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 设 用 地 清 退 16. 关 于 推 动 落 实 我 市 建 设 用 地 清 退 工 作 的 通 知 ( 深 规 土 号 ) 深 圳 市 年 建 设 用 地 清 退 工 作 方 案 ( 深 规 土 号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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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 contents 违 建 整 治 1. 关 于 严 查 严 控 违 法 建 设 的 决 定 ( 深 发 号 ) 1 2. 关 于 全 面 疏 导 从 源 头 遏 制 违 法 建 设 的 若 干 措 施 ( 深 办 发 号 ) 4 3. 深 圳 市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共 同 责 任 考 核 办 法 ( 深 办 发 号 ) 8 4.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私 房 若 干 规 定 (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33 号 )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生 产 经 营 性 违 法 建 筑 若 干 规 定 (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34 号 ) 关 于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处 理 决 定 ( 深 圳 市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101 号 ) 深 圳 市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临 时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深 规 土 号 ) 24 案 例 一 : 南 湾 街 道 违 法 建 筑 集 中 区 域 综 合 整 治 案 例 介 绍 28 案 例 二 : 诚 光 塑 胶 五 金 ( 深 圳 ) 有 限 公 司 违 法 建 设 强 制 拆 除 案 例 介 绍 30 土 地 整 备 8. 土 地 整 备 利 益 统 筹 试 点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深 规 土 号 ) 土 地 整 备 利 益 统 筹 试 点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试 点 项 目 目 录 ( 深 规 土 号 ) 深 圳 市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深 府 号 ) 关 于 征 地 安 置 补 偿 和 土 地 置 换 若 干 规 定 ( 试 行 )( 深 府 号 ) 土 地 整 备 留 用 地 规 划 研 究 审 查 技 术 指 引 ( 试 行 )( 深 规 土 号 ) 69 案 例 三 : 沙 湖 整 村 统 筹 土 地 整 备 案 例 介 绍 73 农 地 入 市 13. 深 圳 市 完 善 产 业 用 地 供 应 机 制 拓 展 产 业 用 地 空 间 办 法 ( 试 行 )( 深 府 办 号 ) 深 圳 市 养 老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供 应 暂 行 办 法 ( 深 规 土 号 ) 关 于 促 进 安 居 型 商 品 房 用 地 供 应 暂 行 规 定 ( 深 规 土 号 ) 85 案 例 四 : 首 宗 原 农 村 集 体 用 地 成 功 出 让 案 例 介 绍 88

2 建 设 用 地 清 退 16. 关 于 推 动 落 实 我 市 建 设 用 地 清 退 工 作 的 通 知 ( 深 规 土 号 ) 深 圳 市 年 建 设 用 地 清 退 工 作 方 案 ( 深 规 土 号 ) 第 二 批 建 设 用 地 清 退 图 斑 备 选 库 ( 深 规 土 函 号 ) 97 城 市 更 新 19. 深 圳 市 城 市 更 新 办 法 (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11 号 ) 深 圳 市 城 市 更 新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 深 府 号 ) 关 于 加 强 和 改 进 城 市 更 新 实 施 工 作 的 暂 行 措 施 ( 深 府 办 号 ) 深 圳 市 城 市 更 新 历 史 用 地 处 置 暂 行 规 定 ( 深 规 土 号 ) 关 于 明 确 城 市 更 新 项 目 地 价 测 算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深 规 土 号 ) 深 圳 市 城 市 更 新 清 退 用 地 处 置 规 定 ( 深 规 土 号 ) 深 圳 市 城 市 更 新 项 目 保 障 性 住 房 配 建 规 定 ( 深 规 土 号 ) 深 圳 市 综 合 整 治 类 旧 工 业 区 升 级 改 造 操 作 指 引 ( 试 行 )( 深 规 土 号 ) 深 圳 市 城 市 更 新 单 元 规 划 容 积 率 审 查 技 术 指 引 ( 试 行 )( 深 规 土 号 ) 161 案 例 五 : 龙 岗 区 天 安 云 谷 城 市 更 新 案 例 介 绍 164 案 例 六 : 大 冲 旧 村 改 造 案 例 介 绍 165 案 例 七 : 鸿 华 印 染 厂 产 业 升 级 综 合 整 治 案 例 介 绍 167 地 籍 调 查 和 土 地 总 登 记 28. 深 圳 市 地 籍 调 查 和 土 地 总 登 记 工 作 方 案 ( 深 府 办 号 ) 深 圳 市 地 籍 调 查 规 程 ( 试 行 )( 深 规 土 号 ) 深 圳 市 地 籍 调 查 前 期 清 查 规 则 ( 试 行 ) 深 圳 市 地 籍 调 查 底 图 编 制 规 则 ( 试 行 ) ( 深 规 土 号 ) 181 附 件 :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任 务 分 解 表 203

3 违 建 整 治

4

5 违 建 整 治 违 法 建 筑 整 治 政 策 之 中 共 深 圳 市 委 文 件 深 发 号 中 共 深 圳 市 委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严 查 严 控 违 法 建 设 的 决 定 (2015 年 10 月 23 日 ) 为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精 神, 不 断 提 升 城 市 治 理 体 系 和 治 理 能 力 现 代 化 水 平, 着 力 解 决 违 法 用 地 违 法 建 筑 等 难 点 问 题, 严 查 严 控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加 快 建 成 现 代 化 国 际 化 创 新 型 城 市,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作 出 如 下 决 定 一 全 面 认 识, 高 度 重 视 严 查 严 控 违 法 建 设 工 作 ( 一 ) 提 高 认 识, 将 查 违 工 作 摆 在 重 要 位 置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伴 随 着 城 市 快 速 发 展 由 来 已 久, 严 重 侵 占 了 公 共 资 源, 妨 碍 了 规 划 实 施, 带 来 了 社 会 安 全 隐 患 等 问 题, 已 成 为 制 约 城 市 发 展 的 瘤 疾 历 届 市 委 市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查 违 工 作, 采 取 了 一 系 列 措 施, 遏 制 新 增 违 法 建 设, 妥 善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成 效 明 显 但 也 要 清 醒 地 认 识 到, 仍 有 部 分 地 区 违 法 建 设 未 能 得 到 有 效 遏 制 各 级 各 部 门 要 本 着 对 城 市 当 前 和 长 远 发 展 负 责 的 态 度, 进 一 步 解 放 思 想 真 抓 实 干, 勇 于 面 对 敢 于 担 当, 彻 底 转 变 重 发 展 轻 查 违 的 观 念, 全 面 提 高 对 严 查 严 控 违 法 建 设 工 作 的 认 识, 切 实 增 强 责 任 感 和 紧 迫 感, 将 查 违 工 作 摆 在 重 要 位 置 扎 实 推 进 ( 二 ) 明 确 目 标, 实 现 查 违 形 势 根 本 好 转 各 级 各 部 门 要 积 极 采 取 综 合 得 力 措 施, 全 面 控 停 坚 决 拆 除 新 增 违 法 建 筑, 全 面 疏 导 坚 决 从 源 头 遏 制 违 法 建 设, 全 面 管 治 大 力 推 进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分 类 处 置, 实 现 控 制 得 了 疏 导 得 通 管 治 得 住 的 目 标 ( 三 ) 加 强 领 导, 努 力 形 成 查 违 工 作 新 格 局 要 完 善 体 制, 强 化 统 筹 协 调, 落 实 党 政 同 管 同 责, 形 成 权 责 统 一 权 威 高 效 上 下 联 动 共 同 参 与 的 查 违 工 作 新 格 局 在 市 委 市 政 府 领 导 下, 市 查 处 违 法 建 筑 和 城 市 更 新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负 责 协 调 全 市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各 区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辖 区 查 违 工 作, 落 实 属 地 管 辖 主 体 责 任 各 级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机 构 负 责 依 法 对 违 法 用 地 违 法 建 筑 进 行 巡 查 防 控 和 查 处 查 违 共 同 责 任 联 动 部 门 1

6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负 责 落 实 联 动 责 任, 配 合 执 法 有 关 用 地 管 理 部 门 落 实 管 辖 土 地 范 围 内 的 巡 查 防 控 工 作 各 级 各 部 门 要 加 强 领 导, 落 实 责 任, 定 期 专 题 研 究 布 置 检 查 查 违 工 作 各 区 委 区 政 府 和 新 区 党 工 委 管 委 会 定 期 专 题 向 市 委 市 政 府 汇 报, 各 相 关 部 门 定 期 专 题 向 同 级 党 委 政 府 汇 报 二 全 面 控 停, 坚 决 依 法 拆 除 新 增 违 法 建 筑 ( 四 ) 全 面 控 停, 坚 决 遏 制 新 增 违 法 建 设 各 相 关 单 位 要 通 过 巡 查 预 防 卫 片 执 法 数 字 监 察 公 开 透 明 等 工 作 机 制, 全 面 坚 决 控 停 所 有 在 建 违 法 建 筑, 遏 制 新 增 违 法 建 筑, 做 到 早 发 现 早 报 告 早 制 止 早 处 置 各 区 要 定 期 开 展 专 项 控 停 行 动, 严 格 落 实 下 发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通 知 书 查 封 扣 押 拆 除 等 措 施 供 水 供 电 出 售 预 拌 混 凝 土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严 禁 向 违 法 建 设 施 工 方 提 供 服 务 和 便 利 ( 五 ) 坚 决 拆 除, 严 厉 打 击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各 区 要 切 实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对 顶 风 抢 建 的 要 依 法 坚 决 拆 除, 发 现 一 宗, 拆 除 一 宗 严 格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案 件, 重 点 打 击 占 用 生 态 控 制 线 耕 地 一 级 水 源 保 护 区 政 府 储 备 地 重 大 项 目 用 地 及 涉 及 重 大 安 全 问 题 等 违 法 案 件 ( 六 ) 严 查 三 类 人, 查 人 查 事 相 结 合 完 善 行 政 执 法 和 刑 事 司 法 衔 接 机 制, 各 级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机 构 要 及 时 移 送 案 件, 检 察 公 安 监 察 机 关 要 依 法 受 理, 加 快 处 理, 坚 决 打 击 涉 及 规 划 土 地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严 格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当 事 人 ( 含 违 法 建 设 土 地 权 属 代 表 人 使 用 人 投 资 人 施 工 人 受 益 人 等 ), 对 拒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载 入 个 人 征 信 系 统, 对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给 予 治 安 处 罚,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严 格 查 处 违 纪 违 法 的 查 违 公 职 人 员, 需 要 追 究 纪 律 责 任 的,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严 格 查 处 干 扰 查 违 或 打 招 呼 插 手 案 件 查 处 的 党 员 干 部, 建 立 党 员 干 部 干 扰 查 违 插 手 案 件 查 处 的 记 录 通 报 和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 七 ) 严 格 问 责, 确 保 责 任 落 实 到 位 根 据 国 土 资 源 部 卫 片 执 法 监 督 检 查 结 果, 我 市 每 年 开 展 1 次 全 市 查 违 共 同 责 任 考 核 自 本 决 定 实 施 之 日 起, 各 区 和 市 经 贸 信 息 规 划 国 土 公 安 住 房 建 设 水 务 城 市 管 理 以 及 供 水 供 电 等 查 违 共 同 责 任 单 位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对 其 单 位 及 党 政 主 要 领 导 ( 第 一 责 任 人 )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分 管 领 导 ( 主 要 责 任 人 ) 停 职 检 查, 履 职 不 到 位 的 承 办 部 门 领 导 ( 直 接 责 任 人 ) 责 令 辞 职 各 区 因 月 均 新 增 违 法 建 筑 面 积 指 标 不 达 标 导 致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区 党 政 主 要 领 导 停 职 检 查, 视 情 节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和 组 织 处 理, 分 管 领 导 责 令 辞 职, 履 职 不 到 位 的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部 门 领 导 免 职, 并 依 法 予 以 行 政 处 分 问 责 程 序 按 照 关 于 实 行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问 责 的 暂 行 规 定 执 行 三 全 面 疏 导, 坚 决 从 源 头 遏 制 违 法 建 设 ( 八 ) 改 革 创 新, 推 动 制 定 疏 导 政 策 加 快 推 动 完 善 基 层 社 区 治 理 结 构, 深 化 社 区 股 份 合 作 公 司 改 革, 提 高 基 层 社 会 管 理 水 平, 促 进 转 变 社 区 经 济 发 展 方 式 深 入 推 进 新 一 轮 2

