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前言 年陸生來臺就學主要變革及簡化措施詳細內容 5 專責單位 單一聯絡窗口與通報系統 6 壹 招生 7 一 入學申請 二 寄發錄取通知 三 學歷採認 四 學歷公證及驗證 五 作業流程 六 修法後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流程 貳 入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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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地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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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錄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前言 年陸生來臺就學主要變革及簡化措施詳細內容 5 專責單位 單一聯絡窗口與通報系統 6 壹 招生 7 一 入學申請 二 寄發錄取通知 三 學歷採認 四 學歷公證及驗證 五 作業流程 六 修法後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流程 貳 入臺 離臺申請 一 入臺申請 二 入臺時間 三 延長停留 四 離臺及再入臺申請 五 畢業出境 參 註冊及課務 一 註冊 二 修業年限 三 課程 修課及修業規定 四 課堂管理 五 課外輔導 六 實習課程 七 請假 八 學術交流 九 轉系 十 轉學 十一 輔系 雙主修 十二 休 退學 十三 開除學籍 十四 在臺升學 十五 研究生論文 十六 畢業
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肆 生活輔導 60 一 新生接機報到 二 初次入臺輔導說明會 三 住宿 四 醫療 傷害保險 五 健康管理 六 心理諮商 七 金融服務 八 保證人 九 手機門號申請 十 獎助學金 十一 社團活動 十二 報考駕照 十三 購買汽機車 十四 報考證照 十五 校外活動 十六 寒暑假輔導 十七 校園安全維護及特殊事件處理 十八 學生獎懲及操行 十九 請假作業流程 二十 申訴 廿一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 廿二 精神禮儀 廿三 職涯規劃 廿四 校友服務 伍 其他 一 探親申請 二 日常外出 三 陸生違法 四 學校違法 五 來臺許可目的改變 六 追蹤及考核 七 反詐騙及反恐嚇詐欺 八 緊急救難協助說明 九 廉政平臺 陸 相關表格 附表一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申請書 ( 學生用 ) 附表二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保證書 附表三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讀大學名冊 附表四 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託書 ( 學生用 )
4 目 錄 附 表 五 :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應 檢 查 項 目 表 ( 乙 表 ) 附 表 六 :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延 期 / 加 簽 / 換 證 申 請 書 附 表 七 : 海 基 會 文 書 驗 證 申 請 書 及 辦 案 進 行 表 附 表 八 : 委 託 書 ( 海 基 會 文 書 驗 證 ) 附 表 九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入 出 臺 灣 地 區 申 請 書 附 表 十 : 委 託 書 ( 親 屬 陪 同 註 冊 入 學 或 探 親 之 用 ) 附 表 十 一 :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開 戶 證 明 書 附 表 十 二 : 緊 急 事 件 授 權 同 意 書 柒 快 速 查 詢 表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50 一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法 二 教 育 部 審 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招 收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就 學 招 生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三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不 得 進 入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院 系 ( 科 ) 所 及 學 位 學 程 修 讀 之 認 定 基 準 及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四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送 件 須 知 五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線 上 申 辦 送 件 須 知 六 大 陸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與 兩 岸 文 教 交 流 提 醒 事 項 七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八 大 陸 地 區 大 學 學 歷 甄 試 作 業 要 點 九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專 科 學 校 學 歷 甄 試 作 業 要 點 十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認 可 名 冊 - 大 學 部 份 十 一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認 可 名 冊 - 專 科 學 校 部 分 十 二 不 予 採 認 之 醫 療 法 所 稱 醫 事 人 員 相 關 之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學 歷 十 三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十 四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送 件 須 知 - 探 親 延 期 照 料 十 五 兩 岸 公 證 書 使 用 查 證 協 議 十 六 海 基 會 陸 生 來 臺 就 學 申 請 驗 證 相 關 公 證 書 送 件 須 知 十 七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十 八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十 九 大 學 法 二 十 大 學 法 施 行 細 則 廿 一 專 科 學 校 法 廿 二 專 科 學 校 法 施 行 細 則 廿 三 100 年 至 105 年 陸 生 來 臺 就 學 主 要 變 革 及 簡 化 歷 程 紀 事 廿 四 大 專 校 院 非 本 國 籍 學 生 因 精 神 疾 病 或 疑 似 精 神 疾 病 導 致 自 傷 或 傷 人 事 件 處 理 流 程 參 考 圖 廿 五 社 區 心 理 諮 商 資 訊 廿 六 陸 生 來 臺 就 學 發 生 人 身 安 全 事 件 常 見 問 題 及 處 理 建 議 廿 七 陸 生 來 臺 就 學 發 生 人 身 安 全 事 件 處 理 流 程
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感謝陸生輔導人員以實務經驗提供許多寶貴意見 並有賴相關部會的努力 讓陸生來臺就 學更便利 並享有更好的生活 學習經驗 早在民國 81 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初次公布時 第 22 條就已經提供大陸學 歷採認法源 但因為兩岸關係敏感 朝野及社會意見紛紜 一直到民國 86 年 教育部才能 首次公布大陸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希望採認大陸 73 所高校 但是 這樣的計畫 卻因為 受到監察院的糾正 以及社會各界的反彈 而未能實施 民國 97 年後 教育部為爭取朝野雙方共同支持開放陸生來臺就學及大陸學歷採認 提出 三 限六不 原則 在歷經立法院的意見衝突後 終於在民國 99 年 09 月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22 條 大學法 25 條及專科學校法 32 條修正條文 提供陸生來臺就學 法源 並於民國 100 年 01 月修正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 以上學校辦法 100 學年度開始招收大陸學生來臺修讀學位 陸生來臺政策突破 從民國 81 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初次公布開始算起 耗 費了將近 20 年之久 足見相關政策不論在共識的凝聚或法規的鬆綁上 都具有相當的困難 也因此 為有效降低社會各界疑慮 在政策推動的初期 妥協性和限制的推動原則 是不得 不然的措施 教育部自陸生來臺就讀第一年時 就積極協調各部會 進行相關法規的鬆綁 希望能有所進展 並於民國 101 至 105 年有新變革 新簡化措施 包括擴大學歷採認範圍 從最初採認 41 所大陸大學校院 增加 985 及藝術類學校至 155 所 另擴大採認 191 所大 陸地區專科學歷 且相關學歷證明與財力證明 簡化為有疑義才須公證及驗證 放寬省市 限制 陸生戶籍設立從最初六省市放寬至八省市 招生方面亦有所突破 辦理大陸福建 廣東兩省採認高等專科畢業生持專升本考試成績申請來臺就讀二年制學士班 105 學年度 並擴大開放至 8 省市辦理 且開放國立大學少額招收陸生 財力證明無須由金融機構密封 逕寄 並可由全額獎助學金替代之 入境健康檢查最遲於陸生入境後 7 日內至指定醫院完成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亦無須公證及驗證 醫療傷害保險證明可由錄取學校協助辦理 ( 目前為國 泰人壽承保 ) 此外 自 102 年度起 陸續開放陸生報考非執業用證照與技能檢定等 這些 都顯示出相關部會對陸生來臺就學政策努力之成果 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特別法 因此 大陸學位生適用的法令與一般境 外學生不同 又大陸地區雖然語言相通 但思想觀念 風俗民情均有不同 同時臺灣社會 對相關議題較為敏感 故學校單位於處理陸生相關事宜 應小心謹慎 為使陸生能儘快融入校園生活 適應本地文化 方便學校輔導人員有效且迅速協助陸生解 決在臺就學及生活方面的各種問題 特別訂定 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以供 各校參考 希望這本手冊能對各校輔導人員應對大陸學位生的問題有所幫助 至於大陸短 期研修生 因為其來臺法源為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與大陸學位 生不同 並不完全適用本手冊所提供之規定 當然 實務發生的案例十分多樣 手冊只能提供參考 最重要的 還是輔導人員面對學生 時的無盡關懷 和解決問題時的無盡耐心 並有賴大學校院與政府部門攜手合作 開創陸 生來臺就學更好的發展 各位辛苦了 4
6 前言 105 年陸生來臺就學主要變革及簡化措施詳細內容 100 年陸生首度來臺修讀正式學位 由於兩岸制度的緣故 導致規定繁多 在教育部積 極協調相關部會後 已於 101 年放寬陸生可入境健康檢查 財力證明如有疑義才需公證 及驗證 另陸生可於入境後參加就讀學校代辦之境外學生醫療保險 讓陸生來臺就學更 簡便 為擴大陸生來臺就學範圍及意願 在教育部持續努力下 102 年擴大學歷採認大 陸大學 111 所 高等專科學校 191 所 放寬招生省市再增加遼寧 湖北二省共計八省市 試 辦二年制學士班限福建及廣東二省 總名額核定上限修正為 2% 實際招生名額總計 為 3,805 名 公立大學學士班招收陸生 初期開放公立科技大學二年制學士班招生 分發程序學 碩 博士班均採兩階段分發 有效遞補缺額 報名程序大幅簡化財力證明 健康檢查 醫療及傷害保險文書公證及驗證項目 各校以自籌款成立 優秀陸生獎助學 金 開放陸生報考技術士技能檢定 為營造友善學習環境仍有部分招收陸生來臺就學措施放寬或簡化 說明如下 一 擴大學歷採認範圍 103 年新增採認 18 所藝能科大學 總計採認 129 所大學與 191 所高等專科學校 總計 320 所 二 增加核定名額 本學年度 105 學年度 實際核定招生名額總計為 5,200 名 各學 制招生名額分別為學士班 2,136 名 碩士班 1,202 名 博士班 362 名 以及二年制 學士班 1,500 名 三 開放國立普通大學招收學士班陸生 首度開放臺灣本島 48 所國立大學招收學士班 每校可招 5 名陸生 提高優秀陸生來臺就讀的意願 再配合志願分散措施將公私立 學校志願分流限額 避免志願過度集中使部分學校產生缺額情形 四 精進報名分發程序 103 學年度改為學士班統一報名費 2,400 元 可選填 46 個志願 其中私立大學及離島國立大學可選填 36 個志願 每校最多 5 個志願 其他國立學 校可選填 10 志願 每校最多 2 個志願 碩博士班報名 1 個志願繳交 1,350 元 報 名 2 至 5 個志願繳交 2,700 元 以鼓勵陸生多選志願 並使志願分散各校 降低缺 額狀況 且 102 學年度起學 碩 博士班均採兩階段分發 有效遞補缺額 使陸生 就讀理想校系 五 開放陸生擔任與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有關之研究或教學助理 陸生來臺就學依 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及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之規定禁止在臺灣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 惟大學為增進學生的研究能力與教學經 驗 有使學生擔任研究助理 教學助理等需求 為使該類具課程學習或服務性質之 助理工作 與前開法規所定不得從事之工作有明確區隔 教育部會商勞動部及相關 單位後 103 年 1 月 22 日發布令釋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第 19 條 ( 現行第 15 條 ) 禁止陸生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 不包含下列課程學習及 服務學習 ( 一 ) 課程學習 1. 指為課程 論文研究之一部分 或為畢業之條件 2. 前課程 論文研究之一部分或畢業條件 係學校依大學法 專科學校法授權 自主規範 包括實習課程 田野調查課程 實驗研究或其他學習活動 3. 該課程 論文研究或畢業條件應一體適用於本國學生 外國學生 僑生 港 澳生或大陸地區學生 4. 符合前三目條件而擔任研究助理或教學助理 未有課程學習活動以外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者 ( 二 ) 服務學習 為增進社會公益 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包括依 志願服務法之適用範圍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 眾利益之服務計畫 參與服務性社團或其他學習活動 5
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專責單位 單一聯絡窗口與通報系統 一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21 條 大 陸學生來臺就學與兩岸文教交流提醒事項 ( 附錄六 p.170) 二 辦理原則 ( 一 ) 學校應由學務處或其他相關處室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 統一校內事權及分工 辦 理陸生課業輔導 住宿 生活管理 聯繫 通報 協尋及其他協助事項 並作為 學校與教育部 相關政府單位聯繫 通報之窗口 並應提供聯絡窗口之資訊 ( 二 ) 學校應透過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將聯繫窗口一併告知教育部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 以下簡稱陸委會 ) 與內政部移民署 ( 以下簡稱移民署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 以便緊急聯絡 ( 三 ) 學籍異動通報包括 畢業 休學 退學 轉系 分流 轉學 學士應屆畢業逕修 讀博士 碩士在學逕修讀博士 非法打工限期出境 其他 ( 四 ) 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網址 ( 五 ) 學校依規定指定或成立之陸生輔導專責單位 應輔導大陸學生避免在公開場合及 利用網路 媒體 散發可能影響社會安定 族群和諧 政治對立或兩岸主權 政 治體制衝突之言論 另應特別留意輔導大陸學生在各項選舉之敏感期間 除觀選 外 避免參與選舉助選 造勢活動或對個別政黨 候選人及政見等對外發表引起 爭議之言論 以維護安全 三 作業流程 陸生來臺就學 學校 成立或指定陸生學習 輔導專責單位 課業輔導 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 聯繫 通報 其他 生活管理 協助陸生在臺學習 6 政府與相關單位 教育部 陸委會 移民署 等業務主管機關及海基會
8 前 言 壹 招 生 一 入 學 申 請 二 寄 發 錄 取 通 知 三 學 歷 採 認 四 學 歷 公 證 及 驗 證 五 作 業 流 程 六 修 法 後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學 歷 採 認 流 程 7
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一 入學申請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條 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之院 系 ( 科 ) 所 及學位學程修讀之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 ( 附錄三 pp ) 大陸地區 學歷採認辦法 ( 附錄七 pp ) 大陸地區大學及高等教育機構認可名冊 ( 附錄十 pp )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 - 專科部份 ( 附錄十一 pp ) 不予採認之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 構學歷 ( 附錄十二 pp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附錄 十七 pp ) 第 22 條 大學法 ( 附錄十九 pp ) 第 25 條 專 科學校法 ( 附錄廿一 pp ) 第 32 條第 1 項 ( 二 ) 辦理原則 1. 報考詳細規定 請至陸生聯招會 ( 網址 參閱當年 度招生簡章 學年度開放陸生來臺就讀之重要規定概述如下表 學制 (不含軍警校院) 核定名額 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招生名額2% 學系限制 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之院 系 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另中醫 西醫 牙醫 基於衛生福利部醫事教育人力 及教學 實習資源控管要求 目前暫不開放陸生就讀 戶籍規定 學歷規定 8 公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 碩士班及學士班 公私立科技校院學校日間學制二年制學士班 學士班(現在戶籍) 北京 上海 江蘇 浙江 福建 廣東 湖北 遼寧 碩士班 (入學學士班時戶籍) 北京 上海 江蘇 浙江 福建 廣東 湖北 遼寧 博士班 (入學碩士班時戶籍) 北京 上海 江蘇 浙江 福建 廣東 湖北 遼寧 二年制學士班 現就讀北京 上海 江蘇 浙江 福建 廣東 湖 北 遼寧81所採認學校 學士班 現於大陸北京 上海 江蘇 浙江 福建 廣東 湖 北及遼寧八省市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 參加2016 年該八省市之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以下簡稱高 考)取得成績 且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始具備報考學士 班(不含二年制學士班)資格 (一)持大陸地區高級中等教育學校畢業證(明)書 (二)持香港或澳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明)書或具報考 學士班同等學力資格 (三)具臺灣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 具報考學士班同等學力資格 (四)具外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報考學士班同等學 力資格
10 壹 招 生 學 歷 規 定 碩 博 士 班 1. 持 臺 灣 認 可 名 冊 所 列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 之 碩 士 學 位 畢 業 證 ( 明 ) 書 及 學 位 證 ( 明 ) 書 2. 具 符 合 臺 灣 採 認 規 定 之 香 港 或 澳 門 大 學 校 院 碩 士 學 位 或 具 報 考 博 士 班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3. 具 臺 灣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碩 士 學 位 或 具 報 考 博 士 班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4. 具 符 合 臺 灣 採 認 規 定 之 外 國 大 學 校 院 碩 士 學 位 或 具 報 考 博 士 班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現 就 讀 大 陸 地 區 81 所 學 校 專 科 應 屆 畢 業 生 上 開 81 所 學 校 已 公 告 於 大 學 校 院 招 收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網 站 下 載 專 區, 網 址 為 : stust.edu.tw/ 如 臺 灣 認 可 之 學 校 有 異 動 時, 將 以 本 會 網 站 下 載 專 區 公 告 之 認 可 名 冊 為 準 3. 採 認 之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歷 : (1) 大 陸 地 區 大 學 及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認 可 名 冊 ( 附 錄 十,pp ), 所 列 學 校 總 計 155 所 : 1. 北 京 (37): 中 央 民 族 大 學 中 央 音 樂 學 院 中 央 美 術 學 院 中 央 財 經 大 學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中 國 石 油 大 學 中 國 地 質 大 學 中 國 政 法 大 學 中 國 傳 媒 大 學 中 國 農 業 大 學 中 國 礦 業 大 學 北 京 大 學 北 京 工 業 大 學 北 京 化 工 大 學 北 京 外 國 語 大 學 北 京 交 通 大 學 北 京 林 業 大 學 北 京 科 技 大 學 北 京 師 範 大 學 北 京 航 空 航 天 大 學 北 京 理 工 大 學 北 京 郵 電 大 學 北 京 體 育 大 學 清 華 大 學 華 北 電 力 大 學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大 學 中 國 音 樂 學 院 北 京 舞 蹈 學 院 北 京 電 影 學 院 中 國 藝 術 研 究 院 中 央 戲 劇 學 院 中 國 戲 曲 學 院 北 京 服 務 裝 學 院 中 國 科 學 院 中 國 科 學 院 大 學 中 國 社 會 科 學 院 首 都 師 範 大 學 2. 天 津 (3): 天 津 大 學 南 開 大 學 河 北 工 業 大 學 3. 河 北 (4): 華 北 電 力 大 學 ( 保 定 ) 燕 山 大 學 河 北 大 學 河 北 農 業 大 學 4. 山 西 (3): 太 原 理 工 大 學 山 西 大 學 中 北 大 學 5. 內 蒙 古 (1): 內 蒙 古 大 學 6. 遼 寧 (6): 大 連 海 事 大 學 大 連 理 工 大 學 東 北 大 學 遼 寧 大 學 魯 迅 美 術 學 院 東 北 財 經 大 學 7. 吉 林 (3): 吉 林 大 學 延 邊 大 學 東 北 師 範 大 學 8. 黑 龍 江 (5): 東 北 林 業 大 學 東 北 農 業 大 學 哈 爾 濱 工 程 大 學 哈 爾 濱 工 業 大 學 黑 龍 江 大 學 9. 上 海 (12): 上 海 大 學 上 海 外 國 語 大 學 上 海 交 通 大 學 上 海 財 經 大 學 同 濟 大 學 東 華 大 學 復 旦 大 學 華 東 師 範 大 學 華 東 理 工 大 學 上 海 音 樂 學 院 上 海 戲 劇 學 院 上 海 體 與 學 院 10. 江 蘇 (13): 中 國 礦 業 大 學 ( 徐 州 ) 江 南 大 學 東 南 大 學 河 海 大 學 南 京 大 學 南 京 師 範 大 學 南 京 航 空 航 天 大 學 南 京 理 工 大 學 南 京 農 業 大 學 蘇 州 大 學 南 京 藝 術 學 院 南 通 大 學 南 京 郵 電 大 學 9
1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11. 浙江 (5) 浙江大學 中國美術學院 浙江工業大學 寧波大學 杭州電子 科技大學 12. 安徽 (3) 中國科學技術大學 合肥工業大學 安徽大學 13. 福建 (3) 福州大學 廈門大學 福建師範大學 14. 江西 (2) 南昌大學 江西財經大學 15. 山東 (6) 山東大學 中國石油大學 ( 華東 ) 中國海洋大學 山東農業大學 濟南大學 山東財經大學 16. 河南 (3) 鄭州大學 河南大學 河南農業大學 17. 湖北 (8)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中國地質大學 武漢大學 武漢理工大學 華中科技大學 華中師範大學 華中農業大學 武漢體育學院 18. 湖南 (5) 中南大學 湖南大學 湖南師範大學 湘潭大學 長沙理工大學 19. 廣東 (5) 中山大學 華南師範大學 華南理工大學 暨南大學 廣州美術 學院 20. 廣西 (1) 廣西大學 21. 海南 (1) 海南大學 22. 重慶 (2) 西南大學 重慶大學 23. 四川 (7) 四川大學 四川農業大學 西南交通大學 西南財經大學 電子 科技大學 成都理工大學 西南科技大學 24. 貴州 (1) 貴州大學 25. 雲南 (1) 雲南大學 26. 西藏 (1) 西藏大學 27. 陝西 (7) 西北大學 西北工業大學 西北農林科技大學 西安交通大學 西安電子科技大學 長安大學 陝西師範大學 28. 甘肅 (2) 蘭州大學 西北師範大學 29. 青海 (1) 青海大學 30. 寧夏 (1) 寧夏大學 31. 新疆 (2) 石河子大學 新疆大學 (2) 大陸地區高等學歷認可名冊 - 專科部分 ( 附錄十一 pp ) 所列學校總 計 191 所 1. 北京市 (6) 北京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北京電子科技職業學院 北京農業職業 學院 北京財貿職業學院 北京信息職業技術學院 北京勞動保障職業學院 2. 天津市 (6) 天津職業大學 天津中德職業技術學院 天津電子信息職業技術 學院 天津交通職業學院 天津輕工職業技術學院 天津現代職業技術學院 3. 上海市 (4) 上海工藝美術職業學院 上海旅遊高等專科學校 上海電子信息 職業技術學院 上海出版印刷高等專科學校 4. 重慶市 (6) 重慶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重慶工程職業技術學院 重慶電子工程 職業學院 重慶電力高等專科學校 重慶城市管理職業學院 重慶工商職業學院 5. 河北省 (7) 邢臺職業技術學院 承德石油高等專科學校 河北工業職業技術 學院 石家莊鐵路職業技術學院 邯鄲職業技術學院 唐山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秦皇島職業技術學院 10
12 壹 招 生 6. 山 西 省 (5): 山 西 省 財 政 稅 務 專 科 學 校 山 西 工 程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山 西 煤 炭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山 西 建 築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山 西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7. 遼 寧 省 (7): 遼 寧 省 交 通 高 等 專 科 學 校 瀋 陽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大 連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遼 寧 農 業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遼 寧 石 化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渤 海 船 舶 職 業 學 院 遼 寧 職 業 學 院 8. 山 東 省 (13): 青 島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威 海 職 業 學 院 山 東 商 業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淄 博 職 業 學 院 日 照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山 東 科 技 職 業 學 院 濱 州 職 業 學 院 煙 臺 職 業 學 院 山 東 職 業 學 院 東 營 職 業 學 院 青 島 港 灣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濟 南 職 業 學 院 山 東 畜 牧 獸 醫 職 業 學 院 9. 吉 林 省 (4): 長 春 汽 車 工 業 高 等 專 科 學 校 長 春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吉 林 工 業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吉 林 交 通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10. 黑 龍 江 省 (7): 黑 龍 江 建 築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黑 龍 江 農 業 工 程 職 業 學 院 大 慶 職 業 學 院 黑 龍 江 農 業 經 濟 職 業 學 院 哈 爾 濱 鐵 道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黑 龍 江 職 業 學 院 哈 爾 濱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11. 福 建 省 (5): 福 建 船 政 交 通 職 業 學 院 漳 州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福 建 信 息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福 建 林 業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閩 西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12. 江 蘇 省 (15): 南 京 工 業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無 錫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江 蘇 農 林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常 州 信 息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蘇 州 工 業 園 區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南 通 紡 織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江 蘇 建 築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南 通 航 運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常 州 機 電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蘇 州 工 藝 美 術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南 京 化 工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南 京 信 息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江 蘇 經 貿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江 蘇 食 品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江 蘇 畜 牧 獸 醫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13. 浙 江 省 (10): 寧 波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浙 江 金 融 職 業 學 院 浙 江 機 電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溫 州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金 華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浙 江 經 濟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浙 江 旅 遊 職 業 學 院 浙 江 交 通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杭 州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浙 江 建 設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14. 安 徽 省 (8): 蕪 湖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安 徽 水 利 水 電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安 徽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安 徽 機 電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安 徽 電 氣 工 程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安 徽 商 貿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安 徽 交 通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阜 陽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15. 江 西 省 (5): 九 江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江 西 現 代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江 西 財 經 職 業 學 院 江 西 應 用 技 術 職 業 學 院 江 西 交 通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16. 河 南 省 (7): 黃 河 水 利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平 頂 山 工 業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商 丘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河 南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河 南 工 業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河 南 農 業 職 業 學 院 鄭 州 鐵 路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17. 湖 北 省 (9): 武 漢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武 漢 船 舶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湖 北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武 漢 鐵 路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襄 陽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黃 岡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十 堰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鄂 州 職 業 大 學 武 漢 軟 件 工 程 職 業 學 院 18. 湖 南 省 (9): 長 沙 民 政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湖 南 鐵 道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永 州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湖 南 交 通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湖 南 工 業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湖 南 大 眾 傳 媒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湖 南 科 技 職 業 學 院 湖 南 工 藝 美 術 職 業 學 院 婁 底 職 業 技 術 學 院 11
1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19. 廣東省 (11) 廣州番禺職業技術學院 深圳職業技術學院 廣州民航職業技 術學院 廣東輕工職業技術學院 順德職業技術學院 廣東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廣東水利電力職業技術學院 廣州鐵路職業技術學院 廣東科學技術職業學院 深圳信息職業技術學院 中山火炬職業技術學院 20. 海南省 (2) 海南職業技術學院 海南經貿職業技術學院 21. 四川省 (11) 成都航空職業技術學院 四川工程職業技術學院 四川交通職 業技術學院 四川建築職業技術學院 綿陽職業技術學院 四川電力職業技術學 院 成都紡織高等專科學校 四川郵電職業技術學院 成都職業技術學院 宜賓 職業技術學院 四川機電職業技術學院 22. 貴州省 (2) 貴州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銅仁職業技術學院 23. 雲南省 (3) 雲南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昆明冶金高等專科學校 雲南機電職 業技術學院 24. 陝西省 (5) 楊凌職業技術學院 西安航空職業技術學院 陝西工業職業技 術學院 陝西鐵路工程職業技術學院 陝西職業技術學院 25. 甘肅省 (5) 蘭州石化職業技術學院 甘肅林業職業技術學院 酒泉職業技 術學院 蘭州資源環境職業技術學院 武威職業學院 26. 青海省 (2) 青海畜牧獸醫職業技術學院 青海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27. 廣西自治區 (5) 南寧職業技術學院 柳州職業技術學院 廣西機電職業技 術學院 廣西職業技術學院 廣西水利電力職業技術學院 28. 寧夏自治區 (3) 寧夏職業技術學院 寧夏財經職業技術學院 寧夏工商職 業技術學院 29. 西藏自治區 (1) 西藏職業技術學院 30. 內蒙古自治區 (4) 內蒙古建築職業技術學院 包頭職業技術學院 內蒙古 化工職業學院 內蒙古機電職業技術學院 31. 新疆自治區 (4) 新疆農業職業技術學院 克拉瑪依職業技術學院 新疆輕 工職業技術學院 烏魯木齊職業大學 (3) 為教育部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 所列 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不予採認 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採函授或遠距方式教學 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 後入學 在分校就讀 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未同時取得畢業證 ( 明 ) 書及學位證 ( 明 ) 書 各級學位之修業期間不符規定者 (4) 上揭不予採認之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學歷之範圍 依衛生福利部頒發之執照 包 含以下類別 醫師 牙醫師 中醫師 藥師 醫事檢驗師 醫事放射師 護理師 助產師 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 呼吸治療師 臨床心理師 諮商心理師 營 養師 牙體技術師 語言治療師 聽力師等 詳情請參閱不予採認之醫療法所稱 醫事人員相關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 附錄十二 pp ) 12
14 壹 招生 二 寄發錄取通知 ( 一 ) 各校依簡章規定時間寄發錄取通知及大陸地區學生新生註冊須知 ( 含 緊急事 件授權同意書 範本如附表十二 p.136 各校可參考並適當調整 ) 等資料 ( 二 ) 陸生聯招會提供錄取陸生基本資料予各校業管單位運用 三 學歷採認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0 條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 附錄七 pp ) 第 4 6 條 香港澳 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4 條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 4 條 ( 二 ) 辦理原則 1. 陸生入學時 應檢附大陸學校最高學歷 或臺灣 外國 香港及澳門學校 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正本 至各校所指定之業辦單位 以辦理學歷認證 ( 有疑義才需公證及驗證 ) 未繳交者取消錄取及入學資格 中 英文以外之語文 應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2. 不同地區學歷應符合教育部相關學歷採認規定 (1) 大陸地區學歷 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辦理採認 (2) 香港及澳門學歷 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3) 外國學歷 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4) 同等學力 以香港 澳門或外國學校同等學力申請分發入學大學者 應 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肄業學歷 不認定具有入學大學同等學力 3.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流程 ( 流程圖請參閱 p.17) (1) 學歷證明文件僅需認證 如有疑義才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 以下簡稱海基會 ) 驗證 ( 以下簡稱公證及驗證 ) (2) 學歷證明文件如有疑義需公證及驗證者 學校應彙整陸生完成公 ( 驗 ) 證程序之學歷文件 造冊報陸生聯招會 (3) 陸生聯招會將協助各校冊報教育部相關單位核發相關證明文件 a. 大陸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冊報教育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b. 大陸高級中等教育學校學歷 冊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核發高 中 ( 職 ) 同等學力證明 (4) 其他有關學歷採認 查證等事宜 請上 大陸地區大學學歷甄試資訊網 ( 查詢 4. 有關學歷認證的程序 / 原則 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 附錄七 pp ) 第 6 條 大陸地區大學學歷甄試作業要點 ( 附錄八 pp ) 等 相關規定辦理 其說明如下 (1) 畢業證 ( 明 ) 書 經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生信息諮詢與就業指導中心認 證屬實之認證報告 (2) 學位證 ( 明 ) 書 經大陸地區學位與研究生教育發展中心認證屬實之認 證報告 13
1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3) 歷年成績 經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生信息諮詢與就業指導中心或大陸地區 學位與研究生教育發展中心認證屬實之認證報告 5. 經查證認定有疑義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畢業證 ( 明 ) 書 學位證 ( 明 ) 書及歷年成績單公 證書 (2) 前款公證書應經海基會驗證 四 學歷公證及驗證 ( 一 ) 依據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 附錄十五 pp ) 海基會 陸生來臺 就學申請驗證相關公證書送件須知 ( 附錄十六 pp ) ( 二 ) 辦理原則 1. 於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學歷及專業證明等 根據海基會與大陸方面所簽署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之規定 雙方應相互寄送公證書副本以供核驗 2. 在大陸 並非任一公證處均可辦理 涉臺公證 可提醒同學向當地縣 市 政府司法局洽詢涉臺公證處之地址 電話 或透過中國公證網 chinanotary.org 首頁左下方的 全國公證機構查詢 功能 查到當地公證處 的訊息 然後撥打該公證處電話詢明有無辦理涉臺公證書 再去申辦 一般而 言 學歷公證 應備文件如下 大陸各省市地方之公證規定均不同 本項資料 僅供參考 (1) 當事人的身分證 戶口名簿 如當事人已在境外 則須提供護照影本 ( 照 片頁及有效簽證頁 ) 或綠卡影本或移民證明等 (2) 各類證書 證明的原件 (3) 如證書上的學校名稱已經變更 須提供學校出具的更名證明 (4) 如證書遺失 須提供原學校出具的 學歷證明書 (5) 如非本人申請辦理 應另提供代理人的身分證件及授權書 (6) 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3. 公證書驗證申請 得由學校統一代辦 陸生入境後自行或委託他人送件辦理 4. 學校代辦公證書驗證 需備妥下列文件 (1) 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 ( 附表七 p.130)( 每一字號公證 書請填一份申請書 ) (2) 最高學歷證件 ( 畢業證 ( 明 ) 書 ) 公證書正本 (3) 每份公證書驗證費用為新臺幣 300 元 以實際辦理之費用計算 (4) 學校公文 陸生名冊 (5) 由學校代辦 則到海基會辦理之學校人員為代理人 學校公文建議應載明 代辦人員職銜姓名 並應出示代辦人員職員證及身分證明文件 若以郵寄 方式辦理 則不須上述學校代理人程序 5. 當事人自行申請驗證申請所需文件如下 (1) 公證書正本 (2) 單次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有效身分證明文件 ) 正 影本 正本驗畢歸還 14
16 壹 招 生 (3) 驗 證 費 用 新 臺 幣 300 元 如 申 請 驗 證 數 份 同 字 號 公 證 書 或 加 ( 補 ) 發 數 份 驗 證 證 明, 每 一 份 加 收 新 臺 幣 150 元 6. 當 事 人 委 託 他 人 代 辦 驗 證 申 請, 除 檢 附 自 行 申 請 驗 證 所 需 文 件 ( 如 5.(1) ~ 5.(3) 項 ) 外, 另 需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1) 委 託 人 有 效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如 : 單 次 或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 正 影 本, 正 本 驗 畢 歸 還 (2) 受 託 人 有 效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如 : 身 分 證 駕 照 等 ) 正 影 本, 正 本 驗 畢 歸 還 (3) 海 基 會 委 託 書 ( 附 表 八,p.131, 陸 生 及 受 託 人 須 親 筆 簽 名 或 蓋 章 ) 7. 核 驗 領 件 : (1) 申 請 驗 證 時, 如 大 陸 方 面 已 寄 來 公 證 書 副 本, 正 副 本 核 驗 相 符 且 合 於 發 證 要 件 者, 海 基 會 得 依 馬 上 辦 作 業, 原 則 上 於 1 個 小 時 內 發 給 證 明, 請 持 憑 繳 費 收 據 領 件 ; 如 大 陸 方 面 尚 未 寄 來 公 證 書 副 本, 海 基 會 可 先 收 件, 於 收 到 副 本 後, 依 序 辦 理 (2) 馬 上 辦 作 業 為 顧 及 多 數 民 眾 權 益, 每 日 辦 理 同 一 申 請 人 ( 公 司 ) 之 文 書 驗 證 申 請 案 最 多 5 件, 其 餘 海 基 會 先 收 件, 俟 核 驗 完 畢 後, 再 以 掛 號 信 函 送 或 以 電 話 通 知 領 件 8. 疑 案 查 證 : 經 核 對 後, 如 公 證 書 有 下 列 情 形 : (1) 違 反 公 證 機 關 有 關 受 理 範 圍 規 定 ; (2) 同 一 事 項 在 不 同 公 證 機 關 公 證 ; (3) 公 證 書 內 容 與 戶 籍 資 料 或 其 他 檔 案 資 料 記 載 不 符 ; (4) 公 證 書 內 容 自 相 矛 盾 ; (5) 公 證 書 文 字 印 鑑 模 糊 不 清, 或 有 塗 改 擦 拭 等 可 疑 痕 跡 ; (6) 有 其 他 不 同 證 據 資 料 ; (7) 其 他 需 要 查 明 事 項 海 基 會 將 以 書 面 通 知 結 果, 不 發 證 明, 除 因 公 證 書 副 本 原 因 海 基 會 得 主 動 查 證 外, 亦 得 應 當 事 人 申 請, 向 大 陸 方 面 查 證 申 請 查 證 須 依 兩 岸 公 證 書 使 用 查 證 協 議 繳 納 手 續 費 及 郵 電 費 600 元, 實 地 調 查 費 及 快 遞 費 另 計 9. 文 書 驗 證 相 關 問 題, 可 至 海 基 會 網 站 ( 查 詢 10. 服 務 單 位 : (1) 海 基 會 會 本 部 (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北 安 路 536 號 捷 運 大 直 站 3 號 出 口 ) a. 櫃 檯 服 務 : 服 務 時 間 為 上 午 9:00 至 下 午 5:00 ; 文 書 驗 證 馬 上 辦 收 件 時 間 為 上 午 9:00 至 下 午 4:30 ( 例 假 日 休 息 ) b. 電 話 服 務 : 法 律 服 務 專 線 (02) , 服 務 時 間 為 上 午 9:00 至 下 午 5:00 ( 例 假 日 休 息 ) c. 律 師 諮 詢 : 服 務 時 間 為 上 午 9:00 至 中 午 12:00 及 下 午 2:00 至 下 午 5:00 ( 例 假 日 休 息 ) 15
1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2) 海基會中區服務處 ( 地址 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 95 號自強樓 1 樓 ) a. 櫃檯服務 服務時間為上午 8 30 至下午 5 00 文書驗證馬上辦收件時間為上午 8 30 至下午 4 30( 例假日休息 ) b. 電話服務 (04) 服務時間為上午 8 30 至下午 5 00 ( 例假日休息 ) c. 律師諮詢 服務時間為每週二及週五下午 2 00 至下午 5 00( 例假日休息 ) (3) 海基會南區服務處 ( 地址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 436 號 4 樓 ) a. 櫃檯服務 服務時間為上午 8 30 至下午 5 00 文書驗證馬上辦收件時間為上午 8 30 至 下午 4 30( 例假日休息 ) b. 電話服務 (07) ~3 服務時間為上午 8 30 至下午 5 00 ( 例假日休息 ) c. 律師諮詢 服務時間為每週一及週四下午 2 00 至下午 5 00( 例假日休息 ) (4) 法律服務專線 (02) (5) 緊急服務專線 (02) (6) 文教處 (02)
18 壹 招生 五 作業流程 居住大陸地區學生 應備齊下列文件提 出入學申請 (1) 入學申請表 (2) 大陸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4) 報名前 3 個月內人民幣 10 萬元以 上存款證明 ( 二年制學士班是 5 萬 (5) 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各校公告 招生簡章 陸生備齊相關 申請文件 說明一 寄發以下資料給獲錄取者 1. 錄取通知書 2. 新生註冊須知 3. 緊急事件授權同意書 向陸生聯招會報名 否 資格及學歷 審查是否合格 通知其資格或 學歷未合格 入學註冊時 各校應收文件 1. 經認證之相關學歷證明 ( 畢業證 學 位證 成績單 ) 惟大陸高中以下學 歷須公證及驗證 其餘如有疑義才須 公證及驗證 2.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 無 須 公 證 及 驗 證 ) 但得視突發疫情需要 要求在 大陸地區開立之健康檢查證明進行 公證及驗證 3. 入臺後參加學校辦理之醫療保險 ( 目 前由國泰人壽承保 ) 或於大陸地區 投保並經公證及驗證之相關保險證 明 4. 財力證明 ( 不須金融機構密封逕寄 ) 是 否 分發或甄試 通知其未達錄 取標準 是 寄發錄取通知書 ( 說明一 ) 註冊入學時 是否通 過學歷採認 否 是 未繳交 取消錄取及入 學資格 認證無誤 完成註冊 公證及驗證 無誤 認證有疑義 進 行公證及驗證 是否通過 是 否 取消錄取及 入學資格 學歷認證依相關規定辦理 其說明如 下 (1) 畢業證 ( 明 ) 書 經大陸地區高等 學校學生信息諮詢與就業指導中心 認證屬實之認證報告 ( 由海峽兩 岸招生服務中心代辦 ) (2) 學位證 ( 明 ) 書 經大陸地區學位 與研究生教育發展中心認證屬實之 認證報告 ( 由海峽兩岸招生服務 中心代辦 ) (3) 歷年成績 經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 生信息諮詢與就業指導中心或大陸 地區學位與研究生教育發展中心認 證屬實之認證報告 ( 由海峽兩岸 招生服務中心代辦 ) 17
1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六 修法後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流程 修法後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流程圖 ( 陸生來臺就學 ) 檢視所取得學歷是否符合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 高中 ( 職 ) 畢業者 專科畢業者 檢具畢業證書 1. 學校屬大陸地區大學及高等教育機構認 可名冊所列 2. 修業期限符合辦法第 7 條最低門檻 3. 無辦法第 8 條所列不予採認情形 學士學位 ( 含 ) 以上畢業者 檢具畢業證書 歷年成績 檢具畢業證書 學位證書 歷年成績 大陸地區公證處 辦理公證 大陸地區認證單位 辦理認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 海基會 ) 辦理驗證 報考學校查驗 通過 不通過 學士學位 ( 含 ) 以上及專科畢業者 : 1. 學位證 畢業證 歷年成績單送大 陸地區 全國高等學校學生信息諮 詢與就業指導中心認證 ( 由海峽兩 岸招生服務中心代辦 ) 高中畢業者 : 1. 畢業證送大陸地區 公證處 公證 2. 前項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 ( 海基會 ) 驗證 ( 委託報考學校 代辦或陸生親自辦理 ) 補件 報考學校查驗 通過 不通過 補件 學校送本部或本部 委託單位辦理查證 通過 學校送本部或本部 委託單位辦理查證 通過 不通過 不通過 認定 疑義 大陸地區公證處 辦理公證 不採認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 海基會 ) 辦理驗證 不採認 認定 獲發相當學歷證明 獲發相當學歷證明 註 年度大陸地區大學學歷查證 教育部委託中興大學辦理 查證網址詳見 註 年大陸地區高等專科學歷查證 教育部委託財團法人技 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辦理 查證網址詳見 註 3 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入學者 請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辦理查證即認定 註 4 另有關無須辦理公 驗證 認證的文件 如入出境證明 行 事曆 學位論文 身分證件等 請依相關規定檢具 18
20 壹 招 生 貳 入 臺 離 臺 申 請 一 入 臺 申 請 二 入 臺 時 間 三 延 長 停 留 四 離 臺 及 再 入 臺 申 請 五 畢 業 出 境 19
2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一 入臺申請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 )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送件須知 ( 附錄四 pp ) 第 3 點 第 1 款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線上申辦送件須知 ( 附錄五 pp ) ( 二 ) 辦理原則 1. 紙本申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接獲學校錄取通知 或因學術合 作經教育部核定來臺修讀者 應備齊下列文件 委託錄取學校代申請單次入 出境許可證 (1)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陸生就學專用 ( 下稱陸生入出 境申請書 ) 附表一 pp (2) 照片 1 張 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3) 學校出具之錄取證明文件 但經教育部依陸生就學辦法第 20 條規定核定 來臺修讀者 檢附經教育部核定大陸地區學生來臺修讀之公文及學生名冊 影本 (4)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大陸地區旅行證件 ( 不包含港澳通行證 ) 影本 (5) 委託書 ( 陸生專用 ) (6) 保證書 ( 陸生專用 ) (7) 證照費新臺幣 600 元 2. 線上申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1) 申 請 書 於 移 民 署 大 陸 港 澳 地 區 短 期 入 臺 線 上 申 請 暨 發 證 管 理 系 統 ( 以 下 簡 稱 線 上 系 統 網 址 mp.asp?mp=mt) 進行資料登錄 免列印紙本 (2)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效期尚餘六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旅行證件 ( 但不包 含港澳通行證 ) (3) 最近 2 年內 2 吋白底彩色照片 1 張 檢附之照片應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 理 並應與所持之居民身分證 旅行證件能辨識為同人 未依規定檢附者 不予受理 (4) 保證書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保證人 並出具保證書 (5) 學校出具之錄取證明文件 ( 經教育部依陸生就學辦法第 20 條規定核定來 臺修讀者 檢附經教育部核定大陸地區學生來臺修讀之公文及學生名冊 ) (6) 其他證明文件 ( 如家屬隨同申請來臺探親者 須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 倘該公證書無法即時驗證者 得檢附學校出具已送海基會驗 證之繳費收據及該公證書影本 並填寫補件切結書 惟自第 2 次申請探親 起 即應出具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 (7) 證件費 每人新臺幣 600 元 並請於線上系統申請核可後繳納 繳費方式 分為 金融帳戶轉帳支付 或 網路 ATM 後者需備有讀卡機及金融 卡 金融帳戶轉帳支付 使用大專院校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或個人帳戶 均可 20
22 (8) 申 請 程 序 : a. 由 就 讀 學 校 以 網 路 身 分 憑 證 或 帳 號 密 碼 至 移 民 署 線 上 系 統 申 請 b. 就 讀 學 校 核 對 申 請 人 應 備 文 件 無 誤 後, 由 就 讀 學 校 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線 上 申 辦 送 件 須 知 ( 附 錄 五,pp ) 第 4 點 第 2 款 至 第 6 款 規 定 之 應 備 文 件 正 本 掃 描 為 電 子 檔, 上 傳 至 移 民 署 線 上 系 統 ( 申 請 資 料 需 為 正 體 字 ), 經 審 核 許 可 並 由 就 讀 學 校 完 成 繳 費 後, 即 可 下 載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電 子 檔 ( 檔 案 格 式 為 PDF 檔 ) (9) 發 證 方 式 : a. 由 就 讀 學 校 下 載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電 子 檔 列 印 後, 寄 送 陸 生 持 憑 入 境 b. 由 就 讀 學 校 下 載 入 出 境 許 可 電 子 證 並 傳 送 陸 生, 由 陸 生 自 行 列 印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10) 注 意 事 項 : a. 為 維 護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之 列 印 品 質, 應 使 用 最 新 版 之 PDF 閱 讀 軟 體 讀 取 及 列 印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電 子 檔 b. 列 印 移 民 署 線 上 系 統 核 發 之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時, 請 使 用 A4 白 色 紙 張, 並 以 雷 射 印 表 機 彩 色 滿 版 列 印 (11) 審 核 期 間 : 審 核 期 間 為 2 個 工 作 天 (48 小 時, 不 含 國 定 及 例 假 日 如 退 ( 補 ) 件, 審 核 期 間 重 新 計 算 ) (12) 證 件 效 期 及 停 留 期 間 : 證 件 效 期 自 核 發 之 翌 日 起 3 個 月 內 可 入 境 1 次, 停 留 期 間 自 入 境 之 翌 日 起, 不 得 逾 2 個 月 入 境 後 須 於 停 留 期 間 屆 滿 前, 申 請 換 發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3. 證 照 費 用 建 議 可 事 前 收 取, 以 免 承 辦 人 個 人 代 墊 費 用 實 際 可 行 方 式, 例 如 預 借 學 校 公 款 墊 付 ( 須 注 意 陸 生 不 來 報 到 情 形 ), 或 請 陸 生 將 資 料 及 款 項 ( 須 注 意 匯 差 及 手 續 費 ) 一 併 寄 送, 請 學 校 依 個 別 情 況 研 議 適 當 作 法 4. 應 於 入 境 後 7 日 內 完 成 入 境 健 康 檢 查 ; 但 教 育 部 得 視 突 發 疫 情 需 要, 要 求 於 申 請 入 境 時, 提 出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之 大 陸 地 區 醫 療 機 構 或 國 際 旅 行 衛 生 保 健 中 心 出 具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並 於 入 境 後 送 經 海 基 會 驗 證 5. 申 請 文 件 不 全, 得 補 正 者, 應 通 知 受 委 託 人 ( 學 校 ) 於 接 到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2 個 月 內 ( 以 掛 號 或 快 遞 抵 達 時 限 之 日 起 計 算 ) 補 正,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6. 移 民 署 已 於 首 次 核 發 之 單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上, 直 接 核 發 統 一 證 號, 以 利 陸 生 入 境 後 直 接 處 理 開 戶 等 事 宜 7. 查 詢 資 訊 : 上 述 業 務 申 請 處 所 為 就 讀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移 民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其 他 入 出 境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之 諮 詢, 可 至 移 民 署 網 站 ( gov.tw/mp.asp?mp=1)> 申 請 須 知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停 留 查 詢, 亦 可 逕 洽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其 聯 絡 電 話 及 地 址 如 下 表 移 民 署 各 服 務 站 最 新 聯 絡 方 式, 可 至 移 民 署 網 站 > 各 服 務 站 連 結 查 詢 貳 入 臺 離 臺 申 請 21
2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8. 線上申辦作業查詢資訊 (1) 移民署線上系統相關使用操作相關資訊 請洽移民署移民資訊組 聯絡電 話 分機 2675 客服專線 (2) 申請作業相關資訊 請洽移民署花蓮縣服務站 聯絡電話 (3) 法令及業務相關資訊 請洽移民署業務單位 聯絡電話 分 機
24 貳 入臺 離臺申請 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一覽表 (105 年 04 月 15 日更新 ) 服務站名稱 地址 電話 傳真 基隆市服務站 基隆市義一路18號11樓(A棟) (代表號) 臺北市服務站 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 1.總機 (1線) 2.陸務諮詢專線 (代表號 共7線) 新北市服務站 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135號(1樓) (總機) 桃園市服務站 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06號1樓 新竹市服務站 新竹市中華路3段12號1 2樓 新竹縣服務站 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133號1樓 苗栗縣服務站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291巷8號 臺中市 第一服務站 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91號1樓 (代表號) 臺中市 第二服務站 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280號 彰化縣服務站 彰化市中山路三段2號1樓 南投縣服務站 南投縣南投市文昌街87號1樓 雲林縣服務站 雲林縣斗六市府前街38號1樓 嘉義市服務站 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184號2樓 嘉義縣服務站 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二路西段6號1樓 臺南市 第一服務站 臺南市府前路2段370號 臺南市 第二服務站 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353號1樓
2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服務站名稱 地址 電話 傳真 高雄市 第一服務站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436號 1樓 7樓 (查詢專線) 高雄市 第二服務站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115號 屏東市中山路60號1樓 宜蘭縣服務站 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三段160巷 16號4樓 (國人 大陸及港澳人士申請 案件請播分機2 製證問題請 播分機4 或按9由總機為您 服務) 花蓮縣服務站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371號5樓 臺東縣服務站 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59號 澎湖縣服務站 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177號1樓 金門縣服務站 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一段5號2樓 連江縣服務站 連江縣(馬祖)南竿鄉福沃村 135號2樓 屏東縣服務站 (1樓) (7樓) 資料來源 內政部移民署網頁 ( 關於本署 > 聯絡資訊 > 本署各服務地址 24
26 貳 入臺 離臺申請 內政部移民署相關業務諮詢一覽表 (104 年 05 月 20 日更新 ) 諮詢專線 外來人士在 臺生活諮詢 服務熱線 電話 服務項目 移民事務組 (委託中華電信 公司辦理) 週一至週五 上午8 00至 下午5 00 (休息時間 中午12 30至 下午1 30) 註 櫃檯服務中午 不休息 各縣市服務站 入出國事務組 移民事務組 移民資訊組 各縣市服務站 各類申請入出國案 件申辦規定 辦理 進度及諮詢等人工 查詢服務 緊急出國諮詢服務 1.桃園國際機場 國境事務大隊 (03) 高雄國際機場 國境事務隊 (07) 臺北國際機場 (松山)國境 事務隊 (02) 臺中國際機場 國境事務隊 (04) 證照查驗 雙重國 籍 國人遺失護照臨 時入國 大陸地區人 民 港澳居民補辦出 境等諮詢服務 移民署各服務站 申訴及服務專線 一覽表 移民署本部總機 提供服務單位 外國人及外籍配偶在臺 1.中 英 日語 24 生活需求及生活適應方 小時 全年無休 面之諮詢服務 包括簽 2.越南語 每週一至 證 居留 工作 教育 週五(不含國定例假 文化 稅務 健保 交 日及其他休息日)上 通 就業服務 醫療衛 午9時至下午5時 生 人身安全 子女教 3.印尼語 泰國語 養 福利服務 法律資 柬埔寨語 每週一 訊及其他生活訊息等事 至週五(不含國定 項 提供中 英 日 例假日及其他休息 越 印 泰 柬語服 日)下午1時至下午5 務 時 各類申請入出國案 件進度人工查詢 諮詢服務 協尋行方不明之 大陸人士 服務時間 24小時 國境事務大隊 本署 (02) 警政署 (02) 針對行方不明之大 陸人士 您如有訊 息提供 請洽此專線 24小時 各縣市服務站 各服務站申訴及 服務專線一覽表 週一至週五 上午8 00至 下午5 00 各縣市服務站 行政機關洽公服 務 人工代轉接署 本部各組 室電話 1.自動語音接聽 24小時 2.人工接聽 週一至 週五上午8:00至下 午5 30(休息時 間 中午12 30 至下午1 30) 秘書室 總機 (02) 資料來源 內政部移民署網頁 ( > 關於本署 > 聯絡資訊 > 業務諮詢一覽表 25
2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 三 ) 作業流程 1. 紙本申辦流程 錄取學校 核發錄取 陸生備齊 相關申請文件 錄取學校收件 資料完備 否 送移民署審查 是 資料缺件 是否於 2 個月內 補件 否 是 否 陸生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應郵寄下列證 件至錄取學校 由錄取學校代辦申請單 次入出境許可證 1. 詳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就 學 申 請 書 ( 陸 生 就 學 專 用 )( 附 表 一 pp ) 並貼最近 2 年內 所拍攝 直 4.5 公分且橫 3.5 公分 脫帽 未戴有色眼鏡 五官清晰 不 遮蓋 足資辨識人貌 人像自頭頂至 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 3.2 公分及超過 3.6 公分 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 面紙彩色照片 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 成照片 2.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大陸地區旅行 證件 ( 不包含港澳通行證 ) 影本 3. 學校出具之錄取證明文件 4. 委託書 ( 陸生專用 ) 5. 保證書 ( 陸生專用 ) 6. 證照費新臺幣 600 元 申請處所為就讀學校所在地之移民署 是否通過 是 核發單次 入出境許可證 入出境許可證經錄取 學校寄交陸生 資格不符 通知資格不符 不退件 大陸地區學生辦理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通行證 入境來臺 並註冊入學 移民署依規定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 證 2. 陸生經學校錄取後 於委託學校代為 辦理首次入境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上 直接發給統一證號 1 組
28 貳 入臺 離臺申請 2. 線上申辦流程 錄取學校核發 錄取通知 錄取學校備齊 相關申請文件 上移民署網頁系統 辦理申請 ( 說明 ) 資料完備 否 移民署審核 (2 個工作天 ) 是 資料缺件 是否於 2 個月內 補件 否 是 否 是否通過 是 核發單次 入出境許可證 入出境許可證經錄取 學校寄交陸生或電子 檔傳送陸生自行列印 資格不符 通知資格不符 不退件 大陸地區學生辦理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通行證 入境來臺 並註冊入學 錄取學校代辦線上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 證 1. 申請書 於移民署 大陸港澳地區短期 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 ( 以下 簡 稱 線 上 系 統 網 址 immigration.gov.tw/ct.asp?xitem= &ctNode=32828&mp=mt) 進 行資料登錄 免列印紙本 2.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效期尚餘六個月 以上之大陸地區旅行證件 ( 但不包含港 澳通行證 ) 3. 最近 2 年內 2 吋白底彩色照片 1 張 檢 附之照片應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 並應與所持之居民身分證 旅行證件能 辨識為同人 未依規定檢附者 不予受 理 4. 保證書 (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保 證人 並出具保證書 ) 5. 學校出具之錄取證明文件 ( 經教育部依 陸生就學辦法第 20 條規定核定來臺修 讀者 檢附經教育部核定大陸地區學生 來臺修讀之公文及學生名冊 ) 6. 其他證明文件 7. 證照費新臺幣 600 元 並請於線上系統 申請核可後繳納 申請程序 1. 就讀學校以網路身分憑證或帳號密碼至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線上 申辦系統 申請 2. 就讀學校核對申請人應備文件無誤後 由就讀學校將本須知第 4 點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應備文件正本掃描為電子檔 上傳至線上系統 ( 於線上系統申請資料 需為正體字 ) 經審核許可並由就讀學 校完成繳費後 即可下載入出境許可證 電子檔 ( 檔案格式為 PDF 檔 ) 1. 發證方式 (1) 就讀學校下載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列印 後 寄送陸生持憑入境 (2) 就讀學校下載入出境許可電子證並傳送 陸生 由陸生自行列印入出境許可證持 憑入境 2. 注意事項 (1) 使用最新版之 PDF 閱讀軟體讀取及列 印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 (2) 列印線上系統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時 請使用 A4 白色紙張 並以雷射印表機 彩色滿版列印 27
2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二 入臺時間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條 ( 二 ) 辦理原則 1. 陸生來臺就學 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 由移民署發給單次入出境 許可證 (1) 可入境期間 前項單次入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 有效期間自 核發翌日起 3 個月 (2) 停留期間 自入境翌日起 不得逾 2 個月 並不得延期 2. 陸生來臺時 已逾該學期修業期間 1/3 者 保留錄取資格相關規定 應依學校 規定辦理 各校可視情形另予規範 3.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所載期間入境 並註冊入學 各校應於註冊截止日後 3 日 內 透過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 ( login.aspx) 通報註冊名單 以及未註冊入學之名單 如勾選未註冊入學者 需 註明未註冊原因 陸生應於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效期屆滿前換證 若未換證則須 離境 違者視同逾期停留 依法應強制出境 ( 三 ) 作業流程 移民署核發單次 入出境許可證 移民署於許可證上核給有效期間及停 留期間並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陸生持入出境許可證 是否於規定入境 時間內入境 是 是否於規定時間內 註冊入學 是 註冊入學 28 否 否 於下次註冊入學前重 新申請入出境許可證 方可註冊入學 應於入出境證效期 屆滿前離境 1. 各 校 應 於 註 冊 截 止 日 後 3 日 內 透 過 陸 生 聯 招 會 通 報 系 統 通 報 註 冊 名 單 以 及 未 註 冊 入 學 之 名 單 如 勾 選 未 註 冊 入 學 者 需 註 明未註冊原因 2. 陸生應於入出境證效期屆 滿 前 換 證 若 未 換 證 則 須 離境 違者視同逾期停留 依法應強制出境 逾該學期修業期間 1/3 者 不得入境
30 貳 入臺 離臺申請 三 延長停留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送件須知 ( 附錄四 pp ) 102 年 06 月 07 日臺教高 ( 四 ) 字第 號函 ( 二 ) 辦理原則 1.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換發 許可證申請換發 修正為 陸生註冊入學後 應於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之 許可停留期限屆滿前 由陸生親辦或就讀學校代向所在地之移民署各縣市服 務站申請換發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並繳回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2. 前項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之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2 年 並得視修業情況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酌予延長 每次延長時間不 得逾 2 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每次延長時間不得逾 6 個月 (1) 博士班修業已滿 5 年 (2) 碩士班修業已滿 3 年 (3) 學士班修業已滿 4 年 (4) 二年制學士班修業已滿 2 年 3. 換發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應備文件 (1) 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 (2) 經衛生福利部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適用衛生福利部公告 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 一覽表 pp ) (3) 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4. 注意事項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20 條規定換發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其效期則依教育部核定之修業 期間核給 5. 上述業務申請處所為就讀學校所在地之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 其他入出境 相關作業規定之諮詢 可至移民署網站 tw/ > 申請須知 > 大陸地區人民 > 停留 查詢 或向學校專責 單位人員洽詢 官方填表範例請至移民署網頁 ( gov.tw/) 申辦專區 下之 申請書表範例 查詢 6. 健康檢查項目 請參考衛生福利部 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 乙表 ) ( 附 表五 pp ) 入境健康檢查相關問題 請參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網頁 ( 國際旅遊與健康 / 外國人健檢 / 居 留健檢 項下說明 7. 其他說明 各校陸生入出境許可證多於暑假期間到期 若能於學期結束前統 一整批換證 對移民署 學校及陸生而言均較節省行 政成本 另陸生暑假 期間若需自臺赴歐美等地進行交流 申請外國簽證時亦需出示返臺時仍有效 之入出境許可證 提前換證可避免相關困擾 29
3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 一覽表 (104 年 7 月 6 日更新 ) 編號 30 醫院名稱 醫院所在地 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市 2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基隆市 3 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 臺北院區 臺北市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總院 臺北市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 臺北市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 臺北市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 臺北市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 (和平) 臺北市 9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臺北市 10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 臺北市 11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臺北市 1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 臺北市 1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臺北市 14 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院區 新北市 15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新北市 1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新店總院 新北市 1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新北市 18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新北市 1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桃園市 2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桃園市 21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桃園市 22 敏盛綜合醫院 三民院區 桃園市 23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桃園市 24 壢新醫院 桃園市 2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桃園市 2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桃園市 2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新竹市
32 醫院名稱 貳 入臺 離臺申請 編號 醫院所在地 28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苗栗縣 29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苗栗縣 30 臺中榮民總醫院 臺中市 3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中市 32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臺中市 3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臺中市 3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臺中市 3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沙鹿總院 臺中市 36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梧棲院區 臺中市 37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臺中市 38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彰化總院 彰化縣 39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彰化市 彰化縣 40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彰化縣 41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南投縣 4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斗六院區 雲林縣 4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嘉義市 44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嘉義市 45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院區 嘉義縣 4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縣 4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南市 48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臺南市 49 臺南市立醫院 臺南市 50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 臺南市 51 郭綜合醫院 臺南市 5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永康院區 臺南市 5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柳營院區 臺南市 54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高雄市 31
3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編號 醫院名稱 醫院所在地 55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高雄市 5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高雄市 57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高雄市 5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高雄市 5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市 60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高雄市 61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屏東縣 62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屏東縣 63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宜蘭縣 64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宜蘭縣 65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宜蘭縣 66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院區 花蓮縣 67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花蓮縣 68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花蓮縣 69 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 臺東分院 臺東縣 70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澎湖縣 71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澎湖縣 72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金門縣 73 連江縣立醫院 連江縣 資 料 來 源 9EB960A93AD2E&tid=FE2A4655E9F
34 貳 入臺 離臺申請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來臺停留 繳回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正本 由就讀學校代向所在地之移民署 各縣市服務站申請換發 多次入出 境許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 自核發之翌 日起 3 個月 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 不得逾 2 個月 換發 1. 申請換發 多次入出境許可 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換發 1. 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 2. 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3. 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2. 移民署審核 博士班修業已滿 5 年 碩士班修業已滿 3 年 學士班修業已滿 4 年 二年制學士班已滿 2 年 每次延期以 6 個月為限 3. 是否通過 否 限期離境 (10 日內 ) 是 1.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 期間及停留期間自核發 之翌日起算 2 年 2. 並得視修業情況於停留 期間屆滿前 3 個月內 申請酌予延長 33
3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四 離臺及再入臺申請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送件須知 ( 附錄四 pp ) ( 二 ) 辦理原則 1. 紙本電子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可多次入出境使用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之入出境查 驗格不敷使用者 應備齊下列文件 由陸生親辦或由就讀學校代向所在地之移 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 (1) 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 (2) 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3) 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a. 填寫入出境許可證延期 / 加簽 / 換證申請書 b. 繳回原紙本電子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c. 費用 無須繳費 2. 上述業務申請處所為就讀學校所在地之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 其他入出境相關 作業規定之諮詢 可至移民署網站 > 申請須知 > 大陸地區人民 > 停留 查詢 或向學校專責單位人員洽詢 官方填表範例請至內政部移民署網頁 ( 申 辦專區 下之 申請書表範例 查詢 五 畢業出境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8 條 ( 二 ) 辦理原則 1. 陸生畢業後 因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結束 ( 已非就學 ) 學校應以書面通知 學生自畢業之日 ( 學校可核發畢業證書之日 ) 起 1 個月內依限離境 並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 透過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 民署 屆期未離境者 視為逾期停留 學校應負協尋責任 2. 學校收回其停留許可證 並視其應離境時間長短 代向所在地之移民署各縣市 服務站改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畢業 學校收回其停留許可證 並 視其應離境時間長短 代向 所在地之移民署各縣市服務 站改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畢業後應於 1 個月內離境 逾期離境者列入未來入境申請資 格之考量 2. 畢業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工作日 內 透過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通 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3. 陸生離境屆滿次日起 如未離境 則請移民署公告列入行方不明名 單 並由學校通知陸生在大陸連 絡人協尋
36 貳 入 臺 離 臺 申 請 參 註 冊 及 課 務 一 註 冊 二 修 業 年 限 三 課 程 修 課 及 修 業 規 定 四 課 堂 管 理 五 課 外 輔 導 六 實 習 課 程 七 請 假 八 學 術 交 流 九 轉 系 十 轉 學 十 一 輔 系 雙 主 修 十 二 休 退 學 十 三 開 除 學 籍 十 四 在 臺 升 學 十 五 研 究 生 論 文 十 六 畢 業 35
3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一 註冊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條 ( 二 ) 辦理原則 1. 陸生於該學年第一學期課程進行 1/3 後無法辦理註冊 故應於第二學期開學 前 重新申請入境 並依學校規定辦理註冊入學 2. 學校註冊如發現陸生申請資格不符規定 或所繳之證件資料假借 冒用 偽 造 變造或考試舞弊等情事 在錄取後 註冊前即察覺者 撤銷其入學許可 註冊入學後始察覺者 開除其學籍 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並 於 10 天內離境 畢業後始察覺者 除依法追繳其學位證書外 並公告註銷其 畢業資料 3. 學校應於陸生入學時須收繳資料如下 (1) 大陸大學以上學歷之畢業證 學位證 成績單僅需認證 ( 詳情請參照第壹 大項招生 --- 學歷採認一節 p.13) 有疑義才須公證及驗證 大陸高中以 下學歷仍需公證及驗證 國外學歷及港澳學歷則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2)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入境後 7 日內 到指定醫院進行健康檢查 其開立之 證明無須公證及驗證 但教育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 要求在大陸地區開立 之健康檢查證明進行公證及驗證 ( 請參閱附表五 pp ) (3) 醫療傷害保險證明 如為國內開立者 無須公證及驗證 如為大陸地區開 立者 需進行公證及驗證 若為第三地區開立者 須經本國駐外使領館處 驗證 或入臺後參加由學校辦理之國泰人壽境外學生醫療保險 4.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及異動情形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 上 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 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且應於註冊截止日後 3 日內 透過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通報註冊名單以及未註冊入學之名單 如勾選 未註冊入學者 需註明未註冊原因 陸生應於入出境證效期屆滿前離境 違者 視同逾期停留 依法應強制出境 36
38 參 註冊及課務 ( 三 ) 作業流程 學校寄送入出境 許可證給陸生 陸生取得入出境許可證 陸生是否於入出 境許可證所載之 時間入境 否 是 註冊入學 ( 應收相關文件如 說明所列 ) 事實發生之日 起 3 個 工 作 日 內 上 陸 生 聯招會系統平臺通報 若該學期課程進行 超過三分之一後擬 辦理註冊 需於次 學期重新入學 學校於陸生入學時應收文件 1. 經認證之相關學歷證明 ( 畢業證 學位 證 成績單 ) 惟大陸高中以下學歷須公 證及驗證 其餘如有疑義才須公證及驗 證 2.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無須公證及驗證 但教育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 要求在大 陸地區開立之健康檢查證明進行公證及 驗證 3. 醫療 傷害保險證明 國內開立者無需 公證及驗證 大陸地區開立者須公證及 驗證 國外開立者須外館驗證 或入臺 後參加學校辦理之醫療保險 ( 目前由國泰 人壽承保 ) 如發現陸生申請資格不符規定 或所繳之 證件資料假借 冒用 偽造 變造或考試 舞弊等情事 1. 在錄取後 註冊前即察覺者 撤銷其入 學許可 2. 註冊入學後始察覺者 開除其學籍 且 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並 於 10 天內離境 3. 畢業後始察覺者 除依法追繳其學位證 書外 並公告註銷其畢業資料 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37
3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二 修業年限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送件須知 ( 附錄四 pp ) 第 4 點 ( 二 ) 辦理原則 1. 學校應於陸生停留期間屆滿 3 個月前 ( 建議統一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之學期末 ) 備妥文件 文件包括 入出境申請書 ( 附表六 p.129)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委託書 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等 並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 申請酌予延長 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 2 年 若博士班已修業滿 5 年 碩士班修 業已滿 3 年 學士班修業已滿 4 年 二年制學士班修業已滿 2 年 每次延長時 間不得逾 6 個月 2. 學校針對申請延畢之陸生 應注意其後續學習及生活狀況 避免陸生從事與來 臺就學目的不符之活動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在臺就學 陸生於停留期間屆滿 3 個月前 向學校申請延期 博士班修業已滿 5 年 碩士班修業已滿 3 年 學士班修業已滿 4 年 二年制學士班修業已滿 2 年 每次延期以 6 個月為限 學校統一送件 移民署審核 是否許可 是 修 業 年 限 已 滿 每 次 延期以 6 個月為限 38 否 換發單次出境證 (10 日內 ) 並 於單次出境證效期內離境
40 參 註冊及課務 三 課程 修課及修業規定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5 條 大學法 ( 附錄十九 pp ) 第 條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條 ( 附錄二十 pp ) 專科學校法 ( 附錄廿一 pp ) 第 33 條 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 ( 附錄廿二 pp.269) 第 4 條 以及各校選課規定 ( 二 ) 辦理原則 陸生修課規定原則與臺灣學生相同 惟須注意以下事項 1. 學校規劃陸生修業及修課相關措施時 須符合比例原則及注意社會觀感 並 應維護臺灣學生權益 避免引起爭議 2. 未經核定招收陸生之院 系 ( 科 ) 所 學位學程 遇有陸生跨校 院 系 ( 科 ) 所選修其課程 應評估該生修習相關課程之合宜性 3. 招收陸生之系所開設課程及教材 應防止有心人士經由各種管道取得國安機 密資訊及技術 教師如從事涉及國安機密資訊及技術之研究 應審慎安排教 授課程 4. 學校可開設正體字學習課程 提供陸生修讀 以順利銜接學習 ( 三 ) 作業流程 課程修習 陸生選課 學校可開設正體字學習課程提供陸 生修讀 陸生不得選擇課程內容有涉及政府 機關所認定國家安全 機密等課程 課堂管理 四 課堂管理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5 18 條 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之院 系 ( 科 ) 所及學位 學程修讀之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 ( 附錄三 pp ) 各校學則規定 ( 二 ) 辦理原則 1. 學校應提醒教師 遇陸生及臺灣學生於意見交流時態度尖銳 應以教學方法 適度引導 避免激化任一方情緒 2. 學校應注意陸生出席狀況 若出席狀況不佳則立即輔導 並提供諮詢服務 3. 如遇陸生學習狀況不佳時 各校應立即啟動學習預警機制 給予適度的輔 導 4. 知悉國安機密資訊及技術之教師與研究人員 應了解修習學生和旁聽學生之 背景 並評估自身授課內容是否妥適 5. 應建立課堂管理制度 教授課程如涉國安機密 應採取適當措施 以防止機 密外洩 39
4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6. 教學及研究如涉及國安機密資訊及技術 應妥善保存 並遵守保密相關規定 包括獨立保密之貯存空間與設備 資料借閱或使用程序及管理人員身分之篩選 等 7. 提醒師生 遇陸生與臺灣學生發生衝突時 應立即通報學校有關單位及陸生專 責輔導單位派員處理 課堂開課 注意陸生學習狀況 陸生與國內學生意 見交流日益尖銳時 調整教學方法 避免激化任一方情緒 否 出席狀況不佳 學習狀況不佳 通報學校專責單位 立即介入輔導 各校應立即啟動學習預警 機制 給予適度的輔導 是否改善 輕微 情節輕重 是 持續注意陸生狀況 嚴重 退學 限期離境 40 依校規處理 回歸課堂學習
42 參 註冊及課務 五 課外輔導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21 條 ( 二 ) 辦理原則 1.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時 針對首次註冊之陸生舉辦新生說明會 以宣講或案 例分享協助陸生了解相關法令 使其儘速融入校園生活 未參加者 學校應 個別輔導 2. 學校應要求導師定期召開導生聚會 主動了解陸生學習及生活情形 未參加 者 應立即通報各校所指定之業辦單位 遇有適應不良或需要輔導之陸生 應通報陸生各校所指定之業辦單位 心理輔導單位及其他適當之單位 進行 追蹤輔導 3. 陸生專責輔導單位 心理輔導單位 其他相關單位及導師 應密切配合 主 動了解陸生是否有適應不良或脫序行為 並加以輔導 4. 追蹤輔導後 如陸生行為改善 則仍應定期關心及輔導 至其畢業為止 如 陸生行為仍未改善 則以學生獎懲規定處置 最高得依規定處以退學之處 分 退學陸生應依規定於退學生效之翌日起 10 日內至移民署換發單次出境 證 並於單次出境證效期內離境 屆期未離境者 視為逾期停留 列入未來 入境資格之考量 陸生入學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新生輔導說明會 定期辦理陸生導生會 注意陸生學習狀況 陸生是否適應不良或行為脫序 通報各校所指定之業辦單位 心理輔導 單位與其他相關單位 進行追蹤輔導 否 陸生行為 是否改善 視情節 依校規處理 輕微 是 嚴重 陸生退學於 10 日內離境 持續追蹤輔導學習 41
