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轄市及各縣鄉鎮市保障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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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5 年度 保障業務宣導活動撤銷案例教材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 105 年 3 月編印

內容壹 考績委員會組成相關規定... 3 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案例... 5 貳 考績 ( 懲處 ) 作業程序相關規定... 16 考績 ( 懲處 ) 作業程序不符合規定案例... 17 參 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應注意相關規定... 28 事證不明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違誤案例... 29 肆 懲處應避免一事二罰... 42 一行為認定案例... 43 伍 欠缺處分 ( 處理 ) 或管轄權限相關規定... 50 欠缺處分 ( 處理 ) 或管轄權限案例... 51 陸 公法上財產追繳相關規定... 60 公法上財產追繳不符合規定案例... 62 2

壹 考績委員會組成相關規定 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 審議通過之事項具法定程序瑕疵 考績委員會之組成 (104 年 9 月 21 日修正發布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條文 ) 1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 期滿得連任 2 考績委員會置委員 5 人至 23 人, 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 6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 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 並指定 1 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 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 1 人代理會議主席 3 考績委員會組成時,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 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 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 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 20 人以上者, 至少 2 人 4 第 2 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 ; 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5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 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 1 人為該協會之代表 ; 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 3 人, 由機關首長圈 3

選之 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 不在此限 6 第 2 項委員, 每滿 4 人應有 2 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7 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 採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並得採分組 間接 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 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 ; 其採 8 分組 間接方式票選時, 應嚴守公平 公正原則 茲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於 104 年 9 月 21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尚無依本條文組成考績委員會之相關保障事件案例, 故以下案例仍依修正發布前之規定為依據, 合先敘明 4

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案例 案例 1: 票選委員不足法定人數, 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 法 A 為甲機關之科員, 因不服甲機關核布其 102 年年終考 績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 申訴 查甲機關之考績委員會, 置考績委員 23 名, 其中當然委 員 1 名 指定委員 13 名 票選委員 9 名 案例解析 1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 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 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四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 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 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2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 : 第二項委員, 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3 甲機關置考績委員 23 名, 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4 項規定, 票選委員應置 10 名, 惟該機關僅置 9 名, 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即屬不合法, 經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考績,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5

案例 2: 非按職務屬性 ( 以內部單位 ) 分組選舉票選委員, 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 A 為甲縣警察局之警員, 因不服該局核布其記過一次懲 處,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甲縣警察局之考績委員會, 置考績委員 23 名, 其中票 選委員之票選方式, 係以該局各課 室 中心 所屬刑事警 察大隊 保安隊 少年隊 婦幼隊 交通隊及 8 個分局等單位 為分組, 投票選出 10 名擔任 99 年度之考績委員 案例解析 1 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 票選委員之票選應採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 得採分組 間接 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 2 參照 98 年 5 月 25 日修正前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4 項 同現行第 5 項 修正說明, 票選委員應由本機關公務人員依一般民主選舉原則, 採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投票, 票選產生之 但各機關如特殊情形者 ( 如服勤時間不一 服勤地點分散各處 或人事 政風 主計及警察人事管理一條鞭等 ), 得採下列票選方式行之, 以應實際需要 (1) 分組票選 : 如醫院護士 醫師人數比例差距較大, 得依其職務別分組票選產生若干委員 (2) 間接票選 : 如警察人員服勤時間不一, 及政風等人員服勤地點分散各處, 得先分區直接票選產生候選人, 再由候選人互選產生票選委員 (3) 通訊票選 : 如駐外人員或服勤地點分散各處等情形, 得採通信 傳真 電子郵件等 6

3 警察機關之業務特性, 致其所屬人員服勤時間不一 服務地點分散各處, 且依各該縣 ( 市 ) 警察局之組織法規規定, 除本機關外尚有所屬各分局之設置, 此等分局之屬性, 或屬本機關之派出單位, 或屬本機關之所屬機關, 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上開修正說明, 警察機關之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方式, 係得採間接或通訊方式為之 又警察人員職務特性一致, 與醫院護理人員 醫師間, 因職務屬性差異致受考人數顯有落差 ( 係以職務別為分類依據, 非以內部單位區分 ), 得依其職務採分組票選產生若干委員之情形有別, 倘警察機關依其內部單位分組票選若干票選委員, 與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意旨有違 ( 銓敘部 98 年 8 月 28 日部法二字第 0983099830 號書函 ) 4 按甲縣警察局各課 室 中心 所屬刑事警察大隊 保安隊 少年隊 婦幼隊 交通隊及 8 個分局, 屬該警察局之內部單位及派出單位, 其職務屬性並無不同 ; 故甲縣警察局以內部單位為分組, 選出票選委員, 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於法未合 經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懲處,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7

案例 3: 雇員參與票選委員投票, 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 A 為乙機關之科員, 因不服乙機關核布其記過一次懲處,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乙機關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置考績委員 23 名, 其中票選委員計 10 名, 而該次票選委員投票人員中有雇員 5 人參與投票, 且投票結果, 候補第 1 名與當選委員最後 1 名之票數相差 5 票 案例解析 1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 條 : 公務人員之考績, 依本法行之 所稱公務人員, 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 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 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人員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 2 依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 4 點規定, 雇員之考成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雇員及約聘 ( 僱 ) 人員, 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對象, 從而該等人員不得擔任考績及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 亦不具有考績及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 ( 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 銓敘部 94 年 5 月 23 日部法二字第 0942505128 號書函 ) 3 乙機關之票選委員, 有雇員 5 人參與投票, 且投票結果, 候補第 1 名與當選委員最後 1 名之票數相差 5 票, 足以影響票選委員之選舉結果, 故乙機關考績委員會之組成, 於法未合, 經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平時考核獎懲,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8

案例 4: 委託代理人代領票選委員之選票並代為投票, 違反 直接投票 之規定, 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 A 係乙縣警察局之警員, 因不服該局核布其申誡一次懲 處,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該局組成考績委員會, 置考績委員 23 名, 其票選委員 係採間接選舉方式辦理 ; 於辦理第二階段票選委員時, 因有 第一階段選出之候選人, 不克前往投票, 於票選當日出具投 票委託書, 委託代理人代領選票並代為投票 案例解析 1 查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5 項, 並未就間接票選方式之第二階段投票, 得否委託代理人代領選票並代為投票予以明確規範 參照現行相關選舉罷免法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等規定意旨, 選舉人除因身心障礙致不能自行圈投者外, 均應由本人自行領取選舉票, 並於領得選舉票後自行圈投 是如法規無明文規範選舉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為行使選舉權時, 原則上均應由本人自領選票並自行圈投 又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說明, 間接票選方式應由各機關分區直接票選產生候選人, 再由候選人互選產生票選委員, 爰本案初選之候選人委託代理人代領選票並代為投票之方式, 自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意旨有違 ( 銓敘部 99 年 9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0993251663 號書函 ) 2 乙縣警察局辦理第二階段票選委員票選作業, 其票選候選人互選時, 不克前往投票, 於票選當日出具投票委託書, 委託代理人代領選票並代為投票, 即有違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5 項 直接投票 之規定意旨, 其所 9

