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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nknu.edu.tw/~psl/nknu1.html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01 日 ( 第 74 期 )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編輯 壹 教育部重申各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業程序及相關章則, 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之意旨 : 一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 : 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現行有關各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 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二 惟部分學校, 因誤解本部 因應大法官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第 8 點之規定, 以為該條文提供學校得不尊重學術專業審查之依據, 作成違反上開解釋文意旨之教評會決議, 而屢遭申訴 訴願或行政法院等救濟機關撤銷原行政處分, 影響教師權益 爰重申各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業程序及相關章則, 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未來學校如有前述影響教師權益情形, 經本部函文糾正者, 將列入本部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款 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 及 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 經費分配之重要參據 教育部 100.08.12 臺學審字第 1000143814 號函 貳 有關公立大學校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期間得否聘任助教或聘請教師兼任行政主管及學術主管一案說明如下 : 一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旨在合理規範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 倘校長對於各該人員之聘任 ( 兼 ) 與否已無裁量餘地, 則與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之精神尚無相違, 已無限制卸任前不得聘任 ( 兼 ) 之必要 爰有關助教及行政主管之聘任 ( 兼 ), 係屬校長權責, 應類推適用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 ; 至學術主管, 係依學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選出, 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仍應視校長對於學術主管之聘兼是否已無裁量餘地, 以認定是否受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限制 二 又以校長任免權係至任期屆滿日止, 爰除對於各該人員之聘任 ( 兼 ) 與否已無裁量餘地之職務外, 校長自不得就卸任後出缺之職務, 預為聘任 ( 兼 ) 三 另以大學學術主管, 依大學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係依學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選出, 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爰各校得明定選任學術主管之時間, 從而避免校長過早聘任 ( 兼 ) 人員之情形, 併敘 教育部 100.08.11 臺人 ( 一 ) 字第 1000126632 號函 參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以, 各級人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遇有涉及自身或家族利益案件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6 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確實迴避, 又人事人員縱於相關案件中並無決定權或建議權, 僅負責行政程序或簽辦作業, 惟如該案件涉及自身或家族利益時, 為免影響人事專業性及公正性, 仍應於相關程序與簽辦過程中確實迴避 教育部人事處 100.08.10 臺人處字第 1000139746 號函 1

肆 行政院函以, 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 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 復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關規定與以行政懲處時, 是否仍須移付懲戒, 請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 10 月 12 日函規定, 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第 2 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 ; 亦得依同法第 9 條第 3 項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 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 之規定辦理 復查銓敘部 99 年 12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0993286416 號函略以, 懲戒 懲處處分競合時, 原行政懲處應於公懲會為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 教育部 100.08.11 臺人 ( 二 ) 字第 1000129813 號函 伍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以,100 年 7 月 1 日軍公教人員待遇調增後該月份退休 離職及資遣者, 其未休假加班費應如何核發一案,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9 年 3 月 15 日 89 局給字第 