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 的 落 户 地 点 ( 若 没 有, 则 其 住 处 或 惯 常 居 留 地 点 ) 是 在 国 内 在 欧 共 体 区 域 以 外 完 成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当 纳 税 主 体 与 该 交 易 最 直 接 有 关 的 经 营 为 目 的 的 落 户 地 点 ( 若 没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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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开 具 发 票 和 收 据 的 基 本 规 则 2016 年 2007 年 有 关 增 值 税 的 第 127 法 律 ( 以 下 称 增 值 税 法 ), 以 及 在 该 法 律 基 础 上 颁 布 的 其 它 条 例 确 定 开 具 发 票 有 关 的 规 定 1 1. 给 付 发 票 的 义 务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关 于 给 付 发 票 的 通 则, 增 值 税 纳 税 主 体 对 于 在 国 内 为 对 应 价 值 完 成 的 商 品 销 售 和 服 务 提 供, 应 当 给 商 品 采 购 者 和 服 务 接 收 者 ( 非 其 本 人 的 其 他 个 人 和 组 织 ) 开 具 发 票 2 因 此,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的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是 与 交 易 的 完 成 ( 而 非 商 品 采 购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的 支 付 义 务 ) 有 关 的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的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不 适 用 于 增 值 税 法 范 围 内 不 被 视 为 纳 税 主 体 完 成 的 商 品 销 售 和 服 务 提 供 的 行 为, 所 以 不 需 要 对 增 值 税 法 第 7 条 规 定 的 司 法 行 政 活 动 赔 偿 金 支 付 义 务 销 售 的 非 现 金 支 付 工 具 / 货 币 替 代 工 具 ( 如 礼 券 ) 法 院 审 判 的 诉 讼 费 用 等 有 关 开 具 发 票 同 时, 增 值 税 法 没 有 另 行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也 适 用 于 增 值 税 法 范 围 内 被 鉴 定 为 无 偿 商 品 销 售 和 服 务 提 供 情 况 在 这 个 情 况 下, 只 有 在 商 品 采 购 者 和 服 务 接 受 者 不 同 于 纳 税 主 体 的 个 人 或 组 织 时, 纳 税 主 体 才 应 当 履 行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由 于 按 一 般 规 则, 在 预 付 款 获 得 时 缴 税 义 务 产 生, 所 以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除 了 商 品 销 售 和 服 务 提 供 之 外, 还 适 用 于 可 算 入 其 对 应 价 值 的 所 收 到 的 预 付 款 3 收 讫 的 预 付 款 有 关 开 具 的 发 票 应 当 包 括 该 预 付 款 所 涉 及 的 商 品 销 售 和 服 务 提 供 的 数 据 4 预 付 款 有 关 的 给 付 发 票 的 义 务 并 不 是 普 遍 性 的 预 付 款 ( 含 税 ) 总 额 低 于 90 万 福 林 时, 产 品 的 采 购 者, 服 务 的 接 受 者 不 要 求 开 具 预 付 款 有 关 的 发 票 情 况 下,( 非 法 人 实 体 ) 纳 税 人 支 付 的 预 付 款 有 关 不 需 要 开 具 发 票 欧 共 体 以 内 的 免 税 产 品 销 售 对 应 价 值 包 含 的 预 付 款 有 关 也 没 有 预 付 款 有 关 的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5 除 纳 税 主 体 在 国 内 完 成 的 商 品 销 售 和 服 务 提 供 之 外,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也 适 用 于 其 在 本 国 之 外 完 成 的 商 品 销 售 和 服 务 提 供 : 在 欧 洲 共 体 ( 以 下 称 : 欧 共 体 ) 其 他 成 员 国 完 成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基 础 上 应 当 由 商 品 购 买 者 和 服 务 接 受 者 完 成 缴 税 义 务, 当 纳 税 主 体 与 该 交 易 最 直 接 有 关 的 经 营 为 目 1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有 关 发 票 和 票 据 由 税 收 管 理 辨 认 以 及 以 电 子 形 式 保 管 的 发 票 由 税 收 当 局 的 审 核 的 编 号 为 23/2014. (VI. 30.) NGM 的 条 例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有 关 收 银 机 技 术 标 准 开 具 收 据 的 收 银 机 销 售 使 用 维 修 以 及 使 用 收 银 机 登 记 的 数 据 向 税 务 当 局 提 交 的 编 号 为 48/2013. (XI. 15.) NGM 条 例 以 及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有 关 出 租 汽 车 计 价 器 技 术 标 准 开 具 收 据 的 出 租 汽 车 计 价 器 销 售, 使 用 和 维 修 的 编 号 为 49/2013. (XI. 15.) NGM 条 例 2 增 值 税 法 第 159 条 第 1 款 3 增 值 税 法 第 159 条 第 2 款 a 点 至 b 点 4 增 值 税 法 第 159 条 第 3 款 5 增 值 税 法 第 159 条 第 4 款 1

2 的 的 落 户 地 点 ( 若 没 有, 则 其 住 处 或 惯 常 居 留 地 点 ) 是 在 国 内 在 欧 共 体 区 域 以 外 完 成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当 纳 税 主 体 与 该 交 易 最 直 接 有 关 的 经 营 为 目 的 的 落 户 地 点 ( 若 没 有, 则 其 住 处 或 惯 常 居 留 地 点 ) 是 在 国 内 6 发 票 给 付 义 务 除 了 开 具 发 票 之 外, 还 包 括 将 发 票 交 付, 送 达 给 发 票 接 受 者 ( 商 品 采 购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 1.1. 在 什 么 情 况 下 应 当 按 增 值 税 法 之 规 定 履 行 发 票 给 付 义 务? 当 商 品 销 售 和 服 务 提 供 的 发 生 地 点 是 在 (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的 ) 国 内 时, 对 于 发 票 有 关 的 义 务 ( 不 包 括 保 存 义 务 ) 按 通 则 应 当 适 用 增 值 税 法 的 规 定 7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尽 管 交 易 在 国 内 发 生, 但 应 当 适 用 的 规 定 不 是 增 值 税 法 的 规 定 : 进 行 交 易 的 纳 税 主 体 的 经 济 业 务 注 册 地, 以 及 完 成 该 交 易 罪 直 接 有 关 的 永 久 经 营 地 ( 若 没 有, 其 永 久 住 处 或 惯 常 的 居 留 地 ) 在 欧 共 体 的 其 他 成 员 国, 以 及 在 国 内 没 有 具 备 经 济 业 务 为 目 的 的 落 户 地 点 或 者 其 国 内 的 永 久 经 营 地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第 137/A 条 在 实 现 产 品 销 售 / 服 务 的 提 供 方 面 没 有 起 到 作 用, 以 及 交 易 完 成 后, 商 品 采 购 者 和 服 务 接 受 者 承 担 缴 税 义 务, 以 及 开 具 发 票 的 不 是 商 品 采 购 者 或 服 务 接 受 者 在 上 述 情 况 下, 针 对 有 关 发 票 的 义 务 应 该 适 用 销 售 商 品 的 或 提 供 服 务 的 纳 税 主 体 经 济 业 务 总 部, 与 交 易 有 着 最 直 接 关 系 的 经 营 地 点 ( 若 没 有, 则 其 永 久 住 址, 惯 常 居 留 地 点 ) 所 在 的 成 员 国 的 有 关 规 定 8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尽 管 交 易 的 发 生 地 在 本 国 之 外, 仍 然 需 要 适 用 增 值 税 法 有 关 发 票 的 规 定 : 如 果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之 规 定 确 定 的 交 易 完 成 地 点 在 欧 共 体 以 外, 且 进 行 交 易 的 纳 税 主 体 的 经 济 业 务 注 册 地 点 或 与 交 易 有 着 最 直 接 关 系 的 经 营 地 点 ( 若 没 有, 则 其 永 久 住 址, 惯 常 居 留 地 点 ) 在 国 内 9, 以 及 进 行 交 易 的 纳 税 主 体 的 经 济 业 务 注 册 地 地 点 或 与 交 易 有 着 最 直 接 关 系 的 经 营 地 点 ( 若 没 有, 则 其 永 久 住 址, 惯 常 居 留 地 点 ) 在 国 内, 而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之 规 定 确 定 的 交 易 落 实 地 点 在 欧 共 体 其 他 成 员 国 内, 并 且 在 该 交 易 基 础 上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的 是 商 品 采 购 者 或 服 务 接 受 者 ( 但 其 前 提 是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不 是 由 其 它 成 员 国 的 产 品 采 购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履 行 的 ) 纳 税 主 体 在 什 么 情 况 下 免 除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增 值 税 法 第 159 条 第 2 款 c 点 至 d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58/A 条 第 1 款 和 第 4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58/A 条 第 2 款 a 点 和 第 158/A 条 第 3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58/A 条 第 2 款 b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58/A 条 第 2 款 a 点 和 第 158/A 条 第 3 款 2

