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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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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導論 導遊名詞解釋導遊資格的取得導遊人員在觀光產業中的功能導遊人員的工作特點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業績 簡明綜合收益表 截至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人民幣千元 ( 未經審核 ) 3 11,202,006 9,515,092 (7,445,829) (6,223,056) 3,756,177 3,292, , ,160 (2,995,823) (2,591,057) (391,

歷屆試題分析 歷屆試題分析 領隊考題數分析 ( 外語 ) 考試科目 99 年 100 年 101 年 102 年 103 年總計出題比例 發展觀光條例 ( 含發展觀光條例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專業導覽人員管理規則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民宿管理辦法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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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31 綜合現金流量表 32 綜合財務報表附註 94 五年財務摘要 95 主要物業之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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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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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業績 綜合全面收益表 3 470, ,026 7,882 1,900 7, (10,570) (8,764) 4 (130,838) (110,839) (82,496) (78,134) (28,134) (23,729) (56,046) (49,000)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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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60085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49 53 56 條條文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31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700850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53 條 ; 並增訂第 53 條之 1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2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800850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18 條條文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9000803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 第 53 條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交通部交路 ( 一 ) 字第 10182000471 號令修正發布部份條文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5 日交通部交路 ( 一 ) 字第 10182003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54 條條文 --------------------------------------------------- 第 1 條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旅行業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登記 發照 經營管理 獎勵 處罰 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 訓練等事項, 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 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有關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 在直轄市之旅行業, 得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 3 條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 一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 陸 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 託運行李 二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 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 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 食宿及交通 四 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 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 食宿 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 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六 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七 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 推廣 報價等業務 八 設計國內外旅程 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九 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 一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 陸 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 託運行李 二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 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 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 食宿及交通 四 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 食宿 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 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1 2

六 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 推廣 報價等業務 七 設計國內外旅程 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八 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乙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 一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 陸 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 買國內客票 託運行李 二 招攬或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 食宿 交通及提供有 關服務 三 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四 設計國內旅程 五 提供國內旅遊諮詢服務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三項業務, 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 不得經營 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 陸 空運輸事業之客票, 不在 此限 第 4 條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 以公司組織為限 ; 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 旅行社字樣 第 5 條 經營旅行業, 應備具下列文件, 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籌設 : 一 籌設申請書 二 全體籌設人名冊 三 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四 經營計畫書 五 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6 條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 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 備具下列文件, 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 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 屆期即廢止籌設之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延長二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 一 註冊申請書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 公司章程 四 旅行業設立登記事項卡 前項申請, 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後, 始得營業 第 7 條旅行業設立分公司, 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 : 一 分公司設立申請書 二 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 公司章程 四 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五 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六 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8 條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 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 3 4

司設立登記, 並備具下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 註冊費, 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行業分公司註冊, 屆期即廢止設立之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延長二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 一 分公司註冊申請書 二 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於分公司設立之申請準用之 第 9 條旅行業組織 名稱 種類 資本額 地址 代表人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 應於變更或合併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後, 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二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 : 一 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規定, 於旅行業分公司之地址 經理人變更者準用之 旅行業股權或出資額轉讓, 應依法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 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0 條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旅行業合作於國外經營旅行業務時, 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 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1 條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 規定如下 : 一 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 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 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 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 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 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 須增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但其原資本總額, 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 不在此限 第 12 條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 繳納註冊費 保證金 : 一 註冊費 : ( 一 ) 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 二 ) 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 保證金 : ( 一 ) 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 二 ) 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三 ) 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 四 ) 綜合 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 五 ) 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 六 ) 經營同種類旅行業, 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分, 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 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 得按 ( 一 ) 至 ( 五 ) 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 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 5 6

一 名稱變更者 二 代表人變更, 其變更後之代表人, 非由原股東出任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 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 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 免繳納執照費 第 13 條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負責監督管理業務前項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 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 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第 14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旅行業之發起人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之, 由交通部觀光局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 一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 曾犯詐欺 背信 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 經判決確定,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者 五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 曾經營旅行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 尚未逾五年者 第 15 條旅行業經理人應備具下列資格之一, 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 團體訓練合格, 發給結業證書後, 始得充任 : 一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 曾任旅行業代表人二年以上者 二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 曾任海陸空客運業務單位主管三年以上者 三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 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四年或領隊 導遊六年以上者 四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二年制專科學校 三年制專科學校 大學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規定學分三分之二以上及格, 曾任旅行業代表人四年或專任職員六年或領隊 導遊八年以上者 五 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十年以上者 六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 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主講觀光專業課程二年以上者 七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 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或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五年以上者 大專以上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觀光科系畢業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年資, 得按其應具備之年資減少一年 第一項訓練合格人員, 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 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 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7 8

