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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的 说 明

2 -**» 刖 目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 在 其 第 二 十 九 届 会 议 上 (1996 年 5 月 2 8 日 至 6 月 1 4 曰, 纽 约 ) 最 后 审 定 了 这 份 说 明 除 委 员 会 3 6 个 成 员 国 以 外, 许 多 其 他 国 家 和 一 些 国 际 组 织 的 代 表 也 参 加 了 审 定 在 编 写 草 案 过 程 中, 秘 书 处 征 求 了 各 法 系 的 专 家 各 国 仲 裁 机 构 以 及 一 些 国 际 专 业 协 会 的 意 见 委 员 会 在 年 就 这 个 项 目 进 行 了 初 步 讨 论 1 之 后, 于 1994 年 审 议 了 一 份 题 为 仲 裁 程 序 中 的 预 备 会 议 准 则 草 案 的 草 稿 2 仲 裁 从 业 人 员 的 一 些 会 议 也 讨 论 了 该 草 案, 其 中 包 括 1994 年 1 1 月 3 日 至 6 日 由 国 际 商 业 仲 裁 理 事 会 在 维 也 纳 举 行 的 第 十 二 届 国 际 仲 裁 大 会 3 在 委 员 会 及 其 他 会 议 上 述 讨 论 的 基 础 上, 秘 书 处 编 写 了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的 说 明 草 案 4 委 员 会 于 年 审 议 了 说 明 草 案, 年 作 了 修 订,6 并 最 后 审 定 了 该 说 明 7 1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届 会 议 的 工 作 报 告, 大 会 第 四 十 八 届 会 议 正 式 记 录, 补 编 第 1 7 号 (А/48/17)( 转 载 于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年 鉴, 第 二 十 四 卷 : 年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出 售 品 编 号 : Е.94.У.16 ) 第 一 部 分 ),% 段. 2 该 准 则 草 案 作 为 А /С К 9/396 和 АсШ.1 号 文 件 出 版 ( 转 载 于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年 鉴, 第 二 十 五 卷, 1994 年, 第 二 部 分, 第 四 章 ); 委 员 会 的 讨 论 情 况 见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届 会 议 的 工 作 报 告, 联 合 国 大 会 第 四 十 九 届 会 议 正 式 记 录, 补 编 第 1 7 号 (А/49/17) ( 转 载 于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年 鉴 第 二 十 五 卷, 1994 年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出 售 品 编 号 : Е.95ЛЛ20 ), 第 二 部 分, 第 四 章 ), 第 段 3 国 际 仲 裁 大 会 的 记 录 见 安 排 有 效 率 的 仲 裁 程 序 / 国 际 仲 裁 的 适 用 法 律, 国 际 商 业 仲 裁 理 事 会 大 会 文 件 汇 编 第 7 号, ( 海 牙, К1шуегЬа\у 1п1егпайопа1, 1996 年 ) 4 该 说 明 草 案 已 作 为 А/СМ.9/410 号 文 件 出 版 ( 将 转 载 于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年 鉴, 第 二 十 六 卷 : 1995 年, 第 二 部 分, 第 三 章 ) 5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届 会 议 的 工 作 报 告, 大 会 第 五 十 届 会 议 正 式 记 录, 补 编 第 1 7 号 (А /50/17)( 将 转 载 于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年 鉴, 第 二 十 六 卷 : 1995 年, 第 一 部 分 ), 第 段 6 经 修 订 的 说 明 草 案 作 为 А /С К 9 /4 2 3 号 文 件 出 版 ( 将 转 载 于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年 鉴, 第 二 十 七 卷 : 1996 年, 第 二 部 分 ) 7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届 会 议 的 工 作 报 告, 大 会 第 五 十 一 届 会 议 正 式 记 录, 补 编 第 1 7 号 (А /51/17)( 将 转 载 于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年 鉴, 第 二 十 七 卷 : 1996 年, 第 一 部 分 ), 第 段

3 目 录 " М... 导 言...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时 可 能 需 予 考 虑 的 事 项 清 单 附 加 说 明...

4 导 言 本 说 明 的 目 的 1. 本 说 明 的 目 的 是 向 仲 裁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一 份 工 作 指 南, 其 中 列 举 和 简 要 阐 述 的 一 系 列 问 题 似 应 在 安 排 仲 裁 时 适 时 地 作 出 决 定 案 文 是 针 对 国 际 仲 裁 编 写 的, 但 不 论 仲 裁 是 否 由 某 个 仲 裁 机 构 主 管, 均 可 使 用 本 说 明 不 具 有 约 束 性 2. 本 说 明 并 不 对 仲 裁 人 或 当 事 方 施 加 任 何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法 律 要 求 仲 裁 庭 可 任 意 酌 情 釆 用 本 说 明, 不 予 釆 用 时, 也 无 需 申 述 理 由 3. 本 说 明 不 宜 用 来 作 为 仲 裁 规 则, 它 不 确 立 仲 裁 庭 或 当 事 方 必 须 以 某 种 方 式 行 事 的 任 何 义 务 因 此, 说 明 的 釆 用 并 不 意 味 着 当 事 各 方 协 议 订 立 的 仲 裁 规 则 有 任 何 改 变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的 裁 量 权 和 及 时 作 出 程 序 决 定 的 作 用 4. 关 于 当 事 各 方 可 协 议 订 立 的 仲 裁 程 序 和 仲 裁 规 则 的 法 律 一 般 允 许 仲 裁 庭 在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方 面 拥 有 较 大 的 裁 量 权 和 灵 活 性 8 这 样 做 是 适 宜 的, 它 使 8 此 种 规 则 的 突 出 例 子 是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其 中 第 15(1) 条 规 定 : 以 服 从 本 规 则 为 条 件, 仲 裁 庭 可 以 按 照 它 认 为 适 当 的 方 式 进 行 仲 裁, 但 须 平 等 对 待 当 事 各 方 并 在 仲 裁 程 序 的 任 何 阶 段 都 给 予 当 事 各 方 充 分 机 会 陈 述 其 情 况 和 理 由 1

5 仲 裁 庭 得 以 在 考 虑 到 具 体 情 况, 考 虑 到 当 事 各 方 和 仲 裁 庭 成 员, 并 考 虑 到 需 以 公 正 讲 究 成 本 效 益 的 方 式 解 决 争 端 的 基 础 上 作 出 有 关 安 排 程 序 的 决 定 5. 由 于 此 种 裁 量 权, 仲 裁 庭 也 许 需 要 及 时 向 当 事 各 方 表 明 程 序 的 安 排 和 如 何 进 行 仲 裁 在 国 际 仲 裁 中, 这 一 点 尤 其 必 要, 因 当 事 各 方 也 许 习 惯 了 各 自 不 同 的 仲 裁 方 式 如 不 给 予 通 报, 某 一 当 事 方 也 许 在 某 些 程 序 方 面 无 法 预 知, 因 而 难 以 有 所 准 备 这 可 能 引 发 误 会 延 误 并 增 加 费 用 多 当 事 方 类 型 的 仲 裁 6. 本 说 明 不 仅 可 用 于 只 有 两 个 当 事 方 的 仲 裁, 而 且 亦 可 用 于 有 三 个 或 更 多 当 事 方 的 仲 裁 在 本 说 明 用 于 多 当 事 方 类 型 的 仲 裁 时, 请 参 阅 第 8 6 至 8 8 段 ( 项 目 18 к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的 决 定 过 程 7. 仲 裁 庭 作 出 有 关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的 决 定, 可 以 在 事 先 经 过 与 当 事 双 方 的 协 商, 也 可 以 不 经 过 协 商 到 底 釆 取 何 种 方 法, 取 决 于 仲 裁 庭 考 虑 到 待 裁 决 的 问 题 的 性 质, 认 为 协 商 并 无 必 要, 或 认 为 听 取 当 事 方 意 见 有 利 于 增 大 仲 裁 的 可 预 测 性 或 改 善 气 氛 8. 此 种 协 商, 不 管 只 限 于 仲 裁 员 范 围 或 同 时 也 邀 请 当 事 方 参 加, 可 以 釆 取 一 次 或 多 次 会 议 方 式, 也 可 采 取 通 信 或 电 信 方 式 进 行, 例 如 通 过 传 真 或 举 行 电 话 会 议 或 其 他 电 子 手 段 会 议 可 在 仲 裁 地 点 或 在 其 他 合 适 地 点 举 行 9. 某 些 仲 裁 可 召 开 一 次 特 别 会 议 专 门 进 行 有 关 这 类 程 序 问 题 的 协 商 ; 另 一 种 办 法 是 结 合 某 一 争 端 实 质 问 题 的 听 讯 来 进 行 协 商 在 是 否 应 召 开 特 别 会 议 及 如 何 组 织 这 种 会 议 方 面, 有 各 种 不 同 的

6 做 法 与 听 讯 分 开 的 由 仲 裁 员 与 当 事 方 举 行 的 专 门 性 程 序 会 议, 在 实 践 中 有 多 种 多 样 名 称, 例 如 先 期 会 议 听 审 前 会 议 预 备 会 议 听 审 前 的 审 议 等 等 到 底 使 用 哪 个 名 称, 主 要 看 会 议 在 哪 个 阶 段 召 开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时 可 能 需 予 考 虑 的 事 项 清 单 1 0. 本 说 明 提 供 了 仲 裁 庭 在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时 似 应 作 出 决 定 的 一 系 列 事 项, 并 附 加 说 明 1 1. 考 虑 到 仲 裁 的 程 序 方 式 和 做 法 千 差 万 别, 因 此, 本 说 明 并 不 想 把 某 种 做 法 作 为 最 佳 做 法 加 以 提 倡, 本 说 明 是 为 了 普 遍 通 用 而 设 计 的, 无 意 在 本 说 明 中 详 细 介 绍 各 种 不 同 的 做 法, 也 不 表 示 倾 向 于 其 中 某 一 种 做 法 1 2. 下 面 列 举 的 清 单 尽 管 不 全, 但 包 括 了 仲 裁 中 可 能 出 现 的 各 种 情 况 不 过, 在 许 多 仲 裁 中, 只 需 要 考 虑 清 单 中 提 及 的 有 限 的 几 个 问 题 另 外, 在 仲 裁 的 哪 个 或 哪 几 个 阶 段 适 宜 考 虑 安 排 程 序 问 题, 也 取 决 于 个 案 的 具 体 情 况 一 般 来 说, 为 了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讨 论 和 拖 延, 最 好 不 要 过 早 提 出 问 题, 也 就 是 说 不 要 在 尚 不 明 确 是 否 需 要 作 出 某 项 决 定 的 情 况 下 提 出 问 题 1 3. 在 采 用 本 说 明 时, 应 考 虑 到 仲 裁 庭 在 安 排 程 序 方 面 的 裁 量 权 可 能 会 因 仲 裁 规 则 和 适 用 于 仲 裁 程 序 的 法 律 而 受 到 限 制 由 某 一 仲 裁 机 构 进 行 仲 裁 时, 本 说 明 所 讨 论 的 各 种 事 项 可 由 该 仲 裁 机 构 的 规 则 和 惯 例 予 以 涉 及