7 违 建 整 治 土 地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以 土 地 增 值 利 益 共 享 为 抓 手, 探 索 拓 展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建 设 用 地 入 市 范 围, 加 快 推 进 城 市 更 新 土 地 整 备 等 土 地 二 次 开 发, 推 动 解 决 原 农 村 集 体 征 转 地 历 史 遗 留 问 题 等, 积 极 研 究 完 善 统 建 上 楼 等 疏 导 原 农 村 集 体 和 原 村 民 建 设 需 求 的 有 关 政 策 ( 九 ) 提 质 提 效, 加 快 建 设 项 目 审 批 各 级 各 部 门 要 加 强 协 同 配 合, 进 一 步 精 简 审 批 流 程, 压 缩 审 批 时 限, 提 高 审 批 效 率, 探 索 形 成 建 设 项 目 从 立 项 到 建 成 验 收 使 用 全 过 程 的 简 洁 高 效 审 批 机 制, 最 大 限 度 减 少 各 类 建 设 项 目 未 批 先 建 现 象 ( 十 ) 分 类 查 处, 规 范 约 束 建 设 行 为 区 分 不 同 的 违 法 建 设 类 型 和 违 法 情 节, 予 以 分 类 查 处, 提 高 查 处 效 率 四 全 面 推 进, 做 好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综 合 治 理 ( 十 一 ) 综 合 管 治, 加 强 管 理 和 服 务 遵 循 以 人 为 本 安 全 先 行 的 原 则, 将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全 面 纳 入 基 层 政 府 管 理 体 系, 综 合 运 用 行 政 司 法 和 市 场 手 段, 在 政 府 支 持 下, 按 照 谁 受 益 谁 负 担 的 原 则, 对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开 展 质 量 消 防 电 梯 燃 气 水 电 等 方 面 的 安 全 隐 患 排 查 和 综 合 整 治, 完 善 相 关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引 入 专 业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建 立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长 效 管 理 机 制 ( 十 二 ) 加 决 处 理, 消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落 实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处 理 决 定, 创 新 完 善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处 理 试 点 政 策, 进 一 步 深 化 试 点 工 作, 按 照 规 定 处 理 确 认 一 批 拆 除 一 批 没 收 一 批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在 深 化 试 点 的 基 础 上, 积 极 推 动 出 台 全 面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实 施 办 法 加 大 城 市 更 新 土 地 整 备 等 土 地 二 次 开 发 力 度, 逐 步 消 化 一 批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3

8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违 法 建 筑 整 治 政 策 之 中 共 深 圳 市 委 办 公 厅 文 件 深 办 发 号 中 共 深 圳 市 委 办 公 厅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深 圳 市 关 于 全 面 疏 导 从 源 头 遏 制 违 法 建 设 的 若 干 措 施 的 通 知 各 区 委 区 政 府, 市 委 各 部 委 办, 市 直 各 单 位, 市 各 人 民 团 体, 中 直 和 各 省 ( 区 ) 市 驻 深 各 单 位, 市 属 各 企 业 : 深 圳 市 关 于 全 面 疏 导 从 源 头 遏 制 违 法 建 设 的 若 干 措 施 已 经 市 委 市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结 合 实 际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中 共 深 圳 市 委 办 公 厅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15 年 10 月 23 日 4

9 违 建 整 治 深 圳 市 关 于 全 面 疏 导 从 源 头 遏 制 违 法 建 设 的 若 干 措 施 为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和 省 市 关 于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的 决 策 部 署, 全 面 疏 导 从 源 头 遏 制 违 法 建 设, 优 化 城 市 发 展 格 局, 保 障 城 市 发 展 空 间,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健 康 可 持 续 发 展, 根 据 中 共 深 圳 市 委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严 查 严 控 违 法 建 设 的 决 定 ( 深 发 号 ), 制 定 以 下 措 施 一 深 化 改 革 创 新 推 动 城 市 转 型 发 展 ( 一 ) 构 建 新 型 上 地 管 理 制 度 进 一 步 深 化 土 地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加 大 政 策 创 新 力 度, 节 约 集 约 利 用 土 地, 基 本 构 建 与 存 量 用 地 开 发 相 适 应 的 新 型 土 地 管 理 制 度 体 系, 破 解 空 间 资 源 紧 约 束 难 题, 支 撑 深 圳 未 来 长 远 发 展 ( 牵 头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 完 成 时 限 :2017 年 底 ) ( 二 ) 加 决 社 区 发 展 转 型 不 断 深 化 基 层 管 理 体 制 改 革, 创 新 社 区 治 理 方 式, 构 建 社 区 治 理 新 格 局 继 续 推 进 社 区 股 份 合 作 公 司 改 革, 加 快 建 立 现 代 企 业 制 度, 实 施 多 元 化 发 展 战 略, 转 变 经 济 发 展 方 式, 提 高 社 区 整 体 经 济 质 量, 提 升 社 区 公 共 服 务 水 平, 助 推 社 区 实 现 转 型 发 展 ( 牵 头 部 门 : 各 区 政 府 新 区 管 委 会 ; 完 成 时 限 : 十 三 五 期 间 ) 加 大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建 设 用 地 入 市 交 易 力 度, 在 现 有 工 业 用 地 养 老 设 施 用 地 安 居 型 商 品 房 用 地 入 市 交 易 的 基 础 上, 进 一 步 扩 大 入 市 范 围, 探 索 制 定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建 设 用 地 入 市 统 一 政 策, 盘 活 高 效 利 用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实 际 掌 握 的 土 地 ( 牵 头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 完 成 时 限 :2016 年 底 ) 加 大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建 设 用 地 入 市 政 策 宣 传 力 度, 积 极 培 育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建 设 用 地 入 市 意 愿, 促 进 社 区 居 民 理 解 支 持 和 参 与, 调 动 各 方 积 极 性, 加 快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建 设 用 地 入 市 进 程, 争 取 更 多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建 设 用 地 成 功 入 市 ( 牵 头 部 门 : 各 区 政 府 新 区 管 委 会 ; 完 成 时 限 : 长 期 推 进 ) ( 三 ) 推 进 土 地 二 次 开 发 加 快 城 市 更 新 项 目 实 施, 完 善 城 市 更 新 法 规 制 度 体 系, 推 动 城 市 更 新 立 法 尽 快 出 台, 重 点 解 决 拆 迁 补 偿 标 准 利 益 平 衡 机 制 等 难 点 问 题 ( 牵 头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市 法 制 办, 配 合 部 门 : 各 区 政 府 新 区 管 委 会 市 各 有 关 部 门 ; 完 成 时 限 :2016 年 底 ) 加 大 土 地 整 备 力 度, 出 台 土 地 整 备 利 益 统 筹 试 点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扩 大 整 村 统 筹 片 区 统 筹 试 点 范 围 至 全 市 加 快 构 建 土 地 整 备 利 益 共 享 机 制, 通 过 拨 付 资 金 留 用 土 地 收 益 分 成 物 业 返 还 等 多 元 方 式, 实 现 政 府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及 相 5

10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关 权 益 人 等 多 方 利 益 共 赢 牵 头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配 合 部 门 : 各 区 政 府 新 区 管 委 会 市 各 有 关 部 门 ; 完 成 时 限 :2015 年 底 出 台 土 地 整 备 利 益 统 筹 试 点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四 ) 加 快 解 决 土 地 历 史 遗 留 问 题 完 善 解 决 征 转 地 土 地 历 史 遗 留 问 题 的 政 策 依 据, 落 实 关 于 征 地 安 置 补 偿 和 土 地 置 换 的 若 干 规 定 ( 试 行 ), 适 当 提 高 货 币 补 偿 标 准, 明 确 土 地 安 置 情 形 和 规 则, 采 取 在 建 成 区 安 置 空 地 安 置 等 多 种 方 式 有 效 解 决 落 地 难 等 遗 留 问 题 ( 牵 头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配 合 部 门 : 各 区 政 府 新 区 管 委 会 ; 完 成 时 限 :2018 年 底 ) 进 一 步 健 全 完 善 非 农 建 设 用 地 管 理 规 定, 合 理 调 整 置 换 开 发 利 用 非 农 建 设 用 地 加 快 非 农 建 设 用 地 未 落 实 指 标 的 落 地, 鼓 励 与 城 市 更 新 土 地 整 备 等 二 次 开 发 统 筹 解 决 ( 牵 头 部 门 : 各 区 政 府 新 区 管 委 会, 配 合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 完 成 时 限 :2016 年 底 各 区 出 台 规 定 ) 二 构 建 建 设 项 目 审 批 新 机 制 ( 五 ) 创 新 审 批 机 制 全 面 梳 理 建 设 项 目 审 批 事 项, 加 强 审 批 政 策 制 度 衔 接, 精 简 审 批 流 程, 减 少 决 策 层 级, 取 消 不 合 理 的 互 为 前 置 程 序, 实 行 并 联 式 审 批, 全 面 提 高 审 批 效 率, 建 立 建 设 项 目 审 批 协 调 和 监 督 工 作 机 制, 以 及 从 立 项 到 验 收 的 全 流 程 高 效 审 批 模 式 ( 牵 头 部 门 : 市 政 务 服 务 管 理 办 市 编 办 各 区 政 府 新 区 管 委 会, 配 合 部 门 : 市 各 有 关 部 门 ; 完 成 时 限 :2016 年 3 月 ) ( 六 ) 加 强 协 调 联 动 文 教 卫 体 道 路 保 障 性 住 房 等 重 点 民 生 项 目 建 设 实 施 部 门 与 各 审 批 单 位 要 形 成 合 力, 共 同 推 进 项 目 前 期 工 作, 协 商 解 决 遇 到 的 问 题, 提 高 审 批 效 率 ( 牵 头 部 门 : 项 目 实 施 主 体, 配 合 部 门 : 市 各 有 关 部 门 ; 完 成 时 限 : 长 期 推 进 ) 三 规 范 各 类 建 设 行 为 ( 七 ) 规 范 社 区 居 民 建 设 行 为 修 订 深 圳 市 原 村 民 非 商 品 住 宅 建 设 暂 行 办 法, 优 化 审 批 流 程, 规 范 原 村 民 非 商 品 房 屋 危 旧 房 拆 除 重 建 ( 牵 头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 完 成 时 限 :2016 年 3 月 ) 落 实 原 村 民 一 户 一 栋 非 商 品 住 宅 政 策, 鼓 励 统 建 上 楼 结 合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处 理 政 策 和 城 市 更 新 政 策 等, 推 进 原 村 集 体 厂 房 综 合 整 治 功 能 改 变 类 升 级 改 造 落 实 华 侨 危 房 改 造 政 策 ( 牵 头 部 门 : 各 区 政 府 新 区 管 委 会, 配 合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 完 成 时 限 : 十 三 五 期 间 ) ( 八 ) 规 范 已 建 成 合 法 建 筑 的 加 改 扩 建 设 行 为 探 索 对 符 合 城 市 规 划 建 筑 结 构 安 全 和 消 防 安 全, 不 影 响 市 容 市 貌 的 合 理 加 改 扩 建 需 求 出 台 细 化 政 策 标 准, 提 供 审 批 服 务 ( 牵 头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配 合 部 门 : 市 各 有 关 部 门 ; 6

