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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教 人 員 差 假 規 定 與 實 務 問 題 探 討 成 功 國 小 人 事 室 主 任 洪 儷 陵 103 年 10 月 8 日

2 主 要 法 令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宜 蘭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員 工 出 勤 管 理 要 點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出 勤 管 理 要 點 宜 蘭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公 傷 假 及 延 長 病 假 注 意 事 項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請 假 辦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3 各 該 人 員 所 適 用 之 請 假 規 定 人 員 類 別 主 要 適 用 法 規 備 註 公 務 人 員 教 師 約 聘 僱 人 員 工 友 代 理 教 師 臨 時 人 員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 廚 工 教 保 員 等 )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比 照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勞 基 法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依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11 點 工 友 之 祖 父 母 及 其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喪 亡 者, 給 予 喪 假 六 日 休 假 年 資 併 計 依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12 點 依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出 勤 管 理 要 點, 代 理 教 師 之 給 假, 比 照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規 定

4 事 假 及 家 庭 照 顧 假 案 例 1 請 判 斷 以 下 案 例, 事 假 及 家 庭 照 顧 假 各 有 幾 天? ➊ 某 甲 公 務 人 員 於 103 年 2 月 1 日 -103 年 7 月 30 日 止 留 職 停 薪,103 年 7 月 31 日 復 職 ➋ 某 乙 公 務 人 員 於 103 年 1 月 1 日 -103 年 7 月 30 日 止 留 職 停 薪,103 年 7 月 31 日 復 職

5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 公 務 人 員 之 請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年 准 給 5 日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年 准 給 7 日 前 項 第 1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1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1 日 者, 以 1 日 計 銓 敘 部 96 年 7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回 職 復 薪 當 年 之 事 假 日 數, 須 按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6 規 定 銓 敘 部 97 年 10 月 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2 項 條 文 所 稱 任 職 未 滿 1 年 者, 係 指 初 任 人 員 到 職 或 於 年 中 ( 按 : 非 1 月 ) 再 任 或 復 職 至 年 終 不 滿 1 年 者 而 言, 其 事 假 應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 至 1 月 即 已 在 職 人 員 於 年 中 因 辭 職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撤 職 休 職 或 受 免 職 處 分 而 未 全 年 在 職 者, 因 非 上 開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情 形, 故 其 當 年 得 核 給 事 假 日 數 仍 為 5 日 ; 另 家 庭 照 顧 假 因 無 任 職 未 滿 1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之 規 定, 每 年 均 得 核 給 7 日

7 解 析 ➊ 某 甲 因 1 月 在 職, 事 假 5 日 ; 家 庭 照 顧 假 7 日 ➋ 某 乙 因 1 月 未 在 職 ; 事 假 按 復 職 後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核 給,5*6/12=2.5 日 ; 家 庭 照 顧 假 7 日

8 延 長 病 假 案 例 2 某 甲 師 因 患 重 病, 於 103 年 3 月 1 日 起 請 延 長 病 假, 請 問 : ➊ 延 長 病 假 要 件? 應 具 診 斷 證 明 書? ➋ 是 否 可 以 一 次 申 請 延 長 病 假 1 年? 應 如 何 計 算? ➌ 因 患 重 病 療 養 所 先 請 之 事 病 休 假 ( 兼 行 政 ) 可 否 公 費 排 代? ➍ 因 延 長 病 假 所 先 請 之 休 假 ( 兼 行 政 ) 可 否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➎ 寒 暑 假 期 間 是 否 列 入 延 長 病 假 計 算? ➏ 病 癒 上 班 是 否 需 具 病 癒 證 明 書? ➐ 病 癒 上 班 多 久 才 能 重 行 起 算 延 長 病 假? ➑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後 仍 未 能 痊 癒, 應 如 何 處 理?

9 規 定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3-1-2: 患 重 病 或 安 胎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學 校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1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2 學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1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1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5-1: 請 病 假 已 滿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延 長 之 期 限 或 請 公 假 已 滿 第 4 條 第 六 6 款 之 期 限, 仍 不 能 銷 假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或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6-1 :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病 癒 者, 得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向 原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復 職 但 為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者, 得 免 附 病 癒 證 明 書 隨 時 向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復 職, 並 以 復 職 當 日 為 退 休 或 資 遣 之 生 效 日

