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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办 法... 344 江 苏 省 实 施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办 法... 352 江 苏 省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规 定... 358 江 苏 省 农 民 工 权 益 保 护 办 法... 365 江 苏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五 项 承 诺... 371 江 苏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员 十 不 准... 371 南 京 市 企 业 实 行 特 殊 工 时 工 作 制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373 南 京 市 行 政 执 法 和 执 法 监 督 规 定... 378 南 京 市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程 序 规 定... 387 南 京 市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办 理 程 序 规 定... 396 南 京 市 城 镇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办 法... 40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于 1994 年 7 月 5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江 泽 民 1994 年 7 月 5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调 整 劳 动 关 系, 建 立 和 维 护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劳 动 制 度,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和 社 会 进 步,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 和 与 之 形 成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劳 动 者 享 有 平 等 就 业 和 选 择 职 业 的 权 利 取 得 劳 动 报 酬 的 权 利 休 息 休 假 的 权 利 获 得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保 护 的 权 利 接 受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权 利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的 权 利 提 请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的 权 利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劳 动 权 利 劳 动 者 应 当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提 高 职 业 技 能, 执 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规 程,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和 职 业 道 德 第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和 完 善 规 章 制 度, 保 障 劳 动 者 享 有 劳 动 权 利 和 履 行 劳 动 义 务 第 五 条 国 家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促 进 劳 动 就 业, 发 展 职 业 教 育, 制 定 劳 动 标 准, 调 节 社 会 收 入, 完 善 社 会 保 险,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逐 步 提 高 劳 动 者 的 生 活 水 平 第 六 条 国 家 提 倡 劳 动 者 参 加 社 会 主 义 义 务 劳 动, 开 展 劳 动 竞 赛 和 合 理 化 建 议 活 动, 鼓 励 和 保 护 劳 动 者 进 行 科 学 研 究 技 术 革 新 和 发 明 创 造, 表 彰 和 奖 励 劳 动 模 范 和 先 进 工 作 者 第 七 条 劳 动 者 有 权 依 法 参 加 和 组 织 工 会 工 会 代 表 和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独 立 自 主 地 开 展 活 动 第 八 条 劳 动 者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通 过 职 工 大 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或 者 就 保 护 劳 动 合 法 权 益 与 用 人 单 位 进 行 平 等 协 商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劳 动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劳 动 工 作 第 二 章 促 进 就 业 1

第 十 条 国 家 通 过 促 进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创 造 就 业 条 件, 扩 大 就 业 机 会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在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兴 办 产 业 或 者 拓 展 经 营, 增 加 就 业 国 家 支 持 劳 动 者 自 愿 组 织 起 来 就 业 和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实 现 就 业 第 十 一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发 展 多 种 类 型 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提 供 就 业 服 务 第 十 二 条 劳 动 者 就 业, 不 因 民 族 种 族 性 别 宗 教 信 仰 不 同 而 受 歧 视 第 十 三 条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就 业 权 利 在 录 用 职 工 时,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不 适 合 妇 女 的 工 种 或 者 岗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用 妇 女 或 者 提 高 对 妇 女 的 录 用 标 准 第 十 四 条 残 疾 人 少 数 民 族 人 员 退 出 现 役 的 军 人 的 就 业, 法 律 法 规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禁 止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未 满 16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必 须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并 保 障 其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权 利 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和 集 体 合 同 第 十 六 条 劳 动 合 同 是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确 立 劳 动 关 系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协 议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应 当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七 条 订 立 和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遵 循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劳 动 合 同 依 法 订 立 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当 事 人 必 须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规 定 的 义 务 第 十 八 条 下 列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 ( 一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劳 动 合 同 ; ( 二 ) 采 取 欺 诈 威 胁 等 手 段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劳 动 合 同, 从 订 立 的 时 候 起, 就 没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确 认 劳 动 合 同 部 分 无 效 的, 如 果 不 影 响 其 余 部 分 的 效 力, 其 余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劳 动 合 同 的 无 效, 由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第 十 九 条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并 具 备 以 下 条 款 : (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 ( 二 ) 工 作 内 容 ; ( 三 ) 劳 动 保 护 和 劳 动 条 件 ; ( 四 ) 劳 动 报 酬 ; ( 五 ) 劳 动 纪 律 ; ( 六 )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的 条 件 ; ( 七 )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的 责 任 劳 动 合 同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必 备 条 款 外,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商 约 定 其 他 内 容 第 二 十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期 限 分 为 有 固 定 期 限 无 固 定 期 限 和 以 完 成 一 定 的 2

工 作 为 期 限 劳 动 者 在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10 年 以 上, 当 事 人 双 方 同 意 续 延 劳 动 合 同 的, 如 果 劳 动 者 提 出 订 立 无 固 定 限 期 的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订 立 无 固 定 限 期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二 十 一 条 劳 动 合 同 可 以 约 定 试 用 期 试 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第 二 十 二 条 劳 动 合 同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守 用 人 单 位 商 业 秘 密 的 有 关 事 项 第 二 十 三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劳 动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第 二 十 四 条 经 劳 动 合 同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劳 动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第 二 十 五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 二 )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的 ; ( 三 ) 严 重 失 职 营 私 舞 弊, 对 用 人 单 位 利 益 造 成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四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但 是 应 当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劳 动 者 本 人 : ( 一 )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用 人 单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二 ) 劳 动 者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 三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原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当 事 人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濒 临 破 产 进 行 法 定 整 顿 期 间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确 需 裁 减 人 员 的, 应 当 提 前 30 日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员 工 说 明 情 况,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经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后, 可 以 裁 减 人 员 用 人 单 位 依 据 本 条 规 定 裁 减 人 员, 在 6 个 月 内 录 用 人 员 的, 应 当 优 先 录 用 被 裁 减 人 员 第 二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依 据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经 济 补 偿 第 二 十 九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依 据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 二 ) 患 病 或 者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 三 )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的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工 会 认 为 不 适 当 的, 有 权 提 出 意 见 如 果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工 会 有 权 要 求 重 新 处 理 ; 劳 动 者 申 请 仲 裁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工 会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支 持 和 帮 助 3