3 11 提 供 公 益 性 或 因 其 特 殊 性 而 免 税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有 关 纳 税 主 体 免 除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但 是 其 前 提 是 交 易 有 关 开 具 符 合 财 会 法 12 规 定 的 凭 证 13 如 果 纳 税 主 体 在 就 这 种 交 易 开 具 的 财 会 凭 证 上 标 注 发 票 这 一 名 称, 那 么 该 凭 证 也 没 有 必 要 严 格 地 符 合 增 值 税 法 以 及 根 据 该 法 律 制 定 的 其 它 法 规 之 规 定, 只 要 符 合 财 会 法 之 规 定 就 足 够 了 ( 注 意 到 公 益 性 或 因 其 特 殊 性 而 免 税 的 交 易 有 关 开 具 凭 证 因 而 免 除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的 事 实 在 交 易 的 完 成 者 之 处 不 会 产 生 给 付 收 据 的 义 务 ) 14 当 服 务 的 ( 纳 税 主 体 或 非 纳 税 主 体 ) 接 受 者 不 要 求 或 者 没 有 必 要 就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第 105 条 免 税 的 ( 国 外 出 发 地 或 国 外 目 的 地 的 ) 国 际 航 空 客 运 服 务 开 具 发 票 时 接 受 这 种 服 务 的 人 没 有 提 出 开 具 发 票 的 要 求 时, 纳 税 主 体 应 当 开 具 符 合 财 会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财 会 票 据 接 受 这 种 服 务 的 人 要 求 开 具 发 票 时, 应 当 给 纳 税 人 提 供 符 合 增 值 税 法 ( 以 及 在 起 基 础 上 制 定 的 其 它 法 规 ) 规 定 的 发 票 15 当 含 增 值 税 的 交 易 价 值 不 足 90 万 福 林, 且 商 品 购 买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是 非 纳 税 主 体 ( 不 包 括 非 纳 税 主 体 法 人 ) 在 交 易 完 成 日 之 前 用 现 金 非 现 金 支 付 工 具 16 ] 或 货 币 替 代 工 具, 17 交 付 交 易 对 应 价 值, 同 时 不 要 求 开 具 发 票 时, 纳 税 主 体 免 除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18 ( 如 果 纳 税 主 体 由 于 这 个 原 因 免 除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则 负 有 给 付 收 据 的 义 务 19 ) 非 纳 税 主 体 人 ( 不 包 括 非 纳 税 主 体 法 人 ) 支 付 不 足 90 万 福 林 的 预 付 款 且 不 要 求 开 具 发 票 时, 纳 税 主 体 免 除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如 果 纳 税 主 体 因 这 个 原 因 免 除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就 所 收 到 的 预 付 款 不 需 要 开 具 收 据 这 种 预 付 款 的 支 付 有 关 不 需 要 给 付 发 票 或 收 据 义 务 的 事 实 并 不 意 味 着 预 付 款 的 支 付 或 接 收 / 记 入 账 户 相 关 不 制 定 票 据 当 预 付 款 是 通 过 现 金 ( 或 代 替 现 金 支 付 工 具 或 货 币 替 代 工 具 ) 交 接 发 生 时, 应 该 记 录 资 金 的 流 通 该 记 录 可 以 用 由 接 收 预 付 款 的 人 开 具 的 财 会 凭 证 等 方 式 来 实 现 通 过 其 它 途 径 发 生 的 预 付 款 支 付 时, 资 金 的 流 通 比 如 由 银 行 凭 证 记 录 当 在 远 程 ( 即 通 过 通 信 或 电 子 设 备 提 供 的 服 务 以 及 广 播 和 视 听 媒 体 ) 服 务 非 纳 税 义 务 人 接 受 者 不 要 求 开 具 发 票 时, 可 远 程 提 供 服 务 的 国 内 纳 税 义 务 通 过 一 站 式 系 统 履 行 的 纳 税 主 体 也 免 除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这 种 纳 税 义 务 人 给 非 纳 税 义 务 人 提 供 的 远 程 服 务 有 关 - 在 接 受 者 要 求 开 具 发 票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开 具 发 票, 而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第 85 条 第 1 款 和 第 86 条 第 1 款 免 税 的 业 务 2000 年 有 关 财 会 的 第 100 法 律 增 值 税 法 第 165 条 第 1 款 a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6 条 第 1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65 条 第 1 款 c 点, 第 165 条 第 4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259 条 第 8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259 条 第 15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5 条 第 1 款 b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6 条 第 1 款 3

4 - 在 接 受 者 不 要 求 开 具 发 票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给 付 收 据 20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不 可 免 除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 对 纳 税 主 体 发 生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 当 交 易 不 是 因 公 益 或 特 殊 性 质 原 因 被 视 为 免 税 交 易 时 以 及 当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第 105 条 免 税 的 航 空 客 运 有 关 服 务 的 接 受 者 要 求 开 具 发 票 时 ) 对 非 纳 税 主 体 法 人 发 生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 当 交 易 不 是 因 公 益 或 特 殊 性 质 原 因 被 视 为 免 税 的 交 易 以 及 当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第 105 条 免 税 的 航 空 客 运 有 关 服 务 的 接 受 者 要 求 开 具 发 票 时, 以 及 当 没 有 具 备 欧 盟 税 号 的, 且 不 理 应 具 备 欧 盟 税 号 的 非 纳 税 主 体 法 人 丛 没 有 落 户 于 国 内 的, 通 过 一 站 式 系 统 履 行 国 内 纳 税 义 务 的 提 供 远 程 服 务 的 纳 税 主 体 要 求 开 具 发 票 时 ) 对 纳 税 主 体, 及 非 纳 税 主 体 法 人 发 生 的 商 品 销 售 和 服 务 提 供 的 预 付 款 ( 当 预 付 款 支 付 不 能 算 作 免 税 的 欧 共 体 内 商 品 价 值 转 换 ) 非 纳 税 主 体 ( 同 时 非 法 人 ) 超 过 ( 含 )90 万 福 林 的 预 付 款 支 付 21 非 纳 税 主 体 ( 同 时 非 法 人 ) 不 足 90 万 福 林 的 预 付 款 支 付, 如 果 商 品 购 买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要 求 发 票 22 对 非 纳 税 主 体 ( 同 时 非 法 人 ) 发 生 的 现 金 或 现 金 替 代 手 段 货 币 替 代 手 段 支 付 完 成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当 含 税 交 易 额 达 到 或 超 过 90 万 福 林 23 对 非 纳 税 主 体 ( 同 时 非 法 人 ) 发 生 的 现 金 或 现 金 替 代 手 段 货 币 替 代 手 段 支 付 完 成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当 含 税 交 易 额 未 达 到 90 万 福 林, 但 是 商 品 购 买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要 求 发 票 24 对 非 纳 税 主 体 ( 同 时 非 法 人 ) 发 生 的 未 完 成 ( 以 及 有 条 件 ) 支 付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或 不 是 以 现 金 或 现 金 替 代 手 段 货 币 替 代 手 段 支 付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25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第 105 条 免 税 的 国 际 航 空 客 运 服 务, 当 服 务 ( 纳 税 主 体 或 非 纳 税 主 体 ) 接 受 者 要 求 开 具 发 票 时 26 国 内 纳 税 义 务 通 过 一 站 式 系 统 完 成 的 纳 税 主 体 可 远 程 提 供 的 服 务, 当 该 服 务 费 纳 税 27 主 体 接 受 者 要 求 开 具 发 票 时 欧 共 体 内 商 品 销 售 ( 包 括 新 交 通 工 具 在 欧 共 体 内 销 售 在 内 ) 28 远 程 销 售 29 系 列 性 的 不 动 产 销 售 增 值 税 法 第 165/A 条, 第 166 条 第 1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59 条 第 2 款 b 点 ba 子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59 条 第 2 款 b 点 bb 子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5 条 第 2 款 和 第 3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59 条 第 2 款 b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5 条 第 2 款 至 第 3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65 条 第 1 款 b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5 条 第 4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65/A 条 第 2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89 条 增 值 税 法 第 29 条 4

5 在 欧 共 体 外 发 生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当 纳 税 主 体 与 交 易 有 着 最 直 接 关 系 的 经 济 业 务 为 目 的 的 落 户 地 点 ( 若 没 有, 则 其 住 址 或 惯 常 居 留 地 点 ) 在 国 内 31 在 欧 共 体 其 它 成 员 国 内 发 生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当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的 是 商 品 购 买 者, 或 服 务 接 受 者, 并 且 纳 税 主 体 与 交 易 有 着 最 直 接 关 系 的 经 营 地 点 ( 若 没 有, 则 其 住 址 或 惯 常 居 留 地 点 ) 在 国 内 在 多 长 时 间 内 应 当 开 具 发 票? 按 一 般 规 则, 在 交 易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的 完 成 时 间 之 前 ( 若 付 预 付 款, 则 预 付 款 收 33 讫 记 入 账 户 或 获 得 之 前 ), 但 最 迟 从 此 之 后 计 算 的 合 理 时 间 以 内 应 当 开 具 发 票 注 意 到 增 值 税 法 具 体 规 定 的 合 理 时 间 : 1. 在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成 立 时, 增 值 税 法 所 述 的 履 行 时 间 之 前 用 现 金 或 现 金 替 代 支 付 工 具 付 讫 对 应 价 值 时, 发 票 应 当 立 即 开 具 : 商 品 销 售 不 是 欧 共 体 内 免 税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的 提 供 不 符 合 第 6 点 所 述 的 内 容 交 易 是 通 过 无 操 作 人 员 的 自 动 设 备 完 成 的 商 品 销 售 或 服 务 的 提 供 使 用 现 金 或 现 金 替 代 支 付 工 具 支 付 的 预 付 款 ( 金 额 不 是 第 6 点 所 述 服 务 价 值 的 预 付 款 ) 的 发 票 应 该 立 刻 开 具 商 品 销 售 和 服 务 的 提 供 时 不 用 以 上 第 1 点 所 述 的 方 式 支 付 对 应 价 值 ( 也 就 说 不 用 现 金 或 现 金 替 代 支 付 工 具, 或 者 不 在 完 成 交 易 后 立 刻 支 付 ) 且 发 票 包 括 ( 或 理 应 包 括 ) 销 项 税 时 发 票 应 当 从 完 成 交 易 之 日 起 计 算 的 15 天 以 内 ( 也 就 说, 最 晚 在 第 15 天 ) 应 当 开 具 发 票 对 于 以 非 现 金 或 现 金 替 代 支 付 工 具 支 付 的 预 付 款, 如 果 发 票 包 含 销 项 税 ( 或 者 理 应 包 含 销 项 税 ) 应 当 从 获 得 预 付 款 之 日 起 计 算 的 15 天 之 内 开 具 发 票 对 于 欧 共 体 内 的 免 税 商 品 销 售, 发 票 应 当 最 迟 在 交 易 发 生 月 之 后 月 份 的 第 15 天 开 具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第 37 条 第 1 款, 发 生 在 其 它 成 员 国 的, 由 服 务 接 受 者 履 行 缴 税 义 务 的 服 务 提 供, 发 票 应 该 最 迟 在 交 易 发 生 月 之 后 月 份 的 第 15 天 开 具 增 值 税 法 第 6 条 第 4 款 b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59 条 第 2 款 d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59 条 第 2 款 c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3 条 第 1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63 条 第 2 款 b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3 条 第 2 款 b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3 条 第 2 款 c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3 条 第 2 款 c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3 条 第 2 款 a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3 条 第 2 款 a 点 5

