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tement of Basis and Purpose of Proposed Ru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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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關 於 就 提 議 條 款 召 開 公 開 聽 證 會 和 有 機 會 對 其 發 表 意 見 的 通 知 我 們 的 提 議 什 麽? 爲 了 更 好 地 保 障 每 一 位 紐 約 市 民 能 享 受 政 府 頒 發 的 帶 照 片 身 份 證 明 所 帶 來 的 機 會 和 保 障, 作 爲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New York City Identification Card, IDNYC) 計 劃 的 管 理 機 構,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Human Resources Administration, HRA) 局 長 提 議 修 訂 紐 約 市 管 理 規 定 第 68 條 第 6 章 的 規 定, 修 改 包 括 (1) 擴 大 可 以 用 於 辦 理 身 份 和 居 住 證 明 的 證 件 種 類 ;(2) 增 加 新 的 市 民 類 別 以 包 含 可 協 助 申 請 人 獲 得 身 份 證 的 看 管 人 ; 和 (3) 允 許 申 請 人 使 用 帶 同 居 配 偶 姓 名 的 證 件 辦 理 居 住 證 明 聽 證 會 的 時 間 和 地 點 :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將 就 提 議 條 款 召 開 公 開 聽 證 會 公 開 聽 證 會 時 間 為 2016 年 3 月 10 日 上 午 9 點 30 分 聽 證 會 地 點 為 Spector Hall, 22 Reade Street, New York, NY 我 如 何 就 提 議 條 款 發 表 意 見? 任 何 人 都 可 以 通 過 以 下 方 式 發 表 意 見.. 網 站 您 可 以 透 過 紐 約 市 管 理 規 定 網 站 向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提 交 建 議.. 電 郵 您 可 以 將 書 面 建 議 發 到 IDNYCRULE@hra.nyc.gov 郵 件 標 題 欄 應 包 含 IDNYC Rule 郵 寄 您 可 以 郵 寄 書 面 建 議 至.. IDNYC P O Box Brooklyn, NY 聽 證 會 您 可 以 在 公 開 聽 證 會 上 發 表 講 話 希 望 在 公 開 聽 證 會 上 對 提 議 條 款 提 出 意 見 的 人 員 必 須 在 聽 證 會 開 始 之 前 報 名 登 記 您 的 發 言 時 間 最 長 爲 2 分 鐘 電 話 您 可 以 致 電 分 享 您 的 建 議 提 交 書 面 建 議 有 截 止 日 期 嗎? 提 交 書 面 建 議 的 截 止 日 期 2016 年 3 月 10 日 如 果 我 參 加 聽 證 會 需 要 幫 助, 怎 麽 辦? 如 果 您 參 加 聽 證 會 需 要 翻 譯 或 者 您 需 要 合 理 的 殘 障 人 士 調 適 安 排, 請 告 知 我 們 您 可 以 致 電 , 或 者 發 送 電 子 郵 件 到 IDNYRULE@hra.nyc.gov, 或 者 寫 信 并 寄 往.. 1

2 IDNYC P O Box Brooklyn, NY 您 的 告 知 截 止 日 期 為 2016 年 3 月 3 日 我 如 何 查 看 針 對 提 議 條 款 提 出 的 建 議? 您 可 以 在 線 查 看 關 於 提 議 條 款 的 建 議, 方 法 為 訪 問 網 站.. 聽 證 會 結 束 數 天 后, 在 線 提 交 的 所 有 建 議 所 有 書 面 建 議, 以 及 在 聽 證 會 上 就 提 議 條 款 提 出 的 口 頭 建 議 小 結 將 在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網 站 上 公 開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制 定 本 條 款 的 依 據? 根 據 紐 約 市 城 市 憲 章 第 603 節 和 第 1043 節 行 政 管 理 法 規 第 節 及 行 政 令 2014 年 第 6 號,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得 到 授 權 制 定 本 提 議 條 款 本 提 議 條 款 不 包 括 在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的 最 新 規 管 日 程 中, 因 爲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在 發 佈 日 程 的 時 候 尚 未 考 慮 此 條 款 在 哪 兒 可 以 找 到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的 條 款?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的 條 款 請 參 閱 紐 約 市 條 款 第 68 條 條 款 制 訂 過 程 遵 守 哪 些 條 款? 在 制 訂 和 修 改 條 款 時,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必 須 遵 守 城 市 憲 章 第 1043 節 的 要 求 以 制 訂 或 更 改 條 款 本 通 知 按 照 城 市 憲 章 第 1043 節 制 訂 2

3 提 議 條 款 的 依 據 及 目 的 說 明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計 劃 的 建 立 旨 在 確 保 每 一 位 紐 約 市 居 民 都 能 享 有 政 府 頒 發 的 帶 照 片 身 份 證 明 所 帶 來 的 機 會 和 保 障 該 計 劃 於 2015 年 1 月 12 日 正 式 施 行, 立 即 引 起 了 公 眾 的 極 大 熱 情 發 佈 一 年 後, 有 超 過 730,000 名 紐 約 市 民 參 與 了 該 計 劃, 而 且 需 求 仍 然 很 高 但 一 些 申 請 人 不 符 合 身 份 證 辦 理 要 求, 因 爲 其 僅 有 的 身 份 或 居 住 證 件 不 在 條 款 接 受 的 證 件 形 式 範 圍 内 而 大 多 數 此 類 申 請 人 最 需 要 政 府 頒 發 的 帶 照 片 身 份 證 明 來 獲 取 公 共 及 私 立 服 務 部 門 的 服 務 計 劃 和 福 利 的 為 此,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計 劃 將 擴 大 和 細 化 可 信 和 可 驗 證 證 件 的 數 量 和 種 類, 使 其 能 用 於 辦 理 身 份 和 居 住 證 明 根 據 過 去 一 年 的 經 驗, 且 在 所 有 相 關 人 員 ( 包 括 申 請 人 支 持 者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註 冊 員 工 和 紐 約 市 議 會 議 員 ) 的 建 議 下,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計 劃 現 提 議 修 訂 和 增 訂 紐 約 市 管 理 規 定 第 6 章, 包 括 規 管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計 劃 的 條 款 提 議 的 修 正 案 為 : 擴 大 可 用 於 辦 理 居 住 證 明 的 政 府 頒 發 證 件 的 數 量 和 種 類, 包 括 美 國 移 民 機 構 及 紐 約 市 政 府 計 劃 頒 發 的 證 件, 以 及 紐 約 市 範 圍 内 更 多 醫 院 和 醫 療 機 構 的 記 錄 ; 幫 助 紐 約 市 公 立 學 校 的 年 輕 學 生 辦 理 身 份 證 ; 爲 21 嵗 或 以 下 的 申 請 人 ( 包 括 剛 剛 抵 達 美 國 的 難 民 子 女 和 無 人 照 顧 的 移 民 兒 童 ) 增 加 新 的 看 管 人 類 別 ; 為 幫 助 有 身 體 或 精 神 障 礙 並 有 法 院 指 定 監 護 人 託 管 人 或 保 護 者 的 申 請 人 增 加 一 個 新 章 節 ; 增 加 允 許 最 近 從 紐 約 州 懲 教 設 施 釋 放 的 申 請 人 註 冊 的 規 定 ; 擴 大 可 用 於 證 明 身 份 的 政 府 頒 發 的 專 業 和 職 業 執 照 的 類 別 ; 及 允 許 申 請 人 使 用 帶 同 居 配 偶 或 同 居 伴 侶 姓 名 的 證 件 辦 理 居 住 證 明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制 訂 此 條 款 的 依 據 可 參 閱 城 市 憲 章 第 603 節 和 第 1043 節 行 政 管 理 法 案 第 節 和 行 政 令 2014 年 第 6 號 新 文 本 用 下 劃 線 表 示 刪 除 的 文 本 用 [ 括 號 ] 表 示 第 1 節 紐 約 市 管 理 規 定 第 68 條 第 6 章 第 6-01 節 第 (d) 小 節 修 改 為 : 3

