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總說明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自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施行, 歷經四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 布, 鑑於來臺觀光之外籍旅客人數逐年成長, 為紓解外籍旅客於出境機 場或港口排隊等候退稅人潮, 並減輕海關退稅業務壓力, 參考國際趨勢 引進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業務, 透過電子化作業, 加速 外籍旅客出境退稅核定流程, 有助建構具國際競爭力之退稅服務, 更優 質化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環境, 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計修正條文十六條 新增九條 刪除七條, 修正重點如下 :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 規定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 營業稅作業等相關事項, 得委託民營事業辦理 ( 修正條文第二條 ) 二 配合引進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業務, 並衡酌我國推 動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政策目的及免簽證停留期限, 增訂 民營退稅 業者 定義 修正 外籍旅客 特定營業人 與 一定期間 定義及刪除 小額退稅 定義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三 放寬特定營業人之資格, 並規定申請為特定營業人之程序 ( 修正 條文第四條 ) 四 增訂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 得扣取手續費 ( 修正條文第五條 ) 五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 現行現場小額 退稅機制應同步退場, 修正特定營業人及外籍旅客之相關作業規 定 ( 修正條文第六條 第八條至第十條 第二十五條及刪除現行 條文第四條 第八條 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 ) 六 增訂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之相關作業規定 ( 修正 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 七 增訂外籍旅客經核定退稅後, 未能於一定期間內出境, 應繳回退稅 1
款或撤回支付退稅款之申請, 並修正外籍旅客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作業方式 (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 八 民營退稅業者應按日將退稅資料上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並增訂民營退稅業者應確保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之安全性等 (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 九 增訂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其墊付退稅款之方式, 及其監督管理義務 (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及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 十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 修正特定營業人之管理及其協力義務 (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 ) 2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條本辦法依發展觀第一條本辦法依發展觀未修正 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財政部所屬機關 辦理外籍旅客購買特定 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作 業等相關事項, 得委託 民營事業辦理之 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 定訂定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鑑於來臺觀光之外籍旅 客人數逐年成長, 為紓 解旅客於出境時排隊 久候申請退稅之情 事, 並減輕海關退稅業 務壓力, 爰仿效國際作 法, 採行委託民營事業 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 稅作業, 以予國際接軌 並建構更優質之觀光 消費環境 三 鑑於稽徵機關將外籍旅 客購物退稅之核定 給 付稅款等涉及公權力 行使之權限委由民營 退稅業者辦理, 屬行政 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 之行政委託事項, 應有 法規授權, 爰規定外籍 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 請退還營業稅作業等 相關事項, 得委託民 營事業辦理 四 相關事務之委託處理, 包括所需之系統程 式 硬體設備 教育訓 練 宣導及推廣等, 涉 及對價關係之有償委 任部分, 將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辦理 1
第三條本辦法用詞, 定義第二條本辦法用詞, 定義一 條次變更 如下 : 一 外籍旅客 : 指持非中 華民國之護照入境 且自入境日起在中 華民國境內停留日 數未達一百八十三 天者 二 特定營業人 : 指符合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且與民營退稅業者 締結契約, 並經其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登記之營業人 三 民營退稅業者 : 指受 委託辦理外籍旅客 退稅相關作業之營 業人 四 達一定金額以上 : 指 同一天內向同一特 定營業人購買特定 貨物, 其含稅總金額 達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者 五 特定貨物 : 指可隨旅 行攜帶出境之應稅 貨物 但下列貨物不 包括在內 : ( 一 ) 因安全理由, 不 得攜帶上飛機 或船舶之貨物 ( 二 ) 不符機艙限制 規定之貨物 ( 三 ) 未隨行貨物 ( 四 ) 在中華民國境 內已全部或部 分使用之可消 如下 : 一 外籍旅客 : 指持非中 華民國之護照入境 者 二 特定營業人 : 指經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登記, 並發給核 准銷售特定貨物退 稅標誌之營業人 三 達一定金額以上 : 指 同一天內向同一特 定營業人購買特定 貨物, 其含稅總金額 達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者 四 特定貨物 : 指可隨旅 行攜帶出境之應稅 貨物 