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雄 市 政 府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小 組 103 年 第 3 次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一 會 議 時 間 :103 年 6 月 18 日 19 日 下 午 2 時 00 分 二 會 議 地 點 : 工 務 局 建 築 管 理 處 會 議 室 三 主 持 人 : 黃 召 集 人 志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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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小 組 103 年 第 3 次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一 會 議 時 間 :103 年 6 月 18 日 19 日 下 午 2 時 00 分 二 會 議 地 點 : 工 務 局 建 築 管 理 處 會 議 室 三 主 持 人 : 黃 召 集 人 志 明 ( 李 副 召 集 人 政 賢 代 ) 記 錄 : 王 亮 文 四 出 席 人 員 : 如 附 簽 到 簿 五 討 論 :( 略 ) 六 會 議 結 論 : 通 案 爾 後, 有 關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法 規 執 行 疑 義 提 案, 請 提 案 單 位 先 行 將 提 案 送 交 涉 及 提 案 內 容 之 本 府 工 務 局 建 築 管 理 處 承 辦 課 ( 得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出 席 ) 研 討 辦 理, 若 仍 有 執 行 疑 義, 一 併 敘 明 研 討 結 論, 再 提 請 小 組 討 論 ( 提 案 一 ) 陳 世 昌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左 營 區 新 光 段 ~133 地 號 等 5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芳 崗 建 設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3 年 8 月 30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19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4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8 月 30 日 前, 且 於 ( 提 案 二 ) 張 文 明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左 營 區 新 庄 段 6 小 段 地 號 等 11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永 信 建 設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3 年 11 月 4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23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4 日 1

3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1 月 4 日 前, 且 於 ( 提 案 三 ) 原 東 聯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仁 武 區 大 昌 段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大 和 建 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4 年 1 月 28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3 年 1 月 10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28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1 月 28 日 前, 且 於 ( 提 案 四 ) 原 東 聯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鳳 山 區 華 鳳 段 125 地 號 等 1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交 評 )( 起 造 人 : 龍 騰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3 年 10 月 14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3 年 1 月 15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14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0 月 14 日 前, 且 於 2

4 ( 提 案 五 ) 原 東 聯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左 營 區 福 山 段 224 地 號 等 1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 容 移 )( 起 造 人 : 尚 城 建 設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3 年 7 月 13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7 月 5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1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1 月 13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經 提 103 年 2 月 26 日 本 小 組 103 年 第 1 次 會 議 審 議, 依 該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申 請 人 補 充 理 由 後 再 提 請 審 議, 嗣 再 提 103 年 4 月 24 日 本 小 組 103 年 第 2 次 會 議 審 議, 惟 於 會 議 前 (4 月 21 日 ) 自 行 撤 案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7 月 9 日 前, 且 於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完 成 相 關 審 查 程 序 後 30 日 內 送 請 本 府 工 務 局 復 審 ( 提 案 六 ) 林 子 森 林 伯 諭 聯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仁 武 區 澄 德 段 17 地 號 等 1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皇 裕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3 年 9 月 26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23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6 月 27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9 月 26 日 前, 且 於 ( 提 案 七 ) 林 子 森 林 伯 諭 聯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仁 武 區 澄 德 段 74~76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漢 典 建 設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3

5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3 年 9 月 26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23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6 月 27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9 月 26 日 前, 且 於 ( 提 案 八 ) 林 子 森 林 伯 諭 聯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左 營 區 左 洲 段 23~26 地 號 等 4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京 成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3 年 10 月 6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7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本 案 於 會 議 前 自 行 撤 案, 惟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嗣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再 提 請 本 小 組 同 意 予 以 展 延 復 審 期 限 ( 提 案 九 ) 林 子 森 林 伯 諭 聯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左 營 區 福 山 段 326~328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京 成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3 年 10 月 6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7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0 月 6 日 前, 且 於 4