10 規 定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7-1 : 請 延 長 病 假 跨 越 2 學 年 度 者, 其 假 期 之 計 算 應 扣 除 各 學 年 度 得 請 事 病 假 之 日 數 ; 其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並 應 扣 除 休 假 之 日 數 前 項 教 師 於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銷 假 上 班, 開 學 後 再 請 延 長 病 假 時, 其 延 長 病 假 視 為 未 中 斷,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但 開 學 後 即 銷 假 且 實 際 上 課 已 達 1 學 期 以 上 者,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得 予 扣 除 前 項 所 定 銷 假 上 班, 應 取 得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出 具 之 康 復 證 明 但 因 安 胎 休 養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銓 敍 部 66 年 9 月 13 日 66 台 楷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重 病 之 認 定 : 應 依 據 公 立 醫 院 或 公 保 特 約 私 立 醫 院 出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記 載 如 上 項 證 明 書 未 註 明 病 情 之 輕 重, 機 關 長 官 亦 可 參 酌 該 證 明 書 中 記 載 之 病 名, 及 約 需 治 療 之 時 間, 決 定 應 否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11 規 定 延 長 病 假 ( 與 公 傷 假 同 ): 1. 任 職 機 關 或 居 住 所 所 在 地 公 立 醫 院 全 民 健 保 特 約 醫 院 及 健 保 局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2. 如 無 上 開 機 構, 則 以 當 地 衛 生 所 及 健 保 特 約 診 所 出 具 證 明 書 3. 如 未 有 上 列 任 一 醫 療 機 構, 則 以 合 格 醫 師 開 立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銓 敘 部 85 年 10 月 18 日 臺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依 銓 敘 部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宜 蘭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公 傷 假 及 延 長 病 假 注 意 事 項 四 ( 五 ) 略 以 : 每 次 核 給 延 病 期 間, 由 服 務 機 關 審 酌 診 斷 證 明 書 所 載 內 容 或 建 議 應 休 養 療 治 期 間 認 定 給 假 如 未 註 明 療 治 期 限 者, 得 由 各 機 關 首 長 視 病 名 病 況, 最 長 每 次 以 3 個 月 為 限

12 規 定 依 教 育 部 89 年 12 月 27 日 台 (89) 人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患 重 病 請 延 長 病 假 前 扣 除 之 休 假 可 否 視 同 病 假 之 處 理 方 式, 由 學 校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代 課 並 核 支 代 課 鐘 點 費 一 節, 茲 以 該 期 間 之 假 別 雖 登 記 為 休 假, 惟 經 究 明 實 質 是 以 休 假 調 養 病 情, 與 請 病 假 之 原 因 無 異, 該 期 間 可 視 同 病 假, 由 學 校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代 課 並 核 支 代 課 鐘 點 費 及 90 年 2 月 21 日 台 (90) 人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 教 師 申 請 延 長 病 假 前 以 事 假 抵 銷 期 間, 與 本 部 89 年 12 月 27 日 台 (89) 人 字 第 號 書 函 所 提 以 休 假 抵 銷 期 間 之 性 質 應 無 二 致,, 該 段 以 事 假 抵 銷 之 期 間 應 可 視 同 病 假, 由 學 校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代 理 並 核 支 代 課 鐘 點 費 ( 宜 蘭 縣 政 府 100 年 1 月 4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

13 規 定 依 教 育 部 89 年 12 月 27 日 台 (89) 人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8 年 5 月 31 日 88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患 重 病, 請 病 假 事 假 期 滿 仍 無 法 上 班, 於 請 延 長 病 假 前, 依 規 定 先 予 扣 除 該 年 度 之 休 假, 惟 當 年 因 病 請 休 假 期 間, 得 依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之 規 定, 由 服 務 機 關 審 酌 核 發 休 假 補 助 費 參 酌 上 開 規 定,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患 重 病 請 延 長 病 假 前 扣 除 之 休 假 得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14 解 析 ➊ 重 病 或 安 胎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檢 附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書 ( 診 斷 證 明 書 依 銓 敘 部 85 年 10 月 18 日 臺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之 順 序 ) ➋ 審 酌 診 斷 證 明 書 療 程, 如 未 註 明 時 間, 每 次 以 3 個 月 為 限 請 延 長 病 假 前 先 請 完 103 學 年 度 之 事 病 假, 如 為 兼 行 政 教 師 應 先 扣 除 休 假, 再 開 始 計 算 延 長 病 假 ➌ 請 延 長 病 假 須 先 請 畢 之 事 病 休 假, 視 同 病 假, 可 公 費 排 代 ➍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患 重 病 請 延 長 病 假 前 扣 除 之 休 假 得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➎ 延 長 病 假 不 扣 除 例 假 日 及 寒 暑 假, 但 開 學 後 即 銷 假 且 實 際 上 課 已 達 1 學 期 以 上 者,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得 予 扣 除 ➏ 銷 假 或 復 職 上 班 應 附 病 癒 或 康 復 證 明 但 為 退 休 或 資 遣 或 安 胎 事 由 免 附 ➐ 銷 假 上 班 1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➑ 留 職 停 薪 或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15 娩 假 可 否 提 前 申 請 案 例 3 ➊ 某 甲 公 務 人 員 預 產 期 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 可 否 提 前 申 請 娩 假? 需 檢 附 醫 師 證 明 文 件? 是 否 需 1 次 請 畢? ➋ 某 乙 教 師 預 產 期 於 104 年 1 月 12 日, 可 否 提 前 申 請 娩 假? 需 檢 附 醫 師 證 明 文 件? 是 否 需 1 次 請 畢? 可 否 公 費 排 代?