但下列貨物不三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 包括在內 : ( 一 ) 因安全理由, 不 得攜帶上飛機 或船舶之貨物 ( 二 ) 不符機艙限制 規定之貨物 ( 三 ) 未隨行貨物 ( 四 ) 在中華民國境五 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 內已全部或部 分使用之可消 耗性貨物 五 一定期間 : 指自購買 特定貨物之日起, 至 攜帶特定貨物出口 之日止, 未逾三十日 之期間 六 小額退稅 : 指同一天 內向經稽徵機關核 二 鑑於開辦外籍旅客購物 退稅政策目的, 旨在吸 引外籍人士來臺觀 光, 國際間開辦外籍旅 客購物退稅之國家, 均 規定申請退稅之外籍 旅客, 須為居留該國未 逾一定期間 ( 例如 : 新 加坡一年, 泰國 法國 及韓國六個月 德國三 個月 ) 之非居住者 為 期符合上開政策目的 並與國際接軌, 爰參酌 國外作法, 修正第一 款, 將在中華民國境內 停留一百八十三天以 上者排除其適用 委託民營退稅業者辦 理, 修正第二款特定營 業人之定義 ; 並增訂第 三款, 規定民營退稅業 者之定義 四 原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 至第四款及第五款 現行外籍旅客購買特 定貨物之日起三十日 內離境者始得辦理退 稅之規定, 係九十二年 本辦法訂定時, 考量立 法目的係為吸引外籍 旅客來臺旅遊, 參考當 時免簽證停留期間定 之 查目前享有我國免 簽證待遇之四十五個 2
耗性貨物 六 一定期間 : 指自購買 特定貨物之日起, 至 攜帶特定貨物出境 之日止, 未逾九十日 之期間 准得辦理現場退稅 之同一特定營業人 購買特定貨物, 其累 計退稅金額在新臺 幣一千元以下者, 由 該特定營業人辦理 之退稅 國家中, 有四十三個 國家免簽證停留期間 為九十日, 為符實際, 爰配合將一定期間修 正為九十日, 並酌作文 字修正 六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 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 者辦理, 現場小額退稅 機制應同步退場, 爰刪 除原第六款小額退稅 定義 第四條銷售特定貨物之第三條銷售特定貨物之一 條次變更 特定營業人, 應符合下列 營業人, 符合下列條件二 為促進觀光相關產業 條件 : 一 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 使用電子發票 民營退稅業者應與 者, 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為特定營業人, 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 一 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公 發展, 提供更便利之購物退稅環境, 放寬特定營業人資格條件, 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資本額及第三款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 符合前項規定之特定營 業人締結契約, 並於報經 該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後, 始得發給 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 及授權使用外籍旅客退 稅系統 ( 以下簡稱退稅系 統 ) ; 解除或終止契約 時, 應即通報主管稽徵機 關, 並禁止其使用退稅標 誌及退稅系統 前項所定之標誌, 其 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 計 印製, 並報請財政部 備查 本辦法施行前, 業經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 司 二 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 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罰鍰者 三 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委託會計 師查核簽證申報, 或 經核准使用藍色申 報書者 前項標誌之格式, 由四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 財政部定之 用藍色申報書等規 定 原第二款移列第一 款,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 為配合推動營業人使 用電子發票, 並利後續 稽徵機關勾稽核退作 業, 爰增訂第一項第二 款, 規定特定營業人應 使用電子發票 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 業者辦理, 增訂第二 項, 定明特定營業人取 得 使用退稅標誌與退 稅系統及禁止使用之 相關規定 另原第二項 移列第三項, 並修正退 3
准登記之特定營業人, 不稅標誌改由民營退稅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業者設計 印製, 報請限制, 並得與民營退稅業財政部備查 者締結契約, 其於中華民五 為減輕衝擊, 對於現行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經核准登記之特定營以後, 未依規定使用電子業人與民營退稅業者發票者, 由所在地主管稽締結契約但尚未使用徵機關廢止其特定營業電子發票者, 給予一定人資格 期間之緩衝期, 增訂第四項, 規定渠使用電子發票之期限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屆期未依規定使用者, 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 第五條民營退稅業者辦一 本條新增 理外籍旅客退稅作業, 提二 第一項規定民營退稅業供退稅服務, 於辦理外籍者提供外籍旅客購物旅客申請退還營業稅退稅服務, 得自外籍旅時, 得扣取退稅金額一定客退稅金額中扣取一比率之手續費 定比率之手續費, 作為前項手續費費率, 由提供服務之報酬 財政部所屬機關依政府三 第二項規定服務報酬之採購法規定與民營退稅手續費費率議定方式 業者議定之 第四條特定營業人由專一 本條刪除 人辦理退稅, 且其專責退二 鑑於現行現場小額退稅稅人員符合下列條件機制, 係為紓解機場或者, 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港口申請退稅之人機關申請核准辦理現場潮, 減輕海關及國庫經小額退稅, 並取得核准銷辦銀行作業壓力, 在外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之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標誌 : 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一 具備高中 高職或專理並提供電子化退稅科以上相當學歷並服務後, 該機制即可配具基本電腦操作概合退場, 爰予刪除 念 二 至少一人以上具有經 4
