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兼任兼辦人事業務人員研習 (彰化縣政府-學校場次) 教師成績考核法令解析 及常見問題案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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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 度 兼 任 兼 辦 人 事 業 務 人 員 研 習 ( 彰 化 縣 學 校 組 場 次 )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差 勤 管 理 法 令 解 析 及 案 例 探 討 人 事 處 考 訓 科 科 長 陳 啟 聰 105 年 5 月 4 日 1

2 法 令 規 定 102 年 12 月 20 日 修 正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100 年 9 月 28 日 修 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102 年 8 月 5 日 修 正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103 年 6 月 18 日 修 正 教 師 法 2

3 法 令 規 定 103 年 1 月 22 日 修 正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制 訂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彰 化 縣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注 意 事 項 3

4 前 言 4

5 教 師 考 核 與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之 差 異 處 準 確 客 觀? 淘 汰 不 適 任? 5

6 考 核 之 效 度 6

7 成 績 考 核 7

8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組 設 ( 9) 學 校 內 不 限 教 師 人 數, 均 應 成 立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每 年 9 月 1 日 前 完 成 票 ( 推 ) 選, 任 期 自 當 學 期 9 月 1 日 至 次 年 8 月 31 日 止 考 核 委 員 會 由 委 員 9 人 至 17 人 成 組 成 ( 委 員 總 數 由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 除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 指 掌 理 學 生 事 務 者 ) 輔 導 人 事 主 管 及 教 師 會 代 表 一 人 ( 若 學 校 未 設 則 從 缺 )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由 學 校 教 師 中 票 選 產 生 後 報 請 校 長 遴 聘 之, 並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8

9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組 設 ( 9) 委 員 每 滿 3 人 應 有 1 人 為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人 數 之 計 算 應 排 除 教 師 會 代 表 ) 但 參 加 考 核 人 數 不 滿 20 人 者, 得 降 低 委 員 人 數,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5 人, 其 中 當 然 委 員 至 多 2 人 ( 除 教 師 會 代 表 外, 另 1 人 由 校 長 指 定 之 ) 再 剩 餘 之 委 員 人 數 則 應 由 學 校 教 師 票 選 產 生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1/3 以 上 但 該 校 任 一 性 別 教 師 人 數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1/3 者, 不 在 此 限 9

10 案 例 一 Q: 教 師 會 代 表 係 由 教 師 會 推 派 代 表 擔 任, 得 否 第 1 學 期 由 甲 師 擔 任, 第 2 學 期 改 由 乙 師 擔 任? 10

11 案 例 一 解 答 查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由 委 員 9 人 至 17 人 組 成, 除 掌 理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輔 導 人 事 業 務 之 單 位 主 管 及 教 師 會 代 表 1 人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 第 4 項 ) 委 員 之 任 期 自 當 年 9 月 1 日 至 次 年 8 月 31 日 止 依 上 開 規 定 意 旨, 教 師 會 代 表 係 由 教 師 會 推 派 代 表 1 人 擔 任, 並 採 任 期 制, 爰 應 由 固 定 人 員 擔 任, 尚 不 得 任 意 更 動 代 表 ( 教 育 部 民 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臺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 11

12 考 核 會 會 議 之 運 作 ( 10)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會 議 時, 須 有 全 體 委 員 1/2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方 得 為 決 議 但 審 議 教 師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及 記 大 功 大 過 之 平 時 考 核 時,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2/3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方 得 為 決 議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之 計 算, 主 席 亦 應 將 之 計 入 ( 教 育 部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 12

13 案 例 二 Q: 縣 府 ( 教 育 處 ) 督 學 可 否 要 求 參 加 本 校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13

14 案 例 二 解 答 考 核 委 員 會 為 獨 立 行 政 職 權 之 單 位, 除 委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外, 其 他 人 員 得 否 列 席, 係 專 屬 委 員 會 之 職 權, 應 由 委 員 會 主 動 邀 請, 或 依 據 當 事 人 之 申 請 而 予 以 同 意 惟 不 論 何 者, 均 應 以 與 所 討 論 考 績 案 情 相 關 之 人 員 為 限 故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20 條 規 定 : 考 核 會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審 查 事 項 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書 中 應 記 載 詢 問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及 不 到 場 所 生 之 效 果 14

