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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 存 打 印 关 闭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与 法 规 精 讲 班 第 1 讲 讲 义 第 一 章 法 律 和 法 律 规 范 城 乡 规 划 行 政 法 学 基 础 第 一 节 行 政 法 学 基 本 知 识 行 政 法 学 是 一 门 独 立 的 法 学 学 科, 研 究 对 象 为 行 政 法, 范 围 比 较 广 行 政 法 是 政 府 行 政 管 理 和 依 法 行 政 的 主 要 法 律 依 据, 也 是 我 国 走 上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轨 道 的 重 要 保 证 依 法 行 政 是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学 习 行 政 法 学 基 本 知 识 的 目 的 是 推 进 我 国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的 科 学 化 现 代 化 法 制 化 一 法 律 与 法 律 规 范 1 法 律 的 概 念 法 律 泛 指 指 国 家 机 关 制 定 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的 行 为 规 范 的 总 称 ; 一 般 指 国 家 制 定 和 认 可, 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实 施 的 的 反 应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的 规 范 系 统 而 严 格 意 义 上 的 法 律 专 指 指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法 律 的 基 本 特 征 : (1) 法 律 是 一 种 行 为 规 则 (2) 法 律 是 国 家 制 定 和 认 可 的 (3) 法 律 是 通 过 规 定 社 会 关 系 参 加 者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来 确 认 保 护 和 发 展 一 定 社 会 关 系 的, 法 律 与 权 利 义 务 的 概 念 不 可 分 (4) 法 律 是 通 过 国 家 强 制 力 来 保 障 的 规 范 违 反 了 它, 就 要 受 到 国 家 的 制 裁 这 是 法 律 规 范 区 别 与 其 他 社 会 规 范 和 技 术 规 范 的 重 大 特 点 2 法 律 规 范 法 律 规 范 是 构 成 法 律 整 体 的 基 本 要 素 或 单 位 是 指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的 逻 辑 上 周 全 的, 遇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的 行 为 规 则 ; 它 规 定 了 社 会 关 系 参 加 者 在 法 律 形 式 上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作 为 其 实 施 的 保 证 法 律 规 范 不 同 于 法 律 条 文 法 律 条 文 是 法 律 规 范 的 文 字 表 现 形 式, 是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构 成 要 素, 但 并 不 是 唯 一 的 表 现 形 式 法 律 规 范 的 组 成 要 素 和 效 力 3 法 律 规 范 的 组 成 要 素 一 个 完 整 的 法 律 规 范 必 定 由 3 个 要 素 : 假 定 处 理 和 制 裁 假 定 是 适 用 规 范 的 必 要 条 件, 即 实 施 某 种 行 为 可 以 适 用 法 律 规 范 ; 处 理 是 行 为 规 范 本 身 的 基 本 要 求, 即 以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形 式 规 定 人 们 应 当 作 什, 不 能 做 什 么 制 裁 是 法 律 规 范 中 规 定 主 体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时 应 当 承 担 何 种 法 律 责 任 接 受 何 种 国 家 强 制 措 施 的 部 分 假 定 处 理 和 制 裁 三 要 素 密 切 联 系 缺 一 不 可 否 则 就 不 能 构 成 法 律 规 范 4 法 律 规 范 的 效 力 法 律 规 范 的 效 力, 也 成 为 法 律 效 力, 就 是 法 律 的 约 束 力 法 律 效 力 包 括 : 等 级 效 力 和 效 力 范 围 等 级 效 力 : 是 指 法 律 体 系 中 不 同 渊 源 法 律 形 式 的 法 律 在 规 范 效 力 方 面 的 等 级 差 别 一 是, 法 律 效 力 的 等 级 首 先 决 定 于 其 制 定 机 构 在 国 家 机 关 体 系 中 的 地 位, 制 定 机 关 的 地 位 越 高, 法 律 规 范 效 力 的 等 级 越 高 二 是, 同 一 主 体 制 定 的 法 律 规 范 中, 按 照 特 定 的 更 为 严 格 的 程 序 制 定 的 法 律 规 范, 其 效 力 等 级 高 于 按 照 普 通 程 序 制 定 的 法 律 规 范, 三 是, 同 一 制 定 机 关 按 照 相 同 的 程 序 就 同 一 领 域 问 题 制 定 了 两 个 以 上 法 律 规 范 时, 后 来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效 力 高 于 先 前 制 定 的 法 律 规 范, 四 是, 同 一 主 体 在 某 领 域 既 有 一 般 立 法 又 有 特 殊 立 法 时, 特 殊 立 法 通 常 高 于 一 般 性 立 法 五 是, 某 国 家 机 关 授 权 下 级 国 家 机 关 制 定 属 于 自 己 职 能 范 围 内 的 法 律 法 规 时 该 项 法 律 法 规 在 效 力 上 等 同 于 授 权 机 关 自 己 制 定 的 法 律 规 范

2 效 力 范 围 : 指 法 律 规 范 的 约 束 力 所 及 的 范 围, 包 括 时 间 效 力 范 围 空 间 效 力 范 围 和 对 人 的 效 力 范 围 时 间 效 力 范 围 : 即 法 律 何 时 生 效, 何 时 失 效 以 及 是 否 溯 及 既 往 我 国 法 律 一 般 不 溯 及 既 往, 即 对 法 律 规 范 性 文 件 生 效 以 前 发 生 的 事 实 不 适 用 该 法 律 的 规 定 如 有 例 外, 必 须 说 明 空 间 效 力 范 围 : 即 地 域 效 力 范 围, 是 指 从 地 域 范 围 上 确 定 法 律 对 人 对 事 的 效 力 对 人 的 效 力 : 中 国 公 民 在 国 内 一 律 适 用 我 国 法 律, 在 国 外, 原 则 上 仍 然 受 到 中 国 法 律 的 保 护 在 我 国 的 外 国 公 民 无 国 籍 人 员 以 及 他 们 举 办 的 企 业 组 织 或 社 会 团 体, 同 样 必 须 遵 守 我 国 的 法 律, 如 我 国 另 有 规 定, 则 依 该 法 律 办 理 行 政 法 学 的 概 念 作 用 和 调 整 对 象 二 行 政 法 学 基 础 1 行 政 法 学 的 概 念 作 用 和 调 整 对 象 概 念 : 行 政 法 是 关 于 行 政 权 利 的 手 语 行 使 以 及 对 行 政 权 利 进 行 监 督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行 政 法 在 国 家 的 法 律 体 系 中 居 于 仅 次 于 宪 法 的 法 律 地 位 居 于 各 子 法 之 首 作 用 : 行 政 法 保 障 了 行 政 政 权 的 有 效 行 使 ; 保 障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了 民 主 与 法 制 的 发 展 调 整 的 对 象 : 是 行 政 主 体 在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的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特 定 的 社 会 关 系, 包 括 行 政 关 系 和 监 督 行 政 关 系 行 政 关 系 : 是 在 行 政 主 体 在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的 过 程 中 与 行 政 相 对 人 发 生 的 各 种 社 会 关 系 包 括 : 行 政 主 体 与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它 组 织 之 间 的 关 系 ; 行 政 主 体 与 其 它 国 家 机 关 之 间 的 关 系 监 督 行 政 关 系 : 是 国 家 权 利 机 关 对 行 政 主 体 的 监 督 关 系 包 括 : 国 家 权 利 机 关 与 行 政 主 体 之 间 的 监 督 与 被 监 督 的 关 系, 司 法 机 关 与 行 政 主 体 之 间 的 监 督 与 被 监 督 的 关 系,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与 行 政 主 体 之 间 的 监 督 与 被 监 督 的 关 系 行 政 法 的 渊 源 2 行 政 法 的 渊 源 行 政 法 的 渊 源 也 就 是 行 政 法 的 表 现 形 式 在 我 国, 行 政 法 一 般 来 源 于 成 文 法 宪 法 法 律 地 方 性 法 规 行 政 法 规 和 行 政 规 章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构 成 了 我 国 的 法 律 体 系, 成 为 我 国 行 政 法 的 渊 源 (1) 宪 法 宪 法 是 我 国 的 根 本 大 法,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在 法 律 渊 源 体 系 中, 宪 法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效 力, 是 制 定 法 律 的 依 据 是 行 政 法 最 根 本 的 渊 源 (2) 法 律 由 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制 定, 适 用 全 国 范 围, 是 制 定 行 政 法 规 范 和 其 它 法 规 规 章 的 依 据 法 律 的 地 位 和 效 力 次 于 宪 法, 但 高 于 其 它 国 家 机 关 制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是 行 政 法 最 重 要 的 渊 源 之 一 (3) 行 政 法 规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适 用 全 国 范 围, 是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自 治 条 例 及 规 章 的 依 据 行 政 法 规 的 效 力 低 于 法 律, 高 于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行 政 法 规 数 量 大, 是 行 政 法 的 主 要 渊 源 (4) 地 方 性 法 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得 与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较 大 的 市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得 与 本 省 自 治 区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相 抵 触, 地 方 性 法 规 只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有 效, 其 效 力 高 于 本 级 和 下 级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5) 自 治 法 规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权 依 照 当 地 民 族 的 政 治 经 济 和 文 化 的 特 点, 制 定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自 治 区 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生 效 自 治 州 自 治 县 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生 效 自 治 法 规 只 在 民 族 自 治 机 关 的 管 辖 区 域 内 有 效 在 我 国 的 法 律 渊 源 中 同 地 方 法 规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地 位 (6) 行 政 规 章 行 政 规 章 分 部 门 规 章 和 地 方 规 章 部 门 规 章 由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制 定, 地 方 规 章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以 及 经 济 特 区 所 在 地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地 方 性 政 府 规 章 作 为 法 律 渊 源, 其 数 量 大 大 超 过 地 方 性 法 规 但 其 效 率 不 及 其 它 法 律 形 式 在 我 国 的 司 法 审 判 实 践 中, 只 具 有 参 考 价 值

3 (7) 有 权 法 律 解 释 有 权 法 律 解 释 是 依 法 享 有 法 律 解 释 权 的 特 定 国 家 机 关 对 有 关 法 律 文 件 进 行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解 释 主 要 有 立 法 解 释 司 法 解 释 和 行 政 解 释 (8) 国 际 条 约 与 协 定 由 签 约 国 制 定, 适 用 于 条 约 和 协 定 涉 及 国 内 规 定 的 范 围 (9) 其 他 行 政 法 渊 源 包 括 :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联 合 发 布 的 法 律 文 件 行 政 机 关 与 有 关 组 织 联 合 发 布 的 文 件 等 我 国 港 澳 特 别 行 政 区 使 用 的 法 律 渊 源 有 其 特 殊 性, 只 适 用 于 该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法 的 分 类 3 行 政 法 的 分 类 (1) 以 行 政 法 的 作 用 为 标 准, 将 行 政 法 分 为 : 行 政 组 织 法 行 政 行 为 法 监 督 行 为 法 (2) 以 行 政 法 调 整 对 象 的 范 围 为 标 准, 将 行 政 法 分 为 : 一 般 行 政 法 特 别 行 政 法 (3) 以 行 政 规 范 的 性 质 为 标 准, 行 政 法 可 分 为 : 实 体 法 和 程 序 法 保 存 打 印 关 闭

