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本署接獲民眾檢舉, 高雄市政府某處所屬員工 A 君疑向甲旅行社以不實消費紀錄, 向機關申請休假補助費用, 經本署調查結果, 發現尚有其他局處人員以相同手法, 分別向乙 丙旅行社 假消費 真詐領, 合計約有 113 人涉案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案人員自首, 並主動繳回不法所得, 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 惟該等人員違反國民旅遊卡使用規定, 涉及假消費非法領取國旅卡休假補助費, 致生不良後果, 經各該局處考績委員會審議, 分別核予該等人員申誡二次不等之懲處 案例二某市立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 A 君, 明知墓地使用面積及使用年限均限制規定, 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自訂場外交易收賄標準, 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造墓工人 B 君, 向喪家稱不需辦理申請即得使用公墓墓地, 並得興建較大之墓園, 致喪家將賄款新臺幣 ( 下同 )6,000 元由 B 君轉交予 A 君收受,A 君復向其他喪家佯稱墓地可建造較大面積, 致喪家陷於錯誤, 依 A 君之要求, 交付款項計 15 萬 4,000 元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A 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提起公訴, 嗣該所考績委員會審議, 核予 A 君申誡一次及調整職務之懲處
案例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下稱臺北地檢署 ) 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民眾販賣毒品案件時, 於偵查過程中發現 分局 派出所員警 A 君疑涉接受嫌犯關說, 縱放酒駕民眾未予取締, 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 A 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刑法縱放人犯罪部分罪嫌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 本案 A 君行為雖未涉及刑事不法, 惟 A 君未依規定執行酒測及扣留民眾駕駛執照, 違反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嚴重影響警譽, 經簽陳機關首長追究其行政責任, 核予 A 君記過一次處分 案例四臺北市某區公所 A 君里幹事等 8 員, 於 98 至 101 年間, 涉嫌以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發票, 重複核銷里幹事駐里事務費, 使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足生損害於該承辦人員審核駐里事務費核撥之正確性, 相關核銷異常情形, 分別由本署立案偵辦 前揭里幹事顯有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等情, 經各區公所審議後, 依據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分別核予 8 員里幹事申誡一次處分
案例五 A 君於擔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下稱退輔會 ) 某處科長, 並自民國 94 年 4 月 16 日起受派兼任退輔會轉投資之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依據相關規定,A 君應將每月超過一個兼職費新臺幣 ( 下同 ) 8,000 元之部分, 繳回退輔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 ( 下稱國軍安置基金 ), 詎 A 君明知上開規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藉由在 公司兼職擔任董事時之 97 年 1 月 9 日, 領取 公司獎勵金 10 萬元, 且未依上開規定, 將超過 8,000 元之部分繳回, 而侵占上開屬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款項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 認為 公司董事並非依法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且該公司業務往來性質應屬私經濟行為, 自非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 故不屬於刑法規範之公務員, 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相繩, 爰認 A 君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行政責任責由退輔會自行研議 退輔會則於 102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核予 A 君申誡一次之懲處
