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所提「教師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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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草 案 總 說 明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三 種 ( 第 一 項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級 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 第 二 項 ) 加 給 分 為 職 務 加 給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三 種 ( 第 三 項 ),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 教 師 之 待 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復 依 司 法 院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教 育 部 於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 含 附 表 及 其 所 附 說 明 ), 關 於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部 分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自 該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三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為 使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之 待 遇 法 制 化, 爰 擬 具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草 案,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定 明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 草 案 第 一 條 ) 二 配 合 教 師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定 明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 草 案 第 二 條 ) 三 本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用 詞 定 義 及 適 用 對 象 ( 草 案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 四 教 師 之 薪 給 以 月 計 之, 並 規 範 起 支 停 支 基 準 日 及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薪 給 支 給 方 式 ( 草 案 第 六 條 ) 五 教 師 薪 級 敘 定 初 任 教 師 薪 級 起 敘 及 教 師 職 前 年 資 之 採 計 原 則 ( 草 案 第 七 條 至 第 九 條 ) 六 中 小 學 教 師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之 改 敘 ( 草 案 第 十 條 ) 七 教 師 轉 任 其 他 學 校 教 師 之 敘 薪 方 式 ( 草 案 第 十 一 條 ) 八 教 師 薪 級 之 晉 級 (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 九 教 師 加 給 之 種 類 範 圍 與 其 給 與 條 件 及 支 給 數 額 之 訂 定 程 序 ( 草 案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十 七 條 ) 十 教 師 獎 金 之 發 給 ( 草 案 第 十 八 條 ) 十 一 教 師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或 資 遣 後 回 復 聘 任 停 聘 期 間 死 亡 失 蹤 曠 職 或 曠 課 時, 其 薪 給 發 給 之 規 定 ( 草 案 第 十 九 條 ) 十 二 教 師 福 利 措 施 之 辦 理 及 津 貼 之 發 給 ( 草 案 第 二 十 條 ) 十 三 本 條 例 之 準 用 對 象 (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 1

2 十 四 私 立 學 校 違 反 本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之 處 罰 ( 草 案 第 二 十 三 條 ) 十 五 私 立 學 校 未 依 聘 約 支 給 教 師 薪 給 時,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全 體 董 事 應 就 未 支 給 部 分 與 學 校 負 連 帶 責 任 補 足 之 ( 草 案 第 二 十 四 條 ) 2

3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說 明 依 教 師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 教 師 之 待 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為 使 教 師 待 遇 法 制 化, 爰 制 定 本 條 例, 以 為 教 師 待 遇 支 給 之 依 據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教 師 之 待 加 給 及 獎 金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三 種 爰 於 本 條 定 明 教 師 待 遇 之 內 涵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 直 轄 市 立 學 校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三 ) 縣 ( 市 ) 立 學 校 為 縣 ( 市 ) 政 府 二 私 立 學 校 : ( 一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在 縣 ( 市 ) 為 教 育 部 但 縣 ( 市 ) 改 制 或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其 業 務 調 整 移 撥 予 直 轄 市 前, 主 管 機 關 為 教 育 部 ( 三 ) 國 民 中 小 學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四 條 本 條 例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本 條 例 用 詞 之 定 義 一 本 薪.. 指 教 師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薪.. 指 高 於 本 薪 最 高 薪 級 之 給 與 三 薪 級 : 指 本 薪 ( 年 功 薪 ) 所 分 之 級 次 四 薪 點 : 指 本 薪 ( 年 功 薪 ) 對 照 薪 額 之 基 數 五 加 給.. 指 本 薪 ( 年 功 薪 ) 以 外, 因 所 任 職 務 種 類 性 質 與 服 務 地 區 之 不 同, 而 另 加 之 給 與 六 薪 給 : 指 本 薪 ( 年 功 薪 ) 及 加 給 合 計 之 給 與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服 務 績 效 及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3