組成之考績委員會組織, 於法即有未合, 經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懲處,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案例 5: 於選票簽章後以傳真完成票選委員之投票, 違反 無記名投票 之規定, 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 A 係乙縣警察局之警員, 因不服該局核布其申誡一次懲 處,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該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置考績委員 23 名, 票選委員 10 名 ; 該局於辦理票選委員時, 因有 1 位同仁不克前往投票, 該局爰將選票傳真予該位同仁, 由其圈選並簽章後以傳真完 成投票 案例解析 1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 : 前項票選, 應採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對於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方式已有明定, 應採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 2 乙縣警察局先將選票傳真予不克前往投票之 1 位同仁圈選並簽章後, 以傳真完成投票 ; 該同仁於選票上簽章, 核已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 無記名投票 之意旨, 是該局考績委員會之組成, 於法即有未合, 經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懲處,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10

案例 6: 限制票選委員選舉之候選資格或投票資格, 違反 平等投票 規定, 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 A 為甲機關之科員, 不服該機關核布其 102 年年終考績 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該機關組成考績委員會, 置考績委員 23 名, 票選委員 之作業方式, 係限制各單位應推薦編制內非主管人員, 且最 近 3 年內考績均考列甲等者 1 人, 擔任候選人 ; 或限制單位主 管不得參與投票, 選出票選委員計 10 名 案例解析 1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 : 前項票選, 應採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對於票選委員之選舉方式雖有規定, 惟並未明定票選委員必須具備一定之候選資格條件, 對於投票權亦無限制規定 2 依上開規定, 各機關自不應就法規所無規定之事項, 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是各機關於公告 處理票選委員參選作業時, 如對於票選委員之候選資格或投票訂定條件予以限制者, 難謂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 其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即屬不合法 3 甲機關上開辦理票選委員之參選作業, 使該機關各單位之單位主管無從行使其投票權 ; 而其限制參選人之資格, 須為編制內非主管人員, 且最近 3 年內考績均考列甲等, 亦使各單位編制內之主管人員無從享有票選委員之被選舉權 則甲機關依據前開作業方式所選出之票選委員, 已有違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5 項前段 平等投票 之規定, 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即為不合法, 經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考績,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11

案例 7: 票選委員得票數相同時, 由機關首長逕予指定, 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 B 為甲機關之課員, 因不服該機關核予其申誡二次懲 處,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甲機關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置 23 名考績委員, 其中票 選委員 10 名 該機關於辦理票選委員票選作業時, 第 10 名票 選委員有 2 人得票數相同, 甲機關首長逕行指定 C 當選 案例解析 1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雖未明文規定票選委員得票數相同時之處理方式, 惟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意旨, 仍應無悖於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之要求, 例如應由同票數者進行第二次投票或由抽籤之方式產生 2 甲機關於辦理票選委員票選作業時, 第 10 名票選委員有 2 人得票數相同, 該機關首長逕行指定 C 當選之作法, 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 票選委員應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及考績委員會設置票選委員之宗旨有違, 其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即不合法, 由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懲處,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12

案例 8: 限制各單位票選委員之當選人數, 違反 平等投票 之規定, 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 A 為甲機關之專員, 因不服機關核布其 103 年年終考績 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甲機關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置考績委員 23 名, 其中票 選委員 10 名 該機關辦理票選委員票選時規定, 同一課 室 最多以當選 2 人為限, 由得票數較高前 10 名當選 案例解析 1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 : 前項票選, 應採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對於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方式已有明定 是各機關受考人均應以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 行使其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 ( 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 2 甲機關 103 年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票選結果, 得票數最高前 4 名, 均為該機關 B 單位之同仁, 爰排除得票數較高之第 3 名及第 4 名候選人之當選資格, 由第 5 名以下候選人依序遞補, 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核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上開規定, 票選方式應符合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之意旨有違 是該機關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於法即有未合, 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考績,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13

案例 9: 限制票選委員當選人之性別 職務及職等, 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 A 為甲機關之課員, 因不服該機關核布其 103 年年終考績 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甲機關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置考績委員 23 名, 其中票選 委員 10 名 該機關於辦理票選委員票選作業時規定, 票選委員 至少應有非主管同仁 1 名 委任職務同仁 1 名及男女比例各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案例解析 1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 : 前項票選, 應採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對於票選委員之選舉方式, 固有明文, 惟對於票選委員並未規定參選之資格條件, 自不應就法規所未規定事項, 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2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稱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 係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不包括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 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 銓敘部 94 年 1 月 31 日部法二字第 0942462156 號令 ) 是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 自不得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 就票選委員當選人之性別予以限制 3 甲機關辦理票選委員之票選作業時規定, 票選委員至少應有非主管同仁 1 名 委任職務同仁 1 名及男女比例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有違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之意旨, 該機關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即屬不合法, 經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考績,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14

案例 10: 考績委員會之指定委員, 對受考人無監督管理權責, 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 B 為甲高級中學之幹事, 因不服該校核予其申誡二次懲 處,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該校共計有 12 名公務人員為考績受考人, 其中 4 名配置於 教務處, 受教務主任之指揮監督 ; 另 4 名配置於學務處, 受學 務主任之指揮監督 ; 其餘 4 名配置於總務處, 受總務主任之指 揮監督 查該校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置考績委員 13 名, 其中當然 委員 1 名, 指定委員 6 名分別為秘書 教務主任 學務主任 總務主任 圖書館主任及輔導主任, 均為教師兼任 案例解析 1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 條 : 公務人員之考績, 依本法行之 公立學校教師非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 為兼顧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監督管理權, 許其擔任考績委員會之指定委員 係考量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雖非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 惟其屬員係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者, 基於監督考核之需, 從寬認定是類教師得經機關首長指定為考績委員會之指定委員 ( 銓敘部 92 年 3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0922215919 號令 ) 2 甲校指定委員中之 秘書 圖書館主任及輔導主任, 對該校公務人員考績受考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 依上開銓敘部 92 年 3 月 20 日令之意旨, 不具擔任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之資格, 其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於法即有未合, 由該違法組成之考績委員會所審議通過之懲處,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15

貳 考績 ( 懲處 ) 作業程序相關規定 考績作業程序不符合考績法相關規定, 具有法定程序瑕疵 辦理考績作業程序 ( 公務人員考績法 施行細則 組織規程 ) 1 考績委員會職掌:( 考績會組織規程第 3 條 ) (1) 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 另予考績 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2) 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 (3) 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 2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行之 應備置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 ( 考績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13 條 ; 施行細則第 17 條 ) 3 辦理考績之程序: 經單位主管初評 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首長覆核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銓敘部審定 ( 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 ) 4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 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核定 ( 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4 項 ) 5 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 ; 應有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 ( 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1 項 ) 6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 得簽註意見,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施行細則 13 條 5 項 ) 7 機關長官對考績委員會初核結果有意見,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不得逕行變更 ; 機關長官仍不同意考績委員會復議結果,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 ) 8 考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 應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 ) 16