6 1.4. 通 过 授 权 方 式 履 行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由 义 务 人 ( 也 就 是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的 纳 税 主 体 ) 自 己, 或 通 过 被 授 权 人 履 行 对 于 授 权 途 径 发 生 的 发 票 给 付, 义 务 人 和 其 被 委 托 人 应 该 事 先 就 开 具 发 票 的 条 件 和 方 式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40 可 以 针 对 一 件 交 易 的 给 付 发 票 责 任, 或 可 以 对 所 有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履 行 进 行 授 权 41 授 权 应 该 以 书 面 形 式 体 现 商 品 获 得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或 任 何 第 三 方 都 可 以 作 为 被 授 权 人 开 具 发 票 被 授 权 人 应 该 以 商 品 售 卖 者 服 务 提 供 者 ( 也 就 是 义 务 人 / 授 权 人 ) 的 名 义 开 具 发 票 当 商 品 购 买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作 为 被 授 权 人 开 具 发 票 时, 发 票 上 应 该 标 注 自 助 开 具 发 票 字 样 42 与 一 次 交 易 相 关 的 发 票 给 付 义 务 当 不 是 由 义 务 人 自 己 履 行 时 只 能 由 单 一 的 被 授 权 人 履 行, 不 论 义 务 人 是 否 给 多 人 进 行 过 授 权 43 为 履 行 开 具 发 票 相 关 法 规 中 规 定 的 义 务, 被 授 权 人 和 义 务 人 一 起 成 为 连 带 责 任 人, 不 论 双 方 是 否 在 合 同 中 另 作 规 定 44 作 为 发 票 开 具 义 务 人 受 权 委 托 人 行 事 的 人 或 组 织 纸 质 开 具 发 票 时, 受 权 人 应 当 将 发 票 副 本 立 即 提 交 给 发 票 开 具 义 务 人 开 具 电 子 发 票 的 情 况 下, 将 发 票 用 电 子 形 式 立 即 发 送 给 发 票 开 具 义 务 人 使 用 开 发 票 软 件 生 成 的 发 票 情 况 下, 发 票 开 具 义 务 人 和 其 授 权 人 就 声 称 发 票 时 使 用 的 序 号 范 围 应 当 事 先 书 面 达 成 共 识 并 且 发 票 开 具 义 务 人 也 应 当 在 其 档 案 中 有 关 此 事 作 记 录 45 授 权 委 托 书 内 容 除 了 增 值 税 法 以 及 其 基 础 上 由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颁 布 的 编 号 为 23/2014. (VI. 30.) NGM 条 例 和 民 法 典 46 规 定 的 内 容 除 外, 还 可 以 涉 及 到 签 约 双 方 认 为 重 要 的 任 何 其 它 事 项 2. 发 票 发 票 是 一 切 符 合 增 值 税 法 第 十 章 所 述 条 件 的 文 件 在 毫 无 疑 问 地 提 到 和 变 更 相 关 发 票 内 容 的 ( 符 合 增 值 税 法 第 170 条 所 述 条 件 的 ) 所 有 文 件, 均 被 视 为 相 当 于 发 票 的 证 明 文 件 47 在 欧 共 体 其 它 成 员 国 登 记 注 册 的 纳 税 主 体 情 况 下, 所 有 符 合 纳 税 主 体 注 册 地 所 在 成 员 国 与 共 同 增 值 税 制 度 指 令 48 第 226 条 至 第 231 条 和 第 238 条 至 第 240 条 一 致 的, 有 关 国 家 应 当 适 用 规 定 的 关 于 货 物 销 售 或 服 务 提 供 开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均 被 视 为 发 票 增 值 税 法 第 160 条 第 1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61 条 增 值 税 法 第 169 条 第 1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60 条 第 3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60 条 第 2 款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编 号 为 23/2014. (VI. 30.) NGM 的 条 例 第 15 条 2013 年 有 关 民 法 典 的 第 5 法 律 增 值 税 法 第 168 条 第 1 款 欧 盟 理 事 会 关 于 共 同 增 值 税 制 度 的 编 号 为 2006/112/EK 指 令 增 值 税 法 第 168 条 第 3 款 6

7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的 规 定 50, 从 发 票 开 具 之 日 起 开 始 到 相 应 的 保 存 期 限 结 束 为 止 都 应 当 确 保 发 票 来 源 真 实 性 内 容 完 整 性 和 可 读 性 发 票 来 源 真 实 性 是 指, 应 当 确 保 能 证 明 商 品 销 售 者 服 务 提 供 者 以 及 发 票 开 具 者 的 身 份 51 内 容 完 整 性 是 指, 发 票 由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的 内 容 没 有 被 涂 改 52 发 票 的 可 读 性 是 指, 不 需 要 详 细 研 究 和 解 释 却 易 读 发 票 内 容 依 照 与 此 义 务 相 关 的 框 架 规 则 53, 通 过 任 何 满 足 来 源 真 实 性 内 容 完 整 性 和 可 读 性 要 求 的 商 业 监 督 程 序 可 确 保 发 票 和 商 品 销 售 / 服 务 提 供 之 间 的 可 靠 的 商 业 联 系 发 票 开 具 方 和 发 票 接 受 方 应 当 共 同 满 足 来 源 真 实 性 和 内 容 完 整 性 有 关 的 要 求, 且 双 方 ( 也 ) 可 以 各 自 独 立 确 保 这 些 条 件 的 实 现 增 值 税 法 中 所 述 的 商 业 监 督 程 序 涵 义 广 泛 在 商 业 监 督 程 序 中, 纳 税 主 体 可 以 采 用 某 种 程 序, 以 比 对 发 票 是 否 符 合 其 财 务 要 求 和 义 务 商 业 监 督 程 序 的 重 要 体 现 是, 发 票 在 商 业 和 做 帐 过 程 中 应 该 被 监 督 ( 而 不 是 作 为 孤 立 的 独 立 的 文 件 存 在 ) 纳 税 主 体 无 论 是 发 票 的 开 具 方 还 是 发 票 的 接 受 方, 在 其 选 择 的 / 制 定 的 商 业 监 督 程 序 中, 为 了 维 护 自 己 的 利 益 而 主 要 检 查 : 发 票 中 体 现 的 交 易 是 否 符 合 真 实 情 况, 也 就 是 说, 发 票 中 体 现 的 交 易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是 否 属 实, 另 外, 发 票 接 受 方 要 检 查 : 发 票 开 具 方 是 否 真 有 其 所 表 现 出 的 支 付 要 求, 发 票 开 具 方 所 提 供 的 银 行 账 号 是 否 正 确 等 内 容, 以 确 保 只 交 付 有 义 务 支 付 的 发 票 发 票 可 以 以 纸 质 和 电 子 形 式 开 具 54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的 定 义, 55 电 子 发 票 是 指, 以 电 子 形 式 开 具 和 接 受 的 包 涵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数 据 的 一 切 发 票 ( 在 此 基 础 上, 无 论 是 票 据 数 据 直 接 从 发 票 开 具 软 件 输 入 电 子 邮 件 的, 还 是 纸 质 发 票 扫 描 后 输 入 电 子 邮 件 的, 仅 用 电 子 邮 件 方 式 发 送 的 发 票 也 被 视 为 电 子 发 票 ) 发 票 的 基 本 规 定 也 适 用 于 电 子 发 票 但 是 注 意 到 商 品 采 购 者 / 服 务 接 受 者 需 要 确 保 电 子 发 票 的 接 收 以 及 发 票 的 来 源 真 实 性 内 容 完 整 性 和 可 读 性 的 技 术 条 件, 所 以 电 子 发 票 开 具 和 接 收 离 不 开 双 方 的 合 作 因 此 增 值 税 法 还 规 定, 电 子 发 票 的 开 具 前 提 是 发 票 的 接 受 方 应 当 同 意 (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仅 仅 形 式 上 的 同 意, 也 可 以 以 支 付 发 票 上 列 明 的 对 应 价 值 而 默 认 ), 以 及 使 用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EDI) 系 统 时, 还 需 要 双 方 的 事 先 书 面 约 定 56 [ 除 上 述 之 外, 还 应 当 兼 顾 发 票 和 收 据 税 收 管 理 识 别 以 及 电 子 形 式 保 存 的 发 票 税 收 当 局 检 查 有 关 的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编 号 为 23/2014. (VI.30.)NGM 条 例 之 规 定 ] 增 值 税 法 第 168/A 条 第 1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259 条 第 6/A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259 条 第 1/A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8/A 条 第 2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74 条 增 值 税 法 第 259 条 第 5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75 条 第 3 款 7