4 (d) 看 管 人 指 親 生 父 母 [ ]; 養 父 母 [ ]; 繼 父 母 ;[ 法 定 ] 法 院 指 定 的 監 護 人 [ 法 定 ] 監 護 人 或 護 理 人 ; 寄 養 父 母 [ ]; 由 美 國 衛 生 及 公 共 服 務 部 的 難 民 安 置 辦 公 室 (Office of Refugee Resettlement, ORR) 指 定 的 一 名 未 成 年 人 保 證 人 ;[ 一 名 ] 來 自 紐 約 市 [ 兒 童 ] 兒 童 服 務 管 理 局 (Administration for Children s Services, ACS) 紐 約 州 發 育 障 礙 人 士 辦 公 室 (Office for People with 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 OPWDD) 紐 約 州 衛 生 署 (New York State Department of Health, NYS DOH) 紐 約 市 健 康 與 心 理 衛 生 局 (New York City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Mental Hygiene, NYC DOHMH) 的 行 政 級 別 的 官 員 或 機 構 社 工 [ 或 ] 指 定 的 兒 童 服 務 局 寄 養 機 構 或 紐 約 州 發 育 障 礙 人 士 辦 公 室 紐 約 州 衛 生 署 或 紐 約 市 健 康 與 心 理 衛 生 局 服 務 提 供 者 ; 紐 約 州 發 育 障 礙 人 士 辦 公 室 紐 約 州 衛 生 署 或 紐 約 市 健 康 與 心 理 衛 生 局 經 營 認 證 或 資 助 的 居 家 護 理 機 構 的 員 工 ; 被 健 康 與 心 理 衛 生 局 確 定 為 有 發 育 障 礙 的 申 請 人 的 同 居 者 ; 申 請 人 社 會 安 全 福 利 金 代 表 的 收 款 人 ; 或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未 來 可 能 根 據 本 條 第 6-07 節 (f) 小 節 指 定 為 看 管 人 的 此 類 其 他 個 人 2. 向 紐 約 市 管 理 規 定 第 68 條 第 6 章 第 6-01 節 增 加 一 個 新 小 節 (i), 內 容 如 下 : (i) 已 提 交 指 根 據 本 章 規 定 已 提 交 給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這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計 劃 的 管 理 機 構 3. 紐 約 市 管 理 規 定 第 68 條 第 6 章 第 6-02 節 的 (a) (b) 及 (c) 小 節 修 訂 如 下 : (a)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將 顯 示 持 卡 人 的 照 片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有 效 日 期 簽 名 眼 睛 顏 色 身 高 身 份 證 號 碼 及 位 於 紐 約 市 的 街 道 地 址, 除 非 本 章 另 有 規 定 身 份 證 還 可 根 據 持 卡 人 的 選 擇 顯 示 持 卡 人 的 自 定 性 別 指 定 的 緊 急 聯 繫 人 信 息 首 選 語 言 退 伍 軍 人 身 份 和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可 能 在 未 來 顯 示 的 此 類 附 加 信 息 (b) 紐 約 身 份 證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不 顯 示 家 庭 地 址 : (1) 申 請 人 沒 有 穩 定 住 所 或 者 家 庭 暴 力 的 倖 存 者, 且 依 據 本 條 款 第 6-06(c)(2) 節 提 供 了 居 住 證 明 ; (2) 申 請 人 居 住 在 [ 經 紐 約 州 臨 時 和 殘 疾 援 助 辦 事 處 (Office of Temporary and Disability Assistance, OTDA) 認 證 並 由 非 盈 利 組 織 根 據 其 規 定 經 營 的 ] 居 住 保 護 項 目 住 所, 該 項 目 由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緊 急 干 預 服 務 部 門 經 營 或 監 管, 目 的 為 家 庭 暴 力 倖 存 者 提 供 [ 緊 急 ] 住 房 服 務 和 照 顧 ; 或 者 (3) 申 請 人 參 加 了 紐 約 州 行 政 法 第 108 章 關 於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者 的 紐 約 州 地 址 保 密 計 劃 (Address Confidentiality Program, ACP) 參 加 了 紐 約 州 地 址 保 密 計 劃 的 申 請 人 仍 然 必 須 按 照 本 條 款 第 6-06 節 或 第 6-07(e) 節 提 供 居 住 證 明 (c) 如 果 申 請 人 屬 於 本 節 第 (b) 小 節 第 (1) 段 描 述 的 情 況,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可 以 不 顯 示 地 址, 或 者 使 用 符 合 本 條 第 6-06(c)(2) 節 表 格 最 後 一 項 所 列 要 求 的 實 體 的 名 稱 及 地 址 顯 示 一 個 轉 送 地 址 若 要 申 請 顯 示 轉 送 地 址 的 身 份 證,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交 由 某 機 構 行 政 級 別 的 官 員 簽 署 的 信 件, 其 中 註 明 :(1) 申 請 人 目 前 接 受 了 該 機 構 的 服 務, 且 (2) 申 請 人 可 使 用 該 機 構 的 地 址 收 發 郵 件 4

5 4. 紐 約 市 管 理 規 定 第 68 條 第 6 章 第 6-03 節 修 改 如 下 : 資 格 和 申 請 程 序 (a)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向 紐 約 市 [ 超 過 ] 14 歲 或 以 上 的 任 何 居 民 提 供, 該 居 民 應 滿 足 條 件 :[ 根 據 本 條 第 6-04 節 至 第 6-07 節 提 交 辦 理 身 份 及 居 住 證 明 ] (1) 按 照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局 長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交 申 請 表 格 [, 並 提 供 第 6-04 節 至 第 6-07 節 圖 表 規 定 的 必 要 數 量 積 點 的 證 件 ]; 及 (2) 辦 理 身 份 和 居 住 證 明.. (A) 按 照 第 6-04(a) 節 圖 表 提 供 一 個 4 積 點 文 件 ; (B)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和 住 處 由 紐 約 市 緩 刑 部 根 據 本 條 第 6-04 節 第 (b) 小 節 核 實 ; (C)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和 住 處 由 紐 約 市 教 育 局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DOE) 核 實, 如 果 申 請 人 年 齡 在 18 歲 以 下, 需 徵 得 父 母 同 意 ( 該 術 語 在 紐 約 市 教 育 局 負 責 人 規 範 第 A-820 節 作 了 定 義 ), 並 核 實 滿 足 本 條 第 6-04 節 第 (c) 小 節 或 第 (d) 小 節 規 定 的 額 外 要 求 ; (D) 提 供 總 共 至 少 3 個 符 合 本 條 第 6-05 節 的 積 點, 且 至 少 有 一 個 符 合 本 條 第 6-06 節 的 額 外 居 住 證 明 的 證 件 ; 或 者 (E) 符 合 本 條 第 6-07 節 對 於 看 管 人 的 規 定 (b) 過 期 證 件 不 予 接 受, 除 非 按 照 本 章 [ 第 6-05(c)(1) 節 有 關 過 期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自 提 交 之 日 起 過 期 不 超 過 60 天 的 規 定, 及 第 6-05(c)(2) 節 有 關 自 提 交 之 日 起 過 期 不 超 過 三 年 的 美 國 機 器 可 讀 護 照 或 外 國 護 照 的 規 定 ] 或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對 在 有 符 合 本 條 第 6-05(b) 節 第 6-06(b) 節 和 第 6-07(g) 節 的 額 外 文 件 的 情 況 下 接 受 過 期 證 件 的 規 定 (c) 只 有 原 件 或 已 由 原 發 證 機 關 核 實 的 文 件 才 可 被 接 受 任 何 有 塗 改 或 刪 除, 或 者 被 取 消 或 已 失 效 的 證 件 將 不 予 接 受 (d) 除 非 本 條 第 6-06(a) 節 另 有 規 定,[ 全 部 ] 所 有 用 於 辦 理 身 份 和 居 住 證 明 的 文 件 必 須 包 括 身 份 和 居 住 證 明 申 請 人 的 個 人 姓 名 [ 至 少 有 一 個 辦 理 身 份 證 的 文 件 必 須 包 括 身 份 證 申 請 人 的 的 目 前 姓 名 ] 如 果 任 何 一 個 用 於 辦 理 身 份 和 居 住 證 明 的 文 件 上 面 的 姓 名 與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申 請 上 的 不 一 致, 申 請 人 還 必 須 出 示 法 庭 判 決 結 婚 證 或 離 婚 證, 或 者 其 他 政 府 出 具 表 明 合 法 姓 名 更 改 的 文 件 (e) 申 請 人 必 須 按 照 紐 約 市 行 政 管 理 法 案 第 3-115(b)(2) 節 在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指 定 的 登 記 地 點 當 面 出 具 文 件 提 供 非 英 語 原 件 的 申 請 人 還 可 以 提 供 經 過 認 證 的 英 文 翻 譯, 但 這 不 必 需 的 原 始 文 件 在 經 過 數 字 掃 描 后 會 立 即 還 給 申 請 人 (f) 無 論 何 時, 如 需 用 到 帶 照 片 的 證 件, 照 片 都 必 須 與 身 份 證 申 請 人 具 有 合 理 的 相 似 性 申 請 人 的 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別 表 達 不 會 成 爲 照 片 被 拒 的 理 由 5

6 5. 紐 約 市 管 理 規 定 第 68 條 第 6 章 第 6-04 節 修 正 如 下 : 身 份 和 居 住 證 明 (a) 申 請 人 可 以 提 供 一 個 具 備 證 明 身 份 及 居 住 所 需 四 積 點 的 單 一 文 件 下 面 列 出 的 文 件 滿 足 這 四 積 點 要 求, 只 要 它 們 包 括 申 請 人 的 照 片 申 請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以 及 申 請 人 在 紐 約 市 的 當 前 居 住 地 址 以 下 證 件 滿 足 四 積 點, 可 以 辦 理 身 份 和 居 住 證 明.. 證 件 描 述 可 作 爲 照 片 證 明 接 受? 作 爲 身 份 和 居 住 證 明 的 點 值 可 作 爲 出 生 日 期 證 明 接 受? 紐 約 州 (NYS) 機 動 車 管 理 局 (Department of Motor Vehicles, DMV) 的 駕 照 或 學 習 駕 照 紐 約 州 機 動 車 管 理 局 頒 發 的 紐 約 州 駕 照, 包 括 商 業 駕 照, 或 學 習 駕 照, 包 括 目 前 的 家 庭 住 址 生 日 照 片 和 有 效 日 期 如 果 同 時 出 示 識 別 號 與 其 一 致 的 未 過 期 臨 時 機 動 車 管 理 局 許 可, 過 期 的 紐 約 州 機 動 車 管 理 局 駕 照 也 可 被 接 受 4 非 駕 駛 員 紐 約 州 機 動 車 身 份 證 [ 照 片 ] 紐 約 州 機 動 車 管 理 局 頒 發 的 非 駕 駛 員 照 片 身 份 證, 包 含 目 前 家 庭 住 址 出 生 日 期 和 有 效 日 期 如 果 同 時 出 示 身 份 證 號 與 其 一 致 的 未 過 期 機 動 車 管 理 局 身 份 證, 過 期 的 紐 約 州 機 動 車 管 理 局 身 份 證 也 可 接 受 4 美 國 國 務 院 駕 駛 證 或 非 駕 駛 員 身 份 證 美 國 國 務 院 駕 駛 證 或 非 駕 駛 員 身 份 證, 包 括 現 在 的 家 庭 住 址 出 生 日 期 照 片 和 有 效 日 期 4 帶 目 前 家 庭 住 址 的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現 行 有 效 的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或 過 期 的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帶 目 前 的 家 庭 住 址 如 果 身 份 證 過 期, 則 過 期 日 期 不 得 早 于 提 交 日 前 60 天 4 紐 約 市 [ NYC ] 警 察 局 (New York City Police Department, NYPD) 限 制 手 槍 許 可 證 [ 紐 約 市 警 察 局 ] 紐 約 市 警 察 局 頒 發 的 限 制 手 槍 許 可 證, 包 括 目 前 的 家 庭 地 址 [ 和 ] 申 請 人 的 照 片 和 [ 一 年 內 ] 過 期 日 期 4 6

