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科 学 院 计 算 技 术 研 究 所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中 国 科 学 院 计 算 技 术 研 究 所 ( 以 下 简 称 计 算 所 )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学 生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中 国 科 学 院 大 学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校 发 学 字 (2013)9 号 )), 特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中 国 科 学 院 大 学 ( 以 下 简 称 国 科 大 )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计 划 录 取 在 计 算 所 正 式 注 册 接 受 研 究 生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 以 下 简 称 学 生 )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研 究 生 部 与 各 科 研 实 体 的 研 究 生 教 育 工 作, 要 按 照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加 强 人 才 培 养 工 作,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办 学, 加 强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相 应 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以 学 生 为 本, 将 规 范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学 生 在 计 算 所 学 习 期 间 应 当 : ( 一 ) 遵 守 国 家 的 法 律 法 规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以 及 计 算 所 的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树 立 正 确 的 人 生 观 和 世 界 观 ; ( 二 ) 崇 尚 科 学 追 求 真 理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随 时 做 好 服 务 于 人 民, 报 效 祖 国 的 准 备 ; ( 三 ) 遵 守 中 国 科 学 院 大 学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努 力 培 养 自 己 具 备 计 算 所 人 三 心 三 力 的 基 本 素 质, 即 : 责 任 心 : 诚 实 敬 业, 做 人 讲 信 用, 做 事 有 责 任 心 ; 自 信 心 : 不 迷 信 权 威, 对 计 算 所 和 自 己 有 信 心 ; 事 业 心 : 有 使 命 感, 将 个 人 价 值 融 入 为 祖 国 富 强 的 事 业 奋 斗 中 ; 创 新 力 : 求 知 欲 强, 有 做 世 界 第 一 的 激 情 和 创 意 ; 亲 和 力 : 尊 重 他 人, 团 结 协 作, 谦 虚 好 学, 心 胸 宽 广 ; 持 久 力 : 不 骄 不 躁, 坚 持 不 懈 地 攻 克 科 研 难 关 ( 四 )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保 持 身 心 健 康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学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按 照 培 养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使 用 计 算 所 ( 包 括 计 算 所 各 分 部 ) 提 供 的 教 育 及 科 研 资 源 ; ( 二 ) 按 国 科 大 及 计 算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选 择 学 科 专 业 双 向 选 择 指 导 教 师 跨 学 科 选 修 课 程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困 难 补 助 等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公 平 获 得 各 级 各 类 荣 誉 称 号 和 奖 励 按 照 国 科 大 及 计 算 所 的 规 定, 完 成 学 业 并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积 极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以 及 国 科 大 和 计 算 所 组 织 的 各 类 学 生 社 团 活 动 ; ( 六 ) 知 晓 涉 及 本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事 项, 对 国 科 大 及 计 算 所 的 教 育 科 研 及 管 理 等 活 动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 ( 七 ) 每 年 享 受 一 个 月 的 假 期 ( 不 含 国 家 法 定 节 假 日 ), 具 体 时 间 由 导 师 安 排 学 生 在 放 假 期 间 不 享 受 RA 津 贴 当 年 度 假 期 只 限 当 年 度 使 用, 不 累 积 计 算 ( 八 ) 对 国 科 大 或 计 算 所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处 理 表 达 异 议, 依 规 定 的 程 序 向 计 算 所 研 究 生 部 教 育 工 作 指 导 小 组 或 者 国 科 大 提 出 申 诉 ; ( 九 ) 对 国 科 大 计 算 所 及 其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提 出 申 诉 或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十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学 期 间 应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国 家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三 ) 维 护 国 科 大 计 算 所 的 名 誉 和 利 益 ; ( 四 ) 遵 守 国 科 大 和 计 算 所 的 管 理 规 定 保 密 制 度 和 获 得 学 历 学 位 的 相 应 规 定 ; ( 五 ) 按 国 科 大 和 计 算 所 的 规 定 缴 纳 