16 規 定 銓 敘 部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本 部 61 年 3 月 11 日 61 台 為 典 三 字 第 號 及 88 年 3 月 1 6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在 分 娩 前, 確 有 需 要 請 假, 經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者, 可 准 給 娩 假, 仍 應 按 規 定 給 假 期 限 併 計, 茲 因 考 量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如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於 即 將 分 娩 前, 因 心 理 或 生 理 之 不 適 確 有 需 要 請 娩 假 得 提 前 申 請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並 未 就 提 前 申 請 娩 假 之 日 數 予 以 規 定, 亦 無 應 保 留 一 定 日 數 於 產 後 實 施 之 規 定, 機 關 核 給 公 務 人 員 提 前 請 娩 假 日 數 只 須 考 量 不 超 過 懷 孕 月 數 如 流 產 所 得 核 給 之 流 產 假 日 數 即 可, ; 至 提 前 請 娩 假, 是 否 需 1 次 請 畢 部 分, 茲 以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所 稱 娩 假 應 1 次 請 畢, 係 指 分 娩 後 所 請 娩 假 而 言, 至 提 前 請 娩 假 日 數 則 不 在 此 限

17 規 定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以 21 日 為 限, 不 限 1 次 請 畢 每 次 請 假 至 少 半 日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13 條 第 2 項, 請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2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及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應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但 於 分 娩 前 先 請 之 娩 假, 不 在 此 限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18 條, 教 師 請 婚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及 原 住 民 族 歲 時 祭 儀 放 假 期 間, 應 由 學 校 支 應 代 課 鐘 點 費, 且 不 得 扣 薪

18 解 析 ➊ 請 畢 產 前 假 8 天 後, 經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可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提 前 娩 假 提 前 請 之 娩 假 無 上 限 規 定, 機 關 核 給 提 前 請 娩 假 日 數 須 考 量 不 超 過 懷 孕 月 數 如 流 產 所 得 核 給 之 流 產 假 日 數 提 前 請 之 娩 假 不 限 1 次 請 畢 ➋ 請 畢 產 前 假 8 天 後, 必 要 時 得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於 生 產 前 申 請 之 部 分 娩 假 最 多 21 天, 不 限 1 次, 每 次 至 少 半 日 部 分 娩 假, 無 須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由 各 學 校 首 長 衡 酌 事 實 為 准 駁 與 否 之 決 定 娩 假 可 公 費 排 代

19 陪 產 假 案 例 4 某 甲 配 偶 於 5 月 7 日 生 產, 陪 產 假 可 以 怎 麼 請? 如 配 偶 流 產, 可 否 申 請 陪 產 假?

20 規 定 依 銓 敍 部 88 年 3 月 16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陪 產 假 應 於 分 娩 日 前 後 3 日 ( 亦 即 含 分 娩 日 合 計 7 日 ) 內 請 畢 ( 逢 例 假 日 者 得 予 順 延 ), 並 得 分 次 核 給, 每 次 應 至 少 半 日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即 視 為 一 次 生 產 過 程, 應 可 比 照 懷 孕 分 娩 者 給 假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如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可 給 予 陪 產 假 2 日 ( 現 為 3 日 ) 銓 敍 部 88 年 7 月 19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之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5 個 月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其 中 所 稱 足 5 個 月, 係 指 每 1 個 月 均 以 30 日 計 而 言 換 算 方 法 (7X 懷 孕 週 數 /30= 月 數 )

21 解 析 5 月 7 日 生 產, 於 5 月 2 號 -5 月 12 日 間 可 請 陪 產 假 3 日, 可 分 次, 每 次 至 少 半 日 如 配 偶 懷 孕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即 視 為 一 次 生 產 可 給 予 陪 產 假 3 日 換 算 懷 孕 22 週 以 上

22 喪 假 案 例 5 某 甲 為 考 試 分 發 人 員, 於 103 年 3 月 30 日 分 發 報 到, 其 祖 母 於 103 年 3 月 27 日 亡 故 : 可 否 請 喪 假? 如 可, 喪 假 有 幾 天? 某 甲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喪 假 得 請 幾 天?

23 規 定 銓 敍 部 79 年 10 月 29 日 79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到 職 前 其 配 偶 及 親 屬 死 亡, 雖 尚 未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得 依 所 定 假 期 扣 除 自 死 亡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職 到 前 之 日 數, 准 給 剩 餘 日 數 之 喪 假, 並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百 日 之 內 請 畢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 ( 第 一 項 ) 受 訓 人 員 在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喪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及 休 假 日 數 應 按 實 務 訓 練 月 數 占 全 年 比 例 計 算,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1 日 者, 以 1 日 計 請 假 超 過 之 日 數 仍 應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 第 五 項 ) 其 餘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之 請 假 規 定,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24 規 定 銓 敍 部 97 年 3 月 1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 因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所 定 喪 假 請 畢 期 間,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第 2 項 規 定 算 法, 自 死 亡 日 之 翌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4 年 10 月 11 日 勞 動 2 字 第 號 函 釋 : 勞 工 如 有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所 定 之 親 屬 於 到 職 前 死 亡, 如 勞 工 於 到 職 後 基 於 禮 俗 原 因 仍 必 須 請 喪 假 者, 事 業 單 位 可 視 實 際 情 形 給 假