第 三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劳 动 者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在 试 用 期 内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的 ; ( 三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或 者 提 供 劳 动 条 件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企 业 职 工 一 方 与 企 业 可 以 就 劳 动 报 酬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保 险 福 利 等 事 项, 签 定 集 体 合 同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应 当 提 交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讨 论 通 过 集 体 合 同 由 工 会 代 表 职 工 与 企 业 签 定 ; 没 有 建 立 工 会 的 企 业, 又 职 工 推 举 的 代 表 与 企 业 签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集 体 合 同 签 定 后 应 当 报 送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自 收 到 集 体 合 同 文 本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集 体 合 同 即 行 生 效 第 三 十 五 条 依 法 签 定 的 集 体 合 同 对 企 业 和 企 业 全 体 职 工 具 有 约 束 力 职 工 个 人 与 企 业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中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报 酬 等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集 体 合 同 的 规 定 第 四 章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家 实 行 劳 动 者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平 均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44 小 时 的 工 时 制 度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实 行 计 件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工 时 制 度 合 理 确 定 其 劳 动 定 额 和 计 件 报 酬 标 准 第 三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保 证 劳 动 者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1 日 第 三 十 九 条 企 业 应 生 产 特 点 不 能 实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实 行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第 四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下 列 节 日 期 间 应 当 依 法 安 排 劳 动 者 休 假 : ( 一 ) 元 旦 ; ( 二 ) 春 节 ; ( 三 ) 国 际 劳 动 节 ; ( 四 ) 国 庆 节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休 假 节 日 第 四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由 于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经 与 工 会 和 劳 动 者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1 小 时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在 保 障 劳 动 者 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3 小 时, 但 是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36 小 时 第 四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不 受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限 制 : ( 一 )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事 故 或 者 因 其 他 原 因, 威 胁 劳 动 者 生 命 健 康 和 财 产 安 全, 需 要 紧 急 处 理 的 ; ( 二 ) 生 产 设 备 交 通 运 输 线 路 公 共 设 施 发 生 故 障, 影 响 生 产 和 公 众 利 4

益, 必 须 及 时 抢 修 的 ;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延 长 劳 动 者 的 工 作 时 间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支 付 高 于 劳 动 者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的 工 资 报 酬 : ( 一 ) 安 排 劳 动 者 延 长 时 间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五 十 的 工 资 报 酬 ; ( 二 ) 休 息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二 百 的 工 资 报 酬 ; ( 三 ) 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三 百 的 工 资 报 酬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带 薪 年 休 假 制 度 劳 动 者 连 续 工 作 1 年 以 上 的, 享 受 带 薪 年 休 假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五 章 工 资 第 四 十 六 条 工 资 分 配 应 当 遵 循 按 劳 分 配 原 则,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工 资 水 平 在 经 济 发 展 的 基 础 上 逐 步 提 高 国 家 对 工 资 总 量 实 行 宏 观 调 控 第 四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和 经 济 效 益, 依 法 自 主 确 定 本 单 位 的 工 资 分 配 方 式 和 工 资 水 平 第 四 十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最 低 工 资 保 障 制 度 最 低 工 资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抱 国 务 院 备 案 第 四 十 九 条 确 定 和 调 整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应 当 综 合 参 考 下 列 因 素 : ( 一 ) 劳 动 者 本 人 及 平 均 赡 养 人 口 的 最 低 生 活 费 用 ; ( 二 ) 社 会 平 均 工 资 水 平 ; ( 三 ) 劳 动 生 产 率 ; ( 四 ) 就 业 状 况 ; ( 五 ) 地 区 之 间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的 差 异 第 五 十 条 工 资 应 当 以 货 币 形 式 按 月 支 付 给 劳 动 者 本 人 不 得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第 五 十 一 条 劳 动 者 在 法 定 休 假 日 和 婚 丧 假 期 间 以 及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活 动 期 间,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支 付 工 资 第 六 章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第 五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建 立 健 全 劳 动 卫 生 制 度,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规 程 和 标 准,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教 育,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五 十 三 条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设 施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工 程 的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题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5

第 五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条 件 和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对 从 事 有 职 业 危 害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应 当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第 五 十 五 条 从 事 特 种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必 须 经 过 专 门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资 格 第 五 十 六 条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过 程 中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劳 动 者 对 用 人 单 位 管 理 人 员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 对 危 害 生 命 安 全 和 身 体 健 康 的 行 为, 有 权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五 十 七 条 国 家 建 立 伤 亡 和 职 业 病 统 计 报 告 和 处 理 制 度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有 关 部 门 和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对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伤 亡 事 故 和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病 状 况, 进 行 统 计 报 告 和 处 理 第 七 章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特 殊 保 护 第 五 十 八 条 国 家 对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实 行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未 成 年 工 是 指 年 满 16 周 岁 未 满 18 周 岁 的 劳 动 者 第 五 十 九 条 禁 止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第 六 十 条 不 得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从 事 高 处 低 温 冷 水 作 业 和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第 六 十 一 条 不 得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怀 孕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 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对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不 得 安 排 其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和 夜 班 劳 动 第 六 十 二 条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不 少 于 90 天 的 产 假 第 六 十 三 条 不 得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 哺 乳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其 他 劳 动, 不 得 安 排 其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和 夜 班 劳 动 第 六 十 四 条 不 得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第 六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第 八 章 职 业 培 训 第 六 十 六 条 国 家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发 展 职 业 培 训 事 业, 开 发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技 能, 提 高 劳 动 者 素 质, 增 强 劳 动 者 的 就 业 能 力 和 工 作 能 力 第 六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发 展 职 业 培 训 纳 入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的 规 划, 鼓 励 和 支 持 有 条 件 的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进 行 各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培 训 第 六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职 业 培 训 制 度,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提 取 和 使 用 职 业 培 训 经 费, 根 据 本 单 位 实 际, 有 计 划 地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职 业 培 训 从 事 技 术 工 种 的 劳 动 者, 上 岗 前 必 须 经 过 培 训 6