7 (b) 如 果 申 請 人 從 紐 約 市 緩 刑 部 (Department of Probation, DOP) 釋 放,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計 劃 接 受 紐 約 市 緩 刑 部 對 於 申 請 人 身 份 和 住 處 的 核 實, 該 ; 核 實 文 件 須 以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和 紐 約 市 緩 刑 部 約 定 的 格 式 和 方 式 以 表 格 形 式 提 供, 這 足 夠 證 明 申 請 人 符 合 辦 理 紐 約 身 份 證 的 身 份 及 住 處 (c) 如 果 申 請 人 在 紐 約 市 教 育 局 (DOE) 下 屬 學 校 的 學 生, 且 沒 有 和 看 管 人 依 照 本 條 第 6-07 節 一 起 申 請, 則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將 接 受 教 育 局 確 認 的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和 住 所, 以 經 HRA 和 DOE ( 教 育 局 核 查 ) 核 准 的 表 格 形 式 和 格 式 提 供 給 IDNYC, 並 根 據 本 條 第 6-05 節 提 供 一 項 額 外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DOE 成 績 單 除 外 ), 為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和 居 住 的 足 夠 證 明 以 滿 足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卡 的 申 請 資 格 如 果 DOE 提 供 給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的 核 查 在 位 於 申 請 人 就 讀 學 校 的 臨 時 註 冊 地 點, 則 附 加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不 必 包 含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明 如 果 DOE 提 供 給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的 核 查 在 任 何 其 他 註 冊 地 點, 附 加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必 須 包 括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明 (d) 對 於 申 請 人 紐 約 市 教 育 局 (DOE) 下 屬 學 校 的 學 生, 并 根 據 本 條 款 第 6-07 節 與 監 護 人 一 起 申 請 的, 則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將 接 受 教 育 局 對 申 請 人 身 份 和 住 所 的 確 認, 該 確 認 須 以 經 HRA 和 DOE ( 教 育 局 核 查 ) 核 准 的 格 式 以 表 格 形 式 提 供 給 IDNYC, 足 以 證 明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居 住 以 滿 足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卡 的 申 請 資 格 6. 紐 約 市 條 例 第 68 條 第 6 章 第 6-05 節 第 (b) 和 (c) 節 的 修 改 如 下 : (b)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可 能 在 未 來 判 定 其 他 文 件 也 可 被 接 受 的, 並 可 提 供 一 個 積 點 以 建 立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倘 若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根 據 本 小 節 行 使 其 權 力, 則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將 公 佈 其 接 受 新 的 文 件, 包 括 在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網 站 上 公 佈 (c)(1) 下 列 文 件 可 證 明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3 積 點 ): 文 件 描 述 可 作 為 照 片 證 明 接 受? 作 爲 身 份 證 明 點 值 可 作 為 出 生 日 期 證 明 接 受? 美 國 護 照 或 美 國 護 照 卡 外 國 護 照 ( 機 器 可 讀 ) 美 國 護 照 或 護 照 卡 3 機 器 可 讀 的 外 國 護 照 3 美 國 各 州 的 駕 駛 執 照 或 帶 照 片 的 學 習 駕 照 美 國 各 州 身 份 證 美 國 各 州 或 地 區 簽 發 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 帶 有 當 前 紐 約 市 地 址 的 紐 約 州 駕 照 除 外 ), 該 身 份 證 給 予 駕 駛 特 權, 而 且 包 含 地 址, 出 生 日 期 和 有 效 日 期 美 國 各 州 或 地 區 簽 發 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 帶 有 當 前 紐 約 市 地 址 的 紐 約 州 身 份 證 除 3 3 7

8 美 國 永 久 居 民 卡 紐 約 州 福 利 電 子 轉 帳 卡 (Electronic Benefit Transfer, EBT)/ 附 照 片 的 共 同 受 益 信 息 卡 (Common Benefit Information Card, CBIC) 通 用 訪 問 卡 當 前 美 國 工 作 許 可 證 公 民 / 歸 化 證 書 [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簽 發 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外 ), 該 身 份 證 包 含 地 址 出 生 日 期 和 到 期 日 外 國 人 登 記 卡 (I-551), 也 被 稱 為 永 久 性 居 民 或 綠 卡 對 于 等 待 發 放 綠 卡 的 永 久 居 民, 在 護 照 內 未 過 期 的 I-551 簽 章 也 可 接 受 福 利 / Medicaid/ 含 照 片 的 紐 約 州 糧 食 券 卡, 帶 有 出 生 日 期 國 防 部 (Department of Defense, DOD)- 頒 發 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卡, 包 括 出 生 日 期 簽 發 日 期 到 期 日 期 血 型 和 國 防 部 的 身 份 號 碼, 該 身 份 證 卡 僅 被 簽 發 給 現 役 退 休 人 員 或 預 備 役 軍 人 就 業 授 權 文 件 (Employment Authorization Document, EAD) 或 證 明 持 有 人 有 權 在 美 國 工 作 的 且 由 美 國 公 民 及 移 民 服 務 局 (U.S.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Services, USCIS) 頒 發 的 工 作 許 可, 其 中 包 括 出 生 日 期 和 到 期 日 美 國 公 民 證 書 (N-560 或 N-561); 歸 化 證 明 (N-550,N-570 或 N-568) 由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簽 發 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明, 其 中 包 括 地 址 出 生 日 期 和 到 期 日 期 ] 美 國 商 船 船 員 證 書 由 美 國 海 岸 警 衛 隊 國 家 海 事 中 心 簽 發 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其 中 包 括 地 址 出 生 日 期 簽 發 日 期 和 到 期 日 期 3 美 國 國 務 院 駕 駛 證 或 非 駕 駛 員 身 份 證, 其 中 不 包 括 家 庭 住 址 美 國 國 務 院 駕 駛 證 或 非 駕 駛 員 身 份 證, 其 中 包 括 出 生 日 期 照 片 和 到 期 日 期, 但 沒 有 目 前 的 家 庭 住 址 3 8

9 由 紐 約 州 懲 教 和 社 區 監 督 署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and Community Supervision, DOCCS) 發 行 的 罪 犯 身 份 證 紐 約 州 統 一 司 法 系 統 的 律 師 安 全 通 行 ID 卡 通 過 紐 約 州 懲 教 和 社 區 監 督 署 簽 發 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其 中 包 括 身 份 證 號 碼 出 生 日 期 和 持 卡 人 釋 放 日 期, 該 日 期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一 年 即 使 卡 已 過 期, 仍 可 接 受 由 紐 約 州 統 一 系 統 向 律 師 發 出 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包 括 彩 色 照 片 出 生 日 期 律 師 註 冊 編 號 和 到 期 日 3 3 美 國 部 落 ID 無 當 前 家 庭 住 址 的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帶 有 照 片 的 美 國 部 落 ID, 其 中 包 括 照 片 地 址 簽 名 出 生 日 期 和 到 期 日 期 沒 有 當 前 家 庭 住 址 的 當 前 [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 或 [ 一 張 ] 到 期 的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如 果 卡 已 過 期,[ 其 ] 到 期 日 不 得 早 于 提 交 日 期 前 60 天 [ 或 少 於 之 前 ] 3 3 (2) 下 列 文 件 可 證 明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值 2 積 點 : 文 件 描 述 可 作 為 照 片 證 明 接 受? 作 為 身 份 證 明 的 點 值 可 以 作 為 出 生 日 期 的 證 明 接 受? 外 國 護 照 ( 非 機 器 可 讀 的 ) 非 機 器 可 讀 的 外 國 護 照 2 到 期 的 美 國 或 外 國 護 照 領 事 身 份 證 由 美 國 退 伍 軍 人 事 務 部 (U.S. Department of Veterans Affairs, VA) 頒 發 退 伍 軍 人 身 份 證 機 器 可 讀 的 到 期 美 國 或 外 國 護 照 和 在 提 交 日 期 前 \ 已 過 期 \ 不 超 過 三 年 [ 之 内 ]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其 中 包 括 地 址 出 生 日 期 和 到 期 日, 由 受 到 美 國 承 認 的 外 國 政 府 向 其 公 民 簽 發, 該 等 公 民 不 在 其 簽 發 國 家 2 2 必 須 包 括 照 片 和 會 員 身 份 證 號 2 否 9

