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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測驗日程表 *108 年度修改處 週次 - 節次 時間科目 週次 - 節次 時間 :20~09:10 水污染防治法規 :20~09: :20~10:00 無機性廢水處理 :20~10:00 科目 廢水處理單元操作維護 特性概論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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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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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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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31 綜合現金流量表 32 綜合財務報表附註 94 五年財務摘要 95 主要物業之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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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6 日 ( 星期二 ) 順序 組別 場次 場數 賽制 賽程時間 1 國男甲 一 二 女童乙 七 八 團體賽 08:00 開始比賽 3 高女乙 一 二 4 男童甲 七 八 5 國男甲 三 四 團體賽 09:30 開始比賽 6 高女甲 一 二 7 男童乙 十八 十九 8 女童乙 九 十 團體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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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目錄 02 報 報 21 報 28 報 報 41 年 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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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ste 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環保署派駐工程師曾苑筑報告 Control

GPS 相關法規解析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送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營運 ;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 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 亦同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法源 ) 二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項目 內容 頻率, 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 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 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 不在此限 ( 網路申報產出 貯存 聯單及營運記錄法源 ) 三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 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 裝置 GPS 車機法源 )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 1 項 3 款 ( 相關子法 )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14348 號公告修正 ) 何種身分需要裝置 GPS 及載運何種廢棄物需要裝置 GPS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 (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17683 號公告修正 ) 裝置 GPS 之規格及裝置完後需要執行的項目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14348 號公告修正 ) 一 主旨 : 修正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 : 廢棄物清理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 : 一 本公告名詞定義如下 : ( 一 ) 即時追蹤系統 ( 以下簡稱系統 ) 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 (GlobalPositioningSystem) 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載裝置, 且必 須通過電信法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與符合現行主管機關已有規定 之標準驗證與審定 ( 二 ) 尾車 : 指依據交通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二條規範之半拖車, 具有後輪, 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 本次修正重點 ) ( 三 ) 審驗機關 : 指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 ( 環保署 台北市等五都 ( 環保局 ) 桃園縣政府 ( 環保局 ) 或環保署委託 ) 二 本公告所指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以下簡稱清運機具 ) 應領有交通部監理單位所 核發之行車執照者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14348 號公告修正 ) 三 清運機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裝置系統 : ( 一 ) 除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報經核准僅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外,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清理機構之經許可之下列清運機具 : 1 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清理機構之清運機具 ( 許可證登記所有車輛 ) 2 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清理機構之槽體式 罐式 罐槽體式 高壓罐槽體式 常壓罐槽體式車體之清運機具 3 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清理機構之槽體式 罐式 罐槽體式 高壓罐槽體式 常壓罐槽體式車體之清運機具 ( 二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以桶裝 