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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Transcription:

102 年度機關團體 所得稅扣繳及申報講習 102.12.25

扣繳的意義及作用 意義 對於所得稅法規定為課稅範圍之所得類別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應辦理扣繳事宜者 在所得 給付時 扣繳義務人依照規定的扣繳率 向所得人 扣繳稅款 並於規定時間內向國庫繳納及向國稅局 列單申報 ( 故海外所得 免稅 ( 含定額免稅部分 ) 所得毋須辦理扣 繳) 作用 1. 確實掌握所得資料 2. 使國庫收入平均 分配 便利調度 3. 減輕集中繳稅的痛苦感 4. 確保稅收 5. 分離課稅及就源扣繳所得之完稅方式

扣繳制度 扣 繳 填 報 送 居住者 非居住者 給付時扣取稅款 ( 所 88 條 ) 扣 繳 給付日次月 10 日前 ( 所 92 條) 填 填寫扣 ( 免 ) 繳憑單 報 給付日次年 1 月底前 ( 遇連續 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 延長至 2 月 5 日 ) 代扣稅款之日起 10 日內 ( 所 92 條) 填寫扣 ( 免 ) 繳憑單 代扣稅款之日起 10 日內 扣繳 憑單 ( 所 92 條 ) ( 免扣繳憑單及信託憑單仍為 次年 1 月底前 ) 送 次年 2 月 10 日前 所 89 92 代扣稅款之日起 10 日內 ( 所 92 條 ( 遇連續 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 延長至 2 月 15 日 ) 條) 次年 2 月 10 日前 免扣繳憑單 信託憑單 ( 所 89 92 之 1)

稅法第 94 條之 1 第 102 條之 1 及第 126 條修正草案 (1) 立法院財委會於 102 年 11 月 24 日審查通過修正草案 修正內容 憑單填發單位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 關 且憑單內容符合規定之情形者 得免填發憑單予 納稅義務人 惟為兼顧仍有取得憑單需求者之權益 規定納稅義 務人要求填發憑單時 憑單填發單位仍應填發

稅法第 94 條之 1 第 102 條之 1 及第 126 條修正草案 (2) 免填發憑單之範圍 符合下列各項情形者 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憑單填發單位已依規定申報期限將憑單列報該管稽徵機關 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 機關 團體 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者 憑單填發單位無解散 廢止 合併 轉讓 裁撤或變更之情形 扣繳 免扣繳或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 詢服務者 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 如何判斷該筆所得應否辦理扣繳 一 先區分應稅或免稅再釐清所得類別 二 判斷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三 再依所得人屬性 ( 居住者或非居住者 ) 確認扣繳率及課稅方式

誰是扣繳義務人 定義 指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 得稅款之人 所 89 依性質分述如下 (1) 事業負責人 也就是營利事業的老闆 (2) 機關 團體 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原則上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 機關 團體已在扣繳稅額繳款書 扣繳總表或扣 ( 免 ) 繳憑 單之 扣繳義務人 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 視為該指定之扣 繳義務人 未經指定者 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 財政部 88/07/08 台財稅第 881924323 號函 )

誰是納稅義務人 定義 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分為個人及法人 個人 自然人 又區分為 1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係指左列兩種 ( 居住 者個人 ) 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者 (101.12.31 以前原則住滿一天 )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 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者 2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係指前項規定以 外之個人 ( 非居住者個人 ) 法人又區分為 1 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 居住者法人 ) 2 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 非居住者法人 )

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 令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 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 31 天 二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 1 天以上未滿 31 天 其 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 前點第 2 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 社會關係 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 職業 營業所在地 管理財產所 在地等因素 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 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 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 執行業務 管理財產 受僱提供勞務或 擔任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應辦理扣繳之所得類目 ( 所 88) 營利所得 分配予非居住者個人 非居住者法人營利所得 薪資所得 (50) 執行業務所得 (9A)(9B) 利息所得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51)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 (91) 退職所得 (93) 其他所得 僅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所得屬 分離課稅之所得 應辦理扣繳 國際運輸 承包營建工程 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 等 4 項 所 25 國外影片事業 所 26

