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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联合国 纽约和日内瓦,2014 年

4 说 明 本出版物所用名称及其材料的编制方式并不意味着联合国秘书 处对于任何国家 领土 城市或地区或其当局的法律地位或对于其 边界或界限的划分表示任何意见 ST/HR/3/Rev.1 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 :C.14.XIV.1 ISBN-13: eisbn-13: 联合国 全球版权所有

5 目 录 导言... V 世界人权宣言... 1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9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 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iii

6 iv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7 导 言 自 1945 年以来, 国际社会逐渐发展并确定了国际人权法律 这方面的基础文件是 联合国宪章 (1945 年 ) 和 世界人权宣言 (1948 年 ) 今天, 各项人权的最基本定义包含在 世界人权宣言 九项核心国际人权条约以及九项任择议定书中 联合国的人权工作基本上在这一规范性框架内进行 这些条约对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 人权高专办 ) 在国家 区域和国际各级开展的工作和活动至关重要 各国在自愿基础上加入或批准这些条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一国一旦成为条约或议定书的缔约国, 则在法律上有义务执行条约或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并向由独立专家组成的联合国 条约机构 定期提交报告 现有十个这样的条约机构负责监督这些条约和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监督工作主要通过两个渠道来进行 : 一是缔约国就本国境内具体权利状况提交的定期报告, 二是由个人提交的来文 一些条约机构还可以访问缔约国并进行调查 人权高专办以这种方便用户的版式出版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意在使这些条约更易使用, 尤其是方便政府官员 民间社会组织 人权维护者 法律从业人员 学者 权利持有者个人以及其他对人权准则和标准有兴趣的人使用 欲了解世界各国适用这些条约的最新情况, 请访问人权高专办网站 :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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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世界人权宣言 联合国大会 1948 年 12 月 10 日第 217 A (III) 号决议通过并发布 序言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 乃是世界自由 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 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 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 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 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 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 鉴于有必要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鉴于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 联合国宪章 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 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 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 鉴于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因此现在, 大会, 1

10 2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 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 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 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 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第一条 人人生而自由, 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他们赋有理性和良 心, 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二条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 不分种族 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 国籍或社会出身 财产 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 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 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 托管领土 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 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 ; 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 卖, 均应予以禁止

11 世界人权宣言 3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 或施以残忍的 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 遇或刑罚 第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条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不受任何歧视 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 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八条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 有权由 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 拘禁或放逐 第十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12 4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十一条 ( 一 ) 凡受刑事控告者, 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 有权被视为无罪 ( 二 ) 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 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 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 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任何人的私生活 家庭 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 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 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三条 ( 一 ) 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 ( 二 ) 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 包括其本国在内, 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 第十四条 ( 一 ) 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 ( 二 ) 在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况下, 不得援用此种权利 ( 一 ) 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第十五条

13 世界人权宣言 5 利 ( 二 ) 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 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 第十六条 ( 一 ) 成年男女, 不受种族 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 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 他们在婚姻方面, 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 应有平等的权利 ( 二 ) 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 才能缔婚 ( 三 )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 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第十七条 ( 一 ) 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 ( 二 ) 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第十八条人人有思想 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 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以及单独或集体 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 实践 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条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 ; 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 ; 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 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14 6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二十条 ( 一 ) 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 二 ) 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第二十一条 ( 一 ) 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 二 ) 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 ( 三 ) 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 ; 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 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 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每个人, 作为社会的一员, 有权享受社会保障, 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 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 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第二十三条 ( 一 ) 人人有权工作 自由选择职业 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 二 ) 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不受任何歧视 ( 三 ) 每一个工作的人, 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 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 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 四 ) 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15 世界人权宣言 7 第二十四条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 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 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 一 ) 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 包括食物 衣着 住房 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 ; 在遭到失业 疾病 残废 守寡 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 有权享受保障 ( 二 ) 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 一切儿童, 无论婚生或非婚生, 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 一 ) 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应当免费, 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 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 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 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 二 ) 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教育应促进各国 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 容忍和友谊, 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 三 ) 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 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 一 ) 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 享受艺术, 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 二 ) 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 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 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16 8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二十八条 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 在这种秩序中, 本宣 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第二十九条 ( 一 ) 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 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 二 ) 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 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 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 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 三 ) 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 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第三十条 本宣言的任何条文, 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 集团或个人有 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17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 1965 年 12 月 21 日第 2106 A (XX) 号决议通过 生效 :1969 年 1 月 4 日 本公约缔约国, 鉴于 联合国宪章 系以全体人类天赋尊严与平等的原则为基础, 所有会员国均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 以达成联合国宗旨之一, 即不分种族 性别 语言或宗教, 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 鉴于 世界人权宣言 宣示人皆生而自由, 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 人人有权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与自由, 无分轩轾, 尤其不因种族 肤色或民族而分轩轾, 鉴于人人在法律上悉属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以防止任何歧视及任何煽动歧视的行为, 鉴于联合国已谴责殖民主义及与之并行的所有隔离及歧视习例, 不论其所采形式或所在地区为何, 又 1960 年 12 月 14 日 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 ( 大会第 1514(XV) 号决议 ) 已确认并郑重宣示有迅速无条件终止此类习例的必要, 鉴于 1963 年 11 月 20 日 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 ( 大会第 1904(XVIII) 号决议 ) 郑重宣告迅速消除全世界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及确保对人格尊严的了解与尊重, 实属必要, 9

18 10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深信任何基于种族差别的种族优越学说, 在科学上均属错误, 在道德上应予谴责, 在社会上均属失平而招险, 无论何地, 理论上或实践上的种族歧视均无可辩解, 重申人与人间基于种族 肤色或人种的歧视, 为对国际友好和平关系的障碍, 足以扰乱民族间的和平与安全, 甚至共处于同一国内的人与人间的和谐关系, 深信种族壁垒的存在为任何人类社会理想所嫉恶, 怵于世界若干地区仍有种族歧视的现象, 并怵于基于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的政府政策, 诸如 种族隔离 分隔或分离政策, 决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迅速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 防止并打击种族学说及习例, 以期促进种族间的谅解, 建立毫无任何形式的种族隔离与种族歧视的国际社会, 念及 1958 年国际劳工组织所通过 关于就业及职业歧视公约 与 1960 年联合国教育 科学及文化组织所通过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亟欲实施 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 所载的原则并确保为此目的尽早采取实际措施, 爰议定条款如下 :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 本公约称 种族歧视 者, 谓基于种族 肤色 世系或民 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 排斥 限制或优惠, 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

19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1 损害政治 经济 社会 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 享受或行使 二. 本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对公民与非公民间所作的区别 排斥 限制或优惠 三. 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对缔约国关于国籍 公民身分或归化的法律规定有任何影响, 但以此种规定不歧视任一籍民为限 四. 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的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及基本自由者, 不得视为种族歧视, 但此等措施的后果须不致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各别行使的权利, 且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继续实行 第二条一. 缔约国谴责种族歧视并承诺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的谅解的政策, 又为此目的 : ( 子 ) 缔约国承诺不对人 人群或机关实施种族歧视行为或习例, 并确保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的公共当局及公共机关均遵守此项义务行事 ; ( 丑 ) 缔约国承诺对任何人或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不予提倡 维护或赞助 ; ( 寅 )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及全国性与地方性的政策加以检查, 并对任何法律规章足以造成或持续不论存在于何地的种族歧视者, 予以修正 废止或宣告无效 ; ( 卯 ) 缔约国应以一切适当方法, 包括依情况需要制定法律, 禁止并终止任何人 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 ;

20 12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 辰 ) 缔约国承诺于适当情形下鼓励种族混合主义的多种族组织与运动, 以及其他消除种族壁垒的方法, 并劝阻有加深种族分野趋向的任何事物 二. 缔约国应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 经济 文化及其他方面, 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该国的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 以期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同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 此等措施于所定目的达成后, 绝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不平等或个别行使权利的后果 第三条 缔约国特别谴责种族分隔及 种族隔离 并承诺在其所辖领土 内防止 禁止并根除具有此种性质的一切习例 第四条缔约国对于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 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具有优越性的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 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及歧视者, 概予谴责, 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的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的积极措施, 又为此目的, 在充分顾及 世界人权宣言 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的权利的条件下, 除其他事项外 : ( 子 ) 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 煽动种族歧视, 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 以及对种族主义者的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 包括筹供经费在内, 概为犯罪行为, 依法惩处 ;