4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六 實習課程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5 條 大學法 ( 附錄十九 pp ) 第 26 條 大學法施行細則 ( 附錄二十 pp ) 第 23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附錄十七 pp ) 第 條 專科學校法 ( 附錄廿一 pp ) 第 37 條 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 ( 附錄廿二 pp.269) 第 4 條 ( 二 ) 辦理原則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附錄十七 pp ) 第 11 條規定 大陸人民來臺工作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由勞動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 院核定 第 95 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實施大陸人民來臺工作前 應經立法院決議 該條例第 18 條規定 大陸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治安機關 得逕行強制出境 第 15 條 第 83 條規定 不得僱用大陸人民在臺從事未經 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違法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代表人 從業人員等可併科罰金 目前僅有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大陸人士依第 17-1 條得在臺工作 其他大陸地區人士在臺均不得 從事工作 本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5 條亦重申 陸生在臺就學期間 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工作 2. 教育部會商勞動部及相關單位後 103 年 12 月 19 日發布令釋 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第 15 條禁止陸生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 不 包含下列課程學習及服務學習 (1) 課程學習 a. 指為課程 論文研究之一部分 或為畢業之條件 b. 前目課程 論文研究之一部分或畢業條件 係學校依大學法 專科學校 法授權自主規範 包括實習課程 田野調查課程 實驗研究或其他學習 活動 c. 該課程 論文研究或畢業條件 應一體適用於臺灣學生 外國學生 僑生 港澳生及陸生 d. 符合前三目條件而擔任研究助理或教學助理 未有課程學習活動以外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 (2) 服務學習 指為增進社會公益 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包括依志願服務法之適用範圍 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 或 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 參與服務性社團或其他學習活動 3. 陸生之課程實習活動如屬必修課程或畢業條件之要求 則應與國內學生一致前 往校內外單位實習 故學校於安排相關課程實習活動前應先行告知該實習單 位 若實習單位另有相關限制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並由學校另行安排其他具替 代性之適當實習場所 4. 學校實施校外教學或校外實習時 應提醒陸生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 如多次 入出境許可證 ) 遇衝突或緊急危難時 應立即與學校聯繫 以提供協助 42
44 參 註冊及課務 5. 教育部於 104 年 06 月 17 日訂定 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 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 明定依該原則所定學生兼任助理 包括兼任研究 助理 兼任教學助理 兼任研究計畫臨時工及其他不限名稱之學生兼任助 理 且學生參與前開學習活動期間 得因學習 服務學習 支領獎學金或必 要之研究或實習津貼或補助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參與課程 實習活動 實習活動為課程 論文研究之一部分 或 為畢業之條件 與國內學生一致前往校 內外單位實習 提醒陸生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如多次 入出境許可證 遇衝突或緊急危難時 應立即與學校聯繫 實習單位是否另 有相關限制規定 是 由學校另行安排其他 具替代性之適當活動 或實習場所 否 依據各校規定及 實習場所規定辦理 七 請假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送件須知 ( 附錄四 pp ) 第 4 點第 4 款 ( 二 ) 辦理原則 1. 陸生請假原則依據各校學生請假規定辦理 2. 惟其請假時數達到應予休學時數時 學校須依陸生辦理休 退學之原則辦 理 學校應於陸生休 退學 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等事實發生日起 3 個工作 日內 以學籍通報機制 ( 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 ) 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 署 並收繳陸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再視該生應離境時間長短 代向移民署 申請單次出境證 ( 換證時間約計 4 個工作小時 ) 3. 請假時數達到應予休學時數者 依休 退學原則辦理 有關休退學規定 請 參閱第十二節休 退學 (pp.51-54) 43
4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請假 依各校學生 請假手續辦理 請假時數達到各校規定 之應予休學時數 勒令休學 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 工作日上陸生聯招會通 報系統 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學生經就讀學校書面通 知後應於翌日起 10 日 內至移民署換發單次出 境證 並於單次出境證 效期內離境 逾期離境者列入未來入境申請資格之考量 2. 陸生離境屆滿次日起 如未離境 則請移 民署公告列入行方不明名單 並由學校通 知陸生在大陸聯絡人協尋
46 參 註冊及課務 八 學術交流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送件須知 ( 附錄四 pp ) 102 年 06 月 07 日臺教高 ( 四 ) 字第 號函 各校學 則規定 ( 二 ) 辦理原則 1. 陸生可申請學校與臺灣及境外大學 機構辦理之學術交流 如遊學 交換學 生 雙聯學制 論文發表等 2. 陸 生 可 自 由 參 與 校 內 外 學 術 性 活 動 如 講 習 會 (seminar) 工 作 坊 (workshop) 學 術 會 議 (symposium) 學 術 研 討 會 (conference) 論 壇 (forum) 及展演活動 3. 學校因學習需求安排陸生至政府或民間機構參訪 應事前告知參訪單位 俾 利行程安排 如參訪單位不同意參訪 學校應輔導陸生參加其他具替代性 之適當參訪活動 4. 陸生與臺灣學生或與會人士發生衝突 應以議事規則適度引導並介入處理 避免激化任一方情緒 5. 出國交流時 請提醒學生注意下列事項 (1) 目的國簽證 陸生參加海外研習交流活動時 請洽欲前往國家之駐臺領 事館或駐臺代表機構辦理入出境該國之簽證手續 惟須注意部分外國駐 臺館處不受理大陸護照辦理簽證 駐臺機構 可至外交部網頁 ( > 國家與地區 > 駐華外國機構 (2) 許可證效期 持有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自許可證核 發之翌日起算 2 年 並得視修業情況於停留期間屆滿前 3 個月內申請酌 予延長 6. 依目前作法 陸生進行學術交流時 我方未限制不可交換回大陸 惟須注意 陸方學校是否同意陸生交換回大陸 45
4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申請參加學校與臺灣 及境外大學 機構辦理之 學術交流活動 活動若認定涉及 國家安全 機密 其他學術交流活動 學校因學習需求安排 陸生至政府或民間機構 參訪 否 取得參訪 單位同意 是 輔導陸生參加其他具替 代性之適當參訪活動 46 陸生參與學術活動 1. 各校應注意輔導陸生於活動中 避免與他人發生激烈衝突 2. 若遇境外實習或研修 循該駐 外館處規定辦理該國簽證 3. 陸生進行學術交流時 我方未 限制不可交換回大陸 惟須注 意陸方學校是否同意陸生交換 回大陸
48 參 註冊及課務 九 轉系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第 ( 附錄一 pp ) 第 4 5 條 102 年 10 月 15 日臺教高通字第 號函 各校學則 ( 二 ) 辦理原則 1. 轉系 所範圍 (1) 陸生轉系應在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收陸生之系組範圍內辦理 (2) 未經核定招收陸生之系組 若擬招收在臺陸生轉系 應於每年 1 月 1 日 至 1 月 31 日間專案報部核定後辦理 2. 陸生轉系註冊後 學校應立即透過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 ( rusen.stust.edu.tw/rusennot/login.aspx) 將陸生轉系異動結果通報教育 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在臺就學 欲辦理轉系 於各校轉系報名期間申 請報名校內轉系 繳交申請所需之資料 1. 須於教育部核定得招收陸生之校系 範圍內辦理惟不得集中於某學系 就讀離島校區系所之陸生 不得 申請轉至本島校區之系所 2. 學校於核准陸生轉系申請後 應立 即透過即時通報系統 將陸生轉 系異動結果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 與移民署 3. 研究所陸生得否轉系 依各校學則 規定辦理 各系審核 通過 否 是 轉系 回原系就讀 47
4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 轉學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4 5 條 102 年 10 月 15 日臺教高通字第 號函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就學送件須知 ( 附錄四 pp ) 第 3 點第 5 款 ( 二 ) 辦理原則 1. 學校如擬招收轉學陸生 應納入校內轉學相關招生規定 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 為之 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 12 點規定 各校各學制班別招生 規定 應於招生簡章發售前 依招生規劃 於每年 8 至 10 月或每年 12 月至 翌年 2 月報部核定 修正時亦同 2. 各校轉學招收陸生之名額 以所屬學年度核定招收陸生之系組 因招生 退學 所生之缺額為限 不得由招收國內一般學生之名額流用 例如某校 104 學年 度首次核定名額 40 名 實際招收陸生人數 35 名 其 105 學年度轉學招收陸 生名額為 5 名 3. 各校轉學招收陸生之學系 比照校內轉系範圍辦理 (1) 陸生轉學應在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收陸生之系組範圍內辦理 (2) 未經核定招收陸生之系組 若擬招收在臺陸生轉學 應於每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31 日間專案報部核定後辦理 4. 在臺陸生轉學的相關限制包括 : (1) 在臺就讀離島學校之陸生 不得申請轉學至本島學校 (2) 在臺就讀碩博士班之陸生 比照本地學生規定 不得轉學 (3) 目前尚未開放在境外學校就讀之陸生 經轉學管道來臺就讀 在臺經學校 處分退學生效之陸生 因已不具在學學生身分 並應於 10 日內離境 不 具參加轉學考資格 但若陸生於退學申訴期間報考大學轉學考試 在申 訴結果未決前 原就讀學校仍應依規定開立修業證明書或歷年成績單 並 加 註 學 生 有 退 學 申 訴 之 情 形 ( 可 參 考 本 部 臺 高 ( 一 ) 字 第 號函有關國內學生退學申訴期間報考轉學考相關規定 ) 5. 各校招收陸生轉學 招生簡章應另行定之 陸生無需先經轉入及轉出兩校同意 始得申請轉學 並可辦理寒假轉學 6. 轉出學校 擬轉入學校於教育部核准陸生轉學並於確定註冊後 應立即透過陸 生聯招會通報系統 將學生轉學異動結果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7. 陸生於轉入學校註冊入學後 須備妥下列所需文件 ( 含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由轉入學校代為申請換發新的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1) 填寫入出境證錯誤更正申請表 (2)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3) 保證書 ( 陸生專用 ) (4) 轉入學校錄取或註冊證明 (5) 費用 毋須繳費 48
50 參 註冊及課務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在臺就學 欲轉學 於各校轉學報名期間購 買簡章 申請報名 轉學考 繳交報名費及申請轉學 所需之相關文件 參加轉學考試 轉入學校核發 錄取通知 是 是否通過 1. 學校辦理轉學招生 如擬招收陸生 應納入校內轉學相關招生規定 報 教育部核定後始得為之 2. 陸生轉學名額規定如下 (1) 陸生轉學須於教育部核定得招收陸 生之校系有缺額時 始得為之 惟 就讀離島學校之陸生 不得申請轉 學至本島學校 (2) 各校轉學招收陸生之名額 以所屬 學年度核定招收陸生之學系 因招 生 退學所生之缺額為限 且不得 由招收國內一般生及陸生其他學制 之名額流用 (3) 陸生轉學應在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 收陸生之系組範圍內辦理 3. 建議各校單獨編製陸生轉學招生簡 章辦理陸生轉學考試 4. 轉出學校 擬轉入學校於教育部核 准陸生轉學並於確定註冊後 應立 即透過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 將學 生轉學異動結果通報教育部 陸委 會與移民署 5. 陸生於轉入學校註冊入學後 須備 妥所需文件 ( 含原多次入出境許可 證 ) 由轉入學校代為申請換發新的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6. 碩博士班部分 陸生比照本地學生 不得轉學之規定 否 陸生至轉入學 校註冊入學 繼續於原學校就讀 經由轉入學校代為申請 陸生之新的多次入 出境許可證 ( 原證須繳回作廢 ) 49
5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一 輔系 雙主修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0 條 102 年 10 月 15 日臺教高通字第 號函 各校修讀輔系 雙主修辦法規定 ( 二 ) 辦理原則 1. 輔系 雙主修之範圍 比照校內轉系範圍辦理 2. 陸生修業年限與國內學生相同 陸生若學士班修業已滿 尚因修讀輔系或雙 主修而導致延畢 每次延長時間不得逾 6 個月 且針對延畢之陸生 學校 應注意其上課及生活狀況 以避免陸生從事與來臺就學目的不符之活動 如打工 3. 院系所學位學程及學分學程遇有陸生修習或跨校 院 系 所選修其課程 應評估該生修習相關課程之合宜性 知悉國安機密資訊及技術之教師 研 究人員 應了解修習學生與旁聽學生之背景 並評估自身授課內容是否妥 適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在臺就學 欲修讀輔系或 雙主修 須於教育部核定得招收陸生之校系範 圍內瓣理 於各校報名期間申請修 讀輔系或雙主修 繳交申請所需之資料 否 是否通過 是 放棄 50 畢業並取得輔系或 雙主修學位 陸生若學士班修業已滿 尚因修讀輔 系或雙主修而導致延畢 每次延長時 間不得逾 6 個月 且針對延畢之陸生 學校應注意其上課及生活狀況 以避 免陸生從事與來臺就學目的不符之活 動 如打工
52 參 註冊及課務 十二 休 退學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送件須知 ( 附錄四 pp ) 第 3 點第 4 款 ( 二 ) 辦理原則 1. 學校應於陸生休 退學 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等事實發生日起 3 個工作 日內 以陸生聯招會之學籍通報機制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並 由學校於生效之翌日起 10 日內至移民署換發單次出境證 並敦促前開學 生於單次出境證效期內離境 ( 換證時間約計 4 個工作小時 ) 2. 學校應於陸生辦理休 退學時 以書面通知相關規定 並備齊下列文件 由就讀學校代申請單次出境證 (1) 填寫陸生入出境申請書 ( 附表六 p.129) (2) 照片 1 張 (3) 休 ( 退 ) 學證明 (4) 委託書 ( 附表四 p.122) (5)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6) 費用 新臺幣 300 元 3. 退學處分確認後 須於生效之翌日起 10 日內至移民署換發單次出境證 並於單次出境證效期內離境 屆期未離境者 視為逾期停留 列入未來 入境申請資格之考量 4. 陸生提出退學處分申訴 有 2 種情形 (1) 學生提出申訴時 退學處分尚未生效 學校亦尚未通報移民署 此種 情形下 學校應待申訴案處理完畢 確認退學生效後 再行通報 申 訴期間不適用上述離境規定 (2) 學生提出申訴時 退學處分已經生效 學校亦已通報移民署 此種情 形下 因學生提出申訴案後 退學處分於再度確認前 形同暫不生效 故應通報移民署本案暫不生效 並於備註欄中敘明案情 待申訴案處 理完畢 確認退學生效後 再行通報 申訴期間不適用上述離境規定 5. 陸生在臺就學期間 改以就學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者 得繼 續該階段之修業 並依規定取得該學位 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1) 依移民署 一人一證一事由 之原則 大陸地區人民應選擇一種身分 在臺居留 ( 如配偶來臺依親 ) 或停留 ( 如學生來臺就學 ) 而不同的身 分 有不同的權利義務和入學管道 (2) 例如 陸生在臺就學期間 若欲與國人在大陸地區結婚 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並申請依親居留者 因來臺事由不同 依規定需更改入境事由 始得辦理結婚登記 在臺 就學停留 期間 不得計入 依親居留 期間計算 若陸生選擇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且不擬變更來臺事 由 則在臺學籍不受影響 51
5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3) 又例如 大陸配偶在臺期間 已取得在臺合法 依親居留 或 長期居留 身分 如欲就讀專科以上學校 須依一般國人就學管道入學 如欲享有 現行陸生來臺就學管道 則須變更其入境事由 改以 就學停留 身分 在臺 在臺 就學停留 期間 不得計入 依親居留 期間計算 6. 陸生休學後欲辦理復學 請於次學期或次學年開學前 重新申請註冊入學 並由原錄取學校協助代為辦理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應備文件如下 (1) 詳盡填寫進入陸生入出境申請書 ( 附表一 pp ) 並貼最近 2 年內所拍攝 直 4.5 公分且橫 3.5 公分 脫帽 未戴有色眼鏡 五官清 晰 不遮蓋額頭及耳朵 足資辨識人貌 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 小於 3.2 公分及超過 3.6 公分 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 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2)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大陸地區護照影本 ( 第三地申請 ) (3) 休學之復學證明可由學校出具公函 就陸生下一學期復學情況予以敘明 並可以列冊方式作業 ( 可由學校統一提供 ) (4) 委託書 ( 陸生專用 )( 附表四 p.122) 影本 (5) 學校或指定人員出具之保證書 ( 陸生專用 ) (6) 證照費新臺幣 600 元 ( 費用由學校自行墊付或由陸生連同資料將款項寄 到學校 請學校自行研議 ) (7) 證件效期及停留期間 證件效期自核發之翌日起 3 個月內可入境 1 次 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 不得逾 2 個月 入境後須於停留期間屆滿前 申請換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52
54 參 註冊及課務 ( 三 ) 作業流程 1. 休 退學流程 陸生在臺就學 休學 經就讀學校退學 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 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 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學校收回其多次入出境許可 證 並視其應離境時間長短 改辦單次出境證 陸生經就讀學校書面通知後 應 於 生 效 翌 日 起 10 日 內 至 移民署換發單次出境證 並 於單次出境證效期內離境 1. 逾期離境者列入未來入境申請資格 之考量 2. 陸生離境屆滿次日起 如未離境 則請移民署公告列入行方不明名 單 並由學校通知陸生在大陸聯絡 人協尋 53
5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2. 休學後復學流程 陸生休學後 欲復學 陸生備妥相關申請文件 學校代辦單次 入出境許可證 陸生取得入出境許可證 否 陸生是否於入出 境許可證所載之 時間入境 是 註冊入學 ( 應收相關文件如 說明一所列 ) 事實發生之 日 起 3 個 工 作 日 內 上 陸 生聯招會系統平臺通報 若該學期課程進行超過三 分之一後擬辦理註冊 需 於次學期重新入學 54 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陸生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應郵 寄下列證件至學校 由學校代 辦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1. 詳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就學申請書 ( 附表 一 pp ) 並貼最近 2 年內所拍攝 直 4.5 公分且 橫 3.5 公 分 脫 帽 未 戴 有 色眼鏡 五官清晰 不遮蓋 額頭及耳朵 足資辨識人貌 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 得小於 3.2 公分及超過 3.6 公 分 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 光面紙彩色照片 且不得修 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2.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大陸 地區護照影本 3. 休學之復學證明可由學校出 具公函 就陸生下一學期復 學情況予以敘明 並可以列 冊方式作業 ( 可由學校統一 提供 ) 4. 委託書 ( 陸生專用 )( 附表四 p.122) 影本 5. 學校或指定人員出具之保證 書 ( 陸生專用 ) 6. 證照費新臺幣 600 元 申請處所為就讀學校所在地 之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
56 參 註冊及課務 十三 開除學籍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條 ( 二 ) 辦理原則 1. 學校註冊如發現陸生申請資格不符規定 或所繳證件資料假借 冒用 偽造 變造或考試舞弊等情事 在錄取後未註冊前即察覺者 撤銷其入 學許可 2. 註冊入學後始察覺者 開除學籍 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學校應於陸生喪失學生身分等事實發生日起 3 個工作日內 以陸生聯招 會之學籍通報機制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並由學校於生效之翌 日起十日內至移民署換發單次出境證 並敦促前開學生於單次出境證效 期內離境 3. 畢業後始察覺者 除依法追繳其學位證書外 並公告註銷其畢業資料 ( 三 ) 作業流程 學校註冊發現陸生申請 資格不符或所繳證件資 料假借 冒用 偽造 變 造或考試舞弊 錄取後未註冊前察覺 撤銷其入學許可 註冊入學後察覺 畢業後察覺 開除學籍 且不發給與修 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依法追繳其學位證書 並 公告註銷其畢業資料 限期 10 日內離境 55
5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四 在臺升學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送件須知 ( 附錄四 pp ) 第 3 點第 6 款 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 8 條 學生逕讀博士學位辦法 102 年 10 月 15 日臺教高通字第 號函 ( 二 ) 辦理原則 1. 由於目前陸生在臺升學仍採聯合招生方式辦理 陸生畢業後之欲升學 均須 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規定 循陸生聯招會管道 繼續申請在臺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 例如 取得學士學位 得升讀碩士班 2. 唯一的例外是 為爭取優秀陸生 符合條件的陸生可比照一般學生 依據 學 生逕讀博士學位辦法 規定申請逕讀博士班 (1) 陸生依據學生逕讀博士學位辦法規定 修讀學士應屆畢業生及修讀碩士 學位學生 修業期間成績優異 並具有研究潛力 得提出申請逕修讀博 士學位 惟學校逕修讀博士學位之名額 ( 含國內學生 外國學生 僑生 港澳生及陸生 ) 不得超過當學年度本部核定博士班招生名額 40% 為限 (2) 升讀範圍 應在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收陸生之系組範圍內辦理 另因各 校審理時程不同 本案初期先採專案少量方式報部申請 未來將視相關 辦理情形規劃 例如 104 年度入學就讀碩士班之陸生 於 105 學年度申 請逕修讀博士時 得申請 105 學年度經核定得招收陸生就讀博士班之系 所 (3) 學校核准陸生碩士逕讀博士 學士逕讀博士後 應於註冊後 立即透過 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 將陸生學制班次異動結果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 移民署 3. 陸生不適用教育部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相關規定 而符合大陸地區學 歷採認辦法第 4 條規定之肄業學歷 現階段無法作為入學大學之同等學力 之認定依據 說明如下 (1) 同等學力係屬報考資格之認定 其需具備何種肄業程度 證明文件 特 殊資格 係衡酌整體教育政策及大學選才需求訂定 爰肄業學歷除須符 合相關學歷採認辦法規定外 是否得據此報考大學 仍須依 入學大學 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進一步認定 (2) 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 8 條規定 僅國外或香港 澳門合於相關 學歷採認辦法之專科以上肄業學歷 得準用該認定標準第 4 條 第 7 條 規定 以同等學歷報考大學碩士班 博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4. 陸生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 無論採陸生聯招會管道或逕讀博士班管道 均 不受 1 個月內離境規定之限制 陸生註冊入學後 應委託錄取學校備妥下列 所需文件 代向移民署申請換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1) 填寫陸生入出境申請書 (2) 照片 1 張 ( 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 56
58 參 註冊及課務 (3) 大陸地區旅行證件 ( 驗正本收影本 ) (4) 繳回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5) 委託書 ( 陸生專用 ) (6) 保證書 ( 陸生專用 ) (7) 錄取或註冊證明 (8) 費用 新臺幣 1,000 元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在臺即將畢業 成績優異 有研究潛力 報考就讀下 一階段學制 陸生獲錄取時 仍在臺 1. 不得再次申請同一階 段就讀 2. 向陸生聯招會報考 陸生獲錄取時 已離臺 學士及碩士 逕修讀博士 但相關辦法仍須報部核備 經由錄取學校 重新申請入境 可留臺得繼續升學 毋須出境 可留臺得繼續升學 毋須出境 入境來臺並 註冊入學 57
5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五 研究生論文 ( 一 ) 依據 學位授予法第 6 條 第 7 條 ( 二 ) 辦理原則 陸生之碩 博士研究論文 原則上以正體字或英文撰寫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修碩 博士學位 完成碩 博士學位應修 課程 符合各校訂定之 碩 博士考核規定 否 通過論文口試與 論文修訂 是 取得碩 博士學位 58 研究論文原則上以正體或 英文撰寫
60 參 註冊及課務 十六 畢業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送件須知 ( 附錄四 pp ) 第 3 點第 4 款 ( 二 ) 辦理原則 1. 陸生應於畢業後 1 個月內換發單次出境證並離境 起算日期依各校可核 發該生畢業證書日為基準 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2. 學校應於陸生畢業事實發生日起 3 個工作日內 以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 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並收回陸生停留許可證 再視該生應離 境時間長短 代向移民署申請單次出境證 3. 陸生因畢業事實依法需辦理離境 並應備齊下列文件由陸生親辦或由就 讀學校代申請單次出境證 (1) 填寫陸生入出境申請書 ( 附表六 p.129) (2) 照片 1 張 ( 同國民身分證規格 ) (3) 畢業證明 (4) 委託書 ( 陸生專用 )( 非委託案件免附 )( 附表四 p.122) (5) 繳回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6) 費用 新臺幣 300 元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畢業 學校收回其停留許可 證 並視其應離境時間 長短 改辦單次出境證 陸生畢業後應於可核發 該生畢業證書起 1 個 月內離境 1. 逾期離境者列入未來入境申請資格之 考量 2. 陸生離境屆滿次日起 如未離境 則 請移民署公告列入行方不明名單 並 由學校通知陸生在大陸連絡人協尋 59
61 105 學 年 度 大 學 校 院 陸 生 輔 導 人 員 參 考 手 冊 肆 生 活 輔 導 一 新 生 接 機 報 到 二 初 次 入 臺 輔 導 說 明 會 三 住 宿 四 醫 療 傷 害 保 險 五 健 康 管 理 六 心 理 諮 商 七 金 融 服 務 八 保 證 人 九 手 機 門 號 申 請 十 獎 助 學 金 十 一 社 團 活 動 十 二 報 考 駕 照 十 三 購 買 汽 機 車 十 四 報 考 證 照 十 五 校 外 活 動 十 六 寒 暑 假 輔 導 十 七 校 園 安 全 維 護 及 特 殊 事 件 處 理 十 八 學 生 獎 懲 及 操 行 十 九 請 假 作 業 流 程 二 十 申 訴 廿 一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處 理 廿 二 精 神 禮 儀 廿 三 職 涯 規 劃 廿 四 校 友 服 務 60
62 肆 生活輔導 一 新生接機報到 ( 一 ) 目的 顧及學生之安全及確認學生報到情形 確實掌握學生入臺時間 ( 二 ) 辦理原則 學校為陸生保證人 境外學生對國內環境不甚熟悉 專責單位應確 認入學人數 安排人員接機 並協助辦理報到 二 初次入臺輔導說明會 ( 一 ) 依據 ( 目的 ) 為使陸生入學後能儘速了解臺灣法令 認識學習環境 瞭解學 校文化 教育宗旨及校務概況 並熟悉相關生活與學習規定 藉以培養其認同 感 ( 二 ) 辦理原則 1. 主要目標 使陸生充分了解政府相關法規及應注意事項 避免違反相關法 令 次要目標 可介紹學校規定 校園與周邊生活環境 學校文化 教育宗 旨 學院及校務概況等 2. 學校應安排獨立時段介紹陸生相關法規 注意事項和臺灣就學指南之內容 3. 初次入臺輔導說明會建議於陸生全數到齊後統一辦理 若無法統一辦理亦應 針對晚到之學生單獨輔導 ( 三 ) 作業流程 初次入臺輔導說明會 ( 專責單位事前準備 ) 各單位相關講座 ( 活動當天 ) 陸生初次入臺輔導說明會建議於陸生 全數到齊後統一辦理 若無法統一辦 理亦應針對晚到之學生單獨輔導 繼續其他生活輔導 61
6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三 住宿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8 條 ( 二 ) 辦理原則 1. 境外學生對國內環境不甚熟悉 為維護境外同學安全 請學校協助安排住宿事 宜 如校內宿舍不足 亦得於校外代為尋覓適當住宿地點 並建立校外租屋輔 導機制 避免學生租屋時遭到詐騙或危及人身安全 2. 學校向陸生收取之住宿費用應與臺灣學生相當 3. 學校如安排陸生與臺灣學生同住 應有適當配套措施避免衝突 並應進行定期 檢視與輔導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來臺就學 學校統一安排 陸生住宿事宜 陸生入住 學校宿舍 校內宿舍不足 於校 外代為尋覓適當住宿 地點並建立校外租屋 輔導機制 繼續其他生活輔導 62 學校向陸生收取之住宿費用應與臺灣 學生相當 學校如安排陸生與臺灣學 生同住 應有適當配套措施避免衝突 並應進行定期檢視與輔導
64 肆 生活輔導 四 醫療 傷害保險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2 條 ( 二 ) 辦理原則 1. 陸生在臺期間 若發生意外傷病而言 醫療費用是一項大負擔 陸生來臺 就學目前尚無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其他相關保險包括開學前 旅遊平安 險 各校正式學籍生均可參加之 學生平安保險 商業醫療保險三類 2. 旅遊平安險 相關法規並未要求陸生投保旅遊平安險 但學校可視情況要 求學生在來臺前投保旅遊平安險 期程為自入臺當日起至投保境外學生醫 療保險日止 以減輕意外傷病醫療時的給付 3. 學生平安保險 教育部於 101 年 07 月 11 日公告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 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7 條 陸生參加學生團體 平安保險 與國內學生或僑外生並無二致 只要具有正式學籍皆可參加 另為鼓勵學生納保 教育部補助每學期每人 50 元 4. 商業醫療 傷害保險 學校應要求陸生註冊時 檢附有效之醫療 傷害保 險證明 投保期間自註冊日起至該學期結束 投保模式有二 入境前於境 外投保 ( 須公證及驗證 ) 或入境後於臺灣投保 ( 免公證及驗證 ) 分別說明 如下 (1) 自行於境外地區投保 a. 建議學生選擇在臺有據點之保險公司 並確認可在臺理賠 較為便利 b. 文件公證及驗證 保險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開具者 證明文件應經大 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並經海基會驗證 第三地區開具者 應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處驗證 (2) 入境臺灣後投保 a. 學校可與特定廠商談妥團保事宜 統一規定加保 並學費中代收費用 學生有其他相當之醫療 傷害保險者 再告知學校 持相關證明申請 免除加保 b. 文件公證及驗證 入境臺灣後投保就讀學校提供境外學生醫療保險 因其開具之證明為臺灣文書 不需公證及驗證程序 5. 以國泰人壽 團體外籍學生健康保險 為例 簡介如下 (1) 保險內容 a. 被保險人資格 限外籍生 ( 含陸生及僑生 ) 本人投保 b. 投保年齡限制 14 歲 ~50 歲 ( 超過 50 歲投保者 由團險部個案評估 ) c. 以 記名方式 投保 d. 保險期間 一年 e. 繳費方法 年繳 半年繳 季繳及月繳 63
6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2) 給付範圍 a. 門 ( 急 ) 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 保之被保險人 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 因疾病或傷害 而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 ( 急 ) 診診療者 本公司按醫院或診所實際收取之門 ( 急 ) 診醫療費用 包含診 察 處方 醫藥 檢驗或X光檢查等之全部費用 給付 門 ( 急 ) 診醫療保 險金 但每次最高給付金額以 1000 元為限 b.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 之被保險人 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 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該 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但 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 1000 元為限 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管灌飲食以外之 膳食費 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c.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 之被保險人 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 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該 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但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 12 萬元為限 醫師指示用藥 血液 ( 非 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 掛號費及其證明文件 來往醫院的救護車費 手術費 用 手術室 手術後恢復室或急救室及其設備之應用 材料費 化驗室檢驗 心電圖 基礎代謝率檢查 復健治療 麻醉劑 氧氣及其應用 放射線診療費 血液透析費 注射技術費及其藥液 檢驗費 治療費 (3) 團體保險模式 a. 學校納保人數必須滿 5 人 且要保人應為各校而無法由他校或協會擔任 相 關保單條款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團 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團體一年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所規範之 團體 定 義辦理 例如 A 校學生並非 B 校團體成員 因此無法以 B 校名義統一納保 又校院協會成員為各學校 而非各校學生 因此亦無法以校院協會名義統一納 保 b. 學校可與特定廠商談妥團保事宜 統一規定加保 併學費中代收費用 學生 有其他相當之醫療保險者 再告知學校 持相關證明申請免除加保 c. 各校可將半年期以上大陸短期交流研修生 外國學生 僑生及港澳生 ( 後三者 來臺前 6 個月無健保 ) 一併納入團保 一學期後再辦理退保 64
66 肆 生活輔導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收到學校 錄取通知 境外地區投保 陸生投保自入境當日起 在第一學期結束有效之 醫療 傷害保險 於大陸地區開具 者 應經大陸地區 公證處公證 並經 海基會驗證 入境臺灣後投保 陸生 得於入臺日前至投保國 泰人壽境外學生醫療保 險日止 投保一般旅遊 平安險 於第三地區開具者 至我國駐外使領館處 驗證其保險證明 陸生備齊相關 申請文件及證明 1. 入 境 臺 灣 後 投 保 就 讀 學 校 提供境外學生之醫療保險 因其開具之證明為臺灣文 書 不需公證及驗證程序 2. 目 前 國 泰 人 壽 境 外 學 生 醫 療保險所提供之團體保險 被 保 險 人 有 5 人 限 制 各 校可將半年期以上大陸短 期交流研修生 外國學生 僑生及港澳生 ( 後三者來臺 前 6 個月無健保 ) 一併納 入團保 辦理入境申請手續 取得入出境許可證 依規定時間入境 來臺註冊入學 陸生來臺就讀期間 應參加各校 之學生團體保險 保費列入註冊 科目 陸生有適當保險得 支付醫療費用 65
6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五 健康管理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0 條 學校衛生法第 8 條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 準則 ( 二 ) 辦理原則 1. 入境健檢 (1) 陸生應於入境後 7 日內 至衛生福利部指定醫院 ( 適用衛生福利部公告 外 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 一覽表 pp.30-32) 依衛生福利部 健康檢查證 明應檢查項目表 ( 乙表 ) ( 附表五 pp ) 項目進行健康檢查 陸 生應於註冊時 檢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並由學校代為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換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因其開具之合格證明為臺灣文書 不需公證及 驗證程序 (2) 教育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 要求於申請入境時 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並於入境後送經海基會驗證 (3) 入境健康檢查項目 依衛生福利部 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 乙表 ) ( 附表五 pp ) 為 胸部 X 光檢查肺結核 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梅毒血清檢查 麻疹及德國麻疹 ( 風疹 ) 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 ( 或預防接種 證明 ) 及漢生 ( 麻風 ) 病視診檢查 (4) 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規定 健康檢查不合格項目處理方式如下 健康 檢查時若檢出腸內寄生蟲 ( 或梅毒陽性 ) 者 請接受治療 再取得醫院核發 之腸內寄生蟲複檢陰性證明 ( 或梅毒治療證明 ) 併同原健檢報告 送交主 管機關 2. 學校團檢 (1) 依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學校辦理新生入學時 應進行學生健康基 本資料調查 並做成紀錄 實施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 項目及方法 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學生健康檢查基準表 規定辦理 該辦法目前尚未 排除大專境外學生 (2) 依 學生健康檢查基準表 規定 大專新生應檢查之項目包括 體格生長 ( 身 高 體重 ) 血壓 眼睛 ( 視力 其他異常 ) 頭頸 ( 斜頸 異常腫塊及其他 ) 口腔 ( 齲齒 缺牙 咬合不正 口腔衛生及其他異常 ) 耳鼻喉 ( 聽力 ) 皮 膚 ( 癬 疥瘡 疣 異位性皮膚炎 濕疹及其他異常 ) 脊柱四肢 ( 脊柱側 彎 肢體畸形 青蛙肢及其他異常 ) 尿液 ( 尿蛋白 尿糖 潛血 酸鹼度 ) 血液檢查 ( 血液常規 : 血色素 白血球 紅血球 血小板 平均血球容積比 肝功能 SGOT SGPT 腎功能 CREATININE 尿酸 血脂肪 總膽固醇 T-CHOL 血清免疫學 HBs Ag Hbs Ab 及其他 ) 胸部 X 光 66
68 (3) 學 校 對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異 常 之 學 生, 應 自 行 或 協 助 採 取 下 列 相 關 措 施 : a. 實 施 健 康 指 導, 輔 導 學 生 轉 介 複 查 及 適 當 矯 治, 並 予 追 蹤 b. 對 罹 患 傳 染 性 疾 病 學 生, 應 依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c. 對 罹 患 特 殊 疾 病 學 生, 應 進 行 個 案 管 理, 並 妥 適 安 排 其 參 與 之 活 動 3. 學 校 如 有 群 聚 疫 情, 應 立 即 報 告 當 地 教 育 及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其 他 入 境 健 康 檢 查 相 關 問 題, 請 參 考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網 頁 ( 國 際 旅 遊 與 健 康 項 下 說 明 4. 其 他 健 康 服 務 : (1) 陸 生 新 生 入 學 時, 應 檢 附 家 長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簽 署 完 成 之 緊 急 事 件 授 權 同 意 書, 作 為 就 學 期 間 緊 急 就 醫 治 療 依 據 (2) 學 校 需 提 供 健 康 設 備 救 護 器 材 健 康 教 學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及 衛 生 教 育 宣 導 肆 生 活 輔 導 67
6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 三 ) 作業流程 新生註冊應檢附 1.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2. 緊急事件授權同意書 陸生入學 健康管理輔導 學校團檢 入境健檢 健康服務 平日緊急 傷病就醫 1. 提供健康設備 救護器材 2. 健康教學 3. 基本救命術訓練 4. 衛生教育宣導 通報陸生專責輔導單位 請其 協助通報陸生大陸家屬及海基 會 俾儘速協處 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指 定醫院完成健康檢查證明應 檢查項目表 ( 附表五 p ) 入境後 7 日內 完成健康檢查 是否疑似 罹患傳染病 是 否 陸生相關健康輔導資 料建檔管理 並隨學 籍轉移 68 送醫治療 就醫後續 追蹤輔導 罹患傳染病處理方式如下 1. 通報陸生專責輔導單位 請 其協助通報陸生大陸家屬及 海基會 俾儘速協處 2. 通報校安中心及相關單位 予以追蹤輔導 3. 治療期間給予健康輔導及採 取必要管制措施
70 肆 生活輔導 六 心理諮商 ( 一 ) 依據 101 年 04 月 20 日臺訓 ( 三 ) 字第 號書函 大專校院 非本國籍學生因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導致自傷或傷人事件處理流程參考 圖 ( 附錄廿四 p ) 各校緊急事件處理流程 ( 二 ) 辦理原則 1. 心理諮商 初次晤談時 請個案填寫晤談同意書 學生非因危及自己或他 人生命和涉及法律責任之情況 談話內容應予以保密 非經個案同意或有 立即通報之必要 不得對外公開 個別諮商及測驗後 由接案人員填寫個 案紀錄表 由諮商輔導單位留存 銷毀年限依各校規定辦理 2. 若發生境外學生因精神疾病導致嚴重自傷或傷人事件 (1) 校內通報 向導師 同學了解情況 緊急處理建議可洽心理師等 (2) 校外通報 教官接獲通報後 聯絡警消進行處理 警消會通報衛生局 同時通報海基會 俾及時協處 (3) 現場處理 指派校方人員處理 並邀第三方人員加入 以免產生訴訟之 虞 (4) 評估送醫 現場校內外人員共同評估是否送醫 (5) 危機個案 續依各校高危機個案之輔導追蹤機制執行 (6) 強制送醫 境外生不適用精神衛生法強制送醫 但可由醫療院所緊急處 置 (7) 陪同就醫 與境外學生關係友好人士說服並陪同就醫 建議至少 2 名 (8) 協調看護 醫院安排看護 由緊急零用金支應 或出院時由家長負擔 (9) 專案會議 由學務長召開會議 依醫師建議 評估學生是否適合繼續就 學 如適合 學校有何輔導資源 如不適合 聯絡學生親友帶回大陸 (10) 強制出國 依各校休學規定辦理 或提供診斷證明等資料予各縣市移 民署服務站 提出強制出國申請 69
7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 三 ) 作業流程 案件受理來源 1. 學生主動求助 2. 教職員轉介 3. 測驗篩選 4. 其他 諮商輔導案件受理 輔導員或心理師受理 並填寫初次晤談表及同意書 一般個案 特殊個案 ( 涉及自殺 自傷 傷人及嚴重精神疾病 進行輔導 陸生專責輔導單位通報家長 及聯繫相關單位 結案 後續追蹤輔導 家長是否至 臺灣帶回學生 是 否 心理師評估或精神科醫師 診斷學生身心狀況 否 身心狀況 是否嚴重 安排心理師晤談 與追蹤 否 送 至 醫 院 藥 物 治 療或住院觀察 身心狀況 是否穩定 是 結案 家長帶回或學校 協助返回大陸 70 是 結案 繼續就讀
72 肆 生活輔導 七 金融服務 ( 一 ) 依據 銀行法 99 年 02 月 11 日金管銀外字第 號令 [ 海外學 生開戶 ] 99 年 08 月 18 日金管銀外字第 號函 [ 中華郵政海外 學生開戶免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 各金融行庫規定 ( 二 ) 辦理原則 1. 入出境攜帶現鈔限制 (1) 攜帶外幣入境不予限制 但超過等值 1 萬美元者者 應於入境時向海關 申報 入境時未經申報 其超過部分應予沒入 (2) 攜帶新臺幣入境以 10 萬元為限 如所帶之新臺幣超過該項限額時 應 在入境前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 持憑查驗放行 超額部分未經核准 不准攜入 許可申請 請洽中央銀行發行局 (3) 攜帶人民幣入境逾 2 萬元者 應自動向海關申報 超過部分 自行封存 於海關 出境時准予攜出 如申報不實 其超過部分 依法沒入 (4) 入 出 境 行 李 資 訊 可 以 查 詢 財 政 部 臺 北 關 稅 局 網 頁 ( customs.gov.tw/)> 常用問答 > 旅客行李通關 2. 人民幣現鈔兌換 每人每次最多可兌換人民幣 2 萬元 經中央銀行許可辦 理買賣外幣現鈔之銀行 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公司 均可 辦理買賣人民幣現鈔業務 3. 開設非支票存款之ㄧ般存款帳戶 ( 含新臺幣及外幣帳戶 ) (1) 如果同學未滿 20 歲 學校可於寄發錄取通知時 一併寄發合作金融機 構的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並請同學進行公證及驗證 建議未滿 20 歲的同學在中華郵政開立帳戶 以省去公證及驗證程序 中華郵政已洽 獲金管會同意 來臺就學之限制行為能力之海外學生於中華郵政開設非 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帳戶 可改以校方出具之在學證明書或已註冊之學 生證或學校公函 代替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2) 一般而言 開戶申請應備下列文件親自辦理 不得委託他人代辦 a. 陸生本人之居留證或移民署核發之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101 年起內政部移民署在首次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時就預先核發統一證 號 不須入境 5 日再申請 ) b. 陸生本人之大陸護照 c. 屬限制行為能力之海外學生 應檢具經公 驗證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或經在臺監護人簽署之同意書 如於中華郵政開戶者 可改以校方出 具之在學證明書或已註冊之學生證或學校公函替代 (3) 外匯指定銀行均得辦理外幣 ( 含人民幣 ) 存款業務 惟中華郵政公司目 前尚不提供外幣 ( 含人民幣 ) 存款服務 詳細資訊請學校再向各合作銀 行確認 71
7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4. 其他金融服務 (1) 匯款 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指定銀行均可辦理匯兌業務 臺灣境內及第三 地區之人民幣匯款 得自由匯撥 惟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個人無 法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 僅得以其他外幣如美元匯款 至於大陸地區 匯入外幣至臺灣 則須符合大陸相關監管規定 (2) 申辦信用卡 陸生來臺就學係核發停留許可 而非居留許可 亦無薪資收 入證明 爰無法在臺申請信用卡 (3) 申辦金融卡 陸生開設存款帳戶時可同時申辦金融卡 方便存款 提款與 轉帳之用 申辦 VISA 金融卡可於帳戶餘額內刷卡消費 5. 貸款 陸生不得在臺灣從事汽車貸款 學雜費貸款及其他信用貸款 6. 在臺使用銀聯卡 a. 銀聯卡可在臺灣兩萬多臺 ATM( 覆蓋率約 87.38%) 提領現鈔 預借現金 餘 額查詢 並可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b. 提款方面 銀聯卡持卡人只要看到貼有 UnionPay 銀聯標誌的 ATM 即自 動櫃員機 就可使用銀聯卡進行提款交易和查詢餘額 包括設在臺北故宮 臺北 101 日月潭 阿里山 太魯閣等大陸旅客經常到訪景點的 ATM 以 及 7-ELEVEN 全家等便利店內的 ATM 均已開通 單筆提領上限為新臺 幣 2 萬元整 當日限額大陸發卡機構發行之銀聯卡限每卡單日 1 萬元人民幣 的等值外幣 且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 每卡每年累計不得超過等值 10 萬元 人民幣 c. 刷卡消費方面 目前 臺灣七成以上商店可受理銀聯卡 成為銀聯卡特約商 店 主要百貨公司 餐廳 賓館 當地特色商店 機場免稅店 高鐵 臺鐵 及臺灣大車隊出租車等皆可受理銀聯卡刷卡消費 72
74 肆 生活輔導 ( 三 ) 作業流程 金融相關注意事項 1. 陸 生 可 以 攜 入 ( 出 )2 萬 元 以內之人民幣現鈔及 1 萬 美元以內之外幣現鈔 ( 超過 部分須向海關申報 ) 2. 陸生不得在臺灣從事汽車貸 款 學 雜 費 貸 款 及 其 他 信 用貸款 陸生欲在臺進行 金融活動 是否年滿 20 歲 是 在臺使用 銀聯卡 否 中華郵政 銀行 ( 應檢具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 ) 中華郵政 銀行 可開設新臺幣活期 及定期存款帳戶 備齊所需證件選擇 一家金融機構辦理 設立帳戶 單筆提領上限為新 臺幣 2 萬元整 當 日限額大陸發卡機 構發行之銀聯卡限 每卡單日 1 萬元人 民幣 且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 每卡 每年累計不得超過 等 值 10 萬 元 人 民 幣 陸生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應持 雙證件如下 1. 居留證或 中華民國統一證 號基資表 2. 大陸護照 3.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 陸生如 未 滿 20 歲 應 檢 具 ) 依 各 行庫規定辦理 (a) 同意書得洽學校往來之 金融機構索取 與新生 資料一同寄發供陸生填 寫 供陸生儘速辦理公 證及驗證 (b) 中 華 郵 政 來 臺 就 學 之限制行為能力之海外 學生於中華郵政開設非 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帳 戶 可改以校方出具之 在學證明書或已註冊之 學生證或學校公函 代 替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73
7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八 保證人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8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 附錄十三 pp ) 第 6 條及第 7 條 ( 二 ) 辦理原則 1. 陸生申請入境時 由就讀學校 ( 公私立學校均可 ) 或指定人員 ( 建議由校長 ) 擔任保證人 並出具保證書 ( 附表二 pp ) 2. 當保證人因故有難以負擔所定保證責任之情事時 被保證人應於 2 個月內更換 保證人 3. 陸生在臺從事需提供保證人之活動 如租屋等 亦請就讀學校擔任保證人 4. 學校應於陸生來臺就學前 即取得陸生及其家屬同意 為其在臺緊急事件授權 人 ( 範例如附表十二 p.136)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申請入境 學校於陸生來臺前 取得陸生及其家屬同意 為其在臺緊急事件授權人 ( 申請表格如附表十二 p.136) 由就讀學校 ( 公私立學校均可 ) 或指定人員 ( 建議由校長 ) 擔任 保證人 陸生在臺從事需保證人之活動 由就讀學校擔任保證人 74
76 肆 生活輔導 九 手機門號申請 ( 一 ) 依據 電信法 ( 二 ) 辦理原則 1.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表示 陸生申辦預付卡或月租型手機規範與國人相同 皆應考量下列三個層面 (1) 契約效力 民法規範 20 歲成年 否則需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2) 呆帳風險 法定代理人為連帶清償保證人 或須繳交保證金 (3) 治安考量 為防詐騙 要求一證一號 雙證查核 2. 陸生可向電信業者申請預付卡或月租型手機門號 分為滿 20 歲與未滿 20 歲情況 一般而言 所需證件如下 (1) 年滿 20 歲 a. 第一證件 本國人身分證 ( 或外國人護照 ) b. 第二證件 除第一證件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 (2) 未滿 20 歲 a. 第一證件 第二證件規定同上 b. 法定代理人 未滿 20 歲之申請人 無論國籍 申辦電信門號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其同意書並應載明用戶如有積欠電信公司 費用時 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者 電信公司應不受理其申請 3. 建議各校指派人員擔任保證人 統一協助陸生申辦手機門號 ( 三 ) 作業流程 協助陸生申請手機門號 陸生填寫基本資料 並攜帶雙證件 陸生攜帶文件 應備資料同上規定 取得陸生 在臺手機門號方便連絡 75
7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 獎助學金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4 條 各校訂定之校內獎學金申請辦法 各機構獎學金申請辦法 ( 二 ) 辦理原則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4 條規 定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 ( 構 ) 不得編列預算 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教育部並未編列任何 預算提供陸生獎助學金 惟尊重各校以自籌款編列陸生獎學金 以符合國際留 學政策慣例及大學自主精神 刺激競爭 追求卓越 2. 陸生聯招會已成立 優秀陸生獎助學金 網頁專區 ( tw/) 彙整各校獎學金資料 並開放外界查詢 該網頁專區係陸生聯招會為提 供招生學校及陸生進行查詢之平臺 由各校以自籌款編列獎學金 並自行對網 頁專區相關資訊進行更新管理 3. 學校獎學金經費來源 (1)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 ( 構 ) 不得編列預算 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陸生獎助學金 (2) 教育部鼓勵各校學校提撥自籌經費 ( 校友捐款 企業贊助等 ) 編列獎助學金 或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 吸引優秀陸生來臺就學 (3) 國立大學之自籌經費 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0 條 國立大 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 7 條規定 包括捐贈收入 場地設備管 理收入 推廣教育收入 建教合作收入 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 4. 學校獎學金發放原則 (1) 各校應重新檢視獎助學金申請辦法 明確界定申請對象為一般生 陸生 僑生 港澳生或外籍生 (2) 陸生相關獎學金應以獎優為主 ( 而非扶弱 ) 同時 應顧及學生與社會觀感 對於有相同表現之臺灣學生 亦應有同樣獎勵措施 5. 校外獎學金 學校可提供校外獎學金資訊 並依據申請規定 協助陸生申請 6. 其他非屬獎學金項目 (1) 學生急難救助金 依 101 年 11 月 16 日臺高 ( 一 ) 字第 號函 說明 有關人道協助及緊急救難之學生急難救助金非屬 獎助學金 範圍 故國立大學之 學生急難救助金 若以中央政府補助款編列 陸生仍得以 支用 若學校仍有疑慮 亦可以自籌經費支應相關費用 (2) 競賽獎金 a. 競賽獎金不屬獎學金 活動預算來源若屬中央相關經費 陸生仍可領取 b. 依 所得稅法 第 7 條規定 陸生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若於一課稅 年度在國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 應屬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依 各 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 2 條規定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 全額扣取 10% 76
78 肆 生活輔導 c. 陸生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若於一課稅年度在國內居留合計未滿 183 天 則屬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依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 3 條規定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 20% ( 三 ) 作業流程 檢視修正各獎學金 申請辦法 明確界定獎學金申請對象 提送校內相關會議審核 是否開放 陸生申請 否 是 公告申請辦法予 全校陸生知悉 註明限制申請原因 以利對外說明 資格符合之陸生 備齊各項申請資料 送至承辦單位進行初審 是否通過 否 是 依各校獎助學金 辦法提送審核 公告通過名單 並核發獎助 通知學生 未通過並告知原因 77
7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一 社團活動 ( 一 ) 依據 各校訂定之社團活動輔導規章 社團成立辦法 各項社團相關法規 ( 二 ) 辦理原則 1. 社團參與 (1) 陸生於完成該學期註冊取得學籍後 得依各校社團相關規定參與校內各 性質社團 (2) 陸生參與社團活動須遵守校規及各式社團輔導規定 如透過社團從事違 反法令 校規 公序良俗或與其社團發展宗旨不符者 應予以規勸 輔 導 (3) 各校針對陸生參與社團應建立輔導機制 諮詢及申訴服務 避免衝突和 對立情況發生 (4) 輔導校內各性質社團對於陸生加入社團予以平等之待遇 2. 社團成立 (1) 陸生得自由籌組社團 並依據各校訂定之社團成立辦法與作業流程提出 社團成立申請 經資料審核依各校規定之相關程序辦理完成後 得正式 成立社團 (2) 陸生提出成立社團時 應檢視欲成立之社團性質與社團宗旨是否符合相 關法令 宜於校內發展 且不造成政治對立之情事 (3) 陸生社團正式成立後 得依據各校課外活動經費補助辦法申請活動經費 補助 以辦理正當活動連繫社員情感 3. 注意事項 (1) 學校應提醒陸生於參與校內社團或籌組社團時互相尊重 並應提供諮詢 服務 以避免衍生衝突 (2) 學校應輔導陸生尊重校內精神禮儀 如國父遺像 國旗 元首玉照等佈 置 以及臺灣風土民情 (3) 相關社團成立之規定及限制 應依學校相關辦法辦理 若社團名稱或精 神等原因易引起誤解或對立時 學校應盡可能加以輔導 (4) 陸生是否得以擔任學生自治組織幹部或學生議會委員及幹部 得由學校 尋求共識自行規定 並應輔導相關組織修訂組織章程明確規範 (5) 辦理相關社團活動如使用獎補助或學輔經費時 不需刻意排除陸生 78
80 肆 生活輔導 ( 三 ) 作業流程 1. 社團參與 陸生完成註冊 並取得學籍 陸生依各校社團相關規定 參與校內各性質社團 相關輔導機制如下 1. 輔導社團建立平等共處之觀念 2. 陸生參與狀況調查與諮詢 申訴服務 3. 是否得以擔任學生自治組織幹部或學 生議會委員及幹部 得由學校尋求共 識自行規定 並應輔導相關組織修訂 組織章程明確規範 建立輔導機制 諮詢及申訴服務 陸生參與社團活動 2. 社團成立 陸生依據各校規定備齊 成立社團之審查資料 陸生向各校承辦單位 提出申請 學校收件初審 是否通過 是 否 1. 資料不齊通知申請人補件 2. 社團名稱或成立宗旨等原 因易引起誤解或對立時 學校應盡可能加以輔導 依各校社團規定辦理 後續社團成立作業 正式成立社團 79
8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二 報考駕照 ( 一 ) 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 條 第 52 條及第 75-1 條 ( 二 ) 辦理原則 以下 5 種情況 分別說明 1. 報考 中華民國駕照 (1) 陸生可持 1 年以上停留許可證明 ( 件 ) 報考汽 機車駕照 (2) 受理單位 各縣市公路監理機關 (3) 申辦資格 須年滿 18 歲 (4) 應備文件 a. 經許可停留 1 年以上之證明 ( 件 ) 例如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b. 報考汽車駕照須有學習駕駛 3 個月以上之學習駕駛證 報考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等級駕照則免附學習證明 c. 本人最近 6 個月內拍攝之 1 吋光面 素色背景 脫帽 五官清晰 正 面半身 黑白或彩色照片 3 張 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d. 經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 診所或團體辦理 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e. 費用 普通小型車駕照報名費 450 元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報名費 250 元 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報名費 125 元 駕照工本費 200 元 f. 駕照筆試 汽 機車電腦筆試試題為正體中文 若對正體中文閱讀不 熟稔 可選擇電腦口試 ( 語音輔助 ) 測驗 2. 持 大陸駕照 備下列文件經筆試合格後始得換領駕照 (1) 經許可停留 1 年以上之證明 ( 件 ) 例如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2) 大陸有效正式駕照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 (3) 護照正本及影本 (4) 本人最近 6 個月內拍攝之 1 吋光面 素色背景 脫帽 五官清晰 正面 半身 黑白或彩色照片 2 張 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5) 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須貼相片並經公立醫 院或衛生所或健保特約醫院體檢合格 ( 有效期限一年內 ) (6) 筆試費用 汽車 225 元 機車 125 元 換發駕照規費 200 元 3. 持 平等互惠國家之駕照 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1) 應備證件 a. 經許可停留 1 年以上之證明 ( 件 ) 例如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b. 正式有效外國當地駕照正本及驗證書應經我駐外使館 代表處 辦事 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駕駛執照非英文者 應附中文譯本 並經我駐外使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c. 護照正本及影本 d. 本人最近 6 個月內拍攝之 1 吋光面 素色背景 脫帽 五官清晰 正 面半身 黑白或彩色照片 2 張 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e. 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須貼相片並經公立 醫院或衛生所或健保特約醫院體檢合格 ( 有效期限一年內 ) 80
82 (2) 換 發 駕 照 規 費 :200 元 (3) 入 境 之 翌 日 起 1 年 內 辦 理 ; 原 以 外 國 駕 照 換 領 我 國 駕 照 因 案 吊 註 銷 者, 不 得 再 次 辦 理 4. 持 大 陸 國 際 駕 照 在 臺 無 法 使 用, 停 留 超 過 30 天 亦 無 法 辦 理 國 際 駕 照 簽 證 5. 持 平 等 互 惠 國 家 之 國 際 駕 照 停 留 30 天 內, 得 免 辦 國 際 駕 照 簽 證 ; 停 留 超 過 30 天 者, 得 申 請 國 際 駕 照 簽 證 :(1) 經 許 可 停 留 1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 件 ), 例 如 :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1) 應 備 證 件 : a. 原 領 互 惠 國 正 式 有 效 之 國 際 駕 照 正 影 本 b. 有 效 期 限 內 護 照 正 影 本 c. 本 人 最 近 6 個 月 內 拍 攝 之 1 吋 光 面 素 色 背 景 脫 帽 五 官 清 晰 正 面 半 身 黑 白 或 彩 色 照 片 1 張, 不 得 使 用 合 成 照 片 d.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居 留 證 正 影 本 e. 國 際 駕 駛 執 照 簽 證 申 請 書 (2) 國 際 駕 駛 執 照 之 簽 證 最 長 為 1 年, 若 原 照 或 停 留 證 明 ( 件 ) 有 效 期 間 未 滿 1 年 者, 以 先 屆 滿 之 日 期 為 準, 逾 期 不 得 駕 駛 汽 車 執 照 到 期 後, 請 依 報 考 中 華 民 國 駕 照 之 原 則 辦 理 (3) 規 費 : 免 費 6. 注 意 事 項 : (1) 報 考 汽 車 駕 照 可 選 擇 駕 訓 班 或 自 力 學 習 滿 3 個 月 後 報 考 (2) 報 考 輕 型 機 車 及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駕 照 均 需 路 考 (3) 筆 試 及 路 試 均 合 格 者, 始 核 發 汽 車 駕 照, 筆 試 路 試 不 及 格 者,7 天 才 能 重 新 報 考 (4) 合 格 體 檢 表 及 筆 試 成 績 1 年 內 有 效 (5) 筆 試 題 庫 可 至 公 路 總 局 網 站 ( 監 理 服 務 > 筆 試 題 庫 查 閱 或 下 載 (6) 平 等 互 惠 國 家 名 單, 請 參 見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網 站 ( gov.tw) > 監 理 服 務 > 駕 照 > 國 外 駕 照 > 主 要 國 家 駕 照 互 惠 情 形 一 覽 表 (7) 若 有 諮 詢 相 關 公 路 監 理 實 務 作 業 規 定 需 要, 可 逕 洽 各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其 聯 絡 電 話 及 地 址 如 下 表 肆 生 活 輔 導 81
8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各公路監理機關一覽表 104 年 04 月 08 日 82 各地監理機關 連絡電話 地址 臺北市區監理所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1號 士林監理站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80號 臺北區監理所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48巷7號 板橋監理站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116號 蘆洲監理站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63號 基隆監理站 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96號 花蓮監理站 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二段152號 玉里監理分站 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427號 宜蘭監理站 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二段9號 新竹區監理所 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三段58號 新竹市監理站 新竹市自由路10號 桃園監理站 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6號 中壢監理站 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394號 苗栗監理站 苗栗市福麗里福麗98號 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市大肚區瑞井里遊園路一段2號 臺中市監理站 臺中市北區北屯路77號 豐原監理站 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120號 彰化監理站 彰化縣花壇鄉南口村中山路二段457號 南投監理站 南投市中興路201號 埔里監理分站 南投縣埔里鎮博愛路9號 嘉義區監理所 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七路29號 嘉義市監理站 嘉義市東區保建街89號 雲林監理站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411號 東勢監理分站 雲林縣東勢鄉所前街5號 麻豆監理站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新生北路551號 新營監理站 臺南市新營區大同路55號
84 肆 生活輔導 各地監理機關 連絡電話 地址 臺南監理站 臺南市東區崇德路1號 澎湖監理站 澎湖縣馬公市光華里121號 高雄市區監理所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七十一號 高雄區監理所 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361號 旗山監理站 高雄市旗山區旗文路123-1號 屏東監理站 屏東市忠孝路222號 恆春監理分站 屏東縣恆春鎮草埔路11號 臺東監理站 臺東市正氣北路441號 金門監理站 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6-1號 連江監理站 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55號 資料來源 公路總局網頁 ( 首頁 > 本局資訊 > 本局機關 > 監理機關 83
8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 三 ) 作業流程 汽車駕照 需備妥經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 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 診所或團 體辦理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體格檢查合格 外國之正式駕照 國際駕照無論 是否過期 均可視同學習駕駛證 明供報考使用 1. 申請資格須為年滿 18 歲 2. 經 許 可 停 留 1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 件 ) 3. 近 6 個月內拍攝之證件照 3 張 4. 經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 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 診所或 團體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 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5. 學習駕駛 3 個月以上之學習駕 駛證 6. 體檢及筆試合格可保留 1 年 申請學習駕駛證 資格是否 符合規定 是 繳費及核發學習駕駛 否 3 個月後報考 汽車駕照 資格不符 退件 否 資格是否 符合規定 是 持第三國之國際駕照簽證應準備下列文件 (1) 原領互惠國正式有效之國際駕照正影 本 (2) 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正影本 (3) 本人最近 6 個月內拍攝之 1 吋光面素 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白或 彩色照片 1 張 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4) 有效期限內之居留證正影本 (5)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 路考 路考 是否合格 繳報名費 持有大陸駕照 筆試 是 筆試是否 合格 否 核發駕照 84 繳報名費 否 是 繳駕照規費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 公證及海基會驗證 筆 路試不合格者 須隔 7 日才能再報考 筆試 否 筆試是否 合格 是
86 肆 生活輔導 機車駕照 體格檢查合格 ( 說明一 ) ( 說明一 ) 需備妥經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 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 診所或團體辦理體格檢查合格 證明 持有大陸駕照 1. 申請資格須為年滿 18 歲 2. 經 許 可 停 留 1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 件 ) 3. 近 6 個月大頭照 3 張 4. 經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 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 診所或團體辦理體格檢查 及體能測驗合格之機車駕 駛執照登記書 報考駕照 資格是否 符合規定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 公證及海基會驗證 是 否 繳報名費 資格不符 退件 筆試 是 筆試是否 合格 否 路考 是 持 ( 大陸駕照 報考輕型機車或 普通重型機車 ) 路考 是否合格 否 筆 路試不合格者 須隔 7 日才能再報考 是 繳駕照規費 核發駕照 持第三國之國際駕照簽證應準備下列文件 (1) 原領互惠國正式有效之國際駕照正影本 (2) 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正影本 (3) 本人最近 6 個月內拍攝之 1 吋光面素色背 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白或彩色照片 2 張 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4) 有效期限內之停留證正影本 (5)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 85
8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三 購買汽機車 ( 一 ) 依據 交通部 101 年 02 月 20 日交路字第 號函 大陸專業人士 在臺長期停留相關權益事項第 2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規 ( 二 ) 辦理原則 1. 來臺修讀正式學位或研修之陸生 得持下列文件辦理購車登記 (1) 許可停留期間 6 個月以上之單次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非學位生提供單 次入出境許可證 學位生則提供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2) 駕駛執照 (3) 學校在學證明 2. 陸生購買汽機車同時 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取得保險證 再向交通 監理單位請領汽機車牌照 請各校參酌交通部各項規定協助辦理 3. 各校應配合向陸生宣導 離境時應辦理車輛報廢或過戶登記 避免衍生車 籍管理問題 ( 三 ) 作業流程 來臺修讀正式學 位或研修之陸生 購買汽機車 購買汽機車準備文件 (1) 許可停留期間 6 個月以上之單次或多 次入出境許可證 (2) 駕駛執照 (3) 學校在學證明 辦理購車之 強制責任險 請領汽機車牌照 持有汽機車 86 陸生於離境時辦理車輛報廢或過戶登 記 避免衍生車籍管理問題
88 肆 生活輔導 十四 報考證照 ( 一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附錄十七 pp ) 第 22 條 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各證照取得相關 規定 ( 二 ) 辦理原則 1. 陸生 不得 報考之證照 例如 : (1) 考試院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 ) (2) 考試院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包括律師 會計師 建築師 護理師等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 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7 條 各專業法如律師法等報考資格規定 ) 2. 陸生 得 報考之證照 例如 :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舉辦之 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各類科 勞委會令 釋陸生報考技能檢定自 102 年 07 月 01 日起生效 陸生可報考 102 年度第三梯檢定考試 惟不得在臺持證換照執業 最新情況請參考行 政院勞工委會中部辦公室網頁 ( (2) 國 際 語 言 及 能 力 測 驗 考 試 例 如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中 心 舉 辦 之 TOEIC TOEFL GRE 等 (3) 國際專業證照考試 例如 Chartered Financial Analyst(CFA) 等 (4) 國內民間舉辦且不具執業法規效用之考試 例如金融研訓院舉辦之 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 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舉辦之 債券人員基本能力測驗 等 ( 已獲確認 之考試清單 詳如附表 其餘請洽各考試舉辦單位 ) 3. 部分國內民間舉辦證照考試 因涉及法規效用 導致各考試單位在開放 陸生報考方面多所考量 說明如下 : (1) 大陸地區人民除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外 在臺不得工作 (2) 基於法規效用考量 即規定在國內執業從事該類工作必須具備該證 照 才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考試單位多規範在臺具有工作權之境外人 士 始具有考試資格 以杜絕非法打工之可能性 (3) 各證照考試機構雖未限制報考國籍 但藉由報名身分證件應試繳交文 件要求境外人士繳交 居留證 以確認在臺具有工作權 陸生來臺 為 停留 而非居留 且不具工作權 故所持證件不為部分考試機構 接受 4. 陸 生 報 考 所 持 大 陸 學 歷 需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 附 錄 七 pp ) 進行採認 大陸同學如透過陸生聯招會管道來臺就學 學 歷證件已由陸生聯招會統一報送教育部或教育部委辦單位辦理查證與認 定事宜 爰目前在學大陸同學之高中學歷均已獲採認 無須重新進行採 認流程 僅需確認其目前在學身分即可 5. 學校規劃證照相關規定 應注意下列事項 (1) 學校善盡提醒責任 告知陸生依現行法規其所能報考之檢定考試類別 87
8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2) 學校若設特定證照為畢業條件 須事先注意陸生有無報考困難 如遇相 關報考困難 應於教育部調查相關問題時 即時反映 若考試主辦單位 仍無法有效排除報考障礙 學校可考慮以下方式替代 a. 增加畢業條件選項 修正畢業規定 增加畢業條件選項 例如原先規 定考取 A 證照始得畢業 現增列性質雷同之 B C 證照亦可 或增列 在特定限制資格下 修習某類型課程幾學分以上者可代替 A 證照 b. 學校自辦小型考試 可向相關考照單位索取題庫或已公開題目資料 作為校內施測評核依據 臺灣金融研訓院金融專業能力測驗一覽表 (105 年 05 月 ) 測驗名稱 財產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 電腦應試 風險管理基本能力測驗 筆試 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 電腦應試 初階授信人員專業能力測驗 電腦應試 筆試 初階外匯人員專業能力測驗 電腦應試筆試 進階授信人員專業能力測驗 筆試 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 電腦應試 筆試 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 信託法規乙科 電腦應試 筆試 理財規劃人員專業能力測驗 電腦應試 筆試 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測驗(一般金融) 電腦應試 筆試 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測驗(消費金融) 電腦應試 筆試 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 筆試 中小企業財務人員測驗 電腦應試 筆試 外匯交易專業能力測驗 筆試 債權委外催收人員專業能力測驗 電腦應試 金融人員授信擔保品估價專業能力測驗 筆試 BULATS劍橋博思職場英語檢測 電腦應試 中小企業財務主管測驗 筆試 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 電腦應試 筆試 Proficiency Test for Bank Internal Control and Audit 電腦應試 資料來源 臺灣金融研訓院 88 考試方式
90 肆 生活輔導 臺灣金融研訓院金融各項專業能力測驗報考資格條件一覽表 (104 年 06 月 ) 類別 報考資格 說明 第一類 凡有興趣者均可報考 理財規劃人員專業能力測驗 初階授信人員專業能力測驗 初階 外匯人員專業能力測驗 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測驗 金融市 場常識與職業道德 債權委外催收人員專業能力測驗 結構型商 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 第二類 應考人需年滿16歲 始得報考本測驗 BULATS劍橋博思職場英語檢測 第三類 須具備高中以上學歷者 得報考 財產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 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 外匯交易人員專業能力測驗 金融人員授信擔保品估價專業能力 測驗 註 大陸學歷應依教育部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取得認證 進階類測驗 各項進階測驗項目報考資格說明如下 一 進階授信人員專業能力測驗須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1 初階授信人員專業能力測合格者 2 具授信相關業務工作經驗2年以上者 二 中小企業財務主管測驗須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始得報名 1 具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者 或教育行政機關認可之高中 高職學力鑑定考試及格並 取得資格證明書者 並有3年以上工作經驗 2 具備第一級中小企業財務人員認證 並有1年以上工作經 驗 註 上述 工作經驗 於大陸地區之工作經驗 亦可採 計 三 中小企業財務人員測驗須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始得報名 1 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中或高職以上 學校畢業者 2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3 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中 高職學力鑑定考試及格 並取得資格證明書者 註 a 具有大學 獨立學院 三年制或二年制專科學校一 年級以上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以上肄業有證明 文件者及在學生持有學生證 有蓋註冊章 者 視同高 級中學畢業 b 相關學歷證明資料請於應考時繳交予監試人員 四 金融人員風險管理專業能力測驗須大專院校以上畢業 註 大陸學歷應依教育部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取得認 證 五 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 信託法規乙科 取得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 六 Proficiency Test for Bank Internal Control and Audit指凡 金融從業人員或對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相關工作具有興 趣者 均歡迎報名參加 惟前述報考人員須為外國籍人士 (需擁有外國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者 方可報考本測驗) 第四類 89
9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證基會基本能力測驗介紹 企業內部控制 資產證券化 債券 104 年 04 月 08 日 證基會網址 : 項 次 收費標準 報名應繳證件 應試科目 筆試 電腦 應試 聯絡方式 地址 臺北市中正區 南海路3號5樓 服務時間 星期一 ~ 五 AM 8:00 ~ PM 6:00 790元 洽詢電話 至 至 至 以持蓋有註冊 章之學生證影 企 業 內 部 控 無學歷限 本 ( 以 確 認 其 目 制 基 本 能 力 制 有興 前 在 學 身 分 ) 趣者皆可 以 及 大 陸 地 區 測驗 人民多次入出 境 許 可 證 影 本 2 大學畢 大學畢業證書 影本 以及以 持蓋有註冊章 之學生證影本 (以確認其目前 在學身分) 以 及大陸地區人 民多次入出境 許可證影本 地址 臺北市中正區 南海路3號5樓 服務時間 星期一 ~五 資產證券化理 AM 8:00 ~ PM 6:00 論與實務 (含相關法規) 730元 1,080元 洽詢電話 至2357題型 測驗題 題 4360至 至 大學畢 大學畢業證書 影本 以及以 持蓋有註冊章 之學生證影本 (以確認其目前 在學身分) 以 及大陸地區人 民多次入出境 許可證影本 地址 臺北市中正區 南海路3號5樓 服務時間 星期一 ~ 五 債券市場理論 AM 8:00 ~ PM 6:00 與實務 (含債券法規) 730元 1,080元 洽詢電話 至2357題型 測驗題 題 4360至 至 測驗名稱 應試學歷 限制 資產證券化 基本能力測 驗 債券人員基 本能力測驗 企業內部控制 理論與實務 (含相關法規) 440元 題型: 測驗題 80題
92 肆 生活輔導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報考證 陸生報考政府機 構之證照考試 不得報考 考選部舉辦之 專技人員考試 凡涉及執業證照之 考試均不得報考 陸生報考臺灣地 區其他私人機構 之檢定及證照 自 102 年 07 月 01 日 起得報考勞委會技能 檢定考試 同意 不同意 依其規定辦理 繳交報名費及報名資料 私人機構之相關 檢定 證照 不同意陸生報考 亦須遵循 如期參加考試 否 是否通過 資格不符 無法取得證照 是 取得證照 91
9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五 校外活動 ( 一 ) 依據 大陸學生來臺就學與兩岸文教交流提醒事項 ( 附錄六 p.170) ( 二 ) 辦理原則 為維護陸生之安全 避免意外之衝突 學校之陸生專責單位應輔導陸生避免於 校外活動或選舉期間參加示威抗議 群眾運動或從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 例如 參與選舉造勢活動等 十六 寒暑假輔導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0 條 ( 二 ) 辦理原則 1. 寒暑假住宿 依各校寒暑假住宿規定辦理 安排寒暑假滯臺之陸生住宿生活 2. 注意事項 各校應提供緊急聯絡電話予陸生 並於學期結束前以簡訊 或學生連繫函等方式 提醒陸生寒暑假在臺活動應注意安全 若遇緊 急狀況 立即向學校校安中心反映尋求協助處理 十七 校園安全維護及特殊事件處理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21 條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及所屬機構災害防救要點 ( 二 ) 辦理原則 1. 衝突處理 (1) 陸生與臺生發生衝突時 知情者應通報陸生專責輔導單位與學務處相關 單位 第一時間隔離當事者 並安撫 緩和情緒 (2) 輔導人員在了解案情 學生背景及相關資料後 研判案情是否可能擴大 a. 如果不會擴大 由導師 心理輔導單位 專責單位等共同輔導處理 b. 如果案情可能擴大 則由校方高層組成緊急處理小組研議學生輔導與 媒體應對方案 2. 校安中心 各校依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及所屬機構災害防救要點 設立校安中心 24 小時均派有值勤人員輪值 執行校園安全維護及學生特殊事件處理 ( 急 病送醫 意外事件處理 交通事故緊急處理 ) 並設有值勤專線 若遇相關 狀況 請陸生向學校校安中心反映尋求協助處理 3. 事件通報 (1) 建立聯絡窗口 學校應提供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聯繫方式 並即 時更新 俾利教育部建立聯繫網絡及統一通報窗口 (2) 通報 學校如遇與陸生相關之緊急危難或衝突事件 應即透過專責單位 或人員通知校安中心通報教育部 並敘明事件之人事時地物 目前處理 情形及風險評估 另通報海基會 ( 緊急服務專線 文教處 ) 俾及時協處 92
94 肆 生活輔導 4. 緊急協處 人身安全事件發生後 海基會依 陸生來臺就學發生人身安全事件常見 問題及處理建議 提供相關協助 (1) 相關諮詢 法律 醫療 善後等 (2) 致函海協會協處大陸親屬入臺事宜 (3) 重大個案函請移民署協助儘速核發大陸親屬來臺證件 (4) 協處 連繫協調其他相關事宜 ( 機位等 ) ( 三 ) 陸生來臺就學發生人身安全事件常見問題及處理建議 海基會 104/01/11 類型 處理建議 一 陸生發生緊急意外 突發重大疾病致 死亡或住院 未能及時備妥大陸親屬 關係證明公證書 1.學校應儘速於教育部校安系統通報 2.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學校主動通報移民署請求協助 3.協助大陸親屬辦理出境大陸等事宜 學校應儘速連繫 海基會請求協助 4.辦理大陸親屬關係證明公證書 於事後儘速補辦後送 移民署 二 其他傷病狀況如 (一)陸生確診患有急性或重大傷病 並已出院繼續治療或未持續住院 (如嚴重骨折需多次手術) (二)陸生突發特殊病症 未能確認病 因或病況未穩 雖未達重大傷病 標準 惟有隨時影響生命安全之 虞(如癲癇) (三)未及時備妥大陸親屬關係證明公 證書 校方無法辦理大陸親屬來 臺探親 1.如校方考量確有大陸親屬來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請 校方檢具診斷證明等相關文件 儘速向移民署申請親 屬來臺探親事宜 並儘速於教育部校安系統通報 2.儘速連繫海基會請求協助 視個案協處 3.大陸親屬來臺前 請校方協助學生照料事宜 並與大 陸親屬保持聯繫 三 精神身心方面疾病 (一)來臺陸生或原患有精神身心方面 宿疾 或因適應不良出現精神疾 病癥狀 未達重病住院標準 惟 可能產生自傷或傷人事件 (二)未及時備妥大陸親屬關係證明公 證書 校方無法辦理大陸親屬來 臺探親 1.校方持續進行心理諮商輔導 並及時與家屬聯繫 依 教育部陸生輔導心理諮商相關作業流程辦理 2.檢具診斷證明等相關文件 儘速向移民署申請親屬來 臺探親事宜 並儘速於教育部校安系統通報 3.如非緊急情況 校方應視病情發展 適時安排大陸親 屬來臺探視 或安排陸生返回大陸 學校應儘速連繫 海基會俾個案協處 四 其他(未見於上述各類) 1.校方應依相關作業流程或規定處理 並洽業務主管機 關(如入出境 移民署 學生輔導 教育部等)溝通瞭 解 2.校方如處理陸生相關案件遇有困難 可洽海基會文教 處協處(電話 ) 發生任何緊急事故 可 洽海基會緊急服務專線 小時均有 專人協助 93
9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 四 ) 陸生來臺就學發生人身安全事件處理流程 海基會協處 1. 提供相關諮詢 法 律 醫療 善後等 2. 致函海協會大陸親 屬入臺事宜 3. 協處其他相關事宜 ( 取得機位等 ) 海基會協處 1. 本會函請移民署協 助儘速核發大陸親 屬來臺證件 2. 視個案協處相關連 繫協調 事件發生 1. 洽移民署 申請大陸親屬來臺 2. 於教育部校安系統通報 3. 以電話 傳真連繫海基會 1. 向移民署各服務站申請大陸親 屬來臺證件 2. 提供海基會 移民署辦理申請 案之案號 應備文件 1. 親 屬 基 本 資 料 及 身 分證件影本 2. 親 屬 關 係 證 明 公 證 書 海 基 會 驗 證 完 成證明 3. 陸 生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影本 4. 診斷 ( 或病危 死亡 ) 證明書影本 5. 保證書 6. 委託書 7. 陳情書 ( 或切結書 ) 1. 校方協助親屬照料或善後 2. 適時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停留 3. 事實協助陸生或親屬返回大陸 陸生或親屬返回大陸 結案 94 大陸公證書及本會驗 證完成證明書需後補 予移民署
96 肆 生活輔導 十八 學生獎懲及操行 ( 一 ) 依據 各校學生獎懲辦法及學生操行考核辦法 ( 二 ) 辦理原則 1. 陸生在學期間符合獎勵或違反校規事項者 依各校學生獎懲辦法辦理 2. 陸生在學期間操行成績考核作業依各校學生操行考核辦法辦理 ( 三 ) 作業流程 ( 陸生獎懲作業流程 ) ( 陸生操行成績考核流程 ) 陸生符合獎勵或 違反校規事項者 陸生每學期末 操行成績 依各校學生獎懲辦法 紀錄獎懲 依各校學生操行成績 考核作業評分 依各校學生獎懲辦法 寄發通知單予家長 ( 監護人 ) 依各校學生操行考核 辦法寄發成績單予 家長 ( 監護人 ) 95
9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九 請假作業流程 ( 一 ) 依據 各校學生請假管理規則 ( 二 ) 辦理原則 1. 陸生在學期間請假作業 依各校學生請假作業辦理 2. 陸生因故不能上課或參加集會及其他規定之活動時 均須請假 其未經請假 或請假未核准者 依各校學生獎懲辦法辦理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因故無法上課或出 席規定之集會活動者 依各校學生請假作業 依各校規定辦理 二十 申訴 ( 一 ) 依據 大學法 ( 附錄十九 pp ) 第 33 條 專科學校法 ( 附錄廿一 pp ) 第 42 條 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 17 點 各校 訂定之學生申訴辦法 ( 二 ) 辦理原則 1. 各校處理陸生申訴辦理原則 應按照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及 各校訂定之學生申訴辦法辦理陸生申訴案件 2. 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所為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 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 或陸生所組織社團 不服學校對該社團之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 議之事件者 經由行政程序處理後仍無法解決 可依照各校訂定之學生申訴 辦法向各校所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3.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書應依申評會之組織與隸屬 經校長核 定後 送達申訴人 另評議決定書亦應知會原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單位 若該單位認為評議決定書有牴觸法令或滯礙難行者 應於學校申訴相關規定 所定期限內 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 校長認為有理由者 得移請申評會再 議 並以一次為限 96
98 肆 生活輔導 ( 三 ) 作業流程 學校依規定做成 學生處分之決定 通知同學處分結果 是 執行 是否服從 處分結果 否 學生依各校規定之 申訴期限內提出申訴 專責單位收件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學校處理申訴案件時 得經申評會 決議 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 調查 小組以三到五人為原則 ) 完成評議決定 知會原處分單位 否 評議決定是否抵觸 法令或滯礙難行 接受評議決定 一次為限 陳報校長核定 是 陳報校長 是否同意 評議決定 是 評議決定書送達申 訴人及原處分單位 結案執行 是 評議決議申訴人 是否服從 否 交付申評會再議 否 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97
9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廿一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 ( 一 ) 依據 性別平等教育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及各校訂定之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 二 ) 辦理原則 1. 學校處理陸生涉及之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原則 應按照 性別平等教育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及各校訂定之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辦理 2. 學校處理陸生涉及 ( 陸生為行為人或申請人 )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 各權責單位除應依法向主管機關通報外 並將該事件交由各校所設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3. 對於陸生涉及之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當事人 檢舉人及證 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學校或主管機關除有調查之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98
100 肆 生活輔導 ( 三 ) 作業流程 申請人或檢舉人提出申 請調查或檢舉 接受申請收件 依規定進行通報 提出申復 審查學校對此 案件是否有案件 管轄權 是 否 審查案件 是否受理 否 通報主管機關並移轉 案件到有管轄權單位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 不受理之決議及理由 不服 不受理通知 是 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另組調查小組 重新調查 提出調查報告 經性平會議決通過 懲處建議送相關權 責單位議處 學校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 行 為人或檢舉人處 理結果 ( 含調查 及議處結果 ) 是 申請人或行為人不服處理結果 提出申復 是否發現調查 程序有重大瑕疵 或有足以影響原 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 申請人或行為人 接受調查及處理結果 由學校執行教育處置或 輔導 否 結案備查 99
10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廿二 精神禮儀 ( 一 ) 依據 大陸學生來臺就學與兩岸文教交流事項 ( 附錄六 p.170) 內政部 國旗 國父遺像及元首玉照懸掛要點 ( 二 ) 辦理原則 1. 學校應輔導陸生尊重校內國旗 國父遺像及國家元首玉照等精神禮儀布置 2. 學校不得因陸生在學考量或提出要求 撤除原有精神禮儀布置 違者教育部 將予糾正 限期改善或調整招收陸生名額 3. 學校舉辦校內國際週等活動時 若各國及地區旗幟均在活動場合出現 且並 非具政治性意涵之活動 原則上應無不可 惟學校在操作上應加注意 以預 防校園對立 社會觀感不佳或媒體報導渲染等情事出現 廿三 職涯規劃 ( 一 ) 依據 各校作業規定 ( 二 ) 辦理原則 1. 職涯規劃 (1) 可針對新生施行職涯探索施測 就學期間協助職能養成強化 提供職涯 諮詢輔導 (2) 於畢業前一年調查就業與升學意向 依其規劃提供所需之協助或輔導 規劃繼續在臺升學者 提供研究所考試資訊及辦理升學講座活動 決定 返回大陸地區就業者 則鼓勵同學參加學校舉辦之就業輔導系列活動 做好就業準備工作 2. 校內返鄉就業輔導 (1) 學校可辦理就業輔導 ( 參訪 講座 職場體驗 ) 及校園徵才 ( 如就業博覽 會 企業說明會等 ) 活動 校園徵才部分可邀請於大陸地區設廠之廠商 提供大陸地區工作職缺 (2) 學校可提供各種就業相關資訊 各行業職能簡介資訊 協助同學強化求 職技巧 提早做好就業準備 3. 可 洽 詢 海 基 會 網 頁 電 話 或 下 載 海基會 APP 瞭解相關就業資訊 中華領袖菁英交流協會 網頁 電話 另陸生聯招會亦規劃於網站成立就業資訊專區 未來將可轉知企業招募陸 生於境外或大陸地區工作之資訊 以提供學校及陸生參考 100
102 肆 生活輔導 ( 三 ) 作業流程 可針對新生施行 職涯探索施測 就學期間協助職能養成強化 提供職涯諮詢輔導 畢業前一年調查 就業與升學意向 規劃在臺繼續升學 返回大陸地區就業 提供研究所 推甄考試資訊 辦理升學講座活動 就業輔導系列活動 校園徵才 各行業職能簡介資訊 廿四 校友服務 ( 一 ) 依據 各校作業規定 ( 二 ) 辦理原則 1. 於陸生畢業後 必要時協助陸生校友申請相關證明文件 2. 追蹤畢業校友就業情形 關心校友就業發展 3. 若大陸地區校友達相當人數 可協助成立大陸地區校友會 強化與當地 校友情誼 101
103 105 學 年 度 大 學 校 院 陸 生 輔 導 人 員 參 考 手 冊 伍 其 他 一 探 親 申 請 二 日 常 外 出 三 陸 生 違 法 四 學 校 違 法 五 來 臺 許 可 目 的 改 變 六 追 蹤 及 考 核 七 反 詐 騙 及 反 恐 嚇 詐 欺 八 緊 急 救 難 協 助 說 明 九 廉 政 平 臺 102
