 權 應 明 確 之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形 成 立 法 疏 忽, 導 致 行 政 機 關 在 制 定 體 檢 標 準 及 其 不 合 格 所 產 生 之 效 果 的 時 候, 認 為 已 經 有 了 國 會 之 授 權 而 加 以 如 此 規 定, 也 就 是 政 策 形 成 之 合 法 性 過 程 產 生 問 題, 因 此 而 有 這 種 歧 視 身 心 障 礙 者 跟 身 高 不 夠 者 之 規 定 261

11 第 二 節 先 進 國 家 之 經 驗 及 判 決 壹 美 國 美 國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就 業 保 護, 禁 止 對 其 加 以 歧 視, 由 國 會 立 法 形 成 政 策, 其 實 都 根 源 於 1964 年 之 民 權 法 第 七 章,1964 年 之 民 權 法 可 說 是 美 國 就 業 歧 視 法 中, 最 重 要 之 法 律 由 於 有 了 1964 年 之 民 權 法, 其 後 才 發 生 一 連 串 就 業 歧 視 保 護 之 法 律, 身 心 障 礙 之 保 護 最 早 乃 是 在 1973 年 通 過 的 復 健 法 之 復 健 法, 使 得 身 心 障 礙 者 有 了 第 一 個 免 於 受 到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的 保 障 規 範, 但 該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相 當 有 限 在 該 法 之 規 範 下, 僅 有 受 到 聯 邦 行 政 機 構 (federal executive agencies) 承 攬 聯 邦 政 府 契 約 者 (federal contractors) 或 受 聯 邦 政 府 資 助 者 (federal grantees) 歧 視 待 遇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方 可 得 到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因 其 身 心 損 傷 而 在 私 人 事 業 單 位 受 到 差 別 待 遇 時, 無 法 依 該 法 之 規 定 得 到 救 濟 年 身 心 障 礙 美 國 人 法,(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 簡 稱 ADA) 為 了 提 供 一 個 可 以 普 遍 適 用 於 所 有 身 心 損 傷 者 使 其 免 於 受 到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美 國 國 會 於 1990 年 制 定 了 身 心 障 礙 美 國 人 法, 6 更 進 一 步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公 私 部 門 就 業 機 會 的 保 障 作 更 細 膩 的 規 範 7 ADA 第 一 章 就 業 篇 規 定 : 一 般 事 業 機 構 若 僱 用 每 15 名 員 工 以 上, 必 須 僱 用 至 少 一 名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ADA 中, 規 定 禁 止 歧 視 之 原 則 為 :1) 雇 主 對 於 合 於 工 作 資 格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得 因 其 殘 障 而 在 應 徵 程 序 任 用 升 遷 解 雇 福 利 報 酬 訓 練 及 其 他 僱 用 上 的 條 件 與 特 權 有 所 歧 視 8 4 鄭 津 津,< 美 國 就 業 歧 視 法 制 之 研 究 - 兼 論 我 國 相 關 法 制 應 有 之 發 展 >,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32 卷 第 4 期,( 2003 年 7 月 ), 頁 37 5 同 前 註 6 同 前 註, 頁 38 7 林 芳 如,< 禁 止 殘 障 就 業 歧 視 之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 美 國 殘 障 國 民 法 的 啟 示 >, 人 事 月 刊, 第 36 卷 第 2 期,( 2003 年 2 月 ), 頁 7 8 同 前 註, 頁

12 2) 雇 主 對 合 於 工 作 資 格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應 徵 者, 必 須 針 對 其 生 理 或 心 理 上 需 要 給 予 合 理 施 惠 措 施, 除 非 該 雇 主 能 證 明 該 項 合 理 施 惠 措 施 會 過 度 妨 礙 組 織 的 業 務 營 運 9 以 上 乃 是 美 國 有 關 於 身 心 障 礙 保 護 之 法 律 制 度, 至 於 其 他 有 關 於 外 貌 之 部 分, 由 於 美 國 一 向 有 白 種 人 跟 有 色 人 種 之 區 分, 因 此 有 關 其 他 的 外 貌 歧 視 美 國 大 都 釋 放 在 種 族 歧 視 中 來 討 論 這 點 和 其 他 沒 有 種 族 歧 視 膚 色 問 題 之 國 家, 是 最 大 的 不 同 有 關 於 身 高 體 重 之 歧 視 美 國 雖 然 沒 有 立 法 但 卻 有 相 關 的 判 決 能 夠 提 供 借 鏡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之 判 決 如 下 : Sutton v.united airlines,inc. 10 本 案 中 原 告 Sutton 乃 是 一 對 雙 胞 胎 姐 妹, 她 們 左 右 眼 都 患 有 深 度 近 視, 如 果 不 戴 隱 形 眼 鏡 或 普 通 眼 鏡 的 話, 她 們 幾 乎 不 能 開 車 看 電 視 或 買 東 西, 但 戴 上 的 話 則 與 一 般 常 人 無 異,1992 年 她 們 向 被 告 航 空 公 司 應 徵 求 職, 希 望 能 當 該 公 司 國 際 航 線 機 師, 雖 然 兩 人 符 合 該 公 司 有 關 基 本 年 齡 教 育 經 驗 及 聯 邦 航 空 局 之 證 照 資 格, 並 在 提 出 申 請 後 收 到 面 試 及 模 擬 飛 行 測 驗 之 通 知 然 而 在 面 談 時, 該 公 司 說 由 於 她 們 視 力 無 法 達 到 該 公 司 之 最 低 標 準, 因 此 該 面 談 是 一 項 錯 誤 而 被 取 消, 她 們 也 未 能 獲 得 機 師 之 職 位 因 此,Sutton 姐 妹 乃 根 據 ADA 之 規 定,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本 案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Sutton 姐 妹 敗 訴, 理 由 如 下 :( 一 ) 原 告 無 法 主 張 她 們 具 有 實 際 上 之 肢 體 缺 陷, 而 會 在 相 當 程 度 上 限 制 其 一 項 或 多 項 主 要 生 活 活 動 11 ( 二 ) 若 該 個 人 在 使 用 任 何 減 緩 措 施 ( 本 案 之 減 緩 措 施 為 戴 眼 鏡 ) 之 後, 其 身 心 損 傷 問 題 即 不 會 實 質 的 限 制 該 個 人 一 種 以 上 主 要 日 常 活 動, 則 該 9 同 前 註, 頁 U.S.471(1999). 11 司 法 院 編,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憲 法 判 決 選 譯, 台 北 : 司 法 院,2003 年, 頁

