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之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付表, 及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自 104 年 8 月 4 日起實施, 本公司謹就實施日前後之已銷售及未來將銷售之有效保險契約, 說明保單條款及費率調整情形如下 : 商品別 在民國 104 年 8 月 3 日以前 要保申請日 在民國 104 年 8 月 4 日以後 費率 長年期個人壽險 健康 及傷害保險 適用原保單條款 適用修正後示範條款辦理 無調整 商品別 在民國 104 年 8 月 3 日以前 要保申請日或續保週年日 在民國 104 年 8 月 4 日以後 費率 旅平險 一年期個人傷害保險 一年期個人傷害醫療保險 適用原保單條款適用修正後示範條款辦理無調整 一年期團體醫療保險一年期團體傷害保險 欲瞭解上述商品保單條款之詳細修正內容, 請點選右下角相關連結查詢 倘若您有任何垂詢, 歡迎致電洽本公司電話服務中心 :0800-012-666, 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敬上 人壽示範條款差異比較表 本次修改商品名稱查詢 查詢列印下載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付表修正對照表查詢列印下載
分類 商品別 英文名稱 中文名稱 壽險 BSPRTL 友邦人壽減額定期壽險 (A 型 ) 壽險 BSPTL 友邦人壽安心貸定期壽險 壽險 SPRTLAD 友邦人壽滿意貸減額定期壽險 壽險 AMTL 友邦人壽安心幸福定期壽險 壽險 AMRTL 友邦人壽安心幸福減額定期壽險 壽險 NACLE 友邦人壽幸福 100 還本終身保險 壽險 JPNWL 友邦人壽福康終身壽險 壽險 JIWL 友邦人壽萬事 OK 終身壽險 壽險 JTL 友邦人壽平安定期壽險 壽險 JTLR 友邦人壽平安定期壽險附約 壽險 WLROPPA 友邦人壽好得意傷害還本終身保險 壽險 BMWL 友邦人壽友安心終身保險 壽險 RSP 友邦人壽友福臨門還本養老保險 壽險 UE 友邦人壽友美利外幣養老保險 壽險 RMB 友邦人壽人民幣定期壽險 壽險 UA 友邦人壽友利長存外幣養老保險 壽險 LS 友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 壽險 WOWL 友邦人壽增愛一生增額終身壽險 投資型壽險 長年期個人 ULP 友邦人壽愛您一生變額萬能壽險 投資型壽險 壽險 健康 UILP 友邦人壽外幣變額萬能壽險 健康險 保險及傷害 RPFH 友邦人壽常安還本醫療保險 健康險 保險 10HI 友邦人壽黃金十年健康保險 健康險 ROP50CAN 友邦人壽友康防癌保險 健康險 MCI 友邦人壽特定傷病健康保險 健康險 JWLHI 友邦人壽新幸福安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健康險 JROPCA 友邦人壽友愛還本防癌保險 健康險 AIO 友邦人壽通通友保終身保險 健康險 CTROPHI 友邦人壽全心照顧還本醫療保險 健康險 AHC 友邦人壽新黃金意加醫定期保險 健康險 CIA 友邦人壽友力特定傷病定期保險 健康險 SHI 友邦人壽老是幸福定期健康保險 健康險 ICAN 友邦人壽愛無憂加倍防癌保險 健康險 DIPR 友邦人壽新長福 180 健康保險附約 健康險 EDIR 友邦人壽友扶恆久健康保險附約 健康險 WPA 友邦人壽愛己保險費豁免附約 健康險 WPB 友邦人壽愛家保險費豁免附約 傷害險 ANADD 友邦人壽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 傷害險 10YPA 友邦人壽友安增額傷害保險 傷害險 SRPA 友邦人壽樂福定期傷害保險 傷害險 WLRPA 友邦人壽好意人生傷害還本終身保險 傷害險 ADD 友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 傷害險 ADB 友邦人壽個人傷害身故意外保險 傷害險 HPA 友邦人壽常青傷害保險 傷害險 ADDR 友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傷害險 ADBR 友邦人壽個人傷害身故意外保險附約
分類 商品別 英文名稱 中文名稱 傷害險 一年期個人 AHIR 友邦人壽傷害住院保險附約 傷害險 傷害保險 NPBBR 友邦人壽新常青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傷害險 NHPA 友邦人壽全新常青傷害保險 傷害險 NAHIR 友邦人壽新傷害住院保險附約 傷害險 JADDR 友邦人壽金安心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傷害險 SPA 友邦人壽如意常青傷害保險 傷害險 NDMI120A 友邦人壽全新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 ( 甲型 ) 健康險 FIH 友邦人壽住院醫療保險 健康險 FIHR 友邦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健康險 SI 友邦人壽住院手術醫療保險 健康險 SIR 友邦人壽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附約 健康險 HIR 友邦人壽住院定額付保險附約一年期個人健康險 JNHIR 友邦人壽溫馨醫靠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健康保險健康險 JDDR 友邦人壽友安一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健康險 JMR 友邦人壽友我罩您實支實付醫療健康保險 健康險 DIYR 友邦人壽友備無患一年定期保險附約 健康險 YRDR 友邦人壽十一助行殘廢照顧保險附約 健康險 CSI 友邦人壽高枕無憂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傷害險 旅平險 TA 友邦人壽樂遊保旅行平安保險 團險 一年期團體 CTL 友邦人壽借貸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團險 壽險 GL 友邦人壽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團險 GPA 友邦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團險 CPA 友邦人壽借貸團體傷害保險 團險 GPT 友邦人壽大眾運輸團體傷害保險付附加條款 團險 GA 友邦人壽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 團險 一年期團體 GAMR 友邦人壽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團險 傷害保險 GOH 友邦人壽幸福團體一年定期職業災害付傷害保險 團險 GOC 友邦人壽幸福團體一年定期職業傷害保險 團險 GAHI 友邦人壽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住院醫療保險 團險 GDIR 友邦人壽團體意外傷害殘廢付保險附約 團險 GDA 友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特定意外加倍傷害保險 團險 GHS 