104 伍 其他 一 探親申請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 附錄十三 pp ) 第 2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 探親 延期照料 ( 附錄十四 pp ) ( 二 ) 辦理原則 1. 移民署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 附錄十三 pp ) 規定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許可來臺就讀學士班 二 年制學士班 碩士班或博士班學生之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 ( 不含兄弟姊 妹 ) 每年可以申請來臺探親 2 次 每次停留期間為 1 個月 但不可辦理延 期 如果同學在臺期間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 家屬申請來臺探親不受申 請次數之限制 並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期期間為 1 個月 2. 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 探親 延期照料 陸生 家屬若希望申請來臺探親 需準備以下文件 (1)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 附表九 pp ) 申請書 應雙面列印 貼妥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務必用正體字填寫 ( 須親筆簽名 ) 及貼最近 2 年內所拍攝之彩色 脫帽 未戴有色眼鏡 ( 建 議不要戴眼鏡 ) 五官清晰 不遮蓋額頭 相片不修改 足資辨識面貌 直 4.5 公分 橫 3.5 公分 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 3.2 公分 及超過 3.6 公分 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 且不得使用 合成照片 (2)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3) 經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公證書 經海基會查證 驗證之申請人與探親對 象間之親屬關係證明等足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文件 同行照料者應檢附與 申請人間經海基會查證 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 ( 已於前申請案提出本 次申請案應備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者 經申請人或代申請人申請送件時於 申請書空白處填載曾經來臺 並在旁簽名 經服務站查得該資料者 得 免附 但若查無 仍應依通知補件 a. 請先於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b. 自行郵寄海基會申請驗證 或委請臺灣親友 委請學校代為向海基會 申請驗證 委託親友或學校向海基會驗證 需附海基會要求之委託書 c. 初次申請來臺就學之陸生 其家屬該次若申請隨同來臺探親 而親屬 關係證明無法及時驗證者 得由學校出具已送海基會驗證之繳費收據 及該公證書影本 並填寫補件切結書後 補交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 書 移民署即可先行受理探親申請 惟學校應於事後補交經海基會 驗證之公證書 以備法律程序 d. 自第二學期起 陸生家屬申請來臺探親者即回歸正常送件程序 e. 親屬關係公證書驗畢後公證書正本退還申請人 未來就學期間可以重 複使用 無需再次申請 103
10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4) 同學本人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a. 正本驗畢歸還 b. 陪同新生來臺註冊之家長 由於同學本人之入出境許可證亦尚未辦理完 畢 又為確認同學身分未被冒用 移民署提供權宜措施 由學校代為送件 時 可先出具同學入學相關證明文件 暫為代替 (5) 保證書 可由學校 或學校指定人員擔任保證人 (6) 委託書 ( 附表十 p.134) 除申請人在海外地區 香港或澳門 或被探人親 自送件外 由在臺其他親友 旅行社或學校代為送件者 應附委託書 (7) 其他規定所需文件 例如 申請人在第三地區 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 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8) 入出境許可證證照費新臺幣 600 元 3. 上述業務申請處所為就讀學校所在地之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 其他入出境相關 作業規定之諮詢 可至移民署網站 > 申 請須知 > 大陸地區人民 > 停留 查詢 或向學校專責單位人員洽詢 官 方填表範例請至移民署網頁 ( 申辦專區 下之 申請書表範例 查詢 4. 在大陸 並非任一公證處均可辦理 涉臺公證 可提醒同學向當地縣 市 政府司法局洽詢涉臺公證處之地址 電話 或透過中國公證網 chinanotary.org 首頁左下方的 全國公證機構查詢 功能 查到當地公證處的 訊息 然後撥打該公證處電話詢明有無辦理涉臺公證書 再去申辦 一般而言 親屬關係公證應備文件如下 惟大陸各省市地方之公證規定均不同 本項資料 僅供參考 (1) 當事人的居民身分證和戶口名簿及其影本 已註銷戶口的 原居住地公安派 出所出具的紀載戶籍情況的證明 (2) 他人代為辦理的 應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分證件 (3) 當事人所在單位人事 組織或勞資部門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 當事人所在單 位無人事 組織 勞資部門的 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證明 (4) 如證明夫妻關係的 須提供結婚證原件 須要證明的關係人中如有已經去世 的 須提供死亡證明 涉臺的當事人須提供在臺灣的戶籍謄本 ( 由臺灣地區 當地的戶政事務所開具 ) (5) 其他承辦公證員認為應備的文件 5. 如陸生發生受傷和死亡等事件 為方便核發入出境許可證給需要來臺之家屬 學校應主動通報移民署及海基會 ( 緊急服務專線 文教處 ) 請求協助 104
106 伍 其他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親屬 辦理探親 由在臺灣地區 之陸生代為申請 ( 不受理郵寄申請 ) 陸生之親屬需備齊下列表件提出申請來臺探親 (1)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 貼照片 1 張 ) (2)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 身分之文件影本 (3) 經海基會驗 ( 查 ) 證申請人與探親對象之間 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足資證明親屬關係文件 (4) 被探之陸生應檢附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 附正本驗畢歸還 ) (5) 保證書 (6) 委託書 (7) 申請人在第三地區 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 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 本 (8) 學校出具之陸生相關在學證明 (9) 證照費新臺幣 600 元 申請人備齊申請 相關文件 送移民署審查 否 通知資格不符 是否通過 是 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代申請人將入出境許 可證再郵寄予申請人 大陸地區親屬辦理大陸 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入境來臺探親 105
10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二 日常外出 ( 一 ) 陸生因身分特殊 學校應提醒陸生外出時 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 如多次入出 境許可證 ) 遇衝突或緊急危難時 立即與學校聯繫 以提供協助 ( 二 ) 陸生對於臺灣政治活動充滿好奇 尤以選舉期間造勢場合 學校應提醒學生避免 參加此類型活動 避免不必要的困擾 三 陸生違法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1 條 第 21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附錄十七 pp ) 第 18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附錄十八 pp ) 第 17 條 ( 二 ) 辦理原則 : 1.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1 條 陸生申請來臺就學 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 可 已許可者 得銷或廢止之 (1) 參加暴力 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2) 涉有內亂罪 外患罪重大嫌疑 (3) 在臺灣地區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4) 現在大陸地區行政 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a. 未經許可入境 b. 經許可入境 已逾停留 居留期限 c.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d.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e.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f. 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 (6)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2. 陸生違反法令 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例如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 ( 附錄十七 pp ) 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 治安機關得逕行 強制出境 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3.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附錄十七 pp )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 2 至 5 年 有同項第 2 款或第 3 款情形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 1 年至 3 年 但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有逾期停留之情形 其仍具學籍者 經依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令其出境後 得不受 1 年至 3 年不予許可之限制 106
108 伍 其他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入境 在臺就學 查有違法之行為 依相關法令處理 陸生違法事由臚列如下 : (1) 參加暴力 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2) 設有內亂罪 外患罪重大嫌疑 (3) 在臺灣地區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4) 現在大陸地區行政 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各 款情形 : a. 未經許可入境 b. 經許可入境 以逾停留 居留期限 c.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d.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e.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f. 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 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6)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四 學校違法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26 條 ( 二 ) 辦理原則 1. 目前陸方禁止大學透過仲介團體媒合學生來臺就學 陸生來臺就學之窗口 我方為陸生聯招會 陸方則為海峽兩岸招生服務中心 2. 學校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或其他法令有關招收陸 生之規定者 教育部得視情節輕重 予以糾正 限期改善 調整其招收陸生 名額或其他適當之處理 ( 三 ) 作業流程 學校招收陸 生來臺就學 禁止大學透過仲介團體媒合學生來臺就學 如學校違反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或其他法令有關 招收陸生規定 教育部視情節輕重 予 以糾正 限期改善 停 止其招收陸生或其他適 當之處理 107
10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五 來臺許可目的改變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7 條 ( 二 ) 辦理原則 依內政部移民署 一人一證一事由 之原則 大陸地區人民應選擇一種身分在臺 居留 ( 如配偶來臺依親 ) 或停留 ( 如學生來臺就學 ) 而不同的身分 有不同的權 利義務和入學管道 因此 陸生在臺就學期間 若須改以大陸配偶身分重新申請 來臺者 得繼續該階段之修業 並依規定取得該學位 其就學期間應遵行事項及 畢業後升學方式 改依新身分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如下 1. 若陸生選擇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且不擬變更來臺事由 則在臺學籍不受 影響 陸生可以選擇以 就學停留 身分完成學業 畢業後再以大陸配偶方式 申請來臺 就不須作來臺事由變更 2. 若陸生選擇以結婚及來臺 定居 為優先考量 請依移民署 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 於大陸 完成結婚手續 由臺灣配偶申請大陸 配偶來臺 團聚 (2) 移民署面談通過後 加發總計 6 個月之 團聚 停留證 (3) 團聚 期間在臺辦妥結婚登記並申請 依親居留 (4) 依親居留 累計 4 年 ( 每年在臺須逾 183 日 ) 可申請 長期居留 (5) 長期居留 累計 2 年 ( 每年在臺須逾 183 日 ) 可申請 定居 3. 改以大陸配偶身分在臺 依親居留 後 可比照臺灣地區人民入學方式 改參 加臺灣現行各種入學考試 繼續升學 在臺已修習之學分 可依就讀學校規定 抵免 4. 在臺就學期間 改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 得繼續該階段之 修業 並依規定取得該學位 108
110 伍 其他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與臺灣 人民結婚 是否來臺登記結婚 否 是 得以 就學停留 身分完成學業 得繼續該階段 之修業 其就學期間應遵行 事項及畢業後升學 方式 改依新身分 規定辦理 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如下 (1) 於大陸完成結婚手續 由臺灣 配 偶 申 請 大 陸 配 偶 來 臺 團 聚 (2) 移民署面談通過後 加發總計 6 個月之 團聚 停留證 (3) 團聚 期間在臺辦妥結婚登 記並申請 依親居留 (4) 依親居留 累計 4 年 ( 每年 在臺須逾 183 日 ) 可申請 長 期居留 (5) 長期居留 累計 2 年 ( 每年 在臺須逾 183 日 ) 可申請 定 居 比照臺灣地區人民入學方式 改參加臺灣現行 各種入學考試 繼續升學 在臺已修習之學分 可依就讀學校規定抵免 六 追蹤及考核 ( 一 )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23 條 ( 二 ) 辦理原則 教育部得邀集學者專家 相關機構及代表 對學校招收陸生之成效 生活輔導 及學習情形進行訪視 ( 三 ) 作業流程 陸生就學 學校指定專責單位管理 陸生在校學習生活情形 收集分析招收陸生成效 陸生生活輔導 陸生學習情形 提供學者專家 相關機構及 代表進行訪視委員提供意見 學校進行改進 109
11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七 反詐騙及反恐嚇詐欺 ( 一 ) 反詐騙 宣導資料 反詐騙諮詢專線 (1) 警政署為加強預防詐欺犯罪 設立 反詐騙諮詢專線 165 電話 提供民 眾諮詢 (2) 凡遇不明可疑電話 不論手機或市話 只要撥打 165 即可由專人為您 說明並研判是否為詐騙事件 (3) 請大家告訴大家 共同打擊犯罪 預防詐騙 2. 內政部警政署防詐十招 (1)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 戒除貪念 遠離中獎詐騙 (2) 不接 不顯示來電 電話 幫助您拒絕詐騙 (3) 法院電話語音通知出庭 是詐騙 勿聽信電話內歹徒指示 辦理任何金融 開戶或轉帳 (4) 多管閒事當雞婆 住宅電話信箱勤觀察 提防詐騙歹徒盜轉接電話 (5) 小心申辦信用卡或行動電話 親自前往指定門市申辦最保險 勿至不明商家 以免個人資料外洩 (6) 小心網路聊天室陷阱 切勿留下家中地址 電話或個人影像 以免成為勒索 肥羊 (7) 小心網路援交陷阱 ATM 無法辨識憲警身分 切勿聽信歹徒指示操作 以 免遭恐嚇詐財 (8) 網路購物要小心 線上刷卡先確認網站真假 ; 一手交錢, 一手驗貨 交易 有保障 (9) 防詐騙 3 要領 : 冷靜 查證 報警 (10) 請牢記警政署防詐騙專線 全年不打烊 受理諮詢 檢 舉或報案 3. 檢舉報案電話 信箱 網址 (1) 全國各地報案電話 110 or 165 (2) 犯罪案件檢舉電話 (3) 網路報案 (4) 檢舉信箱 臺北郵政八十之二十三號信箱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址 ( 網路報案 ) 電子 信箱 cpd@ .cib.gov.tw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報案網址 ( 二 ) 反恐嚇詐欺資料 1. 事件特徵與注意事項 (1) 校園威脅恐嚇事件是歹徒詐騙手法的變種伎倆 恐嚇詐騙事件對師生心理情 緒及校園安寧均會產生鉅大影響 若發生實體的破壞行動 甚至將會造成重 大傷亡 因此 處理時需秉持 寧可信其有 謹慎小心處理 的態度 並以 師生安全為最優先考量 110
112 伍 其 他 (2) 針 對 校 園 遭 受 恐 嚇 威 脅 問 題, 歹 徒 挑 選 學 校 下 手, 是 利 用 校 方 基 於 保 護 學 生, 一 定 會 妥 協 付 款 之 心 理, 呼 籲 學 校 一 定 要 與 警 方 配 合 莫 讓 歹 徒 得 逞, 更 要 讓 這 類 千 面 人 繩 之 於 法 (3) 為 避 免 學 校 家 長 及 社 會 大 眾 勿 過 度 緊 張 及 造 成 仿 效 的 負 面 效 應, 又 基 於 提 昇 各 校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危 機 意 識 之 考 量, 一 是 加 強 防 恐 宣 教, 製 作 提 醒 各 級 學 校, 加 強 防 詐 騙 防 恐 嚇 勒 索 防 詐 騙 家 長 聯 繫 函 及 反 詐 騙 招 術 供 參 ; 一 是 報 警, 請 求 專 業 協 助, 各 校 若 接 獲 恐 嚇 詐 騙 電 話 後, 應 立 即 向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4) 若 發 現 可 疑 實 體 破 壞 行 為 時, 需 以 平 和 方 式, 勸 導 人 員 遠 離 現 場, 設 置 警 戒 線, 封 鎖 現 場, 避 免 產 生 驚 恐 狀 況, 並 把 握 距 離 愈 遠, 安 全 愈 高 的 疏 散 原 則 (5) 遇 食 物 或 飲 用 水 源 遭 威 脅 下 毒 時, 應 立 即 阻 斷 食 用, 降 低 傷 害, 俟 檢 驗 確 認 ( 魚 毒 檢 測 ) 無 虞 後, 方 可 繼 續 提 供 (6) 各 級 教 育 人 員 注 意 個 資 保 密 工 作, 對 過 期 名 錄 及 網 路 名 單 公 布 時, 均 宜 採 取 銷 毀 及 密 碼 保 護 措 施, 避 免 資 料 外 洩 2. 防 制 恐 嚇 詐 欺 處 理 作 業 流 程 (1) 通 報 階 段 : a. 各 校 所 屬 師 生 或 家 長 發 生 遭 恐 嚇 詐 騙 事 件, 應 立 即 通 報 各 校 相 關 專 責 人 員 ( 專 責 人 員 為 學 務 人 員 軍 訓 教 官 校 安 人 員 業 務 主 管 駐 衛 警 或 相 關 值 勤 人 員 等 ) b. 各 校 校 安 專 責 人 員 針 對 疑 點, 編 組 人 員 檢 視 校 內 外 安 全 狀 況, 初 步 評 估 真 偽, 是 否 為 恐 嚇 事 件, 並 紀 錄 人 事 時 地,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立 即 報 警 及 通 報 校 安 中 心 (2) 處 理 階 段 : a. 若 有 人 員 受 傷, 救 人 為 先,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與 服 務, 指 派 人 員 引 導 醫 護 人 員 至 現 場 救 護 b. 納 入 專 家, 成 立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召 開 研 商 會 議, 並 研 商 因 應 措 施, 請 求 專 業 單 位 ( 警 察 消 防 醫 護 水 電 單 位 ) 協 助, 立 即 採 取 緊 急 處 置 c. 先 行 檢 視 危 險 源, 研 判 損 害 層 級 及 程 度 d. 初 步 評 估 個 案 類 型 檢 視 有 無 立 即 危 險 e. 聽 從 專 家 建 議, 配 合 行 動 及 採 取 下 列 因 應 措 施 : (a) 隔 離 及 阻 斷 危 險 源 (b) 遠 離 危 險 源 (c) 消 除 危 險 源 f. 通 知 家 屬 到 場 及 相 關 單 位 協 處 g. 設 立 專 責 發 言 人 妥 善 發 佈 新 聞 h. 調 閱 監 視 器 提 供 警 方 破 案 111
11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3) 復原階段 a. 輔導安撫學生 避免學生二度傷害 b. 協助學校申請急難慰問金 c. 協助停課學校學生補課事宜 d. 協助學校硬體設施復原 e. 分析事件原因 檢討及經驗分享 校園防護改進措施及校內因應改進方案 f. 將事件調查報告陳報教育部 (4) 依規定持續通報後續處理情形 ( 三 ) 作業流程 各級學校遭恐嚇詐欺處理作業流程 接獲訊息 立即通報學校相關專責人員 專責人 員 為 學 務 人 員 軍 訓 教 官 校 安 人 員 業務主管 駐衛警 值勤人員等 是 納入專家 成立緊急應變小組 初步評估 是否為恐嚇 各級學校教育人員接獲 各類恐嚇電話 信函 校內張貼恐嚇字條 校 內 發 現 不 明 物 品 郵 包 或家長接獲恐嚇電 話 信函威脅在校學生 安全等事件 否 各校專責人員針對疑點 編組人員 檢視校內外安全狀況 並彙整相關 資訊報警及通報校安中心 召開研商會議 分析事件原因 檢討及 經驗分享 形成案例 續報校安中心 詐騙 不予理會 非破壞型恐嚇 破壞型恐嚇 人身安全維護事件 縱火 下毒及破壞等事件 聽從專家建議 配合行動及採取因應措施 加強巡邏 強化與社區聯巡等 因應措施 加強人身安全宣導 通知警 消 醫護及水電等單位支援 若有受傷及感染者 提供緊急就醫 聽從專家建議 配合行動及採取因應 措施 調閱監視器提供警方破案 事件檢討及經驗分享 復原及安全設施改善 陳報教育部 112 結案 / 追蹤輔導
114 伍 其他 八 緊急救難協助說明 ( 一 ) 依據 教育部 100 年 11 月 16 日臺高 ( 一 ) 字第 號函 ( 二 ) 辦理原則 1. 學生急難救助金 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6 條所訂 獎助學金 2.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附錄一 pp ) 第 16 條規定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 ( 構 ) 不得編列預算提供大陸地區學生 獎 助學金 以避免衍生稀釋國內教育資源之質疑 影響社會觀感 惟有關 人道協助及緊急救難之學生急難救助金非屬案內 獎助學金 範圍 另學 校亦得以推廣教育收入 建教合作收入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捐贈收入 孳息收入等非屬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 ( 構 ) 之自籌收入 支應 學生急 難救助金 費用 九 廉政平臺 ( 一 ) 學生於就學期間 與公務機關互動往來或申辦案件時 遇有公務員不當或違法 行為 可就近洽詢各機關政風單位 尋求協助妥處 或向法務部廉政署反映 ( 二 ) 服務諮詢單位 1. 教育部政風處 聯絡電話 (02)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2.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政風室 聯絡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3. 法務部廉政署 ~~ 秉持興利服務精神 建立廉能政府願景 ~~ 時刻關心您 聯絡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113
115 105 學 年 度 大 學 校 院 陸 生 輔 導 人 員 參 考 手 冊 陸 相 關 表 格 附 表 一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申 請 書 ( 學 生 用 ) 附 表 二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保 證 書 附 表 三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來 臺 就 讀 大 學 名 冊 附 表 四 : 委 託 學 校 代 為 辦 理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申 請 手 續 之 委 託 書 ( 學 生 用 ) 附 表 五 :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應 檢 查 項 目 表 ( 乙 表 ) 附 表 六 :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延 期 / 加 簽 / 換 證 申 請 書 附 表 七 : 海 基 會 文 書 驗 證 申 請 書 及 辦 案 進 行 表 附 表 八 : 委 託 書 ( 海 基 會 文 書 驗 證 ) 附 表 九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入 出 臺 灣 地 區 申 請 書 附 表 十 : 委 託 書 ( 親 屬 陪 同 註 冊 入 學 或 探 親 之 用 ) 附 表 十 一 :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開 戶 證 明 書 附 表 十 二 : 緊 急 事 件 授 權 同 意 書 114
116 陸 相關表格 一 範例人物說明 ( 如有雷同 純屬巧合 ) 學生姓名 林小明 (Lin xiao min) 出生地 廣東省中山市 出生年月日 83 年 01 月 01 日 學生父親 林大明 (Lin da min) 稱謂 姓名 生日 存歿 職業 現居地址 電話 祖父 林大東 09年01月01日 存 退休 廣東省XXX 祖母 趙美珍 14年02月02日 存 無 廣東省XXX 父 林大明 54年01月01日 存 教授 廣東省XXX 母 伊小津 57年01月01日 存 教師 廣東省XXX 二 常用表單範例 ( 一 ) 相關表格一覽表 104 年 05 月 19 日 辦理類別 入境前申請許可證 入境後換發許可證 表格名稱 權責機關 來源 聯絡電話 一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就學申請書 內政部移民署 全球資訊網 (02) 二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就學保證書 內政部移民署 全球資訊網 (02) 三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臺就讀大學名冊 內政部移民署 全球資訊網 (02) 四 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 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 之委託書 內政部移民署 全球資訊網 (02) 五 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 項目表(乙表) 內政部移民署 全球資訊網 (02) 六 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 簽/換證申請書 內政部移民署 全球資訊網 (02) 七 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 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 之委託書 內政部移民署 全球資訊網 (02)
11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辦理類別 申請驗證 家屬來臺 表格名稱 權責機關 來源 聯絡電話 八 海基會文書驗證申 請書及辦案進行表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全球資訊網 (02) 九 委託書 (海基會文書驗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全球資訊網 (02) 十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 附填寫說明 (附表九 家屬用) 內政部移民署 全球資訊網 (02) 十一 保證書(家屬用) 內政部移民署 全球資訊網 (02) 十二 委託書Letter of Attorney 附 範例 (附表十) 內政部移民署 全球資訊網 (02) 學校輔導 供(參考 ) 十三 法定代理人同意 開戶證明書 (附表十一) 十四 緊急事件授權同 意書(附表十二) ( 二 ) 更多填表範例 請見內政部移民署網頁 ( 申 辦專區 > 申請書表範例 >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 三 注意事項 ( 一 ) 所有表單皆須以中文正體字書寫 ( 二 ) 所有表單如未標註民國處 可用西元年表示 116
118 陸 相關表格 117
11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118
120 附 表 二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保 證 書 保 證 書 ( 陸 生 就 學 專 用 ) 本 人 ( 或 本 校 ) 願 負 擔 申 請 人 林 小 明 ( 姓 名 ) 等 1 人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下 列 事 項 : 一 確 認 申 請 人 確 係 本 人, 無 虛 偽 不 實 情 事 二 負 責 申 請 人 入 境 後 之 生 活 輔 導 及 其 在 臺 就 學 權 益 之 告 知 填 寫 範 例 三 申 請 人 如 有 依 法 須 強 制 出 境 情 事, 應 協 助 有 關 機 關 將 申 請 人 強 制 出 境, 並 負 擔 強 制 出 境 所 需 之 費 用 四 大 陸 學 生 有 休 學 退 學 變 更 或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等 情 事,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個 工 作 日 通 報 移 民 署 自 然 人 學 校 本 人 願 受 服 務 學 校 指 定 擔 任 所 錄 取 大 陸 地 區 本 校 願 負 擔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就 讀 專 科 以 學 生 之 保 證 人, 並 負 擔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上 學 校 辦 法 第 8 條 之 保 證 人 責 任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法 第 8 條 之 保 證 人 責 學 校 名 稱 : 大 學 任 陸 相 關 表 格 保 證 人 姓 名 : 性 別 : 電 話 : 手 機 : 服 務 學 校 : 職 稱 : 與 申 請 人 之 關 係 : ( 蓋 學 校 印 信 ) ( 蓋 校 長 章 ) 保 證 人 : ( 親 自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樣 ( 蓋 學 校 印 信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張 119
121 105 學 年 度 大 學 校 院 陸 生 輔 導 人 員 參 考 手 冊 以 學 校 指 定 人 員 為 保 證 人, 請 提 供 下 列 資 料 保 證 人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面 ) 黏 貼 處 保 證 人 身 分 證 影 本 ( 背 面 ) 黏 貼 處 受 理 人 員 核 章 : 壹 保 證 人 資 格 : 一 依 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 學 校 應 自 行 或 指 定 人 員, 擔 任 所 錄 取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之 保 證 人, 並 出 具 保 證 書 前 項 保 證 人 相 關 規 定, 準 用 大 陸 地 區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第 5 條 第 4 項 第 6 條 及 第 7 條 規 定 辦 理 二 公 私 立 學 校 可 自 行 擔 任 保 證 人, 亦 可 由 學 校 指 定 人 員 ( 自 然 人 ) 擔 任 保 證 人 三 保 證 人 應 出 具 親 自 簽 名 及 蓋 學 校 印 信 之 保 證 書, 並 由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查 核 貳 保 證 人 之 保 證 責 任 如 下 : 一 確 認 申 請 人 確 係 本 人, 無 虛 偽 不 實 情 事 二 負 責 申 請 人 入 境 後 之 生 活 及 其 在 臺 行 程 之 告 知 三 申 請 人 如 有 依 法 須 強 制 出 境 情 事, 應 協 助 有 關 機 關 將 申 請 人 強 制 出 境, 並 負 擔 強 制 出 境 所 需 之 費 用 四 大 陸 學 生 有 休 學 退 學 變 更 或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等 情 事,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個 工 作 日 通 報 移 民 署 保 證 人 因 故 無 法 負 保 證 責 任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限 期 命 其 更 換 保 證 人, 屆 期 不 換 保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不 予 許 可 ; 已 許 可 者,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之 保 證 人 未 能 履 行 所 定 責 任 者,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於 一 年 至 三 年 內 不 予 受 理 其 擔 任 保 證 人 或 學 校 申 請 案 參 注 意 事 項 保 證 人 ( 自 然 人 法 人 ) 應 確 實 知 悉 申 請 人 真 實 身 分 樣 張 120
122 附 表 三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來 臺 就 讀 大 學 名 冊 ( 限 保 證 書 用 ) 陸 相 關 表 格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來 臺 就 讀 大 學 ( 校 院 名 稱 ) 名 冊 編 號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大 陸 身 分 證 號 碼 就 讀 系 所 樣 張 121
123 學 年 度 大 學 校 院 陸 生 輔 導 人 員 參 考 手 冊
124 附 表 五 :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應 檢 查 項 目 表 ( 乙 表 ) 醫 院 標 誌 Hospital s Logo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應 檢 查 項 目 表 ( 乙 表 ) ( 醫 院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機 ) ITEMS REQUIRED FOR HEALTH CERTIFICATE (Form B) (Hospital s Name, Address, Tel, FAX) 基 本 資 料 ( BASIC DATA) 姓 名 性 別 Name : : 男 Male 女 Female Sex 身 分 證 字 號 護 照 號 碼 ID No. : Passport : No.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籍 D ate of Birth : / / : Nationality 年 齡 聯 絡 電 話 Age : : Phone No. 檢 查 日 期 / / ( 年 ) ( 月 ) ( 日 ) / / (M) (D) (Y) Date of Examination 照 片 Photo 陸 相 關 表 格 實 驗 室 檢 查 (LABORATORY EXAMINATIONS) A. 胸 部 X 光 檢 查 肺 結 核 (Chest X-Ray for Tuberculosis): X 光 發 現 (Findings): 判 定 (Results): 合 格 (Passed) 疑 似 肺 結 核 (TB Suspect) 無 法 確 認 診 斷 ( Pending) 不 合 格 (Failed) ( 經 臺 灣 健 檢 醫 院 判 定 為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無 法 確 認 診 斷 者, 得 至 指 定 機 構 複 驗 ; 但 所 在 縣 市 無 指 定 機 構 者, 得 至 鄰 近 醫 院 之 胸 腔 科 門 診 複 檢 ) (Those who are determined to be TB suspects or have a pending diagnosis by the designated hospital in Taiwan must visit the referred institution for further evaluation.) 孕 婦 或 兒 童 12 歲 以 下 免 驗 (Not required for pregnant women or children under 12 years of age) B. 腸 內 寄 生 蟲 ( 含 痢 疾 阿 米 巴 等 原 蟲 ) 糞 便 檢 查 ( 採 用 離 心 濃 縮 法 檢 查 )(Stool examination for parasites includes Entameba histolytica etc.)(centrifugal concentration method): c 陽 性, 種 名 ( Positive, Species ) 陰 性 (Negative) e 其 他 可 不 予 治 療 之 腸 內 寄 生 蟲 (Other parasites that do not require treatment) O 兒 童 6 歲 以 下 或 來 自 特 定 地 區 者 免 驗 (Not required for children under 6 years of age or applicants from designated areas as described in Note 6) C.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Serological Test for Syphilis): 檢 驗 (Tests):a. RPR 或 VDRL b. TPHA/TPPA c. 其 它 (Other) 判 定 (Results): 合 格 (Passed) 不 合 格 (Failed) 兒 童 15 歲 以 下 免 驗 (Not required for children under 15 years of age) D.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proof of positive measles and rubella antibody titers or measles and rubella vaccination certificates): 123
125 105 學 年 度 大 學 校 院 陸 生 輔 導 人 員 參 考 手 冊 a. 抗 體 檢 查 (Antibody test ) 麻 疹 抗 體 measles antibody titers d 陽 性 Positive b 陰 性 Negative 未 確 定 (Equivocal) 德 國 麻 疹 抗 體 rubella antibody titers 陽 性 Positive b 陰 性 Negative 未 確 定 (Equivocal) b.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Vaccination Certificates ( 含 接 種 日 期 接 種 院 所 及 疫 苗 批 號 ; 接 種 日 期 與 出 國 日 期 應 至 少 相 隔 兩 週 ) (The Certificate should include the date of vaccination, the name of administering hospital or clinic and the batch no. of vaccine; the date of vaccination should be at least two weeks prior to going abroad) 麻 疹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Vaccination Certificates of Measles 德 國 麻 疹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Vaccination Certificates of Rubella c. c 經 醫 師 評 估, 有 接 種 禁 忌 者, 暫 不 適 宜 接 種 (Having contraindications, not suitable for vaccination) 漢 生 病 檢 查 (EXAMINATION FOR HANSEN S DISEASE) 全 身 皮 膚 視 診 結 果 (Skin Examination) 正 常 Normal 異 常 Abnormal: 非 漢 生 病 (not related to Hansen s disease): 漢 生 病 ( 疑 似 個 案 須 進 一 步 檢 查 )(Hansen s disease suspect needs further exam) a. 病 理 切 片 (Skin Biopsy): b. 皮 膚 抹 片 (Skin Smear): 陽 性 ( Finding bacilli in affected skin smears ) 陰 性 (Negative) c. 皮 膚 病 灶 合 併 感 覺 喪 失 或 神 經 腫 大 ( Skin lesions combined with sensory loss or enlargement of peripheral nerves ) 有 (Yes) 判 定 (Results): 合 格 (Passed) 不 合 格 (Failed) 無 (No) 來 自 特 定 地 區 者 免 驗 (Not required for applicants from designated areas as described in Note 6) 備 註 (Note): 一 本 表 供 外 籍 人 士 無 戶 籍 國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申 請 在 臺 灣 居 留 或 定 居 時 使 用 This form is for residence application. 二 兒 童 6 歲 以 下 免 辦 理 健 康 檢 查, 但 須 檢 具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備 查 ( 年 滿 1 歲 以 上 者, 至 少 接 種 1 劑 麻 疹 德 國 麻 疹 疫 苗 ) A child under 6 years old is not necessary to have laboratory examination, but the certificate of vaccination is necessary. Child age one and above should get at least one dose of measles and rubella vaccines. 三 懷 孕 婦 女 及 兒 童 12 歲 以 下 免 接 受 胸 部 X 光 檢 查 ; 懷 孕 婦 女 於 產 後 仍 應 補 照 胸 部 X 光 Pregnant women and children under 12 years of age are exempted from chest X-ray examination. Pregnant women should undergo chest X-ray after the child s birth. 四 申 請 免 除 胸 部 X 光 檢 查 之 適 用 對 象 : 申 請 人 限 來 自 結 核 病 盛 行 率 低 於 十 萬 分 之 三 十 的 國 家, 並 檢 具 由 精 神 科 醫 師 出 具 申 請 人 在 心 理 上 不 適 合 進 行 胸 部 X 光 檢 查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審 核 通 過 者, 始 得 免 除 此 項 檢 測 五 兒 童 15 歲 以 下 免 接 受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A child under 15 years old is not necessary to have Serological Test for Syphilis. 六 申 請 者 來 自 附 錄 一 所 列 國 家 或 地 區 者, 以 及 在 臺 灣 地 區 之 無 戶 籍 國 民, 得 免 驗 腸 內 寄 生 蟲 糞 便 檢 查 及 漢 生 病 檢 查 Applicants coming from countries or areas listed on Appendix 1 or nationals without registered permanent residence in the Taiwan Area are not required to undergo a stool examination for parasites and an examination for Hansen s disease. 七 漢 生 病 檢 查 為 全 身 皮 膚 檢 查, 受 檢 者 可 穿 著 內 衣 內 褲, 並 由 親 友 或 女 性 醫 護 人 員 陪 同 受 檢 檢 查 時 逐 步 分 部 位 受 檢, 避 免 一 次 脫 光 全 身 衣 物, 維 護 受 檢 者 隱 私 Hansen s disease examination refers to careful examination of the entire body surface, which should be done with courtesy and respect to the applicant s privacy. During the examination, the applicant is allowed to wear underwear and be accompanied by a friend or female medical personnel. Hospitals or clinics have the responsibilities to protect the privacy of the applicant and the examination should be done step by step. Hence, taking off all clothes at the same time should be avoided. 八 根 據 以 上 對 先 生 / 女 士 / 小 姐 之 檢 查 結 果 為 合 格 結 不 合 格 須 進 一 步 檢 查 Result:According to the above medical report of Mr./Mrs./Ms., he/she he passed the examination has failed the examination needs further examination. 負 責 醫 檢 師 簽 章 : (Name & Signature) (Chief Medical Technologist) 負 責 醫 師 簽 章 ( Chief Physician ) : (Name & Signature) 醫 院 負 責 人 簽 章 : (Name & Signature) ( Superintendent ) 日 期 (Date): / / 本 證 明 三 個 月 內 有 效 (Valid for Three Months) Feb
126 附 錄 : 愛 滋 篩 檢 與 治 療 費 用 通 知 書 陸 相 關 表 格 ( 請 健 檢 醫 院 將 此 通 知 書 併 同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發 給 受 檢 者 ) 一 臺 灣 政 府 已 修 改 法 令, 取 消 非 本 國 籍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HIV) 感 染 者 之 入 境 停 留 及 居 留 限 制, 也 取 消 此 項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二 由 於 非 本 國 籍 人 士 在 臺 治 療 HIV 感 染 之 費 用, 臺 灣 政 府 不 提 供 補 助, 每 年 治 療 費 用 約 為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約 美 金 一 萬 元 ), 建 議 非 本 國 籍 人 士 於 來 臺 前, 先 於 母 國 接 受 HIV 篩 檢, 了 解 自 身 健 康 狀 況 ; 如 為 HIV 感 染 者, 建 議 留 在 母 國 接 受 治 療 欲 來 臺 工 作 者, 請 先 行 購 買 醫 療 保 險, 以 免 造 成 個 人 財 務 負 擔 三 外 籍 人 士 來 臺 後, 可 自 行 至 醫 院 進 行 HIV 篩 檢, 了 解 自 身 感 染 狀 況, 在 臺 傳 染 病 諮 詢 電 話 為 Phụlục:Giấy thông báo chi phí xét nghiệm và điều trịhiv (Đềnghịbệnh viện khi cấp Báo cáo khám sức khỏe thì cấp kèm Giấy thông báo này) 1.Chính phủđài Loan đã sửa đổi pháp lệnh, hủy bỏquy định hạn chếnhập cảnh, tạm trú và cư trú đối với người nước ngoài bịhội chứng suy giảm miễn dịch mắc phải (HIV), và cũng hủy bỏhạng mục xét nghiệm này trong quy định khám sức khỏe. 2.Do Chính phủđài Loan không trợcấp chi phí điều trịhiv tại Đài Loan cho người nước ngoài, mà chi phí điều trịmỗi năm khoảng 300 ngàn Đài tệ(khoảng 10 ngàn Đô la Mỹ), nên kiến nghịngười nước ngoài, trước khi đến Đài Loan hãy tiến hành xét nghiệm HIV ởnước mình đểnắm bắt tình hình sức khỏe của bản thân; nếu bịnhiễm HIV, kiến nghịhãy ởlại nước mình đểđiều trị. Đối với người dựđịnh đến Đài Loan làm việc, kiến nghịhãy mua Bảo hiểm Sức khỏe trước, nhằm tránh gánh nặng tài chính cho bản thân. 3.Người nước ngoài sau khi đến Đài Loan có thểtựđến bệnh viện xét nghiệm HIV đểnắm bắt tình hình nhiễm bệnh của mình, sốđiện thoại tư vấn bệnh truyền nhiễm tại địa bàn Đài Loan là: ภาคผนวก ใบแจ งค าใช จ ายในการตรวจและร กษาโรคเอดส (ให โรงพยาบาลท ร บการตรวจแนบใบแจ งน พร อมก บใบตรวจส ขภาพให ก บเจ าต ว) 1. ร ฐบาลไต หว นได ยกเล กคาส งการห ามชาวต างชาต ท ต ดโรคเอดส (HIV) เข าประเทศ หย ดแวะและอย อาศ ยในไต หว น รวมท งการตรวจส ขภาพในรายการน ด วย 2. เน องจากร ฐบาลไต หว นไม ออกค าใช จ ายในการตรวจและร กษาโรคเอดส ให ก บบ คคลท ไม ใช ส ญชาต ไต หว น ค าร กษาพยาบาลโรคเอดส ตกประมาณป ละ NT$300,000(หร อประมาณ US$10,000) จ งขอแนะนาชาวต างชาต ให ตรวจโรคเอดส (HIV)ในประเทศของตนก อนเด นทางมาไต หว น หากป วยเป นโรคเอดส ให ร บการร กษาในประเทศของตนเส ยก อน ผ ท ประสงค จะมาทางานในไต หว นให ซ อประก นการร กษาพยาบาลล วงหน า เพ อป องก นภาระท อาจเก ดข นในภายหล ง 3. ชาวต างชาต เม อเด นทางเข ามาไต หว นสามารถขอตรวจโรคเอดส (HIV)จากโรงพยาบาลได ด วยตนเอง เพ อร บร สภาพร างกายตนเอง หร อต ดต อสอบถามได ท ศ นย ให คาปร กษาโรคต ดต อ
127 105 學 年 度 大 學 校 院 陸 生 輔 導 人 員 參 考 手 冊 Appendix: Notice for HIV Screening and Treatment Costs (Health examination hospitals shall issue this notice and health certificate to the examinee) 1. 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has revised its laws to lift restrictions on entry, stay and residence of non-taiwanese nationals infected with 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 (HIV) in addition to removing this item from health examination. 2. 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does not offer subsidies to non-taiwanese nationals infected with HIV infection for treatment in Taiwan. The annual treatment costs for HIV is NTD$300,000 (approximately USD$10,000). It is strongly advised thatnon-taiwanese nationals to undergo HIV screening in their homeland prior to visiting Taiwan in order to understand their own health conditions. Persons infected with HIV are strongly advised to stay in their homeland for treatment. Persons intending to work in Taiwan are advised to purchase medical health insurance in advance to avoid financial burdens. 3. Upon entry into Taiwan, foreigners may undergo HIV screening at a hospital to determine their infection status. The consultation hotline for infectious diseases in Taiwan is Lampiran : Surat Pemberitahuan Seleksi AIDS dan Biaya Pengobatan (Mohon rumah sakit yang mengadakan pemeriksaan menyampaikan surat pemberitahuan ini beserta dengan surat keterangan pemeriksaan kesehatan kepada orang yang melakukan pemeriksaan) 1. Pemerintah Taiwan telah mengubah peraturan, dimana telah membatalkan non warga negara Taiwan yang terjangkit virus(hiv)masuk ke negara ini, menetap dalam jangka waktu pendek atau menetap dalam jangka waktu yang lama yang dibatasi waktunya dan juga telah membatalkan item ini dari pemeriksaan kesehatan. 2. Mengenaibiaya pengobatan dari non warga negara Taiwan yang terjangkit virus (HIV)di Taiwan tidak ditanggung oleh pemerintah Taiwan lagi, pemerintah Taiwan tidak akan memberikan subsidi, setiap tahun biaya pengobatan kira-kira sebesar tiga ratus ribu NT$ ( kira-kira sepuluh ribu US $), sarankan sebelum non warga negara Taiwan datang ke Taiwan, terlebih dahulu mengadakan pemeriksaan HIV di negara asal, dan untuk mengetahui kondisi kesehatan badan sendiri ; bila telah terjangkit HIV, sarankan mengadakan pengobatan di negara asal terlebih dahulu. Bagi yang hendak bekerja di Taiwan mohon terlebih dahulu membeli asuransi pengobatan, demi untuk menghindari terjadinya beban keuangan secara pribadi. 3. Setelah pendatang asing masuk ke Taiwan, dapat melakukan pemeriksaan seleksi HIV ke rumah sakit dengan sendiri, demi untuk lebih jelas tentang kondisi terjangkit virus ini, boleh telpon ke 126
128 Appendix 1 : Countries or areas not required to undergo stool examination for parasites or examination for Hansen s disease 亞太 East Asia and Pacific 澳洲 Australia 日本 Japan 紐西蘭 New Zealand 香港 Hong Kong 澳門 Macao 新加坡 Singapore 南韓 South Korea 香港 Hong Kong 陸 相關表格 附錄一 免驗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及漢生病檢查之國家 / 地區表 臺灣地區之無戶籍國民 nationals without registered permanent residence in the Taiwan Area 亞西 West Asia 亞美尼亞 Armenia 白俄羅斯 Belarus 喬治亞 Georgia 以色列 Israel 哈薩克 Kazakhstan 摩爾多瓦 Republic of Moldova 俄羅斯 Russian Federation 土耳其 Turkey 土庫曼 Turkmenistan 烏克蘭 Ukraine 北美 North America 加拿大 Canada 美國 U.S.A. 歐洲 Europe 阿爾巴尼亞 Albania 安道爾 Andorra 奧地利 Austria 比利時 Belgium 波士尼亞與赫塞哥雅納 Bosnia and Herzegovina 保加利亞 Bulgaria 克羅埃西亞 Croatia 賽普勒斯 Cyprus 捷克 Czech Republic 丹麥 Denmark 愛沙尼亞 Estonia 芬蘭 Finland 法國 France 德國 Germany 希臘 Greece 匈牙利 Hungary 冰島 Iceland 愛爾蘭 Ireland 義大利 Italy 拉脫維雅 Latvia 立陶宛 Lithuania 盧森堡 Luxembourg 馬爾他 Malta 摩納哥 Monaco 蒙特內哥羅 Montenegro 荷蘭 Netherlands 挪威 Norway 波蘭 Poland 葡萄牙 Portugal 羅馬尼亞 Romania 聖馬利諾市 San Marino 塞爾維亞 Serbia 斯洛伐克 Slovakia 斯洛維尼亞 Slovenia 瑞典 Sweden 瑞士 Switzerland 西班牙 Spain 馬其頓 The former Yugoslav Republic of Macedonia 英國 United Kingdom 127
12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附錄二 健康檢查證明不合格之認定原則 檢查項目 胸部X光檢查 腸內寄生蟲 糞便檢查 梅毒血清檢查 麻疹 德國麻疹 不合格之認定原則 一 活動性肺結核(包括結核性肋膜炎)視為 不合格 二 非活動性肺結核視為 合格 包括下列診斷情形 纖維化(鈣化)肺結核 纖維 化(鈣化)病灶及肋膜增厚 一 經顯微鏡檢查結果為腸道蠕蟲蟲卵或其他原蟲類如 痢疾阿米巴原蟲 Entamoeba histolytica 鞭毛原蟲類 纖毛原蟲類及孢子蟲類者為不合格 二 經顯微鏡檢查結果為人芽囊原蟲及阿米巴原蟲類 如 哈氏阿米巴 Entamoeba hartmanni 大腸阿米巴 Entamoeba coli 微小阿米巴 Endolimax nana 嗜碘阿米巴 Iodamoeba butschlii 雙核阿米巴 Dientamoeba fragilis 唇形鞭毛蟲(Chilomastix mesnili)等 可不予治療 視為 合格 三 妊娠孕婦如為寄生蟲檢查陽性者 視為合格 請於分娩後 進行治療 一 以RPR或VDRL其中一種加上TPHA(TPPA)之檢驗 如檢驗結果有下列情形任一 者 為 不合格 一 活性梅毒 同時符合條件 一 及 二 或僅符合條件 三 者 二 非活性梅毒 僅符合條件 二 者 二 條件 一 臨床症狀出現硬下疳或全身性梅毒紅疹等臨床症狀 二 未曾接受梅毒治療或病史不清楚者 RPR(+)或VDRL(+) 且TPHA (TPPA)=1 320以上 含320 三 曾經接受梅毒治療者 VDRL價數上升四倍 三 梅毒血清檢查陽性者 檢具治療證明 視為合格 麻疹 德國麻疹抗體檢查結果為陰性(或未確定者) 且未檢具於抗體檢查後之麻疹 德國麻疹預防接種證明者 視為不合格 但經醫師評估有麻疹 德國麻疹疫苗接種禁 忌者 視為合格 Appendix 2: Principles in determining the health status failed Test Item Principles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failed items Chest X-ray 1. Active pulmonary tuberculosis (including tuberculous pleurisy) is unqualified. 2. Non-active pulmonary tuberculosis including calcified pulmonary tuberculosis, calcified foci and enlargement of pleura, is considered qualified. Stool Examination for Parasites 1. By microscope examination, cases are determined unqualified if intestinal helminthes eggs or other protozoa such as Entamoeba histolytica, flagellates, ciliates and sporozoans are detected. 2. Blastocystis hominis and Amoeba protozoa such as Entamoeba hartmanni, Entaboeba coli, Endolimax nana, Iodamoeba butschlii, Dientamoeba fragilis, Chilomastix mesnili found through microscope examination are considered qualified and no treatment is required. 3. Pregnant women who have positive result for parasites examination are considered qualified and please have medical treatment after the child s birth. Serological Test for Syphilis Measles, Rubella After testing by either RPR or VDRL together with TPHA(TPPA), if cases meet one of the following situations are considered failing the examination. (1)Active syphilis: must fit the criterion (1) + (2) or only the criterion (3). (2)Inactive syphilis: only fit the criterion (2). 2. Criterion: (1)Clinical symptoms with genital ulcers (chancres) or syphilis rash all over the body. (2)No past diagnosis of syphilis, a reactive nontreponemal test (i.e., VDRL or RPR), and TPHA(TPPA) (including 1 320) (3)A past history of syphilis therapy and a current nontreponemal test titer demonstrating fourfold or greater increase from the last nontreponemal test titer. 3. Those that have failed the serological test for syphilis but have submitted a medical treatment certificate are considered passing the examination. The item is considered unqualified if measles or rubella antibody is negative (or equivocal) and no measles, rubella vaccin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fter the antibody test is provided. Those who having contraindications, not suitable for vaccinations are considered qualified.
130 陸 相關表格 129
13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130
132 附 表 八 : 委 託 書 ( 海 基 會 文 書 驗 證 ) 陸 相 關 表 格 委 託 書 立 委 託 書 人 林 小 明 因 不 克 親 自 至 貴 會 申 請 驗 ( 查 ) 證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書, 茲 委 託 承 辦 人 君 代 理 本 人 申 請, 受 託 人 並 得 領 回 相 關 文 件 及 撤 回 本 件 申 請 此 致 請 務 必 蓋 妥 委 託 人 之 印 章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 一 ) 委 託 人 : 林 小 明 林 小 明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FA ( 統 一 證 號 ) 電 話 : 通 訊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 二 ) 受 託 人 : 承 辦 人 承 辦 人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A ( 統 一 證 號 ) 電 話 : 通 訊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7 月 31 樣 張 131
13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132
134 陸 相關表格 133
13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134
136 附 表 十 一 :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開 戶 證 明 書 陸 相 關 表 格 本 證 明 書 只 供 各 校 參 考 因 各 金 融 機 構 有 所 內 容 有 所 不 同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開 戶 證 明 書 ( 參 考 範 例 ) 本 人 ( 姓 名 ) 為 學 生 ( 姓 名 )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其 來 臺 就 學 期 間, 於 臺 灣 地 區 銀 行 / 郵 局 開 立 個 人 帳 戶, 以 方 便 該 生 學 習 法 定 代 理 人 姓 名 :( 父 ) ( 母 ) 電 話 : 地 址 :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名 : 日 期 : 未 成 年 人 銀 行 / 郵 局 開 戶 注 意 事 項 : 一 依 照 規 定, 屬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 未 滿 20 歲 者 ) 開 戶 人, 在 各 類 銀 行 或 是 郵 局 開 戶 需 要 提 出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驗 證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書 或 在 臺 監 護 人 簽 署 之 同 意 書 ; 另 外, 開 戶 人 如 果 表 示 依 其 本 國 法 另 有 不 同 之 成 年 規 定, 則 需 要 提 出 其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證 明 二 本 證 明 書 上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姓 名 與 學 生 姓 名 須 與 其 護 照 上 相 同 135
13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136
138 陸 相 關 表 格 柒 快 速 查 詢 表 137
13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類別 138 內容 法源依據 紙本申請單次 入出境許可證 1.詳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就學申請書 陸生就學專 用 (附表一 pp ) 並貼最近2年內所拍攝 直4.5公 分且橫3.5公分 脫帽 未戴有色眼鏡 五官清晰 不遮蓋額 頭與耳朵 足資辨識人貌 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 3.2公分及超過3.6公分 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 片 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2.學校出具之錄取證明文件 但經教育部依陸生就學辦法第20條 規定核定來臺修讀者 檢附經教育部核定大陸地區學生來臺修 讀之公文及學生名冊影本 3.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大陸地區旅行證件(不包含港澳通行證) 影本 4.委託書(陸生專用) 5.保證書(陸生專用) 6.證照費新臺幣600元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就學送 件須知(附錄四 pp )第3點 第1款 線上申辦單次 入出境許可證 1.申請書 於移民署 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 證管理系統 (以下簡稱線上系統 網址 immigration.gov.tw/ct.asp?xitem= &ctnode=328 28&mp=mt)進行資料登錄 免列印紙本 2.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效期尚餘6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旅行證 件(但不包含港澳通行證) 3.最近2年內2吋白底彩色照片1張 檢附之照片應依國民身分證 之規格辦理 並應與所持之居民身分證 旅行證件能辨識為 同人 未依規定檢附者 不予受理 4.保證書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保證人 並出具保證 書 5.學校出具之錄取證明文件(經教育部依陸生就學辦法第20條規 定核定來臺修讀者 檢附經教育部核定大陸地區學生來臺修 讀之公文及學生名冊) 6.其他證明文件(如家屬隨同申請來臺探親者 須檢附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 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 書 倘該公證書無法即時驗證者 得檢附學校出具已送海基 會驗證之繳費收據及該公證書影本 並填寫補件切結書 惟 自第2次申請探親起 即應出具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 書 ) 7.證件費 每人新臺幣600元 並請於線上系統申請核可後繳 納 繳費方式分為 金融帳戶轉帳支付 或 網路ATM 後者需備有讀卡機及金融卡 金融帳戶轉帳支付 使用大 專院校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或個人帳戶均可 8.申請程序 (1)由就讀學校以網路身分憑證或帳號密碼至移民署線上系統 申請 (2)就讀學校核對申請人應備文件無誤後 由就讀學校將 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線上申辦送件須知 (附錄 五 pp )第4點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應備文件正本 掃描為電子檔 上傳至移民署線上系統(申請資料需為正體 字) 經審核許可並由就讀學校完成繳費後 即可下載入出 境許可證電子檔(檔案格式為PDF檔) 9.發證方式 (1)由就讀學校下載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列印後 寄送陸生持 憑入境 (2)由就讀學校下載入出境許可電子證並傳送陸生 由陸生自 行列 印入出境許可證持憑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就學線上 申辦送件須知(附錄 五 pp )
140 換發多次入出 境許可證 多次入出境許 可證延期(屆 滿前3個月內 委託就讀學校 辦理) 註冊 內容 1.填寫陸生入出境申請書(附表六 p.129) 2.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或公函或已辦理註冊等證明文件正 本 3.大陸地區旅行證件影本(驗正本收影本) 4.委託書(非委託案件免附)(附表四 p.122) 5.經衛生福利部指定外籍人士體檢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 格證明(入臺7日內) 6.繳回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入學註冊後 交由學校代為換發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7.證照費新臺幣1,000元 法源依據 柒 快速查詢表 類別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就學送 件須知( 附錄四 pp )第3點 第2款 1.填寫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附表六 p.129) 2.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3. 大陸地區有效旅行證件影本(驗正本收影本) 4.委託書(非委託案件免附) (附表四 p.122) 5.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正本 6.費用 新臺幣300元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就學送 件須知( 附錄四 pp )第3點 第3款 陸生於該學年第一學期課程進行1/3後無法辦理註冊 故應於第 二學期開學前 重新申請入境 並依學校規定辦理註冊入學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 條 學校於陸生入學時須收繳資料 1.大陸大學及專科以上學歷之畢業證 學位證 成績單僅需大陸 海峽兩岸招生服務中心認證 有疑義才須公證及驗證 大陸高 中以下學歷仍需公證及驗證 國外學歷及港澳學歷則須經我國 駐外館處驗證 2.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入境後7日內 到指定醫院進行健康檢 查 其開立之證明無須公證及驗證 但教育部得視突發疫情需 要 要求在大陸地區開立之健康檢查證明進行公證及驗證 3.醫療傷害保險證明 如為國內指定醫院開立者 無須公證及驗 證 如為大陸地區開立者 需進行公證及驗證 若為第三地區 開立者 須經本國駐外使領館處驗證 或入臺後參加由學校辦 理之國泰人壽境外學生醫療保險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7 10條 大陸地區學 力採認辦法( 附錄 七 pp ) 第7條 學校應將陸生註冊及學籍異動情形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工 作日內 透過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 edu.tw/rusennot/login.aspx)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且應於註冊截止日後3日內 透過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通報註冊 名單 以及未註冊入學之名單 如勾選未註冊入學者 需註明 未註冊原因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入出境證效期屆滿前離境 違 者視同逾期停留 依法應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23 條 139
14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類別 修業年限 內容 原就學原因仍繼續存在者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及停留 期間之延期規定如下 1.每次不得逾2年 惟所持大陸地區旅行證件尚餘有效效期不足1 個月者 得不予許可延期 2.不得逾下列相關學程修業年限(復學者不得逾畢業當年度8月31 日 逾相關修業年限者 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 (1)博士班 修業已滿5年 (2)碩士班 碩士班修業已滿3年 (3)學士班 學士班(不包括2年制學士班)修業已滿4年 但其修 業期限因系 院 學程性質 經依法延長者 於修業期限 屆滿後 (4)二年制學士班及副學士班 修業已滿2年 法源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就學 送件須知(附錄四 pp )第4 點 未經核定招收陸生之院 系(科) 所 學位學程 遇有陸生跨 校 院 系(科) 所選修其課程 應評估該生修習相關課程之合 宜性 課程 修課及 修業規定 招收陸生之系所開設課程及教材 應防止有心人士經由各種管 道取得國安機密資訊與技術 教師如從事涉及國諳機密資訊及 技術之研究 應審慎安排教授課程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5 條 大學法( 附錄 十九 pp )第25 26條 專科學校法(附錄廿 一 pp ) 第34條 學校可開設正體字學習課程 提供陸生修讀以順利銜接學習 學校應提醒教師 遇陸生及臺灣學生於意見交流時態度尖銳或 發生衝突時 應以教學方法適度引導 避免激化任一方情緒 並應立即通報學校有關單位及陸生專責輔導單位派員處理 課堂管理 教學及研究如涉及國安機密資訊和技術 應妥善保存 並遵守 保密相關規定 包括獨立保密之貯存空間與設備 資料借閱或 使用程序及管理人員身分之篩選等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 讀專科以上學校辦 法(附錄一 pp )第5條 1.注意陸生出席狀況 若出席狀況不佳應立即輔導 並應提供諮 詢服務 2.陸生學習狀況不佳時各校應立即啟動學習預警機制 給予適度 的輔導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 讀專科以上學校辦 法(附錄一 pp )第18條 各校 學則規定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時舉辦陸生說明會 以宣講或案例分享協 助陸生了解相關法令 儘速融入校園生活 未參加者 學校應 個案輔導 課外輔導 導師應透過定期導生聚會 主動了解陸生學習及生活情形 遇 有適應不良或需要輔導之陸生 應通報陸生各校所指定之業辦 單位 心理輔導單位與其他適當之單位 進行追蹤輔導 140
142 課外輔導 實習課程 內容 法源依據 追蹤輔導後 如陸生行為改善 則仍應定期關心及輔導 至其 畢業為止 如陸生行為仍未改善 則以學生獎懲規定處置 最 高得依規定處以退學之處分 退學之陸生應依規定於退學生效 翌日起10日內離境 屆時未離境者 視為逾期停留 列入未來 入境資格之考量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21 條 陸生在臺就學期間 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 違反規定 者 應辦理強制出境 專職或兼職工作 指具有勞務之提供或 工作之事實 不論有償無償皆屬之 但不包括課程學習及服務 學習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附錄一 pp )第19 條 立法院附帶決議認陸生從事專兼職工作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附錄十七 pp ) 入境許可目的 違法工作依第18條強制出境 雇主依第15條 第83條亦有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該條例第11 條 第95條規定 大陸人民來臺工作須由立法院決議後 由 勞委會訂定辦法 目前僅有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大陸人士依第 17-1條得在臺工作 其他大陸地區人士在臺均不得從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附 錄十七 pp )第 條 柒 快速查詢表 類別 陸生之課程實習活動如屬課程或畢業條件之要求 則應與國內 學生一致前往校內外單位實習 故學校於安排相關課程實習活 動前應先行告知該實習單位 若實習單位另有相關限制規定 者 從其規定 並由學校安排其他可替代之適當實習場所 學校實施校外教學或校外實習時 應提醒陸生隨身攜帶身分證 明文件(如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遇衝突或緊急危難時 應立即與 學校聯繫 以提供協助 請假 學術交流 陸生請假時數達到應予休學時數 學校須依陸生辦理休 退學 之原則辦理 學校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 透過陸生 聯招會通報系統 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並收回其入 出境許可證 再視其應離境時間長短 代向移民署申請單次出 境證 (換證時間約4個工作小時) 有關休退學及後續限期離境之 規定 請參閱第十二節休 退學之內容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就學 送件須知(附錄四 pp )第4點 第4款 1.陸生可申請學校與臺灣及國外大學 機構辦理之學術交流 2.陸生參加海外研習交流活動時 請洽預前往國家之駐臺領事館 或駐臺代表機構辦理入出境該國之簽證手續 3.參加海外研習交流活動時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若將屆期 應於 加簽效期屆滿前3個月前將入出境許可證寄回學校 由學校送 件申請延期 再轉送移民署審核 各校學則規定 大 陸 地區人民來臺就 讀專科以上學校辦 法( 附錄一 p p ) 第10 22條 我方未限制不可交換回大陸 惟須注意陸方學校是否同意陸生 交換回陸 141
14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類別 轉系 轉學 142 內容 1.轉系 所範圍 (1)陸生於學習期間可申請轉系 但僅限於同一學制班次且不 可轉入低於目前就讀之年級 如陸生目前就讀大三 不可 參加轉系成為大二學生 若陸生就讀離島校區 目前仍不 得轉至本島校區之系所就讀 至於研究生是否可轉所 請 依就讀學校學則規定辦理 一般大學校院 轉系範圍以申請轉系學年度最近2學年度經教育部核定得招 收陸生(含就讀學校專案報教育部核准得招收轉系陸生)之系 學位學程為限 例如陸生於103學年度入學 若欲申請在 104學年度轉系時 可申請103學年度及104學年度經核定 招收陸生之系 科技大學校院 轉系範圍以申請轉系學年度最近2學年度經教育部核定得招 收陸生(含就讀學校專案報教育部核准得招收轉系陸生)之系 學位學程為限 例如 陸生於103學年度入學 如欲於103 學年度下學期轉系 可申請102學年度及103學年度經核定 招收陸生之系 陸生於103學年度入學 若欲申請在104學 年度轉系時 可申請103學年度及104學年度經核定招收陸 生之系 2.陸生轉系註冊後 學校應立即透過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 將陸 生轉系異動結果通報本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1.學校辦理轉學招生 如擬招收陸生 應納入校內轉學相關招生 規定 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為之 2.陸生轉學名額規定如下 (1)招收陸生之名額 以所屬學年度核定招收陸生之名額 及 所屬學年度核定招收陸生之系組 因招生 退學所生之缺 額為限 不得由招收國內一般學生之名額流用 例如某校 100學年度首次核定40名 實際招收陸生人數35名 其 101學年度轉學招收陸生名額為5名 (2)各校轉學招收陸生之學系 比照校內轉系範圍辦理 a.以陸生轉學 應在最近2學年度經教育部核定得招收陸生 (含就讀學校專案報教育部核准得招收轉系陸生)之院系所 學位學程為限 b.例如 陸生於103學年度入學 於104學年度 可申請 103學年度及104學年度經核定招收陸生之系所 c.就讀碩博士班之陸生 比照本地學生規定 不得轉學 3.各校招收陸生轉學 招生簡章應另行定之 4.陸生報名轉學時 即應出具欲轉出學校之同意證明 相關規定 及表件 由兩造學校規範 5.轉出學校 擬轉入學校於教育部核准陸生轉學並於確定註冊 後 應立即透過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 將學生轉學異動結果通 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6.陸生於轉入學校註冊入學後 須備妥所需文件(含原多次入出 境許可證) 由轉入學校代為申請換發新的多次入出境許可 證 法源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4 5 13條 教育部 審查專科以上學校 招收大陸地區學生 招生計畫作業要點 (附錄二 pp )第6點 各校 學則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4 5 13條 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就學送件須知 (附錄四 pp )第4點第5款
144 輔系 雙主修 內容 法源依據 1.輔系 雙主修之範圍 比照校內轉系範圍辦理 2.陸生修業年限與國內學生相同 陸生若學士班修業已滿 尚因 修讀輔系或雙主修而導致延畢 每次延長時間不得逾6個月 且針對延畢之陸生 學校應注意其上課及生活狀況 以避免陸 生從事與來臺就學目的不符之活動 如打工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10 條 各校修讀輔 系 雙主修辦法規 定 1.學校應於陸生休 退學 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等事實發生日起 3個工作日內 以陸生聯招會之學籍通報機制通報教育部 陸 委會與移民署 並收繳陸生入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再視該生應 離境時間長短 代向移民署申請單次出境證(換證時間約計4個 工作小時) 2.學校應於陸生辦理休 退學時 以書面通知10日內離境 並備 齊下列文件由就讀學校代申請單次出境證 (1)填寫陸生入出境申請書(附表六 p.129) (2)休(退)學證明 (3)委託書(非委託案件免附) (附表四 p.122) (4)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5)費用 新臺幣300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就學 送件須知(附錄四 pp )第4點 第4款 柒 快速查詢表 類別 休 退學 陸生休學後欲辦理復學 請於次學期或次學年開學前 重新申 請註冊入學 並由原錄取學校協助代為辦理申請單次入出境許 可證 應備文件如下 1.詳盡填寫進入就學申請書(附表一 pp ) 並貼最近2 年內所拍攝 直4.5公分且橫3.5公分 脫帽 未戴有色眼鏡 五官清晰 不遮蓋額頭及耳朵 足資辨識人貌 人像自頭頂至 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分 白色背景之正面 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 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2.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大陸地區護照影本(第三地申請) 3.休學之復學證明可由學校出具公函 就陸生下一學期復學情況 予以敘明 並可以列冊方式作業(可由學校統一提供) 4.委託書(附表四 p.122)影本 5.學校或指定人員出具之保證書 6.證照費新臺幣600元 (費用由學校自行墊付或由陸生連同資料 將款項寄到學校 請學校自行研議) 143
14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類別 開除學籍 在臺升學 研究生論文 畢業 144 內容 法源依據 1.學校註冊如發現陸生申請資格不符規定 或所繳證件資料假 借 冒用 偽造 變造或考試舞弊等情事 在錄取後未註冊前 察覺者 撤銷其入學許可 註冊入學後察覺者 開除學籍 且 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畢業後察覺者 除依法追 繳其學位證書外 並公告銷其畢業資格 2.開除學籍後10日內要求離境 逾期不離境者將強制出境 並於 事實發生日起3個工作日內 透過陸生聯招會通報系統通報教 育部 陸委會及移民署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校 辦法( 附錄一 pp ) 第15 21條 1.陸生畢業後之欲升學 均須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 上學校辦法 規定 循陸生聯招會管道 繼續申請在臺就讀下 一階段學制班次 但不得再次申請同一階段就讀 2.唯一例外是 為爭取優秀陸生 符合條件的陸生可比照一般學 生 依據 學生逕讀博士學位辦法 規定申請逕讀博士班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就學 送件須知(附錄四 pp )第5點 第6款 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附錄七 pp )第4條 以及 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8條 有關同等學力之認定和不同 地區相關學歷採認規定 說明如下 1.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 僅國外或香港 澳 門合於相關學歷採認辦法之專科以上肄業學歷 得準用該認定 標準第4條 第7條規定 以同等學歷報考大學碩士班 博士班 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2.大陸地區學歷 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附錄七 pp )辦理採認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肄業學學歷不認定具有入學 大學同等學力 3.香港 澳門及外國學歷 應依香港 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 法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且以該地區同 等學力申請分發入學大學者 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之規定辦理 大陸 地區學歷採 認辦法(附錄七 pp )第4 條 入學大學同等 學力認定標準第8 條 1.應修課程 符合各校訂定之碩 博士考核規定 2.原則上以正體字或英文撰寫 學位授予法第6 條 第7條 1.陸生應於畢業後1個月內離境 起算日期依各校可核發畢業證 書日為基準 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若畢業後 繼續在臺升 學 則不受1個月內離境之限制 2.學校應予陸生畢業事實發生日起3個工作日內 以陸生聯招會 通報系統 通報教育部 陸委會與移民署 並收回陸生多次入 出境許可證 再視該生應離境時間長短 代向移民署申請單次 出境證 3.陸生因畢業事實依法需辦理離境 並應備齊下列文件由陸生親 辦或由就讀學校代申請單次出境證 (1)填寫陸生入出境申請書(附表六 p.129) (2)照片1張(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3)畢業證明 (3)委託書(非委託案件免附) (附表四 p.122) (4)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5)費用 新臺幣300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就學 送件須知(附錄四 pp )第3點 第4款
146 新生接機報到 內容 法源依據 學校應確認入學人數 安排接機及報到手續 初次入臺 輔導說明 1.主要目標 使陸生充分了解政府相關法規及應注意事項 避免 違反相關法令 次要目標 可介紹學校規定 校園和周邊生活 環境等 2.學校應安排獨立時段介紹陸生相關法規 注意事項與臺灣就學 指南之內容 3.初次入臺輔導說明會建議於陸生全數到齊後統一辦理 若無法 統一辦理亦應針對晚到之學生單獨輔導 住宿規定 為維護境外同學安全 請學校協助安排住宿事宜 如校內宿舍 不足 亦得於校外代為尋覓適當住宿地點 並建立校外租屋輔 導機制 避免學生租屋時遭到詐騙或危及人身安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18 條 醫療保險 1.旅遊平安險 學校可視情況要求學生在來臺前投保旅遊平安 險 期程為自入臺當日起至投保境外學生醫療保險日止 以減 輕意外傷病醫療時的負擔 2.學生平安保險 學生團體平安保險只要具有正式學籍皆可參 加 為鼓勵納保 教育部補助每學期每人50元 3.商業醫療 傷害保險 學校應要求陸生註冊時 檢附有效之醫 療 傷害保險證明 投保期間自註冊日起至該學期結束 納保 模式有二 入境前於境外投保(須公證及驗證) 或入境後於臺 灣投保(免公證及驗證)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17 條 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10條 健康管理 柒 快速查詢表 類別 1.入境健檢 陸生應於入境後7日內 至衛生福利部指定醫院 (適用衛生福利部公告 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 一覽表 pp.30-32) 依衛生福利部 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 表) (附表五 pp )項目進行健康檢查 陸生應於註 冊時 檢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並由學校代為向移民署申請換 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因其開具之合格證明為臺灣文書 不需 公證及驗證程序 2.學校團檢 依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學校辦理新生入學 時 應進行學生健康基本資料調查 並做成紀錄 實施學生健 康檢查之對象 項目及方法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學生 健康檢查基準表 規定辦理 該辦法目前尚未排除大專境外學 生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10 條 學校衛生法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 辦法 教育部主管 各級學校緊急傷病 處理準則 145
14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類別 心理諮商 1.採預約制 安排輔導人員或醫師晤談與診斷 2.晤談保密 但陸生輔導狀況每月會學校各校所指定之業辦單 位 3.若發生境外學生因精神疾病導致嚴重自傷或傷人事件 可先向 導師 同學了解情況 聯絡警消進行處理 警消會通報衛生 局 現場部分 指派校方人員處理 並邀第三方人員加入 並共同評估是否送醫 4.境外生不適用精神衛生法強制送醫 但可由醫療院所緊急處 置 最好由關係友好人士說服並陪同就醫 建議至少2名 送 醫後與醫院安排看護 由緊急零用金支應 或出院時由家長 負擔 5.由學務長召開會議 依醫師建議 評估學生是否適合繼續就 學 如適合 學校有何輔導資源 如不適合 聯絡學生親友 帶回大陸 6.依各校休學規定辦理休學 或提供診斷證明等資料予各縣市移 民署服務站 提出強制出國申請 法源依據 臺灣輔導與諮商學 會諮商專業倫理守 則 各校疑似精神 疾病暨自傷( 殺)緊 急事件處理流程 入出境攜帶 現鈔限制 陸生可以攜入(出)2萬元以內之人民幣現鈔及1萬美元以內之外幣 現鈔(超過部分須向海關申報) 金融相關法規 金融服務 1.現鈔兌換 每人每次最多可兌換人民幣2萬元 2.開設一般存款帳戶申請應備下列文件親自辦理 a.陸生本人之居留證或移民署核發之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 表 b.陸生本人之大陸護照 c.屬限制行為能力之海外學生 應檢具經公證 驗證之法定代理 人同意書或經在臺監護人簽署之同意書 如於中華郵政開戶 者 可改以校方出具之在學證明書或已註冊之學生證或學校公 函替代 3.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指定銀行均可辦理匯兌業務 臺灣境內及 第三地區之人民幣匯款 得自由匯撥 惟非本國籍人民無法以 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 必須以美金匯款 4.無法來臺申請信用卡 建議開設存款帳戶時申辦VISA金融卡 代替 5.銀聯卡在臺灣兩萬多臺 ATM提領現鈔 預借現金 餘額查 詢 並可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金融相關法規 1.陸生申請入境時 由就讀學校(公私立學校均可)或指定人員(建 議由各校校長)擔任保證人 並出具保證書 2.當保證人因故有難以負擔所定保證責任之情事時 被保證人應 於2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3.學校應於陸生來臺就學前 即取得陸生及其家屬同意 為其在 臺緊急事件授權人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8 條 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就學 送件須知(附錄四 pp )第4點 第4項 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許 可辦法( 附錄十三 pp )第6條 及第7條 保證人 146 內容
148 內容 法源依據 手機門號 申請 陸生向電信業者申請預付卡或月租型手機門號 應備證件如 下 1.年滿20 歲 (1) 第一證件 本國人身分證(或外國人護照) (2) 第二證件 除第一證件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 2.未滿20 歲 (1) 第一證件 第二證件規定同上 (2) 法定代理人 未滿20 歲之申請人 無論國籍 申辦電信門 號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其同意書並應載明用 戶如有積欠電信公司費用時 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 責任 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 電信公司應不受理其 申請 獎助學金 1.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陸生獎助學金 2.陸生相關獎學金應以獎優為主(而非扶弱) 並應顧及學生與社 會觀感 3.國立大學得以推廣教育收入 建教合作收入 場地設備管理收 入 捐贈收入 孳息收入等非屬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 之自籌收入編列 獎助學金 4.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 提供大陸地區學 生獎助學金 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 助學金 惟尊重各校以自籌款編列陸生獎學金 以符合國際留 學政策慣例及大學自主精神 刺激競爭 追求卓越 5.陸生聯招會已成立 優秀陸生獎助學金 網頁專區( rusen.stust.edu.tw/cpx/recruit.html) 彙整各校獎學金資 料 並開放外界查詢 各校訂定之校內獎 學金申請辦法 各 機構獎學金申請辦 法 社團活動 1.各校自行規定 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2.辦理相關社團活動如使用獎補助或學輔經費時 不需刻意排除 陸生參與 各校自訂 報考駕照 購買 汽機車 分以下5種情況 1.報考 中華民國駕照 2.持 大陸駕照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海基會驗證)備相 關文件經筆試合格後得換領駕照 3.持 平等互惠國家之駕照 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 執照 4.持 平等互惠國家之國際駕照 停留30天內免辦國際駕照簽 證 停留超過30天者 得申請國際駕照簽證 5.持 大陸國際駕照 在臺無法使用 1.交通部已同意來臺修讀正式學位或研修之大陸地區學生 得持 許可停留期間6個月以上之單次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非學位生 提供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學位生則提供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駕駛執照 及 學校在學證明 等文件辦理購車登記 於離 境時辦理車輛報廢或過戶登記 避免衍生車籍管理問題 2.應辦理購車之強制險 請各校參酌交通部各項規定協助辦理 柒 快速查詢表 類別 電信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相關交通法規 交通相關法規 147
14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類別 法源依據 報考證照 陸生報考的能力檢定考試 可分為以下幾種 1.國際證照考試 陸生在臺可自由報考所有國際證照 例如 Chartered Financial Analyst (CFA) TOEIC TOEFL GRE 等 2.民間能力考試 (1)只要陸生具備考試單位要求的相關文件 (如大陸護照 大陸學 歷等) 就可以報考民間的能力考試 例如金融研訓院 語言 訓練中心舉辦的各項國內民間考試 (2)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簡稱 證基 會 )自102年05月開放大陸學位生報考該會主辦之 非 執 業用證照 包括企業內部控制 資產證券化 債券人員等 3.政府能力考試 目前陸生還不能報考臺灣考試院舉辦之專技人 員考試 例如律師 會計師 建築師 護理師等 勞動部已於 102年03月14日令核釋陸生可報考技能檢定 並自102年07月 01日起生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附 錄十七 pp ) 第22條 證 照取得相關規定 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中二字第 號令 及各測驗簡章 校外活動 為維護陸生之安全 避免不測之衝突 學校應輔導陸生避免於選 舉期間其參加示威抗議 群眾運動或從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 大陸 學生來臺就 學與兩岸交流提 醒事項( 附錄六 p.170) 寒暑假 輔導 1.為讓陸生順利入出境 應協助辦理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申請加 簽 2.各校應於學期結束前發簡訊 提醒陸生寒暑假在臺活 動應注意安全 若遇緊急狀況 可透過緊急電話反映尋求協助 處理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 附錄一 pp )第10 條 1.陸生與臺生發生衝突時 知情者應通報陸生專責輔導單位與學 務處相關單位 第一時間隔離當事者 並安撫 緩和情緒 2.如遇與陸生相關之緊急危難或衝突事件 應即透過專責單位或 人員通知校安中心通報教育部 另通報海基會(緊急服務專線 文教處 )俾及時協處 1.教育部頒 各級 學校校園災害管 理要點 2.海基會 陸生來 臺就學發生人身 安全事件常見 問題及處理建 議 1.在學期間違犯學生獎懲辦法 2.在學期間相關獎懲辦法 3.操行成績考核作業 各校獎懲辦法 操 性成績考核辦法 比照一般請假作業流程 各校學生請假辦法 校園安全維護 及特殊事件 獎懲及操行 請假作業 148 內容