13 個 人 之 身 心 障 礙 問 題 即 不 會 構 成 身 心 障 礙 美 國 人 法 (ADA) 所 保 障 之 身 心 障 礙 12 有 關 限 制 身 高 體 重 之 判 決 有 : Dothard v. Rawlinson 案 13, 本 案 原 告 乃 是 一 個 嬌 小 的 女 性, 身 高 不 到 5 呎 2 吋, 體 重 不 到 120 磅, 她 去 應 徵 阿 拉 巴 馬 州 監 獄 看 守 之 職 務, 但 是 因 為 不 符 合 身 高 體 重 之 規 定, 而 被 刷 下 來, 於 是 她 認 為 雇 主 阿 拉 巴 馬 州 矯 正 委 員 會 (The Alabama Board of Corrections) 之 身 高 體 重 要 求, 違 反 1964 年 民 權 法, 而 提 出 訴 訟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雇 主 要 求 應 徵 者 符 合 一 定 的 身 高 體 重 之 要 求, 是 違 反 1964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之 規 定, 因 為 雖 然 表 面 上 看 來 這 種 要 求 公 平 正 當, 卻 與 求 職 者 之 工 作 表 現 無 關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主 張 若 雇 主 要 對 工 作 申 請 者 之 身 高 體 重 設 限, 必 須 證 明 此 種 要 求 係 與 工 作 有 關, 換 言 之, 雇 主 必 須 證 明, 此 種 身 高 體 重 之 要 求, 是 執 行 監 獄 看 守 之 工 作 需 具 備 的 14 因 此 判 決 雇 主 敗 訴 法 院 對 於 雇 主 身 高 最 低 要 求 與 工 作 無 關 時 對 於 申 請 人 會 有 不 利 影 響, 通 常 都 會 有 較 嚴 格 之 考 量, 蓋 一 個 人 之 身 高 往 往 與 遺 傳 有 關, 就 如 性 別 與 膚 色 一 樣, 是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事 實 然 而, 體 重 不 是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事 實, 包 括 肥 胖 或 瘦 小, 有 時 可 以 靠 後 天 來 改 變, 可 以 靠 控 制 來 維 持 是 否 限 制 體 重 ( 最 高 或 最 低 ) 也 是 一 種 就 業 歧 視? 美 國 法 院 之 相 關 判 決 如 下 : Independent Union of Flight Attendant s v. Pan America World Airways, Inc., 1987 泛 美 航 空 公 司 的 乘 務 員 體 重 限 制 包 含 下 列 規 定 : 所 有 空 乘 服 務 員 都 要 接 受 外 觀 形 象 檢 查, 即 是 說 如 果 監 督 人 員 12 鄭 津 津,< 美 國 就 業 歧 視 法 制 之 研 究 - 兼 論 我 國 相 關 法 制 應 有 之 發 展 >,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32 卷 第 4 期,( 2003 年 7 月 ), 頁 U.S.321(1977) 14 鄭 津 津,< 淺 談 美 國 就 業 歧 視 法 ( 二 )>, 台 灣 勞 工,( 1997 年 11 月 ), 頁

14 認 為 這 些 空 乘 服 務 員 看 起 來 超 重 便 要 接 受 體 重 檢 查 外 觀 形 象 項 目 檢 查 特 別 規 定,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外 觀 形 象 是 指 過 份 超 重 或 者 下 顎 上 臂 腰 臀 腿 和 足 踝 部 分 肌 肉 鬆 弛 無 力 地 區 法 院 在 判 決 中 指 出 : 當 限 制 體 重 的 法 律 本 身 並 不 非 法 時, 如 果 專 橫 地 適 用 和 不 平 等 地 實 施 法 律, 則 違 反 民 權 法 第 七 項 法 院 判 決 進 一 步 指 出, 泛 美 航 空 公 司 的 體 重 政 策 是 旨 在 固 化 人 們 心 目 中 的 性 別 成 見 觀 念 它 鼓 勵 公 眾 以 為 空 中 服 務 員 個 個 都 是 從 那 些 競 爭 該 職 位 中 的 婦 女 中 選 出 來 的 窈 窕 淑 女, 美 貌 出 眾 貳 日 本 日 本 於 1960 年 以 第 123 號 法 律 公 佈 殘 障 者 雇 用 與 促 進 等 相 關 法 律, 其 目 的 在 促 進 殘 障 者 雇 用 及 雇 用 之 安 全 15 日 本 的 殘 障 雇 用 促 進 法 規 定, 企 業 雇 用 殘 障 者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法 定 雇 用 率, 亦 即 一 般 民 間 事 業 機 構 不 得 低 於 1.6%, 特 定 特 殊 法 人 不 得 低 於 1.9%, 政 府 各 廳 都 道 府 縣 及 市 町 村 等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低 於 2.0%, 郵 政 局 大 藏 省 造 幣 局 及 印 刷 局 林 野 廳 及 地 方 公 營 企 業 法 人 等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低 於 1.9% 並 規 定 法 定 雇 用 率 未 達 成 之 事 業 機 構 必 須 繳 納 納 付 金, 每 不 足 一 人 每 月 徵 收 5 萬 日 圓 ( 約 合 16,000 台 幣 ), 並 將 徵 收 之 納 付 金 成 立 基 金 基 金 之 主 要 用 途 包 括 針 對 雇 用 殘 障 者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之 雇 用 給 予 獎 勵, 稱 之 為 調 整 金 ; 針 對 法 律 上 沒 有 雇 用 殘 障 者 義 務 而 實 際 上 雇 用 殘 障 者 之 雇 主 (300 人 以 下 之 中 小 企 業 雇 主 ) 給 予 補 助, 稱 之 為 報 獎 金 16 日 本 企 業 及 政 府 機 構, 由 於 有 法 定 雇 用 率 及 高 額 罰 款 之 問 題, 因 此 幾 乎 沒 有 雇 主 在 雇 用 過 程 任 意 的 以 身 心 障 礙 的 理 由 來 拒 絕 雇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日 本, 殘 障 朋 友 想 要 工 作 時, 會 到 殘 障 自 黃 惇 勝,< 日 本 殘 障 者 僱 用 促 進 對 策 >, 就 業 與 訓 練,( 1997 年 9 月 ), 頁 43 同 前 註, 頁