槽車或其他非管線 溝渠, 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 污 ) 水至作業環境外之清運機具 ( 清運廢棄物代碼為 D-1505 D-1506 及 D-1507 之廢 ( 污 ) 水 ) ( 三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清運產生附表一 附表二廢棄物之清運機具 ( 列管事業以自有車輛自行清運附表一 二廢棄物 ) ( 四 )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運送前款任一附表廢棄物之清運機具 ( 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運或運輸業清運附表一 二廢棄物 ) ( 五 ) 本項 ( 三 ) 至 ( 四 ) 清運機具附掛之尾車 ( 清運車輛為 曳引車 + 尾車,GPS 必須裝置在尾車 )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14348 號公告修正 ) 下列清運機具之系統至遲應完成裝置並取得正式核可時間 : ( 一 ) 前項 ( 五 ) 清運附表一之清運機具尾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前 ( 二 ) 前項 ( 五 ) 清運附表二之清運機具尾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前 第一項清運機具附掛之尾車已裝置系統, 該機具頭車位置得免裝置系統 ( 清運車輛為 曳引車 + 尾車, 頭車可免裝置 GPS)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二 項次 廢棄物種類或名稱 項次 廢棄物種類或名稱 項次 廢棄物種類或名稱 1 有害事業廢棄物 6 斃死畜禽或畜禽屠宰下腳料 20 燃油鍋爐集塵灰 2 非有害顯影液 7 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 21 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 3 非有害廢鹼 8 爐渣 22 煤灰 4 非有害廢酸 9 重油灰渣 23 蔗渣煙爐灰 5 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 10 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 24 鈷錳塵灰 6 非有害廢液 11 金屬冶煉爐渣 ( 含原煉鋼出渣 ) 25 潛弧銲渣 7 非有害油泥 12 非有害礦渣 26 廢鑄砂 附表二 13 不良礦石 27 電弧爐煉鋼爐碴 ( 石 ) 項次 廢棄物種類或名稱 14 金屬冶煉爐石 ( 碴 ) 28 感應電爐爐碴 ( 石 ) 1 焚化爐灰渣 15 爐石 ( 碴 ) 或礦渣混合物 29 化鐵爐爐碴 ( 石 ) 2 有機性污泥 16 廢耐火材高爐礦泥 轉爐礦泥及熱 30 3 無機性污泥 17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軋礦泥 4 污泥混合物 18 石材廢料 ( 板 塊 ) 31 旋轉窯爐碴 ( 石 ) 5 漿紙污泥 19 營建混合物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14348 號公告修正 ) 曳引車 ( 可免裝 ) 尾車 ( 應裝置 GPS) 大貨車 ( 應裝置 GPS) 取得 GPS 審驗正式核可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14348 號公告修正 ) 罐式 ( 應裝置 GPS) 高壓罐槽體式 ( 應裝置 GPS) 槽體式 ( 應裝置 GPS)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14348 號公告修正 ) 四 應裝置系統之清運機具, 應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 經審驗合格之系統並於審驗機關網站公布正式核可後, 得向審驗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證明文件 清運機具之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辦理 (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17683 號公告修正 ) 五 有下列任一情形之事業, 得向審驗機關申請清運機具免裝置系統 : ( 一 ) 事業於廠 ( 場 ) 內之清運作業 ( 二 ) 同一法人所屬各事業於同一工業區 科學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之清運作業 ( 三 ) 依本法規定輸出事業廢棄物至境外, 於封櫃報關完成後之清運作業 ( 四 ) 清運機具僅清除事業所產出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 前項事業委託之清運機具屬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清理機構所有者, 不適用之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 (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17683 號公告修正 ) 一 主旨 : 修正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 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 : 廢棄物清理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 : 一 本公告名詞定義如下 : ( 一 )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以下簡稱清運機具 ): 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以下簡稱本署 ) 公告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 ( 水肥車 大貨車 特種車 曳引車或油罐車. 等 ) ( 二 ) 即時追蹤系統 ( 以下簡稱系統 ) 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 (GlobalPositioningSystem) 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載裝置, 且必須通過電信法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與符合現行主管機關已有規定之標準驗證與審定 ( 三 ) 重新裝置 : 指清運機具原安裝之系統移除並更換為符合附件六規格之系統 ( 四 ) 審驗 : 包含資料審驗及操作審驗 1 審驗機關 : 指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 環保署 台北市等五都 ( 環保局 ) 桃園縣政府 ( 環保局 ) 或環保署委託 ) 2 資料審驗 : 事業檢具事業及清運機具之基本資料供審驗機關審查 ( 紙本 ) 3 操作審驗 : 指清運機具安裝系統後, 經審驗機關進行操作測試, 以驗證系統是否能正常運作 ( 車輛依規定時間內在實際道路執行測試 )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14348 號公告修正 ) ( 五 ) 資料回傳率 : 指系統回傳至審驗機關的資料筆數中, 合格資料筆數所占的比例 ( 審驗機關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筆數 / 實際行車時間應回傳之資料筆數 100%) ( 例 : 某一車輛於一日內運作 10 小時,10 小時 = 約 1200 筆應回傳之資料筆數, 10( 小時 ) X 60( 分 ) X 2( 軌跡 ),1200 筆軌跡中有 1000 筆為合格資料, 即 1000 / 1200 X 100%=83.3% 