150 內容 法源依據 申訴 1.陸生有關其個人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 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益者 2.陸生所組織社團 不服學校對該社團組織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 決議事件者 大學法(附錄十九 pp )第33 條 大學及專科學 校學生申訴案處理 原則 各校訂定之 學生申訴辦法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 性霸凌 1.各校之校園性別事件專責受理窗口(如:秘書室 學務長室 ) 2.根據各校之校園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及校園 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 但陸生狀況會敬 會各校所指定之業辦單位 並通知陸生家屬 性別平等教育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及各校訂定之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防治規定 1.學校應輔導陸生尊重原有精神禮儀佈置 2.學校舉辦校內國際週等活動時 若各國及地區旗幟均在活動場 合出現 且並非具政治性意涵之活動 原則上應無不可 惟學 校在操作上應加注意 以預防校園對立 社會觀感不佳或媒體 報導渲染等情事出現 大陸學生來臺就 學與兩岸交流提 醒事項( 附錄六 p.170) 內政部 國旗國父遺像及 元首玉照懸掛要 點 例行輔導 各項學務活動(如師生座談 班級幹部研習 防震防災演練) 各校作業規定 職涯規劃 各校內部作業規劃 1.針對學生施行職涯探索施測 2.提供研究所 推甄考試資訊 辦理升學講座活動 3.校方可提供返鄉就業輔導 並可於就業博覽會邀請於大陸地區 設廠之廠商提供大陸地區工作職缺 各校作業規定 精神禮儀 柒 快速查詢表 類別 149
151 105 學 年 度 大 學 校 院 陸 生 輔 導 人 員 參 考 手 冊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50
152 類別 法 規 一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104年12月19日) 29 二 教育部審查專科以上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學招生計畫作業要點 (100年7月 4日) 大陸學位生 來臺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105 年 05 月 19 日 三 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之院 系(科) 所及學位學程修讀之認 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100年1月7日) 四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送件須知(104年1月13日) 五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線上申辦送件須知(104年1月13日) 六 大陸學生來臺就學與兩岸文教交流提醒事項(100年6月7日) 七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102年4月30日) 八 大陸地區大學學歷甄試作業要點(104年3月27日) 九 大陸地區高等專科學校學歷甄試作業要點(102年6月7日) 大陸學歷採認 十 大陸地區大學及高等教育機構認可名冊(103年4月18日) 十一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專科學校部分(102年5月2日) 十二 不予採認之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101年7月 20日) 家屬來臺探親 十三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105年1月14日) 十四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 探親 延期照料(105年2月4日) 十五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82年5月24日) 公驗證法規 十六 海基會陸生來臺就學申請驗證相關公證書送件須知 十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4年6月17日) 十八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103年12月11日) 十九 大學法(104年12月30日) 相關法律 二十 大學法施行細則(103年3月17日) 廿一 專科學校法(103年6月18日) 廿二 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104年3月25日) 就學變革 廿三 100 年至104 年陸生來臺就學主要變革及簡化歷程紀事 心理諮商 廿四 大專校院非本國籍學生因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導致自傷或傷人事件處理流 程參考圖 廿五 社區心理諮商資訊 人身安全事件 緊急處理 廿六 海基會 陸生來臺就學發生人身安全事件常見問題及處理建議 廿七 海基會 陸生來臺就學發生人身安全事件 流程圖 151
15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一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教育部臺教文 二 字第 B 號令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生 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灣地區 以下簡稱來臺 就讀國內二年制專科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修讀學位者 第3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一 公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 碩士班及學士班 二 公私立專科學校日間學制二年制副學士班 三 公私立大學校院進修學制碩士班 前項學制 不包括軍警校院 大陸地區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 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 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 亦不得轉學進入其他學校 就讀 第4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 採外加方式辦理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得就 學校教學資源條件 學生輔導機制 招生成效與優勢 國際及兩岸交流經驗或其 他項目核定名額 全國各校外加招生總名額 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 名額百分之二 學校申請招生名額時 以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同學制班次招 生名額百分之二為原則 學校或其分校 分部設立於澎湖縣 金門縣 連江縣者 得專案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 不受前條第一項學制及前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第5條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 機 密之院 系 科 所及學位學程 其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 由本部公告之 第6條 學校為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學 應擬訂招生計畫 報本部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 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 但專案報本部核准者 得單獨招生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報本部核定後 應組成聯合或單獨招生委員會 分別由各招生 學校校長 或單獨招生學校之校內行政及學術主管擔任委員 各該招生委員會應 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 報本部核定後 始得實施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 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 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 必 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 第三項招生規定 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 招生 考試方式 招生名額與提 報程序 考生身分認定 利益迴避 錄取原則 保證人之資格 成績複查 考生 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項招生簡章 除明列前項規定內容外 應包括招生院 系 科 所與學位 學程名額 報考資格 報名程序 考試項目 考試日期 評分基準 錄取方式 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7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 應於學校規定期間 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 會或學校報名 經錄取者 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152 一 入學申請表 二 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154 三 金 融 機 構 所 出 具 足 夠 在 臺 就 學 之 財 力 證 明, 或 大 專 校 院 民 間 機 構 等 提 供 全 額 獎 助 學 金 之 證 明 四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或 學 校 對 前 項 第 三 款 證 明 認 定 有 疑 義 時, 在 大 陸 地 區 開 具 者, 得 要 求 先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 在 第 三 地 區 開 具 者, 得 要 求 先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驗 證 第 8 條 學 校 應 自 行 或 指 定 人 員, 擔 任 所 錄 取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之 保 證 人, 並 出 具 保 證 書 前 項 保 證 人 相 關 事 項, 準 用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四 項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9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學 校 錄 取 後,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應 備 齊 下 列 文 件, 委 託 錄 取 學 校 代 向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 以 下 簡 稱 移 民 署 ) 申 請 入 境 : 一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二 學 校 出 具 之 錄 取 證 明 文 件 及 保 證 書 三 大 陸 地 區 居 民 身 分 證 其 他 證 照 或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文 件 影 本 四 委 託 學 校 代 為 辦 理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申 請 手 續 之 委 託 書 影 本 五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申 請 文 件 不 全, 得 補 正 者,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接 到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補 正,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第 10 條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經 申 請 許 可 第 一 次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由 移 民 署 發 給 單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其 有 效 期 間, 自 核 發 之 翌 日 起 三 個 月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應 於 前 項 單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間 入 境, 並 註 冊 入 學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持 第 一 項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註 冊 入 學, 停 留 期 間 自 入 境 之 翌 日 起, 不 得 逾 二 個 月, 並 不 得 延 期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至 遲 應 於 入 境 後 七 日 內 至 國 內 指 定 醫 院, 依 中 央 衛 生 福 利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檢 查 項 目 完 成 健 康 檢 查 本 部 得 視 突 發 疫 情 需 要, 要 求 於 申 請 入 境 時, 提 出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之 大 陸 地 區 醫 療 機 構 或 國 際 旅 行 衛 生 保 健 中 心 出 具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並 於 入 境 後 送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於 第 三 項 停 留 期 間 屆 滿 前, 得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移 民 署 申 請 換 發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 一 就 讀 學 校 出 具 之 在 學 證 明 二 國 內 指 定 醫 院 出 具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三 移 民 署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前 項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之 有 效 期 間 及 停 留 期 間 自 核 發 之 翌 日 起 算 二 年, 並 得 視 修 業 情 況 於 停 留 期 間 屆 滿 前 三 個 月 內 申 請 酌 予 延 長, 每 次 延 長 期 間 不 得 逾 二 年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每 次 延 長 期 間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 一 博 士 班 修 業 已 滿 五 年 二 碩 士 班 修 業 已 滿 三 年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53
15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三 學士班 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 修業已滿四年 但其修業期限因系 院 學 程性質 經依法延長者 於修業期限屆滿後 四 二年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大陸地區學生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 應備齊下列文件 向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 延期申請書 二 入出境許可證 三 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或公函 四 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 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 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 參加暴力 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 涉有內亂罪 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 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 現在大陸地區行政 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五 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 年至五年 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 一年至三年 但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有逾期停留之情形 其仍具學籍者 經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令其出境後 得不受一年至三年不予許可 之限制 學校應確認大陸地區學生所持入出境許可證件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 並 協助其換發證件及辦理延期 第 12 條 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入學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 或香港 澳門 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 文件及成績單 中 英文以外之語文 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 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影本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 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香港 澳門及外國學校最高學歷 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大學辦理 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以香港 澳門或外國學校同等學力申請分發入 學大學者 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 應檢附在學期間有效之醫療 傷害保險證明文 件 其在大陸地區開具者 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在第三地區開具者 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學校應於 註冊時將大陸地區學生納入學生團體保險 並依國內一般學生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時 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 不得入境 應 於第二學期開學前 重新申請入境 始得註冊入學 第 13 條 學校發現大陸地區學生有申請資格不符規定 所繳證件及資料有偽造 變造 冒 用或有考試舞弊等情事者 應撤銷其入學許可 已註冊入學者 撤銷其學籍 且 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畢業後發現者 撤銷其畢業資格 並追繳或 154
156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第 14 條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之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由 就 讀 學 校 依 教 學 成 本 訂 定 前 項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之 下 限, 由 本 部 參 考 國 內 同 級 私 立 學 校 前 一 學 年 度 收 費 及 當 學 年 度 學 雜 費 調 幅 定 之 中 央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不 得 編 列 預 算, 提 供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獎 助 學 金 學 校 不 得 以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款 作 為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獎 助 學 金 第 15 條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在 臺 就 學 期 間, 不 得 從 事 專 職 或 兼 職 之 工 作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應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強 制 出 境 第 16 條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於 申 請 就 讀 學 校 畢 業 後, 得 繼 續 申 請 在 臺 就 讀 下 一 階 段 學 制 班 次 ; 其 入 學 方 式 及 程 序,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依 學 生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逕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不 受 第 六 條 招 生 方 式 之 限 制 第 17 條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在 臺 就 學 期 間, 改 以 就 學 許 可 目 的 以 外 之 身 分 在 臺 停 留 或 居 留 者, 得 繼 續 該 階 段 之 修 業, 並 依 規 定 取 得 該 學 位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改 以 就 學 許 可 目 的 以 外 之 身 分 在 臺 停 留 或 居 留 者, 其 就 學 期 間 應 遵 行 事 項 及 畢 業 後 升 學 方 式, 改 依 新 身 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8 條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有 休 學 退 學 變 更 或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等 情 事, 應 於 生 效 之 翌 日 起 十 日 內 至 移 民 署 換 發 單 次 出 境 證, 並 於 單 次 出 境 證 效 期 內 離 境 ;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應 於 畢 業 後 一 個 月 內 換 發 單 次 出 境 證, 並 應 於 畢 業 後 一 個 月 內 離 境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參 加 轉 學 考 試 經 錄 取 或 畢 業 後 有 第 十 六 條 就 讀 下 一 階 段 學 制 班 次 之 情 形 者, 不 受 前 項 離 境 規 定 之 限 制, 並 應 於 註 冊 入 學 後, 由 錄 取 學 校 代 向 移 民 署 辦 理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異 動 申 請 第 19 條 學 校 應 將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註 冊 及 異 動 情 形,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通 報 本 部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及 移 民 署 學 校 遇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情 形,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生 依 限 離 境, 並 依 前 項 規 定 通 報 ; 未 依 限 離 境 者, 學 校 應 負 協 尋 責 任 第 20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由 學 術 合 作, 同 時 在 國 內 大 學 校 院 與 本 部 認 可 名 冊 內 所 列 之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修 讀 學 位, 因 修 業 或 課 程 需 要 申 請 來 臺 者, 其 入 出 境 及 入 學 後 相 關 事 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入 出 境 相 關 事 項, 準 用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八 條 及 前 條 相 關 規 定 ; 其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之 有 效 期 間 停 留 期 間 及 延 長 期 間, 由 移 民 署 依 本 部 核 定 之 修 業 期 間 核 給 二 入 學 後 相 關 事 項, 準 用 第 十 二 條 至 第 十 七 條 相 關 規 定 第 21 條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之 招 生 委 員 會 應 就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就 學 權 益 助 學 措 施 醫 療 及 傷 害 保 險 生 活 輔 導 等 各 項 資 訊, 編 印 就 學 服 務 參 考 手 冊, 並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協 助 其 就 學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入 學 後, 學 校 應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負 責 辦 理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住 宿 課 業 輔 導 生 活 管 理 聯 繫 通 報 協 尋 及 其 他 協 助 事 項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55
15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第 22 條 本部為規劃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相關事宜 並審議學校所報招生計畫 招生規 定 招生簡章 招生院 系 科 所 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等事項 得召開會 議討論 前項會議成員 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 專家 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 第 23 條 本部得視需要邀集學者專家 相關機關代表 對學校招收大陸地區學生成效 生 活輔導及學習情形辦理訪視 第 24 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有關招收大陸地區學生之規定者 本部得視情節輕 重 予以糾正 限期改善或調整其招收大陸地區學生名額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教育部令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高 ( 四 ) 字第 B 核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第十九條 ( 現行第十五條 ) 所定專職或兼職工 作 指具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 不論有償無償皆屬之 但不包括下列課程學習及服 務學習 一 課程學習 ( 一 ) 指為課程 論文研究之一部分 或為畢業之條件 ( 二 ) 前課程 論文研究之一部分或畢業條件 係學校依大學法 專科學校法授權自主 規範 包括實習課程 田野調查課程 實驗研究或其他學習活動 ( 三 ) 該課程 論文研究或畢業條件應一體適用於本國學生 外國學生 僑生 港澳生 或大陸地區學生 ( 四 ) 符合前三目條件而擔任研究助理或教學助理 未有課程學習活動以外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者 二 服務學習 為增進社會公益 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包括依志願服 務法之適用範圍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 利益之服務計畫 參與服務性社團或其他學習活動 156
158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4 日臺高 ( 一 ) 字第 C 號令修正第 6 點 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8 日生效 一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審查專科以上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擬訂之招收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就學招生計畫 以下簡稱招生計畫 特訂定本要點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二 教育部審查專科以上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學招生計畫作業要點 二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校不得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學 ( 一 ) 最近三年學生入學資格 招生方式或名額 設置 增設或調整院 系 ( 科 ) 所 學分學程 學位學程或名額 違反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大學法施 行細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九條 私立學校法 第三十九條 專科學校法 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經本部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 二 ) 最近三年未曾招收外國學生 僑生 港澳生 且未有與大陸地區學校交流或交 換學生之經驗 ( 三 ) 報送招生計畫前一學年度 日間學制之生師比為二十五以上 ( 包括二十五 ) ( 四 ) 報送招生計畫前一學年度 實有之校舍建築面積 低於法規所定應有之校舍建築 面積 院 系 ( 科 ) 所或學位學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院 系 ( 科 ) 所 學位學程不 得招收大陸地區人民 ( 一 ) 最近一次大學院 系 所或學位學程評鑑為待觀察或未通過 但經追蹤評鑑或 再評鑑通過者 不在此限 ( 二 ) 最近一次技專校院綜合評鑑專業類系 ( 科 組 ) 所評鑑成績為三等或四等 但 經追蹤評鑑為一等或二等者 不在此限 三 學校招生計畫報送方式如下 ( 一 ) 聯合招生者 每年八月一日至三十一日 依本要點所定格式 如附件 擬訂 下一學年度 之招生計畫書一式三十份 報本部審查 逾期不予受理 計畫書送 審後 不予退還 ( 二 ) 單獨招生者 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擬訂招生計畫 專案報本部核准 其報送之時程 依本部之規定 四 招生計畫審查方式如下 ( 一 ) 本部受理招生計畫後 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審議會 ( 以下簡稱審議會 ) 行政秘書組 依第二點進行審查後 交招生規劃組依第五點 進行初審 再送審議會複審 並就學校得否招生及招生名額分配作成決議 ( 二 ) 前款審查 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必要時 得請學校至本部簡報或至學校實地勘 查 五 招生計畫審查之項目如下 ( 一 ) 教學資源條件 學校校舍面積及生師比 院 系 ( 科 ) 所 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 ( 二 ) 招生名額及優勢 院 系 ( 科 ) 所 學位學程招生名額之規劃 及可吸引大陸 地區學生之特色優勢 ( 三 ) 學生輔導機制 專責輔導單位與行政支援 宿舍安排 學雜費收費 其他誘因 157
15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及輔導機制 ( 四 ) 國際及兩岸交流 招收外國學生 僑生 港澳生與大陸研修生之現況 及其重要 特色與成果 六 學校得視實際需求 於本部核定之招生總名額內 依下列原則調整該學年度 名額配置 ( 一 ) 同一學制班次內 經本部核定之院 系 ( 科 ) 所 學位學程 有不足額錄取時 其剩餘名額得互相流用 但剩餘名額經流用後 其實際招生名額不得集中於少數 院 系 ( 科 ) 所 學位學程 ( 二 ) 碩士班 博士班招生辦理完竣後 如有缺額 其剩餘名額得流用至原核定招收大 陸地區學生之副學士班 學士班 但剩餘名額經流用後 其實際招生名額以不逾 其所屬學制班次總名額之百分之二為原則 本部得視當年度 整體招生情形 於核定之招生總名額內 調整各校招生名額 七 學校或其分校分部設立於澎湖縣 金門縣或連江縣 以下簡稱離島地區 者 得依本 辦法第四條及下列規定 專案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 ( 一 ) 公立大學校院無第二點所定情形者 除得招收日間部碩士班 博士班外 並得招 收日間部學士班學生 ( 二 ) 公私立大專校院無第二點所定情形 且於離島地區未設有學士班者 得以專班方 式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讀學士班 ( 三 ) 公私立大專校院無第二點所定情形者 其申請招生名額 以本部當學年度 核定該 校相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之百分之十為限 其經核定之招生名額 不列 入全國各 校外加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一計算 八 學校未依本部核定之招生計畫辦理者 應報經審議會視情節輕重 依本辦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 予以糾正 限期改善或調整其招收大陸地區學生名額 或依法令規定 為其 他適當之處理 158
160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附件 大專校院 學年度招收大陸地區學生招生計畫 申請名額 1. 日間部二年制專科副學士班 名 2. 日間部學士班 名 3. 日間部碩士班 名 4. 日間部博士班 名 申請名額總計 名 聯絡資料 學校承辦單位 聯絡人 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電子郵件 目錄 項目 壹 招生名額及優勢 貳 學生輔導機制 參 國際及兩岸交流 肆 附件清單 頁次 備註 請務必參閱填報說明 159
16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壹 招生名額及優勢 (一)總表 100學年度日間學制核定 招生名額(A) 班次別 申請招收陸生名額(B) 比率(B/A) 二年制專科 副學士班 學士班 碩士班 博士班 總計 (二)二年制專科副學士班 科 100學年度 核定名額(A) 申請招收陸 生名額(B) 比率(B/A) 特色優勢 100學年度 核定名額(A) 申請招收陸 生名額(B) 比率(B/A) 特色優勢 100學年度 核定名額(A) 申請招收陸 生名額(B) 比率(B/A) 特色優勢 100學年度 核定名額(A) 申請招收陸 生名額(B) 比率(B/A) 特色優勢 例 企業管理科 總計 (三)學士班 院 系 所 學位學程 例 政治學系 總計 (四)碩士班 院 系 所 學位學程 例 光電學 系碩士班 總計 (五)博士班 院 系(科) 所 學位學程 例 農業研究所 博士班 總計 160
162 項目 說明 1.專責單位與行政支援 2.宿舍安排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貳 學生輔導機制 3.學雜費收費 4.其他誘因及輔導機制 (無則免填) 參 國際及兩岸交流 重要特色與成果 (無則免填) 161
16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三 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之院 系 ( 科 ) 所及學位學 程修讀之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 100 年 1 月 7 日臺高 ( 一 ) 字第 號公告 主旨 公告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之院 系 ( 科 ) 所及學位學程修讀之認定 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 依據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大陸地區人民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第五條 公告事項 一 下列院 系 ( 科 ) 所 學位學程 均為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之院 系 ( 科 ) 所及學位 學程 不得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學 ( 一 ) 軍事校院之所有院 系 ( 科 ) 所 學位學程 軍事校院包括國防大學 國防醫學 院 陸軍軍官學校 海軍軍官學校 空軍軍官學校 陸軍專科學校及空軍航空技 術學院等學校 ( 二 ) 警察校院之所有院 系 ( 科 ) 所 學位學程 警察校院包括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等學校 二 院 系 ( 科 ) 所 學位學程涉及下列專業領域 且其接受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委託 補助或進行產學合作 訂有產出成果不得對外公開之保密條款者 經本部會商相關部 會後 得限制其不得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學 並得以碩士班 博士班為優先限制 對象 ( 一 ) 涉及國家安全資訊 國家機密資訊之領域 以下簡稱國安機密資訊 1. 國土調查資訊 2. 水域調查資訊 3. 災害防救資訊 4. 大陸及外交情資 5. 軍事計畫 軍事行動資訊 ( 二 ) 涉及國家安全技術 國家機密技術之領域 以下簡稱國安機密技術 1. 國防科技 軍事武器及其元件製造技術 2. 航太關鍵技術 3. 衛星遙測關鍵技術 4. 核子工程技術 5. 資通安全 光電 IC 資通訊及精密機械等自主研發或關鍵技術 6. 關鍵材料之製造技術 7. 能源科技之關鍵技術 8. 農業品種改良 栽培及繁養殖之關鍵技術 9. 醫學 藥學及生物科技之關鍵技術 162
164 三 學 校 遇 有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修 讀 學 位 或 修 習 課 程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擬 訂 保 密 機 制 與 計 畫, 防 止 有 心 人 士 經 由 各 種 管 道 取 得 國 安 機 密 資 訊 及 技 術 ( 二 ) 經 認 定 不 得 招 收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之 院 系 ( 科 ) 所 學 位 學 程, 遇 有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跨 校 院 系 ( 科 ) 所 選 修 其 課 程, 應 評 估 該 生 修 習 相 關 課 程 之 合 宜 性 ( 三 ) 知 悉 國 安 機 密 資 訊 及 技 術 之 教 師 及 研 究 人 員, 應 了 解 修 習 學 生 及 旁 聽 學 生 之 背 景, 並 評 估 自 身 授 課 內 容 是 否 妥 適 ( 四 ) 研 究 團 隊 如 從 事 涉 及 國 安 機 密 資 訊 及 技 術 之 研 究, 應 審 慎 篩 選 其 成 員 身 分 ( 五 ) 技 術 檔 案 或 成 果 資 料 庫 如 涉 及 國 安 機 密 資 訊 及 技 術, 應 區 分 為 機 密 性 及 非 機 密 性, 並 妥 善 保 存 機 密 性 資 料 應 遵 守 保 密 相 關 規 定, 包 括 獨 立 保 密 之 貯 存 空 間 與 設 備 資 料 借 閱 或 使 用 程 序 及 管 理 人 員 身 分 之 篩 選 ( 六 ) 應 建 立 門 禁 管 制 制 度, 對 於 外 部 人 士 參 訪, 得 採 取 錄 音 錄 影 等 適 當 措 施, 防 止 機 密 或 秘 密 被 人 竊 用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63
16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四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送件須知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3 日移署出陸忍字第 號函修正 並自 104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一 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簡稱陸生就學辦法 ) 二 適用對象 符合陸生就學辦法第 2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大陸地區學生 三 應備文件 ( 一 ) 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接獲學校錄取通知 或因學術合作經教育部核定來臺修讀者 應備 齊下列文件 委託錄取學校代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1.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陸生就學專用 ( 下稱陸生入出境申請 書 ) 2. 照片 1 張 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3. 學校出具之錄取證明文件 但經教育部依陸生就學辦法第 20 條規定核定來臺 修讀者 檢附經教育部核定大陸地區學生來臺修讀之公文及學生名冊影本 4.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大陸地區旅行證件 ( 不包含港澳通行證 ) 影本 5. 委託書 ( 陸生專用 ) 6. 保證書 ( 陸生專用 ) 7. 證照費新臺幣 600 元 ( 二 ) 申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於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 並註冊入學 備齊下列文件 得申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1. 填寫陸生入出境申請書 2. 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或公函或已辦理註冊等證明文件正本 3. 大陸地區旅行證件影本 ( 驗正本收影本 ) 4. 經衛生福利部指定外籍人士體檢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復學之 陸生於前就學期間已出具者 無須檢附 ) 5. 繳回原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6. 委託書 ( 非委託案件免附 ) 7. 證照費新臺幣 1,000 元 ( 三 )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延期 大陸地區學生因修業情況申請延長停留期間者 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 3 個月內 備齊下列文件 申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延期 1. 填寫入出境許可證延期 加簽 換證申請書 2. 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或公函正本 3. 大陸地區旅行證件 ( 驗正本收影本 ) 4. 若所持為紙本電子多次入出境許可證者 繳回原紙本電子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正 本 164
166 5. 委 託 書 ( 非 委 託 案 件 免 附 ) 6. 費 用 : 新 臺 幣 300 元 ( 四 ) 限 期 離 境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有 休 學 退 學 變 更 或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等 情 事, 除 符 合 其 他 可 在 臺 停 留 或 居 留 之 身 分 且 經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 以 下 簡 稱 移 民 署 ) 許 可 者 外, 應 於 生 效 之 翌 日 起 10 日 內, 備 齊 下 列 文 件, 申 請 單 次 出 境 證, 並 自 核 證 之 翌 日 起 10 日 內 離 境 但 應 屆 畢 業 生 得 於 畢 業 後 1 個 月 內 離 境 : 1. 填 寫 陸 生 入 出 境 申 請 書 2. 照 片 1 張 ( 同 國 民 身 分 證 相 片 規 格 ) 3. 繳 回 原 多 ( 逐 )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正 本 4. 休 ( 退 ) 學 或 畢 業 證 明 5. 委 託 書 ( 非 委 託 案 件 免 附 ) 6. 費 用 : 新 臺 幣 300 元 ( 五 ) 轉 學 或 具 雙 重 學 籍 者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於 來 臺 就 學 期 間 再 錄 取 相 同 學 制 之 其 他 系 所 或 學 校, 由 再 錄 取 之 學 校 備 齊 下 列 文 件 代 申 請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異 動 : 1. 填 寫 入 出 境 證 錯 誤 更 正 申 請 表 2. 多 ( 逐 )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正 本 ( 為 紙 本 電 子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者, 繳 回 該 紙 本 電 子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正 本 ) 3. 錄 取 或 註 冊 證 明 ( 如 學 校 行 政 單 位 開 立 證 明 正 本, 或 學 生 證 驗 正 本 收 影 本 ) 4. 保 證 書 ( 陸 生 專 用 ) 5. 費 用 : 毋 須 繳 費 ( 六 ) 升 學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畢 業 後 繼 續 在 臺 就 讀 下 一 階 段 學 制 班 次, 於 註 冊 入 學 後, 由 錄 取 學 校 代 申 請 換 發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1. 填 寫 陸 生 入 出 境 申 請 書 2. 照 片 1 張 ( 同 國 民 身 分 證 相 片 規 格 ) 3. 大 陸 地 區 旅 行 證 件 ( 驗 正 本 收 影 本 ) 4. 繳 回 原 多 ( 逐 )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正 本 5. 錄 取 或 註 冊 證 明 : 如 學 校 行 政 單 位 開 立 證 明 正 本, 或 學 生 證 ( 驗 正 本 收 影 本 ) 6. 保 證 書 ( 陸 生 專 用 ) 7. 費 用 : 新 臺 幣 1,000 元 ( 七 )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遺 失 滅 失 或 毀 損 1. 未 入 境 者 ( 含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逾 期 ) (1) 填 寫 陸 生 入 出 境 申 請 書 (2) 照 片 1 張 ( 同 國 民 身 分 證 相 片 規 格 ), 未 依 規 定 檢 附 者, 不 予 受 理 (3) 毀 損 ( 逾 期 ) 證 件 或 遺 失 說 明 書 (4) 委 託 書 (5) 費 用 : 單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新 臺 幣 600 元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65
16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2. 已入境者 1 填寫陸生入出境申請書 2 照片 1 張 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未依規定檢附者 不予受理 3 毀損證件或遺失說明書 4 委託書 ( 非委託案件免附 ) 5 補 ( 換 ) 發費用單次出境許可證新臺幣 300 元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新臺幣 1,000 元 ( 八 ) 紙本電子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之入出境查驗格不敷使用者 應備齊下列文件 至就 讀學校所在地之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重新列印原紙本電子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1. 填寫入出境許可證延期 加簽 換證申請書 2. 繳回原紙本電子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3. 費用 毋須繳費 四 注意事項 ( 一 ) 依陸生就學辦法第 2 條規定申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其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自核 發之翌日起算 2 年 遺失 滅失或毀損者 核發原證效期 另依陸生就學辦法 第 20 條規定換發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其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則依教育部核定 之修業期間核發 ( 二 )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檢查項目 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 衛生福利部 ) 訂定之 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 乙表 ) 辦理 ( 三 ) 申請文件不全 得補正者 申請人或代申請學校應於接到補件通知之翌日起 2 個 月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 四 )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所錄取大陸地區學生之保證人 並出具保證書 ( 五 ) 原就學原因仍繼續存在者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之延期規定如 下 1. 每次不得逾 2 年 惟所持大陸地區旅行證件尚餘有效效期不足 1 個月者 得不 予許可延期 2. 不得逾下列相關學程修業年限 ( 復學者不得逾畢業當年度 8 月 31 日 逾相 關修業年限者 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 6 個月 1 博士班 修業已滿 5 年 2 碩士班 碩士班修業已滿 3 年 3 學士班 學士班 ( 不包括 2 年制學士班 ) 修業已滿 4 年 但其修業期限因系 院 學程性質 經依法延長者 於修業期限屆滿後 4 二年制學士班及副學士班 修業已滿 2 年 ( 六 ) 來臺就學之大陸地區人民於休學後申請復學者 準用本送件須知第 3 點第 1 款請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規定 其應備之錄取證明文件 並得以學校或學校系所或學校 業管行政單位所開立復學證明文件替代 166
168 ( 七 )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原 持 有 之 逐 次 加 簽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得 於 該 證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前, 備 齊 下 列 文 件 至 就 讀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移 民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申 請 換 發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 效 期 同 原 逐 次 加 簽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 1. 填 寫 陸 生 入 出 境 申 請 書 2. 照 片 1 張 ( 同 國 民 身 分 證 相 片 規 格 ) 3. 繳 回 原 逐 次 加 簽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正 本 4. 委 託 書 ( 非 委 託 案 件 免 附 ) 5. 費 用 : 新 臺 幣 1,000 元 五 申 請 處 所 就 讀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移 民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六 審 核 期 間 : 5 個 工 作 天 ( 不 含 國 定 及 例 假 日, 如 退 ( 補 ) 件, 審 核 期 間 重 新 計 算 ) 七 查 詢 資 訊 請 洽 移 民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 聯 絡 資 訊 請 洽 移 民 署 網 站, 請 多 加 利 用 ( 網 址 :http// 八 其 它 事 項 ( 陸 生 家 屬 來 臺 探 親 ) ( 一 ) 適 用 對 象 依 陸 生 就 學 辦 法 許 可 來 臺 就 讀 二 年 制 副 學 士 學 士 班 碩 士 班 或 博 士 班 學 生 之 配 偶 或 二 親 等 內 直 系 血 親 ( 相 關 規 定 請 參 考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送 件 須 知 - 探 親 延 期 照 料 ) ( 二 ) 停 留 期 限 停 留 期 間 1 個 月, 不 得 申 請 延 期, 每 年 申 請 來 臺 次 數 不 得 逾 2 次 ; 但 陸 生 在 臺 期 間,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不 受 申 請 次 數 之 限 制, 並 得 申 請 延 期, 每 次 延 期 期 間 為 1 個 月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67
16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五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就學線上申辦送件須知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3 日移署出陸忍字第 號函修正 並自 104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一 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線上申請及發證作業等相關規定 特訂定 本須知 二 適用對象 ( 一 ) 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 以下簡稱陸生就學辦法 ) 第 2 條 及第 20 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第 1 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學者 ( 二 ) 大陸地區人民為第 1 款對象之二親等直系血親或配偶 且申請隨同該款對象進入 臺灣地區探親者 三 代申請單位 ( 含海外第三地申請 ) 通知錄取之學校 四 應備文件 ( 一 ) 申請書 於內政部移民署 ( 以下簡稱移民署 ) 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 發證管理系統 ( 以下簡稱線上系統 網址 mp.asp?mp=mt) 進行資料登錄 免列印紙本 ( 二 )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 以下簡稱居民身分證 ) 或效期尚餘六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 旅行證件 ( 但不包含港澳通行證 ) ( 三 ) 最近 2 年內 2 吋白底彩色照片 1 張 檢附之照片應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 並 應與所持之居民身分證 旅行證件能辨識為同人 未依規定檢附者 不予受理 ( 四 ) 保證書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保證人 並出具保證書 ( 五 ) 學校出具之錄取證明文件 ( 經教育部依陸生就學辦法第 20 條規定核定來臺修讀者 檢附經教育部核定大陸地區學生來臺修讀之公文及學生名冊 ) ( 六 ) 其他證明文件 ( 如家屬隨同申請來臺探親者 須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 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倘該公證書無法即時驗證者 得檢 附學校出具已送海基會驗證之繳費收據及該公證書影本 並填寫補件切結書 惟 自第 2 次申請探親起 即應出具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 五 申請程序及發證方式 ( 一 ) 申請程序 1. 由就讀學校以網路身分憑證或帳號密碼至移民署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就學線上申辦系統 以下簡稱線上系統 申請 2. 就讀學校核對申請人應備文件無誤後 由就讀學校將本須知第 4 點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應備文件正本掃描為電子檔 上傳至線上系統 ( 於線上系統申請資 料需為正體字 ) 經審核許可並由就讀學校完成繳費後 即可下載入出境許可 證電子檔 ( 檔案格式為 PDF 檔 ) ( 二 ) 發證方式 1. 由就讀學校下載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列印後 寄送給大陸地區學生持憑入境 2. 由就讀學校下載入出境許可電子證並傳送給大陸地區學生 由大陸地區學生自 行列印入出境許可證持憑入境 168
170 ( 三 ) 注 意 事 項 : 1. 為 維 護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之 列 印 品 質, 應 使 用 最 新 版 之 PDF 閱 讀 軟 體 讀 取 及 列 印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電 子 檔 2. 列 印 本 署 線 上 系 統 核 發 之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時, 請 使 用 A4 白 色 紙 張, 並 以 雷 射 印 表 機 彩 色 滿 版 列 印 六 證 件 費 : 每 人 新 臺 幣 600 元, 並 請 於 線 上 系 統 申 請 核 可 後 繳 納 七 審 核 期 間 : 審 核 期 間 為 2 個 工 作 天 (48 小 時, 不 含 國 定 及 例 假 日, 如 退 ( 補 ) 件, 審 核 期 間 重 新 計 算 ) 八 證 件 效 期 及 停 留 期 間 : 證 件 效 期 自 核 發 之 翌 日 起 3 個 月 內 可 入 境 1 次, 停 留 期 間 自 入 境 之 翌 日 起, 不 得 逾 2 個 月 九 相 關 事 項 : ( 一 )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於 入 境 前 遺 失 者, 應 依 本 須 知 第 5 點 第 2 款 辦 理, 重 新 列 印 證 件 並 交 由 申 請 人 持 憑 入 境, 申 請 人 不 得 於 抵 達 入 境 機 場 或 港 口 時, 始 向 本 署 申 請 補 發 ( 二 )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於 入 境 後 遺 失 者, 請 學 校 出 具 證 明 後 逕 至 就 讀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移 民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換 領 多 次 證 若 於 換 發 多 次 證 前, 有 立 即 出 境 需 求, 由 通 知 錄 取 學 校 至 線 上 系 統 申 請 補 發 並 列 印 單 出 證 件 ( 三 ) 來 臺 就 學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於 休 學 後 申 請 復 學 者, 其 應 備 文 件 申 請 程 序 及 發 證 方 式, 準 用 本 送 件 須 知 另 學 校 出 具 之 錄 取 證 明 文 件, 得 以 學 校 或 學 校 系 所 或 學 校 業 管 行 政 單 位 所 開 立 復 學 證 明 文 件 替 代 ( 四 ) 陸 生 家 屬 來 臺 探 親 停 留 期 間 不 得 逾 1 個 月, 並 不 得 申 請 延 期, 每 年 申 請 來 臺 次 數 不 得 逾 2 次 ; 但 陸 生 在 臺 期 間,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不 受 申 請 次 數 之 限 制, 並 得 申 請 延 期, 每 次 延 期 期 間 為 1 個 月 十 查 詢 資 訊 1. 線 上 系 統 使 用 操 作 相 關 問 題, 請 洽 移 民 署 移 民 資 訊 組,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2675 或 客 服 專 線 申 請 及 發 證 作 業 相 關 問 題, 請 洽 移 民 署 花 蓮 縣 服 務 站, 聯 絡 電 話 : 法 令 及 業 務 相 關 問 題, 請 洽 移 民 署 入 出 國 事 務 組 陸 務 科,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3413 移 民 署 網 址 :http// 署 長 信 箱 :http//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69
17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六 大陸學生來臺就學與兩岸文教交流提醒事項 100 年 6 月 7 日教育部臺陸字第 號函發布 為使大陸學生來臺就學及兩岸文教專業交流穩定順利推展 對相關可能發生而影響校園和 諧之務實觀念及做法提醒如下 壹 對大陸來臺就學學生 學校應提醒事項 一 學校依規定指定或成立之陸生輔導專責單位 應輔導大陸學生避免在公開場合及 利用網路 媒體 散發可能影響社會安定 族群和諧 政治對立或兩岸主權 政 治體制衝突之言論 二 大陸學生對臺灣民主政治體制較為陌生 且對社經發展高度興趣 學校陸生輔導 專責單位及教師有責任及義務予以適度引導充分瞭解 協助其解決疑惑 惟大陸 學生對於政治體制及選舉議題之討論 應與修習之課程 ( 如政治學 國際關係等 ) 相關 並於課堂內討論較為妥適 三 學校輔導陸生專責單位 應特別留意輔導大陸學生在各項選舉之敏感期間 除觀 選外 避免參與選舉助選 造勢活動或對個別政黨 候選人及政見等對外發表引 起爭議之言論 以維護安全 四 校園內相關慶典 集會活動 如屬學生得自由參加者 大陸學生應遵守學校相關 安排 如為課程所必需 大陸學生因故不參加 應事先請假 相關慶典 集會活 動如邀請我方官員 學校專責單位應輔導大陸學生 不應有抗議或離席等行為 以引導所有學生學習相互尊重之實際意義 五 學校應遵守兩岸交流有關 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 之接待大陸人士有 關旗 像與稱謂問題說明 大陸學生應尊重學校內國旗 國父遺像及國家元首玉 照等原有精神禮儀布置 學校不得因有大陸學生之參與而做任何變更 其專責單 位並應視交流活動之實際需要 事先公布 說明相關程序之安排或運作原則等 俾使校內臺灣學生與大陸學生據以遵循 如 體育交流相關賽事 來校參訪等 貳 兩岸文教 學術交流部分 學校應提醒事項 一 兩岸文教交流 應秉持對等 尊重之原則 並掌握文化 教育交流的核心價值 展現專業交流的特色 如發現陸方人士對我方人員稱謂及有關安排 有不當之處 應即協調 交涉更正或闡明立場 二 學術研討會應以學術研討為主 應秉持 學術歸學術 政治歸政治 之態度理性 討論 任何涉及雙方意識型態及政治體制之爭議 宜由與會學者自我約束或由主 辦單位即時制止 不宜刻意凸顯兩岸主權之爭 三 學校接待具有官銜之大陸人士 對其稱謂以對等為原則 如其以正式官銜稱呼我 方官員 則可稱呼其官銜 如其不稱呼我方官銜 亦相對不應稱呼其官銜 對於 大陸人士要求變更我方官員稱謂或其他不合理之要求 應予拒絕 四 學校於規劃交流活動前 即應向大陸人士表明 基於國際禮儀 應尊重活動場地 內國旗 國父遺像及國家元首玉照等原有精神禮儀布置 如於交流活動進行中 陸方有變更布置之要求 學校應說明立場並予拒絕 且不得刻意以相關物 ( 品 ) 件 如 以海報 布幕 盆花等技術性方法予以遮 ( 掩 ) 蓋 五 兩岸學術研討會及相關文教交流 在雙方寄發邀請函 應時卡片 會議資料等 學校應以全銜呈現 不得將 國立 二字予以刪除或簡化 以維護校名之尊嚴 170
172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教育部臺教高 ( 五 ) 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七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一 大陸地區學歷證件 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 ( 以下簡 稱機構 ) 發給之學歷證件 包括學位證 ( 明 ) 書 畢業證 ( 明 ) 書及肄業證 ( 明 ) 書 二 查驗 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 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 或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 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三 查證 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 成績證明 論文等文件 資料 查明證實 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 修業期限及修習 課程等事項 四 採認 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 查證 認定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 相當之學歷 五 認可名冊 指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 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 收錄其名稱 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第 3 條 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一 臺灣地區人民 二 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 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前項人民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 於當學期或以後 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 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 構學歷採認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學歷採認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 ( 一 )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 畢業證 ( 明 ) 書或肄業證 ( 明 ) 書 及公證書影本 必要時 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 二 ) 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 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 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 一 ) 肄業 1.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肄業證 明 書 歷年成績證明及公 證書影本 2. 本目之 1 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 二 ) 畢業 1. 畢業證 明 書 171
17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2. 學位證 明 書及歷年成績 但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學歷 得免檢具 學位證 明 書 3. 本目之 1 及之 2 文件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 件 4. 碩士以上學歷者 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1 至之 3 文件 經本部依第六條規定查證認定有疑 義時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1 及之 2 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公 證書影本 二 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 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學歷採認 除應依前二項 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學歷採認 除應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第 5 條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 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檢具文件外 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經由學術合作 同 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 其申請學歷採 認 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1 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 ( 明 ) 書 第 6 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持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 除 第二款以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採認 二 持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 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學歷擬就讀學士學位 或持 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擬就讀二專副學士學位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 民 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 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三 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碩士 博士學位 或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 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 送本部辦理查 證及認定 四 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 除前款以 外 由本部辦理採認 前項第一款所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戶籍 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無戶籍者 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擬就讀學校所在 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本部辦理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查證 認定及第四款採認 必要時 得委託學校 機關 ( 構 ) 或團體為之 第 7 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期間及修習課程 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 定相當 各級學歷或學位之修業期間 規定如下 172 一 持專科學歷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二 持學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174 三 持 碩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八 個 月 四 持 博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十 六 個 月 五 碩 士 博 士 學 位 同 時 修 習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二 十 四 個 月 六 以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學 歷 或 具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進 修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十 六 個 月 經 由 學 術 合 作, 同 時 在 臺 灣 地 區 大 學 及 本 部 認 可 名 冊 內 所 列 之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修 讀 學 位 者, 該 二 校 修 業 期 間,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予 以 併 計,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但 在 二 校 當 地 修 習 學 分 數, 累 計 應 各 達 獲 頒 學 位 所 需 總 學 分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一 持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二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三 十 二 個 月 二 持 碩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二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十 二 個 月 三 博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二 校 修 業 期 間 至 少 應 滿 二 十 四 個 月 前 二 項 修 業 期 間, 應 以 申 請 人 所 持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之 行 事 曆 及 相 關 文 件 綜 合 判 斷 第 8 條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學 歷 之 採 認, 應 以 認 可 名 冊 內 所 列 者 為 限 ; 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採 認 : 一 非 經 正 式 入 學 管 道 入 學 二 採 函 授 或 遠 距 方 式 教 學 三 經 高 等 教 育 自 學 考 試 方 式 通 過 後 入 學 四 在 分 校 就 讀 五 大 學 下 設 獨 立 學 院 授 予 之 學 歷 六 非 正 規 學 制 之 高 等 學 校 七 醫 療 法 所 稱 醫 事 人 員 相 關 之 學 歷 八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未 同 時 取 得 畢 業 證 ( 明 ) 書 及 學 位 證 ( 明 ) 書 九 其 他 經 本 部 公 告 不 予 採 認 之 情 形 第 9 條 經 本 部 採 認 之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不 得 以 該 學 歷 辦 理 臺 灣 地 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審 查 及 教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第 10 條 外 國 人 香 港 及 澳 門 居 民 之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準 用 本 辦 法 所 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採 認 之 規 定 第 11 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自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制 定 生 效 後, 至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三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於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就 讀 者, 其 所 取 得 之 學 歷 或 學 位, 符 合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規 定, 得 申 請 參 加 本 部 自 行 或 委 託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辦 理 之 學 歷 甄 試 ; 經 甄 試 通 過 者, 由 本 部 核 發 相 當 學 歷 證 明 前 項 甄 試, 得 以 筆 試 口 試 論 文 審 查 或 本 部 公 告 之 方 式 辦 理 申 請 參 加 學 歷 甄 試 應 檢 具 之 文 件, 準 用 第 四 條 規 定 第 12 條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證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冒 用 情 事 者, 應 予 撤 銷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第 13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73
17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八 大陸地區大學學歷甄試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教育部臺教高 ( 五 ) 字第 B 號令修正發布 一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十一條規定 辦理大陸地區大學學歷甄試 ( 以下簡稱學歷甄試 ) 特訂定本要點 二 下列人員 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 至 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 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 其所取得之學位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者 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 機關 ( 構 ) 或團 體辦理之學歷甄試 經甄試通過者 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 一 ) 臺灣地區人民 ( 二 ) 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 三 ) 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 四 )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 五 ) 外國人 ( 六 ) 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 本部為辦理學歷甄試 得設大陸地區大學學歷查證及甄試小組 以下簡稱甄試小組 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由本部部長就機關代表 專家學者 包括大陸高等教育領 域 及大學代表聘 派 兼之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委員互選之 四 甄試小組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予續聘 前項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 其為機關代表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其為專家學者代表者 由本部補聘之 補聘委員之任期 至原任期屆 滿日為止 五 甄試小組每年度 召開會議 其任務如下 ( 一 ) 研訂當年度 甄試簡章及考試科目 ( 二 ) 審議應試者應試之資格認定及疑義 ( 三 ) 決定合格基準 ( 四 ) 其他甄試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甄試簡章應載明甄試之報名方式 辦理時間 地點 成績複查及其他相關 注意事項等 並公告之 六 申請學歷甄試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 畢業證 ( 明 ) 書 ( 二 ) 學位證 ( 明 ) 書及歷年 成績 ( 三 ) 畢業證 ( 明 ) 書經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生信息諮詢與就業指導中心認證屬實之認 證報告 ( 四 ) 學位證 ( 明 ) 書經大陸地區學位與研究生教育發展中心認證屬實之認證報告 ( 五 ) 歷年 成績經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生信息諮詢與就業指導中心或大陸地區學位與研 究生教育發展中心認證屬實之認證報告 ( 六 ) 碩士以上學歷者 應檢具學位論文三本 ( 七 )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並應檢具居留證正反面影本 ( 八 )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74
176 ( 九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並 應 檢 具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及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文 件 經 本 部 依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查 證 認 定 有 疑 義 時, 並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文 件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屬 實 之 公 證 書 影 本 ( 二 ) 前 款 公 證 書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與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原 發 副 本 相 符 之 文 件 七 本 部 舉 行 學 歷 甄 試, 得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委 託 大 學 辦 理 試 務 八 本 部 辦 理 學 歷 甄 試, 依 學 士 碩 士 博 士 學 歷, 分 別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學 士 : 1. 辦 理 次 數 : 每 年 以 舉 辦 一 次 為 原 則, 並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需 要 增 加 之 2. 辦 理 原 則 : 以 筆 試 方 式 進 行 為 原 則 3. 甄 試 科 目 : 以 筆 試 進 行 者, 依 修 讀 學 門 選 考 相 關 專 業 科 目 二 科 至 三 科 ; 其 修 讀 學 門 領 域 與 專 業 筆 試 科 目 對 照 表 如 附 表 4. 試 務 工 作 : (1) 筆 試 由 試 務 承 辦 學 校 委 請 專 家 學 者 命 題, 並 由 非 命 題 之 專 家 學 者 抽 選 試 題 命 題 及 抽 選 試 題, 不 得 由 現 任 或 十 年 內 曾 於 補 習 班 任 教 之 專 家 學 者 為 之 (2) 參 與 命 題 抽 選 試 題 之 專 家 學 者, 於 其 本 人 配 偶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應 考 時, 就 其 應 考 類 別 有 關 之 命 題 抽 選 試 題 等 事 項, 應 行 迴 避 (3) 參 與 命 題 抽 選 試 題 之 專 家 學 者, 於 報 名 參 加 該 類 別 考 試 時, 應 主 動 告 知 本 部 (4) 違 反 前 (1) 至 (3) 規 定 之 一 者, 不 得 再 參 與 命 題 抽 選 試 題 (5) 試 務 承 辦 學 校 對 於 命 題 印 製 試 卷 製 卷 閱 卷 彌 封 監 試 核 計 成 績 公 告 等 事 項, 應 妥 慎 處 理 ; 參 與 人 員 對 於 試 務 工 作,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6) 所 有 應 試 評 分 資 料, 應 妥 善 保 存, 其 保 存 期 間 為 三 年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之 5. 通 過 基 準 : 學 士 學 歷 甄 試 考 試 之 計 分, 採 筆 試 者,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每 科 均 以 六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全 部 考 試 科 目 均 及 格 者, 為 通 過, 並 由 本 部 核 發 相 當 學 歷 證 明, 認 定 其 具 有 相 當 正 規 學 校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之 同 等 資 格 ; 各 科 目 及 格 成 績 有 效 期 間 為 三 年, 並 自 參 加 各 該 科 目 筆 試 考 試 之 次 年 度 起 算, 逾 三 年 者, 無 效 ( 二 ) 碩 士 : 1. 辦 理 次 數 : 每 年 以 舉 辦 一 次 為 原 則, 並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需 要 增 加 之 2. 辦 理 原 則 : 以 學 位 論 文 審 查 及 口 試 方 式 進 行 為 原 則 3. 甄 試 科 目 : 將 學 位 論 文 依 所 屬 學 術 領 域 歸 類 進 行 論 文 審 查 及 口 試 4. 試 務 工 作 : (1) 論 文 審 查 及 口 試 之 專 家 學 者, 於 其 本 人 配 偶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指 導 學 生 應 考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2) 參 與 論 文 審 查 及 口 試 之 專 家 學 者, 於 報 名 參 加 該 類 別 考 試 時, 應 主 動 告 知 本 部 並 自 行 迴 避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75
17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3) 論文審查及口試 由試務承辦學校依申請人報考時所選考之學門領域 聘請 各該領域專家學者審查及進行口試 其選考之學門 應與論文所屬學門相同 如有不同 致論文審查及口試不通過者 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4) 試務承辦學校對於論文審查及口試 核計成績 公告等事項 應妥慎處理 參與人員對於試務工作 負有保密義務 (5) 所有應試評分資料 應妥善保存 其保存期間為三年 必要時 得延長之 5. 通過基準 (1) 論文審查及口試總分以一百分為滿分 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2) 學位論文審查及口試 依申請人報考時所選考之學門領域 將學位論文一次 送三位所屬領域專家學者 就其研究主題 文字與結構 研究方法與參考資 料及學術與應用價值進行審查及口試後評分 評分結果 二位審查人給予及 格者 為通過 二位以上審查人給予不及格者 為不通過 (3) 論文審查及口試通過者 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認定其具有相當正規學 校相關系所畢業之同等資格 ( 三 ) 博士 1. 辦理次數 每年以舉辦一次為原則 並得視實際情況需要增加之 2. 辦理原則 以筆試及學位論文審查方式進行為原則 3. 甄試科目 筆試部分 依修讀學門選考相關專業科目二科至三科 其修讀學門 領域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如附表 論文審查 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送審 4. 試務工作 (1) 筆試由試務承辦學校委請專家學者命題 並由非命題之專家學者抽選試題 命題及抽選試題 不得由現任或十年內曾於補習班任教之專家學者為之 (2) 參與命題 抽選試題 論文審查之專家學者 於其本人 配偶 三親等內 之血親 姻親 指導學生應考時 應就其應考類別有關筆試及學位論文審 查等事項 自行迴避 (3) 參與命題 抽選試題 論文審查之專家學者 於報名參加該類別考試時 應主動告知本部並自行迴避 (4) 學位論文 由試務承辦學校依申請人報考時所選考之學門領域 聘請各該 領域專家學者審查 其選考之學門 應與論文所屬學門相同 如有不同 致論文審查不通過者 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5) 試務承辦學校對於命題 印製試卷 製卷 閱卷 彌封 監試 論文審查 核計成績 公告等事項 應妥慎處理 參與人員對於試務工作 負有保密 義務 (6) 所有應試評分資料 應妥善保存 其保存期間為三年 必要時 得延長之 5. 通過基準 (1) 筆試部分 以一百分為滿分 每科以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全部考試科目均 及格者 始進行學位論文審查 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者 俟其全部科目均及 格時 始得申請學位論文審查 各科目及格成績有效期間為三年 並自參 加各該科目筆試考試之次年度 起算 逾三年者 無效 176
178 (2) 筆 試 通 過 者 之 學 位 論 文, 依 申 請 人 報 考 時 所 選 考 之 學 門 領 域, 一 次 送 三 位 所 屬 領 域 專 家 學 者, 就 其 研 究 主 題 文 字 與 結 構 研 究 方 法 與 參 考 資 料 及 學 術 與 應 用 價 值 進 行 審 查 ; 審 查 分 數 以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審 查 結 果, 二 位 審 查 人 給 予 及 格 者, 為 通 過 ; 二 位 以 上 審 查 人 給 予 不 及 格 者, 為 不 通 過 (3) 論 文 審 查 通 過 者, 由 本 部 核 發 相 當 學 歷 證 明, 認 定 其 具 有 相 當 正 規 學 校 相 關 系 所 畢 業 之 同 等 資 格 九 第 二 點 所 定 人 員 得 以 通 過 臺 灣 地 區 大 學 所 舉 辦 碩 博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之 錄 取 證 明, 向 本 部 申 請 核 發 相 當 學 士 或 碩 士 學 歷 證 明 該 學 歷 證 明, 以 作 為 當 學 年 度 該 校 升 學 之 用 為 限 十 甄 試 前 或 甄 試 時 發 現 應 試 者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撤 銷 其 應 試 資 格 ; 甄 試 後 放 榜 前 發 現 者, 不 列 入 甄 試 合 格 名 單 ; 甄 試 合 格 後 發 現 者, 由 本 部 撤 銷 其 甄 試 合 格 資 格, 已 核 發 相 當 學 歷 證 明 者, 並 註 銷 其 相 當 學 歷 證 明.. ( 一 ) 冒 名 頂 替 ( 二 )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 三 )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 四 )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77
17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附表 修讀學門領域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 ( 生效 ) 學門領域 專業筆試科目二 A (1)遺傳學 (2)試驗設計學 B (1)植物病理學 (2)昆蟲學 漁牧學門 (1)生物學 (2)生態學 獸醫學門 (1)獸醫病理學 (2)獸醫流行病學 森林學門 (1)育林學 (2)森林經營學 食品科學與生活應用學門 (1)食品化學 (2)食品微生物學 傳播與新聞媒體學門 (1)大眾傳播學(含新聞學) (2)社會問題分析 法律學門 (1)憲法 (2)民法 行政法 刑 法 商事法(自由選 考 四選一) 教育學門 (1)教育學(含教育史 教 育哲學 教育心理 學 教育社會學) (2)教育行政學 課程與 教學 教育測驗與統 計(自由選考 三選一) 心理學門 (1)普通心理學 (2)心理及教育統計學 政治學門 (1)政治學 (2)研究方法(含統計) 經濟學門 (1)經濟學 (2)統計學 管理學門 (1)管理學 (2)統計學 商業相關(含會計)學門 (1)會計學 財務管理(自 由選考 二選一) (2)統計學 社會福利與社會工作學門 (1)社會工作與社會福利學 (2)研究方法(含統計) 公共事務學門 (1)行政學 (2)研究方法(含統計) 社會學及相關學門 (1)社會學 (2)研究方法(含統計) 電機與電子工程學門 (1)電子學 (2)工程數學 機械與航太工程學門 (1)應用力學 (2)材料力學 流體力 學 控制系統 熱力 學(自由選考 四選一) 化學工程學門 (1)輸送現象與單元操作 (2)化學反應工程 材料科學學門 (1)材料科學 (2)材料熱力學 農業學門 178 專業筆試科目一 專業筆試科目三
180 專業筆試科目一 專業筆試科目二 土木學門 (1)材料力學 (2)土壤力學與基礎工 程 測量學 結構 學 水文學(自由選 考 四選一) 工業工程與管理學門 (1)線性代數 人因工程 生產管理(自由選考 三選一) (2)機械製造 作業研 究 品質管理(自由 選考 三選一) 環境科學與環境工程學門 (1)環境工程 環境科學 (自由選考 二選一) (2)流體力學 環境規劃 與管理 環境化學(自 由選考 三選一) 建築學門 (1)建築與環境設計 (2)營建與構造 景觀學門 (1)景觀學 (2)環境規劃與景觀設計學 藝術學門 (1)美學 藝術理論 藝術 教育(自由選考 三選一) (2)美術史 音樂史 舞 蹈史 戲劇史 電影 史及攝影史(自由選 考 六選一) 設計學門 (1)設計學 (2)色彩學 A (1)中國文學史 臺灣文學 史(自由選考 二選一) (2)中國思想史 B (1)語言學概論 (2)中國語文學史 古代 漢語 現代漢語(自由 選考 三選一) 外文(語)學門 (1)外文閱讀與寫作(依所 修讀外國語文選考) (2)外文文學史(依所修讀 外國語文選考) 歷史學門 (1)選考通史(中國史 世 界史 西洋史 臺灣 史)自由選考 四選一 (2)史學方法 哲學學門 (1)選考哲學史(中國哲學 史或西洋哲學史二選 一) (2)邏輯與認識論 宗教學門 (1)社會學 (2)世界宗教學 體育與運動學門 (1)體育原理 (2)運動管理學 運動社 會學 運動生理學 運動生物力學(自由選 考 四選一) 休閒 觀光與餐旅學門 (1)管理學 (2)休閒學 觀光學 餐 旅管理(自由選考 三 選一) 中(語)文學門 專業筆試科目三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學門領域 (3)建築史與理論 179
18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學門領域 專業筆試科目二 人文相關學門 (1)閱讀與寫作 (2)人類學 圖書資訊管 理 民族學 藝術理 論 社會學 考古學 (自由選考 六選一) 公共衛生學門 (1)公共衛生學 (2)流行病學(含生物統計) 遺傳 生化 微生物與免 疫學門 (1)生物化學 (2)分子及細胞生物學 生理 病理與解剖學學門 (1)生理學 (2)病理學 解剖學(自由 選考 二選一) 數學與統計學門 (1)數學(含微積分 線性 代數) (2)統計學 A (1)應用數學 (2)天文學 物理學(自由 選考 二選一) B (1)核能物理 (2)核能應用與管理 化學學門 (1)物理化學 (2)有機化學 無機化 學 分析化學(自由 選考 三選一) 地理學門 (1)自然地理學 (2)人文地理學 地球科學學門 (1)地球科學 (2)普通地質學 地球物 理學(自由選考 二選 一) 電腦科學與資訊工程學門 (1)資料結構與演算法 (2)作業系統 生命科學與生物科技學門 (1)生命科學 (2)生物化學 海洋科學與海洋工程學門 (1)海洋學 (2)水文學 物理與天文學門 180 專業筆試科目一 專業筆試科目三
182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7 日以臺教技 ( 四 ) 字第 B 號令訂定發布 並自即日生效 一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一條 規定辦理大陸地區高等專科學校學歷甄試 以下簡稱學歷甄試 特訂定本要點 二 下列人員 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九 大陸地區高等專科學校學歷甄試作業要點 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 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專科學校或機構就讀 其所取 得之學歷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者 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 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 經甄試通過者 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 一 ) 臺灣地區人民 ( 二 ) 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 三 ) 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 四 )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 五 ) 外國人 ( 六 ) 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 本部為辦理大陸地區高等專科學校學歷甄試 得設大陸地區高等專科學校學歷甄試 小組 ( 以下簡稱甄試小組 ) 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一人 由本部部長就機關代表 專 家學者 ( 包括大陸高等教育專科領域 ) 及大專代表聘 ( 派 ) 兼之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委員互選之 四 甄試小組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予續聘 前項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 其為機關代 表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其為專家學者代表者 由本部補聘之 補聘委員之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五 甄試小組任務如下 ( 一 ) 研訂甄試簡章及甄試方式 ( 二 ) 審議應試者應試之資格認定及疑義 ( 三 ) 決定合格基準 ( 四 ) 其他甄試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甄試簡章應載明甄試之報名方式 辦理時間 地點 成績複查 修讀科 別領域與專業科目對照表 必考共同科目及其他相關注意事項 並公告之 六 申請大陸地區高等專科學校學歷甄試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 畢業證 ( 明 ) 書 ( 二 ) 歷年 成績 ( 三 ) 畢業證 ( 明 ) 書及歷年成績經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生信息諮詢與就業指導中心 認證屬實之認證報告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並應檢具居留證正反面影本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臺灣地區人民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 七 本部辦理大陸地區高等專科學校學歷甄試 規定如下 181
18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 一 ) 辦理次數 每年以舉辦一次為原則 並得視實際情況需要增加之 ( 二 ) 辦理原則 以筆試方式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 ( 三 ) 甄試科目 以筆試進行者 依修讀科別領域選考相關專業科目一科及必考共同科 目一科 其領域與科目以當年度簡章所定者為準 ( 四 ) 試務工作 1. 筆試由試務承辦單位委請專家學者命題 並由非命題之專家學者抽選試題 命 題及抽選試題 不得由現任或十年內曾於補習班任教之專家學者為之 2. 參與命題 抽選試題之專家學者 於其本人 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 考時 就其應考類別有關之命題 抽選試題等事項 應行迴避 3. 參與命題 抽選試題之專家學者 於報名參加該類別考試時 應主動告知本部 4. 違反前三目規定之一者 不得再參與命題 抽選試題 5. 試務承辦單位對於命題 印製試卷 製卷 閱卷 彌封 監試 核計成績 公 告等事項 應妥慎處理 參與人員對於試務工作 負有保密義務 6. 所有應試評分資料 應妥善保存 其保存期間為三年 必要時 得延長之 ( 五 ) 通過基準 學歷甄試考試之計分 採筆試者 以一百分為滿分 每科均以六十分 以上為及格 全部考試科目均及格者 為通過 並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認 定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相關科畢業之同等資格 各科目及格成績有效期間為三年 並自參加各該科目筆試考試之次年度 起算 逾三年者 無效 八 第二點所定人員得以通過臺灣地區大學所舉辦學士班入學考試之錄取證明 向本部申 請核發相當高等專科學校學歷證明 該學歷證明 以作為當學年度該校升學之用為限 九 甄試前或甄試時發現應試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撤銷其應試資格 甄試後放榜前 發現者 不列入甄試合格名單 甄試合格後發現者 由本部撤銷其甄試合格資格 已核 發相當學歷證明者 並註銷其相當學歷證明 ( 一 ) 冒名頂替 ( 二 )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 三 ) 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 四 )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182
