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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Ⅱ1 2 Ⅲ Ⅳ


Ⅰ Ⅱ1 2 Ⅲ Ⅳ

Transcription:

1 第編 導 讀

刑 法 1-004 在國家考試的所有的法科類型中 只有 363 條的刑法 看起來似乎是一門投 資報酬率較高的科目 不過刑法的爭議及考點 尤其是刑法總則這個部分 大多 是關注在學說及實務兩者見解上的衝突 有時候單純的條文內容 反而不是那麼 具有特殊性 當然 法科的考試既然採申論題型 條文的背誦還是必要的 只是 不需逐字記憶 記得考點條文內容的關鍵字句 keywords 即可 本書係針對非法律 系之讀者所撰擬 所以會提出相當多的例題去輔助說明關於定義性的問題 希望 能透過這些例題 幫助讀者更容易上手 此外 基於 經濟效用 的要求 本書在刑分的部分 就某些超級冷門 沒 有 經濟價值 且百年難得考到的部分 例如妨害國交罪 決水罪 偽造度量衡 罪等 僅會以附註條文的方式帶過 以免耗費讀者太多的勞力 時間 不過為 避免在國家考試時發生 遺珠之憾 的慘劇 還是建議讀者要稍微檢視一下條文 內容 筆者相信只要記得這些條文的基本構成要件 其實已經足以應付考試 我們先就民國 89 年以下 10 年來考試科別為一般行政 一般民政 人事行政 的國家考試題目 一一指出爭議的考點 大多會出現在什麼地方 89 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 考試試題 考點 犯罪行為是否成立 須具有因果關係 請就 因 因果關係理論 果關係 之意義說明之 並就條件說 依何種方 法來判斷因果關係之有無 請舉例說明之 甲因車禍重傷急診 醫生乙為救助甲之生命 而 要求護士丙 稀有陰性血型 捐血給甲 丙拒絕 之 醫師乙乃強制丙輸血給甲 當時唯一之救生 方法 甲因而獲救 但丙提起告訴 試問醫生 乙的刑責為何 刑法 304Ⅰ強制罪及 277Ⅰ傷 害罪 刑法 24Ⅰ緊急避難之要件及 其適用對象以期待可能性阻卻 罪責 89 年特種考試原住民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 考試試題 考點 甲為某修車廠技工 某日擬將客戶拋錨車輛拖回 業務之意義 修車廠修理時 因超速闖越紅燈 致衝撞乙所騎 刑法 276Ⅱ業務過失致死罪 乘機車 當場將乙及後座乘客丙撞斃 試問對甲 想像競合犯之要件 應如何論罪科刑

刑 法 2-002 第一章 刑法之意義及其類型 刑法是規範犯罪行為及其法律效果的法規範 換言之 刑法明定出各種類型 之犯罪法律要件 以及對此等犯罪行為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 整部刑 法就是一套法益保護法 其係針對破壞法益 Rechtsgutsverletzung 及義務違反 Pflictungsverletzung 行為所施以之刑罰制裁 一般而言 刑法並不單指 中華 民國刑法 以下均稱為刑法 這部法典 還會以很多不同的面向出現 壹 主刑法與輔刑法 主刑法係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之主要法律 即 中華民國刑法 輔 刑法則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法 包括刑事單行法及附屬刑法兩類 一 刑事單行法 刑事單行法雖同樣以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為規範主軸 但其係將某些特殊的 犯罪類型從刑法獨立出來 單獨成立一部法典 諸如 懲治走私條例 及 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 等 二 附屬刑法 附屬刑法分散規定於各種民商法 行政法 經濟法或租稅法中 通常以 罰 則 之方式出現 例如 著作權法第 91 條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台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 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 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處罰非法重製行為 商標法第 81 條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 處罰商標仿冒行為