資料回傳率 ) 軌跡每 30 秒傳送 1 筆車行資料至系統 合格資料係指接收衛星數應至少為三顆 ( 六 ) 修復系統 : 指系統異常狀態經修復後, 附件五及附件六規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其餘附件規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 附件一 : 第二批公告清運機具系統 附件二 : 第三批公告清運機具系統 附件三 : 第四批公告清運機具系統 附件四 : 第五批公告清運機具系統 附件五 : 第六批公告清運機具系統 附件六 : 第七批公告清運機具系統 ) ( 七 ) 系統升級 : 指將清運機具原裝置之系統功能提升, 變更為符合附件六規格 ( 八 ) 系統移機 : 指系統自同一事業之清運機具移至另一清運機具 ( 九 ) 正式核可 : 指清運機具之系統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 並取得核可始得清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公告列管之廢棄物 ( 資料審驗 + 操作審驗皆符合規定 = 審驗合格 )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14348 號公告修正 ) 公告事項 : 二 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 清運機具應裝置之系統規格如下 : ( 一 ) 公告修正前系統已裝置完成者, 應符合附件一至附件五之任一規格 ( 二 ) 公告修正後系統移機者, 應符合附件二至附件六之任一規格 ( 三 ) 公告修正後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者, 應符合附件六規格 ( 附件一 : 第二批公告清運機具系統 附件二 : 第三批公告清運機具系統 附件三 : 第四批公告清運機具系統 附件四 : 第五批公告清運機具系統 附件五 : 第六批公告清運機具系統 附件六 : 第七批公告清運機具系統 ) 三 清運機具之系統審驗應依審驗機關規定之審驗作業流程辦理 清運機具之系統審驗結果應符合下列標準 : ( 一 ) 附件五及附件六規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其餘附件規 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 二 ) 審驗機關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 其接收衛星數應至少為三顆 ( 三 ) 其他經審驗機關認定之合格標準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14348 號公告修正 ) 公告事項 : 四 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 ( 第七批公告清運機具系統 ) 之操作審驗為一個工作日, 其他情形 ( 故障重審 移機 原解列後重新恢復列管 ) 之操作審驗為五個工作日 若附件一至附件四規格之系統每日回傳率連續三天達百分之八十, 附件五及附件六規格達百分之九十者, 得縮短操作審驗天數 但因情形特殊者, 不在此限 五 清運機具之系統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並於審驗機關網站公布正式核可後, 始得清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公告列管之廢棄物 六 清運機具啟動時, 系統應維持正常運作 事業不得有任意拆裝 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 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 進行車行資料傳輸 清運機具之系統為附件三至附件六規格者, 應於到達產源及處理機構 ( 含再利用機構 ) 時, 刷取申報聯單上之條碼 七 清運機具若有啟動, 且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 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以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其系統資料回傳情形 ( 週確認 ), 如有公告事項八之異常狀態者, 應依照公告事項九辦理 若清運機具當週均無啟動, 則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以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 前項應報備之資料以審驗機關網站規定為準 ; 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 應敘明理由補正或修正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14348 號公告修正 ) 公告事項 : 八 清運機具之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異常狀態 : ( 一 ) 清運機具為啟動狀態且位於通訊狀況正常環境下, 而系統無法傳輸車行資料者 ( 二 ) 附件五及附件六規格之系統最近一週資料回傳率未達百分之九十者, 其餘附件規格之系統最近一週資料回傳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 ( 三 ) 系統升級者 ( 四 ) 系統失竊者 ( 五 ) 清運機具失竊者 ( 六 ) 系統移機者 九 系統為前公告事項之異常狀態者, 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審驗機關報備 : ( 一 ) 除經審驗機關確認並已於網站註記為異常者外 ( 環保局主動提報故障 ), 應於發現系統異常之日 ( 至遲於次週五前 ) 起二日內上網報備 ( 故障報備 ) ( 二 ) 系統經審驗機關註記為異常之日或發現為異常之日起十五日內得繼續清運公告列管之廢棄物 但應於清運後二日內上網報備清運路線 ( 第 16 日起不得清運 ) ( 三 ) 系統應於異常之日起十五日內修復, 並應於修復系統後上網報備 系統為前公告事項 ( 五 ) 至 ( 六 ) 之異常狀態者, 不適用前項 ( 二 ) 至 ( 三 ) 之規定 第一項事業應報備而未報備 逾期報備或系統自發現異常日起超過二十日未修復完成, 則審驗機關得廢止正式核可, 如欲恢復正式核可應重新審驗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14348 號公告修正 ) 公告事項 : 十 清運機具之系統疑似異常狀態經審驗機關通知者, 應依通知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審驗, 如未依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審驗者, 審驗機關得廢止正式核可, 如欲恢復正式核可應重新審驗 ( 環保署或環保局發文通知指定時間地點接受審驗 ) 十一 事業之清運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於系統停止運作前十五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驗機關申請停止系統運作 : ( 一 ) 依規定非屬應裝置系統者 ( 二 ) 系統六個月內無車行資料傳輸者 ( 三 ) 其他情形經審驗機關認定可停止運作者 依前項經停止系統運作並廢止正式核可之清運機具, 如欲恢復正式核可, 應重新審驗 符合第一項 ( 一 ) ( 二 ) 狀態者或其他經審驗機關認定有重大違法事項者, 審驗機關得廢止正式核可, 如欲恢復正式核可, 應重新裝置及審驗 十二 事業登記之清運機具及其系統基本資料有異動時, 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書向審驗機關報備 ( 車輛連同車機轉售於不同事業屬異動申請 ) 十三 依本公告規定應網路連線報備, 但因相關軟體或硬體設備故障無法立即修復時, 事業應先以書面報備並於故障排除後二日內上網補齊資料