184 以 表示新採認之 26 校 105 年 4 月 27 日臺教高 ( 五 ) 字第 號函公告 序號 校名 網址 1 中央民族大學 2 中央音樂學院 3 中央美術學院 4 中央財經大學 5 中國人民大學 6 中國石油大學(北京) 7 中國地質大學(北京) 8 中國政法大學 9 中國傳媒大學 10 中國農業大學 11 中國礦業大學(北京) 12 北京大學 13 北京工業大學 14 北京化工大學 15 北京外國語大學 16 北京交通大學 17 北京林業大學 18 北京科技大學 19 北京師範大學 20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 21 北京理工大學 22 北京郵電大學 23 北京體育大學 24 清華大學 25 華北電力大學(北京) 26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 27 中國音樂學院 28 北京舞蹈學院 29 北京電影學院 30 中國藝術研究院 31 中央戲劇學院 32 中國戲曲學院 33 北京服裝學院 34 中國科學院 35 中國科學院大學 36 中國社會科學院 37 首都師範大學 38 天津大學 39 南開大學 40 河北工業大學 41 華北電力大學(保定) 42 燕山大學 所在地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十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 - 大學部份 北京(37) 天津(3) 河北(4) 183
18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序號 184 校名 網址 43 河北大學 44 河北農業大學 45 太原理工大學 46 山西大學 47 中北大學 48 內蒙古大學 49 大連海事大學 50 大連理工大學 51 東北大學 52 遼寧大學 53 魯迅美術學院 54 東北財經大學 55 吉林大學 56 延邊大學 57 東北師範大學 58 長春理工大學 59 東北林業大學 60 東北農業大學 61 哈爾濱工程大學 62 哈爾濱工業大學 63 黑龍江大學 64 上海大學 65 上海外國語大學 66 上海交通大學 67 上海財經大學 68 同濟大學 69 東華大學 70 復旦大學 71 華東師範大學 72 華東理工大學 73 上海音樂學院 74 上海戲劇學院 75 上海體育學院 76 中國礦業大學(徐州) 77 江南大學 78 東南大學 79 河海大學 80 南京大學 81 南京師範大學 82 南京航空航天大學 83 南京理工大學 84 南京農業大學 85 蘇州大學 86 南京藝術學院 87 南通大學 所在地 山西(3) 內蒙古(1) 遼寧(6) 吉林(4) 黑龍江(5) 上海(12) 江蘇(13)
186 校名 網址 所在地 88 南京郵電大學 89 浙江大學 90 中國美術學院 91 浙江工業大學 92 寧波大學 93 杭州電子科技大學 94 中國科學技術大學 95 合肥工業大學 96 安徽大學 97 福州大學 98 廈門大學 99 福建師範大學 南昌大學 江西財經大學 山東大學 中國石油大學(華東) 中國海洋大學 山東農業大學 濟南大學 山東財經大學 鄭州大學 河南大學 河南農業大學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中國地質大學(武漢) 武漢大學 武漢理工大學 華中科技大學 華中師範大學 華中農業大學 武漢體育學院 中南大學 湖南大學 湖南師範大學 湘潭大學 長沙理工大學 中山大學 華南師範大學 華南理工大學 暨南大學 廣州美術學院 廣西大學 廣西(1) 130 海南大學 海南(1) 131 西南大學 重慶大學 浙江(5)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序號 安徽(3) 福建(3) 江西(2) 山東(6) 河南(3) 湖北(8) 湖南(5) 廣東(5) 重慶(2) 185
18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序號 校名 網址 所在地 133 四川大學 四川農業大學 西南交通大學 西南財經大學 電子科技大學 成都理工大學 西南科技大學 貴州大學 貴州(1) 141 雲南大學 雲南(1) 142 西藏大學 西藏(1) 143 西北大學 西北工業大學 西北農林科技大學 西安交通大學 西安電子科技大學 長安大學 陝西師範大學 蘭州大學 西北師範大學 青海大學 青海(1) 153 寧夏大學 寧夏(1) 154 石河子大學 新疆大學 四川(7) 陝西(7) 甘肅(2) 新疆(2) 註 中國社會科學院授予學位單位為 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 澳門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 僅有澳門大學 1 所 僅承認到學士學位 香港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 香港大學 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 香港理工大學 香港城市大學 香港浸會 大學 嶺南大學 香港樹仁大學 香港教育學院 香港演藝學院及香港珠海學院等 11 所 學士到博士學位皆有承認 可以連結到下列網站查詢 如果無法連結 請來信詢問 務必先確認您所持的外國高 等學校學歷是被臺灣認可的 才不會影響報名結果 186
188 102 年 5 月 2 日臺教技 ( 四 ) 字第 B 號函公告 序號 校名 網址 1 北京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2 北京電子科技職業學院 3 北京農業職業學院 4 北京財貿職業學院 5 北京信息職業技術學院 6 北京勞動保障職業學院 7 天津職業大學 8 天津中德職業技術學院 9 天津電子信息職業技術學院 10 天津交通職業學院 11 天津輕工職業技術學院 天津現代職業技術學院 13 上海工藝美術職業學院 14 上海旅遊高等專科學校 15 上海電子信息職業技術學院 16 上海出版印刷高等專科學校 17 重慶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18 重慶工程職業技術學院 19 重慶電子工程職業學院 20 重慶電力高等專科學校 21 重慶城市管理職業學院 22 重慶工商職業學院 23 邢臺職業技術學院 24 承德石油高等專科學校 25 河北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26 石家莊鐵路職業技術學院 27 邯鄲職業技術學院 28 唐山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29 秦皇島職業技術學院 30 山西省財政稅務專科學校 31 山西工程職業技術學院 32 山西煤炭職業技術學院 33 山西建築職業技術學院 34 山西職業技術學院 35 遼寧省交通高等專科學校 36 瀋陽職業技術學院 37 大連職業技術學院 38 遼寧農業職業技術學院 39 遼寧石化職業技術學院 40 渤海船舶職業學院 41 遼寧職業學院 42 青島職業技術學院 所在地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十一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 - 專科學校部分 北京市(6) 天津市(6) 上海市(4) 重慶市(6) 河北省(7) 山西省(5) 遼寧省(7) 山東省(13) 187
18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序號 188 校名 網址 43 威海職業學院 44 山東商業職業技術學院 45 淄博職業學院 46 日照職業技術學院 47 山東科技職業學院 48 濱州職業學院 49 煙臺職業學院 50 山東職業學院 51 東營職業學院 52 青島港灣職業技術學院 53 濟南職業學院 54 山東畜牧獸醫職業學院 55 長春汽車工業高等專科學校 56 長春職業技術學院 57 吉林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58 吉林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59 黑龍江建築職業技術學院 60 黑龍江農業工程職業學院 61 大慶職業學院 62 黑龍江農業經濟職業學院 63 哈爾濱鐵道職業技術學院 64 黑龍江職業學院 65 哈爾濱職業技術學院 66 福建船政交通職業學院 67 漳州職業技術學院 68 福建信息職業技術學院 69 福建林業職業技術學院 70 閩西職業技術學院 71 南京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72 無錫職業技術學院 73 江蘇農林職業技術學院 74 常州信息職業技術學院 75 蘇州工業園區職業技術學院 76 南通紡織職業技術學院 77 江蘇建築職業技術學院 78 南通航運職業技術學院 79 常州機電職業技術學院 80 蘇州工藝美術職業技術學院 81 南京化工職業技術學院 82 南京信息職業技術學院 83 江蘇經貿職業技術學院 84 江蘇食品職業技術學院 85 江蘇畜牧獸醫職業技術學院 86 寧波職業技術學院 87 浙江金融職業學院 88 浙江機電職業技術學院 所在地 山東省(13) 吉林省(4) 黑龍江省(7) 福建省(5) 江蘇省(15) 浙江省(10)
190 校名 網址 89 溫州職業技術學院 90 金華職業技術學院 91 浙江經濟職業技術學院 92 浙江旅遊職業學院 93 浙江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94 杭州職業技術學院 95 浙江建設職業技術學院 96 蕪湖職業技術學院 97 安徽水利水電職業技術學院 98 安徽職業技術學院 99 安徽機電職業技術學院 安徽電氣工程職業技術學院 安徽商貿職業技術學院 安徽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阜陽職業技術學院 九江職業技術學院 江西現代職業技術學院 江西財經職業學院 江西應用技術職業學院 江西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黃河水利職業技術學院 平頂山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商丘職業技術學院 河南職業技術學院 河南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河南農業職業學院 鄭州鐵路職業技術學院 武漢職業技術學院 武漢船舶職業技術學院 湖北職業技術學院 武漢鐵路職業技術學院 襄陽職業技術學院 黃岡職業技術學院 十堰職業技術學院 鄂州職業大學 武漢軟件工程職業學院 長沙民政職業技術學院 湖南鐵道職業技術學院 永州職業技術學院 湖南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湖南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湖南大眾傳媒職業技術學院 湖南科技職業學院 湖南工藝美術職業學院 婁底職業技術學院 廣州番禺職業技術學院 所在地 浙江省(10)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序號 安徽省(8) 江西省(5) 河南省(7) 湖北省(9) 湖南省(9) 廣東省(11) 189
19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序號 190 校名 網址 135 深圳職業技術學院 廣州民航職業技術學院 廣東輕工職業技術學院 順德職業技術學院 廣東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廣東水利電力職業技術學院 廣州鐵路職業技術學院 廣東科學技術職業學院 深圳信息職業技術學院 中山火炬職業技術學院 海南職業技術學院 海南經貿職業技術學院 成都航空職業技術學院 四川工程職業技術學院 四川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四川建築職業技術學院 綿陽職業技術學院 四川電力職業技術學院 成都紡織高等專科學校 四川郵電職業技術學院 成都職業技術學院 宜賓職業技術學院 四川機電職業技術學院 貴州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銅仁職業技術學院 雲南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昆明冶金高等專科學校 雲南機電職業技術學院 楊凌職業技術學院 西安航空職業技術學院 陜西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陝西鐵路工程職業技術學院 陝西職業技術學院 蘭州石化職業技術學院 甘肅林業職業技術學院 酒泉職業技術學院 蘭州資源環境職業技術學院 武威職業學院 青海畜牧獸醫職業技術學院 青海交通職業技術學院 南寧職業技術學院 柳州職業技術學院 廣西機電職業技術學院 廣西職業技術學院 廣西水利電力職業技術學院 寧夏職業技術學院 所在地 廣東省(11) 海南省(2) 四川省(11) 貴州省(2) 雲南省(3) 陝西省(5) 甘肅省(5) 青海省(2) 廣西自治區(5) 寧夏自治區(3)
192 校名 網址 181 寧夏財經職業技術學院 寧夏工商職業技術學院 西藏職業技術學院 內蒙古建築職業技術學院 包頭職業技術學院 內蒙古化工職業學院 內蒙古機電職業技術學院 新疆農業職業技術學院 克拉瑪依職業技術學院 新疆輕工職業技術學院 烏魯木齊職業大學 所在地 寧夏自治區(3) 西藏自治區(1)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序號 內蒙古自治區(4) 新疆自治區(4) 備註 本部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 - 大學部分 所列大學下設之專科學制 併予認可 191
19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二 不予採認之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教育部臺高 ( 二 ) 字第 C 號令 核釋依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八條第七款規定 不予採認之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大陸地區高等 學校或機構學歷如附表 序號 相關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歷 1 醫師(學士學歷) 醫學系 中醫學系 2 牙醫師(學士學歷) 牙醫學系 3 中醫師(學士學歷) 中醫學系 學士後中醫學系 醫學系 4 藥師 (專科 學士學歷) (生物)藥學科 系 醫事檢驗師(專科 學士學歷) 醫事檢驗學科 系 組 醫學檢驗(暨)生物技術學科 系 組 醫學檢驗暨生物技術學系醫事檢驗組 醫學生物技術暨檢驗學系 生物醫學檢驗學科 系 組 醫事(學)技術學系醫事檢驗組 6 醫事放射師(專科 學士學歷) (醫學)放射技術科 系 組 醫事(學)技術學系放射技術組 (生物)醫學影像暨放射科學系 醫學影像暨放射技術科 系 組 醫學影像技術科 系 組 7 護理師(專科 學士學歷) 護理科 系 護理助產科 系 助產科 系 8 助產師(專科 學士 研究所學歷) 護理助產(合訓)科 助產學系 組 助產學位學程 (護理)助產研究所 9 物理治療師(專科 學士學歷) 物理治療學科 系 組 復健醫學系物理治療組 物理治療暨輔助科技學系 10 職能治療師(專科 學士學歷) 職能治療學科 系 組 復健醫學系職能治療組 11 呼吸治療師(學士 研究所學歷) 呼吸照護系 所 組 呼吸治療系 所 組 醫事人員
194 醫事人員 相關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歷 臨床心理師(研究所學歷) 臨床心理所 組 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 行為醫學研究所 臨床行為科學研究所 諮商心理師(研究所學歷) 諮商心理所 組 生死學系 所生死教育與輔導研究所 (教育)心理輔導研究所 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 14 營養師(專科 學士 研究所學歷) 營養科 系 所 組 保健營養科 系 組 保健營養技術科 系 組 醫學營養科 系 組 營養科學科 系 所 組 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科 系 組 食品暨保健營養學系 組 營養學系臨床營養組 人類發展與家庭學系營養科學與教育組 食品營養科 系 組 食品營養系營養組 15 牙體技術師 (專科 學士學歷) 牙體技術(學)科 系 語言治療師(學士 研究所學歷) 語言治療學系 組 所 學位學程 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 復健醫學系聽語治療組 特殊教育學系碩士班溝通障礙組 聽力學與語言治療研究所 聽語障礙科學研究所 溝通障礙教育研究所 溝通障礙碩士學程 聽力師(學士 研究所學歷) 聽力學系 組 所 學位學程 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 復健醫學系聽語治療組 聽力學與語言治療研究所 聽語障礙科學研究所 溝通障礙教育研究所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序號 備註 未列入本名單之大陸高等學歷系所組名稱 如有名稱類似或可能為醫事人員學歷等疑義個案 以具體 實質審查為準 193
19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三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及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 必要時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 之 或由主管機關邀集國家安全局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中央相關機關組成聯合 審查會 以下簡稱聯審會 會商處理之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 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 社會交流 一 探親 二 團聚 三 奔喪 四 探視 二 專業交流 一 宗教教義研修 二 教育講學 三 投資經營管理 四 科技研究 五 藝文傳習 六 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七 駐點服務 八 研修生 九 短期專業交流 三 商務活動交流 一 演講 二 商務研習 三 履約活動 四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五 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四 醫療服務交流 一 就醫 二 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 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 辦理 但依規定以網際網路申請者 依其規定之申請 方式辦理 194
196 一 在 大 陸 地 區 者, 應 向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機 構 或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受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在 大 陸 地 區 分 支 機 構 申 請 未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前, 由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親 屬 或 邀 請 單 位 代 向 移 民 署 申 請 二 在 香 港 或 澳 門 者, 應 向 行 政 院 於 香 港 或 澳 門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申 請 三 在 國 外 地 區 者, 應 向 我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或 辦 事 處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申 請 ; 其 居 住 國 無 駐 外 館 處 者, 得 由 在 臺 灣 地 區 親 屬 或 邀 請 單 位 代 向 移 民 署 申 請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因 申 請 延 期 或 轉 換 身 分 者, 得 在 臺 灣 地 區 逕 向 移 民 署 提 出 申 請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由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親 屬 代 申 請 者, 以 被 探 對 象 優 先 代 理 之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經 許 可 進 入 者, 發 給 臺 灣 地 區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送 交 申 請 人 或 由 代 申 請 人 領 取 後 轉 交 申 請 人 第 一 項 以 網 際 網 路 申 請 之 作 業 事 項,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應 備 下 列 文 件 : 一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二 大 陸 地 區 核 發 效 期 六 個 月 以 上 護 ( 證 ) 照 大 陸 地 區 居 民 身 分 證 或 足 資 證 明 其 身 分 文 件 影 本 三 保 證 書 但 符 合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者, 免 附 四 申 請 人 在 國 外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 者, 應 另 檢 附 國 外 地 區 再 入 境 簽 證 居 留 證 香 港 或 澳 門 身 分 證 影 本 五 符 合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事 由 或 活 動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六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由 在 臺 灣 地 區 親 屬 或 邀 請 單 位 代 申 請 者, 應 附 委 託 書 但 申 請 書 已 載 明 由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人 委 託 字 樣 並 經 其 簽 名 者, 免 予 檢 附 前 項 在 臺 灣 地 區 親 屬 或 邀 請 單 位 再 委 託 綜 合 或 甲 種 旅 行 業 代 其 向 移 民 署 申 辦 相 關 業 務 者, 應 另 檢 附 委 託 書 但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從 事 醫 療 服 務 交 流 者, 再 委 託 代 申 辦 之 旅 行 業, 以 經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從 事 觀 光 活 動 許 可 辦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核 准, 且 未 經 該 局 廢 止 核 准 或 未 向 該 局 報 備 停 止 辦 理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從 事 觀 光 活 動 業 務 者 為 限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保 證 書, 應 由 符 合 資 格 之 保 證 人 親 自 簽 名 ; 保 證 人 如 係 邀 請 單 位, 應 加 蓋 印 信 第 6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應 依 下 列 順 序 尋 覓 一 人 為 保 證 人 : 一 由 本 人 申 請 或 臺 灣 地 區 親 屬 代 申 請 者 : ( 一 )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或 直 系 血 親 ( 二 ) 有 能 力 保 證 之 臺 灣 地 區 三 親 等 內 親 屬 ( 三 ) 有 正 當 職 業 之 臺 灣 地 區 公 民, 其 每 年 保 證 不 得 超 過 五 人 二 由 邀 請 單 位 代 申 請 者 : ( 一 ) 負 責 人 或 臺 灣 地 區 代 理 人 ; 邀 請 單 位 為 法 人 者, 法 人 應 連 帶 擔 任 保 證 人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95
19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二 業務主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正當理由 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變更保證人順序 改 覓其他機關 構 人員擔任保證 一 無前項規定之保證人 二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 或不宜由前項人員或法人擔任保證人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覓保證人 一 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並以該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 以投資經營管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且已實行投資 三 為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在 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 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 人員 第 7 條 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 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 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 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 三 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 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 並負擔交 通及其他有關強制出境所需費用 保證人因故有難以負擔前項所定保證責任之情事時 被保證人應於二個月內更換 保證人 主管機關亦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更換之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 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 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 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擔任保證人 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 第 8 條 邀請單位及代申請人對於邀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背景應先予瞭解 提 供資料 安排行程 活動 負責接待 於其已進入臺灣地區活動期間 負責安排 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活動行程涉及觀光旅遊者 應由綜合或甲種旅行 業接待 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 或由旅行業 旅行業同業公會擔任 邀請單位者 不在此限 綜合或甲種旅行業受託代申請或接待之責任 以涉及觀光旅遊事項為限 並依發 展觀光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處理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人數 或團數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檢附之相關文件不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 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 不能補正者 逕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有正當事由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 以二個月為 限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其種類及效 期如下 一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六個月 必要時 得予縮短 效期 二 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 即可入出境 196
198 其 加 簽 效 期, 自 加 簽 之 翌 日 起 算 六 個 月 但 不 得 逾 逐 次 加 簽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之 有 效 期 間 三 一 年 至 五 年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 在 有 效 期 間 內 持 憑 入 出 境 四 臨 時 停 留 許 可 證 : 依 實 際 需 要 核 給 停 留 期 間, 供 持 憑 入 出 境 之 用 領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證 件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有 效 期 間 內 未 入 境 者, 得 於 該 效 期 屆 滿 後 一 個 月 內, 填 具 延 期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向 移 民 署 提 出 申 請, 經 移 民 署 核 准 後, 得 延 期 一 次, 並 比 照 原 許 可 效 期 第 12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予 許 可 ; 已 許 可 者,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許 可, 並 註 銷 其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 一 現 擔 任 大 陸 地 區 黨 務 軍 事 行 政 或 具 政 治 性 機 關 ( 構 ) 團 體 之 職 務 或 為 成 員 二 參 加 暴 力 或 恐 怖 組 織 或 其 活 動 三 涉 有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重 大 嫌 疑 四 在 臺 灣 地 區 外 涉 嫌 重 大 犯 罪 或 有 犯 罪 習 慣 五 曾 有 本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六 持 用 偽 造 變 造 無 效 或 經 撤 銷 之 文 書 相 片 申 請 七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係 現 ( 曾 ) 與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通 謀 而 為 虛 偽 結 婚 八 曾 在 臺 灣 地 區 有 行 方 不 明 紀 錄 二 次 或 達 二 個 月 以 上 九 有 違 反 善 良 風 俗 之 行 為 十 患 有 重 大 傳 染 性 疾 病 十 一 現 ( 曾 ) 於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時, 為 虛 偽 之 陳 述 或 隱 瞞 重 要 事 實 十 二 原 申 請 事 由 或 目 的 消 失, 且 無 其 他 合 法 事 由 十 三 未 通 過 面 談 或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接 受 面 談 或 不 捺 指 紋 十 四 同 行 人 員 未 依 規 定 同 時 入 出 臺 灣 地 區 十 五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對 臺 灣 地 區 政 治 社 會 經 濟 有 不 利 影 響 十 六 從 事 違 背 對 等 尊 嚴 原 則 之 不 當 行 為 十 七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變 更 保 證 人 順 序 或 更 換 保 證 人 第 三 十 六 條 或 第 四 十 三 條 未 事 先 報 請 備 查 或 第 四 十 二 條 轉 任 兼 任 職 務 之 規 定 十 八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無 正 當 理 由 現 ( 曾 ) 未 與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共 同 居 住 十 九 邀 請 單 位 旅 行 業 或 代 申 請 人 未 配 合 遵 守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要 求 之 行 為, 或 拒 絕 規 避 妨 礙 各 該 機 關 依 規 定 進 行 訪 視 隨 團 或 查 核 二 十 有 事 證 顯 示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將 有 逾 期 停 留 之 疑 慮 二 十 一 分 別 以 不 同 事 由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二 十 二 已 領 有 有 效 之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再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二 十 三 違 反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有 前 項 第 十 款 情 形 者, 再 次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時, 應 檢 附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97
19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有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或第二十二款情形者 移民署得定期命申請人說明 屆期未 說明或無正當理由 得一部或全部不予許可 但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情形 將有效 之入出境許可證繳回移民署者 不在此限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 入境時應備下列有效文件經查 驗後入境 一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二 大陸地區核發尚餘效期六個月以上之護 證 照或香港 澳門政府核發之非 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 三 由國外地區進入者 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或居留證 四 回程或前往第三地之機 船 票 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六個月以上者 免備之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且須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者 應經由指定 之機場 港口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機場 港口之際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得禁止其入境 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 未備第一項有效證照文件或拒不繳驗 二 持用不法取得 偽造 變造之證照 三 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四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 攜帶違禁物 六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 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七 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 有事證顯示進入臺灣地區 將有逾期停留或從事違反法令之疑慮 九 同行人員未依規定與申請人同時進入臺灣地區 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 入臺灣地區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 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 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 撤銷 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但曾入境已出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 為一年 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 逾期一年以 上未滿三年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逾期三年以上者 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二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 第十九款 或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三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四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十八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五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有前項第 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 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 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 其在臺灣地區 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 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 務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 得不予管制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198
200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且 符 合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未 辦 理 延 期, 未 逾 停 留 期 限 十 日, 得 不 予 管 制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事 由 或 目 的 消 失,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自 消 失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離 境 ; 屆 期 未 離 境 者, 視 為 逾 期 停 留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案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暫 予 解 除 第 一 項 期 間 之 限 制, 許 可 其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 於 其 出 境 後, 依 原 定 管 制 期 間 繼 續 限 制, 管 制 期 間 不 重 新 計 算 : 一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奔 喪 二 申 請 目 的 或 活 動 符 合 人 道 關 懷 原 則 三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或 其 他 刑 事 案 件 之 被 害 人 證 人 有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協 助 偵 查 或 審 理 之 必 要, 經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認 定 其 到 庭 或 作 證 有 助 於 案 件 之 偵 查 或 審 理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就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計 畫 內 容 及 活 動, 或 邀 請 單 位 旅 行 業 及 代 申 請 人 代 辦 業 務 情 形, 得 自 行 派 員 或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組 成 聯 合 查 核 小 組, 進 行 訪 視 隨 團 或 其 他 查 核 行 為, 並 得 要 求 邀 請 單 位 旅 行 業 或 代 申 請 人 配 合 遵 守 下 列 行 為 : 一 提 供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活 動 報 告 二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活 動 期 間 應 團 體 行 動 三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文 件 邀 請 單 位 旅 行 業 或 代 申 請 人 應 遵 守 前 項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要 求, 並 不 得 有 拒 絕 規 避 妨 礙 該 機 關 進 行 訪 視 隨 團 或 查 核 之 行 為 邀 請 單 位 旅 行 業 或 代 申 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視 其 情 節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不 予 受 理 其 代 申 請 : 一 未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或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報 請 備 查 二 未 遵 守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條 規 定 提 出 之 要 求 三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逾 停 留 期 限 四 有 拒 絕 規 避 妨 礙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條 規 定 進 行 訪 視 隨 團 或 查 核 之 情 事 五 申 請 案 件 有 隱 匿 或 填 寫 不 實, 或 有 出 租 出 借 假 冒 頂 替 邀 請 名 義 之 情 事 六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涉 及 重 大 刑 事 犯 罪 之 嫌 疑 七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其 在 臺 行 為 或 活 動 有 事 實 足 認 有 重 大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安 定 之 虞 前 項 一 定 期 間 內 不 予 受 理 其 代 申 請 之 規 定 如 下 : 一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規 定 情 形, 第 一 次 予 以 警 示, 自 第 二 次 起, 其 不 予 受 理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至 三 年 二 有 前 項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規 定 情 形, 其 不 予 受 理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至 三 年 三 有 前 項 第 五 款 至 第 七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其 不 予 受 理 期 間 為 一 年 至 五 年 臺 灣 地 區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遺 失 或 毀 損 者, 申 請 人 或 代 申 請 人 應 備 齊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遺 失 說 明 書 或 毀 損 證 件, 向 移 民 署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重 新 補 發 或 換 發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199
20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第 18 條 經許可進入之大陸地區人民為申請辦理延期 應依規定期限並備齊下列文件向移 民署提出 一 延期申請書 二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 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 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依前項規定之延期申請 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延期 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 入出境許可證 一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 所持用大陸地區證照尚餘有效效期不足一個月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延長在臺 停留期間 一 懷胎七個月以上 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 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 繼父母 配偶 配偶之父母或子女 之配偶在臺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 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 跨國 境 人口販運之被害人 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 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 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每次延期停留期間為二 個月 第三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 自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第 四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 不得逾一個月 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 視 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六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 間 依事實需要核給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 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 件 一 延期申請書 二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 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 其他證明文件 第 2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罹患疾病 重病或重傷之認 定 應檢具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證明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其停留期間 核發許可證件類別 申請延期 及不得延期條件 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二章 社會交流 第 2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 應由臺灣地區親友或邀請單位代 申請之 第 2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一 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 200
202 二 為 經 許 可 團 聚 並 懷 孕 七 個 月 以 上 或 生 產 流 產 後 二 個 月 未 滿 依 親 居 留 或 長 期 居 留 者 之 父 母 三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得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四 為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人 民 之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之 父 母 或 大 陸 地 區 子 女 之 配 偶 五 為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之 年 齡 逾 十 六 歲 之 未 成 年 親 生 子 女, 或 經 許 可 專 案 長 期 居 留 者 之 父 母 或 子 女 六 其 子 女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或 為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所 定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並 不 具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且 為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之 配 偶 或 受 聘 僱 在 臺 灣 地 區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三 款 工 作, 許 可 期 間 逾 六 個 月 七 為 依 本 辦 法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期 間 逾 六 個 月 者 之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或 配 偶 之 父 母 八 為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法 經 許 可 在 臺 停 留 者 之 二 親 等 直 系 血 親 或 配 偶 九 其 子 女 為 依 第 三 十 八 條 附 表 三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之 研 修 生 第 24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探 親 : 一 為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二 為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之 未 成 年 親 生 子 女, 年 齡 在 十 六 歲 以 下 或 曾 在 十 六 歲 以 前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探 親, 停 留 至 滿 二 十 歲 時, 仍 在 臺 灣 地 區 就 讀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一 般 大 學 或 科 技 校 院 具 有 學 籍 者, 於 就 學 期 間 亦 得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探 親 第 25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為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之 配 偶,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團 聚,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後 得 核 給 一 個 月 停 留 期 間 之 許 可 ; 通 過 面 談 准 予 延 期 後, 得 再 核 給 五 個 月 停 留 期 間 之 許 可 前 項 通 過 面 談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再 次 入 境,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無 婚 姻 異 常 之 虞, 且 無 依 法 不 予 許 可 之 情 形 者, 得 核 給 團 聚 許 可, 其 期 間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第 26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隨 行 團 聚 : 一 為 取 得 永 久 居 留 許 可 且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住 之 外 國 人 之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二 為 外 國 官 方 或 半 官 方 機 構 派 駐 在 臺 灣 地 區 者 之 配 偶 或 未 成 年 子 女 三 為 受 聘 僱 在 臺 灣 地 區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三 款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之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前 項 第 二 款 人 員 身 分, 得 由 外 交 部 認 定 之 第 27 條 經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短 期 探 親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因 探 親 對 象 年 逾 六 十 歲, 在 臺 灣 地 區 無 子 女, 且 傷 病 未 癒 或 行 動 困 難 乏 人 照 料 者, 其 具 有 照 料 能 力 者 一 人, 得 申 請 延 期 在 臺 灣 地 區 照 料 前 項 申 請 延 期 照 料, 如 該 探 親 對 象 之 配 偶 已 依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團 聚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不 予 許 可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01
20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第 2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 並以一次為限 一 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 配偶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死 亡未滿六個月 二 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死亡未滿六個月之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或 外國人 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關係 但以二人為限 大陸地區人民 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血親 配偶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之配偶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 骸 骨灰 但以一次為限 第 2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活 動 一 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關羈押 或執行徒刑 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 其申請案 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 二 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 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 或因重大疾病住院 其申請案 每次以二人為限 三 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 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四 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 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 得不予許可 五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 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 有二人以上時 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並以一次為 限 六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規定由 機關管理中 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 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 二人以上時 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並以一次為限 七 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大陸紅十字會總會或大陸地區公務機關 構 人員 為 協助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 並符合平 等互惠原則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陪同探視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經主管機關同 意 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第 30 條 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有年滿六十歲行 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 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 人同行照料 前項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 停留期間與申請人相同 應與申請人同一航 船 班入出臺灣地區 並不得申請延期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 在此限 一 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 罹患重病或受重傷須延後出境 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經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 得再申請入境 其再入境者 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202
204 管機關協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 32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之接待服務事宜 得由中華救助總會 辦理 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3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 其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第 31 條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 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於兩岸互動有必要者 經主 責 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三章 專業交流 第 3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 應由經核准設立有案相關專業 領域且領有組織及團體憑證或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之 本章所稱專業交流 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相關專業領域之活動 第 3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宗教教義研修 教育講學 投資經營管 理 科技研究 藝文傳習 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駐點服務 研修生等專 業交流 應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從事參觀 訪問 考察 領獎 參與 研討會 會議 參觀展覽及參加展覽之短期專業交流 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 其他短期專業交流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交流 如參訪行程 或人員身分涉及機敏 邀請單位資格有疑慮 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應提送聯 審會審查 第 3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 其主要專業活動 不得變更 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 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 應 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 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 得同時申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同行 符合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一年以上者 得申請其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隨行 但申請從事宗教教義研修或研修生 不得申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同 隨 行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大眾傳播專業交流 其未滿十八歲者 得 同時申請直系尊親屬一人同行 大陸地區演員申請來臺參與電影片製作或製作 節目並擔任主要演員者 得申請助理人員五人進入臺灣地區 前二項同 隨 行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直系尊親屬 發給與本人相同之證件 類別及停留天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同行之配偶及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並準用第 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隨行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不得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 未依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延長在臺停留期間者 不得較申請人延後出境 第 3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 其申請資格 應備文件 邀請 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 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四章 商務活動交流 第 3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應由經核准設立有案且領有工商憑證之臺 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203
20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一 事業負責人或經理人 二 事業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第 40 條 本章所稱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其跨國企業指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 分公司 由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 以從事跨越國界生產經 營行為 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外國 香港或澳門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 公司 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臺灣地區 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之經濟實體 一 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資產達二十億美元以上 二 經經濟部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 三 國內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且其中五十人以上具專科以上學校學歷 四 國內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 區域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 第 4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演講 商務研習 含受訓 履約活動及跨 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應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商務訪問 會議 考察 參加展覽 參觀展覽及海空運服務等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 行政院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一類示範事業 區內一般事業邀請大陸地區人民 至區內從事商務活動交流者 得經該示範區管理機關核轉移民署 申請入出境許 可證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期間在一個月以下者 得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行政院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二類示範事業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 動交流者 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移民署 申請入出境許可證 前四項交流 如參訪行程或人員身分涉及機敏 邀請單位資格有疑慮或有其他特 殊情形者 應提送聯審會審查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進入臺灣地區服務 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香港或澳門且在臺 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 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臺灣地區者 提送聯審會 審查 第 42 條 以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轉任或兼任 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 其有轉任 兼任或離職者 應於十日內離境 第 4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其主要商務活動 不得變 更 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 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 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 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4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得同時申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同行 但申請從事商務研習 含受訓 者 不適用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者 得申請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隨行 前二項同 隨 行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發給與本人相同之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 第一項同行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並準用第三十條 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隨行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入出臺灣地區 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 45 條 為有助於政府推動全球佈局 企業營運總部政策 或提升臺灣地區產業或經濟利 204
206 區人民 因企業內部調動而有進入臺灣地區之必要者 得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其申請資格 應備文件 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 依附表四之規定 第五章 醫療服務交流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益 對非任職於第四十條所定跨國企業或非屬第四十六條附表四所定之大陸地 第 47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 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區 者 得申請大陸地區必要之醫事人員同行照護 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醫療服務之 疾病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 並應於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醫 療機構為之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二人隨行 必要時 並得申請 大陸地區醫事人員二人同行照護 前項隨行及同行照護人員之人數 主管機關得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之 隨行之 配偶或親屬 發給與本人相同之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 第一項及第三項同行照護醫事人員應與被照護人員同一航 船 班進入臺灣地 區 第三項隨行之配偶或親屬入出臺灣地區 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 48 條 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 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 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於經中 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前項醫療機構 每月可接受服務人數 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人 得申請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同行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 容醫學 其十八歲以下同行者 得免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前項同行之配偶及直系血親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第 49 條 醫療機構依前條代為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有逾期停留者 應於該大陸地區 人民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 屆協尋期仍未歸者 逾期停留之第一人予 以警示 自第二人起 每逾期停留一人 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第一次逾期停留如 同時有二人以上者 自第二人起 每逾期停留一人 不予受理醫療機構代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最近一年內 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 自第十一人起 每逾期停留一人 不予受理二個月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未依規定前往該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 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者 每違反規定一人 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醫療機構為辦理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 務 得向移民署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 醫療機構於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前 已依前項繳 納保證金者 自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第二人起或違反第二項規定 每一人扣 繳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 對於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之情形者 205
20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自第十一人起 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不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不予 受理服務之規定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節重大 致損害國家利益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 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年至三年 第 50 條 依前條第四項扣繳之保證金 由移民署繳交國庫 經扣繳保證金之醫療機構 如保證金餘額已不足前條第三項數額時 由移民署通 知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醫療機構所繳保證金經全數扣繳 或未依前項規定補足者 其所代申請之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後如有逾期停留或未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之情形 主 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受理服務之處分 醫療機構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者 其所繳保證金餘額 得於公告停止日二個月內 申請移民署發還 屆滿未申請者 由移民署主動通知其申請發還 第 5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醫療服務交流 其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 責 依附表五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 5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七 條規定專案許可並免予申報 一 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 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會議或活動 二 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 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會 議或活動 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 並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但前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 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法 人 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 依其協議辦理 第 5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而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所定情形者 移民署 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 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依前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 移民署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影 本 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 5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主管機關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 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 第 55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符合下列所定情形之一者 得依第二項規 定申請入學 206
208 一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為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二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三 依 第 三 十 八 條 附 表 三 從 事 投 資 經 營 管 理 且 已 實 行 投 資 者 之 隨 行 未 成 年 子 女 四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從 事 跨 國 企 業 內 部 調 動 服 務 者 之 隨 行 未 成 年 子 女 前 項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 一 申 請 就 讀 與 其 學 歷 相 銜 接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者, 應 向 其 在 臺 住 所 所 在 地 學 校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由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分 發 至 在 臺 住 所 學 區 或 鄰 近 學 區 學 校 ; 其 擬 就 讀 私 立 學 校 者, 應 附 學 校 同 意 入 學 證 明 二 申 請 就 讀 與 其 學 歷 相 銜 接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其 擬 就 讀 學 校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比 照 臺 灣 地 區 學 生 參 加 學 校 轉 ( 入 ) 學 甄 試, 達 錄 取 標 準,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採 增 額 方 式 錄 取 ; 其 增 加 之 名 額, 以 各 校 各 年 級 轉 ( 入 ) 學 名 額 百 分 之 一 為 限,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 ( 一 ) 入 學 申 請 表 ( 二 ) 中 央 衛 生 福 利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醫 院 所 出 具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 三 ) 申 請 人 之 父 或 母 臺 灣 地 區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影 本 ( 四 )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機 構 或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受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查 證 驗 證 之 最 高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五 ) 臺 灣 地 區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影 本 ( 六 )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三 申 請 就 讀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者, 準 用 外 國 僑 民 子 女 就 學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56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07
20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四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 探親 延期照料 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 陸務科公告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一 適用對象 一 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依親居留或長期 居留者之父母 三 依兩岸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 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或大陸地區子女之配偶 五 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年齡逾十六歲之未 成年親生子女 六 為經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十八條 至第二十三條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並予專案許可者之父母或子女 七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 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 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或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 許可期間逾六個月 八 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隨 行團聚者之父母 配偶 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九 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三十八條附表三申請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 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 配偶 子女或配 偶之父母 十 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四十六條附表四申請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 配偶 子女 或配偶之父母 十一 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經許可在臺停留之學生 ( 陸生 ) 之二親等直系血親或配偶 十二 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三十八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 區停留之研修生之父母 十三 適用對象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之申請人 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因健康因素須 專人照料 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十四 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十五 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其年齡在十六歲以下者 或曾在十六歲以前申請來臺探親 其年齡逾十六歲 且在二十歲以下者 二 延期照料 第一點第一款至第十二款申請人 因探親對象年逾六十歲 在臺灣地區無 子女 且 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 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 得申請延期在臺 灣地區照料 但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 許可 208
210 三 申 請 次 數 及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第 一 點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短 期 探 親, 每 年 合 計 以 二 次 為 限, 每 次 停 留 期 間 為 三 個 月, 並 不 得 辦 理 延 期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1 申 請 人 為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之 父 母, 得 核 給 一 至 三 個 月 停 留 期 間 並 得 申 請 延 期, 每 次 延 期 不 得 逾 三 個 月, 每 年 在 臺 總 停 留 期 間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2 其 子 女 有 懷 孕 七 個 月 以 上 或 生 產 流 產 後 二 個 月 未 滿, 得 申 請 延 期 一 次, 核 給 延 長 期 間 不 得 逾 三 個 月, 每 年 在 臺 總 停 留 期 間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 二 ) 依 第 一 點 第 三 款 規 定 申 請 短 期 探 親, 得 申 請 延 期 一 次, 核 給 延 長 期 間 不 得 逾 三 個 月 ; 其 申 請 來 臺 及 延 期 次 數, 每 年 合 計 以 二 次 為 限 ( 三 ) 依 第 一 點 第 四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申 請 短 期 探 親, 停 留 期 間 不 得 逾 二 個 月, 不 得 申 請 延 期, 每 年 申 請 來 臺 次 數 不 得 逾 三 次 ( 四 ) 依 第 一 點 第 十 一 款 及 第 十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短 期 探 親, 停 留 期 間 不 得 逾 一 個 月, 不 得 申 請 延 期, 每 年 申 請 來 臺 次 數 不 得 逾 二 次 但 被 探 對 象 在 臺 期 間,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時, 不 受 申 請 次 數 之 限 制, 並 得 申 請 延 期, 每 次 延 期 期 間 為 一 個 月 ( 五 ) 依 第 一 點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申 請 同 行 照 料 者, 停 留 期 間 與 申 請 人 相 同, 應 與 申 請 人 同 一 航 ( 船 ) 班 入 出 臺 灣 地 區, 並 不 得 申 請 延 期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1 因 工 作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須 先 出 境 2 罹 患 疾 病 或 受 重 傷 須 延 後 出 境 ( 六 ) 依 第 一 點 第 十 四 款 至 第 十 五 款 規 定 申 請 長 期 探 親, 停 留 期 間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必 要 時, 得 申 請 延 期, 核 給 延 長 期 間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申 請 人 停 留 至 滿 二 十 歲 時, 仍 在 臺 灣 地 區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者, 得 申 請 延 期 至 其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當 年 度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為 止, 每 次 延 期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有 休 學 退 學 變 更 或 喪 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之 情 事 者,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離 境 其 於 該 年 度 再 申 請 來 臺 探 親,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停 留 期 間 及 來 臺 次 數, 重 新 計 算, 不 受 影 響 ( 七 ) 經 許 可 延 期 照 料, 每 次 延 期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但 所 持 大 陸 地 區 旅 行 證 件 ( 但 不 包 含 港 澳 通 行 證 ) 所 餘 效 期 未 滿 七 個 月 者, 僅 得 延 期 至 該 證 照 效 期 屆 滿 前 一 個 月, 每 次 來 臺 總 停 留 期 間 不 得 逾 一 年 ( 八 ) 以 上 所 稱 停 留 期 間, 一 律 自 入 境 之 翌 日 起 算 例 如 許 可 停 留 期 間 為 二 個 月, 申 請 人 於 六 月 十 五 日 入 境, 其 停 留 期 間 自 六 月 十 六 日 起 算, 故 應 於 八 月 十 五 日 離 境 ( 九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所 檢 附 大 陸 地 區 製 作 之 文 書, 應 經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之 驗 ( 查 ) 證 ( 十 ) 在 臺 期 間 如 有 逾 期 停 留 或 從 事 與 探 親 目 的 不 符 之 活 動, 應 於 出 境 之 日 起, 不 予 許 可 期 間 屆 滿 後 再 申 請 來 臺 短 期 停 留 但 奔 喪 不 受 此 限 四 應 備 文 件 : ( 一 ) 請 詳 盡 填 寫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入 出 臺 灣 地 區 申 請 書, 並 貼 最 近 2 年 內 所 拍 攝 之 彩 色 脫 帽 未 戴 有 色 眼 鏡, 五 官 清 晰 不 遮 蓋, 相 片 不 修 改, 足 資 辨 識 人 貌,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09
21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直 4.5 公分 橫 3.5 公分 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 3.2 公分及超過 3.6 公分 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 且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二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 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申請人與探親對象間 之親屬關係證明等足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文件 同行照料者應檢附與申請人間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 ( 已於前申 請案提出本次申請案應備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者 經申請人或代申請人申請送件時 於申請書空白處填載曾經來臺 並在旁簽名 經服務站查得該資料者 得免附 但若查無 仍應依通知補件 ) 四 被探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 被探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應檢 附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附影本 正本驗畢歸還 五 保證書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 及保證人國民身分證正 影本 正 本驗畢退還 保證人如係邀請單位 應加蓋邀請單位印信 並由移民署各縣市 服務站查核 保證人資格請參閱保證書背面之說明 六 委託書 除申請人在國外地區 香港或澳門親自送件 被探人或邀請單位親自 送件外 被探人或邀請單位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社 或被探人再委託其他臺灣 地區親屬代為送件者 應附委託書 七 申請人在國外地區 香港或澳門 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 居留證或香港 澳門身分證影本 八 懷孕或生產 流產證明 依第三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申請者 九 依第一點第十四款申請來臺探視生父之非婚生子女 應先由生父完成認領手續 另臺灣地區人民婚前受胎所生之子女 應檢附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 及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 狀況證明 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並於 入境後檢送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十 依第一點第十五款申請者所檢附文件 1 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子女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 證 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離婚證明或前婚姻配偶之死亡證明 申請 人之出生證明 ( 須載明父母姓名 ) 2 大陸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 證 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 記載生母姓名之出生 證明並附親屬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 於辦理延期時 檢附由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十一 證照費新臺幣六百元 郵寄者附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及住址 自取者 免附 五 申請方式 一 申請人在國外地區者 應向我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申請 其居住國無駐外館處者 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 署申請 210
212 ( 二 ) 申 請 人 在 香 港 或 澳 門 者, 應 向 臺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 香 港 )( 香 港 金 鐘 道 89 號 力 寶 中 心 第 1 座 4 樓 ) 或 臺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 澳 門 )( 澳 門 新 口 岸 宋 玉 生 廣 場 411 ~ 417 號 皇 朝 廣 場 5 樓 J~O 座 ) 申 請 ( 三 ) 申 請 人 在 大 陸 地 區 者, 由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親 屬 或 邀 請 單 位 代 向 移 民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申 請 ( 不 受 理 郵 寄 申 請 ) 六 延 期 方 式 : 申 請 人 應 於 停 留 期 間 屆 滿 前 三 十 日 內, 備 齊 : ( 一 ) 延 期 申 請 書 ( 二 ) 臺 灣 地 區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正 本 ( 三 ) 有 效 之 大 陸 地 區 旅 行 證 件 ( 但 不 包 含 港 澳 通 行 證 ), 其 效 期 不 足 者, 僅 得 延 期 至 該 證 照 效 期 屆 滿 前 1 個 月 ( 四 ) 延 期 費 用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逕 向 移 民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申 請 ( 不 受 理 郵 寄 申 請 ) ( 五 ) 代 申 請 人 身 分 證 正 本 驗 畢 歸 還 七 注 意 事 項 : ( 一 ) 依 第 一 點 申 請 者, 應 依 下 列 順 序 尋 覓 一 人 為 保 證 人, 並 負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第 七 條 之 保 證 責 任 : 1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或 直 系 血 親 2 有 能 力 保 證 之 臺 灣 地 區 三 親 等 內 親 屬 3 有 正 當 職 業 之 臺 灣 地 區 公 民, 其 每 年 保 證 不 得 超 過 五 人 ( 二 ) 另 依 第 一 點 第 七 款 至 第 十 款 申 請 者, 得 由 被 探 人 之 邀 請 單 位 負 責 人 或 業 務 主 管 為 保 證 人 但 非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不 得 為 保 證 人 ; 依 第 一 點 第 十 一 款 及 第 十 二 款 申 請 者, 得 由 來 臺 學 生 ( 陸 生 或 研 修 生 ) 就 讀 之 學 校 或 學 校 指 定 人 員 為 保 證 人 ( 三 ) 無 前 二 款 規 定 之 保 證 人 申 請 人 有 特 殊 情 形 或 不 宜 由 前 二 款 人 員 或 法 人 擔 任 保 證 人 且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得 變 更 保 證 人 順 序 改 覓 其 他 機 關 ( 構 ) 人 員 擔 任 保 證 ( 四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檢 附 之 相 關 文 件 不 全 得 補 正 者, 移 民 署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二 個 月 內 補 正 ; 屆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不 全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 不 能 補 正 者, 逕 駁 回 其 申 請 但 申 請 人 有 正 當 事 由 未 能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補 正 者, 得 申 請 展 延 一 次, 以 二 個 月 為 限 ( 五 ) 臺 灣 地 區 被 探 人 因 患 重 病 或 受 重 傷 而 有 生 命 危 險, 或 年 逾 六 十 歲 現 正 住 院 治 療 者, 得 申 請 提 前 發 證 ; 患 疾 病 重 病 或 重 傷 之 認 定,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規 定 之 中 央 衛 生 福 利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開 具 之 診 斷 書 證 明 八 申 請 處 所 及 查 詢 資 訊 : 移 民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 聯 絡 資 訊 請 洽 移 民 署 網 站, 請 多 加 利 用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11
21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五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民國 82 年 5 月 13 日行政院第 2331 次會議准予備查 行政院臺 82 秘字第 號函 民國 82 年 5 月 24 日司法院 (82) 院臺廳司三字第 號函會銜分行 考試院 (82) 考臺秘議字第 1666 號函民國 82 年 5 月 24 日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中國公證員協會 就兩岸公證書使用 查證事宜 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 聯繫主體 ( 一 ) 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 雙方分別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中國公 證員協會或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相互聯繫 ( 二 ) 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 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 二 寄送公證書副本 ( 一 ) 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 收養 婚姻 出生 死亡 委託 學歷 定居 扶 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 二 ) 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 另行商定增 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三 公證書查證 ( 一 ) 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 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 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 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 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 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 公證書文字 印鑑模糊不清 或有塗改 擦拭等可疑痕跡 6. 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 其他需要證明事項 ( 二 ) 拒絕事由 未敘明查證事由 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 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 由拒絕該項查證 ( 三 ) 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 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 四 ) 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 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副本 查證與答覆 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 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212
