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科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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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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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科面面觀 牙體技術師法三讀通過牙醫師權益將受影響? ( 編輯部整理 ) 立法院於 1 月 9 日三讀通過的 牙體技術師法 草案, 將牙體技術執業人員納入管理 三讀通過的 牙體技術師法草案, 總共六十一條 條文明定, 經考試及格 領有證書的牙體技術師, 業務範圍包括從事 口腔外牙醫醫療用 的牙冠 牙橋等製作 修理或加工業務 執行業務時, 也應該依照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的書面文件 不過, 牙醫師及鑲牙生在需要時, 也可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條文也對牙體技術師的應考資格做出規定, 目前已經在從事相關技術者, 只要執業滿三年以上, 將可依學歷分別參加 牙體技術師 或 牙體技術生 特考 如果不具專業資格而執行業務, 將被主管機管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此外, 該草案也明定牙體技術師公會的組織及管理辦法 開業遵行事項 牙體技術師法全文下載 ( 資料來源 / 行政院衛生署網站 ) 牙體技術師法草案總說明近年來, 臺灣地區之公共衛生及國民生活水準不斷提升, 國人平均餘命逐年延長, 國內老年人口大幅增加, 牙醫醫療用之牙冠 牙橋 嵌體 矯正裝置 義齒之製作 修理或加工之牙體技術服務益形重要, 而執業人員之素質乃攸關牙體技術服務之良窳 為將牙體技術執業人員納入管理, 俾對其業務及責任等有所適當規範, 以強化牙體製作技術, 提升其服務品質, 爰擬具 牙體技術師法 草案, 計六十一條, 其要點如下 : 一 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之積極與消極資格要件及本法之主管機關 ( 草案第一條至第八條 ) 二 牙體技術師之業務 執業登記 繼續教育 執業執照更新與執業應遵行事項及牙體技術生執業之準用 ( 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七條 ) 三 牙體技術所設置條件及開業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 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 ) 四 為確保牙體技術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其權益, 規定未具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資格者擅自執業或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及其他違反本法各項情節之處罰 ( 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條 ) 五 牙體技術師公會之組織及其管理 ( 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 )

六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 應牙體技術師考試 ;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者, 得參加特種考試之資格 考試期間與次數及繼續執行業務之條件 ( 草案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 ) 七 本法公布施行前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 鑲牙生證書者, 得於原執業法規所定業務範圍內從業, 不予擴張或縮減, 並加強其管理 ( 草案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 第一章總則章名 第一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牙體技術師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牙體技術師證書者, 得充任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師資格之取得要件 第二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牙體技術生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牙體技術生證書者, 得充任牙體技術生 牙體技術生資格之取得要件 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各級主管機關 第四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牙體技術科 系畢業, 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領有畢業證書者, 得應牙體技術師考試 牙體技術師之應考資格 第五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牙體技術科 系畢業, 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領有畢業證書者, 得應牙體技術生考試 牙體技術生之應考資格 第六條請領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證書, 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請領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第七條非領有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證書者, 不得使用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名稱 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 未具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資格者, 不得使用其名稱, 以利管理 第八條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證書處分者, 不充任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之消極資格 得充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 第二章執業章名 第九條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 牙體技術師執業, 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 條件 應檢附文件 執業執照發給 換發 補發 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 積分 實施方式 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建立牙體技術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 以提升牙體技術服務水準, 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牙體技術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等 ; 有關實施內容及應遵行事項, 則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之 二 目前實務作業, 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 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 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 不再發給書面證明 此外, 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 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成一辦法以利適用, 爰參考醫師法第八條規定並酌予修正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發給執業執照 ; 已領者, 撤銷或廢止之 :