4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教 師 之 薪 給 以 月 計 之, 並 應 按 月 給 付, 自 實 際 到 職 之 日 起 支, 並 自 實 際 離 職 之 日 停 支 前 項 薪 給 之 支 給,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薪 給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但 死 亡 當 月 之 薪 給 按 全 月 支 給 第 七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中 小 學 教 師 ) 之 薪 級, 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之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大 專 教 師 ) 之 薪 級, 以 級 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之 教 師 之 薪 級, 依 附 表 一 規 定 教 師 應 敘 之 薪 級,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由 主 管 機 關 敘 定, 必 要 時, 得 委 任 服 務 學 校 辦 理 ;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由 服 務 學 校 敘 定 第 八 條 初 任 教 師, 其 薪 級 之 起 敘 規 定 如 下 : 一 中 小 學 教 師 以 學 歷 起 敘 ; 其 起 敘 基 準 依 附 表 二 規 定 二 大 專 教 師 以 所 聘 等 級 本 薪 最 低 薪 定 明 本 條 例 之 適 用 對 象 至 現 行 國 立 大 學 依 國 立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進 用 教 學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原 則 等 進 用 之 教 學 人 員, 非 屬 本 法 所 稱 教 師, 並 非 本 條 例 適 用 對 象 一 鑒 於 本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本 法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並 考 量 獎 金 非 按 月 支 給, 爰 於 第 一 項 定 明 教 師 之 薪 給 以 月 計 之 另 參 考 現 行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教 師 之 薪 給, 自 實 際 到 職 之 日 起 支, 爰 規 範 薪 給 起 支 及 停 支 之 日 二 第 二 項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明 確 規 範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薪 給 支 給 方 式 一 第 一 項 配 合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定 明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敘 定 薪 級 之 方 式 二 第 二 項 定 明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薪 級 依 附 表 一 規 定 辦 理 三 查 現 行 教 師 薪 級 之 敘 定, 公 立 學 校 係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補 充 要 點 規 定,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之 或 授 權 學 校 辦 理 ; 至 私 立 學 校 部 分,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係 依 據 教 育 部 函 頒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敘 薪 原 則 訂 定 敘 薪 辦 法 後 由 學 校 為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係 依 據 教 育 部 八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台 ( 八 一 ) 人 字 第 四 四 四 八 號 書 函 訂 定 之 私 立 學 校 建 立 教 職 員 工 敘 薪 及 考 核 晉 級 之 原 則, 訂 定 敘 薪 辦 法 後 由 學 校 辦 理 為 配 合 現 行 教 師 薪 級 核 定 程 序 之 實 務 情 況, 爰 為 第 三 項 規 定 一 依 現 行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 含 第 二 條 附 表 )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暨 助 教 職 務 等 級 表 規 定, 中 小 學 教 師 以 學 歷 起 敘, 大 專 教 師 以 所 聘 等 級 本 薪 最 低 級 起 敘, 爰 於 第 一 項 定 明 4

5 級 起 敘 但 講 師 及 助 理 教 授 具 博 士 學 位 者, 得 自 三 三 0 薪 點 起 敘 前 項 第 二 款 大 專 教 師 具 有 較 高 等 級 教 師 聘 任 資 格, 而 以 較 低 等 級 教 師 聘 任 者, 得 比 照 較 高 等 級 教 師 本 薪 最 低 薪 級 起 敘 另 依 教 育 部 八 十 六 年 九 月 八 日 台 ( 八 六 ) 人 ( 一 ) 字 第 八 六 0 九 九 三 三 二 號 函 略 以, 新 聘 助 理 教 授 如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者, 得 比 照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附 表 ( 一 )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之 規 定, 自 三 三 0 元 起 敘 薪 級 ; 復 依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敘 薪 原 則 規 定, 公 私 立 大 專 助 理 教 授 及 講 師 具 博 士 學 位 者, 得 自 三 三 0 元 起 敘, 爰 為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但 書 規 定 二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對 於 調 任 同 官 等 低 職 等 職 務 以 及 調 任 低 官 等 職 務 者 俸 給 保 障 之 精 神, 爰 為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九 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於 職 前 曾 任 下 列 一 鑒 於 教 師 得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之 職 前 年 職 務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按 年 採 資 範 圍 甚 廣,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計 提 敘 薪 級 至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年 功 第 三 款 定 明 得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提 敘 薪 薪 : 級 之 具 體 情 形, 並 於 第 四 款 定 明 概 一 銓 敘 或 登 記 有 案 之 公 務 人 員 或 其 括 性 規 定 : 他 適 用 特 種 任 用 法 規 審 定 資 格 人 ( 一 )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第 一 款 定 明 銓 公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助 教 敘 或 登 記 有 案 之 公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適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護 理 用 特 種 任 用 法 規 審 定 資 格 人 員 公 教 師 運 動 教 練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營 事 業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等 級 相 當 之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年 資, 得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 並 定 明 曾 構 研 究 人 員 等 級 相 當 之 年 資 任 公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助 教 二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教 師, 採 計 等 級 相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護 理 教 當 之 軍 職 年 資 師 運 動 教 練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三 中 小 學 教 師 曾 任 代 理 教 師 年 資, 專 業 人 員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每 次 期 間 三 個 月 以 上 累 積 滿 一 年 人 員 等 級 相 當 之 年 資, 均 得 採 計 提 者, 提 敘 一 級 敘 薪 級 四 其 他 經 教 育 部 認 定 等 級 相 當 之 服 ( 二 ) 參 考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敘 條 務 年 資 例 規 定, 於 第 二 款 定 明 得 採 計 後 備 公 立 大 專 教 師 職 前 於 具 有 規 模 之 軍 人 等 級 相 當 之 軍 職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國 內 外 私 人 機 構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及 等 級 相 當 之 任 職 年 資, 得 按 年 ( 三 )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至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年 任 辦 法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代 理 功 薪 教 師 係 以 全 部 時 間 從 事 教 職 工 作, 第 一 項 年 資 採 計 方 式, 除 第 三 款 且 中 小 學 聘 任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理 教 外, 不 足 一 年 之 月 數 不 予 採 計 師, 需 公 開 甄 選 並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 又 依 成 績 優 良 及 等 級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辦 教 育 部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台 人 (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三 ) 字 第 0 九 三 0 一 五 九 一 00 號 5