10 由 美 國 退 伍 軍 人 事 務 部 簽 發 的 退 伍 軍 人 健 康 身 份 證 必 須 包 括 照 片 和 會 員 身 份 證 號 2 否 美 國 聯 邦 州 或 地 方 政 府 員 工 身 份 證 [ 紐 約 州 專 業 或 職 業 身 份 證 美 國 出 生 證 明 由 美 國 國 務 院 簽 發 的 簽 證 外 國 駕 駛 執 照 ( 機 器 可 讀 ) 聯 邦 州 或 當 地 政 府 僱 員 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紐 約 州 機 動 車 管 理 局 簽 發 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其 中 包 括 職 業 許 可 證 號 碼 DMV 身 份 證 號 號 碼 到 期 日 以 及 紐 約 市 地 址 由 州 或 地 區 州 或 地 區 內 的 局 部 區 域 或 者 由 美 國 國 務 院 簽 發 的 出 生 證 明, 包 括 領 事 館 出 具 的 外 國 出 生 證 明 書 在 2010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於 波 多 黎 各 簽 發 的 出 生 證 明 將 不 被 接 受 在 該 日 期 之 前 簽 發 的 所 有 出 生 證 明 已 經 由 波 多 黎 各 法 律 作 廢 美 國 國 務 院 簽 發 的, 帶 照 片 身 份 證 明 的 移 民 或 非 移 民 簽 證 機 器 可 讀 的 帶 有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卡, 包 括 地 址 出 生 日 期 和 到 期 日, 而 且 授 予 駕 駛 特 權 2 否 2 否 ] 否 外 國 國 民 身 份 證 ( 機 器 可 讀 ) 機 器 可 讀 的 國 民 身 份 證 包 括 照 片 [ 地 址 ] 和 出 生 日 期 或 年 齡 [ 和 到 期 日 必 須 可 接 受 為 重 新 進 入 發 行 國 的 證 件 包 括 作 為 國 民 身 份 證 機 器 可 讀 的 選 民 登 記 卡 2 的, 如 果 出 生 日 期 包 括 在 內 社 會 安 全 卡 美 國 個 人 納 稅 識 別 號 碼 [ 授 權 ] 指 派 信 美 國 服 役 軍 人 身 份 證 [ 紐 約 市 流 動 食 品 銷 售 機 許 可 證 美 國 社 會 安 全 管 理 局 頒 發 的 社 會 安 全 卡 有 以 下 幾 種 類 型 ( 無 限 制 和 限 制 ) 將 被 接 受 : (i) 使 持 有 人 不 受 限 制 地 工 作 的 卡 ;(ii) 允 許 個 人 在 國 土 安 全 部 授 權 下 從 事 臨 時 性 工 作 的 卡 ; 及 (iii) 註 明 不 適 用 於 就 業 的 卡 美 國 國 稅 局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 指 派 美 國 個 人 納 稅 識 別 號 碼 附 出 生 日 期 給 申 請 人 的 信 ( 國 稅 局 通 知 CP565) 發 給 退 役 軍 人 或 軍 屬 家 庭 成 員 以 供 獲 得 軍 隊 福 利 或 特 權 的 帶 照 片 身 份 證, 帶 出 生 日 期 和 有 效 日 期 紐 約 市 健 康 和 心 理 衛 生 署 頒 發 的 移 動 食 品 銷 售 單 位 的 許 可 證, 包 括 照 片, 許 可 號 碼 和 到 期 日 否 2 否 否 2 否 2 2 否 ] 10

11 紐 約 州 教 育 署 職 業 身 份 證 由 紐 約 州 教 育 署 下 屬 職 業 辦 公 廳 下 發 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包 括 專 業, 許 可 證 編 號 和 有 效 期 2 否 由 美 國 國 土 安 全 部 發 出 的 I-94 表 格, 帶 照 片 和 指 紋 由 美 國 國 土 安 全 部 出 具 的 I-94 入 境 / 離 境 記 錄, 其 中 包 括 出 生 日 期, 照 片 和 指 紋 2 紐 約 州 臨 時 駕 照 學 習 駕 照 或 者 非 駕 駛 員 身 份 證 由 美 國 公 民 及 移 民 服 務 局 (U.S.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Services,USCIS) 發 出 的 有 關 表 格 I-797,I-797A, I-797B 或 I-797D 的 批 准 通 知 書 臨 時 駕 照 學 習 駕 照 或 非 駕 駛 員 身 份 證, 由 紐 約 州 機 動 車 管 理 局 頒 發 USCIS 對 申 請 人 某 項 移 民 福 利 的 批 准, 當 前 有 效 或 不 具 有 到 期 日 ( 移 民 福 利 的 例 子 包 括 就 業 授 權 文 件 狀 態 調 整 臨 時 受 保 護 身 份 童 年 入 境 暫 緩 遣 返 和 歸 化 ] 否 2 否 2 否 (3) 下 列 文 件 可 證 明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值 1 積 點 : 文 件 教 育 機 構 ID 卡 : 中 學 高 中 大 專 學 校 學 院 和 大 學 外 國 駕 照 ( 不 可 機 器 讀 取 ) 描 述 通 過 認 可 的 美 國 教 育 機 構, 包 括 由 紐 約 市 教 育 局 和 紐 約 市 立 大 學 頒 發 的 帶 有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其 中 包 括 地 址 出 生 日 期 和 到 期 日 期, 並 且 給 予 駕 駛 特 權, 這 不 機 器 可 讀 的 可 作 為 照 片 證 明 接 受? 對 於 身 份 證 明 點 值 1 可 以 作 為 出 生 日 期 的 證 明 接 受? [ 有 些 ] 的, 如 果 出 生 日 期 包 括 在 內 外 國 國 民 身 身 份 證 ( 不 可 機 器 讀 取 ) 帶 有 照 片 的 國 民 身 份 證 [ 地 址 ] 和 出 生 日 期 或 年 齡 的 日 期,[ 和 到 期 日 期 ] 不 機 器 可 讀 的 必 須 可 被 發 行 1 的, 如 果 包 括 出 生 日 期 11

12 國 接 受 作 為 重 新 入 境 證 明 包 括 作 為 國 家 ID 頒 發 的 選 民 登 記 卡 外 國 軍 事 人 員 照 片 身 份 卡 照 片 身 份 證 [ 帶 出 生 和 到 期 日 的 日 期 ], 簽 發 給 外 國 現 役 軍 人, 退 休 人 員 或 預 備 役 軍 人 1 的, 如 果 包 括 出 生 日 期 外 國 出 生 證 明 申 請 人 子 女 的 美 國 出 生 證 明 沒 有 照 片 的 紐 約 州 福 利 卡 紐 約 市 青 少 年 暑 期 就 業 計 劃 身 份 證 美 國 中 學 大 專 學 院 或 大 學 出 具 的 美 國 學 校 成 績 單 美 國 的 高 中 畢 業 證 書 [ 畢 業 證 書 ] 高 中 同 等 學 力 [ 文 憑 ] 計 劃 或 美 國 大 專 學 校 學 院 或 大 學 [ 文 憑 ] 位 於 美 國 的 [ 雇 主 ] 組 織 的 員 工 顧 問 或 董 事 會 成 員 身 份 證 由 當 前 或 以 前 主 權 國 家 簽 發 的 出 生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子 女 的 出 生 證 明, 由 一 個 州 或 地 區, 或 一 個 州 或 地 區 內 的 某 地, 或 者 由 美 國 國 務 院 發 出, 包 括 將 申 請 人 列 為 親 生 父 母 的 海 外 出 生 領 事 報 告 於 2010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在 波 多 黎 各 簽 發 的 出 生 證 將 不 被 接 受 在 該 日 期 之 前 簽 發 的 所 有 出 生 證 明 已 經 被 波 多 黎 各 法 律 視 作 無 效 沒 有 照 片 和 出 生 日 期 的 福 利 / Medicaid / 紐 約 州 食 品 券 卡 由 負 責 管 理 紐 約 市 青 少 年 暑 期 就 業 計 劃 (NYC Summer Youth Employment Program) 的 基 於 社 區 的 組 織 所 簽 發 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 學 術 ] 成 績 單 的 官 方 副 本, 包 括 [ 出 生 日 期 ] 已 就 讀 或 正 在 就 讀 的 學 期 和 日 期 累 計 學 習 成 績 以 及 ( 如 適 用 ) 授 予 的 學 位 美 國 高 中 文 憑, 基 於 一 般 教 育 發 展 (General Educational Development, GED) 和 測 試 評 估 輔 助 完 成 (Test Assessing Secondary Completion, TASC) 考 試 [) 而 [( 接 受 ] 授 予 的 高 中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或 美 國 大 專 學 校 學 院 或 大 學 文 憑 ] 可 以 識 別 申 請 人 的 員 工 顧 問 董 事 會 成 員 或 具 有 其 他 類 似 的 職 務 的 [ 僱 員 照 片 ] 且 帶 有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 包 括 神 職 人 員 身 份 證,] 其 中 包 括 [ 雇 主 ] 組 織 名 稱 和 地 址 包 括 由 宗 教 組 織 向 神 職 人 員 簽 發 的 身 份 證 否 否 否 1 否 否 1 否 1 [ 有 些 ] 的, 如 果 出 生 日 期 包 括 在 內 [ 有 些 ] 的, 如 果 出 生 日 期 包 括 在 內 1 否 12