214 六 協 議 履 行 變 更 與 終 止 雙 方 應 遵 守 協 議 協 議 變 更 或 終 止, 應 經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七 爭 議 解 決 因 適 用 本 協 議 所 生 爭 議, 雙 方 應 儘 速 協 商 解 決 八 未 盡 事 宜 本 協 議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雙 方 得 以 適 當 方 式 另 行 商 定 九 簽 署 生 效 本 協 議 自 雙 方 簽 署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後 生 效 實 施 本 協 議 於 四 月 廿 九 日 簽 署, 一 式 四 份, 雙 方 各 執 兩 份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代 表 辜 振 甫 邱 進 益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協 會 代 表 汪 道 涵 唐 樹 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附 註 : 一 關 於 增 加 寄 送 公 證 書 副 本 種 類 事 宜 (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與 大 陸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協 會 以 換 文 方 式 確 認, 並 自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與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協 會 中 國 公 證 員 協 會 依 據 兩 岸 公 證 書 使 用 查 證 協 議 第 二 條 規 定, 商 定 增 加 寄 送 涉 及 稅 務 病 歷 經 歷 專 業 證 明 等 四 項 公 證 書 副 本 二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起, 兩 岸 公 證 書 副 本 之 寄 送 範 圍, 即 增 加 大 陸 地 區 產 製 之 農 藥 動 物 用 藥 品 飼 料 及 飼 料 添 加 物 肥 料 人 用 藥 品 醫 療 器 材 一 般 化 妝 品 ( 眼 線 及 睫 毛 膏 ) 含 藥 化 妝 品 食 品 添 加 物 水 產 品 錠 狀 膠 囊 狀 食 品 特 殊 營 養 食 品 環 境 衛 生 用 藥 品 等 物 品 之 產 品 許 可 製 售 證 明 文 件 涉 及 授 權 文 書 製 造 工 廠 資 料 標 籤 及 說 明 書 水 產 品 霍 亂 弧 菌 陰 性 證 明 或 投 藥 殺 菌 證 明 成 分 證 明 文 件 產 品 檢 驗 證 明 文 件 之 公 證 書 副 本 213
21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六 海基會 陸生來臺就學申請驗證相關公證書送件須知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壹 陸生來臺就學申請驗證相關公證書送件須知 一 當事人自行申請 ( 一 ) 陸生親自來會辦理者 須備妥相關公證書正本 入出境許可證 ( 有效身分證 明文件 ) 及驗證費用 ( 二 ) 委託他人 ( 含學校人員個人 ) 至本會辦理者 除上項證明文件外 受託人需 備妥有效身分證明正本 及陸生簽名或蓋章之委託書 ( 三 ) 本人或委託他人郵寄申請文書驗證 請填寫 文書驗證申請書 或 委託書 ( 表格可於本會或陸生聯合招生委員會網站下載 ) 備妥前述資料及費用 以 掛號郵寄本會會本部辦理 二 由學校代辦申請 ( 一 ) 郵寄申請者 以學校為申請人 除驗證申請書 相關公證書正本及驗證費用 外 另須檢附學校公文 陸生名冊 ( 二 ) 到會辦理者 以學校為申請人 來會之學校代辦人員為代理人 除驗證申請 書 相關公證書正本及驗證費用外 另須檢附學校公文 ( 建議載明委託至本 會代辦人員職銜姓名 ) 陸生名冊 代辦人員職員證及身分證明文件 ( 三 ) 日後學校向本會申請補發本會證明副本 程序同上 ( 四 ) 日後陸生本人或代理人向本會申請補發本會證明副本者 比照 一 當事人 自行申請 程序辦理 貳 申請文書驗證手續 一 抽取號碼牌 請先按號碼機之紅色按鈕抽取號碼牌 本會人員將依序呼叫號碼 並請依號碼燈號至櫃檯接受服務 二 填寫申請書 在服務櫃檯備有文書驗證申請書 請參考範例逐欄詳實填寫 每一 字號公證書請填一份申請書 三 應備文件請參考上項 壹 陸生來臺就學申請驗證相關公證書送件須知 之說明 四 繳納費用 待本會服務人員唱名後 持繳費通知單繳納費用 每一字號公證書應 繳納新臺幣 ( 下同 )300 元 申請驗證數份同字號公證書或加 ( 補 ) 發數份驗證證明 每一份加收 150 元 五 核驗 領件 ( 一 ) 申請驗證時 如大陸方面已寄來公證書副本 正 副本核驗相符且合於發證 要件者 本會得依 馬上辦 作業 原則上於 1 個小時內發給證明 請持憑 繳費收據領件 如大陸方面尚未寄來公證書副本 本會可先收件 於收到副 本後 依序辦理 ( 二 ) 馬上辦 作業為顧及多數民眾權益 每日辦理同一申請人 ( 公司 ) 之文書驗 證申請案最多 5 件 其餘本會先收件 俟核驗完畢後 再以掛號信函送或以 電話通知領件 214
216 六 疑 案 查 證 經 核 對 後, 如 公 證 書 有 下 列 情 形 : ( 一 ) 違 反 公 證 機 關 有 關 受 理 範 圍 規 定 ( 二 ) 同 一 事 項 在 不 同 公 證 機 關 公 證 ( 三 ) 公 證 書 內 容 與 戶 籍 資 料 或 其 他 檔 案 資 料 記 載 不 符 ( 四 ) 公 證 書 內 容 自 相 矛 盾 ( 五 ) 公 證 書 文 字 印 鑑 模 糊 不 清, 或 有 塗 改 擦 拭 等 可 疑 痕 跡 ( 六 ) 有 其 他 不 同 證 據 資 料 ( 七 ) 其 他 需 要 查 明 事 項 本 會 將 以 書 面 通 知 結 果, 不 發 證 明, 除 因 公 證 書 副 本 原 因 本 會 得 主 動 查 證 外, 亦 得 應 當 事 人 申 請, 向 大 陸 方 面 查 證 申 請 查 證 須 依 兩 岸 公 證 書 使 用 查 證 協 議 繳 納 手 續 費 及 郵 電 費 600 元, 實 地 調 查 費 及 快 遞 費 另 計 七 服 務 單 位 : ( 一 ) 海 基 會 會 本 部 (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北 安 路 536 號 捷 運 大 直 站 3 號 出 口 ) 1. 櫃 檯 服 務 : 服 務 時 間 為 9:00AM 至 5:00PM; 文 書 驗 證 馬 上 辦 收 件 時 間 為 9:00AM 至 4:30PM( 例 假 日 休 息 ) 2. 電 話 服 務 : 法 律 專 線 (02) , 服 務 時 間 為 9:00AM 至 5:00PM( 例 假 日 休 息 ) 3. 律 師 諮 詢 : 服 務 時 間 為 9:00AM 至 12:00PM 及 14:00AM 至 17:00PM( 例 假 日 休 息 ) ( 二 ) 海 基 會 中 區 服 務 處 ( 地 址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干 城 街 95 號 自 強 樓 1 樓 ) 1. 櫃 檯 服 務 : 服 務 時 間 為 8:30AM 至 5:00PM; 文 書 驗 證 馬 上 辦 收 件 時 間 為 8:30AM 至 4:30PM( 例 假 日 休 息 ) 2. 電 話 服 務 :(04) , 服 務 時 間 為 8:30AM 至 5:00PM( 例 假 日 休 息 ) 3. 律 師 諮 詢 : 服 務 時 間 為 每 週 二 及 週 五 14:00PM 至 17:00PM ( 例 假 日 休 息 ) ( 三 ) 海 基 會 南 區 服 務 處 ( 地 址 : 高 雄 市 前 金 區 成 功 一 路 436 號 4 樓 ) 1. 櫃 檯 服 務 : 服 務 時 間 為 8:30AM 至 5:00PM; 文 書 驗 證 馬 上 辦 收 件 時 間 為 8:30AM 至 4:30PM( 例 假 日 休 息 ) 2. 電 話 服 務 :(07) ~3, 服 務 時 間 為 8:30 AM 至 5:00PM( 例 假 日 休 息 ) 3. 律 師 諮 詢 : 服 務 時 間 為 每 週 一 及 週 四 15:00PM 至 17:00PM ( 例 假 日 休 息 )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15
21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參 文書驗證問與答 一 什麼情形必須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答 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條規定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 故當事人 提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為辨明其真偽 依據我方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要求 必須先經海基會驗證後 再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者 ( 例如 婚姻登記 死亡除戶 扶 養大陸親屬 繼承 請領各項給付等 ) 則該等大陸文書依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 協議 須先在大陸當地涉臺公證處辦理公證 再持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二 可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之大陸公證書有幾種 答 根據海基會與大陸方面所簽署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之規定 雙方相互寄 送公證書副本以供核對之範圍 包括涉及繼承 收養 婚姻 出生 死亡 委託 學歷 定居 扶養親屬 財產權利證明 稅務 病歷 經歷以及專業證明等十四種 三 大陸公證書要到何處申請辦理 答 應在大陸當地之省 自治區 直轄市或縣 市 區等涉臺公證處申請公證 目前 大陸各縣 市普遍均設有公證處 當事人可向當地縣 市政府司法局或郵電局查 詢臺查詢 四 大陸方面何時會將公證書副本寄到海基會 答 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副本 係由核發公證書之公證處透過該省 ( 自治區 直轄市 ) 公證協會以公文寄送海基會 因此需要適當之作業時間 由於大陸幅員廣闊 各 地狀況不一 副本寄逹時間從公證日期算起 約 3 星期至 1 個月 如果申請人向 本會申請文書驗證後 上述副本自公證日期起算逾 2 個月未寄達者 海基會也會 主動函催 以便儘速為申請人完成驗證 五 海基會如何進行文書驗證 答 目前本會驗證之方式係核驗申請人提出之公證書正本與大陸省 ( 自治區 直轄市 ) 公證協會寄交本會之同字號公證書副本 若二者相符 內容無矛盾 無違反法令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且無待查證之疑點者 即發給證明 因驗證程序須俟接獲 大陸方面寄來公證書副本始能進行 如當事人提出申請時 公證書副本已寄達本 會 本會得依 馬上辦 作業可於 1 小時內完成驗證 如本會尚未接獲公證書副本 則將於副本到達後 7 個工作天內完成驗證 再依當事人指定方式 以掛號郵寄或 通知親領 六 完成驗證後有何效力 答 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在大 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 經海基會驗證後 除有相反之證據外 推定為真正 而得 作為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的依據 惟公證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 主管機關仍然 可以本於職權審核 如有疑義 並得請本會再予查明 故申請人尚不得憑本會完 成驗證之公證書 即要求主管機關為特定之行為 ( 例如 發給遺產 更正出生年月 日等 ) 216
218 中華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國家統一前 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之往來 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十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 一 臺灣地區 指臺灣 澎湖 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 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 臺灣地區人民 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 大陸地區人民 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3 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 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 適用之 第 3-1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 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 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 得委託前項 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 設立時 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 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 並以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 得依 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 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 具有公信力 專業能 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有關之事務 必要時 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 民間團體 經委託機關同意 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協助 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 4-1 條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 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 在該機 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 於回任公職時 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 本條例施行 或修正前已轉任者 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 於 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 資遣或撫卹時 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 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 比照其轉任前 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 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 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 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 資遣或撫 卹時 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 不得再予併計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 回任 年資採計方式 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 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 4-2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 協議內容具 有專門性 術性 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 得經行政院同意 由其會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217
21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 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 或民間團體 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 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 團 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 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 所簽署之文書 協議之附加議定書 附加條款 簽字議定書 同意紀錄 附錄及 其他附加文件 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第 4-3 條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 應 受委託機關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第 4-4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應遵守下列規定 第四 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 亦同 一 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 應報請委託機 關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 及接受其指揮 並 隨時報告處理情形 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 應先通知委託機關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 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 離職後 亦同 三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 於受託處理事務時 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 利益迴避義務 四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 未經委託機關同意 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 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 5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 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 民間團體或其他 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 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 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 者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並送立法院備查 其程序 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 5-1 條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 構 ) 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 不得與大陸地 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 ( 構 ) 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臺灣地區之 公 務人員 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 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除依本條例規定 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 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 ( 構 ) 簽署 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第 5-2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 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委託 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 商簽署協議 及監督受委託機構 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 法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 許可大 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 以法律定之 218
220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 推定為真正 第 8 條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 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 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第二章 行政 第 9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第 7 條 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但簡任第 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 不在此限 其作業要點 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 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 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 並經內政部會同國 家安全局 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 政務人員 直轄市長 二 於國防 外交 科技 情治 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 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 機構成員 四 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 縣 市 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 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 由 原 服務機關 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 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 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 原 服務機關 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 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 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 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 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採行禁止 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 為同意 但情況急迫者 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 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 第四項許可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 9-1 條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除經有關機關認 有特殊考量必要外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 罷免 創 制 複決 擔任軍職 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 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 責任及義務 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219
22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其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 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第 9-2 條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 區護照 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 項許可條件 程序 方式 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 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居留或定居者 應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並 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者 不予許可其團聚 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 並不得轉 換雇主及工作 但因雇主關廠 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 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 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 與原受 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 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 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 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 無法滿足其需要 時 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但應於招募時 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 位之工會或勞工 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 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 及跨國企業 在臺營業達一定規 模之臺灣地區企業 得經主管機關許可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不受前六項及第 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 其許可 管理 企業營業規模 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 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 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 14 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應限期離境 逾期不離境者 依第十八 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 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 適用之 220 第 15 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222 二 明 知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未 經 許 可, 而 招 攬 使 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三 使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從 事 未 經 許 可 或 與 許 可 目 的 不 符 之 活 動 四 僱 用 或 留 用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從 事 未 經 許 可 或 與 許 可 範 圍 不 符 之 工 作 五 居 間 介 紹 他 人 為 前 款 之 行 為 第 16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得 申 請 來 臺 從 事 商 務 或 觀 光 活 動, 其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 一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之 直 系 血 親 及 配 偶, 年 齡 在 七 十 歲 以 上 十 二 歲 以 下 者 二 其 臺 灣 地 區 之 配 偶 死 亡, 須 在 臺 灣 地 區 照 顧 未 成 年 之 親 生 子 女 者 三 民 國 三 十 四 年 後, 因 兵 役 關 係 滯 留 大 陸 地 區 之 臺 籍 軍 人 及 其 配 偶 四 民 國 三 十 八 年 政 府 遷 臺 後, 因 作 戰 或 執 行 特 種 任 務 被 俘 之 前 國 軍 官 兵 及 其 配 偶 五 民 國 三 十 八 年 政 府 遷 臺 前, 以 公 費 派 赴 大 陸 地 區 求 學 人 員 及 其 配 偶 六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前, 因 船 舶 故 障 海 難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由 滯 留 大 陸 地 區, 且 在 臺 灣 地 區 原 有 戶 籍 之 漁 民 或 船 員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每 年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之 數 額, 得 予 限 制 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申 請 者, 其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得 隨 同 本 人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 未 隨 同 申 請 者, 得 由 本 人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後 代 為 申 請 第 17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為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配 偶, 得 依 法 令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團 聚, 經 許 可 入 境 後, 得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前 項 以 外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得 依 法 令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商 務 或 工 作 居 留, 居 留 期 間 最 長 為 三 年, 期 滿 得 申 請 延 期 : 一 符 合 第 十 一 條 受 僱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二 符 合 第 十 條 或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來 臺 從 事 商 務 相 關 活 動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滿 四 年, 且 每 年 在 臺 灣 地 區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逾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者, 得 申 請 長 期 居 留 內 政 部 得 基 於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教 育 科 技 或 文 化 之 考 量, 專 案 許 可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申 請 居 留 之 類 別 及 數 額, 得 予 限 制 ; 其 類 別 及 數 額, 由 內 政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經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者, 居 留 期 間 無 限 制 ; 長 期 居 留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 一 在 臺 灣 地 區 合 法 居 留 連 續 二 年 且 每 年 居 住 逾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二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三 提 出 喪 失 原 籍 證 明 四 符 合 國 家 利 益 內 政 部 得 訂 定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及 定 居 之 數 額 及 類 別,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第 一 項 人 員 經 許 可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有 事 實 足 認 係 通 謀 而 為 虛 偽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21
22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結婚者 撤銷其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 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 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 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 在臺灣地區停留 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 長期居留 或定居條件 程序 方式 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經許可在臺團聚者 其每 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 其已在臺依親 居留或長期居留者 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其團聚期間得分 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 經轉換併計後 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 符合第三項規定 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 經轉換併計後 在臺連續長期居 留滿二年 並符合第五項規定 得申請定居 第 17-1 條 經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 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 18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 境 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 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 境 一 未經許可入境 二 經許可入境 已逾停留 居留期限 或經撤銷 廢止停留 居留 定居許可 三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 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 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於強制 出境十日前 應通知司法機關 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 拘提 管收或 限制出境者外 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 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強制已取得 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 並應召開審查會 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得不經審查會審查 逕行強制出境 一 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 有危害國家利益 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且情況急迫應 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 程序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 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 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 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 分之一 222
224 第 18-1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受 強 制 出 境 處 分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非 予 收 容 顯 難 強 制 出 境,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得 暫 予 收 容, 期 間 自 暫 予 收 容 時 起 最 長 不 得 逾 十 五 日, 且 應 於 暫 予 收 容 處 分 作 成 前,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機 會 : 一 無 相 關 旅 行 證 件, 或 其 旅 行 證 件 仍 待 查 核, 不 能 依 規 定 執 行 二 有 事 實 足 認 有 行 方 不 明 逃 逸 或 不 願 自 行 出 境 之 虞 三 於 境 外 遭 通 緝 暫 予 收 容 期 間 屆 滿 前,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認 有 續 予 收 容 之 必 要 者, 應 於 期 間 屆 滿 五 日 前 附 具 理 由, 向 法 院 聲 請 裁 定 續 予 收 容 續 予 收 容 之 期 間, 自 暫 予 收 容 期 間 屆 滿 時 起, 最 長 不 得 逾 四 十 五 日 續 予 收 容 期 間 屆 滿 前,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認 有 延 長 收 容 之 必 要 者, 應 於 期 間 屆 滿 五 日 前 附 具 理 由, 向 法 院 聲 請 裁 定 延 長 收 容 延 長 收 容 之 期 間, 自 續 予 收 容 期 間 屆 滿 時 起, 最 長 不 得 逾 四 十 日 前 項 收 容 期 間 屆 滿 前,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認 有 延 長 收 容 之 必 要 者, 應 於 期 間 屆 滿 五 日 前 附 具 理 由, 再 向 法 院 聲 請 延 長 收 容 一 次 延 長 收 容 之 期 間, 自 前 次 延 長 收 容 期 間 屆 滿 時 起, 最 長 不 得 逾 五 十 日 受 收 容 人 有 得 不 暫 予 收 容 之 情 形 收 容 原 因 消 滅, 或 無 收 容 之 必 要,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得 依 職 權, 視 其 情 形 分 別 為 廢 止 暫 予 收 容 處 分 停 止 收 容, 或 為 收 容 替 代 處 分 後, 釋 放 受 收 容 人 如 於 法 院 裁 定 准 予 續 予 收 容 或 延 長 收 容 後,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停 止 收 容 時, 應 即 時 通 知 原 裁 定 法 院 受 收 容 人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已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者,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於 知 悉 後 執 行 強 制 出 境 十 日 前, 應 通 知 司 法 機 關 ; 如 經 司 法 機 關 認 為 有 羈 押 或 限 制 出 境 之 必 要, 而 移 由 其 處 理 者, 不 得 執 行 強 制 出 境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六 月 二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如 經 司 法 機 關 責 付 而 收 容, 並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者, 其 於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收 容 日 數, 仍 適 用 修 正 施 行 前 折 抵 刑 期 或 罰 金 數 額 之 規 定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六 月 二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已 經 收 容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其 於 修 正 施 行 時 收 容 期 間 未 逾 十 五 日 者,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應 告 知 其 得 提 出 收 容 異 議, 十 五 日 期 間 屆 滿 認 有 續 予 收 容 之 必 要, 應 於 期 間 屆 滿 前 附 具 理 由, 向 法 院 聲 請 續 予 收 容 ; 已 逾 十 五 日 至 六 十 日 或 逾 六 十 日 者,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如 認 有 續 予 收 容 或 延 長 收 容 之 必 要, 應 附 具 理 由, 於 修 正 施 行 當 日, 向 法 院 聲 請 續 予 收 容 或 延 長 收 容 同 一 事 件 之 收 容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且 最 長 不 得 逾 一 百 五 十 日 ;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六 月 二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後 收 容 之 期 間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不 得 逾 一 百 五 十 日 受 收 容 人 之 收 容 替 代 處 分 得 不 暫 予 收 容 之 事 由 異 議 程 序 法 定 障 礙 事 由 暫 予 收 容 處 分 收 容 替 代 處 分 與 強 制 出 境 處 分 之 作 成 方 式 廢 ( 停 ) 止 收 容 之 程 序 再 暫 予 收 容 之 規 定 遠 距 審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準 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一 至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六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七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八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十 八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23
22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 程序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適用之 第 18-2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 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 經依第 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 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不適用第十七條第 八項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 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應扣除一 年 第 19 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 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 應協 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 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 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保證人限期繳納 屆 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0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 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 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 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 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滿十年 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及組織 政黨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 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 構 ) 人員 或國防 機關 ( 構 ) 之下列人員 一 志願役軍官 士官及士兵 二 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 文職 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 學 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 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第 22 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 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 得予採認 其適用對象 採認原則 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 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 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 其適用對象 申請程序 許可條件 停留期間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1 條 刪除 224
226 第 23 條 臺 灣 地 區 大 陸 地 區 及 其 他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經 許 可 得 為 大 陸 地 區 之 教 育 機 構 在 臺 灣 地 區 辦 理 招 生 事 宜 或 從 事 居 間 介 紹 之 行 為 其 許 可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第 24 條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有 大 陸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者, 應 併 同 臺 灣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課 徵 所 得 稅 但 其 在 大 陸 地 區 已 繳 納 之 稅 額, 得 自 應 納 稅 額 中 扣 抵 臺 灣 地 區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經 由 其 在 第 三 地 區 投 資 設 立 之 公 司 或 事 業 在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投 資 者, 於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列 報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或 事 業 之 投 資 收 益 時, 其 屬 源 自 轉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公 司 或 事 業 分 配 之 投 資 收 益 部 分, 視 為 大 陸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依 前 項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但 該 部 分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收 益 在 大 陸 地 區 及 第 三 地 區 已 繳 納 之 所 得 稅, 得 自 應 納 稅 額 中 扣 抵 前 二 項 扣 抵 數 額 之 合 計 數, 不 得 超 過 因 加 計 其 大 陸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而 依 臺 灣 地 區 適 用 稅 率 計 算 增 加 之 應 納 稅 額 第 25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有 臺 灣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者, 應 就 其 臺 灣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課 徵 所 得 稅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停 留 合 計 滿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者, 應 就 其 臺 灣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準 用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適 用 之 課 稅 規 定,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大 陸 地 區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在 臺 灣 地 區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或 營 業 代 理 人 者, 應 就 其 臺 灣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準 用 臺 灣 地 區 營 利 事 業 適 用 之 課 稅 規 定,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而 有 營 業 代 理 人 者, 其 應 納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應 由 營 業 代 理 人 負 責,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納 稅 但 大 陸 地 區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在 臺 灣 地 區 因 從 事 投 資, 所 獲 配 之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 應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按 規 定 之 扣 繳 率 扣 繳, 不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停 留 合 計 未 滿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者, 及 大 陸 地 區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在 臺 灣 地 區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及 營 業 代 理 人 者, 其 臺 灣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之 應 納 稅 額, 應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按 規 定 之 扣 繳 率 扣 繳, 免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 如 有 非 屬 扣 繳 範 圍 之 所 得,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規 定 稅 率 申 報 納 稅, 其 無 法 自 行 辦 理 申 報 者, 應 委 託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或 在 臺 灣 地 區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 為 代 理 人, 負 責 代 理 申 報 納 稅 前 二 項 之 扣 繳 事 項,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取 得 臺 灣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應 適 用 之 扣 繳 率, 其 標 準 由 財 政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第 25-1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其 他 機 構 或 其 於 第 三 地 區 投 資 之 公 司, 依 第 七 十 三 條 規 定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投 資 經 許 可 者, 其 取 得 臺 灣 地 區 之 公 司 所 分 配 股 利 或 合 夥 人 應 分 配 盈 餘 應 納 之 所 得 稅, 由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按 給 付 額 或 應 分 配 額 扣 繳 百 分 之 二 十, 不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結 算 申 報 之 規 定 但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停 留 合 計 滿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25
22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一百八十三日者 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其董 事 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 因辦理投資 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 作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其 由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 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 所得 第 26 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退休 ( 職 伍 )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 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 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 ( 職 伍 ) 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 職人員月俸額 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 休 ( 職 伍 ) 給與 一次發給其餘額 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半數者 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 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 而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停止領受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權利 俟其經依第 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 由原退 休 ( 職 伍 ) 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如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 ( 職 伍 ) 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1 條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 在任職 ( 服役 ) 期間死亡 或支領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人員 在支領期間死亡 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 其居住 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 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 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 逾期未申請 領受者 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 不得逾新臺幣 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 一 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 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 逾期喪失其 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 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 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 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 其權利人尚未 領受或領受中斷者 於國家統一前 不予處理 第 27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者 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 仍應發給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 地區定居者 亦同 226
228 就 養 榮 民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經 核 准, 而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者, 停 止 領 受 就 養 給 付 及 傷 殘 撫 卹 金 之 權 利, 俟 其 經 依 第 九 條 之 二 規 定 許 可 回 復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後 恢 復 前 二 項 所 定 就 養 給 付 及 傷 殘 撫 卹 金 之 發 給 停 止 領 受 及 恢 復 給 付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第 28 條 中 華 民 國 船 舶 航 空 器 及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得 航 行 至 大 陸 地 區 其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於 本 條 例 修 正 通 過 後 十 八 個 月 內, 由 交 通 部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 於 必 要 時, 經 向 立 法 院 報 告 備 查 後, 得 延 長 之 第 28-1 條 中 華 民 國 船 舶 航 空 器 及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不 得 私 行 運 送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前 往 臺 灣 地 區 及 大 陸 地 區 以 外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不 得 利 用 非 中 華 民 國 船 舶 航 空 器 或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私 行 運 送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前 往 臺 灣 地 區 及 大 陸 地 區 以 外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第 29 條 大 陸 船 舶 民 用 航 空 器 及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不 得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限 制 或 禁 止 水 域 臺 北 飛 航 情 報 區 限 制 區 域 前 項 限 制 或 禁 止 水 域 及 限 制 區 域, 由 國 防 部 公 告 之 第 一 項 許 可 辦 法, 由 交 通 部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第 29-1 條 臺 灣 地 區 及 大 陸 地 區 之 海 運 空 運 公 司, 參 與 兩 岸 船 舶 運 輸 及 航 空 運 輸, 在 對 方 取 得 之 運 輸 收 入, 得 依 第 四 條 之 二 規 定 訂 定 之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協 議 事 項, 於 互 惠 原 則 下, 相 互 減 免 應 納 之 營 業 稅 及 所 得 稅 前 項 減 免 稅 捐 之 範 圍 方 法 適 用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第 30 條 外 國 船 舶 民 用 航 空 器 及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不 得 直 接 航 行 於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港 口 機 場 間 ; 亦 不 得 利 用 外 國 船 舶 民 用 航 空 器 及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經 營 經 第 三 地 區 航 行 於 包 括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港 口 機 場 間 之 定 期 航 線 業 務 前 項 船 舶 民 用 航 空 器 及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所 租 用 投 資 或 經 營 者, 交 通 部 得 限 制 或 禁 止 其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港 口 機 場 第 一 項 之 禁 止 規 定, 交 通 部 於 必 要 時 得 報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解 除 其 解 除 後 之 管 理 運 輸 作 業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準 用 現 行 航 政 法 規 辦 理, 並 得 視 需 要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管 理 辦 法 第 31 條 大 陸 民 用 航 空 器 未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北 飛 航 情 報 區 限 制 進 入 之 區 域, 執 行 空 防 任 務 機 關 得 警 告 飛 離 或 採 必 要 之 防 衛 處 置 第 32 條 大 陸 船 舶 未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限 制 或 禁 止 水 域, 主 管 機 關 得 逕 行 驅 離 或 扣 留 其 船 舶 物 品, 留 置 其 人 員 或 為 必 要 之 防 衛 處 置 前 項 扣 留 之 船 舶 物 品, 或 留 置 之 人 員,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為 下 列 之 處 分 : 一 扣 留 之 船 舶 物 品 未 涉 及 違 法 情 事, 得 發 還 ; 若 違 法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沒 入 二 留 置 之 人 員 經 調 查 後 移 送 有 關 機 關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收 容 遣 返 或 強 制 其 出 境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27
22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本條例實施前 扣留之大陸船舶 物品及留置之人員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 依 其處理 第 33 條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擔任大陸地區法 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之 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應經許可 一 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之職務或為 成員 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 有影響國家安全 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 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不得從事 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 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 如有疑義 得由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 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 審查方式 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者 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屆期未申請或申請 未核准者 以未經許可論 第 33-1 條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 與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 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 工作 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 構 )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 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 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 團體或其他 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 構之合作行為 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如依其他法令規定 應將 預算 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 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 行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已從事第二項 所定之行為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 屆期未申請許可 申報 或申請未經許可者 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第 33-2 條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 構 ) 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 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 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228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前項之行為 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
230 應 自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報 請 行 政 院 同 意 ; 屆 期 未 報 請 同 意 或 行 政 院 不 同 意 者, 以 未 報 請 同 意 論 第 33-3 條 臺 灣 地 區 各 級 學 校 與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締 結 聯 盟 或 為 書 面 約 定 之 合 作 行 為, 應 先 向 教 育 部 申 報, 於 教 育 部 受 理 其 提 出 完 整 申 報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不 得 為 該 締 結 聯 盟 或 書 面 約 定 之 合 作 行 為 ; 教 育 部 未 於 三 十 日 內 決 定 者, 視 為 同 意 前 項 締 結 聯 盟 或 書 面 約 定 之 合 作 內 容, 不 得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或 涉 有 政 治 性 內 容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從 事 第 一 項 之 行 為, 且 於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後 仍 持 續 進 行 者, 應 自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 屆 期 未 申 報 或 申 報 未 經 同 意 者, 以 未 經 申 報 論 第 34 條 依 本 條 例 許 可 之 大 陸 地 區 物 品 勞 務 服 務 或 其 他 事 項, 得 在 臺 灣 地 區 從 事 廣 告 之 播 映 刊 登 或 其 他 促 銷 推 廣 活 動 前 項 廣 告 活 動 內 容,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一 為 中 共 從 事 具 有 任 何 政 治 性 目 的 之 宣 傳 二 違 背 現 行 大 陸 政 策 或 政 府 法 令 三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第 一 項 廣 告 活 動 及 前 項 廣 告 活 動 內 容, 由 各 有 關 機 關 認 定 處 理, 如 有 疑 義, 得 由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及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決 定 第 一 項 廣 告 活 動 之 管 理, 除 依 其 他 廣 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外, 得 由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擬 訂 管 理 辦 法,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第 35 條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經 經 濟 部 許 可, 得 在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投 資 或 技 術 合 作 ; 其 投 資 或 技 術 合 作 之 產 品 或 經 營 項 目, 依 據 國 家 安 全 及 產 業 發 展 之 考 慮, 區 分 為 禁 止 類 及 一 般 類, 由 經 濟 部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項 目 清 單 及 個 案 審 查 原 則, 並 公 告 之 但 一 定 金 額 以 下 之 投 資, 得 以 申 報 方 式 為 之 ; 其 限 額 由 經 濟 部 以 命 令 公 告 之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得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從 事 商 業 行 為 但 由 經 濟 部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公 告 應 經 許 可 或 禁 止 之 項 目,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得 從 事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間 貿 易 ; 其 許 可 輸 出 入 物 品 項 目 與 規 定 開 放 條 件 與 程 序 停 止 輸 出 入 之 規 定 及 其 他 輸 出 入 管 理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許 可 條 件 程 序 方 式 限 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未 經 核 准 從 事 第 一 項 之 投 資 或 技 術 合 作 者, 應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向 經 濟 部 申 請 許 可 ; 屆 期 未 申 請 或 申 請 未 核 准 者, 以 未 經 許 可 論 第 36 條 臺 灣 地 區 金 融 保 險 證 券 期 貨 機 構 及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以 外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設 立 之 分 支 機 構, 經 財 政 部 許 可, 得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其 他 機 構 或 其 在 大 陸 地 區 以 外 國 家 或 地 區 設 立 之 分 支 機 構 有 業 務 上 之 直 接 往 來 臺 灣 地 區 金 融 保 險 證 券 期 貨 機 構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應 報 經 財 政 部 許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29
23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可 其相關投資事項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 業務範圍 程序 管理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 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 必要時 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限制或禁止第一項 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第 36-1 條 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 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 第 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市場 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 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 制或禁止 第 37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 電影片 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進入 臺灣地區 或在臺灣地區發行 銷售 製作 播映 展覽或觀摩 前項許可辦法 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8 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 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 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 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 並由 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 出境時准予攜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 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 券 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 貨幣清算機制後 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 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在臺灣地區之 管理及貨幣清算 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 第一項限額 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第 39 條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 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 展覽者 得予運 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 藝術品 違反法令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主 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 展覽 第一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0 條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 以進口論 其檢驗 檢疫 管理 關 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 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或攜帶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 以出口論 其檢驗 檢疫 管理 通關及處理 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40-1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其分公司在臺營業 準用公司法第九條 第十條 第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 三百九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 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 申報事項 應備文件 撤回 撤銷或 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0-2 條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 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 從事業務活動 230
232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不得從 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 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 申報事項 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 管理事項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三章 民事 第 41 條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 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 訂約地 發生地 履行地 所在地 訴訟地或仲裁地 指 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 42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 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 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第 43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 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 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44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 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45 條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 以臺灣地 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就其在 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 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依該地區之規 定 第 47 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 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 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 者 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第 48 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 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 依 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第 49 條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大陸地 區之規定 第 50 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 不 適用之 第 51 條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 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 其物權之得喪 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 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 航空器之物權 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231
23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第 52 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3 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4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 其夫妻財產制 依該地區之規 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5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 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6 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 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 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7 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8 條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關於監護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 區有居所者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9 條 扶養之義務 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60 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關於繼承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61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 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以遺囑 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62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 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捐 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63 條 本條例施行前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 國人間 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 負擔之義務 以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 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 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 公債 二 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第 64 條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 一方在大陸地區 不能同居 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 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 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 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 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 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 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 原婚姻關係消滅 第 6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 定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232 一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 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第 6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234 人 住 所 地 之 法 院 為 繼 承 之 表 示 ; 逾 期 視 為 拋 棄 其 繼 承 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繼 承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由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且 在 臺 灣 地 區 無 繼 承 人 之 現 役 軍 人 或 退 除 役 官 兵 遺 產 者, 前 項 繼 承 表 示 之 期 間 為 四 年 繼 承 在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開 始 者, 前 二 項 期 間 自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算 第 67 條 被 繼 承 人 在 臺 灣 地 區 之 遺 產, 由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依 法 繼 承 者, 其 所 得 財 產 總 額, 每 人 不 得 逾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超 過 部 分, 歸 屬 臺 灣 地 區 同 為 繼 承 之 人 ; 臺 灣 地 區 無 同 為 繼 承 之 人 者, 歸 屬 臺 灣 地 區 後 順 序 之 繼 承 人 ; 臺 灣 地 區 無 繼 承 人 者, 歸 屬 國 庫 前 項 遺 產, 在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依 法 歸 屬 國 庫 者, 不 適 用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其 依 法 令 以 保 管 款 專 戶 暫 為 存 儲 者, 仍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遺 囑 人 以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之 財 產 遺 贈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者, 其 總 額 不 得 逾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第 一 項 遺 產 中, 有 以 不 動 產 為 標 的 者, 應 將 大 陸 地 區 繼 承 人 之 繼 承 權 利 折 算 為 價 額 但 其 為 臺 灣 地 區 繼 承 人 賴 以 居 住 之 不 動 產 者, 大 陸 地 區 繼 承 人 不 得 繼 承 之, 於 定 大 陸 地 區 繼 承 人 應 得 部 分 時, 其 價 額 不 計 入 遺 產 總 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為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配 偶, 其 繼 承 在 臺 灣 地 區 之 遺 產 或 受 遺 贈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總 額 不 得 逾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之 限 制 規 定 二 其 經 許 可 長 期 居 留 者, 得 繼 承 以 不 動 產 為 標 的 之 遺 產, 不 適 用 前 項 有 關 繼 承 權 利 應 折 算 為 價 額 之 規 定 但 不 動 產 為 臺 灣 地 區 繼 承 人 賴 以 居 住 者, 不 得 繼 承 之, 於 定 大 陸 地 區 繼 承 人 應 得 部 分 時, 其 價 額 不 計 入 遺 產 總 額 三 前 款 繼 承 之 不 動 產, 如 為 土 地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土 地, 準 用 同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辦 理 第 67-1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遺 產 事 件, 其 繼 承 人 全 部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者, 除 應 適 用 第 六 十 八 條 之 情 形 者 外, 由 繼 承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檢 察 官 聲 請 法 院 指 定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為 遺 產 管 理 人, 管 理 其 遺 產 被 繼 承 人 之 遺 產 依 法 應 登 記 者, 遺 產 管 理 人 應 向 該 管 登 記 機 關 登 記 第 一 項 遺 產 管 理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第 68 條 現 役 軍 人 或 退 除 役 官 兵 死 亡 而 無 繼 承 人 繼 承 人 之 有 無 不 明 或 繼 承 人 因 故 不 能 管 理 遺 產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管 理 其 遺 產 前 項 遺 產 事 件, 在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由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者, 依 其 處 理 第 一 項 遺 產 管 理 辦 法, 由 國 防 部 及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分 別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未 於 第 六 十 六 條 所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繼 承 之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遺 產, 由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捐 助 設 置 財 團 法 人 榮 民 榮 眷 基 金 會, 辦 理 下 列 業 務, 不 受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歸 屬 國 庫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亡 故 現 役 軍 人 或 退 除 役 官 兵 在 大 陸 地 區 繼 承 人 申 請 遺 產 之 核 發 事 項 二 榮 民 重 大 災 害 救 助 事 項 三 清 寒 榮 民 子 女 教 育 獎 助 學 金 及 教 育 補 助 事 項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33
23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四 其他有關榮民 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 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 已納入財 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 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第 69 條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土地 不得取得 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 許可條件及用途 申請程序 申報事項 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 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負連 帶責任 第 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臺灣地區法 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3 條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 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 許可條件 程序 投資之方式 業別項目與限額 投 資比率 結匯 審定 轉投資 申報事項與程序 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 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 表 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 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 投資事業不得 規避 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 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74 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 以給付為內容者 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 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 第四章 刑事 第 75 條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 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75-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 致不能到庭者 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 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 第 76 條 234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 一方在大陸地區 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
