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專科護理師執業範疇等相關會議記錄及醫療輔助行為相關函釋 衛生署研商建立專科護理師甄審制度會議紀錄 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護理人員之業務劃分一覽表 ( 草案 ) 960205 製表 項 目 業務屬性 一 自主性之執業內容部分 : ( 一 ) 身體評估 基本護理技術 個案管理 出院計畫 衛教指導 護理諮詢均為護理人員法第 一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 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業務範圍 三 護理指導及諮詢 ( 二 ) 至病歷紀錄部分, 按醫療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 定, 病歷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 病歷 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 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爰此, 護理人 員得製作護理紀錄, 並將其紀錄歸併於病歷 中 惟醫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病歷應載明之 事項, 其中第 4 款 診斷或病名 及第五款 治 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應由醫師親自填寫 二 指示性之執業內容部分 : ( 一 ) 鼻胃管置換 周邊靜脈管路插入 子宮頸抹片檢查 引流管和中央靜脈管路拔除 皮膚縫合與拆線 協助心電圖檢查 協助動脈穿刺等項目, 屬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醫療輔助行為, 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 二 ) 進階緊急生命救護術 (ACLS) 之執行, 應於醫療機構緊急情況下經聯絡醫師, 於醫師未到達前得由護理人員執行之 ( 三 ) 協助醫師開立檢驗檢查單部分, 按醫療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急迫時, 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 並於 24 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爰此, 檢驗單之開具如有醫師口頭指示, 得由護理人員先行開立, 惟應載明護理人員及指示醫師之姓名, 並由指示之醫師依前開規定於 24 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 四 ) 協助醫師開立成藥或指示用藥一節, 因醫師法第 13 條明定, 醫師應於處方箋簽名或蓋章之限制, 爰本項不納入護理人員之執業項目 四 醫療輔助行為, 左列指示性執業內容, 宜由接受進階訓練之專科護理師專科護理師為之 資料來源 :94 年 4 月 4 日本署醫事處召開研商建立專科護理師甄審制度相關會議紀錄 1
台灣護理學會及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專科護理師臨床執業範疇建議案 項目 原訂內容 建議修訂內容 ( 一 ) 協助住院病人身體理學檢查之初步評估及病情詢問 輔助住院病人身體理學檢查之初步評估 病情詢問及記錄 ( 二 ) 協助填具檢驗單 特殊檢查單 會診單 轉診單及診斷證明等各項臨 輔助填具檢驗單 特殊檢查單 會診單 轉診單及診斷證明等各項臨床單據 床單據 ( 三 ) 協助記錄住院病人病情及各項檢查 檢驗結果 輔助紀錄住院病人病情及各項檢查 檢驗結果 ( 四 ) 協助醫師為臨床處置 輔助醫師為臨床處置 ( 五 ) 簡易之傷口處置 導管更換 簡易之傷口處置 導管更換 ( 六 ) 協助處理住院病人或其家屬醫療諮詢及病情之說明 輔助住院病人及其家屬醫學諮詢及病情之說明 ( 七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 備註 : 一 有關項目四有關項目四 輔助醫師為臨床處置輔助醫師為臨床處置, 建議應列出具體名稱 二 有關項目一及三所述及之有關項目一及三所述及之 護理記錄護理記錄 (progress note), 建議應與醫師共同書寫記錄在同一記錄單, 以確保病人記錄之完整性 三 資料來源 :96 年 2 月 6 日台灣護理學會及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確保護理人員之權益, 籲請衛生署儘速研訂 專科護理師臨床執業範疇專科護理師臨床執業範疇 建議案, 建議修訂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附表二附表二 訓練規範訓練規範 - 臨床訓練重點 2
行政院衛生署歷年針對醫療行為及護理人員輔助醫療行為 解釋函一覽表 1030120 製 分類日期內容專科護理師 94 年 4 月 4 日 本署醫事專科護理師執業範圍事項 : 處召開研商建立專科護理一 自主性之執業內容部分 : 執業範疇相師甄審制度相關會議紀錄 ( 一 ) 身體評估 基本護理技術 個案管理 出院計畫 衛教關函釋 指導 護理諮詢均為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業務範圍 ( 二 ) 至病歷紀錄部分, 按醫療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 病歷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爰此, 護理人員得製作護理紀錄, 並將其紀錄歸併於病歷中 惟醫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病歷應載明之事項, 其中第 4 款 診斷或病名 及第五款 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應由醫師親自填寫 二 指示性之執業內容部分 : ( 一 ) 鼻胃管置換 周邊靜脈管路插入 子宮頸抹片檢查 引流管和中央靜脈管路拔除 皮膚縫合與拆線 協助心電圖檢查 協助動脈穿刺等項目, 屬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醫療輔助行為, 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 二 ) 進階緊急生命救護術 (ACLS) 之執行, 應於醫療機構緊急情況下經聯絡醫師, 於醫師未到達前得由護理人員執行之 ( 三 ) 協助醫師開立檢驗檢查單部分, 按醫療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急迫時, 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 並於 24 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爰此, 檢驗單之開具如有醫師口頭指示, 得由護理人員先行開立, 惟應載明護理人員及指示醫師之姓名, 並由指示之醫師依前開規定於 24 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 四 ) 協助醫師開立成藥或指示用藥一節, 因醫師法第 13 條明定, 醫師應於處方箋簽名或蓋章之限制, 爰本項不納入護理人員之執業項目 95 年 3 月 17 日 國家衛生鼻胃管置換 周邊靜脈管路插入 子宮頸抹片檢查 引流管和研究院所提有關界定專科中央靜脈導管拔除 皮膚縫合與拆線 心電圖檢查 動脈穿刺, 護理師之臨床執業範疇疑以及在緊急情況下是否可執行進階生命救護術 (Advanced 案 Cardiac Life Support,ACLS) 等項目 96 年 06 月 20 日衛署照字第 0962801033 號 專科護理師執業範圍 1. 住院病人身體理學檢查之初步評估及病情詢問 2. 紀錄住院病人病情及各項檢查 檢驗結果 3. 處理住院病人及其家屬醫學諮詢及病情說明 4. 在醫囑或醫師指示下, 得開立檢驗 檢查申請單, 但該檢驗 檢查申請單需註明醫師之姓名及時間, 該指示醫師並應於 24 小時內, 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相關規定, 親自補 3