4 保 存 打 印 关 闭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与 法 规 精 讲 班 第 2 讲 讲 义 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 4 行 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行 政 法 的 原 则 : 行 政 法 应 当 遵 循 的 原 则 大 致 可 分 为 三 类 : 一 类 是 政 治 原 则 和 宪 法 原 则, 它 规 定 行 政 法 的 发 展 方 向 道 路 和 根 本 性 质 另 一 类 是 一 般 的 行 政 法 原 则, 即 基 本 原 则 位 于 政 治 原 则 和 宪 法 原 则 之 下, 产 生 于 行 政 法 并 指 导 所 有 的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在 一 类 是 行 政 法 的 特 别 原 则, 这 类 原 则 位 于 基 本 原 则 之 下, 产 生 于 行 政 法 并 指 导 局 部 行 政 规 范 行 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行 政 法 治 原 则, 它 贯 穿 于 行 政 法 关 系 之 中 名 具 有 其 它 原 则 不 可 替 代 的 作 用 1 行 政 法 治 原 则 可 以 指 导 行 政 法 的 制 定 修 改 废 止 工 作 2 行 政 法 治 原 则 有 助 于 人 们 对 行 政 法 的 学 习 研 究 及 解 释 3 行 政 法 治 原 则 可 以 指 导 行 政 法 的 实 施, 发 挥 执 法 者 的 主 观 能 动 性, 防 止 发 生 执 法 误 差 或 执 法 偏 差 4 行 政 法 治 原 则 可 以 弥 补 行 政 法 规 范 的 漏 洞, 直 接 作 为 行 政 法 适 用 行 政 法 治 原 则 对 行 政 主 体 的 要 求 可 以 概 括 为 : 依 法 行 政 ; 具 体 可 分 为 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和 行 政 应 急 性 原 则 (1) 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 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 要 求 行 政 必 须 服 从 法 律 的 基 本 准 则 和 法 制 民 主 及 人 权 原 则 在 行 政 领 域 的 运 用 和 体 现 即 合 法 性 原 则 是 以 法 制 民 主 和 人 权 原 则 为 基 础 的 行 政 合 法 性, 指 行 政 主 体 行 使 行 政 权 必 须 依 据 法 律 符 合 法 律, 不 得 与 法 律 相 抵 触 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 的 内 容 包 括 : 1) 行 政 主 体 合 法 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 要 求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设 立 的, 并 应 具 备 相 应 资 格 行 政 主 体 合 法 是 依 法 行 政 的 基 础, 也 是 依 法 行 政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件 2) 行 政 权 限 合 法 行 政 权 限, 指 行 政 权 力 的 边 界 行 政 权 限 合 法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运 用 国 家 行 政 权 力 对 社 会 活 动 进 行 调 整 的 行 为 应 当 有 法 律 依 据, 应 当 在 法 律 授 权 的 范 围 内 进 行 包 括 : 时 间 空 间 范 围 限 制 ; 手 段 方 法 限 制 ; 权 力 运 用 程 度 限 制 ; 目 的 动 机 限 制 等 超 出 授 权 范 围 的 行 政 是 越 权 行 为, 而 越 权 行 为 是 无 效 行 为 3)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即 行 政 行 为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手 段 方 式 程 序 进 行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必 须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4) 行 政 程 序 合 法 行 政 程 序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的 行 政 行 为 在 时 间 和 空 间 上 的 表 现 形 式, 即 行 政 行 为 所 遵 循 的 方 式 步 骤 顺 序 以 及 时 限 的 总 和 程 序 合 法 是 实 体 合 法 公 正 的 保 障 侵 犯 公 民 的 程 序 权 力, 同 样 是 为 法 程 序 的 作 用 是 有 效 防 范 行 政 权 力 的 专 断 和 滥 用, 保 障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最 佳 的 解 决 问 题 的 途 径, 提 高 公 民 接 受 行 政 决 定 的 能 力 严 重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多 的 行 政 决 定 是 无 效 的 5) 其 他 原 则 例 如 : 法 律 优 位 原 则 法 律 保 留 原 则 等 强 调 依 法 行 政 并 非 限 制 行 政 活 动 现 代 行 政 可 分 为 两 类 : 第 一 类 是 对 行 政 相 对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产 生 直 接 影 响 的, 如 明 亮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等 这 类 行 政 应 受 到 法 律 的 严 格 制 约, 可 以 说 没 有 法 律 规 范 就 没 有 行 政, 称 之 为 消 极 行 政 第 二 类 是 对 行 政 相 对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不 产 生 直 接 影 响 的, 如 行 政 规 划 行 政 指 导 行 政 咨 询 行 政 建 议 行 政 政 策 等 这 类 行 政 则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在 法 定 的 权 限 内 积 极 作 为, 称 之 为 积 极 行 政, 或 服 务 行 政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2)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的 出 现 和 运 用 是 行 政 法 的 一 个 重 大 发 展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是 行 政 法 制 原 则 的 另 一 个 重 要 的 组 成 部 分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是 指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要 客 观 适 度 合 乎 理 性 ( 公 平 正 义 的 法 律 理 性 ) 合 理 行 政,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在 合 法 的 前 提 下, 在 行 政 活 动 中, 公 正 客 观 适 度 地 处 理 行 政 事 务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应 该 包 括 : 1) 行 政 的 目 的 和 动 机 合 理 行 政 行 为 必 须 出 自 正 当 更 合 多 法 信 息 的 请 目 访 问 的 城 ; 乡 必 规 划 须 博 出 客 (ChinaUP.info) 于 为 人 民 服 务 为 公

5 益 服 务 ; 必 须 与 法 律 追 求 的 价 值 取 向 和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的 根 本 目 的 相 一 致 2)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和 范 围 合 理 行 政 权 力 的 行 使 范 围 被 严 格 限 定 在 法 律 的 积 极 明 示 和 消 极 默 许 的 范 围 内, 不 能 滥 用 和 擅 自 扩 大 范 围 3) 行 政 的 行 为 和 方 式 合 理 行 政 权 特 别 是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要 符 合 人 之 常 情 包 括 符 合 事 物 的 客 观 规 律 日 常 生 活 常 识 人 民 普 遍 遵 守 的 准 则 和 一 般 人 的 正 常 理 智 的 判 断 4) 行 政 的 手 段 和 措 施 合 理 行 政 机 关 在 作 出 行 政 决 定 时, 特 别 是 作 出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利 益 有 直 接 关 系 的 行 政 处 罚, 面 临 多 种 行 政 手 段 和 措 施 时, 应 该 按 照 必 要 性 适 当 性 和 比 例 性 的 要 求 作 出 合 理 选 择, 则 其 合 理 而 从 之 合 理 性 原 则 的 产 生 是 基 于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存 在 自 由 裁 量 权, 是 指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其 合 理 的 判 断 决 定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以 及 如 何 作 为 的 权 力 行 政 机 关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形 式 有 以 下 几 种 情 况 : 1) 在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限 制 的 条 件 下, 行 政 机 关 在 不 违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前 提 下,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2) 法 律 只 规 定 了 模 糊 的 标 准, 而 没 有 规 定 明 确 的 范 围 和 方 式 ;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法 律 的 合 理 解 释, 采 取 具 体 措 施 3) 法 律 规 定 了 具 体 明 确 的 范 围 和 方 式, 由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选 择 采 用 根 据 社 会 经 济 和 文 化 发 展 的 需 要, 承 认 和 保 护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权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但 是 也 要 注 意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滥 用, 应 当 对 其 行 使 加 以 控 制 合 理 性 原 则 与 合 法 性 原 则 既 有 联 系 又 有 区 别 ; 合 法 性 原 则 适 用 于 行 政 法 的 所 有 领 域, 合 理 性 原 则 只 适 用 于 自 由 裁 量 权 领 域 通 常, 一 个 行 政 行 为 触 犯 了 合 法 性 原 则, 就 不 再 追 究 其 合 理 性 原 则 ; 而 一 个 自 由 裁 量 行 为, 即 使 没 有 违 反 合 法 性 原 则, 也 可 能 引 起 合 理 性 问 题 随 着 国 家 立 法 进 程 的 推 进, 原 先 属 于 合 理 性 的 问 题, 可 能 被 提 升 为 合 法 性 问 题 一 般 认 为,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的 基 本 内 容 包 括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1) 平 等 对 待 行 政 主 体 针 对 多 个 相 对 人 实 施 行 政 决 定 时 应 遵 循 的 规 则 行 政 主 体 面 对 多 个 行 政 相 对 人 时, 必 须 一 视 同 仁, 不 得 歧 视 行 政 主 体 先 后 面 对 多 个 相 对 人 时, 对 相 对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设 定 变 更 和 消 灭, 应 当 与 以 往 同 类 相 对 人 保 持 基 本 一 致, 除 非 法 律 已 经 改 变, 对 不 同 的 情 况 要 求 区 别 对 待 2) 比 例 原 则 行 政 权 虽 然 有 法 律 上 的 依 据, 但 是 必 须 选 择 使 相 对 人 最 小 的 损 害 方 式 来 行 使 比 例 原 则 和 平 等 对 待 一 样, 其 目 的 都 是 为 了 实 现 行 政 决 定 的 公 正 性 和 合 理 性 3) 正 常 判 断 对 于 行 政 决 定 合 理 与 否, 难 以 用 一 个 量 化 的 标 准 来 衡 量 只 能 用 大 多 数 人 的 判 断 为 合 理 判 断, 即 舍 去 高 智 商 和 低 智 商 的 判 断, 取 两 者 中 间 值 即 为 合 理 判 断 4) 没 有 偏 私 行 政 决 定 上 的 内 容 没 有 偏 私 的 存 在, 而 且 要 求 在 形 式 上 也 不 能 让 人 们 有 理 由 怀 疑 可 能 存 在 偏 私 这 就 要 求 行 政 主 体 在 实 施 行 政 决 定 时 不 受 外 部 压 力 的 干 扰, 对 所 处 理 之 事 没 有 成 见, 在 作 出 决 定 之 前, 未 私 自 与 一 方 当 事 人 接 触 过 等 行 政 合 理 性 和 合 法 性 原 则 是 统 一 的 整 体, 不 可 偏 废 一 方 合 法 性 原 则 与 合 理 性 原 则 在 行 政 中 应 该 保 持 一 致 ; 合 法 性 原 则 必 须 讲 求 合 理 性 的 度, 与 合 法 性 原 则 相 协 调 行 政 应 急 性 原 则 (3) 行 政 应 急 性 原 则 也 称 行 政 应 变 性 原 则, 指 在 某 些 特 殊 的 紧 急 情 况 下, 处 于 国 家 安 全 社 会 秩 序 或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采 取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的 或 与 法 律 依 据 相 抵 触 的 措 施 应 急 性 原 则 是 合 法 性 原 则 的 例 外 应 急 性 原 则 并 不 排 斥 任 何 的 法 律 控 制 一 般 而 言, 应 急 性 原 则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1) 存 在 明 确 无 误 的 紧 急 危 险 ; 2) 非 法 定 机 关 行 使 了 紧 急 权 力, 事 后 由 有 权 机 关 确 认 ; 3)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应 急 行 为 应 受 有 权 机 关 监 督 ; 4) 应 急 权 利 的 行 使 应 该 适 当, 应 将 负 面 损 害 控 制 在 最 小 的 程 度 和 范 围 内 依 法 行 政 5. 依 法 行 政 (1) 依 法 行 政 的 含 义 依 法 行 政 是 指 国 家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据 宪 法 和 法 律 赋 予 的 职 责 权 限,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内, 对 国 家 的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教 育 科 技 等 各 项 社 会 事 务, 依 法 进 行 有 效 管 理 的 活 动 依 法 行 政 的 范 围 包 更 括 多 信 : 息 行 请 访 政 问 立 城 法 乡 规 划 行 博 客 政 (ChinaUP.info) 执 法 行 政 司 法 和

6 行 政 监 督, 都 要 依 照 法 律 进 行 依 法 行 政 的 核 心 是 行 政 执 法 (2) 依 法 行 政 与 依 法 治 国 的 关 系 依 法 治 国 就 是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在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下, 依 照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规 定, 通 过 各 种 形 式 参 与 国 家 的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事 业 管 理 和 社 会 以 事 务 管 理, 保 证 国 家 各 项 工 作 都 能 依 法 进 行 使 国 家 各 项 工 作 逐 步 走 向 法 制 化 规 范 化 ; 逐 步 实 现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的 制 度 化 法 律 化 ; 使 这 种 制 度 和 法 律 不 因 领 导 人 的 改 变 而 改 变, 不 因 领 导 人 的 看 法 和 注 意 力 的 改 变 而 改 变 依 法 治 国 和 依 法 行 政 的 关 系 是 密 不 可 分 的, 依 法 治 国 由 依 法 立 法 依 法 行 政 依 法 司 法 和 依 法 监 督 等 内 容 组 成 的 在 这 些 内 容 中, 依 法 行 政 是 依 法 治 国 的 核 心 和 重 点 因 为 一 个 国 家 的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主 要 是 依 靠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进 行 的 如 果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都 能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依 法 进 行 管 理, 这 样 依 法 治 国 就 有 了 基 本 保 证 不 坚 持 依 法 治 国 的 方 略, 根 本 就 谈 不 上 依 法 行 政 ; 没 有 依 法 行 政, 依 法 治 国 就 会 落 空 因 此, 依 法 行 政 是 实 现 依 法 治 国 的 根 本 保 证, 也 是 依 法 治 国 的 核 心 和 关 键 (3) 依 法 行 政 的 基 本 要 求 1) 合 法 行 政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作 出 影 响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或 增 加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义 务 的 决 定 2) 合 理 行 政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的 目 的, 排 除 不 相 关 因 素 的 干 扰 ; 所 采 取 的 手 段 应 当 必 要 适 当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采 用 多 种 方 式 实 现 行 政 管 理 的 目 的, 但 应 当 避 免 采 用 损 害 当 事 人 权 益 的 方 式 3) 程 序 正 当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和 依 法 受 到 保 护 的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外, 应 当 公 开 ; 注 意 听 取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组 织 意 见 ; 要 严 格 遵 循 法 定 程 序, 依 法 保 障 行 政 相 对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知 情 权 参 与 权 和 救 济 权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行 政 职 责, 与 行 政 相 对 人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时, 应 当 回 避 4) 高 效 便 民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应 当 遵 守 法 定 时 限, 积 极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提 高 办 事 效 率, 提 供 优 质 服 务, 方 便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5) 诚 实 守 信 行 政 机 关 发 布 的 行 政 信 息 应 当 全 面 准 确 真 实 非 因 法 定 理 由 并 经 法 定 程 序,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撤 销 变 更 已 经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 因 国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或 其 他 法 定 事 由, 需 要 撤 回 或 者 变 更 行 政 决 定 的,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权 限 和 法 定 程 序 进 行, 对 因 此 受 到 财 产 损 失 的 行 政 相 对 人, 应 依 法 给 予 补 偿 6) 权 责 统 一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履 行 经 济 社 会 和 文 化 事 务 管 理 职 责, 要 有 法 律 法 规 赋 予 其 相 应 的 执 法 手 段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或 不 正 当 行 使 职 权, 应 当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实 现 权 力 和 责 任 的 统 一 保 存 打 印 关 闭

