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公安局关于请求追加办案业务经费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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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 理 市 公 安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推 进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的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推 进 我 市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根 据 云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步 推 进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的 实 施 意 见 和 云 南 省 公 安 机 关 进 一 步 推 进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的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云 南 省 流 动 人 口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以 及 云 南 省 委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推 进 云 南 特 色 新 型 城 镇 化 发 展 相 关 文 件 精 神, 结 合 我 市 公 安 机 关 户 籍 管 理 工 作 实 际,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章 改 革 城 镇 户 口 迁 移 政 策 第 二 条 全 面 放 开 大 理 市 城 镇 落 户 限 制 大 理 市 城 区 及 建 制 镇 镇 区 内 有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的 人 员, 本 人 及 其 共 同 居 住 生 活 的 直 系 亲 属, 凭 落 户 人 员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证 明 直 系 亲 属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可 在 居 住 地 申 报 登 记 户 口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属 于 租 赁 性 质 的, 按 本 细 则 第 四 条 办 理 第 三 条 居 住 证 持 有 人 本 人 及 其 共 同 居 住 生 活 的 直 系 亲 属, 凭 落 户 人 员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证 明 直 系 亲 属 相 关 证 明 可 以 申 请 登 记 常 住 户 口 第 四 条 放 宽 大 理 市 城 区 和 建 制 镇 镇 区 租 赁 性 质 合 法 稳 定 1

2 住 所 落 户 条 件 ( 一 ) 申 请 人 在 大 理 市 城 区 和 建 制 镇 镇 区 租 赁 房 屋 落 户 应 当 征 得 房 屋 产 权 人 同 意, 且 租 赁 的 房 屋 内 未 登 记 有 常 住 人 口, 可 申 请 本 人 和 共 同 居 住 的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和 父 母 ( 含 配 偶 父 母 ) 落 户, 其 他 直 系 亲 属 落 户 时, 人 均 住 房 面 积 不 低 于 大 理 市 住 房 平 均 标 准 ( 二 ) 同 一 产 权 房 屋, 以 分 租 或 合 租 形 式 同 时 出 租 多 个 家 庭 或 个 人 的, 不 能 办 理 租 赁 房 屋 落 户 ( 三 ) 租 赁 人 在 租 赁 合 同 到 期, 搬 离 租 赁 地 时, 应 同 时 将 户 口 迁 往 实 际 居 住 地, 不 得 将 户 口 滞 留 在 租 赁 房 屋 内 ( 四 ) 在 城 区 和 镇 区 所 在 租 赁 房 屋 内 落 户 需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房 管 部 门 办 理 租 赁 登 记 备 案 的 材 料 大 理 市 公 安 机 关 系 统 中 报 备 过 租 房 信 息, 房 屋 产 权 人 与 租 赁 人 签 订 的 租 房 协 议, 租 赁 房 屋 的 房 屋 产 权 证 落 户 人 员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落 户 人 之 间 的 直 系 亲 属 证 明 材 料 第 五 条 对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在 城 镇 落 户 后, 因 不 适 应 城 镇 生 活 已 返 原 籍 地 务 农, 或 者 在 城 镇 积 累 一 定 的 资 金 资 源 技 能 后 返 乡 创 业 的, 如 本 人 或 家 庭 成 员 ( 含 其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 在 农 村 原 籍 地 具 备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等 基 本 生 产 生 活 资 料 且 实 际 居 住, 凭 本 人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等 相 关 材 料 可 申 报 将 户 口 迁 回 农 村 原 籍 地 2