第 六 十 九 条 国 家 确 定 职 业 分 类, 对 规 定 的 职 业 制 度 职 业 技 能 标 准,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由 经 过 政 府 批 准 的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负 责 对 劳 动 者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第 九 章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第 七 十 条 国 家 发 展 社 会 保 险, 建 立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设 立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使 劳 动 者 在 年 老 患 病 工 伤 失 业 生 育 等 情 况 下 获 得 帮 助 和 补 偿 第 七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险 水 平 应 当 与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和 社 会 承 受 能 力 相 适 应 第 七 十 二 条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保 险 类 型 确 定 资 金 来 源, 逐 步 实 行 社 会 统 筹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必 须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第 七 十 三 条 劳 动 者 在 下 列 情 形 下,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 ( 一 ) 退 休 ; ( 二 ) 患 病 ; ( 三 ) 因 工 伤 残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 ( 四 ) 失 业 ; ( 五 ) 生 育 劳 动 者 死 亡 后, 其 遗 属 依 法 享 受 遗 属 津 贴 劳 动 者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条 件 和 标 准 由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劳 动 者 享 受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必 须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第 七 十 四 条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经 办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收 支 管 理 和 运 营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并 负 有 使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保 值 增 值 的 责 任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监 督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对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运 营 实 施 监 督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经 办 机 构 和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监 督 机 构 的 设 立 和 职 能 由 法 律 规 定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挪 用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第 七 十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本 单 位 实 际 情 况 为 劳 动 者 建 立 补 充 保 险 国 家 提 倡 劳 动 者 个 人 进 行 储 蓄 性 保 险 第 七 十 六 条 国 家 发 展 社 会 福 利 事 业, 兴 建 公 共 福 利 设 施, 为 劳 动 者 休 息 修 养 和 疗 养 提 供 条 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创 造 条 件, 改 善 集 体 福 利, 提 高 劳 动 者 的 福 利 待 遇 第 十 章 劳 动 争 议 第 七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调 解 仲 裁 提 起 诉 讼, 也 可 以 协 商 解 决 调 解 原 则 适 用 于 仲 裁 和 诉 讼 程 序 第 七 十 八 条 解 决 劳 动 争 议, 应 当 根 据 合 法 公 正 及 时 处 理 的 原 则, 依 7

法 维 护 劳 动 争 议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七 十 九 条 劳 动 争 议 发 生 后,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本 单 位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当 事 人 一 方 要 求 仲 裁 的,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当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第 八 十 条 在 用 人 单 位 内, 可 以 设 立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由 职 工 代 表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和 工 会 代 表 组 成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主 任 又 工 会 代 表 担 任 劳 动 争 议 经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第 八 十 一 条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代 表 同 级 工 会 代 表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方 面 的 代 表 组 成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主 任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代 表 担 任 第 八 十 二 条 提 出 仲 裁 要 求 的 一 方 应 当 自 劳 动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仲 裁 裁 决 一 般 应 在 收 到 仲 裁 申 请 的 60 日 内 作 出 对 仲 裁 裁 决 无 异 议 的, 当 事 人 必 须 履 行 第 八 十 三 条 劳 动 争 议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仲 裁 裁 决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第 八 十 四 条 因 签 定 集 体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组 织 有 关 各 方 协 调 处 理 因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第 十 一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八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有 权 制 止, 并 责 令 改 正 第 八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有 权 进 入 用 人 单 位 了 解 执 行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查 阅 必 要 的 资 料, 并 对 劳 动 场 所 进 行 检 查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必 须 出 示 证 件, 秉 公 执 法 并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第 八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八 十 八 条 各 级 工 会 依 法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于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有 权 检 举 和 控 告 8

第 十 二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的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 对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律 规 定,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第 九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侵 害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报 酬 经 济 补 偿, 并 可 以 责 令 支 付 赔 偿 金 : ( 一 )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二 )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报 酬 的 ; ( 三 )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四 )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后,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给 予 劳 动 者 经 济 补 偿 的 第 九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安 全 设 施 和 劳 动 卫 生 条 件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或 者 未 向 劳 动 者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和 劳 动 保 护 设 施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对 事 故 隐 患 不 采 取 措 施, 致 使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造 成 劳 动 者 生 命 和 财 产 损 失 的, 对 责 任 人 员 比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强 令 劳 动 者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非 法 招 用 未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九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对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的 保 护 规 定, 侵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 对 女 职 工 或 者 未 成 年 工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由 公 安 机 关 对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15 日 以 下 拘 留 罚 款 或 者 警 告 ;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的 ; ( 二 ) 侮 辱 体 罚 殴 打 非 法 搜 查 和 拘 禁 劳 动 者 的 第 九 十 七 条 由 于 用 人 单 位 的 原 因 订 立 的 无 效 合 同, 对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故 意 拖 延 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对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尚 未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劳 动 者, 对 原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该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条 用 人 单 位 无 故 不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缴 纳 ; 逾 期 不 缴 的, 可 以 加 收 滞 纳 金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无 理 阻 挠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行 使 监 督 检 查 权, 打 击 报 复 举 报 人 员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处 以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形 事 责 任 9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劳 动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保 密 事 项, 对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经 办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挪 用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侵 害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已 规 定 处 罚 的, 依 照 该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十 三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法 和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的 实 施 步 骤, 抱 国 务 院 备 案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本 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07 年 6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完 善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明 确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保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构 建 和 发 展 和 谐 稳 定 的 劳 动 关 系,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等 组 织 ( 以 下 称 用 人 单 位 )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适 用 本 法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和 与 其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依 照 本 法 执 行 第 三 条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公 平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依 法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具 有 约 束 力,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应 当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第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和 完 善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保 障 劳 动 者 享 有 劳 动 权 利 履 行 劳 动 义 务 用 人 单 位 在 制 定 修 改 或 者 决 定 有 关 劳 动 报 酬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保 险 福 利 职 工 培 训 劳 动 纪 律 以 及 劳 动 定 额 管 理 等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重 大 事 项 时, 应 当 经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讨 论, 提 出 方 案 和 意 见, 与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代 表 平 等 协 商 确 定 在 规 章 制 度 和 重 大 事 项 决 定 实 施 过 程 中,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认 为 不 适 当 的, 有 权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通 过 协 商 予 以 修 改 完 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将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重 大 事 项 决 定 公 示, 或 者 告 知 劳 动 者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工 会 和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建 立 健 全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三 方 机 制, 共 同 研 究 解 决 有 关 劳 动 关 系 的 重 大 问 题 第 六 条 工 会 应 当 帮 助 指 导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订 立 和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并 与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集 体 协 商 机 制,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11