7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时 可 能 需 予 考 虑 的 事 项 清 单 段 次 1. 议 定 一 套 仲 裁 规 则 由 当 事 各 方 考 虑 议 定 仲 裁 规 则 仲 裁 中 使 用 的 语 文 (a) 可 能 需 要 全 部 或 部 分 翻 译 - 文 件 (b).. 口 头 陈 述 时 可 能 需 要 口 译 (c) 笔 译 和 口 译 的 费 用 仲 裁 地 点 ( a ) 决 定 仲 裁 地 点 ( 如 当 事 方 (b) 尚 未 商 定 ) 在 仲 裁 地 点 之 外 举 行 会 议 的 可 能 性 仲 裁 庭 履 行 其 职 能 所 需 的 行 政 服 务 仲 裁 费 用 交 存... 款 (a) 交 存 款 的 数 额 28 (b) 交 存 款 的 管 理 29 (c).. 追 加 交 存 款 有 关 仲 裁 信 息 的 保 密 ; 可 能 的 协 议 当 事 方 与 仲 裁 员 相 互 间 送 交 信 函 的 方 式 以 传 真 及 其 他 电 子 手 段 发 送 书 面 材 料 (a) 传 真 ( b ) 其 他 电 子 手 段 ( 例 如 电 子 邮 件 和 磁 盘 或 光 盘 ) 交 换 书 面 申 诉 的 安... 排 (a) 提 交 书 面 申 诉 的 时 间 安 排 (b) 先 后 或 同 时 提... 交 41 4

8 段 次 1 0. 处 理 书 面 材 料 和 证 据 的 具 体 细 节 ( 材 料 提 交 方 法 份 数 编 号 标 注 等 ) 确 定 争 议 点 ; 裁 决 事 项 的 先 后 次 序 ; 确 定 所 寻 求 的 补 救 或 补 偿 (a) 要 不 要 列 出 一 份 争 议 问 题 清 单 43 (b) 排 定 争 议 问 题 的 裁 决 顺... 序 (c) 是 否 有 必 要 更 准 确 地 确 定 所 寻 求 的 补 救 或 补 偿 可 能 的 解 决 办 法 谈 判 及 其 对 时 间 安 排 的 影 响 书 面 证 据 ( a ) 当 事 方 提 交 书 面 证 据 的 时 限 ; 迟 (b) (c) 交 的 后 果 仲 裁 庭 是 否 准 备 要 求 当 事 方 提 出 书 面 证 据 _ 51 认 可 文 件 来 源 及 收 到 以 及 复 印 件 的 真 实 性 假 定 正 确 无 误 ( Ф 当 事 双 方 是 否 愿 意 共 同 提 交 一 套 单 一 的 书 面 证 据 (е ) 对 于 数 量 庞 大 而 且 复 杂 的 书 面 证 据, 应 否 提 出 内 容 摘 要 列 表 图 示 摘 录 或 样 品 实 物 证 据 (a) 提 出 实 物 证 据 时 的 安 排 56 (b) 需 要 实 地 查 验 时 应 作 出 的 安 排 证... 人 (a) 当 事 一 方 意 欲 提 出 证 人 的 事 前 通 知 ; 证 人 的 书 面 陈 述 (b) 获 取 证 人 口 头 证 词 的 方... 式 ㈠ ㈡ 口 头 提. 问 的 次 序 和 举 行 证 人 听 讯 的 方 式 口 头 作 证 时 是 否 需 进 行 宣 誓 或 确 认, 宣 誓 或 确 认 应 釆 取 何 种 形 式

9 ㈢ 证 人 尚 未 轮 到 作 证 时 可 否 进 入 听 讯 室 (с) 传 唤 证 人 的 顺 序 ( Ф 举 行 听 讯 前 先 与 证 人 面 谈 (е) 当 事 一 方 的 听 证 代 表 专 家 和 专 家 证 人 _ 73 (a) 由 仲 裁 庭 指 定 的 专 家 70 _ 72 ㈠ 专 家 的 职 权 范 围...?1 ㈡ 使 双 方 有 机 会 对 专 家 的 报 告 提 出 意 见, 包 括 提 出 专 家 证 词 ( b ) 由 当 事 一 方 ( 专 家 证 人 ) 提 出 的 专 家 意 见 听 讯 (a) 是 否 举 行 听 讯 的 决 定 (b) 只 举 行 一 个 阶 段 听 讯 或 分 成 几 个 阶 段 (c).. 确 定 听 讯 日 期 ( Ф 双 方 口 头 论 辩 和 询 问 证 人 应 否, 有 一 个 总 的 时 间 限 制 (е) 双 方 提 出 申 辩 和 证 据 的 次 序 听 讯 时 间 的 长 短 (Ь) (Е) 编 写 听 讯 记 录 的 安 排 可 否 允 许 当 事 双 方 提 交 以 及 何 时 提 交 口 头 答 辩 的 书 面 摘 要 多 当 事 方 类 型 的 仲 裁 对 送 达 裁 决 书 的 可 能 要 求 由 谁 釆 取 步 骤 履 行 要 求... 90

10 附 加 说 明 1. 议 定 一 套 仲 裁 规 则 由 当 事 各 方 考 虑 议 定 仲 裁 规 则 1 4. 有 时, 当 事 双 方 没 有 在 仲 裁 协 议 中 列 入 一 条 关 于 仲 裁 程 序 所 应 遵 循 的 仲 裁 规 则 的 规 定, 而 在 仲 裁 开 始 后, 希 望 列 入 这 样 一 项 规 定 如 果 出 现 上 述 情 况, 似 可 采 用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可 不 加 任 何 修 改 地 釆 用, 也 可 由 当 事 双 方 商 定 作 某 些 修 改 后 再 采 用 另 外 一 种 方 式 是, 当 事 双 方 似 可 釆 用 某 个 仲 裁 机 构 的 规 则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则 可 能 需 要 征 得 该 机 构 的 同 意, 并 规 定 根 据 该 机 构 的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所 需 要 的 各 项 条 件 1 5. 但 是, 须 提 请 注 意 的 是, 考 虑 一 套 仲 裁 规 则 可 能 会 造 成 仲 裁 程 序 的 # 延, 或 引 起 不 必 要 的 争 论 1 6. 应 当 指 出, 仲 裁 规 则 的 协 议 并 不 是 非 要 不 可, 如 果 当 事 双 方 未 能 商 定 一 套 仲 裁 规 则, 仲 裁 庭 有 权 力 继 续 仲 裁 进 程, 并 决 定 如 何 处 理 该 案 的 仲 裁 2. 仲 裁 中 使 用 的 语 文 1 7. 有 关 仲 裁 程 序 的 许 多 规 则 或 法 律 都 规 定, 如 果 当 事 双 方 尚 未 就 仲 裁 语 文 问 题 达 成 协 议, 可 由 仲 裁 庭 来 决 定 仲 裁 过 程 中 应 使 用 哪 种 或 哪 几 种 语 文 (а) 可 能 需 要 全 部 或 部 分 翻 译 文 件 1 8. 某 些 作 为 起 诉 书 或 答 辩 书 附 件 的 文 件, 或 者

11 后 来 提 交 的 文 件 可 能 不 是 以 仲 裁 语 文 写 就 考 虑 到 仲 裁 程 序 的 需 要 和 为 了 节 省 开 支, 似 宜 考 虑 仲 裁 庭 是 否 应 命 令 要 求 这 些 文 件 或 文 件 中 的 某 些 部 分 需 附 有 仲 裁 语 文 的 译 本 (b) 口 头 陈 述 时 可 能 需 要 口 译 1 9. 如 果 口 头 听 讯 时 需 要 有 口 译, 似 应 考 虑 的 问 题 是, 口 译 将 为 同 声 传 译 还 是 连 续 传 译 以 及 口 译 安 排 是 由 一 个 当 事 方 负 责 还 是 由 仲 裁 庭 负 责 在 由 某 一 机 构 进 行 的 仲 裁 中, 口 译 及 笔 译 服 务 多 由 仲 裁 机 构 安 排 (c) 笔 译 和 口 译 的 费 用 2 0. 在 作 出 有 关 笔 译 或 口 译 问 题 的 决 定 时, 还 应 决 定 此 种 费 用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是 由 某 一 当 事 方 直 接 支 付 还 是 从 交 存 款 中 开 支, 与 别 的 仲 裁 费 用 一 起, 由 当 事 双 方 分 摊 3. 仲 裁 地 点 (а ) 决 定 仲 裁 地 点 ( 如 当 事 方 尚 未 商 定 ) 2 1. 仲 裁 规 则 通 常 允 许 当 事 各 方 议 定 仲 裁 地 点, 但 某 些 仲 裁 机 构 要 求, 根 据 其 规 则 进 行 的 仲 裁 需 在 某 一 特 定 地 点 进 行, 通 常 是 该 机 构 所 在 地 如 果 双 方 没 有 就 仲 裁 地 点 达 成 协 议, 仲 裁 规 则 一 般 均 规 定 由 仲 裁 庭 或 进 行 仲 裁 的 机 构 来 决 定 地 点 如 仲 裁 庭 需 作 出 此 种 决 定, 似 宜 听 取 当 事 双 方 的 意 见 22. 影 响 仲 裁 地 点 选 择 的 有 各 种 实 际 因 素 及 法 律 因 素, 其 相 对 重 要 性 因 事 而 异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考 虑 因 素 有 下 列 几 项 :(а) 仲 裁 地 点 的 仲 裁 程 序 法 是 否 合 适 ;(Ь) 仲 裁 地 点 所 在 国 家 与 可 能 执 行 裁 决 的 国 家 之 间 是 否 订 有 关 于 执 行 仲 裁 裁 决 的 多 边 条 约

