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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序 号 类 别 及 项 目 名 称 数 量 一 行 政 许 可 共 5 项 1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制 审 批 2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所 设 立 审 批 3 举 办 以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为 主 的 民 办 学 校 设 立 审 批 4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 申 请 增 加 ) 5 设 立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许 可 二 行 政 处 罚 共 77 项 对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身 份 证 件 档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1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处 罚 2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处 罚 3 对 未 经 许 可 和 登 记,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处 罚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4 业 中 介 服 务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扣 押 劳 动 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证 件 或 者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5 对 用 人 单 位 不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经 责 令 后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罚 6 7 对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经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责 令 后 逾 期 不 缴 纳 的 处 罚 对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处 罚 8 对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处 罚 9 10 11 12 对 缴 费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处 罚 对 缴 费 单 位 违 反 有 关 财 务 会 计 统 计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伪 造 变 造 故 意 毁 灭 有 关 帐 册 材 料, 或 者 不 设 帐 册, 致 使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费 基 数 无 法 确 定 的 处 罚 对 不 符 合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条 件, 骗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和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医 疗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处 罚 1

13 14 15 16 17 18 对 从 事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虚 假 鉴 定 意 见 的 提 供 虚 假 诊 断 证 明 的 收 受 当 事 人 财 物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规 定 应 当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而 未 参 加 的, 经 责 令 逾 期 未 补 缴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拒 不 协 助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对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的,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罚 对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第 四 级 及 类 似 劳 动 从 事 法 律 规 定 禁 止 女 职 工 从 事 的 第 三 级 劳 动 或 者 从 事 在 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和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的 女 职 工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的 处 罚 2 对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19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处 罚 :1 对 用 人 单 位 20-1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时, 瞒 报 工 资 总 额 或 者 职 工 人 数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或 者 骗 20-2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处 罚 :2 对 用 人 单 位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处 罚 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违 反 21 国 家 有 关 职 业 介 绍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的 规 定 的 处 罚 22 23 24 25 对 用 人 单 位 无 理 抗 拒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不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处 罚 对 违 反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或 者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骗 取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对 违 反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规 定 在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筹 备 设 立 期 间 招 收 学 生 的 处 罚 对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者 虚 假 出 资 或 者 在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成 立 后 抽 逃 出 资 的 处 罚

26 对 违 反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骗 取 钱 财 的 处 罚 27 28 29 30 31 32 33 对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虚 假 招 聘 信 息, 发 布 虚 假 招 聘 广 告 招 用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人 员 以 招 用 人 员 为 名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或 进 行 其 他 违 法 活 动 的 处 罚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发 布 包 含 歧 视 性 内 容 的 就 业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劳 动 者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介 绍 劳 动 者 从 事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的 职 业 以 暴 力 胁 迫 欺 诈 等 方 式 进 行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超 出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等 类 似 行 为 的 处 罚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未 在 服 务 场 所 明 示 营 业 执 照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服 务 项 目 收 费 标 准 监 督 机 关 名 称 和 监 督 电 话 等, 不 接 受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的 处 罚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未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服 务 过 程 服 务 结 果 和 收 费 情 况 等 行 为, 不 接 受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未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的 处 罚 对 缴 费 单 位 伪 造 变 造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未 按 规 定 从 缴 费 个 人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未 按 规 定 向 职 工 公 布 本 单 位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的 处 罚 对 缴 费 单 位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监 察 职 权 拒 绝 检 查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谎 报 瞒 报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的 拒 绝 执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下 达 的 监 督 检 查 询 问 书 拒 绝 执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下 达 的 限 期 改 正 指 令 书 打 击 报 复 举 报 人 员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山 东 省 就 业 促 进 条 例 招 用 未 取 得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证 34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的 工 作 的 处 罚 对 外 国 人 和 用 人 单 位 伪 造 涂 改 冒 用 转 让 买 卖 就 业 证 和 许 可 证 35 的 处 罚 36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裁 减 人 员 的 处 罚 37 38 39 40 对 职 业 院 校 技 工 院 校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组 织 学 生 实 习 期 限 和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实 习 生 数 量 超 过 限 制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不 如 实 提 供 本 单 位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招 用 简 章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招 用 手 续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处 罚 对 参 保 单 位 未 在 与 职 工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时 告 知 其 有 依 法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权 利 未 按 规 定 向 失 业 人 员 出 具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的 未 按 规 定 公 布 本 单 位 失 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或 者 未 及 时 向 查 询 职 工 和 失 业 人 员 提 供 失 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的 处 罚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在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不 成 功 后 未 向 劳 动 者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中 介 服 务 费 的 处 罚 3