6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之 規 函 略 以, 有 關 中 小 學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定, 各 校 得 視 財 務 狀 況 及 需 求, 於 前 支 給 基 準 核 定 如 次 :( 一 ) 中 小 學 四 項 所 定 範 圍 內 定 之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 包 括 本 薪 加 給 及 獎 金 ) 之 支 給,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 但 未 具 代 理 類 ( 科 )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其 加 給 ( 現 稱 為 學 術 研 究 費 ) 按 相 當 等 級 專 任 教 師 八 成 數 額 支 給 ( 二 ) 代 理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依 實 際 代 理 之 月 數, 按 月 支 給 ;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按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數 支 給 以 代 理 教 師 與 專 任 教 師 性 質 相 近, 對 教 育 著 有 貢 獻, 且 代 理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之 待 遇 始 得 按 月 支 給, 爰 於 第 三 款 規 定, 中 小 學 教 師 曾 任 代 理 教 師 年 資, 每 次 期 間 三 個 月 以 上, 累 積 滿 一 年 者, 即 予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 四 ) 考 量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得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之 職 前 年 資, 除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所 定 情 形 外, 尚 有 其 他 經 教 育 部 認 定 得 採 計 者, 為 避 免 疏 漏, 爰 為 第 四 款 規 定 二 為 促 進 產 學 合 作, 鼓 勵 優 秀 教 師 及 產 業 界 人 員 相 互 交 流, 爰 參 考 教 育 部 訂 定 之 大 專 校 院 講 師 以 上 教 師 採 計 曾 任 國 內 外 私 人 機 構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原 則,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公 立 大 專 教 師 曾 任 國 內 外 私 人 機 構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及 等 級 相 當 之 年 資, 學 校 得 提 敘 薪 級, 以 給 予 學 校 適 度 彈 性 三 查 現 行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除 代 理 教 師 可 採 計 每 次 超 過 三 個 月 以 上 且 累 積 滿 一 年 之 年 資 外, 其 餘 均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爰 於 第 三 項 定 明 第 一 項 年 資 之 採 計 方 式 四 第 四 項 定 明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及 等 級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五 關 於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得 採 計 之 職 前 年 資, 考 量 私 立 學 校 財 務 狀 況 及 需 要, 爰 於 第 五 項 規 定, 由 學 校 於 前 四 項 所 定 範 圍 內 定 之 6

7 第 十 條 中 小 學 教 師 在 職 期 間 經 服 務 學 校 一 為 鼓 勵 中 小 學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爰 定 或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需 要, 同 意 其 進 明 中 小 學 教 師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得 辦 理 修 研 究 與 其 教 學 有 關 之 知 能, 取 得 較 改 敘 之 規 定 查 現 行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高 學 歷 者, 以 現 敘 薪 級 為 基 準, 依 下 列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辦 理 改 敘, 係 採 計 其 規 定 改 敘, 並 受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本 薪 不 含 進 修 期 間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年 之 限 制 : 資, 在 本 職 最 高 薪 範 圍 內 按 年 提 一 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歷 取 敘, 於 實 務 執 行 上 就 進 修 期 間 之 認 得 碩 士 學 位, 提 敘 薪 級 三 級 ; 逕 修 定 ( 例 如 入 學 前 預 先 修 讀 學 分 是 否 讀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提 敘 薪 級 五 級 ; 應 納 入 進 修 期 間 計 算 等 ) 常 生 爭 以 碩 士 學 歷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提 敘 薪 議, 爰 本 條 例 就 教 師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級 二 級 辦 理 學 歷 改 敘, 改 採 提 敘 固 定 薪 級 二 依 前 款 規 定 提 敘 薪 級 後, 所 敘 薪 級 數 之 方 式, 並 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定 低 於 較 高 學 歷 起 敘 基 準 者, 按 較 高 明 另 如 提 敘 薪 級 後, 所 敘 薪 級 低 學 歷 改 敘 於 較 高 學 歷 起 敘 基 準 者, 為 保 障 教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學 位 或 業 經 服 師 權 益,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按 務 學 校 書 面 核 准 進 修 學 位 者, 得 適 用 施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改 敘 二 為 兼 顧 本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在 職 進 修 教 師 之 權 益, 爰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學 位 尚 未 辦 理 改 敘 或 業 經 服 務 學 校 書 面 核 准 進 修 學 位 者, 得 適 用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改 敘 ; 至 於 預 先 修 讀 相 關 學 分 者, 則 無 本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第 十 一 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轉 任 其 他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依 原 敘 薪 級 核 敘 但 原 敘 薪 級 高 於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年 功 薪 時, 以 該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年 功 薪 核 敘, 超 過 部 分, 保 留 至 聘 任 相 當 薪 級 職 務 時 再 予 回 復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敘 定 薪 級 : 一 中 小 學 教 師 按 其 初 任 教 師 之 學 歷 依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起 敘, 並 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提 敘 薪 級 ; 其 已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者, 並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改 敘 二 大 專 教 師 依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起 敘, 並 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提 敘 薪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轉 任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依 第 八 條 規 定 起 敘, 並 依 第 九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提 敘 薪 級 ; 中 小 學 教 師 已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者, 並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改 敘 一 鑒 於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相 互 轉 任 之 情 形 日 增, 為 使 其 薪 級 核 敘 公 平 合 理, 爰 於 第 一 項 定 明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曾 經 敘 定 之 薪 級, 於 轉 任 其 他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應 予 保 障 二 第 二 項 定 明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敘 定 薪 級 之 方 式 依 現 行 規 定, 私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係 改 按 新 學 歷 起 敘, 並 採 計 不 包 括 進 修 期 間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年 資, 惟 轉 任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時, 其 以 較 高 學 歷 起 敘, 並 採 計 職 前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年 資 後, 因 於 私 立 學 校 改 敘 前 之 服 務 年 資 為 職 務 等 級 不 相 當, 無 法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以 致 於 公 立 學 校 所 敘 薪 級 低 於 原 私 立 學 校 所 敘 薪 級, 顯 不 合 理, 為 保 障 渠 等 教 師 權 益, 爰 為 第 一 款 規 定 例 如 : 依 現 行 規 定, 私 立 中 小 學 某 教 師 具 大 學 學 歷 以 一 九 0 元 起 敘, 服 務 四 年 後 ( 薪 點 為 二 三 0 元 7