第 二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备 查 第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 时,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劳 动 者 工 作 内 容 工 作 条 件 工 作 地 点 职 业 危 害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劳 动 报 酬, 以 及 劳 动 者 要 求 了 解 的 其 他 情 况 ; 用 人 单 位 有 权 了 解 劳 动 者 与 劳 动 合 同 直 接 相 关 的 基 本 情 况, 劳 动 者 应 当 如 实 说 明 第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 不 得 扣 押 劳 动 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证 件, 不 得 要 求 劳 动 者 提 供 担 保 或 者 以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第 十 条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已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未 同 时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当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在 用 工 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劳 动 关 系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建 立 第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在 用 工 的 同 时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的 劳 动 报 酬 不 明 确 的, 新 招 用 的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按 照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执 行 ; 没 有 集 体 合 同 或 者 集 体 合 同 未 规 定 的,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第 十 二 条 劳 动 合 同 分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和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三 条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合 同 终 止 时 间 的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订 立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四 条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无 确 定 终 止 时 间 的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劳 动 者 提 出 或 者 同 意 续 订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除 劳 动 者 提 出 订 立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外, 应 当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劳 动 者 在 该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年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初 次 实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或 者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重 新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时, 劳 动 者 在 该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十 年 的 ; ( 三 ) 连 续 订 立 二 次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且 劳 动 者 没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和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视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已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五 条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以 某 项 工 作 的 完 成 为 合 同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订 立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六 条 劳 动 合 同 由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并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上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生 效 12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各 执 一 份 第 十 七 条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款 : ( 一 ) 用 人 单 位 的 名 称 住 所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 二 ) 劳 动 者 的 姓 名 住 址 和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 ( 三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 ( 四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 ; ( 五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 ( 六 ) 劳 动 报 酬 ; ( 七 ) 社 会 保 险 ; ( 八 ) 劳 动 保 护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纳 入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事 项 劳 动 合 同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必 备 条 款 外,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可 以 约 定 试 用 期 培 训 保 守 秘 密 补 充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 等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八 条 劳 动 合 同 对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等 标 准 约 定 不 明 确, 引 发 争 议 的,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可 以 重 新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的, 适 用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 没 有 集 体 合 同 或 者 集 体 合 同 未 规 定 劳 动 报 酬 的,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 没 有 集 体 合 同 或 者 集 体 合 同 未 规 定 劳 动 条 件 等 标 准 的, 适 用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三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不 满 三 年 的,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二 个 月 ; 三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与 同 一 劳 动 者 只 能 约 定 一 次 试 用 期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不 满 三 个 月 的, 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 试 用 期 包 含 在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内 劳 动 合 同 仅 约 定 试 用 期 的, 试 用 期 不 成 立, 该 期 限 为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第 二 十 条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的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本 单 位 相 同 岗 位 最 低 档 工 资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并 不 得 低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试 用 期 中, 除 劳 动 者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和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在 试 用 期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对 其 进 行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的, 可 以 与 该 劳 动 者 订 立 协 议, 约 定 服 务 期 劳 动 者 违 反 服 务 期 约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违 约 金 违 约 金 的 数 额 不 得 超 过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的 培 训 费 用 用 人 单 位 要 求 劳 动 者 支 付 的 违 约 金 不 得 超 过 服 务 期 尚 未 履 行 部 分 所 应 分 摊 的 培 训 费 用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服 务 期 的, 不 影 响 按 照 正 常 的 工 资 调 整 机 制 提 高 劳 动 者 在 服 务 期 期 间 的 劳 动 报 酬 第 二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可 以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守 用 人 单 位 的 商 13

业 秘 密 和 与 知 识 产 权 相 关 的 保 密 事 项 对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在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保 密 协 议 中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竞 业 限 制 条 款, 并 约 定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后, 在 竞 业 限 制 期 限 内 按 月 给 予 劳 动 者 经 济 补 偿 劳 动 者 违 反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违 约 金 第 二 十 四 条 竞 业 限 制 的 人 员 限 于 用 人 单 位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高 级 技 术 人 员 和 其 他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人 员 竞 业 限 制 的 范 围 地 域 期 限 由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竞 业 限 制 的 约 定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后, 前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到 与 本 单 位 生 产 或 者 经 营 同 类 产 品 从 事 同 类 业 务 的 有 竞 争 关 系 的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自 己 开 业 生 产 或 者 经 营 同 类 产 品 从 事 同 类 业 务 的 竞 业 限 制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二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除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和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由 劳 动 者 承 担 违 约 金 第 二 十 六 条 下 列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或 者 部 分 无 效 : ( 一 )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 责 任 排 除 劳 动 者 权 利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对 劳 动 合 同 的 无 效 或 者 部 分 无 效 有 争 议 的, 由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第 二 十 七 条 劳 动 合 同 部 分 无 效, 不 影 响 其 他 部 分 效 力 的, 其 他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第 二 十 八 条 劳 动 合 同 被 确 认 无 效, 劳 动 者 已 付 出 劳 动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劳 动 报 酬 的 数 额, 参 照 本 单 位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确 定 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变 更 第 二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应 当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全 面 履 行 各 自 的 义 务 第 三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和 国 家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用 人 单 位 拖 欠 或 者 未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劳 动 者 可 以 依 法 向 当 地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支 付 令,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发 出 支 付 令 第 三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劳 动 定 额 标 准, 不 得 强 迫 或 者 变 相 强 迫 劳 动 者 加 班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加 班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加 班 费 第 三 十 二 条 劳 动 者 拒 绝 用 人 单 位 管 理 人 员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的, 不 视 为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对 危 害 生 命 安 全 和 身 体 健 康 的 劳 动 条 件, 有 权 对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批 评 14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三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变 更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投 资 人 等 事 项, 不 影 响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等 情 况, 原 劳 动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劳 动 合 同 由 承 继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用 人 单 位 继 续 履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变 更 后 的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各 执 一 份 第 四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三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第 三 十 七 条 劳 动 者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三 日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第 三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劳 动 者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 ( 二 )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 三 ) 未 依 法 为 劳 动 者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 四 )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 ( 五 ) 因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劳 动 者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用 人 单 位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者 劳 动 的,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劳 动 者 可 以 立 即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不 需 事 先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第 三 十 九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 二 ) 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 三 ) 严 重 失 职, 营 私 舞 弊, 给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四 ) 劳 动 者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对 完 成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经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 ( 五 ) 因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 ( 六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劳 动 者 本 人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劳 动 者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用 人 单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二 ) 劳 动 者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 三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15