7 保 存 打 印 关 闭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与 法 规 精 讲 班 第 3 讲 讲 义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含 义 三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1.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含 义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是 指 经 过 行 政 法 规 范 调 整 的, 因 实 施 国 家 行 政 权 而 发 生 的 行 政 主 体 与 行 政 相 对 方 之 间 行 政 主 体 之 间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关 系 具 体 包 括 : 行 政 主 体 与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直 接 管 理 关 系 宏 观 调 控 关 系 服 务 关 系 合 作 关 系 指 导 关 系 行 政 赔 偿 关 系 国 家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与 行 政 相 对 人 对 行 政 主 体 的 监 督 关 系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不 同 于 行 政 关 系 行 政 关 系 是 行 政 法 调 整 的 对 象, 而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是 行 政 法 调 整 的 结 果 行 政 法 并 不 对 所 有 行 政 关 系 作 出 规 定 或 调 整, 只 调 整 其 主 要 部 分 因 此,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范 围 比 行 政 关 系 小, 但 内 容 层 次 较 高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 2.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 (1)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即 行 政 法 主 体, 又 称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当 事 人, 是 行 政 法 权 利 的 享 有 者 和 行 政 法 义 务 的 承 担 者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以 行 政 主 体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以 相 对 方 为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行 政 法 主 体 包 括 所 有 参 与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国 家 机 关 和 法 律 授 权 的 组 织 等 行 政 主 体 国 家 公 务 员 行 政 相 对 人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1) 行 政 主 体 : 是 指 在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享 有 行 政 权, 能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实 施 行 政 决 定, 并 能 独 立 承 担 实 施 行 政 决 定 所 产 生 相 应 法 律 后 果 的 一 方 主 体 行 政 主 体 是 行 政 法 主 体 的 一 部 分, 行 政 主 体 必 定 是 行 政 法 主 体, 但 行 政 法 主 体 未 必 就 是 行 政 主 体 构 成 行 政 主 体 的 要 件 是 : 依 法 成 立 的 组 织 该 组 织 是 由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批 准 成 立 ; 包 括 行 政 组 织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具 有 法 定 的 机 构 编 制 职 权 与 职 责, 同 时 必 须 在 法 律 上 拥 有 独 立 的 行 政 职 权 与 职 责 能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对 外 实 施 行 政 行 为 能 依 法 独 立 承 担 法 律 后 果 ; 包 括 法 律 规 定 的 有 利 的 后 果 和 不 利 的 后 果 2) 行 政 相 对 人 是 指 在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不 具 有 或 不 行 使 行 政 权, 同 行 政 主 体 相 对 应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包 括 外 部 相 对 人 和 内 部 相 对 人 行 政 相 对 人 在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是 不 具 有 行 政 职 责 和 行 政 职 务 身 份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是 行 政 主 体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指 向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是 行 政 主 体 管 理 的 对 象 是 行 政 管 理 中 被 管 理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处 于 原 告 地 位 行 政 相 对 人 在 行 政 法 上 享 有 权 利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义 务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权 利 是 : 行 政 参 与 权, 包 括 参 加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的 权 利 ; 参 与 行 政 程 序 ; 了 解 行 政 信 息 等 行 政 协 助 权, 包 括 报 告 权 制 止 权 扭 送 权 等 行 政 保 护 权,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应 当 获 得 国 家 行 政 的 合 法 正 当 平 等 的 保 护, 当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受 到 不 法 侵 害 时, 被 侵 害 人 有 权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提 供 行 政 保 护, 否 则 有 权 提 出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受 益 权, 行 政 相 对 人 有 权 依 据 法 律 从 行 政 主 体 那 里 获 得 某 种 利 益, 如 获 得 行 政 机 关 的 奖 励 等 隐 私 保 密 权, 行 政 主 体 在 行 政 活 动 中,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公 开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隐 私 行 政 相 对 人 享 有 对 自 己 的 隐 私 保 密 的 权 利, 行 政 主 体 有 为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隐 私 保 密 的 义 务 行 政 监 督 权, 行 政 相 对 人 对 国 家 行 政 工 作 享 有 监 督 权 ; 对 行 政 工 作 提 出 批 评 和 建 议 ; 对 不 法 工 作 人 员 的 控 告 和 揭 发 权 ;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和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行 政 赔 偿 和 补 偿 权, 行 政 主 体 的 行 政 行 为 给 行 政 相 对 人 造 成 了 财 产 损 失, 行 政 相 对 人 有 权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和 法 规 获 得 赔 偿 或 补 偿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的 特 点 :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具 有 恒 定 性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还 具 有 法 定 性 即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是 由 法 律 规 范 预 先 规 定 的, 当 事 人 没 有 选 择 的 可 能 性 (2)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客 体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客 体, 是 指 更 行 多 政 信 息 法 请 律 访 问 关 城 系 乡 主 规 划 体 博 的 客 (ChinaUP.info) 权 利 和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8 对 象 或 标 的 财 物 行 为 和 精 神 财 富 都 可 以 成 为 一 定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客 体 是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存 在 的 基 础, 是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3)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是 指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义 务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有 如 下 的 特 征 : 1)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内 容 设 定 单 方 面 性 这 就 是 说, 行 政 主 体 享 有 国 家 赋 予 的 以 国 家 强 制 力 为 保 障 的 行 政 权, 其 意 思 表 示 具 有 先 定 力, 无 须 征 得 相 对 人 的 同 意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不 履 行 行 政 法 义 务 时, 行 政 主 体 可 以 运 用 行 政 权 予 以 制 裁 或 强 制 其 履 行, 行 政 相 对 人 却 没 有 这 种 权 利 2)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内 容 的 法 定 性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是 由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预 先 规 定 的, 当 事 人 没 有 自 由 约 定 的 可 能 3) 行 政 主 体 权 利 处 分 的 有 限 性 行 政 主 体 的 权 利 就 是 集 合 和 分 配 公 共 利 益 的 权 利 它 对 于 相 对 人 而 言 是 权 利, 对 于 国 家 和 行 政 主 体 而 言 是 职 责 或 义 务, 是 权 利 和 义 务 职 权 和 职 责 的 统 一 体 行 政 法 的 这 一 特 点 决 定 了 行 政 纠 纷 的 不 可 调 解 性 (4)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产 生 变 更 和 消 灭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产 生 变 更 和 消 灭 以 相 应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条 件, 以 一 定 的 法 律 事 实 的 出 现 为 直 接 原 因 法 律 事 实 通 常 可 以 分 为 法 律 事 件 和 法 律 行 为 两 类 : 法 律 事 件 : 是 指 能 导 致 一 定 法 律 后 果 而 又 不 以 人 们 的 意 志 为 转 移 的 事 件 如 : 洪 水 地 震 等 这 些 事 件 都 能 在 法 律 上 导 致 一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关 系 的 产 生 变 更 和 消 灭 法 律 行 为 : 是 指 能 够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根 据 人 们 的 意 志 所 为 的 行 为 法 律 行 为 的 产 生 必 须 是 出 于 人 们 的 自 觉 地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 必 须 是 基 于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而 具 有 外 部 表 现 的 举 动, 单 纯 心 理 上 的 活 动 不 产 生 法 律 上 的 后 果 ; 必 须 是 为 法 律 规 范 所 确 认,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行 为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产 生, 是 指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中 规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转 变 为 现 实 的 由 行 政 法 主 体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义 务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变 更, 在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产 生 后 消 灭 前,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要 素 的 变 更 称 之 为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变 更 如 : 一 方 当 事 人 发 生 了 变 化 或 者 内 容 发 生 了 变 化, 都 会 使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变 更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消 灭, 是 指 原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消 灭 如 : 双 方 当 事 人 消 灭 ;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消 灭, 如 : 权 利 和 义 务 使 用 完 毕, 或 设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行 为 被 撤 销 ;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客 体 的 消 灭 ; 均 会 导 致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消 灭 在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行 政 机 关 居 于 主 导 地 位, 公 民 组 织 处 于 相 对 弱 者 的 地 位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不 对 等 与 此 相 反, 在 监 督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监 督 主 体 通 常 居 于 主 导 地 位, 行 政 机 关 和 公 务 员 只 是 被 监 督 的 对 象, 公 民 组 织 有 权 通 过 监 督 主 体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违 法 或 不 当 的 行 政 行 为 而 获 得 救 济 行 为 的 含 义 与 特 征 四 行 政 行 为 1. 行 政 行 为 的 含 义 与 特 征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基 于 行 政 职 权, 为 实 现 行 政 管 理 目 标, 行 使 公 共 权 力, 对 外 部 作 出 的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的 行 为 行 政 行 为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五 个 要 件 : 1) 行 为 主 体, 即 履 行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的 法 定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和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2) 行 为 的 客 体, 即 行 政 管 理 的 对 象, 就 是 行 政 行 为 所 指 向 的 相 对 方 ; 3) 行 为 的 内 容, 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要 求 实 现 的 管 理 任 务 ; 4) 行 为 的 形 式, 即 行 政 行 为 的 实 施, 必 须 以 法 定 的 形 式 表 现 出 来 ; 5) 行 为 结 果, 即 行 政 行 为 的 实 施, 必 定 要 引 起 一 定 法 律 关 系 的 产 生 变 更 和 消 灭 行 政 行 为 的 特 征 是 : 1) 从 属 法 律 性 行 政 行 为 是 执 行 法 律 的 行 为, 必 须 有 法 律 的 依 据 2) 裁 量 性 行 政 行 为 的 裁 量 性 是 由 其 权 力 因 素 的 特 点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通 过 制 定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发 布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就 未 来 事 项 作 出 预 见 性 的 规 定 其 批 准 许 可 禁 止 免 除, 通 常 都 涉 及 行 政 相 对 方 未 来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因 此 行 政 行 为 必 须 具 有 较 强 的 自 由 裁 量 因 素 3) 单 方 意 志 性 行 政 行 为 是 行 政 主 体 的 单 方 意 志 性 的 行 为 可 以 自 行 作 出 执 行 法 律 的 命 令 或 决 定, 无 须 与 行 政 相 对 人 协 商 或 争 得 对 方 同 意

