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 污染防治法 案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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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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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02/ 關於本報告 03/ 05/ 06/ 環境保護 排放物的管理 資源使用的管理 環境及天然資源 07/ 07/ 07/ 08/ 08/ 09/ 僱傭及勞工常規 人才甄選 勞工準則 員工待遇及福利 發展及培訓 健康和安全 合規 10/ 10/ 11/ 營運慣例 供應鏈管理 產品責任 反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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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相關法規 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 從事事業廢棄物廠 場 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 其 處理 之定義範圍 3 相關法規 相關法規可至環保 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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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概論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1

講習大綱 壹 前言貳 現行法令相關規定參 未來管制策略肆 結語 2

壹 前言 為防治水污染, 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以維護生態體系, 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國民健康, 水污染防治法於 63 年 7 月 11 日公布施行, 截至目前為止, 已歷經 72 80 89 91 及 96 年五次修正 水污染防治法執行迄今, 逐步完備各項水污染源之管理架構及子法研訂 藉由許可制度之推動, 管制方式也從早期單純的稽查採樣, 進步為預防管理 惟環保意識高漲, 環境品質要求愈臻嚴格, 仍需積極強化既有水污染管理策略與機制, 以確保環境水體品質 3

貳 現行法令相關規定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二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重要規定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四 定期檢測申報重要規定 4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水污法條文架構 水污染防治法 總則基本措施防治措施罰則附則 目的專用名詞主管機關 (1) (2) (3) 涵容能力 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水區劃定 放流水管理 污泥管理 (5) (6) (7) (8)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許可 暗管封閉 (16) 技師簽證 (17) 管理辦法 (18) (13) (14) (15) (20) (32) 刑罰 (34)~(39) 行政罰 (40)~(57) 其他 規費規定 (67) 檢測及品管規定 (68) 資訊公開原則 (69) 鑑定賠償 (70) 委託辦理 (4) 總量管制 水體水質監測 水污染防治費 下水道建設配合水污染防治方案 (9) (10) (11) (12) 專責人員設置 (21) 檢測申報 (22) 建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 (25) 處理及排放輔導 (24) 查驗權力 (26) (23) 緊急應變措施 (27) (28) 共同排放 處理設施故障規定 (58) (59) 限期時限九十日 (61) ~ (63) 處分機關 強制執行 停工 停業 歇業 (64) (65) (66) 污染求償 (71) 公民訴訟 (72) 情節重大 (73) 訂定施行細則 (74) 施行日 (75) 污染管制區管理 (29) (30) 自動監測 (31) 土壤地下水防治 (32) (33) 5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目的 : 為防治水污染, 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以維護生態體系, 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國民健康 ( 第 1 條 ) 總則 專有名詞定義 ( 第 2 條 )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主管機關 :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 第 3 條 ) 委託辦理 : 中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 辦理水污染研究 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 第 4 條 ) 6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一 ) 水污法規範對象 : 1. 事業 2. 污水下水道系統 3.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4. 水污染管制區之污染行為 ( 第 30 條 ) 7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一 ) 水污法規範對象 : 海域污染為海洋污染防治法所管轄 事業 - 工廠及服務業等 ( 約 14000 家 )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事業 - 畜牧業 ( 約 5500 家 ) 下水道系統 ( 公共 社區及工業區 ) ( 約 3500 家 ) 8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涵容能力 ( 第 5 條 ) 水體水質 : 水體分類水質標準 ( 第 6 條 ) 放流水管理 : 放流水標準 ( 第 7 條 ) 海洋放流水標準 基本措施 污泥管理 ( 第 8 條 ) 總量管制 ( 第 9 條 ) 水體水質管制 : 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 ( 第 10 條 ) 水污染防治費 ( 第 11 條 ) 下水道建設配合水污染防治方案 ( 第 12 條 ) 9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二 ) 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利用水體承受或傳運放流水, 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排放造成水體水質之變動, 不得超過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依水體特質規範 :( 甲類水質要求最高 ) 適用性質 : 陸域甲類乙類丙類丁類戊類 游泳用水一級公共用水一級水產用水二級公共用水 一級工業用水三級公共用水二級水產用水灌溉用水二級工業用水環境保育用水環境保育用水 海域甲類乙類丙類 游泳用水一級水產用水二級工業用水二級水產用水環境保育用水環境保育用水 環境基準項目 : 保護人體健康 - 重金屬 農藥 累積性危害保護生活環境 -ph DO BOD SS 大腸桿菌群 NH3-N TP( 陸域 ) ph DO BOD 大腸桿菌群 ( 海域 ) 10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三 ) 排放標準 放流水標準 1. 排放廢 ( 污 ) 水於地面水體者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2. 包含共通事項 ( 主要為水溫 氫離子濃度 重金屬及農藥等 ) 各業別適用項目 ( 主要為 BOD COD SS 真色色度及大腸桿菌群 ) 海洋放流水標準 1. 適用對象為以管線輸送廢 ( 污 ) 水排放於離開海岸之海洋, 且最初稀釋率達 100 倍以上者, 並依甲 乙類海域分別訂有不同管制限值 2. 管制項目包括 :ph COD BOD SS 大腸桿菌群 總油脂 酚類 氰化物 砷 鎘 總鉻 銅 鉛 總汞 鋅 鎳 殘餘氯量 放流口水溫 11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四 ) 廢水總量管制 水體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 以放流水標準管制, 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或需特別保護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訂定總量管制方式, 報中央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 跨 2 縣 ( 市 ) 者由中央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 ) ( 第 9 條 ) ( 目前尚未實施 ) 12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五 ) 經濟誘因 - 水污染防治費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 ( 污 ) 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 依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各主管機關成立基金, 專款專用 ( 第 11 條 ) ( 目前尚未開徵 ) 13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水措與許可 ( 第 13 條至 15 條第 20 32 條 ) 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 範圍及規模 (97.05.23 修正 )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 (95.10.16) 防治措施 暗管封閉或排除 ( 第 16 條 ) 技師簽證 ( 第 17 條 ) 管理辦法 ( 第 18 條 ) 污染水下水道準用事業規定 ( 第 19 條 )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99.03.15 修正 )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99.07.07 修正 ) 專責人員設置 ( 第 21 條 )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管理辦法 (97.02.27 修正 ) 14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六 ) 水措計畫與許可管理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 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審查核准 ( 第 13 條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應取得排放許可證, 始得排放廢污水 ( 第 14 條 ), 許可有效期間 5 年 ( 第 15 條 ) 貯留或稀釋廢 ( 污 ) 水, 應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 第 20 條 ) 廢 ( 污 ) 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 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 得排放於土壤 ( 第 32 條 ) 15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六 ) 水措計畫與許可管理 ( 續 ) 申請土壤處理許可證 考量雨季期間,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進行土壤處理時, 應具有經許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 以立即處理所產生之廢 ( 污 ) 水 排放廢 ( 污 ) 水於地面水體者 申請廢 ( 污 ) 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 文件 ) 應同時申請其他水措 以桶裝 槽車或其他非管線 溝渠, 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 污 ) 水, 至作業環境外者 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16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七 )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 原廢水不含有害物質 原廢水含有害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時 應設廢 ( 污 ) 水處理專責單位 廢 ( 污 ) 水產生量 5,000 立方公尺 / 日 廢 ( 污 ) 水產生量 1,000 以上未滿 5,000 立方公尺 / 日 應設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廢 ( 污 ) 水產生量 2,000 立方公尺 / 日以上 廢 ( 污 ) 水產生量 200 以上未滿 1,000 立方公尺 / 日 應設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廢 ( 污 ) 水產生量 100 以上未滿 2,000 立方公尺 / 日 