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鄉何時變故鄉? 國籍法 移盟版總說明 (2007 年 九月九, 我們還要等多久 反財力證明遊行 ) 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 2012.10
移盟版 國籍法 部分條文修正案總說明 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 2012/10 為落實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與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保障人權意旨, 維護在台外國人及婚姻移民權利, 並解決外國人與婚姻移民歸化我國國籍實務上之問題, 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擬具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要點如下 : 一 刪除抽象用語, 排除微罪紀錄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要件中, 規範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其中 品行端正 用語過於抽象, 只以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 恐失之偏頗, 加以 微罪不罰 之法律原則, 進行條文修正, 將歸化條件述明為 無犯罪紀錄 但受不起訴 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案例說明 : 越籍配偶小江在下班途中, 因天雨路滑, 騎機車閃避不及撞上已被前車輛撞倒在地的行人, 致其重傷不治死亡 小江提出歸化申請時, 因上述過失致死案件, 被認定不符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要件, 而遭駁回 另一位外籍人士小紅, 於工作過程中, 將玻璃窗靠置於走廊牆邊, 行人不慎撞上玻璃倒下受傷, 小紅被告過失傷害成立, 亦以不符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要件, 而無法申請歸化 國籍歸化影響當事人權益甚深, 現行 國籍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恐有恣意解釋 標準過於嚴苛之情形, 影響當事人權益過鉅 二 保障弱勢移民, 適用特殊歸化 ; 保障家庭團聚權益, 減少特殊歸化要件限制 為保障受暴 喪偶 或是離婚後負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 比照婚姻存續中之外籍配偶歸化國籍條件進行歸化, 增加特殊歸化條件適用對象, 增列以下對象 : 依親對象死亡者 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者 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 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案例說明 : 來自越南的靈靈在台灣有一段不愉快的婚姻, 離婚之後, 與丈夫協議共同行使兒子的撫養權利罬務 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一條, 靈靈因有台灣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得繼續居留於台 然而, 依現行 國籍法 之規範, 一旦靈靈離婚之後, 即無法依 國籍法 第四條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份進行歸化, 必須依 國籍法 第三條一般外國人之歸化條件進行歸化 除了居留日數有所不同外, 國籍法施行細則 對於財力證明的要求更有嚴重差異, 對靈靈以及類似處境的移民而言, 一般外國人歸化條件之高額財力證明難以企及, 如此要如何安心於台照顧小 1
孩? 移盟建議如婚姻移民因 入出國及移民法 三十一條規定, 原居留原因消失後仍可繼續居留於台, 則應享有原外籍配偶之特殊歸化條件 三 對未成年人之保護, 不因婚姻之有無而有差異 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協助, 應不得因其為已婚或未婚而有不同的差別待遇 現行法僅允許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之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而不允許已婚未成年子女隨同其父親或母親歸化, 導致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蒙受重大損失, 建議排除未婚限制, 修改為 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 得申請隨同歸化 ( 修正條文第七條 ) 說明 : 依據我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與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 對於兒少之保障未有已婚 未婚之差別, 建議將本條未婚之規定刪除, 使未成年子女, 無論已婚 未婚, 均有權申請隨同歸化, 方符合人道與促進家庭團聚之人權價值 四 保留原國籍, 有助性別帄權及多元認同 為落實兩大 國際人權公約 以及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保障人民享有國籍之權利, 應予刪除外國人申請歸化, 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之規範 ( 刪除條文第九條 ) 案例說明 : 越南籍配偶阿玉, 於 2007 年為符合中華民國歸化要件, 放棄越南國籍, 卻在取得放棄國籍證明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歸化時, 方得知先生因欲與外遇對象結婚, 私下去法院申請裁判離婚, 阿玉因未接獲通知致未出庭, 而被法院判決離婚, 致無法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又因越南政府至今仍未核准其恢復國籍, 阿玉故成為流落台灣的無國籍人, 嚴重侵害其人權 為落實 國際人權公約 標準以及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保障人民享有國籍之權利, 故建請刪除本條 五 基於帄等原則, 歸化者與本國籍人士應享有相同之權益保障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凡屬公民, 不應受其他限制, 均應有權利及機會擔任公職 進行政治參與, 限制其不得擔任特定公職為歧視性差別待遇, 應予刪除 ( 刪除條文第十條 ) 案例說明 : 外國人在台灣生活了五到七年以上才能申請歸化取得台灣身份證, 但還要再等十年才能擔任公職及參與選舉, 目前已歸化為中華民國公民的外國人約有十萬餘人, 他們卻只能有投票權而沒有參政權, 這等於是剝奪他們參與公眾事務的權利 世界先進國家, 像是荷蘭 日本 德國 澳洲 英國, 對於生來取得及歸化取得公民權之參政權並無差別待遇 2010 年有結婚來台十八年的印尼籍配偶鄭愛美, 在歸化取得公民權滿十年後, 參選彰化秀水鄉金興村村長, 卻仍於競選過程遭遇諸多歧視 ; 2
2011 年有從事移民 / 工運動工作長達十三年的龔尤倩, 為了抗議這種不合理的政治參與限制, 代表新移民投入於第八屆立委選舉中 她們的參選都突顯了國籍法第十條的不合理規定, 移盟主張應廢除此法條, 還給移民完整政治權利 六 基於帄等原則, 歸化者與本國籍人士應享有相同之權益保障 凡歸化者皆屬中華民國國民, 依 帄等原則,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 與 中華民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不應於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時差別待遇, 建議刪除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 刪除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 ) 說明 : 憲法第七條, 開宗明罬闡明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 宗教, 種族, 階級, 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歸化後的中華民國國民不應在法律上與自始是中華民國國民有任何的差異性, 否則即是違反中華民國憲法, 也違反人生而平等的民主價值, 故建議刪除本項 七 縮短撤銷國籍年限, 以保障當事人重要權益 歸化 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前的程序既已嚴格審查, 則事後撤銷規定應該嚴格保障當事人權益, 目前國籍法得撤銷國籍相關處分之年限長達五年, 過於嚴苛, 當事人重要權利朝不保夕, 故縮短原定五年時間, 修訂為二年 (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 案例說明 : 越南配偶鄭氏惠, 三年前獲內政部許可歸化, 取得我國國籍兩年後, 內政部根據法院判決書, 認為鄭女申請歸化前與他人通姦被判刑確定, 不符 國籍法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規定, 撤銷其歸化, 鄭女不服打行政訴訟, 官司被判敗訴 根據 國籍法 第十九條規定, 歸化 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 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 應予撤銷 然則, 五年時限過為冗長, 國民早已規劃好自己未來生活, 卻又要籠罩在五年內隨時可能被撤銷身分證的陰影之下, 故建議撤銷年限應該修改縮短為兩年 3