稽徵機關授與十一 小時以上之專業教 育訓練並經測驗合 格之資格 三 前項第二款所定專責 退稅人員, 應配合主 管稽徵機關通知, 參 加退稅專業教育複 訓 四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 退稅事務所生之費 用, 由特定營業人負 擔之 第一項標誌之格 式, 由財政部定之 第六條特定營業人應將第五條經核准之特定營一 條次變更 第四條所定退稅標誌張 業人, 應將前二條規定之二 配合原第三條條次變 貼或懸掛於特定貨物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標誌張貼或懸掛於特定貨物營業場所明顯易見 更及第四條刪除, 修正第一項文字 後, 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 之處後, 始得辦理本辦法三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 之事務 規定之事務 特定營業人經核准申請後,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得定期要求其設置符合需要之電腦設備, 並完成相關電腦連線作業 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 特定營業人相關電腦設備及連線作業, 係由民營退稅業者負責督導設置, 屬二者契約關係, 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特定營業人於外第六條特定營業人於外一 條次變更 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 應分 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二 第一項未修正 物及非特定貨物時, 應分三 配合實務作業, 於第二 別開立統一發票 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 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 一 外籍旅客之姓名與證照號碼末四碼 交易日期 品名 數量 別開立統一發票 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 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 一 外籍旅客之姓名與護照號碼末四碼 交易日期 品名 數量 項第一款但書增列電子發票類型, 並酌作文字修正 同項第二款未修正 5
單價 金額 課稅別及總計 但電子發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 得免記載外籍旅客之姓名 二 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 可退稅貨物 字樣 單價 金額 課稅別及總計 但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 得免記載外籍旅客之姓名 二 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 可退稅貨物 字樣 第八條特定營業人於外第七條特定營業人於外一 條次變更 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 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二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 一定金額以上時, 應於購買特定貨物之當日依外籍旅客之申請, 使用民營退稅業者之退稅系統開立記載並傳輸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 ( 以下 一定金額以上時, 除適用第八條規定情形者外, 應開立記載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 ( 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 ), 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 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及現場小額退稅機制退場, 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 並將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規定移列第三項後段規範, 餘酌作文字修正 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 ): 用章並經外籍旅客簽名三 增訂第二項, 定明特定 一 外籍旅客基本資料 二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 月 日 三 前條第二項規定開立 後, 交該外籍旅客收執 : 一 外籍旅客基本資料 二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 月 日 營業人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時, 應先檢核外籍旅客之證照, 並確認其入境日期 之統一發票字軌號 三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四 增訂第三項及第四 碼 四 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 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 型號 數量 單價 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 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 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受理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時, 應先檢核外籍旅客之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四 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 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 型號 數量 單價 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 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 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紀錄者, 不 項, 規定特定營業人開立記載並傳輸退稅明細申請表時, 應列印退稅明細申請表, 加蓋特定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 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 如外籍旅客持民營退稅業者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載具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者, 特定營業人得以收據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 以避免爭議 該 6