25 解 析 可 某 甲 於 103 年 3 月 27 日 祖 母 亡 故, 於 同 年 月 30 日 報 到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所 定 喪 假 (5 日 ), 扣 除 自 死 亡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職 到 前 之 日 數 (3 月 27 日 -29 日,3 日 ), 准 給 剩 餘 日 數 之 喪 假 (5-3=2 日 ), 並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翌 日 起 百 日 之 內 請 畢 (7 月 5 日 ) 另 因 某 甲 係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之 喪 假 應 按 比 例 核 給 2*4/12=0.67( 以 1 日 計 ), 如 請 超 過 日 數,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訓 參 照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6 年 12 月 12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報 到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前 分 娩, 可 否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娩 假 疑 義 解 釋 事 項 之 計 算 方 式

26 公 傷 假 案 例 6 公 務 人 員 某 甲 奉 派 出 差 途 中 突 發 疾 病, 送 醫 後 經 醫 生 診 斷, 無 須 住 院 惟 仍 須 門 診 追 蹤 治 療 請 問 : 可 否 給 予 公 傷 假? 須 備 哪 些 資 料? 期 間 最 長 為 多 久? 銷 假 上 班 是 否 需 檢 附 病 癒 證 明 書? 銷 假 上 班 後 之 門 診 追 蹤 治 療, 得 否 再 核 給 公 傷 假?

27 基 本 要 件 4. 二 年 內 每 次 不 超 過 3 個 月 1.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公 傷 假 具 直 接 因 果 關 係 2. 意 外 受 傷 或 猝 發 疾 病 屬 執 行 職 務 : 1. 奉 派 公 差 2. 辦 公 場 所 辦 公 時 間 內 之 必 要 行 為 3. 經 機 關 指 派 代 表 機 關 參 加 各 項 競 賽 性 活 動 診 斷 證 明 書 : 1. 任 職 機 關 或 居 住 所 所 在 地 公 立 醫 院 健 保 特 約 醫 院 及 健 保 局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2. 如 無 上 開 機 構 則 以 當 地 衛 生 所 及 健 保 特 約 診 所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3. 如 未 有 上 列 任 一 醫 療 機 構 則 以 合 格 醫 師 開 立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3.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上 下 班 途 中 : 1. 發 生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2. 適 當 交 通 方 法, 由 日 常 居 所 直 接 前 往 辦 公 場 ( 處 ) 所 之 上 下 班 必 經 路 線 3. 傷 病 與 所 生 之 意 外 危 險,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車 禍 案 件 需 非 主 要 肇 事 責 任

28 規 定 銓 敍 部 85 年 7 月 22 日 85 台 中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請 事 病 假 離 開 辦 公 場 所 且 無 須 返 回 辦 公 室, 如 係 自 辦 公 場 所 直 接 返 家, 於 返 家 必 經 途 中, 在 合 理 時 程 內 發 生 車 禍 而 受 傷, 可 比 照 前 開 本 部 81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核 給 公 假 療 傷 銓 敍 部 84 年 3 月 14 日 84 台 中 法 四 字 第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於 奉 派 公 差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車 禍 受 傷, 如 該 車 禍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主 要 肇 事 責 任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本 人, 縱 有 部 分 肇 事 責 任, 機 關 長 官 亦 得 酌 情 核 給 公 假 依 宜 蘭 縣 政 府 申 請 公 傷 假 及 延 長 病 假 注 意 事 項, 需 檢 附 以 下 文 件 公 傷 假 請 示 單 當 事 人 報 告 書 診 斷 證 明 書 位 置 關 係 圖, 警 察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等 查 證 非 主 要 肇 事 責 任

29 規 定 每 次 最 長 3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2 年 ( 採 曆 年 制 ) ( 如 78 年 3 月 10 日 起 請 公 傷 假 最 後 期 限 為 80 年 3 月 9 日 止 次 日 即 不 能 核 給 公 假 ) 銓 敍 部 79 年 1 月 12 日 79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函 銓 敍 部 88 年 6 月 30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八 十 三 局 考 字 第 00 一 六 五 號 函 : 約 僱 人 員 上 下 班 途 中 遭 遇 意 外, 受 重 傷 療 治 期 間, 其 公 療 傷 期 限 准 不 受 1 個 月 之 限 制, 但 如 契 約 期 滿 尚 未 痊 癒 時, 仍 應 依 約 解 僱 以 資 限 制 銓 敘 部 97 年 11 月 1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 因 公 受 傷 請 公 假 與 因 病 請 延 長 病 假 療 治 期 滿 者, 均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時,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作 為 機 關 長 官 認 定 其 是 否 病 癒 之 依 據