第 四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需 要 裁 减 人 员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者 裁 减 不 足 二 十 人 但 占 企 业 职 工 总 数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后, 裁 减 人 员 方 案 经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可 以 裁 减 人 员 : ( 一 )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进 行 重 整 的 ; ( 二 )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 ( 三 ) 企 业 转 产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后, 仍 需 裁 减 人 员 的 ; ( 四 ) 其 他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裁 减 人 员 时, 应 当 优 先 留 用 下 列 人 员 : ( 一 ) 与 本 单 位 订 立 较 长 期 限 的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二 ) 与 本 单 位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 三 ) 家 庭 无 其 他 就 业 人 员, 有 需 要 扶 养 的 老 人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裁 减 人 员, 在 六 个 月 内 重 新 招 用 人 员 的, 应 当 通 知 被 裁 减 的 人 员, 并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招 用 被 裁 减 的 人 员 第 四 十 二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 ( 二 ) 在 本 单 位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 三 )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 四 )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的 ; ( 五 )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五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事 先 将 理 由 通 知 工 会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会 有 权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纠 正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研 究 工 会 的 意 见,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工 会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 (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 ( 二 ) 劳 动 者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 三 ) 劳 动 者 死 亡,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 ( 四 ) 用 人 单 位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 五 ) 用 人 单 位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撤 销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五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有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续 延 至 相 应 的 情 形 消 失 时 终 止 但 是,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丧 失 16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终 止,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工 伤 保 险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 一 ) 劳 动 者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三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四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五 ) 除 用 人 单 位 维 持 或 者 提 高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不 同 意 续 订 的 情 形 外,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终 止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 六 )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规 定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七 条 经 济 补 偿 按 劳 动 者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每 满 一 年 支 付 一 个 月 工 资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六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按 一 年 计 算 ; 不 满 六 个 月 的,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半 个 月 工 资 的 经 济 补 偿 劳 动 者 月 工 资 高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本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标 准 按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数 额 支 付,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年 限 最 高 不 超 过 十 二 年 本 条 所 称 月 工 资 是 指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前 十 二 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 第 四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劳 动 者 不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已 经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八 十 七 条 规 定 支 付 赔 偿 金 第 四 十 九 条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建 立 健 全 劳 动 者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跨 地 区 转 移 接 续 制 度 第 五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劳 动 者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用 人 单 位 对 已 经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文 本, 至 少 保 存 二 年 备 查 第 五 章 特 别 规 定 第 一 节 集 体 合 同 第 五 十 一 条 企 业 职 工 一 方 与 用 人 单 位 通 过 平 等 协 商, 可 以 就 劳 动 报 酬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保 险 福 利 等 事 项 订 立 集 体 合 同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应 当 提 交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讨 论 通 过 集 体 合 同 由 工 会 代 表 企 业 职 工 一 方 与 用 人 单 位 订 立 ; 尚 未 建 立 工 会 的 用 人 17

单 位, 由 上 级 工 会 指 导 劳 动 者 推 举 的 代 表 与 用 人 单 位 订 立 第 五 十 二 条 企 业 职 工 一 方 与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订 立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女 职 工 权 益 保 护 工 资 调 整 机 制 等 专 项 集 体 合 同 第 五 十 三 条 在 县 级 以 下 区 域 内, 建 筑 业 采 矿 业 餐 饮 服 务 业 等 行 业 可 以 由 工 会 与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订 立 行 业 性 集 体 合 同, 或 者 订 立 区 域 性 集 体 合 同 第 五 十 四 条 集 体 合 同 订 立 后, 应 当 报 送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自 收 到 集 体 合 同 文 本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集 体 合 同 即 行 生 效 依 法 订 立 的 集 体 合 同 对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具 有 约 束 力 行 业 性 区 域 性 集 体 合 同 对 当 地 本 行 业 本 区 域 的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具 有 约 束 力 第 五 十 五 条 集 体 合 同 中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等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标 准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中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等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第 五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集 体 合 同, 侵 犯 职 工 劳 动 权 益 的, 工 会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责 任 ; 因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经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工 会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节 劳 务 派 遣 第 五 十 七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公 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少 于 五 十 万 元 第 五 十 八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是 本 法 所 称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用 人 单 位 对 劳 动 者 的 义 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除 应 当 载 明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事 项 外, 还 应 当 载 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用 工 单 位 以 及 派 遣 期 限 工 作 岗 位 等 情 况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二 年 以 上 的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按 月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在 无 工 作 期 间,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向 其 按 月 支 付 报 酬 第 五 十 九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派 遣 劳 动 者 应 当 与 接 受 以 劳 务 派 遣 形 式 用 工 的 单 位 ( 以 下 称 用 工 单 位 ) 订 立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应 当 约 定 派 遣 岗 位 和 人 员 数 量 派 遣 期 限 劳 动 报 酬 和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数 额 与 支 付 方 式 以 及 违 反 协 议 的 责 任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工 作 岗 位 的 实 际 需 要 与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确 定 派 遣 期 限, 不 得 将 连 续 用 工 期 限 分 割 订 立 数 个 短 期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第 六 十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将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的 内 容 告 知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不 得 克 扣 用 工 单 位 按 照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支 付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和 用 工 单 位 不 得 向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收 取 费 用 第 六 十 一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跨 地 区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的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按 照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标 准 执 行 第 六 十 二 条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执 行 国 家 劳 动 标 准, 提 供 相 应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保 护 ; 18

( 二 ) 告 知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工 作 要 求 和 劳 动 报 酬 ; ( 三 ) 支 付 加 班 费 绩 效 奖 金, 提 供 与 工 作 岗 位 相 关 的 福 利 待 遇 ; ( 四 ) 对 在 岗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工 作 岗 位 所 必 需 的 培 训 ; ( 五 ) 连 续 用 工 的, 实 行 正 常 的 工 资 调 整 机 制 用 工 单 位 不 得 将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再 派 遣 到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第 六 十 三 条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与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同 工 同 酬 的 权 利 用 工 单 位 无 同 类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参 照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确 定 第 六 十 四 条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有 权 在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或 者 用 工 单 位 依 法 参 加 或 者 组 织 工 会, 维 护 自 身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六 十 五 条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与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和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用 工 单 位 可 以 将 劳 动 者 退 回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与 劳 动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第 六 十 六 条 劳 务 派 遣 一 般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实 施 第 六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设 立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向 本 单 位 或 者 所 属 单 位 派 遣 劳 动 者 第 三 节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第 六 十 八 条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是 指 以 小 时 计 酬 为 主, 劳 动 者 在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一 般 平 均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四 小 时,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累 计 不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用 工 形 式 第 六 十 九 条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订 立 口 头 协 议 从 事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的 劳 动 者 可 以 与 一 个 或 者 一 个 以 上 用 人 单 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但 是, 后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不 得 影 响 先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第 七 十 条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 第 七 十 一 条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双 方 当 事 人 任 何 一 方 都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对 方 终 止 用 工 终 止 用 工, 用 人 单 位 不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第 七 十 二 条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小 时 计 酬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小 时 工 资 标 准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劳 动 报 酬 结 算 支 付 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十 五 日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七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在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19

