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 (104 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 ) 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 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 104 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試題 考試別 : 身心障礙人員考試 等別 : 三等考試 類科 : 法制 科目 : 刑法 一 甲與女友乙因賭博錢花光了, 趁甲母 A 不在, 撬開 A 上鎖之抽屜, 將 A 之全部金飾拿去當鋪換現金 錢全輸了又返家找錢, 因 A 早有防備將家中錢財放置他處, 甲 乙遍尋不著, 隨手拿起椅子毆打 A, 逼 A 拿錢出來 乙也向 A 嗆聲 : 明天我還會再來, 錢沒準備好就讓你斷手斷腳! 請問甲 乙之行為如何論處?(25 分 ) 甲 乙兩人對題意中之犯罪行為, 應為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 : 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 乃指二個以上行為人, 彼此為犯意之聯絡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決意 並為行為之分擔 ; 且只要有共同實行即可, 其實行之時間不必同時, 故一人先實行, 一人後實行, 亦無不可 是故, 甲 乙兩人其刑責, 依據刑法第 28 條 以及第 31 條之身份犯等規定, 原則上為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 例外時, 則部份行為人若有逾越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部分, 應為自我負責 甲 乙第一次竊盜行為, 不該當刑法第 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 僅能該當第 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 : 刑法第 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 乃普通竊盜罪之加重 ; 其加重之情狀如下 :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 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等等個別要件 題中, 甲 乙兩人乃趁甲母 A 不在, 撬開 A 上鎖之抽屜, 將 A 之全部金飾拿去當鋪換現金 其犯行並非侵入他人住宅 亦未攜帶凶器 更非三人為之 是故, 甲 乙僅能該當第 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 甲 乙成立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既遂罪 : 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 以使毀棄 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犯意及行為, 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甲與女友乙撬開甲母 A 上鎖之抽屜, 將 A 之全部金飾拿去當鋪換現金之行為, 成立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既遂罪 甲 乙第二次竊盜行為, 提昇而為該當刑法第 328 條之強盜未遂罪 : 甲 乙第二次竊盜行為, 雖為竊盜 ; 然而, 卻因 A 早有防備將家中錢財放置他處, 甲 乙因遍尋不著, 隨手拿起椅子毆打 A, 逼 A 拿錢出來 是故, 甲 乙該次竊盜行為, 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竊盜未遂之際, 竟強將被害人 A 對之施以強暴行為, 已將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之犯意, 並實施強盜之行為甚明 核其所為已該當於強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而無論以竊盜未遂罪 或準強盜未遂罪之餘地 甲 乙攻擊甲母 A 之行為, 成立刑法第 281 條之施暴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共 5 頁第 1 頁
歷屆試題 (104 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 ) 按刑法第 277 條第一項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 為普通傷害罪 ; 甲 乙於題中之施暴對象, 竟然為自己之母親, 顯然該當刑法第 280 條之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 雖然題意中, 並未說明甲母 A 造成受傷之實害 ; 然而, 甲 乙仍然將會該當刑法第 281 條之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未成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之構成要件 甲 乙另外復該當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共 5 頁第 2 頁 恐嚇行為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 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 即屬之 蓋因被告若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 即屬強盜罪, 否則, 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 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題中, 甲 乙遍尋甲母 A 之錢財不著, 乙向 A 嗆聲 : 明天我還會再來, 錢沒準備好就讓你斷手斷腳! 