相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后 的 相 应 义 务 ; ( 六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新 生 必 须 凭 计 算 所 核 发 的 录 取 通 知 书 及 有 关 证 件 : ( 一 ) 按 录 取 通 知 书 的 规 定, 到 指 定 地 点 报 到 入 学 ; ( 二 ) 因 故 不 能 按 时 报 到 者, 应 事 先 向 国 科 大 和 计 算 所 研 究 生 部 及 导 师 请 假, 并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 ( 三 )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外,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报 到 后, 研 究 生 部 应 在 三 个 月 内, 对 其 进 行 全 面 复 查 : ( 一 ) 复 查 合 格 的, 准 予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 ( 二 )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视 具 体 情 况 分 别 予 以 处 理 ; 情 况 严 重 的, 报 国 科 大 批 准,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 ( 三 ) 凡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的, 无 论 何 时, 一 经 查 实, 报 经 国 科 大 批 准, 取 消 其 学 籍 第 九 条 新 生 在 体 检 复 查 中 发 现 患 有 疾 病 不 能 坚 持 学 习 的 : ( 一 ) 经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在 短 期 内 可 治 愈 的, 由 本 人 申 请, 经 计 算 所 批 准 和 国 科 大 备 案 后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不 具 有 学 籍 ; ( 二 )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须 持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的 健 康 证 明,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提 出 入 学 申 请 经 核 实 并 在 指 定 医 院 复 查 合 格, 确 认 能 够 坚 持 学 习 的, 方 可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 ( 三 )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的,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经 计 算 所 提 出 国 科 大 批 准,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 ( 一 ) 无 故 逾 期 10 个 工 作 日 不 报 到 的 ; ( 二 ) 事 假 超 过 一 个 月 不 报 到 或 病 假 一 个 月 期 满 而 不 申 请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 ( 三 ) 入 学 健 康 复 查 不 符 合 招 生 体 检 标 准 的 ; ( 四 ) 在 报 考 过 程 中 有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者 ; ( 五 )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满 的 新 生 未 按 规 定 申 请 入 学, 或 虽 申 请 入 学 但 经 复 查 仍 不 合 格 的
第 十 一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后, 学 生 应 在 一 个 月 内 到 计 算 所 研 究 生 部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时 注 册 的 应 提 前 向 研 究 生 部 及 导 师 请 假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第 四 章 硕 博 连 读 第 十 二 条 计 算 所 鼓 励 优 秀 学 生 选 择 硕 博 连 读 培 养 方 式, 并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在 科 研 生 活 出 国 交 流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先 考 虑 和 支 持 为 此 : ( 一 ) 学 生 在 选 择 硕 博 连 读 方 式 前, 应 对 计 算 所 有 基 本 的 了 解, 并 根 据 本 人 学 习 成 绩 兴 趣 爱 好 及 特 点, 在 与 导 师 进 行 充 分 沟 通 的 基 础 上, 做 出 认 真 选 择 ; ( 二 ) 学 生 的 入 学 复 试 ( 面 试 ) 记 录 作 为 导 师 与 学 生 决 定 是 否 作 为 硕 博 连 读 生 培 养 的 重 要 承 诺, 一 旦 确 定, 不 得 随 意 变 动 ( 三 ) 硕 博 连 读 生 一 般 应 在 第 二 学 年 内 做 转 博 报 告 转 博 报 告 未 通 过 者, 由 转 博 报 告 答 辩 委 员 会 提 出 终 止 硕 博 培 养 计 划, 继 续 攻 读 硕 士 学 位 按 硕 士 最 长 修 读 年 限 培 养, 当 年 培 养 费 由 个 人 承 担 ( 四 ) 硕 博 连 读 生 在 做 转 博 报 告 前, 因 个 人 原 因 提 出 改 读 硕 士 学 位, 须 先 征 得 导 师 同 意, 本 人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经 研 究 生 部 审 核 后 方 可 转 为 硕 士 培 养, 仍 按 硕 士 最 长 修 读 年 限 培 养, 当 年 培 养 费 由 个 人 承 担 ( 五 ) 硕 博 连 读 生 转 博 两 年 后, 如 确 属 达 不 到 博 士 研 究 生 培 养 要 求, 无 法 在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内 完 成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本 人 可 申 请 终 止 博 士 研 究 生 培 养 计 划, 经 导 师 同 意, 报 所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按 照 硕 士 研 究 生 培 养 的 具 体 要 求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 六 ) 硕 博 连 读 生 转 