21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3 ( 丑 ) 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的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的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 概为非法, 加以禁止, 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 依法惩处 ; ( 寅 ) 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 第五条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 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 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 尤得享受下列权利 : ( 子 ) 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 ; ( 丑 ) 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强暴或身体上的伤害, 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为任何私人 团体或机关所加 ; ( 寅 ) 政治权利, 其尤著者为依据普遍平等投票权参与选举 选举与竞选 参加政府以及参加处理任何等级的公务与同等服公务的权利 ; ( 卯 ) 其他公民权利, 其尤著者为 : (1) 在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 ; (2) 有权离去任何国家, 连其本国在内, 并有权归返其本国 ; (3) 享有国籍的权利 ; (4) 缔结婚姻及选择配偶的权利 ; (5) 单独占有及与他人合有财产的权利 ; (6) 继承权 ;

22 14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7) 思想 良心与宗教自由的权利 ; (8) 主张及表达自由的权利 ; (9) 和平集会及结社自由的权利 ; ( 辰 ) 经济 社会及文化权利, 其尤著者为 : (1) 工作 自由选择职业 享受公平优裕的工作条件 免于失业的保障 同工同酬 获得公平优裕报酬的权利 ; (2) 组织与参加工会的权利 ; (3) 住宅权 ; (4) 享受公共卫生 医药照顾 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 ; (5) 享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 ; (6) 平等参加文化活动的权利 ; ( 巳 ) 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 如交通工具 旅馆 餐馆 咖啡馆 戏院 公园等 第六条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 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 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 并有权就因此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第七条 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讲授 教育 文化及新闻 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之偏见, 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

23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5 间的谅解 容恕与睦谊, 同时宣扬 联合国宪章 之宗旨与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 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 及本公 约 第二部分 第八条一. 兹设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 以下简称 委员会 ) 由德高望重 公认公正的专家十八人组成, 由本公约缔约国自其国民中选出, 以个人资格任职 ; 选举时须顾及公匀地域分配及各种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二. 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自缔约国推荐的人员名单中选出 缔约国得各自本国国民中推荐一人 三. 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 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推荐之人的姓名 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推荐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 编成名单, 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 分送各缔约国 四. 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会所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 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 凡得票最多, 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五. ( 子 ) 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 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 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 第一次选举后, 此九人的姓名应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 丑 ) 临时出缺时, 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 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 经委员会核准后, 填补遗缺

24 16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六. 联合国秘书长应向委员会提供履行公约规定的职务所必要 的人员和便利 第九条一. 缔约国承诺于 ( 子 ) 本公约对其本国开始生效后一年内, 及 ( 丑 ) 其后每两年, 并凡遇委员会请求时, 就其所采用的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立法 司法 行政或其他措施, 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 供委员会审议 委员会得请缔约国递送进一步的情报 二. 委员会应按年将工作报告送请秘书长转送联合国大会, 并得根据审查缔约国所送报告及情报的结果, 拟具意见与一般建议 此项意见与一般建议应连同缔约国核具的意见, 一并提送大会 第十条 一. 二. 三. 四. 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委员会应自行选举职员, 任期两年 委员会的秘书人员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供给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 第十一条一. 本公约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得将此事通知委员会注意 委员会应将此项通知转知关系缔约国 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 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 以解释此事, 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办法 二. 如此事于收文国收到第一次通知后六个月内, 当事双方未能由双边谈判或双方可以采取的其他程序, 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

25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7 双方均有权以分别通知委员会及对方的方法, 再将此事提出委员会 三. 委员会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委员会的事项, 应先确实查明依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凡对此事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皆已用尽后, 始得处理 但补救办法的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四. 委员会对于收受的任何事项, 得请关系缔约国供给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五. 本条引起的任何事项正由委员会审议时, 关系缔约国有权遣派代表一人于该事项审议期间参加委员会的讨论, 但无投票权 第十二条一. ( 子 ) 委员会主席应于委员会搜集整理认为必需的一切情报后, 指派一专设和解委员会 ( 以下简称和解会 ), 由五人组成, 此五人为委员会委员或非委员会委员均可 和解会委员之指派, 须征得争端当事各方的一致充分同意, 和解会应为关系各国斡旋 俾根据尊重公约的精神, 和睦解决问题 ( 丑 ) 遇争端各当事国于三个月内对和解会的组成的全部或一部未能达成协议时, 争端各当事国未能同意的和解会委员, 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从其本身的委员中选举 二. 和解会委员以私人资格任职 和解会委员不得为争端当事各国的国民, 亦不得为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 三. 和解会自行选举主席, 制订议事规则 四. 便地点举行 和解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 或和解会决定的方

26 18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五. 依本公约第十条第三款供给的秘书人员, 于缔约国间发生争端, 致成立和解会时, 应亦为和解会办理事务 六. 争端各当事国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 平均负担和解会委员的一切费用 七. 秘书长于必要时, 有权在争端各当事国依本条第六款偿付之前, 支付和解会委员的费用 八. 委员会所搜集整理的情报应送交和解会, 和解会得请关系国家供给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三条一. 和解会应于详尽审议上称事项后, 编撰报告书, 提交委员会主席, 内载其对于与当事国间争执有关的一切事实问题的意见, 并列述其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争端的建议 二. 委员会主席应将和解会报告书分送争端各当事国 各当事国应于三个月内, 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会报告书所载的建议 三. 委员会主席应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 将和解会报告书及关系缔约国的宣告, 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一. 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来文 本文所指为未曾发表此种声明的缔约国时, 委员会不得接受 二. 凡发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声明的缔约国得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内设立或指定一主管机关, 负责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

27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9 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并已用尽其他可用的地方补救办法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请愿书 三. 依照本条第一款所发表的声明及依照本条第二款所设立或指定的任何机关名称应由关系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再由秘书长将其副本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 上述声明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 但此项撤回不得影响正待委员会处理的来文 四. 依照本条第二款设立或指定的机关应置备请愿书登记册, 此项登记册的正式副本应经适当途径每年转送秘书长存档, 但以不得公开揭露其内容为条件 五. 遇未能从依本条第二款所设立或指定的机关取得补偿时, 请愿人有权于六个月内将此事通知委员会 六. ( 子 ) 委员会应将其所收到的任何来文秘密提请据称违反公约任何条款的缔约国注意, 但非经关系个人或联名个人明白表示同意, 不得透露其姓名 委员会不得接受匿名来文 ( 丑 ) 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 解释此事, 如已采取补救办法, 并说明所采办法 七. ( 子 ) 委员会应参照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所提供的全部资料, 审议来文 非经查实请愿人确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委员会不得审议请愿人的任何来文 但补救办法之实施拖延过久时, 不在此例 ( 丑 ) 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 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 八. 委员会应于其常年报告书中列入此种来文的摘要, 并斟酌情形列入关系缔约国之说明与声明及委员会的意见与建议的摘要 九. 委员会应于本公约至少已有十缔约国受依照本条第一项所发表声明的拘束后始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职权

28 20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第十五条一. 在大会 1960 年 12 月 14 日第 1514(XV) 号决议所载 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 的目标获致实现前, 本公约各项规定绝不限制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授予此等人民的请愿权 二. ( 子 ) 依本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设立的委员会应自处理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事项而审理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居民或适用大会第 1514(XV) 号决议的一切其他领土居民所递请愿书的联合国各机关, 收受本公约事项有关的请愿书副本, 并就各该请愿书向各该机关表示意见及提具建议 ( 丑 ) 委员会应收受联合国主管机关所递关于各管理国家在本条 ( 子 ) 项所称领土内所实施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的立法 司法 行政或其他措施之报告书, 表示意见并提具建议 三. 委员会应在其提送大会的报告书内列入其自联合国各机关所收到请愿书与报告书的摘要及委员会对各该请愿书及报告书的意见与建议 四. 委员会应请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本条第二款 ( 子 ) 项所称领土之一切与本公约目标有关并经秘书长接获的情报 第十六条本公约关于解决争端或控诉之各项条款的适用, 应不妨碍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组织法或所通过公约内关于解决歧视方面争端或控诉规定的其他程序, 亦不阻止本公约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一般或特殊国际协定, 采用其他程序以解决争端

29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21 第三部分 第十七条一. 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 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二. 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八条 入 一. 二. 本公约应开放给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任何国家加 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第十九条一. 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 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公约之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一. 秘书长应收受各国于批准或加入时所作的保留并分别通知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或可成为缔约国的国家 凡反对此项保留的国家应于从此项通知书日期起算之九十日内, 通知秘书长不接受此项保留