13 美 國 工 會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婚 姻 同 居 關 系 同 性 結 合 離 婚 或 婚 姻 同 居 關 系 或 同 性 結 合 關 系 的 解 除 證 書 適 用 於 老 年 人 和 殘 疾 人 士 的 減 價 捷 運 卡 Access-A-Ride 身 份 證 鑑 定 持 卡 人 作 為 工 會 會 員 的 卡 片, 該 卡 片 代 表 的 員 工 在 美 國 工 作 婚 姻 同 居 伴 侶 同 性 結 合 離 婚 或 婚 姻 同 居 關 系 或 同 性 結 合 關 系 的 解 除 證 書 必 須 包 括 帶 有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明, 並 且 由 城 市 交 通 管 理 局 (Metropolitan Transit Authority, MTA) 發 出 由 城 市 交 通 管 理 局 (Metropolitan Transit Authority) 簽 發 的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1 否 否 1 否 1 否 由 紐 約 市 公 園 與 娛 樂 管 理 署 頒 發 的 娛 樂 中 心 會 員 卡 帶 有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 附 帶 到 期 日 ], 由 紐 約 市 公 園 與 娛 樂 管 理 署 頒 發 的 娛 樂 中 心 會 員 卡 1 否 美 國 選 民 登 記 卡 選 民 登 記 卡 [ 包 括 地 址 出 生 日 期 ], 由 任 何 州 或 地 區 發 出 [ 否 ] 如 果 包 含 照 片, 則 1 否 兵 役 登 記 卡 由 美 國 兵 役 系 統 向 年 齡 為 歲 且 已 登 記 服 兵 役 的 男 性 頒 發 的 卡 片 否 Medicare 卡 Medicare 身 份 證, 包 括 名 字 Medicare 索 賠 編 號 以 及 簽 名 否 1 否 美 國 個 人 納 稅 識 別 號 碼 (ITN) 卡 從 美 國 國 稅 局 (IRS) 獲 得 的 美 國 個 人 納 稅 識 別 號 碼 卡 ( 美 國 國 稅 局 表 格 9844), 其 中 包 括 持 卡 人 的 美 國 個 人 納 稅 識 別 號 碼 姓 名 和 簽 名 否 1 否 紐 約 州 心 理 健 康 辦 公 室 (Office of Mental Health, OMH) 提 供 的 帶 有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通 過 紐 約 州 心 理 健 康 辦 公 室 經 營 的 精 神 病 院 出 具 的 具 有 名 字 和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1 否 7. 紐 約 市 規 則 第 68 條 第 6 章 第 6-06 節 經 過 修 改, 如 下 所 示 : 居 住 證 明 (a) 除 非 [ 其 它 ] 在 本 條 第 6-04 或 6-07 節 或 本 節 第 (c) 小 節 第 (2) 段 的 規 定, 爲 建 立 居 住 身 份, 申 請 人 將 被 要 求 出 示 符 合 本 節 6-06(c)(1) 的 文 件, 或 者 第 (b) 小 節 授 權 的 文 件, 以 顯 示 申 請 人 的 13

14 居 住 街 道 地 址 位 于 紐 約 市 內 [ 所 有 文 件 ] 該 文 件 必 須 顯 示 申 請 人 的 姓 名, 除 非 該 文 件 顯 示 申 請 人 的 配 偶 或 同 居 伴 侶 的 姓 名 且 申 請 人 出 具 :(i) 婚 姻 同 性 結 合 或 同 居 關 係 或 出 生 證 明 的 證 書 以 表 明 配 偶 或 同 居 伴 侶 關 系 ; 及 (ii) 由 配 偶 或 同 居 伴 侶 簽 署 的, 符 合 由 局 長 制 訂 的 格 式 的 表 格, 表 明 申 請 人 與 配 偶 居 住 在 一 起 (b)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可 能 在 將 來 判 定 其 他 可 被 接 受 的 文 件, 且 此 類 文 件 可 為 申 請 人 居 住 證 明 提 供 一 個 積 點 倘 若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根 據 本 小 節 行 使 其 權 力, 則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將 公 佈 其 接 受 新 的 文 件, 包 括 在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網 站 上 (c)(1) 下 列 文 件 值 得 一 積 點, 可 用 於 建 立 居 留 身 份 除 非 在 本 條 6-02(b) 有 規 定, 則 身 份 證 上 將 顯 示 文 件 上 的 地 址 : 文 件 描 述 作 爲 居 住 證 明 的 點 值 可 接 受 作 為 住 址 證 明? 有 線 電 視 電 話 或 水 電 費 帳 單 或 對 賬 單 必 須 不 超 過 申 請 提 交 前 60 天, 包 括 [ 和 ] 申 請 人 的 家 庭 住 址 包 括 賬 戶 匯 總 表 和 賬 戶 對 賬 單 住 宅 物 業 租 賃 或 轉 租 租 約 必 須 當 前 租 約 [ 手 寫 ] 所 有 租 賃 必 須 包 括 [ 名 稱 和 所 有 者 的 地 址 ] 申 請 人 的 名 稱 租 用 單 位 的 地 址 租 賃 期 限 租 金 數 額 有 關 公 共 事 業 方 的 條 款, 並 以 及 [ 業 主 ] 出 租 人 聯 繫 方 式 如 果 租 賃 人 的 電 話 號 碼 未 出 現 在 租 約 上, 申 請 人 必 須 另 行 提 供 電 話 號 碼 地 方 物 業 稅 繳 稅 單 房 產 稅 繳 稅 單, 包 括 家 庭 住 址,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 中 ] 一 年 物 業 房 貸 付 款 收 據 房 貸 付 款 收 據, 包 括 家 庭 地 址, 且 收 據 日 期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之 前 [ 六 十 ] 60 天 [ 銀 行 ] 銀 行 金 融 卡 或 信 用 卡 帳 戶 [ 對 賬 單 ] 賬 單 對 賬 單 或 通 知 來 自 於 信 用 卡 公 司, 銀 行 或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的 賬 單 對 賬 單 或 通 知 日 期 必 須 在 提 交 日 期 [ 開 始 ] 之 前 的 60 天 內, 并 包 括 家 庭 住 址 包 括 銀 行 賬 戶 賬 單 信 用 卡 賬 單 信 用 社 賬 戶 對 賬 單 賬 戶 匯 總 表 貸 款 陳 述, 並 通 知 銀 行 和 信 用 社 的 開 戶 確 認 其 他 類 型 的 銀 行 金 融 或 信 用 卡 單 據 將 只 能 根 據 本 條 第 6-06(b) 節 所 規 定 接 受 就 業 工 資 單 必 須 包 括 雇 主 的 姓 名 申 請 人 的 家 庭 住 址 並 且 日 期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60 天 [ 并 包 括 家 庭 住 址 ] 14

15 來 自 於 [ 指 定 ] 衛 生 機 構 對 賬 單 帳 單 或 記 錄 來 自 紐 約 市 衛 生 和 醫 院 公 司 (NYC Health and Hospitals Corporation)\[ 公 司 的 HHC 選 項, 計 劃 ] 或 聯 邦 合 資 格 健 康 中 心, 或 位 於 紐 約 市 的 公 立 或 私 立 醫 院 的 對 賬 單 帳 單 或 記 錄 必 須 包 含 ( 包 括 ) 的 申 請 人 的 家 庭 住 址, 而 且 日 期 為 [ 從 ] 提 交 之 前 起 算 一 年 以 內 陪 審 團 傳 票 或 由 紐 約 州 法 院 ( 包 括 諸 如 房 屋 法 院 家 庭 法 院 和 替 代 的 法 院 在 內 的 紐 約 州 法 院 ) 或 聯 邦 法 院 簽 署 的 法 院 令 日 期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之 日 前 60 天, 而 且 包 括 家 庭 住 址 在 內 [ 聯 邦 州 或 城 市 所 得 稅 報 稅 單 或 退 稅 單 報 稅 單 或 退 稅 單, 包 括 家 庭 住 址, 日 期 自 提 交 之 日 起 一 年 以 內 ] 美 國 國 稅 局 W-2 和 1099-MISC 表 格 必 須 包 括 雇 主 的 姓 名 申 請 人 的 家 庭 住 址 截 止 到 表 格 上 納 稅 年 度 第 二 年 4 月 15 日 的 表 格 可 予 接 受 由 美 國 國 稅 局 或 紐 約 州 稅 收 和 財 務 部 (Department of Taxation and Finance, DTF) 發 出 的 函 件 或 文 件 由 國 稅 局 或 紐 約 州 稅 收 和 財 務 部 發 出 的 函 件 或 文 件, 為 申 請 人 解 決 有 關 的 個 人 所 得 稅 的 地 位 的 問 題 例 子 包 括 報 稅 單 稅 收 或 退 款 到 期 或 退 款 支 票 聲 明 必 須 自 提 交 日 期 起 計 一 年 之 內 報 稅 與 申 報 的 證 明 美 國 聯 邦 州 或 地 方 稅 申 報 證 明, 例 如 IRS 報 稅 單 紐 約 州 稅 務 與 金 融 署 帳 戶 摘 要 紐 約 市 財 務 局 發 出 的 物 業 稅 繳 款 記 錄 證 明 或 其 它 令 人 滿 意 的 提 交 證 明 截 止 到 表 格 上 納 稅 年 度 第 二 年 4 月 15 日 的 表 格 可 予 接 受 保 險 賬 單,[ 或 ] 對 賬 單 或 記 錄 ( 業 主 保 險 人 壽 保 險 承 租 人 保 險 汽 車 或 健 康 保 險 ) 保 險 賬 單,[ 或 ] 對 賬 單 或 紀 錄, 包 括 家 庭 住 址,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60 天 15