3 ( 一 ) 户 籍 地 未 发 生 变 动, 且 实 际 居 住 在 农 村 地 区, 已 就 地 办 理 了 农 业 人 口 转 为 城 镇 人 口 的, 现 群 众 申 请 将 城 镇 户 口 转 移 为 农 业 户 口, 经 户 籍 地 派 出 所 调 查 属 实, 所 长 审 批 后 及 时 办 理 ( 二 ) 户 籍 地 发 生 了 变 动, 现 群 众 申 请 将 城 镇 户 口 迁 回 农 村 原 居 住 地 的, 应 提 供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证 等 相 关 材 料 申 请 申 报 户 口 迁 移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证 仍 在 办 理 中, 应 凭 县 级 以 上 相 关 单 位 提 供 的 证 明, 社 区 民 警 调 查 属 实, 派 出 所 受 理, 报 大 理 市 公 安 局 审 批 办 理 ( 三 ) 户 籍 在 城 镇 的 人 员 与 户 籍 在 农 村 的 人 员 结 婚, 申 请 将 户 口 迁 往 实 际 居 住 的 农 村 地 区, 凭 申 请 人 和 落 户 人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结 婚 证 配 偶 一 方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证, 经 社 区 民 警 调 查 属 实, 派 出 所 受 理, 报 大 理 市 公 安 局 审 批 办 理 第 六 条 放 宽 城 镇 直 系 亲 属 投 靠 落 户 三 代 以 内 直 系 亲 属 相 互 投 靠 且 共 同 居 住 的 ( 含 在 异 地 工 作 退 休 与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辞 职 的 ), 凭 落 户 人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证 明 直 系 亲 属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可 在 实 际 居 住 地 申 报 落 户, 不 受 年 龄 限 制 除 本 人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父 母 外, 其 他 直 系 亲 属 投 靠 落 户 时, 应 满 足 人 均 居 住 面 积 不 低 于 当 地 对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规 定 标 准 第 七 条 放 宽 大 中 专 ( 技 校 ) 学 生 落 户 条 件 ( 一 ) 在 大 理 市 大 中 专 院 校 ( 技 校 ) 就 读 的 学 生, 入 学 时 可 3

4 自 愿 选 择 是 否 将 户 口 迁 入 学 校 需 办 理 户 籍 迁 移 的 学 生, 凭 学 校 出 具 的 录 取 通 知 书 户 口 迁 移 证 到 学 校 所 在 地 派 出 所 办 理 未 办 理 户 籍 迁 移 的 学 生, 学 校 所 在 地 派 出 所 要 将 其 纳 入 流 动 人 口 登 记 管 理, 本 人 可 根 据 需 要, 办 理 居 住 证 居 住 证 持 有 人 享 有 大 理 市 户 籍 人 口 同 等 的 劳 动 就 业 基 本 公 共 教 育 基 本 医 疗 卫 生 计 划 生 育 公 共 文 化 证 照 办 理 服 务 等 权 利 ; 以 连 续 居 住 年 限 和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年 限 等 为 条 件, 逐 步 享 有 与 当 地 户 籍 人 口 同 等 的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资 助 就 业 援 助 住 房 保 障 养 老 服 务 社 会 福 利 社 会 救 助 等 权 利, 同 时 结 合 随 迁 子 女 在 当 地 连 续 就 学 年 限 等 情 况, 逐 步 享 有 随 迁 子 女 在 当 地 参 加 中 考 和 高 考 的 资 格 ( 二 ) 大 中 专 院 校 ( 技 校 ) 生 毕 业 后 已 实 际 就 业, 暂 无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的, 凭 本 人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或 户 口 迁 移 证, 毕 业 证 就 业 创 业 证 或 报 到 证, 单 位 接 收 证 明 将 户 口 迁 入 所 在 单 位 集 体 户, 单 位 无 集 体 户 的, 经 单 位 所 在 地 派 出 所 核 实 确 认 出 具 调 查 材 料 后, 将 户 口 迁 入 所 在 地 派 出 所 直 管 公 共 户 与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离 开 所 在 单 位, 应 及 时 将 户 口 迁 往 实 际 居 住 地 或 实 际 工 作 地, 不 得 将 户 口 滞 留 在 原 单 位 集 体 户 内 ( 三 ) 大 中 专 院 校 ( 技 校 ) 生 毕 业 后, 未 落 实 工 作, 返 回 原 籍 实 际 居 住 生 活 的, 凭 本 人 户 口 迁 移 证 身 份 证 就 业 创 业 证 毕 业 证 等 材 料 申 请 将 户 口 迁 回 入 学 前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其 父 ( 母 ) 亲 户 口 所 在 地 4