扣 繳 時 點 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 納稅義務人扣繳類目所得之當時 扣 取所得稅款 因此 扣繳所得稅款的時點即係於 給付時 ( 所 88 ) 給付時的定義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82 ) 實際給付 以現金 財物等直接交付所得人 轉帳給付 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 所得者即已可支配該項 所得 如銀行於結息日將利息轉入存款人帳戶 匯撥給付 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者 視同給付 公司之應付股利 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 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 視同給付 ( 收付實現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例外規定 )

小額免扣繳 小額免列單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13 條 (98.10.28 修正 ) 1.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包含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 居留 停留合計滿 183 天之大陸地區人民 如有應扣繳稅款 之所得 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 2,000 元 者 免予扣繳 2.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台幣 1000 元者 得免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 3. 小額給付免扣繳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8 條 現為第 13 條 得免予扣繳及 免列單申報規定之適用對象 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 財政部 86 年 1 月 9 日台財稅第 861879070 號函 )

逾期繳納扣繳稅款 應加徵滯納金或加徵利息 扣繳義務人逾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 每逾 2 日加徵 1% 滯納金 在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繳已扣稅款或補扣補繳者之處理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 未依法扣繳稅款 在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 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者 尚不發生滯 納問題 亦免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處罰 惟應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 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 公庫繳納稅款者 尚非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所稱 應扣未 扣 或 短扣 稅款之情形 免依該法條規定處罰 應查明有無 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 依稅捐稽徵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至 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 係屬遲延繳 納 應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仍應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3 款規定加徵滯納金 ( 財政部 74/10/29 台財稅第 24073 號函 )

扣繳稅款有誤扣 溢扣稅款之處理方式 ( 一 ) 扣繳義務人於繳納扣繳稅款後 如發現有溢扣情事 應將 溢扣之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 ( 即所得人 ) 並向所轄國稅局 分局 稽徵所 服務處申請退還或就其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 抵之 如已屆年度結束 應向所轄國稅局 分局 稽徵所 服 務處辦理退還手續 ( 所得施行細則 96) ( 二 ) 扣繳義務人繳納扣繳稅款以後 如果發現少扣扣繳稅款 則應由扣繳義務人補繳 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自行拿 A4 紙寫申請書敘明 年 月 日多扣或溢扣並附上 正本繳款書及帳冊 國稅局會先退給扣繳單位 扣繳單位再 退給所得人

各類所得扣 ( 免 ) 繳憑單申報作業於何時始 (1) 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限 ( 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 ) 機關 團體 學校 事業 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 付應扣繳稅款之所得 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 因未達起扣點 或因不屬扣繳範圍 而未經扣繳稅款者 應於每年 1 月底前 依規定格式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 2 月 10 日前 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扣繳憑單申報期限 ( 所得稅法第 92 條 )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 10 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於每年 1 月底前將上 1 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 額 開具扣繳憑單 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 2 月 10 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但營利事業有解散 廢止 合併或轉讓 或機關 團體裁撤 變更時 扣繳義務人應 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 填發扣繳憑單 並於 10 日內向該 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各類所得扣 ( 免 ) 繳憑單申報作業於何時始 (2)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 有第 88 條規定各類所得時 扣繳義務人 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 10 日內 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 開具扣繳憑單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稅法中有關 之日起 之規定 該 之日起 應自即日起算 ( 即始日計算在內 ) ( 財政部賦稅署 96 年 12 月 11 日台稅 六發字第 09604555340 號函 ) 例 某小學於 100 年 1 月 5 日給付外籍教師薪資所得 50,000 元 已依規定扣繳率 18% 扣繳稅額 9,000 元 惟未依規定於 代扣稅款之日起 10 日內 1 月 14 日前 申報核驗扣繳憑單 而於同年 1 月 15 日始自動補報 應按扣繳稅額處5 罰 鍰 450 元

各類所得扣 ( 免 ) 繳憑單申報方 式 居 網 住 路 者 1. 至 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 網站 (tax.nat.gov.tw) 下載電子申報軟體 (imx) 2. 逐一登打所得資料或匯入所得檔資料 3. 審核處理已匯入或輸入建檔資料及傳送所得檔 4. 列印回執聯 申報書 扣免繳憑單 非 人工 人工手寫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並送至扣繳單位所在地稽徵機 關 ( 申報時須檢附申報書 扣繳憑單 繳款書 ) 居 住 媒體 利用國稅局提供之各類所得憑單電子申報系統登打資 料 ( 申報時須檢附所得資料電子檔 扣繳憑單 申 者 報書 繳款書 遞送單 )