證照, 並確認其入境日 期 特定營業人依第一 項規定開立記載並傳輸 退稅明細申請表時, 應列 印退稅明細申請表, 加蓋 特定營業人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後, 交付該外籍旅 客收執 外籍旅客持民營 退稅業者報經財政部核 准之載具申請開立退稅 明細申請表者, 特定營業 人得以收據交付該外籍 旅客收執 前項退稅明細申請 表及收據, 應揭露民營退 稅業者扣取手續費之相 關資訊 ; 如有扣取其他相 關費用, 應一併揭露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 特定貨物或外籍旅客違 反本辦法規定經外籍旅 客退稅系統為相關註記 者, 不得受理該外籍旅客 之退稅申請 第三項退稅明細申 請表及收據之格式, 由民 營退稅業者設計, 報請財 政部核定之 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退稅明細申 請表之聯數及格式, 由財 政部定之 申請表及收據上應一 併揭露手續費等相關 事項, 以達到告知外籍 旅客之目的 五 原第二項移列第五 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 原第三項移列第六 項,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 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 稅業者辦理, 退稅明細 申請表及收據之格 式, 宜由民營退稅業者 依其系統, 配合本條規 定應記載事項, 設計適 用我國外籍旅客購物 退稅作業之相關表 單, 報財政部核定, 尚 無須由財政部訂定, 爰 修正相關規定 第八條經核准辦理現場一 本條刪除 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二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 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 物之退稅金額符合小額 退稅規定, 且外籍旅客選 擇現場退稅時, 應依下列 方式處理 : 一 開立同第七條規定應 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 者辦理及現場小額退 稅機制退場, 爰予刪 除 7
記載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 ( 以下簡稱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 ), 除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外, 並應請外籍旅客簽名 二 特定營業人應將特定貨物獨立裝袋並依據前款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所載之應退稅金額辦理退稅, 連同第六條第二項開立之統一發票 ( 應加蓋 旅客已申請退營業稅 之字樣 ) 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 一併交給外籍旅客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 非受理小額退稅案件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紀錄者, 不得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 外籍旅客如選擇向出境機場 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特定營業人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並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聯數及格式, 由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特定營業人依前條第九條特定營業人依前一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 8
規定開立退稅表單時, 其 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 一 特定營業人應確實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開 立記載並傳輸退稅 明細申請表 網路中 斷致退稅系統無法 營運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特定營業人事 由致網路無法連線 時, 始得以人工書立 退稅明細申請表, 並 應於網路系統修復 後, 立即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 二 前開退稅表單之保 管, 特定營業人應依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規定辦理 二條規定開立退稅表單 時, 其他應注意事項如 下 : 一 特定營業人應確實於 外籍旅客購物退稅 管理系統即時登錄 退稅明細申請表或 現場小額退稅明細 核定單 網路中斷致二 第二款未修正 退稅系統無法營運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 特定營業人事由致 網路無法連線時, 始 得以人工書立退稅 明細申請表 二 前開退稅表單之保 管, 特定營業人應依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規定辦理 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 業者辦理及現場小額 退稅機制退場, 第一款 酌作文字修正, 並規定 特定營業人於網路修 復後, 應立即補辦理登 錄作業, 以維護資料之 正確性 第十條特定營業人銷售第十條特定營業人銷售一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 特定貨物後, 發生銷貨退回 折讓或掉換貨物等情事, 應收回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 並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重新開立記載並傳 特定貨物後, 發生銷貨退回或掉換貨物等情事, 應收回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 ( 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 ), 並依第六條 第七條或第八 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及現場小額退稅機制退場, 修正第一項文字, 刪除溢退或短退稅款相關規定, 並增訂折讓規定 輸退稅明細申請表 條規定重新開立之 有溢二 外籍旅客離境後發生 外籍旅客離境後, 發生前項規定之情事, 得免收回原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 如有溢退稅款者, 應填發繳款書並向外籍旅客收回該退稅款, 代為向公庫繳納 退或短退稅款者, 應向外籍旅客收回或補退該退稅款 ; 其程序, 由財政部定之 外籍旅客離境後, 發生前項退換貨等情事, 免收回原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 ( 或現場小額退稅 退換貨情形, 如有溢退稅款情形, 仍應向外籍旅客收回該溢退稅款, 以確保稅收, 爰於第二項增訂後段規定 核定單 ) 9