5 ( 四 ) 服 务 大 理 市 基 层 四 个 项 目 的 高 校 毕 业 生 在 服 务 期 间, 凭 本 人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或 户 口 迁 移 证 和 相 关 聘 用 协 议 等 材 料 可 将 户 口 迁 至 大 理 市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也 可 根 据 自 愿 原 则 迁 至 入 学 前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其 父 ( 母 ) 亲 现 户 口 所 在 地 ; 聘 用 期 满 后 可 根 据 去 向, 将 户 口 迁 至 实 际 居 住 地 第 八 条 放 宽 现 役 军 人 家 属 投 靠 落 户 条 件 ( 一 ) 现 役 军 人 配 偶 随 军 落 户 按 国 家 相 关 政 策 执 行 ( 二 ) 对 现 役 军 人 的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不 具 备 随 军 落 户 条 件, 或 者 不 愿 意 随 军 落 户 的, 如 与 现 役 军 人 父 母 或 ( 外 ) 祖 父 母 共 同 居 住 的, 可 根 据 本 人 意 愿, 凭 落 户 人 户 口 簿 居 民 身 份 证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证 明 直 系 亲 属 相 关 证 明 申 请 将 户 口 迁 移 至 现 役 军 人 父 母 或 ( 外 ) 祖 父 母 户 籍 地 投 靠 落 户 ( 三 ) 现 役 军 人 在 城 镇 购 买 的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其 实 际 居 住 的 直 系 亲 属 可 凭 本 人 ( 现 役 军 人 ) 同 意 落 户 申 请 书 落 户 人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证 明 直 系 亲 属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申 请 落 户 第 九 条 放 宽 人 才 引 进 招 商 引 资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落 户 条 件 凡 从 外 地 到 本 市 范 围 内 投 资 兴 办 内 资 企 业, 实 际 投 资 额 达 到 50 万 元 以 上 且 年 度 纳 税 额 在 5 万 元 以 上 的,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可 在 专 设 集 体 户 申 请 落 户 申 请 落 户 时, 需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一 ) 填 写 大 理 市 落 户 申 请 表 ; 5

6 ( 二 )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书 面 申 请 ; ( 三 ) 申 请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居 民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 四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颁 发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 五 ) 县 ( 市 ) 级 以 上 税 务 机 关 年 度 完 税 证 明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 六 ) 申 请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落 户 的, 应 当 提 供 结 婚 证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直 系 亲 属 关 系 证 明 第 十 条 凡 从 国 内 其 他 地 方 到 本 市 范 围 内 投 资 兴 办 内 资 企 业, 实 际 投 资 额 达 到 500 万 元 以 上 且 年 度 纳 税 额 在 30 万 元 以 上 的,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和 10 名 部 门 经 理 以 上 中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含 技 术 骨 干 ) 可 在 专 设 集 体 户 申 请 落 户 申 请 落 户 时, 需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一 ) 填 写 大 理 市 落 户 申 请 表 ; ( 二 )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书 面 申 请 ; ( 三 ) 申 请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居 民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 四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颁 发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 五 ) 县 ( 市 ) 级 以 上 税 务 机 关 年 度 完 税 证 明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 六 ) 申 请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落 户 的, 应 当 提 供 结 婚 证 复 印 6