是故, 被害人於明天之交付財物與否, 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甲 乙成立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既遂罪, 乃為完成甲 乙第一次之竊盜行為, 基於不罰之前行為, 僅論以刑法第 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 甲 乙之刑法第 328 條之強盜未遂罪 與刑法第 281 條之施暴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乃一行為觸犯兩罪名, 其保護法益互異,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28 條之強盜未遂罪 甲 乙另外復該當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與前述之刑法第 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 328 條之強盜未遂罪, 為三次不同行為, 時間亦非密接不可區分, 應論以數罪併罰 二 A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B 之妻甲趁 B 住院期間, 盜用 B 之印章, 明知 A 股份有限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假傳 B 之指示, 命秘書乙繕打前開議事錄, 登載 A 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該等會議, 並在會議中通過修改章程 解任及補選董事 董事長 監察人等決議事項 乙雖未參加會議, 但不疑有他, 仍依指示辦理, 復持以申辦變更登記 請問甲 乙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25 分 ) 本題之爭議, 在於我國刑法上就偽造文書 印文罪之法益侵害認定 : 偽造文書之行為, 可以偽造行為身分之不同而為如下認定 : 偽造文書可分為 有形之偽造 及 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 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無形之偽造 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 以自己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 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 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章, 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而我國刑法乃折衷於兩者之間, 而以處罰有形偽造行為為原則 ( 刑法第 210 條至第 212 條 ), 例外始處罰其無形偽造行為 ( 刑法第 213 條 第 215 條 ) 同時, 我國刑法對於有形偽造行為, 並注入實質主義之精神, 就行為之結果, 增設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規定 苟其內容與真實一致, 縱有冒用名義情事, 因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亦不予處罰 題中甲之行為 : 甲盜用 A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B 之印章, 成立刑法第 217 條之盜用私人印章印文署押罪 : A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B 之妻甲, 趁 B 住院期間, 盜用其印章而為其印文之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17 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 印文或署押罪
歷屆試題 (104 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 ) 甲命秘書乙繕打不實之公司議事錄, 成立刑法第 210 條之偽變造私文書罪 : 甲明知其未得 B 之授權, 卻趁 B 住院期間, 於 A 股份有限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行為情狀下, 假傳 B 之指示, 命秘書乙繕打前開議事錄, 登載 A 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該等會議, 並在會議中通過修改章程 解任及補選董事 董事長 監察人等決議事項 此等支配秘書乙之行為, 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 因有令人誤認 A 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行為之可能, 自已發生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抽象之危害 ; 應成立刑法第 210 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甲支配乙指示辦理, 復持以申辦變更登記之行為, 復成立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 題中乙之行為 : 乙可能成立刑法第 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 ; 蓋因乙為公司之秘書, 依法有為公司為相關記載文書等業務, 乙卻於客觀構成要件上為業務上之登載不實行為, 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惟, 依據題意, 乙之該登載不實之行為, 乃受董事長夫人甲之命令, 題意中並敘述乙雖未參加會議, 但不疑有他, 仍依指示辦理 乙於主觀之構成要件上, 可能無法該當刑法第 215 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中明知之知與欲, 僅能考慮過失 由於刑法第 215 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中, 並不處罰過失 ; 是故, 乙無法成罪, 僅為甲之支配工具 甲之部份 : 甲觸犯刑法第 217 條之盜用私人印章印文署押罪 及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不過刑法第 217 條之盜用私人印章印文署押罪, 應為完成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 是故應只論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不另論刑法第 217 條之盜用私人印章印文署押罪 至於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因為行使罪之刑度同於各該偽變造罪, 並無輕重之隱憂 ; 故實務界認為 後階之行使罪當然吸收前階之偽造罪, 僅論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乙可能無罪 三 甲 乙夫妻開車至宜蘭喝喜酒, 甲雖已有酒意, 但確信自己酒量好, 連夜開回臺北, 途中與騎機車之丙擦撞, 丙昏迷送醫, 甲惟恐被酒測, 下車徒步離開, 並囑咐乙如有人問起, 就說開車的是乙 乙為使甲脫免罪責, 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謊稱該車為其所駕駛, 且車上無其他乘客 請問甲 乙二人有何罪責?(25 分 ) 本題爭點在於刑法酒醉駕車 肇事逃逸及頂替等罪 依序分析如下 : 甲之刑責 : 甲飲酒開車, 可能構成醉態駕駛罪 ( 刑法第 185 條之 3): 依題意, 甲自恃酒量好, 飲酒後駕車, 更因此駕車不慎撞傷丙, 屬本罪之 不能安全駕駛 要素, 且已達實害 甲明知已飲酒, 卻放任自己不顧公共安全而開車, 主觀上至少為間接故意 甲不能阻卻違法, 並有責任能力, 甲成立本罪 甲不慎撞傷丙, 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 ( 刑法第 284 條第一項 ): 客觀上, 甲因飲酒開車, 而不慎撞傷丙, 甲對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 應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 成立過失犯 共 5 頁第 3 頁