分類日期內容開立檢驗 檢查單 5. 在醫囑或醫師指示下, 得開立領藥單, 但該領藥單上需註明指示醫師之姓名及時間, 該指示醫師應於 24 小時內, 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相關規定, 親自補開立處方箋 6.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宜由專科護理師執行之醫療輔助行為 7. 上述執業內容, 應在醫院成立專科護理師執業委員會制定 Clinical nursing guideline 或 Clinical nursing pathway 後執行 護理人員業務 80 年 5 月 17 日華總 ( 一 ) 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 : 義字第 2434 號令公布一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 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 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 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醫療行為 78 年 1 月 25 日衛署醫字第 775628 號 97 年 1 月 25 日衛署醫字第 0972800485 號 97 年 3 月 5 日衛署醫字第 0970201201 號 1. 按醫療行為除診斷 處方 手術 病歷記載 施行麻醉等,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外 2. 其他如注射 給藥 復健等治療行為, 依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 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之規定意旨, 得由護士 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在各該專業範圍下依照醫囑執行之, 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 1. 侵入性醫療行為, 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 採穿刺 (punture) 皮膚切開術(incision of skin) 將器械 外來物之 PICC (peripheral insert central catheter) 膀胱造瘻管 腎臟造瘻管 手術中置放 SEEP 頭針 ( 頭皮內 ) 置入人體, 以為引流 抽吸或給藥等行為 2. 又前述管路置入因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宜由醫師親自為之 3. 傷口縫合為高度專業技術, 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 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專科護理師如執行前揭業務, 業已逾越其專業人員法律之規定 4. 為死亡病人傷口縫合, 非屬執行醫療業務 5. Sheath (Angiography,cardiac, IAPB) 及 Pig-tail( 胸 腹部 ) 等管路拔除, 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宜由醫師親自為之 6. 至管路拔除後之皮膚傷口加壓止血, 如經醫師診察 判斷後, 可指示專科護理師協助之 放置鼻胃管相關函釋 1. 將外來物之鼻胃管經由病患鼻腔 咽喉 避開大氣管 深入食道到達患者胃部, 以為引流 抽吸或灌食 給藥之行為, 屬侵入性治療及處置 2. 因鼻胃管初次置入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宜由醫師親自為之 3. 至鼻胃管全管拔除及需長期鼻胃管留置患者之定期更換, 如經醫師診察 判斷後, 得可指示護理人員協助之 4
97 年 7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換氣管外管相關函釋 0970206340 號 1. 換氣管外管初次更換及拔除或氣切傷口不穩定病人之氣 管更換, 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2. 至氣切傷口穩定需長期氣切套管留置患者之定期更換, 如 經醫師診察 判斷後, 得可指示護理人員協助之 口頭醫囑 病程記錄 97 年 4 月 17 日衛署照字第 0972801020 號 96 年 8 月 2 日衛署照字第 0962801382 號 97 年 2 月 20 日衛署醫字第 0972800522 號 1. 醫師親自執行醫療業務後之口頭處方指示, 由專科護理師代筆詳實記載, 所開立之領藥單, 性質係為記載醫師之口頭處方, 以供藥師調劑, 目的在於病患緊急用藥時之權宜措施, 為醫療作業實務所需 ; 2. 事後該指示醫師仍應依前揭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相關規定, 對於前揭口頭處方親自補具處方箋 3. 藥師受理醫師口頭處方性質之領藥單從事調劑業務, 續依藥師法第 18 條規定, 於醫師親自補具之處方箋上簽名蓋章, 尚無牴觸藥師法相關規定 1. 病程紀錄 (progress note) 係病人於住院中, 醫事人員觀察病情發展及進行各種診斷 治療相關流程與結果之紀錄 2. 法無明文規定屬某類醫事人員之記載, 依護理人員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 另依醫療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 1. 病程紀錄單 (progress note), 法無明文規定屬某類醫事人員之記載及專用 2. 專科護理師製作紀錄署名後再由醫師副署, 該執業紀錄, 仍係屬護理紀錄而非醫師病歷紀錄 3. 醫師親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病歷記載, 以口述方式, 由專科護理師擔任輔助記錄人詳實代筆, 且於病歷加註 輔助紀錄人 OOO 後, 由醫師確認並依醫師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 尚無不可 醫療輔助行為相關函釋 82 年 9 月 3 日衛署字第 8255075 號函 主旨 : 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 係屬醫療業務範圍, 如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在醫療指示下行之, 即不符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之條件, 自屬構成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 復請查照 82 年 6 月 29 日衛署醫字第 8246034 號公告主旨 : 公告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及其相關事項 公告事項 : 一 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 其範圍如左 : (1) 侵入性檢查之護理 (2) 侵入性治療 處置之護理 (3) 各項手術全程護理 (4) 分娩全程護理 (5) 放射線檢查 治療之護理 (6) 化學治療之護理 5