7 件 ( 交 验 原 件 ), 直 系 亲 属 关 系 证 明 ( 七 ) 申 请 部 门 经 理 以 上 中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技 术 骨 干 的, 应 当 提 供 企 业 的 正 式 任 命 书 聘 书 复 印 件 之 一 ( 交 验 原 件 ) 县 ( 市 )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登 记 备 案 的 劳 动 合 同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企 业 为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技 术 骨 干 参 加 五 项 社 会 保 险 的 缴 费 凭 证 复 印 件 和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 交 验 原 件 ) 和 企 业 法 人 同 意 办 理 落 户 书 面 意 见 第 十 一 条 凡 从 国 内 其 他 地 方 到 本 市 范 围 内 投 资 兴 办 内 资 企 业, 实 际 投 资 额 达 到 1000 万 元 以 上 且 年 度 纳 税 额 在 60 万 元 以 上 的,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和 20 名 部 门 经 理 以 上 中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含 技 术 骨 干 ) 可 向 投 资 地 派 出 所 申 请 落 户 申 请 落 户 时, 需 按 本 细 则 第 十 条 第 ( 一 ) 项 至 第 ( 七 ) 项 的 规 定 提 供 相 应 的 材 料 第 十 二 条 凡 外 商 华 侨 港 澳 居 民 台 湾 居 民 在 大 理 市 范 围 内 投 资 兴 办 实 业 的,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指 定 的 其 在 本 企 业 就 业 的 内 地 直 系 亲 属 1 人 及 该 亲 属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以 及 户 口 在 内 地 的 本 企 业 部 门 经 理 以 上 中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包 括 技 术 骨 干 ) 可 在 专 设 集 体 户 申 请 落 户 具 体 参 照 本 细 则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内 资 投 资 落 户 条 件 申 请 办 理 落 户 第 十 三 条 凡 从 国 内 其 他 地 方 到 大 理 市 范 围 内 登 记 注 册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年 度 纳 税 5 万 元 以 上 的, 本 人 可 申 请 将 户 口 落 入 专 设 7

8 集 体 户 ; 连 续 三 年 每 年 纳 税 6 万 元 以 上 或 连 续 两 年 每 年 纳 税 8 万 元 以 上 或 一 年 纳 税 在 15 万 元 以 上 的, 户 主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可 在 专 设 集 体 户 申 请 落 户 申 请 落 户 时, 需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一 ) 填 写 大 理 市 落 户 申 请 表 ; ( 二 ) 个 体 工 商 户 书 面 申 请 ; ( 三 ) 申 请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居 民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 四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颁 发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交 验 原 件 ); ( 五 ) 县 ( 市 ) 级 以 上 税 务 机 关 年 度 完 税 证 明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 六 ) 申 请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落 户 的, 应 当 提 供 结 婚 证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直 系 亲 属 关 系 证 明 第 十 四 条 凡 是 单 位 引 进 的 高 层 次 人 才 和 紧 缺 急 需 人 才 ( 高 层 次 人 才 是 指 中 国 科 学 院 院 士 中 国 工 程 院 院 士, 国 家 重 点 学 科 重 点 实 验 室 学 术 技 术 带 头 人, 国 家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中 青 年 专 家 享 受 国 务 院 特 殊 津 贴 省 级 政 府 特 殊 津 贴 的 专 家 以 及 国 家 百 千 万 人 才 工 程 第 一 第 二 层 次 人 选, 博 士 硕 士 副 高 及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人 员 和 高 级 技 师 紧 缺 急 需 人 才 是 指 本 市 范 围 内 用 人 单 位 急 需 的 市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暂 时 不 能 提 供 的 人 才 ) 到 本 市 工 作, 有 合 法 产 权 固 定 住 所 的, 可 自 愿 选 择 落 户 地 址 ; 无 合 法 产 权 的 固 定 住 所 的, 可 落 入 工 作 单 位 集 体 户 或 专 设 人 才 集 体 户, 其 配 偶 8

9 未 成 年 子 女 可 随 迁 落 户 在 申 请 落 户 时, 需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一 ) 大 理 市 落 户 申 请 表 ; ( 二 ) 申 请 人 书 面 申 请 ; ( 三 ) 申 请 人 居 民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 四 ) 用 人 单 位 正 式 的 调 入 通 知 书 任 命 书 聘 书 县 ( 市 )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登 记 备 案 的 劳 动 合 同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之 一 ; ( 五 ) 县 ( 市 )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出 具 的 高 层 次 人 才 或 紧 缺 急 需 人 才 证 明 及 其 所 认 证 的 相 关 证 书 或 文 件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 六 ) 申 请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落 户 的, 应 当 提 供 结 婚 证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直 系 亲 属 关 系 证 明 有 合 法 产 权 的 固 定 住 所 的, 应 当 提 供 合 法 取 得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或 用 人 单 位 明 提 供 给 其 居 住 的 单 位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复 印 件 ( 交 验 原 件 ) 或 用 人 单 位 开 具 的 居 住 地 址 证 明 第 十 五 条 推 进 大 理 市 城 镇 化 率 按 照 全 城 城 镇 化 和 新 型 城 镇 化 建 设 试 点, 在 大 理 市 环 洱 海 区 域 内 ( 民 政 部 门 确 定 为 居 委 会 辖 区 ) 从 事 服 务 业 旅 游 业 建 筑 业 等 行 业 务 工 人 员, 可 在 用 人 单 位 凭 申 请 人 的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经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的 县 ( 市 )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登 记 备 案 的 劳 动 合 同 9