30 22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二. 凡与本公约的目标及宗旨抵触的保留不得容许, 其效果足以阻碍本公约所设任何机关之业务者, 亦不得准许 凡经至少三分之二本公约缔约国反对者, 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之保留 三. 生效 前项保留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 此项通知自收到之日起 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退约应于秘书 长接获通知之日起, 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的程序解决者, 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 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请国际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 之请求 二.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改本公约 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项请求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四条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所有国家 : ( 子 ) 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为的签字 批准及加入 ; ( 丑 ) 依第十九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

31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23 ( 寅 ) 依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接获的来文及声 明 ; ( 卯 ) 依第二十一条所为的退约 第二十五条一. 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其中文 英文 法文 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各类之一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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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 1966 年 12 月 16 日第 2200A(XXI) 号决议通过 生效 :1976 年 1 月 3 日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 按照 联合国宪章 所宣布的原则, 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 乃是世界自由 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确认, 按照 世界人权宣言, 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 社会及文化权利, 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 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 考虑到各国根据 联合国宪章 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 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兹同意下述各条 25

34 26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一部分 第一条一. 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 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 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 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 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 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 本公约缔约各国, 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 应在符合 联合国宪章 规定的条件下, 促进自决权的实现, 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一. 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 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采取步骤, 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 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 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二.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 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 而不得有例如种族 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 国籍或社会出身 财产 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三. 发展中国家, 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 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 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

35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7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 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 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 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第五条一. 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 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 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 惯例 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 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一.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 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 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二. 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 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

36 28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 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 计划 政策和技术 第七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 特别要保证 : ( 甲 ) 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 : (1) 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 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 并享受同工同酬 ; (2) 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 ; ( 乙 ) 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 ; ( 丙 ) 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 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 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 ( 丁 ) 休息 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 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第八条一.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 : ( 甲 ) 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 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 ; 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 对这一权利的行使, 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

37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9 ( 乙 ) 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 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 ; ( 丙 ) 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 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 ( 丁 ) 有权罢工, 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二. 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 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 本条并不授权参加国际劳工组织一九四八年 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 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 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九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 包括社会保险 第十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 : 一. 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 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 应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 缔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 二. 对母亲, 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 应给以特别保护, 在此期间, 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 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 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 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

38 30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会的剥削 雇佣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 依法应受惩罚 各国亦应规定限定的年龄, 凡雇用这个年龄以下的童工, 应予禁止和依法应受惩罚 第十一条一.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 包括足够的食物 衣着和住房, 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 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二. 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 应为下列目的, 个别采取必要的措施或经由国际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 包括具体的计划在内 : ( 甲 ) 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识 传播营养原则的知识以及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等方法, 改进粮食的生产 保存及分配方法 ; ( 乙 ) 在顾到粮食入口国家和粮食出口国家的问题的情况下, 保证世界粮食供应, 会按照需要, 公平分配 第十二条一.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二. 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 : ( 甲 ) 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 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 ; ( 乙 ) 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

39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31 ( 丙 ) 预防 治疗和控制传染病 风土病 职业病以及其他的 疾病 ; ( 丁 ) 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第十三条一.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 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它们同意, 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 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 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 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 容忍和友谊, 以及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二. 本公约缔约各国认为, 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 : ( 甲 ) 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 ; ( 乙 ) 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 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 应以一切适当方法, 普遍设立, 并对一切人开放, 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 ( 丙 ) 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 以一切适当方法, 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 ( 丁 ) 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 应尽可能加以鼓励或推进 ; ( 戊 ) 各级学校的制度, 应积极加以发展 ; 适当的奖学金制度, 应予设置 ; 教员的物质条件, 应不断加以改善 三.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 尊重父母和 ( 如适用时 ) 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 : 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 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40 32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四. 本条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 但以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原则及此等机构实施的教育必须符合国家所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为限 第十四条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在参加本公约时尚未能在其宗主领土或其他在其管辖下的领土实施免费的 义务性的初等教育者, 承担在两年之内制定和采取一个逐步实行的详细的行动计划, 其中规定在合理的年限内实现一切人均得受免费的义务性教育的原则 第十五条一.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 : ( 甲 ) 参加文化生活 ; ( 乙 ) 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 ( 丙 ) 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 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 享受被保护之利 二. 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 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 三.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四. 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

41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33 第四部分 第十六条 一.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依照本公约这一部分提出关于在遵行 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 二. ( 甲 ) 所有的报告应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 ;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报告副本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审议 ; ( 乙 )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 同时是一个专门机构的成员国者, 其所提交的报告或其中某部分, 倘若与按照该专门机构的组织法规定属于该机构职司范围的事项有关, 联合国秘书长应同时将报告副本或其中的有关部分转交该专门机构 第十七条一. 本公约缔约各国应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同本公约缔约各国和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咨商后, 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 所制定的计划, 分期提供报告 二. 报告得指出影响履行本公约义务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难 三. 凡有关的材料业经本公约任一缔约国提供给联合国或某一专门机构时, 即不需要复制该项材料, 而只需确切指明所提供材料的所在地即可

42 34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十八条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按照其根据 联合国宪章 在人权方面的责任, 得和专门机构就专门机构向理事会报告在使本公约中属于各专门机构活动范围的规定获得遵行方面的进展作出安排 这些报告得包括它们的主管机构所采取的关于此等履行措施的决定和建议的细节 第十九条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将各国按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的关于人权的报告和各专门机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关于人权的报告转交人权委员会, 以供研究和提出一般建议或在适当时候参考 第二十条本公约缔约各国以及有关的专门机构得就第十九条中规定的任何一般建议或就人权委员会的任何报告中的此种一般建议或其中所提及的任何文件, 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随时和其本身的报告一起向大会提出一般性的建议以及从本公约各缔约国和各专门机构收到的关于在普遍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二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提请从事技术援助的其他联合国机构和它 们的辅助机构以及有关的专门机构, 对本公约这一部分所提到的各

43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35 种报告所引起的任何事项予以注意, 这些事项可能帮助这些机构在 它们各自的权限内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有助于促进本公约的逐步切实 履行的国际措施 第二十三条本公约缔约各国同意为实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国际行动应包括签订公约 提出建议 进行技术援助, 以及为磋商和研究的目的同有关政府共同召开区域会议和技术会议等方法 第二十四条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 联合国宪章 和各专门机构组织法中确定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所涉及事项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 受和利用它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权利 第五部分 第二十六条一. 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 国际法院规约 的任何当事国以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二. 三. 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本公约应开放给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44 36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四. 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五.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 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二十七条一. 本公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二. 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外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 没有任何限制和例 第二十九条一. 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 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 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 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 为会议上出席并投票的多数缔约国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二. 此等修正案由联合国大会批准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后, 即行生效

45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37 三. 此等修正案生效时, 对已经接受的各缔约国有拘束力, 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的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三十条除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国家 : ( 甲 ) 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所作的签字 批准和加入 ; ( 乙 ) 本公约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以及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一. 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其中文 英文 法文 俄文 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条所指的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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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联合国大会 2008 年 12 月 10 日第 63/117 号决议通过 生效 :2013 年 5 月 5 日 序言 本议定书缔约国, 考虑到根据 联合国宪章 宣告的原则, 承认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 是世界自由 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注意到 世界人权宣言 宣告, 人人生而自由, 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人人有资格享受 宣言 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 不分种族 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 政治或其他意见 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 财产 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忆及 世界人权宣言 和国际人权两公约确认, 只有创造条件, 使人人都可以享有公民 文化 经济 政治和社会权利, 才能实现自由人类免于恐惧和匮乏的理想, 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 不可分割 相互依存 相互关联的, 忆及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 下称 公约 ) 每一缔约国承诺单独采取步骤或通过国际援助和合作, 特 39

48 40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别是经济和技术援助和合作, 采取步骤, 尽最大能力, 采用一切适当方法, 尤其是包括采用立法措施, 逐步争取充分实现 公约 所承认的权利, 考虑到为进一步实现 公约 的宗旨, 落实 公约 各项规定, 应设法使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 下称 委员会 ) 能够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职能, 议定如下 : 一. 第一条委员会接受和审议来文的权限 成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 公约 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根 据本议定书条款的规定接受和审议来文 二. 的来文 委员会不得接受涉及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 公约 缔约国 第二条来文 来文可以由声称因一缔约国侵犯 公约 所规定的任何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而受到伤害的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自行或联名提 交或以其名义提交 代表个人或联名个人提交来文, 应当征得当事 人的同意, 除非来文人能说明未经当事人同意而代为提交的正当理 由