第一章 刑法之意義及其類型 2-003 2 第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 第 155 條第 1 項 第 2 項或第 157-1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處罰內線交易行為 也就是說 著作權法 商標法及證券交易法 都不是以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 為規範主軸 但其仍可在 罰則 一章內 就涉及著作權法 商標法及證券交易 法範圍內的特定犯罪行為 制定出刑事處罰的規範 刑事立法技術上 不可能將所有的犯罪類型全數不漏的規範於刑法條文內 因此 透過輔刑法來補充主刑法規範之不足 較能完全發揮刑法的功能 貳 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 普通刑法係適用一般人及一般刑事案件 或適用平時全國各地之刑法典 包 括刑法以及附屬刑法 特別刑法則係針對特定之人 事 時 地所特別需要而適 用之刑法典 例如 陸海空軍刑法 適用之行為主體為現役軍人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及 槍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範的對象分別為毒品防制及槍械管制 在適用之優先順序上 原則上特別刑法之適用優先於普通刑法 參 狹義刑法與廣義刑法 就刑法適用範疇之不同 有狹義刑法與廣義刑法之分 狹義刑法乃指目前之 刑法而言 廣義刑法則泛指一切以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為規範內容之刑事實體法 實體刑法 包含刑法 刑事單行法及附屬刑法 肆 完備刑法與空白刑法 90 高考三級第二試 就特定犯罪及其刑罰之規定 於法條上已明確規定出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 稱之完備刑法 若就特定犯罪及其刑罰之規定 於法條上並未明定其構成要件 或法條規定將構成要件之一部委諸行政機關 其他法規範訂定 則稱之為空白刑 法 不完備刑法 以刑法第 117 條及刑法第 192 條規定為例 刑法第 117 條規定 於外國交戰之際 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000 元以下罰金 可見該條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充足 仍需視 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 之具體內容而定 也就是說 刑法第 117 條規定 並未 完備 所有的犯罪構成要件 僅以條文規定的要件來看 是沒辦法判斷行 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須要透過外部行政機關所訂定的 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 來 補充 編

刑 法 1-008 (二)脫逃罪 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例題 我國警務人員甲雖受命自日本東京押解人犯乙回國 惟甲 乙二人為舊識 甲 則於成田機場故意縱放乙脫逃 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三)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四)侵占罪 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公務公益侵占罪 二 我國人在國外犯罪 刑法第 7 條 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 5 條及第 6 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適用我國刑法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 則不在此限 (一)刑法第 5 條 第 6 條以外之罪 我國人民若在國外犯刑法第 5 條 第 6 條之罪者 則直接依各該規定論處 (二)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我國人民若在國外犯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 因非重罪 所以尊重當地國的法權而不適用我國刑法 例題 1. 我國人甲在美國舊金山槍殺美國人乙 殺人罪 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適用我國刑法 2. 我國人甲在新加坡公然侮辱新加坡人乙 公然侮辱罪 非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不適用我國刑法 (三)犯罪地亦處罰 我國人民在國外之行為若非當地國法律所處罰的對象 自無適用我國刑法的 必要 例題 嘻哈藝人甲自爆曾經在荷蘭吸過大麻 其行為是否應受我國刑法制裁 貳 保護原則 基於保護我國國家之根本利益 對於妨礙我國存立 信用 財政 經濟等重 大事項之犯罪 任何人 無論是否是我國人 在任何地方 無論是否在我國領域 內 所為 均有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

第二章 刑法適用原則 1 第 1-009 一 妨礙我國重大事項之犯罪 刑法第 5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公務罪 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刑法第 136 條聚眾妨害公務罪 刑法第 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四)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 185-1 條劫持交通工具之罪 刑法第 185-2 條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偽造有價證券罪 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 刑法第 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刑法第 201-1 條偽造變造金融 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 刑法第 202 條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 罪 (七)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 第 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 行使範圍僅限 刑法第 211 條 第 213 條 第 214 條之文書 實 務 見 解 刑法第 5 條第 5 款所列第 216 條之罪 不包括行使第 210 條 第 212 條及第 215 條之文書 但包括行使第 213 條之文書 刑法第 5 條第 7 款已於 94 年 2 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6 號 2 日依該解釋意旨修正 二 外國人在國外對我國人犯罪 刑法第 8 條 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人犯罪 所犯為刑法第 5 條及第 6 條以外之罪 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地之法律亦處罰者 適用我國刑法 (一)刑法第 5 條 第 6 條以外之罪 外國人若在我國領域外 對我國人犯刑法第 5 條 第 6 條之罪者 則直接依 各該規定論處 (二)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外國人民若在我國領域外 對我國人犯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者 因非重罪 所以尊重當地國的法權而不適用我國刑法 編