10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在 从 业 场 所 所 在 地 登 记 为 城 镇 常 住 户 口 第 三 章 解 决 户 口 遗 留 问 题 第 十 六 条 解 决 出 生 人 口 的 户 口 登 记 ( 一 ) 凡 具 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的 公 民 ( 除 现 役 军 人 外 ), 都 有 权 利 和 义 务 登 记 户 口 ( 二 ) 新 生 婴 儿 ( 包 括 超 计 划 生 育 非 婚 生 育 的 婴 儿 ), 应 在 出 生 后 30 日 内, 申 报 出 生 登 记 超 过 期 限 也 应 允 许 申 报 登 记 3 周 岁 以 内 的, 凭 婴 儿 父 亲 和 母 亲 的 申 请 书 户 口 簿 结 婚 证 新 生 婴 儿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在 婴 儿 父 亲 或 母 亲 一 方 户 口 所 在 地 派 出 所 申 报 出 生 登 记, 父 亲 或 母 亲 户 口 不 在 一 地, 核 实 新 生 婴 儿 未 登 记 过 户 口 信 息 后, 及 时 办 理 落 户, 无 须 提 供 父 亲 或 母 亲 一 方 未 落 户 证 明 ; 超 过 3 周 岁 的, 经 大 理 市 公 安 局 审 批 后 补 登 户 口 ; 超 过 16 周 岁 的, 经 大 理 市 公 安 局 审 核, 大 理 州 公 安 局 审 批 后 补 登 户 口 ( 三 ) 非 婚 生 育 的 新 生 婴 儿 落 户, 原 则 上 随 母 落 户, 凭 婴 儿 母 亲 的 书 面 申 请 陈 述 情 况 说 明 户 口 簿 居 民 身 份 证 新 生 婴 儿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在 婴 儿 母 亲 户 口 所 在 地 派 出 所 申 报 出 生 登 记 要 随 父 落 户 的,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上 父 母 信 息 登 记 要 完 整 准 确 全 面, 凭 父 亲 和 母 亲 的 书 面 申 请 ( 捺 印 ) 陈 述 情 况 说 明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婴 儿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在 父 亲 户 口 所 在 地 派 出 所 申 请 出 生 登 记 ;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上 无 父 亲 姓 名 但 申 请 随 父 落 户 的, 由 其 父 10