6 ( 提 案 十 ) 林 子 森 林 伯 諭 聯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鼓 山 區 龍 中 段 71 78~81 地 號 等 5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京 成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3 年 10 月 31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8 月 1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0 月 31 日 前, 且 於 ( 提 案 十 一 ) 許 清 俊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岡 山 區 大 智 段 461 地 號 等 1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起 造 人 : 蔡 秉 堯 君 ), 爰 本 案 涉 應 否 檢 討 相 鄰 同 段 之 市 有 土 地 ( 本 府 財 政 局 管 理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本 案 依 申 請 人 說 明, 未 分 割 前 之 357 地 號 土 地 原 係 屬 既 有 巷 道 使 用 ( 嗣 後 分 割 出 357-1~ 等 地 號 ), 另 相 鄰 同 段 及 地 號 等 3 筆 業 已 領 有 使 用 執 照 在 案, 且 其 中 463 地 號 土 地 係 以 地 號 土 地 作 為 基 地 現 有 出 入 口 本 案 經 本 府 財 政 局 派 員 與 會 說 明, 旨 揭 申 請 基 地 相 鄰 同 段 地 號 等 2 筆 該 局 管 理 土 地 業 已 由 同 段 452 及 463 地 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分 別 租 用, 是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於 嗣 後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時 由 本 府 工 務 局 建 築 管 理 處 會 辦 財 政 局, 依 該 局 簽 註 意 見 辦 理 ( 提 案 十 二 ) 程 俊 強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前 鎮 區 獅 甲 段 地 號 等 4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起 造 人 : 高 雄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 爰 本 案 既 有 台 鋁 廠 房 整 建 再 利 用 涉 防 空 避 難 空 間 應 否 依 規 定 按 建 築 面 積 全 部 附 建 執 行 疑 議,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本 案 係 既 有 廠 房 整 建 再 利 用, 原 領 本 局 (99) 高 市 工 建 築 字 第 號 建 造 執 照 未 申 報 開 工, 業 已 逾 期 失 效, 本 次 設 計 更 改 為 1 幢 2 棟 之 建 築 物, 其 中 1 棟 (B 棟 ) 建 築 物 申 請 電 影 院 及 集 會 表 演 場 使 用, 其 防 空 避 難 室 得 否 僅 以 該 B 棟 之 建 築 面 積 附 建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建 築 基 地 內 之 建 築 物 若 已 達 分 幢 分 棟, 5

7 防 空 避 難 室 同 意 以 該 B 棟 之 建 築 面 積 附 建 ( 提 案 十 三 ) 陳 旭 彥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前 鎮 區 鎮 昌 段 1 小 段 1510 地 號 等 1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起 造 人 : 昇 和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爰 本 案 涉 法 定 停 車 位 無 法 進 出 基 地 之 執 行 疑 義,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本 案 基 地 法 定 停 車 5 輛, 其 中 3 輛 依 規 定 繳 納 代 金, 其 餘 2 輛 ( 內 含 1 輛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 設 於 地 面 一 層, 惟 查 基 地 建 築 線 指 定 於 臨 接 綠 地 ( 兼 道 路 使 用 ) 之 土 地, 現 況 已 設 置 本 市 捷 運 紅 線 出 入 口, 且 該 建 築 物 與 基 地 臨 路 面 寬 相 近, 本 次 討 論 得 否 同 意 設 置 該 2 輛 停 車 位, 抑 或 應 全 部 停 車 空 間 繳 納 代 金 本 府 交 通 局 運 輸 規 劃 科 意 見 ( 書 面 ): 建 築 物 附 屬 停 車 場 出 入 口, 仍 應 以 臨 路 且 以 影 響 對 外 人 車 流 動 線 最 小 為 原 則, 惟 查 該 建 築 附 屬 停 車 空 間 出 入 口 緊 鄰 捷 運 前 鎮 高 中 站 3 號 出 口, 嚴 重 影 響 人 行 安 全 及 動 線, 爰 本 案 於 現 行 配 置 下, 該 2 席 法 定 停 車 位 建 議 繳 納 代 金 方 式 辦 理 為 宜 本 府 捷 運 工 程 局 意 見 : 按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因 工 程 上 之 必 要, 得 穿 越 公 私 有 土 地 及 其 土 地 改 良 物 之 上 空 或 地 下 及 因 舖 設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地 下 軌 道 或 其 他 地 下 設 備, 致 土 地 所 有 人 無 法 附 建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或 法 定 停 車 空 間 時,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查 屬 實 者, 得 就 該 地 下 軌 道 或 其 他 地 下 設 備 直 接 影 響 部 分, 免 予 附 建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或 法 定 停 車 空 間 為 大 眾 捷 運 法 第 19 及 20 條 規 定, 惟 本 案 基 地 尚 非 屬 上 開 規 定 適 用 範 圍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考 量 實 務 上 捷 運 出 口 影 響 車 輛 進 出, 且 本 案 法 定 停 車 5 輛, 尚 符 高 雄 市 建 築 物 附 建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或 停 車 空 間 繳 納 代 金 及 管 理 使 用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同 意 本 案 法 定 停 車 依 上 開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全 部 繳 納 代 金 方 式 辦 理 ( 提 案 十 四 ) 楊 欽 富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旗 津 區 旗 津 段 473 地 號 等 9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起 造 人 :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涉 及 特 定 建 築 物 建 築 基 地 位 屬 道 路 盡 頭, 其 鄰 接 道 路 長 度 不 足 時, 得 否 以 私 設 通 路 連 接 現 有 巷 道 申 請 建 築 執 行 疑 義,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本 案 經 提 本 府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小 組 102 年 第 5 次 會 議 提 案 一 同 意 以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9 月 24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號 請 釋 函 方 案 二 圖 示, 應 於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基 地 內 設 置 8 公 尺 私 設 通 路 連 接 建 築 線, 且 於 私 設 通 路 盡 頭 ( 都 市 6