8 电 子 发 票 ( 包 括 纳 税 主 体 接 受 的 和 纳 税 主 体 开 具 的 电 子 发 票 都 ) 应 当 以 电 子 形 式 保 存, 57, 并 且 依 照 上 述 条 例 从 2015 年 7 月 1 日 施 行 的 规 定, 在 可 能 开 展 的 税 收 管 理 当 局 检 查 的 时 候 将 以 电 子 形 式 保 存 的 发 票 数 据 应 当 提 供 给 当 局, 也 据 说, - 将 以 xml 格 式 保 存 的 发 票 数 据 应 当 按 上 述 条 例 第 2 附 录 和 第 3 附 录 规 定 的 数 据 结 构 提 交 - 将 以 其 它 电 子 形 式 保 存 的 发 票 数 据 应 当 按 上 述 条 例 第 2 附 录 和 第 3 附 录 规 定 的 数 58 据 结 构 或 以 pdf 格 式 提 交 增 值 税 法 指 定 两 种 程 序, 在 实 施 这 两 种 程 序 时, 依 法 承 认 电 子 发 票 满 足 发 票 来 源 真 实 性 内 容 完 整 性 的 要 求 59 这 些 程 序 是 : 60 根 据 有 关 电 子 签 名 的 法 律 规 定, 具 有 合 格 电 子 签 名 的 发 票, 作 为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系 统 电 子 数 据 存 在 和 传 输 的 发 票 在 开 具 增 值 税 法 指 定 的 电 子 发 票 的 情 况 下, 发 票 的 开 具 者 和 接 受 者 不 必 为 满 足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的 要 求 完 成 商 业 监 督 程 序 当 然, 在 此 种 情 况 下, 纳 税 主 体 也 可 以 进 行 商 业 监 督 程 序, 特 别 是, 当 程 序 的 实 施 有 利 于 纳 税 主 体 的 经 济 利 益 时 在 增 值 税 法 中 未 具 体 说 明 的 电 子 发 票 的 情 况 下 ( 纸 质 发 票 同 样 ), 可 以 通 过 商 业 监 督 程 序 保 证 其 内 容 完 整 性 和 来 源 真 实 性 使 用 作 为 印 刷 品, 通 过 印 刷 制 造 的 发 票 时 应 该 注 意 的 是, 只 有 符 合 税 务 部 门 制 定 的 序 列 号 范 围 的 发 票 可 以 投 入 使 用 ( 序 列 号 范 围 可 以 在 国 家 税 务 与 海 关 局 的 网 站 上 查 阅 ) 该 印 刷 品 的 制 造 者 和 流 通 者 只 能 给 纳 税 主 体 出 售 该 印 刷 品, 并 且 在 出 售 时 开 具 的 发 票 上 应 该 显 示 印 刷 品 名 称 序 列 号, 以 及 印 刷 品 获 得 者 的 税 号 将 该 印 刷 品 作 为 发 票 使 用 的 纳 税 主 体 应 该 对 该 印 刷 品 进 行 严 格 的 结 算 61 用 收 银 机 生 成 的 发 票 的 情 况 下, 除 了 遵 守 增 值 税 法 有 关 开 具 发 票 的 规 定 以 外, 还 要 注 意 到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有 关 收 银 机 技 术 标 准 开 具 收 据 的 收 银 机 销 售 使 用 维 修 以 及 使 用 收 银 机 登 记 的 数 据 向 税 务 当 局 提 交 的 编 号 为 48/2013. (XI. 15.) NGM 条 例 用 出 租 汽 车 计 价 器 生 成 的 发 票 的 情 况 下, 除 了 遵 守 增 值 税 法 有 关 开 具 发 票 的 规 定 以 外, 还 要 注 意 到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有 关 出 租 汽 车 计 价 器 技 术 标 准 开 具 收 据 的 出 租 汽 车 计 价 器 销 售, 使 用 和 维 修 的 编 号 为 49/2013. (XI. 15.) NGM 条 例 用 发 票 开 具 软 件 生 成 的 发 票 的 情 况 下, 除 了 遵 守 增 值 税 法 有 关 开 具 发 票 的 规 定 之 外, 还 要 遵 行 发 票 和 收 据 税 收 管 理 识 别 以 及 电 子 形 式 保 存 的 发 票 税 收 当 局 检 查 有 关 的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编 号 为 23/2014.(VI.30.)NGM 条 例 除 其 它 事 项 之 外, 还 要 注 意 到 以 下 规 定 : 增 值 税 法 第 179 条 第 2 款 第 3 句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编 号 为 23/2014. (VI. 30.) NGM 的 条 例 第 19 条 增 值 税 法 第 175 条 第 2 款 2001 年 第 35 法 律 ( 以 下 简 称 电 子 签 名 法 ) 23/2014.(VI.30.) NGM 条 例 第 3 款 至 7 款 8

9 发 票 开 具 软 件 应 当 确 保 无 重 复, 无 省 略 和 连 续 的 序 列 编 号 生 成 62 纳 税 主 体 应 当 将 其 使 用 的 发 票 开 具 软 件 ( 或 在 线 发 票 开 具 系 统 ) 申 报 给 税 务 当 局, 且 该 发 票 开 具 程 序 ( 在 线 开 具 发 票 的 服 务 ) 终 止 使 用 有 关 也 负 有 向 税 务 当 局 申 报 的 义 务 63 使 用 发 票 开 具 软 件 ( 在 线 开 具 发 票 系 统 ) 生 成 的 且 打 印 到 纸 面 上 的, 由 开 具 方 保 存 的 发 票 副 本 也 可 以 作 为 电 子 64 数 据 文 件 保 存, 但 是 其 前 提 是 保 存 的 条 件 符 合 数 码 化 存 档 有 关 的 规 则 65 从 2016 年 1 月 1 日 开 始, 发 票 开 具 软 件 应 当 具 备 所 谓 的 税 收 当 局 检 查 用 的 数 据 供 应 功 能 启 动 该 功 能 的 情 况 下, 一 旦 要 开 展 税 收 方 面 的 检 查, 可 完 成 数 据 输 出 66 ( 发 票 开 具 软 件 税 收 当 局 检 查 用 的 数 据 供 应 功 能 有 关 产 生 的 常 见 问 题 和 解 答 可 在 匈 牙 利 国 家 税 务 和 海 关 总 署 网 站 税 务 菜 单 下 的 增 值 税 栏 目 中 查 阅 ) 发 票 可 以 用 匈 牙 利 文, 或 任 何 一 种 还 在 使 用 的 语 言 开 具 67 对 于 外 语 出 具 的 发 票, 在 税 务 管 理 程 序 框 架 内 进 行 的 监 督 中, 可 以 向 发 票 的 开 具 者 要 求, 由 其 负 担 费 用 条 件 下 提 交 发 票 的 匈 牙 利 语 公 证 翻 译 件 ( 如 果 案 情 不 能 用 其 它 途 径 澄 清 ) 发 票 的 内 容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发 票 必 须 具 有 的 内 容, 也 就 是 说, 发 票 必 须 包 含 有 符 合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的 数 据 在 发 票 上, 除 了 这 些 强 制 性 注 明 的 数 据 外, 还 可 以 根 据 其 它 法 律 规 定 的 义 务, 或 者 根 据 双 方 的 协 议, 以 及 根 据 发 票 开 具 方 的 决 定 写 明 任 何 其 它 数 据 发 票 强 制 性 具 备 的 数 据 内 容 如 下 : 69 a) 证 明 发 票 的 数 据 : 发 票 开 具 日 期 ; 毫 无 疑 问 地 验 证 发 票 的 序 号 ; b) 证 明 商 品 销 售 者 服 务 提 供 者 身 份 的 数 据 : 税 号, 以 此 进 行 了 商 品 交 易 服 务 提 供 ( 在 群 体 增 值 税 主 体 进 行 的 交 易 中, 除 了 交 易 实 施 者 的 税 号 之 外, 还 应 该 附 上 群 体 的 身 份 号 码 70 ), 姓 名 / 名 称 和 地 址, c) 证 明 商 品 采 购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身 份 的 数 据 : 姓 名 / 名 称 和 地 址, 税 号, 以 此 作 为 缴 税 责 任 人 完 成 了 商 品 的 流 通 和 服 务 的 流 转, 或 者 62 23/2014. (VI. 30.) NGM 条 例 第 8 条 63 23/2014. (VI. 30.) NGM 条 例 第 11 条 和 第 13 条 64 应 当 适 用 的 规 定 见 于 经 济 和 贸 易 部 长 有 关 数 码 化 存 档 的 编 号 为 114/2007. (XII.29.)GKM 条 例 第 3 条 a 点 至 b 点 65 23/2014. (VI. 30.) NGM 条 例 第 17 条 第 1 款 66 23/2014. (VI. 30.) NGM 条 例 第 6 条 第 1 款 c 点 以 及 第 11/A 条 67 增 值 税 法 第 178 条 第 2 款 68 增 值 税 法 第 178 条 第 3 款 69 增 值 税 法 第 169 条 年 有 关 纳 税 秩 序 的 第 92 法 律 ( 以 下 称 纳 税 秩 序 法 ) 第 22/A 条 第 2 款 9