49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41 一. 第三条可受理性 除非委员会已确定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 否 则委员会不得审议来文 如果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 本 规则不予适用 二. 来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员会应当宣布为不可受理 : ( 一 ) 未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一年之内提交, 但来文人 能证明在此时限内无法提交来文的情况除外 ; ( 二 ) 所述事实发生在本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 除非这些事实存续至生效之日后 ; ( 三 ) 同一事项业经委员会审查或已由或正由另一国际调 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 ( 四 ) 不符合 公约 的规定 ; ( 五 ) 明显没有根据或缺乏充分证据, 或仅以大众媒体传 播的报道为根据 ; ( 六 ) 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 或 ( 七 ) 采用匿名形式或未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四条未显示处境明显不利的来文 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对未显示来文人处于明显不利境况的来文不 予审议, 除非委员会认为来文提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严重问题

50 42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一. 第五条临时措施 委员会收到来文后, 在对实质问题作出裁断前, 可以随时 向有关缔约国发出请求, 请该国从速考虑根据特殊情况采取必要的 临时措施, 以避免对声称权利被侵犯的受害人造成可能不可弥补的 损害 二. 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行使酌处权, 并不意味对来文的可 受理性或实质问题作出裁断 一. 第六条转交来文 除非委员会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不送交有关缔约国, 否则 任何根据本议定书提交委员会的来文, 委员会均应当以保密方式提 请有关缔约国注意 二. 收文缔约国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 述, 澄清有关事项及该缔约国可能已提供的任何补救办法 一. 第七条友好解决 委员会应当向有关当事方提供斡旋, 以期在尊重 公约 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友好解决有关问题 二. 作即告结束 一旦达成友好解决协定, 根据本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审议工

51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43 一. 第八条审查来文 委员会应当根据提交委员会的全部文件资料审查根据本议 定书第二条收到的来文, 但这些文件资料应当送交有关当事方 文 二. 委员会应当通过非公开会议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提交的来 三. 委员会在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提交的来文时, 可以酌情查阅其他联合国机构 专门机构 基金 方案和机制及包括区域人权系统在内的其他国际组织的相关文件资料, 以及有关缔约国的任何意见或评论 四. 委员会在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提交的来文时, 应当审议缔约国依照 公约 第二部分规定采取的步骤的合理性 在这方面, 委员会应当注意到缔约国可以为落实 公约 规定的权利而可能采取的多种政策措施 一. 第九条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 委员会在审查来文后, 应当向有关当事方传达委员会对来 文的意见及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 二. 缔约国应当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可能提出的建议, 并 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 包括通报根据委员会意见 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 三. 委员会可以邀请缔约国就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所可能采取 的任何措施提供进一步资料, 包括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在 缔约国随后根据 公约 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提交的报告中提供这 些资料

52 44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一. 第十条国家间来文 本议定书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作出声明, 承认 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涉及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 公 约 所规定义务的来文 根据本条规定提交来文的缔约国须已声明 本国承认委员会有此权限, 委员会方可接受和审议此种来文 来文 涉及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 委员会不得予以接受 根据本 条规定接受的来文, 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 ( 一 ) 本议定书一缔约国如果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履行 公约 规定的义务, 可以用书面函件提请该缔约国注意此事, 也可以将此 事通知委员会 收函国在收到函件后三个月内,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发函国作出解释或其他陈述, 澄清此事, 其中应当尽可能和具体地 提及已经对此事, 即将对此事或可以对此事采取的国内程序和补救 办法 ; ( 二 ) 如果在收函国收到最初函件后六个月内, 有关事项尚未 达成有关缔约国双方满意的解决, 任何一方均有权以通知委员会和 另一方的方式将此事提交委员会 ; ( 三 ) 对于提交委员会的事项, 委员会只有在确定已经就该事 援用并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后, 方可予以处理 如果补救 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 本规则不予适用 ; ( 四 ) 在不违反本款第 ( 三 ) 项规定的情况下, 委员会应当向有关 缔约国提供斡旋, 以期在尊重 公约 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 解决有关事项 ; ( 五 ) 委员会应当举行非公开会议审查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 ; ( 六 ) 对于依照本款第 ( 二 ) 项规定提交的任何事项, 委员会可以 要求第 ( 二 ) 项所提的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相关资料 ;

53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45 ( 七 ) 委员会审议有关事项时, 本款第 ( 二 ) 项所提的有关缔约国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 ( 或 ) 书面意见 ; ( 八 ) 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款第 ( 二 ) 项规定的通知之日后尽可能适当地权宜行事, 按照下列方式提出报告 : 1. 如果按本款第 ( 四 ) 项规定达成解决办法, 委员会的报告应当限于简要陈述事实及所达成的解决办法 ; 2. 如果未能按本款第 ( 四 ) 项规定达成解决办法, 委员会的报告应当列举与有关缔约国之间问题相关的事实 有关缔约国的书面意见及口头意见记录应当附于报告之内 委员会也可以只向有关缔约国提出委员会认为与两国之间的问题相关的意见 在上述情况下, 报告应当送交有关缔约国 二. 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的声明, 应当由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由秘书长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 任何声明可随时以通知秘书长的方式予以撤回 撤回不得妨碍对业已根据本条发出的来文所涉任何事项的审议 ; 在秘书长收到撤回声明的通知后, 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否则不得再接受任何缔约国根据本条提交的其他来文 一. 的委员会权限 二. 第十一条调查程序 本议定书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作出声明, 承认本条规定 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 显示某一缔约国严重或有系统 地侵犯 公约 规定的任何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 委员会应当邀 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这些资料, 并为此就有关资料提出意见

54 46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三. 在考虑有关缔约国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见以及委员会掌握的 任何其他可靠资料后, 委员会可以指派一名或多名成员进行调查, 从速向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 在征得有关缔约国同意后, 调查可以 包括前往该国领土访问 四. 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五. 调查应当以保密方式进行, 并应当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寻求 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 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连同任何 评论和建议一并送交有关缔约国 六. 有关缔约国应当在收到委员会送交的调查结果 评论和建 议后六个月内, 向委员会提交本国意见 七.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的调查程序结束后, 委员会经与 有关缔约国协商, 可以决定在本议定书第十五条规定的委员会年度 报告中摘要介绍程序结果 八.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 可以随时通 知秘书长撤回其声明 一. 第十二条调查程序的后续行动 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缔约国在其根据 公约 第十六条和 第十七条提交的报告中, 详述就根据本议定书第十一条进行的调查 所采取的任何措施 二. 必要时, 委员会可以在第十一条第六款所述六个月期间结 束后, 邀请有关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该国就调查所采取的措施

55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47 第十三条保护措施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会因 为根据本议定书与委员会联络而受到任何形式的不当待遇或恐吓 一. 第十四条国际援助与合作 对于显示有必要获得技术咨询或协助的来文和调查, 委员 会应当酌情在征得有关缔约国同意后, 将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 连 同缔约国可能就这些意见或建议提出的意见和提议, 送交联合国各 专门机构 基金和方案以及其他主管机构 二. 委员会也可以在征得有关缔约国同意后, 提请上述机构注 意任何根据本议定书审议的来文所引起的事项 ; 此种事项可以协助 它们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应当采取可能具有促进作用的国际 措施, 以协助各缔约国在落实 公约 确认的权利方面取得进展 三. 应当依照大会相关程序设立一个依照 联合国财务条例和 细则规定 管理的信托基金, 以期在征得有关缔约国同意后, 向缔 约国提供专家和技术援助, 加强 公约 所载权利的落实, 推动根 据本议定书在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进行国家能力建设 四. 本条规定不妨碍各缔约国履行 公约 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年度报告 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应当摘要介绍根据本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56 48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十六条传播与信息 各缔约国承诺广泛宣传和传播 公约 及本议定书, 为获得信 息以了解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特别是涉及本国的事项的意见和建 议提供便利, 并在这方面以无障碍模式向残疾人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签署 批准和加入 一. 签署 本议定书开放供任何已签署 批准或加入 公约 的国家 二. 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本议定书须经已批准或加入 公约 的国家批准 批准书 三. 四. 本议定书开放供任何已批准或加入 公约 的国家加入 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 加入即行生效 一. 起三个月后生效 二. 第十八条生效 本议定书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 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议定书的 国家, 议定书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一. 第十九条修正 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 提交联合国秘 书长 秘书长应当将任何提议的修正案通告各缔约国, 请缔约国通