8 計 畫 外 部 份 土 地 ) 另 設 置 10M*10M 之 迴 車 道 ( 以 上 皆 不 得 計 入 基 地 面 積 檢 討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 以 符 合 特 定 建 築 物 退 縮 建 築 相 關 函 釋 規 定, 惟 經 建 築 師 表 示, 上 開 請 釋 函 方 案 二 圖 示 與 當 日 會 議 簡 報 方 案 二 圖 說 不 同, 本 次 建 築 師 將 請 釋 函 之 方 案 二 圖 示 更 正 為 簡 報 方 案 二 圖 示, 再 提 請 討 論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同 意 由 建 築 師 依 102 年 第 5 次 會 議 決 議 文 字 敘 述 內 容 : 應 於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基 地 內 設 置 8 公 尺 私 設 通 路 連 接 建 築 線, 且 於 私 設 通 路 盡 頭 ( 都 市 計 畫 外 部 份 土 地 ) 另 設 置 10M*10M 之 迴 車 道 ( 以 上 皆 不 得 計 入 基 地 面 積 檢 討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 以 符 合 特 定 建 築 物 退 縮 建 築 相 關 函 釋 規 定, 補 附 方 案 二 圖 示 ( 如 下 圖 ) ( 提 案 十 五 ) 翁 祖 模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鹽 埕 區 大 成 段 地 號 等 30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起 造 人 : 文 化 部 ), 爰 本 案 設 計 斜 向 外 牆, 7

9 涉 建 築 面 積 及 樓 地 板 面 積 檢 討 疑 義,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按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1 條 第 3 款 建 築 面 積 及 第 5 款 樓 地 板 面 積 規 定, 係 以 建 築 物 外 牆 中 心 線 或 其 代 替 柱 中 心 線 作 為 面 積 計 算 之 依 據, 因 本 案 造 型 特 殊, 且 設 計 多 處 內 外 斜 之 帷 幕 牆, 是 以 上 開 面 積 計 算 方 式 影 響 同 規 則 相 關 條 文 及 消 防 法 規 之 檢 討 甚 鉅 本 案 於 會 議 前 自 行 撤 案 ( 提 案 十 六 ) 許 峰 賓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岡 山 區 下 竹 圍 段 地 號 等 1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起 造 人 : 凌 詩 媛 ), 涉 面 前 道 路 寬 度 及 應 否 留 設 法 定 騎 樓 之 認 定,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本 案 南 側 地 號 鄰 地 領 有 (83) 高 縣 建 局 建 管 字 第 號 使 用 執 照 留 設 3 公 尺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另 查 基 地 北 側 鄰 地 領 有 (92) 高 縣 建 局 建 管 字 第 號 使 用 執 照 未 留 設 法 定 騎 樓 或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其 法 規 檢 討 結 果 不 一 致 另 本 案 於 103 年 5 月 23 日 會 辦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表 示 : 查 園 林 道 計 畫 道 路 係 屬 計 畫 道 路 之 一 種, 得 與 竹 圍 西 街 96 巷 2 弄 倂 計 計 畫 道 路 寬 度, 惟 注 意 兩 條 道 路 車 道 是 否 整 併 及 本 府 工 務 局 建 築 管 理 處 第 四 課 表 示 : 申 請 基 地 面 臨 7m 計 畫 道 路, 該 道 與 10m 園 林 道 併 同 計 算 後 達 17 公 尺 寬 請 承 辦 單 位 先 行 調 閱 面 臨 17 公 尺 道 路 鄰 近 基 地 已 申 請 執 照 之 圖 說, 請 本 府 工 務 局 建 築 管 理 處 承 辦 課 先 行 研 討 辦 理, 若 仍 有 執 行 疑 義, 一 併 敘 明 研 討 結 論, 再 提 請 小 組 討 論 ( 提 案 十 七 ) 原 東 聯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仁 武 區 草 潭 段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安 騏 建 設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3 年 9 月 28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24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6 月 28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9 月 28 日 前, 且 於 8