(7) 氧氣療法 光線療法之護理 (8) 恢復室, 加護病房 ( 含精神科保護室 ) 洗腎室 急診室病人全程護理 (9) 住院病人 暫留病人口服藥物之投與 (10) 生命徵象監視儀器之監測 (11) 住院病人生命徵象之測量與評估 (12)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 二 護理人員除執行前項醫療輔助行為外, 對於住院病人仍應依病人病情需要, 提供適當之護理服務, 或指導其它人員提供適當之服務 90 年 3 月 12 日衛署醫字第 0900017655 號函 主旨 : 修訂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 公告事項 : 一 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 前經本署 82 年 6 月 29 日衛署醫字第 8246034 號公告在案 二 前項公告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 修訂如下 : (1) 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 (2) 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 處置 (3) 輔助各項手術 (4) 輔助分娩 (5) 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 治療 (6) 輔助施行化學治療 (7) 輔助施行氧氣療法 ( 含吸入療法 ) 光線療法 (8) 輔助藥物之投與 (9) 輔助心理 行為相關治療 (10) 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 (11) 其他經醫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 三 護理人員除執行前項醫療輔助行為外, 對於住院病人仍應依病人病情需要, 提供適當之護理服務 85 年 5 月 20 日衛署醫字第 85008542 號函所詢為病患量血壓是否係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醫療輔助行為? 須具備何種資格之人始得為之乙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署 85 年 2 月 6 日嘉檢耀謙字第 02671 號暨 85 年 5 月 1 日嘉檢耀謙字第 08453 號函 二 按醫師法第 28 條所稱 醫療業務 之行為, 係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 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 ; 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的處分 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 均屬之 三 查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 前經本署以 82 年 6 月 29 日衛署醫字第 8246034 號公告如附件 四 按單純之量血壓, 如未涉及診斷, 尚難認屬醫療業務, 一般民眾均可為之 ; 惟如涉及疾病檢查 診斷與治療等 6
醫療業務之整體連貫作業, 係屬醫療行為, 應由醫師或由護產人員依醫囑行之, 本案請參酌上開原則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85 年 12 月 31 日衛要署醫字第 85072934 號函 一 台端 85 年 12 月 9 日函詢護理人員服務於醫療機構, 於何種情況下視為違反醫師法乙案, 收悉 二 按醫療工作之診斷 處方 手術 病歷記載 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指導下, 由輔助人員為之, 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 醫院 診所輔助人員縱於醫師在場指導下, 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仍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三 另護理人員之業務及其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 已有明文規定 檢附護理人員法及其相關法規暨本署 82 年 6 月 29 日衛署醫字第 8246034 號公告本各乙份供參 四 復請查照 86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主旨 : 僅持有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執行護理業務應依護理人員 86000412 號函法第幾條懲處, 及洗眼睛及紅外線眼睛照射之醫療儀器操作是否屬護理人員之業務乙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處 86 年 1 月 3 日衛五字第 850095210 號函 二 護理人員法第 1 條規定 :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 得充護理人員 同法第 37 條規定 :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 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 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依上開規定, 僅持有考試院護理師或護士檢覈及格證書者, 於尚未領取護理師或護士證書前, 仍未具備護理人員資格, 其執行護理業務者, 應依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37 條規定論處 惟因已經考試及格, 具備取得護理人員之要件, 祇因程序未完成, 可依法從輕處罰 三 醫療機構之護士, 依照醫師之處方指示, 可為患者洗眼睛 另紅外線眼睛照射之醫療儀器操作是否屬護理人員業務乙節, 請提供該儀器之工作原理 功能說明及理論效果等資料憑處 86 年 5 月 21 日衛署醫字第主旨 : 紅外線眼睛照射之醫療儀器操作是否屬護理人員業務乙 86020733 號函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處 86 年 4 月 14 日衛五字第 860021111 號函 二 依所附資料, 該紅外線眼睛照射儀器, 為無須申領許可證之醫療器材, 得依醫師之指示, 由護理人員操作 87 年 12 月 18 日衛署醫字第 87068786 號函 主旨 : 函詢具醫師資格之家屬或安養院人員是否可自行在宅或安養院內為糖尿病患施打胰島素乙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院 87 年 11 月 19 日院刑來字第 18183 號函 二 糖尿病患者經醫師診斷需注射胰島素後, 為免病人頻頻 7
