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文編號 :1050006497 議案編號 :10511030710009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起編號 )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印發 院總第 1795 號 政府提案第 15816 號 案由 : 衛生福利部函送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請查照案 衛生福利部函 受文者 : 立法院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發文字號 : 衛部醫字第 1051666521B 號速別 : 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普通附件 :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條文 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各 1 份主旨 :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業經本部於 105 年 10 月 6 日以衛部醫字第 1051666521 號令訂定發布, 請查照 說明 : 檢附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條文 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各 1 份 正本 : 立法院副本 : 行政院法規會 本部法規會 ( 均含附件 ) 部長林奏延 報 71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細則依驗光人員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驗光人員證書者, 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驗光人 員考試及格證書, 並繳納證書費,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三條 驗光人員證書滅失或遺失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繳納證書費,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補發 驗光人員證書毀損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繳納證書費, 連同原證書, 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 第四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眼鏡公司 ( 商號 ), 指公司 ( 商號 ) 登記為眼鏡批發業或眼鏡零售 業者 前項眼鏡公司 ( 商號 ), 應於機構內設立驗光所, 始得執行驗光業務 但本法第 五十六條第四項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五條 驗光人員停業 歇業,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 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停業 : 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 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 歇業 : 註銷其執業登記, 並收回執業執照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驗光人員為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 驗光, 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 其實施方式如下 : 一 經眼科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者, 持醫師證明文件, 由驗光人員逕為驗光 二 經眼科醫師確診為假性近視或有其他眼睛病變引起視力不良者, 應依下列規定之一驗光 : ( 一 ) 於醫院 診所與眼科醫師合作, 或與眼科醫師訂定契約合作 ( 二 ) 參加由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辦理之訓練取得證明後, 逕行驗光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 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時, 應填具轉介單, 並敘明不能矯正之特定狀況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一般隱形眼鏡, 指非用於治療或診 斷之隱形眼鏡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低視力者, 指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五條附 表二身心障礙類別 鑑定向度 程度分級與基準, 其視覺功能之障礙程度達 1 以上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低視力者輔助器具, 指以驗光輔助視覺功能之各 報 72
式光學器具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驗光所, 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下列書件, 並繳 納開業執照費, 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 一 驗光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 ; 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影本一份 ; 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 驗光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驗光人員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 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 應派員履勘後, 核與規定相符者, 始得發給開業執照 第十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驗光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 一 名稱 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 負責驗光人員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及證書字號 三 執行業務之項目 四 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驗光所名稱之使用 變更, 其名稱應標明驗光所, 且不得 使用下列名稱 : 一 單獨使用外文之名稱 二 在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 區域內, 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名稱 三 使用在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 區域內, 與被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驗光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四 使用疾病之名稱 五 使用妨害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 使用易使人誤會其與政府機關 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第十二條 驗光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繳納開業執照費, 向原發給開業 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驗光所開業執照毀損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繳納補發執照費, 連同原開業執照,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核發 第十三條 驗光所停業 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依同 報 73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核准變更登記時,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停業 : 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 歇業 : 註銷其開業登記, 並收回開業執照 三 登記事項變更 : 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 如需換發開業執照, 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換發執照費 第十四條 驗光所停業 歇業或受停業 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 其所屬驗光人員, 應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停業 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十五條眼鏡公司 ( 商號 ) 內設立驗光所者, 該驗光所得與眼鏡公司 ( 商號 ) 共用招牌 驗光所歇業或受撤銷 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 