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 第1節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 第一試模擬試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 科 目 綜合法學 刑法 刑事訴訟法 法律倫理 考試時間 1 小時 30 分 注意 本科目共 70 題 其中單一選擇題 60 題 複選題 10 題 各題答案須用 2B 鉛筆在試卡上依題號清楚劃記 於本試題上作答者 不予計分 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一 單一選擇題 第 1 題至第 60 題 每題 2 分 占 120 分 說明 所列的四個選項 請選出一個正確或最適當的答案 複選作答者 該題不予 計分 家住台北市之甲 與旅居日本之我國國民乙 曾於網拍平台上進行過商品交易 後卻因商品品質問題產生溝通上的糾紛 氣憤難平的乙遂在某日於日本家中使用 個人電腦連上美國公司所開發經營之社群網站 Facebook 發表一則動態 內容赤 裸的指陳遭遇到 某個無恥 下賤的爛買家 乙並秉持發文附圖的精神 附上 一張甲的生活照 並於照片上標註 就是這個賤人 由於此動態設定為任何人 都能公開閱覽 因此不久甲在友人告知下也於台北家中的電腦閱讀到這則動態 憤怒萬分的甲旋即至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告訴乙妨害名譽 試問依照實務見解 下列之敘述何者正確 我國刑法關於適用範圍採絕對屬地主義 無屬人主義之規定 本案中犯罪行為地為乙發布動態處日本 而犯罪結果地為 Facebook 資料伺服器 所在地美國 皆為中華民國領域之外 但因乙係中華民國國民 故依刑法第 7 條之規定 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處理 本案中犯罪行為地為乙發布動態處日本 而犯罪結果地為 Facebook 資料伺服器 所在地美國 皆為中華民國領域之外 惟雖然乙係中華民國國民 但公然侮辱 罪章最輕本刑皆低於三年 故不可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處理 本案中犯罪行為地為乙發布動態處日本 而犯罪結果地為甲接受動態處台北 依刑法第 4 條之規定 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處理
004 對於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者 下列 敘述 何者錯誤 其未執行之刑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嗣後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不能宣告緩刑 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者 其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對尊親屬犯罪 法定刑有加重之規定 下列何者不屬之 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 墳墓罪 污辱 毀謗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A 因對 B C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被法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十二年 十年 合併 定應執行刑二十年確定 然 A 竟於服刑其間 又對其獄友 D 強制性交 後來 D 因而羞憤自殺死亡 問 依照實務見解 法院就 A 對 D 強制性交判處有期徒刑時 其執行刑期最高限制為幾年 二十年 三十年 四十年 無限制 A 為慣竊 於民國 100 年間分別對 B C D E 行竊 後來四次犯行均被查獲 法院對這四次竊盜犯行分別宣告四月 四月 五月 三月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 行刑九月 問 A 得否易科罰金 A不得易科罰金 因其宣告刑累計已逾六月 A不得易科罰金 因其執行刑已逾六月 A得易科罰金 因法律規定犯竊盜等財產犯罪而數罪併罰 只要其各罪宣告刑 未逾六月 即可易科罰金 A得易科罰金 因法律規定在數罪併罰時 只要其各罪宣告刑未逾六月 縱使 應執行刑逾六月 仍得易科罰金 甲欲殺害乙 遂於傍晚於乙家門口附近埋伏 待乙下班回家掏鑰匙開門時 甲由 暗處潛行到乙身後 並持改造手槍瞄準乙的頭部 惟扣下扳機的瞬間手槍竟然卡 彈無法擊發 迷信的甲認為是上天要他放棄 遂轉身離開 惟全程被乙的鄰居丙 所目擊並報警處理 試問以下關於甲刑事責任之敘述 何者正確 甲因尚未進入著手 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預備殺人罪 甲之情形屬於障礙未遂 仍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 甲之情形屬於不能未遂 依刑法第 26 條 不罰 甲之情形屬於中止未遂 依刑法第 27 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
005 關於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的敘述 下列何者正確 國民中學教師 A 看到學生 B 上課玩手機 故將 B 的手機沒收 並以木棍打屁 股十下 造成 B 的屁股淤青 在本案 因教師依法有懲戒權 故 A 沒收學生手 機 體罰學生等行為均屬依法令行為而不成立犯罪 A逮捕行竊中的B 並將之綑綁於自家地下室 教訓 屬於現行犯逮捕 依照 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不成立犯罪 公務員依照上級命令所為之行為 不罰 但明知或可得而知命令違法者 不在 此限 密醫為病患開刀 雖然會構成醫師法上的犯罪 但由於業務上正當行為要求的 是 行為 正當而非 業務 正當 故該密醫仍得依此阻卻傷害罪的違法性 關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分別邀約B C與其一同犯罪 因B C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故不成立共同 正犯 最高法院認為 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 判例認為 過失共同正犯雖無犯意聯絡 但有共同注意義務之違反 故仍成立 共同正犯 釋字第 109 號解釋認為最高法院關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判例違反罪責原則而違 憲 故現在實務不承認共謀共同正犯 關於幫助犯的敘述 下列何者正確 不作為亦可成立幫助犯 例如倉庫管理員得知朋友晚上要來自己看管的倉庫行 竊 於是故意不將倉庫上鎖 A明知B要殺人 還賣菜刀給B 後來B果然持菜刀將C殺死 本例A不成立幫助 犯 因為就算A不賣菜刀給B B也可以找別人買 故其幫助行為與正犯既遂無 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認為幫助犯之成立僅限於物質幫助 最高法院認為幫助犯的成立無須正犯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 關於結合犯的敘述 依照實務見解 下列何者正確 A持刀抵住B的脖子 要求B交出身上財物 B因害怕而將財物全部交給A A拿 到財物後擔心B報案 於是另行起意將B殺死 本案A成立強盜殺人罪 A看到B帶著名貴的包包而心生貪念 於是先殺死B 等B死亡後再拿走包包 本案A不成立強盜殺人罪 因其行為先後順序顛倒 不符合法條規定 A持刀抵住B的脖子 要求B交出身上財物 B因害怕而將財物全部交給A A拿