中, 应 当 听 取 工 会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以 及 有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七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下 列 实 施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一 )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及 其 执 行 的 情 况 ; ( 二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和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况 ; ( 三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和 用 工 单 位 遵 守 劳 务 派 遣 有 关 规 定 的 情 况 ; ( 四 )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国 家 关 于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规 定 的 情 况 ; ( 五 )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劳 动 报 酬 和 执 行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情 况 ; ( 六 )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和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情 况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劳 动 监 察 事 项 第 七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时, 有 权 查 阅 与 劳 动 合 同 集 体 合 同 有 关 的 材 料, 有 权 对 劳 动 场 所 进 行 实 地 检 查,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都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材 料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出 示 证 件,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文 明 执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卫 生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等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用 人 单 位 执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第 七 十 七 条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有 权 要 求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或 者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提 起 诉 讼 第 七 十 八 条 工 会 依 法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对 用 人 单 位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集 体 合 同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和 劳 动 合 同 集 体 合 同 的, 工 会 有 权 提 出 意 见 或 者 要 求 纠 正 ; 劳 动 者 申 请 仲 裁 提 起 诉 讼 的, 工 会 依 法 给 予 支 持 和 帮 助 第 七 十 九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对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都 有 权 举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处 理, 并 对 举 报 有 功 人 员 给 予 奖 励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的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未 载 明 本 法 规 定 的 劳 动 合 同 必 备 条 款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未 将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交 付 劳 动 者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超 过 一 个 月 不 满 一 年 未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的 工 资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自 应 当 订 20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之 日 起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的 工 资 第 八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试 用 期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违 法 约 定 的 试 用 期 已 经 履 行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以 劳 动 者 试 用 期 满 月 工 资 为 标 准, 按 已 经 履 行 的 超 过 法 定 试 用 期 的 期 间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赔 偿 金 第 八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扣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第 八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加 班 费 或 者 经 济 补 偿 ; 劳 动 报 酬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应 当 支 付 其 差 额 部 分 ;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按 应 付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一 百 以 下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加 付 赔 偿 金 : ( 一 )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者 劳 动 报 酬 的 ; ( 二 )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三 ) 安 排 加 班 不 支 付 加 班 费 的 ; ( 四 )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第 八 十 六 条 劳 动 合 同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被 确 认 无 效,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害 的,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经 济 补 偿 标 准 的 二 倍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赔 偿 金 第 八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的 ; ( 二 ) 违 章 指 挥 或 者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 ( 三 ) 侮 辱 体 罚 殴 打 非 法 搜 查 或 者 拘 禁 劳 动 者 的 ; ( 四 ) 劳 动 条 件 恶 劣 环 境 污 染 严 重, 给 劳 动 者 身 心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的 第 八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向 劳 动 者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书 面 证 明,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条 劳 动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保 密 义 务 或 者 竞 业 限 制, 给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尚 未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劳 动 者, 给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二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21

款,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三 条 对 不 具 备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劳 动 者 已 经 付 出 劳 动 的, 该 单 位 或 者 其 出 资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经 济 补 偿 赔 偿 金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四 条 个 人 承 包 经 营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招 用 劳 动 者,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发 包 的 组 织 与 个 人 承 包 经 营 者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五 条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或 者 违 法 行 使 职 权, 给 劳 动 者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九 十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与 实 行 聘 用 制 的 工 作 人 员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 未 作 规 定 的,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九 十 七 条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法 订 立 且 在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存 续 的 劳 动 合 同, 继 续 履 行 ;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项 规 定 连 续 订 立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次 数, 自 本 法 施 行 后 续 订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时 开 始 计 算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尚 未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当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订 立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存 续 的 劳 动 合 同 在 本 法 施 行 后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应 当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经 济 补 偿 年 限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 本 法 施 行 前 按 照 当 时 有 关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按 照 当 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九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五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于 2010 年 10 月 28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10 年 10 月 2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维 护 公 民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和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合 法 权 益, 使 公 民 共 享 发 展 成 果,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国 家 建 立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生 育 保 险 等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保 障 公 民 在 年 老 疾 病 工 伤 失 业 生 育 等 情 况 下 依 法 从 国 家 和 社 会 获 得 物 质 帮 助 的 权 利 第 三 条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坚 持 广 覆 盖 保 基 本 多 层 次 可 持 续 的 方 针, 社 会 保 险 水 平 应 当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第 四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有 权 查 询 缴 费 记 录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要 求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 供 社 会 保 险 咨 询 等 相 关 服 务 个 人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有 权 监 督 本 单 位 为 其 缴 费 情 况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将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国 家 多 渠 道 筹 集 社 会 保 险 资 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给 予 必 要 的 经 费 支 持 国 家 通 过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支 持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第 六 条 国 家 对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实 行 严 格 监 管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保 障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安 全 有 效 运 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采 取 措 施, 鼓 励 和 支 持 社 会 各 方 面 参 与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监 督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的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工 作,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社 会 保 险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社 会 保 险 工 作 23