友邦人壽幸福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手術健康保險 團險 GCAN 友邦人壽幸福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一年期團體團險 GCI 友邦人壽幸福團體一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健康保險團險 GACI 友邦人壽新團體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 團險 GNCAN 友邦人壽新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 回到首頁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 第二條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 第二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配合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需求, 修正第一項 第二項文字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未修正 1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 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 ( 或投保網頁 ) 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 的利率計算 ( 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 )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 的利率計算 ( 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 )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配合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需求, 修正第一項文字 2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未修正 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 的利率計算 ( 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 )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 ( 或投保網頁 ) 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 第八條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 3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公布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修正條文及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需求, 修正第一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 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項文字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公布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修正條文, 修正第一項文字 第二十四條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單的實際經營狀況, 以本保單計算保險費 ( 或責任準備金 ) 所採用之預定附加費用率 預定 第二十四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單的實際經營狀況, 以本保單計算保險費 ( 或責任準備金 ) 所採用之預定附加費用率 預定利率及預定死亡率 ( 由 4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配合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需求, 修正第四項 第五項文字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 利率及預定死亡率 ( 由公司視商品設計內容自訂 ) 為基礎, 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 ( 如附件 ), 計算保險單紅利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付 ( 由公司視商品設計內容自訂 ): 一 現金付 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付, 若未按時付時, 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付 二 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三 抵繳應繳保險費 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 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付方式時, 本公司以第四款 ( 儲存生息 ) 方式辦理 四 儲存生息 : 以 之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付, 或至本契約滿期, 被保險人身故 殘廢,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付 前項 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 公司視商品設計內容自訂 ) 為基礎, 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 ( 如附件 ), 計算保險單紅利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付 ( 由公司視商品設計內容自訂 ): 一 現金付 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付, 若未按時付時, 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付 二 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三 抵繳應繳保險費 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 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付方式時, 本公司以第四款 ( 儲存生息 ) 方式辦理 四 儲存生息 : 以 