案例六某市公所於 96 年間辦理 市入口意象牌樓地標新建工程委託勘測設計監造 勞務採購案, 該市市長 A 君 前工務課長 B 君 前行政室主任 C 君 ( 已退休 ) 技士 D 君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下稱嘉義地檢署 ) 檢察官分別為起訴 不起訴處分, 相關犯罪事實略述如下 : 一 B 君 : 其受市長 A 君指示, 尋找有意投標之廠商, 洩漏應秘密之招標文件, 先請該廠商依市長 A 君指示繪製設計圖, 經修正後, 於投標時置入服務建議書內, 經評選該廠商果為優勝廠商, 其與市長 A 君均經檢察官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 二 C 君 D 君 : 於結算設計監造費用時, 未考慮分段計價之區別費率, 並以工程物價調漲為由, 調升工程案工程契約金額, 致 建築師事務所 溢領新台幣 182,670 元, 經 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以 D 君係一時審查疏忽, 始溢付上開款項, 且該市公所已向 建築師事務所追回上開溢領款項及不當利得損害賠償, 認 C 君 D 君無不法意圖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該公所政風室獲悉上開資訊後, 即時將行政疏失部分簽陳該市市長移請該所考績委員會審議, 嗣 考績會 於召開會議, 技士 D 君處事失當, 確有行政疏失, 予以申誡一次之懲處
案例七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區清潔隊隊員 A 君於 93 年至 100 年間, 藉每月月中駕駛垃圾車至 社區載運垃圾之際, 收受該社區管理員提供之香菸或現金等不法利益,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起訴,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趙員有期徒刑 2 年, 緩刑 5 年, 全案判決確定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簽請追究 A 君行政責任, 經該局考績會議決, 核予 A 君記過二次之懲處 案例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 救災救護大隊 分隊隊員 A 君 B 君於 100 年 4 月間針對該市 社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事項辦理複檢, 明知缺失項目尚未全數改善完成, 竟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中登載複檢合格, 使該社區免受裁罰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 A 君 B 君涉犯刑法第 213 條 第 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簽請追究 A 君 B 君行政責任, 經該局考績會議決, 核予 A 君 B 君各記過一次之懲處
案例九台水公司政風處接獲廠商檢舉表示, 第七區管理處工務課組長 A 君, 辦理工程採購, 涉嫌收受回扣及圖利廠商 經查 A 君及其屬員 B 君, 涉嫌利用莫拉克風災期間辦理緊急搶修案件之際, 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招標及決標規範, 與特定廠商期約由渠等承包, 並收取 10% 回扣, 且涉嫌於驗收時放水, 圖利廠商 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A 君 B 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 嗣該處考績委員會審議, 核予 A 君記過二次, B 君記過一次之懲處 案例十經濟部政風處接獲民眾檢舉表示, 水利署錢副署長 A 君任職水利署南水局局長期間, 與 營造公司等五家廠商過從甚密, 相偕出遊或麻將聚賭, 並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經實施蒐證作為, 查獲 A 君與所屬及廠商等 4 人共赴大陸旅遊, 並將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案經高雄地檢署以貪瀆構成要件不足核予不起訴處分, 惟亦函請經濟部檢討 A 君行政責任, 經水利署考績會決議 A 君記過一次處分 嗣監察院復通過彈劾 A 君, 經濟部爰將 A 君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決議 A 