一 經廢止牙體技術師證書 二 經廢止牙體技術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牙體技術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第十一條牙體技術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鑲牙所或牙體技術所為之 為加強醫事人員執業管理, 爰參酌醫事檢驗師法及醫事放射師法立法體例, 規定牙體技術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機構為之 第十二條牙體技術師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應依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一 按牙體技術業務係支援牙醫醫療業務所需, 應經由牙醫師或鑲牙生診療書面指示為之 前項所稱牙體技術業務, 指從事牙醫醫療用之牙冠 牙橋 嵌體 矯正裝置 義齒之製作 修理或加工業務 牙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或鑲牙生為執行鑲 補牙業務所需, 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病人後, 開具書面指示, 牙體技術師方能依指示執行製作 整修符合個別病人需要之牙冠 牙橋 或義齒等口內贗復物, 爰於第一項規定牙體技術師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應依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書面指示為之 又牙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或鑲牙生為執行鑲 補牙業務所需, 自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惟為避免爭議, 爰於第三項定明 二 第二項規定牙體技術之業務範圍, 參照上開說明, 牙體技術師執行業務既依據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指示為之, 其執行業務之方式即不得於口腔內為之, 否則屬於第十六條所稱於口腔內執行相關醫療行為, 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牙體技術師停業或歇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間, 以一年為限 ; 逾一年者, 應辦理歇業 牙體技術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 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牙體技術師死亡者, 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一 為健全牙體技術師執業管理, 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 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牙體技術師歇業 停業 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報告義務 二 參照醫事檢驗師法第二十條之一法例, 於第二項規定牙體技術師停業之期限, 以為適當管理 三 第四項規定牙體技術師死亡時, 其執業執照之處理 第十四條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執業, 應加入所在地牙體技術師公會 牙體技術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 從而發揮自治精神, 爰參照醫事檢驗師法及醫事放射師法立法體例規定如上 第十五條牙體技術師受衛生 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 不得拒絕或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牙體技術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之據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第十六條牙體技術師執行業務, 不得於口腔內執行印模 咬合採模 試裝 裝置或其他醫療業務 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違者應負刑事責任,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已定有明文 而於口腔內執行印模 咬合採模 試裝及裝置等, 係屬醫療業務之範疇, 牙體技術師乃不得為之, 為使臻於明確, 以促其執行業務時得有所注意, 爰予重申 ; 又如其涉及此等醫療業務之執行, 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 自不待言 第十七條牙體技術生執業, 準用本章牙體技術師執業之規定 牙體技術生執業, 準用牙體技術師執業規定 第三章牙體技術所章名

第十八條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得設立牙體技術所, 專門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申請設立牙體技術所, 牙體技術師應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滿二年以上 ; 牙體技術生應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滿五年以上, 始得為之 前項年資之採計, 以領有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證書, 並依本法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 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 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申請設立牙體技術所之資格條件及其年資採計 第十九條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設立牙體技術所,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發給開業執照, 始得為之 牙體技術所之人員 設施及其他設置條件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 第一項規定牙體技術所申請設立程序 二 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之範圍及內容 第二十條牙體技術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牙體技術師 負責牙體技一 第一項規定牙體技術所之申請設立者, 應為負責牙體技術師 負責牙體術生, 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牙體技術所負責牙體技術師 負責牙體技術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 應指定合於負責牙體技術師 負責牙體技術生資格者代理之 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 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年 技術生, 以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負責牙體技術師 負責牙體技術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 應指定一定人員代理 其程序及期限 第二十一條牙體技術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 應經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 非牙體技術所, 不得使用牙體技術所之名稱 一 第一項規定牙體技術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 應經核准, 以利管理 二 第二項規定非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牙體技術所或類似之名稱, 以健全牙體技術專業執業環境 第二十二條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 一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 市 ) 區域內, 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牙體技術所名稱 二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 市 ) 區域內, 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牙體技術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 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 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牙體技術所名稱使用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牙體技術所停業 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牙體技術所遷移或復業者, 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牙體技術所開業狀況異動或變更時, 應報請備查或核准, 以利管理 第二十四條牙體技術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所屬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牙體技術所之相關證照揭示義務, 以落實管理 之證書, 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五條牙體技術所應保持整潔 秩序安寧, 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牙體技術所公共衛生及安全之保持義務 第二十六條牙體技術所應就其業務製作紀錄, 並連同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指示, 妥為保管