30 規 定 70 年 3 月 27 日 (70) 臺 楷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受 傷, 及 於 上 班 值 勤 時 間 內 突 發 疾 病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車 禍 受 傷 住 院 治 療 期 間, 依 規 定 原 已 核 給 公 傷 假 者, 後 雖 病 情 好 轉 但 仍 不 能 行 動, 經 醫 生 簽 證 改 由 公 保 或 私 立 醫 院 門 診 治 療 時,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酌 情 核 給 公 傷 假 依 銓 敍 部 101 年 3 月 5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略 以, 本 部 100 年 8 月 12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受 傷,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書 證 明 宜 門 診 追 蹤 治 療, 而 於 2 年 期 間 內 確 有 休 養 或 療 治 之 需 求 與 事 實, 機 關 自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5 款 規 定 本 於 權 責 覈 實 核 予 公 假 公 務 人 員 檢 具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書 證 明 宜 門 診 追 蹤 治 療, 服 務 機 關 得 就 其 實 際 就 診 情 形 覈 實 核 予 公 假

31 解 析 可 須 備 公 傷 假 請 示 單 當 事 人 報 告 書 診 斷 證 明 書 位 置 關 係 圖, 警 察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等 每 次 最 長 以 3 個 月 為 限, 期 間 在 2 年 以 內 銷 假 上 班 需 檢 附 病 癒 證 明 書 公 傷 假 銷 假 上 班 後, 如 需 門 診 追 蹤 治 療, 如 仍 在 2 年 期 間 內, 檢 具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書 證 明 宜 門 診 追 蹤 治 療, 服 務 機 關 得 就 其 實 際 就 診 情 形 覈 實 核 予 公 假 ( 仍 須 審 酌 是 否 為 原 傷 )

32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案 例 7 請 判 斷 以 下 4 位 考 試 分 發 公 務 人 員 ( 均 年 資 銜 接 )102 年 及 103 年 有 無 休 假? 有 幾 日 休 假? 甲 : 無 職 前 年 資,102 年 10 月 31 日 分 發 A 機 關 乙 : 原 任 職 B 機 關 ( 至 101 年 底 已 滿 3 年 ), 為 現 職 公 務 人 員,102 年 10 月 31 日 分 發 A 機 關 丙 : 原 為 A 機 關 臨 時 人 員 ( 至 101 年 底 已 滿 3 年 ),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分 發 A 機 關 丁 : 原 為 C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 至 101 年 底 已 滿 3 年 ),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分 發 A 機 關

33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7-1: 公 務 人 員 至 年 終 連 續 服 務 滿 1 年 者, 第 2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7 日 ; 服 務 滿 3 年 者, 第 4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14 日 ; 滿 6 年 者, 第 7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21 日 ; 滿 9 年 者, 第 10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28 日 ; 滿 14 年 者, 第 15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30 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7-2: 初 任 人 員 於 2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1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 其 計 算 方 式 依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3-2: 任 職 未 滿 1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1 日 者, 以 1 日 計

34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29-1: 現 職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具 所 占 職 缺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者, 如 與 原 任 職 年 資 銜 接 者, 得 繼 續 併 計 其 年 資 給 予 休 假 銓 敘 部 (80) 臺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 銓 敘 部 79 年 8 月 28 日 79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自 79 年 起 按 月 支 薪 且 其 薪 給 非 在 人 事 經 費 項 下 支 付 之 臨 時 人 員, 經 補 實 或 轉 任 編 制 內 公 務 人 員 後, 其 服 務 年 資 准 予 比 照 請 假 規 則 第 9 條 ( 按 : 現 為 第 8 條 ) 規 定, 於 其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滿 1 年 後 ( 按 : 現 為 自 次 年 1 月 起 ) 得 併 計 休 假 其 中 所 稱 按 月 支 薪 之 臨 時 人 員 係 指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及 公 立 學 校 本 於 職 權 所 僱 用, 且 在 各 該 機 關 ( 構 ) 學 校 經 費 項 下 支 薪 者

35 規 定 銓 敘 部 76 年 5 月 6 日 76 臺 華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釋 : 約 聘 僱 人 員 辭 職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同 意 從 寬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9 條 ( 按 : 現 為 第 8 條 ) 規 定 併 計 休 假, 惟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須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滿 1 年 後 ( 按 : 現 為 自 次 年 1 月 起 ), 始 准 將 其 轉 任 前 之 約 聘 僱 年 資 併 計 休 假 約 聘 僱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銜 接 者,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休 假 年 資 予 以 前 後 併 計, 惟 休 假 以 不 重 複 核 給 為 原 則, 並 須 俟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派 代 任 用 後, 始 得 依 請 假 規 則 賡 續 實 施 休 假 ( 銓 敍 部 97 年 5 月 2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

36 解 析 甲 : 報 到, 無 職 前 年 資, 102 年 無 休 假,103 年 實 務 訓 期 滿 後, 核 給 2 日 休 假 (7*3/12=1.75) 乙 :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如 係 視 同 調 任,102 年 未 休 畢 日 數 得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休 惟 實 訓 期 間 僅 能 休 5 天 ( 按 : 至 101 年 底 已 滿 3 年, 14*4/12=4.67) 103 年 得 核 給 14 日 休 假 丙 : 實 務 訓 期 間 無 休 假 ;103 年 實 務 訓 期 滿 後, 併 計 臨 時 人 員 年 資 3 年, 核 給 3.5 日 休 假 (14*3/12=3.5) ( 臨 時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無 年 資 銜 接 問 題 ) 丁 : 實 務 訓 期 間 無 休 假 ;103 年 實 務 訓 期 滿 後, 併 計 約 僱 人 員 年 資, 核 給 14 日 休 假 ( 年 資 銜 接 )