申報人工扣免繳憑單應注意事項 所得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有無漏填字跡是 否清楚 誤用扣繳憑單 例如外僑填寫本國人之扣憑 逾期申報仍用 電子申報專用扣憑 填報外僑專用之扣免繳憑單記得勾註本年度居留是否已滿 183 天 非境內居住之個人仍具國民身分證統一證號者 請填寫身分 證統一編號 並使用中英對照之扣免繳憑單 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在台居留已滿 183 天 所得人統一證號欄 須填報居留證統一證號 不得以稅籍編號代替 ( 未滿 183 天無統一證號者 才可用稅籍編號填報 ) 扣免繳憑單及申報書請以黑筆填寫 若填寫錯誤請於更改處 蓋扣繳義務人印章 蓋章處不可遮住正確資料 檢查扣繳憑單給付年度與申報書申報年度是否一致

如何辦理更正 1. 扣 免 繳憑單申報後 若發現資料內容填載 錯誤或有應剔除部分 可寫申請書向所轄國稅局 申請更正 申請時 需檢附扣 免 繳憑單更 正後的報核聯和更正前的存根聯 已驗印的原申 報書第二聯和更正後申報書全份 及書寫相關更 正表格併同證明文件辦理更正 ( 視不同個案檢 附之文件不盡相同 ) 2. 若發現有短漏報部分 請就短漏報部分填寫扣 若發現有短漏報 ( 免 ) 繳憑單及申報書申報 不適用更正程序

違章處罰 -111 條 未申報免扣繳憑單 未依限申報或未如期填發免扣繳憑單 屬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者 通知其主 管機關議處 屬私人團體或私立學校 私營事業 破產財團及 執行業務者 處 1,500 元罰鍰 並責限補報或填 發 逾期仍不補報或填發 按給付額處 5 罰鍰 但最低不得少於 3,000 元 最高不得超過 90,000 元 逾期自動補報或填發者 處 750 元罰 鍰 其給付總額在 1,500 元以下者 按給付總額 1/2 處罰

違章處罰 -114 條 違反扣繳義務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 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 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 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3 倍 以下之罰鍰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 而未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 填發扣繳憑單者 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 應按扣繳稅額處 20% 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 20,000 元 最低不得少於 1,500 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 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 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 應按扣繳稅額處 3 倍以下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 45,000 元 最低不得少於 3,000 元

各類所得相關之 法令與解釋函令

解釋令查詢方法 -www.dot.gov.tw

執行業務所得 常見的自由職業者 律師 會計師 建築師 土木 電機等 技師 醫師 藥師 助產士 保險經紀人 記帳士 以上皆 須取有證書或執照 代書 代客記帳業者 工匠 歌唱 演藝人 著作人 編劇者 漫畫家 等 ( 所 11 條第 1 項 ) 實務上對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斷標準 是否自付盈虧 是否受有競業禁止之約束 是否接受指揮調度 是否具有薪資所得的特性 ( 例如 享有健勞保 底薪 職工 福利 等等 ) 是否具有專門職業之資格 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同業利潤標準訂有是項業別

執行業務所得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3 款所稱稿費 樂譜 作曲 編劇 漫話等收入 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 之文稿 樂譜 樂曲 劇本及漫話等 讓售與他 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8 條之 5) 個人因翻譯書籍文件而取得之翻譯費 及因修改 增刪 調整文稿之文字計給之酬費 如改稿費 審查費 審訂費等 除屬基於僱用關係取得者 屬薪資所得外 為稿費性質 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23 款規定 定額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 68/8/11 台財稅第 35590 號函

執行業務所得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3 款所稱稿費 樂譜 作曲 編劇 漫話等收入 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 之文稿 樂譜 樂曲 劇本及漫話等 讓售與他 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8 條之 5) 個人因翻譯書籍文件而取得之翻譯費 及因修改 增刪 調整文稿之文字計給之酬費 如改稿費 審查費 審訂費等 除屬基於僱用關係取得者 屬薪資所得外 為稿費性質 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23 款規定 定額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 68/8/11 台財稅第 35590 號函