006 到財物後擔心B報案 於是另行起意殺害B 所幸B後來經路人送醫而未死 本 案A成立強盜殺人罪 A強盜B後立刻殺死B 接著對B的女兒C強制性交 完事後又將B的兒子D打成 重傷 最後臨走時前縱火將該住宅燒燬 此時僅A成立一個強盜結合犯 其餘 結合之罪僅須於理由說明即可 就刑法第 91 條之 1 強制治療處分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人 於裁判前應經精神鑑定 如有施以治療之必要 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人 於徒刑執行期滿前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 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危險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人 其強制治療期間為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人 其強制治療期間為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但最長 不得逾三年 依照實務見解 下列何種情形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為人明知身分證沒有遺失 卻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 行為人不住在某地 卻謊稱住在某地 而辦理戶籍登記 被告在地檢署冒用他人姓名應訊 又在諭知交保後辦理交保 使地檢署法警將 他人姓名登記於 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 上 被告姓名欄 刑事被告甲涉嫌殺人 但法官問甲是否殺人時 甲堅決否認 書記官遂將此記 載於審判筆錄上 下列關於刑法第 248 條發掘墳墓罪之敘述 依條文與實務見解 何者錯誤 子女為了遷葬發掘祖墳 不成立第 248 條之犯罪 未埋有屍體之衣冠塚 不能成為第 248 條發掘墳墓罪所規定之行為客體 第 248 條發掘墳墓罪所規定之行為客體以有遺族存在或有專人管理者為限 發 掘無主孤墳不該當本罪 學術單位為了進行考古工作 經主管機關允許發掘大量墳墓 不成立 248 條之 犯罪 依照實務見解 下列關於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敘述 何者正確 第1項規定之 依法執行職務時 應解釋為以公務員執行具有合法性的職務為 限 公務員執法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情形 行為人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亦成立第 135 條之犯罪
007 本條所稱之 強暴 限於對公務員身體施加 並不包含對物與對他人施加強 暴之情形 甲無照駕駛遭警察取締 竟毆傷執行勤務的警察 甲之傷害行為係妨害公務之 手段 應論以妨害公務罪即足 無須另論以傷害罪名 依實務見解 下列何者甲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甲與乙欲仿效電影 相偕騎乘機車至空曠的郊區道路併排飆車競速 甲放置廢棄物於公司前四線道的大馬路上 使道路最外側的線道縮小些許 甲損壞生意興隆之知名百貨公司的電扶梯 甲駕駛推土機破壞通往深山風景區唯一的吊橋 A 以汽油彈為引燃媒介燒燬自己停在公共停車場的自用轎車 依實務見解 A 成 立何罪 A 所燒燬之汽車屬於刑法第 174 條之客體 故成立刑法第 174 條第 2 項之罪 又汽油彈屬於爆裂物 故應援引刑法第 176 條之準放火罪 A 所燒燬之汽車屬於刑法第 174 條之客體 故成立刑法第 174 條第 2 項之罪 然 A 並未藉由藉其爆風 高熱等急烈膨脹力 致其物毀壞或焚燬 故無須援引 準放火罪 A 所燒燬之汽車屬於刑法第 175 條之客體 故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 2 項之罪 又汽油彈屬於爆裂物 故應援引刑法第 176 條之準放火罪 A 所燒燬之汽車屬於刑法第 175 條之客體 故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 2 項之罪 然 A 並未藉由藉其爆風 高熱等急烈膨脹力 致其物毀壞或焚燬 故無須援引 準放火罪 A 為房屋承租人 其將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予以影印後 將影本之上租金之部分從 壹萬圓 改為 捌仟圓 後重加影印 依照實務見解 A 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 不成立 因實務認為影本並非文書 不成立 因依題所示 A 並無 供行使之用 的意圖 成立 因實務認為影本屬於文書 不一定 須視房屋出租人是否相信被竄改的影本而僅收取捌仟圓之租金 下列關於刑法第 153 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法抗命罪之敘述 依條文與實務見解 何者正確 第 153 條規定之行為態樣限縮於文字 圖畫與演說 因此若甲透過網際網路散 布煽惑犯罪之影片 不成立第 153 條之犯罪 第 153 條僅須煽惑他人犯罪即滿足構成要件 他人是否已為犯罪並非所問
008 甲教唆乙行竊同學丙的手機 甲除了成立教唆竊盜罪外 亦成立第 153 條之犯 罪 甲於報紙刊登 六合彩 太子牌 媽祖牌 關聖帝君牌 必中神祕號 請電 洽 之廣告 不成立第 153 條之犯罪 甲女某日夜晚獨自在自家附近的河濱公園散步 突然有一男子乙自暗處躍出 並 持美工刀命令甲女隨其至陰暗隱蔽處 並觀看其手淫直至射精完事 且過程中不 准撇開頭或閉眼睛 心生畏懼的甲女只好委屈地配合乙男不合理的要求 試問依 照實務見解 乙男成立何種刑事上之責任 乙成立強制猥褻罪 乙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 乙成立強制罪 乙成立公然猥褻罪 甲拿開山刀逼迫A將身上的錢交出 A無法抗拒 僅交出 2000 元 甲改變心意 而將A殺死 對於甲的行為 依實務見解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構成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 構成刑法第 328 條普通強盜罪與第 271 條殺人罪 數罪併罰 構成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與第 271 條殺人罪 數罪併罰 構成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死罪 下列哪個選項中的行為人甲對於乙的死亡成立不作為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 甲 乙二人共同吸食毒品 乙因為吸食過量而昏迷 甲置之不理 後來乙死亡 褓姆甲與雇主口頭約定願意照顧嬰兒乙 後來甲睡過頭沒有前往雇主家 結果 雇主先行離去 乙在家發生意外死亡 乙抓住甲欲對之強制性交 甲使盡全力仍無法掙脫 只好撿起地上的石塊砸向 乙的頭部 乙當場倒地 並頭破血流 甲心想 人渣 死了活該 於是逕 自離去 放任乙流血 後來乙果然失血過多死亡 游泳池的救生員甲見到泳客乙溺水 因為發現乙是自己的仇人 因此即放任乙 溺水而死 事後發現甲與游泳池公司間的僱傭契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上最低工 資之規定而無效 依照實務見解 下列哪個選項中的行為人 A 並非業務過失 A 從事豬隻之生產 養殖 管理 載運 販賣等工作 某日前往豬舍養豬的路 上開車不慎而將 B 撞死 A 平時的主要工作為速食店員工 但偶而下班後會駕駛計程車賺錢 有合法執 照 某日 A 駕駛計程車時不慎將 B 撞死 密醫 A 為病患 B 開刀時 忘記將手術器具消毒 而造成 B 細菌感染死亡 計程車司機 A 假日駕駛計程車載家人出遊時 不慎將路人 B 撞傷