004279 號函規定略以, 公務人員於休假年度內除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者, 其未休假加班費以該年度內發放當月 ( 年底 ) 之待遇為準 惟考量旨述人員如於本年 7 月 1 日待遇調增後之實際上班日數少於未休假加班費核發日數, 而全數以調薪後之待遇核發, 與未休假加班費之核發金額主要係慰勞因機關公務或業務需要而未能休假者之勤勞之意旨未合 為免寬濫, 爰旨述人員以待遇調增後之數額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最高不得超過待遇調增後之本年 7 月份實際上班日數, 其餘之日數, 應以待遇未調增前之數額核發 教育部 100.08.12 臺人 ( 二 ) 字 1000140333 號函 陸 有關建議修正教師請假規則第 13 條, 明定教師請娩假 流產假 陪產假 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假, 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 並註明療 ( 休 ) 養期限一案, 參酌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8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934 號函意旨, 考量醫師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依病人就診當時病況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 即便載明 療 ( 休 ) 養期限, 惟僅為評估之建議期限, 得否作為教師核假天數之准駁依據, 仍由各校依教師工作性質及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核假 教育部 100.08.12 臺人 ( 二 ) 字第 1000139778 號函 柒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以, 請鼓勵公務同仁使用國民旅遊卡至農產品特約商店消費, 以協助農業發展 穩定農產品之銷量及照顧農民收入, 另相關農產品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資訊可至 國民旅遊卡 網頁 ( 網址 :http://travel.nccc.com.tw/chinese/index.htm) 查詢 教育部 100.08.16 臺人 ( 二 ) 字第 1000142401 號函 捌 為符合教育部規定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報送作業流程, 並即時核撥補助費金額, 敬請各位同仁於開學後儘速提出申請 : 一 申請高中以上之補助費須檢附繳費收據, 若以收據影本申請者, 請於影本上簽名或蓋章 ( 以茲證明與正本相符 ) 二 於本校第一次申請該名子女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者, 請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 並蓋章或簽名 ) 三 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請使用新表格 ( 人事室網頁 -- 書表下載 ), 且子女教育補助申請僅限子女就讀國小至大學之補助 ( 表格內相關欄位請確實填妥 ) 四 申請就讀夜間部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者, 請檢附子女確無職業切結書 ( 切結書更新過, 請至人事室網頁下載新版切結書 ) 玖 本校專案計劃相關規定宣導 : 一 請各計劃主持人確實於專案助理到職當日 ( 或到職日前 ) 辦妥到職手續, 倘因計劃經費未經核准或專案助理未於當日到職, 請各計劃主持人應立即通知人事室撤回加保事宜, 以免因延遲通知而造成誤繳保費 2

二 請各計劃主持人確實規範專兼任助理辦理到 ( 離 ) 職手續, 填列到 ( 離 ) 職單並檢附應備證件及規範其繳納保費等事宜 壹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全英文數位學習平台 Taiwan elearning Center, 提供公務人員及一般民眾英語線上學習 有興趣線上學習人員, 請先加入 e 學中心 (http://elearning.rad.gov.tw/bin/home.php) 成為會員, 即可登入 Taiwan elearning Center 進行學習, 依規定完成學習者, 系統將自動上傳學習認證時數 教育部 100.08.29 臺人 ( 二 ) 字第 1000153027 號書函 貳 內政部函以, 修正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政務及涉密人員 ( 含退離職 ) 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 及 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申請表, 修正後申請表於注意事項增註小叮嚀 四 初次赴陸前先行參加 赴陸相關規範與程序 相關研習課程, 或至 e 等公務園 ( 網址 :http://elearning.hrd.gov.tw/) 閱讀 公務員, 赴陸知多少? 線上課程 教育部 100.08.31 臺人 ( 二 ) 字第 1000153069 號書函 參 有關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於學年度中借調至公立學校擔任教師, 同意比照本部 95 年 8 月 1 日台人 ( 二 ) 字第 0950033733C 號令意旨, 得併資辦理年資加薪或年功加俸 教育部 100.08.31 臺人 ( 二 ) 字第 1000145690 號書函 肆 有關教師因安胎需要請事 病假 ( 延長病假 ) 或接續請娩假, 致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 其成績考核得酌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 教育部 100.09.01 臺人 ( 二 ) 字第 1000149931 號書函 伍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以, 為因應小家庭及少子化之現況, 提供樂婚 願生及能養之友善環境, 鼓勵國人積極生育, 天然災害發生經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課時, 公教員工家中有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 而夫妻二人均應上班, 其本人或配偶有一人為公教員工者, 由該服務機關 學校核實給予停止辦公及上課, 以照顧其子女 教育部 100.09.05 臺人 ( 二 ) 字第 1000157047 號書函 陸 檢送 教育部與所屬機關學校之公務員及教師廉政倫理規範, 並自即日起生效, 相關規範請至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政風處項下 