15 案 例 二 解 答 ( 續 ) 復 查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15 條 規 定 : 考 核 結 果,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有 疑 義 時, 應 敘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通 知 學 校 限 期 重 新 考 核 ; 其 重 新 考 核 結 果,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仍 有 疑 義 者, 得 逕 行 改 核, 並 說 明 改 核 之 理 由 基 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與 機 關 首 長 相 同, 對 考 核 委 員 會 決 議 事 項 均 有 退 回 重 議 或 逕 為 變 更 核 定 之 權 責, 為 免 造 成 考 核 委 員 行 使 權 限 時 有 所 顧 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內 負 有 督 導 管 理 學 校 權 責 之 相 關 人 員 均 不 宜 列 席 考 核 委 員 會, 俾 避 免 影 響 考 核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效 力 15

16 考 核 委 員 迴 避 規 定 ( 18) 自 行 迴 避 :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委 員 於 審 查 有 關 委 員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之 事 項 時 申 請 迴 避 : 委 員 不 自 行 迴 避 或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任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命 令 迴 避 : 有 應 自 行 迴 避 情 事 卻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審 查 事 項 之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16

17 案 例 三 Q: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務 主 任 經 核 派 代 理 校 長, 其 係 考 核 委 員 之 當 然 委 員, 試 問 委 員 身 分 如 何 處 理? 考 核 會 開 會 時, 其 得 否 出 席? 17

18 案 例 三 解 答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6 條 規 定, 校 長 對 本 校 教 師 之 成 績 考 核 有 覆 核 復 議 及 改 核 權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務 主 任 經 核 派 代 理 校 長, 代 理 期 間 負 責 辦 理 所 代 理 校 長 之 全 部 職 務 工 作, 自 應 受 校 長 職 務 須 受 之 限 制, 其 對 教 師 之 成 績 考 核 既 有 覆 核 復 議 及 改 核 等 權 責, 於 代 理 校 長 職 務 期 間, 擔 任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之 當 然 委 員 身 分 雖 不 宜 予 以 剝 奪, 惟 應 請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迴 避 之 規 定, 請 假 迴 避 出 席 該 會 議 ( 教 育 部 民 國 91 年 05 月 02 日 台 (91) 人 ( 二 ) 字 第 號 令 ) 18

19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作 業 程 序 ( 14) 縣 府 核 定 列 印 考 核 表 及 有 關 資 料 考 核 表 評 分 WebHr 作 業 列 印 清 冊 (1 式 4 份 ) 及 相 關 資 料 考 核 會 8 月 初 初 核 應 註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校 長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得 變 更 之 校 長 不 同 意 敘 明 理 由 退 回 復 議 校 長 覆 核 ( 定 ) 19

20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 7Ⅱ) 教 師 薪 級 表 學 歷 及 資 格 大 學 畢 業 且 以 登 記 ( 或 檢 定 ) 方 式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研 究 所 四 十 學 分 班 結 業 (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未 規 定 ) 碩 士 且 以 登 記 ( 或 檢 定 ) 方 式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博 士 且 以 登 記 ( 或 檢 定 ) 方 式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本 職 最 高 薪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21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對 象 適 用 對 象 : 編 制 內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 2) 實 習 教 師 代 理 ( 課 ) 教 師 準 用 對 象 :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 23) 比 照 對 象 : 公 立 幼 兒 園 編 制 內 有 給 職 專 任 之 教 師 (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25Ⅲ) 21

22 成 績 考 核 考 列 四 條 一 款 事 病 假 併 計 在 14 日 以 下, 並 依 照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 4I 第 1 款 第 4 目 ) 其 中 有 關 事 病 假 併 計 日 數, 應 扣 除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及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請 假 之 日 數 未 受 任 何 刑 事 懲 戒 處 分 及 行 政 懲 處 但 受 行 政 懲 處 而 於 同 一 學 年 度 經 獎 懲 相 抵 者, 不 在 此 限 ( 即 行 政 懲 處 部 分 可 功 過 相 抵 ) ( 4I 第 1 款 第 8 目 ) ( 以 上 8 目 均 需 符 合 ) 其 餘 各 目 請 自 行 參 閱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22

23 成 績 考 核 考 列 四 條 二 款 教 學 認 真, 進 度 適 宜 對 訓 輔 工 作 能 負 責 盡 職 對 校 務 之 配 合 尚 能 符 合 要 求 事 病 假 併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未 逾 二 十 八 日, 或 因 重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連 續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並 依 照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品 德 生 活 考 核 無 不 良 紀 錄 ( 以 上 5 目 均 需 符 合 ) 其 中 有 關 事 病 假 併 計 日 數, 應 扣 除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及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請 假 之 日 數 23

