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須非難以理解, 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 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處分書應附記理由, 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 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 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 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 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 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二 學生與校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2 號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 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 未獲救濟者, 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 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予援用,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63 號 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自由, 並於直接關涉教學 研究之學術事項, 享有自治權 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 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 應以法律為之, 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 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 ; 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 而妨礙教學 研究之自由, 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 於大學自 88
治範圍內, 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 號及第四五 號解釋 )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應於研究生 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 提出論文, 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 後, 始得為之, 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 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 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 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 ( 第二點第一項 ), 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 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 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 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 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 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 為維持學術品質, 健全學生人格發展, 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 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 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 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 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 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 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 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 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 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 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 關係學生權益甚鉅, 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 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 乃屬當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 ( 解釋文 )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 89
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 理由書節錄 )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 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 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 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 ( 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 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 ), 而此項救濟權利, 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 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 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而得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 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 ( 例如記過 申誡等處分 ), 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 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學教學 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 ( 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 )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 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 ( 本院釋字第三八 號解釋參照 ), 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 ( 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 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 ), 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 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 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 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 90
注意 : 大學自治之法律保留, 大學基於學術自由原則, 所有交學 研究活動屬於大學自治範疇, 關於學生權益事項, 乃法律低密度規範事項, 故由教育主管機關或大學訂定章則, 於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 三 軍人與國家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0 號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 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 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 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 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 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 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予援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55 號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 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 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 退休俸之權利, 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 ; 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 後服役而有所區別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 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 應予合併計算 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 六三 ) 局肆字第 九六四六號函釋, 關於 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 於退伍復職後, 依規定須補辦考績, 並承認其年資, 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 91
參考試題 下列關於 法治國家 概念的敘述, 何者錯誤? (A) 法治國家係要 (C) 求國家機關應守法 (B) 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或增加義務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 (C) 行政機關行為不當, 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D) 國家機關基本組織與職權, 應由憲法及法律定之 ( 預考 ) 一 某 A 國立大學學生甲, 未將自行車停放於該校設置之自行車位當中, 該校總務處事務組之工友乙, 因此依據該校經行政會議規定之 校園交通管理要點 第二十一點之規定, 以板手破壞其車鎖後移置 甲主張該大學訂定 校園交通管理要點 第二十一點, 試圖對於破壞自行車車鎖之行為, 以法令方式阻卻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 係為無效法令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甲得如何進行救濟與請求賠償? (101 政大 ) A 大學校園交通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 : 停放於校園內之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事務組得逕行移置於適當處所 :1. 未依規定懸掛車牌或未張貼年度識別證經公告七日仍未依規定懸掛張貼者 2. 未停放於自行車架 ( 位 ) 者 3. 在限時停放區非開放時間停放者 為移置自行車, 於必要時得破壞其車鎖 98
二 鑒於全民健保即將破產, 政府擬修正健保制度, 改為 保大病不保小病 但因何謂大病, 何謂小病, 標準難以拿捏, 始終無法於立法院達成共識修法 因此行政院衛生署遂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中, 定義 大病 與 小病, 並且明文規定某些疾病如感冒 腹瀉 濕疹之類, 原則上不在全民健保給付範圍內 此一辦法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授權而訂定 消費者權益團體代表認為政府此等作法, 牴觸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應屬無效 但政府主張, 此屬給付行政, 自可適用較寬鬆之標準 請援引實務與學理見解, 就雙方可能之理由主張進行分析, 並說明何者較為正確 ( 公法組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 保險對象發生疾病 傷害或生育事故時, 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 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 ; 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 前項醫療辦法, 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94 政大 ) 三 某甲及其家人合計六口在家中經營家庭手工業, 其生產之各種家常食品均在叫賣, 全家賴以維生 某縣政府依經濟部所訂定並經行政院核定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 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 或不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 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 得由省 ( 市 ) 建設廳 ( 局 ) 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 規定, 以 處分 令某甲及其家人務必歇業 試從行政作用中相關法理與制度, 申論某甲及其家人之遭遇, 及縣政府之措置是否正當適法 (85 司 ) 四 甲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 ), 屆滿六十三歲時, 被中油公司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及中油公司自訂之 人員退休分等限齡表 等行政命令, 通知強制退休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