委託處理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廢 ( 污 ) 水產生量 300 立方公尺 / 日以上 廢 ( 污 ) 水產生量達 50 以上未滿 100 立方公尺 / 日, 因違反情節重大遭停工停業者, 申請復工時 廢 ( 污 ) 水產生量未滿 200 立方公尺 / 日 委託處理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廢 ( 污 ) 水產生量 100 立方公尺 / 日以上 17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檢測申報 ( 第 22 條及 23 條 )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99.07.07 修正 )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99.04.16 修正 ) 放流水水質水量檢驗測定收費辦法 (91.08.07) 防治措施 處理及排放輔導 ( 第 24 條 )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 第 25 條 ) 查驗權力 ( 第 26 條 ) 緊急應變措施 ( 第 27 條及第 28 條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建造管理及清理規定 (92.07.30)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98.09.17)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 污 ) 水緊急應變辦法 (94.8.26)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 (91.11.25) 18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八 ) 自行檢測 紀錄 申報制度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測並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 放流水水質水量檢驗測定 用電紀錄等 ( 第 22 條 ) 95.10.16 發布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99.07.07 修正 ), 規範檢測及申報之內容與頻率等規定 98.09.08 修正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許可證 ( 文件 ) 之申請 變更或展延, 及檢測申報之對象與作業方式, 網路申報電子化作業正式上路 19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九 )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指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 第 7 條 ), 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 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 第 8 條 )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應自行或委託清理機構清理之 ( 第 25 條第 1 項 ) 20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十 ) 緊急應變措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農漁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 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並於 3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 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工停業 ( 第 27 條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 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時,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其有致污染水體者, 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並於 3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 第 28 條 ) 21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污染管制區劃定 ( 第 29 條及 30 條 ) 台灣地區除淡水河以外涉及二直轄市 縣 ( 市 ) 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 (91.07.31) ( 修正中 ) 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 (91.06.21)( 修正中 ) 防治措施 自動監測 ( 第 31 條 ) 土壤 地下水防治 水措與許可 ( 第 32 條 ) 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標準 (91.11.29) 土壤處理標準 (95.10.16) 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 (91.08.30) 地下水污染防治 ( 第 33 條 ) 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100.01.14) 地下儲槽系統貯存之汽油 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91.12.11) 22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十一 ) 水污染區管制行為 主管機關劃定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以下行為 : ( 第 30 條 ) 1. 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 致污染水體之虞者 2. 在水體或沿岸規定距離內, 棄置垃圾 水肥 污泥 酸鹹廢液或其他污染物 3. 使用毒品 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4. 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 家畜 5.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23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十二 ) 注入地下水體許可 廢 ( 污 ) 水不得注入地下水體, 但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 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 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得注入於地下水體 ( 第 32 條 ) 24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十三 ) 公告 有害健康物質 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如下 : 氟化物 硝酸鹽氮 氰化物 鎘 鉛 總鉻 六價鉻 總汞 有機汞 銅 銀 鎳 硒 砷 多氯聯苯 總有機磷劑 總氨基甲酸鹽 除草劑 安殺番 安特靈 靈丹 飛佈達及其衍生物 滴滴涕及其衍生物 阿特靈及地特靈 五氯酚及其鹽類 毒殺芬 五氯硝苯 福爾培 四氯丹 蓋普丹 25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刑罰 ( 第 34-39 條 ) 行政罰 ( 第 40 條至 56 條 ) 按日連罰 ( 第 57 條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92.07.23) 多放流口或共同排放 ( 第 58 條 ) 罰則 處理設施故障規定 ( 第 59 條 ) 未完成改善認定方式 ( 第 60 條 ) 限期時限 90 日 ( 第 61 及 62 條 ) 復工程序 ( 第 63 條 ) 處分機關 ( 第 64 條 ) 強制執行 ( 第 65 條 ) 停工 停業 歇業 ( 第 66 條 ) 裁罰準則 ( 第 66 條之 1)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97.05.13) 26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停工 ( 停業 ) 者 ( 34) 致人於死者 致重傷者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 申報不實者 ( 35) 無排放許可證 ( 文件 ) 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 36)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20 萬至 100 萬元罰金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20 萬至 100 萬元罰金 未經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 污 ) 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 ( 37) 拒不遵守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 38)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20 萬至 100 萬元罰金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20 萬至 100 萬元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 ( 34~38),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39) 27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依實質違規或程序違規分別處以 6~60 萬元或 3~30 萬元罰鍰 ( 40~57) 同一事業設置數個放流口或數事業使用一個放流口, 廢 ( 污 ) 水排放未符標準應分別處罰 ( 58) 行政罰 處理設施發生故障符合右列規定, 24hr s 內不適用主管機關所訂標準 ( 59) 未檢具符合標準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 60)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 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 90 日 ( 61) ; 明定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之處理原則 ( 62) 申請復工試車作業規定 ( 63) 拒不繳罰鍰者移送強制執行 ( 65) 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 並採減產 停產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時間, 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24hr s 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產或停產 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書面報告 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不屬 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試車計畫須事先經審查通過試車期間之排放標準試車合格認定原則試車不合格之處理原則 本法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 64) 執行分工 ( 66) 停工 停業或廢止許可證 - 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 - 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28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十四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違反者除處罰鍰外, 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明定按日連罰之起算日 暫停日及停止日 明定應於改善期限前報請查驗之完成改善 補正之證明文件內容 明定主管機關進行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及執行期間 29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 十五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目的 : 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 裁處罰鍰合於比例原則, 促使正常操作廢 ( 污 ) 水處理設施 裁罰準則計算考量因子 : 1.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 規模越大罰越多 ) 2.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 (B: 排放的廢水越髒罰的越多 ) 3. 違規紀錄 (C: 累犯者罰的越多 ) 4.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D: 排放至越敏感之水體罰越多 ) 5. 其他 (E: 如繞流排放加重處分 ) 30