11 违 建 整 治 完 成 时 限 :2015 年 底 ) ( 九 ) 规 范 临 时 用 地 临 时 建 设 和 土 地 租 赁 行 为 研 究 完 善 临 时 用 地 审 批 及 监 管 政 策, 探 索 未 完 善 征 转 地 手 续 土 地 公 益 类 临 时 使 用, 规 范 相 关 建 设 行 为 建 立 信 息 公 示 制 度, 健 全 临 时 用 地 临 时 建 筑 数 据 库 和 台 账, 预 防 不 按 审 批 用 地 建 设 和 逾 期 不 交 回 土 地 的 行 为 探 索 国 有 储 备 土 地 租 赁 政 策, 疏 导 社 会 停 车 场 公 交 停 放 场 文 体 设 施 等 公 益 类 短 期 用 地 需 求 ( 牵 头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各 区 政 府 新 区 管 委 会 ; 完 成 时 限 :2016 年 6 月 ) 四 积 极 稳 妥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 十 ) 全 面 管 理 对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进 行 全 面 清 查, 重 点 开 展 安 全 隐 患 排 查 整 治, 排 除 房 屋 质 量 消 防 电 梯 燃 气 水 电 等 方 面 的 安 全 隐 患, 确 保 社 区 居 民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 牵 头 部 门 : 各 区 政 府 新 区 管 委 会, 配 合 部 门 : 市 各 有 关 部 门 ; 完 成 时 限,2015 年 底 完 成 安 全 隐 患 排 查, 常 态 化 管 理 ) 提 高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公 共 服 务 管 理 水 平, 创 新 运 用 多 种 手 段, 将 基 层 社 会 管 理 和 服 务 延 伸 至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管 理 中 加 大 综 合 整 治 力 度, 完 善 学 校 社 康 中 心 等 公 共 基 础 服 务 设 施, 努 力 实 现 基 层 社 会 管 理 服 务 均 等 化 ( 牵 头 部 门 : 各 区 政 府 新 区 管 委 会, 配 合 部 门 : 市 各 有 关 部 门 ; 完 成 时 限 : 长 期 推 进 ) ( 十 一 ) 加 快 处 理 总 结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处 理 试 点 工 作, 完 善 试 点 处 理 政 策, 深 化 试 点, 加 快 推 进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处 理 工 作 处 理 确 认 一 批 : 进 一 步 创 新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确 权 政 策, 将 不 属 于 予 以 拆 除 或 者 没 收, 以 及 未 纳 入 城 市 更 新 土 地 整 备 拆 除 范 围 的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经 缴 纳 罚 款 补 缴 地 价 安 全 鉴 定 后 依 法 管 理 拆 除 一 批 : 对 于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且 不 能 整 改 消 除, 以 及 严 重 影 响 城 市 规 划 且 不 能 采 取 措 施 加 以 改 正 等 情 形 的 违 法 建 筑, 坚 决 予 以 拆 除 ; 已 经 作 出 拆 除 决 定 的, 坚 决 落 实 到 位 没 收 一 批 : 对 于 存 在 建 筑 物 使 用 功 能 不 违 反 城 市 规 划, 或 者 违 反 城 市 规 划 可 以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加 以 利 用 等 情 形 的 违 法 建 筑, 予 以 依 法 没 收 消 化 一 批 : 加 大 力 度 引 导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进 入 城 市 更 新 土 地 整 备 等 存 量 土 地 开 发 范 围, 加 快 消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 牵 头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市 法 制 办 各 区 政 府 新 区 管 委 会, 配 合 部 门 : 市 各 有 关 部 门 ; 完 成 时 限 :2016 年 6 月 完 善 试 点 政 策 ) 五 依 法 处 理 存 量 违 法 建 筑 对 不 符 合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处 理 范 畴 的 存 量 违 法 建 筑, 各 区 要 认 真 组 织 排 查, 消 除 各 类 安 全 隐 患 对 依 法 已 作 出 拆 除 没 收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要 坚 决 执 行 到 位 对 可 以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消 除 对 规 划 实 施 影 响 的, 要 积 极 协 调 推 进 完 善 有 关 手 续 ( 牵 头 部 门 : 各 区 政 府 新 区 管 委 会, 配 合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 完 成 时 限 : 长 期 推 进 ) 7

12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违 法 建 筑 整 治 政 策 之 中 共 深 圳 市 委 办 公 厅 文 件 深 办 发 号 中 共 深 圳 市 委 办 公 厅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深 圳 市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共 同 责 任 考 核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区 委 区 政 府, 市 委 各 部 委 办, 市 直 各 单 位, 市 各 人 民 团 体, 中 直 和 各 省 ( 区 ) 市 驻 深 各 单 位, 市 属 各 企 业 : 深 圳 市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共 同 责 任 考 核 办 法 已 经 市 委 市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结 合 实 际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中 共 深 圳 市 委 办 公 厅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15 年 10 月 23 日 8

13 违 建 整 治 深 圳 市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共 同 责 任 考 核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我 市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落 实 党 政 同 管 同 责, 强 化 两 级 执 法 多 级 管 理 部 门 联 动 共 同 责 任 和 条 块 结 合, 以 块 为 主 的 查 违 工 作 体 制, 深 化 属 地 管 理 责 任, 根 据 违 反 土 地 管 理 规 定 行 为 处 分 办 法 ( 监 察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15 号 令 ) 关 于 建 立 土 地 管 理 共 同 责 任 制 度 的 通 知 ( 粤 府 号 )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条 例, 结 合 我 市 工 作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关 单 位 和 部 门 的 考 核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辖 区 范 围 内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共 同 责 任 相 第 三 条 考 核 工 作 坚 持 以 下 原 则 : ( 一 ) 依 法 依 规, 实 事 求 是 ; ( 二 ) 严 格 规 范, 公 平 公 正 ; ( 三 ) 落 实 责 任, 奖 惩 结 合 ; ( 四 ) 简 化 流 程, 注 重 实 效 第 二 章 考 核 机 构 第 四 条 市 查 处 违 法 建 筑 和 城 市 更 新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 以 下 简 称 领 导 小 组 ) 负 责 对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共 同 责 任 考 核 工 作 进 行 统 筹 协 调, 对 考 核 工 作 过 程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进 行 决 策, 强 化 问 责 机 制 第 五 条 领 导 小 组 负 责 组 建 考 核 组 考 核 组 由 市 纪 委 市 委 组 织 部 市 监 察 局 工 作 人 员 和 市 人 大 代 表 市 政 协 委 员 规 划 土 地 与 建 设 行 业 专 家 媒 体 记 者 社 会 监 察 员 共 同 组 成,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考 核 工 作 第 六 条 市 查 处 违 法 建 筑 和 处 理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问 题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 以 下 简 称 市 查 违 办 ) 协 助 考 核 组 具 体 开 展 考 核 工 作, 包 括 日 常 事 务 处 理 以 及 有 关 数 据 收 集 整 理 统 计 分 析 报 送 和 建 立 考 核 档 案 等 工 作 第 三 章 考 核 对 象 第 七 条 考 核 对 象 为 : 各 区 委 区 政 府, 各 新 区 党 工 委 管 委 会, 市 经 贸 信 息 规 划 国 土 公 安 住 房 建 设 水 务 城 管 以 及 供 水 供 电 等 领 导 小 组 成 员 单 位 9

14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第 八 条 各 区 对 辖 区 内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负 有 属 地 管 辖 主 体 责 任, 党 政 主 要 领 导 是 第 一 责 任 人, 分 管 领 导 是 主 要 责 任 人,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部 门 领 导 是 直 接 责 任 人 市 经 贸 信 息 规 划 国 土 水 务 城 市 管 理 部 门 负 有 监 管 职 责, 主 要 领 导 是 履 行 相 应 职 责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分 管 领 导 是 主 要 责 任 人, 承 办 部 门 领 导 是 直 接 责 任 人 市 公 安 住 房 建 设 部 门 和 供 水 供 电 单 位 负 有 联 动 责 任, 主 要 领 导 是 履 行 相 应 职 责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分 管 领 导 是 主 要 责 任 人, 承 办 部 门 领 导 是 直 接 责 任 人 第 四 章 考 核 内 容 第 九 条 考 核 内 容 为 考 核 对 象 履 行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职 责 情 况 : ( 一 )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行 政 执 行 情 况 ;( 二 )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组 织 保 障 情 况 ;( 三 )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执 行 成 效 情 况 第 十 条 领 导 小 组 组 织 制 定 相 关 配 套 文 件, 并 可 结 合 考 核 工 作 实 际 对 配 套 文 件 进 行 更 新 调 整 第 五 章 考 核 组 织 第 十 一 条 考 核 按 年 度 进 行, 原 则 上 在 次 年 第 二 季 度 完 成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组 于 每 年 第 二 季 度 确 定 考 核 具 体 任 务 和 目 标 要 求, 并 下 达 各 考 核 对 象 第 十 三 条 考 核 采 取 自 查 检 查 和 综 合 评 定 等 方 式 进 行 第 十 四 条 考 核 对 象 对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的 完 成 情 况 及 存 在 问 题 进 行 自 查, 形 成 自 查 报 告, 提 交 考 核 组 第 十 五 条 考 核 组 依 据 卫 片 执 法 巡 查 举 报 和 案 件 办 理 等 信 息 对 考 核 对 象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进 行 检 查 第 十 六 条 考 核 组 依 据 自 查 情 况 报 告 检 查 情 况 记 录 评 审 考 查 意 见 及 其 他 考 核 资 料, 进 行 综 合 评 定, 形 成 审 核 意 见, 报 领 导 小 组 审 定 第 十 七 条 考 核 评 定 完 毕, 向 各 考 核 对 象 通 报 考 核 结 果 各 考 核 对 象 对 考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向 考 核 组 申 请 复 核 第 六 章 考 核 结 果 第 十 八 条 考 核 结 果 分 为 优 秀 合 格 和 不 合 格 三 个 等 级 优 秀 名 额 为 考 核 对 象 数 量 的 15%, 根 据 综 合 评 定 情 况 排 序 确 定 第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当 年 考 核 不 得 评 定 为 优 秀 : ( 一 ) 履 行 职 责 不 力, 未 能 完 成 年 度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重 点 任 务 的 ; 10