考績 ( 懲處 ) 作業程序不符合規定案例 案例 1: 機關未備置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據以評擬 考績, 考績作業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A 為乙機關民政課課長, 因不服該機關核布其 103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乙機關未備置 A 君 103 年度全年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據以評擬 A 之年終考績, 即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 案例解析 1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規定 :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行之 第 13 條規定 :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是依上開規定, 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之優劣事實, 並作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2 乙機關未備置 A103 年度全年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據以評定 A103 年之年終考績, 經核其辦理考績之作業程序, 即與考績法上開規定不符合, 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17

案例 2: 受考人之考績未經其單位主管初評, 考績作業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A 為乙鄉公所之民政課課長, 因不服該機關核布其 103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 會提起再申訴 查 A 之公務人員考績表未經其單位主管 ( 即乙鄉公所 鄉長 ) 初評 ( 評語欄空白 ), 即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 官覆核 案例解析 1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 : 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 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對於考績 作業程序, 定有明文 2 查 A 雖係乙機關之一級單位主管, 依上開規定, 其考 績仍應由其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後, 再遞送考 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 3 A 之考績未經其主管人員評擬, 即遞送考績委員會初 核, 機關長官覆核, 其考績作業程序與前揭規定不符 合, 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 由 18

案例 3: 受考人之考績, 非由其本職之單位主管初評, 考績作業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A 為乙機關 C 單位里幹事, 經該機關指派至 D 單位支 援, 因不服該機關核布其 103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提起 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 A 之年終考績, 係由其奉派所支援之 D 單位主管評 擬後, 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 案例解析 1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2 一般人員因機關內部人力調整工作指派, 其職務並未異動, 依上開規定, 其考績案件評擬之程序, 仍應由其原單位主管人員就考評項目評擬 另為符合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 奉派所支援之單位主管評擬之意見, 得作為原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 準此, 年終考績應由本職單位之主管以受考人之平時考核為基礎, 評定成績 ( 銓敘部 91 年 10 月 29 日部法二字第 0912187269 號函 ) 3 查 A 之本職單位為 C 單位, 其年終考績應由 C 單位主管評擬, 由所支援之 D 單位主管評擬, 與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有違, 其考績作業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19

案例 4: 考績委員會委員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審議通過之事項, 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A 係甲機關之技士, 因不服該機關核布其記過一次懲 處,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甲機關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置考績委員 17 名 本件 懲處案, 提報該機關考績委員會核議, 有 8 位考績委員出席 並決議 : 對 A 為記過一次懲處 案例解析 1 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已有明定 2 甲機關考績委員共 17 名, 依上開規定, 必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 ( 即 9 名 ) 考績委員之出席, 始得開會, 惟本件甲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時, 僅有 8 名委員出席, 顯與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之規定不符合, 經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懲處案, 即屬不合法, 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20

案例 5: 考績委員會之決議, 未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審議通過之事項, 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A 係甲機關之技士, 因不服該機關核布其申誡一次懲 處,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甲機關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置考績委員 15 名 本件 懲處案提報該機關考績委員會核議, 該次會議計有 8 名委員 ( 含主席 ) 出席,2 位贊成記過一次,2 位贊成申誡二次, 3 位贊成申誡一次, 決議通過 ( 主席未參與表決 ):A 申誡 一次, 並簽陳首長批示 同意依決議辦理 案例解析 1 考績委員會應有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 甲機關考績委員會置考績委員 15 名, 該次考績委員會議計有 8 名委員出席, 表決結果, 同意申誡一次懲處者僅 3 票, 未經出席委員 (8 名 ) 半數以上 ( 即 4 票 ) 同意, 其逕對 A 核予申誡一次懲處之決議, 顯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符合,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甄審委員會之決議, 未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所審議通過之陞遷案件, 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4 項規定 ) 21

案例 6: 懲處案或敘獎案未經考績委員會之核議, 獎懲作業程序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A 係甲機關之技士, 因不服該機關核布其申誡一次懲 處,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A 主張其懲處案, 未經該機關考績委員會核議, 其懲 處作業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案例解析 1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 :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 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核定 第 6 項前段規定 :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 ( 過 ) 以下案件, 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 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十日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 2 依上開規定, 各機關職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各機關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 固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惟應於獎懲令發布後 30 日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甲機關對 A 申誡一次懲處案, 迄未經該機關考績委員會之核議或確認, 其考績作業程序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 具有法定程序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22

案例 7: 一級單位主管之考績, 未經考績委員會議初核, 考績作業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A 為乙鄉公所民政課課長, 係該鄉公所之一級單位主 管, 因不服該鄉公所核布其 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提起 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乙鄉公所依規定設有考績委員會, 惟未見考績委員 會就鄉公所內一級單位主管年終考績予以初核, 即逕由機 關長官核定 案例解析 1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 : 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 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對於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之程序已有明定, 初核 係屬各機關考 績委員會職掌 ( 參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 ) 2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9 條 : 公務人員之考績, 除機關 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 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 考績之比較範圍 是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如 未經其考績委員會初核, 於法即有未合 3 A 雖係乙機關之一級單位主管,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其年終考績仍應經考績委員會之初核, 本件 A 之年終 考績案, 未經甲機關考績委員會之初核, 於法即有未 合, 其考績作業具有法定程序,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 理由 23

案例 8: 考績委員會之決議, 限制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分數之範圍, 考績作業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A 為甲機關之專員, 因不服該機關核布其 103 年年終考 績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 申訴 查甲機關考績委員會於審議考績案時決議, 單位主管 初評受考人之考績分數, 僅得於 75 分至 79 分之範圍內評 擬, 再由考績委員會由 0 分至 5.5 分範圍內酌予加分, 合計 總分為年度考績分數 案例解析 1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9 條規定 : 公務人員之考績, 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 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年終考績應以受考人平時考核為依據, 綜合考量公務人員該年度整體各項表現, 與機關同官等人員評比 2 依考績表填表說明四: 考績委員會如決議變更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或評分, 應由考績委員會 ( 主席 ) 將變更後之評語或分數填入, 並予簽章 考績委員會初核, 雖得變更受考人之考績評語或分數, 惟其決議如限制單位主管僅得於 75 分至 79 分之範圍評擬, 即僅能先予評擬乙等等次, 顯已限制單位主管考評受考人之管理權限, 與 公務人員考績應以同官等人員就年度工作表現相互比較後, 予以覈實考評 之意旨有違 ( 銓敘部 98 年 7 月 15 日部法二字第 0983082910 號書函 ) 3 甲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審議考績案之決議, 限制單位主 24