24 成 績 考 核 有 關 病 假 之 函 釋 教 師 因 重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連 續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係 指 因 重 病 住 院 ( 含 住 院 後 遵 醫 囑 返 家 療 養 並 持 有 醫 院 證 明 者 ) 致 病 假 連 續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但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者 而 言 教 育 部 80 年 9 月 10 日 臺 (80) 人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曾 因 病 住 院 若 干 日, 復 因 病 申 請 一 般 病 假 ( 非 住 院 ) 致 累 計 病 假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並 以 事 ( 休 ) 假 抵 銷 仍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者 在 學 年 度 內 曾 因 私 事 申 請 事 假 若 干 日, 復 因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並 以 尚 未 請 完 之 事 ( 休 ) 假 抵 銷,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者, 皆 不 符 前 開 規 定 之 內 涵 ( 教 育 部 86 年 11 月 15 臺 (86) 人 處 字 第 號 ) 24

25 案 例 四 Q: 教 師 請 事 病 假 併 計 十 四 日 又 一 小 時, 其 年 終 考 核 是 否 考 列 4 條 2 款? 25

26 案 例 四 解 答 本 案 教 師 請 事 病 假 併 計 14 日 又 1 小 時, 已 超 過 14 日, 自 應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除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一 級 外,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已 支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26

27 案 例 五 Q: 教 師 另 予 考 核 事 病 假 有 否 按 比 例 計 算 (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14 日 未 達 28 日 考 列 四 條 二 款, 若 另 考 是 否 要 按 比 例 折 半?) 27

28 案 例 五 解 答 成 績 考 核 所 規 定 之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14 日 未 達 28 日 考 列 四 條 二 款, 無 另 考 或 全 考 之 區 分, 所 以 不 用 按 比 例 折 半 計 算 28

29 成 績 考 核 考 列 四 條 三 款 教 學 成 績 平 常, 勉 能 符 合 要 求 曠 課 超 過 二 節 或 曠 職 累 計 超 過 二 小 時 事 病 假 期 間, 未 依 照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未 經 校 長 同 意, 擅 自 在 外 兼 課 兼 職 品 德 生 活 較 差,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因 病 已 達 延 長 病 假 事 病 假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 以 上 其 中 1 目 符 合 即 得 考 列 ) 因 病 已 達 延 長 病 假 之 情 形, 不 含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之 請 假 29

30 病 假 VS 延 長 病 假 而 延 長 病 假 應 係 當 事 人 提 出 申 請 後, 由 服 務 學 校 依 所 請 事 由 及 相 關 證 件, 認 定 事 實 予 以 核 給, 縱 使 當 事 人 主 觀 認 其 病 情 無 需 申 請 長 假 療 養, 而 選 擇 繼 續 申 請 病 假 並 依 規 定 按 日 扣 薪, 服 務 學 校 仍 應 審 酌 實 際 形, 如 該 師 已 長 期 申 請 病 假, 顯 已 影 響 校 務 之 推 動, 服 務 學 校 即 應 適 時 核 給 假 別, 確 實 落 實 延 長 病 假 之 意 旨 ( 教 育 部 臺 (88) 人 字 第 號 ) 30

31 應 考 列 及 不 得 考 列 四 條 三 款 規 定 教 師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曾 記 大 功 大 過 之 考 核 列 等,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經 獎 懲 抵 銷 後, 尚 有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者, 不 得 考 列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二 經 獎 懲 抵 銷 後, 尚 有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者, 不 得 考 列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以 上 (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5) 31

32 考 核 通 知 書 救 濟 之 教 示 考 核 通 知 書 應 註 記 教 示 條 款 : 附 註 : 受 考 人 員 對 於 考 核 考 列 結 果 如 有 異 議, 得 於 收 到 考 核 通 知 書 30 日 內 提 出 確 實 證 明 或 理 由, 向 彰 化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 彰 化 縣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注 意 事 項 第 21 點 ) 32

33 考 核 獎 金 之 內 涵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應 自 次 學 年 度 八 月 一 日 執 行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4 條 所 定 薪 給 總 額 ( 考 核 獎 金 ) 以 次 學 年 度 8 月 1 日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為 基 準 計 算 之 但 職 務 加 給 地 域 加 給, 以 考 核 年 度 7 月 31 日 所 支 者 為 基 準 計 算 之 (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17) 33