執行業務所得 參加文化作品競賽 其所獲得之獎金或給與 其所得 類別區別如下 一 入選文化作品於展覽結束後退還參展人者 所頒 發入選作品獎金 應認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類競賽之獎金 二 入選文化作品不發還得獎人 其版權為舉辦機關 所有者 所頒發入選作品獎金 應認屬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之稿費收入 個人取得之獎金不論屬稿費收入或競賽之獎金 應併 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 惟屬稿費收入者 可 於減除 18 萬元後之餘額列入申報 ( 財政部 74.9.6 台財稅 21714 號函 )

執行業務所得 ( 適用所得稅法 4 條 23- 定額免稅 24 款 免稅 ) 個人編印兒童讀物之繪圖 如具漫畫之特質者 其讓售與他人 或以之在報章雜誌刊登或自行出版發售所取得之收入 可依所 得稅法第 4 條第 2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8 條之 5 規定 免納所得 稅 財政部 67/03/23 台財稅第 31951 號函 大專院校博 碩士班研究生撰寫論文 發給論文指導教授之 論文指導費 及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著作時發給審查人員之 審查費 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23 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 博 碩士學位考試時 發給參與論文口試教授或論文筆試閱卷 教授之 論文考試車馬費 發給參與學科考試命題 監考 閱卷教授之 學科考試車馬費 及附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發給辦理試務人員之 試務工作費 發給閱卷教授之 閱 卷費 亦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24 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 68/11/08 台財稅第 37870 號函

各類所得扣繳實務 --- 執行業務扣繳 ex 甲學校於 100 年 8 月 2 日給付與境內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 情況一 設計費為 15,000 元 扣繳稅額 15000 * 10% 1,500 元 2,000 元得免扣繳 情況二 設計費為 30,000 元 扣繳稅額 =30000 * 10% =3,000 元 給付非居住者稿費 版稅 樂譜 作曲 編劇 漫畫 演講 鐘點費 ( 格式為 9B 者 ) 每次給付額不超過五千元 ( 含 ) 者 得 免 予扣繳 給付大陸人士 視其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有否 滿 183 日準用相關規定

薪資所得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規定 凡公 教 軍 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 前項薪資包括 薪金 俸給 工資 津貼 歲費 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 執 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 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 限

薪資所得扣繳率 居 固薪 定資 住 有填表 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 未填表 扣繳率 5% ( 扣繳稅額 2000 元 免扣繳 ) 者 非薪 固 定資 扣繳率 5%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扣繳義 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表無配偶及受 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 (102 年度為 69501 元 ) 免予扣繳 非 居 住 者 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 1.5 倍以下者 102 年 1 月 1 日起為 28170 元 102 年 4 月 1 日起為 28571 元 扣繳率 6% 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 1.5 倍以上者 扣繳率 全薪 月資 給總 付額

居住者薪資所得 是否免稅 是 否 毋需扣繳及申報 扣繳憑單 非每月給付之 薪資及兼職所得 每月給付之薪資 是否有填免稅額 申報表 是否超過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起扣標準 102 年 69501 元 是 按給付額扣 5% 扣繳稅額 於次 月 10 日前繳納 明年 1 月底前 申報扣繳憑單 否 毋需扣繳 明 年 1 月底前申 報扣繳憑單 是 否 全月給付總額按表扣繳 全月給付總額按 5%扣繳 扣繳稅額於次月 10 日 扣繳稅額不超過 2000 元 前 繳納 明年 1 月底 得免扣繳) 扣繳稅額 前申報扣繳憑單 於次月 10 日前繳納 明年 1 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 2001 5 =40020 元

非居住者薪資所得 合併全月薪資所得含月薪及獎金 全月薪資在基本 工資 1.5 倍以上 100 年度為 26820 元 101 及 102 年度為 28170 元 102 年 4 月 1 日起為 28571 元 全額扣繳 18 全月薪資在基本 工資 1.5 倍以下 100 年度為 26820 元 101 及 102 年度為 28170 元 102 年 4 月 1 日起為 28571 元 全額扣繳 6