第十一條外籍旅客攜帶第十一條外籍旅客攜帶一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 特定貨物出境, 得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支付之營業稅 其於購物後首次出境時未提出申請或已提出申請未經核定退稅者, 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 外籍旅客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 經篩選須經海關查驗者, 外籍旅客應持入出境證照 該等特定貨物 第八條第三項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 記載 可退稅貨物 特定貨物出境, 除已於特定營業人處領得現場小額退稅款外, 符合下列情形者, 得出示護照 該等特定貨物 退稅明細申請表及記載 可退稅貨物 字樣之統一發票, 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其於購物後首次出境時未提出申請者, 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 特定貨物屬於特定營業人之銷貨 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 修正第一項規定外籍旅客應於出境時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支付之營業稅, 首次出境時未提出申請並經核定者, 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 另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部分, 事屬海關查驗之審查作業, 宜於相關行政規則中訂定, 爰予刪除 字樣之統一發票收執聯 二 退稅明細申請表所載二 配合電子化作業方 或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文件資料, 向海關申請查驗 外籍旅客依第一項 品名及金額與統一發票相符 三 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 ; 其品名 型號, 式, 刪除原第二項並增訂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外籍旅客申請退稅之查驗作業 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 經 與退稅明細申請表三 增訂第五項, 規範民營 海關查驗無訛或經篩選屬免經海關查驗者, 民營退稅業者應列印退稅明細核定單交付該外籍旅 之記載相符 四 在一定期間內, 攜帶特定貨物出口 五 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 退稅業者列印之退稅明細核定單應揭露手續費及相關事項, 以告知旅客, 避免爭議 客收執, 據以辦理退還營 總金額, 達一定金額四 原第三項移列第六 業稅 ; 經查驗不符者, 民營退稅業者應列印附有不予退稅理由之退稅明細核定單, 交付外籍旅客收執 經篩選須經海關查驗者, 如因網路中斷或其他事由, 致海關無法於退稅系統判讀外籍旅客退稅明細時, 應由民營退稅業者確認並重行開立退 以上 海關審理前項申請後, 應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 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核定單 ( 以下簡稱退稅明細核定單 ) 核驗欄逐一註記, 並加註退還稅額或不退還之理由後, 交給外籍旅客 退稅明細核定單加註退還稅額者, 由外籍旅客 項, 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 宜由民營退稅業者依其系統, 配合本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設計適用我國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之相關表單, 報財政部核定, 尚無須由財政部訂定, 爰修正相關規定 10
稅明細申請表, 供外籍旅客持向海關申請查驗 第三項退稅明細核定單, 應揭露民營退稅業者扣取手續費相關資訊 ; 如有扣取其他相關費用, 應一併揭露 第三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 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持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國庫經辦行據以退還營業稅 前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 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外籍旅客持人工 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 表, 於退稅系統查無資 料, 或退稅系統因網路中 斷或其他事由致無法作 業時, 應逕洽民營退稅業 者申請退還營業稅 民營退稅業者受理 前項申請, 除經篩選須經 海關查驗無訛者外, 應於 確認申請退稅資料無誤 後, 始得辦理退稅, 並由 特定營業人及民營退稅 業者儘速完成補建檔 第十三條外籍旅客經核 定退稅後, 因故未能於購 買特定貨物之日起依規 定期間出境, 應向民營退 稅業者繳回退稅款或撤 一 本條新增 二 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查 無資料, 或外籍旅客退 稅系統無法作業時之 退稅作業方式 第十二條外籍旅客向經一 本條刪除 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二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 之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 貨物並已領得營業稅退 稅款者, 應於一定期間內 攜帶特定貨物出境 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 者辦理, 現行現場小 額退稅機制將退場, 爰予以刪除 一 本條新增 二 外籍旅客經核定退稅 後, 如未能於規定期間 內出境, 應繳回退稅款 或撤回支付退稅款之 11
回支付退稅款之申請 申請 第十三條國庫經辦行或一 本條刪除 特定營業人依規定辦理二 民營退稅業者辦理退稅 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時, 應以新臺幣支付之 作業, 退稅款支付方式多元, 可依其規劃辦 理, 爰刪除現行規定 第十四條特定營業人或第十四條已領取現場小一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 民營退稅業者如查得外籍旅客有違反本辦法規定, 且未繳回稅款者, 應填發繳款書並向外籍旅 額退稅款之外籍旅客, 出境前已將該特定貨物轉讓 消耗或逾一定期間未將該特定貨物攜帶出 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及現場小額退稅機制退場, 刪除第一項規定 客收回應繳回之退稅 境, 應主動向特定營業二 原第四項移列第三 款, 代為向公庫繳納 外籍旅客將前項退稅款繳回, 始得申請退還 人 海關或就近之稽徵機關辦理繳回稅款手續 特定營業人及出境 項, 又鑑於繳回稅款程序應屬稽徵作業範疇, 爰酌作文字修正 嗣後購買特定貨物之營 機場或港口之海關如查三 其餘各項調整項次, 並 業稅 得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項繳款書之格式, 由財政部定之 退稅紀錄, 且未依規定繳回稅款者, 應填發繳款書交付外籍旅客 前項外籍旅客將前次已兌領退稅款繳回, 始得向出境機場 港口之海關或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申請退還本次購買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第一項及第二項繳回稅款程序 繳款書之聯數及格式, 