10 税 号, 以 此 完 成 了 商 品 的 欧 共 体 内 部 免 税 交 易, 或 者 税 号 ( 群 体 纳 税 主 体 应 提 供 群 体 身 份 识 别 号 码 ) 前 8 位 数 字, 作 为 国 内 注 册 的 纳 税 主 体 以 此 税 号 完 成 了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当 商 品 的 获 得 者 服 务 的 接 受 者 向 纳 税 主 体 支 付 的 销 项 税 达 到 或 超 过 100 万 福 林, 同 时 商 品 的 销 售 者 服 务 的 提 供 者 出 于 商 业 目 的 在 国 内 定 居 ( 商 业 定 居 地 缺 失 的 情 况 下, 在 国 内 有 住 所 或 习 惯 居 留 地 ); d)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 - 交 易 商 品 的 名 称, 同 时 标 注 根 据 发 票 开 具 的 必 须 增 值 税 法 中 规 定 的 海 关 编 号 商 品 数 量 或 所 提 供 服 务 的 名 称, 同 时 标 注 根 据 发 票 开 具 的 必 须 增 值 税 法 中 规 定 的 该 服 务 在 中 央 统 计 局 服 务 注 册 表 中 登 记 的 编 号 ( 以 下 称 :SZJ 登 记 号 ), 当 可 以 用 单 位 表 示 时, 表 明 服 务 的 数 量 ; 交 易 ( 或 预 付 款 交 付, 记 入 账 户 或 获 得 ) 日, 如 果 该 时 间 与 发 票 开 具 事 件 不 同 ; 计 税 基 础, 具 体 为, 所 出 售 商 品 不 含 税 单 位 价 格, 及 所 提 供 服 务 的 不 含 税 单 位 价 格, 如 果 可 以 用 自 然 单 位 表 示, 以 及 单 价 中 没 有 包 含 的 已 经 执 行 的 优 惠 ; 所 适 用 的 税 率 ; 销 项 税 ( 增 值 税 法 不 允 许 写 明 除 外 ); 对 于 免 税 情 况, 根 据 法 规 或 共 同 增 值 税 制 度 指 令 相 关 规 定, 或 任 何 其 它 明 确 说 明 商 品 的 销 售 或 服 务 的 提 供 是 免 税 的 ; f)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特 别 规 定 应 当 显 示 的 数 据 : 反 向 征 税 表 述, 如 果 商 品 获 得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承 担 缴 税 义 务 ; 对 于 新 型 交 通 工 具 欧 共 体 内 部 免 税 交 易, 则 有 增 值 税 法 特 别 规 定 的 新 型 交 通 工 具 相 关 数 据 71 ; 现 金 结 算 表 述,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13/A. 章 规 定 的 特 别 条 款 发 生 的 征 税 ; 自 助 开 具 发 票 表 述, 如 果 发 票 由 商 品 获 得 者 或 服 务 接 受 者 出 具 ; 按 差 数 规 则 旅 行 社 表 述, 在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第 15 章 规 定 的 特 殊 条 款 提 供 旅 游 组 织 服 务 时 ; 按 差 数 规 则 旧 货 或 按 差 数 规 则 艺 术 品, 或 按 差 数 规 则 收 藏 品 和 古 董 表 述 中 选 择 合 适 的 表 述, 在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第 16 章 规 定 的 条 款 进 行 旧 动 产 艺 术 品 收 藏 品 或 古 董 交 易 时 ; 通 过 财 务 代 表 进 行 的 交 易 中, 应 该 有 财 务 代 表 的 姓 名 / 名 称 地 址 和 税 号 当 交 易 金 额 用 外 币 单 位 表 述 时, 发 票 上 应 该 显 示 以 福 林 表 述 的 销 项 税 72 ( 国 内 纳 税 义 务 通 过 一 站 式 系 统 完 成 得 纳 税 主 体 给 非 纳 税 主 体 关 于 远 程 销 售 开 具 的 发 票 免 除 该 规 定 73 ) 当 计 税 基 础 用 外 币 表 述, 而 用 福 林 确 定 计 税 基 础 时 应 该 注 意 增 值 税 法 第 80 条 和 第 80/A 条 中 规 定 的 内 容 为 此 使 用 的 汇 率 可 以 是 国 内 持 有 货 币 兑 换 许 可 的 信 贷 机 构 发 布 的 外 汇 卖 出 价, 或 匈 牙 利 央 行 ( 以 下 称 :MNB) 或 欧 洲 中 央 银 行 ( 以 下 称 :EKB) 正 式 发 布 的 汇 率 只 有 在 纳 税 主 体 事 先 向 国 家 税 务 当 局 ( 通 过 申 报 变 更 申 报 表 格 ) 申 报 选 择 MNB 增 值 税 法 第 259 条 第 25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72 条 增 值 税 法 第 165/A 条 第 2 款 10

11 或 EKB 的 汇 率 时, 才 可 以 使 用 MNB 或 EKB 的 汇 率 ( 但 是 MNB 和 EKB 汇 率 不 可 同 时 选 择 ) 增 值 税 法 对 于 汇 率 选 择 之 外 还 规 定, 确 定 福 林 数 据 时 需 要 采 用 什 么 时 候 有 效 的 汇 率 74 一 般 来 说, 应 当 采 用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的 交 易 完 成 时 有 效 的 汇 率 当 预 付 款 被 算 作 交 易 金 额 的 一 部 分 时, 预 付 款 发 票 包 含 商 品 交 易 服 务 提 供 的 相 关 数 据 75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进 行 交 易 的 国 内 纳 税 主 体 应 当 在 发 票 上 写 明 商 品 购 买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其 在 其 它 成 员 国 的 欧 共 体 税 号 : 交 易 为 免 税 的 欧 共 体 以 内 的 商 品 销 售 ( 交 易 基 础 上 购 买 者 以 欧 共 体 内 部 商 品 销 售 的 名 义 承 担 缴 税 义 务 ), 在 其 它 成 员 国 发 生 的 商 品 销 售 ( 例 如 销 售 将 要 组 装 或 安 装 的 产 品 ), 以 及 ( 例 如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第 37 条 第 1 款 ) 发 生 在 其 它 成 员 国 的 服 务 提 供, 且 商 品 的 购 买 者 服 务 的 接 受 者 有 义 务 在 其 基 础 上 缴 税 完 成 交 易 的 国 内 纳 税 主 体 在 以 下 情 形 成 立 时, 应 当 在 发 票 上 注 明 国 内 商 品 采 购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的 税 号 : 交 易 完 成 后,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关 于 反 向 征 税 的 规 定 76, 商 品 采 购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有 义 务 承 担 缴 纳 税 款, 发 票 上 显 示 的 销 项 税 金 额 达 到 或 超 过 100 万 福 林 包 括 达 到 或 超 过 100 万 福 林 销 项 税 的 发 票 上, 为 了 执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义 务, 只 要 显 示 购 买 者 税 号 / 群 体 身 份 号 码 的 前 八 位 即 可 在 达 到 或 超 过 100 万 福 林 销 项 税 的 发 票 上 不 必 要 显 示 国 内 注 册 的 外 国 纳 税 主 体 购 买 者 的 国 内 税 号, 如 果 他 在 国 内 没 有 经 济 业 务 为 目 的 的 落 户 地 点 ( 若 没 有, 则 住 址 或 惯 常 居 留 地 点 ), 但 是 注 意 到 根 据 纳 税 秩 序 法 第 31/B 条 需 要 提 供 的 数 据, 在 发 票 上 写 明 上 述 数 据 还 是 有 用 的 [ 这 里 应 当 指 出, 根 据 纳 税 秩 序 法 第 31/B 条 应 当 提 交 的 数 据 ( 国 内 汇 总 报 表 ) 所 需 要 的 伙 伴 税 号 没 有 在 发 票 上 显 示 时, 纳 税 主 体 不 能 免 除 纳 税 秩 序 法 第 31/B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纳 税 主 体 可 使 用 有 关 伙 伴 商 业 通 讯 电 子 邮 件 合 同 等 中 公 开 的 税 号 记 入 汇 总 报 表 注 意 到 增 值 税 法 让 纳 税 主 体 自 己 决 定 是 否 在 其 发 票 中 标 注 商 品 的 税 则 号, 或 服 务 的 SZJ 登 记 号, 所 以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发 票 上 没 有 注 明 税 则 号 或 服 务 的 SZJ 登 记 号 时, 发 票 也 不 能 视 为 有 误 的 或 不 合 格 的 此 外, 不 管 是 对 发 票 开 具 方, 还 是 对 发 票 接 受 方 来 说, 在 发 票 上 写 明 增 值 税 法 所 述 的 税 则 号 或 服 务 SZJ 登 记 号 可 能 有 用 在 发 票 上 写 明 增 值 税 法 第 6/A 至 第 6/B 附 录 提 到 的 税 则 号 特 别 有 用, 因 为 根 据 这 些 附 件, 有 关 属 于 反 向 征 税 的 产 品 销 售 和 采 购 有 关 根 据 纳 税 秩 序 法 应 当 按 该 附 件 确 定 的 分 类 在 申 增 值 税 法 第 80 条 第 1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59 条 第 3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42 条 11