8 第 十 二 條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薪 級 之 晉 級,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公 立 大 專 教 師 服 務 滿 一 學 年, 由 學 校 按 學 年 度 評 定 其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服 務 等 成 績, 並 得 依 評 定 結 果 晉 本 薪 ( 年 功 薪 ) 一 級, 至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年 功 薪 為 限 私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薪 級 之 晉 級, 除 考 核 年 度 晉 級 方 式 比 照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外, 由 各 校 定 之 ; 私 立 大 專 教 師 薪 級 之 晉 級, 由 各 校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定 之 ) 進 修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 進 修 期 間 二 年 ), 改 敘 為 二 七 五 元, 其 後 轉 任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以 二 四 五 元 起 敘, 因 渠 於 原 私 立 學 校 改 敘 前 之 四 年 服 務 年 資 薪 點 均 低 於 二 四 五 元, 爰 無 法 採 計 提 敘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私 立 中 小 學 某 教 師 具 大 學 學 歷 以 一 九 0 元 起 敘, 服 務 四 年 後 ( 薪 點 為 二 三 0 元 ) 進 修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提 敘 薪 級 三 級, 改 敘 為 二 七 五 元, 其 後 轉 任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得 按 初 任 教 師 之 大 學 學 歷 起 敘, 採 計 其 職 前 私 立 學 校 四 年 年 資, 再 依 碩 士 學 歷 提 敘 三 級, 改 敘 為 二 七 五 元, 爰 公 立 學 校 與 私 立 學 校 敘 薪 結 果 即 為 一 致 第 二 款 定 明 私 立 大 專 教 師 轉 任 公 立 大 專 教 師 之 敘 薪 方 式 三 第 三 項 定 明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轉 任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轉 任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敘 薪 方 式 一 按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係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依 該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教 師 之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應 按 其 教 學 訓 輔 服 務 品 德 生 活 及 處 理 行 政 等 情 形 覈 實 辦 理, 考 列 該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者,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一 級, 並 給 與 考 核 獎 金 鑒 於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本 薪 ( 年 功 薪 ) 之 晉 級 依 上 開 辦 法 辦 理 已 行 之 有 年, 爰 維 持 現 行 規 定 之 運 作 方 式, 於 第 一 項 定 明 二 第 二 項 參 考 大 學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年 功 加 俸 辦 法 第 三 條 有 關 給 與 年 功 俸 之 教 師, 應 於 學 年 終 了 前 一 個 月, 依 據 教 學 著 述 研 究 推 廣 服 務 成 績, 由 各 校 評 定 之 規 定, 定 明 公 立 大 專 教 師 薪 級 晉 級 之 原 則 ; 至 於 其 晉 級 之 具 體 資 格 條 件, 則 由 各 校 自 行 規 範 三 依 教 育 部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台 ( 八 七 ) 人 ( 二 ) 字 第 八 七 0 六 三 0 四 四 號 函 及 原 臺 灣 省 政 府 教 育 廳 8

9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三 日 八 七 教 人 字 第 一 二 二 二 0 號 函 略 以, 各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考 核 辦 法, 除 應 符 合 考 核 年 度 為 學 年 度 及 教 師 之 晉 敘 薪 級 得 比 照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或 考 核 結 果 列 為 乙 等 以 上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一 級 之 原 則 外, 其 餘 如 考 核 內 容 考 核 標 準 考 核 程 序 考 核 獎 金 之 發 給 等, 均 得 由 學 校 依 權 責 自 行 訂 定, 爰 為 第 三 項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加 給 分 下 列 三 種 :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及 考 一 職 務 加 給 : 對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加 給 量 教 師 教 學 工 作 與 學 術 研 究 特 性, 定 明 之 教 師 加 給 之 種 類 及 範 圍 二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 對 從 事 教 學 研 究 或 學 術 研 究 者 加 給 之 三 地 域 加 給 : 對 服 務 於 邊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者 加 給 之 第 十 四 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其 職 務 加 給 之 給 與 條 件 及 支 給 數 額, 由 教 育 部 依 各 級 學 校 組 織 層 級 及 職 責 程 度 擬 訂,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第 十 五 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之 支 給 規 定 如 下 : 一 中 小 學 教 師 : 按 所 支 本 薪 區 分 四 級 支 給 二 大 專 教 師 : 按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及 講 師 四 級 支 給 前 項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之 給 與 條 件 及 支 給 數 額, 由 教 育 部 擬 訂,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第 十 六 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地 域 加 給 之 給 與 條 件 及 支 給 數 額, 由 行 政 院 參 酌 服 務 處 所 之 地 理 環 境 交 通 狀 況 艱 苦 現 行 公 立 大 專 教 師 及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係 分 別 依 教 育 部 擬 訂 並 報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暨 教 師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支 給 標 準 表 及 公 立 中 小 學 校 校 長 幼 稚 園 園 長 及 教 師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表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為 使 該 等 加 給 之 給 與 法 制 化, 爰 為 本 條 規 定 一 現 行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之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係 依 公 立 中 小 學 校 及 法 務 部 少 年 矯 正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學 術 研 究 費 表 按 所 支 本 薪 區 分 四 級 支 給 ; 公 立 大 專 教 師 之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則 依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教 育 人 員 學 術 研 究 費 表 分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四 級 支 給, 為 使 該 等 加 給 之 給 與 法 制 化, 爰 於 第 一 項 定 明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之 支 給 方 式 二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之 給 與 條 件 及 支 給 數 額, 由 教 育 部 徵 詢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意 見 後 擬 訂, 爰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其 給 與 條 件 及 支 給 數 額 之 擬 訂 機 關 及 程 序 現 行 服 務 於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之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係 依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七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教 員 工 地 域 加 給 9