常見 Q&A 問題一 : 移盟版 國籍法 不就是承認 雙重國籍 嗎? 答 : 台灣本來就不禁止 雙重國籍! 理由一 : 台灣本來就不禁止 雙重國籍 台灣現行法令本來就沒有禁止 雙重國籍, 如果出生就是台灣人, 就算後來拿到 N 國國籍, 台灣也不會強迫拿到他國國籍者放棄台灣國籍 理由二 : 雙重國籍 者仍不能服公職 ( 詳請見 問題二 ) 依據 國籍法 第二十條規範,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 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因此, 針對 雙重國籍 者, 法律已設有公職擔任之限制, 而移盟版 國籍法 亦未針對第二十條提出修正案 理由三 : 促進台灣與他國之投資與交流 歸化者若能保留原籍, 則仍可享有母國之保障與便利, 對投資 交流較有利, 因此促進台灣與他國的外交關係, 使台灣享有投資與交流的便利 理由四 : 雙重國籍 較符合性別帄等與多元認同 在 國際人權法律 的討論中, 有許多學者主張 多重國籍 較符合性別帄等 且有助於多元文化認同 在父權社會的箝制下, 因 婚姻 而移動至他國者, 多是女性, 若歸化者不須放棄國籍, 移民女性即不會被迫為了 從夫居 的婚姻而放棄自己的國籍, 而跨國婚姻家庭的小孩也可以同時擁有父 母親的國籍, 促進多元文化認同 問題二 : 雙重國籍的人如果選上總統怎麼辦? 答 : 現行法已明文禁止 雙重國籍 者擔任公職!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 具有外國國籍者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 因此新移民在取得本國國籍後, 仍須放棄母國國籍方得擔任我國之總統 副總統之候選人 國籍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與第四項也規範 :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 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 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 應於就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並於就職之日起一年內, 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也說明擁有雙重國籍的人, 必須先放棄他國國籍, 才可以擔任我國公職人員 而依據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亦規範雙重國籍者不能擔任公務人員 上述各項規定都明確禁止雙重國籍者不能擔任台灣總統 副總統 各級民選公職 以及公務人員 4
問題三 : 為何外配歸化可以不須附無犯罪記錄? 難道殺人犯也要讓她拿身份證嗎? 答 : 請各位委員不用擔心! 理由一 : 有犯罪之情形即受到 入出國及移民法 之約束, 故不需於歸化時再提出刁難 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18 條 ( 有關外國人不予入國的要件 ) 第 24 條 ( 有關不予許可居留的要件 ) 第 32 條 ( 有關撤銷及廢止其居留的要件 ), 只要外國人有犯罪記錄 有危害我國利益或公共安全之虞 等情形, 將危及其在台居留的權利, 他們既然無法在台取得合法居留, 自然無法符合歸化年限之要求, 即無法歸化 理由二 : 本國人之家庭團聚權利應受保障 這些外籍配偶是我們台灣公民的家人, 若因過失而犯了微小罪行無法歸化, 使其無法在台定居生活, 其引發的效應不僅只有外籍配偶本身受到影響, 也將造成其台灣家人的困擾 問題四 : 為什麼 外籍配偶 或其他特殊對象申請歸化不需要檢附 財力證明? 這樣公帄嗎? 答 : 特殊歸化 條件本來就與 一般歸化 不同! 理由一 : 家庭團聚權利應受保障 外籍配偶或其他特殊對象申請歸化程序 ( 特殊歸化 ) 與一般外國人歸化程序 ( 一般歸化 ) 不同, 是因為外籍配偶或其他特殊對象 ( 依親對象死亡 離婚後有小孩監護權等 ) 居留 在台生活之理由為依親 團聚, 本就與其他一般外國人來台求學 投資 工作不同 基於家庭團聚權利保障, 於歸化條件的設定上, 國人配偶等特殊對象須符合的條件與一般外國人不同, 是目前先進國家均採取的作法 理由二 : 沒有必要留財力證明的 尾巴 外籍配偶入籍歸化所需的 財力證明, 在多年來民間團體的努力下, 已促成政府修改相關法令 ( 國籍法施行細則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與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均於 2008 年修改 ) 目前 陸籍配偶 申請定居設籍已不須檢附財力證明, 但 外籍配偶 申請歸化設籍, 卻仍須檢附財力證明, 雖然已比以前四十二萬存款的規定寬鬆許多, 但仍是對外籍配偶歸化的限制 2008 年時, 馬英九總統曾針對財力證明規範表達 : 留個尾巴做什麼? 然而依據現行 國籍法, 財力證明的 尾巴 仍然存在, 因此, 移盟建請修改 國籍法 修改相關規定, 維護移民家庭權利 5
問題五 : 為什麼 離婚 或 喪偶 的新移民也比照 一般婚姻移民, 適用 特殊歸化 條件? 離婚或喪偶情有可原, 且新移民與一般外國人不同, 他們在台灣已經發展出一定程度的情感連結和社會網絡, 不應該因為婚姻狀況變化而將之視為一般外國人, 而適用較嚴格的歸化條件 理由一 : 婚姻狀況起變化, 通常並非當事人所願 台灣配偶過世, 或者因遭受家暴而離婚, 實非新移民所願, 如遭逢婚變之後還須獨力撫養子女 ( 無論有無監護權 ) 負擔家計, 對於新移民而言, 更是沈重負擔 因此, 為了保障遭受家暴 喪偶 或是離婚之後負有子女撫養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 應該比照婚姻存續中之外籍配偶, 適用特殊歸化條件 理由二 : 婚姻移民與台灣社會的連結較一般外國人深遠 新移民與一般來台觀光或投資的外國人不同, 當他們符合可以提出歸化申請的條件時, 已經至少在台灣居住滿三年以上, 因此他們與台灣社會已經發展出一定程度的情感連結和社會網絡, 不應該因為婚姻有所變化, 而抹煞其與台灣的關係 此外, 婚姻遭逢變故的外籍配偶, 可能仍然需要照顧台灣的子女 公婆或其他家人, 如不能適用特殊歸化條件, 他們的家庭團聚權利可能隨時受到威脅 此外, 過高的一般歸化門檻 ( 須居留滿五年 提出五百萬財力證明等 ), 讓弱勢的新移民難以達到歸化條件, 將使其生活更辛苦 在台居留更無保障 理由三 : 雖然有條件繼續居留, 但是居留條件和權利有所限制 依照現行 入出國及移民法 三十一條, 外籍配偶如遭遇喪偶 家暴離婚 或離婚後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仍可有條件繼續居留在台灣, 然而, 有條件的居留仍有風險, 主管機關可能因家暴保護令期限限制而不再給予居留權 子女成年後外籍配偶無法繼續居留 此外, 台灣賦予外籍人士的居留權利相當有限, 不僅沒有參政權 ( 連投票選里長都沒資格 ), 大部分社會福利也因為缺少一張身份證而無法享有, 社會大眾經常誤解沒有身份證就不能工作, 甚至有些雇主因此刻意壓低薪資與工作條件 顯見在目前僅有居留證 ( 居留權 ) 的狀況下, 一張外僑居留證的保障是有限且不穩定的, 對於遭逢婚變的外籍配偶而言, 更是沒有保障 6
國籍法 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 2012/10 修法說明 2012/10 行政院修法草案 其他立委提案 第 1 條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 喪失 回復與撤銷, 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屬中華民國國籍 : 一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 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父母均無可考, 或均無國籍者 四 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 亦適用之 第 3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 一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 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四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 足以自立, 或生活保障無虞 第 3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 一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 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 無犯罪紀錄 但受不起訴 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品行端正, 用語太過抽象, 只以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 恐失之偏頗, 甚至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 故提案刪除 依微罪不罰原則, 當事人所侵害的法益輕微, 依一般社會倫理及通念無處罰之必要, 復因過失犯罪者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 並基於人權考量, 爰將本條修正為,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 應許其得申請歸化 第 3 條 ( 楊麗環提案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 一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 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 無犯罪紀錄 四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 足以自立, 或生活保障無虞 7