往返於醫療機構接受注射之不便, 得經指導使用方式後, 交由病人攜回自行注射 三 按為病患施行注射, 依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得由護理人員為之 安養院人員若未具護理人員資格, 為病人施行注射, 應認屬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37 條之規定 ; 至家屬自行為其家人施行注射, 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 尚未違反上開規定 87 年 12 月 28 日衛署醫字第主旨 : 承詢 對到診病人做檢傷分類 需否具備醫師資格? 是 87072102 號函否屬醫療行為乙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院 87 年 12 月 3 日中分信刑志決字第 19130 號函 二 查依本署 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標準 醫院急診部門評鑑標準 規定 : 病人到診時應由醫護人員先做檢傷分類 ( 如附件 ), 爰此具備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者, 均可執行病患檢傷分類 89 年 11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主旨 : 進行左手腕肌腱瘤手術中, 為病患縫合傷口, 屬醫療行 0890017033 號函為, 應具醫師資格, 始得為之, 至於繫止血帶, 則屬醫療輔助行為, 得由護理人員依醫師指示行之, 復請查照 復貴署 89 年 9 月 20 日中檢楠謙 89 偵 014753 字第 63153 號函 89 年 12 月 18 日衛署醫字第主旨 : 所詢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為門診患者拆線及填寫診斷 0890031326 號函書之行為, 是否有違反醫療相關法令乙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局 89 年 11 月 17 日 89 北衛醫字第 75716 號函 二 按診斷 處方 手術 病歷記載 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其餘醫療行為得在醫師指示下, 由輔助人員為之, 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 拆除縫線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三 至於護理人員依醫囑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交由醫師審核簽章, 尚難認有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 90 年 1 月 5 日衛署醫字第主旨 : 承詢依民國 87 年 7 月間當時有效之法令, 不具醫師法 0890032940 號函第 28 條第 1 項各款及醫療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醫事人員資格者, 能否在醫師授意或監督下, 進行針劑注射之醫療行為乙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院 89 年 11 月 27 日雲院任刑清決字第 11735 號函 二 按 注射 係屬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 護理人員執行該項業務,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未具護理人員資格, 在醫師授意或監督下執行該項護理人員業務, 係屬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37 條規定, 宜依同條規定處罰 8
三 檢送護理人員法及其相關規定乙份, 請參考 90 年 3 月 12 日衛署醫字第主旨 : 有關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 耳穴埋豆法 中藥超聲霧 0900017656 號函吸入法 中藥保留灌腸 坐藥法等行為之補助施行, 係屬醫療輔助行為, 依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規定, 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請查照 依據本署護理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會議決議辦理 90 年 6 月 6 日衛署醫字第 0900029999 號函 主旨 : 所詢護理人員法相關規定乙案, 復請查照 一 復台端 90 年 5 月 17 日來函 二 按抽痰 氣切管 導尿管或其他插管之護理, 為護理人員之業務 ; 至於協助病患翻身 餵食 大小便處理, 則非屬護理業務, 可由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為之 三 又護理人員法並無限制未領有護理師證書者, 不得擔任護理長 90 年 9 月 7 日衛署醫字第主旨 : 所詢養護中心之護理人員可否在醫師指示下執行插管病 0900056916 號函患照護工作乙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中心 90 年 8 月 25 日信函 二 查本署 88 年 9 月 9 日衛署醫字第 88056482 號函示 : 對老人執行插管照護, 得由護理人員依醫師指示或醫囑為之 三 副本抄送內政部, 有關老人養護機構可否收容照護插管老人, 檢附來函影本 1 份, 請參處 90 年 10 月 16 日衛署醫字第主旨 : 所詢拆除縫線是否為僅醫師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 或護 0900043784 號函士得在醫師指示下所為之醫療輔助行為乙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局 90 年 7 月 9 日院賓刑毅字第 10973 號函 二 按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 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 ; 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的處方 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 總稱為醫療行為 三 醫療行為可以區分需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及得由醫療機構輔助人員, 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 若係手術後之拆除縫線, 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宜由醫師親自為之, 但簡易傷口之拆線, 如經醫師診察, 判斷傷口癒合情形良好, 則可指示護理人員為之 本署 89 年 12 月 18 日第 0890031326 號函說明二後段 拆除縫線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意旨未明, 應予補充 91 年 4 月 18 日衛署醫字第 0910018302 號函主旨 : 有關貴會建議醫院護士抽血應認屬醫療輔助行為乙案, 復請查照 9
一 依據行政院秘書處 91 年 2 月 27 日院臺衛移字第 0910008325 號函移文單轉貴會 91 年 2 月 8 日私地協 91003 號函辦理 二 查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規定 :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 ( 一 )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 二 ) 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 三 ) 護理指導及諮詢 ( 四 ) 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三 抽血得由醫事檢驗人員或護理人員依醫師處方或檢驗單為之, 前經本署 86 年 3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6012072 號函釋在案 本案醫院護理人員至院外為民眾抽血乙節,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92 年 12 月 15 日衛署醫字第 0920063011 號書函 93 