9 4) 效 力 先 定 性 效 力 先 定 性 是 指 行 政 行 为 一 旦 作 出, 在 没 有 被 有 权 机 关 宣 布 撤 销 或 变 更 之 前, 无 论 是 合 法 的 还 是 违 法 的, 对 行 政 主 体 行 政 相 对 人 和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都 具 有 约 束 力, 任 何 个 人 或 团 体 都 必 须 服 从 5) 强 制 性 根 据 行 政 法 的 原 则, 行 政 主 体 在 行 使 职 能 如 遇 障 碍 时, 在 没 有 其 他 途 径 可 以 克 服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运 用 其 行 政 权 力 和 手 段, 或 借 助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的 强 制 手 段 消 除 障 碍, 确 保 行 政 行 为 的 实 现 6) 无 偿 性 行 政 主 体 在 行 使 公 共 权 力 的 过 程 中, 追 求 的 是 国 家 和 社 会 的 公 共 利 益, 其 对 公 共 利 益 的 集 合 ( 如 收 税 ) 维 护 和 分 配 都 应 该 是 无 偿 的 任 何 乱 收 费 乱 摊 派 都 是 不 允 许 的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2.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1) 权 益 的 赋 予 与 剥 夺 1) 赋 予 权 益, 是 指 赋 予 行 政 相 对 人 某 种 新 的 法 律 上 的 权 益 ; 包 括 法 律 上 的 权 能 和 利 益 权 能, 是 能 够 从 事 某 种 活 动 或 行 为 的 一 种 资 格 权 利, 是 能 够 从 事 某 种 活 动 或 要 求 他 人 不 为 ( 作 为 ) 某 种 行 为, 或 基 于 权 力 而 得 到 的 利 益 2) 剥 夺 权 益,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依 法 剥 夺 行 政 相 对 人 已 有 的 某 种 权 益, 包 括 法 律 上 的 权 能 权 力 和 利 益 一 般 而 言, 权 益 的 剥 夺 只 能 针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而 进 行, 是 行 政 制 裁 赋 予 权 益 的 行 政 行 为 又 称 授 益 行 政 行 为 ; 剥 夺 行 政 权 益 的 行 政 行 为 又 称 侵 益 行 政 行 为 (2) 义 务 的 设 定 与 免 除 1) 设 定 义 务,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通 过 行 政 行 为 使 行 政 相 对 人 承 担 某 种 作 为 或 者 不 作 为 的 义 务 如 接 受 审 计 督 察, 接 受 纳 税 决 定 拘 留 决 定 等 2) 免 除 义 务, 指 行 政 相 对 人 原 来 承 担 或 本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解 除, 不 再 要 求 其 履 行 义 务 如 免 除 某 些 纳 税 人 纳 税 义 务 与 设 定 义 务 向 比 较, 免 除 义 务 是 针 对 特 殊 情 况 而 为 的 (3) 变 更 法 律 地 位 变 更 法 律 地 位,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通 过 行 政 行 为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原 来 存 在 的 法 律 地 位 予 以 改 变, 表 现 为 原 来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或 享 有 的 权 利 范 围 扩 大 或 缩 小 (4) 法 律 事 实 与 法 律 地 位 的 确 认 1) 确 认 法 律 事 实,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通 过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对 某 种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事 实 是 否 存 在 于 以 确 认 如 确 认 违 法 建 设 的 事 实 2) 确 认 法 律 地 位,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通 过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对 某 种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是 否 存 在 和 存 在 的 范 围 予 以 确 认 如 对 建 设 用 地 的 使 用 权 的 确 认 总 之,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表 现 为 行 政 主 体 与 行 政 相 对 人 以 及 行 政 相 对 人 与 他 人 之 间 的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形 成 解 除 和 变 更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 3.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 是 指 行 政 行 为 一 旦 成 立, 便 对 行 政 主 体 和 行 政 相 对 人 所 产 生 的 法 律 上 的 效 果 和 作 用, 表 现 为 一 定 的 法 律 约 束 力 与 强 制 力 确 定 力 有 效 成 立 的 行 政 行 为 具 有 不 可 变 更 力, 即 非 依 法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撤 销 行 政 主 体 非 依 法 定 理 由 和 程 序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行 为 的 内 容, 或 者 就 同 一 事 项 重 新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行 政 相 对 人 不 得 否 认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随 意 改 变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要 求 改 变 行 政 行 为 必 须 依 法 提 出 申 请 拘 束 力 行 政 行 为 成 立 后, 其 内 容 对 行 政 主 体 和 行 政 相 对 人 产 生 的 法 律 上 的 约 束 力 对 于 行 政 相 对 方,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服 从 已 经 生 效 的 行 政 行 为 ; 否 则 将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后 果 对 于 行 政 主 体, 行 政 行 为 未 被 依 法 撤 销 变 更 之 前, 负 有 执 行 该 行 政 行 为 的 义 务, 任 何 机 关 或 者 公 务 员 不 能 干 预 这 种 执 行 ; 都 要 受 到 该 行 政 行 为 的 约 束 执 行 力 行 政 行 为 生 效 后, 行 政 主 体 依 法 有 权 采 取 一 定 的 手 段, 使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得 以 实 现 的 效 力 当 行 政 相 对 人 不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时,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强 制 其 履 行 该 义 务 这 种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是 行 政 机 关 依 职 权 所 作 的 执 法 行 为, 不 需 要 事 先 得 到 法 院 的 判 决 这 种 执 行 力 又 称 自 行 执 行 力 但 是, 自 行 执 行 力 并 不 是 所 有 的 行 政 行 为 都 必 须 强 制 执 行, 如 : 行 政 许 可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中 的 警 告 行 为 一 般 而 言, 行 政 行 为 更 只 多 信 是 息 在 请 访 行 问 政 城 性 乡 规 对 划 方 博 客 拒 (ChinaUP.info) 不 履 行 义 务 的 情 况

10 下, 行 政 行 为 才 需 要 强 制 执 行 多 数 情 况 下 行 政 行 为 成 立 生 效 后 应 立 即 执 行, 但 并 不 是 都 立 即 执 行 也 有 一 些 例 外 情 况, 如 法 律 规 定 的 暂 缓 执 行 的 行 为 ; 行 政 主 体 不 具 备 强 制 执 行 手 段, 须 要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等 公 定 力 行 政 行 为 在 没 有 被 有 权 机 关 宣 布 违 法 或 无 效 之 前, 即 使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仍 然 视 为 有 效, 并 对 任 何 人 都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也 就 是 说, 无 论 合 法 还 是 违 法, 都 推 定 合 法 有 效 保 存 打 印 关 闭

11 保 存 打 印 关 闭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与 法 规 精 讲 班 第 4 讲 讲 义 行 政 行 为 的 成 立 与 合 法 要 件 4. 行 政 行 为 的 成 立 与 合 法 要 件 行 政 行 为 生 效 的 前 提 条 件 是 行 政 行 为 的 成 立 一 个 行 政 行 为 只 有 具 备 法 定 要 件, 才 能 有 效 成 立, 才 是 合 法 的 一 般 行 政 行 为 的 生 效 规 则 是 : (1) 即 时 生 效, 行 政 行 为 一 经 作 出 即 具 有 效 力, 对 相 对 方 立 即 生 效 ; (2) 受 领 生 效, 行 政 行 为 须 为 被 相 对 方 受 领 才 开 始 生 效 受 领, 即 接 受 领 会,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须 将 行 政 行 为 告 知 相 对 方, 为 相 对 方 所 接 受, 一 般 采 用 送 达 的 方 式 ; (3) 告 知 生 效, 行 政 机 关 将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采 取 公 告 或 宣 告 等 有 效 形 式, 使 对 方 知 悉 ; (4) 附 条 件 生 效, 行 政 行 为 的 生 效 附 有 一 定 的 期 限 或 一 定 的 条 件, 在 所 附 期 限 到 来 或 条 件 消 除 时, 行 政 行 为 才 开 始 生 效 如 :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的 生 效, 往 往 附 有 一 定 的 期 限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的 要 件 是 : (1) 主 体 合 法 行 政 行 为 的 主 体 必 须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能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独 立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否 则 行 政 行 为 无 效 行 政 主 体 合 法 包 括 行 政 机 关 合 法 人 员 合 法 委 托 合 法 三 方 面 的 内 容 (2) 权 限 合 法 行 政 主 体 必 须 在 法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内, 以 一 定 的 权 限 规 则 实 施 行 政 行 为 包 括 : 行 政 事 项 管 辖 权 的 限 制 ; 行 政 地 域 管 辖 权 的 限 制 ; 时 间 管 辖 权 的 限 制 ; 法 定 手 段 的 限 制 ; 法 定 程 度 的 限 制 ; 法 律 法 规 设 定 条 件 的 限 制 ; 委 托 授 权 的 限 制 行 政 主 体 只 有 在 上 述 法 定 职 权 限 度 内 实 施 行 政 行 为, 否 则 无 效 (3) 内 容 合 法 是 指 行 政 行 为 中 体 现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以 及 对 权 利 义 务 的 影 响 与 处 理 都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对 于 受 法 律 羁 束 的 行 政 行 为,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对 于 自 由 裁 量 行 为, 必 须 符 合 法 定 幅 度 与 范 围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应 明 确 适 当, 体 现 公 正 合 理 ; 必 须 符 合 实 际, 切 实 可 行 (4) 程 序 合 法 行 政 主 体 在 实 施 行 政 行 为 时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进 行, 不 得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任 意 作 出 某 种 行 为 一 是 要 求 行 政 行 为 性 质 要 与 相 适 应 的 法 定 行 政 程 序 要 求 相 符 合 ; 如 : 行 政 许 可 程 序 是 申 请 审 定 核 发 二 是 必 须 符 合 程 序 的 一 般 要 求, 如 : 说 明 身 份 规 则 听 取 意 见 规 则 等 行 政 行 为 的 分 类 5. 行 政 行 为 的 分 类 行 政 行 为 分 类 方 法 很 多, 不 同 的 标 准 可 以 有 不 同 的 分 类 在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实 践 中 经 常 遇 到 的 有 下 列 几 种 : (1)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按 照 行 政 行 为 的 对 象 是 否 特 定 为 标 准 划 分 为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和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特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使 职 权 的 过 程 中, 制 定 和 发 布 普 遍 行 为 准 则 的 行 为 ;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是 能 对 未 来 发 生 约 束 力, 可 以 反 复 使 用, 可 以 起 到 约 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用 的 行 为 包 括 : 制 定 法 规 规 章, 发 布 命 令 决 定 等 编 制 城 市 规 划 也 属 于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其 核 心 特 征 是 : 行 政 行 为 的 不 确 定 性 或 普 遍 性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是 对 某 一 类 人 或 事 具 有 约 束 力, 且 具 有 后 及 力, 其 不 仅 适 用 当 时 的 行 为 或 事 件, 而 且 适 用 于 以 后 要 发 生 的 同 类 行 为 和 事 件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具 有 普 遍 性 规 范 性 和 强 制 性 的 法 律 特 征, 并 经 过 起 草 征 求 意 见 审 议 修 改 通 过 签 署 发 布 等 一 系 列 程 序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包 括 : 行 政 立 法 行 为 制 定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行 为 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使 职 权 的 过 程 中, 对 特 定 的 人 或 事 件 做 出 影 响 相 对 方 权 益 的 具 体 决 定 与 措 施 的 行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将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内 容 的 具 体 化, 是 在 现 实 基 础 上 的 一 次 性 行 为 在 已 有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必 须 遵 守 法 定 规 则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特 征 是 行 为 对 象 的 特 定 性 与 具 体 化 其 内 容 只 涉 及 某 一 个 人 或 组 织 的 权 益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一 般 包 括 : 行 政 许 可 与 确 认 行 为 行 政 更 奖 多 信 励 息 与 请 访 给 问 付 城 行 乡 规 为 划 博 客 行 (ChinaUP.info) 政 征 收 行 为 行 政