第 15-1 條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 團體辦理 前項之受委託機關 團體, 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須為旅行業或旅行業經理人相關之觀光團體, 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二 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 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第 15-2 條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方式 課程 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 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 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15-3 條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者, 應檢附資格證明文件 繳納訓練費用, 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 團體申請, 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人員, 報名繳費後至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 逾期不予退還 但因產假 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 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15-4 條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節次為六十節課, 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 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 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15-5 條旅行業經理人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 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 應於七日內申請補行測驗一次 ; 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 不得結業 因產假 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 經核准延期測驗者, 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 ; 經測驗不及格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5-6 條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訓, 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 不得申請退還 : 一 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 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 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四 受訓期間對講座 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之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者 五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 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 15-7 條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機關 團體, 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 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 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9 10

第 15-8 條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機關 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 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廢止其委託, 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 15-9 條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經核定成績及格者, 於繳納證書費後, 由交通部觀光局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證書費, 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 其補發者, 亦同 第 16 條旅行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 同一處所內不得為二家營利事業共同使用 但符合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者, 得共同使用同一處所 第 17 條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時, 應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並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登記, 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其業務範圍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 保證金 註冊費 換照費等, 準用中華民國旅行業本公司之規定 第 18 條外國旅行業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 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設置代表人或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 推廣 報價等事務 但不得對外營業 : 一 為依其本國法律成立之經營國際旅遊業務之公司 二 未經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 三 無違反交易誠信原則紀錄 前項代表人, 應設置辦公處所, 並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 於二個月內依公司法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 一 申請書 二 本公司發給代表人之授權書 三 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 推廣 報價等事務, 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 一 申請書 二 同意代理第一項業務之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同意書 三 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之代表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 第二項辦公處所標示公司名稱者, 應加註代表人辦公處所字樣 第 19 條旅行業經核准註冊, 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 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 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 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 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前二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 11 12

第 20 條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 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 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 其職員有異動時, 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 旅行業開業後, 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 將其財務及業務狀況, 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之格式填報 第 21 條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 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並詳述理由, 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並繳回各項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 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其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 期間以一年為限, 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 應於十五日內, 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 並發還各項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 於停業期間, 非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 不得有營業行為 第 22 條旅行業經營各項業務, 應合理收費, 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 食宿 交通費用, 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按季發表, 供消費者參考 第 23 條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 香港 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 應依來臺觀光旅客使用語言, 指派或僱用領有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 不得指派或僱用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之華語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對指派或僱用之導遊人員應嚴加督導與管理, 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第 23 條之 1 旅行業與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 約定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應簽訂契約並給付報酬 前項報酬, 不得以小費 購物佣金或其他名目抵替之 第 24 條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 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 ; 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 始得實施 : 一 公司名稱 地址 代表人姓名 旅行業執照字號及註冊編號 二 簽約地點及日期 三 旅遊地區 行程 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四 有關交通 旅館 膳食 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 13 14

服務詳細說明 五 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六 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七 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八 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 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十 其他協議條款 前項規定, 除第四款關於膳食之規定及第五款外, 均於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準用之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 除另有約定外, 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 25 條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 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 視同已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 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 分由雙方收執, 並連同與旅客簽定之旅遊契約書, 設置專櫃保管一年, 備供查核 第 26 條綜合旅行業以包辦旅遊方式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 應預先擬定計畫, 訂定旅行目的地 日程 旅客所能享用之運輸 住宿 服務之內容, 以及旅客所應繳付之費用, 並印製招攬文件, 始 得自行組團或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 第六款規定委託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代理招攬業務 第 27 條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 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 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 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 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第 28 條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 非經旅客書面同意, 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 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 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 不得將其招攬文件置於其他旅行業, 委託該其他旅行業代為銷售 招攬 第 29 條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 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 第 30 條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 雜誌 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 應載明公司名稱 種類及註冊編號 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服務標章替代公司名稱 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 不得為虛偽之宣傳 15 16

第 31 條旅行業以服務標章招攬旅客, 應依法申請服務標章註冊, 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但仍應以本公司名義簽訂旅遊契約 前項服務標章以一個為限 第 32 條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 其網站首頁應載明下列事項, 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 一 網站名稱及網址 二 公司名稱 種類 地址 註冊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三 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四 經營之業務項目 五 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第 33 條旅行業以電腦網路接受旅客線上訂購交易者, 應將旅遊契約登載於網站 ; 於收受全部或一部價金前, 應將其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限制及確認程序 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款事項, 向旅客據實告知 旅行業受領價金後, 應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第 34 條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 取得旅客個人資料, 應妥慎保存, 其使用不得逾原約定使用之目的 第 35 條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 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第 36 條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 於團體成行前, 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 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 應派遣外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 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對指派或僱用之領隊人員應嚴加督導與管理, 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第 37 條旅行業辦理旅遊時, 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 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 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 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 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 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 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 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 非經旅客請求, 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 執有旅客證照時, 應妥慎保管, 不得遺失 八 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 包 17 18