12 或 双 边 条 约 ;(с) 对 当 事 双 方 和 仲 裁 员 都 方 便, 包 括 旅 程 远 近 ;(а) 所 需 支 助 服 务 的 条 件 和 费 用 ;(е) 争 端 事 项 所 涉 地 点 和 能 否 就 近 获 取 证 据 (Ь) 在 仲 裁 地 点 之 外 举 行 会 议 的 可 能 性 23. 许 多 仲 裁 规 则 和 仲 裁 程 序 法 都 明 文 允 许 仲 裁 庭 在 仲 裁 地 点 以 外 的 地 方 举 行 会 议 例 如, 根 据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国 际 商 业 仲 裁 示 范 法, 若 当 事 双 方 并 无 相 反 协 议, 仲 裁 庭 可 决 定 在 它 认 为 合 宜 的 任 何 地 点 举 行 会 议, 进 行 其 成 员 之 间 的 协 商, 或 听 取 证 人 专 家 或 当 事 双 方 的 陈 述, 或 查 验 货 物 财 产 或 文 件 ( 第 20(2) 条 ) 此 种 裁 量 权 目 的 在 于 使 仲 裁 程 序 能 以 最 有 效 最 经 济 的 方 式 进 行 4. 仲 裁 庭 履 行 其 职 能 所 需 的 行 政 服 务 2 4. 仲 裁 庭 可 能 需 要 获 得 各 种 行 政 服 务 ( 例 如 听 讯 室 或 秘 书 服 务 ) 以 便 履 行 其 职 能 如 仲 裁 由 某 一 仲 裁 机 构 主 持, 该 机 构 通 常 负 责 向 仲 裁 庭 提 供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所 需 的 行 政 支 助 如 果 由 某 一 仲 裁 机 构 主 办 的 仲 裁 是 在 该 机 构 所 在 地 之 外 的 地 点 进 行, 则 该 机 构 也 可 安 排 从 另 一 来 源 ( 往 往 是 仲 裁 机 构 ) 取 得 行 政 服 务 ; 有 些 仲 裁 机 构 相 互 间 订 立 了 合 作 协 议, 以 便 相 互 协 助 为 进 行 仲 裁 提 供 服 务 2 5. 如 果 所 涉 案 件 并 非 由 某 一 机 构 主 办 仲 裁, 或 者 此 种 机 构 并 不 负 责 提 供 行 政 支 助, 通 常 此 种 行 政 安 排 将 由 仲 裁 庭 或 仲 裁 庭 庭 长 操 办 ; 或 者, 也 可 将 某 些 事 项 交 由 当 事 双 方 安 排, 甚 至 交 由 当 事 一 方 去 安 排, 但 须 取 得 另 一 方 的 同 意 即 使 在 此 情 形 下, 取 得 行 政 支 助 的 方 便 来 源 也 许 还 是 仲 裁 机 构, 这 种 机 构 一 般 都 愿 意 提 供 其 设 施 给 仲 裁 使 用, 即 使 有 关 的 仲 裁 并 不 遵 行 该 机 构 的 规 则 此

13 外, 也 可 以 从 其 他 单 位 取 得 某 些 服 务, 例 如 商 会 旅 馆 或 提 供 秘 书 工 作 和 其 他 支 助 服 务 的 专 门 公 司 2 6. 在 行 政 服 务 方 面, 也 许 还 可 以 临 时 雇 请 一 名 仲 裁 庭 秘 书 ( 也 称 之 为 登 记 员 书 记 员 事 务 员 或 报 告 员 ), 在 仲 裁 庭 的 指 导 下 进 行 工 作 有 些 仲 裁 机 构 对 于 其 承 办 的 仲 裁 案 件, 习 惯 上 都 指 派 此 种 人 员 进 行 服 务 在 并 非 机 构 承 办 的 仲 裁 中, 或 仲 裁 庭 未 雇 请 秘 书 的 情 况 下, 有 些 仲 裁 员 常 常 雇 请 这 种 人 员, 至 少 是 在 某 些 类 似 的 案 件 中, 但 也 有 许 多 仲 裁 在 其 进 行 过 程 中 并 不 雇 请 此 种 人 员 2 7. 只 要 该 秘 书 的 工 作 纯 属 组 织 工 作 ( 订 好 会 议 室 及 提 供 或 协 调 秘 书 服 务 ), 这 通 常 不 会 引 起 争 议 然 而, 如 果 其 工 作 范 围 包 括 法 律 研 究 或 协 助 仲 裁 庭 进 行 其 他 专 业 事 项 ( 例 如 收 集 判 例 法 或 根 据 仲 裁 庭 指 定 的 法 律 事 项 收 集 已 公 布 的 评 论 文 章, 编 写 判 例 法 或 出 版 物 的 摘 要, 有 时 还 负 责 草 拟 程 序 决 定 或 裁 决 书 的 某 些 部 分, 特 别 是 有 关 事 实 部 分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有 可 能 发 生 意 见 分 歧 特 别 有 可 能 在 看 法 和 期 待 上 引 起 分 歧 的 情 况 是, 秘 书 的 某 项 工 作 与 仲 裁 员 专 业 职 能 相 似 秘 书 的 此 种 作 用 在 某 些 评 论 家 看 来 是 不 适 宜 的, 或 只 在 某 些 条 件 下 才 适 宜, 例 如 经 过 当 事 各 方 的 同 意 但 一 般 都 认 为 必 须 确 保 秘 书 不 履 行 仲 裁 庭 作 出 任 何 决 定 的 职 能 5. 仲 裁 费 用 袞 存 款 (а) 交 存 款 的 数 额 2 8. 在 由 某 个 仲 裁 机 构 进 行 的 仲 裁 中, 该 机 构 通 常 根 据 对 仲 裁 费 用 的 估 计 来 确 定 作 为 仲 裁 费 预 交 款 的 交 存 款 数 额 在 其 他 情 况 下, 习 惯 上, 由 仲 裁 庭 作 出 这 类 估 计, 然 后 要 求 交 存 一 笔 款 项 估

14 Ь тм_шн1ишшсйайи1 МШИ1ЁИа11МШЙ^~ 计 的 费 用 一 般 包 括 仲 裁 员 的 旅 费 及 其 他 支 出, 仲 裁 庭 必 要 的 行 政 支 助 开 支, 仲 裁 庭 所 需 专 家 咨 询 的 费 用 和 仲 裁 员 的 收 费 许 多 仲 裁 规 则 都 包 含 有 此 项 规 定, 包 括 是 要 求 各 当 事 双 方 ( 若 属 多 当 事 方 案, 则 所 有 各 方 ) 都 交 存 款 项, 还 是 只 要 求 原 告 交 存 款 项 (b) 交 存 款 的 管 理 2 9. 由 机 构 进 行 的 仲 裁, 该 仲 裁 机 构 的 服 务 可 包 括 交 存 款 的 管 理 和 会 计 如 果 不 是 由 机 构 管 理 的 仲 裁, 似 宜 明 确 决 定 交 存 款 帐 户 的 类 别 和 地 点 以 及 如 何 管 理 交 存 款 (c) 追 加 交 存 款 3 0. 如 果 在 进 行 仲 裁 过 程 中 开 支 费 用 超 过 了 原 先 的 预 计 数 额, 可 要 求 追 加 交 存 款 ( 例 如 因 为 仲 裁 庭 根 据 仲 裁 规 则 决 定 聘 请 一 名 专 家 ) 6. 有 关 仲 裁 信 息 的 保 密 ; 可 能 的 协 议 3 1. 人 们 普 遍 认 为, 保 密 是 仲 裁 的 一 个 重 要 而 有 助 益 的 特 点. 各 国 法 律 对 于 参 与 仲 裁 人 员 按 其 职 责 应 遵 守 有 关 案 件 信 息 的 保 密 范 围 并 无 一 致 的 答 案 此 外, 商 定 不 明 确 讨 论 保 密 问 题 的 仲 裁 规 则 的 各 当 事 方 不 能 假 定 所 有 法 域 都 承 认 对 保 密 的 暗 含 的 承 诺 而 且, 参 与 仲 裁 的 各 方 也 许 不 像 人 们 预 料 的 那 样 对 保 密 的 范 围 持 同 样 的 理 解 仲 裁 规 则 很 少 列 入 保 密 问 题 的 全 面 规 定, 因 此, 仲 裁 庭 似 宜 与 当 事 各 方 讨 论 此 事, 如 果 认 为 适 宜, 应 将 商 定 的 有 关 保 密 责 任 的 原 则 记 录 在 案 3 2. 保 密 协 议 可 包 括 例 如 以 下 事 项 中 的 一 项 或 多 项 : 应 保 密 的 材 料 或 信 息 ( 例 如, 证 据 书 面 或 口 头 论 据 仲 裁 已 在 进 行 的 事 实 仲 裁 员 的 身 份 11

15 裁 决 书 内 容 ); 为 对 这 类 信 息 和 听 讯 严 守 秘 密 而 釆 取 的 措 施 ; 是 否 应 采 用 任 何 特 别 办 法 来 确 保 通 过 电 子 手 段 传 递 的 信 息 的 保 密 性 ( 例 如, 由 于 若 干 用 户 共 同 使 用 通 信 设 备, 或 对 于 通 过 公 共 网 络 传 递 的 电 子 邮 件, 设 法 确 保 不 向 他 人 泄 漏 信 息 ); 在 哪 些 情 况 下 可 部 分 或 全 部 公 开 保 密 信 息, ( 例 如 可 向 公 众 透 露 的 信 息 或 法 律 或 管 理 机 构 要 求 透 露 的 信 息 ) 7. 当 事 方 与 仲 裁 员 相 互 间 送 交 信 函 的 方 式 33. 当 事 方 之 间 以 及 与 仲 裁 员 之 间 如 何 送 交 文 件 及 其 他 信 函 的 问 题 如 果 未 能 由 商 定 的 规 则 加 以 解 决, 或 案 件 由 某 个 机 构 处 理, 根 据 该 机 构 的 惯 例, 仲 裁 庭 似 宜 适 当 及 早 澄 清 这 个 问 题 以 避 免 发 生 误 会 和 拖 延 3 4. 有 各 种 可 能 的 送 交 方 式, 其 中 之 一 是 当 事 一 方 将 适 当 份 数 的 文 件 送 交 仲 裁 庭 或 仲 裁 机 构 ( 如 果 有 仲 裁 机 构 参 与 ), 然 后 由 仲 裁 庭 或 仲 裁 机 构 酌 情 转 交 另 一 种 方 式 是, 当 事 方 将 文 件 同 时 送 交 仲 裁 员 和 另 一 当 事 方 或 其 他 当 事 方 由 仲 裁 庭 或 仲 裁 长 转 交 给 一 个 或 多 个 当 事 方 的 文 件 和 其 他 信 函 也 可 按 事 先 确 定 的 方 式 进 行, 诸 如 通 过 仲 裁 机 构 传 递 或 直 接 传 递 对 于 某 些 信 函, 特 别 是 有 关 组 织 事 项.( 例 如 听 讯 日 期 ) 的 信 函, 可 商 定 采 用 更 为 直 接 的 通 信 渠 道, 而 由 仲 裁 机 构 作 为 中 间 人 转 送 诸 如 起 诉 书 答 辩 书 证 据 或 书 面 申 诉 等 文 件 8. 以 传 真 及 其 他 电 子 手 段 发 送 书 面 材 料 (а) 传 真 35. 传 真 要 与 传 统 的 通 信 手 段 相 比 具 有 许 多 优 点, 在 仲 裁 程 序 中 受 到 广 泛 应 用 但 是, 如 果 有 12