年 1 月 30 日衛署醫字第 0930001755 號書函 主旨 : 所詢導尿行為是否為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之醫療輔助行為, 及學校護理人員是否可獨立在 學校行使導尿等情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一 復貴局 92 年 11 月 25 日衛醫字第 0923030559 號函 二 導尿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 依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得由護理人員依醫師指示為之 學校護理人員是否可獨立在學校為個案施予導尿乙節, 需依醫師指示, 並視個案情況依醫囑為之 主旨 : 所詢護理人員未經醫師同意, 擅自依原處方箋所載以前 就診所開處方, 拿藥與病患, 是否構成醫師法第 28 條 之罪責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一 復貴院 93 年 1 月 9 日院信刑卯字第 428 號函 二 依醫師法依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 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 無論是否有療效, 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 始可再開 給方劑 但對特殊疾病之病人, 如長期或慢性病人, 醫 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 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 方劑者, 不在此限 三 本案如係醫師未經看診診斷, 而指示護理人員依上次看 診結果之處方拿藥, 係屬違反前開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 ; 若非該醫師指示, 該護理人員即逕依上次看診結果之處 方拿藥, 宜認屬違反同法第 28 條規定 93 年 2 月 3 日衛署醫字第 0930000778 號書函 主旨 : 所詢護士 菲律賓醫學院牙醫系畢業尚未通過牙醫師考 試及在大陸就讀醫學院者, 可否在牙醫師指示之下, 從 事洗牙 換藥或補牙等工作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一 復台端未具日期之陳情書 10
二 查洗牙 ( 包括清除牙結石 牙縫清洗 ) 補牙乃醫療行 為, 屬牙醫師業務範圍, 應由牙醫師親自為之 換藥得 由護理人員依醫師醫囑執行之 三 有關菲律賓牙醫系畢業生及大陸就讀醫學院者得否回國 實習之問題, 按符合醫師法第 2 條至第 4 條規定所稱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系 科畢 業生, 實習期滿且領有畢業證書者, 得依據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 於醫師指導下實習, 前經本署函釋在案 又前揭涉及國 外院校採認之問題, 請逕洽教育部 93 年 3 月 15 日衛署醫字第 0930004477 號書函 主旨 : 所詢無相關護理證照之診所助理可否從事如外傷處理 打針 ( 含靜脈注射及肌肉注射 ) 及急救等醫療行為乙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一 復貴署 93 年 1 月 30 日北檢茂金 92 偵 17233 字第 4383 號函 二 按外傷處理 打針 ( 含靜脈注射及肌肉注射 ) 及急救等 係屬醫療行為, 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醫囑執行之 ; 若 係在醫師指示下, 由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診所助理依醫 囑為之, 應認屬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37 條之規定 ; 如係 未經醫師指示, 即擅自執行前述醫療行為, 則核屬違反 醫師法第 28 條之規定 93 年 4 月 13 日衛署醫字第 0930013213 號書函 主旨 : 所詢護理人員為推展公共衛生及社區篩檢業務之需要, 執行骨密度檢查, 是否違反相關法規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一 復貴局 93 年 3 月 29 日衛醫字第 0930010891 號函 二 按骨密度檢查係屬醫療行為, 得由醫事放射師 醫事檢 驗師或護理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 依醫師指示操 作執行 衛生所受過特別訓練之護理人員, 如係為推展 預防保健公共衛生需要, 依據衛生機關工作計畫, 在不 涉及診斷及治療行為下執行骨密度之簡易檢查, 可視同 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三 至有關社區整合式篩檢之骨密度檢查, 可否由非醫事專業人員協助操作乙節, 查與前述規定不符 93 年 5 月 21 日衛署醫字第主旨 : 所詢護理人員是否能在醫師指導下為病患施行脊椎麻醉 11
0930019130 號書函 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一 復貴局 93 年 5 月 7 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3088401 號函 二 按麻醉係屬醫療行為, 應具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 護 理人員在醫師指導下, 得協助醫師執行麻醉工作 93 年 8 月 27 日衛署醫字第 0930022696 號書函 主旨 : 貴所函詢侵入性醫療行為相關問題乙案, 詳如說明, 請 查照 一 復貴所 93 年 4 月 19 日 93 誠文字第 9321 號函 二 按 侵入性醫療行為, 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 採用穿 刺 (puncture); 或採用皮膚切開術 (incision of skin); 或將器械 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療 之行為, 均屬之 三 處置褥瘡之 清創術, 屬侵入性醫療行為 至其是否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應由醫師視清創狀況決定, 得在醫師 指示下, 由護理人員協助為之 93 年 11 月 3 日衛署醫字第 0930038903 號函 主旨 : 有關護理人員協助醫師謄寫病人 出院病歷摘要 或 病 歷 後, 交由醫師審閱核章, 是否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之規定乙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局 93 年 9 月 13 日南市衛醫字第 0930021259 號函 二 按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或保健為 直接目的, 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 ; 或基於診察或診 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的處方 用藥 施術或處 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 總稱為醫療行為 三 本案護理人員書寫護理紀錄或協助醫師謄寫病人 出院 病歷摘要 後, 交由醫師審閱核章, 並未涉及執行醫療 業務, 尚不構成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規定 93 年 12 月 28 日衛署醫字第 0930052157 號書函 主旨 : 所詢 鼻胃管置入術 是否為 侵入性治療 處置? 如鼻胃管置入術為 侵入性治療 處置, 是否在初次置 入時, 及其後因某種理由把鼻胃管全管拔出, 重新插鼻胃 管入胃時, 都應由醫師指示下, 始可由護理人員協助為之 等情乙案, 復請查照 一 復台端 93 年 12 月 7 日濟文字第 931207 號函 二 按 侵入性醫療行為, 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 採用穿 12