之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付, 或至本契約滿期, 被保險人身故 殘廢,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付 前項 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 5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 期間, 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付方式, 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 逾期不選擇者, 保險單紅利以 ( ) 方式處理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單的實際經營狀況, 以本保單計算保險費 ( 或責任準備金 ) 所採用之預定附加費用率 預定利率及預定死亡率 ( 由公司視商品設計內容自訂 ) 為基礎, 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 ( 如附件 ), 計算保險單紅利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付 ( 由公司視商品設計內容自訂 ): 一 現金付 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付, 若未按時付時, 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付 二 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三 抵繳應繳保險費 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 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付方式時, 本公司以第四款 ( 儲存 更前項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付方式, 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 逾期不選擇者, 保險單紅利以 ( ) 方式處理 6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未修正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說明 生息 ) 方式辦理 四 儲存生息 : 以 之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付, 或至本契約滿期, 被保險人身故 殘廢,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付 前項 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付方式, 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 逾期不選擇者, 保險單紅利以 ( ) 方式處理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7 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公布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文字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 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 利率計算 ( 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 第二十六條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 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金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 利率計算 ( 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 第二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8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開放網路保險服務於要 被保險人同一人時, 得以網路方式變更受益人及受益人範圍之規範, 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文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 益人,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批註書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字 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批註書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未修正第二十七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9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批註書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批註書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批註書 配合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需求, 修正第一項文字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未修正 (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配合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需求, 修正第一項文字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未修正 10 回到首頁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付表 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殘廢程度 殘 殘廢程度殘 1 神 1-1-1 中樞神經 1 100 1 神 1-1-1 中樞神經 100 參照勞工保險 神 經 系統機能 神 經 系統機能 1 失能付標準 經 障 遺存極度 經 障 遺存極度 附表 ( 下稱勞保 害 障害, 包 害 障害, 終 附表 ) 第 2-1 項 ( 括植物人 ( 身不能從 及殘廢程度與 註 狀態或氣 註 事任何工 保險金付表 1 切呼吸器 1 作, 經常 ( 下稱本表 ) 原 ) 輔助, 終 ) 需醫療護 註 1-1 第 (1) 款 身無工作 理或專人 所載符合本項 能力, 