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檢查及資料蒐集時, 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 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稱驗光業務, 指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業務 第十八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醫療機構, 指依醫療法所設立之醫院 診所 ; 所稱眼鏡行, 指公司或商號登記為眼鏡批發業 眼鏡零售業或驗光配鏡服務業者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從事驗光業務, 指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 驗光業務 ; 所稱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從事驗光業務, 指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一之驗光業務 ; 所稱具高中 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指在公立 立案之私立或國外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公司 ( 商號 ), 由符合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 且 曾應驗光師 驗光生特種考試者執行驗光業務, 不以設立驗光所為限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報 74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總說明 驗光人員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 其第五十八條規定 :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落實本法制定意旨, 使驗光人員及驗光所執業 開業之管理周全可行, 爰依上開規定, 訂定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計十九條, 其要點如下 : 一 驗光人員請領證書應檢附之書件 費用及其程序 ; 其證書滅失 遺失或毀損者, 應申請補發 換發之程序 ( 第二條 第三條 ) 二 規定眼鏡公司 ( 商號 ) 應於機構內設置驗光所, 始得執行驗光業務 ( 第四條 ) 三 驗光人員停業 歇業時, 應檢附相關書件及程序 ( 第五條 ) 四 規定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驗光, 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 並明列實施方式 ( 第六條 ) 五 規定一般隱形眼鏡之定義 ( 第七條 ) 六 規定低視力者及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定義 ( 第八條 ) 七 驗光人員申請設立驗光所應檢附之書件 費用與其程序 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之履勘義務及開業應行登記事項 ( 第九條 第十條 ) 八 規定驗光所名稱之使用 變更及不得使用之情形 ( 第十一條 ) 九 驗光所開業執照滅失 遺失或毀損者, 應檢附相關書件及費用, 依程序申請補發 換發 ( 第十二條 ) 十 驗光所停業 歇業 登記事項變更, 應檢附相關書件, 依程序辦理 ; 其停業 歇業或受停業 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效果 (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 十一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 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 第十六條 ) 十二 規定驗光業務係指驗光人員之業務範圍 ( 第十七條 ) 十三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得應驗光人員特考之應考資格中, 相關從事業務場所 從事業務內容及學歷之認定基準, 以利特考資格之審查 (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 報 75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條文說明 第一條本細則依驗光人員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驗光人員證書者, 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驗光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並繳納證書費,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三條驗光人員證書滅失或遺失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繳納證書費,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驗光人員證書毀損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繳納證書費, 連同原證書,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四條本法第九條所稱眼鏡公司 ( 商號 ), 指公司 ( 商號 ) 登記為眼鏡批發業或眼鏡零售業者 前項眼鏡公司 ( 商號 ), 應於機構內設立驗光所, 始得執行驗光業務 但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五條驗光人員停業 歇業,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停業 : 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 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 歇業 : 註銷其執業登記, 並收回執業執照 第六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驗光人員為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驗光, 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 其實施方式如下 : 一 經眼科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者, 持醫師證明文件, 由驗光人員逕為驗光 二 經眼科醫師確診為假性近視或有其他眼睛病變引起視力不良者, 應依下列規定之一驗光 : ( 一 ) 於醫院 診所與眼科醫師合作, 或與眼科醫師訂定契約合作 本細則之訂定依據 規定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書件 費用及其程序 規定驗光人員證書滅失 遺失或毀損者, 申請補發 換發之程序 一 規定眼鏡公司 ( 商號 ) 應於機構內設立驗光所, 始得執行驗光業務 ; 並定義眼鏡公司 ( 商號 ) 二 醫療機構執行驗光業務, 設立驗光設施之標準, 俟驗光所設置標準發布後, 依其標準, 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規定驗光人員停業 歇業時, 應檢附相關書件, 依程序辦理 一 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眼科醫師指導方式 二 立法院第八屆第八會期第十四次會議制定驗光人員法時, 針對本條通過附帶決議 : 基於十五歲以下之人, 若屬假性近視或有其他眼睛病變引起視力不良者, 應有眼科醫師之診治, 以確保其視力健康, 爰增加 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 等文字, 至於醫師指導方式 時機, 應於施行細則明定 十五歲以下第一次驗光, 應於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之後, 始 報 76
( 二 ) 參加由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辦理之訓練取得證明後, 逕行驗光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 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時, 應填具轉介單, 並敘明不能矯正之特定狀況 第七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一般隱形眼鏡, 指非用於治療或診斷之隱形眼鏡 第八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低視力者, 指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五條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 鑑定向度 程度分級與基準, 其視覺功能之障礙程度達 1 以上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低視力者輔助器具, 指以驗光輔助視覺功能之各式光學器具 第九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驗光所, 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下列書件, 並繳納開業執照費, 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 一 驗光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 ; 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影本一份 ; 