刺 (puncture); 或採用皮膚切開術 (incision of 94 年 3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0940005560 號函 skin); 或將器械 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療 之行為, 均屬之 前經本署 93 年 8 月 27 日衛署醫字第 0930022696 號函釋在案 爰此, 將屬於外來物之鼻胃管 經由病患鼻腔 咽喉 避開大氣管 深入食道到達患者 胃部, 以為引流 抽吸或灌食 給藥之行為, 應屬侵入 性治療及處置 三 次按醫療工作之診斷 處方 手術 病歷記載 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其餘行為得由輔助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 依醫囑行之 查 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 處置 係屬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 前經本署 90 年 3 月 12 日衛署醫字第 0900017655 號函釋在案 因鼻胃管初次置入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宜由醫師親自為之 ; 至鼻胃管全管拔除及需長期鼻胃管留置患者之定期更換, 如經醫師診察 判斷後, 得可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 主旨 : 所詢插入胃管 鼻管是否為侵入性的醫療行為? 此等醫 療行為是否須獲醫師之在場指示方得由護士實施等情 一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署 94 年 2 月 2 日雄檢楠調 93 偵 15619 字第 8591 號函 二 按 侵入性醫療行為, 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 採用穿 刺 (puncture); 或採用皮膚切開術 (incision of skin); 或將器械 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療 之行為, 均屬之 前經本署 93 年 8 月 27 日衛署醫字第 0930022696 號函釋在案 爰此, 將屬於外來物之鼻胃管 經由病患鼻腔 咽喉 避開大氣管 深入食道到達患者 胃部, 以為引流 抽吸或灌食 給藥之行為, 應屬侵入 性治療及處置 三 次按醫療工作之診斷 處方 手術 病歷記載 施行麻 醉之醫療行為,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其餘行為得在醫師 就特定病人診察後, 由輔助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 定之業務, 依醫師法第 28 條但書二之規定意旨, 依照 醫囑執行之, 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 以內 另查 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 處置 係屬護理人 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 前經本署 90 年 3 月 12 日衛署醫字第 0900017655 號函 13
分類日期內容釋在案 四 至 該護士是否須領有合格的護士執照? 是否須定期接 受檢測或訓練 一節, 查護理人員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 :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 並依法領有護理 人員證書者, 得充護理人員 同法第 2 條規定 : 本 法所稱護理人員, 指護理師及護士 爰此, 領有護理 人員證書, 並依法申請執業登記者, 始得執行護理業 務 惟依同法第 37 條但書規定, 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 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 不在此限 又現行護理人員法並無護理人員應定期接受訓練之規 定 五 檢送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醫療輔助行為範 圍資料 1 份, 請參考 94 年 3 月 31 日衛署醫字第 0940010493 號函 主旨 : 所詢醫師使用電腦處理病歷, 可否授權行政人員黏貼於 紙本病歷及用印乙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局 94 年 3 月 11 日投衛局字第 0940003173 號函 二 查醫療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 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病歷, 並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 月 日 三 又查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 以電 子文件方式製作 保存之病歷 ( 以下簡稱電子病歷 ), 應經由行政院衛生署醫療憑證管理中心簽發憑證之醫 事人員卡或醫事機構卡製作, 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得 全部或部分免以書面方式製作 :( 一 ) 電子病歷於記錄 完成時, 應由製作人以醫事人員卡加以簽署, 並紀錄簽 署之時間, 且不得刪除 ( 二 ) 電子病歷之修改, 應一 併保留原有紀錄, 並應由修改人以醫事人員卡於修改部 分加以簽署, 並紀錄簽署之時間 ( 三 ) 列印或查詢電 子病歷時, 應能完整呈現其內容, 以供日後查驗 ( 四 ) 電子病歷系統應具有防止竄改之功能及使用權限管控 機制 ( 五 ) 電子病歷系統應具備系統故障時之回復機 制及緊急應變措施, 以確保醫療作業之進行 ( 六 ) 電 子病歷應有備份之機制, 以確保病歷之完整保存 ( 七 ) 電子病歷系統更新時, 應確保更新前製作之電子病歷資 料得完整呈現 四 本案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 於醫師診治病人後, 由電腦列印出病歷, 授權行政人員黏貼於紙本病歷上, 尚無 14