15 立 生 活 中 心 尋 求 支 援, 中 心 會 有 專 人 來 和 他 們 諮 商 及 幫 忙 尋 找 合 適 的 工 作 精 神 性 的 殘 障 朋 友 會 由 中 心 的 人 員 陪 同 一 起 去 面 試, 因 為 有 時 精 神 障 礙 的 朋 友 對 於 語 言 的 理 解 度 並 不 高, 所 以 必 須 由 中 心 的 人 陪 同 一 旦 進 入 職 場, 當 他 們 遇 到 困 難 及 問 題 時, 例 如 常 常 發 生 和 上 司 無 法 相 處, 無 法 溝 通 的 情 況, 又 必 須 由 中 心 的 人 從 旁 協 助 並 無 相 關 之 法 院 有 關 歧 視 身 心 障 礙 判 決 可 以 分 析 與 佐 證 参 德 國 德 國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起 源 於 十 八 世 紀 末 的 盲 人 療 養 院, 低 能 者 庇 護 所, 以 及 教 會 所 設 立 的 特 殊 學 校 與 養 護 機 構 1958 年 德 國 政 府 成 立 聯 邦 智 能 障 礙 者 生 活 扶 助 中 心, 該 機 構 成 為 德 國 第 一 所 庇 護 工 廠,1974 年 通 過 的 重 殘 者 工 作 職 業 社 會 安 置 保 護 法, 目 的 在 於 為 重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開 發 工 作 機 會 該 法 案 規 定 多 向 保 護 中 殘 者 工 作 權 利 的 措 施, 例 如 :(1) 雇 員 在 16 人 以 上 的 事 業 單 位 必 須 雇 用 6% 的 重 殘 者 ; 17 (2) 原 則 上 解 雇 重 殘 者 必 須 經 由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可 為 之 此 外, 該 法 案 對 於 重 殘 者 的 工 資 和 休 假 權 庇 護 工 廠 的 設 置 以 及 重 殘 勞 工 的 交 通 醫 療 與 居 住 等 福 利 措 施, 均 有 具 體 規 範, 目 前 德 國 政 府 在 全 國 設 立 21 所 職 業 訓 練 中 心,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青 年 初 期 職 業 準 備 與 訓 練 另 外 設 有 21 所 職 業 重 建 中 心, 提 供 就 業 後 的 在 訓 練 服 務 18 德 國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訓 練 模 式 可 分 成 養 成 訓 練, 進 修 訓 練 與 轉 業 訓 練 三 種 養 成 訓 練 模 式 是 為 身 心 障 礙 青 少 年 設 計 的 職 訓 課 程 青 少 年 可 接 受 二 元 制 職 業 訓 練, 一 方 面 在 企 業 單 位 接 受 記 憶 訓 練, 一 方 面 在 職 業 學 校 接 受 補 習 教 育 進 修 訓 練 的 目 的 為 擴 17 在 2000 年 底 前, 這 個 定 額 規 定 為 6% 從 2001 年 起 定 額 規 定 為 5% 18 花 敬 凱,< 歐 美 日 本 等 國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之 發 展 歷 程 與 趨 勢 >, 見 網 址 : 檢 視 時 間 :2006 年 8 月 24 日 266

16 展 身 心 障 礙 員 工 現 有 的 職 業 知 能, 使 受 訓 者 適 應 技 術 發 展 的 潮 流, 達 到 職 業 升 遷 的 目 標 轉 業 訓 練 的 服 務 對 象 為 因 產 業 結 構 或 職 業 傷 害 而 失 業 的 成 人 經 由 職 業 再 訓 練 的 途 徑 協 助 其 轉 業 由 於 德 意 志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明 文 規 定 : 任 何 人 不 得 因 其 殘 障 而 受 到 歧 視, 因 此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工 作 權 保 護, 德 國 也 是 非 常 重 視 特 別 是 因 為 德 國 在 納 粹 期 間 曾 經 有 過 歧 視 甚 至 殘 害 老 人 跟 殘 障 者 之 作 為, 德 國 人 戰 後 深 刻 反 省, 因 此 更 特 別 要 求 平 等 對 待 所 有 人 有 關 殘 障 者 就 業 之 定 額 雇 用, 目 前 德 國 規 定 每 家 有 20 名 以 上 員 工 的 公 司 必 須 要 請 5%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當 員 工, 否 則 公 司 必 要 負 補 償 金 給 中 央 勞 保 局 的 補 充 基 金 ( 社 會 福 利 法 典 第 九 冊 71 72) 而 補 償 金 的 金 額 則 取 決 於 實 際 身 心 障 礙 者 聘 用 率 的 多 寡 :3%-5% 105 歐 元, 2%-3% 180 歐 元, 2% 以 下 260 歐 元, 用 以 避 免 公 司 寧 願 完 全 不 聘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而 繳 罰 款, 而 根 據 新 ( 社 會 福 利 法 典 第 九 冊 132) 非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Zweckbetrieb) 如 果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達 40%, 就 可 享 有 稅 法 的 優 待 不 必 交 所 得 稅 (Ertragssteuer), 同 時 只 要 繳 7% 的 增 值 稅 ( 普 通 稅 率 為 16%) 19 以 上 是 有 關 德 國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工 作 保 障 之 立 法 例 19 見 網 址 : 檢 視 日 期 :2006 年 8 月 24 日 267