41 4 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擅 自 变 更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名 称 地 址 增 设 分 支 机 构 擅 自 扩 大 业 务 范 围 拒 绝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向 劳 动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采 用 暴 力 胁 迫 或 者 欺 骗 等 方 式 进 行 劳 动 力 中 介 活 动 的 处 罚 42 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向 用 人 单 位 介 绍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招 用 人 员 的 处 罚 43 对 滥 发 职 业 技 能 证 书 获 取 非 法 收 入 的 处 罚 44 45 46 47 48 49 50 对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将 执 行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情 况 向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未 按 规 定 将 落 实 工 资 指 导 线 实 施 方 案 向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未 按 规 定 将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和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向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询 问 通 知 书 要 求 接 受 询 问 或 者 不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拒 绝 参 加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年 度 检 查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伪 造 变 造 有 关 帐 册 材 料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的 打 击 报 复 证 人 和 监 察 人 员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阻 挠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监 察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监 察 职 权 或 者 打 击 报 复 举 报 人 员 的 处 罚 对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授 权 从 事 代 理 业 务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的 处 罚 对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擅 自 扩 大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不 依 法 接 受 检 查 或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等 手 续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强 迫 劳 动 者 在 高 温 天 气 期 间 工 作 的,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标 准 发 放 防 暑 降 温 费,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罚 对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骗 领 许 可 证 以 承 包 转 包 等 方 式 交 由 其 他 未 经 批 准 的 中 介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开 展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活 动 拒 不 履 行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义 务 不 与 其 服 务 对 象 签 订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服 务 协 议 书 逾 期 未 补 足 备 用 金 而 开 展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业 务 严 重 损 害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的 处 罚 51 对 未 将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服 务 协 议 书 和 劳 动 合 同 备 案 的 处 罚 52 53 54 对 违 反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办 学 管 理 办 法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举 办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办 学 项 目, 或 者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骗 取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项 目 批 准 书 的 处 罚 对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办 学 项 目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招 生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处 罚 对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出 资 人 擅 自 取 得 回 报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回 报 不 依 照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高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55 对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照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规 定 将 出 资 人 取 得 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 和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 料 财 务 状 况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或 者 向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的 处 罚 对 违 反 国 家 职 能 培 训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办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或 者 滥 发 56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处 罚 57 对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的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处 罚 58 对 使 用 童 工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的 规 定 保 存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59 或 者 伪 造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员, 未 为 其 办 理 就 业 证 60 或 未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与 聘 雇 台 港 澳 人 员 终 止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台 港 61 澳 人 员 任 职 期 满, 用 人 单 位 未 办 理 就 业 证 注 销 手 续 的 处 罚 对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62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处 罚 63 对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站 ( 所 ) 不 遵 守 相 关 规 定,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处 罚 64 65 66 67 对 企 业 制 定 的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以 及 贯 彻 工 资 指 导 线 实 施 方 案 违 反 山 东 省 企 业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的 处 罚 对 继 续 教 育 施 教 机 构 在 开 展 继 续 教 育 活 动 中 因 管 理 不 当 不 能 保 证 培 训 质 量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经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仍 不 将 童 工 送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处 罚 对 民 办 学 校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学 校 擅 自 改 变 学 校 性 质 和 举 办 者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证 书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隐 瞒 重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处 罚 68 对 娱 乐 场 所 招 用 未 成 年 人 的 处 罚 69 对 隐 匿 转 移 侵 占 挪 用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或 者 违 规 投 资 运 营 的 处 罚 70 71 对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 收 取 报 名 费 登 记 费 和 培 训 费 等 费 用, 以 收 取 押 金 保 证 金 或 者 集 资 等 作 为 录 用 条 件 的 处 罚 对 在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乙 肝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的 工 作 岗 位 以 外 招 用 人 员 时, 将 乙 肝 病 毒 血 清 学 指 标 作 为 体 检 标 准 的 处 罚 5

对 违 反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72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或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的 处 罚 对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超 出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73 接 受 代 理 业 务 的 处 罚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以 民 族 性 别 宗 教 信 仰 为 74 由 拒 绝 聘 用 或 者 提 高 聘 用 标 准, 招 聘 不 得 招 聘 人 员, 以 及 向 应 聘 者 收 取 费 用 或 采 取 欺 诈 等 手 段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处 罚 对 民 办 学 校 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教 学 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 要 求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75 措 施 未 依 照 法 律 和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聘 任 解 聘 教 师 的 处 罚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76 许 可 的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77 对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处 罚 三 行 政 强 制 共 3 项 1 对 用 人 单 位 逾 期 仍 未 缴 纳 或 者 补 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划 拨 对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2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等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3 对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滞 纳 金 征 收 四 行 政 征 收 共 1 项 1 对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征 收 五 行 政 给 付 共 21 项 1 对 企 业 离 退 休 人 员 养 老 金 的 发 放 2 对 企 业 离 退 休 人 员 供 养 直 系 亲 属 定 期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的 审 核 及 发 放 3 对 企 业 退 休 人 员 的 死 亡 丧 葬 补 助 金 抚 恤 金 给 付 4 对 企 业 退 休 人 员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的 一 次 性 支 付 5 对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的 一 次 性 支 付 6 对 参 保 人 员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门 诊 的 待 遇 支 付 7 对 参 保 人 员 定 点 医 院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待 遇 支 付 6