37 兼 行 政 教 師 休 假 案 例 8 ➊ 某 甲 兼 行 政 教 師 於 退 休, 服 務 年 資 25 年 以 上, 請 問 其 102 學 年 度 休 假 幾 天? ➋ 某 乙 教 師 接 任 甲 師 退 休 後 之 行 政 職 務, 其 於 初 任 教 職, 無 其 他 可 併 計 之 職 前 年 資, 請 問 102 學 年 度 休 假 幾 天?

38 規 定 依 據 教 育 部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 查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應 給 予 休 假, 其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得 併 計 核 給, 服 務 年 資 滿 1 學 年 者, 自 第 2 學 年 起, 每 學 年 應 給 休 假 7 日 ( 第 3 項 ) 除 初 任 教 師 外, 於 學 年 度 中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未 滿 1 學 年 者, 當 年 之 休 假 日 數 依 第 1 項 規 定 按 實 際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休 假 年 資 之 計 算, 係 計 至 上 學 年 度 結 束 為 止, 且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學 期 中 退 休 或 死 亡, 與 因 故 於 學 期 中 免 兼 行 政 職 務 情 形 有 別, 經 參 酌 銓 敘 部 95 年 10 月 1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意 見, 其 休 假 日 數 之 核 給, 應 無 前 開 按 實 際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之 限 制

39 解 析 甲 師 服 務 年 資 超 過 25 年, 自 願 退 休, 102 學 年 度 核 給 30 天 休 假, 無 須 按 兼 行 政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乙 師 初 任 教 職, 於 起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休 假 天 數 之 核 給 計 算 至 101 學 年 度 滿 9 年,102 學 年 度 為 第 10 年 起, 休 假 天 數 核 給 28 天, 按 實 際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28*6/12=14 天

40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休 假 案 例 9 某 機 關 103 年 共 有 3 位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請 判 斷 他 ( 她 ) 們 103 年 及 104 年 有 無 休 假? 甲 :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乙 :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丙 :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41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8-2: 公 務 人 員 因 轉 調 ( 任 ) 或 因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辭 職 再 任 年 資 銜 接 者, 其 休 假 年 資 得 前 後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8-2: 因 辭 職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撤 職 休 職 或 受 免 職 懲 處, 再 任 或 復 職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其 休 假 年 資 之 計 算 依 前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7-2: 初 任 人 員 於 2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1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 其 計 算 方 式 依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離 職 日 期 與 到 職 日 期 同 一 日 即 為 年 資 銜 接, 反 之, 則 年 資 未 銜 接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七 十 六 局 參 字 第 二 一 二 五 六 號 函 ( 二 ))

42 規 定 銓 敘 部 (76) 臺 華 典 三 字 第 九 0 一 三 一 號 函 : 留 職 停 薪 不 能 參 加 考 績 者, 休 假 年 資 中 斷,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予 扣 除 於 復 職 當 年 年 終 併 計 留 職 停 薪 前 年 資, 乘 以 復 職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後, 自 次 年 1 月 起 核 給 銓 敘 部 93 年 12 月 2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釋 : 公 務 人 員 經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其 當 年 度 應 休 假 日 數 外 之 休 假, 奉 准 累 積 保 留, 且 於 該 休 假 之 奉 准 保 留 期 限 內 回 職 復 薪 者, 其 尚 未 休 畢 之 休 假, 於 回 職 復 薪 後, 得 在 原 定 休 假 保 留 期 間 內 繼 續 實 施 ; 另 如 於 同 一 年 內 回 職 復 薪 者, 其 當 年 應 休 假 日 數 尚 未 休 畢 者, 得 於 回 職 復 薪 之 當 年 度 繼 續 實 施

43 解 析 甲 :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103 年 未 休 畢 日 數 得 於 回 職 復 薪 後 繼 續 實 施 ; 104 年 休 假 採 比 例 計 算 :X*6/12 乙 :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104 年 無 休 假 丙 :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103 年 未 休 畢 日 數 得 於 回 職 復 薪 後 繼 續 實 施 ; 104 年 休 假 採 比 例 計 算 :X*4/12

44 休 假 補 助 費 案 例 10 某 甲 公 務 人 員 103 年 度 休 假 有 30 天, 當 年 度 已 休 假 20 天, 請 休 假 情 形 如 下, 請 問 該 員 可 申 請 幾 日 休 假 補 助 費? 1 國 內 休 假 7 日 ( 休 假 順 序 為 第 1 天 第 7~9 天 第 16~18 天 ) 2 國 外 休 假 13 日 3 持 國 民 旅 遊 卡 刷 卡 消 費, 並 請 領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有 案 為 第 7~9 天 (3 日 )