博 一 年 之 内, 研 究 生 部 不 受 理 转 硕 申 请 第 五 章 直 接 攻 博 第 十 三 条 计 算 所 在 接 受 推 免 生 时,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录 取 报 考 直 接 攻 博 培 养 方 式 的 学 生 ( 以 下 简 称 : 直 博 生 ) 入 学 后 在 科 研 生 活 出 国 交 流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先 支 持 为 此 : ( 一 ) 直 博 生 自 入 学 之 日 起 按 照 博 士 生 进 行 培 养 和 管 理, 并 享 受 博 士 生 待 遇 ( 二 ) 直 博 生 入 学 四 年 后 如 确 属 达 不 到 博 士 研 究 生 培 养 要 求, 无 法 在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内 完 成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本 人 可 申 请 终 止 博 士 研 究 生 培 养 计 划, 经 导 师 同 意,
报 所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按 照 硕 士 研 究 生 培 养 的 具 体 要 求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具 体 按 中 国 科 学 院 大 学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 校 发 学 位 字 {2013}2 号 ) 执 行 第 六 章 选 课 及 考 核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必 修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成 绩 记 入 本 人 成 绩 单,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 ( 一 )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按 国 科 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 二 )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 ( 三 ) 由 于 科 研 课 题 需 要, 对 所 选 的 课 程, 如 国 科 大 或 计 算 所 不 具 备 开 课 条 件, 或 因 选 课 人 数 过 少 而 无 法 开 课 时, 经 国 科 大 和 导 师 同 意, 学 生 可 联 系 去 高 校 选 课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及 学 分, 经 该 校 教 务 部 门 盖 章 计 算 所 研 究 生 部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修 读 课 程 的 费 用 由 导 师 从 相 关 经 费 中 另 行 支 出 ( 四 )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 ( 五 ) 因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及 以 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 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第 十 五 条 所 有 学 生 均 须 按 时 参 加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和 计 算 所 统 一 组 织 的 各 项 活 动, 包 括 研 究 助 理 工 作 (RA) 如 遇 特 殊 原 因, 无 法 按 时 参 加 相 关 活 动 的, 学 生 须 事 先 向 导 师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获 得 批 准 后 报 研 究 生 部 备 案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的, 计 算 所 将 视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第 七 章 转 学 与 转 导 师 第 十 六 条 依 据 学 生 与 指 导 教 师 之 间 双 向 选 择 的 原 则, 学 生 入 学 时 即 确 定 指 导 教 师 并 记 录 在 案 第 十 七 条 计 算 所 一 般 不 受 理 学 生 转 学 或 转 导 师 的 申 请 如 确 需 变 更 的, 依 照 国 科 大 的 有 关 规 定, 按 下 列 情 形 分 别 予 以 执 行 : ( 一 ) 导 师 工 作 调 动 长 期 出 国 等 原 因 不 能 履 行 导 师 职 责 的, 应 以 不 影 响 相 关 学 生 学 业 为 原 则, 研 究 生 部 应 作 出 变 更 导 师 或 作 其 他 相 应 调 整 ;
( 二 ) 学 生 提 出 变 更 导 师 的,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征 得 原 导 师 与 新 导 师 同 意, 研 究 生 部 审 核 后 可 予 办 理 ; 遇 有 异 议, 由 研 究 生 部 提 请 所 教 育 工 作 指 导 小 组 审 议 ; 转 导 师 后, 视 新 导 师 要 求 适 当 延 长 修 读 年 限, 由 此 产 生 的 培 养 费 由 学 生 本 人 承 担 ; ( 三 ) 指 导 教 师 提 出 解 除 学 生 指 导 关 系 的, 只 要 学 生 未 违 反 国 科 大 和 计 算 所 的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可 允 许 学 生 重 新 选 择 指 导 教 师 ; ( 四 ) 导 师 及 研 究 生 部 应 在 学 生 提 出 正 式 书 面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分 别 给 予 学 生 书 面 答 复 不 能 在 三 个 月 内 重 新 确 定 指 导 教 师 的 学 生, 将 按 退 学 处 理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如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计 算 所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至 中 科 院 其 他 培 养 单 位 学 习 : ( 一 ) 在 同 一 地 区 变 更 培 养 单 位, 须 由 计 算 所 和 转 入 单 位 同 意, 报 国 科 大 确 认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 二 ) 在 不 同 地 区 变 更 培 养 单 位, 由 计 算 所 商 转 入 培 养 单 位 同 意, 报 国 科 大 确 