8 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异 地 医 疗 费 支 付 9 对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审 核 支 付 10 对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的 审 核 支 付 11 对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支 付 12 对 失 业 人 员 缴 纳 医 疗 保 险 费 13 对 女 性 失 业 人 员 的 生 育 补 助 金 支 付 14 对 失 业 人 员 领 取 失 业 金 期 间 死 亡 的 死 亡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抚 恤 金 支 付 15 对 职 业 技 能 的 培 训 补 贴 16 对 职 业 技 能 的 鉴 定 补 贴 17 对 定 点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申 请 的 培 训 补 贴 18 对 职 业 介 绍 的 补 贴 发 放 19 对 一 次 性 创 业 补 贴 创 业 岗 位 开 发 的 补 贴 对 企 业 招 用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公 益 性 岗 位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20 公 益 性 岗 位 的 补 贴 21 对 高 层 次 专 家 政 府 岗 位 津 贴 和 科 研 补 助 经 费 的 审 核 拨 付 七 行 政 确 认 共 17 项 1 对 劳 动 用 工 的 备 案 2 对 企 业 集 体 合 同 审 查 的 备 案 3 对 企 业 工 资 集 体 协 议 的 审 查 备 案 4 对 企 业 裁 减 人 员 方 案 的 备 案 5 对 企 业 工 资 分 配 三 项 制 度 的 备 案 6 对 人 事 考 试 证 书 的 核 发 与 管 理 7 对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核 发 8 对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9 对 参 保 人 员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门 诊 待 遇 核 定 10 对 参 保 人 员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住 院 待 遇 核 定 11 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病 种 认 定 12 对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核 定 13 对 企 业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基 数 核 定 14 对 工 伤 的 确 认 7

15 对 企 业 职 工 退 休 退 职 特 殊 工 种 提 前 退 休 因 病 提 前 退 休 的 办 理 16 对 企 业 年 金 方 案 的 备 案 17 对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管 理 合 同 的 备 案 八 行 政 奖 励 共 3 项 1 烟 台 市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中 青 年 专 家 选 拔 表 彰 2 烟 台 市 首 席 技 师 的 选 拔 表 彰 3 烟 台 市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技 师 的 选 拔 表 彰 九 行 政 监 督 共 5 项 1 对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行 政 监 督 2 对 参 保 单 位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稽 核 3 对 定 点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执 行 医 保 政 策 的 稽 核 4 对 国 有 企 业 工 资 内 外 收 入 的 监 督 检 查 5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情 况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十 其 他 权 力 共 31 项 1 对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的 申 请 办 理 2 对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的 调 解 仲 裁 3 对 用 人 单 位 申 请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的 登 记 4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零 售 药 店 资 格 审 查 5 对 外 来 人 才 聘 用 证 的 办 理 6 受 委 托 代 理 有 关 人 事 服 务 业 务 7 受 委 托 代 理 有 关 劳 动 保 障 事 务 8 社 会 保 障 卡 制 发 9 对 企 业 干 部 的 调 配 10 对 工 伤 职 工 劳 动 能 力 的 鉴 定 11 市 级 大 学 生 创 业 孵 化 示 范 基 地 / 创 业 示 范 园 认 定 对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12 者 劳 动 报 酬 的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等 行 为 加 付 赔 偿 金 13 对 欠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处 理 14 对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投 诉 举 报 案 件 处 理 8

15 对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监 督 举 报 受 理 16 对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者 劳 动 报 酬 的 处 理 17 对 未 支 付 劳 动 者 加 班 工 资 的 处 理 18 对 低 于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发 放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处 理 19 对 未 支 付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资 报 酬 的 处 理 20 对 未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处 理 21 对 未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二 倍 工 资 的 处 理 22 对 责 令 后 逾 期 不 改 的 赔 偿 金 的 处 理 23 对 违 法 约 定 的 试 用 期 已 履 行, 未 支 付 赔 偿 金 的 处 理 24 对 未 按 规 定 标 准 发 放 防 暑 降 温 费 的 处 理 25 对 向 劳 动 者 违 法 收 取 财 物 的 处 理 26 对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处 理 27 对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28 对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应 试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29 对 市 属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职 工 安 置 方 案 的 审 核 30 建 立 用 人 单 位 劳 动 保 障 守 法 诚 信 档 案 31 制 定 和 调 整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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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 政 许 可 类 共 5 项 第 1 项 事 项 名 称 实 施 主 体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许 可 对 象 实 施 程 序 是 否 收 费 收 费 依 据 及 标 准 办 理 期 限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是 否 纳 入 大 厅 办 理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部 门 ( 单 位 ) 市 财 政 局 审 查 意 见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制 审 批 1. 劳 动 法 (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号 公 布,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 第 三 十 九 条 : 企 业 因 生 产 特 点 不 能 实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实 行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2. 劳 动 部 关 于 企 业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审 批 办 法 ( 劳 部 发 1994 503 号 ) 3. 山 东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2001 年 10 月 28 日 省 第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2013 年 8 月 1 日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大 会 常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四 十 九 条 :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公 司 登 记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劳 动 关 系 科,0535-6246077 中 央 和 省 驻 烟 企 业 市 属 企 业 符 合 条 件 的 市 直 管 企 业 写 出 申 请 报 告, 报 经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并 形 成 文 字 意 见 后, 报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核 准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批 准 ; 对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不 收 费 法 定 期 限 :15 日 承 诺 期 限 :5 日 1. 企 业 申 请 报 告 ;2. 工 会 及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3. 营 业 执 照 及 复 印 件 是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监 察 室,0535-6251575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逄 晓 鹏 联 系 电 话 :6246077 11

