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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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锦天城 ( 杭州 ) 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 上海锦天城 ( 杭州 ) 律师事务所 地址 : 杭州市江干区富春路 308 号华城国际发展大厦 楼 电话 : 传真 : 邮编 :310020

2 上海锦天城 ( 杭州 ) 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 致 : 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锦天城 ( 杭州 ) 律师事务所 ( 以下简称 本所 ) 作为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 公司 或 京新药业 ) 的法律顾问, 接受京新药业的委托, 就深圳证券交易所 ( 以下简称 深交所 ) 关于对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 中小板年报关注函 [2018] 第 188 号, 以下简称 关注函 ) 所述相关事项出具本 声明事项一 本中,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二 本的出具已经得到京新药业如下保证 : 1 京新药业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所要求京新药业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 确认函或证明 2 京新药业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 准确 完整和有效的, 并无隐瞒 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 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 本仅供京新药业为回复深交所本次关注函目的使用, 非经本所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中国证监会 深交所的有关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针对关注函所述相关事项, 出具如下 2

3 正 文 一 本出具的背景 2018 年 04 月 24 日, 公司披露了 关于回购注销公司标的资产未完成业绩承诺对应股份暨减资的公告,2015 年公司所购买的标的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 简称 深圳巨烽 ) 业绩承诺完成率为 68.15%,2015 年至 2017 年承诺净利润数与实际净利润数相差 5, 万元 根据公司与深圳巨烽业绩承诺方张雄 倪正华等签署的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 盈利补偿协议, 张雄应补偿的现金总金额为 4,480 万元 2018 年 06 月 04 日, 公司披露了 关于标的资产未完成业绩承诺之现金补偿完成的公告, 根据公司和张雄分别于 2018 年 05 月 02 日 2018 年 06 月 04 日签订的 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协议, 公司以 3,750 万元受让张雄持有的深圳巨烽 7.5% 的股权 同时根据 2018 年 06 月 04 日公司和张雄签署 债权债务抵消协议, 公司应支付的 3,750 万元股权转让款抵减张雄本次应支付的现金补偿款 3,750 万元 截至公告日, 公司已收到张雄支付的现金补偿款 730 万元, 抵减 3,750 万元后, 张雄履行完成全部现金补偿义务 2018 年 06 月 06 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关注函, 要求公司详细说明公司通过应支付的 3,750 万元股权转让款抵减张雄本次应支付的现金补偿款 3,750 万元的事项 ( 以下简称 交易双方的抵减行为 ) 是否属于业绩补偿承诺变更, 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 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的要求, 以及上述事项需履行何种审批程序 并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二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 一 ) 是否属于业绩补偿承诺变更经本所律师核查, 为进一步增强对深圳巨烽的控制能力, 公司与张雄协商以现金方式收购其持有部分剩余股权, 以适当增加公司在深圳巨烽的持股比例 经公司和张雄多次协商和谈判, 双方分别于 2018 年 05 月 02 日 2018 年 06 月 04 日签订 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协议, 公司以 3,750 万元作价受让张雄持有的深圳巨烽 7.5% 的股权 公司与张雄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公司管理层基于公司长期发展, 旨在进一步提高公司盈利水平及对子公司的控制能力的行为, 该行为系独 3

4 立于公司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法律行为 ( 以下简称为 重组行为 ), 合法 有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 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 品质相同的, 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基于以上规定, 公司与张雄互负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 品质相同, 交易双方的抵减行为合法, 有效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交易双方的抵减行为并没有变更其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 交易双方的抵减行为系其在按照本次重组相关协议的约定, 履行其业绩补偿义务的基础上, 就交易双方的股权转让和重组这两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相互实现的给付义务, 本次重组方未变更其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 ( 二 ) 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 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的要求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 重组方的业绩补偿承诺是基于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业绩补偿协议作出的, 该承诺是重组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 重组方应当严格按照业绩补偿协议履行承诺 重组方不得适用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股东 关联方 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 第五条的规定, 变更其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 根据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股东 关联方 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 第五条的规定 : 因相关法律法规 政策变化 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 承诺相关方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除因相关法律法规 政策变化 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 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的, 承诺相关方应充分披露原因, 并向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提出用新承诺替代原有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 上述变更方案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回避表决 独立董事 监事会应就承诺相关方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 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 4

5 或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 变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 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对照该项规定, 由于交易双方并没有变更其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 并已经按照本次重组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业绩补偿义务, 故交易双方的抵减行为不属于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股东 关联方 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 第五条的规定的向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提出用新承诺替代原有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的情形, 因此, 甲方的行为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的规定 鉴于以上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 交易双方的抵减行为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的规定 ( 三 ) 需履行何种审批程序根据京新药业 2017 年 9 月 8 日召开的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 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七款的规定 :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有权决定单次不超过 5000 万元 ( 含 5000 万元 ) 的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 贷款审批 资产抵押和委托理财事宜, 对高于前述额度的事项均需报董事会批准 ; 根据京新药业 2018 年 5 日 15 日召开的 2017 年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 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百一十二条条第七款的规定 :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有权决定单次不超过 5000 万元 ( 含 5000 万元 ) 的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 贷款审批 资产抵押和委托理财事宜, 对高于前述额度的事项均需报董事会批准 公司和张雄分别于 2018 年 05 月 02 日 2018 年 06 月 04 日签订的 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协议 所涉对外投资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本次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属于董事长审批权限, 无需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因此, 作为深圳巨烽的股东, 公司与张雄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不需要深圳巨烽的其他审批程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 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5

6 故交易双方的抵减行为只需要交易一方公司决定后通知另一方即可, 不需要另一方的其他审批程序 综上所述, 公司和张雄分别于 2018 年 05 月 02 日 2018 年 06 月 04 日签订的 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协议 需要董事长审批, 除此之外, 交易双方的抵减行为不需要履行其他交易各方的审批程序 经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京新药业交易双方的抵减行为已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 符合 公司法 证券法 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三 结论意见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重组方未变更其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 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的规定, 京新药业本次交易双方的抵减行为已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 符合 公司法 证券法 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 以下无正文, 为签字页 ) 6

7 ( 本页无正文, 为 上海锦天城 ( 杭州 ) 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浙 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 之签署页 ) 上海锦天城 ( 杭州 )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 : 李良琛 经办律师 : 凌霄 2018 年 6 月 11 日

2.4 限售期: 乙方所认购的甲方股份自甲方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之日起 60 个月内不得转让 限售期满后, 将按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 股份认购协议 5.2 款第 (5) 项 (5) 本协议项下乙方获得的甲方股份自甲方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 现修改为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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