16 由 接 受 城 市 資 助 的 無 家 可 歸 人 士 收 容 所 出 具 的 信 件 由 獲 得 本 市 資 金 的 無 家 可 歸 者 收 容 所 的 管 理 級 別 的 人 員 簽 名 的 信, 其 說 明 申 請 人 目 前 在 該 處 居 住, 居 住 時 間 至 少 已 有 15 天, 並 且 該 庇 護 所 允 許 的 居 住 時 間 超 過 30 天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之 前 60 天 來 自 於 由 紐 約 州 發 育 障 礙 人 士 辦 公 室 (Office for People with Developmental Disability, OPWDD) 紐 約 州 衛 生 署 或 紐 約 市 健 康 和 心 理 衛 生 局 運 行 認 證 資 助 的 居 住 護 理 機 構 的 信 函 來 自 於 由 紐 約 州 發 育 障 礙 人 士 辦 公 室 紐 約 州 衛 生 署 或 紐 約 市 健 康 和 心 理 衛 生 局 運 行 認 證 或 資 助 的 且 位 於 紐 約 市 的 居 住 護 理 機 構 的 執 行 層 級 官 員 的 已 簽 署 函 件, 用 於 證 明 申 請 人 居 住 在 該 機 構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60 天 紐 約 市 房 管 局 (New York City Housing Authority, NYCHA) 的 函 件 來 自 於 [ 紐 約 市 房 管 局 (NYCHA)] 紐 約 市 房 管 局 的 住 宅 開 發 經 理 簽 名 的 函 件, 表 明 申 請 人 已 被 列 入 當 前 租 約 或 通 過 紐 約 市 房 管 局 其 他 形 式 的 授 權 居 住 在 公 寓 裡, 簽 署 日 期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之 前 60 天 紐 約 市 房 管 局 租 賃 增 編 和 租 金 的 通 知 紐 約 市 房 管 局 文 件, 列 出 申 請 人 作 為 承 租 人 和 / 或 紐 約 市 房 管 局 住 宅 單 位 的 授 權 租 戶 文 件 日 期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一 年 來 自 優 良 幼 教 方 案 (Head Start) 早 期 學 習 計 劃 (Early Learn) 學 前 教 育 初 級 中 級 [ 學 校 ] 或 設 在 紐 約 市 或 任 何 紐 約 市 教 育 局 [79 區 ] 高 中 的 信 件 由 公 立 私 立 或 教 會 優 良 幼 教 方 案 提 前 學 習 學 前 教 育 小 學 中 等 或 高 中 的 校 長 或 主 管 官 員 或 [ 校 長 的 ] 校 長 或 主 管 官 員 的 簽 名 信, 且 該 學 校 位 於 紐 約 市 或 [ 紐 約 教 育 署 區 79] 任 何 美 國 教 育 部 學 校, 在 此, 申 請 人 或 申 請 人 的 子 女 目 前 就 讀 的 學 生 [ 更 ] 信 必 須 [ 證 實 ] 確 認 家 庭 地 址 [,]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60 天 紐 約 市 教 育 局 要 求 獲 得 家 長 同 意 才 可 為 超 不 到 18 歲 的 學 生 出 具 該 信 函 如 果 申 請 人 學 生 家 長, 申 請 人 還 必 須 提 供 與 信 內 提 及 學 生 的 關 係 證 明, 使 用 第 6-07(b) 節 中 列 出 的 文 件 16

17 從 紐 約 市 兒 童 服 務 局 (Administration for Children s Services, ACS) 下 屬 寄 養 機 構 獲 得 的 信 件 由 紐 約 市 兒 童 服 務 局 或 紐 約 市 兒 童 服 務 局 指 定 的 紐 約 市 寄 養 機 構 行 政 級 別 官 員 的 簽 名 信, 不 得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60 天 美 國 郵 政 服 務 總 局 (United States Postal Service, USPS) 地 址 確 認 變 更 必 須 寄 給 與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申 請 上 同 一 地 址 的 申 請 人 的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前 60 天 紐 約 市 房 屋 保 護 與 發 展 第 8 節 租 金 細 分 表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一 年, 並 包 括 家 庭 住 址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預 算 計 算 報 告 請 求 回 應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對 預 算 計 算 要 求 的 回 應 信 件, 包 括 現 有 家 庭 住 址 的 案 例 綜 合 總 結 報 告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60 天 紐 約 州 心 理 健 康 署 機 構 住 院 身 份 證 ( 帶 有 照 片 ) 由 紐 約 州 心 理 健 康 署 操 作 的 精 神 病 機 構 出 具 的 住 院 身 份 證, 包 括 姓 名 照 片 和 機 構 的 地 址 由 美 國 衛 生 和 人 類 服 務 部 難 民 安 置 辦 公 室 以 及 兒 童 服 務 部 發 布 的 放 行 核 準 表 格 由 衛 生 和 人 類 服 務 難 民 安 置 辦 公 室 的 美 國 國 防 部 發 出 的 放 行 核 準 文 件, 包 括 照 片 出 生 日 期 以 及 申 請 人 的 贊 助 人 姓 名 和 地 址 包 括 表 格 難 民 安 置 辦 公 室 UAC / R-1, 難 民 安 置 辦 公 室 R-535 表 格 以 及 用 於 由 難 民 安 置 辦 公 室 核 實 發 佈 的 表 格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一 年 美 國 移 民 和 海 關 執 法 局 (Immigration and Customs Enforcement, ICE) 的 監 督 令 監 督 令 由 美 國 移 民 和 海 關 執 法 局 簽 發, 日 期 不 超 過 所 提 交 日 期 前 一 年, 包 括 目 前 的 家 庭 住 址 也 可 由 美 國 移 民 和 海 關 執 法 局 頒 發, 如 表 格 I- 220B 17

18 紐 約 州 臨 時 駕 照 學 習 駕 照 或 者 非 駕 駛 員 身 份 證 紐 約 州 機 動 車 管 理 局 簽 發 的 臨 時 駕 照 學 習 駕 照 或 非 駕 駛 員 身 份 證, 其 中 包 括 當 前 的 家 庭 住 址 由 紐 約 州 發 育 殘 障 人 士 辦 公 室 (OPWDD) 發 出 的 發 育 性 障 礙 判 定 或 裁 定 通 知 由 紐 約 州 發 育 殘 障 人 士 辦 公 室 發 出 的 判 定 或 裁 定 通 知, 證 明 申 請 人 符 合 接 受 護 理 的 資 格 必 須 包 括 申 請 人 的 家 庭 住 址 並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一 年 聯 合 國 (UN) 外 交 人 員 及 其 家 屬 的 居 留 確 認 函 對 於 聯 合 國 外 交 人 員 和 家 屬 的 居 留 確 認 函, 可 通 過 美 國 國 務 院 聯 合 國 或 某 國 家 的 常 駐 聯 合 國 代 表 簽 發 (2) 以 下 文 件 值 一 個 積 點, 並 可 在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為 缺 乏 穩 定 住 所 的 個 人, 或 為 家 庭 暴 力 的 倖 存 者 建 立 居 住 證 明 當 申 請 人 提 交 這 些 文 件 之 一 作 為 居 住 證 明, 身 份 證 上 將 不 會 顯 示 家 庭 地 址, 除 非 按 照 本 段 及 第 6-02 節 第 (c) 和 (d) 小 節 的 規 定 提 供 : 文 件 描 述 對 於 居 住 證 明 點 值 可 作 為 住 址 證 明 而 接 受? 由 位 於 紐 約 市 并 服 務 于 無 家 可 歸 個 人 的 紐 約 市 機 構 非 營 利 組 織 或 宗 教 機 構 出 具 的 信 件, 由 為 無 家 可 歸 者 提 供 服 務 的 市 機 關 行 政 級 別 官 員 非 營 利 組 織 或 宗 教 機 構 出 具 的 簽 名 信 件, 信 件 中 必 須 註 明 申 請 人 居 住 在 紐 約 市 至 少 15 天, 沒 有 一 個 穩 定 的 住 所 ; 信 件 的 日 期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30 天 1 否 由 向 家 庭 暴 力 倖 存 者 提 供 服 務 的 紐 約 市 機 構 非 營 利 組 織 或 宗 教 機 構 出 具 的 信 件 由 為 家 庭 暴 力 的 倖 存 者 提 供 服 務 的 紐 約 市 機 構 非 營 利 性 組 織 或 宗 教 機 構 的 行 政 級 別 的 官 員 出 具 的 已 簽 署 的 信 件, 信 件 中 必 須 表 明 申 請 人 已 住 在 紐 約 市 至 少 15 天,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卡 上 的 地 址 涉 及 到 安 全 問 題 ; 信 件 的 日 期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30 天 1 否 18