17 第 三 節 我 國 相 關 之 訴 願 判 決 及 大 法 官 解 釋 壹 可 否 提 出 訴 訟 來 救 濟 我 國 有 關 於 就 業 之 外 貌 歧 視, 特 別 是 於 召 募 時 設 立 身 高 體 重 及 體 格 健 全 與 否 之 歧 視 措 施, 是 否 可 以 透 過 訴 訟 程 序, 來 加 以 救 濟, 可 分 成 功 領 域 跟 私 領 域 來 加 以 探 討 就 公 領 域 而 言, 也 就 是 國 家 機 關 的 公 務 員 召 募 過 程, 若 給 予 設 立 身 高 體 重 及 體 格 健 全 與 否 之 規 定, 則 此 時 被 認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者 欲 報 考, 則 考 試 主 辦 機 關 必 然 給 予 不 准 報 名 之 表 示, 在 此 時, 這 考 試 主 辦 機 關 之 此 種 表 示, 乃 是 屬 於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 依 據 我 國 行 政 法 制, 此 時 權 益 被 行 政 處 分 侵 害 之 人, 可 以 透 過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以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之 方 式 逐 級 尋 求 救 濟 就 私 領 域 之 部 分, 目 前 我 國 之 勞 動 法 令, 在 就 業 服 務 法 中 第 5 條 規 定 如 下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已 經 有 不 得 以 五 官 或 容 貌 予 以 歧 視 之 規 定, 但 是 五 官 容 貌 本 身 並 沒 有 明 確 之 定 義, 非 常 抽 象, 到 底 五 官 容 貌 所 包 含 之 範 圍 為 何, 很 難 認 定, 因 此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人 其 實 很 難 舉 證 是 否 是 因 為 五 官 或 容 貌 而 被 雇 主 歧 視, 進 而 訴 訟 求 償 況 且, 依 我 國 法 制, 勞 資 關 係 乃 是 民 法 之 僱 傭 關 係, 在 雇 用 過 程 中, 勞 資 的 僱 傭 關 係 還 沒 成 立, 因 此 雇 用 過 程 之 就 業 歧 視, 在 就 業 服 務 法 沒 有 規 定 可 以 提 出 訴 訟 之 情 況 下, 是 無 法 對 雇 主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要 求 賠 償 的 268

18 貳 相 關 之 案 例 雖 然 我 國 公 務 員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屬 於 可 以 透 過 行 政 爭 訟 途 徑 來 加 以 救 濟 的 事 項, 但 是 從 來 沒 有 因 此 而 司 法 救 濟 成 功 過, 到 目 前 為 止, 歷 年 來 眾 多 的 應 考 年 齡 歧 視 之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案, 沒 有 ㄧ 件 是 判 決 應 考 人 勝 訴 先 將 訴 願 之 部 分 案 例 列 舉 如 下 : 一 黃 勤 訴 考 選 部 案 本 案 乃 是 考 試 院 訴 願 決 定 書 ( 九 三 )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二 號 本 案 訴 願 人 黃 勤 因 參 加 九 十 二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民 航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飛 航 管 制 科 別 考 試, 經 第 一 試 錄 取 後, 依 規 定 接 受 體 格 複 檢, 據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人 字 第 九 二 三 四 六 九 一 號 函 檢 送 之 體 格 複 檢 結 果, 訴 願 人 心 理 性 向 測 驗 項 目 經 判 定 為 不 合 格, 考 選 部 通 知 訴 願 人 不 得 參 加 第 二 試 ( 口 試 ), 訴 願 人 不 服 而 提 起 訴 願, 結 果 考 試 院 裁 決 黃 君 敗 訴 考 試 院 所 持 理 由 乃 是 : 按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民 航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本 考 試 飛 航 管 制 科 別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時 應 繳 送 初 檢 合 格 之 體 格 檢 查 表, 其 體 格 檢 查 標 準, 除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標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視 力 及 辨 色 力 並 應 符 合 特 種 考 試 民 航 人 員 考 試 飛 航 管 制 科 別 體 格 複 檢 標 準 之 規 定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逾 期 未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應 第 一 試 經 第 一 試 錄 取 者, 應 經 體 格 複 檢 體 格 複 檢 不 合 格 者, 不 得 應 第 二 試 又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民 航 人 員 考 試 飛 航 管 制 人 員 體 格 複 檢 標 準 第 二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民 航 人 員 考 試 飛 航 管 制 人 員 之 體 格 複 檢 由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辦 理 同 標 準 第 四 條 規 定 : ::: 心 理 性 向 測 驗 之 ( 一 ) 動 作 判 斷 能 力 檢 查 ( 二 ) 認 知 及 推 理 能 力 檢 查 及 ( 三 ) 空 間 能 力 檢 查 以 該 次 應 考 人 測 驗 成 績 之 平 均 數 減 一 個 標 準 差 為 合 格 標 準 上 開 規 定 並 載 明 於 本 項 考 試 應 考 須 知 中 本 案 訴 願 人 參 加 本 項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飛 航 管 制 科 別 考 試, 經 第 一 試 269

19 錄 取 後, 依 規 定 接 受 體 格 複 檢, 據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體 格 複 檢 結 果, 訴 願 人 心 理 性 向 測 驗 成 績 經 判 定 為 不 合 格, 是 考 選 部 未 准 訴 願 人 參 加 第 二 試 ( 口 試 ) 之 處 分, 並 無 違 誤, 因 此 駁 回 訴 願 二 鄭 珮 伶 訴 考 選 部 案 本 案 乃 是 考 試 院 訴 願 決 定 書 ( 九 二 )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OO 一 號 本 案 訴 願 人 鄭 珮 伶 應 九 十 一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民 航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飛 航 管 制 科 別 考 試, 經 第 一 試 錄 取 後, 依 規 定 接 受 體 格 複 檢, 據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體 格 複 檢 結 果, 訴 願 人 心 理 性 向 測 驗 項 目 經 判 定 為 不 合 格, 考 選 部 通 知 訴 願 人 不 得 參 加 第 二 試 ( 口 試 ) 訴 願 人 不 服, 而 提 起 訴 願, 結 果 考 試 院 裁 決 鄭 君 敗 訴 考 試 院 所 持 理 由 和 前 案 一 樣 其 他 有 關 於 民 航 特 考 心 理 性 向 測 驗 不 及 格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而 提 出 訴 願 的, 尚 有 ( 九 一 )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一 六 九 號 ( 九 十 )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0 七 四 號 ( 八 九 )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00 六 號 等 案, 考 試 院 皆 以 相 同 理 由 駁 回 訴 願 其 實, 某 些 不 符 合 體 檢 標 準 者, 考 選 部 在 報 名 階 段 資 格 審 查 時, 大 都 會 電 話 詢 問 該 名 考 生 是 否 放 棄 報 考 並 退 還 報 名 費, 如 此 情 形, 因 錄 取 無 望, 絕 大 多 數 考 生 都 會 放 棄 報 考 並 退 還 報 名 費, 如 此 之 情 形, 是 否 能 提 出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救 濟 呢? 下 面 這 個 訴 願 案 內 容 即 如 此 三 徐 立 介 訴 考 選 部 案 本 案 乃 是 考 試 院 訴 願 決 定 書 ( 九 十 )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一 二 三 號 本 案 訴 願 人 徐 立 介 因 報 考 九 十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海 岸 巡 防 人 員 考 試 經 考 選 部 以 電 話 通 知 其 役 男 體 位 為 丙 等 體 位, 係 屬 本 項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應 第 二 試, 如 擬 放 棄 報 考, 得 申 請 退 還 報 名 費, 嗣 考 選 部 依 據 訴 願 人 傳 真 申 請 退 還 報 名 費 申 請 書, 於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同 意 訴 願 人 辦 理 退 還 報 名 費, 並 270