57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49 知秘书长, 表示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对提案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 在上述通告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 如果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 秘书长应当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 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应当由秘书长提交联合国大会核准, 然后提交所有缔约国接受 二.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并核准的修正案, 应当在交存的接受书数目达到修正案通过之日缔约国数目的三分之二后第三十天生效 此后, 修正案应当在任何缔约国交存其接受书后第三十天对该缔约国生效 修正案只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一. 第二十条退约 缔约国可以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 退 约应当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二. 退约不妨碍本议定书各项规定继续适用于退约生效之日前 根据第二条和第十条提交的任何来文, 以及退约生效之日前根据第 十一条启动的任何程序 第二十一条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下列具体情况通知 公约 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所提的所有国家 : ( 一 ) 本议定书的签署 批准和加入 ; ( 二 ) 本议定书和任何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 ( 三 ) 任何根据第二十条发出的退约通知

58 50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一. 第二十二条正式语文 本议定书应当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其阿拉伯文 中文 英 文 法文 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二.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本议定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 公 约 第二十六条所提的所有国家

5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 1966 年 12 月 16 日第 2200A(XXI) 号决议通过 生效 :1976 年 3 月 23 日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 按照 联合国宪章 所宣布的原则, 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 乃是世界自由 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确认, 按照 世界人权宣言, 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 正如享有其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 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 考虑到各国根据 联合国宪章 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 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兹同意下述各条 : 51

60 52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一部分 第一条 1. 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 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 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 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2. 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 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3. 本公约缔约各国, 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 应在符合 联合国宪章 规定的条件下, 促进自决权的实现, 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 1.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 不分种族 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 国籍或社会出身 财产 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2. 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 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3.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

6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53 ( 甲 ) 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 能得到有效的补救, 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 ( 乙 ) 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 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 ; 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 ( 丙 ) 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 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 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1. 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 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 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 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 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 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2. 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 第一款和第二款 ) 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3. 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 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62 54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五条 1. 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 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2. 对于本公约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 惯例 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 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1.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2. 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 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的法律 这种刑罚, 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 不得执行 3. 兹了解 : 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 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4. 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 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 特赦或减刑 5. 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 不得判处死刑 ; 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6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 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 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1.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 ; 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2. 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3. ( 甲 ) 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 ( 乙 ) 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 第三款 ( 甲 ) 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 ( 丙 ) 为了本款之用, 强迫或强制劳动 一词不应包括 : ( 一 ) 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非属 ( 乙 ) 项所述者 ; ( 二 ) 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 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 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 ( 三 ) 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

64 56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 四 ) 属于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 务 第九条 1. 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 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2. 任何被逮捕的人, 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 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3.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 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 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 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 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4. 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 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 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5. 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 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1.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2. ( 甲 ) 除特殊情况外, 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 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 ( 乙 ) 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 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6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 待遇 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 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 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 1. 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2. 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 包括其本国在内 3. 上述权利, 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 公共秩序 公共卫生或道德 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 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4. 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 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 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 并且, 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 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 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 1.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 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 人人

66 58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 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 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 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 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 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 ; 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 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2. 凡受刑事指控者, 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 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3. 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 ( 甲 ) 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 ( 乙 ) 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 丙 ) 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 ( 丁 ) 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 ; 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 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 ; 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 为他指定法律援助, 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 不要他自己付费 ; ( 戊 ) 直接或间接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 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 ( 己 ) 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 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

6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59 ( 庚 ) 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4. 对少年的案件, 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5. 凡被判定有罪者, 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6. 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 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 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7. 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 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 1. 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 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 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 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 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 犯罪者应予减刑 2. 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 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 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68 60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十七条 1. 任何人的私生活 家庭 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2.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 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 1. 人人有权享受思想 良心和宗教自由 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以及单独或集体 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 戒律 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 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3. 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 秩序 卫生或道德 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4.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 尊重父母和 ( 如适用时 ) 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 1. 人人有权持有主张, 不受干涉 2. 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 此项权利包括寻求 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而不论国界, 也不论口头的 书写的 印刷的 采取艺术形式的 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3.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得受某些限制, 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

6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61 ( 甲 )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 ( 乙 )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1. 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 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2. 任何鼓吹民族 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 构成煽动歧视 敌视或强暴者, 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 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 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 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1. 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 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2. 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 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 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 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3. 本条并不授权参加国际劳工组织一九四八年 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 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 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70 62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二十三条 1.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 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2. 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3. 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 才能缔婚 4. 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 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 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 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 1. 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 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 不因种族 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 国籍或社会出身 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2. 每一儿童出生后应立即加以登记, 并应有一个名字 3. 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 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 ( 甲 ) 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 ( 乙 ) 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 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 ( 丙 ) 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 参加本国公务

7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63 第二十六条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 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无所歧视 在这方面, 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 以免受基于种族 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 国籍或社会出身 财产, 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 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 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 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四部分 第二十八条 1. 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 ( 在本公约里以下简称 委员会 ) 它应由十八名委员组成, 执行下面所规定的任务 2. 委员会应由本公约缔约国国民组成, 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 并且还应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是有用的 3. 委员会委员以其个人身份选出和进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1. 委员会委员由具有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资格的人的名单中 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 这些人由本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提名

72 64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国民 2.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至多得提名二人 这些人应为提名国的 3. 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条 1. 第一次选举至迟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2. 除按第三十四条进行补缺选举而外, 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前至少四个月书面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请它们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的提名 3. 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单, 注明提名他们的缔约国, 并应在每次选举前至少一个月将这个名单送交本公约各缔约国 4. 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本公约缔约国家会议举行 在这个会议里, 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 ; 凡获得最多票数以及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的那些被提名人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1. 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 2. 委员会的选举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匀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条 1. 委员会的委员任期四年 他们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当 选 然而, 第一次选出的委员中有九名的任期在两年后即届满 ; 这

7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65 九人的姓名应由第三十条第四款所述会议的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完毕 后立即抽签决定 2. 任期届满后的选举应按公约本部分的上述各条进行 第三十三条 1. 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于除暂时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执行其任务时, 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秘书长应即宣布该委员的席位出缺 2. 倘遇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 主席应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秘书长应宣布该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辞职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条 1. 按照第三十三条宣布席位出缺时, 如果被接替的委员的任期从宣布席位出缺时起不在六个月内届满者, 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本公约各个缔约国, 各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为填补空缺的目的提出提名 2. 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来的被提名人名单, 提交本公约各缔约国 然后按照公约本部分的有关规定进行补缺选举 3. 为填补按第三十三条宣布出缺的席位而当选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按同条规定出缺的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在获得联合国大会的同意时, 可以按照大会鉴于委 员会责任的重要性而决定的条件从联合国经费中领取薪俸

74 66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三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 使能有 效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1. 联合国秘书长应在联合国总部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2. 首次会议以后, 委员会应按其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开会 3.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每个委员就职以前, 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郑重声明 他将一秉良心公正无偏地行使其职权 第三十九条 1. 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职员, 任期二年 他们可以连选连任 2. 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但在这些规则中应当规定 : ( 甲 ) 十二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 ( 乙 ) 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作出

7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67 第四十条 1.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 ( 甲 ) 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 ( 乙 ) 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 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 2. 所有的报告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转交委员会审议 报告中应指出影响实现本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如果存在着这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3. 联合国秘书长在同委员会磋商之后, 可以把报告中属于专门机构职司范围的部分的副本转交有关的专门机构 4. 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 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 委员会也可以把这些意见同它从本公约各缔约国收到的报告的副本一起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5. 本公约各缔约国得就按照本条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见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1. 本公约缔约国得按照本条规定, 随时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 按照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 必须是由曾经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权的缔约国提出的, 才能加以接受和审议 任何通知如果是关于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 委员会不得加以接受 按照本条规定所接受的通知, 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 ( 甲 ) 如本公约某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执行公约的规定, 它可以用书面通知提请该国注意此事项 收到通知的国

76 68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家应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对发出通知的国家提供一项有关澄清此事项的书面解释或任何其他的书面声明, 其中应可能地和恰当地引证在此事上已经采取的 或即将采取的 或现有适用的国内办法和补救措施 ( 乙 ) 如果此事项在收受国接到第一次通知后六个月内尚未处理得使双方满意, 两国中任何一国有权用通知委员会和对方的方式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 丙 ) 委员会对于提交给它的事项, 应只有在它认定在这一事项上已按照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求助于和用尽了所有现有适用的国内补救措施之后, 才加以处理 在补救措施的采取被无理拖延的情况下, 此项通知则不适用 ( 丁 ) 委员会审议按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时, 应以秘密会议进行 ( 戊 ) 在服从分款 ( 丙 ) 的规定的情况下, 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 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 己 ) 在提交委员会的任何事项上, 委员会得要求分款 ( 乙 ) 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情报 ( 庚 ) 在委员会审议此事项时, 分款 ( 乙 ) 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 / 或书面说明 ( 辛 ) 委员会应在收到按分款 ( 乙 ) 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一项报告 : ( 一 ) 如果案件在分款 ( 戊 ) 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了解决, 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 ;