236 與同居者 亦同 第 77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 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 免予追訴 處罰 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 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 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 亦同 第 78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 其告訴或自訴之權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 免予追訴 處罰 其相婚或 利 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第五章 罰則 第 7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 其他 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 並得停止或廢 止該船長 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 因其故意 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 項至第四項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 要目的者 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 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 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 亦同 前項情形 如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 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第 79-1 條 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 逾越委 託範圍 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 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 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並科以前項 所定之罰金 第 79-2 條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款規定 未經同意赴大陸地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3 條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 嚴重或再為相同 類似之違反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 如行為人為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對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235
23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第 80 條 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 其他運輸 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 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 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 除處罰 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 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 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 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 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 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 資格 第 80-1 條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經扣留者 得處該船舶所有人 營運人或 船長 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 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 並執行之 第 81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屆期不停止或改正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 者 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構 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 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 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 並科以前二 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第 8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83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項之罪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第 8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金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 236
238 人 之 代 表 人 或 自 然 人 對 於 違 反 之 發 生, 已 盡 力 為 防 止 行 為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85 條 違 反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上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禁 止 該 船 舶 民 用 航 空 器 或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所 有 人 營 運 人 之 所 屬 船 舶 民 用 航 空 器 或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港 口 機 場 前 項 所 有 人 或 營 運 人, 如 在 臺 灣 地 區 未 設 立 分 公 司 者, 於 處 分 確 定 後,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制 其 所 屬 船 舶 民 用 航 空 器 或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駛 離 臺 灣 地 區 港 口 機 場, 至 繳 清 罰 鍰 為 止 但 提 供 與 罰 鍰 同 額 擔 保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85-1 條 違 反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所 發 布 之 限 制 或 禁 止 命 令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上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中 央 銀 行 指 定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銀 行 違 反 者, 並 得 由 中 央 銀 行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停 止 其 一 定 期 間 經 營 全 部 或 一 部 外 匯 之 業 務 第 86 條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從 事 一 般 類 項 目 之 投 資 或 技 術 合 作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或 改 正 ; 屆 期 不 停 止 或 改 正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從 事 禁 止 類 項 目 之 投 資 或 技 術 合 作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 屆 期 不 停 止, 或 停 止 後 再 為 相 同 違 反 行 為 者, 處 行 為 人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罰 其 行 為 負 責 人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從 事 商 業 行 為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或 改 正 ; 屆 期 不 停 止 或 改 正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從 事 貿 易 行 為 者, 除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處 罰 外, 主 管 機 關 得 停 止 其 二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輸 出 入 貨 品 或 廢 止 其 出 進 口 廠 商 登 記 第 87 條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87-1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逾 期 停 留 或 居 留 者, 由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處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88 條 違 反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前 項 出 版 品 電 影 片 錄 影 節 目 或 廣 播 電 視 節 目, 不 問 屬 於 何 人 所 有, 沒 入 之 第 89 條 委 託 受 託 或 自 行 於 臺 灣 地 區 從 事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以 外 大 陸 地 區 物 品 勞 務 服 務 或 其 他 事 項 之 廣 告 播 映 刊 登 或 其 他 促 銷 推 廣 活 動 者, 或 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或 依 第 四 項 所 定 管 理 辦 法 之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前 項 廣 告, 不 問 屬 於 何 人 所 有 或 持 有, 得 沒 入 之 第 90 條 具 有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身 分 之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違 反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未 經 許 可 擔 任 其 他 職 務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以 外 之 現 職 及 退 離 職 未 滿 三 年 之 公 務 員, 違 反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37
23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 90-1 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 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 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喪失領受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其領取月退休 ( 職 伍 ) 金者 停止領受 月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其領取月退休 ( 職 伍 ) 金者 停止領受月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 喪失領受退休 ( 職 伍 ) 金及 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 90-2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 屆期未申報 或改正者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 91 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92 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 由海關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 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 買賣或其他交易者 其大陸地區發行 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 得處或併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 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第 93 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其文物或藝術品 由主 管機關沒入之 第 93-1 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 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屆期仍未改正 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 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 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 屆期仍未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為 止 238
240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 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並限期命其改正 屆期仍未改正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 應辦理審定 申 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 申報或改正 屆期仍未辦理審定 申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報或改正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 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 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 為送達 其為罰鍰之處分者 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 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 投資人有求償權 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 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其收回股份 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第 93-2 條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 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 得 連續處罰 第 93-3 條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 得限期命其停止 屆期不停止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人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 由主管機關處罰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 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工作前 應經立法院決議 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 同意 第 95-1 條 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 通航前 得先行試辦金門 馬 祖 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 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 通航之實施區域 試辦期間 及其有關航運 往來許可 人員入出許可 物品輸出入管理 金融往來 通關 檢驗 檢疫 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 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 機場或商埠 就通航事項 準用 通商口岸規定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 未經許可 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 試 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 未經許可 不得運往大陸地區 但少量自 239
24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用之大陸地區物品 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 其物品項目及數量 限額 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 未經許可者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 其項目 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 由海關依 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 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 得由行政院以命 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第 95-2 條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 核發證照 得收取審查費 證照費 其 收費標準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3 條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 第 95-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行政院定之 第 96 條 240 本條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242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九十五條之 四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一條 第四條 第六條 第四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稱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十八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人民 指自然人 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施行區域 指中共控制之地區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 包括下列人民 一 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 地區人民 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二 在臺灣地區出生 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 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 方為大地區人民者 三 在大陸地區出生 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 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四 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 並設有戶籍者 為臺灣地區人民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 包括下列人民 一 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 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 在臺灣地區出生 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 區人民 未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 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 照 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 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 且未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並返臺定居 前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 請 一 現 ( 曾 ) 擔任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之職 務或為其成員 二 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 社會安定之虞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並返臺定居之程序及審查基準 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 包括在國外出生 領用大陸地區 護照者 但不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 一 取得當地國籍者 241
24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二 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 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 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 間 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 其有逾三十日者 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但返回大 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 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二 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 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 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 陸地區死亡 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 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第 8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 於驗證大陸地區 製作之文書時 應比對正 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 或為查證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其實質上證據力 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 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 不適用推定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指經 各有關機關認定依各相關法令所定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要件所得行使或主 張之權利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所稱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 指因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應負之兵役 納稅 為刑事被告 受科處罰金 拘役 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 為民事被告 受強制執行未終結 受破產之宣 告未復權 受課處罰鍰等法律責任 義務或司法制裁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 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經 勞動部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雇主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 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 臺籍軍人 指臺灣地區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出具名冊 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 因作戰或執行特種 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指隨政府遷臺後 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之人員 前項所定人員 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 經國防部核認者 其本人及配偶 得准予入境 第 14 條 依本條例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 該人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於其原 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月未滿 二 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 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 後 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 包括持偽造 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 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242
244 第 16 條 本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犯 罪 行 為 者, 指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經 治 安 機 關 依 下 列 事 證 之 一 查 證 屬 實 者 : 一 檢 舉 書 自 白 書 或 鑑 定 書 二 照 片 錄 音 或 錄 影 三 警 察 或 治 安 人 員 職 務 上 製 作 之 筆 錄 或 查 證 報 告 四 檢 察 官 之 起 訴 書 處 分 書 或 審 判 機 關 之 裁 判 書 五 其 他 具 體 事 證 第 17 條 本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定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安 定 之 虞 者, 得 逕 行 強 制 其 出 境 之 情 形 如 下 : 一 曾 參 加 或 資 助 內 亂 外 患 團 體 或 其 活 動 而 隱 瞞 不 報 二 曾 參 加 或 資 助 恐 怖 或 暴 力 非 法 組 織 或 其 活 動 而 隱 瞞 不 報 三 在 臺 灣 地 區 外 涉 嫌 犯 罪 或 有 犯 罪 習 慣 第 18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強 制 出 境 者, 治 安 機 關 應 將 其 身 分 資 料 出 境 日 期 及 法 規 依 據, 送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建 檔 備 查 第 19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應 負 擔 強 制 出 境 所 需 之 費 用, 包 括 強 制 出 境 前 於 收 容 期 間 所 支 出 之 必 要 費 用 第 20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所 定 公 教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不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一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受 聘 擔 任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及 戲 劇 藝 術 學 校 之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助 理 研 究 員 博 士 後 研 究 研 究 講 座 客 座 教 授 客 座 副 教 授 客 座 助 理 教 授 客 座 專 家 客 座 教 師 二 經 濟 部 及 交 通 部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不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機 密 科 技 研 究 之 聘 僱 人 員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情 報 機 關 ( 構 ), 指 國 家 安 全 局 組 織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機 關 ( 構 ) ; 所 稱 國 防 機 關 ( 構 ), 指 國 防 部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部 隊 第 21 條 依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經 由 在 第 三 地 區 投 資 設 立 之 公 司 或 事 業 在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之 臺 灣 地 區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所 獲 配 自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或 事 業 之 投 資 收 益, 不 論 該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或 事 業 用 以 分 配 之 盈 餘 之 發 生 年 度, 均 得 適 用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依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後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經 由 在 第 三 地 區 投 資 設 立 之 公 司 或 事 業 在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之 臺 灣 地 區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自 許 可 之 日 起 所 獲 配 自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或 事 業 之 投 資 收 益,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應 納 稅 額 扣 抵 之 規 定 及 計 算 如 下 : 一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申 報 課 稅 之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或 事 業 之 投 資 收 益, 指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或 事 業 分 配 之 投 資 收 益 金 額, 無 須 另 行 計 算 大 陸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合 併 課 稅 二 所 稱 在 大 陸 地 區 及 第 三 地 區 已 繳 納 之 所 得 稅, 指 : ( 一 )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或 事 業 源 自 大 陸 地 區 之 投 資 收 益 在 大 陸 地 區 繳 納 之 股 利 所 得 稅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43
24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二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 所得稅 計算如下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 當年度源自大陸地 區之投資收益 當年度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總所得 三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三 前款第一目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第二目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 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 經取具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憑證 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 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列報扣抵前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時 除應依 第五項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 並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 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二 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 關文件 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 成本 費用金額等之財務 報表或相關文件 並經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 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扣抵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 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 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 應經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 或民間團體驗證 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 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 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其計算如下 一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 稅率 營利事 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 稅率 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因加計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 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 免稅額 扣除額 稅率 累進差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 免稅額 扣除額 稅率 累進差額 臺灣地區綜合所 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 2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職 伍 給與人員 應於赴 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 檢具下列文件 向原退休 職 伍 機關或所隸 管區提出申請 244 一 申請書
246 二 支 領 ( 或 兼 領 )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證 書 三 申 請 人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四 經 許 可 或 查 驗 赴 大 陸 地 區 之 證 明 文 件 五 決 定 在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之 意 願 書 六 在 臺 灣 地 區 有 受 扶 養 人 者, 經 公 證 之 受 扶 養 人 同 意 書 七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時 之 前 三 年 內, 赴 大 陸 地 區 居 停 留, 合 計 逾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查 驗 文 件, 無 法 事 前 繳 驗 者, 原 退 休 ( 職 伍 ) 機 關 得 於 申 請 人 出 境 後 一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向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查 證, 並 將 查 證 結 果 通 知 核 定 機 關 原 退 休 ( 職 伍 ) 機 關 或 所 隸 管 區 受 理 第 一 項 申 請 後, 應 詳 細 審 核 並 轉 報 核 發 各 該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二 個 月 內 核 定 其 經 核 准 者, 申 請 人 應 於 赴 大 陸 地 區 前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入 出 境 等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請 支 給 機 關 審 定 後 辦 理 付 款 手 續 第 23 條 申 請 人 依 前 條 規 定 領 取 一 次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後, 未 於 二 個 月 內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者, 由 原 退 休 ( 職 伍 ) 機 關 通 知 支 給 機 關 追 回 其 所 領 金 額 第 24 條 申 請 人 有 前 條 情 形, 未 依 規 定 繳 回 其 所 領 金 額 者,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請 求 回 復 支 領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第 25 條 兼 領 月 退 休 ( 職 ) 給 與 人 員,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其 應 領 之 一 次 退 休 ( 職 ) 給 與 者, 應 按 其 兼 領 月 退 休 ( 職 ) 給 與 之 比 例 計 算 第 26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指 赴 大 陸 地 區 居 停 留, 一 年 內 合 計 逾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提 出 證 明 者, 得 不 計 入 期 間 之 計 算 : 一 受 拘 禁 或 留 置 二 懷 胎 七 月 以 上 或 生 產 流 產, 且 自 事 由 發 生 之 日 起 未 逾 二 個 月 三 配 偶 二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或 子 女 之 配 偶 在 大 陸 地 區 死 亡, 且 自 事 由 發 生 之 日 起 未 逾 二 個 月 \ 四 遇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可 避 免 之 事 變, 且 自 事 由 發 生 之 日 起 未 逾 一 個 月 五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酌 認 定 之 特 殊 情 事 第 27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受 其 扶 養 之 人, 指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十 四 條 至 第 一 千 一 百 十 八 條 所 定 應 受 其 扶 養 之 人 前 項 受 扶 養 人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者, 其 同 意 由 申 請 人 以 外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代 為 行 使 ; 其 為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者, 應 經 申 請 人 以 外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之 允 許 第 28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停 止 領 受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權 利, 指 支 領 各 種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退 休 ( 職 伍 ) 軍 公 教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自 其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護 照 時 起, 停 止 領 受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 如 有 溢 領 金 額, 應 予 追 回 第 29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規 定 請 領 保 險 死 亡 給 付 一 次 撫 卹 金 餘 額 退 伍 金 或 一 次 撫 慰 金 者, 應 先 以 書 面 並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向 死 亡 人 員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申 請, 經 初 核 後 函 轉 主 管 ( 辦 ) 機 關 核 定, 再 由 死 亡 人 員 最 後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45
24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通知申請人 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 但軍職 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之各項給付 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 退休 ( 職 ) 撫卹法令規定辦理 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 應由其上級機 關 ( 構 ) 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 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 公務人員履歷表 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 其無法查明者 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 關 ( 構 ) 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 經六個月無人承認 即可出具 第 30 條 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給付請領書 二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三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四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 件 (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 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 31 條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 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 撫卹事實表或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二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因公死亡人員應另檢具 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四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五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身分證明 文件 (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 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前 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 按公 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第 32 條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二 死亡人員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五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 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 及親屬關係證明 文件 六 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246
248 第 33 條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規 定 得 申 請 領 受 各 項 給 付 之 申 請 人 有 數 人 時, 應 協 議 委 託 其 中 一 人 代 表 申 請, 受 託 人 申 請 時 應 繳 交 委 託 書 申 請 人 無 法 取 得 死 亡 人 員 之 死 亡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合 法 之 死 亡 證 明 文 件 時, 得 函 請 死 亡 人 員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協 助 向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或 依 主 管 權 責 出 具 但 軍 職 人 員 由 國 防 部 出 具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規 定 請 領 依 法 核 定 保 留 之 各 項 給 付, 應 依 前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但 非 請 領 公 教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之 一 次 撫 卹 金 者, 得 免 檢 附 死 亡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合 法 之 死 亡 證 明 文 件 第 34 條 死 亡 人 員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受 理 各 項 給 付 申 請 時, 應 查 明 得 發 給 亡 人 員 遺 族 或 法 定 受 益 人 之 給 付 項 目 各 項 給 付 由 主 管 ( 辦 ) 機 關 核 定 並 通 知 支 給 機 關 核 實 簽 發 支 票 函 送 死 亡 人 員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遺 族 或 法 定 受 益 人 簽 具 領 據 及 查 驗 遺 族 或 法 定 受 益 人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證 明 文 件 及 遺 族 或 法 定 受 益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大 陸 地 區 居 民 證 或 常 住 人 口 登 記 表 ) 後 轉 發 各 項 給 付 總 額 逾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者, 死 亡 人 員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按 各 項 給 付 金 額 所 占 給 付 總 額 之 比 例 核 實 發 給, 並 函 知 各 該 給 付 之 支 給 機 關 備 查 死 亡 人 員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將 遺 族 或 法 定 受 益 人 簽 章 具 領 之 領 據 及 餘 額 分 別 繳 回 各 項 給 付 之 支 給 機 關 但 軍 職 人 員 由 國 防 部 轉 發 及 控 管 遺 族 或 法 定 受 益 人 有 冒 領 或 溢 領 情 事, 其 本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第 35 條 大 陸 地 區 遺 族 或 法 定 受 益 人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軍 職 人 員 之 各 項 給 付 者, 應 依 下 列 標 準 計 算 : 一 保 險 死 亡 給 付 : ( 一 )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以 後,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以 前 死 亡 之 軍 職 人 員, 依 核 定 保 留 專 戶 儲 存 計 息 之 金 額 發 給 ( 二 )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以 後 死 亡 之 軍 職 人 員, 依 申 領 當 時 標 準 發 給 但 依 法 保 留 保 險 給 付 者, 均 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之 標 準 發 給 二 一 次 撫 卹 金 : ( 一 )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八 年 以 後 至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以 前 死 亡 之 軍 職 人 員, 依 法 保 留 撫 卹 權 利 者, 均 按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之 給 與 標 準 計 算 ( 二 )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以 後 死 亡 之 軍 職 人 員, 依 法 保 留 撫 卹 權 利 者, 依 死 亡 當 時 之 給 與 標 準 計 算 三 餘 額 退 伍 金 或 一 次 撫 慰 金 : 依 死 亡 人 員 死 亡 當 時 之 退 除 給 與 標 準 計 算 第 36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四 項 所 稱 特 殊 情 事,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 一 因 受 傷 或 疾 病, 致 行 動 困 難 無 法 來 臺, 並 有 大 陸 地 區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足 以 證 明 二 請 領 之 保 險 死 亡 給 付 一 次 撫 卹 金 餘 額 退 伍 金 或 一 次 撫 慰 金, 單 項 給 付 額 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三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酌 認 定 之 特 殊 情 事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47
24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第 37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 得免進入臺灣地區請領 公法給付者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核發 一 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 或本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二 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單項給付金 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 定辦理匯款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主管機關依前項各款規定方式 核發公法給付前 應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 人出具切結書 核發時 並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等相關文件 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經主管機關同意 以其他文件代替 第 38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 死亡證明書 死亡證明文件 遺囑 醫療機構證明文 件 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第 39 條 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 由銓敘 部 教育部 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 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 所定之船舶 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 指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 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 民用航空器 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 航空器 但不包括軍用船舶 航空器 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 指國際民航組織所 劃定 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 民用航空器 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 外地區登記之船舶 航空器 所稱定期航線 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 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 其他運輸工具 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第 41 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 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 下列規定處置 一 進入限制區域內 距臺灣 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 實施攔截及辨證後 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 進入限制區域內 距臺灣 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 實 施攔截及辨證後 開槍示警 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 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 備 三 進入限制區域內 距臺灣 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 實施攔截及辨證後 開槍示警 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四 進入金門 馬祖 東引 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 對該航空器實施辨證 並 嚴密監視戒備 必要時 應予示警 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第 4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 進入限制水域者 予以驅離 可疑者 命令停船 實施檢查 驅離無效或涉 248
250 及 走 私 者, 扣 留 其 船 舶 物 品 及 留 置 其 人 員 二 進 入 禁 止 水 域 者, 強 制 驅 離 ; 可 疑 者, 命 令 停 船, 實 施 檢 查 驅 離 無 效 涉 及 走 私 或 從 事 非 法 漁 業 行 為 者, 扣 留 其 船 舶 物 品 及 留 置 其 人 員 三 進 入 限 制 禁 止 水 域 從 事 漁 撈 或 其 他 違 法 行 為 者, 得 扣 留 其 船 舶 物 品 及 留 置 其 人 員 四 前 三 款 之 大 陸 船 舶 有 拒 絕 停 船 或 抗 拒 扣 留 之 行 為 者, 得 予 警 告 射 擊 ; 經 警 告 無 效 者, 得 直 接 射 擊 船 體 強 制 停 航 ; 有 敵 對 之 行 為 者, 得 予 以 擊 燬 第 43 條 依 前 條 規 定 扣 留 之 船 舶, 由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其 船 上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沒 入 之 : 一 搶 劫 臺 灣 地 區 船 舶 之 行 為 二 對 臺 灣 地 區 有 走 私 或 從 事 非 法 漁 業 行 為 者 三 搭 載 人 員 非 法 入 境 或 出 境 之 行 為 四 對 執 行 檢 查 任 務 之 船 艦 有 敵 對 之 行 為 扣 留 之 船 舶 因 從 事 漁 撈 其 他 違 法 行 為,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該 船 有 被 扣 留 二 次 以 上 紀 錄 者, 得 沒 入 之 扣 留 之 船 舶 無 前 二 項 所 定 情 形, 且 未 涉 及 違 法 情 事 者, 得 予 以 發 還 第 44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指 實 際 在 我 水 域 執 行 安 全 維 護 緝 私 及 防 衛 任 務 之 機 關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指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及 其 他 執 行 緝 私 任 務 之 機 關 第 45 條 前 條 所 定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扣 留 之 物 品, 屬 違 禁 走 私 物 品 用 以 從 事 非 法 漁 業 行 為 之 漁 具 或 漁 獲 物 者, 沒 入 之 ; 扣 留 之 物 品 係 用 以 從 事 漁 撈 或 其 他 違 法 行 為 之 漁 具 或 漁 獲 物 者, 得 沒 入 之 ; 其 餘 未 涉 及 違 法 情 事 者, 得 予 以 發 還 但 持 有 人 涉 嫌 犯 罪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處 理 者, 其 相 關 證 物 應 併 同 移 送 第 46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及 第 七 十 二 條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對 許 可 人 民 之 事 項, 依 其 許 可 事 項 之 性 質 定 之 ; 對 許 可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之 事 項, 由 各 該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之 許 可 立 案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不 能 依 前 項 規 定 其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確 定 之 第 47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大 陸 地 區 之 教 育 機 構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所 定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不 包 括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規 定 經 教 育 部 備 案 之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與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締 結 聯 盟 或 為 書 面 約 定 之 合 作 行 為, 準 用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三 有 關 臺 灣 地 區 各 級 學 校 之 規 定 第 48 條 本 條 例 所 定 大 陸 地 區 物 品, 其 認 定 標 準, 準 用 進 口 貨 品 原 產 地 認 定 標 準 之 規 定 第 49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所 稱 從 事 第 一 項 之 投 資 或 技 術 合 作, 指 該 行 為 於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時 尚 在 繼 續 狀 態 中 者 第 50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所 稱 臺 灣 地 區 金 融 保 險 證 券 期 貨 機 構, 指 依 銀 行 法 保 險 法 證 券 交 易 法 期 貨 交 易 法 或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設 立 或 監 督 之 本 國 金 融 保 險 證 券 期 貨 機 構 及 外 國 金 融 保 險 證 券 期 貨 機 構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營 業 之 分 支 機 構 ; 所 稱 其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49
25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指本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 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包括分行 辦事處 分公司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稱大陸地區資金 其範圍如下 一 自大陸地區匯入 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 自臺灣地區匯往 攜往或寄往大陸地區之資金 三 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 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第 52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幣券 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 票據及有價證券 第 53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 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 第 5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古物 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物 第 55 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 指商品檢驗法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野生動物 保育法 藥事法 關稅法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 56 條 本條例第三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 指中華民國法律 第 57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 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 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 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 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 5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父或母 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第 59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 檢具下列文件 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 聲請書 二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 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 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 聲請人之姓名 性別 年齡 籍貫 職業及住 居所 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 代收人者 其姓名及住 居所 二 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 三 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 地方法院 六 年 月 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 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 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依第 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 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 其他繼承人及遺產 管理人 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 第 60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 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 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 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 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 定辦理申報 250
252 前 項 應 申 報 遺 產 稅 之 財 產, 業 由 大 陸 地 區 以 外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或 經 稽 徵 機 關 逕 行 核 定 者, 免 再 辦 理 申 報 第 61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依 本 條 例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繼 承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之 遺 產, 辦 理 遺 產 稅 申 報 時, 其 扣 除 額 適 用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請 補 列 大 陸 地 區 繼 承 人 扣 除 額 並 退 還 溢 繳 之 稅 款 者, 應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62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依 本 條 例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繼 承 以 保 管 款 專 戶 存 儲 之 遺 產 者, 除 應 依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向 法 院 為 繼 承 之 表 示 外, 並 應 通 知 開 立 專 戶 之 被 繼 承 人 原 服 務 機 關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第 63 條 本 條 例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權 利 折 算 價 額 標 準,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一 條 至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計 算 之 被 繼 承 人 在 臺 灣 地 區 之 遺 產 有 變 賣 者, 以 實 際 售 價 計 算 之 第 64 條 本 條 例 第 六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現 役 軍 人 及 退 除 役 官 兵 之 遺 產 事 件, 在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由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者, 指 國 防 部 聯 合 後 勤 司 令 部 及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依 現 役 軍 人 死 亡 無 人 繼 承 遺 產 管 理 辦 法 及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死 亡 暨 遺 留 財 物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之 事 件 第 65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死 亡 在 臺 灣 地 區 遺 有 財 產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規 定, 向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辦 理 遺 產 稅 申 報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就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之 財 產 為 贈 與 時, 亦 同 前 項 應 申 報 遺 產 稅 之 案 件, 其 扣 除 額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計 算 但 以 在 臺 灣 地 區 發 生 者 為 限 第 66 條 繼 承 人 全 部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者, 其 中 一 或 數 繼 承 人 依 本 條 例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申 請 繼 承 取 得 應 登 記 或 註 冊 之 財 產 權 時, 應 俟 其 他 繼 承 人 拋 棄 其 繼 承 權 或 已 視 為 拋 棄 其 繼 承 權 後, 始 得 申 請 繼 承 登 記 第 67 條 本 條 例 第 七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不 包 括 在 臺 公 司 大 陸 地 區 股 東 股 權 行 使 條 例 所 定 在 臺 公 司 大 陸 地 區 股 東 第 68 條 依 本 條 例 第 七 十 四 條 規 定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認 可 之 民 事 確 定 裁 判 民 事 仲 裁 判 斷, 應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第 69 條 在 臺 灣 地 區 以 外 之 地 區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依 本 條 例 第 七 十 七 條 規 定 據 實 申 報 或 專 案 許 可 免 予 申 報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許 可 入 境 機 關 應 即 將 申 報 書 或 專 案 許 可 免 予 申 報 書 移 送 該 管 高 等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檢 察 署 備 查 前 項 所 定 專 案 許 可 免 予 申 報 之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定 之 第 70 條 本 條 例 第 九 十 條 之 一 所 定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 職 伍 ) 金 及 相 關 給 與 之 權 利, 均 自 違 反 各 該 規 定 行 為 時 起,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權 利 ; 其 有 溢 領 金 額, 應 予 追 回 第 71 條 本 條 例 第 九 十 四 條 所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本 條 例 第 八 十 七 條, 指 依 本 條 例 受 理 申 請 許 可 之 機 關 或 查 獲 機 關 第 72 條 基 於 維 護 國 境 安 全 及 國 家 利 益, 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所 為 之 不 予 許 可 撤 銷 或 廢 止 入 境 許 可, 得 不 附 理 由 第 73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51
25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十九 大學法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大學以研究學術 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 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 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 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享有自治權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學 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二章 設立及類別 第 4 條 大學分為國立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 ( 以下簡稱公立 ) 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 變更或停辦 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 並審察各地 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大學之設立 變更或停辦 由各級 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 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 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 ( 市 ) 核准大學附設 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 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 分部 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 變更或停辦之要件 核准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5 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 研究 服務 輔導 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 進行自我評 鑑 其評鑑規定 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 應組成評鑑委員 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 定期辦理大學評鑑 並公告其結果 作為學 校調整發展之參考 其評鑑應符合多元 專業原則 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 由大學共同訂定 報教育部 備查 第 7 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 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 直轄市立 縣 市 立大學經 所屬地方政府同意 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 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 教育資源分布 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 並輔以 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 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 由各該國立 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 程序 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 合併計畫內容 合併國立大 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 組織及會議 第 8 條 大學置校長一人 綜理校務 負校務發展之責 對外代表大學 並得置副校長 襄助校長推動校務 由校長聘任之 其人數 聘期及資格 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 之 校長之資格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 不受國籍法 私立學校 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252
254 第 9 條 新 任 公 立 大 學 校 長 之 產 生, 應 於 現 任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十 個 月 前 或 因 故 出 缺 後 二 個 月 內, 由 學 校 組 成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經 公 開 徵 求 程 序 遴 選 出 校 長 後, 由 教 育 部 或 各 該 所 屬 地 方 政 府 聘 任 之 前 項 委 員 會 各 類 成 員 之 比 例 與 產 生 方 式 如 下 : 一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推 選 之 學 校 代 表 占 全 體 委 員 總 額 五 分 之 二 二 學 校 推 薦 校 友 代 表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占 全 體 委 員 總 額 五 分 之 二 三 其 餘 委 員 由 教 育 部 或 各 該 所 屬 地 方 政 府 遴 派 之 代 表 擔 任 之 公 立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運 作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國 立 者,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者, 由 各 該 所 屬 地 方 政 府 定 之 私 立 大 學 校 長 由 董 事 會 組 織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遴 選, 經 董 事 會 圈 選,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聘 任 之 前 項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公 立 大 學 校 長 任 期 四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其 續 聘 之 程 序 次 數 及 任 期 未 屆 滿 前 之 去 職 方 式, 由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 私 立 大 學 校 長 之 任 期 及 續 聘, 由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教 育 部 及 各 該 所 屬 地 方 政 府 應 於 校 長 聘 期 屆 滿 一 年 前 進 行 評 鑑, 作 為 大 學 決 定 是 否 續 聘 之 參 考 公 立 大 學 校 長 於 教 育 部 或 各 該 所 屬 地 方 政 府 進 行 前 項 續 聘 評 鑑 程 序 時 表 達 無 續 任 意 願, 或 參 加 續 聘 未 獲 通 過 者, 不 得 參 加 原 學 校 新 任 校 長 遴 選 第 10 條 新 設 立 之 大 學 校 長, 國 立 者, 由 教 育 部 組 織 遴 選 小 組 直 接 選 聘 ; 其 餘 公 立 者, 由 該 主 管 政 府 遴 選 二 人 至 三 人 層 報 教 育 部 組 織 遴 選 小 組 擇 聘 之 私 立 者, 由 董 事 會 遴 選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聘 任 之 前 項 遴 選 小 組 之 組 成,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第 11 條 大 學 下 設 學 院 或 單 獨 設 研 究 所, 學 院 下 得 設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大 學 得 設 跨 系 所 院 之 學 分 學 程 或 學 位 學 程 第 12 條 大 學 之 學 生 人 數 規 模 應 與 大 學 之 資 源 條 件 相 符, 其 標 準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並 得 作 為 各 大 學 規 劃 增 設 及 調 整 院 系 所 學 程 與 招 生 名 額 之 審 酌 依 據 第 13 條 大 學 各 學 院 置 院 長 一 人, 綜 理 院 務 ; 各 學 系 置 主 任 一 人, 單 獨 設 立 之 研 究 所 置 所 長 一 人, 辦 理 系 所 務 大 學 並 得 置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辦 理 學 程 事 務 院 長 系 主 任 所 長 及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等 學 術 主 管, 採 任 期 制, 其 產 生 方 式 如 下 : 一 院 長, 依 該 校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之 程 序, 就 教 授 中 選 出, 報 請 校 長 聘 請 兼 任 之 二 系 主 任 所 長 及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依 該 校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之 程 序, 就 副 教 授 以 上 之 教 師 中 選 出, 報 請 校 長 聘 請 兼 任 之 但 藝 術 類 與 技 術 類 之 系 所 及 學 位 學 程 之 主 任 所 長, 得 聘 請 副 教 授 級 以 上 之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兼 任 之 大 學 為 因 應 校 務 發 展 之 需 要, 達 一 定 規 模 學 務 繁 重 之 學 院 系 所 及 學 程, 得 置 副 主 管, 以 輔 佐 主 管 推 動 學 務 院 長 系 主 任 所 長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與 副 主 管 之 任 期 續 聘 解 聘 之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於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第 二 項 之 學 術 主 管 職 務, 得 由 外 國 籍 教 師 兼 任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53
25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第 14 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 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 行政單位之 名稱 會議之任務 職掌 分工 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於大學組 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 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或由職員擔任 並於 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 達一定規模 業務繁重之單位 得置副主管 遴聘 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或由職員擔任 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 其資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 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 適用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 人事 會計人 員之任用 並應依人事 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 得以契約進用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其權利義務 於契約明定 第 15 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 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以校長 副校長 教師代表 學術與行政 主管 研究人員代表 職員代表 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 除校長及副校長外 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 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 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 教師代表中 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 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 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 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 其餘出 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 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 遇有小數點時 採無條件進位法 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 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 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 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 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 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 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 其名稱 任務及組成方式 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16 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 學院 學系 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 變更與停辦 四 教務 學生事務 總務 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 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 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 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四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第 17 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從事授課 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 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 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 其分級 資格 聘 任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申訴 待遇 福利 進修 退休 撫卹 資遣 年資 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254
256 公開之原則辦理 大學教師之初聘 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9 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 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 並得基於學術研 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 納入聘約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第 18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 分為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 其聘任應本公平 公正 第 20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 升等 停聘 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 施 第 21 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 對於教師之教學 研究 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 作為教師升等 續聘 長期聘任 停聘 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 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22 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評議有關教師解聘 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 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 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第五章 學生事務 第 23 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 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 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 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 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 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 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 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 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 修讀碩士學位研 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4 條 大學招生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 ( 包括考試 ) 方式 名額 考生身分認定 利益迴避 成績複查 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大學擬訂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 合招生 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 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 得就考試相關業務 委託學 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 任務 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 資格條件 業務範圍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 報教育部 備查 設有藝術系 ( 所 ) 之大學 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 ( 包括考試 ) 方式 依藝術教 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 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 並明定於招生簡 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 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 依相關法律 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255
25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第 25 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 績優良學生 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退伍軍人 蒙藏學生 僑生 大陸地區學生及 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 不受前條公開名額 方式之限制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 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之院 系 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 方式 資格 辦理時程 招生委員會組成 方式 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 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 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外 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第 26 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 以四年為原則 但得視系 所 學院 學程之性 質延長一年至二年 並得視系 所 學院 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 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 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 其資格條件 申請程序之規定 由大學訂定 報 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 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 得延長修業期限 至多四 年 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學生因懷孕 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 得延長修業期限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 由教育部定之 碩士學位與博士 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 由大學訂定 報教育 部備查 第 27 條 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 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 學生修畢學位學 程所規定之學分 經考核成績及格者 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第 28 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 雙主修 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 保留入學資格 轉學 轉系 ( 組 ) 所 轉學程 休學 退學 開除學籍 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 期修課 國外學歷之採認 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 有關事項 由大學列入學則 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 認定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9 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 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 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30 條 依本法規定修讀各級學位 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 其學分採認比 率 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 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 但修滿系 所規定學分 考核 成績合格 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 得依前條規定 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2 條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 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 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 並報 教育部備查 第 33 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 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 生活及訂定獎 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以增進 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256