19 由 紐 約 市 內 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的 信 件 由 醫 院 或 診 所 行 政 級 別 的 官 員 出 具 的 簽 署 信 件, 表 明 申 請 人 在 過 去 60 天 內 已 居 住 在 該 機 構 至 少 15 天 ; 信 件 的 日 期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30 天 1 否 由 位 於 紐 約 市 內, 為 無 家 可 歸 者 或 家 庭 暴 力 倖 存 者 提 供 服 務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或 宗 教 機 構 出 具 的 信 件, 註 明 轉 寄 由 給 無 家 可 歸 者 或 家 庭 暴 力 倖 存 者 提 供 服 務 的 非 營 利 性 組 織 或 宗 教 機 構 行 政 級 別 的 官 員 出 具 的 已 簽 署 信 件 該 組 織 目 前 必 須 接 受 本 市 資 助 出 于 使 用 非 營 利 組 織 或 宗 教 機 構 的 郵 寄 地 址 的 目 的, 信 件 中 必 須 指 明 :(1) 申 請 人 在 過 去 的 60 天 裡 從 該 實 體 接 收 到 服 務,(2) 申 請 人 可 以 使 用 該 實 體 的 地 址 用 于 信 件 收 發, 以 及 (3) 申 請 人 缺 少 穩 定 的 住 址 或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卡 上 的 地 址 涉 及 到 安 全 問 題 該 信 的 日 期 必 須 在 提 交 日 期 [ 開 始 ] 之 前 的 14 天 內 發 放 的 身 份 證 將 顯 示 地 址 由 出 具 信 件 的 組 織 代 為 轉 寄 8. 紐 約 市 條 例 第 68 條 第 6 章 第 6-07 條 經 過 修 改, 如 下 所 示 : 申 請 人 [21 歲 及 以 下 ] 與 看 管 人 [ 21 歲 或 以 下 的 申 請 人 ] 申 請 人 不 需 要 提 供 帶 有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明, 但 前 提 伴 隨 著 的 看 管 人 能 夠 依 照 本 節 提 供 申 請 人 關 係 證 明 必 須 滿 足 下 列 每 項 條 件,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才 可 無 需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發 出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卡 : (a)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供 符 合 本 條 第 6-05(c) 節 所 列 身 份 證 明 至 少 兩 個 積 點 的 文 件 ; (b) 如 果 申 請 人 21 歲 或 以 下 時, 申 請 人 和 看 管 人 必 須 提 供 至 少 [ 下 列 文 件 ] 之 一 [:] 本 小 節 第 (1) 或 (2) 段 所 列 的 文 件, 或 由 本 節 第 (f) 小 節 授 權 的 文 件 來 證 明 關 係 如 果 申 請 人 22 周 歲 或 以 上, 申 請 人 及 看 管 人 必 須 提 供 本 小 節 第 (2) 段 內 所 列 出 的 至 少 一 個 文 件 作 為 關 係 證 明 (1) 除 了 本 小 結 第 (2) 段 內 所 述 的 文 件, 以 下 的 文 件 將 證 明 21 歲 或 以 下 的 申 請 人 與 其 看 管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 文 件 看 管 人 為 父 母 : 申 請 人 的 出 生 證 明 描 述 申 請 人 的 出 生 證 明 顯 示 看 管 人 的 姓 名 作 為 父 母 2010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在 波 多 黎 各 簽 發 的 出 生 證 將 不 被 接 受 在 該 日 期 之 前 簽 發 的 所 有 出 生 證 明 已 經 被 波 多 黎 各 法 律 視 作 無 效 可 作 為 出 生 日 期 證 明 接 受? 19

20 看 管 人 爲 父 母 : 收 養 法 令, 收 養 證 明 或 紐 約 州 衛 生 署 收 養 報 告 看 管 人 爲 父 母 : 紐 約 市 健 康 與 心 理 衛 生 局 以 及 紐 約 州 臨 時 和 殘 疾 援 助 辦 公 室 頒 發 的 親 子 確 認 鑑 定 表 顯 示 看 管 人 姓 名 為 父 母 親 的 申 請 人 的 收 養 法 令, 收 養 證 明 或 紐 約 州 衛 生 署 收 養 報 告 LDSS-4418 表 格 顯 示 看 管 人 的 姓 名 為 申 請 人 的 父 母 必 須 顯 示 與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上 相 同 的 姓 名 和 出 生 日 期 看 管 人 爲 父 母 : 有 關 親 子 / 父 子 關 係 的 法 庭 命 令 看 管 人 為 法 院 指 定 的 監 護 人 : 法 院 判 決 書 凡 監 護 人 寄 養 家 長 ACS 行 政 級 別 的 官 員 或 ACS 寄 養 機 構 的 社 會 工 作 者 : 來 自 於 紐 約 市 兒 童 服 務 局 的 寄 養 機 構 的 信 件 法 院 裁 定, 將 看 管 人 作 為 申 請 人 的 法 定 父 母 法 院 判 決 書, 顯 示 看 管 人 姓 名 為 法 定 監 護 人 來 自 於 ACS 行 政 級 別 的 官 員 或 ACS 指 定 的 紐 約 市 寄 養 機 構 的 信 件, 以 證 明 青 年 申 請 人 與 養 父 母 或 機 構 的 社 會 工 作 者 的 關 係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60 天 20

21 凡 看 管 人 美 國 衛 生 和 人 類 服 務 部 難 民 安 置 辦 公 室 指 定 的 成 人 監 管 人 : 美 國 健 康 和 人 類 服 務 部 放 行 核 準 的 表 格 看 管 人 繼 父 母 : 申 請 人 的 出 生 證 明 和 繼 父 母 的 結 婚 證 書 [ 如 果 看 管 人 家 長 : 美 國 納 稅 申 報 單 由 衛 生 和 人 類 服 務 部 難 民 安 置 辦 公 室 兒 童 服 務 出 具 的 放 行 核 準 文 件 ( 包 括 孩 子 的 成 人 贊 助 人 的 照 片 出 生 日 期 以 及 姓 名 和 地 址 ) 包 括 難 民 安 置 辦 公 室 UAC / R-1 表 格 難 民 安 置 辦 公 室 R-535 表 格, 及 難 民 安 置 辦 公 室 用 來 核 準 放 行 的 任 何 表 格 申 請 人 的 出 生 證 明, 此 外 還 有 看 管 人 的 結 婚 證 書, 同 性 結 合 或 同 居 伴 侶 關 係 證 明, 顯 示 申 請 人 出 生 證 明 上 所 示 的 一 方 為 已 婚 或 同 居 伴 侶 2010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在 波 多 黎 各 頒 簽 發 的 出 生 證 將 不 被 接 受 在 該 日 期 之 前 簽 發 的 所 有 出 生 證 明 已 經 被 波 多 黎 各 法 律 視 作 無 效 申 請 提 交 五 年 內 向 美 國 國 稅 局 提 交 的 申 報 單, 須 列 出 申 請 人 姓 名 為 看 管 人 的 受 贍 養 人 ] (2) 下 列 文 件 將 為 任 何 年 齡 的 申 請 人 和 他 或 她 的 看 管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證 明 : 文 件 凡 看 管 人 法 院 指 定 申 請 人 的 監 護 人 託 管 人 或 撫 養 人 : 法 庭 命 令 描 述 根 據 紐 約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79 條,81 條 或 83 條 法 庭 命 令 任 命 看 管 人 為 申 請 人 的 法 定 監 護 人 監 護 人 或 管 理 人 ; 紐 約 代 理 法 庭 程 序 法 第 17 條 或 17-A 條 ; 紐 約 家 庭 法 院 法 第 6 條 ; 紐 約 家 庭 關 係 法 律 第 1210 節 ; 或 另 一 個 國 家 法 律 類 似 的 規 定 可 作 為 出 生 日 期 證 明 接 受? 凡 看 管 人 患 有 發 育 障 礙 的 申 請 人 同 居 者 : (1) 通 過 紐 約 州 發 育 障 礙 人 士 辦 公 室 出 具 的 發 育 障 礙 的 決 定 或 裁 定 通 知 和 (1) 由 紐 約 州 發 育 障 礙 人 士 辦 公 室 出 具 發 育 障 礙 的 決 定 或 裁 定 通 知, 以 證 明 該 申 請 人 有 資 格 接 受 護 理, 以 及 (2) 本 條 第 6-06 節 中 所 包 含 的 能 表 明 看 管 人 居 住 在 決 定 或 裁 定 通 知 中 所 述 地 址 的 居 住 文 件, 或 者 如 果 申 請 人 不 再 居 住 在 決 定 或 裁 定 通 知 中 所 述 的 地 址, 則 提 供 第 6-06 節 中 所 包 含 的 居 留 文 件, 以 表 明 該 申 請 人 和 看 管 人 目 前 居 住 在 同 一 地 址 21

22 (2) 看 管 人 和 申 請 人 的 居 住 證 明 如 果 看 管 人 居 住 性 護 理 機 構 員 工 : 簽 名 信 如 果 個 人 看 管 人 申 請 者 的 社 會 安 全 福 利 金 代 表 收 款 人 : 來 自 社 會 安 全 管 理 局 的 信 件, 以 建 立 代 表 收 款 人 狀 態 的 凡 看 管 人 申 請 人 社 會 安 全 福 利 金 代 表 收 款 人 的 組 織 的 僱 員 或 其 他 代 表 : 來 自 社 會 安 全 管 理 局 以 證 明 代 表 收 款 人 狀 態 的 信 ; 來 自 於 代 表 收 款 人 組 織 的 行 政 級 別 官 員 的 信 件 凡 看 管 人 紐 約 州 發 育 障 礙 辦 公 室 紐 約 州 衛 生 署 紐 約 市 健 康 與 心 理 衛 生 局 或 紐 約 州 發 育 障 礙 人 士 辦 公 室, 紐 約 州 衛 生 署 或 紐 約 市 健 康 與 心 理 衛 生 局 的 供 應 商 的 行 政 級 別 的 官 員 或 機 構 的 社 會 工 作 者 : 簽 名 信 這 一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已 經 生 活 在 一 個 住 宅 護 理 設 施 申 請 人 由 紐 約 州 發 育 障 礙 人 士 辦 公 室 紐 約 州 衛 生 署 或 紐 約 紐 約 市 健 康 與 心 理 衛 生 局 經 營 認 證 或 資 助 的 居 住 性 護 理 機 構 的 行 政 級 別 的 官 員 出 具 的 簽 名 信 件, 以 證 明 申 請 人 在 設 施 居 住 及 僱 員 和 申 請 人 的 關 係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60 天 來 自 社 會 安 全 管 理 局 的 信, 以 證 明 看 管 人 申 請 人 的 社 會 安 全 福 利 金 代 表 收 款 人 信 件 日 期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一 年 兩 封 信 ( 兩 者 都 需 要 ): (1) 來 自 於 社 會 安 全 管 理 局 的 信 函, 證 明 該 組 織 為 申 請 人 的 社 會 安 全 福 利 金 代 表 收 款 人, 日 期 不 超 過 提 交 之 日 前 一 年 ; 以 及 (2) 由 代 表 收 款 人 組 織 中 一 個 行 政 級 別 官 員 簽 署 的 信 函, 證 明 其 雇 員 或 代 表 擁 有 授 權, 在 申 請 人 的 IDNYC 申 請 事 宜 方 面 代 表 該 組 織 這 封 信 的 署 名 日 期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60 天 在 紐 約 州 發 育 障 礙 人 士 辦 公 室 紐 約 州 衛 生 署 或 紐 約 市 健 康 與 心 理 衛 生 局 或 這 些 機 構 的 一 個 指 定 的 供 應 商, 建 立 申 請 人 的 關 係, 紐 約 州 發 育 障 礙 人 士 辦 公 室 紐 約 州 衛 生 署 或 紐 約 市 健 康 與 心 理 衛 生 局 或 其 供 應 商 的 行 政 級 別 官 員 簽 名 的 信 註 明 日 期 必 須 不 超 過 提 交 日 期 前 60 天 22