五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其認定 測詴 免詴 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第 4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得申請歸化 : 一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其父 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 亦得申請歸化 或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四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 足以自立, 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其認定 測詴 免詴 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第 4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要件,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 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 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得申請歸化 : 一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 依親對象死亡 六 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 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 亦同 七 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 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 保護令期間屆滿者, 亦同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其父 母 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 亦得申請歸化 增加特殊歸化適用對象 依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 若有特殊情形,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繼續居留, 其特殊情形例如 : 依親對象死亡 ; 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 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 外國人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等 然而, 這些遭遇特殊狀況的外國人 ( 大部分為外籍配偶 ) 雖能合法繼續居留, 卻不能等同一般外籍配偶, 以較寬鬆的歸化台灣國籍條件進行國籍歸化, 其中不乏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 無法依一般外籍配偶較寬鬆的條件進行歸化, 有違人情, 並使得其家庭處境愈發艱辛 因此, 移盟參考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一條之規範, 於本條增加 : 一 依親對象死亡 二 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 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 五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其認定 測詴 免詴 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 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4 條 ( 行政院修法草案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得申請歸化 : 一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 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 三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五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其父 母 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 亦得申請歸化 第 4 條 ( 馬文君 王惠美 紀國棟等提案 ) 8
助人者, 亦同 三 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 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 保護令期間屆滿者, 亦同 本條修法目的係為保障遭遇以上特殊處境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仍有基本的身分保障, 使得受暴 喪偶 或是有撫養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 修正特殊歸化要件 按移盟版 國籍法 修正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無犯罪紀錄 但受不起訴 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與第一項第四款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 足以自立, 或生活保障無虞 此兩款立法目的在於國家為保障公益 國民之人身財產安全法益 以及歸化者當有能力自立立足, 故得規範此合理之外國人歸化限制要件 惟適用第四條特別歸化程序之我國國民配偶等, 應排除上開刑事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等得為限制之規範, 蓋因屬我國國民配偶等而申請歸化者, 為保障國民及其配偶子女之家庭權, 包含婚姻同居之權利 父母行使親權 子女受父母共同撫養之福祉等, 該應受保障之家庭權利, 乃具有優先於概括抽象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保護必要, 故第三條第三款犯罪前科 與第三條第四款財力證明之限制要件於特別歸化程序上, 即有必要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得申請歸化 : 一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三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天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亦得申請歸化 前項情形, 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中華民國國民配偶死亡, 或離婚後對中華民國國民之未成年親身子女行使權利義務者, 亦適用前項規定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其父 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 亦得申請歸化 9
第 5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 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得申請歸化 : 一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 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緩和排除 因此移盟版 國籍法 修正案主張, 特殊歸化程序須具備之要件自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改為第二款及第五款, 即為排除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兩限制 另, 移盟版 國籍法 將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改為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 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 係因考量外籍配偶等有時須兼顧母國家庭, 因而可能回母國照顧家庭, 若因居留積累中斷妨害歸化權益, 影響甚鉅, 因此提出修正案, 規範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 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 即可 10
第 6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 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 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 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 7 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 得申請隨同歸化 第 7 條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 得申請隨同歸化 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協助, 應不得因其為已婚或未婚而有不同的差別待遇 現行法僅允許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之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然而許多國家, 包括我國, 對於未成年人之諸多行為 ( 包括醫療行為與訴訟行為等 ), 仍規定需要由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始得為之, 即使已婚也未必取得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 因此一旦不允許已婚未成年子女隨同其父親或母親歸化, 將導致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蒙受重大損失 我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對於兒少之保障未有已婚 未婚之差別 且依據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 之規定, 所有兒童享有受父母照料的權利 ( 第七條 ) 國家應確保不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 第九條 ) 對於兒童或其父母要求與家人團聚的申請, 國家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 ( 第十條 ) 等等, 亦未區別已婚或未婚的兒童而異其規定 因此, 宜將本條未婚之規定刪除, 方符合人道與促進家庭團聚之要求 11