12 报 单 中 提 交 数 据 有 关 法 规 可 对 发 票 内 容 确 定 进 一 步 的 规 定, 但 是 不 得 强 制 要 求 签 署 发 票 77 举 例 说, 财 会 法 和 2013 年 有 关 统 一 公 共 事 业 发 票 外 观 的 第 187 法 律 以 及 2011 年 有 关 公 共 健 康 产 品 税 的 第 103 法 律 以 及 2003 年 有 关 消 费 税 和 应 纳 消 费 税 产 品 销 售 的 第 127 法 律 包 括 这 类 规 定 ( 发 票 不 包 括 增 值 税 法 以 外 其 它 法 律 规 定 的 数 据, 或 者 虽 然 包 括 但 是 错 误 的, 发 票 的 这 种 错 误 或 缺 陷 不 影 响 接 受 发 票 的 人 的 减 税 权 利 ) 2.2. 简 化 内 容 发 票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可 以 开 具 简 化 内 容 发 票 : a) 就 预 付 款 开 具 发 票 ( 当 发 票 中 的 数 据 以 福 林 表 达 的 ), 78 b) 在 商 品 购 买 者 以 现 金 现 金 替 代 支 付 工 具 或 货 币 替 代 工 具, 在 对 交 易 金 额 进 行 结 算 后 的 发 票 开 具 过 程 中 ( 当 发 票 中 的 内 容 是 以 福 林 结 算 的 ), 79 c) 在 交 易 有 关 开 具 的 发 票 含 税 总 额 不 超 过 福 林 时 80, 但 是 其 前 提 是 该 交 易 不 是 免 税 的 欧 共 体 内 商 品 销 售 或 远 程 销 售 ( 并 且 不 符 合 以 下 d 点 和 e 点 所 述 条 件 ) 81, d)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的 规 定, 对 发 生 在 欧 共 体 其 它 成 员 国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开 具 发 票 时, 其 前 提 是 完 成 交 易 的 纳 税 主 体 与 该 交 易 最 值 接 影 响 的 经 济 业 务 为 目 的 的 落 户 地 点 在 国 内 ( 若 没 有 经 济 业 务 为 目 的 的 落 户 地 点, 其 居 住 地 点 或 惯 常 居 留 地 点 在 国 内 ), 并 且 商 品 采 购 者 或 服 务 获 得 者 承 担 缴 税 义 务 82 e)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的 规 定, 对 发 生 在 欧 共 体 区 域 外 ( 第 三 国 )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有 关 开 具 发 票 时, 其 前 提 是 完 成 交 易 的 纳 税 主 体 与 该 交 易 最 值 接 影 响 的 经 济 业 务 为 目 的 的 落 户 地 点 在 国 内 ( 若 没 有 经 济 业 务 为 目 的 的 落 户 地 点, 其 居 住 地 点 或 惯 常 居 留 地 点 在 国 内 ), 并 且 商 品 采 购 者 或 服 务 获 得 者 承 担 缴 税 义 务 83 在 a 点 和 c 点 所 述 情 况 下, 简 化 内 容 发 票 一 些 数 据 与 发 票 有 关 的 一 般 规 定 不 一 致, 发 票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的 内 容 : 84 不 注 明 计 税 基 础 和 不 含 税 单 价, 而 要 注 明 含 税 的 交 易 金 额, 销 项 税 率 不 能 标 注 为 27% 18% 或 5%,27% 税 率 的 交 易 中, 应 当 写 21.26% 而 在 18% 和 5% 税 率 的 交 易 中 分 别 注 明 15.25% 和 4.76% 85 销 项 税 金 额 不 得 写 在 发 票 上 77 增 值 税 法 第 177 条 78 增 值 税 法 第 176 条 第 1 款 a 点 和 b 点 79 增 值 税 法 第 176 条 第 1 款 b 点 80 增 值 税 法 第 176 条 第 1 款 d 点 所 述 100 欧 元 门 槛 按 增 值 税 法 第 256 条 确 定 的, 用 福 林 表 达 的 价 值 81 增 值 税 法 第 176 条 第 1 款 d 点 82 增 值 税 法 第 176 条 第 1 款 c 点 以 及 第 159 条 第 2 款 c 点 83 增 值 税 法 第 176 条 第 1 款 c 点 以 及 第 159 条 第 2 款 d 点 84 增 值 税 法 第 176 条 第 2 款 a 点 85 增 值 税 法 第 82 条 12

13 以 上 d 点 和 e 点 所 述 情 况 下, 简 化 内 容 的 发 票 上 应 当 写 明 识 别 发 票 的 数 据, 产 品 销 售 者 / 服 务 提 供 者 识 别 数 据 产 品 采 购 者 / 服 务 接 受 者 识 别 数 据 ( 第 2.1. 章 a 点 至 c 点 所 述 数 据 ) 此 外, 在 发 票 上 还 得 写 明 以 下 数 据 86 : 被 销 售 的 产 品 名 称, 根 据 发 票 开 具 义 务 人 选 择 注 明 其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的 税 则 号, 数 量 或 者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的 名 称, 根 据 发 票 开 具 义 务 人 选 择 注 明 其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的 服 务 SZJ 登 记 号, 其 数 量 ( 如 果 可 以 以 自 然 单 位 表 示 ) 交 易 完 成 日 期, 如 跟 发 票 开 具 日 期 不 同 对 应 价 值 以 货 币 表 达 的 总 额, 反 向 征 税 短 语, 如 果 产 品 的 采 购 者, 服 务 的 接 受 者 有 义 务 缴 纳 税 费 简 化 内 容 发 票 法 定 必 备 内 容 相 关 需 要 强 调, 发 票 上 除 了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的 数 据 外 也 可 以 注 明 其 它 数 据 2.3. 汇 总 发 票 当 纳 税 主 体 完 成 的 交 易 产 生 对 同 一 组 织 个 人 多 次 开 具 发 票 的 法 律 基 础 时 87, 可 以 开 具 汇 总 发 票 - 在 交 易 完 成 的 当 天, 以 及 - 当 月, 以 及 相 关 的 评 税 期 段 内 对 于 同 一 交 易 日 产 生 的 多 次 交 易, 发 票 开 具 者 不 需 特 别 协 议 即 可 做 出 开 具 汇 总 发 票 的 决 定 发 票 的 交 付 应 在 交 易 完 成 当 天, 但 最 迟 可 以 在 此 之 后 合 理 的 时 间 之 内 完 成 对 于 不 在 同 一 天 完 成 的 多 次 交 易, 只 有 经 双 方 事 先 对 汇 总 发 票 的 使 用 达 成 共 识, 才 可 以 开 具 汇 总 发 票 88 汇 总 发 票 只 可 就 公 历 月, 以 及 就 发 票 开 具 者 报 税 期 限 以 内 完 成 的 交 易 开 具 [ 经 双 方 的 约 定, 汇 总 发 票 可 针 对 比 公 历 月 或 发 票 开 具 者 报 税 期 限 更 短 的 时 间 开 具 ( 例 如 每 月 报 税 的 纳 税 人 可 开 具 一 个 星 期 的 汇 总 发 票 ) ] 当 发 票 开 具 的 义 务 人 不 按 月 报 税 时, 其 开 具 的 汇 总 发 票 只 有 在 不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时 才 可 以 涉 及 到 一 个 月 以 上 的 时 间 段, 以 及 在 一 个 月 开 始 且 在 另 一 个 月 结 束 的 时 间 段 : 增 值 税 法 第 89 条 规 定 的 ( 即 欧 共 体 内 免 税 的 ) 商 品 销 售, 和 属 于 增 值 税 法 第 37 条 第 1 款 效 力 下 的, 在 欧 共 体 其 它 成 员 国 实 现 的 服 务 89 对 不 在 同 一 天 发 生 的 多 次 交 易 开 具 汇 总 发 票 时, 开 具 发 票 的 合 理 的 时 间 是 从 公 历 月 的 最 后 一 天, 或 发 票 开 具 义 务 纳 税 主 体 报 税 期 限 的 最 后 一 天 开 始 算 起 基 于 此, 例 如 每 个 月 增 值 税 法 第 176 条 第 1 款 b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4 条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64 条 第 3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64 条 第 2 款 13

14 报 税 的 纳 税 人 应 当 最 晚 在 公 历 月 最 后 一 天 后 的 第 15 天 开 具 汇 总 发 票 90 在 汇 总 发 票 中, 具 备 集 中 开 具 发 票 法 律 基 础 的 交 易 应 该 逐 项 彼 此 区 分 地 得 到 体 现, 将 交 易 的 税 基 ( 按 照 适 用 的 税 率, 和 免 税 条 件 分 组 ) 集 中 标 注 91 就 公 历 月, 和 就 发 票 开 具 义 务 人 报 税 期 限 开 具 的 汇 总 发 票 的 开 具 日 期 不 同 于 汇 总 发 票 上 显 示 的 多 次 交 易 的 增 值 税 法 规 定 的 交 易 完 成 日 期 汇 总 发 票 上 应 当 写 明 每 一 项 交 易 的 完 成 日 期 除 了 上 述 特 别 规 定 之 外, 关 于 发 票 的 其 它 法 规 也 适 用 于 汇 总 发 票 发 票 的 变 更 缴 销 和 修 改 符 合 增 值 税 法 相 关 表 述, 与 相 关 发 票 关 联 的 文 件 可 以 被 视 作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可 以 用 来 变 更 发 票 的 内 容 93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的 表 述 定 义 了 与 开 具 的 ( 交 给, 以 及 寄 给 商 品 获 得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的 ) 发 票 相 关 联 的 证 明 文 件, 用 来 变 更 发 票 的 数 据 这 样,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除 了 变 更 和 缴 销 发 票, 同 时 也 是 包 含 与 发 票 中 注 明 的 税 基 税 金 无 关 的 修 改 补 充 内 容 的 文 件 ( 比 如, 补 上 购 买 人 税 号 的 或 者 纠 正 仅 在 发 票 上 写 的 不 正 确 的 登 记 号 或 改 正 错 误 的 交 易 时 间 等 的 文 件 ) 一 旦 就 交 易 开 具 的 ( 原 ) 发 票 内 容 被 之 后 发 出 的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改 变, 则 发 票 和 该 文 件 一 起 成 为 该 交 易 的 凭 证 所 以 发 票 权 利 人 一 般 情 况 下 不 必 要 将 含 有 错 误 信 息 或 信 息 缺 失 的 发 票 送 回 发 票 开 具 人, 只 要 要 求 用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对 错 误 和 信 息 缺 失 进 行 修 改 ( 但 是 当 印 刷 生 成 的 手 写 发 票 在 商 品 购 买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产 生, 发 票 的 错 误 立 即 被 发 现, 填 错 发 票 的 所 有 副 本 都 可 以 用 传 统 方 法 注 销, 并 开 具 新 的 发 票, 这 样 所 有 错 票 可 以 在 同 一 时 间 得 到 修 改 修 改 时 应 将 错 误 数 据 划 掉 - 不 造 成 原 来 数 据 不 可 读 的 结 果 - 并 写 入 新 的 数 据, 著 名 修 改 时 间 原 因 和 修 改 人 ) 不 得 以 一 张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修 改 发 票 的 以 下 错 误 : 如 当 发 票 被 开 给 了 两 个 同 样 姓 名 / 名 称 的 纳 税 主 体 中 非 实 际 购 买 者 的 一 方 这 种 情 况 里, 应 该 用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缴 销 错 误 开 出 的 发 票, 同 时 给 商 品 真 正 的 购 买 者 服 务 真 正 的 接 受 者 开 具 发 票 纳 税 主 体 在 将 发 票 给 付 ( 交 给 发 票 权 利 人 ) 之 前 发 现 了 发 票 的 错 误, 或 者 已 开 具 的 发 票 被 错 误 的 收 件 人 发 回 去 时, 不 必 要 给 商 品 购 买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开 具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人 只 要 将 错 误 的 发 票 在 自 己 的 系 统 中 缴 销 即 可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至 少 应 该 具 有 以 下 内 容 : 94 文 件 开 具 时 间 ; 验 证 文 件 真 实 性 的 文 件 编 号 ; 增 值 税 法 第 164 条 第 4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71 条 第 1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64 条 第 5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68 条 第 2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70 条 第 1 款 14