一 行 政 许 可 类 共 5 项 第 2 项 事 项 名 称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所 设 立 审 批 实 施 主 体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许 可 对 象 实 施 程 序 是 否 收 费 收 费 依 据 及 标 准 办 理 期 限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是 否 纳 入 大 厅 办 理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部 门 ( 单 位 ) 市 财 政 局 审 查 意 见 1. 劳 动 法 (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1994 年 7 月 5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号 公 布,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 第 六 十 九 条 : 国 家 确 定 职 业 分 类, 对 规 定 的 职 业 制 定 职 业 技 能 标 准,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由 经 过 政 府 批 准 的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负 责 对 劳 动 者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2. 劳 动 部 关 于 颁 发 <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规 定 > 的 通 知 ( 劳 部 发 1993 134 号 ) 第 十 条 :( 二 ) 申 请 建 立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站 ( 所 ) 的 单 位, 根 据 上 述 条 件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具 体 规 定, 报 当 地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并 由 其 发 给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许 可 证, 明 确 鉴 定 的 工 种 ( 专 业 ) 范 围 等 级 和 类 别, 授 予 统 一 的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站 ( 所 ) 标 牌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教 育 培 训 与 职 业 能 力 建 设 科,0535-6246754 申 请 建 立 通 用 工 种 市 属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所 的 市 直 部 门 行 业 技 工 ( 职 业 ) 院 校 和 有 关 单 位 1.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申 报 材 料 ;2. 工 作 人 员 初 审, 提 出 意 见 ;3.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补 充 材 料 或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理 由 ;4. 组 织 专 家 对 申 请 单 位 现 场 考 察 评 估, 并 提 出 评 估 意 见 ;5. 教 育 培 训 与 职 业 能 力 建 设 科 研 究 审 核 并 报 分 管 局 长 审 批 ;6. 审 办 理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许 可 证 不 收 费 法 定 期 限 :60 日 承 诺 期 限 :21 日 烟 台 市 建 立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所 呈 批 表 ; 建 立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所 的 申 请 报 告 ; 开 办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所 的 组 织 章 程 和 管 理 制 度 ; 开 办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所 工 作 人 员 花 名 册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登 记 证 否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监 察 室, 0535-6251575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王 照 伟 联 系 电 话 :6246754 12

一 行 政 许 可 类 共 5 项 第 3 项 事 项 名 称 实 施 主 体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许 可 对 象 实 施 程 序 是 否 收 费 收 费 依 据 及 标 准 办 理 期 限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是 否 纳 入 大 厅 办 理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部 门 ( 单 位 ) 举 办 以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为 主 的 民 办 学 校 审 批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于 2002 年 12 月 28 日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八 十 号 公 布 ) 第 十 一 条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第 十 六 条 : 申 请 正 式 设 立 民 办 学 校 的,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送 达 申 请 人 ; 其 中 申 请 正 式 设 立 民 办 高 等 学 校 的, 审 批 机 关 也 可 以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送 达 申 请 人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教 育 培 训 与 职 业 能 力 建 设 科,0535-6246754 市 直 单 位 企 业 和 部 门 申 请 设 立 市 级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举 办 者 1. 向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2.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经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并 在 受 理 申 请 后 应 当 进 行 实 地 考 察 3.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是 否 同 意 的 决 定 同 意 的, 发 给 筹 设 批 准 书 不 同 意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不 收 费 法 定 期 限 : 三 个 月 承 诺 期 限 : 一 个 月 1. 筹 设 批 准 书 ;2. 筹 设 情 况 报 告 ;3. 学 校 章 程 首 届 学 校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决 策 机 构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4. 学 校 资 产 的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5. 校 长 教 师 财 会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否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监 察 室, 0535-6251575 市 财 政 局 审 查 意 见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王 照 伟 联 系 电 话 :6246754 13

一 行 政 许 可 类 共 5 项 第 4 项 事 项 名 称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 申 请 增 加 ) 实 施 主 体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许 可 对 象 1.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公 布,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修 改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决 定 ) 第 五 十 七 条 :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 经 许 可 的,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公 司 登 记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2.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10 次 部 务 会 审 议 通 过, 人 社 部 令 第 19 号 公 布 ) 第 三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的 许 可 管 辖 分 工, 负 责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以 及 相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3. 山 东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2001 年 10 月 28 日 省 第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2013 年 8 月 1 日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四 十 九 条 :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公 司 登 记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劳 动 关 系 科,0535-6240767 市 辖 区 内 单 位 开 展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外 市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组 织 实 施 程 序 是 否 收 费 收 费 依 据 及 标 准 办 理 期 限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是 否 纳 入 大 厅 办 理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部 门 ( 单 位 ) 市 财 政 局 审 查 意 见 1.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和 申 报 材 料 ;2. 劳 务 派 遣 公 司 所 在 地 设 区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对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并 实 地 勘 验 ;3.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同 意 的 办 理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证, 审 批 不 同 意 的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不 收 费 法 定 期 限 :20 日 承 诺 期 限 :7 日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书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登 记 表 ;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公 司 章 程 验 资 机 构 ; 经 营 场 所 的 使 用 证 明 ; 法 定 代 表 人 及 工 作 人 员 身 份 证 明 等 ;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报 酬 等 规 章 制 度 文 本 劳 动 用 工 备 案 ( 携 带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备 查 ) 否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监 察 室, 0535-625157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逄 晓 鹏 联 系 电 话 :6246077 14