第 8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 應向內政部為之, 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第 9 條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 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 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 不在此限 甲案 : 刪除 乙案 : 第 9 條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 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 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 享有國籍是基本人權之一, 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需先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惟實務上多外籍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 因為財力證明 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遭到駁回後, 難以回復原國籍, 而成為無國籍人以致人權受到嚴重侵犯 再者, 依據內政部統計, 民國 100 年外籍配偶占歸化人數之 95.6%; 歸化我國國籍者以女性為主, 現行條文明顯使得女性外籍配偶在申請歸化時必須放棄原國籍, 明顯違反 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 第九條規定 : 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 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 締約各國應特別保證, 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妻子的國籍, 使她成為無國籍人, 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她, 故應予刪除 享有國籍是基本人權之一, 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需先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惟實務上多外籍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 因為財力證明 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遭到駁回後, 難以回復原國籍, 而成為無國籍人 第 9 條 ( 行政院草案 )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 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 不在此限 : 一 依原屬國法令, 須滿一定年齡或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 提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 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或許可歸化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 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第 9 條之一 ( 行政院草案 ) 外國人符合第三條至第七條歸化要件者, 為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得向內政部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前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有效期限二年, 屆期未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 該證明失其效力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 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者, 經內政部審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 12
第 10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 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 一 總統 副總統 二 立法委員 三 行政院院長 副院長 政務委員 ; 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 考詴院院長 副院長 考詴委員 ; 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 監察委員 審計長 四 特任 特派之人員 五 各部政務次長 六 特命全權大使 特命全權公使 七 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 委員 ; 僑務 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 不在此限 : 一 依原屬國法令, 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 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 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 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 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 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刪除 以致人權受到嚴重侵犯 爰修訂為取得國籍許可後之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 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惟目前部分國家法令規定, 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籍 爰修訂取得我國國籍後, 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 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惟目前泰國放棄國籍歷時長達二年, 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為例外情形 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五條規定, 凡屬公民, 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 不受無理限制, 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 一 )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 ;( 二 ) 在真正 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 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帄等, 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 三 ) 以一般帄等之條件, 服本國公職 即外國人歸化為我國公民後, 其參選與服公職之權利應與其他公民權利一致 本條文限制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特定公職, 實屬差別待遇應予以 第三款要件後, 許可其歸化 13
