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期商學趨勢導報 民法 文 / 顏台大台大碩士 補教名師 民法申論題庫重點釋義 ~part Ⅲ- 物權編 1( 所有權與用益物權 )~ 前言 : 民法物權篇簡介 民法物權編按民法典的設計, 共有十章 : 分別為第一章物權通則 ( 757~ 764 ) 第二章所有權, 可細分成第一節通則 ( 765~ 772) 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 773~ 800-1) 第三節動產所有權( 801~ 816) 第四節共有 ( 817~ 831 ) 第三章地上權包含了第一節普通地上權( 832~ 841) 第二節區分地上權( 841-1) 至於第四章之一為農育權( 850-1) 第五章為不動產役權( 851~ 859) 第六章抵押權主要有第一節普通抵押權( 860~ 881) 第二節最高限額抵押權 ( 881-1~ 881-17) 第三節其他抵押權( 882~ 883) 第七章質權, 細分成第一節動產質權 ( 884~ 899) 第二節權利質權( 900) 第八章典權 ( 911~ 927) 第九章留置權( 928~ 939) 第十章占有 ( 940~ 966 ) 由於物權編在國家考試中有單獨的考科( 諸如民法物權編概要 ), 因此, 考古題相對較為豐富 限於篇幅, 本文先從所有權與用益物權部分說明相關的考古題型 壹 法條概念題型簡介 在法條概念題部分, 收錄了一物一權主義 共同侵權行為 ( 185) 拾得遺失物的法律關係 ( 803~ 806) 與眺望不動產役權 ( 851) 三個主題, 分別說明如 學科輕鬆讀 105
下 : 一物一權主義 題 目 破題關鍵 解題流程 請說明何謂 一物一權主義? 依 一物一權主義 說明以下情形 : 甲以其 A 土地之全部供乙設定地上權後, 如將再以該土地之一部分供丙設定為通行之不動產役權 乙之地上權與丙之不動產役權得否並存? 丁以其 B 土地供戊設定抵押權後, 再以該土地供庚設定地上權 戊之抵押權與庚之地上權得否並存? 身四 ( 地政 ) 本題屬於概念題型與法條題型的綜合題型, 主要測驗對於一物一權主義的概念以及第 851 條之 1 與第 866 條規定的熟悉程度 在第一段, 先說明一物一權主義的意義 存在理由以及與定限物權的關係 在第二段, 依據第 851 條之 1, 說明乙之地上權與丙之不動產役權可以同時並存, 但由於丙設定為通行之不動產役權屬於後設定之物權, 原則上不得妨礙先設定之乙之地上權 在第三段, 依據第 866 條與釋字第 304 號解釋的見解, 說明戊之抵押權與庚之地上權可以同時併存, 而且戊之抵押權之效力優先於庚之地上權 一物一權主義 : 意義 : 又稱為物權客體 ( 標的物 ) 特定主義, 是指一個物權客體應以一物為原則, 一個物權 ( 特別是所有權 ) 不能存在於兩個物以上 依此 : 一物只能成立一所有權 : 依此, 物的一部分不能成立所有權 一所有權的客體, 以一物為限 : 換句話說, 數個物不能成立一所有權 比如圖書館屬於集合物, 由數個獨立的物集合而成, 其本身不能作為物權的標的, 所有物只得存在於每個獨立之物之上 存在理由 : 確定物權支配客體的範圍 由於一物一權, 間接使得物權易於公示, 交易安全可以獲得保障 一物一權主義與定限物權的關係 : 定限物權是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 可再細分成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 其功能在於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 因而同一物權客體上得同時存在所有權與其他定限物權, 並不受到一物一權主義的限制 不過應注意的是, 用益物權是以物的利用為內容, 原則上於同一標的物不得同時設定多數用益物權 ( 比如兩個農育權 兩個典權 一個地上權和一個農育權 ) 但是用益內容不相排斥者, 則得併存 乙之地上權與丙之不動產役權得否並存 : 第 851 條之 1 規定 :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 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 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不動產役權多不具獨占性, 宜不拘泥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效力, 俾使物盡其用, 準此, 不動產所有人於其不動產先設定不動產役權後, 無須得其同意, 得再設定用益物權 ( 包括不動產役權 ), 反之亦然 此時, 同一不動產上用益物權與不動產役權同時存在, 自應依設定時間之先後, 定其優先效力, 也就是後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或其他用益物權不得妨害先設定之其他用益物權或不動產役權之權利行使 其次, 不動產役權 ( 或用益物權 ) 如果獲得先存在之用益物權 ( 或不動產 106 學科輕鬆讀
參考資料 役權 ) 人的同意而設定者, 後設定之不動產役權 ( 或用益物權 ) 則得優先於先物權行使權利, 此因先物權既已同意後物權之設定, 先物權應因此而受限制 所謂同一不動產, 乃指同一範圍內之不動產 本題情形 : 乙之地上權與丙之不動產役權可以同時並存, 但由於丙設定為通行之不動產役權屬於後設定之物權, 原則上不得妨礙先設定之乙之地上權 戊之抵押權與庚之地上權得否並存 : 第 866 條第 1 項規定 :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 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 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2 項規定 : 前項情形,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 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所謂抵押權不因而受影響, 係指抵押權人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時, 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者, 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 院 1446) 其次, 抵押權為物權, 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 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 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 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 仍得繼續存在, 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 ( 釋 304) 本題情形 : 戊之抵押權與庚之地上權可以同時併存, 而且戊之抵押權之效力優先於庚之地上權 王澤鑑, 民法物權, 頁 47 51 343 424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 ( 上 ), 頁 24-25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 ( 中 ), 頁 472 拾得遺失物的法律關係 ( 803~ 806) 題 目 破題關鍵 甲將項鍊遺失於乙之計程車上 試問 : 乙拾得後, 依民法之規定, 應為如何之處置? 在何種情形下, 乙得或不得向甲請求報酬? 若甲所遺失的是其多年往來之書信時, 乙得否請求報酬? 普考 ( 地政 ) 本題屬於法條型考題, 主要測驗對於第 803~806 條規定的熟悉程度 第一段關於乙的處置方式, 可先依據第 803 條規定, 乙拾得遺失物時應從速通知遺失人, 或者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 其次, 再依據第 804 條規定, 說明遺失物經揭示後之處理方式 同時依據第 805 條規定, 說明係爭項鍊物並非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 因此, 不須將其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 至於保管及返還義務則須引法第 805 條第 1 項之規定 第二段, 依據第 805 條第 2 項 第 4 項說明遺失物報酬請求權與消滅時效等內容, 其次再依據第 805 條之 1 規定, 說明乙不得請求報酬的理由 乙的處置方式 : 拾得遺失物係指發見他人之遺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實 其性質為事實行為 關於乙處置的方式如下 : 通知或揭示之義務 : 第 803 條規定 :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 所有人 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 報告時, 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 學校 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 亦得報告於各該 學科輕鬆讀 107