003 1 第1節 參照法檢字第 10104133020 號 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 72 年台上字第 5894 號判例參照 次按藉由電視 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 地 使人名譽受損 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聲字第
004 18 號 91 年度台聲字第 5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乙在美國連線上 FACEBOOK 社群網站 張貼貶損甲名譽之文章 供不特定人瀏覽點 閱 而甲係於其臺中市之住處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及裁判意旨 甲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 係犯罪之 結果地 其法院 對乙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 有管轄權 2 按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本文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並非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 3 選項 是刑法第 170 條 選項 是刑法第 303 條 選項 為刑法第 250 條 4 釋字第 202 號解釋之理由書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 不在數罪併罰之 列 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 若於裁判確定後 復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 即應與前一確 定裁判之刑 合併執行 自不受首開不得逾二十年 編者按 修法後改 為三十年 之限制 故應選選項 5 依照釋字第 662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 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 換言之 各罪宣告刑均為六 月以下 但因數罪併罰而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 亦得易科罰金 故應選 選項 6 關於不能未遂之認定 通說採重大無知說 晚近實務則採具體危險說 惟兩者檢驗本例結論均相同 甲因偶然之原因才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因 此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7 選項 錯誤 因在現行法制下 並無任何法律授予教師懲戒學生的 權利 選項 錯誤 因若要依照現行犯之逮捕阻卻違法 行為人還必須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規定解送犯罪行為人予檢警機關 選項 錯誤 因法條並未將過失而不知排除
005 8 選項 錯誤 因學說與實務均未要求犯意聯絡必須存在於每個成員 相互之間 選項 正確 見最高法院 101 年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共同正 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 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 其行為在法 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者 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 明 知 或 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 為要件 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 或 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 或 容 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選項 錯誤 最高法院明確否定過失共同正犯 見最高法院 44 年台 上字第 242 號判例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以二人以上實施犯 罪行為 有共同故意為要件 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 縱於其行為 皆應負責 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選項 錯誤 釋字第 109 號解釋肯認共謀共同正犯 9 選項 正確 在具有保證人地位的前提下 不作為亦得成立幫助犯 應無疑義 選項 錯誤 因條件關係的判斷上不得加入假設條件 選項 錯誤 因實務均未有如此見解 10 選項 正確 因實務認為結合犯無須 犯意聯絡 見最高法院 85 年 第 2 次刑庭會議決議 強盜殺人罪 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 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 亦即 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 而故意殺人 兩者有所關聯者 即應依本
006 罪處罰 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 並非所問 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應予變更 選項 : 錯誤, 因實務不要求行為順序, 見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952 號判決 :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強盜強姦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強劫而強姦罪, 祇須盜匪在同一盜所, 接續實施強劫財物及強姦婦女之行為, 即足構成, 不因其強姦行為在強劫財物之前或之後而有異 選項 : 錯誤, 因相結合之罪未遂不得論以結合犯, 見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288 號判決 :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 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 並加重其處罰, 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 即屬相當, 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 不論是既遂或未遂, 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 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 縱令強盜行為既遂,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 始不生結合犯關係, 應予分別論罪 選項 : 錯誤, 此為加重竊盜的處理方式, 結合犯多重結合的處理見最高法院 78 年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 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 再與餘罪併合處罰 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11 選項 : 錯誤,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所規定者為 徒刑執行期滿前 而非選項中所述之 裁判前 選項 : 正確 按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並沒有三年限制, 故選項 均錯誤 12 本罪之成立, 以公務員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限為前提 選項 : 構成本罪, 見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 464 號法律問題 選項 : 不構成本罪, 見最高法院 91 年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 戶籍法第二十五條 五十四條 五十六條規定 : 戶