10 ( 提 案 十 八 ) 原 東 聯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左 營 區 新 民 段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交 評 )( 起 造 人 : 嵩 豐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3 年 7 月 5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7 月 19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1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1 月 13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復 提 本 府 102 年 2 月 26 日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小 組 103 年 第 1 次 會 議, 同 意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4 月 30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建 造 執 照 業 已 掛 號 送 請 本 府 工 務 局 復 審 辦 理, 並 經 會 辦 本 府 捷 運 工 程 局 簽 註 意 見 中, 請 逕 依 建 築 執 照 請 領 程 序 辦 理 ( 提 案 十 九 ) 群 旺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苓 雅 區 林 德 官 段 ~ ~ 地 號 等 25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交 評 / 環 評 )( 起 造 人 : 興 富 發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4 年 4 月 25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小 組 102 年 第 5 次 會 議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25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再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2 月 30 日 前, 且 於 ( 提 案 二 十 ) 群 旺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前 鎮 區 愛 群 段 ~ 地 號 等 10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交 評 )( 起 造 人 : 京 城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9

11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4 年 1 月 13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3 年 1 月 6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14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9 月 30 日 前, 且 於 ( 提 案 二 十 一 ) 群 旺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左 營 區 福 山 段 地 號 等 4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京 成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4 年 1 月 7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7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1 月 7 日 前, 且 於 ( 提 案 二 十 二 ) 群 旺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左 營 區 新 庄 段 13 小 段 1538 地 號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 容 移 / 交 評 / 環 評 / 廣 告 物 審 議 )( 起 造 人 : 興 富 發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4 年 7 月 6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17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10 月 7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2 月 30 日 前, 且 於 10

12 ( 提 案 二 十 三 ) 群 旺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左 營 區 新 華 段 51~53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京 成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4 年 1 月 6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7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0 月 30 日 前, 且 於 ( 提 案 二 十 四 ) 群 旺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鼓 山 區 龍 中 段 191 地 號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交 評 )( 起 造 人 : 京 城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4 年 1 月 13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14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1 月 14 日 前, 且 於 ( 提 案 二 十 五 ) 群 旺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鼓 山 區 龍 中 段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京 城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11

13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16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1 月 14 日 前, 且 於 ( 提 案 二 十 六 ) 群 旺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鼓 山 區 龍 中 段 128-3~ 地 號 等 4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京 城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4 年 1 月 16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3 年 1 月 2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17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1 月 14 日 前, 且 於 ( 提 案 二 十 七 ) 群 旺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鼓 山 區 龍 中 段 134 地 號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京 成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4 年 1 月 13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14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1 月 14 日 前, 且 於 12

14 七 臨 時 動 議 : ( 提 案 二 十 八 ) 張 文 明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本 市 本 市 鳳 山 段 大 老 衙 小 段 地 號 等 8 筆 土 地 建 造 執 照 案 ( 都 審 聯 席 / 容 移 )( 起 造 人 : 儷 晶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復 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得 否 准 予 再 延 至 103 年 10 月 30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說 明 : 本 案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2A 號 函 准 予 建 造 執 照 改 正 期 限 延 至 103 年 7 月 16 日 前 送 請 復 審 在 案, 本 次 因 故 申 請 展 延 1. 經 小 組 委 員 討 論, 本 案 原 則 同 意 延 至 103 年 10 月 30 日 前, 且 於 八 散 會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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