解題流程 場所之管理機關 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 並將其物交存 (Ⅰ) 前項受報告者, 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 以公告 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Ⅱ) 依此, 乙拾得遺失物時, 應從速通知遺失人, 或者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 報告時, 應將該項鍊一併交存, 並以公告 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報告或交付之義務 : 遺失物經揭示後之處理 : 第 804 條規定 :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 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 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 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Ⅰ)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 得再為招領之 (Ⅱ) 為貫徹保護有受領權之人之利益, 因此本項規定警察或自治機關, 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 得再為招領, 俾有受領權之人更有適當機會知悉其遺失物之所在 拾得物之拍賣 : 第 806 條規定 :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 招領人 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 保管其價金 本題中, 該項鍊物並非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 因此, 不須將其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 保管及返還義務 : 保管義務 : 拾得人就拾得物於所有人認領前, 或交存於警署或自治機關以前, 拾得人須負保管義務, 此於法律雖無明文, 但因拾得人乃處於無因管理之地位, 自應負此項義務 因此, 乙負有保管及返還該項鍊之義務 返還義務 : 第 805 條第 1 項規定 :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 拾得人 招領人 警察或自治機關, 於通知 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 應將其物返還之 依此, 乙拾得後, 該遺失物 ( 項鍊 ) 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 甲認領時, 於通知 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 應將項鍊返還給甲 在何種情形下, 乙不得請求報酬 : 關於遺失物報酬請求權 : 一般情形 : 甲認領遺失物時, 拾得人乙得請求報酬乃該項鍊價值的十分之一, 但顯失公平者, 甲得請求法院減免報酬 第 805 條第 2 項規定 :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 拾得人得請求報酬 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 ; 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 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第 3 項規定 :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 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101 年 6 月 13 日修法時, 為符合公平原則, 若有受領權人依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 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報酬, 增訂第三項文字 此外, 也將第二項規定請求報酬上限十分之三修正為十分之一 消滅時效為六個月 : 第 805 條第 4 項規定 :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 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一規定目的在於使權利的狀態早日確定 乙不得請求報酬之情形 : 108 學科輕鬆讀
第 805 條之 1 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 一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 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 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 報告或交存拾得物, 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 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 依法接受急難救助 災害救助, 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為規範拾得人請求報酬之限制條件,101 年 6 月 13 日修法時, 將第二款修正為 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 報告或交存拾得物, 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以作更明確之規定 此外, 為了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對象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民眾, 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 而造成生活之困境, 因此增訂第三款, 以限制拾得人之請求報酬 依此, 乙之計程車並非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 乙並無第一款的情形 如果乙違反第二款七日內通知 報告或交存義務 或經查詢後具備隱匿其拾得項鍊之事實, 此時, 乙不得請求報酬 再者, 如果甲屬於特殊境遇家庭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 依法接受急難救助 災害救助, 或有其他急迫情事的弱勢民眾, 乙也不得請求報酬 甲所遺失的是其多年往來之書信時, 乙得否請求報酬 : 甲所遺失的是其多年往來之書信, 雖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 但對甲而言屬重要者, 為鼓勵拾物不昧的精神, 乙仍具備報酬請求權, 至於報酬之多寡,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 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解決 參考資料王澤鑑, 民法物權, 頁 243-245 眺望不動產役權 ( 851) ( 精采完整內容, 請參閱第 40 期商學趨勢導報 ) 學科輕鬆讀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