管初評受考人之考績分數, 僅得於 75 分至 79 分之範圍 評擬, 核與上開規定及銓敘部函釋意旨有違, 核有法 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案例 9: 機關首長具體指述懲處額度或考績分數後,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影響考績委員會決議, 考績 案例事實 1 案例解析 作業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A 係甲機關之技士, 因不服該機關核布其申誡一次懲 處,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本件懲處案提報該機關考績委員會核議, 決議通 過 : A 申誡一次 經簽奉機關長官核定, 機關長官不同 意該決議, 逕於簽呈加註 : 記過一次, 退回考績委員會 復議, 考績委員會復議決議 : 依機關長官之意見辦理 而 核布 A 記過一次 案例事實 2 B 係乙機關之專員, 因不服該機關核布其 103 年年終考 績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 申訴 查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 103 年度考績案, 經簽奉機關 長官核定, 機關長官不同意考績委員會對 B 年終考績之初 核結果, 逕於該簽呈加註 : B 改列 78 分, 乙等, 退回考 績委員會復議, 考績委員會復議決議 : 依機關長官之意見 辦理 而核布 B 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1 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 另予考績 專 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為考績委 25

員會之職掌 (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1 款 ) 2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 得簽註意見,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5 項 ) 3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 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4 銓敘部就機關長官對於考績初核有不同意見時, 應如何表示復議? 除指名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外, 得否另加註意見? 函釋略以 : 機關長官對考績委員會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得簽註其意見交由考績委員會討論 又為使機關首長考核權與考績委員會職權行使取得衡平, 機關首長簽註意見時不宜具體指述考績之等次或分數等結果, 以免影響考績委員會之決議 ( 銓敘部 93 年 9 月 15 日部法二字第 0932370781 號函 ) 5 按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 係屬考績委員會之職掌事項, 則該機關職員之考績, 以及是否涉有違失 相關違失情節 懲處額度, 皆應經合議機制之考績委員會作成公正客觀之考核, 以落實獎懲案件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宗旨 是該機關長官不同意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而退回復議時, 自不得加註考績分數或懲處額度, 以尊重考績委員會之職權 ;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於註明事實及理由後, 始得逕予變更 本件機關長官對考績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意見, 逕予加註考績分數或懲處額度後退回復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未合,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26

案例 10: 機關首長對年終考績案之初核結果有意見, 未經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 即逕予變更考列 甲等人員 ; 或仍不同意復議結果, 未加註理 由逕予變更, 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A 係甲機關之技士, 因不服該機關核布其 103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 103 年度考績案, 經簽奉機關長官核定, 機關長官不同意考績委員會就年終考績案之初核結果, 逕於該簽呈變更考列甲等人員 上例, 設若機關長官不同意考績委員會就年終考績案之初核結果, 退回復議, 嗣仍不同意考績委員會復議之結果, 未加註意見, 逕於該簽呈變更考列甲等人員 案例解析 1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 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機關長官對於考績案之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先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如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必須加註理由後, 始得變更 2 本件甲機關長官對年終考績之初核結果有意見, 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復議, 惟甲機關之機關長官未經復議程序, 即逕予變更, 與上開規定不符 又甲機關長官對考績委員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未依上開規定加註理由, 即逕予變更, 亦與上開規定未合,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27

參 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應注意相關規定 事證不明或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違誤構成保障事件撤銷理由 應詳實調查事證, 並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 1 各機關 學校公務人員之獎懲, 應由各該機關 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 2 各機關 學校發布之獎懲令, 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 以免有礙公務人員行使攻擊防禦方法之權利 3 各機關應注意各該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之相關規定 4 懲處( 處分 ) 之事實, 應與懲處依據之法令規定構成要件相符 5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為曠職處分前, 應依規定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 必要時, 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 6 懲處( 處分 ) 之事實及證據, 應經詳實調查, 不得僅依媒體報導, 即逕予認定或認定有誤 7 各機關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 應注意不得增加法規 ( 法律及法規命令 ) 所無之限制 28

事證不明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違誤案例 案例 1: 懲處令未明確記載懲處之法令依據, 構成保障 案例解析 事件撤銷之理由 A 為甲機關之專員, 甲機關審認其對該機關清潔隊於 洗車場發生意外事故, 未盡督導管理之責, 依甲機關平時 獎懲標準規定核予 A 申誡一次懲處 A 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對 A 為申誡一次之懲處令, 其記載之懲處法令依據 為 : 甲機關平時獎懲標準, 惟甲機關平時獎懲標準第 3 點, 就申誡事由所為之規定共計有 11 款 1 各機關發布之獎懲令, 其法令依據應予載明 所稱 法 令依據, 應包括所適用之具體條款, 俾受懲處之公務 人員得以知悉其行為究竟符合何條 項或款規定之懲 處標準, 並得檢視其受懲處之法令依據是否適用妥 當, 以維護其權益 2 甲機關核布 A 申誡一次懲處, 其懲處令之法令依據僅 記載 甲機關平時獎懲標準, 惟究竟是構成甲機關平 時獎懲標準第 3 點所定 11 款申誡事由中之何款事由, 即 有不明, 有礙於受懲處人 A 維護其權益之行使, 構成 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29

案例 2: 懲處事實與懲處依據之法令規定要件不符,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A 為甲機關之倉庫管理員, 甲機關審認 A 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擅自將其保管之倉庫鑰匙交付他人, 未落實倉庫門禁管 制, 依甲機關平時獎懲標準表第 5 點第 4 款規定, 核予 A 記過 一次懲處 A 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 起再申訴 查甲機關獎懲標準表第 5 點第 1 款規定 : 懈怠職務或處 事不當, 情節較重者 第 4 款規定 : 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 浪費公帑, 損失較重者 案例解析 1 甲機關為落實倉庫管理, 設有倉庫門禁進出登記簿, 進出該倉庫人員自應依規定登記, 不因有 A 在場或監 視器監視即得免除登記 A 既係倉庫管理員, 對其業 務上持有之鑰匙負有保管義務, 不得任意將倉庫鑰匙 交付他人 ; 他人進入倉庫亦應依規定登記 是 A 將其 保管之倉庫鑰匙交付他人, 未落實倉庫門禁管制之違 失行為, 固堪認定 2 惟查甲機關獎懲標準表第 5 點第 4 款, 係規範甲機關之 公務人員於公物保管不善, 致該公物價值有所減低或 浪費公帑, 損失較重之情形 ;A 上開違失行為, 非屬 此種情形, 甲機關援引該款規定據以懲處, 即有未洽, 其懲處事實與懲處依據之法令規定構成要件不符, 構 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30

案例 3: 處分事實未經查證, 且與處分依據之法令規定要件不符,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構成保障 案例解析 事件撤銷之理由 A 係甲機關政風室科員, 甲機關審認 A 利用身兼該機 關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成員之機會, 向廠商收受賄賂新臺幣 30 萬元及其他不正利益 ( 喝花酒及借用費用 )24 萬元, 並 將該機關業務檢查之日期通報廠商 案經 B 地檢署檢察官 以 A 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 及刑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等罪, 提起公訴 甲機關以 A 上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 譽,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 : 涉及貪 污案件, 其行政責任重大, 有確實證據者, 核布 A 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 A 不 服, 提起復審 A 嗣經法院判決確定, 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及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連續詐欺得利罪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 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 以下罰金 :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 期約 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所稱 職務上之行 為, 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68 號判決 ) A 係甲 機關政風室科員, 其職務不包括犯罪偵查,A 雖身兼 31