007 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 故意為不實 之申請者 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 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四 五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二項 第十五條之規定 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申請人 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 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 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 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 實 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 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 而 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 本質上即屬不實 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 定科以行政罰鍰外 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 而逕行撤銷其遷 入登記 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 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 該 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 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 應無刑法 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係另一問 題 選項 不構成本罪 見法務部 法檢 字第 2181 號法律問題 選項 不構成本罪 因審判筆錄的功能在於紀錄法庭上的發言 而 非事實真相 13 選項 正確 參照 23 年上字第 2038 號判例 刑法處罰發掘墳 墓之本旨 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 故其犯罪之成立與否 應以 是否違背法律上保護之本旨為斷 苟發掘墳墓之目的 在於遷葬 並 無其他作用 而發掘以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者 既與法律上保護 之本旨不相違背 自無犯罪之可言 選項 正確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1021 號解釋文 刻木主點血埋葬 之墳 所有人雖歷代認為祖墳祭掃 惟既未藏有屍體 遺骨 遺髮 殮物或火葬之遺灰 即非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謂墳墓 某乙發掘 除按其情節得援照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毀損罪及第二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之侮辱禮拜所罪從第七十四條處斷外 不能成立發掘墳墓罪 選項 錯誤 參照 70 年台上字第 3333 號判例 發掘墳墓罪 乃係 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 而非保護墳墓之本身或死者之遺族 故無主之墳墓 亦在保護之列 14 選項 正確 參照 75 年度台上字第 3097 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罪 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所謂依法 指依據法令而言 故公務員所執行者 若非法令內所應為
008 之職務 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 得論以 他罪外 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選項 錯誤 參照 30 年上字第 955 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 若 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 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 縱令對之有所 妨阻 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 選項 錯誤 參照 82 年台上字第 608 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 強暴 脅迫 即屬當之 所稱 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另參照 84 年台非字 第 333 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 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亦屬之 選項 錯誤 參照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 1104 號法律問題 甲無照 駕車 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 予以取締 甲竟一拳將警察擊倒 並 倒地頭部腦震盪皮表皮出血 甲之妨害公務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 及傷害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已告訴 兩罪究係 何種關係 討論意見 甲說 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因係以傷害為方法 達到妨害公務之 結果 應從一重處斷 乙說 甲之行為僅有一個 即拳擊警察一拳 無從分何者為方法 何 者為結果 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研討結果 採乙說 15 選項 正確 參照 101 年台上字第 2527 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其中構成要件之 他法 乃係指 除損壞 壅塞以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 具體 而言 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 在道路上超速行駛 均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之人 物 足以發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 他法 選項 錯誤 參照 94 年台上字第 3725 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所謂 壅塞陸路 致生往來之危險 係以有形之障礙物 截