11 亲 和 母 亲 提 供 书 面 申 请 ( 捺 印 ) 陈 述 情 况 说 明 户 口 簿 居 民 身 份 证 合 法 有 效 的 亲 子 关 系 凭 证 ( 法 院 判 决 书 有 资 质 的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亲 子 关 系 鉴 定 书 ) 在 父 亲 户 口 所 在 地 派 出 所 申 报 出 生 登 记 母 亲 下 落 不 明 或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父 亲 应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由 落 户 地 派 出 所 调 查 核 实 后 办 理 落 户 ( 四 ) 父 亲 或 母 亲 离 异 的 新 生 婴 儿 落 户, 凭 婴 儿 的 法 定 抚 养 人 的 申 请 书 离 婚 证 离 婚 协 议 或 离 婚 判 决 书 婴 儿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在 法 定 抚 养 人 户 口 所 在 地 派 出 所 申 报 出 生 登 记 ( 五 ) 丢 失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的, 到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补 办 ; 无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或 不 能 完 整 提 供 新 生 婴 儿 落 户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的, 根 据 社 区 民 警 综 合 调 查 意 见 登 记 户 口, 对 仍 不 能 确 定 亲 子 关 系 的, 则 需 要 提 供 有 DNA 鉴 定 资 格 部 门 出 具 的 亲 子 鉴 定 证 书 第 十 七 条 解 决 抚 养 弃 婴 户 口 登 记 被 抚 养 弃 婴 与 抚 养 人 共 同 生 活 多 年, 并 超 过 14 周 岁 未 办 理 收 养 法 律 手 续 的, 落 户 地 派 出 所 调 查 属 实 后, 将 相 关 信 息 录 入 公 安 机 关 查 找 被 拐 卖 / 失 踪 儿 童 信 息 系 统, 并 采 集 生 物 检 材 送 交 刑 事 技 术 部 门 检 测, 确 认 不 是 被 拐 卖 儿 童, 同 时 通 过 人 像 系 统 比 对 未 发 现 有 常 住 人 口 信 息 的, 可 由 抚 养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落 户 地 派 出 所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组 织 形 成 事 实 抚 养 的 相 关 调 查 材 料 上 报 大 理 市 公 安 局 审 核, 大 理 州 公 安 局 审 批 办 理 户 口 关 系 登 记 为 非 亲 属 11

12 采 集 生 物 检 材 送 交 刑 事 技 术 部 门 检 测 按 照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户 籍 管 理 业 务 中 DNA 鉴 定 比 对 相 关 工 作 的 通 知 ( 云 公 刑 [2014]115 号 ) 和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户 籍 管 理 业 务 中 DNA 鉴 定 比 对 相 关 工 作 的 补 充 通 知 办 理 第 十 八 条 解 决 跨 国 婚 姻 所 生 子 女 户 口 登 记 ( 一 ) 夫 妻 一 方 为 中 国 公 民, 与 涉 外 边 民 通 婚 后 在 国 外 所 生 子 女, 要 求 回 中 国 内 地 申 报 落 户 的, 由 中 国 公 民 一 方 提 出 申 请, 落 户 地 派 出 所 确 定 其 在 国 外 所 生 子 女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后, 方 可 接 受 落 户 申 请 凭 申 请 人 提 供 国 外 出 生 子 女 的 出 生 证 明 或 DNA 亲 子 鉴 定 和 我 国 驻 该 国 使 ( 领 ) 馆 开 具 的 身 份 证 明 及 对 相 关 证 件 的 认 证 材 料 到 申 请 人 户 口 所 在 地 申 报 户 口 ( 二 ) 夫 妻 一 方 为 中 国 公 民, 与 涉 外 边 民 通 婚 后 在 国 内 所 生 子 女,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凭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结 婚 证 到 父 母 一 方 的 户 口 所 在 地 申 报 户 口 ( 三 ) 工 作 中 如 涉 及 安 置 移 民 自 发 移 民 落 户 按 云 南 省 公 安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推 进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的 实 施 细 则 办 理 第 十 九 条 解 决 迁 移 证 变 动 或 丢 失 人 员 的 户 口 登 记 对 持 迁 移 证 未 落 户 人 员 因 迁 入 地 情 形 发 生 变 化 经 迁 入 地 派 出 所 调 查 属 实 的, 可 以 由 迁 出 地 公 安 机 关 收 回 迁 移 证, 根 据 其 提 供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和 迁 入 地 派 出 所 调 查 情 况 为 其 重 新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手 续 迁 移 证 丢 失 的, 迁 出 地 公 安 机 关 调 查 属 实 后, 应 及 时 12