34 考 核 獎 金 之 內 涵 加 給 分 下 列 三 種 (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13): 一 職 務 加 給 : 對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導 師 或 擔 任 特 殊 教 育 者 加 給 之 二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 對 從 事 教 學 研 究 或 學 術 研 究 者 加 給 之 三 地 域 加 給 : 對 服 務 於 邊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者 加 給 之 34

35 案 例 六 Q: 某 師 本 薪 230 元,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104 年 7 月 31 日 止 兼 任 組 長 行 政 職 務,103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完 後 晉 級 245 元 考 核 獎 金 如 何 計 發? 35

36 案 例 六 解 答 A: 獎 金 內 涵 如 下 : 本 薪 :25,435(245 元,104/8/1 所 支 本 薪 ) 學 術 研 究 費 :23,160 元 (104/8/1 本 薪 245 元 所 支 學 術 研 究 費 )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3,740 元 (104 年 7 月 31 日 所 支 組 長 主 管 加 給, 比 照 委 任 第 5 職 等 ) 考 核 獎 金 總 額 =52,335 元 36

37 教 師 服 兵 役 如 何 辦 理 考 核 留 職 停 薪 服 兵 役 期 滿 退 伍, 在 規 定 期 間 ( 退 伍 次 日 ) 返 回 原 校 復 職 者, 得 併 計 在 營 年 資 辦 理 成 績 考 核, 並 得 依 規 定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及 發 給 獎 金 留 職 停 薪 服 兵 役 中 人 員, 如 合 於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之 規 定 者, 應 併 同 在 職 人 員 列 冊 辦 理, 並 以 服 役 情 形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但 不 發 給 考 核 獎 金 前 兩 項 人 員 之 服 役 情 形 均 由 各 校 自 行 查 核 認 定, 其 服 兵 役 年 資 既 已 辦 理 成 績 考 核, 退 伍 復 職 後 自 不 再 另 予 提 敘 薪 級 37

38 教 師 服 兵 役 如 何 辦 理 考 核 ( 續 )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入 伍 服 役, 因 故 經 部 隊 驗 退, 於 驗 退 離 營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向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復 職 並 報 到 者, 其 服 役 期 間 得 予 併 計 考 核 年 資 ( 本 府 90 年 11 月 20 日 90 彰 府 人 二 字 第 號 函 ) ( 彰 化 縣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 38

39 案 例 七 Q: 教 師 服 兵 役 併 計 年 資 辦 理 考 核, 僅 辦 理 考 核 VS 辦 理 考 核 並 核 發 考 核 獎 金, 如 何 區 別? 說 明 : 上 開 二 規 定 之 差 異, 在 於 辦 理 考 核 當 時 (7 月 份 ) 教 師 究 是 現 職 人 員 或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如 為 前 者 則 依 規 定 晉 級 及 發 給 獎 金, 如 為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其 7 月 份 既 未 在 職 支 薪, 自 無 從 發 給 考 核 獎 金 教 師 於 98 年 7 月 6 日 依 法 應 徵 入 伍 服 兵 役, 以 渠 任 職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已 屆 滿 1 學 年, 爰 仍 應 依 考 核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 教 育 部 86 年 11 月 14 日 台 (86)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 39

40 不 辦 理 考 核 之 事 由 ( 3) 教 師 學 年 度 內 連 續 任 職 不 滿 六 個 月 者 教 師 於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之 一 或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經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40

41 案 例 八 Q: 教 師 於 103 年 8 月 1 日 即 已 在 職, 如 於 104 年 1 月 2 日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可 否 辦 理 另 予 考 核? 41

42 案 例 八 解 答 可 以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三 條, 不 滿 一 學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103 年 8 月 1 日 ~104 年 1 月 1 日 任 職 支 薪 期 間, 為 5 個 月 又 1 天 =6 個 月, 已 可 辦 理 另 予 考 核 42

43 差 勤 管 理 43

44 適 用 及 準 用 對 象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適 用 對 象..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 校 長 準 用 之 ) 不 包 括.. 學 校 編 制 內 公 務 人 員 及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工 友 廚 工 等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2 17) 44