不可, 惟除符合前開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外, 仍應依醫療法第 68 條規定, 親自簽名或蓋章 94 年 5 月 5 日衛署醫字第 0940011755 號函 主旨 : 有關貴署因業務所需, 所詢麻醉護士張涵秀執行如附件所示之脊椎麻醉及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之醫療行為, 能否適用醫師法第 28 條但書第 2 款而排除該條之刑責一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署 94 年 3 月 22 日彰檢榮校 94 偵 524 字第 10043 號函 二 按醫療工作之診斷 處方 手術 施行麻醉 病歷記載之醫療行為,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其餘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 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 依醫師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意旨, 依照醫囑執行之, 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 三 查脊椎麻醉及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係屬侵入性治療 處置及手術, 應由醫師為之 ; 另查 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 處置 及 輔助各項手術, 係屬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 前經本署 90 年 3 月 12 日衛署醫字第 0900017655 號函釋在案 爰此, 本案麻醉護士在醫師指導下, 得協助醫師執行脊椎麻醉及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之醫療輔助行為 ; 如係未經醫師指示, 即擅自執行前述醫療行為, 則核屬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規定 94 年 8 月 11 日衛署醫字第 0940033418 號書函 主旨 : 有關貴署因偵查案件需要, 所詢具護士身分之人有無法 令依據, 在無醫師處方之情形下, 對幼兒施打疫苗其所 違反之法令為何乙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署 94 年 7 月 29 日投檢良忠 94 偵 121 字第 11689 號函 二 查 學校保健員或衛生所之護士, 依據衛生機關工作計 畫或公函執行公共衛生預防接種工作, 如 : 白喉 破傷 風 日本腦炎 口服小兒麻痺等, 可視同在醫師指導下 或依據醫師處方執行醫療行為 前經本署 72 年 1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405771 號函釋在案 94 年 9 月 27 日衛署醫字第主旨 : 為貴署因偵查案件需要, 所詢具護士身分之人有無法令 15
0940036029 號書函 依據, 在無醫師處方之情形下, 對幼兒施打疫苗一案, 前經本署 94 年 8 月 11 日衛署醫字第 0940033418 號書 函回復在案 ( 諒達 ), 惟有關該函釋法令依據為何一節, 復請查照 一 復貴署 94 年 8 月 17 日投檢良忠 94 偵 121 字第 12699 號函 二 查 醫師非親自診察, 不得施行治療 開給方劑或交付 診斷書 但於山地 離島 偏僻地區或有特殊 急迫情 形, 為應醫療需要, 得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 定之醫師, 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 為之診察, 開給方劑, 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 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 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 治療, 其醫療項目 醫師之指 定及通訊方式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醫師法第 11 條所明定 三 按 預防接種注射 係屬醫療行為, 護理人員執行該項 業務時, 依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規定, 應在醫師指示下 為之 ; 惟為因應台灣醫師人力過度集中都會區, 對於地 處偏遠地區民眾, 由於醫療資源缺乏無支援醫師, 無法 享有可近性之保健服務, 爰此, 權宜學校保健員及衛生 所受過訓練之護產人員, 為推展預防保健公共衛生業務 需要, 依據衛生機關工作計畫或公函執行預防接種注射 工作, 如未涉及診斷 治療行為, 尚屬可行, 可視同在 醫師指導下或依據醫師處方執行醫療行為 四 檢送傳染病防治法與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種辦法 各 1 份, 請參考 94 年 12 月 9 日衛署醫字第主旨 : 有關學校護理人員是否可獨立在學校執行導尿之相關疑 0940063696 號書函義一案, 復請查照 一 復國立和美實驗學校 94 年 11 月 17 日和實學字第 0940003411 號函兼復中華民國學校護理人員協進會 94 年 11 月 25 日校護協 ( 珍 ) 字第 94084-1 號函 二 查 導尿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 依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得由護理人員依醫師指示為之 學校護理人員是否可獨立在學校為個案施予導尿乙節, 需依醫師指示, 並視個案情況依醫囑為之 前經本署 92 年 12 月 15 日衛署醫字第 0920063011 號書函釋在案 16
三 至依護理人員法第 12 條規定, 護理人員執業, 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護理機構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 爰此, 護理人員執行護 理人員法第 24 條所規定之業務, 非僅限於醫療機構 是以, 護理人員於學校擔任校護工作, 並已依護理人員 法第 8 條規定辦理執業, 其有關執行護理業務及管理, 自應依護理人員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 又查醫師開立定時 ( 間歇性 ) 導尿之長期處方, 交由護 理人員執行該業務時, 護理人員如確依導尿注意事項執 行及善盡護理人員必要之注意, 應無業務過失責任問 題 又依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醫師對其診治之 病人, 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療, 始可再開給方劑 是 以, 有關醫囑有效期限醫囑有效期限一節, 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 斷, 確信可以掌握病情, 在不違反相關法規下, 依個案 事實認定, 至其醫療責任仍應由醫師負責 94 年 12 月 13 日衛署醫字主旨 : 所詢具麻醉護士資格者, 在醫師指示下, 為 無痛分娩 第 0940063326 號書函療程之病患施行 Morphine 止痛劑 0.3mg 腰椎注射技術, 是否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一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局 94 年 11 月 22 日高市衛醫字第 0940040466 號函 二 按醫療工作之診斷 處方 手術 施行麻醉 病歷記載之醫療行為,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其餘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 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 依醫師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意旨, 依照醫囑執行之, 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 三 查腰椎注射藥物之醫療行為係屬侵入性治療 處置 ; 另查 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 處置, 係屬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 前經本署 90 年 3 月 12 日衛署醫字第 0900017655 號函釋在案 至腰椎注射過程中, 擷取之注射部位涉及高度的專業判斷及操作技術時,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 至操作簡單 固定注射部位且著重注射技術層面, 又注射過程中未涉及擷取部位之醫療判斷時, 在醫療機構受過麻醉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得依其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 在醫師指導下, 依醫囑操作執行 爰此, 本案麻醉護士在醫師指導下, 17