12 处 罚 行 为 行 政 强 制 行 为 行 政 监 督 行 为 行 政 裁 决 行 为 等 (2) 内 部 行 政 行 为 与 外 部 行 政 行 为 以 行 政 行 为 的 适 用 性 和 效 力 作 用 对 象 的 范 围 作 标 准, 可 以 划 分 为 内 部 行 政 行 为 和 外 部 行 政 行 为 所 谓 内 部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在 内 部 行 政 组 织 管 理 过 程 中 所 作 的 只 对 行 政 组 织 内 部 产 生 的 法 律 效 力 的 行 为, 如 行 政 处 分 行 政 命 令 等 外 部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对 社 会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的 过 程 中, 针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所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如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许 可 等 (3) 羁 束 行 政 行 为 与 自 由 裁 量 行 政 行 为 行 政 行 为 以 受 法 律 的 约 束 程 度 为 标 准, 可 分 为 羁 束 行 政 行 为 和 自 由 裁 量 行 政 行 为 羁 束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法 律 规 范 对 其 范 围 条 件 标 准 形 式 程 序 等 作 了 较 详 细 具 体 明 确 规 定 的 行 政 行 为 行 政 主 体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法 律 规 范 的 规 定 进 行, 没 有 自 行 选 择 斟 酌 裁 量 的 余 地, 如 税 务 机 关 征 税 等 自 由 裁 量 行 为, 是 指 法 律 规 范 仅 对 行 为 目 的 范 围 等 作 了 原 则 性 规 定, 而 将 行 为 的 具 体 条 件 标 准 幅 度 方 式 等 留 给 行 政 机 关 自 行 选 择 决 定 的 行 政 行 为 (4) 依 职 权 的 行 政 行 为 与 依 申 请 的 行 政 行 为 以 行 政 机 关 可 否 主 动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标 准, 划 分 为 依 职 权 的 行 政 行 为 和 依 申 请 的 行 政 行 为 行 政 机 关 依 据 法 律 授 予 的 职 权, 无 须 相 对 方 的 请 求 而 主 动 实 施 的 行 政 行 为, 称 为 依 职 权 的 行 政 行 为 ; 如 行 政 处 罚 等 依 申 请 的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必 须 有 相 对 方 的 申 请 才 能 实 施 的 行 政 行 为 ; 如 颁 发 营 业 执 照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等 (5) 单 方 行 政 行 为 与 双 方 ( 多 方 ) 行 政 行 为 以 决 定 行 政 行 为 成 立 时 参 与 意 思 表 示 的 当 事 人 的 数 目 为 标 准, 把 行 政 行 为 划 分 为 单 方 行 政 行 为 与 双 方 ( 多 方 ) 行 政 行 为 单 方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单 方 意 思 的 表 示, 无 须 征 得 相 对 人 同 意 即 可 成 立 的 行 政 行 为 如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监 督 等 双 方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为 实 现 公 务 目 的, 与 相 对 方 协 商 达 成 一 致 而 成 立 的 行 政 行 为 ; 如 行 政 合 同 如 果 行 政 关 系 多 方 当 事 人 为 了 一 定 目 的, 经 协 商 达 成 一 致 而 产 生 法 律 效 果 的 行 政 行 为 称 为 多 方 行 政 行 为 ; 又 称 为 行 政 协 定 或 行 政 协 议 ; 如 行 政 机 关 与 群 众 组 织 签 订 的 各 项 协 议 等 双 方 行 政 行 为 与 多 方 行 政 行 为 在 性 质 上 没 有 多 大 区 别 (6) 要 式 行 政 行 为 与 非 要 式 行 政 行 为 以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应 当 具 备 一 定 的 法 定 形 式 为 标 准, 划 分 为 要 式 行 政 行 为 和 非 要 式, 行 政 行 为 要 式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必 须 具 备 某 种 法 定 的 形 式, 或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才 能 生 效 的 行 政 行 为 如 行 政 处 罚 必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加 盖 公 章 才 能 生 效 如 果 不 需 一 定 方 式 和 程 序, 无 论 采 取 何 种 方 式 都 可 以 成 立 的 行 政 行 为 称 为 非 要 式 行 政 行 为 ; 如 公 安 机 关 对 醉 酒 司 机 采 取 强 制 约 束 的 行 为 要 式 行 为, 就 其 形 式 而 言 是 羁 束 性 的 要 求 ; 而 非 要 式 行 政 行 为 属 于 自 由 裁 量 性 规 定 采 取 非 要 式 行 政 行 为 应 受 到 严 格 控 制, 一 般 在 情 况 紧 急 或 不 影 响 对 方 权 利 的 情 况 下, 才 能 采 取 (7) 作 为 行 为 与 不 作 为 行 为 所 谓 作 为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以 积 极 作 为 的 方 式 表 现 出 来 的 行 政 行 为, 如 行 政 奖 励 行 政 强 制 等 不 作 为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以 消 极 不 作 为 的 方 式 表 现 出 来 的 行 政 行 为 如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中 规 定, 对 于 游 行 集 会 申 请, 主 管 机 关 对 申 请 预 期 不 通 知 的, 视 为 许 可 就 属 于 不 作 为 行 为 (8) 行 政 立 法 行 政 执 法 与 行 政 司 法 行 为 是 以 行 政 权 作 用 的 方 式 和 实 施 行 政 行 为 所 形 成 的 法 律 关 系 为 标 准 划 分 的 行 政 立 法 行 为, 是 行 政 主 体 以 法 定 职 权 和 程 序 制 定 带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行 为 行 政 执 法,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依 法 实 施 的 直 接 影 响 相 对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行 为, 或 者 对 个 人 组 织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行 使 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的 行 为 ; 包 括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确 认 行 政 奖 励 等 行 政 司 法,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作 为 第 三 者, 按 照 准 司 法 程 序 审 理 特 定 的 行 政 争 议 或 民 事 争 议 案 件 所 作 出 的 裁 决 行 为 ; 它 所 形 成 的 法 律 关 系 是 以 行 政 机 关 为 一 方, 以 发 生 争 议 的 双 方 当 事 各 人 为 一 方 的 三 方 法 律 关 系, 具 体 包 括 行 政 裁 决 行 政 复 议 等 此 外, 还 有 一 些 特 殊 的 行 政 行 为, 如 行 政 终 局 裁 决 行 为 国 家 行 为 等 行 政 指 导 6. 行 政 指 导 行 政 指 导 是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后, 作 为 一 种 行 之 有 效 灵 活 的 行 政 方 式 在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中 得 到 了 广 泛 的 应 用 (1) 行 政 指 导 的 含 义 行 政 指 导,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为 适 应 复 杂 多 变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管 理 的 需 要, 基 于 国 家 法 律 原 则 和 政 策, 在 其 职 责 任 务 或 其 所 管 辖 的 范 围 内, 在 行 政 相 对 方 的 同 意 或 协 助 下, 灵 活 的 运 用 非 强 制 手 段, 有 效 地 实 现 一 定 的 行 政 目 的, 但 不 直 接 产 生 法 律 效 果 的 行 为 其 内 涵 : 一 是 行 政 指 导 的 实 施 宗 旨 是 适 应 社 会 主 更 义 多 信 市 息 场 请 访 经 问 济 城 条 乡 规 件 划 下 博 客 不 (ChinaUP.info) 断 变 化 的 经 济 和 社

13 会 生 活 对 行 政 管 理 的 需 要 二 是 行 政 主 体 实 施 行 政 指 导 是 根 据 其 职 责 和 承 担 的 具 体 任 务 进 行 的, 只 要 属 于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行 政 主 体 均 可 以 对 其 实 施 行 政 指 导 ; 除 一 些 行 政 指 导 具 有 法 律 依 据 外, 多 数 的 行 政 指 导 的 行 政 行 为 是 基 于 法 律 原 则 以 及 行 政 组 织 法 上 的 职 能 规 定 作 出 的, 有 的 则 是 直 接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灵 活 作 出 的 三 是 行 政 指 导 没 有 强 制 力, 行 政 相 对 方 可 以 自 主 决 定 是 否 接 受 或 者 配 合, 因 而 不 产 生 直 接 的 法 律 后 果 (2) 行 政 指 导 的 种 类 行 政 指 导 可 以 从 不 同 的 角 度 进 行 分 类 : 以 有 无 法 律 依 据 分 为 有 法 律 依 据 的 行 政 指 导 和 无 法 律 依 据 的 行 政 指 导 ; 以 作 用 的 性 质 分 为 促 进 性 行 政 指 导 和 限 制 行 政 性 指 导 ; 以 指 导 层 次 分 为 宏 观 性 行 政 指 导 和 个 别 行 政 指 导 ; 以 行 业 和 部 门 管 理 可 以 分 为 建 设 教 育 商 业 等 若 干 行 业 类 别, 如 对 行 业 发 展 的 指 导 意 见 产 业 政 策 等 均 属 行 业 指 导 ; 以 功 能 为 标 准 分 为 管 制 型 行 政 指 导 调 整 性 行 政 指 导 促 进 性 行 政 指 导, 如 事 先 阻 止 违 章 建 筑 即 属 于 管 制 性 行 政 指 导, 调 停 相 对 人 之 间 的 争 执, 避 免 酿 成 事 端, 属 于 调 整 性 行 政 指 导, 促 进 性 指 导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为 使 行 政 相 对 方 的 行 为 合 法 化 而 给 予 的 行 政 指 导, 如 规 划 报 建 指 导 等 (3) 行 政 指 导 的 意 义 行 政 指 导 是 对 目 前 法 律 不 完 备 的 及 时 补 充 由 于 立 法 周 期 费 用 等 限 制, 尚 不 能 完 全 满 足 行 政 管 理 对 行 政 立 法 的 需 求, 难 以 周 到 地 为 依 法 行 政 提 供 法 律 依 据 和 具 体 对 策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利 用 行 政 指 导 等 措 施 实 施 管 理, 可 以 起 到 对 法 律 空 白 和 传 统 依 法 行 政 手 段 的 补 充 行 政 指 导 是 现 代 行 政 管 理 民 主 化 的 发 展 趋 势, 传 统 的 行 政 管 理 具 有 明 显 的 命 令 一 服 从 的 关 系 特 征 二 战 后, 特 别 是 近 几 十 年 来, 各 市 场 经 济 国 家 随 着 经 济 民 主 化 的 趋 势, 相 应 产 生 了 行 政 管 理 民 主 化 的 趋 势, 由 于 行 政 指 导 是 在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自 愿 同 意 和 协 助 下 进 行 的, 与 强 制 性 法 律 手 段 相 比, 行 政 指 导 更 具 民 主 性, 更 符 合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意 愿, 从 而 减 少 行 政 阻 力, 更 有 利 于 行 政 管 理 目 标 的 实 现 行 政 程 序 的 内 涵 和 类 型 五 行 政 程 序 1. 行 政 程 序 的 内 涵 程 序 是 指 为 完 成 某 项 任 务 或 者 达 到 某 个 目 标, 预 先 设 定 好 的 方 式 方 法 或 步 骤 对 于 行 政 程 序, 目 前 尚 无 标 准 的 定 义 一 般 认 为 行 政 程 序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之 分 广 义 行 政 程 序 是 指 有 关 行 政 的 程 序, 包 括 行 政 行 为 的 程 序 解 决 行 政 案 件 的 程 序 等 狭 义 的 行 政 程 序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行 政 主 体 施 行 行 政 管 理 的 程 序, 即 行 政 主 体 实 施 其 实 体 行 政 法 权 力 ( 利 ), 履 行 其 实 体 行 政 法 义 务, 依 法 必 须 遵 循 的 方 式 步 骤 顺 序 以 及 实 现 的 总 合 其 中, 步 骤 是 指 行 政 过 程 的 必 经 阶 段 ; 步 骤 是 指 行 政 活 动 过 程 的 方 法 和 形 式 ; 时 限 是 指 行 政 行 为 完 成 限 定 的 期 限 ; 顺 序 是 指 行 政 行 活 动 完 成 的 先 后 次 序 (1) 行 政 程 序 的 基 本 规 则 必 须 由 法 律 规 定, 不 得 由 行 政 部 门 自 行 设 定 变 更 或 撤 销 (2) 行 政 程 序 必 须 向 利 害 关 系 人 公 开, 并 设 置 适 当 的 程 序 规 则 予 以 保 障 (3) 公 民 的 权 利 或 义 务 因 某 种 行 政 行 为 而 受 到 影 n 向 时, 在 该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以 前, 应 当 有 适 当 的 程 序 规 则 保 障 其 获 得 陈 述 意 见 和 提 供 证 据 的 公 正 机 会, 并 预 先 告 知 行 政 相 对 人 寻 求 救 济 的 渠 道 和 方 式 (4) 行 政 程 序 具 有 中 立 性 原 则, 保 障 行 政 裁 判 人 员 的 独 立 性, 建 立 回 避 制 度, 引 入 分 权 制 衡 机 制 等 (5) 凡 是 可 能 损 害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政 行 为 都 必 须 设 有 有 效 的 行 政 救 济 程 序 (6) 行 政 程 序 的 设 置 应 以 最 小 成 本 尽 可 能 获 得 最 大 收 益, 以 达 到 设 定 的 目 标 ; 充 分 体 现 合 理 原 则, 2. 行 政 程 序 的 类 型 及 作 用 以 行 政 程 序 使 用 的 范 围 划 分, 行 政 程 序 可 分 为 内 部 行 政 程 序 和 外 部 行 政 程 序 以 行 政 程 序 是 否 由 法 律 加 以 明 确 规 定 为 标 准, 分 为 法 定 程 序 和 自 由 裁 量 程 序 按 照 行 政 程 序 适 用 的 时 间 不 同 为 标 准, 可 分 为 事 前 行 政 程 序 和 事 后 行 政 程 序 按 照 适 用 于 不 同 行 政 职 能 为 标 准, 划 分 为 行 政 立 法 程 序 行 政 执 法 程 序 和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根 据 行 政 程 序 的 环 节 划 分 为 普 通 行 政 程 序 和 简 易 行 政 程 序 行 政 程 序 的 作 用 是 : 保 障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权 利, 扼 制 行 政 主 体 自 由 裁 量 的 随 意 性 ; 保 障 行 政 权 力 的 有 效 行 使, 有 助 于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在 行 政 公 正 和 效 率 之 间 起 到 平 衡 的 作 用