薪資所得 薪資受領人遇有扶養親屬異動時 其為結婚或增加受扶養 親屬人數者 扣繳義務人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起 依異 動情形辦理扣繳 其為離婚 配偶死亡或減少受扶養親屬 人數者 應自次年 1 月 1 日起 依其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 4 條 ) 夫妻兩人均為薪資所得者 不論其是否在同一單位服務 其薪資所得 均得分別按有配偶者薪資所得扣繳稅額 表之規定 扣繳所得稅 ( 財政部 66/09/05 台財稅第 35946 號函 ) 公司補發薪資 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 除當月份薪 資部分依所屬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率表 編者註 現行薪 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之規定 扣繳所得稅款 其他補發 各月份之數額 應依非固定薪資 編者註 現為非每月 給付之薪資 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 59/07/09 台財稅 第 25193 號令

薪資所得 非每月給付薪資 如三節加發獎金 補發薪資 結婚 生 育 教育補助費 員工分紅配股等 並非每月給付 兼職薪資 係指薪資受領人在本機構以外 尚兼任其他 機構職位工作而取得之薪資而言 至兼任本機構內之其他 職務取得之薪資 應合併計算扣繳稅款 財政部 5/02/20 台財稅第 31097 號函 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 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數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扣繳稅額 薪資所得 ( 用餐指導費 ) (102.7.16 台財稅字第 10200108790 號函 ) 台北市政府編列之導師用餐指導費 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之薪資所得 不適用財政部 68 年 5 月 18 日台財稅第 33258 號函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薪資所得 ( 學前特教專任教師之教學輔導費 ) 學前特教專任教師之教學輔導費 其所得稅適用規定 : 依所得 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公 教 軍 警人員及勞工所 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免納所得稅 考量導師工作有其特殊行 且所領導師費之性質與主管特支費相同 財政部 68 年 5 月 18 日台財稅第 33258 號函爰規定 學校教師所領之導師加給 可比照校長 主任 組長所領之特支費免納所得稅 學前特殊教育班如設置導師 其所支領之導師費 得依前開 財政部 68 年函釋規定免所得稅 至未擔任導師職務之學前教 育班教師 依教育部補助學前教育階段各類特殊教育班導師 費差額及教學輔導作業要點支領之教學輔導費 非屬導師費 爰尚無前開財政部 68 年函釋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 財政部 102.7.16 台財稅字第 10200108790 號函 )

薪資所得 替代役役男 在營軍人及其遺族支領各項給 與徵免所得稅規定如附表 (102.5.8 台財稅字第 10200020410 號函 ) 國軍官兵支領各項給付徵免所得稅 依所附 一覽表辦理 (102.9.23 台財稅字第 10204649660 號令 ) 中小學及幼兒園教職員工及高中職以上學校 軍訓教官支領各項給付徵免所得稅 依所附 一覽表辦理 (102.9.23 台財稅字第 10204649661 號令 )

薪資所得 徵免所得稅 依據 員工眷屬之喪葬補 助費 由服務單位給付者 屬 財政部 79.6.26. 台 員工之薪資所得 應稅 財稅第 790119142 號 非因公死亡而退職 之員工退 離 職 金 慰勞金 撫卹 金 係屬死亡人遺族之其它所得 死亡人之遺族對於該項退 離 職金 慰勞金 撫卹 金應否申報綜合所得稅 則 須依照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4 款 註 並依同法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 之規定 依法 徵免所得稅 給付死亡員工之喪 葬費 ( 斂葬費 = 死亡員 應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 財政部 86.9.4. 台財 計徵遺產稅 ( 免所得稅 ) 稅第 861914402 號函 工) 函 財政部 86.9.4. 台財稅第 861914402 號函

公務員依法取得眷屬之喪葬費屬保險給付免稅公務人員 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18 條 編者註 現行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 17 條 規定 取得眷屬死亡之喪葬費津貼 屬軍 公 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7 款 規定 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 75/03/05 台財稅第 7535726 號函

薪資所得 ( 實物代金及房租津貼免稅 - 適用所得所得稅法 4 條 5 款) 私校教職員實物配給或代金未逾公立學校標準 者免稅 (65.5.7 台財稅 32982 號函 ) 公營機構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所領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免稅 (72.7.19 台財稅 34971 號函 ) 公教軍警年終及考績獎金中併入本俸及專業加 給之房租津貼實物代金免稅 (82.7.22 台財 稅 821491916 號函 ) 夫妻均任職公營機構所領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 租津貼部分不得重複免稅 (72.9.9 台財稅 36405 號函 )