歷屆試題 (104 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 ) 甲不能阻卻違法, 並有責任能力, 甲成立本罪 甲可能構成駕車肇事逃逸罪 ( 刑法第 185 條之 4): 客觀上,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使丙受傷, 卻未予以救助丙隨即逃逸 甲主觀上就此亦有認識, 具有故意 甲不能阻卻違法, 並有責任能力, 甲成立本罪 甲可能構成教唆頂替罪 ( 刑法第 164 條第二項 第 29 條 ): 甲要求乙佯裝其為肇事駕駛, 為其頂罪, 可能構成教唆頂替罪 惟依實務見解, 犯罪人自己隱避, 已不成罪 ; 何況教唆他人使之頂替自己, 亦不成立本罪 (24 上 4974 判例 25 年 4 月 21 日決議參照 ), 故甲不成立本罪 乙之刑責 : 乙可能無法該當醉態駕駛罪 ( 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車肇事逃逸罪 ( 刑法第 185 條之 4) 等罪 : 乙雖然知悉甲飲酒後駕車, 更因此駕車不慎撞傷丙, 卻未阻止甲及救助受傷之丙, 不作為行為該當 惟, 乙在本題中及刑法上, 並非依法令具 保護者保證人 地位, 亦非危險前行為之創造者 ( 監督者保證 ), 故乙不負有救助丙之義務, 不構成上述各罪 乙可能構成頂替罪 ( 刑法第 164 條第二項 ): 所謂頂替, 係指冒充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 代其接受刑事追訴或刑罰之執行, 或接受公權力之拘束 故本罪是為親手犯, 亦為破壞國家公權力之犯罪行為 本題乙為使甲脫免罪責, 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謊稱該車為其所駕駛, 且車上無其他乘客 ; 其頂替甲之行為已經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實害, 乙成立本罪 甲所犯醉態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法益各異, 應成立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 甲另犯駕車肇事逃逸罪, 其與醉態駕駛罪係分別起意, 應予數罪併罰 乙則成立頂替罪 四 計程車司機甲某日載送 A 至某地, 途經鄉村小徑, 甲見 A 身材姣好, 有機可趁, 遂反鎖車門, 停放路旁 A 發現有異, 央求下車, 甲仍強行脫下 A 衣褲 A 告訴甲自己染有性病, 且指出身上紅疹, 甲見狀心生嫌惡罷手, 但仍用手機拍下 A 裸照, 丟下 A 離開該地 請問甲之行為構成何罪?(25 分 ) 計程車司機甲, 該當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 依據刑法第 221 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 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明文規定可知, 甲見 A 身材姣好, 有機可趁, 乃欲滿足性慾而反鎖車門, 停放路旁, 並強行脫下 A 衣褲 甲之該等行為顯然已為強制性交之著手 惟, 甲於強行脫下 A 衣褲之時, 因為 A 告訴甲自己染有性病, 且指出身上紅疹, 甲見狀心生嫌惡罷手, 僅為既遂階段之不該當, 仍然應依本罪之障礙未遂追訴之 計程車司機甲, 該當刑法第 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 本罪乃前述強制性交罪 ( 刑 221) 之加重處罰, 亦即行為人犯強制性交行為而有本罪之第一項第六款 :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之情形者, 即論以本罪 共 5 頁第 4 頁
歷屆試題 (104 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 ) 此乃 計程車之狼 條款, 乃基於行為人利用執行此類運輸工具駕駛職務之便以實施性交行為, 嚴重造成大眾 行的恐懼, 故加重罰之 是故, 本罪之既 未遂判斷, 以行為人之 強制性交 行為為斷, 而分別論以本罪第一項 ( 既遂 ) 或第二項 ( 未遂 ) 計程車司機甲, 該當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 : 甲見 A 身材姣好, 有機可趁, 遂反鎖車門, 停放路旁, 此已該當對被害人為私行拘禁之行為 所謂 剝奪行動自由, 乃指以外力或特殊設施阻止他人從某特定空間離去, 或阻止他人改變身體位置所在 其方法不限於 拘禁, 只要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 皆可該當 被害人若其自由遭妨害, 即可成立本罪 是故, 本罪條文既云 拘禁 剝奪, 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 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 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仍祇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 至於計程車司機甲強拍被害人 A 之裸照, 是否該當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爭議如下 : 否定說 : 因為強迫被害人為自己拍裸照 或強拍被害人之裸照等行為, 行為人對被害人均無身體上之接觸, 僅能成立 304 條強制罪 肯定說 : 強制猥褻罪非僅短暫之干擾, 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 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 滿足 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 通說為否定說 若依通說, 甲僅能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 甲之罪數競合 : 甲之行為, 既該當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亦該當刑法第 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 兩罪為法條競合下之特別關係, 應從加重之刑法第 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論處 甲之行為, 亦該當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 其為刑法第 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著手實行時之行為手段, 依吸收關係, 以刑法第 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論處即可 甲強拍被害人 A 之裸照, 又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 乃強制性交未遂後另行起意所為, 兩罪之間, 應論以數罪併罰 共 5 頁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