45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105 年 修 正 重 點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係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茲 為 因 應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相 關 規 定, 並 參 酌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及 營 造 友 善 職 場 環 境 並 審 酌 現 行 國 內 人 口 結 構 改 變, 隨 著 社 會 發 展 高 齡 化 及 少 子 女 化 問 題 日 益 嚴 重, 教 師 對 於 直 系 尊 親 屬 照 養 需 求, 及 配 合 醫 療 法 有 關 開 立 各 項 診 斷 書 相 關 規 定 等, 爰 修 正 本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2016/5/11 45

46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105 年 修 正 重 點 ( 續 ) 修 正 生 理 假 規 定 流 產 假 及 懷 孕 週 期 計 算 單 位 陪 產 假 給 假 條 件 日 數 及 給 假 期 間, 生 理 假 及 陪 產 假 之 請 假 採 計 規 定 ; 另 修 正 婚 假 核 給 起 迄 期 間 ( 修 正 3) 配 合 教 育 部 推 動 大 專 校 院 協 助 教 師 轉 入 產 業 發 展 作 業 政 策, 增 列 教 師 依 相 關 規 定 至 產 業 合 作 服 務 期 間, 得 給 予 公 假 之 規 定 ( 修 正 4) 依 醫 療 法 相 關 規 定, 醫 療 診 斷 書 係 以 醫 療 機 構 名 義 開 立, 並 非 以 醫 師 名 義 開 立, 爰 修 正 開 立 醫 療 診 斷 書 之 機 構 ( 修 正 6 7 及 13) 2016/5/11 46

47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105 年 修 正 重 點 ( 續 ) 考 量 國 人 逐 漸 邁 向 高 齡 化 及 少 子 女 化 趨 勢, 增 列 教 師 申 請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者, 其 復 職 當 年 度 及 次 年 度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之 休 假, 以 實 際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之 規 定 ( 修 正 9)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之 修 正, 公 傷 病 請 公 假 期 間, 非 以 實 際 請 假 日 數 為 斷, 增 列 因 公 傷 病 請 公 假 核 假 期 間 不 扣 除 例 假 日 之 規 定 ( 修 正 16) 修 正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公 假 規 定 ; 另 配 合 性 工 法 規 定, 增 列 流 產 假 產 前 假 由 私 立 學 校 支 應 代 課 鐘 點 費 ( 修 正 18) 2016/5/11 47

48 事 假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如 以 任 職 1 年 以 上, 年 中 辭 職 留 職 停 薪 退 休 等 離 職, 其 事 假 仍 准 給 7 日, 不 得 按 在 職 日 數 比 例 核 給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3Ⅱ) 48

49 家 庭 照 顧 假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家 庭 成 員 重 大 事 故 依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其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3I 第 1 款 ) 49

50 生 理 假 女 性 教 師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全 學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只 要 是 女 性 教 師 就 可 以 給 假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3I 第 2 款 ) 50

51 動 動 腦 Q: 教 師 甲 申 請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於 回 職 復 薪, 請 問 甲 於 104 學 年 度 得 請 病 假 之 天 數? 51

52 延 長 病 假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或 因 安 胎 經 醫 師 診 斷 確 有 需 要 請 假 休 養 者, 於 依 規 定 核 給 之 病 假 事 假 及 休 假 均 請 畢 後, 經 學 校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二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2I 第 2 款 ) 52

53 延 長 病 假 ( 續 )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銷 假 上 班, 開 學 後 再 請 延 長 病 假 時, 其 延 長 病 假 視 為 未 中 斷,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但 開 學 後 即 銷 假 且 實 際 上 課 已 達 一 學 期 以 上,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得 予 扣 除 銷 假 上 班, 應 取 得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出 具 之 診 斷 書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7) 刪 除 53

54 婚 假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應 自 結 婚 登 記 之 日 前 十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請 畢 但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學 校 核 准 者, 得 於 一 年 內 內 請 畢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3I 第 3 款 ) 54

55 動 動 腦 Q: 教 師 甲 延 長 病 假 ( 安 胎 ) 期 間 如 有 結 婚 之 情 事, 可 否 另 核 給 婚 假? 55

56 解 答 查 銓 敘 部 函 轉 勞 動 部 於 本 (104) 年 11 月 13 日 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補 充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3 項 規 定 以, 受 僱 者 於 安 胎 休 養 請 假 期 間 結 婚 或 遇 親 屬 喪 亡, 在 婚 假 或 喪 假 可 請 假 之 期 限 內, 得 改 請 婚 假 或 喪 假 ; 其 有 產 前 檢 查 之 事 實 及 需 求 者, 得 改 請 產 檢 假 56