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 標準與公告 附則 規費規定 ( 第 67 條 ) 檢測及品管規定 ( 第 68 條 ) 資訊公開原則 ( 第 69 條 ) 鑑定賠償 ( 第 70 條 ) 污染求償 ( 第 71 條 ) 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93.07.14) 提供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 ( 構 ) 環境保護事業單位 技術顧問機構 財團法人之原則 公民訴訟 ( 第 72 條 ) 情節重大 ( 第 73 條 ) 施行細則 ( 第 74 條 )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95.04.14) 施行日 ( 第 75 條 ) 31

二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 重要規定 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營運階段 屬水污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告之事業 (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 ) 辦理水措之規劃 設計, 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 裝置, 至申請核發許可證 ( 文件 ) 之期間 取得許可證 ( 文件 ) 後, 開始營運產生廢 ( 污 ) 水之期間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且無排放地面水體者 辦理水措之規劃 設計, 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 裝置, 至完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 開始營運產生廢 ( 污 ) 水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 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 裝置, 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許可證 ( 文件 ) 之期間 取得許可證 ( 文件 ) 後, 開始營運產生廢 ( 污 ) 水之期間 32

二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重要規定 ( 一 ) 設立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之規定, 事業於設立前, 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 送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是否屬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對象, 請詳見 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 種類範圍及規模 簡單而言, 最大廢水量 50CMD 以上者, 屬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對象 申請表格可至本署網站下載 : 環保署網站 http://www.epa.gov.tw 水 ( 含飲用水 ) 網頁 申辦表單 ( 下載專區 ) 33

二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重要規定 ( 二 ) 營運前應申請取得許可證 ( 文件 ) 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 文件 ) 種類 :( 多種措施ㄧ證管理 ). 全部或部分納管 (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 貯留行為. 回收使用. 委託處理 + 未排放地面水體. 貯留行為. 稀釋行為. 設置海放管線. 部分納管. 回收使用. 委託處理 排放地 + 面水體. 全量回收使用. 委託處理. 以桶裝或槽車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 污 ) 水至作業環境外. 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 + 未排放地面水體或未採土壤處理. 貯留行為. 回收使用. 委託處理 + 採土壤處理 水措計畫 排放許可 貯留許可 土壤處理許可 34

二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重要規定 ( 二 ) 營運前應申請取得許可證 ( 文件 )( 續 ) 無許可證之罰則 : 排放地面水體 貯留 土壤處理 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 按次處罰 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 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 按日連續處罰 35

二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重要規定 ( 三 ) 許可證變更及展延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 許可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辦理變更登記, 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 事業應採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 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8 及第 19 條, 分別規範許可變更規定, 屬基本資料等變更, 可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辦理事後變更, 屬處理設施等變更, 應事前提出變更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36