一 行 政 许 可 类 共 5 项 第 5-1 项 事 项 名 称 设 立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许 可 - 开 展 职 业 介 绍 业 务 实 施 主 体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许 可 对 象 实 施 程 序 是 否 收 费 收 费 依 据 及 标 准 办 理 期 限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是 否 纳 入 大 厅 办 理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部 门 ( 单 位 ) 及 联 系 电 话 市 财 政 局 审 查 意 见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1. 就 业 促 进 法 (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8 月 30 日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公 布 ) 第 四 十 条 :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经 许 可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2. 山 东 省 就 业 促 进 条 例 (2004 年 4 月 2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2009 年 11 月 28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经 许 可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管 理 办 公 室,0535-6789730 拟 设 立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的 企 业 法 人 组 织 或 个 人 1.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和 申 报 材 料 ;2. 拟 设 立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对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3. 审 批, 审 批 同 意 的 办 理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审 批 不 同 意 的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不 收 费 法 定 期 限 : 在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审 核 完 毕,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许 可 证 承 诺 期 限 : 在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审 核 完 毕,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许 可 证 1.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申 请 表 ;2.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不 少 于 10 万 元 的 注 册 资 本 ( 金 ) 证 明 ;3. 自 有 场 所 的 房 产 证 明 或 不 少 于 1 年 租 赁 期 的 租 赁 场 所 协 议 ( 面 积 不 少 于 40 平 米 );4. 法 定 代 表 ( 负 责 人 ) 身 份 证 明 任 职 证 明 ;5.3 名 以 上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的 相 关 材 料, 包 括 个 人 情 况. 学 历 证 书.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或 就 业 指 导 师 ( 员 ) 人 力 资 源 师 资 格 证 书 ;6. 健 全 可 行 的 工 作 规 则, 包 括 开 展 服 务 的 流 程. 规 范 和 内 部 管 理 规 章 及 工 作 制 度 ;7. 属 企 业 性 质 的, 应 提 交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8. 其 他 需 要 提 供 的 材 料 否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监 察 室, 0535-6251575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张 航 联 系 电 话 :6789730 15

16 一 行 政 许 可 类 共 5 项 第 5-2 项 事 项 名 称 设 立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许 可 -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业 务 实 施 主 体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许 可 对 象 实 施 程 序 是 否 收 费 收 费 依 据 及 标 准 办 理 期 限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是 否 纳 入 大 厅 办 理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部 门 ( 单 位 ) 市 财 政 局 审 查 意 见 1.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2001 年 9 月 11 日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 号 发 布,2005 年 3 月 22 日 根 据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八 条 :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据 管 理 权 限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审 批 机 关 ) 审 批 2. 山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1997 年 6 月 6 日 山 东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4 年 11 月 25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山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须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审 查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发 给 人 才 市 场 中 介 服 务 许 可 证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管 理 办 公 室,0535-6789730 拟 设 立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的 企 业 法 人 组 织 或 个 人 1.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和 申 报 材 料 ;2. 拟 设 立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对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3. 审 批, 审 批 同 意 的 办 理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审 批 不 同 意 的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不 收 费 法 定 期 限 : 在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审 核 完 毕,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许 可 证 承 诺 期 限 : 在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审 核 完 毕,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许 可 证 1.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申 请 表 ;2.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不 少 于 10 万 元 的 注 册 资 本 ( 金 ) 证 明 ;3. 自 有 场 所 的 房 产 证 明 或 不 少 于 1 年 租 赁 期 的 租 赁 场 所 协 议 ;4. 法 定 代 表 ( 负 责 人 ) 身 份 证 明 任 职 证 明 ;5.5 名 以 上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的 相 关 材 料, 包 括 个 人 情 况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证 书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 6. 健 全 可 行 的 工 作 规 则, 包 括 开 展 服 务 的 流 程 规 范 和 内 部 管 理 规 章 及 工 作 制 度 ;7. 属 企 业 性 质 的, 应 提 交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8. 其 他 材 料 否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监 察 室, 0535-6251575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张 航 联 系 电 话 :6789730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共 77 项 第 1 项 对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身 份 证 件 档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处 罚 罚 款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 修 订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公 布,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决 定 ) 第 九 条 :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 不 得 扣 押 劳 动 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证 件, 不 得 要 求 劳 动 者 提 供 担 保 或 者 以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款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 修 订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公 布,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决 定 ) 第 八 十 四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扣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17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2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罚 款 吊 销 许 可 证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 修 订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公 布,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决 定 ) 第 九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以 每 人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用 工 单 位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实 施 主 体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实 施 程 序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18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3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未 经 许 可 和 登 记,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1. 就 业 促 进 法 (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8 月 30 日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公 布 )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经 许 可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第 三 款 : 未 经 依 法 许 可 和 登 记 的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2. 就 业 促 进 法 (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8 月 30 日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公 布 ) 第 六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和 登 记,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主 体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实 施 程 序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19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共 77 项 第 4 项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扣 押 劳 动 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证 件 或 者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吊 销 许 可 证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1. 