租遊覽車者, 應簽訂租車契約, 並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安全設備 逃生演練 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 ; 且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 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九 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 不得使遊覽車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法規有關超時工作規定 第 38 條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 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 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 始可委託其接待或導遊 國外旅行業違約, 致旅客權利受損者, 國內招攬之旅行業應負賠償責任 第 39 條旅行業辦理國內 外觀光團體旅遊業務, 發生緊急事故時, 應為迅速 妥適之處理, 維護旅客權益, 對受害旅客家屬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 前項所稱緊急事故, 係指造成旅客傷亡或滯留之天災或其他各種事變 第一項報備, 應填具緊急事故報告書, 並檢附該旅遊團團員名冊 行程表 責任保險單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 40 條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為督導管理旅行業, 得定 19 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所或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 處所檢查業務 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於主管機關檢查前項業務時, 應提出 業務有關之報告及文件, 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 不得規 避 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 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文件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 旅 遊契約書及觀光主管機關發給之各種簿冊 證件與其他相關文 件 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 並作成完整 紀錄 第 41 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 應切實 查核申請人之申請書件及照片, 並據實填寫, 其應由申請人親 自簽名者, 不得由他人代簽 第 42 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 證手續, 不得為申請人偽造 變造有關之文件 第 43 條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 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 嚴加監督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領用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應妥慎保管, 不得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 ; 如有毀損 遺失應具書面敘明理由, 申請換發或補發 ; 專任送件人員異動時, 應於十日內將識別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旅 20

行業相關團體 申請 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 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時, 應簽訂委託契約書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44 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 應妥慎 保管其各項證照, 並於辦妥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 前項證照如有遺失,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報告書及其他相關 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警察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45 條 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 應於 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 ( 一 ) 目至第 ( 五 ) 目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 並改善 業務 第 46 條 旅行業解散者, 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 拆除市 招, 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各項識別證 執業證, 並由公 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 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 於旅行業撤銷分公司準用之 第 47 條 21 旅行業受廢止執照處分或解散後, 其公司名稱於五年內不得為旅行業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 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或服務標章之發音相同, 或其名稱或服務標章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致與他旅行業名稱混淆, 並應先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同意後, 再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 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 亦同 大陸地區旅行業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前, 旅行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之旅行業名稱有前項情形者, 不予同意 第 48 條旅行業從業人員應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訓練 ; 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行遵守事項 觀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專業訓練, 得收取報名費 學雜費及證書費 第一項之專業訓練, 觀光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團體辦理之 第 49 條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 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 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三 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四 未經報准, 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22

五 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 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 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八 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 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節目者 十 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者 十一 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 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十二 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 未依約定辦妥簽證 機位或住宿, 即帶團出國者 十三 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四 非舉辦旅遊, 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五 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 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六 販售機票予旅客, 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者 十七 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局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第 50 條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二 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三 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四 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五 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 六 為前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之行為者 第 51 條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 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第 52 條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 但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者, 不在此限 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 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 第 53 條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 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 香港 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 個別旅客旅遊業務, 應投保責任保險, 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 一 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 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 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 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 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 一 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 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 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 應增加新臺 23 24

幣四百萬元, 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 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 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 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 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 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 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 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 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 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 未能繼續經營, 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 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第 53 條之 1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 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金額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 一 受停業處分, 停業期滿後未滿二年 二 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 三 其所屬之觀光公益法人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足以保障旅客權益 第 54 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 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規定, 申請交通部觀光局許可 前項所稱之旅行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規定,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赴大陸地區從事之活動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於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時準用之 第 55 條旅行業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除予以獎勵或表揚外, 並得協調有關機關獎勵之 : 一 熱心參加國際觀光推廣活動或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二 維護國家榮譽或旅客安全有特殊表現者 三 撰寫報告或提供資料有參採價值者 四 經營國內外旅客旅遊 食宿及導遊業務, 業績優越者 五 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第 56 條旅行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第八條第二項 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十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第四項 25 26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之ㄧ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 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 57 條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五十條第二款 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者, 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 58 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 依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 : 一 受停業處分者 二 保證金被強制執行者 三 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 四 其所屬觀光公益法人解散者 五 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者 第 59 條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交通部觀光局得公告之 : 一 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者 二 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 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者 四 解散者 五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 未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第 60 條甲種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 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 於申請變更為綜合旅行業時, 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時所提高之綜合旅行業保證金額度, 得按十分之一繳納 前項綜合旅行業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 應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繳足 第 61 條 ( 刪除 ) 第 62 條旅行業受停業處分者, 應於停業始日繳回交通部觀光局發給之各項證照 ; 停業期限屆滿後, 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 並發還各項證照 第 63 條旅行業依法設立之觀光公益法人, 辦理會員旅遊品質保證業務, 應受交通部觀光局監督 27 28

第 64 條旅行業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 得檢附證明文件, 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 旅行業因戰爭 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 嚴重影響營運者, 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 依前項規定, 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十分之九, 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規定之限制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 應於發還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 繳足保證金 ;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之規定, 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 第 65 條 依本規則徵收之規費, 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6 條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設立之甲種旅行業, 得申請退還旅行業保證金至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金額 第 67 條 ( 刪除 ) 第 6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