14 保 存 打 印 关 闭

15 保 存 打 印 关 闭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与 法 规 精 讲 班 第 5 讲 讲 义 行 政 程 序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3. 行 政 程 序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1) 公 开 的 原 则 行 政 主 体 应 当 向 行 政 相 对 人 和 社 会 公 开 其 行 政 行 为, 主 要 有 : 公 开 行 政 所 依 据 的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 公 开 行 政 决 定, 包 括 行 政 处 理 处 罚 强 制 执 行 裁 决 和 复 议 决 定 等 ; 公 开 行 政 过 程 包 括 行 政 机 关 的 设 置 及 不 涉 及 国 家 或 私 人 保 密 的 一 切 情 况 (2) 公 正 的 原 则 要 排 除 行 政 主 体 可 能 造 成 偏 见 的 因 素, 是 指 公 平 的 对 待 行 政 相 对 人 或 相 对 人 各 方 的 原 则 (3) 正 当 的 原 则 行 政 行 为 应 当 正 规 地 符 合 理 性 地 进 行, 具 体 要 求 是 正 规 性 和 逻 辑 性 行 政 主 体 的 地 位 职 权 以 及 采 取 的 方 式 步 骤 等 都 有 严 格 的 根 据 ; 行 政 程 序 的 因 果 关 系 应 当 合 乎 逻 辑 合 乎 理 性 (4) 参 与 原 则 公 民 或 行 政 性 对 人 对 行 政 行 为 有 权 表 达 自 己 的 意 见, 并 且 使 这 种 意 见 得 到 应 有 的 重 视 参 与 原 则 是 行 政 程 序 法 的 核 心, 在 可 能 的 条 件 下, 扩 大 公 民 或 行 政 相 对 人 对 行 政 行 为 的 参 与 权 (5) 复 审 原 则 行 政 行 为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应 当 进 行 复 核 其 理 论 依 据 是 行 政 行 为 的 失 误 难 以 避 免 性 行 使 复 审 职 能 的 国 家 机 关 主 要 有 : 1 原 行 政 政 主 体 之 外 的 行 政 机 关, 其 复 审 称 之 为 行 政 复 议 2 司 法 机 关, 其 复 审 称 之 为 司 法 审 查 由 于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仍 然 是 行 政 机 关, 因 此, 行 政 复 议 之 后 仍 然 可 以 进 行 司 法 审 查, 司 法 审 查 成 为 终 审 (6) 效 率 原 则 行 政 行 为 应 当 用 最 短 的 时 间 最 少 的 人 力 物 力 和 财 力 取 得 最 理 想 的 行 政 结 果 但 是, 由 于 行 政 主 体 处 于 主 导 地 位, 有 时 行 政 主 体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为 名, 减 少 或 免 除 自 己 行 政 程 序 的 义 务, 限 制 或 剥 夺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程 序 权 利, 增 加 自 己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使 效 率 成 为 专 制 的 借 口 因 此 在 贯 彻 效 率 原 则 的 同 时, 要 防 止 行 政 机 关 滥 用 这 个 原 则 行 政 程 序 法 的 基 本 制 度 ( 上 ) 4. 行 政 程 序 法 的 基 本 制 度 (1) 告 知 制 度 行 政 主 体 在 实 施 行 政 行 为 的 过 程 中,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行 政 相 对 人 拥 有 的 各 项 权 利, 包 括 申 辩 权 出 示 证 据 权 要 求 听 证 权 必 要 的 律 师 辩 护 权 等 告 知 制 度 的 具 体 要 求 是 : 行 政 主 体 作 出 影 响 行 政 对 人 权 益 的 行 为, 应 事 先 告 知 该 行 为 的 内 容, 包 括 行 为 的 时 间 地 点 主 要 过 程 作 出 该 行 为 的 事 实 依 据 相 对 人 对 该 行 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等 告 知 制 度 一 般 只 适 用 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对 于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及 根 据 的 重 要 事 项, 必 须 事 先 告 知 告 知 制 度 的 主 要 作 用 : 一 是 尽 可 能 防 止 行 政 主 体 违 法 或 不 当 行 为 的 发 生, 给 行 政 相 对 人 造 成 既 成 的 不 可 弥 补 的 损 害 二 是 有 利 于 减 少 行 政 行 为 的 障 碍 或 阻 力, 保 障 行 政 行 为 的 顺 利 实 施 三 是 事 先 告 知 也 充 分 体 现 了 行 政 主 体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利 益 和 人 格 的 尊 重 告 知 制 度 的 程 序 由 表 明 身 份 和 通 知 两 部 分 构 成 行 政 主 体 及 其 公 务 人 员 在 实 施 行 政 行 为 时, 应 以 适 当 的 方 式 让 行 政 相 对 人 了 解 自 己 的 公 务 身 份 把 自 己 置 于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监 督 之 下, 使 其 自 觉 地 予 以 配 合 表 明 身 份 作 为 一 种 法 律 义 务 具 强 制 性 通 知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将 特 定 的 行 政 事 项 通 知 有 关 行 政 相 对 人, 以 方 便 其 行 使 有 关 权 利 的 程 序 通 知 是 行 政 主 体 的 一 项 义 务 通 知 可 以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也 可 以 采 取 口 头 形 式, 但 是 对 于 重 要 的 通 知 应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的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事 由 ;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住 所 ; 行 政 决 定 的 内 容 及 理 由 ; 对 行 政 决 定 有 关 事 项 提 出 意 见 的 机 关 和 时 限 ; 可 以 听 证 的, 告 知 接 受 申 请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申 请 时 限 ; 不 提 出 意 见 的 处 理 及 其 他 必 要 事 项 (2) 听 证 制 度 听 证 制 度 是 现 代 程 序 法 的 核 心 制 度 是 行 政 相 对 人 参 与 行 政 程 序 的 重 要 形 式 通 过 向 行 政 机 关 陈 述 意 见, 并 将 陈 述 意 见 体 现 在 行 政 决 定 中 行 政 相 对 人 主 动 参 与 了 行 政 程 序, 参 与 了 影 响 自 己 权 利 义 务 的 行 政 决 定 的 作 出, 体 现 了 行 政 的 公 正 和 民 主 因 此 听 证 制 度 已 经 成 为 现 代 行 政 程 序 法 的 基 本 制 度 之 一 广 义 的 听 证, 是 指 在 一 定 的 行 政 主 体 及 其 公 务 人 更 员 多 信 的 息 主 请 访 持 问 下 城, 乡 规 在 划 有 博 客 关 (ChinaUP.info) 当 事 人 的 参 加 下,

16 对 行 政 管 理 中 的 某 一 个 问 题 进 行 论 证 的 程 序 它 广 泛 地 存 在 于 行 政 立 法 行 政 司 法 和 行 政 执 法 的 过 程 中 狭 义 的 听 证, 是 指 在 行 政 执 法 过 程 中 听 取 利 害 关 系 人 意 见 的 程 序, 即 行 政 主 体 在 作 出 有 关 行 政 决 定 之 前, 听 取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和 质 询 的 程 序 因 此, 行 政 听 证 可 以 分 为 : 立 法 听 证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听 证 等 多 种 方 式 1996 年 行 政 处 罚 法 首 先 规 定 了 听 证 制 度 ; 随 后 价 格 法 立 法 法 也 规 定 了 听 证 程 序 城 乡 规 划 法 中 规 定 : 规 划 城 乡 规 划 报 审 前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公 告 并 采 取 论 证 会 听 证 会 或 其 他 方 式 征 求 专 家 和 公 众 意 见 对 已 经 实 施 的 城 乡 规 划 进 行 评 估, 并 采 取 论 证 会 听 证 会 或 其 他 方 式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对 经 审 定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或 建 设 工 程 总 平 面 设 计 修 改 的 规 划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听 证 会 等 方 式 听 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意 见 行 政 听 证 程 序 的 基 本 内 容 : 听 证 程 序 的 主 持 人 : 听 证 程 序 的 主 持 人 的 确 定 应 当 遵 循 职 能 分 离 的 原 则 听 证 程 序 应 当 由 行 政 主 体 中 具 有 相 对 独 立 地 位 的 专 门 人 员 或 部 门 来 主 持 主 持 人 应 当 是 非 行 政 主 体 中 非 直 接 参 与 案 件 调 查 取 证 的 人 员 或 单 位, 且 他 们 也 有 独 立 的 办 案 权 听 证 主 持 人 职 责 和 义 务 是 : 听 证 决 定 的 通 知, 有 关 材 料 的 送 达 做 好 听 证 笔 录 ; 根 据 听 证 的 证 据 依 据 事 实 法 律 法 规, 对 案 件 独 立 的 客 观 的 公 正 地 作 出 判 断 听 证 程 序 的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参 加 人 : 听 政 程 序 的 当 事 人 是 指 参 加 听 政 的 原 告 和 被 告 原 告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中 直 接 参 与 案 件 调 查 取 证 的 人 员 或 部 门 被 告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认 为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并 将 要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与 处 理 结 果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也 有 权 要 求 参 加 听 证 听 证 程 序 的 一 般 步 骤 : 主 持 人 宣 布 开 会, 原 告 宣 布 指 控 书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的 理 由 ; 主 持 人 询 问 被 告 证 人 和 其 他 人 员, 并 出 示 有 关 的 证 据 资 料 ; 被 告 人 从 实 施 和 法 律 上 进 行 答 辩 ; 原 告 和 被 告 就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事 实 与 法 律 问 题 进 行 答 辩 ; 辩 论 结 束, 听 取 被 告 的 最 后 陈 述 证 据 审 查 : 证 据 包 括 证 言 物 证 证 书 当 事 人 陈 述 勘 验 笔 录 视 听 材 料 等 所 有 与 案 件 主 要 事 实 认 定 有 关 的 全 部 证 据 都 必 须 在 听 证 中 出 示 并 经 认 定 鉴 定 和 辩 论 ; 否 则 不 得 作 为 主 持 人 认 定 案 件 的 事 实 依 据 作 出 行 政 决 定 : 听 证 终 了, 主 持 听 证 人 员 或 部 门 向 实 施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主 体 提 出 行 政 决 定 建 议 公 开 举 行 : 听 证 会 一 般 应 该 公 开 举 行, 任 何 人 员 都 可 以 参 加, 也 可 以 进 行 宣 传 报 道 但 是, 公 开 举 行 听 证 有 可 能 损 害 公 共 安 全 和 被 告 的 合 法 权 益, 或 者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 行 政 主 体 也 可 以 作 出 不 公 开 举 行 听 证 的 决 定 听 证 会 的 费 用 由 国 库 承 担, 当 事 人 不 承 担 听 证 费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的 基 本 制 度 ( 下 ) (3) 回 避 制 度 回 避 制 度, 是 指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的 公 务 员 在 行 使 职 权 的 过 程 中, 如 与 其 处 理 的 行 政 法 律 事 务 有 利 害 关 系, 为 保 证 处 理 的 结 果 和 程 序 进 展 的 公 平 性, 依 法 终 止 其 职 务 的 形 式 并 由 其 他 人 代 理 的 一 种 程 序 法 制 度 回 避 制 度 的 真 正 价 值 在 于 确 保 行 政 程 序 的 公 正 性, 保 证 行 政 程 序 公 正 的 原 则 得 到 具 体 落 实 人 事 部 发 布 的 国 家 公 务 员 任 职 回 避 和 公 务 回 避 暂 行 办 法 中 规 定, 规 避 范 围 不 仅 有 直 接 血 亲 关 系, 还 对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近 姻 亲 关 系 等 都 作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而 且 对 任 职 回 避 程 序 公 务 回 避 程 序 也 作 了 具 体 规 定 (4) 信 息 公 开 制 度 信 息 公 开, 是 指 凡 涉 及 行 政 相 对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行 政 信 息 资 料, 除 法 律 规 定 予 以 保 密 的 以 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都 应 该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开, 任 何 公 民 或 组 织 都 可 以 依 法 查 阅 复 制 信 息 公 开 制 度 有 利 于 公 民 参 政 ; 有 利 于 公 民 行 使 和 实 现 自 己 的 权 利 ; 有 利 于 防 止 行 政 腐 败 和 暗 箱 操 作, 这 样, 公 民 的 权 益 就 会 获 得 比 较 切 实 的 保 障 信 息 公 开 的 范 围, 除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凡 是 涉 及 行 政 相 对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信 息, 必 须 向 社 会 公 开 行 政 主 体 应 当 提 供 条 件 和 机 会 让 公 众 知 晓 行 政 信 息 ; 没 有 公 开 的 信 息 不 能 作 为 行 政 主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依 据 (5) 职 能 分 离 制 度 职 能 分 离 制 度,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审 查 案 件 的 职 能 和 对 案 件 裁 决 的 职 能, 分 别 由 内 部 不 同 的 机 构 或 人 员 来 行 使, 确 保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的 制 度 职 能 分 离 制 度 调 整 的 不 是 行 政 主 体 与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关 系, 而 是 行 政 机 关 内 部 的 机 构 和 人 员 的 关 系 职 能 分 离 制 度 可 以 建 立 权 力 制 约 机 制, 防 止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腐 败 和 滥 用 权 力 ; 防 止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偏 见, 保 证 行 政 决 定 的 公 更 正 多 信 息 准 请 访 确 问 ; 城 行 乡 规 政 划 分 博 客 离 (ChinaUP.info) 制 度 还 有 利 于 树 立