就 业 促 进 法 (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8 月 30 日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公 布 ) 第 四 十 一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 二 )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 三 )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 四 ) 扣 押 劳 动 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证 件, 或 者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 五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2. 就 业 促 进 法 (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8 月 30 日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公 布 ) 第 六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20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5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用 人 单 位 不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经 责 令 后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罚 款 1. 社 会 保 险 法 (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于 2010 年 10 月 28 日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五 号 公 布 )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凭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证 书 或 者 单 位 印 章, 向 当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予 以 审 核, 发 给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件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为 其 职 工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未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其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2. 社 会 保 险 法 (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于 2010 年 10 月 28 日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五 号 公 布 ) 第 八 十 四 条 : 用 人 单 位 不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应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21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6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经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责 令 后 逾 期 不 缴 纳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罚 款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1. 社 会 保 险 法 (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于 2010 年 10 月 28 日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五 号 公 布 )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行 申 报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法 定 事 由 不 得 缓 缴 减 免 职 工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代 扣 代 缴,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月 将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明 细 情 况 告 知 本 人 2. 社 会 保 险 法 (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于 2010 年 10 月 28 日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五 号 公 布 ) 第 八 十 六 条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或 者 补 足, 并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 逾 期 仍 不 缴 纳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处 欠 缴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22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共 77 项 第 7 项 对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处 罚 罚 款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1. 社 会 保 险 法 (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于 2010 年 10 月 28 日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五 号 公 布 ) 第 八 十 七 条 :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的, 解 除 服 务 协 议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有 执 业 资 格 的,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资 格 2. 实 施 < 社 会 保 险 法 > 若 干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67 次 部 务 会 审 议 通 过,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3 号 公 布 ) 第 二 十 五 条 :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与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照 协 议 追 究 责 任,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解 除 与 其 签 订 的 服 务 协 议 对 有 执 业 资 格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授 予 其 执 业 资 格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资 格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基 金 监 督 科 0535-6917076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23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8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罚 款 社 会 保 险 法 (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于 2010 年 10 月 28 日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五 号 公 布 ) 第 八 十 八 条 :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基 金 监 督 科 0535-6917076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24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9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缴 费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罚 款 1.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1999 年 1 月 14 日 国 务 院 第 13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1999 年 1 月 22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59 号 发 布 ) 第 九 条 : 缴 费 单 位 的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缴 费 单 位 依 法 终 止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或 者 终 止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 缴 费 单 位 必 须 按 月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经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后,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2.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1999 年 1 月 14 日 国 务 院 第 13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1999 年 1 月 22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59 号 发 布 ) 第 二 十 三 条 : 缴 费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5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25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10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缴 费 单 位 违 反 有 关 财 务 会 计 统 计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伪 造 变 造 故 意 毁 灭 有 关 帐 册 材 料, 或 者 不 设 帐 册, 致 使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费 基 数 无 法 确 定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罚 款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1999 年 1 月 14 日 国 务 院 第 13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1999 年 1 月 22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59 号 发 布 ) 第 二 十 四 条 : 缴 费 单 位 违 反 有 关 财 务 会 计 统 计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伪 造 变 造 故 意 毁 灭 有 关 账 册 材 料, 或 者 不 设 账 册, 致 使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费 基 数 无 法 确 定 的, 除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纪 律 处 分 刑 事 处 罚 外,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征 缴 ; 迟 延 缴 纳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决 定 加 收 滞 纳 金,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5000 元 以 上 2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26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11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不 