甲機關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成員, 該稽核小組並未授與 A 有個案稽核之權限 是 A 並無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 職務上之行為, 縱其詐得不法利益, 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甲機關逕以 B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 遽認 A 有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之違法事由, 則甲機關認定事實之過程, 即難謂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2 A 嗣經法院判決確定, 認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及第 134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連續詐欺得利罪 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證事實, 僅依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係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據以認定 A 係涉及貪污案件, 其所認定之事實, 是否仍符合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 未見甲機關就 A 涉及貪污案件之事實, 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或事證, 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32

案例 4: 曠職處分前未依規定通知, 致曠職者無法於 3 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 其曠職之處理程序與規 案例解析 定不合,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A 為甲機關之課員, 甲機關審認 A 於 104 年 1 月 25 日上 午, 經機關派員抽查缺勤, 審認其未辦妥請假手續即擅離職 守,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 條規定, 核予 A 曠職 0.5 日 A 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甲機關稱業已電話通知 A, 惟查卷內資料並無甲機關對 A 為 書面之曠職通知書, 亦無公務電話記錄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10 條規定 :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 不 得擅離職守,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 條規定 : 公 務人員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 均以曠 職論 2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9 點第 2 項 後段規定 : 各機關對曠職者, 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或其家屬, 必要時, 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 為之 第 3 項規定 : 當事人如有異議, 應於通知達到 之日起 3 日內, 以書面陳述理由 3 甲機關雖稱對於 A 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之曠職情 形, 業以電話通知 A, 惟查無相關公務電話紀錄, 亦查 無甲機關以書面通知曠職者 A 或其家屬之紀錄, 致 A 無 法於通知達到之日起 3 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 是甲機關 核予 A 曠職 0.5 日之處理程序, 與上開規定不符, 構成 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33

案例 5: 考評事實未經詳實調查, 即據以考評,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A 為甲機關技士, 於 103 年 9 月 8 日辭職生效 甲機關審認 A 於 103 年 8 月 20 日因未依規定執行職務, 復與民眾發生肢體衝突, 言行不檢, 已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 於 103 年 10 月 12 日核布 A 記一大過 甲機關辦理 A103 年另予考績時,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3 條曾記一大過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之規定, 將 A 考列丙等 A 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例解析 1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行之 年終考績應綜合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 4 項予以評分 辦理另予考績之項目 評分比例 考績列等標準等, 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第 1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 條第 1 項 ) 2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曾記二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 曾記一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 曾記一大過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3 條 ) 3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規定意旨, 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任職期間之成績, 應以受考人當年度 1 月至最後 34

在職時間內所發布之獎懲作為評定考績等第之審酌因素 本件 A 於 103 年 9 月 8 日已辭職生效, 該記一大過懲處係於 A 辭職生效後 ( 同年 10 月 12 日 ) 始發布, 非屬 A 任職期間 (103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9 月 7 日 ) 之懲處紀錄, 不得併入任職期間之成績 甲機關對 A 任職期間之平時考核獎懲紀錄, 未予詳實調查, 將 A 於辭職後發布之記一大過懲處包含於 A 另予考績之評分內, 核有違誤 是甲機關對 A 另予考績之評定及申訴函復, 均應予撤銷, 由甲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35

案例 6: 懲處事實未經詳實調查, 僅依媒體報導即據以懲處,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A 係乙機關之委任管理員, 乙機關審認其於 103 年 8 月間 違背職務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予楊姓收容人, 經 B 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禁見, 並經 B 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第 1 項第 5 款提起公訴, 引發媒體大肆報導 乙機關以其言行 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 核布 A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 職, 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 A 不服, 提起復審, 主張其 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案例解析 1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所稱之 言行 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應由受一次 記二大過處分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 就具 體案件, 斟酌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 手段以 及對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 認定之 2 本件 A 一再指稱其並未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依 乙機關派員於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會議陳述意見略 以, 該機關核予 A 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主要原因, 為 媒體大幅報導其夾帶違禁物品入所之違失行為, 導致 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嚴重受損 是乙機關逕將媒體大 幅報導, 列為系爭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主要原因, 經 核已有未妥 36

3 又乙機關代表於同次審查會陳述意見指稱, 本件核予 A 一次記二大過懲處, 並未斟酌考量 A 有無收受賄賂 其他不正利益或接受招待等情節, 核不無斟酌之餘地 ; 且依卷附資料, 亦未見乙機關就 A 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事實, 提出確實具體證據 則 A 上開違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程度, 事證尚未明確, 是乙機關遽予免職, 核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37

案例 7: 懲處事實, 是否符合懲處法令所定要件,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未經詳實調查即予懲處, 構 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A 係丙機關之專員兼分隊長, 因涉嫌洩漏臨檢訊息, 觸犯貪污 洩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經 B 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B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丙機關審認 A 涉嫌犯貪污 洩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所定 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 有確實證據者 核布 A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 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 A 不服, 提起復審 查丙機關核予 A 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主要原因, 為 A 涉嫌犯貪污 洩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經 B 地方法 院裁定羈押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A 主張其並未有破壞紀 律, 情節重大之情形 案例解析 1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 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 有確實證據者 規定, 所稱 情節重大, 屬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要件事實, 應由受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 斟酌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 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 ( 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4 年 8 月 31 日 84 台會義議字第 2891 號函就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 情節重大 之解釋 ) 2 A 因涉嫌犯貪污 洩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固經 38

B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綜觀起訴書未見有直接證據證明 A 有違犯上開罪嫌, 亦未見丙機關就 A 如何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之事實, 提出確實事證及相關證據資料, 則 A 上開行為是否已達破壞紀律, 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尚有未明 丙機關僅依 B 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A, 及 B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即認定 A 上開行為, 顯已符合考績法上開所定 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 有確實證據, 核予 A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不無斟酌之餘地 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39

案例 8: 機關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 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A 係丙機關之總務室主任, 因承辦試劑採購案, 與 B 共 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 E 地方法院判決無罪,E 地檢 署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 A 以申請書向丙機關申請第二審 之涉訟輔助費用, 丙機關依該機關員工因公涉訟延聘律師輔 助費審核要點, 同意輔助 A 及 B 合計新臺幣 ( 以下同 )4 萬 5,000 元 ( 即每人輔助 2 萬 2,500 元 ) A 不服, 提起復審 案例解析 1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於偵查每一程序 民刑事訴訟 每案每一審級, 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 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2 倍 ( 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 2 依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 稽徵機關核算 100 年度執行業 務者收入標準,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每一審級, 刑事 偵查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 ( 省轄市 ) 為 4 萬元, 在縣 為 3 萬 5,000 元 ; 即涉訟輔助金額, 每一程序或每一審 級分別為 8 萬元及 7 萬元 3 各機關於辦理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作業, 如對每案 每一審級實際核發金額訂有限制 因不同審級而增減 輔助費用, 或因多數人共同涉訟而訂定須合併輔助 者, 係就法令所無規定之事項, 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4 查 丙機關員工因公涉訟延聘律師輔助費審核要點 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同一案件涉訟員工為 1 人或 2 人以 40