15 违 建 整 治 ( 二 ) 因 不 及 时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引 发 群 体 性 事 件, 经 查 实 确 属 相 关 部 门 过 错 的 ; ( 三 ) 管 辖 范 围 内 发 生 侵 占 基 本 农 田 的 ; ( 四 ) 管 辖 范 围 内 发 生 侵 占 水 源 保 护 区 导 致 水 源 污 染 的 ; ( 五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的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当 年 考 核 评 定 为 不 合 格 : ( 一 ) 行 政 管 辖 范 围 内 违 法 用 地 占 用 耕 地 面 积 占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占 用 耕 地 总 面 积 比 例 达 到 15% 以 上 的 ; ( 二 ) 行 政 管 辖 范 围 内 月 均 新 增 违 法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平 方 米 X 修 正 系 数 的 ; ( 三 ) 国 土 资 源 部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省 政 府 挂 牌 督 办 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设 问 题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解 决 的 ;( 四 ) 考 核 过 程 中 弄 虚 作 假 故 意 隐 瞒 事 实 情 节 严 重 的 ;( 五 )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情 况 未 达 到 上 级 要 求 的 修 正 系 数 结 合 辖 区 面 积 人 口 GDP 和 生 态 情 况 综 合 计 算 修 正 系 数 = 面 积 系 数 X(1 + 人 口 系 数 X0.1+ 地 均 GDP 系 数 X0.1- 生 态 面 积 系 数 X0.1) 其 中, 面 积 系 数 = 辖 区 行 政 面 积 / 各 区 平 均 行 政 面 积 ; 人 口 系 数 = 辖 区 人 口 数 量 / 各 区 平 均 人 口 数 ; 地 均 GDP 系 数 = 辖 区 地 均 GDP / 全 市 地 均 GDP; 生 态 面 积 系 数 = 辖 区 生 态 线 面 积 / 各 区 平 均 生 态 线 面 积 第 七 章 考 核 结 果 应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考 核 结 束 后, 领 导 小 组 将 考 核 结 果 抄 送 市 委 组 织 部 市 监 察 局 及 考 核 对 象 主 管 部 门, 作 为 对 考 核 对 象 及 其 领 导 干 部 评 价 奖 惩 的 依 据 考 核 对 象 可 根 据 考 核 结 果 和 责 任 分 工, 对 本 单 位 相 关 责 任 部 门 和 责 任 人 予 以 适 当 奖 惩 考 核 结 果 在 一 定 范 围 通 报 或 公 布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考 核 结 果 优 秀 的 单 位, 市 委 市 政 府 采 取 通 报 表 扬 等 措 施 给 予 激 励 第 二 + 三 条 考 核 结 果 不 合 格 的, 对 单 位 及 其 第 一 责 任 人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主 要 责 任 人 停 职 检 查, 直 接 责 任 人 责 令 辞 职 各 区 因 第 二 十 条 第 ( 二 ) 项 导 致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停 职 检 查, 视 情 节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和 组 织 处 理, 主 要 责 任 人 责 令 辞 职, 直 接 责 任 人 免 职, 并 依 法 予 以 行 政 处 分 问 责 程 序 按 照 关 于 实 行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问 责 的 暂 行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四 条 考 核 结 果 不 合 格 的, 领 导 小 组 就 存 在 问 题 发 出 整 改 通 知 书, 责 成 考 核 对 象 限 期 整 改, 并 将 整 改 情 况 以 书 面 形 式 报 考 核 组, 由 考 核 组 组 织 整 改 验 收 第 二 十 五 条 考 核 过 程 中 发 现 考 核 对 象 在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工 作 中, 涉 嫌 违 纪 或 违 法 的, 按 规 定 移 送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或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11

16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第 二 十 六 条 考 本 考 核 结 果 政 府 绩 效 公 务 员 考 核 中 涉 及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内 容 的, 参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区 要 参 照 本 办 法 组 织 对 街 道 和 相 关 部 门 单 位 进 行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共 同 责 任 考 核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2012 年 2 月 22 日 中 共 深 圳 市 委 办 公 厅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发 布 的 深 圳 市 查 处 违 法 用 地 和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共 同 责 任 考 核 办 法 ( 试 行 ) 停 止 执 行 12

17 违 建 整 治 违 法 建 筑 整 治 政 策 之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33 号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私 房 若 干 规 定 经 深 圳 市 第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于 2001 年 10 月 17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深 圳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2001 年 12 月 19 日 13

18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私 房 若 干 规 定 (2001 年 10 月 17 日 深 圳 市 第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条 为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私 房 问 题, 制 止 违 法 建 造 私 房 行 为, 保 障 城 市 规 划 的 实 施,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政 策 规 定, 结 合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私 房 ( 以 下 简 称 违 法 私 房 ), 是 指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坚 决 查 处 违 法 建 筑 的 决 定 公 布 实 施 以 前, 即 1999 年 3 月 5 日 以 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所 建 的 下 列 私 房 : ( 一 ) 原 村 民 非 法 占 用 国 家 所 有 的 土 地 或 者 原 农 村 用 地 红 线 外 其 他 土 地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私 房 ; ( 二 ) 原 村 民 未 经 镇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在 原 农 村 用 地 红 线 内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私 房 ; ( 三 ) 原 村 民 超 出 批 准 文 件 规 定 的 用 地 面 积 建 筑 面 积 所 建 的 私 房 ; ( 四 ) 原 村 民 违 反 一 户 一 栋 原 则 所 建 的 私 房 ; ( 五 ) 非 原 村 民 未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单 独 或 合 作 兴 建 的 私 房 本 规 定 所 称 原 村 民, 是 指 特 区 内 截 止 1993 年 1 月 1 日 公 安 机 关 登 记 在 册 并 参 加 本 村 劳 动 分 红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本 规 定 所 称 一 户 一 栋 原 则 中 的 一 户, 是 指 特 区 内 截 止 1993 年 1 月 1 日 公 安 机 关 登 记 在 册 并 参 加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劳 动 分 红 的 户 籍 单 位 第 三 条 区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辖 区 内 违 法 私 房 清 查 处 理 的 统 一 组 织 和 协 调 工 作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主 管 违 法 私 房 问 题 的 处 理 工 作 ; 建 设 公 安 消 防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违 法 私 房 的 处 理 工 作 ; 环 保 工 商 文 化 卫 生 租 赁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参 与 处 理 违 法 私 房 工 作 第 四 条 下 列 违 法 私 房 不 予 确 认 产 权 : ( 一 ) 占 用 道 路 广 场 绿 地 高 压 供 电 走 廊 和 压 占 地 下 管 线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影 响 城 市 规 划 又 不 能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的 ; ( 二 ) 占 用 农 业 保 护 区 用 地 的 ; ( 三 ) 占 用 一 级 水 源 保 护 区 用 地 的 ; ( 四 ) 非 法 占 用 国 家 所 有 的 土 地 或 者 原 农 村 用 地 红 线 外 其 他 土 地 的 前 款 不 予 确 认 产 权 的 违 法 私 房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条 例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查 处 第 五 条 除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情 形 外, 违 法 私 房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 一 ) 原 村 民 在 原 农 村 用 地 红 线 内 所 建 违 法 私 房 符 合 一 户 一 栋 原 则 总 建 筑 面 积 未 超 14

19 违 建 整 治 过 480 平 方 米 且 不 超 过 四 层 的, 免 予 处 罚, 由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确 认 产 权 建 房 者 申 请 补 办 确 认 产 权 手 续 时, 应 补 签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免 缴 地 价 ( 二 ) 原 村 民 在 原 农 村 用 地 红 线 内 所 建 违 法 私 房 符 合 一 户 一 栋 原 则 总 建 筑 面 积 在 480 平 方 米 以 上 600 平 方 米 以 下 或 四 层 以 上 七 层 以 下 的 部 分, 由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按 建 筑 面 积 每 平 方 米 处 以 20 元 以 上 50 元 以 下 罚 款, 确 认 产 权 建 房 者 申 请 办 理 确 认 产 权 手 续 时, 应 补 签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免 缴 地 价 ( 三 ) 原 村 民 在 原 农 村 用 地 红 线 内 所 建 违 法 私 房 符 合 一 户 一 栋 原 则 总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600 平 方 米 或 者 超 过 七 层 的 部 分, 由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按 建 筑 面 积 每 平 方 米 处 以 50 元 以 上 100 元 以 下 罚 款, 确 认 产 权 建 房 者 申 请 办 理 确 认 产 权 手 续 时, 应 补 签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免 缴 地 价 ( 四 ) 原 村 民 按 县 镇 政 府 批 准 文 件 在 原 农 村 用 地 红 线 内 所 建 违 反 一 户 一 栋 原 则 的 违 法 私 房 的 多 栋 部 分, 免 予 处 罚, 由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确 认 产 权 建 房 者 申 请 补 办 确 认 产 权 手 续 时, 应 补 签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出 让 地 价 按 现 行 地 价 减 免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 五 ) 原 村 民 未 经 县 镇 政 府 批 准 在 原 农 村 用 地 红 线 内 所 建 违 反 一 户 一 栋 原 则 的 违 法 私 房 的 多 栋 部 分, 由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按 建 筑 面 积 每 平 方 米 处 以 50 元 以 上 100 元 以 下 罚 款, 确 认 产 权 建 房 者 申 请 办 理 确 认 产 权 手 续 时, 应 补 签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出 让 地 价 按 现 行 地 价 减 免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 六 ) 非 原 村 民 在 原 农 村 用 地 红 线 内 所 建 违 法 私 房, 由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按 建 筑 面 积 每 平 方 米 处 以 100 元 以 上 150 元 以 下 罚 款, 确 认 产 权 建 房 者 申 请 办 理 确 认 产 权 手 续 时, 应 补 签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出 让 地 价 按 现 行 地 价 减 免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 七 ) 原 村 民 与 非 原 村 民 合 作 所 建 违 法 私 房, 按 照 其 各 自 所 占 份 额 分 别 处 理 第 六 条 占 用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违 法 私 房, 确 认 产 权 时 应 补 办 征 地 手 续, 政 府 不 再 支 付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费 用 第 七 条 原 籍 在 深 圳 市 的 华 侨 及 港 澳 台 同 胞, 其 建 设 私 房 用 地 标 准 和 超 标 准 建 房 问 题, 按 原 村 民 的 规 定 处 理 原 籍 不 在 深 圳 市 的 华 侨 及 港 澳 台 同 胞, 其 私 房 建 设 问 题, 按 非 原 村 民 处 理 第 八 条 违 法 私 房 建 房 者 应 当 在 本 规 定 公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就 所 建 违 法 私 房 向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申 报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应 予 以 登 记 造 册, 进 行 处 理 第 九 条 房 地 产 登 记 机 关 对 依 照 本 规 定 申 请 确 认 产 权 的 违 法 私 房 进 行 初 始 登 记 时, 不 受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房 地 产 登 记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第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项 规 定 的 限 制, 并 在 登 记 文 件 中 注 明 依 据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私 房 若 干 规 定 登 记 未 提 交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和 公 安 消 防 部 门 检 测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的 违 法 私 房, 房 地 产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登 记 文 件 中 予 以 注 明 15

20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第 十 条 依 照 本 规 定 可 确 认 产 权 的 违 法 私 房, 建 房 者 按 本 规 定 补 办 有 关 手 续, 接 受 处 理 后, 房 地 产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房 地 产 登 记 条 例 规 定 的 时 限 确 认 产 权, 发 放 房 地 产 证 书 建 房 者 拒 不 补 办 有 关 手 续 或 者 逾 期 不 缴 纳 罚 款 地 价 款 的, 按 照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坚 决 查 处 违 法 建 筑 的 决 定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一 条 除 市 政 府 另 有 规 定 外, 违 法 私 房 确 认 产 权 后 不 得 买 卖 第 十 二 条 依 照 本 规 定 处 理 违 法 私 房 收 取 的 罚 款 和 地 价 款, 由 市 区 镇 ( 街 道 办 事 处 ) 三 级 支 配 用 于 原 村 民 居 住 区 的 综 合 整 治 和 整 体 改 造, 具 体 使 用 办 法 由 市 政 府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原 村 民 居 住 区 应 逐 步 推 行 综 合 整 治 和 整 体 改 造, 重 新 统 一 规 划, 完 善 基 础 设 施 及 各 项 配 套 设 施, 改 善 小 区 整 体 环 境 政 府 通 过 减 免 地 价 适 当 增 加 建 筑 容 积 率 提 倡 自 筹 资 金 允 许 合 作 建 房 共 同 出 资 等 政 策 鼓 励 对 原 村 民 居 住 区 进 行 综 合 整 治 和 整 体 改 造 依 照 本 规 定 确 认 产 权 的 违 法 私 房 因 原 村 民 居 住 区 重 新 规 划 综 合 整 治 和 整 体 改 造 需 要 拆 迁 的, 其 补 偿 标 准 由 市 政 府 另 行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1999 年 3 月 5 日 以 后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私 房 的 违 法 行 为, 按 照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坚 决 查 处 违 法 建 筑 的 决 定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从 严 查 处 第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实 施 以 前 已 接 受 处 理 并 确 认 产 权 的 违 法 私 房, 不 适 用 本 规 定 本 规 定 实 施 以 前 已 缴 纳 罚 款 和 地 价 款, 尚 未 确 认 产 权 的 违 法 私 房, 不 再 缴 纳 罚 款 和 地 价 款, 按 本 规 定 确 认 产 权 ; 本 规 定 实 施 以 前 已 进 行 处 罚, 未 办 理 用 地 手 续 缴 纳 地 价 款 的 违 法 私 房, 不 再 处 罚, 按 本 规 定 确 认 产 权 第 十 六 条 市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订 实 施 细 则 各 区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规 定, 结 合 本 区 实 际 情 况 制 订 实 施 办 法, 报 市 政 府 备 案 第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自 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本 规 定 施 行 以 前 处 理 违 法 私 房 的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16