第 八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 供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负 责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等 工 作 第 九 条 工 会 依 法 维 护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有 权 参 与 社 会 保 险 重 大 事 项 的 研 究,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监 督 委 员 会, 对 与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权 益 有 关 的 事 项 进 行 监 督 第 二 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第 十 条 职 工 应 当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共 同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可 以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由 个 人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公 务 员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养 老 保 险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实 行 社 会 统 筹 与 个 人 账 户 相 结 合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缴 费 以 及 政 府 补 贴 等 组 成 第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本 单 位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比 例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记 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职 工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本 人 工 资 的 比 例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记 入 个 人 账 户 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分 别 记 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和 个 人 账 户 第 十 三 条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前,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期 间 应 当 缴 纳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由 政 府 承 担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出 现 支 付 不 足 时, 政 府 给 予 补 贴 第 十 四 条 个 人 账 户 不 得 提 前 支 取, 记 账 利 率 不 得 低 于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免 征 利 息 税 个 人 死 亡 的, 个 人 账 户 余 额 可 以 继 承 第 十 五 条 基 本 养 老 金 由 统 筹 养 老 金 和 个 人 账 户 养 老 金 组 成 基 本 养 老 金 根 据 个 人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缴 费 工 资 当 地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个 人 账 户 金 额 城 镇 人 口 平 均 预 期 寿 命 等 因 素 确 定 第 十 六 条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满 十 五 年 的, 按 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不 足 十 五 年 的, 可 以 缴 费 至 满 十 五 年, 按 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 ; 也 可 以 转 入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或 者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享 受 相 应 的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第 十 七 条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因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死 亡 的, 其 遗 属 可 以 领 取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抚 恤 金 ; 在 未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因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致 残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可 以 领 取 病 残 津 贴 所 需 资 金 从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第 十 八 条 国 家 建 立 基 本 养 老 金 正 常 调 整 机 制 根 据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增 长 物 价 上 涨 情 况, 适 时 提 高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水 平 第 十 九 条 个 人 跨 统 筹 地 区 就 业 的, 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随 本 人 转 移, 缴 24

费 年 限 累 计 计 算 个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基 本 养 老 金 分 段 计 算 统 一 支 付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建 立 和 完 善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实 行 个 人 缴 费 集 体 补 助 和 政 府 补 贴 相 结 合 第 二 十 一 条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由 基 础 养 老 金 和 个 人 账 户 养 老 金 组 成 参 加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的 农 村 居 民,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条 件 的, 按 月 领 取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建 立 和 完 善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可 以 将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和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合 并 实 施 第 三 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第 二 十 三 条 职 工 应 当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共 同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可 以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由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建 立 和 完 善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制 度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家 建 立 和 完 善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行 个 人 缴 费 和 政 府 补 贴 相 结 合 享 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人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残 疾 人 低 收 入 家 庭 六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老 年 人 和 未 成 年 人 等 所 需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由 政 府 给 予 补 贴 第 二 十 六 条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和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待 遇 标 准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个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年 限 的, 退 休 后 不 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 未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年 限 的, 可 以 缴 费 至 国 家 规 定 年 限 第 二 十 八 条 符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诊 疗 项 目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标 准 以 及 急 诊 抢 救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第 二 十 九 条 参 保 人 员 医 疗 费 用 中 应 当 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部 分,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与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直 接 结 算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异 地 就 医 医 疗 费 用 结 算 制 度, 方 便 参 保 人 员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第 三 十 条 下 列 医 疗 费 用 不 纳 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 ( 一 ) 应 当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的 ; ( 二 ) 应 当 由 第 三 人 负 担 的 ; ( 三 ) 应 当 由 公 共 卫 生 负 担 的 ; 25

( 四 ) 在 境 外 就 医 的 医 疗 费 用 依 法 应 当 由 第 三 人 负 担, 第 三 人 不 支 付 或 者 无 法 确 定 第 三 人 的, 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后,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第 三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管 理 服 务 的 需 要, 可 以 与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规 范 医 疗 服 务 行 为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为 参 保 人 员 提 供 合 理 必 要 的 医 疗 服 务 第 三 十 二 条 个 人 跨 统 筹 地 区 就 业 的, 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关 系 随 本 人 转 移, 缴 费 年 限 累 计 计 算 第 四 章 工 伤 保 险 第 三 十 三 条 职 工 应 当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由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职 工 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家 根 据 不 同 行 业 的 工 伤 风 险 程 度 确 定 行 业 的 差 别 费 率, 并 根 据 使 用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工 伤 发 生 率 等 情 况 在 每 个 行 业 内 确 定 费 率 档 次 行 业 差 别 费 率 和 行 业 内 费 率 档 次 由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公 布 施 行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工 伤 发 生 率 和 所 属 行 业 费 率 档 次 等 情 况, 确 定 用 人 单 位 缴 费 费 率 第 三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本 单 位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根 据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确 定 的 费 率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第 三 十 六 条 职 工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且 经 工 伤 认 定 的,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其 中,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享 受 伤 残 待 遇 工 伤 认 定 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应 当 简 捷 方 便 第 三 十 七 条 职 工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本 人 在 工 作 中 伤 亡 的, 不 认 定 为 工 伤 : ( 一 ) 故 意 犯 罪 ; ( 二 ) 醉 酒 或 者 吸 毒 ; ( 三 ) 自 残 或 者 自 杀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八 条 因 工 伤 发 生 的 下 列 费 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 ( 一 ) 治 疗 工 伤 的 医 疗 费 用 和 康 复 费 用 ; ( 二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 ( 三 ) 到 统 筹 地 区 以 外 就 医 的 交 通 食 宿 费 ; ( 四 ) 安 装 配 置 伤 残 辅 助 器 具 所 需 费 用 ; ( 五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的 生 活 护 理 费 ; ( 六 )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和 一 至 四 级 伤 残 职 工 按 月 领 取 的 伤 残 津 贴 ; 26

( 七 )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应 当 享 受 的 一 次 性 医 疗 补 助 金 ; ( 八 ) 因 工 死 亡 的, 其 遗 属 领 取 的 丧 葬 补 助 金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和 因 工 死 亡 补 助 金 ; ( 九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费 第 三 十 九 条 因 工 伤 发 生 的 下 列 费 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 ( 一 ) 治 疗 工 伤 期 间 的 工 资 福 利 ; ( 二 ) 五 级 六 级 伤 残 职 工 按 月 领 取 的 伤 残 津 贴 ; ( 三 )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应 当 享 受 的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第 四 十 条 工 伤 职 工 符 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 条 件 的, 停 发 伤 残 津 贴,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低 于 伤 残 津 贴 的,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补 足 差 额 第 四 十 一 条 职 工 所 在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发 生 工 伤 事 故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用 人 单 位 不 支 付 的,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先 行 支 付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先 行 支 付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应 当 由 用 人 单 位 偿 还 用 人 单 位 不 偿 还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追 偿 第 四 十 二 条 由 于 第 三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工 伤, 第 三 人 不 支 付 工 伤 医 疗 费 用 或 者 无 法 确 定 第 三 人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后,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第 四 十 三 条 工 伤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停 止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 一 ) 丧 失 享 受 待 遇 条 件 的 ; ( 二 ) 拒 不 接 受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 ( 三 ) 拒 绝 治 疗 的 第 五 章 失 业 保 险 第 四 十 四 条 职 工 应 当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共 同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第 四 十 五 条 失 业 人 员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 ( 一 ) 失 业 前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已 经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满 一 年 的 ; ( 二 ) 非 因 本 人 意 愿 中 断 就 业 的 ; ( 三 ) 已 经 进 行 失 业 登 记, 并 有 求 职 要 求 的 第 四 十 六 条 失 业 人 员 失 业 前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累 计 缴 费 满 一 年 不 足 五 年 的,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最 长 为 十 二 个 月 ; 累 计 缴 费 满 五 年 不 足 十 年 的,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最 长 为 十 八 个 月 ; 累 计 缴 费 十 年 以 上 的,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最 长 为 二 十 四 个 月 重 新 就 业 后, 再 次 失 业 的, 缴 费 时 间 重 新 计 算,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与 前 次 失 业 应 当 领 取 而 尚 未 领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合 并 计 算, 最 长 不 超 过 二 十 四 个 月 第 四 十 七 条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27