10 程 度 經 濟 條 件 等 因 素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職 務 加 給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各 校 得 準 用 前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並 應 將 所 定 支 給 數 額 納 入 教 師 聘 約 ; 私 立 學 校 在 未 與 教 師 協 議 前, 不 得 變 更 支 給 數 額 第 十 八 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獎 金, 政 府 得 視 財 政 狀 況 發 給 ; 其 發 給 之 對 象 類 別 條 件 及 程 序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教 育 部 會 商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後 擬 訂,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獎 金, 除 由 政 府 依 相 關 規 定 發 給 外, 由 各 校 視 教 師 教 學 工 作 及 財 務 狀 況 自 行 辦 理 ; 其 發 給 之 對 象 類 別 條 件 程 序 及 金 額, 由 各 校 定 之 表 支 給 地 域 加 給, 為 使 該 等 加 給 之 給 與 法 制 化, 爰 為 本 條 規 定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薪 給 準 用 公 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之 規 定 辦 理 ; 另 依 教 育 部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一 0 二 0 一 四 五 八 九 九 B 號 令,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薪 級 架 構 及 起 敘 標 準, 應 依 公 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教 師 標 準 辦 理, 其 薪 額 給 與 之 月 支 數 額, 應 不 低 於 公 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教 師 標 準, 至 於 教 師 本 ( 年 功 ) 薪 以 外 之 其 他 給 與, 私 立 學 校 得 衡 酌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支 給 數 額 標 準 教 師 專 業 及 校 務 發 展 自 行 訂 定, 並 應 將 支 給 數 額 標 準 納 入 聘 約,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在 未 與 教 師 協 議 前,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該 支 給 數 額 標 準 為 賦 予 私 立 學 校 審 酌 財 務 狀 況 及 發 展 需 要 自 訂 加 給 支 給 數 額 之 彈 性, 並 兼 顧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權 益, 爰 將 上 開 令 釋 納 入 本 條 規 範 一 現 行 公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獎 金, 包 括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四 條 教 育 部 設 置 國 家 講 座 辦 法 第 七 條 教 育 部 設 置 學 術 獎 辦 法 第 七 條 各 級 學 校 資 深 優 良 教 師 獎 勵 要 點 第 二 點 教 育 部 教 育 實 習 績 優 獎 及 獎 勵 要 點 第 九 點 教 育 部 全 國 傑 出 通 識 教 育 教 師 獎 遴 選 及 獎 勵 要 點 第 六 點 教 育 部 教 學 卓 越 獎 評 選 及 獎 勵 要 點 第 九 點 教 育 部 與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優 秀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務 人 員 選 拔 作 業 要 點 第 九 點 教 育 部 所 屬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設 醫 院 獎 勵 金 實 施 要 點 ( 支 給 對 象 包 括 具 國 立 大 學 專 任 教 職 之 醫 師 ) 等 規 定 支 給 之 獎 金 為 符 合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爰 於 第 一 項 定 明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獎 金, 政 府 得 視 財 政 狀 況 發 給,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授 權 由 教 育 部 擬 訂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二 為 尊 重 私 立 學 校 辦 學 之 自 主 性, 爰 定 明 第 二 項 規 定, 賦 予 私 立 學 校 得 自 訂 獎 金 發 給 對 象 類 別 條 件 10