GPS 審驗流程說明 及注意事項

申請廢棄物清運機具 即時追蹤系統審驗 注意事項 清除 清 理機構 產源 再利用 運輸業 機構

申請廢棄物清運機具 即時追蹤系統審驗 注意事項 一般審驗 新增車機 車機更新 故障重審 移機 原解列 重新恢復列管 異動申請 管制編號 機構地址 機構名稱 駕駛人 駕駛人電話 等其他 解除列管 不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 車輛失竊 車輛遭遇重大事故 ( 撞毀 火災 )

申請廢棄物清運機具 即時追蹤系統審驗 修改前 注意事項 業者端申請流程 事 業 GPS ( 車機商 ) 事 業 環保 代書 申請許 可證 ( 環保局 ) 清除 機構 修改後 ( 簡化流程 ) 事業 環保代書 GPS( 車機商 ) 申請許可證 ( 環保局 ) 清除機構

申請廢棄物清運機具 即時追蹤系統審驗 注意事項 GPS 許可證合併審查 直接 GPS 審驗 涉及許可證也要變更 許可證 跟許可證無關直接申請審驗 G P S 審查文件 審驗文件 G P S 審驗文件

申請廢棄物清運機具 即時追蹤系統審驗 注意事項 GPS 許 可證合併 審查 一般審驗異動審查解除列管 新增車機 原解列 恢復列管 管制編號 事業名稱 事業地址 負責人等 原許可證 ( 未登載車輛 ) 停業 廢證 車輛註銷甲級 槽體式 罐式 罐槽體式 高壓罐槽體式 常壓罐槽體除外

申請廢棄物清運機具 即時追蹤系統審驗 直接 GPS 審驗 注意事項 一般 審驗 異動 審查 新增車機 移機 故障重審 車機更新 駕駛人 手機 原許可證 ( 登載車輛 ) 解除 列管 頭車 不再清運附表廢棄物

申請廢棄物清運機具 即時追蹤系統審驗 注意事項 清運車輛 +GPS 車機現場查驗 紙本審驗基本資料 照片 申請人環保局通過 現場審驗回傳軌跡 條碼機

申請廢棄物清運機具 即時追蹤系統審驗 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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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單申報及 GPS 車機 操作維護常見錯誤說明

聯單申報廢棄物應注意事項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A. 事業實際上網時間較申報預定清運時間晚 產源 B. 清除者實際上網時間較申報清運時間晚 48 小時以上 清除 C. 處理者實際上網時間較申報收受時間晚 24 小時以上 處理 再利用 D. 清除者實際清運日至產源確認日超時 84 小時 產源 E. 實際清運日至處理收受日超時 48 小時 清除 F. 處理者收受聯單 30 天後仍未處理完成 處理 再利用 G. 聯單申報 35 天後聯單不完整申報 產源 H. 聯單跨縣市運送時程低於 10 分鐘或異常 清除

聯單申報廢棄物應注意事項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I. 清除車輛同一車號同一時間清運不同事業之廢棄物 產源 J. 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處理進最終中間處理 產源 K. 申報聯單修改次數過多查詢 ( 單筆聯單修改五次以上者 ) 產源 L. 聯單三者任一未過磅 產源 清除 處理 再利用 M. 廠內貯存量異常下降, 但無申報資料者 產源 N.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超時未申報 產源 O. 許可核備之公民營機構超量 10% 超項營運 清除 處理 P. 提報月份之前 3 個月皆未申報原料或廢棄物產出 貯存情形 產源