不 得 低 于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第 四 十 八 条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失 业 人 员 应 当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个 人 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第 四 十 九 条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死 亡 的, 参 照 当 地 对 在 职 职 工 死 亡 的 规 定, 向 其 遗 属 发 给 一 次 性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抚 恤 金 所 需 资 金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个 人 死 亡 同 时 符 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工 伤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失 业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条 件 的, 其 遗 属 只 能 选 择 领 取 其 中 的 一 项 第 五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为 失 业 人 员 出 具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证 明, 并 将 失 业 人 员 的 名 单 自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告 知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失 业 人 员 应 当 持 本 单 位 为 其 出 具 的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证 明, 及 时 到 指 定 的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凭 失 业 登 记 证 明 和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手 续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自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五 十 一 条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停 止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并 同 时 停 止 享 受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 一 ) 重 新 就 业 的 ; ( 二 ) 应 征 服 兵 役 的 ; ( 三 ) 移 居 境 外 的 ; ( 四 )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 五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接 受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介 绍 的 适 当 工 作 或 者 提 供 的 培 训 的 第 五 十 二 条 职 工 跨 统 筹 地 区 就 业 的, 其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随 本 人 转 移, 缴 费 年 限 累 计 计 算 第 六 章 生 育 保 险 第 五 十 三 条 职 工 应 当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职 工 不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第 五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已 经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的, 其 职 工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 职 工 未 就 业 配 偶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待 遇 所 需 资 金 从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包 括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和 生 育 津 贴 第 五 十 五 条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下 列 各 项 : ( 一 ) 生 育 的 医 疗 费 用 ; ( 二 ) 计 划 生 育 的 医 疗 费 用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项 目 费 用 28

第 五 十 六 条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生 育 津 贴 : ( 一 )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产 假 ; ( 二 ) 享 受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休 假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生 育 津 贴 按 照 职 工 所 在 用 人 单 位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计 发 第 七 章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第 五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凭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证 书 或 者 单 位 印 章, 向 当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予 以 审 核, 发 给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件 用 人 单 位 的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终 止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或 者 终 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民 政 部 门 和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通 报 用 人 单 位 的 成 立 终 止 情 况,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通 报 个 人 的 出 生 死 亡 以 及 户 口 登 记 迁 移 注 销 等 情 况 第 五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为 其 职 工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未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其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自 愿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应 当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国 家 建 立 全 国 统 一 的 个 人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个 人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为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第 五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加 强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征 收 工 作 社 会 保 险 费 实 行 统 一 征 收, 实 施 步 骤 和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六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行 申 报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法 定 事 由 不 得 缓 缴 减 免 职 工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代 扣 代 缴,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月 将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明 细 情 况 告 知 本 人 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可 以 直 接 向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第 六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按 时 足 额 征 收 社 会 保 险 费, 并 将 缴 费 情 况 定 期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第 六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申 报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按 照 该 单 位 上 月 缴 费 额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一 十 确 定 应 当 缴 纳 数 额 ; 缴 费 单 位 补 办 申 报 手 续 后, 由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结 算 第 六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责 令 其 限 期 缴 纳 或 者 补 足 用 人 单 位 逾 期 仍 未 缴 纳 或 者 补 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可 以 29

向 银 行 和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查 询 其 存 款 账 户 ; 并 可 以 申 请 县 级 以 上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划 拨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决 定, 书 面 通 知 其 开 户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划 拨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人 单 位 账 户 余 额 少 于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可 以 要 求 该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担 保, 签 订 延 期 缴 费 协 议 用 人 单 位 未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且 未 提 供 担 保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扣 押 查 封 拍 卖 其 价 值 相 当 于 应 当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财 产, 以 拍 卖 所 得 抵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第 八 章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第 六 十 四 条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包 括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和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险 种 分 别 建 账, 分 账 核 算, 执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专 款 专 用,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或 者 挪 用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逐 步 实 行 全 国 统 筹, 其 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逐 步 实 行 省 级 统 筹, 具 体 时 间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六 十 五 条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通 过 预 算 实 现 收 支 平 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在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出 现 支 付 不 足 时, 给 予 补 贴 第 六 十 六 条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统 筹 层 次 设 立 预 算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项 目 分 别 编 制 第 六 十 七 条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的 编 制 审 核 和 批 准,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八 条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存 入 财 政 专 户,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六 十 九 条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在 保 证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投 资 运 营 实 现 保 值 增 值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不 得 违 规 投 资 运 营, 不 得 用 于 平 衡 其 他 政 府 预 算, 不 得 用 于 兴 建 改 建 办 公 场 所 和 支 付 人 员 经 费 运 行 费 用 管 理 费 用, 或 者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挪 作 其 他 用 途 第 七 十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情 况 以 及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入 支 出 结 余 和 收 益 情 况 第 七 十 一 条 国 家 设 立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由 中 央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以 及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其 他 方 式 筹 集 的 资 金 构 成, 用 于 社 会 保 障 支 出 的 补 充 调 剂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由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管 理 运 营 机 构 负 责 管 理 运 营, 在 保 证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实 现 保 值 增 值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应 当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资 运 营 的 情 况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审 计 机 关 对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资 运 营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第 九 章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