11 第 十 九 條 依 法 停 聘 之 教 師, 於 停 聘 期 間 及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聘 任 者, 依 教 師 法 規 定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停 聘 教 師 死 亡 者, 得 補 發 停 聘 期 間 未 發 給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或 資 遣 之 教 師,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後 確 定 回 復 聘 任 關 係 者, 其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或 資 遣 期 間 未 發 給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應 予 補 發 教 師 失 蹤, 自 失 蹤 之 日 起 至 民 法 第 八 條 所 定 期 限 屆 滿 之 日 止, 得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教 師 曠 職 ( 課 )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以 時 計 算, 累 積 滿 八 小 時 以 一 日 計, 並 按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計 算 方 式, 扣 除 其 曠 職 ( 課 )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之 薪 給 程 序 及 金 額 之 彈 性 一 第 一 項 定 明 教 師 停 聘 期 間 及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聘 任 者, 其 本 薪 ( 年 功 薪 ) 之 發 給 規 定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三 規 定 : 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停 聘 之 教 師, 停 聘 期 間 應 發 給 半 數 本 薪 ( 年 功 薪 );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聘 任 者, 其 本 薪 ( 年 功 薪 ) 應 予 補 發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教 師 受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之 執 行 或 受 罰 金 之 判 決 而 易 服 勞 役 者, 其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二 教 師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停 聘 者, 其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俟 調 查 結 果 無 此 事 實 並 回 復 聘 任 者, 補 發 全 部 本 薪 ( 年 功 薪 ) 考 量 立 法 經 濟, 爰 不 於 本 條 例 重 複 規 定 二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停 職 復 職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死 亡 者,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及 軍 人 待 遇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停 職 人 員 死 亡 者,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俸 ( 薪 額 ), 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爰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停 聘 教 師 死 亡 者, 得 補 發 停 聘 期 間 未 發 給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復 職 人 員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在 停 職 期 間 領 有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者, 應 於 補 發 時 扣 除 之 故 公 務 人 員 停 職 期 間 俸 給 之 補 發, 並 不 包 括 各 項 加 給 在 內 另 依 教 育 部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臺 ( 九 0) 人 ( 二 ) 字 第 九 0 0 一 三 0 一 九 號 書 函 略 以, 教 師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決 定 如 經 撤 銷, 原 聘 任 關 係 即 予 恢 復, 惟 因 原 遭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教 師 於 該 段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期 間 仍 有 不 到 公 不 服 勤 之 事 實, 該 段 原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期 間 薪 資 之 補 發, 應 11

12 12 僅 包 含 本 薪 ( 或 年 功 薪 ), 不 合 發 給 各 項 加 給 復 依 該 部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臺 人 ( 三 ) 字 第 一 0 一 0 一 四 六 六 五 三 號 函 略 以, 教 師 資 遣 處 分 撤 銷 後, 應 自 始 回 復 聘 任 關 係, 審 酌 其 因 無 工 作 事 實, 爰 僅 補 發 其 本 薪 ( 年 功 薪 ) 為 使 規 範 明 確, 爰 參 考 上 開 規 定 及 函 釋 意 旨, 於 第 三 項 定 明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或 資 遣 之 教 師,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後 確 定 回 復 其 聘 任 關 係 者, 其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或 資 遣 期 間 未 發 給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應 予 補 發 四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失 蹤 期 間, 在 未 確 定 死 亡 前, 應 發 給 全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於 第 四 項 定 明 教 師 失 蹤 時 本 薪 ( 年 功 薪 ) 之 發 給 為 避 免 法 律 關 係 可 能 處 於 長 期 不 確 定 之 情 形, 本 項 所 定 得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之 期 間, 係 僅 指 教 師 失 蹤 之 日 起 至 民 法 第 八 條 所 定 滿 特 定 年 限 之 日 止 五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事 假 及 家 庭 照 顧 假 合 計 超 過 七 日 者, 應 按 日 扣 除 薪 給, 其 所 遺 課 務 代 理 費 用 應 由 學 校 支 付 及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 教 師 未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假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 無 故 缺 課 者, 以 曠 課 論 曠 職 或 曠 課 者, 應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曠 課 日 數 之 薪 給 並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應 按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計 算 方 式,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超 過 規 定 事 假 日 數 之 俸 給 及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 曠 職 以 時 計 算, 累 積 滿 八 小 時 以 一 日 計 ; 其 與 曠 職 期 間 連 續 之 例 假 日 應 予 扣 除, 並 視 為 繼 續 曠 職 爰 於 第 五 項 規 定 教 師 曠 職 曠 課 或 請 事 假 超

13 第 二 十 條 為 安 定 教 師 生 活, 激 勵 教 學 及 工 作 士 氣, 政 府 得 視 財 政 狀 況, 規 劃 辦 理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福 利 措 施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或 與 特 殊 教 育 有 關 之 特 定 工 作, 得 發 給 津 貼 ; 其 支 給 方 式 基 準 及 相 關 事 項, 由 教 育 部 會 商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後 擬 訂,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福 利 措 施 及 津 貼, 得 由 各 校 視 財 務 狀 況 自 行 辦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助 教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規 定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其 薪 給 扣 除 之 計 算 方 式, 以 資 明 確 一 第 一 項 定 明 政 府 辦 理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福 利 措 施 之 目 的 及 原 則 二 查 行 政 院 六 十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台 六 十 人 政 肆 字 第 0 二 一 四 三 號 令 略 以, 中 小 學 教 師 兼 任 班 級 導 師 者, 另 行 加 發 導 師 費 ; 又 導 師 費 之 支 領 係 以 實 際 擔 任 導 師 工 作 者 為 限 另 為 配 合 特 殊 教 育 政 策, 鼓 勵 從 事 特 殊 教 育 之 教 師, 發 給 特 殊 教 育 津 貼 以 上 開 導 師 費 及 特 殊 教 育 津 貼 均 係 依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第 七 點 規 定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核 准 之 給 與 項 目, 為 使 該 等 給 與 法 制 化, 爰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或 與 特 殊 教 育 有 關 之 特 定 工 作, 得 發 給 津 貼 ; 其 支 給 方 式 基 準 及 相 關 事 項, 由 教 育 部 會 商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後 擬 訂,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三 為 尊 重 私 立 學 校 辦 學 之 自 主 性, 爰 於 第 三 項 定 明 私 立 學 校 得 自 訂 教 師 福 利 措 施 及 津 貼 之 彈 性 規 定 一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教 育 人 員 之 工 作 待 遇 及 進 修 等 權 利 義 務,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教 師 之 專 業 自 主 應 予 尊 重 又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二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教 育 人 員 為 各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運 動 教 練,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 研 究 人 員 二 另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暨 助 教 職 務 等 級 表 附 註 六 規 定 : 各 級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及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依 其 職 務 等 級 分 別 比 照 本 表 之 規 定 復 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於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助 教 為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惟 於 該 條 例 修 正 生 效 後 已 非 屬 教 師, 為 免 適 用 之 疑 義, 爰 將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13