二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重要規定 ( 三 ) 許可證變更及展延 ( 續 ) 許可證 ( 文件 )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 ( 污 ) 水於地面水體 有效期間為 5 年 期滿仍繼續使用者 應自期滿 6 個月前起算 5 個月之期間內 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超過 5 年 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 未依規定期間內申請展延 程序不備, 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 期限屆滿前, 核發機關駁回其申請 原技師簽證之文件, 未涉及功能性變更 核發機關未完成准駁 例如僅缺少搭排同意文件 免再經技師簽證 期限屆滿日起, 停止營運及產生廢 ( 污 ) 水 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 ( 文件 ) 及土壤處理許可證 有效期間一致, 為 3 年 有變更者併同辦理申請 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 期限屆滿日起, 許可證 ( 文件 )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效 重新申請 37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 緊急應變措施 逕流廢水管理 廢 ( 污 ) 水 ( 前 ) 處理設施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土壤處理 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 以管線排放海洋 貯留與稀釋 委託與受託處理 回收使用 排放及其他廢 ( 污 ) 水管理 工業區管理 38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一 ) 逕流廢水管理 廢 ( 污 ) 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 管線或容器收集 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 逕流廢水除外 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 得提出證明, 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 ( 污 ) 水直接排放之設施 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始得合流收集 39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一 ) 逕流廢水管理 ( 續 ) 貯存或堆置下列物質者 : 營建工地 採礦業 土石採取業 土石加工業 生產預拌混凝土之水泥業 土石方堆 ( 棄 ) 置場 其他之事業 1. 廢水處理之污泥 2. 煤渣 煤灰 飛灰 爐石 底渣 3. 經雨水沖刷後, 溶出或產生有害健康物質 4. 有害事業廢棄物 5. 廢燈管 廢電池 農藥或環衛用藥廢容器 廢潤滑油 廢車等, 及其處理過程產生之再生料或衍生之廢棄物 逕流廢水應收集處理 舖設遮雨 擋雨及導雨設施 設置沉砂池 收集處理初期降雨量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 經放流口排放 遮雨 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1. 總設計容量 (m 3 )> 作業場所總面積 (m 2 ) 0.025m 2. 非下雨期間, 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ㄧ半 3. 採不透水材質 雨量超過沉砂池容量得繞流排放 擋雨 遮雨 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應定期維護 清理淤砂, 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 ; 其紀錄應保存 3 年, 以備查閱 收集處理辦公場所或員工宿舍之生活污水應妥善 應採取減少逕流廢水之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 並於易為雨水沖蝕處四周, 設置堤 溝或牆等構造物 依規定辦理者, 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免符合放流水標準 40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二 ) 廢 ( 污 ) 水 ( 前 ) 處理設施管理 依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及許可證 ( 文件 ) 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 超過登記範圍 提出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除外 廢 ( 污 ) 水 ( 前 ) 處理設施應正常操作 (14) 操作參數 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累積污泥高度, 應低於水深之 1/2 放流池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之 50%( 其間無離子交換或活性碳等處理單元 ) 未依規定執行 依法處分, 並通知限期改善 改善期間 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作, 並採減產 停產或改善之措施 不得超過通知改善之操作參數, 其他操作參數應符合正常範圍 違反者, 按次處罰 定期保養 適時維修 應備妥操作手冊及維修保養計畫書, 並作成紀錄, 保存 3 年 請記得依規定自行記錄用電 加藥及污泥清運, 以證明正常操作 41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二 ) 廢 ( 污 ) 水 ( 前 ) 處理設施管理 ( 續 ) 故障超過 24 小時之緊急應變 故障超過 24 小時 將無法處理之廢 ( 污 ) 水妥善貯存 修復超過 30 日 暫時停止產生廢 ( 污 ) 水 記錄故障時間 設施名稱 發生原因 廢 ( 污 ) 水產生量及其收集情形 修復方法及進度, 並保存 3 年 委託代操作管理 不得委託有不良紀錄之代操作者 代操作人員之資格條件 代其他人操作期間最近 1 年內 : 1. 經查獲繞流排放 2. 大量排放污染物, 經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3. 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 經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4. 受處停工 ( 業 ) 處分 應具同一等級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 應設專責單位者, 代操作人員應具甲級專責人員資格 現場應置放操作紀錄 代操作人員到達 離開之時間及操作維護情形之紀錄, 並簽名確認 ; 其紀錄應保存 3 年, 以備查閱 42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三 )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 污水下水道區域內之事業未納管之廢 ( 污 ) 水 應經下水道管理機關 ( 構 ) 同意, 且取得排放許可後 始得排放廢 ( 污 ) 水於地面水體 納管事業排放地面水體 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專用雨水下水道 但經下水道管理機關 ( 構 ) 與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納管事業應變 經下水道管理單位查獲未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 並通知限期改善時 完成改善 於改善期限內 採取其他水措, 並申請或變更許可證 ( 文件 ) 否 下水道管理單位拒絕納入 通知停止使用 納管事業應停止產生廢 ( 污 ) 水 下水道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 43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四 ) 土壤處理管理 土壤處理之定義 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 ( 污 ) 水, 排放 滲透於土壤, 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施灌花木 抑制揚塵已列為回收使用管理, 非屬土壤處理管理範圍 得採土壤處理之對象 不得採行土壤處理之區域 1. 畜牧業 2. 動物園 3. 製糖業 4.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1.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整治場址 管制區內 3. 其他經公告之地區 廢 ( 污 ) 水排放於池塘 ( 如以魚池作漁牧綜合經營 ) 溼地, 作為處理設施或承受水體者, 將依排放地面水體管理, 不再納入土壤處理規範 44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四 ) 土壤處理管理 ( 續 1) 土壤處理前須經前處理 處理至符合土壤處理水質規定 收集回前處理設施處理 始得排放於土壤 土壤處理區段下坡處設置攔水渠設施收集溢流出土壤之廢 ( 污 ) 水 1. 固液分離設施 排放土壤前設置採樣口 未溢流者, 免設置 2. 廢 ( 污 ) 水前處理設施 飼養豬牛之畜牧業, 應設生物前處理設施 1. 應有可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 2. 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3. 設置告示牌 4. 