符 合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条 件, 骗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和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罚 款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1998 年 12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11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1999 年 1 月 22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58 号 发 布 ) 第 二 十 八 条 : 不 符 合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条 件, 骗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和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责 令 退 还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骗 取 金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主 体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实 施 程 序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27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12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医 疗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罚 款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03 年 4 月 16 日 国 务 院 第 5 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375 号 公 布,2010 年 12 月 8 日 国 务 院 第 136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修 改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令 第 586 号 公 布 ) 第 六 十 条 :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医 疗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处 骗 取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实 施 主 体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实 施 程 序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28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13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从 事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虚 假 鉴 定 意 见 的 提 供 虚 假 诊 断 证 明 的 收 受 当 事 人 财 物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罚 款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03 年 4 月 16 日 国 务 院 第 5 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375 号 公 布,2010 年 12 月 8 日 国 务 院 第 136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修 改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令 第 586 号 公 布 ) 第 六 十 一 条 : 从 事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提 供 虚 假 鉴 定 意 见 的 ;( 二 ) 提 供 虚 假 诊 断 证 明 的 ;( 三 ) 收 受 当 事 人 财 物 的 实 施 主 体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实 施 程 序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29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14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规 定 应 当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而 未 参 加 的, 经 责 令 逾 期 未 补 缴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罚 款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03 年 4 月 16 日 国 务 院 第 5 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375 号 公 布,2010 年 12 月 8 日 国 务 院 第 136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修 改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令 第 586 号 公 布 )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应 当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而 未 参 加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参 加, 补 缴 应 当 缴 纳 的 工 伤 保 险 费, 并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 逾 期 仍 不 缴 纳 的, 处 欠 缴 数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主 体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实 施 程 序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30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15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拒 不 协 助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对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的 处 罚 罚 款 1.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03 年 4 月 16 日 国 务 院 第 5 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375 号 公 布,2010 年 12 月 8 日 国 务 院 第 136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修 改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令 第 586 号 公 布 ) 第 六 十 三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拒 不 协 助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对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03 年 4 月 16 日 国 务 院 第 5 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375 号 公 布,2010 年 12 月 8 日 国 务 院 第 136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修 改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令 第 586 号 公 布 ) 第 十 九 条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后, 根 据 审 核 需 要 可 以 对 事 故 伤 害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工 会 组 织 医 疗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职 业 病 诊 断 和 诊 断 争 议 的 鉴 定, 依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对 依 法 取 得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书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认 为 是 工 伤, 用 人 单 位 不 认 为 是 工 伤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31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共 77 项 第 16 项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的,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罚 款 1.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 修 订 通 过,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公 布,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决 定 ) 第 七 条 :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备 查 2.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 例 (2008 年 9 月 3 日 国 务 院 第 25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535 号 公 布 ) 第 三 十 三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32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共 77 项 第 17 项 对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第 四 级 及 类 似 劳 动 从 事 法 律 规 定 禁 止 女 职 工 从 事 的 第 三 级 劳 动 或 者 从 事 在 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和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的 女 职 工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的 处 罚 罚 款 1.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619 号, 已 经 2012 年 4 月 18 日 国 务 院 第 200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 对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延 长 劳 动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并 应 当 在 劳 动 时 间 内 安 排 一 定 的 休 息 时 间 第 七 条 :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98 天 产 假, 其 中 产 前 可 以 休 假 15 天 ; 难 产 的, 增 加 产 假 15 天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生 育 1 个 婴 儿, 增 加 产 假 15 天 女 职 工 怀 孕 未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享 受 15 天 产 假 ; 怀 孕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享 受 42 天 产 假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 对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婴 儿 的 女 职 工,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延 长 劳 动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2.