14 生 效 前 後 進 用 之 助 教, 均 納 入 本 條 規 定 三 綜 上, 為 符 立 法 經 濟, 並 保 障 是 類 人 員 權 益, 爰 定 明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助 教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規 定 至 有 關 大 學 研 究 人 員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公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及 教 師 護 理 教 師 及 運 動 教 練 等 人 員 之 待 遇, 於 相 關 法 規 中 已 有 規 定,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大 學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大 學 得 延 聘 研 究 人 員 從 事 研 究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工 作 ; 其 待 遇 福 利 及 其 他 權 益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另 依 大 學 研 究 人 員 聘 任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大 學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研 究 人 員 及 專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待 遇 福 利, 依 其 聘 任 之 等 級, 比 照 教 師 之 規 定 ( 二 )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專 科 學 校 得 置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其 待 遇 福 利 及 其 他 權 益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復 查 專 科 學 校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遴 聘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專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之 待 遇 福 利, 依 其 聘 任 之 等 級, 比 照 教 師 之 規 定 ( 三 )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設 立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其 專 任 園 長 除 仍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相 關 法 令 於 原 機 構 任 用 外, 其 待 遇 福 利, 準 用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之 規 定 ; 其 編 制 內 有 給 職 專 任 教 師 之 待 遇 福 利, 準 用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之 規 定 同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 私 立 幼 兒 園 人 員, 其 勞 動 條 件,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 法 規 未 規 定 者, 得 經 直 轄 市 14

15 第 二 十 二 條 軍 警 學 校 及 矯 正 學 校 依 教 師 法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聘 任 之 專 任 教 師,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其 薪 給 之 給 付 薪 級 之 敘 定 起 敘 提 敘 改 敘 晉 級 及 加 給 之 給 與, 準 用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其 獎 金 福 利 及 津 貼 之 給 與,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規 定 辦 理 軍 警 學 校 專 任 助 教,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規 定 軍 警 校 院 及 矯 正 學 校 於 準 用 本 條 例 時, 以 其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邀 集 代 表 勞 資 雙 方 組 織 協 商 之 ( 第 一 項 ) 私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教 師 之 待 遇,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準 用 教 師 法 相 關 規 定 者, 仍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 第 二 項 ) ( 四 )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ㄧ 第 一 項 規 定 : 前 條 第 三 項 之 護 理 教 師, 其 待 遇 福 利, 準 用 教 師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五 )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其 待 遇 福 利,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又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 各 級 學 校 教 練 職 務 等 級 表 如 附 表 ; 其 福 利 依 行 政 院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練 專 業 加 給 支 給 數 額, 由 教 育 部 擬 訂,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一 依 軍 事 教 育 條 例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軍 事 學 校 教 師 之 任 用 資 格,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軍 事 學 校 文 職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依 相 關 教 育 法 律 辦 理 另 依 警 察 教 育 條 例 第 八 條 規 定 : 警 察 教 育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講 師 助 教 資 格, 依 照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 復 依 少 年 矯 正 學 校 設 置 及 教 育 實 施 通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矯 正 學 校 一 般 教 學 部 及 特 別 教 學 部 置 教 師 輔 導 教 師, 每 班 二 人, 均 依 教 師 法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 規 定 聘 任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聘 任 人 員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均 適 用 或 準 用 教 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爰 現 行 軍 警 學 校 及 矯 正 學 校 依 教 師 法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聘 任 之 專 任 教 師, 其 待 遇 支 給 之 相 關 事 項 均 係 適 用 或 準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規 定, 爰 於 第 一 項 定 明 是 類 人 員 之 準 用 範 圍, 包 括 第 六 條 薪 給 之 給 付 方 式, 及 第 十 九 條 教 師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或 資 遣 後 回 復 聘 任 停 聘 期 15