薪資所得 特支費 導師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 - 適用所得所得稅法 4 條 5 款 免稅 公教軍警人員所領政府給付之特支費免稅 - 包括首長特支費 及主管特支費 (66.3.30 台財稅 32062 號函 ) 學校導師加給比照校長特支費免稅 (68.5.18 台財稅 33258 號函 ) 專上導師之鍾點費比照校長特支費免稅 (68.8.23 台財稅 35839 號函 ) 私立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給付校長 主任 組長之特支費 未 逾公立學校給與標準者 免稅 (77.4.5 台財稅 770013259 號函 ) 軍公教人員依法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免稅 (76.10.5 台財稅 761187694 號函 ) 公務人員年終獎金中之主管職務加給免稅 (76.11.3 台財稅 760184543 號函 ) 公教軍警人員考績獎金中之主管職務加給免稅 (81.2.10 台 財稅 810034297 號函 ) 托兒所及幼兒園教職員所領之教保費比照學校教師所領之導 師費免納所得稅 101.10.31 台財稅字第 10100648770

薪資所得 ( 交通費 服裝費 - 免稅 ) 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 用 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 免予 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 財政部 54 台財稅發第 0190 號 令 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核發予教職員工之交通補助費 如具核實 報銷性質 得參照本部 54 年台財稅發第 0190 號令規定 免 併入薪資所得課稅 (100.5.30 台財稅字第 10000133220 號 函) 定額給付之交通費 應稅 公教軍警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服裝費 屬所得稅法規定之 實物配給或其代金 准予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 45 台財稅發 第 2957 號令

私校教職員依法撥繳之退撫儲金 - 免稅薪資 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 私校教職員依規定撥繳之退休 金及配合相對提撥之準備金 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 得課稅 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 教師 職 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 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 職員為限 教職員依法定比率撥繳者 ( 以本 ( 年功 ) 薪加 1 倍 以 12% 撥繳 其中 35% 由教職員提撥 (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條例第 8 條第 10 項 第 9 條第 1 項 )

薪資所得 ( 健康檢查費用 - 應稅 ) 公 教 軍 警 公私事業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 之健康檢查費 鄉民代表等各級民意代表依規定由各該 民意機構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以外 之人身保險費 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 核屬所得稅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規定之薪資所得 尚不因該等健 康檢查費或保險費係為檢據核銷 由單位機構直接支應 或採直接撥發受領人而有別 自 95 年度起 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 免予扣繳所得稅 但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 將給付醫療費用之所得資料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 95.6.30 台財稅字第 09504538820 號函 )

填報憑單應注意事項 跨年度所得給付 103 年 1 月之薪資所得 如提前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發放 係屬 102 年度所得 102 年 12 月之薪資所得 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採 預借方式 而於 103 年 1 月 5 日發薪日沖轉 則給 付日期為 103 年 1 月 5 日 102 年 12 月 31 日為借 支日 應屬 103 年度之所得

利息所得 利息所得 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 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 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如個人存放 銀行之存款 可到期還本之有獎儲蓄券中獎獎金 購買 公債 公司債 金融債券 各種短期票券 受益證券或 資產金融基礎證券所分配之利息 及從事附條件交易 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等等 公 教 軍 警人員 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 屬所得 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利息所得 應併入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計算所得稅

利息所得 ( 死亡人存款孳生之利息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委員會榮民之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 代已 故榮民結清生前儲存於金融機構 郵局或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 有關該存款所孳生之利息所得 應依下列規定扣繳稅款 ( 財政部 86.4.23. 臺財稅字第 861893588 號 ) 1.死亡日前之孳息已於生前給付者 係屬受領人之利息所得 扣繳 義務人應於給付時 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並由 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 71 條之 1 規定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年 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 2.死亡日前之孳息於生前尚未給付者 係屬死亡人遺留之權利 應 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免予課徵所得稅 3.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 係屬繼承人之所得 扣繳義務人應於給 付時 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惟在遺產管理人 移 交遺產前 可暫免填發扣繳憑單 俟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時 再按 實際繼承人或賸餘財產歸屬者填發扣繳憑單 併入遺產或賸餘財產 移交年度受移交者之所得 依法徵免所得稅