16 人 认 为 由 于 所 使 用 的 设 备 的 特 征, 最 好 不 要 只 是 依 赖 传 真 来 传 递 文 件, 则 可 考 虑 作 出 特 别 安 排, 例 如 邮 寄 或 实 际 递 送 一 份 特 别 的 书 面 证 据 材 料, 或 某 些 传 真 文 件 经 电 子 手 段 发 送 后, 以 邮 寄 或 其 他 实 际 传 递 的 同 一 文 件 加 以 印 证 尽 管 如 此, 当 某 些 文 件 不 应 以 传 真 发 送 时, 为 避 免 僵 硬 做 法, 似 可 给 予 仲 裁 庭 某 种 裁 量 权, 接 受 先 以 传 真 发 送 某 一 文 件 的 预 交 副 本, 以 便 不 错 过 截 止 日 期, 条 件 是 该 文 件 必 须 在 此 后 一 段 合 理 时 间 内 收 到 ( Ь ) 其 他 电 子 手 段 ( 例 如 电 子 邮 件 和 磁 盘 或 光 盘 ) 3 6. 似 可 商 定, 互 送 文 件, 或 互 送 某 些 文 件, 不 仅 可 釆 取 纸 面 形 式, 而 且 也 可 釆 取 除 传 真 以 外 的 电 子 形 式 ( 如 电 子 邮 件, 或 录 制 磁 盘 或 光 盘 ), 或 者 只 采 用 电 子 形 式 由 于 釆 用 电 子 手 段 取 决 于 有 关 人 员 的 能 力, 有 无 设 备 和 计 算 机 程 序, 因 此, 釆 用 这 种 手 段, 必 须 事 先 商 定 如 果 纸 张 文 件 和 电 子 手 段 均 可 使 用, 似 宜 决 定 何 者 为 准, 而 且, 如 果 规 定 有 提 交 文 件 的 时 限, 何 者 可 构 成 提 交 3 7. 如 果 打 算 以 电 子 形 式 交 换 文 件, 为 避 免 技 术 性 困 难, 似 宜 商 定 诸 如 下 列 事 项 : 数 据 载 体 ( 例 如, 计 算 机 磁 盘 或 电 子 邮 件 ) 及 其 技 术 性 能 ; 编 制 电 予 记 录 将 使 用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 关 于 将 电 子 记 录 转 化 为 可 阅 读 形 式 的 指 令 ; 保 持 收 发 电 文 的 运 行 记 录 和 后 备 记 录 ; 应 随 软 盘 附 上 的 可 续 形 式 的 资 料 ( 例 如 发 送 人 和 接 收 人 的 名 字 计 算 机 程 序 电 子 文 件 标 题, 以 及 所 使 用 的 后 备 方 法 ); 电 文 遗 失 或 通 信 系 统 出 现 其 他 障 碍 时 的 措 施 ; 指 定 万 一 发 生 问 题 时 可 与 之 联 系 的 人 9. 交 换 书 面 申 诉 的 安 排 3 8. 在 各 当 事 方 初 步 陈 述 了 起 诉 和 答 辩 之 后, 似 应 提 交 进 一 步 的 书 面 申 诉, 或 者 由 仲 裁 庭 请 它 们 13

17 这 样 做, 以 便 作 好 听 讯 准 备 或 据 以 拟 定 裁 决 而 无 须 听 讯 例 如, 在 此 种 申 诉 文 件 中, 各 当 事 方 可 提 出 权 利 要 求, 陈 述 事 实 和 证 据 或 对 之 作 出 评 论, 引 证 或 解 释 法 律, 提 出 建 议 或 反 驳 建 议 这 些 书 面 申 诉 在 实 践 中 有 各 种 提 法, 例 如 : 声 明 诉 状 反 诉 状 辩 护 状 反 辩 护 状 答 辩 辩 驳 二 次 答 辩 等 ; 这 些 不 过 是 各 种 语 言 习 惯 产 生 的 不 同 术 语, 有 些 则 表 明 了 申 诉 的 范 围 和 顺 序 ⑷ 提 交 书 面 申 诉 的 时 间 安 排 3 9. 适 宜 的 做 法 是, 仲 裁 庭 对 书 面 申 诉 的 提 交 规 定 时 限 对 于 时 限 的 确 定, 仲 裁 庭 似 宜 一 方 面 确 保 案 件 不 致 拖 延 太 久, 另 一 方 面 也 应 保 留 一 定 程 度 的 裁 量 权, 允 许 在 情 况 合 宜 时 迟 交 书 面 申 诉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仲 裁 庭 可 能 更 倾 向 于 不 事 先 规 定 提 交 书 面 申 诉, 以 便 根 据 仲 裁 进 展 情 况 来 决 定 这 类 事 项, 包 括 时 限 问 题 4 0. 关 于 在 举 行 听 讯 之 后 是 否 仍 可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有 各 种 不 同 的 做 法 有 些 仲 裁 庭 认 为 听 讯 后 提 交 书 面 申 诉 是 不 能 接 受 的, 而 另 一 些 仲 裁 庭 也 许 要 求 或 允 许 对 某 一 特 定 事 项 在 听 讯 后 提 交 申 诉 按 照 某 些 仲 裁 庭 的 程 序, 并 不 要 求 当 事 方 在 听 讯 前 向 仲 裁 庭 提 交 书 面 证 据 和 法 律 论 据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仲 裁 庭 可 能 认 为 举 行 听 讯 后 再 提 交 书 面 申 诉 是 适 宜 的 (Ъ) 先 后 或 同 时 提 交 4 1. 关 于 某 一 问 题 的 书 面 申 诉, 可 以 先 后 提 交, 就 是 说, 允 许 收 到 申 诉 的 当 事 方 有 一 定 时 间 考 虑 提 出 其 反 驳 申 诉 另 一 办 法 是 要 求 每 个 当 事 方 在 同 样 时 间 内 向 仲 裁 庭 或 主 管 该 案 件 的 仲 裁 机 构 提 交 申 诉 ; 然 后 将 收 到 的 申 诉 同 时 转 交 另 一 当 事 方, 或 各 当 事 方 到 底 釆 用 哪 一 种 办 法 要 看 涉 及 零

18 哪 一 类 问 题, 以 及 陈 明 看 法 须 有 多 长 时 间 一 先 一 后 的 办 法 在 了 解 双 方 对 某 一 问 题 的 看 法 方 面 所 需 时 日 要 比 同 时 办 法 更 长 一 些 但 是, 先 后 提 交 的 办 法 可 使 答 辩 方 有 可 能 就 另 一 方 提 出 的 所 有 论 点 提 出 答 辩, 而 这 一 点 是 同 时 办 法 所 做 不 到 的 ; 因 此, 同 时 提 交 申 诉 之 后 很 可 能 还 得 进 一 步 提 出. 答 辩 10. 处 理 书 面 材 料 和 证 据 的 具 体 细 节 ( 材 料 提 交 方 法 份 数 编 号 标 注 等 ) 42. 似 可 根 据 所 要 处 理 的 文 件 的 数 量 和 类 别 来 考 虑 作 出 诸 如 下 述 细 节 的 具 体 安 排 是 否 合 宜 : 材 料 是 否 以 书 面 文 件 或 电 子 手 段 或 这 两 种 方 式 提 出 ( 见 第 35 _ 3 7 段 ); 书 面 材 料 应 提 交 一 式 几 份 ; 文 件 和 证 据 的 编 号 办 法, 标 号 贴 条 方 法 等 ; 文 件 的 标 注 ( 例 如 拟 写 标 题 编 号 及 注 明 曰 期 ); 书 面 文 件 段 落 编 号, 以 便 于 查 找 某 一 文 件 中 的 有 关 部 分 ; 当 翻 译 文 本 要 作 为 书 面 文 件 提 交 时, 翻 译 文 件 是 否 应 与 原 文 置 于 同 一 卷 宗 内 或 归 于 不 同 的 卷 宗 内 11. 确 定 争 议 点 ; 裁 决 事 项 的 先 后 次 序 ; 确 定 所 寻 求 的 补 救 或 补 偿 (а) 要 不 要 列 出 一 份 争 议 问 题 清 单 4 3. 在 审 议 各 当 事 方 提 出 的 指 控 和 理 由 时, 仲 裁 庭 似 宜 考 虑 由 它 或 由 各 当 事 方 列 出 一 份 争 议 点 清 单, 即 相 对 那 些 没 有 争 议 的 问 题 而 言 存 在 争 议 的 问 题, 以 便 于 进 行 分 析 和 讨 论 如 果 仲 裁 庭 断 定 15