7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69 ( 二 ) 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 ( 戊 ) 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 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作一简短陈述 ; 案件有关双方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 也应附在报告上 在每一事项上, 应将报告送交各有关缔约国 2. 本条的规定应于有十个本公约缔约国已经作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声明时生效 各缔约国的这种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 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转交其他缔约国 缔约国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声明 此种撤回不得影响对曾经按照本条规定作出通知而要求处理的任何事项的审议 ; 在秘书长收到缔约国撤回声明的通知后, 对该缔约国以后所作的通知, 不得再予接受, 除非该国另外作出了新的声明 第四十二条 1. ( 甲 ) 如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委员会处理的事项未能获得使各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 委员会得经各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 指派一个专设和解委员会 ( 以下简称 和委会 ) 和委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 以便在尊重本公约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 ( 乙 ) 和委会由各有关缔约国接受的委员五人组成 如各有 关缔约国于三个月内对和委会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 能达成协议, 未得协议的和委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 记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数自其本身委员中选出 2. 和委会委员以其个人身分进行工作 委员不得为有关缔约 国的国民, 或为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 或未按第四十一条规定作 出声明的缔约国的国民 3. 和委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78 70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4. 和委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但亦得在和委会同联合国秘书长及各有关缔约国磋商后决定的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5. 按第三十六条设置的秘书处应亦为按本条指派的和委会服务 6. 委员会所收集整理的情报, 应提供给和委会, 和委会亦得请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7. 和委会于详尽审议此事项后, 无论如何应于受理该事项后十二个月内, 向委员会主席提出报告, 转送各有关缔约国 : ( 甲 ) 如果和委会未能在十二个月内完成对案件的审议, 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其审议案件的情况作一简短陈述 ; ( 乙 ) 如果案件已能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求得友好解决, 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 ; ( 丙 ) 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 ( 丙 ) 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 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说明它对于各有关缔约国间争执事件的一切有关事实问题的结论, 以及对于就该事件寻求友好解决的各种可能性的意见 此项报告中亦应载有各有关缔约国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 ; ( 丁 ) 和委会的报告如系按分款 ( 丙 ) 的规定提出, 各有关缔约国应于收到报告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委会的报告的内容 8. 本条规定不影响委员会在第四十一条下所负的责任

7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各有关缔约国应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 平均负担和委会委员的一切费用 10. 联合国秘书长应被授权于必要时在各有关缔约国依本条第九款偿还用款之前, 支付和委会委员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委员会委员, 以及依第四十二条可能指派的专设和解委员会委员, 应有权享受 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 内有关各款为因联合国公务出差的专家所规定的各种便利 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四条有关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其适用不得妨碍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组织法及公约在人权方面所订的程序, 或根据此等组织法及公约所订的程序, 亦不得阻止本公约各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的一般或特别国际协定, 采用其他程序解决争端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应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于它的工 作的年度报告 第五部分 第四十六条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 联合国宪章 和各专门机构组织法中确定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所涉及事项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80 72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 受和利用它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权利 第六部分 第四十八条 1. 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 国际法院规约 的任何当事国以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2. 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本公约应开放给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4. 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5.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四十九条 1. 本公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2. 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8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73 外 第五十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 没有任何限制和例 第五十一条 1. 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 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 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家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 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 为会议上出席并投票的多数缔约国家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2. 此等修正案由联合国大会批准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后, 即行生效 3. 此等修正案生效时, 对已加接受的各缔约国有拘束力, 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的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五十二条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国家 : ( 甲 ) 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所作的签字 批准和加入 ; ( 乙 ) 本公约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以及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82 74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五十三条 1. 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其中文 英文 法文 俄文 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第四十八条所指的所有国家

8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联合国大会 1966 年 12 月 16 日第 2200A(XXI) 号决议通过 生效 :1976 年 3 月 23 日 本议定书缔约国, 认为为求进一步达成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以下简称公约 ) 的目标及实施其各项规定, 允宜授权公约第四部分所设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 以下简称委员会 ) 依照本议定书所定办法, 接受并审查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受害人的来文, 兹议定如下 : 第一条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 来文所涉公约缔约国如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委员会不得予以接受 第二条以不违反第一条的规定为限, 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 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悉已援用无遗, 得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 由委员会审查 75

84 76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三条 依据本议定书提送的任何来文, 如系不具名 或经委员会认为 滥用此项呈文权 或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者, 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第四条 1. 除第三条规定外, 委员会应将根据本议定书所提出的任何来文提请被控违反公约任何规定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注意 2. 收到通知的国家应于六个月内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 说明原委, 如该国业已采取救济办法, 则亦应一并说明 第五条 1. 委员会应参照该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 料, 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所收到的来文 2. 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 除非已断定 : ( 子 ) 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 ( 丑 ) 该个人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 但如 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 则不在此限 3. 委员会审查本议定书所称的来文, 应举行不公开会议 4. 委员会应向关系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其意见 第六条 委员会应将其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工作摘要列入公约第四十五 条所规定的委员会年度报告

8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77 第七条在一九六〇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 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 的第 1514(XV) 号决议目标未达成以前, 凡 联合国宪章 及联合国与其各专门机构主持下订立的其他国际公约与文书给予此等人民的请愿权利, 不因本议定书各项规定而受任何限制 第八条 1. 本议定书开放给业已签署公约的国家签字 2. 本议定书须经业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批准 批准书应 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本议定书开放给业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加入 4. 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5.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通知业已 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第九条 1. 以公约生效为条件, 本议定书应于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发生效力 2. 对于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发生效力

86 78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十条 本议定书各项规定应一律适用于联邦国家的全部领土, 并无限 制或例外 第十一条 1. 本议定书缔约国得提议修改本议定书, 将修正案提交联合国秘书长 秘书长应将提议之修正案分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并请其通知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 以审议并表决所提议案 如缔约国三分之一以上赞成召开会议, 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 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缔约国过半数通过的修正案, 应提请联合国大会核可 2. 修正案经联合国大会核可, 并经本议定书缔约国三分之二各依本国宪法程序接受后, 即发生效力 3. 修正案生效后, 对接受此种修正的缔约国具有拘束力 ; 其他缔约国仍受本议定书原订条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的拘束 第十二条 1.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 退约应于秘书长接得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发生效力 2. 退约不得影响本议定书各项规定对于退约生效日期以前依照第二条提出的任何来文的继续适用 第十三条除本议定书第八条第五款的通知外,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的所有国家 : ( 子 ) 依第八条所为的签字 批准及加入 ;

8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79 ( 丑 ) 依第九条本议定书发生效力的日期, 及依第十一条任何 修正案发生效力的日期 ; ( 寅 ) 依第十二条提出的退约 第十四条 1. 本议定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其中文 英文 法文 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正式副本分送公约第四十八条所称的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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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联合国大会 1989 年 12 月 15 日第 44/128 号决议通过 生效 :1991 年 7 月 11 日 本议定书缔约国, 认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使人权的持续发展, 回顾 1948 年 12 月 10 日通过的 世界人权宣言 的第 3 条和 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过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的第 6 条, 注意到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 6 条提到废除死刑所用的措词强烈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 深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享受生命权方面的进步, 切望在此对废除死刑作出国际承诺, 兹议定如下 : 第 1 条 1. 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 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 2.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 81

90 82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 2 条 1. 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 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 : 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 2. 提出这项保留的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在战时适用的本国法律有关规定 3. 提出这项保留的缔约国应把适用于其本国领土的任何战争状态的开始或结束通知秘书长 第 3 条 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在其按照公约第 40 条的规定向人权事务委员 会提交的报告中载列它们为实施本议定书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第 4 条对于按照公约第 41 条作出声明的缔约国, 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和审议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其义务的来文的权限, 应扩大以包括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 除非有关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作出相反的声明 第 5 条对于 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过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一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和审议受有关国家管辖的个人的来文的权限, 应扩大以包括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 除非有关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作出相反的声明