20 據 以 退 還 其 報 名 費, 未 准 其 報 考 訴 願 人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考 試 院 先 認 定 考 選 部 電 話 通 知 之 行 為 已 構 成 行 政 處 分, 可 以 提 出 行 政 爭 訟, 不 過, 徐 君 之 訴 願 仍 遭 駁 回 考 試 院 所 持 之 理 由, 最 主 要 是 認 為 考 選 部 依 法 行 政, 沒 有 違 法 之 處, 所 以 駁 回 訴 願 四 趙 志 龍 訴 保 訓 會 案 本 案 乃 是 考 試 院 訴 願 決 定 書 ( 九 一 )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一 一 二 號 本 案 訴 願 人 趙 志 龍 因 參 加 八 十 九 年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緣 訴 願 人 應 八 十 九 年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後, 經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為 是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辦 理 體 格 檢 查 結 果, 因 其 身 高 為 一 六 二. 八 公 分, 與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男 性 身 高 ( 脫 鞋 ) 應 達 一 六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規 定 不 合, 訴 願 人 不 服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所 為 廢 止 其 受 訓 資 格 之 處 分, 提 起 訴 願, 考 試 院 裁 決 趙 君 敗 訴 考 試 院 所 持 理 由 如 下 : 本 案 訴 願 人 應 八 十 九 年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經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為 是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辦 理 體 格 檢 查 結 果, 因 其 身 高 為 一 六 二. 八 公 分, 未 達 一 六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合 格 標 準, 保 訓 會 爰 依 上 開 規 定 廢 止 其 受 訓 資 格, 並 無 不 合 很 遺 憾 的, 上 開 各 案 不 論 是 心 理 性 向 測 驗 不 合 格 或 是 丙 等 體 位 或 是 身 高 不 夠 而 被 剝 奪 參 加 考 試 或 受 訓 資 格 者, 既 然 認 為 行 政 處 分 不 當, 卻 只 有 在 訴 願 階 段 就 打 住, 沒 有 更 試 圖 去 尋 求 行 政 訴 訟, 因 此 無 法 院 之 判 決 可 討 論 不 過, 行 政 訴 訟 要 勝 訴, 要 能 舉 證 行 政 機 關 違 法 致 侵 害 人 民 之 權 利, 以 前 面 數 案 而 言, 行 政 處 分 皆 沒 有 違 法, 因 此 司 法 救 濟 勝 訴 之 機 率 不 高 雖 然 這 些 案 件 都 沒 有 進 入 行 政 訴 訟 之 階 段, 但 是 在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的 入 學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確 有 體 檢 不 合 格 者 ( 色 盲 ) 因 不 271

21 學 而 提 出 行 政 訴 訟 進 而 申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經 大 法 官 於 2007 年 6 月 8 日 作 成 釋 字 626 號 解 釋 在 案 雖 本 解 釋 並 非 針 對 國 家 考 試 之 體 格 檢 查 所 為 之 限 制 而 解 釋, 但 是 由 於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之 畢 業 生 將 來 擔 任 從 事 警 察 工 作 機 率 高 於 普 通 大 學 很 多, 其 實 跟 本 文 所 要 探 討 之 公 務 人 員 應 考 資 格 體 格 檢 查 之 限 制, 是 否 造 成 就 業 歧 視 具 有 密 切 相 關, 因 此 特 別 針 對 釋 字 626 號 解 釋 有 關 色 盲 限 制 不 報 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之 解 釋 加 以 探 討 先 將 釋 字 626 號 之 解 釋 文 列 出 如 下 解 釋 文 : 憲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復 規 定 : 國 民 受 教 育 之 機 會, 一 律 平 等 旨 在 確 保 人 民 享 有 接 受 各 階 段 教 育 之 公 平 機 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九 十 一 學 年 度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招 生 簡 章 第 七 點 第 二 款 及 第 八 點 第 二 款, 以 有 無 色 盲 決 定 能 否 取 得 入 學 資 格 之 規 定, 係 為 培 養 理 論 與 實 務 兼 備 之 警 察 專 門 人 才, 並 求 教 育 資 源 之 有 效 運 用, 藉 以 提 升 警 政 之 素 質, 促 進 法 治 國 家 之 發 展, 其 欲 達 成 之 目 的 洵 屬 重 要 公 共 利 益 ; 因 警 察 工 作 之 範 圍 廣 泛 內 容 繁 雜, 職 務 常 須 輪 調, 隨 時 可 能 發 生 判 斷 顏 色 之 需 要, 色 盲 者 因 此 確 有 不 適 合 擔 任 警 察 之 正 當 理 由, 是 上 開 招 生 簡 章 之 規 定 與 其 目 的 間 尚 非 無 實 質 關 聯, 與 憲 法 第 七 條 及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並 無 牴 觸 大 法 官 在 本 解 釋 中 認 為 色 盲 來 限 制 進 入 警 察 大 學 之 資 格 是 不 違 背 平 等 原 則 並 且 大 法 官 都 採 取 共 同 之 意 見, 無 不 同 意 見 書 或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之 提 出, 也 就 是 大 法 官 對 於 色 盲 是 否 會 影 響 擔 任 警 察 工 作, 認 為 是 在 工 作 上 會 影 響 因 而 加 以 限 制 是 正 當 的 大 法 官 在 本 案 明 顯 的 未 提 及 過 去 常 用 的 實 質 平 等 原 則 合 理 的 差 別 對 待 事 務 本 質 等 分 析 平 等 原 則 的 慣 用 語 及 272