57 解 答 ( 續 1) 另 查 教 師 亦 為 性 平 法 適 用 對 象, 爰 女 性 教 師 因 安 胎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請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休 養 期 間, 如 發 生 結 婚 或 遇 親 屬 死 亡 事 實, 在 婚 假 或 喪 假 給 假 期 間 內,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改 請 婚 假 或 喪 假, 如 尚 有 未 實 施 之 產 前 假 亦 得 改 請 產 前 假, 請 畢 所 需 之 婚 假 喪 假 或 產 前 假 後 仍 有 安 胎 之 需 求, 基 於 行 政 作 業 之 簡 化, 得 無 庸 檢 證 續 請 安 胎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 57

58 陪 產 假 因 配 偶 分 娩 或 懷 孕 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陪 產 假 五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十 五 日 ( 包 括 例 假 日 ) 內 請 畢 依 現 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15 日 期 間 內, 可 擇 其 中 之 5 日 請 陪 產 假 教 育 部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3I 第 5 款 ) 58

59 動 動 腦 Q: 教 師 甲 之 配 偶 於 105 年 4 月 15 日 分 娩, 試 問 甲 於 以 下 日 期 申 請 陪 產 假,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1)4 月 1 日 6 日 7 日 8 日 及 15 日 (2)4 月 1 日 15 日 18 日 20 日 29 日 (3)4 月 14 日 15 日 20 日 22 日 29 日 (4)4 月 15 日 18 日 19 日 20 日 5 月 2 日 59

60 公 傷 假 ( 4I 第 6 款 ) 上 下 班 途 中 之 認 定 標 準 意 外 危 險 之 發 生, 係 公 務 人 員 於 合 理 時 間 內, 由 日 常 居 住 處 所 以 適 當 交 通 方 法, 直 接 前 往 辦 公 場 所 之 上 班 必 經 路 線 ; 或 在 辦 公 場 所 退 勤 時, 以 適 當 之 交 通 方 法, 直 接 返 回 日 常 居 住 處 所 之 下 班 必 經 路 線 且 其 傷 病 與 所 生 之 意 外 危 險,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60

61 公 傷 假 ( 4I 第 6 款 ) 續 日 常 往 返 辦 公 場 所 必 經 路 線, 因 道 路 交 通 等 特 殊 情 事 ( 如 道 路 施 工 改 道 接 送 家 人 上 下 班 ( 學 ) 等 ) 繞 道 行 駛, 途 中 發 生 意 外, 經 服 務 機 關 就 其 起 點 經 過 路 線 交 通 方 法 行 駛 時 間 及 繞 道 原 因 等 各 因 素 詳 細 查 證 後, 認 屬 客 觀 合 理 者, 視 為 必 經 路 線 ( 教 育 部 88 年 6 月 23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61

62 教 師 各 種 假 別 規 定 總 表 一 二 三 假 別 事 ( 家 庭 照 顧 ) 假 病 ( 生 理 ) 假 婚 假 規 定 事 假 每 學 年 七 日, 超 過 應 按 日 扣 除 薪 給 ;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應 按 日 扣 除 薪 給 因 疾 病 治 療 或 安 胎 休 養, 每 學 年 准 給 二 十 八 日 女 性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全 學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 自 結 婚 ( 登 記 ) 之 日 前 十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請 畢, 但 因 特 殊 事 由 62 經 學 校 核 准 者, 得 於 一 年 內 請 畢 )

63 教 師 各 種 假 別 規 定 總 表 ( 續 1) 假 別 四 產 前 假 五 娩 假 六 捐 贈 假 七 陪 產 假 規 定 分 娩 前 給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給 四 十 二 日, 應 一 次 請 畢 ( 流 產 假, 視 懷 孕 期 間 而 定 );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21 日 娩 假 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因 配 偶 分 娩 給 假 五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或 流 產 日 前 後 十 五 日 ( 含 例 假 日 ) 內 請 畢 63

64 教 師 各 種 假 別 規 定 總 表 ( 續 2) 八 假 別 喪 假 15 日 10 日 5 日 規 定 父 母 ( 養 父 母 ) 配 偶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曾 祖 父 母 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得 分 次 申 請, 應 於 死 亡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20 歲 以 下 未 婚 子 女 為 限 ) 死 亡, 於 事 實 發 生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得 申 請 眷 屬 喪 葬 補 助, 父 母 夫 妻 及 兄 弟 姐 妹 同 為 公 務 人 員 時, 限 其 中 一 人 申 請 64