21 违 建 整 治 违 法 建 筑 整 治 政 策 之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34 号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生 产 经 营 性 违 法 建 筑 若 干 规 定 经 深 圳 市 第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于 2001 年 10 月 17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二 〇 〇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17

22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生 产 经 营 性 违 法 建 筑 若 干 规 定 (2001 年 10 月 17 日 深 圳 市 第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条 为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生 产 经 营 性 违 法 建 筑 问 题, 制 止 违 法 建 筑 行 为, 保 障 城 市 规 划 的 实 施,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政 策 规 定, 结 合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历 史 遗 留 生 产 经 营 性 违 法 建 筑 ( 以 下 简 称 违 法 建 筑 ), 是 指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坚 决 查 处 违 法 建 筑 的 决 定 公 布 实 施 以 前, 即 1999 年 3 月 5 日 以 前 违 反 规 划 土 地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未 经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批 准, 未 领 取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兴 建 的 工 业 交 通 能 源 等 项 目 的 建 筑 物 及 生 活 配 套 设 施 第 三 条 区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辖 区 内 违 法 建 筑 清 查 处 理 的 统 一 组 织 和 协 调 工 作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主 管 违 法 建 筑 问 题 的 处 理 工 作 ; 建 设 公 安 消 防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违 法 建 筑 的 处 理 工 作 ; 环 保 工 商 文 化 卫 生 租 赁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参 与 处 理 违 法 建 筑 工 作 第 四 条 下 列 违 法 建 筑 不 予 确 认 产 权 : ( 一 ) 占 用 道 路 广 场 绿 地 高 压 供 电 走 廊 和 压 占 地 下 管 线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影 响 城 市 规 划 又 不 能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的 ; ( 二 ) 占 用 农 业 保 护 区 用 地 的 ; ( 三 ) 占 用 一 级 水 源 保 护 区 用 地 的 ; ( 四 ) 非 法 占 用 国 家 所 有 的 土 地 或 者 原 农 村 用 地 红 线 外 其 他 土 地 的 前 款 不 予 确 认 产 权 的 违 法 建 筑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条 例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查 处 第 五 条 除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情 形 外, 违 法 建 筑 由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 一 )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违 法 建 筑, 按 建 筑 面 积 每 平 方 米 处 以 10 元 罚 款 ; ( 二 )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其 他 企 业 或 单 位 合 作 兴 建 的 违 法 建 筑, 按 建 筑 面 积 每 平 方 米 处 以 20 元 罚 款 ; ( 三 ) 其 他 企 业 或 单 位 的 违 法 建 筑, 按 建 筑 面 积 每 平 方 米 处 以 30 元 罚 款 违 法 建 筑 行 为 人 缴 纳 罚 款 后, 应 补 办 征 地 手 续, 补 签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确 认 产 权, 出 让 地 价 按 现 行 地 价 减 免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 前 款 第 ( 一 ) 项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违 法 建 筑 免 缴 地 价, 政 府 不 再 另 行 支 付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费 用 18

23 违 建 整 治 兴 建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 三 ) 项 所 列 违 法 建 筑 发 生 的 非 法 转 让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行 为 免 予 处 罚, 其 他 企 业 或 单 位 已 支 付 给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其 成 员 的 费 用 视 为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费 用 第 六 条 违 法 建 筑 行 为 人 应 当 在 本 规 定 公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就 所 建 违 法 建 筑 向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申 报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应 予 以 登 记 造 册, 进 行 处 理 第 七 条 房 地 产 登 记 机 关 对 申 请 确 认 产 权 的 违 法 建 筑 进 行 房 地 产 初 始 登 记 时, 不 受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房 地 产 登 记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第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项 规 定 的 限 制, 但 违 法 建 筑 行 为 人 应 提 交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和 公 安 消 防 部 门 出 具 的 检 测 合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第 八 条 依 照 本 规 定 可 确 认 产 权 的 违 法 建 筑, 违 法 建 筑 行 为 人 按 本 规 定 补 办 有 关 手 续, 接 受 处 理 后, 房 地 产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房 地 产 登 记 条 例 规 定 的 时 限 确 认 产 权, 发 放 房 地 产 证 书 违 法 建 筑 行 为 人 拒 不 补 办 有 关 手 续 或 者 逾 期 不 缴 纳 罚 款 地 价 款 的, 按 照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坚 决 查 处 违 法 建 筑 的 决 定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九 条 依 照 本 规 定 确 认 产 权 的 违 法 建 筑 因 城 市 建 设 需 要 拆 迁 的, 其 补 偿 标 准 由 市 政 府 另 行 规 定 第 十 条 1999 年 3 月 5 日 以 后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违 法 建 筑 的 违 法 行 为, 按 照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坚 决 查 处 违 法 建 筑 的 决 定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从 严 查 处 第 十 一 条 市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订 实 施 细 则 各 区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规 定, 结 合 本 区 实 际 情 况 制 订 实 施 办 法, 报 市 政 府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本 规 定 施 行 以 前 处 理 违 法 建 筑 的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19

24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违 法 建 筑 整 治 政 策 之 深 圳 市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101 号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处 理 决 定 经 深 圳 市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5 月 21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2009 年 6 月 2 日 20

25 违 建 整 治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处 理 决 定 (2009 年 5 月 21 日 深 圳 市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为 了 全 面 清 理 甄 别 处 理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强 化 土 地 资 源 管 理, 推 进 城 市 化 进 程,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基 本 原 则,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作 如 下 决 定 : 一 市 区 政 府 应 当 认 真 贯 彻 实 施 处 理 违 法 建 筑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按 照 全 面 摸 底 区 别 情 况 尊 重 历 史 实 事 求 是 甄 别 主 体 宽 严 相 济 依 法 处 理 逐 步 解 决 的 原 则, 全 面 推 进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处 理 工 作 二 本 决 定 所 称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 以 下 简 称 违 法 建 筑 ) 是 指 : ( 一 ) 原 村 民 非 商 品 住 宅 超 批 准 面 积 的 违 法 建 筑 ( 二 )1999 年 3 月 5 日 之 前 所 建 的 符 合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私 房 若 干 规 定 和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生 产 经 营 性 违 法 建 筑 若 干 规 定 ( 以 下 简 称 两 规 ) 处 理 条 件, 尚 未 接 受 处 理 的 违 法 建 筑 ; ( 三 )1999 年 3 月 5 日 之 前 所 建 不 符 合 两 规 处 理 条 件 的 违 法 建 筑 ; ( 四 )1999 年 3 月 5 日 之 后 至 2004 年 10 月 28 日 之 前 所 建 的 各 类 违 法 建 筑 ; ( 五 )2004 年 10 月 28 日 之 后 至 本 决 定 实 施 之 前 所 建 的 除 经 区 政 府 批 准 复 工 或 者 同 意 建 设 外 的 各 类 违 法 建 筑 三 市 政 府 应 当 对 全 市 违 法 建 筑 进 行 全 面 普 查, 建 立 违 法 建 筑 台 账 和 数 据 库, 逐 项 列 明 建 设 当 事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区 位 坐 标 用 地 属 性 建 筑 面 积 建 设 时 间 类 别 和 用 途 等 内 容 违 法 建 筑 普 查 工 作 应 当 在 本 决 定 实 施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完 成 进 行 普 查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四 违 法 建 筑 建 设 当 事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决 定 实 施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按 照 普 查 工 作 要 求 向 违 法 建 筑 所 在 街 道 办 事 处 申 报 逾 期 不 申 报 的,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在 建 筑 物 所 处 社 区 辖 区 主 要 公 共 场 所 以 及 市 区 政 府 网 站 公 告 三 个 月 ; 公 告 期 满 仍 不 申 报 的,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临 时 管 理, 并 在 普 查 工 作 结 束 时, 依 法 予 以 拆 除 或 者 没 收 五 经 普 查 记 录 的 违 法 建 筑, 市 政 府 应 当 区 别 其 违 法 程 度, 根 据 本 决 定 以 及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 市 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计 划 的 要 求, 分 别 采 用 确 认 产 权 依 法 拆 除 或 者 没 收 临 时 使 用 等 方 式, 分 期 分 批 处 理 六 经 普 查 记 录 的 违 法 建 筑, 符 合 确 认 产 权 条 件 的, 适 当 照 顾 原 村 民 和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利 益, 在 区 分 违 法 建 筑 和 当 事 人 不 同 情 况 的 基 础 上 予 以 处 罚 和 补 收 地 价 款 后, 按 规 21

26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定 办 理 初 始 登 记, 依 法 核 发 房 地 产 证 确 认 产 权 的 条 件 处 罚 和 补 收 地 价 款 的 标 准 与 程 序 办 理 初 始 登 记 的 条 件 与 程 序 等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七 市 政 府 应 当 对 基 本 生 态 控 制 线 进 行 优 化 和 合 理 调 整, 然 后 根 据 本 决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对 占 用 基 本 生 态 控 制 线 内 用 地 的 违 法 建 筑, 另 行 制 定 处 理 办 法 八 1999 年 3 月 5 日 之 前 所 建 的 违 法 建 筑, 符 合 两 规 处 理 条 件 的, 继 续 按 照 两 规 处 理 其 他 违 法 建 筑 依 照 本 决 定 处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九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违 法 建 筑 应 当 依 法 拆 除 : ( 一 ) 存 在 严 重 安 全 隐 患, 又 不 能 整 改 消 除 的 ; ( 二 ) 非 法 占 用 已 完 成 征 转 地 补 偿 手 续 的 国 有 土 地, 严 重 影 响 城 市 规 划, 又 不 能 采 取 措 施 加 以 改 正 的 ; ( 三 ) 占 用 基 本 农 田 的 ; ( 四 ) 占 用 一 级 水 源 保 护 区 用 地 的 ; ( 五 ) 占 用 公 共 道 路 广 场 绿 地 高 压 供 电 走 廊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项 目 用 地, 压 占 地 下 管 线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影 响 城 市 规 划, 又 不 能 采 取 措 施 加 以 改 正 的 ; ( 六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拆 除 的 情 形 具 有 上 述 ( 三 ) ( 四 ) ( 五 ) 情 形 之 一 的 违 法 建 筑, 其 建 设 行 为 发 生 在 土 地 用 途 依 法 确 定 前 的, 拆 除 时 应 当 予 以 适 当 补 偿 具 体 补 偿 办 法 由 市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十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违 法 建 筑 应 当 依 法 没 收 : ( 一 ) 非 法 占 用 已 完 成 征 转 地 补 偿 手 续 的 国 有 土 地, 建 筑 物 使 用 功 能 不 违 反 城 市 规 划, 或 者 违 反 城 市 规 划 但 可 以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加 以 利 用 的 ; ( 二 ) 超 过 区 政 府 批 准 复 工 用 地 范 围 的 工 业 及 配 套 类 违 法 建 筑 ; ( 三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没 收 的 情 形 十 一 经 普 查 记 录 的 违 法 建 筑, 尚 未 按 照 本 决 定 和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前, 可 以 允 许 有 条 件 临 时 使 用 违 法 建 筑 建 设 当 事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的, 应 当 向 有 关 部 门 申 请 工 程 质 量 和 消 防 安 全 检 验 ; 经 工 程 质 量 和 消 防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并 符 合 地 质 安 全 条 件 的, 可 以 按 规 定 办 理 临 时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和 房 屋 租 赁 的 相 关 手 续 申 请 临 时 使 用 的 办 理 程 序 使 用 期 限 等 具 体 规 定, 由 市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十 二 对 违 法 建 筑 拆 迁 的 补 偿 和 补 贴, 应 当 遵 循 尊 重 历 史 公 平 合 理 区 别 对 待 的 原 则, 适 当 照 顾 原 村 民 和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利 益, 体 现 向 守 法 合 规 者 倾 斜 的 精 神 具 体 补 偿 和 补 贴 办 法 由 市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经 处 理 确 认 产 权 的 违 法 建 筑, 因 实 施 城 市 规 划 旧 城 ( 村 ) 改 造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等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拆 迁 时, 依 法 予 以 补 偿 22