http://edu.law.moe.gov.tw/lawcategorymain.aspx 下載運用 教育部 100.09.06 臺政字第 10000157819 號函 柒 行政院修正 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建立參與及建議制度實施要點 第 8 點及第 9 點, 將複審及決審 2 階段程序合併辦理, 依複審審議結果簽院核定頒獎 另針對複審總分平均達 85 分以上建議案, 修正特優審查程序, 以實質審查方式決定是否列入特優獎, 並配合酌修第 9 點第 2 項文字, 修正要點並自 100 年 9 月 1 日生效 教育部 100.09.07 臺人 ( 二 ) 字第 1000159627 號函 捌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 退休公務人員再任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之職務時, 須同時停止發給三節慰問金之規定一案, 請向所屬退休公務人員宣導說明, 以利其瞭解 本部 100 年 6 月 28 日臺人 ( 三 ) 字第 1000107399 號函諒達 教育部 100.08.09 臺人 ( 三 ) 字第 1000139332 號函 3

玖 銓敘部 100 年 9 月 2 日部退三字第 1003422855 號函, 檢送研商 短期職務代理及各類臨時性職務如何認定是否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全職工作相關事宜 說明如下 : 一 依本部民國 100 年 8 月 5 日會議決議辦理 二 查擇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於 100 年 1 月 1 日以後, 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 ( 以下簡稱退休法 ) 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之職務, 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上開所稱職務, 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係以全職工作為認定要件之一 ; 其中所稱全職工作之認定標準, 前雖經本部以 100 年 5 月 3 日部退三字第 10033440712 號令釋有案, 惟其中各公務機關 ( 構 ) 學校或軍事單位於執行實務上, 對於短期職務代理及各類臨時性職務是否屬本部上開 100 年 5 月 3 日令所定 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 之範疇仍有疑義, 爰經本部召開前開會議並獲結論 請依下列認定原則覈實辦理 : ( 一 ) 各機關 ( 構 ) 原應由編制內職員執行之持續性 常態性 經常性工作, 但改由臨時人員擔任之職務, 應屬本部前開 100 年 5 月 3 日令所定 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各類臨時職務 ( 二 ) 各機關 ( 構 ) 為執行 具法令依據, 且訂有執行計畫報經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4 條第 4 項所定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該主管機關授權核准之政府專案業務 而僱用臨時人力從事之職務, 或因應緊急危難事件而僱用臨時人力從事救助之職務, 均非屬本部前開 100 年 5 月 3 日令所定 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 但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上述職務之期間, 其連續任職期間應以 6 個月 為限 ( 包含連續於不同專案計畫任職者或在跨越不同年度之單一專案計畫連續任職者 ); 超過 6 個月期限者, 自超過之日起開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至實際離職之日止 ; 至於在同一年度再任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 亦同 ( 三 ) 各機關 ( 構 ) 現職人員短期請假之職務代理工作, 若代理期間未逾 1 個月者, 非屬本部前開 100 年 5 月 3 日令所定 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 但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上述職務期間, 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 6 個月為限 ; 超過 6 個月期限者, 自超過之日起開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至實際離職之日止 教職員異動姓名 動態 新職 原職 生效日期 備註 李文環 兼任 教學發展中心學生台灣歷史文化及語學習輔導組組長言研究所副教授 100.09.01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0 年 1 至 6 月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參考資料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復審 ; 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措施認為不當者, 則得提起申訴 再申訴, 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 25 條 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 茲就 100 年 1 至 6 月經本會決定撤銷之保障事件 不含考績 ( 成 ) 事件 予以歸納分析撤銷原因, 並就本會審理保障事件, 發現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時, 仍常發生之作業疏失綜合說明如下 : 壹 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要一 有關辦理獎懲業務部分 4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 第 15 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 除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外,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 以初核或核議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平時考核之獎懲 是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獎懲時, 