009 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 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將 OO 公司 所有物料 長期堆置於公司前之道路兩側 致該路段突然縮小 而對 其堆置物料是否已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 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 載 且依其所載尚留有一汽車道之情形 則是否與 壅塞陸路 之要 件相符 殊有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另參照 101 年台上字第 2375 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 壅塞之行為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 又所謂 致生往來之危險 乃指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 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 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如必欲 通行 將使人 車可能發生危險 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 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 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 選項 正確 參照 83 年度台上字第 1732 號判決 所謂公眾往來之 設備 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需要之設備一律包括在內 本件 上訴人迭次指訴伊所購買者乃金 商業大樓二樓商場之攤位 該大樓 一 二樓間之電扶梯為大樓所有人共有之公共設施 供大樓共有人及 商場顧客往來所必經之通行設備 為兩造所同認不爭之事實 亦為原 判決所是認 而商場來往之顧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則該電扶梯應屬 供公眾往來之設備 要無疑義 選項 正確 參照第 185 條條文 16 本題中之客體為自用轎車而非供公眾運輸 故為刑法第 175 條之客體 其次 實務認為刑法第 176 條之炸燬必須 藉其暴風 高熱等急烈膨脹 力 至其物毀壞或焚燬 見最高法院 84 台上 1134 判例 而汽油彈僅 為引燃媒介 並不具此特質 無須援引刑法第 176 條 故應選選項 17 實務上認為影本屬於刑法上文書 故應選選項 選項 錯誤 見最 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3885 號判例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 如 將原本予以影印後 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 其與無制作 權人將其原本竄改 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選項 錯誤 因偽造文書罪非意圖犯 選項 錯誤 因法條無此要件 18 選項 錯誤 第 153 條文規定之行為態樣為 以文字 圖畫 演說
010 或他法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法抗命 故透過網路散播煽惑犯罪之影片 該當條文所稱之 他法 選項 錯誤 參照 46 年台上字第 1532 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所謂煽惑 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有公然性質者為限 選項 錯誤 參照法務部 法檢 字第 730 號法律問題結論 刑法 上所謂煽惑 係煽動蠱惑之意 凡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 或 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 均足當之 從而不問指明某種 或某一特定犯罪而加以煽惑 或未指定犯罪內容為之 皆包括在內 題示甲刊登廣告 雖未指明六合彩簽註號碼 惟依其內容已足令不特 定人生簽賭之決意或進而堅其決意 應成立該罪 19 實務見解向來主張是否能引起性慾必須 行為人對被害人有肢體上的接 觸 而且必須是 性器或敏感部位的接觸 另參照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 7626 號法律問題結論 甲男僅脅迫乙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實施手淫之 行為 並未對乙女加以猥褻之積極行為 故僅能成立該條項以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20 參酌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289 號判決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 犯罪行為 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 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 舉凡利用基 本犯罪之時機 而起意為其他犯罪 二者兼具有意思之聯絡 即可成立 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 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 即為預定之計畫 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 而新生之犯意 亦不問其動機如何 只須 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聯 而有犯意之聯絡 事實之認識 即可認與結 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應論予刑法第 332 條強盜殺人罪 21 選項 甲無罪 因學說上認為共同從事犯罪行為之人並不算是 危 險共同體 選項 甲無罪 因學說上認為 事實上承擔 類型的保證人地位必 須行為人事實上已經有承擔行為 僅口頭約定並無法成立保證人地位 選項 甲無罪 因為通說認為危險前行為以違背義務者為限 正當 防衛並非違背義務 或亦可認為甲於此情形欠缺期待可能性 選項 甲有罪 因甲事實上已承擔此義務 至於其契約是否有效在 所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