22 分 析 方 法, 而 是 直 接 採 用 比 例 原 則 的 目 的 與 手 段 關 係 來 判 斷 平 等 原 則 個 人 對 於 大 法 官 所 為 之 合 憲 解 釋 無 法 贊 同, 蓋 大 法 官 並 沒 有 仔 細 去 論 述 警 察 工 作 可 分 成 幾 種 專 業, 或 是 警 察 是 根 本 不 需 要 專 業, 可 以 在 不 同 職 務 專 業 之 間 輪 調? 是 不 是 每 種 不 同 的 警 察 工 作 都 是 需 要 判 斷 顏 色? 大 法 官 認 為 以 色 盲 與 否 來 作 為 限 制 入 學 警 察 大 學 是 很 重 要 的, 色 盲 會 妨 礙 警 察 工 作 之 進 行, 因 此 色 盲 與 否 加 以 限 制, 是 合 乎 工 作 上 之 需 要 的 然 而, 警 察 工 作 是 否 如 大 法 官 所 言 警 察 工 作 之 範 圍 廣 泛 內 容 繁 雜, 職 務 常 須 輪 調, 隨 時 可 能 發 生 判 斷 顏 色 之 需 要? 本 人 因 擔 任 台 北 市 議 員 助 理 職 務 之 便, 經 詢 問 台 北 市 警 察 局 府 會 聯 絡 人, 以 台 北 市 為 例, 則 未 必 跟 大 法 官 所 言 全 然 相 同 蓋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所 培 育 的 是 專 業 的 警 察 幹 部, 而 不 是 警 察 通 才, 警 察 幹 部 有 任 期 制, 期 滿 必 須 轉 調 他 處 服 務, 但 並 非 在 不 同 職 務 專 長 間 輪 調, 而 是 在 同 專 長 之 間 調 動, 例 如 電 腦 犯 罪 偵 防 小 組 就 必 須 具 有 對 於 電 腦 犯 罪 相 當 的 知 識 與 專 業, 並 不 是 說 從 其 他 專 業 調 動 一 個 幹 部 到 電 腦 犯 罪 偵 防 小 組 就 能 勝 任, 同 樣 的 外 事 警 察 出 身 的 警 員 其 專 業 是 外 語 能 力 而 不 是 刑 事 的 攻 堅 追 犯 人, 無 良 好 外 語 能 力 者 一 樣 無 法 升 任 外 語 工 作, 因 此, 警 察 工 作 繁 雜 是 事 實, 警 員 幹 部 有 任 期 制 需 要 調 動 也 是 事 實, 但 並 非 如 大 法 官 所 言 職 務 常 須 輪 調, 隨 時 可 能 發 生 判 斷 顏 色 之 需 以 電 腦 犯 罪 偵 防 小 組 為 例, 其 對 於 木 馬 程 式 跟 駭 客 破 解 之 專 業 為 其 工 作 之 主 要 內 容, 電 腦 程 式 並 非 一 定 跟 顏 色 有 關, 也 不 一 定 有 判 斷 顏 色 之 需 要, 因 此 個 人 認 為, 大 法 官 並 無 仔 細 針 對 警 察 工 作 之 專 業 進 行 論 述 就 認 定 以 色 盲 為 由 來 限 制 不 得 進 入 警 察 大 學 的 規 定 不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頗 值 商 榷 273

23 況 且, 依 據 目 前 法 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之 畢 業 生 並 不 必 然 一 定 去 從 事 警 察 工 作, 蓋 目 前 從 事 警 察 工 作 必 須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警 察 特 考 由 考 試 院 主 辦, 任 何 大 學 畢 業 生 都 可 以 報 考, 警 察 大 學 畢 業 生 也 必 須 通 過 警 察 特 考 才 能 從 事 警 察 工 作, 警 察 大 學 畢 業 生 也 可 以 依 據 自 己 之 自 由 意 志 來 決 定 是 不 是 要 當 警 察, 如 此 626 號 解 釋 就 衍 生 一 個 問 題 : 一 個 學 生 有 色 盲 但 是 不 想 當 警 察 的 因 為 體 檢 不 合 格 就 不 能 進 入 中 警 大 就 讀, 而 另 一 個 學 生 因 為 無 色 盲 不 想 當 警 察 但 是 卻 可 以 進 入 中 警 大 就 讀, 同 樣 都 是 不 想 當 警 察, 單 純 把 警 察 大 學 當 成 四 年 制 大 學 念, 只 是 因 為 色 盲 就 被 剝 奪 就 學 的 機 會, 如 果 一 個 人 有 色 盲 要 去 念 一 般 大 學, 跟 無 色 盲 者 要 去 讀 一 般 大 學, 卻 不 會 因 色 盲 被 剝 奪 入 學 的 機 會, 色 盲 去 念 大 學 這 樣 是 不 會 造 成 對 於 公 益 的 危 害 的, 因 此 這 樣 的 限 制 會 造 成 不 平 等 限 制, 大 法 官 的 解 釋 沒 有 從 警 察 大 學 也 可 以 是 一 般 大 學 這 樣 的 角 度 來 思 考, 因 此 而 產 生 問 題 第 四 節 先 進 國 家 經 驗 之 啟 示 美 日 德 等 先 進 國 家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及 身 高 體 重 歧 視 之 法 制 及 判 例 可 以 歸 納 出 如 下 幾 點 : 日 本 在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之 就 業 保 護 立 法 乃 這 三 個 國 家 之 中 最 早,1960 就 開 始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就 業 加 以 保 護, 美 國 立 法 於 1973 年 不 過 當 時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工 作 權 還 沒 完 整 普 遍 之 保 護 直 到 1990 年 之 ADA 才 真 正 全 面 的 對 殘 障 之 就 業 加 以 保 護, 德 國 則 是 立 法 於 1974 年 日 本 德 國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工 作 保 護 都 採 用 定 額 雇 用 制, 若 雇 主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未 達 法 定 雇 用 率 將 會 收 到 高 額 罰 款, 美 國 雖 然 規 定 15 人 以 上 之 機 構 必 須 雇 用 一 個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但 是 卻 沒 有 罰 金 之 規 定, 但 是 用 法 院 之 民 事 裁 判 來 落 實 雇 用 率, 換 言 之, 定 額 雇 用 已 是 先 進 國 家 身 心 障 礙 工 作 保 護 之 主 流 制 度 德 國 聯 邦 274