為 周密照護 次之狀態, 修 維持生命 者 正本文 必要之日 字, 使認定標 常生活活 準更為明確 動, 全須 他人扶 助, 經常 需醫療護 理或專人 周密照護 者 1-1-2 中樞神經 2 90 1-1-2 中樞神經 90 參照勞保附表 系統機能 系統機能 第 2-2 項及本 遺存高度 之病變, 2 表原註 1-1 第 障害, 須 致終身不 (2) 款所載符合 長期臥床 能從事任 本之狀 或無法自 何工作, 態, 修正本項 行翻身, 日常生活 次文字, 使認 終身無工 需人扶助 定標準更為明 作能力, 者 確 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 1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殘廢程度 殘 殘廢程度殘 人扶助 者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3 80 1-1-3 中樞神經 80 參照勞保附表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第 2-3 項及本表原註 1-1 第 (3) 款所載符合本之狀態, 修正本文字, 使認定標準更為明確 7 40 1-1-4 中樞神經 7 40 參照勞保附表 系統機能 精神失能 遺存顯著 第 2-4 定 障害, 終 義及本表原註 身祇能從 1-1 第 (6) 款有 事輕便工 關 神經障害 作者 之判定, 修正 本文字, 使認定標準更 為明確 11 5 一 本 新增 二 修正前 本表有關 神經障 害 僅有 4, 第 1-1-3 項 2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殘廢程度 殘 殘廢程度殘 但通常無 礙勞動 80, 第 1-1-4 項 40, 兩項 次之付 比相差 一倍, 於 理賠實務 上, 因 差 距過大輒 生理賠認 定上之爭 議, 而在 被保險人 之中樞神 經系統機 能確有遺 存障害之 情形, 又 常因是否 符合 終 身祇能從 事輕便工 作者 之 要件, 衍 生認定上 之爭議 三 經參酌現 行勞保附 表之 神 經失能, 共 有 5 項 次 爰於 3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殘廢程度 殘 殘廢程度殘 本表新增 第 1-1-5 項, 使確 實遺存中 樞神經系 統障害, 由醫學上 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 狀, 但通 常無礙勞 動之被保 險人, 有 較合適之 可申 請, 其 則 參酌勞保 附表第 2-5 項 神 經系統之 病變, 通 常無礙勞 動, 但由 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 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 者 之 付日數 為 60 日, 其付日 數約為第 一等失 能 的 4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3 聽耳覺障害(註 3 ) 6 臟胸器腹切部除臟器 殘廢程度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6-2-2 脾臟切除者 殘 5 7 殘廢程度殘付廢付比等比 5, 將本之訂為 5, 期能減少理賠爭議 60 3 聽 耳覺障害(註 3 )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 40 5 機能喪失 7 70 分貝以 上者 9 20 6 臟 6-2-1 大部分切 9 20 胸腹部臟器 器切除 除主要臟器者 參照衛生福利部之聽覺障礙鑑定均有明訂以 優耳 為判斷之標準, 酌修部分文字, 以茲明確 同上 原條文之 大部分, 於理賠實務認定上常有爭議產生, 爰將切除範圍約定為 二分之一以上, 再輔以註 6-2 說明 主要臟器 涵蓋範圍, 以茲明確 11 5 一 參照勞保附表第 7-27 項之定義增訂本 二 考量脾臟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殘廢程度 殘 殘廢程度殘 切除對人 體日常生 活及壽命 影響程度 甚低, 訂 為 5 膀 6-3-1 膀胱機能 3 80 膀 6-3-1 膀胱機能 3 80 參照勞保附表 胱 完全喪失 胱 永久完全 第 7-36 項之定 機 且無裝置 機 喪失者 義修正 能 人工膀胱 能 障 者 障 害 害 7 脊 7-1-2 脊柱永久 9 20 一 本新 軀 柱 遺存運動 增 幹 運 障害者 二 參照勞保 動 附表第 障 8-2 項定 害 義, 增訂 ( 脊柱障害 註 較輕惟仍 7 對生理活 ) 動有所減 損情形之 付標 準, 此項 次之新增 應有利於 脊柱障害 較輕者之 申請, 本 之 訂 定為 20 6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8 手上指肢缺損障害(註 8 ) 殘廢程度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缺失者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 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 共有二指缺失者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殘殘廢程度殘廢付廢付等比等比 7 40 8 手 8-2-4 一手拇 7 40 原條文係參照 上 指 指 食指 勞保附表第 肢缺損障害(註 8 ) 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11-12 項所定失能狀態, 惟其頓號, 其意義究應為 及 或 或 或有認知爭議, 爰修正相關文字, 以茲明確 8 30 8-2-6 一手拇指 8 30 參照勞保附表 或食指及 第 11-13 項所 其他任何 定失能狀態, 手指共有 修正相關文 三指以上 字, 以茲明 缺失者 確 9 20 8-2-7 一手拇指 9 20 參照勞保附表 及其他任 第 11-16 項所 何手指共 定失能狀態, 有二指缺 修正相關文 失者 字, 以茲明 確 11 5 8-2-8 一手拇 11 5 原條文之頓 指 一手 號, 其意義究 食指或一 應為 及 或 手拇指及 或 或有認 食指以外 知爭議, 另現 之任何手 行 8-2-8 指共有二 所涵括之殘廢 指缺失 情形過於繁 者 雜, 易導致解 釋疑義, 爰將 後段殘廢情形 移列 8-2-9 項 次另予規範, 7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殘廢程度 殘 殘廢程度殘 並修正相關文 字, 以茲明 確 上肢機能障害(註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8-3-4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 本新增 二 原 8-2-8 所涵括之殘廢情形稍嫌繁雜, 易導致解釋疑義, 參照勞保附表 第 11-19 項所定失能狀態, 修正相關文字, 以茲明確, 並訂為 5 6 50 上 8-3-4 一上肢 6 50 殘廢程度說明 肢 肩 肘及 已明列肩 機 腕關節永 肘 腕關節等 能 久喪失機 部位, 為使本 障 能者 表肢體障害項 害 目之用語一 ( 致, 酌修部分 註 文字, 以茲明 8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殘廢程度 殘 殘廢程度殘 9 9 確 ) ) 8-3-1 一上肢 7 40 8-3-1 一上肢 7 40 殘廢程度說明 0 肩 肘及 0 肩 肘及 已明列肩 腕關節均 腕關節永 肘 腕關節等 永久遺存 久遺存顯 部位, 為使本 顯著運動 著運動障 表肢體障害項 障害者 害者 目之用語一 致, 酌修部分 文字, 以茲明 確 8-3-1 一上肢 9 20 8-3-1 一上肢 9 20 殘廢程度說明 3 肩 肘及 3 肩 肘及 已明列肩 腕關節均 腕關節永 肘 腕關節等 永久遺存 久遺存運 部位, 為使本 運動障害 動障害 表肢體障害項 者 者 目之用語一 致, 酌修部分 文字, 以茲明 確 手 8-4-4 一手包含 8 30 手 8-4-4 一手拇 8 30 原條文係參照 指 拇指及食 指 指 食指 勞保附表第 機 指在內, 機 及其他任 11-52 項所定 能 共有四指 能 何手指, 失能狀態, 惟 障 永久喪失 障 共有四指 其頓號, 其意 害 機能者 害 永久喪失 義究應為 及 ( ( 機能者 或 或, 或有 註 註 認知爭議, 爰 1 1 修正相關文 0 0 字, 以茲明 ) ) 確 9 下 9-4-4 一下肢 6 50 9 下 9-4-4 一下肢 6 50 殘廢程度說明 下 肢 髖 膝及 下 肢 髖 膝及 已明列髖 膝 肢 機 足踝關節 肢 機 足踝關節 及足踝關節等 9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殘廢程度 殘 殘廢程度殘 能 均永久喪 能 永久喪失 部位, 為使本 障 失機能 障 機能者 表肢體障害項 害 者 害 目之用語一 ( ( 致, 酌修部分 註 註 文字, 以茲明 1 1 確 3 9-4-1 一下肢 7 40 3 9-4-1 一下肢 7 40 殘廢程度說明 ) 0 髖 膝及 ) 0 髖 膝及 已明列髖 膝 足踝關節 足踝關節 及足踝關節等 均遺存永 遺存永久 部位, 為使本 久顯著運 顯著運動 表肢體障害項 動障害 障害者 目之用語一 者 致, 酌修部分 文字, 以茲明 確 9-4-1 一下肢 9 20 9-4-1 一下肢 9 20 殘廢程度說明 3 髖 膝及 3 髖 膝及 已明列髖 膝 足踝關節 足踝關節 及足踝關節等 均永久遺 永久遺存 部位, 為使本 存運動障 運動障害 表肢體障害項 害者 者 目之用語一 致, 酌修部分 文字, 以茲明 確 10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付表 附註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內容 現行內容 註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 註 1-1 神經障害等 之審 時, 須有精神科 定基本原則 : 綜合其病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 灶症狀, 對於永久影響 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 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 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 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 簡式智能評估表 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 (MMSE) 失能評估表 於審定時, 須有精 (modified Rankin 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 Scale, mrs) 臨床失智 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評估量表 (CDR) 神經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 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 據 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 (1) 因重度神經障害 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 為維持生命必 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 要之日常生活活 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 動, 全須他人扶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助者 : 適用第 1 (1) 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 (2) 因高度神經障害 係指食物攝取, 為維持生命必 大小便始末 要之日常生活活 穿脫衣服 起居 動之一部份須他 步行 入浴等 人扶助者 : 適用 第 2 (2) 有失語 失認 (3) 為維持生命必要 失行等之病灶症 之日常生活活動 狀 四肢麻痺 尚可自理, 但因 錐體外路症狀 神經障害高度, 記憶力障害 知 終身不能從事工 覺障害 感情障 作者 : 適用第 3 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 (4) 上述 為維持生 障害 ; 或者麻痺 命必要之日常生 等症狀, 雖為輕 活活動 係指食 度, 身體能力仍 物攝取 大小便 存, 但非他人在 始末 穿脫衣服 身邊指示, 無法 起居 步行 11 說明一 參照勞工保險失能付標準附表 ( 下稱勞保附表 ) 所列相關檢驗報告外, 並增訂其他常見涉及神經障害之相關檢查方式, 作為理賠審核之標準, 可較使現行審定作業更符合醫療實務作業之現況 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付表 ( 下稱本表 ) 註 1-1 第 (1) 款 第 (2) 款 第 (3) 款及第 (6) 款所使用敘述及文義, 已修正於第 1-1-1 1-1-2 1-1-3 及 1-1-4 內, 爰予刪除 三 原內容註 1-1 第 (8) 款所使用敘述, 尚難涵括所有因中樞神經系統可能發生頹廢症狀之部位, 修正相關文字, 以茲明確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內容 現行內容 遂行其工作者 : 入浴等 適用第 3 (5) 有失語 失認 (3) 中樞神經系統障 失行等之病灶症 害, 如無知覺 狀 四肢麻痺 障害之錐體路及 錐體外路症狀 錐體外路症狀之 記憶力障害 知 輕度麻痺, 依影 覺障害 感情障 像檢查始可證明 害 意欲減退 之輕度腦萎縮 人格變化等高度 腦波異常等屬之 障害 ; 或者麻痺, 此等症狀須據 等症狀, 雖為輕 專科醫師檢查 度, 身體能力仍 診斷之結果審定 存, 但非他人在 之 身邊指示, 無法 (4) 中樞神經系統之 遂行其工作者 : 頹廢症狀如發生 適用第 3 於中樞神經系統 (6) 因中等度神經障 以外之機能障 害, 精神及身體 害, 應按其發現 之勞動能力較一 部位所定等定 般顯明低下者 : 之, 如障害同時 適用第 7 併存時, 應綜合 (7) 中樞神經系統障 其全部症狀擇一 害, 如無知覺 等定之, 等 障害之錐體路及 不同者, 應按其 錐體外路症狀之 中較重者定其等 輕度麻痺, 依影 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 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 