上, 且其案件相同者, 第一審級最高 5 萬元, 每增一審級減 5,000 元 核其規定, 係增加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所無之限制, 丙機關依上開要點, 同意補助 A 及 B 第二審級之涉訟輔助費用合計 4 萬 5,000 元, 即僅輔助 A2 萬 2,500 元, 有違前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第 14 條規定之意旨, 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41

肆 懲處應避免一事二罰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此係為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 致人民之同一行為, 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 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供參 以下為本會決定書對於 一行為 之認定 : 1 相同事由之行為重複處罰 2 相同時間之行為, 分別予以處罰 3 行為接續 時間重疊屬一行為 4 類型相同之違失情事, 應為整體考量, 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 5 基於概括意思接續違反同一法規不同條文 6 二行為其一懲處較重, 則從一重處斷 7 繼續性行為可切割為數行為 42

一行為認定案例 案例 1: 相同事由之行為重複處罰 A103 年 3 月 1 日歸建圖書館後, 曾以電話或簡訊向本所 主管及外界特定人士要求請託, 言語重複糾纏不清, 乞求 憐憫之敘述方式, 不尊重受話者之制止 甲機關以 A 抗拒 職務工作, 多次以電話及簡訊向該公所外特定人士 員工 誤導陳述, 言行不當, 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 ; 再以上開 事由, 認其敬業態度 服務精神不佳而予以懲處 案例解析 甲機關就相同事由之行為, 分別予以處罰, 使 A 遭受 重複評價之不利益 已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構 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43

案例 2: 相同時間之行為, 分別予以處罰 A 擔任乙機關副局長期間, 於 102 年 4 月 25 日 18 時 22 時及同年 5 月 9 日 21 時, 在勤務期間參加飲宴, 勤務未確實 ; 於 102 年 2 月至 6 月與砂石業者 ( 具職務利害關係 ) 過從甚密, 未守分際, 言行失檢 ; 於 102 年 3 月 28 日 同年 4 月 25 日 (18 時及 22 時 ) 同年 5 月 9 日 (18 時及 21 時 ) 同年月 10 日及同年 6 月 26 日 (18 時及 21 時 ), 與職務利害關係者不當飲宴應酬 8 次 ( 含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 6 次 ); 於 102 年 3 月 15 日參加芭 鋼琴酒吧之飲宴, 涉足不妥當場所等情事, 經乙機關各核予其 3 次申誡一次 1 次申誡二次及 2 次記過一次之懲處 案例解析 乙機關懲處 A 之基礎事實, 關於 3 次申誡一次之懲處事由時間, 與因 8 次飲宴記過一次懲處事由中之 3 次時間重疊, 又與 102 年 2 月至 6 月間, 與職務利害關係者洪 密切交往之時間重疊 乙機關未審及此, 就相同時間之行為, 分別予以處罰, 致再申訴人遭受重複評價之不利益 已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44

案例 3: 行為接續 時間重疊屬一行為 A 係乙機關小隊長, 其自 103 年起介入劉男及張男之民事賠償糾紛, 並陸續與雙方接洽 其於 104 年 4 月 16 日 9 時至 21 時, 擔服地區探訪勤務時, 於是日 10 時 30 分至 11 時之服勤期間內, 未經報准擅離職守, 帶劉男與張男等人一同前往 律師事務所處理和解事宜, 與律師發生爭執, 有侮辱律師之行為 案例解析 A 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勤務中, 未經報備, 擅離職守, 與擅自前往處理民事糾紛, 其行為接續 時間重疊, 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乙機關分別予以處罰, 致再申訴人遭受重複評價之不利益,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45

案例 4: 類型相同之違失情事, 應為整體考量, 合併審 究其行政責任 A 於 102 年 9 月 5 日 同年月 24 日 同年 12 月 17 日及同年月 30 日, 填寫乙機關職員出國請假報告 ( 備 ) 單, 欲與其父 妻或女於 102 年 9 月 13 日至同年月 15 日 同年 9 月 27 日至同年月 29 日 同年 12 月 26 日至同年月 27 日及 103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月 4 日, 赴大陸廈門地區家庭旅遊 ; 惟再申訴人於上開報告單所填親友皆未隨行出境, 僅其一人單獨前往廈門 乙機關審認其並非家庭旅遊, 申請赴陸事由與實際情形不一致, 已違反赴陸作業規定, 乃按其赴陸實際情形不一致之違規次數, 已達 3 次及 1 次, 分別核予其記過一次及申誡一次之懲處 案例解析 乙機關於決定懲處前, 已知悉 A 上開多次類型相同之違失情事, 自應整體考量, 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 ; 惟乙機關逕以 A 填寫報告單之申請事由與實際情形不一致之次數, 分別核予懲處, 即有未洽, 核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46

案例 5: 基於概括意思接續違反同一法規不同條文 A( 警察人員 ) 於 103 年 2 月 28 日凌晨 2 時, 經發覺有同一時段酒後駕車且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 其服務機關乙分局分別以其不同之違失行為, 各核予記過二次及記過一次懲處 案例解析 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對闖紅燈者及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者, 固分別訂有懲處之規定, 惟 A 於同一時段酒後駕車且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 係基於概括意思接續違反交通法規, 核屬一行為違反二項義務規定之想像競合犯, 與二個行為違反二個義務規定之情形有別, 從一重懲處已足以達成其行政目的, 自無須分別論處 乙機關分別核予 A 記過二次 記過一次之懲處,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47

案例 6: 二行為其一懲處較重, 則從一重處斷 A( 警察人員 )102 年 1 月 19 日 14 時至 24 時擔服刑案偵處勤務, 經乙機關督察室發現, 其與 小隊長 偵查佐及 偵查佐, 於當日約 19 時許至中壢市 學院附近之羊肉爐店餐敘 ; 餐敘中每人平均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 2 瓶左右 再申訴人於 21 時 10 分許餐敘結束後, 駕駛偵防車搭載同仁離開 乙機關審認 A 有服勤中飲酒及酒後駕車之情事, 分別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二次及記過一次懲處 案例解析 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固分別就員警於服勤時間飲酒與非服勤時間飲酒, 分別為不同懲處規定 惟服勤時間飲酒為較重處罰之規定, 且服勤時間酒後駕車之行為屬於特別態樣, 服勤時間飲酒之行為已被服勤時間酒後駕車之行為吸收, 是服勤時間酒後駕車之行為, 自應依懲處較重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懲處, 不得再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懲處 48