45 規 定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僅 針 對 國 內 休 假 給 予 休 假 補 助 ( 國 旅 卡 及 超 過 14 日 部 分 1 日 600 元 ) 依 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考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年 度 休 假 如 超 過 14 日 時, 其 休 假 補 助 費 之 計 算, 係 先 扣 除 14 日 之 應 休 畢 日 數, 且 該 14 日 應 包 含 請 領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 最 高 新 臺 幣 16,000 元 ) 有 案 之 國 內 休 假 日 數 ; 扣 除 該 14 日 後, 如 尚 餘 有 國 內 休 假, 始 得 按 日 支 給 休 假 補 助 費 新 臺 幣 600 元, 未 達 1 日 者, 按 日 折 半 支 給...

46 解 析 除 國 內 旅 遊 補 助 元 外, 另 已 休 假 日 數 扣 除 國 外 休 假 及 請 領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之 休 假 日 數, 尚 餘 之 國 內 休 假 日 數, 得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600 元 某 甲 得 請 領 ( )*600=2,400

47 算 法 參 考 一 應 休 30 天, 已 休 20 天, 均 為 國 內 休 假 可 支 領 : 以 國 旅 卡 消 費 報 支, 核 給 16,000 元 (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14 天 ) 20-14=6 天 600( 每 天 )*6 天 =3,600 元 二 應 休 30 天, 已 休 20 天, 部 分 天 數 為 國 外 休 假, 需 以 休 假 出 國 天 數 (A) 及 請 領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刷 卡 日 數 (B) 合 計 天 數 而 定 ( 一 )A+B 14 天 時, 以 總 已 休 假 天 數 扣 除 14 天 計 算 假 設 國 外 7 天, 國 內 13 天 ( 強 制 休 假 有 刷 卡 請 款 為 3 天 ) 7+3< =6 天 600( 每 天 )*6 天 =3,600 元 ( 二 )A+B>14 天 時, 以 總 已 休 假 天 數 扣 除 合 計 天 數 計 算 假 設 國 外 13 天, 國 內 7 天 ( 強 制 休 假 有 刷 卡 請 款 為 3 天 ) 13+3=16 天 600( 每 天 )*(20-16) 天 =2,400 元

48 當 年 度 退 休 人 員 休 假 補 助 及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案 例 11 某 機 關 103 年 共 有 4 位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服 務 年 資 均 達 25 年 以 上 請 問 他 ( 她 ) 們 得 否 申 請 休 假 補 助 費 及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甲 :103 年 1 月 16 日 屆 齡 退 休 乙 :103 年 1 月 16 日 自 願 退 休 ➌ 丙 :103 年 2 月 1 日 自 願 退 休 ➍ 丁 :103 年 3 月 3 日 自 願 退 休

49 規 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1 年 3 月 15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釋 :1 月 16 日 退 休 人 員, 除 屆 齡 退 休 及 自 願 退 休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確 因 特 殊 情 形 未 能 照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休 假 人 員, 得 選 擇 就 休 假 補 助 費 或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擇 一 請 領 外, 其 餘 人 員 仍 應 適 用 上 開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規 定, 僅 得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銓 敘 部 84 年 8 月 14 日 臺 中 法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之 核 給 或 因 公 未 休 而 發 給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均 須 其 已 有 休 假 資 格, 且 以 休 假 年 度 內 仍 在 職 為 要 件

50 註 : 應 上 班 天 數 10 天 應 上 班 天 數 20 天 應 上 班 天 數 37 天

51 解 析 甲 :103 年 1 月 16 日 屆 齡 退 休, 得 就 10 日 之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11,430 元 ) 或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擇 一 請 領 乙 :103 年 1 月 16 日 自 願 退 休, 不 得 擇 領, 僅 得 請 領 10 日 之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11,430 元 ) 丙 : 103 年 2 月 1 日 自 願 退 休, 可 執 行 休 假 天 數 最 多 20 天, 得 請 領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元 (14 天 ), 另 6 天 可 以 實 際 情 形 發 給 休 假 補 助 費 ( 每 日 600 元 或 半 日 300 元 ) 或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➍ 丁 : 可 執 行 休 假 天 數 30 天,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最 高 得 請 領 16,000 元 ; 其 餘 16 天 依 實 際 情 形 核 發 休 假 補 助 費 ( 每 日 600 元 或 半 日 300 元 ) 及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52 加 班 補 休 時 數 得 否 延 續 至 新 職 機 關 案 例 12 某 甲 從 A 機 關 調 任 至 B 機 關 補 休 時 數 得 否 延 續 至 新 職 機 關 實 施?