13 补 开 迁 移 证 第 四 章 完 善 城 乡 统 一 的 户 口 登 记 制 度 第 二 十 条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前, 按 照 颁 布 标 准 调 整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市 民 化 户 籍 城 镇 化 率 等 计 算 标 准 和 统 计 方 法 常 住 人 口 信 息 系 统 中, 户 口 所 在 地 居 委 会 登 记 为 村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小 组 的 为 农 业 人 口 户 口 所 在 地 居 委 会 登 记 为 居 民 委 员 会 的 为 城 镇 人 口 第 二 十 一 条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全 省 全 面 实 施 城 乡 统 一 的 户 口 登 记 制 度 在 全 省 取 消 农 业 非 农 业 及 其 它 类 型 的 户 口 登 记 管 理 模 式 划 分, 不 在 户 口 簿 上 填 写 打 印 和 加 盖 带 有 区 分 农 业 和 非 农 业 的 标 识, 统 一 登 记 为 居 民 户 第 二 十 二 条 大 理 市 户 籍 居 民 户 口 迁 移 至 尚 未 实 施 城 乡 统 一 户 口 登 记 制 度 的 省 份, 迁 出 地 派 出 所 可 以 根 据 迁 入 地 公 安 机 关 要 求, 出 具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前 户 口 性 质 的 证 明 材 料 第 五 章 健 全 人 口 信 息 管 理 服 务 制 度 第 二 十 三 条 配 合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建 设 和 完 善 覆 盖 全 省 人 口 以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为 唯 一 标 识 以 人 口 基 础 信 息 为 基 准 的 省 级 人 口 基 础 信 息 数 据 库 和 人 口 管 理 信 息 平 台 第 二 十 四 条 完 善 流 动 人 口 信 息 系 统 功 能, 拓 展 流 动 人 口 和 出 租 房 屋 的 信 息 采 集 方 式 第 二 十 五 条 通 过 部 门 间 共 享 与 服 务 平 台, 实 现 与 劳 动 就 业 13

14 教 育 收 入 社 保 房 产 信 用 卫 生 计 生 税 务 婚 姻 民 族 等 信 息 系 统 的 信 息 互 通 资 源 共 享, 及 时 获 取 和 更 新 人 口 信 息 系 统 中 公 民 的 职 业 服 务 处 所 文 化 程 度 婚 姻 状 况 联 系 方 式 等 项 目 信 息 内 容, 拓 展 信 息 的 来 源 渠 道 和 采 集 方 式, 确 保 人 口 信 息 完 善 准 确 鲜 活 第 六 章 审 批 程 序 和 时 限 第 二 十 六 条 申 请 办 理 落 户 事 项 应 由 本 人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说 明 落 户 事 由 和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相 应 的 证 明 材 料 第 二 十 七 条 受 理 符 合 条 件, 证 明 材 料 齐 全 的, 由 落 户 地 政 府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户 籍 窗 口 或 者 派 出 所 户 籍 窗 口 受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告 知 符 合 条 件, 但 证 明 材 料 不 齐 全 的, 民 警 应 一 次 性 书 面 告 知 需 补 充 的 证 明 材 料 第 二 十 九 条 时 限 凡 需 经 调 查 核 实 上 报 审 批 的 户 口 办 理 事 项, 大 理 市 公 安 局 各 派 出 所 严 格 按 照 下 列 时 限 及 时 办 理 : ( 一 ) 派 出 所 户 籍 窗 口 受 理, 所 长 审 批 的 户 口, 材 料 齐 全 三 个 工 作 内 办 结 ( 二 ) 派 出 所 户 籍 窗 口 受 理, 大 理 市 公 安 局 审 批 的 户 口, 材 料 齐 全 的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结 ( 三 ) 派 出 所 户 籍 窗 口 受 理, 大 理 市 公 安 局 审 核, 大 理 州 公 安 局 审 批 的 户 口, 材 料 齐 全 的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结 14