16 第 二 十 三 條 私 立 學 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經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 一 違 反 第 六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薪 給 支 給 之 規 定 二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核 敘 薪 級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改 敘 或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本 文 或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有 關 起 敘 及 改 敘 之 規 定 三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中 小 學 教 師 薪 級 之 晉 級 未 比 照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或 大 專 教 師 薪 級 之 晉 級, 未 比 照 同 條 第 二 項 按 學 年 度 評 定 成 績 或 依 評 定 結 果 晉 本 薪 ( 年 功 薪 ) 一 級 之 規 定 四 違 反 依 第 十 七 條 所 定 職 務 加 給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或 地 域 加 給 之 規 定, 或 未 將 上 開 加 給 規 定 納 入 教 師 聘 約, 或 未 與 教 師 協 議 前 變 更 支 給 數 額 前 項 情 形 同 時 得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間 死 亡 失 蹤 及 曠 職 或 曠 課 時, 薪 給 發 給 之 規 定 另 考 量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教 師 獎 金 福 利 及 津 貼 發 給 之 衡 平 性, 爰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獎 金 福 利 及 津 貼 之 給 與,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公 立 學 校 助 教 之 待 遇 等 事 項,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規 定 ; 考 量 規 範 之 衡 平 性, 爰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軍 警 學 校 專 任 助 教 準 用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三 第 三 項 定 明 軍 警 校 院 及 矯 正 學 校 於 準 用 本 條 例 時 之 主 管 機 關 一 為 維 護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待 遇 權 益, 爰 於 第 一 項 定 明 私 立 學 校 如 違 反 薪 給 支 給 核 敘 薪 級 方 式 起 敘 晉 級 之 強 制 規 定, 或 未 將 加 給 規 定 納 入 教 師 聘 約, 或 未 與 教 師 協 議 前 變 更 支 給 數 額 者, 得 處 私 立 學 校 一 定 額 度 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其 中 第 二 款 所 定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起 敘 之 規 定, 係 指 公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轉 任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學 校 未 依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本 文 規 定 辦 理 ; 第 三 款 規 定, 係 指 教 師 考 核 年 度 及 晉 級 方 式 未 比 照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規 定 辦 理 二 又 查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辦 理 不 善 違 反 本 法 或 有 關 教 育 法 規, 經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糾 正 或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經 徵 詢 私 立 學 校 諮 詢 會 意 見 後,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停 止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部 分 或 全 部 之 獎 勵 補 助 二 停 止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部 分 或 全 部 班 級 之 招 生 爰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私 立 學 校 如 同 時 違 反 私 立 學 校 法 相 關 規 定 者, 並 得 依 該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16

17 第 二 十 四 條 私 立 學 校 未 依 聘 約 支 給 教 考 量 部 分 私 立 學 校 可 能 因 財 務 狀 況 不 佳, 師 薪 給 時, 其 所 屬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全 體 致 無 法 補 發 未 依 規 定 發 給 教 師 之 待 遇, 爰 董 事 應 就 未 支 給 部 分 與 學 校 負 連 帶 責 為 本 條 規 定, 以 保 障 教 師 權 益 任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教 育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之 訂 定 機 關 部 定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茲 以 教 師 晉 薪 係 依 學 年 度 辦 理, 宜 配 合 學 年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爰 定 明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17

18 附 表 一 教 師 薪 級 表 薪 級 薪 點 職 務 等 級 名 稱 說 明 一 級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二 級 740 三 級 四 級 680 五 級 六 級 七 級 600 教 授 八 級 575 九 級 550 十 級 十 一 級 500 十 二 級 十 三 級 450 副 教 授 十 四 級 十 五 級 410 十 六 級 十 七 級 370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十 八 級 十 九 級 330 二 十 級 二 十 一 級 290 二 十 二 級 二 十 三 級 260 二 十 四 級 二 十 五 級 230 二 十 六 級 220 二 十 七 級 210 二 十 八 級 200 二 十 九 級 190 三 十 級 180 三 十 一 級 170 三 十 二 級 160 三 十 三 級 150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三 十 四 級 三 十 五 級 130 三 十 六 級 師, 如 具 有 大 學 校 院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碩 士 學 位, 最 高 本 薪 得 晉 至 五 二 五 薪 點, 年 功 薪 五 級 至 六 五 薪 點 ; 如 具 有 大 學 校 院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博 士 學 位, 最 高 本 薪 得 晉 至 五 五 薪 點, 年 功 薪 五 級 至 六 八 薪 點 二 大 專 講 師 及 助 理 教 授 具 博 士 學 位 者, 得 自 三 三 0 薪 點 起 敘 三 本 薪 最 高 級 上 面 之 虛 線 係 屬 年 功 薪 四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進 用 之 助 教, 其 薪 級 自 二 薪 點 起 敘, 最 高 本 薪 得 晉 至 三 三 薪 點, 年 功 薪 得 晉 至 四 五 薪 點, 本 薪 十 級, 年 功 薪 六 級 18

19 附 表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薪 級 起 敘 基 準 表 薪 級 薪 點 起 敘 基 準 十 九 級 330 二 十 四 級 245 二 十 九 級 190 三 十 二 級 160 三 十 三 級 150 具 大 學 校 院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博 士 學 位 者 具 大 學 校 院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碩 士 學 位 者 具 大 學 校 院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學 士 學 位 者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後 於 修 業 三 年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後 於 修 業 二 年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或 國 民 中 學 ( 初 中 ) 畢 業 後 於 修 業 五 年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三 十 六 級 120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畢 業 者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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