19 依 据 此 种 清 单 来 工 作, 利 大 于 弊, 仲 裁 庭 即 选 择 仲 裁 过 程 的 适 宜 阶 段 拟 订 清 单, 同 时 考 虑 到 随 着 仲 裁 过 程 后 来 的 发 展 可 能 需 要 对 争 议 点 清 单 进 行 修 订 确 定 争 议 点 可 有 助 于 把 力 量 集 中 到 关 键 问 题 上, 通 过 双 方 的 协 议 来 减 少 争 议 点 数 目, 并 选 择 最 佳 最 经 济 的 方 式 来 解 决 争 议 但 是, 拟 订 这 种 清 单 可 能 有 各 种 弊 端, 包 括 延 迟 对 仲 裁 过 程 的 灵 活 性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或 引 致 关 于 仲 裁 庭 是 否 已 对 提 出 的 所 有 问 题 作 出 决 定 或 仲 裁 裁 决 是 否 包 含 超 越 提 请 仲 裁 事 项 的 决 定 的 不 必 要 的 争 议 按 照 一 些 仲 裁 规 则 或 经 当 事 方 同 意 的 职 权 范 围 书 也 有 上 述 争 议 问 题 清 单 的 同 样 作 用 (Ь) 排 定 争 议 问 题 的 裁 决 顺 序 44. 虽 然 把 争 议 问 题 合 在 一 起 来 解 决 是 常 见 的 一 种 方 法, 但 仲 裁 庭 也 可 决 定 在 仲 裁 过 程 中 按 一 定 次 序 逐 一 解 决. 顺 序 的 排 定 可 以 是 考 虑 到 相 对 的 先 后 关 系 ( 例 如,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权 问 题 应 先 于 实 质 性 问 题 的 考 虑, 又 如 先 考 虑 违 背 合 同 的 责 任 问 题, 然 后 考 虑 由 此 引 起 的 赔 偿 问 题 ) 如 果 对 违 反 多 项 合 同 有 争 议, 或 由 于 多 种 情 况 而 引 起 索 赔 要 求, 也 有 必 要 排 定 一 个 先 后 顺 序 45. 如 果 仲 裁 庭 对 解 决 争 议 问 题 排 定 了 先 后 顺 序, 那 么, 它 最 好 在 解 决 一 个 问 题 之 后, 先 发 布 对 该 问 题 的 裁 决 例 如, 原 告 所 提 要 求 的 某 个 方 面 在 裁 决 上 巳 是 水 到 渠 成, 而 其 他 部 分 尚 需 深 入 考 虑, 或 者 估 计 在 解 决 某 些 问 题 之 后, 当 事 双 方 自 然 会 求 得 其 余 问 题 的 解 决, 这 就 要 求 有 一 个 先 后 顺 序 此 种 提 早 做 出 的 裁 决 有 时 称 作 部 分 裁 决 中 间 裁 决 或 临 时 裁 决, 视 所 涉 问 题 的 类 别 或 视 其 对 所 针 对 的 问 题 是 否 属 最 后 裁 决 而 定 可 作 出 这 种 裁 决 的 问 题 有 例 如 :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权,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或 一 个 当 事 方 的 赔 偿 责 任

20 " Ш И 一.-... II (с) 是 否 有 必 要 更 准 确 地 确 定 所 寻 求 的 补 救 或 补 偿 4 6. 如 果 仲 裁 庭 认 为 补 救 或 补 偿 要 求 不 够 明 确, 似 宜 向 当 事 方 说 明 它 们 提 出 的 补 救 要 求 应 达 到 的 确 切 程 度 这 样 做 也 许 是 必 要 的, 因 为 关 于 补 救 或 补 偿 要 求 应 具 体 到 何 种 程 度, 尚 无 统 一 标 准 12. 可 能 的 解 决 办 法 谈 判 及 其 对 时 间 安 排 的 影 响 4 7. 对 于 仲 裁 庭 是 否 应 安 排 解 决 办 法 谈 判, 人 们 的 看 法 并 不 一 致 鉴 于 这 方 面 习 惯 做 法 上 的 分 歧, 仲 裁 庭 只 应 审 慎 地 提 出 谈 判 建 议 但 是, 仲 裁 庭 最 好 作 出 恰 当 的 时 间 安 排, 以 便 于 继 续 或 开 始 解 决 办 法 谈 判 1 3. 书 面 证 据 ( a ) 当 事 方 提 交 书 面 证 据 的 时 限 ; 迟 交 的 后 果 4 8. 当 事 方 提 交 的 书 面 申 述 常 常 已 含 有 足 够 资 料, 仲 裁 庭 可 根 据 其 中 资 料 来 确 定 提 交 证 据 的 时 限 否 则, 为 了 确 定 切 合 实 际 的 限 期, 仲 裁 庭 似 宜 就 多 长 时 间 为 宜 征 求 当 事 各 方 的 意 见 4 9. 仲 裁 庭 似 可 明 确 宣 布, 作 为 一 条 规 则, 凡 属 过 期 提 交 的 证 据 不 予 接 受 但 是, 它 不 应 排 除 某 些 特 殊 情 况, 在 当 事 方 申 述 足 够 的 迟 交 理 由 时, 仍 可 接 受 迟 交 的 证 据 (b) 仲 裁 庭 是 否 准 备 要 求 当 事 方 提 出 书 面 证 据 5 0. 至 于 在 何 种 条 件 下 仲 裁 庭 可 要 求 一 当 事 方 提 出 文 件, 有 各 种 不 同 的 程 序 和 做 法 因 此, 当 商 定 的 仲 裁 规 则 没 有 规 定 具 体 条 件 时, 仲 裁 庭 似 应 向 当 事 双 方 说 明 它 准 备 如 何 处 理 此 事 5 1. 仲 裁 庭 似 宜 确 定 提 交 文 件 的 时 限 可 提 请 当 17

21 事 双 方 注 意, 如 果 被 要 求 提 出 书 面 证 据 的 当 事 方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能 这 样 作, 而 又 没 有 充 分 的 理 由 说 明 为 何 未 能 这 样 作, 仲 裁 庭 即 可 针 对 未 能 提 出 书 面 证 据 一 事 作 出 任 何 结 论, 并 根 据 其 现 有 的 证 据 作 出 裁 决 (с) 认 可 文 件 来 源 及 收 到 以 及 复 印 件 的 真 实 性 假 定 正 确 无 误 5 2. 仲 裁 庭 似 应 告 知 当 事 双 方, 它 打 算 在 以 下 基 础 上 进 行 仲 裁 ; 除 非 当 事 一 方 在 某 一 规 定 时 间 对 以 下 任 何 一 项 结 论 提 出 异 议 :(а) 认 可 某 一 文 件 是 来 自 文 件 上 标 明 的 来 源,(Ь) 份 已 发 出 的 函 电 ( 信 件 电 传 传 真 或 其 他 电 子 信 件 ) 无 须 进 二 步 证 据 即 认 定 已 为 收 件 人 收 到,(с) 一 份 复 印 件 可 认 为 正 确 无 误 仲 裁 庭 的 这 类 声 明 可 简 化 文 件 证 据 的 提 交, 防 止 在 仲 裁 的 后 期 阶 段 对 文 件 的 证 据 价 值 提 出 无 根 据 的 拖 延 时 日 的 反 对 意 见 最 好 明 确 规 定, 如 果 仲 裁 庭 认 为 拖 延 是 有 理 由 的, 将 不 执 行 关 于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的 时 限 规 定 ( Ф 当 事 双 方 是 否 愿 意 共 同 提 交 一 套 单 一 的 书 面 证 据 5 3. 当 事 双 方 可 以 考 虑 共 同 提 交 一 套 单 一 的 对 其 真 实 性 并 无 争 议 的 书 面 证 据 这 样 做 的 目 的 在 于 避 免 重 复 并 避 免 对 文 件 的 真 伪 发 生 不 必 要 的 争 论, 同 时 并 不 影 响 双 方 对 文 件 内 容 的 立 场 如 双 方 同 意, 还 可 在 此 后 再 加 插 附 加 文 件 如 果 这 样 一 套 文 件 数 量 太 大, 不 易 处 理, 较 实 际 的 做 法 是 从 中 选 出 若 干 常 用 的 文 件, 将 之 作 为 一 套 工 作 文 件 这 样 一 套 文 件 可 按 时 间 顺 序 或 主 题 排 列 编 号, 以 方 便 查 阅 最 好 另 外 编 一 份 文 件 一 览 表, 标 出 内 容 摘 要, 简 短 标 题 和 日 期, 而 且 规 定, 双 方 提 及 文 件 时, 只 须 提 及 其 标 题 和 日 期

22 (е) 对 于 数 量 庞 大 而 且 复 杂 的 书 面 证 据, 应 否 提 出 内 容 摘 要 列 表 图 示 摘 录 或 样 品 5 4. 如 果 书 面 证 据 数 量 庞 大 而 且 复 杂, 为 节 省 时 间 和 费 用 起 见, 也 许 可 以 由 一 名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 例 如, 公 共 会 计 师 或 顾 问 工 程 师 ) 提 出 一 份 综 合 报 告, 而 不 必 一 一 提 交 那 些 文 件 该 报 告 在 提 出 资 料 时 可 采 取 摘 要 表 格 图 示 摘 录 或 样 品 等 形 式 如 决 定 以 这 种 方 式 提 交 证 据, 还 应 同 时 作 出 安 排, 使 有 关 当 事 方 有 机 会 审 查 所 涉 数 据 并 审 视 该 报 告 的 编 写 方 法 1 4. 实 物 证 据 5 5. 在 有 些 仲 裁 过 程 中, 仲 裁 庭 被 请 求 评 估 文 件 以 外 的 实 物 证 据, 例 如 查 验 货 物 样 品, 观 看 录 相 或 观 察 某 一 机 器 的 工 作 性 能 (a) 提 出 实 物 证 据 时 的 安 排 5 6. 如 果 要 提 出 实 物 证 据, 仲 裁 庭 似 宜 对 提 出 证 据 定 出 时 间, 同 时 作 出 安 排, 使 另 一 方 或 几 方 有 适 当 机 会 对 提 出 证 据 作 好 准 备, 可 能 时, 还 应 釆 取 措 施 妥 善 保 存 证 据 (b) 需 要 实 地 查 验 时 应 作 出 的 安 排 5 7. 如 果 需 要 实 地 查 验 财 产 或 货 物, 仲 裁 庭 似 应 考 虑 到 以 下 事 项 : 时 间 会 合 地 点 使 所 有 当 事 方 有 机 会 在 场 的 其 他 安 排 以 及 尽 量 避 免 在 另 一 当 事 方 不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仲 裁 员 与 某 一 当 事 方 交 谈 有 争 议 的 问 题 5 8. 查 验 的 现 场 往 往 是 在 一 当 事 方 的 控 制 下, 一 般 来 说, 该 当 事 方 的 雇 用 人 员 或 代 表 将 会 到 场 给 予 引 导 和 解 释 应 予 注 意 的 是, 那 些 代 表 或 雇 员 19