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民營退稅業者應按日將第八條之退稅明細申請表及第十一條之退稅明細核定單資料上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掌握民營退稅業者每日辦理之退稅資料, 以利後續稽徵機關相關作業之審核勾稽, 規定退稅資料應按日上傳 12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第十五條特定營業人未依一 本條刪除 規定開立退稅憑證或記二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載不實, 造成溢退或誤退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稅款者, 由主管稽徵機關者辦理, 相關溢 ( 誤 ) 退核定補徵之 非特定營業稅款之責任應歸屬民人誤開立退稅憑證, 造成營退稅業者, 爰予刪誤退稅款者, 亦同 除 第十六條民營退稅業者一 本條新增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二 為維護外籍旅客退稅系務, 指定專人辦理退稅系統內課稅資料之安全統內相關資料之安全維性, 於第一項規定民營護事項, 以確保退稅系統退稅業者負有確保該之安全性 退稅系統安全性之責民營退稅業者及特任 定營業人對於前項課稅三 第二項規定民營退稅業資料之運用, 應符合稅捐者及特定營業人對於稽徵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外籍旅客退稅系統內及其他資訊安全相關法課稅資料之運用, 負有令之規定 倘有錯誤 毀與保密之責任, 並應符損 滅失 洩漏或其他違合稅捐稽徵法 個人資法不當處理之情事, 依稅料保護法及其他資訊捐稽徵法 個人資料保護安全相關法令規定 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六條經核准辦理現場一 本條刪除 小額退稅事務之特定營二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業人, 其代墊之退稅款應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者辦理及現場小額退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稅機制退場, 爰予刪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併同除 辦理扣減 特定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有不實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情形者, 該筆退稅代墊款不得扣減 第十七條民營退稅業者一 本條新增 13
應按月檢附墊付外籍旅客退稅相關證明文件, 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 二 明訂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其墊付退稅款之方式 機關申請退還其墊付之 退稅款 第十八條民營退稅業者應善盡監督及管理特定營業人之責任, 就可能產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訂民營退稅業者之監督管理責任與義務 生之疏失, 預擬防杜機 制 如有可歸責於特定營 業人 民營退稅業者或其 退稅系統之事由, 致發生 誤退或溢退情事者, 民營 退稅業者墊付之誤退或 溢退稅款, 不予退還 第十九條特定營業人之第十七條特定營業人之一 條次變更 協力義務如下 : 一 應加強員工教育訓練 協力義務如下 : 一 應加強員工教育訓練 ; 經核准辦理現場 二 配合現場小額退稅機制退場, 刪除第一款後段文字 二 應對外籍旅客善盡退 小額退稅之特定營三 增訂第二款後段文 稅宣導之責, 告知外籍旅客於購物之日起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 並得 業人, 其專責退稅人員有異動者, 應主動通報主管稽徵機關 二 應對外籍旅客善盡退 字, 規定特定營業人有告知外籍旅客申請退稅流程之協力義務, 以提升服務品質 於出境辦理登機 船手續前, 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稅等事項 三 應保存相關退稅文件, 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四 發現外籍旅客詐退營業稅款情事, 應即主動通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五 確實要求外籍旅客提 稅宣導之責 三 應保存相關退稅文件, 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四 有發現外籍旅客詐退營業稅款之情事者, 應主動通報主管稽徵機關 五 確實要求外籍旅客提示護照等作為證明文件 六 退稅表單上之品名欄 四 第三款未修正, 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示證照等作為證明 應清楚並覈實登載 14
文件 六 退稅明細申請表之品 名欄應清楚並覈實 登載 七 主管稽徵機關得不定 時派員監督特定營 業人於營業現場辦 理銷售特定貨物退 稅之相關作業, 特定 營業人應配合協助 辦理 七 主管稽徵機關得不定 時派員監督營業人 於營業現場辦理銷 售特定貨物退稅或 現場小額退稅之相 關作業, 營業人應配 合協助辦理 第二十條特定營業人遷移第十八條特定營業人遷移一 條次變更 營業地址者, 民營退稅業 者應通報該特定營業人 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 並 副知遷出地主管稽徵機 關 營業地址者, 應向遷入地二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 主管稽徵機關重新申請 核發並取得退稅標誌 後, 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 之事務 稅作業委託民營退稅 業者辦理, 修正相關 作業程序, 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二十一條特定營業人得第十九條特定營業人得向一 條次變更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終止辦理銷售特定 貨物退稅事務 稽徵機關 核准該特定營業人終止 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 之申請, 應即通報民營退 稅業者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二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 請放棄辦理銷售特定貨 物退稅或現場小額退稅 事務, 並由稽徵機關收回 其退稅標誌 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 業者辦理及現場小額 退稅機制退場, 刪除 有關現場小額退稅規 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 後段增訂主管稽徵機 關之通報規定, 以維護 特定營業人登記資料 之正確性 第二十二條特定營業人第二十條特定營業人有下一 條次變更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由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 該特定營業人之資格, 並 通報民營退稅業者 : 一 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 或暫停營業 二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或處分停業 列情事之一者, 由所在地二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 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該特 定營業人之核准, 並收回 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 之標誌 : 一 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 或暫停營業 二 擅自歇業或經處分停 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 業者辦理修正第一項 序文 三 配合特定營業人稅籍 管理, 修正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 原第二款前段 移列第三款 15