17 行 政 机 关 在 公 众 心 目 中 的 形 象, 消 除 公 众 对 行 政 机 关 的 偏 见 和 疑 虑 (6) 时 效 制 度 时 效 制 度 是 对 行 政 主 体 行 政 行 为 给 予 时 间 上 的 限 制, 以 保 证 行 政 效 率 和 有 效 保 障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程 序 制 度 时 效 制 度 要 求 行 政 主 体 在 实 施 行 政 行 为, 特 别 是 直 接 涉 及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时,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的 时 间 限 制 时 效 制 度 的 作 用 : 时 效 制 度 保 障 了 行 政 行 为 及 时 作 出, 避 免 因 为 时 间 的 拖 延 耽 搁 造 成 行 政 相 对 人 权 益 的 损 害 ; 防 止 和 避 免 官 僚 主 义,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 督 促 行 政 主 体 及 时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防 止 因 为 时 间 的 拖 延 造 成 证 据 的 散 失 毁 灭 或 环 境 条 件 变 化 等 影 响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的 准 确 性 ; 还 有 利 于 稳 定 行 政 管 理 秩 序 和 社 会 秩 序 时 效 制 度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行 政 行 为 的 期 限 ; 违 反 行 政 时 效 的 法 律 后 果 和 对 违 反 时 效 制 度 的 司 法 审 查 (7) 救 济 制 度 行 政 救 济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之 分 广 义 行 政 救 济, 包 括 行 政 机 关 系 统 内 部 的 救 济, 也 包 括 司 法 机 关 对 行 政 相 对 方 的 救 济, 以 及 其 他 救 济 方 式, 如 国 家 赔 偿 等 其 实 质 是 对 行 政 行 为 的 救 济 狭 义 上 的 行 政 救 济 是 指 行 政 相 对 方 不 服 行 政 主 体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向 作 出 该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主 体 或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机 关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受 理 机 关 对 原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进 行 复 查 并 作 出 裁 决 ; 或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依 职 权 主 动 进 行 救 济 ; 或 应 行 政 相 对 方 的 赔 偿 申 请, 赔 偿 机 关 予 以 理 赔 的 法 律 制 度 行 政 救 济 的 内 容 包 括 : 行 政 复 议 程 序 行 政 赔 偿 程 序 和 行 政 监 督 检 查 程 序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与 行 政 法 制 监 督 六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与 行 政 法 制 监 督 1.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1) 行 政 违 法 行 政 责 任 行 政 违 法, 是 指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侵 害 受 法 律 保 护 的 行 政 关 系, 对 社 会 造 成 一 定 程 度 的 危 害,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行 为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包 括 行 政 主 体 和 行 政 相 对 方 因 此 行 政 违 法 包 括 行 政 主 体 的 违 法 和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违 法 行 政 违 法 可 以 表 现 为 :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和 行 政 相 对 方 违 法 实 体 性 违 法 和 程 序 性 违 法 作 为 违 法 和 不 作 为 违 法 等 形 式 行 政 违 法 的 法 律 后 果 是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行 政 违 法 一 经 确 认, 一 般 可 溯 及 行 政 行 为 发 生 时 即 无 效 行 政 责 任, 是 指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由 于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或 不 履 行 法 律 义 务 而 依 法 承 担 的 法 律 后 果 行 政 责 任 的 主 体 是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包 括 行 政 主 体 和 行 政 相 对 方 行 政 责 任 是 基 于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而 产 生 的, 是 因 不 履 行 法 定 的 职 责 和 义 务 所 引 起 的 法 律 后 果 行 政 责 任 是 一 种 法 律 责 任, 具 有 强 制 性, 由 国 家 机 关 来 追 究 行 政 责 任 有 如 下 特 征 : 引 起 行 政 责 任 的 原 因 是 行 政 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的 主 体 既 可 以 是 行 政 机 关 和 授 权 组 织, 也 可 以 是 行 政 相 对 人 (2)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的 构 成 要 件 : 1)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客 观 上 已 经 构 成 了 违 法 ; 2) 行 为 人 必 须 具 备 责 任 能 力 ; 3) 行 为 人 在 主 观 上 必 须 有 过 错 ; 4) 行 为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必 须 以 法 定 的 职 责 或 法 定 义 务 为 前 提 ; 5) 只 有 构 成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的 全 部 要 件, 才 能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3) 追 究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的 原 则 : 1) 教 育 与 惩 罚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轻 微 的 违 法 行 为 不 能 单 纯 地 采 用 惩 办 手 段, 应 当 通 过 批 评 教 育 与 适 当 的 行 政 制 裁 来 进 行 处 理 2) 责 任 法 定 原 则, 构 成 行 政 违 法 的 行 为, 必 然 是 违 反 行 政 法 的 行 为 追 究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的 法 律 责 任,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行 政 法 办 事 3) 责 任 自 负 原 则, 谁 违 法 谁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4) 主 客 观 一 致 的 原 则, 追 究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必 须 是 其 违 反 法 定 的 义 务 或 者 法 定 职 责 认 定 必 须 追 究 的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时, 应 当 分 析 是 行 政 违 法 还 是 行 政 不 当, 要 确 定 违 法 行 为 人 在 主 观 上 有 无 过 错 追 究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应 当 与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情 节 和 后 果 相 适 应 2. 行 政 法 制 监 督 (1) 行 政 法 制 监 督 的 概 念 行 政 法 制 监 督 是 指 中 国 共 产 党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公 民, 依 据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和 国 更 家 多 信 有 息 关 请 访 行 问 政 城 管 乡 规 理 划 的 博 客 规 (ChinaUP.info) 范 性 文 件, 对 国 家

18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与 合 理 性, 对 国 家 公 务 员 是 否 廉 洁 奉 公, 遵 纪 守 法 的 情 况 所 进 行 的 监 督 行 政 法 制 监 督 是 对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和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组 织 及 其 公 务 人 员 的 行 政 行 为 和 职 务 行 为, 依 法 作 出 的 一 种 监 督 检 查 和 纠 正 的 行 为 对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实 施 法 制 监 督 主 要 从 以 下 四 个 方 面 考 察 和 评 价 1)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必 须 坚 持 宪 法 所 确 定 的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坚 持 廉 政 勤 政 努 力 为 人 民 服 务 ; 2)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必 须 遵 循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政 策 的 规 定, 坚 持 依 法 行 政,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统 一 和 尊 严 ; 3)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必 须 切 实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的 合 法 权 利 和 利 益, 提 高 人 民 群 众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的 自 觉 性, 体 现 和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法 治 建 设 ; 4)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必 须 积 极 地 为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的 发 展 服 务, 保 障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顺 利 进 行 (2) 行 政 法 制 监 督 的 重 要 意 义 行 政 法 制 监 督 是 我 国 一 项 重 要 的 法 律 制 度, 是 我 国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遵 守 社 会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重 要 保 证 坚 持 和 完 善 行 政 管 理 的 法 制 监 督 制 度, 有 利 于 实 现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的 科 学 化 制 度 化 和 法 律 化, 直 接 体 现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和 法 制 化 的 发 展 水 平 (3) 行 政 法 制 监 督 的 种 类 行 政 法 制 监 督 的 种 类 可 以 从 不 同 的 角 度 划 分 类 别 : 1 以 监 督 主 体 为 标 准, 分 为 国 家 机 关 的 监 督 社 会 群 众 的 监 督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监 督 2 以 监 督 对 象 为 标 准, 分 为 对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和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的 监 督 和 对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监 督 3 以 监 督 的 形 式 为 标 准, 分 为 批 评 和 建 议 行 政 监 察 行 政 申 诉 和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检 举 和 控 告 等 4 以 监 督 的 法 律 效 力 为 标 准, 分 为 直 接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监 督 和 间 接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监 督 5 以 监 督 方 向 为 标 准, 分 为 自 上 而 下 的 监 督 横 向 监 督 和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对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6 以 行 政 程 序 为 标 准, 分 为 事 前 程 序 的 监 督 事 中 程 序 的 监 督 和 事 后 程 序 的 监 督 此 外, 行 政 监 督 还 可 以 分 为 内 部 监 督 和 外 部 监 督 前 者 是 指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的 内 部 自 身 监 督, 后 者 是 指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之 外 的 所 有 监 督 主 体 对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保 存 打 印 关 闭

19 保 存 打 印 关 闭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与 法 规 精 讲 班 第 6 讲 讲 义 行 政 立 法 的 含 义 第 二 节 行 政 立 法 一 行 政 立 法 的 含 义 行 政 立 法, 是 指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定 权 限 与 程 序 制 定 修 改 和 废 止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等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活 动 其 特 点 是 : 1. 行 政 立 法 的 主 体 是 特 定 的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国 家 机 关 的 性 质 不 同, 我 国 的 立 法 可 以 分 为 权 力 机 关 的 立 法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立 法 权 力 机 关 的 立 法 是 享 有 立 法 权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作 为 权 力 机 关 的 执 行 机 关, 可 以 为 有 效 地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以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形 式 作 出 执 行 性 解 释, 这 种 解 释 同 样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约 束 力 2. 行 政 立 法 是 从 属 性 立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立 法 从 属 于 权 力 机 关 的 立 法, 是 权 力 机 关 立 法 的 延 伸 和 具 体 化 其 从 属 性 决 定 了 权 力 机 关 制 定 的 法 律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效 率 分 别 高 于 国 务 院 的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和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的 地 方 性 规 章 3. 行 政 立 法 的 强 适 应 性 和 针 对 性 行 政 立 法 随 着 形 势 的 变 化, 不 断 地 立 改 废, 因 此 具 有 周 期 短 节 奏 快 数 量 大 的 特 点 通 过 制 定 行 政 规 范 和 规 则 的 活 动, 为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责 任 提 供 依 据 4. 行 政 立 法 的 多 样 性 和 灵 活 性 行 政 立 法 也 具 有 多 样 性 和 灵 活 性, 是 由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事 务 广 泛 多 样 性 所 决 定 的 国 家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采 取 灵 活 多 样 地 行 使 制 定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行 政 立 法 主 体 的 多 层 次 性, 决 定 了 行 政 立 法 在 形 式 上 的 多 样 性, 可 以 采 取 多 样 的 发 布 形 式, 如 : 国 务 院 批 准 主 管 部 门 发 布, 主 管 部 门 直 接 发 布, 主 管 部 门 联 合 发 布 等 行 政 立 法 的 名 称 也 是 多 样 的, 如 条 例 规 定 办 法 等 行 政 立 法 的 主 体 及 其 权 限 二 行 政 立 法 的 主 体 及 其 权 限 1. 行 政 立 法 主 体 依 据 我 国 的 刑 法 组 织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我 国 行 政 立 法 的 主 体 分 为 以 下 几 类 : (1) 国 务 院 国 务 院 是 我 国 最 高 的 行 政 立 法 主 体, 具 有 以 职 权 立 法 的 权 力 和 依 最 高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和 法 律 授 权 立 法 的 权 力 可 以 制 定 行 政 法 规 ; 依 照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授 权, 制 定 某 些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暂 行 规 定 或 条 例 ; 具 有 对 规 章 的 批 准 权 改 变 权 和 撤 销 权 (2)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和 直 属 机 构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是 国 务 院 的 职 能 部 门, 有 根 据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等 在 本 部 门 权 限 内 制 定 规 章 的 权 力 我 国 的 宪 法 和 国 务 院 组 织 法 都 没 有 规 定 国 务 院 设 立 的 直 属 机 构 享 有 行 政 立 法 的 国 家 职 权 其 行 政 立 法 权 来 源 于 单 项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授 权, 制 定 的 规 章 要 经 过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才 能 作 为 行 政 规 章 发 表 (3)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我 国 的 组 织 法 规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依 法 授 权, 可 以 在 其 权 限 范 围 内 进 行 行 政 立 法 ;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在 其 权 限 范 围 内,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行 政 规 章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城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就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行 政 事 项 制 定 行 政 规 章 2. 行 政 立 法 原 则 (1) 依 法 立 法 的 原 则 行 政 立 法 必 须 依 法 进 行 行 政 机 关 只 有 在 宪 法 和 组 织 法 赋 予 行 政 立 法 权 后, 在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进 行 行 政 事 务 性 立 法 ; 必 须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相 应 问 题 的 规 定 立 法 ;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程 序 立 法 ;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紧 急 立 法 权, 必 须 符 合 宪 法 所 设 定 的 紧 急 状 态 条 件 (2) 民 主 立 法 的 原 则 行 政 机 关 以 依 照 法 律 进 行 立 法 时, 应 采 取 各 种 方 式 听 取 各 方 意 见, 保 证 民 众 广 泛 参 与 行 政 立 法 一 是 要 建 立 公 开 制 度 ; 更 行 多 信 政 息 立 请 访 法 问 草 城 案 乡 规 应 划 提 博 客 前 (ChinaUP.info) 公 布, 并 附 有 立 法