91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83 第 6 条 1. 本议定书的规定应作为公约的附加规定予以适用 2. 在不妨害可能根据本议定书第 2 条提出保留的条件下, 本议定书第 1 条第 1 款所保证的权利不应受到公约第 4 条的任何克减 第 7 条 1. 本议定书开放给业已签署公约的国家签字 2. 本议定书须经业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批准 批准书应 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本议定书开放给业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加入 4. 加入时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5.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业已签 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第 8 条 1. 本议定书应于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2. 对于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92 84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或例外 第 9 条 本议定书各项规定应一律适用于联邦国家的全部领土并无限制 第 10 条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公约第 48 条第 1 款所称的所有国家 : (a) 根据本议定书第 2 条提出的保留意见 来文和通知 ; (b) 根据本议定书第 4 或第 5 条提出的声明 ; (c) 根据本议定书第 8 条所作的签署 批准和加入 ; (d) 根据本议定书第 8 条本议定书发生效力的日期 第 11 条 1. 本议定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其阿拉伯文 中文 英文 法文 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正式副本分送公约第 48 条所称的所有国家

93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联合国大会 1979 年 12 月 18 日第 34/180 号决议通过 生效 :1981 年 9 月 3 日 本公约缔约各国, 注意到 联合国宪章 重申对基本人权 人身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 注意到 世界人权宣言 申明不容歧视的原则, 并宣布人人生而自由, 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且人人都有资格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 不得有任何区别, 包括男女的区别, 注意到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保证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经济 社会 文化 公民和政治权利, 考虑到在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主持下所签署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的各项国际公约, 还注意到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通过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的决议 宣言和建议, 关心到尽管有这些各种文件, 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考虑到对妇女的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 阻碍妇女与男子平等参加本国的政治 社会 经济和文化生活, 妨碍社会和家庭的繁荣发展, 并使妇女更难充分发挥为国家和人类服务的潜力, 85

94 86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关心到在贫穷情况下, 妇女在获得粮食 保健 教育 培训 就业和其他需要等方面, 往往机会最少, 深信基于平等和正义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 将大有助于促进男女平等, 强调彻底消除种族隔离 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 种族歧视 新老殖民主义 外国侵略 外国占领和外国统治 对别国内政的干预, 对于男女充分享受其权利是必不可少的, 确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加强, 国际紧张局势的缓和, 各国不论其社会和经济制度如何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 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管制下全面彻底裁军 特别是核裁军, 国与国之间关系上正义 平等和互利原则的确认, 在外国和殖民统治下和外国占领下的人民取得自决与独立权利的实现, 以及对各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尊重, 都将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从而有助于实现男女的完全平等, 确信一国的充分和完全的发展, 世界人民的福利以及和平的事业, 需要妇女与男子平等充分参加所有各方面的工作, 念及妇女对家庭的福利和社会的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至今没有充分受到公认, 又念及母性的社会意义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养育子女方面所起的作用, 并理解到妇女不应因生育而受到歧视, 因为养育子女是男女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认识到为了实现男女完全平等需要同时改变男子和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 决心执行 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 内载的各项原则, 并为此目的,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消除这种歧视的一切形式及现象, 兹协议如下 :

95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87 第一部分 第一条在本公约中, 对妇女的歧视 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 排斥或限制, 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 享有或行使在政治 经济 社会 文化 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二条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 推行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 为此目的, 承担 : (a) 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 应将其列入, 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 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 (b) 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 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实行制裁, 以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 (c) 为妇女确立与男子平等权利的法律保护, 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 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 (d) 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做法, 并保证政府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 (e)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消除任何个人 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 (f)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包括制定法律, 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 规章 习俗和惯例 ; (g) 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96 88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三条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 特别是在政治 社会 经济 文化领域,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包括制定法律, 保证妇女得到充分发展和进步, 以确保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 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四条 1. 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 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 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的标准或另立标准 ; 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 停止采用 2. 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 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 不得视为歧视 第五条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 (a) 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 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任务定型所产生的偏见 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 ; (b) 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 当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包括制定法律, 以禁止一切形 式贩卖妇女及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的行为

97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89 第二部分 第七条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对妇女的歧视, 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 (a) 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 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 ; (b) 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 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 执行一切公务 ; (c) 参加有关本国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第八条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 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和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第九条 1. 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有取得 改变或保留国籍的同等权利 缔约各国应特别保证, 与外国人结婚或于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 使她成为无国籍人, 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2. 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 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98 90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三部分 第十条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 以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 (a) 在各类教育机构, 不论其在城市或农村, 在专业和职业辅导 取得学习机会和文凭等方面都有相同的条件 在学前教育 普通教育 技术 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培训方面, 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 (b) 课程 考试 师资的标准 校舍和设备的质量一律相同 ; (c) 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 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 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以及相应地修改教学方法 ; (d) 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补助金的机会相同 ; (e) 接受成人教育 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读写能力的教育的机会相同, 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 案 ; (f) 减少女生退学率, 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安排各种方 (g) 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 (h) 有接受特殊知识辅导的机会, 以有助于保障家庭健康和幸 福, 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99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91 第十一条 1.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 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 特别是 : (a) 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 准 ; (b) 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 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 (c) 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 提升和工作保障, 一切服务的福利和条件, 接受职业培训和进修, 包括实习培训 高等职业培训和经常性培训的权利 ; (d) 同等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 也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 (e) 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特别是在退休 失业 疾病 残废和老年或在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 以及享有带薪度假的权利 ; (f) 的权利 在工作条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 包括保障生育机能 2. 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 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 应采取适当措施 : (a) 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 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 违反规定者予以制裁 ; (b) 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 而不丧失原有工作 年资或社会津贴 ; (c) 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 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 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事务 ;

100 92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d) 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种的妇女, 给予特别保护 3. 应根据科技知识, 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涵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 必要时应加以修订 废止或推广 第十二条 1.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 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2.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 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 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 必要时予以免费, 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第十三条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 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 特别是 : (a) 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 (b) 银行贷款 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 (c) 参与娱乐生活 运动和文化生活各个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1. 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临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经济体系中非商品化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保证对农村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101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农村妇女的歧视, 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农村发展并受其益惠, 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 (a) 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 (b) 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 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 辅导和服务 ; (c) 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 (d) 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培训和教育, 包括有关实用读写能力的培训和教育在内, 以及除了别的以外, 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益惠, 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 (e) 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 以通过受雇和自营职业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 (f) 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 (g) 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 利用销售设施, 获得适当技术, 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 (h) 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 特别是在住房 卫生 水电供应 交通和通讯等方面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1. 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 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 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 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 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

102 94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 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3. 缔约各国同意, 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件, 应一律视为无效 4. 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 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1.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 并特别应保证妇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 (a) 有相同的缔结婚约的权利 ; (b) 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 完全同意不缔结婚约的权利 ; (c) 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 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 (d) 不论婚姻状况如何, 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 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但在任何情形下, 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 (e) 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 并有机会使妇女获得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 教育和方法 ; (f) 在监护 看管 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制度方面, 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的话, 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但在任何情形下, 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 (g) 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 包括选择姓氏 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

103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95 (h) 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 取得 经营 管理 享有 处置方面, 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 都具有相同的权利 2. 童年订婚和结婚应不具法律效力, 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 包括制订法律, 规定结婚最低年龄, 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机构登记 第五部分 第十七条 1. 为审查执行本公约所取得的进展, 应设立一个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 以下称委员会 ), 由在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域方面德高望重和有能力的专家组成, 其人数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为十八人, 到第三十五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后为二十三人 这些专家应由缔约各国自其国民中选出, 以个人资格任职, 选举时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不同文化形式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2. 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自缔约各国提名的名单中选出 每一缔约国得自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候选 3. 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 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举行选举之日至少三个月前函请缔约各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提名之人的姓名 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员依字母顺序, 编成名单, 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 分送缔约各国 4. 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总部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 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 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104 96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5. 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 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 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 第一次选举后, 此九人的姓名应立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6. 在第三十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 委员会将按照本条第 款增选五名委员, 其中两名委员任期为两年, 其名单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7. 临时出缺时, 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 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 经委员会核可后, 填补遗缺 8. 委员会委员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后, 鉴于其对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 应从联合国资源中按照大会可能决定的规定和条件取得报酬 9. 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员和设备, 以便委员会按本公约规定有效地履行其职务 第十八条 1. 缔约各国应就本国实行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立法 司法 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 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 供委员会审议 : (a) 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并且 (b) 自此以后, 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 2. 报告中得指出影响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第十九条 1. 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105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团成员, 任期两年 第二十条 1. 委员会一般应每年召开为期不超过两星期的会议以审议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 2.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第二十一条 1. 委员会应就其活动, 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 并可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各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 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 这些意见和一般性建议, 应连同缔约各国可能提出的评论载入委员会所提出的报告中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报告转送妇女地位委员会, 供其参考 第二十二条各专门机构对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本公约各项规定, 有权派代表出席关于其执行情况的审议 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就在其工作范围内各个领域对本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第六部分 第二十三条 如载有对实现男女平等更为有利的任何规定, 其效力不得受本 公约的任何规定的影响, 如 :