非連續性排放者, 經查獲繞流排放且經主管機關指定, 採樣口應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 告示牌之規定 : 1. 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 管制編號 採樣口編號 最大日排放水量 2. 告示牌之規格, 長應大於 32 公分 寬應大於 15 公分 ; 牌面底色為白色, 標示文字為黑色, 文字字體不得小於 1.5 公分見方, 且須清晰可見, 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 3. 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 設置高度應介於地面上 50 公分至 2 公尺之間 4. 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 5. 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 不輕易移動 45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四 ) 土壤處理管理 ( 續 2) 暫停土壤處理 得繼續採行土壤處理 暫停及恢復土壤處理時機 1. 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 豪雨特報日起, 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2. 每公頃土地每年排放廢 ( 污 ) 水中所含總氮量達四百公斤 3. 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達 4 mmho/cm25 4. 土壤監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基準之限值, 或銅 鋅之監測值達土壤監測基準限值之 70% 5. 地下水監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之限值 地下水氨氮背景值 > 污染監測基準地下水氨氮監測值 < 背景值不在此限 大雨 : 指 24 小時累積雨量達 50 毫米以上, 且其中至少有 1 小時雨量達 15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 : 指 24 小時累積雨量達 130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 狀況解除後自行恢復 檢具檢測合格報告送經核准後 依單次檢測值認定 46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五 ) 委託及受託處理 受託處理者之條件 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 ( 文件 ), 有餘裕量之登記事項 且 1. 申請日前 1 年內, 違反放流水標準, 受主管機關裁處未超過 2 次 2. 納管事業, 於申請日前 1 年內, 未受下水道管理單位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3. 申請日前 3 年內, 未經主管機關認定, 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 污 ) 水, 危害公眾健康 4. 申請日前 3 年內, 未因違反本法規定, 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 ( 業 ) 5. 申請日前 3 年內, 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向核發機關申請並完成受託處理變更登記 始得受託處理廢 ( 污 ) 水 47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五 ) 委託及受託處理 ( 續 1) A 委託者 管線或溝渠 受託處理者 委託者與受託者應分別裝設水量計測設施及其他設施之規定 B 委託者 出流水端設置水量計測設施 進流水端設置水量計測設施 1. 應受託處理同業別或同類型之廢 ( 污 ) 水 2. 每日受託處理之廢 ( 污 ) 水量, 不得超過核准每日最大餘裕量 3. 收受廢 ( 污 ) 水後, 應於 24 小時內處理 委託者應設置廢 ( 污 ) 水 ( 前 ) 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 貯存廢 ( 污 ) 水 48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五 ) 委託及受託處理 ( 續 2) 受託者處理設施出問題時之應變規定 前處理或處理設施故障 受託者 停止輸送並告知委託者 進行改善, 記錄原因 通知停止輸送之時間及改善狀況, 並保存 3 年 無法受託超過 30 日 停止受託處理, 並辦理許可變更 委託者 接獲通知後停止輸送 收集貯留廢 ( 污 ) 水, 記錄通知時間 每日廢 ( 污 ) 水產生量及貯留量 貯留設施之編號及數量, 並保存 3 年 貯留超過 30 日, 且未取得經核准之水措 暫時停止產生廢 ( 污 ) 水 49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五 ) 委託及受託處理 ( 續 3) 受託者不得增加受託量或應停止受託之條件 1 年內違反水污法 2 次以上 1. 違反放流水標準, 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 2 次 2. 納管事業, 經下水道管理機關 ( 構 ) 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3. 經主管機關認定, 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 污 ) 水危害公眾健康 4. 違反本法規定, 受主管機關裁處部分停工 停工或停業 5. 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自第 2 次違反日起 1 年內不得增加受託處理水量及對象 停止受託處理 50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六 ) 以海放管排放於海洋管理 海放管管線設置 變更 故障及損壞報備 1. 海放管設置或變更施工應於完工後 30 日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每年應定期檢視海放管結構, 確認最初稀釋率達 100 倍以上之功能, 作成紀錄, 並保存 3 年 3. 海放管因故障 損壞, 有影響排放或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 應立即進行修復或清除, 並於發現故障 損壞後 3 小時內, 通知主管機關 海放管異常之緊急應變 海放管因故障或損壞, 致其最初稀釋率無法達 100 倍以上時 1. 排放之廢 ( 污 ) 水,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2. 無法排放於海洋時, 得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 但排放期間超過 90 日, 應辦理許可證 ( 文件 ) 之變更 應記錄海放管故障或損害之發生時間 通知時間 發生原因 修復狀況, 並保存 3 年 51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七 ) 稀釋管理 禁止稀釋行為 經處理始能符合管制限值之廢 ( 污 ) 水 未接觸冷卻水或毋須處理即能符合管制限值之水 於調勻池混合 後續處理設施單元 放流口 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量計測設施 52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八 ) 貯留管理 應設置貯留設施 廢棄物掩埋場 將滲出水返送至掩埋面者 以桶裝 槽車或其他非管線 溝渠, 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 污 ) 水, 至作業環境外者 應設置收集滲出水之貯留設施 抽水設施及逕流廢水之截流溝 應於作業環境內設置貯留設施, 貯存尚未運送前之廢 ( 污 ) 水 貯槽及貯存容器設施規定 設置進流及出流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或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貯留設施容量應可容納緊急應變之需 逐日逐批記錄 貯留時間 方式 水量 後續處理方式及處理水量, 並保存 3 年 廢 ( 污 ) 水貯留後, 以桶裝 槽車或其他非管線 溝渠, 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 污 ) 水, 至作業環境外者 於作業環境內貯留期間超過 30 日以上, 且未取得經核發機關核准之其他水措 應停止產生廢 ( 污 ) 水 53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九 ) 回收使用管理 廢 ( 污 ) 水回收使用 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 ( 污 ) 水, 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廢水產生後處理前 處理後回收使用前 使用後 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 免符合放流水標準 處理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回收使用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製程 產生廢 ( 污 ) 水 廢 ( 污 ) 水 ( 前 ) 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 使用前 排放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設置進流水量計測設施 免符合放流水標準 應設置採樣口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沖洗辦公場所或員工宿舍等其他活動場所之室內用水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標準 54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十 ) 排放及其他廢 ( 污 ) 水管理 放流口之設置規格 1. 