前項紀錄及書面指示, 至少應保存三年 牙體技術所應就其業務製作紀錄記載相關事項, 連同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指示, 妥為保存一定年限 第二十七條牙體技術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 提出報告 ; 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 設備 衛生 安全 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牙體技術所之提出報告 接受檢查及資料蒐集義務 第二十八條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或牙體技術所之人員, 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不得無故洩漏 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或牙體技術所人員之保密義務 第四章罰則章名 第二十九條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廢止其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證書 ;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為防止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 爰規定本條如上 第三十條除符合第十二條第三項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外, 未具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資格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但在牙師 牙體技術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 不在此限 : 一 牙醫學系 牙體技術科 系學生 二 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之牙醫學系 牙體技術科 系畢業生 未取得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資格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處罰 ; 另為因應人才培育需要, 訂定但書規定 再者, 牙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或鑲牙生為執行鑲 補牙業務所需, 本即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第十二條第三項乃定有明文, 爰併為排除規定, 使臻明確 第三十一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其情節重大者, 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廢止其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證書 ;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依書面指示, 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 違反第十六條, 執行醫療業務 ; 或違反第十五條, 受有關機關詢問, 為虛偽陳述或報告者之處罰內容及額度 第三十二條牙體技術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 一 容留未具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二 容留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三 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牙體技術所容留未具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容留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或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第七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 非法使用牙體技術師名稱 ; 或牙體技術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 未經核准登記即行開業 ;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非牙體技術所, 使用牙體技術所或類似之名稱 ;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遷移或復業時, 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 ; 或違反第二十八條, 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無故洩漏者之處罰內容及額度 第三十四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 ; 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牙體技術師公會違反第十四條

一 第一項規定牙體技術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 未申請執業登記即執業 未定期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違反第十一條, 非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場所執業 ;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 執業情況變更, 未依限報請核准或備查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 執業未加入所在地公會等情況之處第二項規定者, 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罰內容及額度 二 第二項規定牙體技術師公會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或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規定或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 第一項規定牙體技術所負責牙體技術師違反代理報備規定, 牙體技術所違反名稱使用及有關開業等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處罰內容及額度 二 部分違犯情節, 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 仍有令其改善必要, 爰為第二項規定, 以促改善 第三十六條牙體技術所之負責牙體技術師 負責牙體技術生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 應同時對其牙體技術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牙體技術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時, 應同時對其負責牙體技術師 負責牙體技術生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牙體技術所係由負責牙體技術師 負責牙體技術生申請設立, 並由其負責該所業務, 故其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 其申請設立之牙體技術所, 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反之, 牙體技術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時, 其負責牙體技術師 負責牙體技術生, 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 廢止其執業執照 ; 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 廢止其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證書 參照相關法例, 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 以加強管理 第三十八條牙體技術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仍繼續開業者, 廢止其負牙體技術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之處罰, 以收處分實效 責牙體技術師 負責牙體技術生之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證書 第三十九條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牙體技術所, 處罰其負責牙體技術師 負責牙體技術生 牙體技術所違反本法時, 其應受罰鍰處罰之對象 第四十條本法所定之罰鍰 停業 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 開業執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罰之 ; 廢止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證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法所定罰則之處罰機關, 所稱 本法另有規定, 例如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五章公會章名 第四十一條牙體技術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 但其目的事業, 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 監督 牙體技術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 應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 ; 至其目的事業, 則應並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 監督, 爰規定如上 第四十二條牙體技術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 市 ) 公會, 並得設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各級牙體技術師公會設立原則