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619 号, 已 经 2012 年 4 月 18 日 国 务 院 第 200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七 条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按 照 受 侵 害 女 职 工 每 人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处 以 罚 款 3.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10 月 26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号 公 布 ) 第 二 十 三 条 :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处 以 罚 款 :( 一 )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劳 动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二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从 事 高 处 低 温 冷 水 作 业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的 ;( 三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怀 孕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四 ) 安 排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的 ;( 五 )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产 假 少 于 90 天 的 ;( 六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哺 乳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其 他 劳 动, 以 及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其 夜 班 劳 动 的 ;( 七 )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八 )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33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共 77 项 第 18 项 对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处 罚 罚 款 1. 劳 动 法 (1994 年 7 月 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1994 年 7 月 5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号 公 布,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 第 六 十 四 条 : 不 得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第 六 十 五 条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10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号 公 布 ) 第 二 十 三 条 :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处 以 罚 款 :( 一 )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劳 动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二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从 事 高 处 低 温 冷 水 作 业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的 ;( 三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怀 孕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四 ) 安 排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的 ;( 五 )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产 假 少 于 90 天 的 ;( 六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哺 乳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其 他 劳 动, 以 及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其 夜 班 劳 动 的 ;( 七 )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八 )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34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19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警 告 罚 款 1. 劳 动 法 (1994 年 7 月 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1994 年 7 月 5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号 公 布,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 第 四 十 一 条 : 用 人 单 位 由 于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经 与 工 会 和 劳 动 者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一 小 时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在 保 障 劳 动 者 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三 小 时, 但 是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六 小 时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10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号 公 布 ) 第 二 十 五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处 以 罚 款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35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20-1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用 人 单 位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处 罚 :1 对 用 人 单 位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时, 瞒 报 工 资 总 额 或 者 职 工 人 数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罚 款 实 施 主 体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10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号 公 布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用 人 单 位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时, 瞒 报 工 资 总 额 或 者 职 工 人 数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瞒 报 工 资 数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实 施 程 序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36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20-2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用 人 单 位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处 罚 :2 对 用 人 单 位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罚 款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10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号 公 布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并 处 骗 取 金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37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21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职 业 介 绍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的 规 定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吊 销 许 可 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10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号 公 布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职 业 介 绍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的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许 可 证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38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二 行 政 处 罚 类 共 77 项 第 22 项 事 项 名 称 ( 违 法 行 为 ) 对 用 人 单 位 无 理 抗 拒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不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程 序 承 办 科 室 ( 单 位 ) 罚 款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10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号 公 布 ) 第 六 条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遵 守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接 受 并 配 合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10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号 公 布 ) 第 三 十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对 有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或 者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一 ) 无 理 抗 拒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的 ;( 二 ) 不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的 ; ( 三 )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 四 ) 打 击 报 复 举 报 人 投 诉 人 的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烟 台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法 定 )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 受 委 托 ) 发 现 违 法 事 实 审 查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确 认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下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烟 台 市 劳 动 监 察 处 0535-6645355 救 济 途 径 ( 复 议 诉 讼 ) 可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烟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也 可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填 报 人 : 武 晓 联 系 电 话 :6917297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