自應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及各機關有關獎懲之規定辦理之, 惟經本會審理發現有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分述如下 : ( 一 ) 獎懲雖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 但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 ; 或考績委員會會議召集及進行之方式, 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2 項 第 4 項 第 5 項 第 3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等 詳如本會 100 年公申決字第 0031 號 第 0037 號 第 0043 號 第 0044 號 第 0092 號 第 0102 號 第 0126 號 第 0144 號 第 0164 號及第 0170 號再申訴決定書 ( 二 ) 懲處事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詳如本會 100 年公申決字第 0005 號 第 0083 號 第 0103 號及第 0171 號再申訴決定書 ( 三 ) 懲處事實未經查明或認定有誤 詳如本會 100 年公申決字第 0030 號 第 0036 號 第 0047 號 第 0059 號 第 0071 號 第 0081 號 第 0088 號 第 0096 號及第 0186 號再申訴決定書 ( 四 )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詳如本會 100 年公申決字第 0127 號 第 0165 號及第 0166 號再申訴決定書 ( 五 ) 懲處令雖記載法令依據, 惟並未敘明其懲處之確切條款 詳如本會 100 年公申決字第 0018 號再申訴決定書 ( 六 ) 自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 10 年 例如 :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 99 年 11 月 4 日令, 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懲處, 所為懲處距復審人違失行為終了時已逾 10 年, 於法未合 詳如本會 100 年公申決字第 0135 號再申訴決定書 ( 七 ) 重複懲處 例如 : 再申訴人就未能掌握違紀傾向人員及風紀誘因場所, 業經新北市警局核予申誡二次懲處, 另案提起申訴, 嗣未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訴函復不服, 該申誡二次懲處已確定在案 查該件懲處與本件再申訴人因未將涉案員警提列為違紀傾向人員,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予申誡一次懲處, 均係再申訴人基於同一執行督察工作不力之違失行為, 其間之關係為同一行為之原因結果關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疏於注意其原因結果關係, 逕予評價成 2 個違失行為, 分別予以申誡二次懲處及申誡一次懲處, 核有重複處罰之情事, 難謂適法 詳如本會 100 年公申決字第 0169 號再申訴決定書 二 有關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未查明具體事實 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欠缺事務權限 不符合法定程序或無法規依據部分 : ( 一 ) 行政處分之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詳如本會 100 年公審決字第 0052 號及第 0061 號復審決定書 ( 二 ) 行政處分之作成, 應由有事務權限之機關為之 : 1. 直轄市政府及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 ( 市 ) 政府警察人員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 已分別授權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 ( 市 ) 政府警察局, 內政部警政署否准復審人所請, 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自屬違法 詳如本會 100 年公審決字第 0106 號 第 0107 號 第 0108 號 第 0109 號 第 0110 號 第 0111 號 第 0112 號 第 0113 號 第 0114 號 第 0115 號 第 0116 號 第 0117 號 第 0118 號 第 0119 號 第 0120 號 第 0121 號 第 0122 號 第 0123 號 第 0124 號 第 0125 號 第 0126 號 第 0127 號及第 0128 號復審決定書 2. 本件有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對復審人先予停職之法定權責機關應為臺灣省政府, 彰化縣政府逕行核予復審人停職處分, 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自屬違法 詳如本會 100 年公審決字第 0017 號復審決定書 3.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俸級之審查核定, 係屬銓敘部之職權, 是臺灣鐵路管理局逕以系爭書函否准復審人所請, 因欠缺 5

事務管轄權限, 自屬違法 詳如本會 100 年公審決字第 0141 號復審決定書 4. 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業刪除服務機關得駁回退休申請案之規定, 是警察人員申請於 100 年 1 月 1 日以後自願退休, 其服務機關應檢證彙送有權准駁之機關銓敘部審定之, 不得逕行駁回退休申請 詳如本會 100 年公審決字第 0184 號及第 0186 號復審決定書 ( 三 ) 行政處分之作成, 不符合法定程序之規定 詳如本會 100 年公審決字第 0060 號復審決定書 ( 四 ) 行政處分之作成, 無法規依據 詳如本會 100 年公審決字第 0147 號復審決定書 貳 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常發生之作業疏失事項下列作業疏失事項, 本會雖每年均函請各機關配合改進, 惟於 100 年 1 至 6 月之保障事件審理實務上, 發現仍有未盡理想之處, 爰再請各機關配合改進 : 一 按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為申訴函復時, 應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等, 以確保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 前經本會以 92 年 5 月 15 日公保字第 0920003511 號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在案, 