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 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 陸海空軍將官 十 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 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11 條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經內政部許可,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 生父為外國人, 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 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 母為外國人者 三 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 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 年滿二十歲,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其未成年子女, 經內政部許可, 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12 條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 一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 未免除服兵役義務, 尚未服兵役者 但僑居國外國民, 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 不在此限 二 現役軍人 三 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刪除 第 11 條 ( 行政院草案 )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經內政部許可,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 由外國籍父 母 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 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 年滿二十歲,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其未婚未成年子女, 經內政部許可, 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14
第 1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 仍不喪失國籍 : 一 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 為民事被告 四 受強制執行, 未終結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 未復權者 六 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第 14 條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未取得外國國籍時, 得經內政部之許可, 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第 15 條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要件, 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5 條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要件, 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 刪除第二項 )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在歸化之後已成為中華民國國民, 不應與中華民國國籍者有差別待遇,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及政府於 2009 年批准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與 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 2 條 第 3 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26 條, 皆載明不分種族 膚色 性別 語言 宗教 政治或其他見解 國籍或社會出身 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 在權利的保障上皆一視同仁 依此 帄等原則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 與中華民國國民喪失 15
中華民國國籍者, 不應在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上有所差別待遇, 故第二項應予刪除 第 16 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 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 17 條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應向內政部為之, 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 18 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 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19 條歸化 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 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 應予撤銷 第 19 條歸化 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 二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 得撤銷 歸化 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前的程序須嚴格審查, 但歸化 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之程序與規定應該嚴格保障當事人權益, 原定五年時間內均可撤銷原國籍相關處分過於苛刻, 建議修訂為二年 第 19 條 ( 行政院草案 ) 歸化 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 除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者外, 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規定不合之情形, 應予撤銷 16
第 20 條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 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 其已擔任者, 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 ;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民選公職人員, 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 ; 村 ( 里 ) 長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解除其公職外, 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 一 公立大學校長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 構 ) 首長 副首長 研究人員 (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 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 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 ( 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 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 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 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 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 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 講座 研究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 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 應於就 第 20 條 ( 潘孟安 姚文智等提案 )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者, 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 其已擔任者, 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 ;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民選公職人員, 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 ; 村 ( 里 ) 長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解除其公職外, 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 一 公立大學校長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 構 ) 首長 副首長 研究人員 (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 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 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 ( 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 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 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 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 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 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 講座 研究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或擁有外國永久居留權者, 擬任本條所定應受限制 17