設置於周界外, 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2. 有供採樣人員進出之道路, 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採樣平台 3. 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 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 誤差不得超過真實流量正負 10%) 4. 設置告示牌 5. 非連續性排放者, 其放流口應設置於放流池 6. 放流口為陰井者, 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放流口編號依排放許可證 ( 文件 ) 核准之編號為之 不得小於 32cm 事業與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 : 放流口管制標號 : 放流口編號 : 最大日放流水量 : 逕流廢水放流口免填 文字字體不得小於 1.5 公分見方 不得小於 15cm 設置高度為地面上 50cm~2m 55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十 ) 排放及其他廢 ( 污 ) 水管理 ( 續 1) 廢 ( 污 ) 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並經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 於作業環境內發生溢流時, 亦應收集處理, 不得繞流排放 非連續性排放者, 經查獲繞流排放且經主管機關指定, 放流口應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 56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十 ) 排放及其他廢 ( 污 ) 水管理 ( 續 2) 貯油場 地上油品貯存設施 1. 貯存設備下方為水泥或不滲透材質舖面 2. 四周設置防溢堤 : (1) 防溢堤高度 >50 cm (2) 堤內容量 > 貯存設備容量之 110% 應定期維護 洩漏之油品, 應妥善收集及處理 應依油品貯存設施容量, 備足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及物品 57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十 ) 排放及其他廢 ( 污 ) 水管理 ( 續 3) 餐飲業 觀光旅館 ( 飯店 ) 及溫泉業者 餐飲廢水 油脂截留器去除油脂 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 例 : 除油室有效容積, 應至少為廚房污水量之每小時平均流量 1/6 以上者, 滯留處理時間 10 分鐘以上 應定期清理維護, 並紀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 保存 3 年 既設大眾池, 及新設事業產生之單純泡湯廢水, 應與其他作業廢水分流收集處理 毛髮過濾器 懸浮固體過濾設施 除水溫外, 其他水質未超過原水水質或放流水標準 放流至原有地面水體 屬泥漿溫泉者除外 58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十 ) 排放及其他廢 ( 污 ) 水管理 ( 續 4) 重大違規者應裝設相關監測設施之規定 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違規後經處停工 ( 業 ), 申請復工 ( 業 ) 1 年內嚴重違反放流水標準 ( 超過 5 倍或 ph<2 ph>11), 經 2 次限期改善, 仍繼續違反 大量排放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排放之廢 ( 污 ) 水,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非連續性排放, 且有繞流排放違規之虞, 經主管機關指定 1. 所有用水來源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2. 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 出流口及放流口設置監測水溫 氫離子濃度指數 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 3. 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 應設置具有記錄時間之攝錄影監視系統, 並持續 24 小時攝錄影, 且清晰可見 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 文件 ) 日前一年內, 同一地址 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之前一業者, 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 ( 業 ) 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 ( 業 ), 或查獲繞流排放 非連續性排放且放流池設置於周界內, 有繞流排放 嚴重違反放流水標準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水溫 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監測數據看板 應置於正門外牆明顯處 59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十 ) 排放及其他廢 ( 污 ) 水管理 ( 續 5) 維持正常功能 即時以電話或傳真通報主管機關 採取替代措施, 並應於 24 小時內恢復功能 無法修復應於 2 日內通報主管機關 重大違規者裝設監測設施後之運作規定 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具即時顯示監測數據之功能 每月 15 日前 設施發生故障 記錄故障時間 報備發話人 受話人姓名 職稱 申報前一月份每日之累計水量 計測讀數及水質自動監測數據紀錄 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 其設施維護 故障報備及採取因應方式之相關狀況, 應併同申報 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 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記錄 監測及攝錄影 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檢測數據保存 3 年, 影像資料保存 3 個月 設置後應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 ( 文件 ); 自完成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 365 日以上, 無繼續重大違規, 經同意後得免設置 60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十 ) 排放及其他廢 ( 污 ) 水管理 ( 續 6) 裝設及使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依廠牌規格裝設 校正及維護 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 誤差不得超過真實流量正負 10% 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有設置困難,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為之 連續自動記錄者, 應依計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 ; 非為連續自動記錄者, 應每日記錄其累計水量讀數, 並保存 3 年 辦公場所 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 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 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 與事業廢水分別處理者 依事業廢水管理放流水應符合該事業別之放流水標準 設置放流口放流水應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免依檢測申報 專責人員之規定辦理 放流口應依第 53 條規定辦理 但員工人數未達 50 人者, 得免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事業經裁處或自行停工 停業 歇業 其作業環境之剩餘廢 ( 污 ) 水應由該廠 ( 場 ) 址之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法規定處理及排放 廢污水自收集 處理 排放之設施 單元 管線或溝渠溢流於作業環境 收集處理, 不得排放地面水體或土壤, 記錄溢流日期 時間 原因及收集處理情形 事業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或場所者, 應符合事業之規定 61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重要規定 ( 十 ) 排放及其他廢 ( 污 ) 水管理 ( 續 7) 維護與紀錄 : 1. 廢 ( 污 ) 水處理設施, 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 2. 按次記錄廢 ( 污 ) 水處理設施使用之藥品量, 及污泥之產生 貯存 清運量 3. 每日記錄廢 ( 污 ) 水處理設施之操作參數量測設施 4. 每日記錄廢 ( 污 ) 水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 5. 每日記錄累計水量讀數 6. 紀錄應保存 3 年, 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操作維護紀錄是做為定期監測申報之數據來源, 請確實紀錄, 並誠實申報 62