惟仍有部分機關未為教示 為避免機關所為上開行為長期陷於不安定狀態, 爰請各機關確依規定及本會上開函釋辦理, 以保障公務人員提起救濟之權益 二 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應記載主旨 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 ; 又管理措施, 例如獎懲令之發布, 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應敘明法令依據 為避免妨礙公務人員行使攻擊防禦之權利, 爰請各機關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 三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 條 第 77 條第 2 項及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 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救濟 為利救濟期間之起算, 應為合法送達 惟仍有部分機關未依法送達或無送達日期之記載 為杜爭議, 爰請各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送達時, 應依有關送達規定送達, 並記載簽收日期 四 申訴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用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 計算申訴期間, 應扣除在途期間, 並應注意期日 期間之計算 ; 惟仍有部分機關未扣除在途期間, 逕予認定公務人員提起救濟逾越法定期間 五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之函復,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 應於期限內針對申訴書或再申訴書所述內容, 作詳細 具體之答復, 以疏解公務人員疑惑, 俾減少訟源 ; 或對於本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 依同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 應將事實 理由及處理意見, 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本會 惟本會審理保障事件時, 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詳備理由, 僅以簡單文字為申訴函復, 除未能保障申訴人知的權利外, 並增加申訴人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之機率及訟源 ; 且再申訴程序中如未將事實 理由 法律依據及證據資料等詳復本會, 亦徒增審理查證作業之困擾與時程 為使本會能充分瞭解案情, 俾作詳實 客觀 公正之審理及決定, 爰請各機關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 六 原處分機關向本會為檢卷答辯時,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4 條第 4 項規定, 應將答辯書副本抄送復審人 ; 再申訴事件依同法第 84 條準用之, 亦即服務機關向本會為再申訴答復時, 亦應將答復書抄送再申訴人, 補充答辯或答復時亦同, 以免影響當事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七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及銓敘部 93 年 9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0932370795 號令意旨, 各機關對於獎懲案件應即時辦理, 避免拖延時日, 造成懲處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八 請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依法申請案件, 應於各該事項所定期限內, 以書面函復, 併請記載教示條款, 俾便公務人員提起救濟 例如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費用輔助, 服務機關即應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所定期限內為之 ; 如各該事項未明訂處理期限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2 6

項規定, 處理期間為 2 個月 九 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 條所定, 必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受行政處分及管理措施, 始得依該法提起救濟 ; 若係基於一般人民身分所受之行政處分, 即不得依該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 例如現職公務人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資訊之否准, 或參加非公務人員陞遷法所定之公開甄審程序之否准等, 雖其為現職公務人員, 惟係基於一般人民身分所受不利益處分, 即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 爰請各機關為行政處分時, 就教示條款之附記, 依上開說明妥適處理, 俾免影響當事人權益救濟之行使 參 建請各機關秉持服務精神, 照顧所屬同仁一 按保障業務係屬人事業務之一環, 爰請各機關辦理保障相關業務時, 秉持服務精神, 無論就人事法規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疑義, 對所屬同仁應詳為具體之答復, 以疏解公務人員之疑惑, 俾減少訟源 二 請對相關人事法規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較不瞭解之公務人員, 主動給予協助或指定專人協助, 俾落實人事人員服務理念, 並周延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三 本會於辦理保障事件過程中, 對於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疑義時, 均儘量予以公務人員 機關派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擴大當事人程序參與 另為提升陳述意見之便利性, 並提高審議效率, 本會自 99 年 5 月份起, 開始辦理保障事件視訊陳述意見, 以節省公務人員或機關 ( 構 ) 學校代表之時間 勞力及費用, 敬請機關 ( 構 ) 學校廣為宣導所屬知悉, 於必要時加以利用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