65 九 教 師 各 種 假 別 規 定 總 表 ( 續 2) 假 別 休 假 十 公 傷 假 備 註 規 定 比 例 初 任 人 員 於 二 月 後 到 職 者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一 給 假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7 日 服 務 滿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起 14 日 服 務 滿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起 21 日 服 務 滿 六 學 年, 第 七 學 年 起 28 日 服 務 滿 九 學 年, 第 十 學 年 起 30 日 服 務 滿 十 四 學 年, 第 十 五 學 年 起 最 長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2 年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二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及 骨 髓 ( 器 官 ) 捐 贈 假, 應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65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66 差 勤 案 例 66

67 案 例 一 Q: 學 校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之 返 校 日 或 備 課 日, 因 家 中 有 事 無 法 到 校, 應 否 請 假? 67

68 案 例 一 解 答 說 明 : 公 立 中 小 學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學 生 寒 暑 假 期 間, 除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及 配 合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日 外, 得 不 必 到 校 ( 即 寒 暑 假 應 非 教 師 之 法 定 假 日, 僅 係 因 該 期 間 無 學 生 到 校 上 課, 事 實 上 無 法 從 事 教 學 活 動, 致 教 師 無 到 校 之 必 要 ) 惟 學 校 如 要 求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特 定 期 間 須 到 校 者, 則 其 有 遵 守 之 義 務 準 此, 教 師 如 無 法 配 合 參 與 時,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請 假 ( 事 假 或 補 休 )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12 條 ) 68

69 案 例 二 Q: 代 理 教 師 可 否 核 給 慰 勞 假? 代 理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得 否 核 給 休 假? 69

70 案 例 二 解 答 A: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給 假 係 比 照 約 僱 人 員 給 假 規 定 是 以 本 縣 代 理 教 師 係 比 照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給 假, 並 依 連 續 服 務 滿 1 年 者, 第 2 年 起, 每 年 准 給 慰 勞 假 7 日 ; 服 務 滿 3 年 者, 核 給 慰 勞 假 爰 以 代 理 教 師 聘 期 自 當 學 年 度 8 月 日 起 至 次 學 年 度 7 月 1 日, 並 於 7 月 2 日 起 解 聘, 復 於 次 學 年 度 8 月 日 復 聘 為 例, 因 無 連 續 服 務 情 形, 自 無 法 核 給 慰 勞 假 70

71 案 例 二 解 答 ( 續 ) 另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規 定,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應 給 予 休 假 適 用 對 象 係 編 制 內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不 適 用 該 規 定 核 給 休 假 71

72 案 例 三 Q: 學 校 教 師 授 課 查 堂 由 教 務 處 負 責? 或 人 事 單 位 負 責? 說 明 : 上 課 鈴 響 後 到 堂 授 課, 下 課 鈴 響 離 開 課 堂 授 課 時 由 教 務 處 負 責 查 堂, 上 課 鈴 響 五 分 鐘 後 到 堂 授 課 者 為 遲 到, 下 課 鈴 響 五 分 鐘 前 離 開 課 堂 者 為 早 退, 無 故 遲 到 早 退 者, 以 缺 課 論 日 課 表 及 調 課 情 形 由 教 務 處 抄 送 人 事 單 位, 並 將 教 師 遲 到 早 退 曠 課 曠 職 等 情 形 逐 次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人 事 單 位 ( 彰 化 縣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出 勤 注 意 事 項 第 4 點 ) 72

73 案 例 四 Q: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因 故 於 學 期 中 卸 除 行 政 職 後, 其 尚 未 休 畢 之 休 假 日 數, 得 否 於 學 年 度 前 請 畢 及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73

74 案 例 四 解 答 查 教 育 部 98 年 6 月 10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任 期 未 滿 1 學 年 者, 休 假 補 助 仍 應 以 其 具 有 之 休 假 日 數, 依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第 5 點 第 1 款 規 定 核 予 休 假 補 助 綜 上, 有 關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因 故 於 學 期 中 卸 除 行 政 職 後, 其 尚 未 休 畢 之 休 假 日 數, 應 於 當 學 年 度 休 畢 及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如 其 超 出 應 核 給 休 假 日 數 之 休 畢 日 數 應 予 變 更 假 別 登 記 ( 教 育 部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 74