258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 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 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 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受理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 校之懲處 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 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 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33-1 條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 公正 專業之原則 給予申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 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 廣為宣導 第 33-2 條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 得依 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 經向學校提起申 訴而不服其決定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 請求救濟 第 34 條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 其範圍 金額 繳費方式 期程 給付標準 權 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由各校定之 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 各校應 主動協助辦理 第 35 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 用途及數額 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 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 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 實 習費 書籍費 住宿費 生活費 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 其貸款條件 額度 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章 附則 第 36 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 擬訂組織規程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37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觸 之部分 應不再適用 第 38 條 大學為發揮教育 訓練 研究 服務之功能 得與政府機關 事業機關 民 間團體 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 其實施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 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得應人民申 請提供之 第 40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 組織及教育設施 除師資培育法 私立 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 得設立空中大學 其組織及教育設施 另以法律定之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 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 院定之 257
25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二十 大學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教育部臺教高 ( 一 ) 字第 B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大學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大學 含獨立學院 獨立學院下設學系或單獨設研究所 獨立學院符合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者 得申請改名大學 並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跨校研究中心 指二所以上之大學為發展重點研究領域共同合作 集中人力資源 設備所成立之研究組織 第 4 條 大學間進行合併 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學校 繼受合併前原有學校之權利義 務 大學與設有先修班辦理先修教育之學校 於合併後為確保原有先修班之特質及功 能 必要時得經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核准設立學科 大學合併後新設立之大學 國立者 由本部指派人員 直轄市立 縣 市 立者 由各該所屬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指派人員 私立者 由董事會指派人員 代理 校長職務至學校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產生校長為止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大學副校長 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單獨設研究所 須該大學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 學院 學系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之學系 包括與該學系相同或性質相近之碩 士班及博士班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研究所 須該學院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 系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學分學程 指發給學分證明之跨系 所 院專業領域之 課程設計及組合 所稱學位學程 指授予學位之跨系 所 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 計及組合 大學設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應有相關系 所 院為基礎 並得由系 所 院提 供授課師資 教學設備空間等資源 教育學程 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9 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分學程 應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實施 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學分學程 並應報 本部備查 學分學程之應修學分數 由各大學考量課程設計之完整性定之 第 10 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位學程 其方式如下 一 直接對外招生或以校 院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 應納入各校增設及調整院 系 所 學程與招生名額規劃 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二 對內提供在學學生轉入或雙主修之學位學程 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 並報 本部備查 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 之學位學程 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258
260 學 位 學 程 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應 符 合 各 級 學 位 之 規 定 大 學 應 於 學 位 學 程 證 書 登 載 學 位 學 程 名 稱, 或 所 跨 之 系 所 院 名 稱 第 11 條 大 學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增 設 及 調 整 院 系 所 對 外 招 生 之 學 位 學 程 與 招 生 名 額, 應 報 本 部 核 定 ; 其 規 劃 及 執 行 結 果, 由 本 部 進 行 追 蹤 考 核, 並 作 為 核 定 之 依 據 第 12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達 一 定 規 模 學 務 繁 重 之 學 院 系 所 及 學 位 學 程, 其 認 定 基 準, 由 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達 一 定 規 模 業 務 繁 重 之 單 位, 指 大 學 校 內 一 級 行 政 單 位 ; 其 認 定 基 準,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13 條 大 學 依 其 組 織 規 程 設 軍 訓 室 者, 置 主 任 一 人 軍 訓 教 官 護 理 教 師 若 干 人, 主 任 由 校 長 自 職 級 相 當 人 員 或 本 部 推 薦 之 軍 訓 教 官 二 人 至 三 人 中 擇 聘 之 第 14 條 大 學 教 職 員 之 員 額 編 制, 由 各 大 學 擬 訂 員 額 編 制 表, 國 立 私 立 者,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者, 依 各 該 所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規 定 辦 理 第 15 條 ( 刪 除 ) 第 16 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定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召 開 並 主 持 之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其 餘 出 列 席 人 員, 包 括 學 術 與 行 政 主 管 代 表 ; 其 產 生 方 式 及 名 額 比 率, 於 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第 17 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長 期 聘 任, 其 聘 期 由 各 大 學 定 之, 並 應 依 教 師 法 及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教 師 評 鑑 規 定, 明 定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之 規 定 第 18 條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之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由 各 大 學 定 之 第 19 條 大 學 應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項, 擬 訂 招 生 規 定,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訂 定 招 生 簡 章 前 項 招 生 規 定 及 涉 及 考 生 權 益 事 項, 應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明 定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或 聯 合 會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委 託 學 術 專 業 團 體 或 財 團 法 人 辦 理 考 試 相 關 業 務, 應 以 契 約 為 之 第 20 條 大 學 招 收 已 取 得 學 士 或 副 學 士 學 位 者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得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縮 短 其 修 業 年 限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內 修 滿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且 成 績 優 異 者, 大 學 得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准 其 提 前 畢 業 第 21 條 大 學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所 定 各 級 學 位 修 業 期 限 與 其 修 業 期 限 得 縮 短 或 延 長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申 請 程 序, 應 列 入 學 則 第 22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學 士 學 位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於 學 士 學 位 修 業 期 限 為 四 年 者, 不 得 少 於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 修 業 期 限 非 四 年 者, 應 依 修 業 期 限 酌 予 增 減 大 學 為 辦 理 教 育 實 驗, 得 專 案 報 本 部 核 准 調 減 前 項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前 二 項 有 關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及 畢 業 條 件, 各 大 學 應 列 入 學 則 第 23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大 學 學 分 之 計 算, 原 則 以 授 課 滿 十 八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實 習 或 實 驗 學 分 之 計 算, 由 各 大 學 定 之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59
26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第 24 條 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 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並應定期檢 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 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 其討論之課程修 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 應公告 學生周知 第 25 條 學生修讀他校輔系 雙主修 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 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大學得就學生修讀輔系 雙主修 學分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 自行訂定收費基準 第 26 條 學生會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 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 習 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 件 第 27 條 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 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 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 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 並指定單位或 專人 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前項校務資訊 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 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 績效表現及各類評 鑑結果 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 財務資訊及學雜費 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 第 2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60
262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專科學校以教授並提升應用科學及技術 培育就業能力 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廿一 專科學校法 宗旨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 3 條 本法所稱專科學校 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副學士學位之專門技術及職業教育機 構 第二章 設立及類別 第 4 條 專科學校分國立 直轄市立 以下合稱公立 及私立 國立專科學校及私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或停辦 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 國家需要 並審察全國各地情形核定 直轄市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或停辦 由直轄市政府報 教育部核定 私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或停辦 並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得設立分校 分部 專科學校及其分校 分部設立或停辦之條件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5 條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 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學校或專科部之縣 市 依法遴選公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一所或整併數所改制為專科學校並附設技術 型高級中等學校部 其條件 資格 申請 審核程序與附設技術型高級中等學 校部之組織 師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 增進專門技術及職業教育品質 教育部得依法核准 符合大學設立基準之專科學校 改制為技術學院 其條件 程序及審核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 技術學院得設專科部 其專科部設立之組織 基準 程序及審核辦 法 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 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 其專科部之年制 類科之設立與調整 學 生入學資格 修業年限 課程及設備等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7 條 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 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 有下列情形之一 公立者 由教育部核定後 改制為專科學校 私立者 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報 教育部核定後 改制為專科學校 一 校務發展需要 二 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須作必要調整 前項技術學院或科技大學辦學績效不佳 教育部得命其改為專科學校 專科學校辦學績效不佳 經限期改善而無效果者 教育部得命其停辦 依第五條規定由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之專科學校 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前四項改制 停辦之條件 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261
26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第 8 條 專科學校因學校發展需要 得申請變更學校名稱 國立者 由教育部核定直轄市 立者 由直轄市政府核定 私立者 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報教育部核定 其變更 學校名稱之條件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學校得考量其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 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 進行合併規劃 國立者 由教育部核定 直轄市立者 由直轄市政府同意後報教育部核定 私立者 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其合併之條件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合併屬國立 直轄市立或私立專科學校相互間合併者 由教育部核定 教育部得衡酌專科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 建議及協助專科學校進行 合併 第 10 條 專科學校以分類設置為原則 必要時得合類設置 每類各設若干科 專科學校之學生人數規模 應與專科學校之資源條件相符 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各校應依前項標準 設定學校合理之發展規模 國立及私立者 報教育部核定 直轄市立者 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 作為規劃調整類科及招生名據 第 11 條 專科學校得設夜間部 其設立 變更 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12 條 專科學校應定期對教學 服務 輔導 校務行政 學生實習 產學合作及學生參與 等事項 進行自我評鑑 其評鑑規定 由各校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 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大學 學術團體或專業 評鑑機構 定期辦理專科學校評鑑 評鑑結果應公告 並得作為教育部審酌專科 學校增減 調整科 組 班數或招生名額 調整學雜費核算指標 部分或全部停 辦等事項之參考 前項評鑑類別 內容 基準 方式 程序 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 組織及會議 第 13 條 專科學校置校長一人 綜理校務 負責校務發展之責 採任期制 並得置副校長 一人 襄助校長推動校務 由校長聘任之 其聘期及資格 由各專科學校組織規 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 不受國籍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八款 第二十條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六十二條有關外國人聘僱與管 理規定之限制 第 14 條 公立專科學校校長任期四年 期滿得續聘 其續聘之程序 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 之去職方式 由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私立專科學校校長之任期及續聘 由專 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15 條 新任公立專科學校校長之產生 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 個月內 由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組成校長遴選會 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後 由教 育部或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其校長遴選會之組成 應包括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代 表 學校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二分之一 262 前項公立專科學校校長遴選會之組織 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國立者
264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直 轄 市 立 者,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定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校 長 之 產 生, 由 所 屬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組 織 校 長 遴 選 會 遴 選, 經 董 事 會 圈 選, 報 教 育 部 核 准 聘 任 之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校 長 遴 選 會 之 組 成,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委 員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教 育 部 或 直 轄 市 政 府 應 於 校 長 聘 期 屆 滿 一 年 前 進 行 評 鑑, 作 為 專 科 學 校 決 定 是 否 續 聘 之 參 考 公 立 專 科 學 校 校 長 於 教 育 部 或 直 轄 市 政 府 進 行 前 項 續 聘 評 鑑 程 序 時 表 達 無 續 任 意 願, 或 參 加 續 聘 未 獲 通 過 者, 不 得 參 加 原 學 校 新 任 校 長 遴 選 第 16 條 新 設 立 之 專 科 學 校 校 長, 國 立 者, 由 教 育 部 組 成 遴 選 小 組 直 接 選 聘 ; 直 轄 市 立 者, 由 該 直 轄 市 政 府 遴 選 二 人 或 三 人 報 教 育 部 組 成 遴 選 小 組 擇 聘 之 ; 私 立 者, 由 所 屬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遴 選 報 教 育 部 核 准 聘 任 之 前 項 遴 選 小 組 之 組 成,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第 17 條 專 科 學 校 各 科 置 主 任 一 人, 綜 理 科 務 科 主 任 採 任 期 制, 其 產 生 方 式, 依 各 專 科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之 程 序,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或 助 理 教 授 級 以 上 之 專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聘 兼 之 專 科 學 校 為 因 應 校 務 發 展 之 需 要, 其 達 一 定 規 模 學 務 繁 重 之 科, 得 置 副 主 任,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講 師 以 上 教 師 或 講 師 級 以 上 之 專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聘 兼 之, 以 輔 佐 科 主 任 推 動 學 務 科 主 任 副 主 任 之 任 期 續 聘 解 聘 之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於 專 科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第 18 條 專 科 學 校 為 達 成 第 一 條 所 定 之 目 的, 得 設 各 種 行 政 單 位 或 各 種 會 議, 行 政 單 位 並 得 分 組 辦 事 ; 行 政 單 位 之 名 稱 會 議 之 任 務 職 掌 分 工 行 政 主 管 之 資 格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於 專 科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公 立 專 科 學 校 行 政 主 管 人 員, 除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一 級 主 管 應 由 專 任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或 副 教 授 級 以 上 之 專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兼 任 外, 其 餘 主 管 得 遴 聘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助 理 教 授 級 以 上 專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並 於 各 校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公 立 專 科 學 校 職 員 之 任 用,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 人 事 會 計 人 員 之 任 用, 並 應 依 人 事 會 計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國 立 專 科 學 校 非 主 管 職 務 之 職 員, 得 以 契 約 進 用,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其 權 利 義 務 於 契 約 明 定 第 19 條 專 科 學 校 得 依 照 教 學 及 實 習 之 需 要, 分 別 附 設 各 種 實 習 或 實 驗 機 構 ; 其 規 定 由 學 校 擬 訂, 國 立 及 私 立 者,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直 轄 市 立 者, 報 直 轄 市 政 府 核 定 第 20 條 專 科 學 校 置 軍 訓 室 主 任 軍 訓 教 官 ; 其 編 制 員 額 資 格 及 遴 選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會 同 國 防 部 定 之 ; 其 職 掌 介 派 遷 調 進 修 申 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專 科 學 校 擔 任 軍 訓 護 理 課 程 之 護 理 教 師, 其 資 格 遴 選 介 派 遷 調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63
26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第 21 條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 以校長 副校長 教師代表 學術與行政主管 職員代表 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教師代表 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 應經選舉產生 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校務 會議成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學生代表人數並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十分之 一 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及其餘出 列席人員之人數 比例及產生方式 於各專 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 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 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 上書面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 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 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 處理校務會議交辦事項 其名稱 任務及組成方式 由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22 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學校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 科與附屬機構之設立 變更及停辦 四 教務 學生事務 總務 實習及其他校務重大事項 五 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 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 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 23 條 專科學校為落實教師輔導職責 並促進學生學習 生活之適應及自治能力 應實 施導師輔導制度 其實施規定 由各校定之 第四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第 24 條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四級 教師之聘任資格 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 其屬具有專業技術能力 以技術報告升等通過 並具有豐富實務經 驗或專業證照者 得優先聘任 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 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 擔任專業或技術 科目之教學 其分級 資格 員額 聘任 升等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申訴 待遇 福利 進修 退休 撫卹 資遣 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5 條 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為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 其聘任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專科學校教師之初聘 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第 26 條 專科學校除依教師法規定外 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 並得基於專業 技術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納入聘約 後實施 第 27 條 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 升等 停聘 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其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不適用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264
266 鑑 作為教師升等 續聘 長期聘任 停聘 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 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29 條 專科學校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評議有關教師解聘 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 申訴 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 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規 定 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第 28 條 專科學校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 對教師之教學 研發 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不影響當事人依法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第五章 學生事務 第 30 條 專科學校學生入學資格規定如下 一 二年制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 校附設專業群科畢業生 或具有同等學力 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 但普通型高 級中等學校畢業生得入學經教育部核定之科別 二 五年制 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 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 前項各 款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條 專科學校之招生 以公開方式辦理之 並得招收轉學生 以補足原核定招生名 額 前項招生 二年制得採甄選入學 登記分發或其他經教育部核准之入學方 式辦理 五年制招生以免試入學為主 並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其招生 之方式 對象 名額 入學考試與甄選方式 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 利益迴避 成績複查 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 員會擬訂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前項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 得就入學 考試相關業務 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其資格條件 業務範圍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類科之專科學校 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方式 並依藝術教育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 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 並明定於招 生簡章 學生參加專科學校各項入學考試 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 依 相關法律 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第 32 條 下列學生進入專科學校就讀 不受前條公開名額 方式規定之限制 其身分認 定 名額 辦理方式 時程 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 除大 陸地區 香港及澳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外 其餘由教育部 定之 一 身心障礙學生 二 原住民學生 三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四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五 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六 國內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七 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265
26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八 退伍軍人 九 僑生 十 蒙藏學生 十一 大陸地區學生 十二 香港及澳門學生 十三 外國學生 十四 基於人道考量 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教育部專案核定安置之學生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及原住民學生之升學保障辦法 另依特殊教育法 原住民族教 育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大陸地區學生 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之科修讀 第 33 條 專科學校修業期限分二年制及五年制 但性質特殊之科別 為教學上之需要 須 增減修業年限者 得報教育部核定之 專科學校畢業應修學分數 二年制不得少於八十學分 五年制不得少於二百二十 學分 專科學校各類科課程分必修科目及選修科目 必修科目不及格者 不得畢業 專科學校學生修畢應修學分成績優異者 五年制得縮短修業期限一年 二年制得 縮短修業期限半年 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 得延長修業期限 其縮短或 延長修業期限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之規定 由各專科學校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專科學校身心障礙學生 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 得延長修業期限 並不適用因 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專科學校學生因懷孕 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 得延長修業期限 前二項延長修業期限之申請程序規定 由各專科學校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第 34 條 專科學校之課程 應以專業課程為重點 並依其發展特色及產業需要規劃各科課 程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課程 應配合後期中等教育課程發展定之 專科學校課程由學校組成科及校級課程委員會研議 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 後實施 科及校級相關課程委員會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之 第 35 條 專科學校學生 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 其學分採認比率 要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條 專科學校各科均應注重學生實習 以培養優良熟練之技能 第 37 條 專科學校各科學生修業期滿 修滿應修學分 其有實習年限者 實習完畢經考核 成績合格者 由各校依法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 38 條 專科學校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科 雙主修 跨校選修科目 保留入學資格 轉 學 轉科 組 休學 退學 開除學籍 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 暑期修課 國 外學歷採認 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 由 各專科學校納入學則 並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 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專科學校為發揮教育 訓練 技術服務之功能 得與政府機關 事業機構 終身 學習機構 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等 辦理產學合作 其實施辦法 由教育部 定之 266
268 第 40 條 專 科 學 校 得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以 修 讀 科 目 或 學 分 為 原 則 ; 修 讀 學 分 考 核 及 格, 其 後 經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依 各 專 科 學 校 抵 免 學 分 之 規 定 辦 理 抵 免, 並 酌 減 其 修 業 期 限 ; 其 完 成 應 修 學 分 及 相 關 規 定 者, 依 法 授 予 副 學 士 學 位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41 條 專 科 學 校 為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效 果, 並 建 立 學 生 行 為 規 範, 應 訂 定 學 則 及 獎 懲 規 定,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42 條 專 科 學 校 為 增 進 教 育 效 果, 應 由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出 席 與 其 學 業 生 活 及 訂 定 獎 懲 有 關 規 章 之 會 議 專 科 學 校 應 輔 導 學 生 成 立 由 全 校 學 生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自 治 組 織, 以 增 進 學 生 在 校 學 習 效 果 及 自 治 能 力 學 生 為 前 項 學 生 會 當 然 會 員, 學 生 會 得 向 會 員 收 取 會 費 ; 學 校 應 依 學 生 會 請 求, 代 收 會 費 專 科 學 校 應 建 立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並 成 立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受 理 學 生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不 服 學 校 之 懲 處 或 其 他 措 施 及 決 議 之 事 件, 以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委 員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前 四 項 之 實 施 規 定, 於 各 專 科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第 43 條 專 科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 其 範 圍 金 額 繳 費 方 式 期 程 給 付 基 準 權 利 與 義 務 辦 理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校 定 之 學 生 申 請 理 賠 時, 學 校 應 主 動 協 助 辦 理 專 科 學 校 應 針 對 學 校 場 所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其 投 保 範 圍 對 象 金 額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44 條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前 三 年 學 生,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者, 免 納 學 費 但 未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重 讀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者, 不 適 用 之 前 項 免 納 之 學 費, 由 教 育 部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學 生 公 立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免 繳 納 ;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免 予 繳 納 後, 造 具 清 冊 函 報 教 育 部 請 撥 經 費 除 第 一 項 免 納 學 費 規 定 外, 專 科 學 校 得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 其 免 納 學 費 之 一 定 條 件 與 補 助 收 費 項 目 用 途 數 額 減 免 退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政 府 為 協 助 學 生 就 讀 專 科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 貸 款 項 目 包 括 學 雜 費 實 習 費 書 籍 費 住 宿 費 生 活 費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費 及 海 外 研 修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 其 貸 款 條 件 額 度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專 科 學 校 違 反 第 一 項 或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規 定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公 立 學 校 : 由 學 校 核 予 相 關 人 員 行 政 懲 處 ; 教 育 部 直 轄 市 政 府 得 扣 減 補 助 款 或 招 生 名 額,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二 私 立 學 校 :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捌 附 錄 : 相 關 法 規 267
26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第六章 附則 第 45 條 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 擬訂組織規程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46 條 專科學校對校務資訊 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得應人民申 請提供之 第 47 條 私立專科學校 除適用本法外 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 49 條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 268
270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教育部臺教技 一 字第 B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科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專科學校副校長 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達一定規模 學務繁重之科 其認定基準 由各專科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廿二 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 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4 條 專科學校教職員之員額編制 由各專科學校擬訂員額編制表 國立 私立者 報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核定後實施 直轄市立者 依所屬直轄市政府規定 辦理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專科學校定之 專科學校應依教師法及本法第二十八條教師評鑑規定 訂定其教師解聘 停聘 及不續聘之規定 第 6 條 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 由各專科學校定之 第 7 條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招收轉學生 以第一學年之第一學期及 最後一學年之第二學期以外之學期為限 但學生因特殊事故必須轉學 符合學 校學則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得招收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四年級 五年級及二年制 專科學校得招收大學肄業生 第 8 條 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事項 擬訂招生規 定 報本部核定後 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 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第 9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學分之計算 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 由專科學校定之 第 10 條 專科學校招收已取得副學士學位以上者修讀副學士學位 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 第四項規定縮短其修業期限 第 11 條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副學士學位修業期限 與其修業期限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 應列入學則 第 12 條 專科學校學生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修讀他校輔科 雙主修 跨校選修科目 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專科學校得就學生修讀輔科 雙主修 跨校選修科目 自行訂定收費基準 第 13 條 專科學校學生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 應以處理 學生在校學習 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 條件 第 14 條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 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 項 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 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 並指定 單位或專人 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前項校務資訊 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 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 績效表現及各類 評鑑結果 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 財務資訊及學雜費 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 事項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69
271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廿三 100 年至 105 年陸生來臺就學主要變革及簡化歷程紀事 100 年 1 月 6 日教育部修正發布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1 月 6 日教育部訂定發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100 學年度開始招收陸生來臺修讀正式學位 採認大陸學校共 41 所 陸生修讀博士班 碩士班 學士班戶籍限制北京 上海 江蘇 浙江 福建 廣東 101 年 放寬陸生可入境健康檢查 陸生可於入境後參加就讀學校代辦之境外學生醫療保險 7 月 11 日教育部修正發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第 條條文 11 月 14 日教育部修正發布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條條文 102 年 4 月 30 日教育部修正發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條條文 4 月 30 日教育部修正發布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條條文增列 70 所 211 工程院校 採認之大陸大學增至 111 校 5 月 2 日公布採認大陸高等專校共 191 所 試辦科技校院二年制學士班 陸生戶籍設立須為福建及廣東 陸生報考博士班 碩士班 學士班戶籍設立放寬至八省 新增遼寧省及湖北省 增加核定招收名額 由 1% 增加為 2% 開放公立科技大學二年制學士班招生 降低報名費用 增加選填志願數 並統一採兩階段分發 財力證明有疑義才需公證及驗證 財力證明無須由金融機構密封逕寄 增列全額獎助學金亦得作為陸生來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學歷證明 ( 包含畢業證 學位證 成績單 ) 僅需認證 有疑義才須公證及驗證 陸 生可報考勞動部技術士技能檢定 270
272 4 月 18 日教育部新增採認 18 所音樂 體育 藝術及高等教育機構 總計採認 129 所大學 與 191 所高等專科學校 開放臺灣本島 48 所國立大學招收學士班 每校 5 名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103 年 增加核定各學制招生名額 總計 4,700 名 精進報名分發程序 學士班統一報名費 2,400 元 可選填 46 個志願 私立大學及離島國 立大學可選填 36 個志願 每校最多 5 個志願 其他國立學校可選填 10 志願 每校最多 2 個志願 碩博士班報名 1 個志願繳交 1,350 元 報名 2 至 5 個志願繳交 2,700 元 開放陸生擔任與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有關之研究或教學助理 12 月 11 日行政院修正發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條條文 12 月 19 日教育部修正發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全文 25 條條文 104 年 3 月 25 日教育部修正發布 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 全文 15 條 3 月 27 日教育部令修正 大陸地區大學學歷甄試作業要點 第 3 點 第 8 點規定 7 月 3 日行政院發布施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增訂第 條 條 文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法 字 第 號令發布定自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 ) 12 月 28 日教育部宣布 105 學年度起擴大陸生二年制學士班招生省市增至 8 省市 招生名 額增至 1,500 名 12 月 29 日教育部修正發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第 9 11 條條 文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 大學法 第 條條文 並增訂第 條條文 105 年 1 月 14 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 24 條條文及第 21 條附表一 第 33 條附表二 4 月 27 日教育部新增公告擴大採認 26 所大陸地區大學及高等教育機構 加上原已列入採 認名冊之 129 所 合計大學及高等教育機構認可名冊名單為 155 所 專科學校維持 191 所 271
273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廿四 大專校院非本國籍學生因精神疾病或疑似導致自傷或人事件 處理流程參考圖 ( 相關註解說明如後 ) 發生 非本國籍學生因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導致自傷或傷人事件 校內通報來源 助教 導師 室友 同學 等 校外通報來源 室友 房東 朋友 同學 等 校安中心 校內分機 校外專線 系所單位 助教 導師 指 導教授 主任等 < 註 1> 校內通知 ( 相互通知 ) 校外通知 < 註 2> ( 相互通知 ) 行政單位 學務處 學輔中心 健康中心 及非本國籍學生業務 單位等 家屬 在臺連絡 人 駐臺單位等 119 或 110 各縣市衛生局 ( 共同現場處理 ) < 註 3> 是 已自傷 是否立即送醫? 否 現場危機處理 與情緒安撫 < 註 4> ( 知會家屬或 在台聯絡人 ) 是 協調住院 相關事宜 指定窗口 出院返回 陪同就醫 是否 同意留院 < 註 8> 否 知 ( 會家屬或 在台聯絡人 ) < 註 7> 學生是否 同意就醫? 否 < 註 6> 校內危機個案輔導與追蹤機制 是 緊急處置 否 是否 危機解除? 是 陪同返回 專案會議 評估是否有能力 完成學業? < 註 9> 是 是 否 向家屬說明 要求帶回 協 助 休 退 學與返國事宜 是否同意? 否 272 < 註 5> 勒令休學或 申請強制出境 < 註 10>
274 位接到訊息後 第一時間通知系所單位 請其協助聯絡學生家屬 在臺聯絡人和關係 較好的同學 朋友 同時由相關輔導單位提供學生是否接受輔導的經驗做為第一線校 安人員危機處理的參考 若是夜間或假日 則由第一時間接到通知的單位通報校安中 心負責協助通知上述行政及系所單位 並由校安中心人員負責第一線的危機處理 以 保護當事人的人身安全為優先考量 並將當事人安置於安全之場所 後續轉介至學輔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註 1 校內通知 校安通報相關行政單位 如學務處 非本國籍學生業務單位等 行政單 中心 註 校內通報的主導與分工 宜考量各校行政組織與運作方式及參考各校校 園危機事件處理機制 註 2 校外通知 校安人員在校內接獲通報 應馬上聯絡 119 或 110 由警消人員至現場 處理 而警消人員和衛生局相互通報 並視情況請衛生局人員陪同送醫 註 3 共同 現場處理 校方電話通知各相關校內外單位 作法如註 1 第一線指揮處理之校安 人員應視當下情形做緊急應變 例如疏散現場人員 去除危險物品等 但若現場情況 危急 盡量不要只有校方人員介入 一定要有第三人 如警消人員或衛生局人員 共 同協助處理 註 4 評估送醫 由校安人員或警消人員以當事人有自傷 傷人或高危險事實為是否立即送 醫之評估依據 註 5 危機個案輔導與追蹤機制 繼續依各校危機個案或高關懷個案之輔導與追蹤機制執行 註 6 緊急處置 因外籍學生不適用精神衛生法 因此無法強制送醫 但經精神科醫師評估 緊急需要時 可由各由相關精神醫療院所實施緊急處置 註 7 陪同就醫 若已有自傷情形 由校安人員或警消人員陪同就醫 若有至精神科就醫之 需求 目前最佳解決辦法為學生同意就醫 因此盡量由關係較好的同仁 教師或同學 說服學生就醫 則可避免送醫過程中的緊張衝突和後續問題 並協助就醫過程中需填 寫之各種表格 及陪伴學生身邊 以避免情緒不穩或反抗逃跑 註 8 協調住院相關事宜 建議各校非本國籍學生輔導單位宜編列緊急零用金 急難救助或 住院相關經費 俾以因應緊急事件 註 9 專案會議 由學務長及非本國籍學生業務單位召開個案會議 根據精神科醫師建議 學生復原情形 生活適應狀況 評估學生是否適合繼續在臺求學 以學生權益為最優 先考量 並同時評估校內外資源 如諮商中心 駐臺單位 是否能給予適當的協助 若評估可繼續求學則回歸各校危機個案輔導與追蹤機制 反之 若評估學生已無能力 繼續在臺完成學業 則聯絡家屬或親友帶回原國家 並將評估決議知會學生獎學金發 給單位 註 10 依法強制出國 根據各校學則之勒令休 退 學規定辦理 或者提供精神科診斷證 明及校內資料 學生自傷和傷人紀錄 專案會議結果 予各縣市移民署服務站 由權 責單位依法強制出國 273
275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廿五 社區心理諮商資訊 全區 單位 連絡電話 張老師基金會 1980 生命線 1995 北部 地區 單位 連絡電話 臺北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2) 臺灣同志諮詢熱線 ( 同性戀者諮商 ) (02) 關懷熱線 (02) 預約電話 (02) (02) ( 預約專線 ) 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 收費 (02) 轉 29 備註 健保掛號費 宇宙光輔導中心 ( 收費 ) 歸心工作室 ( 收費 ) (02) (02) 杏陵性諮商中心 ( 收費 ) (02) 台北市 聯合心理諮商所 ( 收費 ) (02) 杏語心靈診所 ( 收費 ) (02) 可言心理諮商所 ( 收費 ) (02) 格瑞思心理諮商所 ( 收費 ) (02) 羅吉斯心理諮商所 ( 收費 ) 電話 (02) 手機 松德精神科診所 ( 收費 ) (02) 欣美精神科診所 ( 收費 ) (02) 基隆市 基隆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2) 免費 須電話預約 縣 基隆市學生 無外語 桃園市 桃園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3) 免費電話諮詢 無外語 新竹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3)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新竹 社會服務中心附設杜華心理諮商所 (03) 新竹市 苗栗縣 苗栗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274 預約專線 (03)
276 地區 單位 連絡電話 備註 臺中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4) 電話預約 現場諮商 喆方心理諮商所 ( 收費 ) (04) 幫我救我 預約電話 電話預約 人文傳習書院 ( 收費 ) (04) 識心心理治療所 ( 收費 ) (04) (04) 彰化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4) 彰化師大附設社區心理諮商與潛能 發展中心 ( 收費 ) (04) #1444 (04) 圓心心理諮商所 ( 收費 ) ( 聯絡人 : 許小姐 ) 彰化縣學生心理諮商中心 南投縣 南投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49) 雲林縣 雲林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5) 電話預約 現場諮商 英語諮商 嘉義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5) 電話預約 現場諮商 嘉義縣學生心理諮商中心 (05) 嘉義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5) 臺中市 彰化縣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中部 電話預約 現場諮商 嘉義縣 嘉義市 南部 地區 單位 連絡電話 備註 臺南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6) (06) (06) #3202 (06) #3206 成功大學性侵害醫療諮詢中心 (06) 芯安心理諮商所 (07) 收費 英語可 高雄基督教家庭家協談中心 協談專線 (07) 行政電話 (07) 電話預約 現場諮詢 高雄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7) (07)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07) #2182 線上諮商免費 現場免 付掛號費 高雄市學生心理諮商中心 (07) 免費 免電話預約 芯耕圓心理諮商所 (07) 繪心庭心理諮商所 (07) 免費 電話預約 臺南市 高雄市 275
277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南部 地區 高雄縣 屏東縣 單位 連絡電話 備註 高雄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7) 電話協談 預約面談 屏東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8) 免費 需電話預約 屏東縣家庭諮商中心 專線電話 (08) (08) 行政電話 (08) 轉 302 東部 地區 單位 連絡電話 備註 宜蘭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3) #231 宜蘭縣溪北區心理諮商中心 (03) 花蓮縣 花蓮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3) 現場諮詢 台東縣 臺東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089) 免費 電話預約 限 4 次免費 超過轉出 宜蘭縣 資料來源 臺灣心理諮商資訊網 ( 資料如有異動以各單位網站內容為主或自行電話洽詢各機構 ) 276
278 類型 海基會 104/01/11 處理建議 1. 學校應儘速於教育部校安系統通報 2. 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學校主動通報移民署請求協 助 一 陸生發生緊急意外 突發重大疾病致 死亡或住院 未能及時備妥大陸親 捌 附錄 相關法規 廿六 陸生來臺就學發生人身安全事件常見問題及處理建議 3. 協助大陸親屬辦理出境大陸等事宜 學校應儘速連 繫海基會請求協助 屬關係證明公證書 4. 辦理大陸親屬關係證明公證書 於事後儘速補辦後 送移民署 二 其他傷病狀況如 ( 一 ) 陸生確診患有急性或重大傷病 並已出院繼續治療或未持續住院 1. 如校方考量確有大陸親屬來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請校方檢具診斷證明等相關文件 儘速向移民署申 ( 如嚴重骨折需多次手術 ) 請親屬來臺探親事宜 並儘速於教育部校安系統通 ( 二 ) 陸生突發特殊病症 未能確認 報 病因或病況未穩 雖未達重大傷 病標準 惟有隨時影響生命安全 2. 儘速連繫海基會請求協助 視個案協處 之虞 ( 如癲癇 ) 3. 大陸親屬來臺前 請校方協助學生照料事宜 並與 大陸親屬保持聯繫 ( 三 ) 未及時備妥大陸親屬關係證明 公證書 校方無法辦理大陸親屬 來臺探親 三 精神身心方面疾病 ( 一 ) 來臺陸生或原患有精神身心方 面宿疾 或因適應不良出現精 神疾病癥狀 未達重病住院標 準 惟可能產生自傷或傷人事 件 1. 校方持續進行心理諮商輔導 並及時與家屬聯繫 依教育部陸生輔導心理諮商相關作業流程辦理 2. 檢具診斷證明等相關文件 儘速向移民署申請親屬 來臺探親事宜 並儘速於教育部校安系統通報 3. 如非緊急情況 校方應視病情發展 適時安排大陸 親屬來臺探視 或安排陸生返回大陸 學校應儘 ( 二 ) 未及時備妥大陸親屬關係證明 速連繫海基會俾個案協處 公證書 校方無法辦理大陸親 屬來臺探親 1. 校方應依相關作業流程或規定處理 並洽業務主管 機關 ( 如入出境 移民署 學生輔導 教育部等 ) 溝通瞭解 四 其他 ( 未見於上述各類 ) 2. 校方如處理陸生相關案件遇有困難 可洽海基會文 教處協處 ( 電話 ) 發生任何緊急 事故 可洽海基會緊急服務專線 小時均有專人協助 277
279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廿七 陸生來臺就學發生人身安全事件處理流程 海基會協處 1. 提供相關諮詢 法 律 醫療 善後等 2. 致函海協會大陸親 屬入臺事宜 3. 協處其他相關事宜 ( 取得機位等 ) 海基會協處 1. 本會函請移民署協 助儘速核發大陸親 屬來臺證件 2. 視個案協處相關連 繫協調 事件發生 1. 洽移民署 申請大陸親屬來臺 2. 於教育部校安系統通報 3. 以電話 傳真連繫海基會 1. 向移民署各服務站申請大陸親 屬來臺證件 2. 提供海基會 移民署辦理申請 案之案號 應備文件 1. 親 屬 基 本 資 料 及 身 分 證件影本 2. 親屬關係證明公證書 海基會驗證完成證明 3. 陸生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4. 診斷 ( 或病危 死亡 ) 證明書影本 5. 保證書 6. 委託書 7. 陳情書 ( 或切結書 ) 1. 校方協助親屬照料或善後 2. 適時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停留 3. 事實協助陸生或親屬返回大陸 陸生或親屬返回大陸 結案 278 大陸公證書及本會驗證 完成證明書需後補予移 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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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1-1《國文》試題評析.doc
國 文 試 題 評 析 王 冕 老 師 一 形 式 範 疇 : 序 別 類 別 題 數 配 分 備 註 字 字 音 2 4 形 聲 偏 旁 外 來 語 音 譯 詞 字 形 1 2 六 書 ( 會 意 ) 一 測 字 義 3 6 同 字 異 義 通 同 字 驗 成 語 3 6 字 形 改 錯 文 義 運 用 二 修 辭 6 12 對 偶 轉 品 鑲 嵌 ( 增 字 ) 借 代 ( 年 齡 ) 設 問
李 老 他 自 己 却 老 是 自 称 科 员, 老 说 我 李 科 员 怎 样 怎 样, 倒 好 像 这 是 一 个 值 得 他 夸 耀 的 什 么 官 衔 一 样 他 是 我 们 这 个 衙 门 里 资 格 最 老 的 科 员, 他 自 己 却 说 是 这 个 衙 门 里 最 没 有 出 息 的
------------ PDF 小 说 下 载 网 - PDF 下 载 网 http://www.pdfxz.com ------------ 夜 谭 十 记 作 者 : 马 识 途 姜 文 导 演 电 影 让 子 弹 飞 的 原 著 小 说, 让 子 弹 飞 系 改 变 自 本 书 的 盗 官 记 一 节 第 一 部 分 第 1 节 : 冷 板 凳 会 缘 起 (1) 冷 板 凳 会 缘 起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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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 權 所 有 亞 潮 潛 水 http://subtidal.divers.com.tw 前 言 奇 妙 的 寶 藏 生 命 的 肇 始 有 趣 的 共 生 無 脊 椎 動 物 海 綿 動 物 海 綿 腔 腸 動 物 珊 瑚 水 母 水 螅 海 葵 環 節 動 物 旋 毛 管 蟲 扁 形 動 物 扁 蟲 軟 體 動 物 貝 類 章 魚 烏 賊 芋 螺 海 麒 麟 節 肢 動 物 藤 壺 清 潔 蝦
5 1 文 书 原 件 优 先 的 原 则 和 例 外 兼 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69 条 / 纪 格 非 论 点 与 思 考 5 3 优 先 受 偿 权 是 什 么 权? 浅 谈 建 筑 工 程 优 先 受 偿 权 的 性 质 及 价
每 月 吹 风 4 律 师 的 社 会 理 想 是 什 么? / 顾 培 东 焦 点 与 视 线 5 没 有 反 对 的 声 音, 合 唱 怎 能 和 谐 访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王 松 敏 / 千 古 洲 文 心 7 现 代 法 官 不 能 是 简 单 的 法 律 人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赵 庆 丽 法 官 的 便 民 情 怀 / 高 凌 燕 1 3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醫 護 職 能 治 療 物 理 治 療 教 育 特 殊 教 育 早 期 療 育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社 會 社 會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或
名 稱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 規 類 別 : 行 政 > 衛 生 福 利 部 > 社 會 及 家 庭 目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七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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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品 來 源 : 仁 濟 醫 院 王 華 湘 中 學 學 生 指 導 老 師 : 傅 潤 偉 老 師 報 告 目 錄 第 一 章 : 引 言 1.1. 研 究 背 景 及 目 的 ----------------------------------------------------------------P.3-4 1.2. 研 究 對 象 及 原 因 ----------------------------------------------------------------P.5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FEA5F333B4E5AA61B1D0BEC7BFC4A44AA655BBE2B0ECA544C3445FB5A3B8D6B3D0A740B1D0BEC72E646F63>
壹 基 礎 篇 ( 修 辭 學 教 學 ) 教 學 設 計 : 廖 文 毅 老 師 一 譬 喻 法 ( 明 喻 法 暗 喻 法 借 喻 法 ) ( 一 ) 明 喻 法 : 在 詩 裡 面 運 用 -- 甲 像 乙 -- 這 樣 的 比 喻, 就 是 明 喻 法 例 如 : 一 鞭 炮 像 個 留 著 長 髮 的 小 妹 妹 二 風 真 像 位 舞 蹈 家 三 白 雲 像 一 位 魔 術 師 作 品
105年公務員申領或侵占小額款項
公 務 員 詐 領 或 侵 占 小 額 款 項 宣 導 教 材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壹 前 言... 1 貳 案 例 類 型 分 析... 2 一 詐 領 差 旅 費... 2 二 詐 領 加 班 費... 4 三 詐 領 油 料 費... 8 四 詐 領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10 五 詐 領 鐘 點 費... 13 六 侵 占 公 用 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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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例 十 三 審 題 和 立 意 四 年 級 學 習 單 元 審 題 和 立 意 ( 東 華 三 院 王 余 家 潔 紀 念 小 學 ) 一 學 習 目 標 透 過 閱 讀 不 同 類 型 的 文 章, 掌 握 審 題 和 立 意 的 方 法, 增 強 寫 作 及 說 話 的 能 力 ; 培 養 虛 心 謙 遜 關 懷 他 人 的 態 度, 以 及 肯 定 自 我 價 值 二 學 習 重 點 聆
陕 西 省 城 市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现 状 困 境 及 建 议 一 陕 西 省 城 市 社 区 管 理 现 状 分 析 ( 一 )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的 重 要 举 措 1. 高 度 重 视 社 区 的 社 会 管 理, 积 极 探 索 总 结 经 验 自 2000 年
. 21 田 丽 丽 摘 要 : 社 区 是 社 会 管 理 的 基 石, 加 强 和 创 新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已 成 为 当 前 社 区 建 设 的 重 要 任 务 之 一 陕 西 省 在 推 进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强 化 社 区 建 设 的 过 程 中, 通 过 多 项 举 措, 在 社 区 管 理 模 式 创 新 方 面 取 得 了 初 步 成 效, 但 是 城 市 社 区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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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帽 子 问 题 帽子问题又称帽子颜色问题 是比较经典又非常有趣的逻辑问题之一 一个经典的问题原文如下 有 3 顶红帽子和 2 顶白帽子 现在将其中 3 顶给排成一列纵队的 3 个人 每人戴上 1 顶 每个人都只能看到自己前面的人的帽子 而看不到自己和自己后面的人的帽子 同时 3 个人也不知道剩下的 2 顶帽子的颜色 但他们都知道他们 3 个人的帽子是从 3 顶红帽子 2 顶白帽子中取出的 先问站在最后边的人
目 錄 大 會 歡 迎 詞 裁 判 長 的 話 選 手 賽 前 準 備 清 單 賽 事 日 程 表 選 手 報 到 比 賽 日 - 大 會 服 務 關 門 時 間 台 東 關 門 時 間 轉 換 區 須 知 台 東 轉 換 區 須 知 自 行 車 檢 錄 轉 換 袋 台 灣 游 泳 公 里 游 泳
目 錄 大 會 歡 迎 詞 裁 判 長 的 話 選 手 賽 前 準 備 清 單 賽 事 日 程 表 選 手 報 到 比 賽 日 - 大 會 服 務 關 門 時 間 台 東 關 門 時 間 轉 換 區 須 知 台 東 轉 換 區 須 知 自 行 車 檢 錄 轉 換 袋 台 灣 游 泳 公 里 游 泳 攻 略 台 灣 自 行 車 公 里 台 灣 路 跑 公 里 台 灣 補 給 站 台 東 游 泳 公 里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舊 勞 工 不 願 意 續 任 者, 可 否 請 求 資 遣 費? 工 或 與 勞 工 協 商 同 意 後 簽 訂 新 約, 以 穩 固 勞 雇 關 係 至 於 改 組 或 轉 讓 過 程 中, 被 商 定 留 用 之 勞 工, 如 因 其 勞 動 條 件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常 見 壹 勞 動 契 約 何 謂 雇 主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致 有 損 害 勞 工 權 益 之 虞 勞 工 可 否 終 止 契 約, 請 求 資 遣 費? 勞 工 法 令 有 強 制 性 質, 勞 動 契 約 不 得 違 反 勞 工 法 令, 團 體 協 約 或 工 作 規 則, 雇 主 是 否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應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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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小 引 江 湖 百 态, 五 行 八 作, 七 十 二 行, 是 我 国 自 古 以 来 小 生 产 经 济 的 产 物 工 匠 作 坊 商 贾 服 务 行 业 艺 人 江 湖 术 士 帮 会 匪 盗 娼 妓 形 形 色 色, 五 花 八 门 这 种 带 有 宗 法 式 的 行 业, 是 一 个 个 神 秘 的 王 国, 它 们 分 别 有 着 自 己 的 信 奉, 有 着 不 同 的 规
关于印发《实验室骨干教师评聘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 于 印 发 实 验 室 骨 干 教 师 评 聘 及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院 教 发 [2001]051 号 各 系 ( 部 ): 为 了 更 好 地 加 强 实 验 室 建 设, 保 证 实 验 设 备 的 完 好 运 行, 提 高 实 验 室 设 备 的 使 用 效 益, 为 突 出 学 科 特 色 和 教 学 科 研 工 作 的 发 展 提 供 良 好 的 服 务, 并 做 好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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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庭 堅 遷 謫 時 期 的 戲 作 詩 鍾 美 玲 高 苑 科 技 大 學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摘 要 受 北 宋 新 舊 黨 爭 的 影 響, 黃 庭 堅 於 紹 聖 元 年 責 授 涪 州 別 駕 黔 州 安 置, 從 此 展 開 一 連 串 遷 謫 的 命 運, 最 後 卒 於 遷 謫 地 宜 州 考 察 其 遷 謫 時 期 的 詩 歌, 有 許 多 以 戲 字 為 題 的 作 品,
Microsoft Word - F5.docx
2 目錄 5A 5A 5A 5A 高慧冰 譚雅樂 余雅瑩 周子慧 劇本... P.4-P.5 奔跑人生... P.6 唐老師... P.7 唐老師... P.8 5B 5B 5B 5B 5B 5B 徐子盈 呂惠雅 黃智昭 熊雪瑩 鍾詠晴 吳博倫 敬愛的人... P.9 偶像... P.10 冬天... P.11 春夏秋冬... P.12 唐老師... P.13 安南讓決策從此變得簡單... P.14
Microsoft Word - 朗诵诵材.doc
2014 年 全 港 春 華 杯 普 通 話 朗 誦 及 拼 音 认 读 大 賽 朗 誦 誦 材 幼 稚 園 K1- 散 文 組 娃 娃 的 夢 花 兒 的 夢, 是 紅 的, 小 樹 的 夢, 是 綠 的, 露 珠 的 夢, 是 圓 的, 娃 娃 的 夢, 是 甜 的 幼 稚 園 K1- 兒 歌 組 小 白 兔 小 白 兔, 白 又 白, 兩 隻 耳 朵 豎 起 來, 愛 吃 蘿 蔔 和 青 菜,
06-07周年報告template.PDF
06 07 P.2 P.3 () P.4 P.5 () P.6 20062007 6 (55%) 1 (9%) 1 (9%) 1 (9%) 1 (9%) 1 (9%) (P.1,P.2 ) 5 6 6 0.5 0.5 0.5 / 0.5 P.7 P.8 0.5 0.5 2 1 6 5 2 1 6 5 (P.3P.6) 0.5 0.5 0.5 0.5 0.5 0.5 P.9 () 4 6 5 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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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一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二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考 核 及 待 遇 辦 法 三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貳 甄 選 類 別 及 名 額 一 甄 選 類 別 :
序 言 首 先 恭 喜 您, 來 到 寶 島 台 灣 並 選 擇 就 讀 風 景 優 美, 科 技 與 人 文 薈 萃 的 淡 江 大 學 淡 江 大 學 希 望 以 國 際 化 資 訊 化 未 來 化 的 三 化 教 育 理 念, 以 及 樸 實 剛 毅 的 校 訓 薰 陶 培 養 出 五 育 兼
目 錄 序 言 p.1 壹 入 出 境 申 請 及 文 書 驗 證 p.2 貳 教 務 資 訊 p.4 叁 學 務 資 訊 p.11 肆 生 活 資 訊 p.14 伍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及 教 學 單 位 地 點 p.17 陸 各 項 資 源 設 施 p.19 柒 蘭 陽 校 園 專 區 p.20 一 蘭 陽 日 二 宿 舍 相 關 規 定 三 教 務 點 名 及 扣 考 規 定 四 交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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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學 年 度 大 學 個 人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簡 章 教 育 部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1020139133 號 函 核 定 之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聯 合 會 大 學 個 人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定, 如 附 錄 一 ) 訂 定 本 簡 章 壹 總 則 大 學 個 人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
臺 北 市 立 大 學 師 資 培 育 及 職 涯 發 展 中 心 104 學 年 度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甄 試 招 生 簡 章 壹 依 據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辦 法 辦 理 貳 修 習 類 科 及 核 定 名 額 104 學 年 度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甄 試 修 習 師 資 類 科 及 預 定 名 額 如 下 : 一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類 科 : ( 一
.... 1....2..3....4...6...7...8..10. 11...14..15...16..17.19
V1.0 2003/08/24 1 .... 1....2..3....4...6...7...8..10. 11...14..15...16..17.19 - 4 4 3 3 3 1 ( ) 3 ( ) 4 4 3 4 7/28~7/31 7/287/297/30 7/314 7/28 7/31 18:00 Web 18:00 2 2 1. ( ) 3/20~3/24 2 ( ) 92 3 92
全國新住民火炬計畫(草案)
全 國 新 住 民 火 炬 計 畫 行 動 方 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移 字 第 1010932941 號 教 育 部 臺 國 ( 一 ) 字 第 1010112838B 號 會 銜 函 頒 101 年 7 月 24 日 內 政 部 核 定 修 正 一 計 畫 緣 起 隨 著 全 球 化 人 口 快 速 且 頻 繁 的 移 動, 我 國 人 跨 國 (
~ ~ ~ 筆 試 重 要 日 程 表 筆 試 各 項 目 內 容 詳 如 第 1 頁 ~ 第 30 頁 重 要 項 目 日 期 ( 星 期 ) 備 註 筆 試 口 試 報 名 簡 章 公 告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筆 試 報 名 表 寄 發 筆 試 報 考 資 格 審 查 結 果 及 准 考 證
衛 生 福 利 部 105 年 度 內 ( 外 ) 科 專 科 護 理 師 甄 審 筆 試 暨 口 試 簡 章 筆 試 內 容 : 詳 見 第 1~30 頁 口 試 內 容 : 詳 見 第 31~35 頁 主 辦 單 位 : 衛 生 福 利 部 報 名 郵 寄 信 箱 : 640 雲 林 斗 六 郵 政 431 號 信 箱 簡 章 下 載 網 址 : http://www.mohw.gov.tw (
銘傳大學八十九學年度重點運動項目績優學生獨立招生簡章
銘 傳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重 點 運 動 項 目 績 優 學 生 招 生 簡 章 依 據 本 校 105 學 年 度 重 點 運 動 項 目 績 優 學 生 招 生 委 員 會 第 1 次 會 議 (104.11.12) 決 議 編 印 單 位 : 銘 傳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編 印 電 話 :(02)28824564 轉 2523 傳 真 :(02)28809774 一 律 網
普通高級中學課程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課 程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學 科 中 心 學 校 104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主 持 人 : 呂 淑 美 校 長 指 導 單 位 教 育 部 及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執 行 單 位 國 立 新 竹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執 行 期 間 104 年 1 月 1 日 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 目 錄 第 一 章 前 言 V-1 壹 計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中 心 105 學 年 度 學 科 能 力 測 驗 工 作 報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前 言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本 中 心 ) 在 民 國 81 年 提 出 大 學 多 元 入 學 方 案, 建 議 大 學 主 要 的 招 生 管 道 均 採 用 二 階 段 考 試, 而 其 中 的 第 一 階 段 以 測 驗 高 中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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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 文 宏 阮 丹 青 内 容 提 要 : 本 文 运 用 年 天 津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网 的 问 卷 调 查 资 料, 对 市 民 和 农 民 的 社 会 支 持 网 进 行 了 比 较 研 究 我 们 的 研 究 发 现 :( ) 亲 属 在 城 乡 居 民 的 财 务 支 持 网 中 发 挥 着 非 常 重 要 的 作 用 ( ) 亲 属 在 精 神 支 持 网 中 的 作 用 也
( 二 ) 注 意 事 項 1. 請 牢 記 您 線 上 報 名 時 所 填 寫 之 電 子 郵 件, 以 便 之 後 登 入 申 請 系 統 修 改 資 料 上 傳 文 件 以 及 查 詢 資 格 審 查 與 錄 取 結 果 2. 完 成 線 上 報 名 後, 請 自 行 下 載 或 列 印 出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2015/2016) 國 際 學 位 生 招 生 簡 章 壹 招 生 系 所 及 名 額 104 學 年 度 開 放 招 收 國 際 學 位 生 之 系 所 組 及 學 程 與 招 生 名 額 申 請 規 定 等, 詳 見 本 校 國 際 事 務 處 網 站 2015/2016 系 所 申 請 規 定 及 招 生 名 額 一 覽 表 貳 修 業 年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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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佐 級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 事 務 管 理 機 械 工 程 機 檢 工 程 電 力 工 程 電 子 工 程 養 路 工 程 科 目 :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一 單 一 選 擇 題 : 下 列 成 語, 沒 有 錯 別 字 的 選 項 是 : 手 屈 一 指 載 罪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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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交 通 大 學 學 年 度 運 輸 與 物 流 管 理 學 系 推 廣 教 育 交 通 運 輸 與 物 流 管 理 碩 士 學 分 班 招 生 計 畫 依 據 : 依 據 大 學 法 26 條, 訂 定 本 計 畫 目 的 : 本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以 提 供 與 交 通 運 輸 專 業 有 關 機 構 在 職 人 員 之 進 修 環 境, 傳 授 交 通 管 理 交 通 工 程
学 习 贯 彻 中 央 尧 省 尧 市 纪 委 全 会 精 神 专 栏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全 体 会 议 公 报 渊 2016 年 1 月 14 日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内 部 资 料 注 意 保 存 渊 第 三 期 冤 中 共 六 盘 水 市 委 讲 师 团 编 2016 年 3 月 15 日 学 习 贯 彻 中 央 尧 省 尧 市 纪 委 全 会 精 神 专 辑 音 学 习 贯 彻 中 央 尧 省 尧 市 纪 委 全 会 精 神 专 栏 淫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全 体 会 议 公 报 渊 2 冤 淫
Microsoft Word - 临政办发12.doc
临 沂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临 政 办 发 2016 12 号 临 沂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临 沂 市 乡 村 教 师 支 持 计 划 (2015-2020 年 )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各 县 区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临 沂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临 沂 经 济 技 术 开
中共山东省委高校工委
关 于 印 发 中 共 山 东 省 委 高 校 工 委 2016 年 工 作 要 点 的 通 知 青 岛 淄 博 威 海 日 照 滨 州 市 委 高 校 工 委, 各 高 等 学 校 党 委 : 现 将 中 共 山 东 省 委 高 校 工 委 2016 年 工 作 要 点 印 发 你 们, 请 认 真 学 习 领 会, 抓 好 贯 彻 落 实 中 共 山 东 省 委 高 校 工 委 2016 年 1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表 二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三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表 二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三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本 支 出 表 四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科学技术部2013年度部门预算
1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中 国 侨 联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中 国 侨 联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表 二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三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本 支 出 表 四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三 公 经 费 支 出 表 五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支 出 表 六
一、二○○二年学校工作的简要回顾
北 华 校 字 [2016]13 号 北 华 大 学 2016 年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复 试 录 取 工 作 办 法 为 做 好 我 校 2016 年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复 试 录 取 工 作, 规 范 招 生 工 作 程 序, 加 强 招 生 制 度 建 设, 根 据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的
Microsoft Word - 白俄罗斯公司法汉语译文2015年7月15日修改版.docx
白 俄 罗 斯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条 目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1 条 关 于 公 司 的 基 本 规 定 第 2 条 白 俄 罗 斯 共 和 国 关 于 公 司 的 立 法 第 3 条 本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第 4 条 公 司 的 名 称 和 住 所 第 5 条 公 司 的 责 任 第 6 条 公 司 的 代 表 处 和 分 公 司 第 7 条 子 公 司 第 8 条 附 属 公 司
第 一 部 分 中 国 气 象 局 职 责 及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责 ( 一 ) 拟 定 气 象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法 律 法 规 发 展 战 略 和 长 远 规 划 ; 制 定 发 布 气 象 工 作 的 规 章 制 度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并 监 督 实 施 ; 承 担
中 国 气 象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中 国 气 象 局 职 责 及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责 二 机 构 设 置 第 二 部 分 中 国 气 象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表 二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三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本 支 出 表 四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三 公 经 费 支 出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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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昌 大 学 人 力 资 源 工 作 简 讯 2015 年 第 2 期 ( 总 第 27 期 ) 目 录 1 人 力 资 源 综 合 信 息 2 人 员 调 配 及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信 息 3 劳 资 工 作 信 息 4 师 资 管 理 信 息 5 高 层 次 人 才 及 队 伍 建 设
人 力 资 源 工 作 简 讯 2015 年 第 2 期 ( 总 第 27 期 ) 南 昌 大 学 人 事 处 2015 年 7 月 南 昌 大 学 人 力 资 源 工 作 简 讯 2015 年 第 2 期 ( 总 第 27 期 ) 目 录 1 人 力 资 源 综 合 信 息 2 人 员 调 配 及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信 息 3 劳 资 工 作 信 息 4 师 资 管 理 信 息 5 高 层
三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工作介绍
三 亚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2015 年 9 月 一 代 建 制 的 定 义 二 代 建 范 围 规 定 三 代 建 单 位 入 库 资 格 及 要 求 四 代 建 单 位 的 职 责 七 代 建 单 位 管 理 费 拨 付 和 计 算 五 代 建 项 目 组 织 实 施 程 序 六 资 金 管 理 与 监 督 八 项 目 前 期 费 用 及 工 程 款 拨 付 九 代 建 项 目
目 录 一 部 门 职 责... 1 二 预 算 编 报 范 围... 3 三 2013 年 部 门 预 算 报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入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7 支 出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1
教 育 部 2013 年 部 门 预 算 二 〇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目 录 一 部 门 职 责... 1 二 预 算 编 报 范 围... 3 三 2013 年 部 门 预 算 报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入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7 支 出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11 财 政 拨 款
目 录 引 言... 3 第 一 部 分 电 价 水 平 基 本 情 况...4 一 上 网 电 价...4 二 输 配 电 价...6 三 销 售 电 价...9 四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附 加...12 第 二 部 分 电 价 政 策 执 行 情 况...13 一 电 价 水 平 调 整 情
2008 年 度 电 价 执 行 情 况 监 管 报 告 国 家 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二 九 年 十 月 目 录 引 言... 3 第 一 部 分 电 价 水 平 基 本 情 况...4 一 上 网 电 价...4 二 输 配 电 价...6 三 销 售 电 价...9 四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附 加...12 第 二 部 分 电 价 政 策 执 行 情 况...13 一 电 价 水 平
西安邮电学院本科教学工作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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