20 目 的 立 法 机 关 立 法 时 间 等 内 容 的 说 明, 以 便 让 人 们 有 充 分 的 时 间 发 表 对 特 定 立 法 事 项 的 意 见 二 是 要 建 立 咨 询 制 度, 设 立 专 门 的 咨 询 机 构 和 咨 询 程 序, 对 特 别 重 大 的 行 政 立 法 进 行 专 门 咨 询 ; 公 民 有 权 就 立 法 所 涉 及 的 有 关 问 题 甚 至 立 法 行 为 本 身 请 求 立 法 机 关 予 以 说 明 和 答 复 三 是 建 立 听 证 制 度, 将 听 取 意 见 作 为 立 法 的 必 经 环 节 和 法 定 程 序 并 公 布 对 立 法 意 见 的 处 理 结 果. (3) 加 强 管 理 与 增 进 权 益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行 政 立 法 具 有 层 次 性 直 接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加 强 或 者 改 善 某 一 行 政 领 域 内 的 行 政 事 务 的 管 理 ; 最 终 目 的 是 实 现 和 增 进 公 民 的 权 益, 保 护 人 民 的 幸 福 因 此, 行 政 立 法 要 正 确 处 理 好 维 护 行 政 权 力 和 保 障 公 民 权 益 之 间 的 关 系 在 为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提 供 具 体 法 律 依 据 的 同 时, 要 注 意 规 定 的 合 理 适 当, 不 能 不 当 地 限 制 甚 至 剥 夺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行 政 立 法 要 在 社 会 协 调 与 发 展 稳 定 与 繁 荣 社 公 平 与 行 政 效 率 之 间 取 得 相 对 平 衡 (4) 效 率 原 则 行 政 机 关 在 切 实 保 障 行 政 相 对 人 基 本 人 权 和 公 平 行 政 的 基 础 上, 尽 可 能 地 以 最 低 成 本 制 定 出 最 高 质 量 的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建 立 立 法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制 度 和 时 效 制 度 3. 行 政 立 法 程 序 行 政 立 法 程 序, 是 指 行 政 立 法 主 体 依 照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制 定 修 改 和 废 止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和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步 骤 根 据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内 容 和 行 政 立 法 的 实 践, 行 政 立 法 程 序 一 般 包 括 : 编 制 立 法 规 划 起 草 征 求 意 见 审 查 审 议 通 过 签 署 审 批 发 布 备 案 4. 行 政 立 法 的 法 律 效 力 行 政 立 法 的 效 力 等 级, 是 指 行 政 法 规 在 国 家 法 律 规 范 体 系 中 所 处 的 地 位 宪 法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效 力 ; 法 律 效 力 仅 次 于 宪 法, 高 于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 行 政 法 规 的 效 力 高 于 地 方 法 规 和 规 章 ;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效 力 高 于 本 级 和 下 级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省 自 治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规 章 的 效 力 高 于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较 大 城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规 章 ; 部 门 规 章 之 间, 部 门 规 章 与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之 间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在 各 自 权 限 范 围 内 施 行 若 地 方 性 法 规 与 部 门 规 章 对 同 一 事 项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时, 由 国 务 院 提 出 意 见 国 务 院 认 为 应 当 适 用 地 方 性 行 政 法 规 时, 应 该 决 定 在 该 地 适 用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规 定 ; 认 为 应 当 适 用 部 门 规 章 的, 应 报 请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裁 决 行 政 立 法 的 效 力 范 围, 在 一 般 的 情 况 下, 中 央 行 政 机 关 制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行 政 规 章,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都 有 约 束 力 地 方 性 规 章 只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有 效 行 政 许 可 的 概 念 和 功 能 第 三 节 行 政 许 可 一 行 政 许 可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本 法 所 称 行 政 许 可,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申 请, 经 依 法 审 查, 准 予 其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的 行 为 根 据 这 一 定 义, 行 政 许 可 有 以 下 特 征 : 1) 行 政 许 可 是 依 申 请 的 行 政 行 为 无 申 请 即 无 许 可 2) 行 政 许 可 是 管 理 型 行 为 主 要 体 现 在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的 单 方 面 性 不 具 有 行 政 管 理 特 征 的 行 为, 即 使 冠 以 审 批 登 记 的 名 称, 也 不 属 于 行 政 许 可 3) 行 政 许 可 是 外 部 行 为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对 其 直 接 管 辖 的 事 业 单 位 的 人 事 财 务 外 事 等 事 项 的 审 批, 属 于 内 部 管 理 行 为, 不 属 于 行 政 许 可 4) 行 政 许 可 是 准 予 相 对 人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的 行 为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结 果 是, 使 相 对 人 获 得 了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的 权 利 或 者 资 格 二 行 政 许 可 的 功 能 行 政 许 可 作 为 一 项 重 要 的 行 政 权 力 和 管 理 方 式, 对 维 护 公 民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和 公 共 利 益, 加 强 经 济 宏 观 管 理, 保 护 并 合 理 分 配 有 限 资 源 等, 都 有 重 要 作 用 行 政 许 可 的 主 要 功 能 是 : 1. 控 制 危 险 这 是 行 政 许 可 最 主 要 最 基 本 的 功 能 行 政 监 督 管 理 方 式 通 常 分 为 事 前 监 督 管 理 和 事 后 监 督 管 理 行 政 许 可 属 于 事 前 监 督 管 理 一 般 来 说, 对 可 能 发 生 系 统 性 问 题 的 事 项, 往 往 需 要 采 取 事 前 监 督 管 理 ; 对 可 能 发 生 随 机 性 偶 然 性 问 题 则 采 取 事 后 监 督 管 理 即 可 因 此, 事 前 监 督 管 理 的 方 式, 主 要 是 对 可 能 发 生 的 系 统 性 问 题 更 提 多 信 前 息 设 请 访 防 问, 城 从 乡 规 源 划 头 博 客 上 (ChinaUP.info) 控 制 某 种 危 险 性 的

21 发 生 2. 资 源 配 置 在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市 场 在 资 源 配 置 方 面 发 挥 基 础 作 用 但 是 在 有 限 资 源 领 域, 完 全 靠 市 场 自 发 调 节 来 配 置 资 源, 不 仅 会 导 致 资 源 配 置 的 严 重 不 公, 还 会 导 致 资 源 配 置 的 低 效 率, 形 成 垄 断 因 此, 政 府 采 用 行 政 许 可 的 方 式 配 置 有 限 资 源, 已 经 成 为 世 界 各 国 通 行 的 做 法 3. 证 明 或 者 提 供 某 种 信 誉 信 息 在 纷 繁 复 杂 的 经 济 社 会 活 动 中, 为 了 提 供 某 种 预 期, 需 要 政 府 以 许 可 的 方 式 确 立 相 对 人 特 定 的 主 体 资 格 或 者 特 定 身 份, 使 行 政 相 对 人 获 得 合 法 从 事 涉 及 公 共 关 系 的 经 济 社 会 活 动 的 某 种 能 力, 以 此 向 社 会 证 明 或 者 提 供 信 誉 信 息, 以 公 信 于 众, 指 导 于 民 行 政 许 可 的 原 则 三 行 政 许 可 的 原 则 行 政 许 可 法 确 立 了 行 政 许 可 必 须 遵 守 的 六 项 原 则 : 1. 合 法 原 则 设 定 和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都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法 定 的 权 限 范 围 条 件 进 行 2.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规 定 必 须 公 布, 未 经 公 布 的, 不 得 作 为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依 据 ;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外, 应 当 公 开 ;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标 准 的 申 请 人, 要 一 视 同 仁, 不 得 歧 视 3. 便 民 原 则 行 政 机 关 在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过 程 中, 应 当 减 少 环 节, 降 低 成 本 提 高 办 事 效 率, 提 供 优 质 服 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在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的 过 程 中, 能 够 廉 价 便 捷 迅 速 地 获 得 许 可 4. 救 济 原 则 救 济 原 则, 是 指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的 行 政 许 可 使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时, 要 求 国 家 予 以 补 救 的 制 度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享 有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权 ; 其 合 法 权 益 因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受 到 损 害 的, 有 权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5.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取 得 的 行 政 许 可 受 法 律 保 护,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已 经 生 效 的 行 政 许 可 ; 除 非 行 政 许 可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修 改 或 者 废 止, 或 者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为 了 公 众 利 益 的 需 要, 确 需 依 法 变 更 或 者 撤 回 已 经 生 效 的 行 政 许 可 但 是, 由 此 给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补 偿 6. 监 督 原 则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必 须 建 立 健 全 对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制 度 的 监 督 制 度 ;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监 督 检 查, 及 时 纠 正 实 施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同 时, 行 政 机 关 也 要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活 动 实 施 有 效 监 督,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依 法 查 处 行 政 许 可 的 分 类 四 行 政 许 可 的 分 类 现 行 的 行 政 许 可 很 多, 数 量 很 大 按 照 行 政 许 可 的 性 质 功 能 和 适 用 条 件, 将 行 政 许 可 分 为 以 下 几 类 : 1. 普 通 许 可 普 通 许 可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准 予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的 行 为 是 运 用 最 广 的 行 政 许 可 其 主 要 特 征 : 1 对 相 对 人 行 使 法 定 权 利 或 者 从 事 法 律 没 有 禁 止 但 有 附 加 条 件 的 活 动 的 准 许 ; 2 一 般 没 有 数 量 控 制 ; 3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普 通 许 可 一 般 没 有 自 由 裁 量 权 普 通 许 可 主 要 适 用 于 : 直 接 关 系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更 安 多 信 全 息 的 请 访 活 问 动 城 ; 乡 规 基 划 于 博 客 高 (ChinaUP.info) 度 社 会 信 用 的 行 业

22 的 市 场 准 人 和 法 定 经 营 活 动 ; 利 用 财 政 资 金 或 者 由 政 府 担 保 的 外 国 政 府 国 际 组 织 贷 款 的 投 资 项 目 和 涉 及 产 业 布 局 需 要 实 施 宏 观 调 控 的 项 目 ; 直 接 关 系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物 品 的 生 产 销 售 活 动 2. 特 许 特 许 指 行 政 机 关 代 表 国 家 依 法 向 相 对 人 转 让 某 种 特 定 的 权 利 的 行 为 特 许 的 功 能 有 : 1 相 对 人 取 得 特 许 权 一 般 应 当 支 付 一 定 的 费 用, 所 取 得 的 特 许 权 可 以 转 让 继 承 ; 2 特 许 一 般 有 数 量 控 制 ; 3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特 许 一 般 有 自 由 裁 量 权 特 许 主 要 适 用 于 下 列 事 项 : 有 限 自 然 资 源 的 开 发 利 用 ; 有 限 公 共 资 源 的 配 置 ;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利 益 的 垄 断 性 企 业 的 市 场 准 人 等 3 认 可 认 可 指 行 政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是 否 具 备 特 定 技 能 的 认 定 其 主 要 特 征 有 : 1 一 般 要 通 过 考 试 方 式 并 根 据 考 试 结 果 决 定 是 否 认 可 ; 2 资 格 资 质 证 的 认 可, 是 对 人 的 许 可, 与 身 份 相 联 系, 不 能 继 承 转 让 ; 3 没 有 数 量 限 制 ; 4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认 可 一 般 没 由 自 由 裁 量 权 认 可 主 要 适 用 于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并 且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利 益 的 职 业 行 业 需 要 确 定 具 备 特 殊 信 誉 特 殊 条 件 或 者 特 殊 技 能 等 资 格 资 质 的 事 项 4. 核 准 行 政 机 关 对 某 些 事 项 是 否 达 到 特 定 技 术 标 准 经 济 技 术 规 范 的 判 断 确 定 主 要 特 征 是 : 1 依 据 主 要 是 技 术 性 和 专 业 性 的 ; 2 一 般 要 根 据 实 地 验 收 检 测 决 定 ; 3 没 有 数 量 控 制 ; 4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核 准 没 有 自 由 裁 量 权 核 准 主 要 应 用 于 以 下 事 项 :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的 特 定 产 品 物 品 的 检 验 检 疫 5. 登 记 登 记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确 立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特 定 主 体 资 格 的 行 为 登 记 的 主 要 功 能 是 通 过 向 相 对 人 获 得 某 种 能 力 向 公 众 提 供 证 明 或 信 誉 信 息 主 要 特 征 是 : 1 未 经 合 法 登 记 取 得 主 体 资 格 或 者 特 定 身 份, 从 事 涉 及 公 众 关 系 的 经 济 社 会 活 动 是 非 法 的 ; 2 没 有 数 量 控 制 ; 3 对 申 请 登 记 的 材 料 一 般 只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通 常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 4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登 记 没 有 自 由 裁 量 权 登 记 主 要 适 用 于 确 立 个 人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特 定 的 主 体 资 格 特 定 身 份 的 事 项 行 政 许 可 的 程 序 五 行 政 许 可 的 程 序 行 政 许 可 的 一 般 程 序 : 1. 申 请 与 受 理 申 请 是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作 为 申 请 人, 向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拟 从 事 依 法 需 要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活 动 的 意 思 表 示 行 政 许 可 可 以 以 信 函 电 报 电 传 传 真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电 子 邮 件 提 出, 也 可 以 由 申 请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提 出, 不 必 都 要 由 申 请 人 到 行 政 机 关 办 公 场 所 提 出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申 请 人 提 出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 目 的 是 证 明 其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有 权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申 请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后,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属 于 本 机 关 职 责 范 围,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因 而 对 其 申 请 予 以 接 受, 称 之 为 受 理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行 政 许 可 期 限 的 规 定 开 始 适 用, 行 政 机 关 即 负 有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义 务 行 政 机 关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依 法 通 过 行 政 复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追 究 行 政 机 关 不 作 为 的 法 律 责 任 2. 审 查 行 政 许 可 的 审 查 程 序,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对 已 经 受 理 更 的 多 信 行 息 政 请 访 许 问 可 城 申 乡 规 请 划 材 博 客 料 (ChinaUP.info)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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