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起編號 )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印發 院總第 1711 號 委員提案第 18950 號 案由 : 本院委員吳琪銘 鄭寶清 陳亭妃等 16 人, 鑑於民國 105 年 2 月 6 日美濃大地震中, 台南維冠金龍大樓倒塌造成慘重傷亡, 舉國驚覺現行建築物施工管理制度漏失甚重, 尤其建築過程中如何強化 中間檢查制度 以確保建築物安全? 實為首重修法之方向 爰提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說明 : 一 我國建築法規設有下列三道防線以確保建築物施工品質 : ( 一 ) 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 : 由營造廠主任技師 ( 具建築師 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等專業資格 ) 負責施工技術與品質的保證 ( 一級品管, 營造業法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九條 ) ( 二 ) 監造人之監造制度 : 法定監造人之建築師代表監督 查核品質及按圖施工 ( 二級品管, 建築師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 ( 三 ) 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 : 主管機關透過重點勘驗及申報勘驗制度監督承造人善盡自主檢查之責任及監督監造人善盡監造之責任 ( 現有規定地下室三層以上 樓高五十公尺以上結構設計外審, 監造部份無三級品管 ) 按圖施工 專業監造 施工勘驗 三級品管制度規範明確, 卻因建管人力不足而致無法落實! 二 觀日本 1995 年阪神大地震後, 為強化 中間檢查 制度導入第三方專業機構辦理建築計畫審查 施工勘驗與竣工查驗 爰在本件修修正草案中, 明定建管機關得行政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執行 : 圖說審查 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等公權力, 期能解決建管人力不足問題 ( 第三十四條 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條 ) 三 行政委託應以 建築物安全係國家行政絕對責任 為宗旨, 自應闡明 委託或指定 之實質意涵 ; 為保留行政作業彈性 增進效率及便民, 明定圖說審查 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 委 1
得 委託或指定民間專業機構執行 ; 另明定委外辦理審查 勘驗及查驗等各項費用除 由起造人負擔 之外, 明揭該等費用應適用規費法 : 按行政作業成本計算費用, 主管機關亦需設轉付受託機構, 使建管機關在委外關係中仍繫絕對的行政責任 ( 第三十四條 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條 ) 四 為考量我國檢查機構 人員配置 勘驗作業等等細則均尚未能完整配合, 爰明定自施行日起一年緩衝期 其中, 針對修法施行後已在施工中之建築物, 因現行條文已有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之明文, 足可確保緩衝期間之管理品質, 斷無因此緩衝期而致生建築物安全虞慮 ( 第一百零五條 ) 五 已核准建照而尚未施工者 ; 或已施工, 但中途適用新制執行委外檢查者, 這些建築物日後若發生公安事故, 究應由誰負責? 為釐清新 舊制之建築檢查責任, 自應明定建管機關在一定期間內仍負賡續辦理檢驗至竣工止, 故於第一百零五條增訂 緩衝期滿之日起核准建造執照者 始適用新制 ( 第一百零五條 ) 提案人 : 吳琪銘 鄭寶清 陳亭妃 連署人 : 呂孫綾 李應元 羅致政 趙天麟 陳瑩 蔡適應 蘇巧慧 洪宗熠 蘇震清 高志鵬 陳歐珀 林俊憲 劉建國 委 2
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十四條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 計算書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或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 團體為之 ;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 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 收費標準 委託或指定之辦法 審查內容 標準及作業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各項審查及鑑定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 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 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人員以大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 團體為之 ;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 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勘驗項目 勘驗方式 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應配合事項,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一 本法第十三條既已明定設計人之責任, 爰刪除 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之文字 二 新增設備圖與計算書之審查或鑑定以加強保障建築安全 三 參考日本建築基本法 中間檢查 制度, 地方政府若有需要, 其餘項目或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 得導入第三方專業機構辦理建築計畫之審查 四 第三項規定審查及鑑定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 除依規費法按行政作業成本計算費用之外, 並由主管機關收取行政規費轉付受託機構, 俾以明定建管機關僅係委外行使公權力, 仍需負絕對行政責任 一 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與第五十八條 得隨時加以勘驗 之規定重複, 刪除贅文 二 為強化對建築工程每一進度之檢驗品質, 明定 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 方得繼續施工 三 勘驗涉及建築工程專業知識與經驗, 應明定勘驗人之專業能力及條件 四 為落實三級品管, 並確認 委 3
第一項之勘驗, 直轄市 縣(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辦理 ; 其委託或指定之勘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其委託或指定之辦法 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勘驗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受理申報之日起, 四日內派員或依第三項委託辦理現場勘驗 第一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暨其後續工程之內容 勘驗方式 勘驗項目 勘驗標準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由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勘驗內容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 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 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 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 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 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 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 得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 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 縣(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 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 並得核發謄本 ; 不相符者,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 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 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 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政府監督之責任, 導入第三方專業機構辦理施工勘驗, 得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民間專業機構代為勘驗 五 第三項規定費用 由起造人負擔之, 且應適用規費法之規定, 除依規費法按行政作業成本計算費用之外, 並由主管機關收取行政規費轉付受託機構, 俾以明定建管機關僅係委外行使公權力, 仍負絕對行政責任 六 為建築工程進度, 明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報後必須於時限內開始處理 七 為明確界定勘驗者之勘驗義務與責任,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在本法修正後, 另行訂定具體明確之建築工程勘驗項目 內容 方式 標準等等, 以供遵循, 俾利執行 一 本條項 次重為整理 : 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 移列為第二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 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結果之處理規定, 移列為第四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現行條文經修改後並無 主要設備 之認定, 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三 為落實三級品管, 新增第三項, 就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 地方政府若有需要, 得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民間專業機構竣工查驗, 並由起造人負擔查驗費用 委 4
項之機關 ( 構 ) 公會團體查驗 ; 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 並得核發謄本 ; 不相符者,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 第三項之一定規模 委託或指定之辦法及收費基準, 由內政部定之 查驗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條文, 自施行日起一年後核准建造執照者適用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一百零五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四 增訂第五項,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 第三項之一定規模 委託或指定之辦法及收費基準, 由內政部定之 並明定 查驗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 由主管機關收取行政規費轉付受託機構, 俾以明定建管機關仍負實質的行政責任 一 增訂第三項, 以施行日起一年後核准建造執照適用新制 二 現行國內受託機構 人員配置 審查 勘驗 查驗項目及作業細則等均尚未能完整配合, 需緩衝期, 始足順利執行 三 新法施行後, 已施工中建築物需適用新制委外檢查者, 若將來發生公安事件, 究係前階段舊制中的建管機關? 或後階段之受託機構未盡檢查責任? 恐難釐清 宜明定一律由舊制建管機關賡續辦理至竣工日止 四 新制實施前已施工之建築物, 由現行條文所定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之規定已足確保其檢驗品質, 建築物施工及結構等工程不致因緩衝期而有安全之虞 委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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