27 违 建 整 治 经 普 查 记 录 的 违 法 建 筑, 除 经 处 理 确 认 产 权 或 者 未 申 报 的 外, 位 于 原 农 村 非 农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内 或 者 位 于 原 农 村 非 农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外 但 建 设 行 为 发 生 于 农 村 城 市 化 之 前 且 由 原 村 民 或 者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兴 建 的, 依 法 拆 迁 时, 给 予 适 当 补 贴 十 三 原 村 民 所 建 非 商 品 住 宅 未 超 过 两 规 最 低 控 制 标 准 的, 在 实 施 相 关 改 造 拆 迁 时, 应 当 给 予 政 策 优 惠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十 四 市 区 政 府 应 当 积 极 推 进 旧 城 ( 村 ) 旧 工 业 区 更 新 改 造 工 作, 完 善 配 套 设 施, 改 善 和 提 升 旧 城 ( 村 ) 旧 工 业 区 环 境 ; 积 极 支 持 引 导 股 份 合 作 公 司 基 层 社 区 组 织 加 强 对 原 村 民 的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提 高 其 就 业 能 力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的 旧 城 ( 村 ) 旧 工 业 区 更 新 改 造 范 围 内 且 规 划 部 门 核 发 规 划 用 地 方 案 图 的 违 法 建 筑, 依 本 决 定 办 理 普 查 记 录 后, 按 照 市 政 府 旧 城 ( 村 ) 旧 工 业 区 改 造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十 五 市 政 府 应 当 强 化 土 地 资 源 管 理, 严 格 土 地 用 途 管 制, 加 大 闲 置 土 地 和 土 地 历 史 遗 留 问 题 的 处 理 力 度, 完 善 土 地 监 察 制 度, 与 普 查 工 作 同 步 完 成 全 部 原 农 村 非 农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划 定 工 作 和 转 地 补 偿 工 作, 明 确 用 地 性 质 和 土 地 权 属 十 六 有 关 违 法 建 筑 的 建 设 时 间 清 理 和 处 理 情 况, 应 当 在 违 法 建 筑 所 处 社 区 和 市 区 政 府 网 站 予 以 公 示 三 个 月, 接 受 投 诉 和 监 督 十 七 有 关 当 事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申 报 违 法 建 筑 有 弄 虚 作 假 情 形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有 关 当 事 人 以 暴 力 威 胁 等 方 式 阻 碍 执 法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的,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十 八 市 区 政 府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加 大 巡 查 力 度, 建 立 并 落 实 举 报 奖 励 制 度 各 级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切 实 履 行 对 违 法 建 筑 的 日 常 监 管 责 任, 不 得 推 诿 塞 责 市 区 政 府 应 当 创 新 违 法 建 筑 查 处 工 作 机 制, 整 合 行 政 资 源 充 实 执 法 力 量 明 确 工 作 责 任, 切 实 提 高 执 行 力 对 抢 建 的 违 法 建 筑 及 时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坚 决 予 以 拆 除 十 九 市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违 法 建 筑 清 理 和 处 理 情 况 定 期 通 报 制 度, 并 将 本 决 定 执 行 情 况 列 入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指 标 体 系 以 及 相 关 单 位 和 部 门 年 度 考 核 项 目 二 十 有 关 单 位 和 部 门 及 其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普 查 记 录 工 程 质 量 和 消 防 安 全 检 验 拆 除 或 者 没 收 补 偿 和 补 贴 以 及 日 常 监 管 等 工 作 不 力 或 者 存 在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等 违 法 情 形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二 十 一 市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决 定 实 施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市 区 政 府 应 当 定 期 向 市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告 处 理 违 法 建 筑 拆 除 抢 建 的 违 法 建 筑 和 落 实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的 情 况 二 十 二 市 政 府 应 当 自 本 决 定 施 行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和 配 套 措 施 实 施 办 法 应 当 试 点 后 再 全 面 实 施 二 十 三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23

28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违 法 建 筑 整 治 政 策 之 深 圳 市 规 划 和 国 土 资 源 委 员 会 文 件 深 规 土 号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关 于 印 发 深 圳 市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临 时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各 有 关 组 织 和 个 人 : 为 了 规 范 本 市 非 原 村 民 对 其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临 时 使 用 活 动, 保 护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根 据 <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处 理 决 定 >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我 委 组 织 制 定 了 深 圳 市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临 时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并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现 予 印 发, 请 遵 照 执 行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2015 年 5 月 15 日 24

29 违 建 整 治 深 圳 市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临 时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本 市 非 原 村 民 对 其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临 时 使 用 活 动, 保 护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根 据 <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处 理 决 定 >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办 法 ) 第 四 十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试 点 区 域 内,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活 动 属 于 房 地 产 登 记 历 史 遗 留 问 题 范 围 的 建 筑,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按 照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房 地 产 登 记 历 史 遗 留 问 题 处 理 工 作 的 若 干 意 见 ( 深 府 号 ) 等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本 市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试 点 区 域, 根 据 实 施 办 法 及 其 试 点 工 作 方 案 予 以 确 定 本 办 法 所 称 非 原 村 民, 不 包 括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及 其 继 受 单 位 和 其 他 企 业 单 位, 包 括 : ( 一 ) 不 具 备 深 圳 市 原 村 民 非 商 品 住 宅 建 设 暂 行 办 法 ( 深 府 号 ) 第 四 条 规 定 原 村 民 身 份 的 个 人 ; ( 二 ) 虽 具 备 深 圳 市 原 村 民 非 商 品 住 宅 建 设 暂 行 办 法 ( 深 府 号 )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原 村 民 身 份, 但 其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不 在 其 原 籍 所 在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范 围 内 也 不 在 区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在 其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范 围 外 安 排 的 用 地 范 围 的 个 人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不 包 括 1999 年 3 月 5 日 之 前 已 建 成 且 已 按 照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处 理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私 房 若 干 规 定 申 报 的 情 形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住 宅 类 用 途, 依 据 当 事 人 普 查 记 录 的 申 报 用 途 确 定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经 普 查 记 录 后 依 法 处 理 前, 符 合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办 理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但 依 照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第 二 款 规 定 处 理 的 除 外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未 办 理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的, 不 得 出 租 进 行 经 营 性 活 动 ; 已 经 办 理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的, 可 以 出 租, 但 不 得 进 行 经 营 性 活 动 第 五 条 非 原 村 民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其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应 当 向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所 在 区 查 违 办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办 理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 25

30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 一 ) 书 面 申 请 书 ; ( 二 ) 当 事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身 份 证 明 ; ( 三 )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申 报 受 理 回 执 ; ( 四 ) 临 时 使 用 的 用 途 ; ( 五 ) 临 时 使 用 承 诺 书 ; ( 六 )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经 区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的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合 格 的 报 告 ; ( 七 ) 依 照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应 当 由 具 备 法 定 资 质 的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机 构 出 具 的 符 合 地 质 安 全 要 求 的 评 价 报 告 ; ( 八 ) 公 安 消 防 部 门 出 具 的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备 案 凭 证 ; ( 九 ) 申 请 临 时 使 用 的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所 在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出 具 的 同 意 临 时 使 用 的 证 明 第 六 条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七 项 第 八 项 规 定 的 相 应 凭 证 报 告 参 照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办 理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项 资 料, 申 请 人 无 法 提 供 的, 可 以 在 提 交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其 他 资 料 后, 由 区 查 违 办 在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公 布 的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机 构 名 录 中 通 过 抽 签 方 式 委 托 鉴 定 机 构 办 理 ; 申 请 人 持 委 托 书 并 按 规 定 缴 纳 鉴 定 相 关 费 用 后, 联 系 办 理 鉴 定 事 宜 并 取 得 鉴 定 报 告 申 请 人 已 有 相 应 的 有 效 凭 证 报 告, 可 提 交 原 有 有 效 凭 证 报 告 原 村 民 与 非 原 村 民 共 同 建 设 申 报 的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根 据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对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部 分 不 予 处 理 确 认 非 原 村 民 申 请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的, 可 以 提 交 该 栋 建 筑 原 村 民 所 建 部 分 的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拟 处 理 确 认 通 知 书, 而 不 再 提 交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项 至 第 八 项 规 定 的 相 应 凭 证 报 告, 也 可 以 提 交 由 原 村 民 申 办 的 该 栋 建 筑 所 取 得 的 第 五 条 第 六 项 至 第 八 项 规 定 的 相 应 凭 证 报 告 第 七 条 非 原 村 民 提 交 的 临 时 使 用 承 诺 书, 除 应 当 符 合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外, 承 诺 人 还 应 当 对 下 列 事 项 予 以 确 认 及 同 意 : ( 一 ) 承 诺 人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属 于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不 予 处 理 确 认 的 情 形, 承 诺 人 不 以 持 有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为 由, 非 法 转 让 赠 与 该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否 则, 政 府 有 权 收 回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且 不 再 对 该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核 发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承 诺 人 自 行 承 担 由 此 引 起 的 一 切 法 律 后 果 ; ( 二 ) 政 府 核 发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后, 任 意 第 三 方 对 该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提 出 权 益 主 张 的, 政 府 有 权 在 承 诺 人 与 第 三 人 争 议 处 理 完 毕 前 收 回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承 诺 人 自 行 处 理 并 承 担 由 此 引 起 的 一 切 法 律 后 果 第 八 条 对 备 案 材 料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区 查 违 办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 简 称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 26

31 违 建 整 治 ( 一 ) 临 时 使 用 人 ; ( 二 ) 临 时 使 用 用 途 与 期 限 ; ( 三 ) 临 时 使 用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普 查 记 录 编 码 ; ( 四 ) 临 时 使 用 承 诺 书 的 主 要 内 容 ; ( 五 ) 其 他 事 项 区 查 违 办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在 出 具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后 5 日 内, 将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出 具 情 况 在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所 在 社 区 公 示 7 个 工 作 日 公 示 期 内 存 在 书 面 异 议, 且 申 请 人 不 能 在 收 到 区 查 违 办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转 来 异 议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妥 善 处 理 的, 区 查 违 办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收 回 已 经 出 具 的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第 九 条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有 效 期 为 5 年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有 效 期 届 满 后, 当 事 人 应 当 向 区 查 违 办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交 回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并 根 据 本 办 法 或 者 届 时 有 效 的 规 定 办 理 相 应 手 续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交 回 的, 由 相 关 区 查 违 办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迳 为 注 销 备 案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核 发 情 况 应 当 载 入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台 账, 与 本 市 出 租 屋 租 赁 管 理 系 统 商 事 登 记 系 统 保 持 必 要 信 息 的 互 联 互 通 第 十 条 除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情 形 外, 经 备 案 的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已 经 申 报 为 商 事 主 体 的 住 所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的, 由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机 构 依 照 实 施 办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以 擅 自 改 变 临 时 使 用 功 能 进 行 查 处, 并 书 面 通 知 消 防 环 保 文 化 卫 生 房 屋 租 赁 住 房 建 设 等 部 门 经 备 案 的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在 临 时 使 用 过 程 中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由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实 施 办 法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查 处 第 十 一 条 同 意 非 原 村 民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临 时 使 用 的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其 同 意 临 时 使 用 建 筑 的 管 理, 督 促 非 原 村 民 履 行 治 安 消 防 租 赁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义 务 第 十 二 条 非 原 村 民 非 法 转 让 其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的, 由 区 查 违 办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收 回 其 所 转 让 的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并 不 再 对 转 让 双 方 核 发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非 原 村 民 非 法 转 让 已 经 取 得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的 其 所 建 住 宅 类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的, 由 区 查 违 办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收 回 已 经 核 发 的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并 不 再 对 转 让 双 方 核 发 临 时 使 用 备 案 证 明, 由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机 构 依 法 查 处 非 法 转 让 行 为, 对 非 法 转 让 后 发 生 的 消 防 治 安 等 事 故,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转 让 方 和 受 让 后 实 际 管 理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5 年 27