75 案 例 五 Q: 甲 師 擔 任 教 師 已 30 年, 其 於 104 學 年 度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其 於 105 年 2 月 1 日 退 休, 試 問 甲 師 104 學 年 度 具 有 休 假 天 數 為 何? 75

76 案 例 五 解 答 A: 查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應 給 予 休 假, 其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得 併 計 核 給, 服 務 年 資 滿 一 學 年 者, 自 第 二 學 年 起, 每 學 年 應 給 休 假 7 日 ( 第 3 項 ) 除 初 任 教 師 外, 於 學 年 度 中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當 年 之 休 假 日 數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按 實 際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76

77 案 例 五 解 答 ( 續 ) 據 此,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休 假 年 資 之 計 算, 係 計 至 上 學 年 度 結 束 為 止, 且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學 期 中 退 休 或 死 亡, 與 因 故 於 學 期 中 免 兼 行 政 職 務 情 形 有 別, 經 參 酌 銓 敘 部 95 年 10 月 1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意 見, 其 休 假 日 數 之 核 給, 應 無 前 開 按 實 際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之 限 制 惟 如 退 休 或 死 亡 當 年 在 職 日 數 扣 除 放 假 日 數 ( 按 : 含 週 休 2 日 之 例 假 日 放 假 之 紀 念 日 與 民 俗 節 日 及 停 止 辦 公 ) 後, 未 達 當 年 所 核 給 之 休 假 日 數 時, 其 休 假 補 助 費 及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之 計 支 標 準, 應 依 公 立 中 小 學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休 假 補 助 基 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教 育 部 95 年 10 月 27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 77

78 案 例 六 Q: 甲 師 於 104 年 學 年 度 兼 任 教 師,104 學 年 度 具 有 休 假 14 日, 其 於 104 年 7 月 20 日 提 前 分 娩 ( 早 產 ), 甲 師 於 分 娩 前 已 休 假 7 日, 試 問 : 學 校 之 人 事 人 員 應 如 何 核 給 甲 師 娩 假 及 休 假? 78

79 案 例 六 解 答 查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教 師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42 日, 流 產 者 依 懷 孕 週 期 給 予 日 數 不 等 之 流 產 假,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 第 8 條 規 定,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依 其 服 務 年 資 核 予 一 定 日 數 之 休 假 基 於 事 理 相 通, 並 參 酌 銓 敘 部 函 釋, 爰 女 性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 例 如 胎 兒 早 產 或 因 疾 病 治 療 需 要 而 提 前 分 娩 或 引 產 等 ) 而 提 前 於 學 年 終 分 娩 或 流 產, 依 規 定 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致 當 學 年 度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 以 內 之 休 假 無 法 休 畢 者, 得 先 請 該 等 休 假 後, 續 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 教 育 部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 79

80 案 例 七 Q: 代 理 教 師 到 職 前 分 娩 得 否 核 予 娩 假 一 案? 80

81 案 例 七 解 答 說 明 : 查 銓 敘 部 78 年 10 月 4 日 (78) 臺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於 到 職 前 尚 未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期 間 生 產 或 流 產, 而 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所 定 之 給 假 期 限 內 到 職 者, 得 依 請 假 規 則 所 定 假 期 扣 除 自 分 娩 或 流 產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到 職 前 之 日 數, 准 給 剩 餘 日 數 之 假 期 81

82 案 例 七 解 答 ( 續 ) 有 關 代 理 教 師 於 到 職 前 既 有 生 產 或 流 產 之 事 實, 而 在 給 假 辦 法 所 定 之 給 假 期 限 內 到 職 者, 得 依 給 假 辦 法 所 定 假 期 扣 除 自 分 娩 或 流 產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到 職 前 之 日 數, 准 給 剩 餘 日 數 之 假 期 ( 教 育 部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號 函 ) 82

83 結 語 83

84 光 以 為 自 己 是 世 界 上 最 快 的 但 它 錯 了 不 管 光 速 有 多 快 只 會 發 現 黑 暗 早 已 先 一 步 抵 達 好 整 以 暇 地 等 著 泰 瑞 普 拉 契 (Sir Terry Pratchett, ), 奇 幻 文 學 作 家 84

85 簡 報 結 束 敬 請 指 教 85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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