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 頹廢症狀如發生 於四肢 感覺器 之機能障害, 按 其發現部位所定 等定之, 諸如 說 明 1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內容 現行內容 因言語中樞損傷 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 害審定之 註 2-1 視力 之測定: 註 2-1 視力 之測定, 應用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 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 以矯正後視力為 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 準, 但矯正不能 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者, 得以裸眼視 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 力測定之 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 (2) 視力障害之測 測定之 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 盲 (Malingering) 檢查 註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 註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 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 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 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 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 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 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 者 分以內指數者 註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註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註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 註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 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 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 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 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 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 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 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 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 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 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 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 6-1 胸腹部臟器 : 註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 (1) 胸部臟器, 包括 心臟 心囊 主 心臟 心囊 主 動脈 氣管 支 動脈 氣管及支 氣管 肺臟 胸 氣管 肺臟 胸 膜及食道 膜 食道等 說明 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亦屬 矯正不能者, 並參照勞保附表就視力失能之測定標準包含須通過測盲檢查, 判斷標準較為完整 參照勞保附表視力失能之失能審核原則, 修正失明之判斷標準 衛生福利部之聽覺障礙鑑定均有明訂以 優耳 為判斷之標準, 爰修正相關文字, 以茲明確 原條文 大部分 於理賠實務認定上常有爭議產生, 爰將 大部分 修正為 二分之一以上, 以茲明確 考量一般常見用語, 修正相關臟器名稱, 並調整臟器分類 1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內容 現行內容 (2) 腹部臟器, 係指 (2) 腹部臟器, 包括 胃 肝臟 膽囊 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 胰臟 小腸及 腸 腸間膜 脾 大腸 腸間膜及 臟及腎上腺 脾臟等 (3) 泌尿器官, 係指 (3) 泌尿器, 包括腎 腎臟 輸尿管 臟 副腎 輸尿 膀胱及尿道 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 等 內生殖器及外生 (4) 生殖器, 包括內 殖器 生殖器及外生殖 器等 註 6-2 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 註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 二分之一以上者之 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 主要臟器係指心 臟 肺臟 食道 胃 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及大 肝臟 胰臟 小腸 腸 腎臟 副腎 輸尿 大腸 腎臟 腎上 管 膀胱及尿道等 腺 輸尿管 膀胱及 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 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 稱器官以切除一 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 為準 註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 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 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 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 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術 ) 