24 憲 法 法 院 欠 缺 對 殘 障 者 就 業 歧 視 之 判 例, 很 大 的 可 能 是 德 國 有 完 善 之 失 業 保 險 制 度, 20 因 此 殘 障 者 不 用 積 極 爭 取 工 作 就 可 以 維 持 生 活 有 關 於 身 高 之 歧 視, 美 國 法 院 曾 經 加 以 裁 判, 認 為 必 須 與 從 事 工 作 有 密 切 相 關 方 能 對 身 高 加 以 要 求, 蓋 身 高 乃 是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事 實 因 此, 雇 主 於 雇 用 過 程 任 意 的 設 定 身 高 條 件, 乃 是 不 合 法 而 構 成 歧 視 我 國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歧 視 之 問 題 較 外 國 嚴 重, 雖 然 已 有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規 範 並 強 制 規 定 應 僱 用 晉 用 ㄧ 定 比 例 之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但 是 比 例 遠 低 於 國 外, 雖 然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將 定 額 雇 用 制 有 所 規 範, 一 般 公 私 立 事 業 單 位 雇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足 額 的 比 例 仍 高 達 30% 以 上 但 是 或 許 受 限 於 社 會 之 觀 念, 普 遍 認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工 作 能 力 不 佳 或 學 習 不 良, 至 目 前 為 止, 身 心 障 礙 保 護 法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工 作 保 護 之 定 額 雇 用 制 實 施 成 效 不 良 21 且 為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人 格 及 合 法 權 益, 使 其 受 到 尊 重 與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保 護 法 規 定 除 能 證 明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勝 任 能 力 者 外, 雇 主 不 得 單 獨 以 身 心 障 礙 為 理 由, 拒 絕 其 受 教 育 應 考 晉 用 或 予 以 其 他 不 公 平 待 遇 22 但 是 目 前 包 括 國 家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方 面, 仍 然 有 關 於 體 格 檢 查 之 標 準, 雖 然 這 些 標 準 已 經 逐 步 放 寬, 像 是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就 全 面 取 消 體 檢 規 定 但 是 仍 使 許 多 的 特 殊 20 根 據 德 國 現 行 有 關 失 業 保 險 之 規 定, 長 期 失 業 者, 單 身 者 每 月 可 領 到 約 650 歐 元 ( 相 當 於 台 幣 元 ) 之 失 業 救 濟 金, 相 當 於 一 份 月 薪 900 歐 元 工 作 扣 除 保 險 費 用 及 各 種 稅 賦 後 之 淨 所 得 ; 夫 妻 有 兩 個 小 孩 的 話, 每 月 可 領 到 約 1,250 歐 元 ( 約 新 台 幣 元 ) 之 失 業 救 濟 金, 相 當 於 一 份 月 薪 1,650 歐 元 工 作 之 淨 所 得 對 某 些 德 國 人 來 說, 領 取 失 業 救 濟 金 之 收 入 可 能 比 辛 苦 工 作 所 得 還 多, 大 大 影 響 就 業 之 意 願 見 網 址 : 檢 視 日 期 : 2006 年 9 月 30 日 21 身 心 障 礙 保 護 法 規 定 各 級 事 業 機 關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比 例, 分 別 為 1:50( 公 家 單 位 ) 以 及 1: 100( 私 人 機 構 ), 這 樣 的 規 定 顯 然 比 歐 美 各 國 的 雇 用 比 例 低 落 22 身 心 障 礙 保 護 法 第 四 條 275

25 障 別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特 別 是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無 法 參 加 某 些 類 科 之 國 家 考 試, 包 括 司 法 官 考 試, 換 言 之, 某 些 前 述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積 極 的 工 作 獲 得 權 及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在 國 家 考 試 之 領 域 相 當 程 度 被 剝 奪, 這 些 特 殊 障 別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法 就 其 能 力 實 力 與 ㄧ 般 人 相 競 爭 有 關 於 身 高 的 限 制, 目 前 在 某 些 特 考 之 類 科, 仍 有 規 定 報 考 者 男 性 須 身 高 xx 公 分 女 性 xx 公 分 之 規 定, 這 以 警 察 特 考 調 查 局 國 安 局 監 獄 官 等 皆 有 要 求, 然 而, 依 據 美 國 法 院 之 裁 判 之 經 驗, 除 非 用 人 之 機 關 能 夠 證 明 要 求 一 定 的 身 高 與 所 從 事 之 工 作 是 必 須 的 且 相 關 的, 否 則 是 不 能 加 以 限 制 的 因 此, 國 家 考 試 有 關 身 高 之 限 制 必 須 檢 討 該 項 工 作 是 否 真 的 需 要 身 高, 舉 例 而 言, 警 察 特 考 限 制 身 高 到 底 是 維 護 治 安 需 要 還 是 看 起 來 好 看? 警 察 局 能 不 能 舉 出 科 學 之 實 證 來 證 明 維 持 治 安 與 身 高 有 關? 若 不 能, 則 警 察 特 考 有 關 身 高 之 限 制, 乃 是 對 較 矮 者 之 就 業 歧 視, 既 然 不 是 人 人 都 能 達 到 那 個 身 高, 那 身 高 較 矮 者 為 何 被 剝 奪 擔 任 警 察 之 職 業 選 擇 之 自 由 意 志 為 真 正 落 實 促 進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就 先 進 國 家 之 經 驗 觀 之, 我 國 需 要 有 以 下 措 施 和 定 額 進 用 制 相 互 配 合 : ( 一 ) 詳 定 獎 勵 輔 導 一 般 事 業 單 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措 施 : 目 前 國 內 對 於 雇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事 業 單 位 只 消 極 採 取 罰 款, 並 沒 有 要 求 業 主 提 出 計 畫 或 其 他 因 應 措 施 ; 至 於 收 納 罰 款 而 成 的 殘 障 福 利 金 或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目 前 也 沒 有 一 套 完 整 的 規 範 用 來 補 助 業 主 改 善 工 作 機 具 設 備 進 行 職 務 在 設 計 或 其 他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員 工 就 業 福 利 的 措 施 因 此, 有 關 單 位 不 妨 參 考 日 本 納 付 金 與 報 獎 金 制 度, 詳 細 規 範 獎 勵 事 業 機 構 達 到 定 額 進 用 標 準 的 措 施 花 敬 凱,< 歐 美 日 本 等 國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之 發 展 歷 程 與 趨 勢 >, 見 網 址 : 276