案例 7: 繼續性行為可切割為數行為 乙機關前以 102 年 3 月 12 日函請 A 於文到 3 個月內儘速辦理宿舍繳還作業, 惟其遲未辦理宿舍繳回 嗣該機關以同年 6 月 18 日函請再申訴人於文到 3 日內, 立即辦理宿舍搬遷繳回, 如拒不繳回, 擬依該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辦理懲處, 惟其仍未辦理宿舍繳回 嗣乙機關以其拒不辦理繳回, 以 A 懲處令, 核予申誡一次懲處 嗣乙機關再以 102 年 8 月 21 日函 102 年 9 月 23 日函請再申訴人於文到 3 日內辦理宿舍搬遷繳回, 惟其仍拒不繳回, 經乙機關以 B 懲處令, 再核予記過一次懲處 案例解析 乙機關上開多次催告再申訴人歸還宿舍,A 均遲未歸還, 係屬繼續占有宿舍之行為, 即學理上所稱之 事實上一行為 本件乙機關, 先核予申誡一次, 係針對 A 逾期未歸還之行為予以懲處, 嗣記過一次係針對 A 違反機關多次催告予以懲處, 二者所懲處之行為不同, 並無一行為二罰之情形 49

伍 欠缺處分 ( 處理 ) 或管轄權限相關規定 欠缺處分 ( 處理 ) 或管轄權限,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理由 處分 ( 處理 ) 權限或管轄權限 1 各機關有無處分 ( 懲處 ) 權限, 應依各該中央或地方機關有關公務人員獎懲或處分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2 各院 部 會長官, 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 在臺灣省係指省政府主席 ), 認為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 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4 條第 2 項 第 19 條第 1 項 ) 3 遺族申請撫卹, 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並檢具證件, 由該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審定權限係屬銓敘部 (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 ) 4 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提起申訴, 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並由服務機關為申訴函復, 不服申訴函復始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所稱 服務機關 係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 第 78 條 ) 5 機關, 係以其具備 獨立編制 獨立預算 依法設置 對外行文 4 要件為認定標準 ( 行政院 69 年 7 月 17 日台 69 規字第 8247 號函 ) 50

欠缺處分 ( 處理 ) 或管轄權限案例 案例 1: 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懲處無核辦權限, 而逕 予發布,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A 為 B 市政府 C 區公所之專員, 經 C 區公所審認其遺失有關祭祀公業之公文達 178 件, 嚴重影響人民權益, 情節重大, 核布 A 記一大過懲處 A 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查 B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三規定, 一次記一大過以上之平時獎懲案件, 應層報 B 市政府核定發布 案例解析 1 依 B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三規定, 一次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案件, 應層報 B 市政府核辦 2 本件 C 區公所核予 A 記一大過懲處, 於該區公所考績委員會核議後, 應依上開要點規定, 層報 B 市政府核辦, 始為適法 惟 C 區公所核予 A 記一大過懲處, 於送經其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未依行政程序層報 B 市政府核辦, 即逕行發布該懲處令, 核屬欠缺核辦權限,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51

案例 2: 對於非屬本機關之人員懲處, 核屬欠缺懲處權限,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A 係 B 市政府警察局 ( 簡稱 B 警察局 ) 刑事警察大隊 ( 簡 稱刑警大隊 ) 偵查佐, 配置於 C 分局服務期間, 經 C 分局審 認其涉嫌包庇刑責區內色情業者, 違反品操紀律, 言行失 檢, 影響警譽, 核予 A 記過一次懲處 A 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例解析 1 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由其本職機關辦理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2 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 第 1 項第 1 款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 ) 2 依 B 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及刑警大隊組織規程規 定, 各分局並無偵查佐之編制, 僅刑警大隊置有偵查 佐之編制 A 受懲處時之本職機關, 應為刑警大隊, 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 對 A 之平時考核獎 懲, 應由其本職機關 ( 即刑警大隊 ) 辦理,C 分局核 予 A 記過一次懲處, 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構成保 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52

案例 3: 機關無法律依據或未經授權, 依公務員懲戒法為停職處分, 核屬欠缺處分權限, 構成保障事 案例解析 件撤銷之理由 A 係臺灣省 B 縣政府環保局委任第五職等技佐, 因涉 嫌貪瀆, 經 C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經 B 縣政府依公 務員懲戒法 ( 以下簡稱懲戒法 ), 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建請臺灣省政府移付懲戒, 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核予 A 停職處分 A 不服, 向本會提起復審 1 按懲戒法第 2 條規定 :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 : 一 違法 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 依第十 九條之規定送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 節重大者, 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及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 : 各院 部 會長官, 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 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 定情事者, 應備文聲敘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 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 員, 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是公務員如有 廢弛職務 違法或其他失職行為, 經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 ( 簡稱公懲會 ) 審議者, 其主管長官得依職權 先行停止其職務 所稱 主管長官, 係指各院 部 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 省政府主席 )( 行政院 51 內字第 291 號函釋 ) 2 又臺灣省政府於民國 88 年地方制度法實施改制後, 省 政府主席是否仍為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得否依懲戒法 53

第 19 條第 1 項移送公懲會審議, 公懲會 89 年 1 月 12 日法律座談會審議決議 : 臺灣省政府主席所執行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懲戒案件移送業務, 目前應予維持 ; 96 年 7 月 5 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 : 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主管長官, 就臺灣省而言, 係指省政府主席 ; 各縣市政府於移送臺灣省政府時, 如認為所屬違失情節重大, 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 可建請臺灣省政府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 3 本件有權依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先予停職之法定權責機關應為臺灣省政府 ;B 縣府於無法律依據, 亦未經特別授權之情形下, 逕依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核予 A 停職處分, 即屬欠缺事務管轄權,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54

案例 4: 機關無法律依據或未經授權, 否准公務人員遺族撫卹申請案, 核屬欠缺處分權限, 構成保障 事件撤銷之理由 A 係 B 市政府 C 區公所已故 D 助理員之遺族 D 故員 亡故,A 向 C 區公所申請撫卹金,C 區公所依行政程序檢 附 A 之申請書函轉 B 市政府, 經 B 市政府否准所請 A 不 服, 提起復審 案例解析 1 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撫卹, 應填具撫卹事實表 2 份, 連 同死亡證明書 全部任職證件 全戶戶籍謄本, 由該 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 亦即遺 族申請撫卹, 有權否准之機關為銓敘部 ( 公務人員撫 卹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 ) 2 本件有權准駁之法定權責機關應為銓敘部,B 市政府 依上開規定, 應將 A 之撫卹申請案及相關資料, 轉請 銓敘部審定, 始為適法 惟 B 市政府無法律依據, 亦 未經特別授權, 逕予否准 A 之撫卹申請案, 而未將其 彙轉銓敘部審定, 即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構成保障 事件撤銷之理由 類似案例 1. 各級警察機關對於所屬警察人員, 審認其有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所列 6 款法定停職事由以外之其他 違法情事, 情節重大, 有具體事實, 擬依同條第 2 項規 定予以停職, 是否有核定權限? 解析 按警察人員有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29 條第 1 項所列 6 款法定停職事由以外之其他違法情事, 情 55