遞送聯單申報 事業機構 ( 產源 ) 1. 清運出廠前申報 2.24 小時內上網修改聯單內容 3.84 小時內上網確認聯單內容 3. 清運後 35 日內, 查詢清除 處理 再利用情形 4. 廠內自行處理 再利用者, 應於完成後 24 小時內申報處理 再利用情形 清除機構 收受廢棄物後 48 小時內上網申報實際清運情形 貯存情形每月五日前申報前月份之廠內 廠外貯存情形 產出情形 中間處理機構 再利用機構 最終處置機構 1. 收受廢棄物後 24 收受廢棄小時內上網申報物後 24 小 2.30 日內處理完成, 時內上網並在處理完成後申報 24 小時內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 每月月底前, 連線申報前月原物料使用量 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 事業廢棄物產出數量 再生資源項目 數量等資料 如無產出廢棄物時, 產出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 貯存逐項廢棄物申報為零

清除前申報 24 小時內改為正確內容 接收廢棄物後 48 小時內申報 收受廢棄物後 24 小時內申報 處理完成後 24 小時內申報 30 日內完成處理 收受廢棄物後 24 小時內申報 廢棄物產源 清除機構 處理機構或 ( 再利用機構 ) 最終處置機構 前段三聯單 後段三聯單 48 小時清運至處理機構 84 小時產源上網確認聯單內容 35 日內查詢處理情形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A. 事業實際上網時間較申報預定清運時間晚 產源 法規依據 : 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 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 內容及頻率 二 ( 四 ) 清除 處理 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 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 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 機具車 ( 船 ) 號 種類及描述 數量及清除 處理 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 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 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B. 清除者實際上網時間較申報清運時間晚 48 小時以上 清除 法規依據 : 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 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 內容及頻率 ( 三 ) 清除 處理 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 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 再利用 輸出者 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 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 實際清運日期時間 實際清運機具車 ( 船 ) 號 實際清運重量 等資料, 經與事業書面確認, 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C. 處理者實際上網時間較申報收受時間晚 24 小時以上 處理機構 法規依據 : 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 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 內容及頻率 ( 三 ) 清除 處理 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3 以中間處理方式 再利用方式或最終處置方式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 ( 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除外 ),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於收受廢棄物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 實際收受日期時間 清除者至處理 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 ( 船 ) 號 實際收受重量 等資料, 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 作為收受廢棄物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 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D. 清除者實際清運日至產源確認日超時 84 小時 事業產源 法規依據 : 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 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 內容及頻率 ( 四 ) 清除 處理 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3 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八十四小時內, 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 再利用 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 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 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 但如發現受委託之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者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或尚未申報, 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起二十四小時內要求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E. 實際清運日至處理收受日超時 48 小時 清除機構 法規依據 : 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 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 內容及頻率 三 ( 三 ) 清除 處理 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 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 再利用 輸出者 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 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 實際清運日期時間 實際清運機具車 ( 船 ) 號 實際清運重量 等資料, 經與事業書面確認, 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F. 處理者收受聯單 30 天後仍未處理完成 處理機構 法規依據 : 公告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二十九條事業廢棄物處理 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G. 聯單申報 35 天後聯單不完整申報 產源 法規依據 : 公告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二十九條事業廢棄物處理 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 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 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 內容及頻率 四 指定公告事業於廢棄物清運後三十五日內, 應主動連線查詢清除 處理 再利用情形 ( 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除外 ) 若該批事業廢棄物尚未清除 處理 再利用作業完畢, 應主動追查其流向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H. 聯單跨縣市運送時程低於 10 分鐘或異常 清除 法規依據 : 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 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 內容及頻率 二 ( 四 ) 清除 處理 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3 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八十四小時內, 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 再利用 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 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 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 但如發現受委託之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者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或尚未申報, 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起二十四小時內要求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I. 清除車輛同一車號同一時間清運不同事業之廢棄物 事業產源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J. 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處理進最終中間處理 產源 法規依據 : 公告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二十條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先經中間處理, 其處理方法如下 : 一 含氰化物 : 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二 有害性廢油 有害性有機污泥或有害性有機殘渣 : 以油水分離 蒸餾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三 廢溶劑 : 以萃取法 蒸餾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四 含農藥或多氯聯苯廢棄物 : 以熱處理法處理 ( 等 16 項 )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K. 申報聯單修改次數過多查詢 ( 單筆聯單修改五次以上者 ) 產源 清除 處理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L. 聯單三者任一未過磅 產源 清除 處理