23 在 现 场 查 验 时 所 作 的 陈 述 与 听 讯 时 作 为 证 人 可 能 作 的 陈 述 不 同, 在 仲 裁 过 程 中 不 应 视 为 证 据 1 5. 证 人 59. 有 关 仲 裁 程 序 的 法 律 和 规 则 对 于 获 取 证 人 作 证 的 办 法 一 般 都 留 有 较 大 的 自 由, 但 在 程 序 事 项 方 面 的 做 法 则 有 所 差 异 为 了 方 便 当 事 各 方 作 好 听 讯 准 备, 仲 裁 庭 似 可 考 虑 在 举 行 听 讯 之 前, 明 确 下 面 所 述 的 某 些 事 项 或 全 部 事 项 (а ) 当 事 一 方 意 欲 提 出 证 人 的 事 前 通 知 ; 证 人 的 书 面 陈 述 6 0. 如 果 适 用 的 仲 裁 规 则 对 此 事 项 并 无 规 定, 则 仲 裁 庭 似 宜 要 求 每 一 当 事 方 就 其 意 欲 提 出 的 证 人 事 前 通 知 仲 裁 庭 和 另 一 当 事 方 或 各 当 事 方 关 于 通 知 的 内 容, 除 证 人 的 姓 名 地 址 之 外, 似 乎 还 应 包 括 :(а) 证 人 作 证 的 主 题 事 项 ;(Ь) 证 人 作 证 时 使 用 何 种 语 文 ;(с) 证 人 与 任 何 当 事 方 的 关 系 的 性 质 ; 证 人 的 资 历 和 经 验, 这 些 是 否 及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与 争 端 或 证 词 有 关 ; 证 人 如 何 得 知 他 与 作 证 有 关 的 事 实 61. 有 些 从 业 者 赞 成 由 提 出 证 人 证 据 的 当 事 方 提 交 一 份 经 过 签 字 的 含 有 证 词 材 料 的 证 人 陈 述 但 是, 应 当 指 出, 这 类 做 法 意 味 着 提 出 证 词 的 当 事 方 可 与 证 人 面 谈, 并 不 是 世 界 各 国 都 实 行 这 种 做 法, 而 且 有 些 从 业 者 不 赞 成 这 种 做 法, 理 由 是 当 事 方 与 证 人 之 间 的 这 种 接 触 可 能 会 影 响 证 词 的 可 信 性, 因 此 不 适 宜 ( 见 第 6 7 段 ) 尽 管 对 此 种 做 法 仍 有 保 留, 但 是, 经 签 字 的 证 人 证 词 仍 有 可 取 之 处, 它 可 加 快 仲 裁 过 程, 因 为 它 使 对 方 更 容 易 作 好 听 讯 准 备, 或 使 双 方 明 确 哪 些 事 项 不 存 在 争 议 尽 管 如 此, 要 求 一 份 证 人 的 书 面 陈 述 也 许 得 不 偿 失, 例 如 获 取 这 种 书 面 证 词 也 许 需 要 许 多 20

24 иш 时 间 和 费 用 62. 如 果 经 签 字 的 证 人 陈 述 需 经 宣 誓 或 类 似 于 保 证 讲 真 话 的 声 明 仪 式, 似 有 必 要 说 明 宣 誓 或 声 明 仪 式 由 何 人 主 持, 仲 裁 庭 是 否 要 求 任 何 正 式 的 证 明 (Ъ) 获 取 证 人 口 头 证 词 的 方 式 ㈠ 口 头 提 问 的 次 序 和 举 行 证 人 听 讯 的 方 式 6 3. 如 果 适 用 规 则 不 能 提 供 答 案, 仲 裁 庭 似 宜 明 确 将 如 何 所 取 证 人 证 词 有 各 种 各 样 的 可 能 性, 其 中 之 一 是 首 先 由 仲 裁 庭 向 证 人 提 问, 然 后 再 由 当 事 双 方 提 问, 首 先 是 由 传 召 证 人 的 一 方 提 问 另 一 种 办 法 是 先 由 提 出 证 人 的 当 事 方 提 问, 然 后 由 另 一 方 或 各 方 提 问 证 人, 仲 裁 庭 可 在 提 问 过 程 中 或 当 事 方 提 问 结 束 之 后 就 仲 裁 庭 看 来 尚 未 充 分 澄 清 之 处 提 出 问 题 关 于 仲 裁 庭 在 听 讯 证 人 时 应 行 使 多 大 的 控 制 权, 在 做 法 上 也 有 差 异 例 如, 有 些 仲 裁 员 主 张 允 许 当 事 双 方 自 由 地 直 接 提 问 证 人, 但 在 某 一 问 题 上, 某 一 方 提 出 反 对 时, 可 能 不 允 许 提 问 ; 另 一 些 仲 裁 员 倾 向 于 行 使 较 大 的 控 制,- 有 时 也 许 不 允 许 主 动 提 出 某 一 问 题, 甚 至 要 求 当 事 双 方 通 过 仲 裁 庭 提 问 ㈡ 口 头 作 证 时 是 否 需 进 行 宣 誓 或 确 认, 宣 誓 或 确 认 应 采 取 何 种 形 式 6 4. 对 于 口 头 作 证 是 否 需 进 行 宣 誓 或 确 认, 各 国 的 惯 例 和 法 律 并 不 一 样 有 些 法 律 制 度 规 定, 仲 裁 员 有 权 要 求 证 人 宣 誓, 但 实 际 上 要 不 要 宣 誓, 通 常 由 他 们 裁 量 决 定 另 一 些 法 律 制 度 也 许 并 不 知 道 口 头 作 证 需 经 过 宣 誓 之 事, 甚 至 认 为 此 种 做 法 不 妥, 因 为 只 有 正 式 任 命 的 官 员 例 如 法 官 或 公 证 员 才 有 资 格 主 持 宣 誓

25 ㈢ 证 人 尚 未 轮 到 作 证 时 可 否 进 入 听 讯 室 65. 一 些 仲 裁 员 赞 成 这 这 样 的 程 序, 即 除 非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否 则, 证 人 只 有 在 出 席 作 证 时 才 能 进 入 听 讯 室 ; 这 样 做 的 目 的 是 防 止 证 人 在 听 讯 室 受 到 别 人 证 词 的 影 响, 或 防 止 某 证 人 的 在 场 影 响 到 另 一 证 人 的 情 绪 另 一 些 仲 裁 员 认 为, 别 的 证 人 作 证 时, 某 一 证 人 也 在 场 也 许 是 有 益 的, 可 能 使 某 种 矛 盾 之 处 立 即 得 到 澄 清, 或 者 其 他 证 人 的 在 场 可 起 震 慑 作 用, 使 某 些 人 不 敢 作 假 证 其 他 可 能 的 做 法 是, 证 人 在 作 证 前 不 进 入 听 讯 室, 但 在 作 证 后 可 继 续 留 在 听 讯 室, 或 者 由 仲 裁 庭 根 据 每 个 证 人 的 情 况 来 决 定 采 用 它 认 为 最 为 合 宜 的 方 式 仲 裁 庭 可 将 此 事 留 在 听 讯 过 程 中 作 出 决 定, 也 可 在 听 讯 之 前 对 此 问 题 提 供 指 示 (с) 传 唤 证 人 的 顺 序 6 6. 若 需 听 讯 多 个 证 人, 估 计 需 要 较 长 的 听 证 时 - 间, 为 节 约 费 用 起 见, 可 以 事 先 安 排 好 各 证 人 的 传 唤 次 序 和 到 场 时 间 可 请 每 个 当 事 方 对 其 证 人 的 作 证 先 后 提 出 建 议, 但 最 后 应 由 仲 裁 庭 决 定 先 后 次 序, 对 当 事 方 的 建 议 安 排 作 出 调 整 (й) 举 行 听 讯 前 先 与 证 人 面 谈 6 7. 在 有 些 法 律 制 度 中, 在 证 人 出 席 作 证 之 前, 允 许 当 事 双 方 或 其 代 表 与 证 人 面 谈, 问 及 他 们 诸 如 对 有 关 情 况 的 记 忆 他 们 经 历 资 格 及 与 某 仲 裁 参 与 者 的 关 系 等 事 项 在 这 些 法 律 制 度 中, 证 人 的 口 头 作 证 一 经 开 始 通 常 就 不 准 进 行 这 种 接 触 在 另 一 些 法 律 制 度 中, 与 证 人 的 此 种 交 谈 被 认 为 不 妥 为 避 免 发 生 误 会, 仲 裁 庭 也 许 应 考 虑 明 白 宣 布, 在 准 备 听 讯 时, 可 允 许 当 事 一 方 与 某 一 证 人 进 行 何 种 接 触 22

26 (е) 当 事 一 方 的 听 证 代 表 6 8. 有 些 法 律 制 度 规 定, 属 于 争 端 一 方 的 某 些 人 只 能 作 为 该 当 事 方 的 代 表, 而 不 能 作 为 证 人 发 言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也 许 应 考 虑 定 出 一 些 基 本 规 则, 决 定 哪 些 人 不 能 作 为 证 人 作 证 ( 例 如 某 些 行 政 人 员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 以 及 如 何 听 取 这 些 人 的 口 头 申 述, 并 向 他 们 提 问 1 6. 专 家 和 专 家 证 人 69. 许 多 仲 裁 规 则 和 有 关 仲 裁 程 序 的 法 律 对 专 家 参 与 仲 裁 程 序 作 出 了 规 定 一 个 常 用 的 解 决 办 法 是 仲 裁 庭 有 权 指 定 一 名 专 家, 对 仲 裁 庭 确 定 的 问 题 提 出 报 告 ; 此 外, 还 允 许 各 当 事 方 针 对 争 议 问 题 提 出 专 家 证 人 另 一 种 办 法 是, 由 各 当 事 方 提 交 专 家 证 词, 无 须 仲 裁 庭 指 定 专 家 (а) 由 仲 裁 庭 指 定 的 专 家 7 0. 如 果 仲 裁 庭 有 权 指 定 专 家, 一 个 可 以 采 取 的 方 法 是 由 仲 裁 庭 直 接 选 定 专 家 另 一 种 可 能 性 则 是 就 专 家 的 人 选 与 各 当 事 方 进 行 协 商 ; 例 如, 在 这 样 做 时 可 以 不 提 名 特 定 的 候 选 人, 而 是 向 各 当 事 方 提 交 一 份 候 选 人 名 单, 征 求 各 当 事 方 的 意 见 或 与 当 事 方 讨 论 仲 裁 庭 准 备 指 定 的 专 家 的 简 要 材 料, 即 专 家 的 资 格 经 历 和 能 力 ㈠ 专 家 的 职 权 范 围 71. 专 家 的 职 权 范 围 的 划 定 目 的 是 指 明 专 家 需 要 澄 清 哪 些 问 题, 避 免 专 家 对 非 指 定 的 问 题 提 供 意 见 并 责 成 专 家 严 格 按 时 间 表 办 事 虽 然 指 定 专 家 的 裁 量 权 通 常 包 括 确 定 专 家 的 职 权 范 围, 但 仲 裁 庭 可 以 在 最 后 确 定 职 权 范 围 之 前 首 先 征 求 各 当 事 23