23 (c) 根 據 [ 以 上 第 6-07(a) 節 或 6-07(b) 節 ] 本 節 第 (a) 或 (b) 小 節 所 提 供 的 文 件, 其 中 之 一 必 須 包 括 申 請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 (d) 監 護 人 必 須 按 照 本 章 第 6-05(c) 節 的 清 單 規 定 提 供 至 少 3 積 點 的 身 份 證 明, 包 括 有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 並 且 (e) 申 請 人 的 居 住 身 份 必 須 根 據 以 下 方 式 來 證 明 :(i) 申 請 人 按 照 [ 以 上 ] 本 章 第 6-06 節 規 定 證 明 居 住 身 份 或 (ii) 看 管 人 根 據 [ 以 上 ] 本 章 第 6-06 節 證 明 自 己 的 居 住 身 份, 并 根 據 局 長 設 定 的 表 格 和 格 式 來 提 供 申 請 人 和 監 護 人 同 住 的 認 證, 以 證 明 申 請 人 的 居 住 身 份 (f)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可 以 在 本 章 增 加 可 視 作 看 管 人 的 個 人 類 別, 並 判 定 可 以 被 接 受 用 以 證 明 申 請 人 和 看 管 人 之 間 關 係 的 更 多 文 件 倘 若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根 據 本 小 節 行 使 其 權 力, 則 紐 約 市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將 公 佈 其 接 受 新 的 文 件, 包 括 在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網 站 上 9. 紐 約 市 城 市 條 例 第 68 條 款 第 6 章 6-8 節 第 (b) 小 節 經 過 修 訂, 如 下 所 示 : (b) 在 修 改 個 人 姓 名, 地 址 和 性 別 後, 已 經 就 更 改 內 容 通 知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的 個 人 可 以 通 過 携 帶 舊 卡 到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註 冊 地 點 來 獲 得 新 的 紐 約 市 身 份 卡 另 外, 若 持 卡 人 改 變 了 姓 名 或 地 址, 必 須 出 示 他 們 報 告 更 改 的 證 據, 例 如 以 下 : (i) 若 要 表 明 法 律 規 定 的 姓 名 變 更, 持 卡 人 必 須 提 交 能 證 明 合 法 的 姓 名 變 更 的 法 庭 判 決 結 婚 證 或 離 婚 證 或 其 他 政 府 發 出 的 文 件 (ii) 若 要 表 明 地 址 變 更, 持 卡 人 必 須 按 照 本 條 的 第 6-04 節 第 6-06 節 或 第 6-07 節 的 規 定 證 明 居 住 身 份 10. 紐 約 市 城 市 條 款 第 68 條 第 6 章 6-10 節 第 (b) 小 節 經 過 修 訂, 如 下 所 示 (b) 個 人 要 更 新 身 份 卡, 必 須 出 示 [(i)] 有 效 的 紐 約 市 身 份 卡 或 過 期 時 間 在 申 請 新 卡 前 60 天 之 内 的 紐 約 市 身 份 卡 [ 并 且 (ii) 文 件 充 分 ] 如 果 卡 上 的 地 址 不 申 請 人 的 當 前 地 址,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 如 下 所 述 ] 根 據 第 604 節,[ 或 ] 本 條 款 [ 以 上 ] 第 6-06 或 6-07 節 提 供 住 址 證 明 [ 或 者, 如 果 申 請 人 為 21 歲 或 以 下, 並 有 看 管 人 陪 同, 監 護 人 需 出 示 符 合 第 6-05(c) 節 清 單 規 定 的 至 少 3 積 點 以 上 的 身 份 證 明, 其 中 包 括 帶 照 片 的 身 份 證 明, 並 且 申 請 人 和 監 護 人 有 足 夠 的 文 件 能 按 照 第 6-05 節 的 規 定 來 證 明 他 們 之 間 的 關 係, 監 護 人 可 以 按 照 以 上 第 6-06 節 的 規 定 提 供 自 己 的 居 住 證 明, 并 通 過 提 供 申 請 人 和 看 管 人 在 一 起 居 住 的 認 證 來 證 明 申 請 人 的 居 住 身 份 23

24 紐 約 市 法 務 局 法 律 顧 問 部 門 100 CHURCH STREET NEW YORK, NY 依 據 第 1043(d) 章 的 認 證 條 例 標 題 : 市 政 府 身 份 證 條 例 修 訂 參 考 號 碼 :2015 RG 138 條 例 制 定 機 構 :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我 確 認 本 辦 公 室 已 經 按 照 紐 約 市 政 府 章 程 1043(d) 的 要 求 審 核 了 上 述 的 提 議 條 例, 並 且 上 述 的 提 議 條 例 : (i) 起 草 條 例 爲 了 實 現 法 律 賦 予 的 這 些 目 的 ; (ii) 不 和 其 他 適 用 的 法 律 抵 觸 ; (iii) (iv) 在 實 際 和 適 當 的 範 圍 內, 經 過 具 體 撰 寫 來 實 現 提 出 的 目 標 ; 而 且 在 實 際 和 適 當 的 範 圍 內, 包 括 了 基 本 的 陳 述 和 目 的, 并 提 供 了 條 例 的 清 楚 解 釋, 以 及 條 例 實 施 的 一 些 要 求 簽 字 STEVEN GOULDEN 代 理 企 業 律 師 日 期 :2016 年 2 月 4 日 24

25 市 長 事 務 辦 公 室 253 BROADWAY, 10 th FLOOR NEW YORK, NY 證 明 / 分 析 根 據 第 1043(b) 章 節 條 例 標 題 : 紐 約 市 身 份 證 條 例 補 充 條 款 參 考 號 碼 :HRA-15 條 例 制 定 機 構 :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局 按 照 紐 約 市 政 府 章 程 1043(d) 節, 和 上 面 提 到 的 提 議 條 例, 我 確 認 本 辦 公 室 已 經 分 析 了 上 述 提 到 的 提 議 條 例 : (i) 爲 了 適 應 分 立 管 理 的 社 區 和 各 個 社 區, 這 用 易 懂 的 普 通 語 言 書 寫 的 ; (ii) 在 分 立 監 管 的 社 區 内 保 持 最 小 化 的 合 規 成 本, 達 到 這 些 規 則 內 所 述 的 目 的 ; 而 且 (iii) 不 提 供 糾 正 期 限, 因 爲 不 構 成 違 反 修 改 違 反 或 者 修 改 和 違 反 規 則 有 關 的 懲 罰 /s/ Brady Hamed 市 長 事 務 辦 公 室 2016 年 2 月 4 日 日 期 25

目 錄

目 錄 目 录 常 见 缩 略 词 表 x 第 一 章 美 国 贸 易 政 策 一 览 1.1 美 国 贸 易 政 策 的 制 订 与 执 行 1-1 1.2 国 会 的 功 能 1-3 1.3 政 府 的 功 能 1-6 A. 美 国 贸 易 代 表 办 公 室 (USTR) 1-6 B. 商 务 部 (DOC) 1-8 C. 美 国 海 关 边 境 保 护 局 (CBP) 1-9 D. 农 业 部 (US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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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訴 求 在 考 慮 到 整 體 的 財 政 承 擔 以 及 資 源 分 配 的 公 平 性 下, 政 府 採 取 了 較 簡 單 直 接 的 一 次 性 減 稅 和 增 加 免 稅 額 方 式, 以 回 應 中 產 家 庭 的 不 同 訴 求 ( 三 ) 取 消 外 傭 徵 費 6. 行 政 長 2013 年 1 月 23 日 的 立 法 會 會 議 葛 珮 帆 議 員 就 幫 助 中 產 動 議 的 議 案 ( 經 單 仲 偕 議 員 及 莫 乃 光 議 員 修 正 ) 進 度 報 告 在 2013 年 1 月 23 日 的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由 葛 珮 帆 議 員 就 幫 助 中 產 動 議 的 議 案, 經 單 仲 偕 議 員 及 莫 乃 光 議 員 修 正 後 獲 得 通 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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