32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违 法 建 筑 整 治 案 例 之 南 湾 街 道 违 法 建 筑 集 中 区 域 综 合 整 治 案 例 介 绍 案 例 定 性 违 法 建 筑 全 面 管 治 一 基 本 情 况 龙 岗 区 委 区 政 府 从 2013 年 下 半 年 开 始 着 手 筹 划 推 动 违 法 建 筑 集 中 区 域 的 综 合 整 治 工 作, 力 图 排 查 消 除 此 类 区 域 的 各 类 安 全 隐 患, 补 齐 民 生 设 施 短 板,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为 保 证 此 项 工 作 顺 利 进 行, 区 政 府 专 门 成 立 了 综 合 整 治 试 点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选 取 了 南 湾 街 道 南 洋 花 园 和 黄 金 豪 庭 两 个 小 区 作 为 试 点 开 展 综 合 整 治 工 作 二 综 合 整 治 的 初 步 做 法 ( 一 ) 引 导 受 益 主 体 参 与 综 合 整 治, 采 用 谁 出 资 谁 整 治 方 式 破 解 部 分 项 目 整 治 实 施 主 体 难 题 将 整 治 项 目 分 解, 有 条 件 逐 项 推 进, 找 地 下 开 发 商 出 钱 自 行 聘 请 施 工 公 司 开 展 整 治, 绕 开 整 治 主 体 难 题 例 如, 协 调 开 发 商 出 资 660 多 万 元 对 南 岭 村 内 违 建 小 区 电 梯 进 行 排 查, 对 问 题 电 梯 更 换 17 台 维 修 31 台 ; 协 调 社 区 南 洋 花 园 购 房 人 和 物 业 公 司 出 资 80 多 万 元 对 小 区 设 施 进 行 修 复 完 善 ; 协 调 黄 金 豪 庭 开 发 商 出 资 150 万 元 对 建 筑 结 构 进 行 了 安 全 检 测, 出 资 1050 万 元 对 地 下 室 消 防 系 统 进 行 了 升 级 改 造, 出 资 800 多 万 元 增 购 2 台 变 压 器 及 配 套 低 压 柜 再 如, 在 如 何 确 保 违 建 小 区 平 稳 有 序 更 换 物 业 公 司 上, 街 道 通 过 选 举 出 楼 栋 长, 由 楼 栋 长 收 集 业 主 意 愿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方 式, 选 任 新 的 物 业 公 司, 完 成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的 更 替 和 平 稳 交 接, 为 后 续 开 展 整 治 工 作 打 下 了 基 础 ( 二 ) 借 助 社 会 化 力 量 开 展 已 充 分 市 场 化 领 域 整 治 由 区 住 建 局 牵 头 街 道 配 合 完 成 16 个 小 区 的 管 道 燃 气 安 装 情 况 普 查 工 作, 之 后 通 过 协 调 投 资 人 管 理 委 员 会 村 委 和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积 极 开 展 动 员, 政 府 各 职 能 部 门 创 造 政 策 条 件, 小 区 与 施 工 方 双 向 选 择 等 方 式, 引 进 燃 气 集 团 推 动 了 小 区 燃 气 安 装 改 造 工 作 目 前, 已 在 16 个 小 区 户 中 共 开 通 了 户 ( 三 ) 以 一 事 一 策 的 方 式, 借 助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权 威 确 定 切 实 可 行 的 整 治 标 准 在 违 建 小 区 整 治 工 作 中, 我 们 没 有 一 个 法 定 的 安 全 整 治 标 准 参 考, 而 且 由 于 违 建 小 区 硬 件 方 面 的 先 天 不 足, 无 法 对 照 产 权 小 区 的 一 般 标 准 规 范 整 治 设 计 调 查 单 位 依 据 国 家 及 行 业 规 范 的 整 治 标 准 偏 高, 一 些 建 楼 时 固 有 硬 件 问 题 整 治 花 费 巨 大 效 果 有 限, 整 治 造 价 高, 实 际 部 分 具 体 工 程 无 法 实 施 将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专 家 请 过 来 确 定 一 套 保 障 基 本 安 全 更 接 地 气 的 经 济 性 整 治 方 案 例 如, 针 对 南 洋 花 园 电 房 漏 水 严 重 扩 建 空 间 狭 小 等 难 题, 电 力 设 计 公 司 从 行 业 标 准 角 度 建 议 南 洋 花 园 电 房 重 新 搬 迁, 导 致 整 体 概 算 偏 高 经 协 调 行 业 主 管 部 28

33 违 建 整 治 门 龙 岗 供 电 局 领 导 现 场 实 地 考 察 确 定 在 原 址 扩 建 小 区 电 房 的 方 案, 进 一 步 降 低 了 整 治 成 本, 使 得 南 洋 花 园 电 力 隐 患 整 治 概 算 缩 减 了 近 1000 万 元, 让 整 治 项 目 具 备 了 落 地 实 施 的 可 能 三 主 要 工 作 成 效 区 街 道 两 级 在 不 涉 及 产 权 问 题 的 前 提 下, 以 谁 受 益 谁 担 责 为 原 则, 按 照 三 个 一 点 ( 开 发 商 出 一 点 社 区 出 一 点 业 主 出 一 点 ) 的 筹 资 思 路, 于 深 入 调 研 的 基 础 上, 先 后 筹 集 1.3 亿 元 各 方 社 会 资 金 在 南 湾 街 道 16 个 高 层 住 宅 类 违 建 小 区 开 展 综 合 整 治 (16 个 小 区 总 占 地 面 积 万 平 方 米, 总 建 筑 面 积 万 平 方 米, 住 宅 套 数 为 户, 商 铺 1283 户 ) 目 前 综 合 整 治 工 作 具 有 明 显 成 效 ( 一 ) 调 查 设 计 扎 实 推 进 完 成 了 试 点 小 区 的 调 查 设 计 和 整 治 概 算 编 制 工 作, 并 推 算 出 所 有 16 个 小 区 总 体 整 治 经 费 ( 约 需 3.6 亿 元, 不 计 燃 气 管 道 开 通 费 用 ) 2015 年 初, 南 湾 街 道 通 过 公 开 招 标 确 定 了 调 查 设 计 单 位, 开 始 对 试 点 小 区 外 的 14 个 小 区 开 展 调 查 设 计 工 作 目 前 已 全 部 完 成 调 查 工 作 及 设 计 工 程 量, 其 中 荔 枝 花 园 和 玉 岭 花 园 的 设 计 方 案 已 全 部 完 成 ( 二 ) 硬 件 设 施 明 显 改 善 通 过 综 合 运 用 行 政 司 法 和 市 场 手 段, 撬 动 社 会 资 源 和 市 场 力 量, 前 期 共 动 员 社 会 资 金 1.3 亿 元 ( 现 已 实 际 投 入 1.1 亿 元 ), 分 步 推 进 了 安 全 隐 患 及 基 本 民 生 设 施 的 整 治 工 作 完 成 的 较 大 项 目 有 :1. 前 期 宣 传 引 导 居 民 自 筹 资 金 约 7800 多 万 元 安 装 管 道 燃 气, 试 点 小 区 黄 金 豪 庭 燃 气 开 通 率 达 到 100%, 南 洋 花 园 开 通 率 达 到 95%;2. 社 区 股 份 合 作 公 司 协 调 开 发 商 出 资 660 多 万 元 对 南 岭 村 社 区 违 建 小 区 电 梯 进 行 排 查, 对 问 题 电 梯 更 换 17 台 维 修 31 台 ;3. 协 调 黄 金 豪 庭 开 发 商 出 资 150 万 元 对 建 筑 结 构 进 行 了 安 全 检 测, 出 资 1050 万 元 对 地 下 室 消 防 系 统 进 行 了 升 级 改 造 出 资 800 万 元 增 加 2 台 变 压 器 及 更 换 配 套 低 压 柜 ;4. 协 调 社 区 南 洋 花 园 购 房 人 和 物 业 公 司 出 资 80 多 万 元 对 小 区 设 施 进 行 修 复 完 善 街 道 利 用 区 里 支 持 的 工 作 经 费 以 及 自 身 财 政 经 费, 用 于 调 查 设 计 评 估 物 业 管 理 投 入 排 查 挡 土 墙 拆 除 李 朗 美 食 街 及 次 生 违 建 等 试 点 小 区 安 全 局 面 明 显 好 转 ( 三 ) 物 管 体 系 初 步 建 立 针 对 南 洋 花 园 玉 岭 花 园 原 物 业 公 司 管 理 不 力, 群 众 反 映 较 大 的 问 题, 引 导 引 进 资 质 等 级 高 且 有 违 建 小 区 物 管 经 验 的 物 业 企 业, 小 区 日 常 硬 件 整 改 到 软 件 服 务 均 有 明 显 改 观, 住 户 满 意 率 逐 步 提 高 在 南 洋 花 园 荔 枝 花 园 引 导 建 立 投 资 委 员 会, 搭 建 起 居 民 物 业 公 司 和 政 府 三 方 直 接 沟 通 协 商 平 台, 建 立 了 物 业 本 体 维 修 金 专 户 ; 投 委 会 与 物 管 公 司 通 过 协 商, 参 考 商 品 房 小 区 制 定 了 本 体 维 修 金 管 理 和 使 用 办 法, 建 筑 后 续 维 修 有 了 长 效 保 障 ; 物 业 管 理 收 缴 率 也 由 不 足 80% 上 升 到 95% 成 立 了 南 洋 花 园 荔 枝 花 园 党 群 联 络 点 ( 居 民 之 家 ), 发 挥 小 区 党 员 的 带 头 模 范 作 用, 为 居 民 自 治 提 供 活 动 空 间 和 平 台, 进 一 步 丰 富 了 小 区 文 化 生 活 此 外, 黄 金 豪 庭 开 发 商 将 现 有 380 平 米 物 业 服 务 办 公 用 房 归 集 给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保 障 了 物 业 工 作 的 有 序 开 展 29

34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违 法 建 筑 整 治 案 例 之 诚 光 塑 胶 五 金 ( 深 圳 ) 有 限 公 司 违 法 建 设 强 制 拆 除 案 例 介 绍 案 例 定 性 违 法 建 筑 疏 导 一 案 情 介 绍 2012 年 7 月 至 2013 年 初, 当 事 人 诚 光 塑 胶 五 金 ( 深 圳 ) 有 限 公 司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在 龙 华 新 区 观 澜 办 事 处 库 坑 社 区 诚 光 工 业 园 8 号 旁 建 设 了 占 地 面 积 平 方 米 ( 其 中 基 底 面 积 平 方 米 ), 高 9 层, 总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 的 建 筑 物 上 述 行 为 违 反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属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市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局 依 法 向 当 事 人 作 出 并 送 达 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责 令 当 事 人 诚 光 塑 胶 五 金 ( 深 圳 ) 有 限 公 司 自 收 到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自 行 拆 除 位 于 龙 华 新 区 观 澜 办 事 处 库 坑 社 区 诚 光 工 业 园 8 号 旁, 占 地 面 积 平 方 米 ( 其 中 基 底 面 积 平 方 米 ), 高 9 层, 总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 的 建 筑 物 因 不 服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 于 2014 年 7 月 28 日 向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复 议 机 关 审 查 后, 维 持 了 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当 事 人 于 2014 年 9 月 25 日 向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后 撤 诉 ;2015 年 4 月 14 日, 市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局 将 该 案 移 交 龙 华 新 区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局 依 法 组 织 强 制 拆 除 二 主 要 违 法 行 为 当 事 人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违 法 建 设 了 1 栋 9 层 高 的 建 筑 三 适 用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十 四 条 四 执 行 情 况 2015 年 8 月 25 日, 龙 华 新 区 党 工 委 管 委 会 主 要 领 导 当 天 率 领 新 区 各 部 门 各 办 事 处 主 要 负 责 人, 联 同 市 规 划 土 地 监 察 支 队 到 现 场 督 导, 对 涉 案 违 法 建 筑 依 法 实 施 强 制 拆 除 因 涉 案 建 筑 位 于 西 气 东 输 管 道 旁, 基 于 安 全 考 虑, 拆 除 工 作 持 续 了 近 1 个 月, 于 9 月 中 旬 拆 除 完 毕 30