27 方 的 意 见 确 定 专 家 如 何 收 取 当 事 各 方 任 何 有 关 资 料 或 取 得 任 何 有 关 文 件 货 物 或 其 他 财 产 的 细 节, 以 期 使 专 家 能 够 编 写 报 告, 也 许 也 很 有 好 处 为 了 便 于 对 专 家 的 报 告 进 行 评 估, 最 好 要 求 专 家 在 报 告 中 说 明 为 得 出 结 论 所 使 用 的 方 法 以 及 在 编 写 报 告 过 程 中 所 使 用 的 证 据 和 资 料 ㈡ 使 双 方 有 机 会 对 专 家 的 报 告 提 出 意 见, 包 括 提 出 专 家 证 词 7 2. 对 于 专 家 问 题 作 出 了 规 定 的 仲 裁 规 则, 通 常 也 规 定 当 事 方 有 权 对 由 仲 裁 庭 指 定 的 专 家 作 出 的 报 告 提 出 意 见 如 果 没 有 这 类 规 定 可 适 用, 或 认 为 需 要 较 上 述 规 定 更 为 具 体 的 程 序 仲 裁 庭 可 根 据 这 些 规 定, 考 虑 确 定 当 事 方 提 交 书 面 意 见 的 期 限, 如 果 要 举 行 专 家 听 讯, 还 应 考 虑 确 定 各 当 事 方 对 专 家 提 出 质 询 的 程 序 或 各 当 事 方 的 专 家 证 人 参 与 听 讯 的 程 序 (Ъ ) 由 当 事 一 方 ( 专 家 证 人 ) 提 出 的 专 家 意 见 7 3. 若 当 事 一 方 提 出 专 家 意 见, 仲 裁 庭 可 考 虑 例 如 要 求 用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这 种 意 见, 要 求 专 家 出 席 听 讯 以 便 答 复 问 题, 而 且, 如 果 当 事 一 方 将 在 听 讯 中 提 出 一 个 专 家 证 人, 则 必 须 与 提 出 其 他 证 人 的 情 况 一 样, 发 出 提 前 通 知, 或 者 提 前 提 交 书 面 意 见 ( 见 第 6 0 至 6 2 段 ) 1 7. 听 讯 (а) 是 否 举 行 听 讯 的 决 定 74. 有 关 仲 裁 程 序 的 法 律 和 仲 裁 规 则 往 往 就 哪 些 情 况 必 须 举 行 口 头 听 讯 以 及 仲 裁 庭 何 时 有 权 决 定 是 否 举 行 听 讯, 列 有 规 定 24 1 п. 11лщц и)1щ]

28 7 5. 如 果 需 由 仲 裁 庭 决 定 是 否 举 行 听 讯, 这 一 决 定 可 能 取 决 于 多 种 因 素, 例 如 由 双 方 面 对 面 直 接 对 质 通 常 要 比 信 函 方 式 更 快 更 容 易 地 澄 清 争 议 点, 但 另 一 方 面, 举 行 听 讯 涉 及 旅 行 费 用 和 其 他 费 用, 而 且 需 要 为 听 讯 确 定 一 个 各 方 可 接 受 的 曰 期, 这 可 能 会 拖 延 仲 裁 过 程. 仲 裁 庭 不 妨 就 此 事 与 各 当 事 方 协 商 (b) 只 举 行 一 个 阶 段 听 讯 或 分 成 几 个 阶 段 7 6. 对 于 是 否 只 举 行 一 个 阶 段 听 讯 或 分 成 几 个 阶 段 进 行, 人 们 往 往 意 见 不 一, 在 需 要 很 多 天 才 能 结 束 听 讯 时 尤 其 如 此 根 据 一 些 仲 裁 者 的 意 见, 通 常 应 在 一 段 时 间 之 内 完 成 整 个 听 讯, 即 使 这 一 听 讯 的 时 间 要 超 出 一 个 星 期 另 一 些 仲 裁 者 在 遇 到 这 种 情 况 时 往 往 倾 向 于 把 听 讯 分 为 几 个 阶 段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把 将 要 裁 决 的 问 题 分 为 几 组, 为 每 组 安 排 单 独 的 听 讯, 目 的 是 为 了 能 够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完 成 关 于 这 些 问 题 的 口 头 陈 述 一 个 阶 段 听 讯 的 好 处 有 : 节 省 旅 费, 记 忆 不 会 淡 忘, 而 且 当 事 方 的 代 表 人 员 不 太 可 能 发 生 变 化 另 一 方 面, 听 讯 时 间 越 长 就 越 难 以 找 到 所 有 参 与 人 都 能 接 受 的 较 早 日 期 而 且, 分 阶 段 的 听 讯 比 较 容 易 安 排 时 间, 还 可 使 随 后 的 听 讯 切 合 于 事 态 的 发 展, 在 两 次 听 讯 的 间 隔 时 间 内, 使 人 们 有 时 间 对 记 录 进 行 分 析, 并 使 当 事 各 方 能 够 进 行 谈 判, 通 过 协 议 缩 小 在 争 议 问 题 上 的 分 歧 (c) 确 定 听 讯 日 期 7 7. 通 常 都 为 听 讯 规 定 明 确 的 曰 期 在 例 外 情 况 下, 仲 裁 庭 似 宜 只 确 定 预 定 日 期, 而 不 是 明 确 的 日 期 在 尚 未 获 得 安 排 听 讯 时 间 所 需 要 的 所 有 资 料 时, 有 可 能 只 确 定 预 定 日 期, 但 有 一 项 谅 解, 即 应 在 较 短 的 时 间 内 对 预 定 日 期 予 以 确 25

29 认 或 重 新 安 排 日 期 这 种 预 定 日 期 的 办 法 对 通 常 不 能 在 临 时 接 获 通 知 后 赶 来 开 会 的 参 加 者 十 分 有 益 (д) 双 方 口 头 论 辩 和 询 问 证 人 应 否 有 一 个 总 的 时 间 限 制 78. 一 些 仲 裁 者 认 为 似 宜 对 每 个 当 事 方 的 下 列 行 动 限 制 总 的 时 间 :(а) 提 出 口 头 陈 述, (Ь) 询 问 其 证 人,(с) 询 问 另 一 当 事 方 或 夺 当 事 方 的 证 人 除 非 仲 裁 庭 认 为 有 理 由 作 出 不 同 的 时 间 分 配, 但 总 的 说 来, 对 每 个 当 事 方 规 定 相 同 的 总 的 时 间 限 制 是 适 宜 的 仲 裁 庭 在 作 出 决 定 之 前, 似 宜 征 询 各 当 事 方 的 看 法, 看 他 们 认 为 需 要 多 少 时 间 7 9. 这 种 时 间 限 制, 如 果 是 现 实 的 公 平 的 并 且 受 到 仲 裁 庭 的 严 格 监 督, 将 有 助 于 当 事 方 对 提 出 各 种 证 据 和 论 据 进 行 规 划, 减 少 在 听 讯 结 束 前 出 现 时 间 不 够 的 可 能 性, 避 免 某 一 方 不 公 平 地 使 用 过 多 的 时 间 (е ) 双 方 提 出 申 辩 和 证 据 的 次 序 8 0. 仲 裁 规 则 通 常 在 确 定 听 讯 会 上 的 发 言 顺 序 方 面 给 予 仲 裁 庭 以 较 大 的 裁 量 权 在 这 种 伸 缩 性 之 内, 对 于 某 些 问 题 也 有 不 同 的 做 法, 例 如 : 是 否 听 取 首 次 陈 述 或 最 后 陈 述 及 其 详 细 程 度 ; 原 告 和 答 辩 人 作 首 次 陈 述, 申 辩 提 出 证 人 和 其 他 证 据 的 顺 序 ; 由 答 辩 人 还 是 由 原 告 提 出 最 后 辩 词 鉴 于 这 种 差 异, 或 不 适 用 任 何 仲 裁 规 则 时, 仲 裁 庭 在 听 讯 前 至 少 应 大 致 地 向 各 当 事 方 说 明 它 将 以 何 种 方 式 进 行 口 头 听 讯, 以 便 提 高 仲 裁 程 序 的 效 率 (1) 听 讯 时 间 的 长 短 8 1. 听 讯 时 间 的 长 短 主 要 取 决 于 所 辩 论 问 题 的 复 26 ттш г

30 杂 性 及 提 出 的 证 人 证 据 的 多 少 时 间 长 短 还 取 决 于 仲 裁 的 程 序 安 排 一 些 从 业 者 倾 向 于 在 听 讯 前 提 出 书 面 证 据 和 书 面 论 点, 从 而 使 听 讯 能 将 重 点 放 在 那 些 尚 未 充 分 澄 清 的 问 题 上 这 些 仲 裁 员 所 安 排 的 听 讯 时 间 往 往 较 短, 而 另 一 些 从 业 者 倾 向 于 几 乎 所 有 的 证 据 和 论 点 都 以 口 头 方 式 向 仲 裁 庭 详 细 地 陈 述, 他 们 安 排 的 听 讯 时 间 较 长 为 了 有 助 于 各 当 事 方 进 行 准 备 并 避 免 误 解, 仲 裁 庭 似 宜 在 听 讯 前 向 当 事 各 方 明 确 说 明 听 讯 会 预 计 花 多 长 时 间 和 工 作 方 式 (в) 编 写 听 讯 记 录 的 安 排 8 2. 仲 裁 庭 应 当 在 征 求 各 当 事 方 的 意 见 之 后, 对 编 写 听 讯 会 上 的 口 头 陈 述 和 证 词 记 录 的 方 法 作 出 决 定 有 各 种 不 同 的 可 能 性, 其 中 一 个 可 能 性 是 由 仲 裁 庭 成 员 亲 自 作 记 录, 另 一 个 可 能 性 则 是 由 仲 裁 庭 长 向 一 名 打 字 员 口 授 口 头 陈 述 和 证 词 的 摘 要 另 外 一 个 方 法 是 如 果 指 定 了 一 名 仲 裁 庭 秘 书, 可 由 该 秘 书 编 写 简 要 记 录 一 个 较 方 便 但 昂 贵 的 方 法 是 由 专 业 速 记 员 通 常 在 一 两 天 时 间 内 编 写 出 逐 字 记 录 书 面 记 录 与 磁 带 录 音 可 以 结 合 采 用, 以 便 有 人 对 书 面 记 录 提 出 异 议 时 可 参 考 磁 市 8 3. 若 要 编 写 逐 字 记 录, 似 宜 考 虑 如 何 使 发 表 申 述 的 人 能 够 有 机 会 核 查 记 录 例 如, 可 决 定, 记 录 的 更 改 须 得 到 各 当 事 方 同 意, 若 当 事 各 方 不 能 达 成 协 议, 可 交 由 仲 裁 庭 作 出 决 定 (Ь) 可 否 允 许 当 事 双 方 提 交 以 及 何 时 提 交 口 头 答 辩 的 书 面 摘 要 84. 些 律 师 习 惯 于 向 仲 裁 庭 和 另 一 当 事 方 或 各 当 事 方 提 交 概 述 其 口 头 论 点 的 摘 要 若 提 交 这 种 摘 要, 一 般 是 在 听 讯 结 束 时 或 听 讯 结 束 后 不 久 提 27