君降調兩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案例十一南投縣觀光局前科員 A 君 C 君 農業處技正 B 君 建設處約僱人員 D 君 E 君等 5 人分別於 96 97 年間承辦民宿審查或擔任評審業務, 接受業者招待飲食 住宿招待卷等, 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 上述擔任評審 B 君, 承辦人 A 君 C 君, 會同之約僱人員 D 君 E 君, 經提送該處考績委員會審議, 分別核予 A 君申誡一次 B 君書面警告 C 君申誡一次 D 君書面警告 E 君書面警告之懲處 案例十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政風室接獲民眾投書檢舉該廠 7 等製菸技術員 A 君疑於社區內向熟識住戶販賣薄荷塊以及散裝香菸, 後政風室加強員工下班之放工檢查, 果發現 A 君背包及手提袋有異常情形, 故請 A 君自行取出受檢, 經查獲 A 君袋中藏有尊爵 G6 香菸 13 包, 遂當場沒收封存逕送該廠品管課鑑識確認, 確屬尚未出場之半成品 嗣該廠政風室簽陳經廠長批示後, 將 A 君提送該廠評價職位人員考核委員會, 經開會決議核予 A 君記二大過之懲處
案例十三某市公所辦理 公墓納骨塔第二期工程設計監造 採購案, 預算金額為 146 萬 2500 元, 於 97 年 2 月 14 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 共有 8 家廠商投標, 開標結果由 OO 土木得標, 經政風處查察後發現,OO 土木涉有低價搶標綁標及浮編單價之情事, 於 101 年 3 月 21 日將全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下稱雲林地檢署 ) 偵察,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為不起訴之處分 ; 惟政風處依據 政風機構加強行政肅貪作業要點 第 2 點第 1 款, 應即追究行政責任 該公所辦理此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 技士 A 君 工務課課長 B 君, 未就 OO 土木逾期取得雜項執照致工程承攬廠商解除部分契約一節, 將 OO 土木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 且於 OO 土木仍未完成取得建照執照之際, 即於 100 年 10 月 2 日簽陳准予撥付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 ;OO 市公所於 102 年度第 3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 本案目前並無確切違法事宜, 僅行政程序稍有遲延, 避免類似情事再發生, 技士 A 君予以申誡一次處分, 工務課課長 B 君予以口頭警告之懲處 案例十四某市公所公園路燈管理所約僱人員 A 君利用職務上機會, 於 102 年 5 月 19 日未經報備核准擅自駕駛公園路燈管理所之公用車輛為私人團體服務, 公器私用, 疑有圖利之嫌, 經查 A 君坦承當日未經核准使用公務車, 尚查無營私之不法情事, 惟處事失當有損公務員聲譽, 經該公所政風室簽陳召開考績會, 比照桃園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 核定 A 君申誡一次之懲處
案例十五台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於 101 年 10 月 3 日接獲首長交查匿名員工檢舉略以 : 台中餐廳領班 A 君夥同在餐廳工作之配偶 表哥及妻舅等, 利用職務之便裏應外合, 將餐廳製作便當以多報少, 送交售貨之車勤服務班長 駐高鐵販賣台私售, 收取現金朋分, 在其徇私舞弊 把持餐料食材採購下, 便當排骨肉 空餐盒短少許多, 並向廠商收取回扣或性招待情事 ; 經台鐵局政風室查察結果, 該局餐旅服務總所台中餐廳領班 A 君涉嫌盜賣空養生餐盒及餐廳排肉, 獲取不法利益約新台幣 274 萬 2765 元 ; 渠主管前經理 B 君並有包庇圖利 A 君等情事 次查,A 君為湮滅不法事證, 復又變造原物料登記簿資料, 涉犯刑法變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案經該所政風室簽報並移送該所考成委員會審議, 將 A 君由 台中餐廳餐務班長 降調為 台北餐廳廚司 ; 其於 101 年 8 月 4 日及 8 日因餐盒發霉及老鼠屎等情事, 未依規定程序辦理餐盒報廢, 有違作業規定, 核定記過一次之懲處 ; 又於 102 年 2 月份飯盒供應量及物料領用分析表中, 空盒領用量實有短少, 應負結存數量與盤存結果不符之責任, 核定記過一次之懲處