四 定期檢測申報重要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均應辦理檢測申報 但下列對象免檢測申報 1. 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2. 營建工地 3. 飼養豬未滿 200 頭之畜牧業 4. 貯油場 5. 採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納入公共下水道系統外之納管者 直接向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 ( 構 ) 申報 下水道管理機關 ( 構 ) 先行彙整 向主管機關申報 63

四 定期檢測申報重要規定 ( 一 ) 各項申報之內容 申報內容包括 : 生產或服務量 水質 水量及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操作紀錄 以設置處理設施排放地面水體者申報之內容為例 : 水污染防治措施種類申報內容 設置廢 ( 污 ) 水處理設施者 排放地面水體者 服務規模 廢水產生量及水質 處理水量及水質 使用藥劑 處理單元操作參數 操作方式 每月操作維護費 專用電錶電量 污泥產生量等資料等 排放廢水水量及水質 流量計每月讀數及校正維護情形等 64

四 定期檢測申報重要規定 ( 二 ) 檢測 監測 量測頻率之規定 原廢 ( 污 ) 水水質 每 6 個月檢測 1 次 但免置廢 ( 污 ) 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每年檢測 1 次 檢測 / 監測之頻率 排放地面水體之放流水水質 納管事業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 採土壤處理者 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 設置海放管者 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甲級專責人員者, 每 3 個月檢測 1 次 ; 應置乙級專責人員或免置專責人員者, 每 6 個月檢測 1 次 ; 免置廢 ( 污 ) 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每年檢測 1 次 每 6 個月檢測 1 次 但下水道主管機關 ( 構 ) 有增加檢測頻率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其排放於土壤之水質, 每 3 個月檢測 1 次 ; 土壤樣品監測為每年檢測 1 次 ; 地下水水質監測為每 6 個月檢測 1 次 其注入地下水體之水質及水量, 每 2 個月檢測 1 次 其海域環境監測水質, 每 3 個月檢測 1 次 採其他水措行為者之水質 每 6 個月檢測 1 次 65

四 定期檢測申報重要規定 ( 三 ) 申報期間之規定 申報起始日 新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 ( 文件 ) 者, 以核發機關核准日, 為其申報之起始日 申報期限及起始日之規定 申報期間 1.1 月底前申報前 1 年 7~12 月之資料,7 月底前申報當年 1~6 月之資料 2. 彙整區內事業申報資料之污水下水道管理單位, 得於每年 2 月底及 8 月底前申報 3. 免設專責人員之社區下水道於 1 月底前申報前 1 年 1~12 月 4. 土壤樣品每年申報 1 次 5. 海放管每 3 個月申報 1 次 未依規定期限逾期申報 於限期內完成補正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 仍未補正 主管機關開具裁處書前, 仍未申報 視為不為申報 依水污法第 56 條處分 66

叁 未來管制策略 放流水標準採平均值管制 調整稽查執行方式 檢討裁罰制度以有效遏止污染發生 推動經濟誘因開徵水污費 67

叁 未來管制策略 一 放流水標準採平均值管制 放流水標準增訂平均值管制規定, 以反映長期水質及設備操作狀況 : 1.98.7.28 修正放流水標準, 增加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平均值規定, 已於 100 年 1 月 1 日開始實施 2. 管制方式為 7 日平均值 3. 項目包含 BOD COD 和 SS 4. 混合水樣 : 每 4~8 小時採樣一次, 每日 4 個水樣混合成 1 個, 連續 7 日測值取平均 單一隨機 (grab) 採樣, 僅反映 瞬間 放流水狀態 長期水質狀態 68

叁 未來管制策略 二 調整稽查執行方式 由末端放流水稽查, 改為水措操作審查, 並針對違規原因, 要求廠商作實質改善 由一般性查核至功能性深度查驗, 循序漸進, 建立三階段深度稽查 ( 前置稽查 / 初步稽查 / 深入稽查 ) 前置稽查行前基本查核 許可為基礎以檢核定申 初步稽查設施操作查核 追溯資料流核計質量流 深度稽查設施功能查核 論理加經驗合理性分析 發現可疑點產出查核點 判斷真實性認定合法性 確認適法性核計短差量 69

叁 未來管制策略 三 檢討裁罰制度以有效遏止污染發生 未來修正方向 : 將針對持續性違規 ( 例如功能不足者 ) 之裁罰起算, 回溯自違規起始日起, 並至業者主動舉證完成改善日止, 期間除按日計算裁罰金額, 並追討其不當利得, 以遏止違法 修正重點 : 1. 明定每日處罰金額, 按違規持續時日, 核計罰鍰金額 2. 明定授權建立不當利得計算機制, 供環保機關遵循, 罰鍰金額須高於不當利得 70

叁 未來管制策略 四 推動經濟誘因開徵水污費 水污費開徵係依水污法第 11 條, 為基於環境公平正義及污染者付費原則之法定應辦事項 因其依據污染排放量計費, 透過水污費之徵收, 可促使業者進行污染減量, 並將徵收所得之經費專款專用於污染整治, 加速水質改善 71

肆 結語 落實分業分級管理, 嚴格控管大型污染排放源, 掌握污染排放總量, 融合流域管理精神, 以利水資源永續經營利用 建構即時動態事業廢水污染資訊, 適度公開事業製程原料及排放水水質資訊, 保障民眾知的權利 裁處及改善以違法原因為主, 水質結果為輔, 落實實質改善 秉持勿枉勿縱精神, 鼓勵合法, 嚴懲違法, 以符社會公平 正義, 使水污染管理工作更臻完備 72

講習完畢敬請指教 73

陸 附錄 放流水標準最新修正補充說明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計算補充說明 變更排放許可證涉及功能測試之規定補充說明 74

陸 附錄 一 放流水標準最新修正補充說明 99.12.15 第十一次最新修正 : 增訂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及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與限值, 除原管制 BOD COD SS 及真色色度外, 增訂銦 鎵 鉬 總毒性有機物及生物急毒性, 並就增訂管制項目給予適當之因應調整時間 : 1.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及管制限值為 : BOD 30(mg/L),COD 100(mg/L),SS 30(mg/L), 真色色度 550, 銦 0.1(mg/L), 鎵 0.1(mg/L), 鉬 0.6(mg/L), 總毒性有機物 1.37(mg/L), 生物急毒性 TUa 1.43 銦 鎵 鉬 總毒性有機物及生物急毒性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 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前述銦 鎵 鉬 總毒性有機物及生物急毒性, 並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但本標準修正生效日前已完成建造 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者, 於 100 年 3 月 31 日前提出放流水生物急毒性削減管理計畫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依計畫內容執行者, 其生物急毒性管制自 101 年 12 月 31 日起實施 75