31 交 ; 在 有 些 情 况 下, 在 听 讯 举 行 之 前 就 已 经 提 交 了 摘 要 为 了 避 免 感 到 意 外, 促 进 对 各 当 事 方 的 平 等 对 待 以 及 便 于 作 好 听 讯 准 备, 最 好 事 先 说 明 提 交 这 种 摘 要 是 否 可 被 接 受 并 定 出 提 交 的 时 间 8 5. 在 宣 布 结 束 听 讯 时, 仲 裁 庭 通 常 认 为 不 会 提 出 进 一 步 的 证 据 或 书 面 陈 述 因 此, 遇 到 要 在 听 讯 结 束 后 提 交 需 宣 读 的 书 面 材 料, 仲 裁 庭 似 应 强 调 指 出, 这 种 书 面 摘 要 只 限 于 总 结 口 头 陈 述, 特 别 是 不 应 提 及 新 的 证 据 或 新 的 论 点 1 8. 多 当 事 方 类 型 的 仲 裁 8 6. 当 一 起 仲 裁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当 事 方 时 ( 多 当 事 方 仲 裁 ), 就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的 必 要 性 及 需 考 虑 事 项 的 各 种 考 虑 而 言, 一 般 来 说, 与 涉 及 两 个 当 事 方 的 仲 裁 并 无 区 别 一 个 可 能 的 不 同 之 处 是 由 于 需 与 两 个 以 上 的 当 事 方 打 交 道, 多 当 事 方 程 序 处 理 起 来 会 比 两 个 当 事 方 的 程 序 更 为 复 杂 本 说 明 可 用 于 涉 及 多 个 当 事 方 的 仲 裁 程 序 以 及 涉 及 两 个 当 事 方 的 仲 裁 程 序, 尽 管 涉 及 多 个 当 事 方 的 仲 裁 程 序 可 能 会 更 加 复 杂 8 7. 可 能 会 变 得 更 为 复 杂 的 一 些 方 面 有 例 如 : 各 当 事 方 与 仲 裁 庭 之 间 的 通 信 流 量 ( 第 和 段 ); 如 果 要 在 不 同 的 时 间 就 各 个 有 争 议 的 问 题 作 出 裁 决, 其 先 后 次 序 的 安 排 ( 第 44 _ 45 段 ); 各 当 事 方 以 何 种 方 式 参 加 听 取 证 人 证 词 ( 第 6 3 段 ); 专 家 的 指 定 及 当 事 方 参 与 审 议 专 家 报 告 的 方 式 ( 第 7 0 至 7 2 段 ); 听 讯 时 间 安 排 ( 第 76 段 ); 各 当 事 方 在 听 讯 中 提 出 争 辩 和 证 据 的 顺 序 ( 第 8 0 段 ) 8 8. 本 说 明 只 限 于 指 出 安 排 一 般 仲 裁 程 序 可 能 需 要 考 虑 的 事 项, 并 不 涉 及 仲 裁 协 议 的 起 草 或 仲 裁 庭 的 构 成, 因 为 与 涉 及 两 个 当 事 方 的 仲 裁 相 比, 这 些 事 项 会 引 起 一 些 专 门 的 问 题 28

32 1 9. 对 送 达 裁 决 书 的 可 能 要 求 89. 些 国 家 的 法 律 要 求 把 仲 裁 裁 决 书 送 交 一 个 法 院 或 类 似 的 当 局 备 案 或 登 记, 或 以 一 种 特 定 的 方 式 或 通 过 一 个 特 定 的 当 局 交 送 裁 决 书 这 些 法 律 在 下 述 方 面 有 不 同 的 规 定, 例 如 哪 些 类 别 的 裁 决 书 须 执 行 上 述 要 求 ( 它 适 用 于 所 有 裁 决 还 是 仅 适 用 于 不 是 在 仲 裁 机 构 主 持 下 作 出 的 裁 决 ); 备 案 登 记 或 送 交 裁 决 书 的 期 限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这 种 期 限 很 短 ); 不 遵 行 这 一 要 求 的 后 果 ( 例 如 可 能 造 成 裁 决 的 无 效 或 不 能 以 特 定 方 式 执 行 裁 决 ) 由 谁 采 取 步 骤 履 行 要 求 9 0. 如 果 存 在 这 种 要 求, 最 好 在 作 出 裁 决 之 前 就 预 先 考 虑 应 由 谁 采 取 必 要 步 骤 来 履 行 要 求 以 及 由 谁 承 付 所 涉 费 用

33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的 说 明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时 可 能 需 予 考 虑 的 事 项 清 单 本 清 单 是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 年 通 过 的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的 说 明 的 一 部 分 该 说 明 作 为 联 合 国 文 件 У 出 版, 其 中 载 有 介 绍 性 说 明 和 对 本 清 单 所 列 各 事 项 的 附 加 说 明 单 独 印 制 本 清 单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使 它 便 于 供 那 些 想 使 用 本 清 单 但 手 边 又 没 有 说 明 全 文 的 从 业 人 员 使 用 1. 议 定 一 套 仲 裁 规 则 由 当 事 各 方 考 虑 议 定 仲 裁 规 则 2. 仲 裁 中 使 用 的 语 文 (a) 可 能 需 要 全 部 或 部 分 翻 译 文 件 (b) 口 头 陈 述 时 可 能 需 要 口 译 (c) 笔 译 和 口 译 的 费 用 3. 仲 裁 地 点 ( a ) 决 定 仲 裁 地 点 ( 如 当 事 方 尚 未 商 定 ) (b) 在 仲 裁 地 点 之 外 举 行 会 议 的 可 能 性 4. 仲 裁 庭 履 行 其 职 能 所 需 的 行 政 服 务 5. 仲 裁 费 用 交 存 款 (a) 交 存 款 的 数 额 (b) 交 存 款 的 管 理 (c) 追 加 交 存 款 6. 有 关 仲 裁 信 息 的 保 密 ; 可 能 的 协 议 7. 当 事 方 与 仲 裁 员 相 互 间 送 交 信 函 的 方 式 8. 以 传 真 及 其 他 电 子 手 段 发 送 书 面 材 料 (a) 传 真 ( b ) 其 他 电 子 手 段 ( 例 如 电 子 邮 件 和 磁 盘 或 光 盘 )

34 9. 交 换 书 面 申 诉 的 安 排 (a) 提 交 书 面 申 诉 的 时 间 安 排 (b) 先 后 或 同 时 提 交 10. 处 理 书 面 材 料 和 证 据 的 具 体 细 节 ( 材 料 提 交 方 法 份 数 编 号 标 注 等 ) 11. 确 定 争 议 点 ; 裁 决 事 项 的 先 后 次 序 ; 确 定 所 寻 求 的 补 救 或 补 偿 (a) 要 不 要 列 出 一 份 争 议 问 题 清 单 (b) 排 定 争 议 问 题 的 裁 决 顺 序 (c) 是 否 有 必 要 更 准 确 地 确 定 所 寻 求 的 补 救 或 补 偿 12. 可 能 的 解 决 办 法 谈 判 及 其 对 时 间 安 排 的 影 响 13. 书 面 证 据 ( a ) 当 事 方 提 交 书 面 证 据 的 时 限 ; 迟 交 的 后 (b) 果 仲 裁 庭 是 否 准 备 要 求 当 事 方 提 出 书 面 证 据 (c) 认 可 文 件 来 源 及 收 到 以 及 复 印 件 的 真 实 性 假 定 正 确 无 误 ( ф 当 事 双 方 是 否 愿 意 共 同 提 交 一 套 单 一 的 书 面 证 据 (е ) 对 于 数 量 庞 大 而 且 复 杂 的 书 面 证 据, 应 否 提 出 内 容 摘 要 列 表 图 示 摘 录 或 样 品 14. 实 物 证 据 (a) 提 出 实 物 证 据 时 的 安 排 (b) 需 要 实 地 查 验 时 应 作 出 的 安 排 15. 证 人 ( a ) 当 事 一 方 意 欲 提 出 证 人 的 事 前 通 知 ; 证 人 的 书 面 陈 述 (b) 获 取 证 人 口 头 证 词 的 方 式 ㈠ 口 头 提 问 的 次 序 和 举 行 证 人 听 讯 的 方 式 ㈡ 口 头 作 证 时 是 否 需 进 行 宣 誓 或 确 认, 宣 誓 或 确 认 应 釆 取 何 种 形 式

35 ㈢ 证 人 尚 未 轮 到 作 证 时 可 否 进 入 听 讯 室 (с) 传 唤 证 人 的 顺 序 ((1) 举 行 听 讯 前 先 与 证 人 面 谈 (е) 当 事 一 方 的 听 证 代 表 16. 专 家 和 专 家 证 人 (a) 由 仲 裁 庭 指 定 的 专 家 ㈠ 专 家 的 职 权 范 围 ( = ) 使 双 方 有 机 会 对 专 家 的 报 告 提 出 意 见, 包 括 提 出 专 家 证 词 ( b ) 由 当 事 一 方 ( 专 家 证 人 ) 提 出 的 专 家 意 见 17. 听 讯 (a) 是 否 举 行 听 讯 的 决 定 (b) 只 举 行 一 个 阶 段 听 讯 或 分 成 几 个 阶 段 (c) 确 定 听 讯 曰 期 ((!) 双 方 口 头 论 辩 和 询 问 证 人 应 否 有 一 个 总 的 时 间 限 制 (е) 双 方 提 出 申 辩 和 证 据 的 次 序 ⑴ 听 讯 时 间 的 长 短 (Е) 编 写 听 讯 记 录 的 安 排 (Ь) 可 否 允 许 当 事 双 方 提 交 以 及 何 时 提 交 口 头 答 辩 的 书 面 摘 要 18. 多 当 事 方 类 型 的 仲 裁 19. 对 送 达 裁 决 书 的 可 能 要 求 由 谁 采 取 步 骤 履 行 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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