第四十三條牙體技術師公會之區域, 依現有之行政區域 ; 在同一區域內, 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牙體技術師公會之區域及其單一性 第四十四條直轄市 縣 ( 市 ) 牙體技術師公會, 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 其未滿九人者, 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直轄市 縣 ( 市 ) 牙體技術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四十五條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 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 縣 ( 市 ) 牙體技術師公會完成組織後, 始得發起組織 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四十六條牙體技術師公會置理事 監事, 均於召開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時, 由會員 ( 會員代表 ) 選舉之各級牙體技術師公會理事 監事 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 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等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並分別成立理事會 監事會, 其名額如下 : 一 直轄市 縣 ( 市 ) 牙體技術師公會之理事, 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 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 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 各級牙體技術師公會之理事名額, 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 會員代表 ) 人數二分之一 四 各級牙體技術師公會之監事名額, 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牙體技術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 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 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 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 其不置常務理事者, 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四十七條理事 監事任期均為三年, 其連選連任者, 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 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理事 監事之任期及其連任之限制 第四十八條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 監事之當選, 不以直轄市 縣 ( 市 ) 牙體技術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 縣 ( 市 ) 牙體技術師公會選派參加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 不以其理事 監事為限 一 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以直轄市 縣 ( 市 ) 牙體技術師公會為會員, 為免衍生爭議並利實務運作, 有關其理事 監事之選任資格, 爰依一般專技人員法例, 於第一項規定不以直轄市 縣 ( 市 ) 牙體技術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二 考量直轄市 縣 ( 市 ) 牙體技術師公會理事 監事之名額有限, 為利其會務運作順遂, 並強化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民主正當性, 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 縣 ( 市 ) 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 不以其理事 監事為限 第四十九條牙體技術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一次,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牙體技術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 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 按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一 第一項規定牙體技術師公會應定期召開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 必要時並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 第二項規定牙體技術師公會會員得選出代表,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 第五十條牙體技術師公會應訂立章程, 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 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 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牙體技術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第五十一條各級牙體技術師公會之章程, 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名稱 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 組織及任務 三 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 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 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 理事 監事名額 權限 任期及其選任 解任 七 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及理事會 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 經費及會計 十 章程之修改 十一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各級牙體技術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 第五十二條牙體技術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撤免其理事 監事 四 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處分, 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參照醫師法第四十條規定, 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各級牙體技術師公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第五十三條直轄市 縣 ( 市 ) 牙體技術師公會對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 有遵守義務 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 強化其自律功能, 爰規定如上 第五十四條牙體技術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 公會得依章程 理事會 監事會或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之決議處分 牙體技術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第六章附則章名 第五十五條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 應牙體技術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 領有牙體技術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 在中華民國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牙體技術與醫療之相關法令 執業倫理規範及牙體技術師公會章程 ; 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 除依法處罰外, 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 將外國人及華僑應牙體技術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 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五十六條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 得應牙體技術師特種考試 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牙體技術業務人員之權益, 爰參照醫事檢驗師法 物理治療師法體例, 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考試期間及次數 ; 另於第四項規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並具高中 高職畢業資格者, 得應牙體技術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 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七年內舉辦四次為限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或雖未滿三年而符合第四條牙體技術師應考資格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 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七年內, 得繼續從事該業務, 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牙體技術業務之情形, 以為過渡

第五十七條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 得繼續從事齒模製造業務, 並依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繼續從事助理鑲牙業務 前項齒模製造技術員非加入所在地公會, 不得從業 ; 其從業登記 業務範圍 停業 歇業 變更從業處所與從業執照之核發 換發 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齒模製造技術員逾越第一項業務範圍, 擅自施行口腔內外科 治療牙病或其他醫療業務者, 除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外, 並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登記證及從業執照 ; 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從業登記 從業執照 從業行為或處所之管理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 齒模製造技術員, 係配合醫師法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施行之際, 所訂定之 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 以對當時從業人員納入登記管理之行政措施 ; 其執業範圍, 除齒模製造業務外, 尚涉及助理鑲牙之醫療業務 當時齒模製造技術員領證人數有二七五六人, 目前實際從業者有一千二百餘人 二 前開辦法, 係斯時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 並無法律授權依據, 惟既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規制與管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應定為法律或有法律之授權, 爰將齒模製造技術員之管理納入規定, 至其執行業務仍依原執業法規所定業務範圍, 不予擴張或縮減, 並加強其管理 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從業執照 第五十八條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規定領有鑲牙生證書者, 得繼續執行鑲補牙業務 前項鑲牙生之開業與執業登記 業務範圍 停業 歇業 變更開業與執業處所 開業與執業執照之核發 換發 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開業與執業登記 開業與執業執照 開業與執業行為或處所之管理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 執業執照 一 鑲牙生係在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訂定之 鑲牙生管理規則 所建立之制度, 當時並同時訂定 牙醫師管理規則 ; 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醫師法, 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施行, 將牙醫師納入醫師法管理, 至鑲牙生因已不符提升醫療品質要求, 於民國六十四年修正醫師法施行當時, 併於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 現行條文為二十二條 ) 規定 在本法施行前, 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依鑲牙生管理規則執業之鑲牙生得繼續執業 但自本法施行之日, 停止發給鑲牙生證書, 當時領證人數有三百餘人, 目前實際從業者已不滿百人 二 前開規定, 係斯時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 並無法律授權依據, 惟既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規制與管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應定為法律或有法律之授權, 爰將鑲牙生之管理納入規定, 至其執行業務仍依原執業法規所定業務範圍, 不予擴張或縮減, 並加強其管理 第五十九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定各種行政規費, 依規費法第七條已有授權依據 惟因中央與地方之收費標準有統一之必要, 爰另定特別規定,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之 第六十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六十一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