15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州 ( 市 ) 公 安 机 关 审 批, 不 能 按 时 限 办 结 的, 应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情 况, 明 确 办 结 时 限, 延 长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十 个 工 作 日 ( 四 ) 根 据 大 理 市 公 安 局 文 件 ( 市 公 通 [2014]36 号 ) 文 规 定 : 出 生 登 记 死 亡 注 销 等 13 项 户 口 事 项, 在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和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申 报 材 料 齐 全 的 前 提 下, 户 籍 民 警 受 理 审 核 当 场 办 结 ; 夫 妻 相 互 投 靠 父 母 子 女 相 互 投 靠 等 17 项 原 由 派 出 所 所 长 审 批 的 户 口, 由 派 出 所 户 籍 民 警 向 所 长 负 责, 所 长 授 权 户 籍 民 警 审 批 ; 将 收 养 落 户 需 市 公 安 局 签 发 准 予 迁 入 证 明 等 6 项 原 由 大 理 市 公 安 局 治 安 大 队 户 政 中 队 负 责 人 审 核, 分 管 局 领 导 审 批 的 户 口 事 项, 由 治 安 大 队 户 政 中 队 负 责 人 向 分 管 局 领 导 负 责, 分 管 局 领 导 授 权 户 政 中 队 负 责 人 审 批 ; 对 需 上 报 大 理 州 公 安 局 审 批 的 公 民 出 生 日 期 更 正 变 更 更 正 民 族 等 5 项 户 口 事 项 提 出 严 格 的 时 限 要 求, 做 到 限 时 办 结 ; 特 殊 疑 难 户 口 及 时 研 究 处 理, 给 群 众 满 意 答 复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条 本 细 则 中 的 城 镇, 包 括 城 区 和 镇 区 ( 一 ) 城 区 是 指 大 理 市 辖 区 下 关 镇 大 理 镇 大 理 经 济 开 发 区 凤 仪 创 新 工 业 园 区 海 东 新 区 实 际 建 设 连 接 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和 其 他 区 域 ; ( 二 ) 镇 区 是 指 在 上 述 城 区 以 外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驻 地 的 实 15

16 际 建 设 连 接 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和 其 他 区 域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细 则 中 的 农 村, 是 指 我 市 除 城 镇 以 外, 以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为 主 的 农 业 人 口 聚 居 生 活 的 地 区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细 则 中 的 城 镇 人 口, 指 常 住 户 口 登 记 在 城 镇 范 围 内 的 人 员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细 则 中 的 农 村 人 口, 指 常 住 户 口 登 记 在 农 村 范 围 内 的 人 员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细 则 中 的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 含 租 赁 ) 是 指 在 城 镇 范 围 内 公 民 实 际 居 住 具 有 合 法 所 有 权 的 房 屋 或 在 当 地 房 管 部 门 办 理 租 赁 登 记 备 案 的 房 屋 房 屋 用 途 为 住 宅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细 则 中 的 直 系 亲 属 包 括 : ( 一 ) 配 偶 ( 二 ) 本 人 及 配 偶 的 父 母 祖 父 母 ( 三 ) 子 女 孙 子 ( 女 ) 外 孙 子 ( 女 ) 第 三 十 六 条 合 法 稳 定 就 业, 原 则 上 是 指 被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事 业 单 位 录 用 ( 聘 用 ), 或 者 被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事 业 单 位 招 收 并 依 法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在 城 镇 从 事 第 二 三 产 业 并 持 有 工 商 执 照 等 第 三 十 七 条 直 系 亲 属 关 系 证 明 是 指 结 婚 证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独 生 子 女 证 DNA 亲 子 鉴 定 证 明 ; 户 籍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出 具 的 直 系 亲 属 关 系 证 明 或 者 明 确 了 直 系 亲 属 关 系 的 居 民 户 口 簿 ; 公 证 机 16

17 构 出 具 的 直 系 亲 属 关 系 证 明 第 三 十 八 条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落 户 的, 经 查 证 属 实, 公 安 机 关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给 予 处 罚, 并 做 出 不 予 落 户 决 定, 已 落 户 的 注 销 户 口 并 迁 回 原 籍 凡 弄 虚 作 假, 为 不 具 备 落 户 条 件 的 人 员 办 理 落 户 手 续 的,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责 任, 同 时 追 究 分 管 领 导 的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严 禁 借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之 机 搭 车 收 费 和 违 规 办 理 转 户 落 户 手 续 第 四 十 条 本 细 则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 起 试 行 之 前 与 本 细 则 相 悖 的 户 籍 管 理 规 定, 以 本 细 则 为 准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细 则 由 大 理 市 公 安 局 负 责 解 释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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