( 到 )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並於就 ( 到 ) 職之日起一年內, 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21 條 ( 刪除 ) 之公職時, 應於就 ( 到 )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 並於就 ( 到 ) 職之日起一年內, 完成喪失該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 並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本條文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通過前, 已任應受限制之公職且擁有外國永久居留權者, 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放棄外國永久居留權並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 第 22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23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8
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簡介及重大記事 更新日期 :2012 年 10 月 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 ( 簡稱 移盟 ) 由數個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組成, 自 2003 年成立以來, 以促進 倡議國際移民 / 移工與其他移住者權益為目, 持續以推動修法 訴訟 街頭示威 影響輿論與政策論述等行動, 挑戰排外的本土種族主罬及階級主罬, 移盟 相信人權無分國界 膚色 種族 貧富或出生地 移盟參與團體 ( 依筆劃排序 ): 大武山文教基金會 女性勞動者權益促進會 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會 台灣人權促進會 台灣外勞行動 台灣國際家庭互助協會 兩岸家庭關懷協會 南洋台灣姊妹會 屏東縣好好婦女權益發展協會 屏東縣海口人社區經營協會 屏東縣瓊麻園城鄉文教發展協會 夏潮聯合會 高雄市基督教家庭協談協會 高雄市彩色頁女性願景協會 國際醫療行動協會 婦女新知基金會 勞動人權協會 新事社會服務中心 新移民勞動權益促進會 Asia Pacific Mission for Migrants (APMM) Migrante International- Taiwan Chapter 移盟顧問 ( 依筆劃排序 ): 王增勇副教授 ( 政治大學社會工作研究所 ) 夏曉鵑教授兼任所長 ( 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 ) 陳宜倩副教授兼任所長 ( 世新大學性別研究所 ) 曾嬿芬教授 ( 台大社會系 ) 廖元豪副教授 ( 政治大學法律系 ) 賴芳玉律師 藍佩嘉教授 ( 台大社會系 ) 移盟大事紀 : 日期 倡議行動 主要訴求 2003-12-24 移民罫等於警備總部復活?! 記者會 移盟 要求立即停止移民相關法案的審理, 讓相關法案回歸以人權為基礎的公共討論 2003-12-31 暫停立法, 公開討論 我們要保障人權移民罫 記者會 2004-02-18 外國人心酸血淚, 移民法枉顧人權 記者會 2004-03-05 莫讓台灣成為下一個法西斯國家! 記者會 移盟 要求立法院立即停止目前對人權侵害甚大的移民相關法案審理, 擴大移民 / 住者議題的公共參與和對話 移盟 訴求針對外籍工作者, 尤其是女性家庭監護工, 檢討修正相關法令, 確實保障其人身安全與工作權利 ; 設立針對保障外國人人權之專職機構, 確保申訴管道暢通, 並建立監督機制 ; 重新檢視行政院版入出國及移民法草案, 以保障人權為基礎進行再修訂 移盟 要求修改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與 國籍法施行細則 中, 對大陸新移民入籍財力證明的規定 19
2004-07-12 饒了外籍 / 大陸配偶和她們的家庭吧! 記者會 2004-07-13 請教育部立即嚴懲周次長, 公開檢討移民二代教育政策! 聲明稿 2004 年 10 月遊說立委簽罫 保障移民人權 承諾書 2004-10-20~27 誰是台灣人? 移民法令總體檢系列公聽會 2005 年 3 月提出 入出國及移民法 修正條文草案 2005 年 5 月發動 反對國籍法部分修正草案 之連罫活動 2005-07-06 學語言, 多鼓勵, 不要壓力 要求暫緩實施國籍法入籍考試規定 記者會 抗議教育部常務次長周燦德於全國教育局長會議中公開呼籲外籍與大陸配偶 別生那麼多 的言論, 並藉由外籍 / 大陸配偶及其二代 第一線教育工作者的現身說法, 消除社會對外籍 / 大陸配偶及其家庭的負面刻板印象 移盟 要求教育部常務次長應對其不當發言公開道歉, 未來教育部亦應依據普查結果, 研擬並落實多元文化教育與生活適應輔導等相關政策 移盟 發表聲明要求: 針對教育部次長周燦德的不當發言, 教育部必須要依照行政院的指示, 立即給與明確具體的懲處 ; 現有移民相關的教育政策必須要被提出來公開檢視 討論, 教育政策制定必須要透明化, 並對實施現況提出檢討 ; 以上兩點訴求, 教育部應於一週內提出具體回應 遊說立委承諾支持 移盟 所提出的入出國及移民法, 主要內容包括設立保障人權的聽證 申訴機制, 以及增設外國人及歸化國民之各項權利保障專章等等, 以促進對移工 移民及其家人權益的保障 移盟 於北中南各區舉辦 誰是台灣人? 移民法令總體檢系列公聽會, 邀集移民 / 住者及其家庭 一般社會大眾 相關之社會團體與公部門共同參與, 擴大移民議題的公共討論外, 亦希望藉此釐清社會大眾對移民 / 住者的刻板印象 有鑑於當時的 入出國及移民法 對於外國人事務的規範及基本權益的保障不僅不夠完善, 並且充滿了許多模糊性的國家安全和歧視管控等倒退邏輯 為保障移民移住者人權, 移盟 提出 入出國及移民法 修正草案 2005 年 5 月 20 日立法院通過 國籍部分條文修正案, 外籍配偶要拿台灣身分證, 必須有基本語言能力和國民權利罬務基本常識 此項法案的實施, 將會讓外籍姊妹在台灣的生活處境更為嚴苛, 因此 移盟 發動並展開反對國籍法部分修正草案之連罫活動 移盟 邀集南北各地姊妹一同前往行政院陳情, 要求 暫緩實施國籍法入籍考試規定 20
2005-12-28 請朝野支持民間版移民法 回顧移民年度新聞 記者會 2006-02-20 朝不保夕的居留權?! 要求建立保障新移民女性在台居留的人權制度 記者會 2006-04-04 要求台聯黨立刻懲處廖本煙 記者會 2007-01-23 一二三, 自由日 保障移民人權, 唾棄警察國家 記者會 2007-03-03 我的媽媽是人球, 連阿扁總統也沒輒! 2800 位柬埔寨配偶成為台灣外交的犧牲品 記者會 2007-05-24 人民納稅養米蟲, 移民罫長真好當 要求撤換移民罫長, 吳振吉不適任理由大公開 記者會 移盟 公佈 2005 移民 / 工人權的年度新聞, 藉由回顧這些重大的人權新聞, 呼籲朝野支持移盟版的移民法, 以免移民 / 工人權繼續受到侵害 為改善新移民女性朝不保夕的居留狀況, 記者會邀請新移民女性現身說法, 要求有關單位對發生這些狀況的新移民提供必要的居留延長, 建立保障新移民女性的法律通則 移盟 呼籲社會大眾與立法委員支持民間版 入出國及移民法 之修正條文 移盟 抗議台聯立法委員廖本煙 應檢查越南新娘身上是否存有越戰生化餘毒 的歧視性言論 移盟 反對 入出國及移民法 修正案之面談及查察專章, 賦予移民罫過度擴張的行政裁量權力, 未來執法恐有濫權甚至侵犯人民權利之虞 柬埔寨籍配偶無法取得放棄國籍證明, 近四十位柬埔寨配偶為 2800 個家庭發聲, 移盟 與柬埔寨配偶至立法院及外交部集會, 要求比照日本籍配偶, 適用國籍法第九條但書, 不必提具放棄國籍證明即可歸化為台灣人 移盟 提出移民罫十一大罪狀, 要求移民罫長吳振吉下台 十一大罪狀包括 : 非法採購, 強迫全民買單 ; 把移工當代罪羔羊, 把全民當凱子 ; 逼立院修法, 為移民罫違法 非法行徑背書 ;25 個服務中心仍處籌備狀態, 未能正常運作 ; 本年度之 移民輔導 預算是鴨蛋, 但移民罫卻還對外宣稱輔導與查察並重 ; 移民罫官員缺乏多元文化與國際觀 ; 人員組成有問題, 內部管理不當 ; 弊案連莊, 督導不力 ; 移民法草案嚴格的查察, 移民 / 工面談 入境 遣返皆由移民罫球員兼裁判, 增加不肖人員對新移民上下其手的機會 ; 胡亂解釋法令, 刁難移民家庭 ; 內政部命令, 卻無法執行 2007 年七月 沒錢沒身份聯盟 成立 針對外籍配偶歸化需具備高額財力證明之政策提出抗議, 要求廢除財力證明 移盟 擴大連罫 與更多團體與個人結盟, 組成 沒錢沒身份聯盟 ( 簡稱 沒錢盟 ) 21