26 ( 二 ) 將 中 小 企 業 納 入 定 額 進 用 的 適 用 範 圍 : 身 心 障 礙 保 護 法 規 定 各 級 事 業 機 關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比 例, 分 別 為 1:50( 公 家 單 位 ) 以 及 1:100( 私 人 機 構 ), 這 樣 的 規 定 顯 然 比 歐 美 各 國 的 雇 用 比 例 低 落 ; 而 且 就 國 內 以 中 小 企 業 為 主 的 產 業 結 構, 符 合 事 業 標 準 規 模 的 企 業 並 不 多 因 此, 筆 者 建 議 將 定 額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比 例 提 高 至 1:15 或 1:20, 或 根 據 身 心 障 礙 人 口 比 例 作 較 為 合 理 的 推 算 24 ( 三 ) 國 家 考 試 有 關 於 身 心 障 礙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之 規 定, 特 別 像 司 法 官 特 考 之 重 度 肢 障 優 眼 視 力 矯 正 後 未 達 0.1 等 規 定, 以 及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有 關 中 度 肢 障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還 有 加 以 檢 討 修 正 之 空 間, 蓋 前 述 分 析 可 知, 司 法 官 特 考 並 不 是 完 全 不 適 合 重 度 肢 障 者 擔 任 總 之,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有 關 於 體 格 檢 查 之 相 關 特 殊 規 定, 實 乃 對 某 些 障 別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身 高 較 矮 者 為 就 業 歧 視, 這 些 有 關 體 格 檢 查 之 應 考 資 格 規 定 必 須 加 以 檢 討 修 正 其 限 制 範 圍, 明 確 的 以 各 種 不 同 之 工 作, 其 所 從 事 不 同 工 作 之 性 質 加 以 檢 討, 使 對 些 體 格 檢 查 的 限 制 跟 工 作 需 要 之 能 力 密 切 相 關, 方 能 跟 上 先 進 國 家 保 障 工 作 權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之 潮 流 第 五 節 小 結 有 關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就 業 歧 視 及 其 他 因 體 格 問 題 所 造 成 之 就 業 歧 視, 特 別 是 在 屬 於 公 領 域 之 國 家 機 關 之 雇 用 過 程, 我 國 目 前 在 身 心 障 礙 之 保 護 方 面, 雖 有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之 通 過, 但 是, 屬 於 公 領 域 之 國 家 機 關 晉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仍 屬 比 例 偏 低, 更 不 要 說 許 多 機 關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存 在 許 多 歧 視 心 態, 認 為 他 們 教 不 會 什 麼 都 不 能 辦, 而 公 領 域 之 國 家 機 關 如 果 不 能 帶 頭 率 先 消 除 檢 視 時 間 :2006 年 8 月 24 日 24 同 前 註 277

27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歧 視 成 見 與 刻 板 印 象, 則 要 求 一 般 民 間 企 業 要 能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工 作 平 等 加 以 保 護, 無 異 是 一 種 空 想 對 身 心 障 礙 及 身 高 不 夠 者 之 就 業 歧 視, 乃 是 觀 念 之 問 題, 因 此 公 部 門 之 政 府 機 關, 要 去 扭 轉 這 些 觀 念, 則 必 須 檢 討 目 前 公 務 員 特 種 考 試 仍 存 在 之 有 關 體 格 檢 查 之 規 定, 確 定 哪 些 公 務 員 之 工 作, 重 度 肢 障 或 優 眼 視 力 矯 正 後 未 達 0.1 或 身 高 不 夠 者 者 真 的 不 能 不 適 合 從 事 ; 特 別 是 用 人 機 關 應 該 跟 衛 生 署 先 達 成 哪 些 障 別 程 度 的 肢 體 障 礙 其 認 定 標 準 為 何, 這 些 障 別 能 夠 從 事 哪 些 工 作? 不 能 從 事 哪 些 工 作? 或 哪 些 工 作 身 高 不 夠 者 不 能 從 事, 以 符 合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及 身 高 較 矮 之 就 業 保 護 之 精 神 本 章 乃 是 透 過 先 進 國 家 之 經 驗 立 法 例 與 判 決, 來 探 討 先 進 國 家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之 就 業 歧 視 在 公 領 域 跟 私 領 域 之 作 法, 我 們 發 現, 美 日 德 等 先 進 國 家 雖 然 做 法 不 同, 但 是 消 除 就 業 時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歧 視 促 進 身 心 障 礙 就 業 之 作 法 乃 是 一 致, 對 照 我 國 目 前 不 管 是 公 領 域 之 公 務 員 晉 用 或 私 部 門 之 晉 用 過 程 所 存 在 之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現 象, 先 進 國 家 之 作 法 頗 值 我 國 借 鏡, 雖 然 我 國 一 直 在 改 進 有 關 體 格 檢 查 之 規 定, 但 是 現 行 規 定 未 臻 完 美, 仍 有 檢 討 必 要 至 於 身 高 之 歧 視, 則 是 對 矮 小 者 選 擇 職 業 之 自 由 意 志 加 以 侵 害, 因 此 國 家 機 關 在 晉 用 過 程 應 該 參 考 先 進 國 家 特 別 是 美 國 之 作 法, 來 決 定 對 於 哪 些 工 作 應 該 限 制 身 高? 哪 些 工 作 不 應 該 限 制 身 高? 這 些 其 實 用 人 機 關 以 自 己 的 專 業 都 無 法 正 確 判 斷, 必 須 詢 問 衛 生 署 之 後, 檢 討 修 正, 才 能 保 護 身 高 較 矮 小 國 民 之 就 業 平 等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身 因 其 障 礙 在 社 會 經 濟 之 競 爭 上 本 就 較 正 常 人 吃 力, 因 此 國 家 機 關 應 該 給 予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除 非 基 於 公 益 上 之 要 求 及 保 護 身 心 障 礙 之 需 要, 不 得 給 予 不 利 之 差 別 待 遇 近 年 來, 考 試 院 積 極 從 人 權 角 度 檢 討 考 試 制 度, 也 跟 用 人 機 構 進 行 協 商, 具 體 的 成 果 包 括 : 開 放 所 有 障 別 身 心 障 礙 者 參 加 身 278

28 心 障 礙 特 考 全 面 取 消 專 技 人 員 考 之 體 格 檢 查 制 度 放 寬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體 格 檢 查 標 準 等 25 但 是 如 前 述 分 析, 現 存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仍 有 需 要 檢 討 之 地 方, 有 造 成 對 某 些 肢 體 障 礙 或 視 障 者 就 業 歧 視 之 可 能, 仍 需 考 試 院 積 極 協 調 用 人 機 關 改 善 這 些 規 定 25 蔡 良 文,< 考 選 制 度 與 政 策 的 變 革 與 發 展 >, 考 銓 季 刊, 第 44 期,2005 年 10 月,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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