得協助醫師執行 Morphine 0.3mg 腰椎注射之醫療輔助 行為 ; 如係未經醫師指示, 即擅自執行前述醫療行為, 則核屬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規定 94 年 12 月 14 日衛署醫字主旨 : 所詢具有執照之護理人員, 在醫師指示下, 為病患施打第 0940064071 號書函麻醉藥物 citosol, 是否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一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局 94 年 11 月 28 日高市衛醫字第 0940041178 號函 二 按 靜脈注射 係屬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 護理人員執行該項業務,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三 查靜脈注射藥物之醫療行為係屬侵入性治療 處置 ; 另查 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 處置, 係屬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 前經本署 90 年 3 月 12 日衛署醫字第 0900017655 號函釋在案 是以, 本案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 得協助醫師執行靜脈注射麻醉藥物之醫療輔助行為 94 年 12 月 22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11278 號書函 主旨 : 所詢衛生所主任醫師, 於實施子宮頸抹片檢查時, 可否 不由醫師在場實施, 而逕由或委由衛生所之護士實施檢 查? 又各該衛生所實施子宮頸抹片檢查後, 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申請健保給付之依據為何? 中央健康保險局如 何給付等情一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署 94 年 11 月 17 日嘉檢慎平 94 偵瀆 6 字第 21751 號函 二 按醫療工作之診斷 處方 手術 施行麻醉 病歷記載 等醫療行為,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其餘醫療工作得由相 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 依醫師指示 下為之 查子宮頸抹片檢查係屬醫療行為, 惟衛生所受 過特別訓練之護產人員, 為推展預防保健公共衛生業務 需要, 依據衛生機關工作計畫或公函, 執行子宮頸抹片 採樣工作, 可視同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如未涉及診斷 治療行為, 尚屬可行, 前經本署以 80 年 11 月 8 日衛署 醫字第 982182 號函釋在案 三 另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服 18
務, 係依 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 之規定辦 理, 而該辦法於 94 年 11 月 10 日配合預防保健服務回 歸公務預算修正發布前之第 4 條規定 : 特約醫院及診 所具有下列醫事人員實際負責作業者, 得申請辦理本保 險預防保健服務 : ( 三 ) 申請辦理婦女子宮頸抹 片檢查者, 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婦產科醫師或家庭醫 學科專科醫師 同辦法第 11 條規定 : 各項預防保健 服務之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辦理 94 年 12 月 28 日衛署醫字主旨 : 所詢貴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病患莊春暉第 0940068631 號書函之護理紀錄單中記載, 關於護理人員監督指導下由菲傭執行換藥行為是否違反醫護相關法規等情一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局 94 年 12 月 8 日桃衛醫字第 0940041887 號函 二 查傷口處置及換藥之醫療行為係屬侵入性治療 處置 ; 另查 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 處置, 係屬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 護理人員執行該項業務, 依同法第 2 項規定, 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爰此, 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 執行前述護理人員業務, 係屬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37 條規定, 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三 至為維持個案身體清潔及衛生以增加舒適感, 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看護執行有關褥瘡 氣切造口或癌症腫瘤所引發之傷口分泌物簡易照顧處理, 如不涉及醫療專業判斷及醫療輔助行為, 僅係個案身體照顧服務, 尚無不可 是以, 依據所附護理紀錄記載, 本案菲傭執行氣切造口傷口照護之行為一節, 請依個案事實認定, 如前所述規定辦理 94 年 12 月 29 日衛署醫字主旨 : 所詢學校護理人員在學校執行導尿需依醫師指示為之, 第 0940070563 號書函文中所稱 醫師 係指該校兼任校醫? 或教學醫院醫師? 或社區衛生所醫師? 亦或所有開業醫師等情一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會 94 年 12 月 19 日校護協 ( 珍 ) 字第 94085 號函 二 按醫師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稱 指示, 係指醫師就特 19
定病人診察後, 得交由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依護 理人員法或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 所為之口頭 或書面醫囑 是以, 本案所詢學校護理人員在學校執行 導尿需依醫師指示為之, 文中所稱之 醫師, 依前所 述, 係指已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並對個案 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而言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