15 与 将 要 被 其 变 更 的 发 票 的 关 联 性 ; 需 要 修 改 的 发 票 数 据 名 称, 修 改 的 类 型 以 及 其 对 总 额 的 影 响, 如 有 由 于 增 值 税 法 只 规 定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的 必 备 内 容, 所 以 纳 税 主 体 可 以 在 证 明 上 标 注 任 何 其 它 的, 他 们 认 为 重 要 的 数 据 发 票 相 关 规 定 同 样 适 用 于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95 因 此, 对 于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也 应 该 保 证 其 内 容 完 整 性 来 源 真 实 性 和 可 读 性, 同 时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也 应 该 具 有 可 以 进 行 税 务 管 理 识 别 的 凭 证 纳 税 主 体 应 该 可 以 无 障 碍 地 用 一 个 与 发 票 具 有 同 等 地 位 的 文 件 对 多 张 发 票 进 行 变 更, 当 该 集 中 修 改 凭 证 上 清 晰 可 见 地 标 注 与 将 被 变 更 的 所 有 发 票 的 关 联 性, 以 及 相 关 发 票 中 涉 及 变 更 的 数 据, 变 更 的 性 质 和 定 量 影 响 ( 如 果 有 ) 如 果 校 正 涉 及 发 票 上 显 示 的 税 基 和 / 或 税 金 总 额, 集 中 更 改 证 明 票 据 只 能 使 用 于 在 统 一 个 报 税 期 要 结 算 的 税 款 和 / 或 税 金 总 额 在 实 际 操 作 中 经 常 出 现 这 样 的 情 况 : 纳 税 主 体 没 有 用 修 改 发 票 更 正 已 开 出 发 票 的 税 基 税 额, 而 是 缴 销 / 销 毁 之 前 开 出 的 发 票, 并 开 具 新 的 发 票 发 票 变 更 的 上 述 手 段 不 影 响 增 值 税 法 第 77 条 和 第 78 条 第 153/B 条 至 第 153/C 条 以 及 纳 税 秩 序 法 第 31/B 条 基 础 上 的 判 断, 缴 销 / 注 销 的 发 票 和 新 发 票 一 起 构 成 对 原 始 发 票 的 变 更, 一 同 被 视 作 变 更 发 票 4. 收 据 计 算 增 值 税 低 于 90 万 福 林 价 值 线 的 情 况 下, 纳 税 主 体 的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可 以 免 除, 如 果 商 品 购 买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不 是 纳 税 主 体 人 ( 这 里 不 包 括 非 纳 税 主 体 法 人 ), 同 时 ( 在 交 易 结 束 之 前 ) 用 现 金 现 金 替 代 支 付 工 具 或 货 币 替 代 工 具 支 付, 并 且 不 要 求 开 具 发 票 98 通 过 一 站 式 系 统 履 行 国 内 纳 税 义 务 的 纳 税 主 体 远 程 服 务 有 关 有 关, 在 服 务 接 受 者 不 要 求 开 具 发 票 时 也 免 除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99 在 这 些 情 况 下, 纳 税 主 体 必 须 给 商 品 采 购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开 具 收 据 100 纳 税 主 体 也 可 以 决 定 给 付 发 票 而 不 是 收 据 101 收 据 可 以 是 纸 制 的 也 可 以 以 电 子 形 式 生 成 的, 102 但 是 只 能 用 匈 牙 利 语 开 具 103 以 印 刷 方 式 生 成 的 收 据 以 及 使 用 计 算 机 制 造 的 票 据 ( 不 包 括 收 银 机 出 租 汽 车 计 价 器 生 成 的 收 据 ) 增 值 税 法 第 170 条 第 2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259 条 第 8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259 条 第 15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5 条 第 1 款 b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65/A 条 增 值 税 法 第 166 条 第 1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66 条 第 2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74 条 第 2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78 条 第 4 款 15

16 除 了 满 足 增 值 税 法 有 关 规 定 之 外, 还 要 满 足 匈 牙 利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有 关 发 票 和 票 据 由 税 收 管 理 辨 认 以 及 以 电 子 形 式 保 管 的 发 票 由 税 收 当 局 的 审 核 的 编 号 为 23/2014. (VI. 30.) NGM 的 条 例 法 规 规 定 纳 税 主 体 应 当 使 用 收 银 机 履 行 其 给 付 票 据 义 务 的 情 形 纳 税 主 体 无 论 是 因 法 律 义 务 还 是 因 自 己 选 择 使 用 收 银 机 履 行 给 付 收 据 义 务, 除 了 增 值 税 法 有 关 规 定 之 外, 还 要 遵 行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有 关 收 银 机 技 术 标 准 开 具 收 据 的 收 银 机 销 售 使 用 维 修 以 及 使 用 收 银 机 登 记 的 数 据 向 税 务 当 局 提 交 的 编 号 为 48/2013. (XI. 15.) NGM 条 例 从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纳 税 主 体 无 论 是 因 法 律 义 务 还 是 因 自 己 选 择 使 用 收 银 机, 使 用 收 银 机 履 行 收 据 给 付 义 务 时 应 当 使 用 具 有 在 线 数 据 链 接 功 能 的 收 银 机 纳 税 主 体 使 用 计 价 器 履 行 收 据 给 付 义 务 时 除 了 满 足 增 值 税 法 有 关 规 定 之 外, 还 要 满 足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有 关 出 租 汽 车 计 价 器 技 术 标 准 开 具 收 据 的 出 租 汽 车 计 价 器 销 售, 使 用 和 维 修 的 编 号 为 49/2013. (XI. 15.) NGM 条 例 4.1. 纳 税 主 体 在 什 么 情 况 下 免 除 给 付 收 据 义 务? 不 能 根 据 给 个 人 富 裕 的 许 可 免 除 纳 税 主 体 给 付 收 据 的 义 务, 纳 税 主 体 只 能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免 除 给 付 收 据 义 务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纳 税 主 体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可 以 免 除 给 付 收 据 义 务 : 104 销 售 报 刊 ; 105 提 供 处 于 博 彩 业 务 组 织 法 效 力 下 的 博 彩 服 务 ; 通 过 无 人 工 操 作 的 自 动 设 备 进 行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4.2. 收 款 机 出 租 车 计 价 器 的 强 制 使 用 以 下 纳 税 主 体 和 商 家 只 能 通 过 收 银 机 履 行 其 给 付 收 据 义 务 : 106 药 店 从 事 2009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 行 的 TEÁOR 08 第 点 所 列 批 发 业 务 的 纳 税 主 体 在 其 零 售 业 务 中 的 销 售 有 关 从 事 2009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 行 的 TEÁOR 08 第 点 和 第 点 规 定 的 零 售 第 56.1 点 和 第 56.3 点 规 定 的 零 售 业, 第 56.1 点 和 第 56.3 点 规 定 的 餐 饮 ( 流 动 服 务 除 外 ) 第 点 规 定 的 住 宿 第 点 和 第 点 规 定 的 租 赁 以 及 第 点 规 定 的 维 修 业 务 的 所 有 纳 税 主 体 商 户 流 动 性 商 户, 但 符 合 以 下 情 形 者 的 除 外 : 回 收 带 押 金 容 器 商 户, 邮 购 销 售, 但 其 实 体 业 务 商 铺 陈 列 室 除 外, 工 业 ( 除 食 品 业 ) 活 动 个 体 从 业 者, 如 果 生 产 和 销 售 活 动 在 同 一 地 点 进 行, 增 值 税 法 第 167 条 1991 年 第 34 法 律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编 号 为 48/2013. (XI.15.)NGM 的 条 例 第 1 附 录 16