案例十六新竹縣某鄉鄉長 A 君就任鄉長職務後, 利用鄉長綜理各項採購 工程招標採購案之地位, 結合鄉公所秘書 B 君 建設課課長 C 君 主計室主任 D 君等屬員, 就應給付承包廠商工程款, 掌控最終核章之權限, 憑此即得操控撥付款項之速度, 明示或案事向欲請領款項之廠商要求給付回扣或招待, 廠商為求請款順利及避免周轉風險, 縱有不滿之情, 只得迫於無奈接受, 給予回扣, 並同意招待渠等旅遊或至有女脫衣陪侍場所飲酒作樂等不正利益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四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起訴, 並由監察院對四人提案彈劾, 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法懲戒 案例十七某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 A 君, 負責該區隊之資源回收整理工作,A 君利用上班時檢整隊上可資源回收之紙類或書本, 待其下班後, 將上班時檢整所獲之資源回收物攜至私人回收場變賣, 並將所得價金占為己有, 未繳回公庫 案經該府環境保護局以 A 君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 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 涉嫌貪瀆犯罪部分移送本廉調查
案例十八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管理員 A 君, 與收容人及親友有所聯繫, 替收容人攜帶香菸入監使用, 並以可利用其職務將收容人調入炊場或給予較佳處遇為由, 收受收容人家屬餽贈之洋酒 案經該監獄政風室調查並訪談相關人員, 簽請考績會追究行政責任, 經考績會決議核予 A 君記過一次之懲處, 同時調整其職務 案例十九法務部矯正署 看守所政風室於執行抽查複聽業務時, 發現戒護科科員 A 君 管理員 B 君 C 君等 3 人, 於 101 年間接受收容人家屬數次招待餐敘, 每次花費均由受收容人家屬付帳, 涉及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接受利害關係人之飲宴應酬 案經該所政風室簽請考績會追究行政責任, 經考績會決議核予 A 君記過一次 B 君記過一次 C 君申誡二次之懲處
案例二十新北市政府某警察分局 派出所員警 A 君, 於受理民眾報案, 明知遭竊機車係民眾自行尋獲, 竟於製作筆錄時, 故意記載為員警尋獲, 作為績效, 並於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填載為警方尋獲, 案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惟仍認 A 君涉有行政疏失, 乃經該分局考績會追究行政責任, 核予申誡二次之懲處 案例二十一某水利局技工 A 君於 102 年間利用該單位對轄區抽水站有督導權責之便, 基於親戚壓力向代操作維護廠商推薦親戚公司收購廢機油, 從中牟利, 案經查察其未有權責且其關說未果, 惟其與廠商兼有程序以外不法事證之接觸, 且事證明確, 因查無涉貪具體不法事證, 惟 A 君欠缺謹言慎行涉及為廠商請託關說, 亦曾採購契約之複雜性, 易令人質疑, 與廠商有行政程序外之不當接觸, 並嚴重損及該局形象, 實涉有行政疏失, 乃經該局考績會決議, 核予申誡二次之懲處
案例二十二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100 年間辦理 建平等 5 村道路改善工程 及 信義及仁愛村道路改善工程, 前述二個工程承包廠商未按圖施工, 惟該公所建設課人員 A 君竟疏未注意廠商未按圖施工 監工不實, 致結算 驗收漏未扣款, 涉有行政疏失, 經該所考績會決議, 核予 A 君申誡一次之懲處 案例二十三彰化縣政府某局前局長 A 君於 100 年間帶隊至荷蘭考察, 惟該考察團卻有承包該局採購案之廠商隨同參加, 且 A 前局長於至荷蘭考察期間與廠商有飲宴應酬等情, 顯已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 並嚴重損及彰化縣政府形象, 實有行政疏失, 經縣府核予 A 君書面警告, 以示警惕
案例二十四緣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 下稱南投縣調站 ) 檢舉略以 : 局運貨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 ( 下稱臺中貨所 ) 員工疑涉嫌溢領 102 年文康活動費用等情 經查臺中貨所業務股技術助理 A 君 無資位理貨工 B 君等 2 員報名參加該所 102 年文化美食休閒之旅 - 臺中公園 1 日遊 文康活動, 事後均坦承因大雨全身溼透, 於前往臺中公園後即返家, 未前往餐廳用餐等情 復查 A B 二君雖分別稱當 (14) 日自行購買太陽餅 ( 價格約 400 多元 ) 食用及領取文康活動費 (400 元 ) 立即轉交其他同仁 ( 未報名參加卻前往餐廳用餐同仁 ) 支付餐費等情, 惟渠等未前往餐廳用餐卻領取全額文康活動費, 應為不妥 另本活動承辦人主計室課員 C 君未查明有無赴餐廳用餐即交付文康活動費予該二員, 亦有疏失 案經該局依規定將上開 A B 二君之文康活動費追回, 並於該所考成委員會第 5 次會議決議 :A B C 三人各申誡一次之懲處 : 另 B 君業於 102 年 9 月 12 日自請辭職 局貨運服務總所政風室為避免同仁誤觸法網, 業移請人事室加強員工文康活動相關規定宣導, 以避免類似案件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