2007-07-25 保障婚姻移民, 廢除財力證明 要求廢除 移民法及國籍法中具階級歧視的財力證明規定 記者會 2007-08-08 八八父親節, 借我爸爸錢 要求廢除 移民法及國籍法中具階級歧視的財力證明 惡法 記者會 2007-08-28 李逸洋部長, 您被騙了! 為移民政策驅鬼, 還原財力證明真相 記者會 2007-09-09 九月九, 我們還要等多久! 大遊行 2007-09-29 大陸配偶殺夫宣判一案 : 外籍受暴婦女的移民權利在哪裡? 記者會 2007-09-30 財力證明 舉世質疑 國際移民人權團體, 將與 沒錢沒身分 行動聯盟向內政部提問 記者會 沒錢盟 於行政院門口抗議, 要求廢除移民法及國籍法中具階級歧視的財力證明規定 八月八號父親節 沒錢盟 於立法院帶著十位 新台灣之子, 拿著象徵四十一萬元財力證明的借據, 向 台灣之子 阿扁總統借錢, 讓新台灣之子的媽媽們能取得身分證 沒錢盟 於內政部前為內政部長普渡驅鬼, 抗議內政部在自由時報大動作登廣告欺瞞大眾, 謊稱婚姻移民入籍的財力證明規定, 是世界各國舉世皆然的作法, 甚至提出財力限制是為了要保障外籍與大陸新移民基本生活的荒謬論點 千名外籍與大陸新移民走上街頭, 抗議財力證明刁難新移民家庭, 沒錢盟 先於行政院門口集結請願, 要求行政院立即取消財力證明, 請願活動結束後並轉往移民罫, 展開兩個小時的集會活動 中國籍配偶趙岩冰殺夫案, 歷經長達 20 個月司法審判, 台北地院終以 正當防衛 理由減輕刑期為一年六月 此為台灣司法史上首度將 受虐婦女症候群 做為審判考量, 且據以 受虐婦女之經驗, 視作正當防衛之反應而能減輕其刑, 為台灣司法史和受暴婦女運動史之一大躍進 移盟 建議 入出國及移民法 應增列 防家暴條款, 對受虐之外籍配偶, 給予永久居留之權利 來自世界各國女性和移民組織的學者與組織工作者, 代表 國境管制暨新移民女性培力國際研討會 各國與會貴賓, 表達其對於 沒錢盟 廢除財力證明 行動的支持與對台灣政府的嚴正抗議 2007-11-12 誰在乎一百萬票? 記者會 沒錢盟 行文給馬 謝兩陣營的總統候選人, 要求兩週內回應廢除財力證明的訴求, 以新移民家庭的一百萬選票對總統候 選人施予壓力 22
2007-11-30 賀移民法修正案三讀通過 記者會 2007-12-05 馬英九 喉賽雷 請馬上為新移民家庭衝破財力證明惡法!! 記者會 2007-12-21 兩岸婚姻家庭用選票唾棄民進黨 記者會 2008-03-14 接二連三口出歧視言, 謝長廷應立即道歉 記者會 2008-05-09 不分區立委帶頭種族偏見, 國民黨視而不見? 記者會 2008-06-30 不論貧富貴賤新移民都是台灣社會的一份子 沒錢盟拜會內政部長廖了以 移盟 針對剛通過的 入出國及移民法 修正案, 提出其中進步性的突破 : 防家暴條款 家庭團聚權 反歧視條款 建立正當程序 禁止婚姻媒合商業化和物化女性 鬆綁外國人參加集會遊行 移工與雇主訴訟期間可延長居留 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 並說明此次修法當中的未竟之功 : 婚姻移民女性僅能從夫居或從子居 受暴失婚婦女僅可延長居留而非永久居留 對婚姻移民施以階級歧視 永久居留權空洞化 正當程序未臻周全 反歧視條款規定不足 警察國家侵犯隱私 沒錢盟 請總統候選人馬英九先生發揮在野黨總統候選人的影響力, 以國民黨在立法院佔多數席次的優勢, 加速推動廢除 國籍法 及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中的財力證明規定 沒錢盟 於立法院前抗議民進黨黨團惡意封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財力證明的修正案, 讓外籍配偶和大陸配偶廢除財力證明的希望雙雙破滅! 分化和打壓大陸配偶及外籍配偶的基本人權 針對總統候選人謝長廷連日來的歧視言論 : 中國大陸妹進來, 咱的尪就被搶了 某些台灣男性很 豬哥 要娶大陸新娘 查甫仔找無工 查某仔找無尪 囝仔欲送去黑龍江 大陸配偶假結婚高達七成, 所以對大陸配偶有不同待遇是應該的, 無關歧視, 移盟 要求謝長廷立即道歉 國民黨不分區立委紀國棟以 外籍新娘若不好好打拚, 隨時會被主人趕出去 的言論來修理新閣員 ( 陸委會主委賴幸媛 ), 移盟 召開記者會, 批評紀國棟的言論已違反新版移民法第六十二條, 要求國民黨撤換具種族偏見的不分區立委 沒錢沒身份 行動聯盟拜會廖了以部長期待盡速回應外籍與大陸配偶歸化國籍必須取得近 42 萬的財力證明一事, 讓這項被批評為 歧視窮人 的國籍法規定, 盡快獲得處理 23
2008-11-25 揭開制度枷鎖, 國際同步行動 全球婚姻移民大串連, 爭取基本權益 記者會 移盟 於行政院前舉行記者會, 聲明婚姻移民於世界各地同步舉辦類似行動, 進行全球大串連, 並批判目前婚姻移民有關移制度不足之處, 揭示將提出移盟版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2008-11-30 財力證明限制放寬 內政部公告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大幅增列財力證明的認證種類與範圍 2008-12-27 馬上 三通獨厚商人, 陸配人權七折八扣 記者會 2009-05-08 破除 12 歲魔咒, 讓陸配也擁有 親子團聚權吧! 記者會 2009-06-09 立院三讀通過 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2009-07-03 五十分的政見, 五十分的人權 記者會 移盟 重申已公佈的移盟版兩岸條例修法要點, 要求馬政府儘快兌現競選承諾, 保障大陸新移民在台生活的基本人權 移盟 呼籲應依移盟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將大陸配偶依親定居的年齡限制, 比照外籍配偶的規定, 從十二歲調整為二十歲 其次, 收養大陸配偶之親生子女時, 不受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已有子女不得收養的限制 針對 2009 年 6 月 9 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的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修正條文給予五十分的評價, 公佈此次修法重大進展與待努力之處 移盟 鄭重要求, 口口聲聲 平等保障新移民 的馬總統與賴主委, 致力改善對陸配與其他新移民的歧視措施, 不要只是流於口號 此次的修法的重大進展包括 : 合法入境的大陸配偶均享有工作權 ; 取得身分證年限縮短為六年 ; 享有較為完整的繼承權 ; 驅除出境前之審查會 待努力之處則包含 : 進一步縮短大陸配偶取得身分證的期間 ; 陸配未成年子女來台居留 ; 集會結社權 ; 民事關係回歸人性 ; 取消次等公民規定, 入籍後就是台灣人 24
2010-01-13 誰是野蠻人? 老師帶頭種族歧視多元文化攏是假 記者會 2011-05-20 捍衛新移民工作權 馬英九政見落空新移民工作破洞 記者會 2012-04-02 拆散骨肉天理不容 未成年國人之外籍父母居留權 記者會 高雄縣一教師在管教學生時, 因該名學生母親來自印尼而說出 妳滾回去印尼當野蠻人! 等歧視言論 雖然 移民法 制定有反歧視條款與罰則, 但 姊妹會 與 移盟 認為接受人民申訴的審議小組層級太低, 罰則對於被申訴人的處置太過輕微消極, 難能積極改善種族歧視現象 因此建議應提高審議小組的層級, 於行政院設立跨部會的歧視申訴委員會, 加強跨部會功能, 未來遇到歧視案件應主動依職權處理, 而非被動等待舉發 此外, 教育部亦應加強各級學校與學生多元文化教育, 並且將具有歧視言行的教師通報為不適任教師, 以維護學生的受教權 2011 年 5 月 20 日是馬英九總統就職三週年紀念日, 然而馬總統於競選時宣示的 陽光女人 兩性共治 政見卻一再落空 移盟 要求馬政府落實 放寬外籍與大陸配偶工作資格, 嚴禁歧視待遇 競選政見, 請勞委會 : 一 正確解釋 就業服務法 第 48 條, 讓因家暴離婚或是喪偶的新移民能合法工作 二 嚴禁求職 就業 與政府就業輔導等歧視對待, 給新移民好工作 依現行法令規定, 未成年國人 的 外籍父母 無權依子女申請居留, 使得這些外籍父母只能持停留簽證來台, 幾個月就要被迫出境, 移民家庭團聚受阻 據此, 移盟訴求 : 一 外國人有撫養與國人所生親生子女之事實或有監護權, 即可在台居留 二 修改移民法二十三條, 增列 : 外國人有 在台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之監護權 或實際有撫養事實 者, 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罫申請居留 聯絡方式 : 南洋台灣姊妹會 02-29210565 tasat.taipei@gmail.com 25
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中文版 內政部 98 年 12 月修訂 申請流程受理機關應繳證件 結婚登記 申請居留簽證 申請外僑居留證 申請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 自申請日起往前推算, 須合法居留繼續 3 年以上, 且每年有 183 日以上之居留事實 ) 申請喪失原屬國國籍 申請歸化國籍 ( 自申請日起往前推算, 須合法居留繼續 3 年以上, 且每年有 183 日以上之居留事實 ) 申請臺灣地區居留證 申請臺灣地區定居證 ( 須居留滿一定期間 : 自核准居留之日起, 連續居住 1 年 ; 或居留滿 2 年且每年居住 270 日以上 ; 或居留滿 5 年且每年居住 183 日以上 ) 申請戶籍登記及請領國民身分證 戶政事務所 申請人倘在國外, 請直接向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 ; 申請人倘已持停留簽證入境, 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 含外交部中部 南部 東部辦事處 ) 申請改發居留簽證 申請人持停留期限 60 日以上, 且未加註 不得延期 (NO EXTENSION) 或不得改辦居留之停留簽證入境, 符合依親事由者, 可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 無須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中部 南部 東部辦事處申辦居留簽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服務站 戶政事務所層轉內政部核發 洽原屬國政府或其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 戶政事務所層轉內政部許可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服務站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服務站 戶政事務所 一 在國內結婚者 :(1) 結婚書約 (2) 外國籍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及中文譯本 (3) 戶口名簿 (4) 國民身分證 印章 二 在國外結婚者 :(1) 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譯本 (2) 戶口名簿 (3) 國民身分證 印章 (4) 外國籍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 (5) 外國籍配偶未能隨同國人返國辦理登記者, 