三 擅自歇業 四 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五 與民營退稅業者解除或終止契約關係 六 非因第九條規定情形自行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或退稅明細申請表未依規定開立或記載不實, 造成海關查驗困擾或其他異常情形, 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六款原因遭廢止資格者, 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特定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通知特定營業人限期改正時, 應副知民營退稅業者 第二十三條特定營業人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核准終止或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者, 民營退稅業者於接獲稽徵機關通報後, 應即禁止該特定營業人使用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及退稅系統 民營退稅業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 墊付稅款屬終止或廢止該特定營 業 四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及三 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第二項規定, 修正原第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一項第三款文字並移及罰鍰 列第四款, 另增訂第五四 一年內未依規定開立款, 並刪除原第六款 退稅明細申請表或五 配合增訂條文第十八記載不實, 造成溢退條規定, 如有可歸責於或誤退營業稅達新特定營業人之事由致臺幣五萬元以上 發生溢 ( 誤 ) 退者, 係由五 非因第九條規定情形民營退稅業者負責, 爰自行以人工開立退刪除原第一項第四款 稅明細申請表, 或退六 配合第一項規定, 修正稅明細申請表未依第二項文字 規定開立或記載不七 增訂第三項, 規定主管實, 造成海關審理困稽徵機關通知特定營擾或其他異常情業人限期改正時, 應副形, 經主管稽徵機關知民營退稅業者, 以利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民營退稅業者對特定改正 營業人之監督及管理 六 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 第四款及第五款原因遭廢止資格者, 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營業人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終止或廢止其登記時, 民營退稅業者之管制義務 三 第二項規定民營退稅業者違反前項規定, 將不予退還其墊付之稅 16
業人資格後銷售特定貨款 物者, 不予退還 第二十一條經核准辦理現一 本條刪除 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二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者辦理及現場小額退廢止現場辦理退稅之核稅機制退場, 爰予以准, 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刪除 貨物現場退稅之標誌 : 一 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事 二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離職, 且營業人無其他符合該款規定之專責退稅人員 ; 或該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未依規定參加複訓, 經通知仍拒絕參訓, 且營業人無其他已依規定參加複訓之專責退稅人員 三 未依規定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或記載不實, 造成溢退或誤退稅款之件數占各該期開立該表單總件數達千分之三, 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期且誤 ( 溢 ) 退稅款金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原因遭廢止現場小額退稅之核准者, 一年內不得再行提 17
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持旅行證 入第二十二條持旅行證 入條次變更 出境證 臨時停留許可證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旅客,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出境證 臨時停留許可證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旅客,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持臨時停留許第二十三條持臨時停留許一 條次變更 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 於 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 不二 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 國際機場或國際港口出境, 始得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適用本辦法小額退稅之規定, 且於國際機場或國際港口出境, 始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向出境海關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及現場小額退稅機制退場, 刪除相關文字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施行日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施行日條次變更 期, 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期, 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