17 葡 萄 酒 生 产 者 的 酒 馆, 旅 行 社 旅 行 事 务 所 旅 游 服 务 办 公 室 在 从 事 旅 游 服 务 时 商 户 的 定 义 见 于 2005 年 有 关 贸 易 的 第 164 法 律 [ 通 过 税 务 和 海 关 总 署 的 网 站 税 务 菜 单 以 内 增 值 税 栏 目 刊 登 的 谁 有 适 用 收 银 机, 计 价 器 履 行 给 付 收 据 义 务? 的 文 章 可 了 解 到 更 多 实 用 信 息 ] 提 供 出 租 汽 车 服 务 的 纳 税 主 体 只 能 计 价 器 履 行 其 给 付 收 据 义 务 107 税 务 当 局 不 得 允 许 给 付 收 据 义 务 的 纳 税 人 免 除 收 银 机 的 强 制 使 用 [ 根 据 2013 年 3 月 日 起 施 行 的 法 规 由 税 务 当 局 赋 予 的 在 2013 年 3 月 19 日 还 有 效 的 免 使 用 收 银 机 的 许 可 证 只 有 到 2014 年 12 月 31 日 为 止 有 效 109 ] 通 过 设 备 履 行 开 具 收 据 义 务 时 生 成 的 收 据, 发 票 以 及 收 银 机 的 数 据 有 关 纳 税 主 体 ( 按 法 律 之 规 定 ) 给 国 家 税 务 当 局 应 当 定 期 提 供 数 据 国 家 税 务 和 海 关 总 署 只 能 在 确 定 税 额 期 限 时 效 以 内, 为 了 检 查 纳 税 主 体, 选 择 检 查 对 象 以 及 为 了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使 用 这 些 数 据 法 律 还 可 以 规 定, 国 家 税 务 当 局 通 过 通 讯 设 备 和 系 统 监 督 实 现 收 据 强 制 给 付 义 务 的 收 银 机 运 行 情 况 在 这 个 情 况 下, 数 据 的 提 交 ( 按 法 规 之 规 定 ) 可 由 税 务 当 局 通 过 直 接 数 据 检 索 实 现 如 果 没 有 电 子 通 讯 网 络, 国 家 税 务 当 局 可 根 据 个 人 申 请 免 除 以 直 接 数 据 检 索 方 式 提 供 数 据 义 务 在 审 判 个 人 对 免 除 申 请 过 程, 中 国 家 媒 体 和 通 讯 局 作 为 专 责 当 局 协 助 确 认 是 否 可 以 联 系 电 子 通 讯 网 络 110 [ 使 用 收 银 机 有 关 的 进 一 步 实 用 信 息 可 在 国 家 税 务 和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菜 单 税 控 收 银 机 栏 目 查 阅 ] 4.3. 收 据 内 容 收 据 至 少 应 该 包 含 以 下 数 据 : 收 据 开 具 时 间 ; 验 证 收 据 真 实 性 的 编 号 ; 收 据 开 具 方 税 号, 以 及 姓 名 / 名 称 和 地 址 ; 所 销 售 商 品 所 提 供 服 务 的 含 税 交 易 额 111 收 据 同 时 授 权 接 受 服 务 时, 收 据 的 开 具 时 间 可 以 由 可 接 受 该 服 务 的 时 间 或 期 限 取 代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第 49/2013. (XI. 15.) NGM 号 条 例 财 政 部 长 第 24/1995. (XI. 22.) PM 号 条 例 第 3 条 第 2 款 国 民 经 济 部 长 第 48/2013. (XI. 15.) NGM 号 条 例 第 76 条 增 值 税 法 第 178 条 第 1a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73 条 第 1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173 条 第 2 款 17

18 5. 一 些 特 殊 纳 税 模 式 下 应 该 注 意 的 结 算 规 定 5.1. 个 人 免 税 免 税 主 体 拥 有 个 人 免 税 资 格 的 同 时, 根 据 一 般 法 律 规 定 ( 也 ) 要 履 行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在 个 人 免 税 情 况 下, 用 来 履 行 义 务 的 发 票 中 不 可 出 现 销 项 税 额 以 及 决 定 税 率 和 税 目 的 百 分 比 113 以 个 人 免 税 资 格 完 成 的 交 易 有 关 开 具 的 发 票 上 需 要 提 到 有 关 法 规 或 欧 盟 共 同 增 值 税 制 度 指 令 有 关 规 定 或 其 它 任 何 的 但 是 明 确 的 标 明 交 易 是 免 税 的 [ 为 了 履 行 这 个 义 务, 建 议 在 发 票 中 标 明 纳 税 主 体 个 人 免 税 资 格 ] 除 上 述 之 外, 还 应 该 注 意,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第 13 章 的 规 定, 免 税 纳 税 主 体 并 不 是 在 所 有 交 易 中 都 拥 有 免 税 资 格 114 免 税 的 纳 税 主 体 在 增 值 税 法 第 13 章 的 规 定 下 进 行 的 非 免 税 交 易 时, 则 须 遵 守 增 值 税 法 关 于 给 付 发 票 的 一 般 规 则 5.2. 现 金 流 结 算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第 13/A 章 选 择 现 金 结 算 的 纳 税 主 体, 应 该 在 其 就 现 金 结 算 期 内 完 成 的 现 金 结 算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开 具 发 票 时 标 明 现 金 结 算 字 样 115 选 择 现 金 结 算 的 纳 税 主 体, 在 其 与 现 金 结 算 无 关 的 商 品 销 售 服 务 提 供 中 ( 例 如 免 税 的 欧 共 体 内 部 商 品 销 售, 处 于 增 值 税 法 第 10 条 a 点 下 的 交 易 反 向 征 税 交 易 ), 不 需 要 在 发 票 上 标 注 现 金 流 结 算 字 样, 即 使 交 易 发 生 在 现 金 流 结 算 期 内 5.3. 农 业 活 动 拥 有 特 殊 法 律 地 位 的 纳 税 主 体 给 付 发 票 须 知 纳 税 主 体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一 般 规 定, 针 对 其 农 业 活 动 应 当 适 用 增 值 税 法 第 14 章 之 规 定, 按 照 增 值 税 法 一 般 规 则 有 义 务 开 具 发 票 或 收 据 免 除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如 果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有 权 获 得 追 加 补 偿 [ 也 就 是 说, 交 易 符 合 增 值 税 法 第 198 条 第 1 款 a 点 和 b 点 的 规 定, 同 时 商 品 购 买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不 是 从 事 拥 有 特 殊 法 律 地 位 的 农 业 活 动 的 纳 税 主 体 ], 并 且 拥 有 该 交 易 商 品 购 买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开 具 的 采 购 凭 证 的 一 个 副 本 116 纳 税 主 体 在 授 权 享 受 追 加 补 偿 的 交 易 中 不 能 免 除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如 果 追 加 补 偿 支 付 要 求 的 国 内 纳 税 主 体 没 有 就 交 易 开 具 采 购 证 明, 或 第 三 国, 以 及 欧 共 体 其 它 成 员 国 注 册 纳 税 增 值 税 法 第 197 条 第 2 款 c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193 条 增 值 税 法 第 169 条 h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202 条 第 2 款 a 点 18

19 主 体 应 当 给 其 支 付 交 易 的 追 加 补 偿 117 从 事 农 业 活 动 的 特 殊 法 律 地 位 纳 税 主 体 在 进 行 追 加 补 偿 交 易 时 应 该 开 具 的 发 票 中, 应 该 标 注 分 别 代 替 税 基 税 率 和 销 项 税 的 补 偿 附 加 费 基 础 补 偿 附 加 费 率 和 销 项 补 偿 附 加 费 采 购 凭 证 119 从 进 行 农 业 活 动 的 特 殊 法 律 地 位 纳 税 主 体 处 购 买 增 值 税 法 附 录 中 规 定 的 自 产 自 加 工 商 品 接 受 服 务 的 ( 非 特 殊 法 律 地 位 的 ) 国 内 注 册 纳 税 主 体 承 担 开 具 采 购 凭 证 的 义 务 出 示 采 购 凭 证 时 从 事 农 业 活 动 的 特 殊 法 律 地 位 纳 税 主 体 免 除 给 付 发 票 义 务 [103] 采 购 凭 证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内 容 : 采 购 文 件 开 具 时 间 ; 验 证 采 购 文 件 真 实 性 的 编 号 ; 商 品 售 卖 者 服 务 提 供 者, 以 及 商 品 获 得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的 姓 名 / 名 称 地 址 和 税 号 ; 销 售 商 品 名 称, 及 至 少 标 注 增 值 税 法 指 定 的 海 关 编 号, 商 品 数 量, 以 及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名 称, 数 量, 如 果 可 以 用 自 然 单 位 表 述 的 话 ; 交 易 时 间, 在 与 采 购 文 件 开 具 时 间 不 符 的 情 况 下 ; 补 偿 附 加 费 基 础, 以 及 销 售 商 品 不 含 补 偿 附 加 费 的 单 价 以 及 所 提 供 服 务 不 包 含 补 偿 附 加 费 的 可 以 用 自 然 单 位 表 述 的 单 价, 以 及 所 执 行 的 没 有 包 含 在 单 价 中 的 价 格 优 惠 ; 执 行 的 补 偿 附 加 费 率 ; 补 偿 附 加 费 总 额 ; 商 品 售 卖 者 服 务 提 供 者, 以 及 商 品 获 得 和 服 务 接 受 者 的 签 字 120 采 购 凭 证 开 具 义 务 应 该 由 商 品 获 得 者 服 务 接 受 者 履 行 ; 对 此 种 交 易 不 能 开 具 汇 总 采 购 票, 简 化 内 容 的 证 明 不 能 开 具 121 与 采 购 文 件 相 关, 增 值 税 法 关 于 结 算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增 值 税 法 第 14 章 中 没 有 规 定 的 问 题 旧 货 艺 术 品 转 销 业 务 根 据 增 值 税 法 第 16 章 第 2 节, 对 处 于 特 殊 纳 税 模 式 下 的 商 品 交 易 ( 以 及 计 入 交 易 额 的 预 付 款 ) 开 具 的 发 票 中 不 能 标 注 销 项 税 额 决 定 税 率 和 税 目 的 百 分 比 123 对 此 种 交 易 开 具 的 发 票 中 应 该 加 上 差 额 规 定 旧 货 或 差 额 规 定 艺 术 品 或 差 额 规 定 收 藏 品 和 古 董 的 表 述 增 值 税 法 第 202 条 第 2 款 b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202 条 第 2 款 b 点 增 值 税 法 第 7 附 录 增 值 税 法 第 202 条 第 3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202 条 第 4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202 条 第 4 款 增 值 税 法 第 222 条 第 1 款 b 点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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