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 驗光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可配鏡 驗光人員對於六歲至十五歲者, 於其指導下確保視力健康 所稱指導, 得以下列二種方式辦理 :( 一 ) 由驗光人員與眼科醫師合作 ( 二 ) 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專業團體設計課程辦理訓練取得證明, 對於特定狀況由驗光人員向病人出具轉介單至眼科醫師處檢查 三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 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 應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 違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其情節重大者, 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四 第三項所稱之轉診單, 由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定之並函頒實施 一 規定一般隱形眼鏡之定義 二 屈光異常光學矯正隱形眼鏡分為一般用及非一般用, 後者如醫療臨床上治療或診斷用角膜塑型鏡片 角膜病變及錐狀角膜鏡片 角膜或眼內術後矯正鏡片等, 尚不宜納入驗光人員業務範圍之內, 爰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僅規定, 一般隱形眼鏡得由驗光人員驗光配鏡 一 規定低視力者及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定義 二 第二項所稱各式光學相關設施及工具, 包含眼鏡 放大鏡 望遠鏡等等 一 規定驗光人員申請設立驗光所應檢附之書件 費用與程序及主管機關之履勘義務 二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同條第一項設立驗光所申請條件及程序 報 77
四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驗光人員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 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 應派員履勘後, 核與規定相符者, 始得發給開業執照 第十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驗光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 一 名稱 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 負責驗光人員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及證書字號 三 執行業務之項目 四 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驗光所名稱之使用 變更, 其名稱應標明驗光所, 且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 一 單獨使用外文之名稱 二 在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 區域內, 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名稱 三 使用在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 區域內, 與被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驗光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四 使用疾病之名稱 五 使用妨害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 使用易使人誤會其與政府機關 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第十二條驗光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繳納開業執照費,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驗光所開業執照毀損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繳納補發執照費, 連同原開業執照,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核發 第十三條驗光所停業 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核准變更登記時,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停業 : 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一 規定驗光所開業應行登記之事項 二 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登記事項 規定驗光所名稱使用 變更及不得使用之情形 規定驗光所開業執照滅失 遺失或毀損者, 申請補發 換發之程序 規定驗光所停業 歇業 登記事項變更, 應檢附相關書件, 依程序辦理 報 78
二 歇業 : 註銷其開業登記, 並收回開業執照 三 登記事項變更 : 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 如需換發開業執照, 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換發執照費 第十四條驗光所停業 歇業或受停業 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 其所屬驗光人員, 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停業 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十五條眼鏡公司 ( 商號 ) 內設立驗光所者, 該驗光所得與眼鏡公司 ( 商號 ) 共用招牌 驗光所歇業或受撤銷 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 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十六條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檢查及資料蒐集時, 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十七條本法第四十三條所稱驗光業務, 指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業務 第十八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醫療機構, 指依醫療法所設立之醫院 診所 ; 所稱眼鏡行, 指公司或商號登記為眼鏡批發業 眼鏡零售業或驗光配鏡服務業者 第十九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從事驗光業務, 指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驗光業務 ; 所稱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從事驗光業務, 指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一之驗光業務 ; 所稱具高中 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指在公立 立案之私立或國外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第二十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公司 驗光所停業 歇業或受停業 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其所屬驗光人員自不得仍在該處所執業, 爰規定如左 ; 其申請變更執業處所者, 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辦理 一 眼鏡公司 ( 商號 ) 內設立驗光所者, 該驗光所得與眼鏡公司 ( 商號 ) 共用招牌 二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驗光所既經歇業或受撤銷 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已失其驗光所之資格, 應不得為驗光所廣告, 而驗光所招牌係屬廣告之一種, 爰規定應予拆除, 以利管理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 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規定驗光業務之定義, 係指驗光師及驗光生之業務範圍 一 定義醫療機構及眼鏡行 二 眼鏡行之定義, 係依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所定之細類名稱 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得應驗光人員特考之應考資格中, 相關從事業務場所 從事業務內容及學歷之認定基準, 以利特考資格之審查 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曾應驗光師 驗光生 報 79
( 商號 ), 由符合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 且曾應驗光師 驗光生特種考試者執行驗光業務, 不以設立驗光所為限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特種考試者, 執行驗光業務其場所之相關規定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報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