節重大, 有具體事實者, 得予以停職 其停職人員, 由主管機關核定, 所稱 主管機關, 為警政署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 第 3 項後段,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 是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上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停職者, 其核定權限屬警政署 各級警察機關如未層報警政署, 逕依該項規定核定停職, 即屬欠缺事務權限,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2. 各級政府消防機關列警察官等之消防人員, 其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慰問金, 各級政府是否有審查核定權限? 解析 (1) 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 列警察官者, 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2) 又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 :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 殘廢 死亡或殉職者, 應從優發給慰問金 ; ; 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 其主管機關分別為 內政部消防署 是各級消防機關人員列警察官者, 其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慰問金, 依上開規定, 其審查核定權限屬內政部消防署, 各級政府如自為審查核定, 即屬欠缺事務權限,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56

案例 5: 非屬管理措施之權責處理機關, 為申訴函復,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A 係 B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 ( 簡稱 B 直轄市警局 )C 分 局之警員 C 分局審認 A 涉嫌包庇刑責區內色情業者, 違 反品操紀律, 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 核予記過一次懲處 A 不服, 向 B 直轄市警局提起申訴, 嗣不服 B 直轄市警局 之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例解析 1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規定, 公務人 員不服服務機關平時考核之獎懲, 提起救濟者, 應向其 服務機關提起申訴, 並由服務機關為申訴函復 ; 所稱 服 務機關, 係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 處理機關 2 查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分局, 具備 獨立編制 獨 立預算 依法設置 對外行文 4 要件, 均屬機關 本件 C 分局係 B 直轄市警局之分局, 為機關組織, 且係 A 記過一次懲處之權責處理機關, 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 法規定,A 如不服 C 分局所為之上開懲處, 自應向 C 分 局提起申訴, 並由 C 分局為申訴函復 B 直轄市警局於 受理 A 之申訴時, 未移由 C 分局依申訴程序辦理, 逕自 為申訴函復, 於法未合, 其申訴函復應予撤銷 57

案例 6: 以機關內部單位或派出單位名義為申訴函復,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案例事實 1 A 為 B 機關人事處之科員 ( 人事人員 ),B 機關人事處 核布其 99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79 分 A 不服, 向該人事處 提起申訴, 嗣不服人事處之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例事實 2 A 為臺灣省 B 縣政府警察局 ( 簡稱 B 縣府警局 )C 分局之警員, 經 B 警局審認其對轄區色情業者違法情事未依規定陳報 取締, 與業者有不正當交往, 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規定, 交由 C 分局核予 A 申誡二次懲處 A 不服, 向 C 分局提起申訴, 嗣不服 C 分局之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例解析 1 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 提起救濟, 應向其服務機關提起申訴, 由服務機關依權責處理並為申訴函復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 第 78 條 ) 2 公務人員保障法就所稱 服務機關, 雖未定義, 惟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規定, 機關 係指就法定事務, 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 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 單位 係指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 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又機關以具有 獨立編制 獨立預算 依法設置 對外行文 4 要件為認定標準 ( 行政院 69 年 7 月 17 日台 69 規字第 8247 號函及該院秘書處 94 年 4 月 13 日院臺秘字第 0940084267 號書函 ) 58

3 是各機關之 內部單位 或 派出單位, 既非機關, 並無受理公務人員所提之申訴, 並為申訴函復之權責 案例 1 解析 1 依人事管理條例規定, 中央及地方機關人事人員之管理, 係屬一條鞭制度, 惟就該等人員不服考績評定之救濟程序, 並無規定, 是有關人事人員因不服考績評定提起救濟時, 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2 查 B 機關之人事處, 就其人事人員之管理, 依人事管理條例規定, 固有權責處理, 惟因人事處不具備上開 機關 之要件, 僅係 B 機關之內部單位,B 機關人事處 ( 內部單位 ) 逕以其名義為申訴函復, 經核與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 由 服務機關 為申訴函復之規定不符, 是其申訴函復應予撤銷, 由 B 機關另為適法之函復 案例 2 解析 1 查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為機關, 具備 獨立編制 獨立預算 依法設置 對外行文 4 項要件 ; 各該縣市警察局之 分局, 則不具備上開機關認定之 4 要件, 非屬機關, 僅為警察局之 派出單位 2 C 分局僅為 B 縣府警局之派出單位, 非屬申訴事件之權責處理機關, 是 C 分局就 A 所提申訴案件無權為申訴函復,C 分局逕以該分局之名義為申訴函復, 經核與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 由服務機關為申訴函復之規定不符, 其申訴函復應予撤銷, 由 B 縣府警局另為適法之函復 59

陸 公法上財產追繳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謂之公法上財產, 類型包含俸給 獎勵金 加給 退休金 年終工作獎金 搬遷補助費 超勤加班費 差旅費 交通費 涉訟輔助費用慰問金 撫慰金等, 可能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核發給付之形式為之, 前者如機關發現有違法應撤銷之情事, 應將該處分撤銷, 並將該等公法上財產予以追繳 ; 後者之情形則得逕予追繳 惟須注意以下規定, 以兼顧依法行政原則 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 : 1. 行政程序法 ( 以下簡稱行程法 ) 第 117 條規定 :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 :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有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 之認定,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 仍應自 60

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 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應 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 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 2. 次按行程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 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核發之給付, 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核發之給付, 因須行政處分經撤銷且溯及既往失效, 其所為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 進而始起算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 且依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須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61

公法上財產追繳不符合規定案例 案例 1: 追繳加給未遵守 2 年除斥期間 A 自 88 年 1 月 1 日起任乙機關民政課法制職系課員, 辦理調解業務, 該機關爰發給其法制加給 乙機關之上級機關 95 年 3 月 29 日函致該機關, 說明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須符合專業加給表 ( 五 ) 之規定, 始得支領法制加給, 經 A 於 95 年 4 月 14 日向該機關表示未符合受領法制加給之要件 嗣乙機關 102 年 6 月 17 日函, 審認 A 不符合支給法制加給之要件, 乃自同年月 1 日起改依專業加給表 ( 一 ) 支給其專業加給, 並追繳其自 88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5 月 31 日止所溢領之法制加給差額 案例解析 1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係按月計算核發, 應逐月分別認定構成撤銷理由之情形, 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 乙機關自 95 年 4 月 14 日已確實知曉核發復審人之法制加給係屬違法, 遲自 102 年 6 月 17 日始予以撤銷及追繳, 則有關 A 自上開期間溢領之法制加給部分, 均已逾 62

該機關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得行使撤銷權之 2 年期 間, 該機關就此部分之追繳於法有違 63

案例 2: 機關逾 5 年始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A 於 95 年至 97 年擔任乙機關衛生稽查員期間, 辦理有關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之稽查 告發 處分及訴願等業務, 而同時支領直接與間接獎勵金 乙機關至 103 年始發現 A 支領間接獎勵金有違法之情事, 得否於 104 年發函予以追繳 案例解析 1 按行程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乙機關至 103 年始發現 A 支領獎勵金有違法之情事, 而於 104 年予以追繳, 尚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 2 惟按行程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 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乙機關 104 年向 A 發函追繳 95 年至 97 年支給, 已逾 5 年以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 構成保障事件撤銷之理由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