陸 附錄 一 放流水標準最新修正補充說明 ( 續 1) 3. 總毒性有機物項目包含 1,2- 二氯苯 1,3- 二氯苯 1,4- 二氯苯 1,2,4- 三氯苯 甲苯 乙苯 三氯甲烷 1,2- 二氯乙烷 二氯甲烷 1,1,1- 三氯乙烷 1,1,2- 三氯乙烷 二氯溴甲烷 四氯乙烯 三氯乙烯 1,1- 二氯乙烯 2- 氯酚 2,4- 二氯酚 4- 硝基酚 五氯酚 2- 硝基酚 酚 2,4,6- 三氯酚 鄰苯二甲酸乙己酯 鄰苯二甲酸二丁酯 鄰苯二甲酸丁苯酯 蒽 1,2- 二苯基聯胺 異佛爾酮 四氯化碳及萘, 計三十種化合物之濃度總和 76

陸 附錄 一 放流水標準最新修正補充說明 ( 續 2) 4. 生物急毒性以水蚤 米蝦 鯉魚和羅漢魚測定之 主管機關稽查時, 得選定鯉魚 羅漢魚擇一, 及水蚤 米蝦擇一, 進行兩種生物檢測 如任一種生物檢測結果 TUa 超過 1.43 時,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選定鯉魚 羅漢魚擇一, 及水蚤 米蝦擇一, 進行 2 週一次監測, 持續 12 週, 並提送檢測報告 檢測報告中, 有三次水樣之兩種生物檢測結果 TUa 均大於 1.43 時, 則確定水質具有生物急毒性, 將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 並通知限期改善 水蚤米蝦鯉魚羅漢魚 註 : 生物急毒性採用 TUa(Acute Toxic Unit) 表示,TUa 為半數致死濃度 (Lethal Concentration 50%, 簡稱 LC50) 之倒數, 其單位為無單位 77

陸 附錄 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計算補充說明 計算原則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 上限 A A 下限 違反放流水標準程度 B 上限 B B 下限 按污染源水質水量特性分級訂定上 下限額 按超過放流水標準濃度限值倍數分級訂定上 下限 違規記錄 C 上限 C C 下限 承受水體種類 D 上限 D D 下限 按過去一定期間內違反相同規定之次數增加罰額 按水體特殊保護需要的不同加以分級訂定上 下限 法定罰額上限 A+B+C+D+E 法定罰鍰下限 其他可責事項 E 上限 E E 下限 按其他污染情節不同分級加重罰額 78

陸 附錄 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計算補充說明 ( 續 1) 從一重處 : 分別依附表計算罰鍰依最高者處罰之 ( 準則第 4 條 ) 是 污染案件發生 是否同時觸犯數法條 是 數法條法定罰鍰是否相同 否 否 依附表計算 罰鍰額度 依法定罰鍰最高者 對照附表計算罰鍰額度 ( 準則第 3 條 ) 79

陸 附錄 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計算補充說明 ( 續 2) 罰鍰上限 : 得以最高額度裁處 ( 準則第 6 條 ) 依法定最高罰鍰裁處 ( 準則第 5 條 ) 是 是 罰鍰計算結果 是否屬情節重大 是否超過法定罰鍰上限 否 否 依計算額度裁處 依計算額度裁處 80

陸 附錄 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計算補充說明 ( 續 3) 連續處分 : 涉及按日連罰應依查驗情形計算裁罰額度 ( 準則第 7 條 ) 否 污染裁罰並限期改善 改善期間更行惡化 是 依情形 按次處罰 ( 準則第 8 條 ) 未完成改善 屆期是否報請查驗 否 涉及按日連罰應依前次裁罰額度開罰 ( 準則第 7 條 ) 是 查驗是否通過 結案 是 81

陸 附錄 三 變更排放許可證涉及功能測試之補充規定說明 涉及以下變更項目, 應進行功能測試 1. 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 2. 污泥處理設施 3. 廢 ( 污 ) 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4. 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 5.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述變更事項如屬以下條件, 則免功能測試 : 廢 ( 污 ) 水處理設施功能測試之意旨在於確認處理設施變更後, 處理功能足以符合放流水標準 重新設置處理設施, 或新增設施或單元, 但未涉及原經核准之處理設施者 欲變更之廢 ( 污 ) 水每日最大量, 未超過核定比例 變更 污泥處理設施 及 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 但未涉及其他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 或僅單純變更污泥處理設施型式 如僅變更 增設或拆除廢 ( 污 ) 水處理設施中處理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而未涉及廢 ( 污 ) 水處理功能者 函釋 :96 年 9 月 14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69151 號函釋 :98 年 5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0980045564 號 82

陸 附錄 三 變更排放許可證涉及功能測試之補充規定說明 功能性變更進行功能測試之程序 : 程序一申請者檢具文件送審 程序二核發機關先發變更同意函 程序三申請者據以執行 程序四送核發機關完成登記程序 1. 申請表 2. 基本資料表 3. 與變更有關之水措設施資料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4. 涉及工程者, 水措工程設計規劃資料及設計圖說 核發機關審查同意後, 發函告知申請者 : 1. 同意變更事項 2. 應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之期限 申請者依核發機關同意之內容, 進行運作或執行設施之建造 裝置後, 進行功能測試 同意函送達至完成變更登記期間變更事項與同意函內容不同時, 應重新檢具相關資料, 經核發機關同意後, 據以施作 檢具 1. 功能合格測試報告 2. 水措設施完工文件 照片 96 年 9 月 14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69151 號 同意變更期間內依同意變更事項 超過同意變更期間依原許可登記事項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