35 土 地 整 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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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土 地 整 备 土 地 整 备 政 策 之 深 圳 市 规 划 和 国 土 资 源 委 员 会 文 件 深 规 土 号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关 于 印 发 土 地 整 备 利 益 统 筹 试 点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各 区 政 府 ( 新 区 管 委 会 ), 各 相 关 部 门 : 为 加 快 推 进 土 地 整 备 工 作, 保 障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和 重 大 产 业 项 目 土 地 供 应, 推 动 土 地 集 约 节 约 利 用, 促 进 城 市 发 展 和 社 区 转 型,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我 委 组 织 制 定 了 土 地 整 备 利 益 统 筹 试 点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现 予 印 发, 请 遵 照 执 行 特 此 通 知 市 规 划 国 土 委 2015 年 11 月 12 日 33

38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土 地 整 备 利 益 统 筹 试 点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快 推 进 土 地 整 备 工 作, 保 障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和 重 大 产 业 项 目 土 地 供 应, 推 动 土 地 集 约 节 约 利 用, 促 进 城 市 发 展 和 社 区 转 型,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深 圳 市 土 地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总 体 方 案 和 我 市 土 地 整 备 管 理 规 定,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的 土 地 整 备 利 益 统 筹 试 点 项 目 ( 以 下 简 称 试 点 项 目 ) 试 点 项 目 以 外 的 其 他 土 地 整 备 项 目 按 照 现 行 规 定 执 行 试 点 项 目 分 为 整 村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和 片 区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两 类 第 三 条 区 政 府 ( 含 新 区 管 理 机 构, 下 同 ) 根 据 规 划 建 设 要 求 本 办 法 及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发 展 意 愿, 提 出 试 点 项 目 名 单, 经 市 规 划 国 土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市 主 管 部 门 ) 审 核 后, 报 市 政 府 批 准 试 点 项 目 应 当 列 入 年 度 全 市 土 地 整 备 计 划, 保 障 资 金 安 排 第 四 条 试 点 项 目 应 当 加 强 规 划 土 地 资 金 的 政 策 统 筹, 通 过 拨 付 土 地 整 备 资 金 留 用 土 地 收 益 分 成 物 业 返 还 等 方 式, 实 现 政 府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及 相 关 权 益 人 等 多 方 利 益 统 筹 第 五 条 试 点 项 目 土 地 整 备 资 金 按 照 以 下 方 式 核 算 : 项 目 范 围 内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及 其 成 员 实 际 使 用 但 需 要 拆 除 的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按 照 重 置 价 核 算 ; 青 苗 和 附 着 物 等 按 照 相 关 标 准 确 定 第 六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留 用 土 地, 是 指 通 过 腾 挪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合 法 用 地 ( 包 括 已 取 得 房 地 产 证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城 市 化 非 农 建 设 用 地 批 复 征 地 返 还 用 地 批 复 农 村 城 市 化 历 史 遗 留 违 法 建 筑 确 认 决 定 书 旧 屋 村 范 围 认 定 批 复 的 用 地 ) 落 实 非 农 建 设 用 地 和 征 地 返 还 用 地 指 标 核 定 未 完 善 征 ( 转 ) 地 补 偿 手 续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的 留 用 土 地, 实 现 利 益 统 筹 的 土 地 整 备 方 式 留 用 土 地 地 价 根 据 留 用 土 地 所 在 区 位 规 划 功 能 和 开 发 规 模, 结 合 试 点 项 目 的 建 设 用 地 贡 献 率, 按 照 分 类 分 段 方 式 计 收 第 七 条 试 点 项 目 涉 及 留 用 土 地 安 排 的, 土 地 整 备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应 明 确 留 用 土 地 的 位 置 和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如 留 用 土 地 的 安 排 涉 及 未 制 定 法 定 图 则 的 地 区, 或 者 需 要 对 法 定 图 则 强 制 性 内 容 进 行 调 整 的, 必 须 开 展 规 划 研 究 规 划 研 究 成 果 纳 入 土 地 整 备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土 地 整 备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批 准 后, 留 用 土 地 安 排 的 相 应 内 容 应 纳 入 法 定 图 则, 并 作 为 规 划 管 理 的 依 据 34

39 土 地 整 备 第 二 章 整 村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第 八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整 村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是 指 以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及 其 成 员 实 际 使 用 的 成 片 区 域 为 实 施 对 象 的 土 地 整 备 项 目 整 村 统 筹 整 备 从 原 农 村 社 区 整 体 出 发, 综 合 考 虑 项 目 范 围 内 的 合 法 用 地 和 未 完 善 征 ( 转 ) 地 补 偿 手 续 用 地, 通 过 规 划 统 筹 和 政 策 统 筹 实 现 原 农 村 社 区 范 围 内 的 利 益 平 衡 整 村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应 当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项 目 位 于 同 一 社 区 范 围 内 ; ( 二 ) 项 目 范 围 内 空 间 集 中 成 片 的 未 完 善 征 ( 转 ) 地 补 偿 手 续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不 小 于 平 方 米 第 九 条 整 村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通 过 留 用 土 地 方 式 实 施 土 地 整 备 的, 留 用 土 地 规 模 按 照 以 下 方 式 核 算 : ( 一 ) 需 腾 挪 的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合 法 用 地 按 照 等 土 地 面 积 在 试 点 项 目 范 围 内 留 用, 跨 社 区 留 用 的 按 照 等 价 值 原 则 置 换 确 定 ; ( 二 ) 需 在 试 点 项 目 范 围 内 落 实 的 非 农 建 设 用 地 和 征 地 返 还 用 地 指 标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确 定 留 用 土 地 ; ( 三 ) 未 完 善 征 ( 转 ) 地 补 偿 手 续 的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按 照 不 超 过 20% 的 比 例 确 定 留 用 土 地 留 用 土 地 优 先 在 试 点 项 目 范 围 内 的 建 成 区 安 排 整 村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范 围 内, 除 留 用 土 地 及 未 腾 挪 的 合 法 用 地 外, 其 余 土 地 纳 入 政 府 储 备 第 十 条 整 村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留 用 土 地 按 照 经 批 准 的 法 定 规 划 实 施, 并 按 照 深 圳 市 城 市 规 划 标 准 与 准 则 配 建 社 区 级 公 共 设 施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应 当 与 市 主 管 部 门 签 订 留 用 土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土 地 使 用 权 年 期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土 地 用 途 的 最 高 年 期 确 定 留 用 土 地 由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自 用 的, 免 缴 地 价, 用 地 为 非 商 品 性 质 ; 按 照 本 办 法 所 附 留 用 土 地 地 价 计 收 规 则 缴 交 地 价 的, 用 地 为 商 品 性 质 留 用 土 地 以 转 让 合 作 开 发 作 价 入 股 等 方 式 进 入 市 场 交 易 的,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市 政 府 相 关 规 定 选 取 开 发 主 体, 并 由 区 政 府 ( 或 区 政 府 指 定 部 门 ) 进 行 资 格 确 认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及 开 发 主 体 应 当 向 市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变 更,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补 充 协 议, 并 按 本 办 法 缴 交 地 价 第 十 一 条 鼓 励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将 管 辖 范 围 内 未 完 善 征 ( 转 ) 地 补 偿 手 续 用 地 全 部 纳 入 试 点 项 目, 一 揽 子 解 决 土 地 历 史 遗 留 问 题 经 区 政 府 ( 或 区 政 府 指 定 部 门 ) 认 定 符 合 上 述 情 形 的, 留 用 土 地 地 价 全 部 按 照 需 腾 挪 合 法 用 地 的 地 价 标 准 计 收 35

40 深 圳 市 拓 展 空 间 保 障 发 展 十 大 专 项 行 动 政 策 及 案 例 选 编 第 三 章 片 区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第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片 区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是 指 以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及 其 成 员 实 际 使 用 未 完 善 征 ( 转 ) 地 补 偿 手 续 的 地 块 为 实 施 对 象 的 土 地 整 备 项 目 片 区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应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由 两 个 以 上 地 块 组 成, 且 单 个 地 块 面 积 不 小 于 3000 平 方 米 ; ( 二 ) 项 目 范 围 内 规 划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应 纳 入 政 府 储 备, 且 政 府 储 备 土 地 不 低 于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的 50% 第 十 三 条 片 区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通 过 留 用 土 地 方 式 实 施 土 地 整 备 的, 留 用 土 地 规 模 按 照 以 下 方 式 核 算 : ( 一 ) 留 用 土 地 的 规 划 功 能 为 居 住 用 地 商 业 服 务 业 用 地 的, 按 照 不 超 过 试 点 项 目 范 围 内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的 15% 确 定 留 用 土 地 ; ( 二 ) 留 用 土 地 的 规 划 功 能 为 工 业 用 地 的, 按 照 不 超 过 试 点 项 目 范 围 内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的 30% 确 定 留 用 土 地 ; ( 三 ) 留 用 土 地 的 规 划 功 能 包 含 居 住 商 业 服 务 业 和 工 业 等 多 种 用 途 的, 按 照 上 述 比 例 换 算 后 确 定 留 用 土 地 留 用 土 地 原 则 上 安 排 在 试 点 项 目 范 围 内, 且 空 间 相 对 集 中 成 片 除 上 述 留 用 土 地 外, 其 余 土 地 纳 入 政 府 储 备 第 十 四 条 片 区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留 用 土 地 的 规 划 管 理 土 地 出 让 土 地 年 期 土 地 性 质 及 市 场 交 易 等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片 区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通 过 收 益 分 成 方 式 实 施 土 地 整 备 的, 除 纳 入 政 府 储 备 的 土 地 外, 其 余 土 地 由 市 政 府 组 织 公 开 出 让, 并 按 照 以 下 规 则 分 配 收 益 : ( 一 ) 规 划 功 能 为 工 业 用 地 的, 容 积 率 2.0 以 内 的 部 分, 所 得 收 益 80% 归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20% 纳 入 市 国 土 基 金 ; 超 出 容 积 率 2.0 的 部 分, 所 得 收 益 30% 归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70% 纳 入 市 国 土 基 金 ; ( 二 ) 规 划 功 能 为 居 住 用 地 商 业 服 务 业 用 地 的, 容 积 率 3.2 以 内 的 部 分, 所 得 收 益 30% 归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70% 纳 入 市 国 土 基 金 ; 超 出 容 积 率 3.2 的 部 分, 所 得 收 益 10% 归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90% 纳 入 市 国 土 基 金 第 十 六 条 片 区 统 筹 整 备 项 目 通 过 物 业 返 还 方 式 实 施 土 地 整 备 的, 除 纳 入 政 府 储 备 的 土 地 外, 其 余 土 地 由 市 政 府 组 织 公 开 出 让, 按 照 以 下 规 则 确 定 返 还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继 受 单 位 的 物 业 规 模 并 在 出 让 文 件 中 明 确 : ( 一 ) 规 划 功 能 为 工 业 用 地 的, 以 出 让 用 地 容 积 率 2.0 核 定 建 筑 面 积, 按 照 该 建 筑 面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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