註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 若併 存神經障害時, 應綜合 其全部症狀擇一等 定之, 等不同者, 應 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註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註 7-1 脊柱運動障害 :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說明原條文 大部分 於理賠實務認定上常有爭議產生, 爰將 大部分 修正為 二分之一以上, 並修正相關文字, 以茲明確 新增本項附註, 以解釋何謂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有助於第 6-3-1 項之審定 配合為明確瞭解當障害同時併存於 脊椎 及 中樞神經系統 時之審定方式, 爰新增本項附註 一 配合新增註 7-1, 調整本項附註之序號 1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內容 現行內容 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 障害, 係指頸柱完全 折 脫位或變形者, 應 強直, 或在於胸椎以下 依下列規定審定 : 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 (1) 遺存顯著運動障 迴旋三種的運動之 害, 係指脊柱連 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 續固定四個椎體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及三個椎間盤 以上者 ( 含 ) 以上, 且 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 2 ) 遺存運動障 害, 係指脊柱連 續固定四個椎體 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 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三分之一以上 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 明顯或脊柱固定 三個椎體及二個 椎間盤 ( 含 ) 以 下者, 不在付 範圍 註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 註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 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 明圖 表 註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 註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 各障害之判定, 以被 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 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 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 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 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 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 不在此限 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 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二 原規定內容於實務上較難以判定, 且於理賠實務上易產生爭議, 並參照勞保附表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之失能審核原則, 修正相關審定標準, 以茲明確 原規定並未明確定義上 下肢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 爰參照身心障礙等之規定增訂, 以茲明確 原規定所載 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於理賠實務上易產生爭議, 爰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付標準第三條規定修訂, 以茲明確 15
修正內容 現行內容 說 明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足骨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足骨 參照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訂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詳況及說明之圖修正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手骨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手骨 參照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訂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詳況及說明之圖修正 16
修正內容 現行內容 說 明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上肢 : 參照衛生福利 部身心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240 度 )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240 度 )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5 度 )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50 度 ) 障礙等肢體障礙類別, 新增上 下肢關節活動度標準, 以解決理賠實務上有關生理運動範圍認 下肢 : 定標準之爭議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35 度 )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35 度 )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0 度 )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0 度 )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65 度 )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7 回到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