53 規 定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5 年 12 月 12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書 函 : 復 查 銓 敘 部 88 年 9 月 13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於 退 休 ( 職 ) 資 遣 辭 職 時, 屬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結 束, 應 於 原 任 職 機 關 將 各 項 權 益 結 算, 較 為 明 確 所 詢 各 機 關 員 工 在 原 機 關 已 有 加 班 事 實 而 尚 未 補 休 完 畢 者, 因 職 務 遷 調, 未 補 休 之 時 數 ( 仍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 可 否 保 留 至 新 職 機 關 繼 續 實 施 一 節, 視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年 資 是 否 中 斷,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如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年 資 中 斷 : 不 宜 保 留 至 新 職 機 關 繼 續 實 施 ( 二 ) 如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年 資 未 中 斷 : 因 涉 及 機 關 內 部 出 勤 管 理 事 項, 宜 由 各 機 關 依 上 開 規 定 本 於 權 責 核 處

54 公 差 公 假 補 休 案 例 13 1 王 老 師 等 人 奉 派 帶 學 生 參 加 2 日 以 上 戶 外 教 學 活 動 ( 畢 業 旅 行 童 軍 露 營 等 ), 如 遇 假 日 或 隔 夜, 得 否 辦 理 補 休? 2 李 老 師 假 日 擔 任 縣 府 指 派 之 體 育 比 賽 裁 判,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得 否 核 予 補 休?

55 規 規 定 假 日 奉 派 出 差 或 出 差 期 間 正 常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扣 除 往 返 路 程 ( 除 性 質 特 殊, 往 返 路 程 仍 需 值 勤 ) 住 宿 等 非 執 行 職 務 時 間, 且 需 提 出 足 資 證 明 事 實 之 紀 錄, 可 由 機 關 核 實 認 定 核 予 補 休 ( 人 事 行 政 局 八 十 三 局 考 字 第 0 九 0 七 0 號 函 96 年 11 月 19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 教 師 辦 理 2 日 以 上 戶 外 教 學 活 動 時, 夜 間 若 有 需 照 顧 學 生 在 外 住 宿 之 安 全 召 開 當 日 活 動 檢 討 會 或 值 夜 等 值 勤 事 實, 得 就 實 際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核 實 補 休, 補 休 以 時 為 單 位,6 個 月 內 休 畢 ( 宜 蘭 縣 政 府 99 年 5 月 24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 例 假 日 擔 任 本 府 指 派 裁 判 並 已 支 領 裁 判 費, 基 於 不 重 領 不 浮 濫 之 原 則, 自 不 得 再 核 予 補 休 ( 宜 蘭 縣 政 府 99 年 5 月 21 日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

56 公 差 公 假 補 休 案 例 14 1 教 師 於 例 假 日 參 加 宜 蘭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或 其 他 單 位 主 辦 課 程 研 習, 得 否 辦 理 公 假 並 補 休? 2 寒 暑 假 期 間 ( 平 常 上 班 日 時 段 ), 指 定 非 兼 行 政 教 師 參 加 研 習 得 否 辦 理 公 假 並 補 休?

57 規 定 例 假 日 不 上 班 辦 公, 如 自 行 或 奉 准 參 加 各 種 考 試 訓 練 進 修 及 研 習 營 等 活 動, 無 請 假 或 補 假 之 問 題 惟 各 機 關 如 確 有 業 務 需 要, 必 須 於 例 假 日 舉 辦 活 動, 並 強 制 指 定 或 指 派 特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參 與, 自 宜 同 意 准 以 補 休 方 式 辦 理, 較 為 妥 適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九 十 局 考 字 第 號 書 函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12 條,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除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及 配 合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日 外, 得 不 必 到 校 教 育 部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若 有 與 教 學 相 關 事 項 或 配 合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亦 應 到 校 辦 理, 教 師 無 法 配 合 參 與 時,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寒 暑 假 期 間 ( 週 六 日 及 國 定 假 日 除 外 ) 非 等 同 於 例 假 日, 爰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該 期 間 到 校 指 導 學 生 帶 隊 參 加 各 項 競 賽 等 活 動 應 屬 教 師 義 務, 不 得 請 領 加 班 費 或 補 休 ( 宜 蘭 縣 政 府 102 年 3 月 21 日 府 人 考 字 第 號 函 )

58 解 析 1 帶 隊 老 師 假 日 或 隔 夜 有 實 際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得 核 實 核 給 補 休, 補 休 時 數 之 核 給 應 扣 除 非 實 際 執 行 職 務 時 間, 補 休 以 時 為 單 位,6 個 月 內 補 休 完 畢 2 李 老 師 如 已 支 領 裁 判 費 則 不 得 再 核 予 補 休 1 例 假 日 如 教 師 係 自 行 或 奉 准 參 加 研 習 等 活 動, 因 例 假 日 本 就 不 上 班 不 上 課, 自 不 生 請 假 及 補 休 問 題 如 係 學 校 因 業 務 需 要 強 制 指 派 老 師 參 加 研 習 等 活 動, 始 得 核 實 補 休 2 寒 暑 假 期 間 ( 週 六 日 及 國 定 假 日 除 外 ), 非 等 同 於 例 假 日, 若 有 與 教 學 相 關 事 項 或 配 合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亦 應 到 校 辦 理, 所 請 之 公 假 不 得 核 予 補 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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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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