106 98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a) 缔约各国的法律 ; 或 (b) 对该国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 条约或协定 第二十四条 缔约各国承担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以充分实现本公 约承认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五条 1. 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2.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存者 3. 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4. 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 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 开始生效 第二十六条 1. 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 请求修正本公约 2. 联合国大会对此项请求, 应决定所须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七条 1. 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 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 本公约对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 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107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99 第二十八条 1. 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书, 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 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的和宗旨抵触的保留 3. 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 请求撤销保留, 并由他将此项通知通知各有关国家 通知于收到的当日生效 第二十九条 1.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 如不能谈判解决, 经缔约国一方要求, 应交付仲裁 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 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 任何一方得依照 国际法院规约 提出请求, 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2. 每一个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 可声明本国不受本条第 1 款的约束, 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 也不受该款的约束 3. 依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 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三十条本公约的阿拉伯文 中文 英文 法文 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均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 在本公约之末签名, 以昭信守

108

109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联合国大会 1999 年 10 月 6 日第 54/4 号决议通过 生效 :2000 年 12 月 22 日 本议定书缔约国, 注意到 联合国宪章 重申对基本人权 人的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权利平等的信念, 又注意到 世界人权宣言 宣布, 人人生而自由, 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人人有资格享受该宣言所载一切权利和自由, 不得有任何区别, 包括男女的区分, 回顾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其他国际人权文书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 又回顾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 公约 ), 其中各缔约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商定毫不拖延地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 重申他们决心确保妇女充分和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并采取有效的行动, 防止侵犯这些权利和自由, 兹商定如下 : 101

110 102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 1 条 本议定书缔约国 ( 缔约国 ) 承认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 委 员会 ) 有权接受和审议根据第 2 条提出的来文 第 2 条来文可由声称因为一缔约国违反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而受到伤害的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或其代表提出 如果代表个人或联名的个人提出来文, 应征得该个人或联名的个人同意, 除非撰文者能说明有理由在未征得这种同意时, 可由其代表他们行事 第 3 条 来文应以书面提出, 不得匿名 委员会不应收受涉及非本议定 书缔约方之公约缔约国的来文 第 4 条 1. 委员会受理一项来文之前, 必须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或是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 否则不得审议 2. 在下列情况下, 委员会应宣布一项来文不予受理 : (a) 同一事项业经委员会审查或已由或正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 ; (b) 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 (c) 来文明显没有根据或证据不足 ; (d) 来文滥用提出来文的权利 ;

111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103 (e) 来文所述的事实发生在本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 除非这些事实在该日期之后仍继续存在 第 5 条 1. 在收到来文后并在确定是非曲直之前, 委员会可随时向有关缔约国转送一项要求, 请该国紧急考虑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以避免对声称被侵权的受害者造成可能无法弥补的损害 2. 委员会根据本条第 1 款行使斟酌决定权并不意味来文的是否可予受理问题或是非曲直业已确定 第 6 条 1. 除非委员会认为一项来文不可受理而不必通知有关缔约国, 否则委员会应在所涉个人同意向该缔约国透露其身份的情况下, 以机密方式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根据本议定书向委员会提出的任何来文 2. 在六个月内, 接到要求的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 澄清有关事项并说明该缔约国可能已提供的任何补救办法 第 7 条 1. 委员会应根据个人或联名的个人或其代表提供的和有关缔约国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本议定书收到的来文, 条件是这些资料须转送有关各方 2. 委员会在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提出的来文时, 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3. 审查来文后, 委员会应将关于来文的意见和可能有的建议转送有关各方

112 104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4. 缔约国应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其可能有的建议, 并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答复, 包括说明根据委员会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 5. 委员会可邀请缔约国就其依据委员会的意见或可能有的建议采取的任何措施提供进一步资料, 包括如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话, 在缔约国此后根据公约第 18 条提交的报告中提供更多的资料 第 8 条 1. 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表明缔约国严重地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委员会应邀请该缔约国合作审查这些资料, 并为此目的就有关资料提出意见 2. 在考虑了有关缔约国可能已提出的任何意见以及委员会所获得的任何其他可靠资料后, 委员会可指派一个或多个成员进行调查, 并赶紧向委员会报告 如有正当理由并征得缔约国同意, 此项调查可包括前往该缔约国领土进行访问 3. 在审查这项调查的结果之后, 委员会应将这些结果连同任何评论和建议一并转送有关缔约国 4. 有关缔约国应在收到委员会转送的调查结果 评论和建议六个月内, 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5. 此项调查应以机密方式进行, 在该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应争取缔约国的合作 第 9 条 1. 委员会可邀请有关缔约国在其根据公约第 18 条提交的报告中包括为响应根据本议定书第 8 条进行的调查所采取任何措施的细节

113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委员会于必要时可在第 8 条第 4 款所述六个月期间结束后 邀请有关缔约国向它通告为响应此项调查而采取的措施 第 10 条 1. 每一缔约国可在签署或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不承认第 8 和第 9 条给予委员会的管辖权 2. 根据本条第 1 款作出声明的任一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 撤消这项声明 第 11 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会因为根据本议定书同委员会通信而受到虐待或恐吓 第 12 条 委员会应在其根据公约第 21 条提出的年度报告中包括它根据本 议定书进行的活动的纪要 第 13 条 每一缔约国承诺广为传播并宣传公约及本议定书, 便利人们查 阅关于委员会意见和建议的资料, 特别是涉及该缔约国的事项 第 14 条 委员会应制订自己的议事规则, 以便在履行本议定书所赋予的 职能时予以遵循

114 106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第 15 条 1. 本议定书开放给已签署 批准或加入公约的任何国家签字 2. 本议定书须经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任何国家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本议定书应开放给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任何国家加入 4. 凡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加入即行生效 第 16 条 1. 本议定书自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2.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 本议定书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第 17 条 不允许对本议定书提出保留 第 18 条 1. 任何缔约国可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并将修正案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备案 秘书长应立即将任何提议的修正案通报缔约国, 请它们向秘书长表示是否赞成举行缔约国会议以便就该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如有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赞成举行会议, 则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这一会议 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多数缔约国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须提交联合国大会核准

115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各项修正案经联合国大会核准并经本议定书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依其本国宪法程序接受即行生效 3. 各项修正案一生效, 即应对已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议定书的规定以及它们已接受的先前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 19 条 1. 任何缔约国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宣告退出本议定书 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开始生效 2. 退约不妨碍本议定书的规定继续适用于在退约生效日之前根据第 2 条提出的任何来文或根据第 8 条所发起的任何调查 第 20 条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所有国家 : (a) 根据本议定书的签署 批准和加入 ; (b) 本议定书以及根据第 18 条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开始生效的日期 ; (c) 根据第 19 条宣告的任何退约 第 21 条 1. 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 中文 英文 法文 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均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业经核准无误的副本转送公约第 25 条所指的所有国家

116

117 儿童权利公约 联合国大会 1989 年 11 月 20 日第 44/25 号决议通过 生效 :1990 年 9 月 2 日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按照 联合国宪章 所宣布的原则, 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 乃是世界自由 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铭记联合国人民在 宪章 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 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认识到联合国在 世界人权宣言 和国际人权公约中宣布和同意 : 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 不因种族 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 国籍或社会出身 财产 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 回顾联合国在 世界人权宣言 中宣布 : 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 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 作为家庭所有成员 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 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 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 109

118 110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 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 在幸福 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 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 并在 联合国宪章 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 特别是在和平 尊严 宽容 自由 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 抚养他们成长, 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 1924 年 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 和在大会 1959 年 11 月 20 日通过的 儿童权利宣言 中予以申明, 并在 世界人权宣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特别是第 23 和第 24 条 )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 特别是第 10 条 ) 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 铭记如 儿童权利宣言 所示, 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 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 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回顾 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 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 北京规则 ) 以及 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 对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 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 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

119 儿童权利公约 111 第一部分 第 1 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 儿童系指 18 岁以下的任何人, 除非对其适用 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 18 岁 第 2 条 1. 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 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 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 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 民族 族裔或社会出身 财产 伤残 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 不受基于儿童父母 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 活动 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 3 条 1.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 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 法院 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 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 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 考虑到其父母 法定监护人 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 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 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 尤其是安全 卫生 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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