遺產或所得? 案例 Q 員工於 101 年 10 月 4 日在職期間死亡 於 102 年 1 月間 給付 其 101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應否申報所得憑單 A 該二筆獎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應列為員工死 亡時遺有財產價值之債權係屬員工之遺產而非薪資所得 若有溢繳 扣繳稅款可逕向所轄機關申請退還

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以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 財產出典典價 經運用之所得 或專利權 商標權 著 作權 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 因在 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 金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 凡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各項競技 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 獎金或給與 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項 如係實物 應按取 得時 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 未經 政府規定者 以當地時價計算所得額辦理扣繳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9 條之 1 本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類扣繳所得 如為實物 有價證券或外 國貨幣 適用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 獎品憑購入發票之金額或自行生產之成本為獎額 由中獎人繳付扣繳稅款

退職所得 退職所得 個人領取之退休金 資遣費 退職金 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均屬之 但個人領取 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 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 得課稅部份及其孳息 不在此限 退職所得均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辦理扣繳 給付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扣繳 6 給付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應扣繳 18 各類所 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 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

第九類 退職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規定之退職所得係指 個人領取退休金 資遣費 退職金 離職金 終身俸及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 102 年度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 1 領取總額在 175,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 下者 所得額為零 2 超過 175,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 未達 351,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以其半 數為所得額 3 超過 351,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全 數為所得額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 以全年領取總額 減除 758000 元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9 類 退職所得 所得期間 領取方式 一 次 領 取 者 分期 領取者 兼領一次 及分期者 96.1.1 97.12.31 98.1.1 101.12.31 102.1.1 以後 A 16 萬 1 千元 Y 部分 免 稅 A 16 萬 9 千元 Y 部 分 免 稅 A 17 萬 5 千元 Y 部分 免 稅 A 超過 16 萬 1 千 元 Y 但未達 32 萬 2 千 元 Y 之金額部分 半 數 課 稅 A 超過 16 萬 9 千元 Y 但未達 33 萬 9 千元 Y 之金額部分 半 數 課 稅 A 超過 17 萬 5 千元 Y 但未達 35 萬 1 千元 Y 之金額部分 半 數 課 稅 A 超過 32 萬 2 千 元 Y 之金額部分 全 數 課 稅 A 超過 33 萬 9 千元 Y 之金額部分 全 數 課 稅 A 超過 35 萬 1 千元 Y 之金額部分 全 數 課 稅 B 超過 69 萬 7 千 元之金額部分 課 稅 B 超過 73 萬 3 千元之 金額部分 課 稅 B 超過 75 萬 8 千元 之金額部分 課 稅 上 2 項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依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 (A 一次領取總額 B 分期領取之全年領取總額 Y 退職服務年資 )

退職所得 給付項目 加發基數金額 現金補償金 服務獎章給與 公教退休人員各項給付 性質 徵免規定 一次領取 退職所得 分三階段計算 免 半數 全數 分期領取 退職所得 定額免稅 非法定給與 免稅 其他項目所得 月退休金 子女教育補助費 年終慰問金 三節慰問金

退職所得 退休公務人員依行政院 退休人員照護事項 規定 領取 三節 春節 端午節及中秋節 慰問金 係屬政府之贈與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 可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 89.2.1. 台財稅第 0890450929 號函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退休公務人員 其於退休當年度或以 後年度領取之年終慰問金或子女教育補助費 核屬所得稅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退職所得 財政部 90.6.6. 台財稅字第 0900452962 號令 依 公務人員領有勳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 發給之獎勵金 係針對公務人員在職期間領有勳章 獎章 榮譽紀念章者 於其退休或死亡時給與之額外報酬 性 質同於退休金或撫卹金 ( 財政部 86.6.19 台財稅字第 800198501 號函 )

退職所得 ( 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標準 ) 一 支領一次退職所得之軍 公 教及政務人員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1 款規定計 算所得額時 有關 退職服務年資 應以實際服 務年資為計算標準 所稱 實際服務年資 以曾 任由公庫支給薪給之職務之服務年資計算之 但 前已領取退離職給與或曾任技工 工友之年資 如已辦理退職領取退職金者 是項年資應不予計 入 二 軍 公 教及政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 休 伍 職 其退職服務年資中屬退撫新制實 施後之服務年資部分 仍應併入前項 實際服務 年資 計算之