2009.03.20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80021516 號函主旨 : 有關事業 清除者 處理者或再利用者等三方一定要有一方過磅乙案 說明 : 一 事業若屬本署 96 年 8 月 21 日 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 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列管之事業 ( 指定公告事業 ), 即應依本署 96 年 2 月 27 日 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 清除 處理 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 內容及頻率 規定, 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 二 依前開公告事項二 ( 四 )1 規定, 事業 ( 產源 ) 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申報正確廢棄物重量, 而清除者亦應依前開公告事項三 ( 三 )1(1) 規定, 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 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 實際清運日期時間 實際清運機具車 ( 船 ) 號 實際清運重量 等資料, 經與事業書面確認, 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 48 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另處理者 ( 或再利用者 ) 亦應依前開公告事項三 ( 三 )3(1) 規定, 於收受廢棄物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 實際收受日期時間 清除者至處理 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 ( 船 ) 號 實際收受重量 等資料, 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 作為收受廢棄物後 24 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 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三 依前項所述, 事業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申報正確廢棄物重量 ( 過磅 ), 若其委託再利用之含銀之氰化物電鍍程序清洗廢液 (A-9201) 於清除前, 是以流量計準確量出流量, 再乘以密度, 所得之廢液重量, 僅能視為該廢液清除出廠前準確預估之廢棄物重量, 不可視為已過磅, 因該廢液之重量會隨著流量及密度改變, 故仍需由該事業 ( 產源 ) 清除者或再利用者至少一者過磅, 方符合規定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O. 許可核備之公民營機構超量 10% 超項營運 清除 處理 超項營運

異常樣態 勾稽對象 O. 許可核備之公民營機構超量 10% 超項營運 清除 處理

假日順延解釋 假日之解釋 : 延至次一工作日清晨 9 點以前 實際清運時間早上 8 點 48 小時 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清除者及處理者上網申報截止時間為 24 點 假日 8 16 8 16 8 16 8 16 6 月 17 日 6 月 18 日 6 月 19 日 6 月 20 日 6 月 21 日 星期四 星期五 星期六 星期日 星期一 8 16 8 16 6 月 22 日星期二 84 小時 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事業上網確認聯單內容截止時間為 24 點 50

GPS 車機操作維護常見錯誤說明 異常樣態 例行性勾稽 A. 有聯單無軌跡 B. 應到處理廠未到 C. 疑似無營運業者 D. 條碼應刷取而未刷取 E. 衛星數等於 0 的比例過高 F. 拔除電源且有位移其他. 裝置第五批以上車機一週內無資料回傳 (1). 應裝未裝 GPS 車輛 ( 含甲級 ) 勾稽 (2). 未執行軌跡確認勾稽 (3). 集運業者勾稽 專案性勾稽 勾稽對象 : 裝置 GPS 清運車輛之機構

A. 有聯單無軌跡 異常樣態 - 例行性勾稽

B. 應到處理廠未到 異常樣態 - 例行性勾稽 大園鄉 蘆竹鄉 中壢市 八德市

C. 疑似無營運業者 異常樣態 - 例行性勾稽 法規依據 : 公告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 第十一項事業之清運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於系統停止運作前十五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驗機關申請停止系統運作 : ( 一 ) 依規定非屬應裝置系統者 ( 二 ) 系統六個月內無車行資料傳輸者 ( 三 ) 其他情形經審驗機關認定可停止運作者 依前項經停止系統運作並廢止正式核可之清運機具, 如欲恢復正式核可, 應重新審驗 符合第一項 ( 一 ) ( 二 ) 狀態者或其他經審驗機關認定有重大違法事項者, 審驗機關得廢止正式核可, 如欲恢復正式核可, 應重新裝置及審驗

D. 條碼應刷取而未刷取 異常樣態 - 例行性勾稽 法規依據 : 公告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 第六項清運機具啟動時, 系統應維持正常運作 事業不得有任意拆裝 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 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 進行車行資料傳輸 清運機具之系統為附件三至附件六規格者, 應於到達產源及處理機構 ( 含再利用機構 ) 時, 刷取申報聯單上之條碼

E. 衛星數等於 0 的比例過高 異常樣態 - 例行性勾稽 法規依據 : 公告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 第三項三 清運機具之系統審驗應依審驗機關規定之審驗作業流程辦理 清運機具之系統審驗結果應符合下列標準 : ( 一 ) 附件五及附件六規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其餘附件規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 二 ) 審驗機關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 其接收衛星數應至少為三顆 ( 三 ) 其他經審驗機關認定之合格標準