刑 法 1-010 例題 1. 美國人甲在加拿大溫哥華竊取我國人乙之財物 竊盜罪 非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不適用我國刑法 2. 日本人甲在日本大阪偽造我國人乙對其 100 萬日圓債權之借據 偽造私文書罪 非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不適用我國刑法 (三)犯罪地亦處罰 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之行為若非當地國法律所處罰的對象 自無適用我國刑 法的必要 參 世界原則 以下之犯罪行為 均為全世界各國法律秩序所不容忍 任何人 無論是否是 我國人 在任何地方 無論是否在我國領域內 所為 均適用我國刑法 刑法第 5 條第 8 款至第 10 款 一 毒品罪 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 種子 施用毒品器具罪 不在此限 二 妨害自由罪 刑法第 296 條使人為奴隸罪 刑法第 296-1 條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三 海盜罪 刑法第 333 條海盜罪及準海盜罪 刑法第 334 條海盜結合罪 第三款 適用原則例外 壹 國內法上限制 憲法第 52 條規定總統 除犯內亂外患罪外 不受刑事訴追處罰 憲法第 73 條規定立法委員及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規定地方民代 以上之人在該條文規定 之範圍內不受刑法訴追或處罰 實 務 見 解 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 質詢 提案 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 如院內黨團協商 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 無關之行為 諸如蓄意之肢體作等 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5 號 法益者 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實 務 見 解 憲法第 32 條及第 73 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 係 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

刑 法 2-016 題 稱 不法意圖 者 係以行為人於主觀是否意識到其破壞持有之行為 在民 事法律關係上 有無請求的權利 也就是說 行為人如果認識到事實上可能並沒 有請求的理由存在 達或然故意之程度 即可認為具有不法意圖 稱 所有意圖 者 尚可區分消極排斥所有或持有及積極占為己有兩個部分 一 消極排斥所有或持有 行為人意圖攫取他人所有或持有物之本身或其經濟利益 剝奪並排斥他人對 物之經濟上所有或持有之地位 二 積極占為己有 行為人意圖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身分 自居所有人之地位 將攫取之物 併入並充作自己之財產 進一步利用該物經濟價值 貳 竊佔不動產罪 竊佔 故意 與 不法意圖 兩者 與竊取動產罪之解釋無異 而竊佔不動 產罪中所謂 利益意圖 者 則指行為人潛行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攫取竊佔不動 產事實上可能享受到之利益 不動產之移轉涉及登記問題 非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權 因此 竊佔行為人主 觀上非基於不法所有 而係不法利益所為 實 務 見 解 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 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 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 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 其已否辦理登記 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 最高法院 66 台上 3118 判例 第三節 特殊竊盜罪類型 第一款 加重竊盜罪 刑法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 幣 10 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二章 竊盜罪 2 第 2-017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 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 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加重竊盜罪係指特定情狀下所為之竊取行為 其與加重結果犯不同 立法者 把加重竊盜的法定刑升高為最輕 6 個月有期徒刑 最重處罰仍為 5 年 而不管何 種加重條件 法定刑一概相同 這樣的設計是否妥當 實在無待贅言 舉例而言 攜械竊盜的危險性 遠高於車站碼頭行竊 也高於結夥三人行竊 立法者卻等同 視之 十分不合理 因此林東茂老師認為 廢除加重竊盜罪的某些規定 才有可 能解決前述難題的紛紛擾擾 加重竊盜罪是國家考試的重點之一 在面對實例考題的時候 讀者要特別注 意是否具有 加重條件 的情況 第一目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 98 升官等 加重處罰侵入住宅竊盜之理由 在於行為人所造成的侵害不僅僅是被害人的 財產法益 尚含及被害人居家安寧不受打擾之自由法益 此外 侵入住宅竊盜 亦有引發搏鬥而升高危險之可能 間接對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形成嚴重威脅 舊法將 侵入住宅 的加重條件限制在夜間 這樣的規定並不妥當 其實只 要是侵入住宅竊盜的情況 不論是日間或是夜間 危險的程度都遠遠高於一般竊 盜 因此新法已刪除 夜間 的字樣 實 務 見 解 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 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 兼妨害家宅之安寧 而設 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 即有竊盜之意思 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 始能成立 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內 臨時見財起意 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 宅之安寧並無妨害 即不能謂之侵入 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 苟係 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 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 亦不能論為侵 最高法院 25 上 6203 判例 入 例題 甲於白天侵入乙宅竊盜 乙宅中僅有老弱婦孺在家 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