退職所得 ( 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標準 ) 三 另依私立學校法第 57 條 編者註 現行第 63 條 第 2 項規定 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審定 登記 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 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 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 撫卹 資遣時 除已在私立 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 其服務年資 得合併計算 準此 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辦理退休 撫卹 資遣時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年資 以經採認併 計之公私立學校服務年資計算之 四 政府各級機關給付退職所得時 應以 發給機 關 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為扣繳義務人依法辦理扣繳 財政部 91/01/04 台財稅字第 0900457377 號令

其他所得 ( 適用所得所得稅法 4 條 17 款 - 政府贈與免稅 ) 各級政府機關支用之特別費 其受領之機關 團體或人員之 所得徵免所得稅規定如下 1. 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 奠儀 禮品 花籃 圈 喜幛 輓 聯 中堂及匾額等支出 受領人為個人者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 2. 對外部機關 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 民間團體 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 餽 捐 贈及慰問等公務支出 A 受贈者符合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所稱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者 應由該機關或團體列報收入 並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規定徵免所得稅 受贈者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營 利事業者 該項受贈款係屬該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 應依法併 入取得年度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上開 餽 捐 贈款時 免予扣繳稅款 惟應依同法第 89 條第 3 項 規定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B 對有關人士之招待 餽 捐 贈及慰問等支出 依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

其他所得 公司對機關團體之捐贈 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 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所稱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 或團體之捐贈 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 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97.10.16 台財稅字第 09700346920 號 ) 98 年度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於 其他所 得 類別欄項 增列 97 受贈所得 細項代碼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7 款 因繼承 遺贈或贈與而取得 之財產免所得稅 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其他所得 ( 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物品予須受救助個人是否需扣繳 )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 或團體 以下簡稱機關團體 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 含 食品 如未有轉售情事 僅將該受贈物品 含食品 依其創 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 ( 捐 ) 助之個人或其他 機關團體 得由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 依據實際受贈及 轉贈事實 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 捐贈日期 受贈品名 數量 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 轉贈之受贈人 轉贈日期 轉贈品 名 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 免列入首揭機關團體之收 入及支出計算 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 品 含食品 轉贈予受救 ( 捐 ) 助之個人 如屬支應其基本生 活或應付急難所需 則尚無所得發生 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 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99.11.11 台財稅字第 09900359720 號 )

政府贈與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 父母為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實施計劃 發給之育兒津貼 核屬政府之贈 與 免納所得稅 (101.4.24 台財稅字第 10100037480 號函 ) 國軍空勤人員因作戰或因公受傷依 國軍空勤 勤務加給表 第 8 點規定續領之空勤勤務加給 核屬政府贈與 免納所得稅 (101.5.9 台財稅字第 10100535750 號函 ) 政府機關召募志工 依其獎勵事宜作業原則 於中秋節值致贈每位志工提貨單及表揚優秀志工 給予之提貨單 核屬政府之贈與 免納所得稅 (101.6.7 台財稅字第 10100084570 號函 )

政府贈與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 職場 學習及再適應計劃 發給就業弱勢者之職場學習及再 適應津貼 核屬政府之贈與 免納所得稅 (101.7.20 台財稅字第 10100133850 號函 ) 內政部依 100 年度居家身心障礙者維生設備用 電補助計 委由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對具有特 殊醫療及照護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提供電費補助 核屬 政府之贈與 受補助對象免納所得稅 前揭基金會係 代收轉付 尚不發生計入該基金會收入課稅問題 內 政部及該基金會給付時無須依同法第 89 條第 3 項列 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101.10.11 台財稅字第 10100158660 號函 )

政府贈與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依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校 身心障礙學生交通服務辦法 對身心障礙學生補助 之上下學交通費 係依特殊教育法第 33 條第 4 項 規定 以符合條件之自然人為補助對象 非因提供 對等勞務而發給酬勞 屬政府贈與性質 免納所得 稅 (102.2.19 台財稅字第 10200010250 號函 ) 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身心障礙病患參與 院內復健工作訓練取得之工作獎金 可適用所得稅 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 (102.3.28 台財稅字第 10200037100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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