F. 拔除電源且有位移 異常樣態 - 例行性勾稽 法規依據 : 公告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 第六項清運機具啟動時, 系統應維持正常運作 事業不得有任意拆裝 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 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 進行車行資料傳輸 清運機具之系統為附件三至附件六規格者, 應於到達產源及處理機構 ( 含再利用機構 ) 時, 刷取申報聯單上之條碼

異常樣態 - 專案性勾稽 其他. 裝置第五批以上車機一週內無資料回傳 車輛裝置 GPS 車機之電源接至清運車輛之電瓶, 倚微幅電力 (0.5V), 維持 GPS 車機回傳資料 ( 封包 ) 至環保署 GPS 監控系統, 若全日無出車, 系統仍維持回傳一筆資料通知環保署 GPS 監控系統, 該車輛於當日無啟動, 若系統勾稽此樣態, 係表示為下列幾種情形 1. 車輛拆除電瓶或沒電 ( 無續電功能 ) 2. 車輛停放於 GPS 無法正常傳輸之環境 ( 如 : 地下室 ) 3. 車輛拆除 GPS 車機 4.GPS 車機異常無法正常傳輸 法規依據 : 公告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 第六項清運機具啟動時, 系統應維持正常運作 事業不得有任意拆裝 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 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 進行車行資料傳輸 第七項清運機具若有啟動, 且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 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以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其系統資料回傳情形, 如有公告事項八之異常狀態者, 應依照公告事項九辦理 若清運機具當週均無啟動, 則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以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 前項應報備之資料以審驗機關網站規定為準 ; 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 應敘明理由補正或修正

(1). 應裝未裝 GPS 車輛 ( 含甲級 ) 勾稽 異常樣態 - 專案性勾稽 法規依據 : 公告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第三項清運機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裝置系統 : 載運附表一 附表二廢棄物之清運機具 法規依據 : 公告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第三項清運機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裝置系統 : 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清理機構之清運機具

(1). 應裝未裝 GPS 車輛 ( 含甲級 ) 勾稽 異常樣態 - 專案性勾稽 附表一 附表二 項次 廢棄物種類或名稱 項次 廢棄物種類或名稱 1 有害事業廢棄物 12 非有害礦渣 2 非有害顯影液 13 不良礦石 3 非有害廢鹼 14 金屬冶煉爐石 ( 碴 ) 4 非有害廢酸 15 爐石 ( 碴 ) 或礦渣混合物 5 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 16 廢耐火材 6 非有害廢液 17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7 非有害油泥 18 石材廢料 ( 板 塊 ) 附表二 19 營建混合物 項次 廢棄物種類或名稱 20 燃油鍋爐集塵灰 1 焚化爐灰渣 21 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 2 有機性污泥 22 煤灰 3 無機性污泥 23 蔗渣煙爐灰 4 污泥混合物 24 鈷錳塵灰 5 漿紙污泥 25 潛弧銲渣 6 斃死畜禽或畜禽屠宰下腳料 26 廢鑄砂 7 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 27 電弧爐煉鋼爐碴 ( 石 ) 8 爐渣 28 感應電爐爐碴 ( 石 ) 9 重油灰渣 29 化鐵爐爐碴 ( 石 ) 10 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 30 高爐礦泥 轉爐礦泥及熱軋礦泥 11 金屬冶煉爐渣 ( 含原煉鋼出渣 ) 31 旋轉窯爐碴 ( 石 )

(2). 未執行軌跡確認勾稽 異常樣態 - 專案性勾稽 法規依據 : 公告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 第七項清運機具若有啟動, 且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 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以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其系統資料回傳情形, 如有公告事項八之異常狀態者, 應依照公告事項九辦理 若清運機具當週均無啟動, 則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以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

(3). 集運業者勾稽 異常樣態 - 專案性勾稽 從事禽畜宰殺作業, 業者於作業期間所產生之下腳料等廢棄物應依循合法途徑處理, 另畜牧場 ( 豬隻 牛隻及養雞業等 ) 所產生之斃死畜禽也應依循合法途徑處理, 並確實上網申報清理流向, 切勿任意棄置或交由非法業者清理, 而載運斃死畜禽及下腳料等廢棄物之清運業者, 也應確實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廠, 以避免流入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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