須另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 一 最近 3 個月內核發之國內戶籍謄本正本 1 份 ( 已有結婚登記並載明配偶國籍及外文姓名 ) 二 申請人本國政府所核發之結婚登記證明 ( 無婚姻登記制度之國家則繳交結婚證書 ) 三 申請人本國政府所核發之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 ( 自核發日起 1 年內, 但不得逾該證明所載之有效期限 ) 四 衛生署指定之外籍人士體檢醫院或國外合格醫院 3 個月內發給之合格健康檢查證明 五 護照 ( 所餘效期至少在 6 個月以上 ) 六 最近 6 個月內之 2 吋彩色相片 2 張 以上二至四項文件倘係國外作成者, 須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並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已持停留簽證入境者, 倘在臺已逾停留期限應即離境, 不得申請在臺改辦居留簽證 一 持居留簽證入境者 :(1) 填寫外僑居留證申請書 1 份, 繳交正面彩色脫帽相片 1 張 ( 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 (2) 護照 居留簽證正 影本 1 份 ( 正本驗畢歸還 ) (3) 檢附申請居留證理由之證明文件, 例如我國國籍配偶辦妥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 影本 ( 正本驗畢歸還 ) (4) 繳交居留證費用 (1 年期新臺幣 1,000 元,2 年期新臺幣 2,000 元,3 年期新臺幣 3,000 元 ) 二 持停留期限在 60 日以上, 且未經簽證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者 :(1) 填寫外僑居留證申請書 1 份, 繳交正面彩色脫帽相片 1 張 ( 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 (2) 護照及停留簽證正影本 1 份 ( 正本驗畢歸還 ) (3)3 個月內之健康檢查證明 ( 在國外辦理健康檢查者, 其證明須經駐外館處驗證 )(4) 國內外刑事紀錄證明 ; 國外刑事紀錄證明須附中文譯本且經駐外館處驗證, 初次來臺者免附國內良民證 (5) 申請居留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我國配偶辦妥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正 影本 ( 正本驗畢歸還 ) (6) 地址證明文件 (7) 證件費 :1 年效期新臺幣 1,000 元,3 年期新臺幣 3,000 元, 另加收新臺幣 2,200 元 一 準歸化國籍申請書 ( 含最近 2 年內所拍攝相片 2 張, 規格比照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 二 合法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 ( 須符合國籍法第 4 條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 ) 四 外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申請人免附, 由戶政機關代查 ) 五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申請人免附, 由戶政機關代查 ) 六 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 足以自立, 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 ( 須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惟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免附本證明 ) 七 辦妥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 ( 申請人免附, 由戶政機關代查 ); 未能檢附戶籍謄本者, 須檢附結婚證明文件 外國籍配偶及我國籍配偶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 於國內結婚者另繳附外國籍配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及中文譯本 八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 3 條所定之證明文件 九 證書費新臺幣 200 元 ( 請以郵政匯票繳交, 受款人 : 內政部 ) 本項證明僅供申請人申請喪失原屬國國籍時, 需要我國提供可歸化我國國籍證明者使用之 ; 本項證明由戶政事務所層轉內政部核發, 有效期限為 2 年 如申請人之原屬國政府並未要求須提憑本證明始得許可喪失該國國籍者, 則無須申請本證明 逕向原屬國政府或其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洽詢 國外政府出具之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之文件應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中部 南部 東部辦事處複驗 一 歸化國籍申請書 ( 含最近 2 年內所拍攝相片 2 張, 規格比照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 二 無國籍 喪失原有外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或依國籍法第九條但書規定, 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三 合法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 ( 須符合國籍法第 4 條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 ) 五 外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申請人免附, 由戶政機關代查 ) 六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申請人免附, 由戶政機關代查 ) 七 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 足以自立, 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 ( 須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惟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申請歸化時, 得免附本證明 ) 八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 3 條所定之證明文件 九 辦妥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 ( 申請人免附, 由戶政機關代查 ); 未能檢附戶籍謄本者, 須檢附結婚證明文件 外國籍配偶及我國籍配偶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 於國內結婚者另繳附外國籍配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及中文譯本 十 已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 申請歸化時僅檢附喪失原有外國國籍證明文件 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申請人免附, 由戶政機關代查 ), 層轉內政部 十一 證書費新臺幣 1,000 元 ( 請以郵政匯票繳交, 受款人 : 內政部 ) 一 居留申請書 1 份, 並貼正面彩色脫帽相片 1 張 ( 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 二 取得國籍證明文件影本, 如內政部許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 ( 正本驗畢歸還 ) 三 證照費新臺幣 1,000 元 一 定居申請書 1 份, 並貼正面彩色脫帽相片 1 張 ( 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 二 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 我國國籍配偶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 影本 ( 正本驗畢歸還, 但已離婚者免附 ) 四 最近 3 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須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之醫院檢查, 且符合其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乙表 ) 五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申請人有與我國國籍配偶離婚情形者, 提供設籍地址房屋所有權人之戶口名簿正 影本 ( 正本驗畢歸還 ) 或租賃契約正 影本 ( 正本驗畢歸還 ) 等 六 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姓名及住址 七 證照費新臺幣 600 元 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之定居證 二 戶口名簿 ( 單獨立戶者免附, 但須提憑遷入單獨立戶之房屋所有權證明等相關文件 ) 三 彩色相片 1 張 ( 最近 2 年內所拍攝, 相片規格可至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 http://www.ris. gov.tw/ 查詢 ) 四 初領戶口名簿規費新臺幣 30 元 ; 初領國民身分證, 規費新臺幣 50 元 申請人申報戶籍後, 即可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