认 理 由 正 当, 由 计 算 所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跨 省 转 学 办 理 ;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转 学 至 其 他 高 校 等 单 位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由 于 培 养 单 位 变 更 而 涉 及 到 的 学 生 培 养 费 等 相 关 费 用, 均 由 学 生 本 人 与 转 入 的 培 养 单 位 协 商, 按 有 关 规 定 退 还 计 算 所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如 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变 更 培 养 单 位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八 章 休 学 与 退 学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因 病 或 其 他 原 因 无 法 坚 持 学 习 的,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导 师 和 研 究 生 部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国 科 大 批 准 备 案, 可 以 休 学 ; 因 特 殊 原 因, 所 在 科 研 实 体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的, 由 部 门 提 出, 经 研 究 生 部 审 核, 报 国 科 大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 ( 一 ) 休 学 学 生 应 在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并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离 开 计 算 所 ; ( 二 )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再 享 受 国 科 大 或 研 究 所 给 予 在 学 学 生 的 待 遇, 所 有 相 关 费 用 本 人 自 理 ; ( 三 ) 学 生 休 学, 一 般 以 半 年 为 限,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 ( 四 )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前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必 须 向 计 算 所 研 究 生 部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研 究 生 部 应 在 接 到 学 生 复 学 申 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程 序 报 国 科 大 给 予 批 复 ; ( 五 ) 学 生 因 病 休 学 期 满, 经 二 级 甲 等 医 院 证 明 病 愈, 由 计 算 所 卫 生 所 复 查 合 格 后, 本 人 申 请, 研 究 生 部 审 核, 报 国 科 大 批 准 后, 准 许 复 学 ; ( 六 ) 学 生 休 学 超 过 一 年 的,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 ( 七 )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如 有 违 法 乱 纪 行 为 的,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予 退 学 : ( 一 ) 硕 士 生 一 学 期 有 两 门 学 位 课 程 考 试 不 及 格, 或 有 一 门 学 位 课 程 考 试 不 及 格 经 补 考 后 仍 不 及 格 的 ; ( 二 ) 博 士 生 有 一 门 学 位 课 程 考 试 不 及 格 的 ; ( 三 ) 开 题 报 告 中 期 考 核 两 次 未 通 过 者 ; 在 学 位 论 文 工 作 中, 经 考 核 认 为 不 宜 继 续 培 养 的 ; ( 四 ) 休 学 期 满,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五 ) 经 国 科 大 或 计 算 所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六 )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开 计 算 所 连 续 10 个 工 作 日, 未 参 加 规 定 的 教 学 科 研 活 动 的 ; ( 七 )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未 学 籍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八 ) 在 规 定 的 最 长 修 读 年 限 ( 含 休 学 ) 内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九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计 算 所 提 出, 报 国 科 大 院 长 办 公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 ( 一 )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国 科 大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研 究 所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 二 ) 退 学 学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计 算 所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 三 ) 退 学 学 生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生 源 所 在 地 ( 四 )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办 理 第 九 章 学 制 与 修 学 年 限 第 二 十 五 条 依 照 中 科 院 国 科 大 相 关 规 定, 计 算 所 实 行 基 本 学 制 基 础 上 的 弹 性 学 制, 可 分 为 : ( 一 ) 硕 士 生 基 本 学 制 一 般 为 3 年, 最 长 修 读 年 限 ( 含 休 学 ) 不 得 超 过 4 年 ; ( 二 ) 博 士 生 基 本 学 制 一 般 为 3 年, 最 长 修 读 年 限 ( 含 休 学 ) 不 得 超 过 6 年 ; ( 三 ) 通 过 硕 博 连 读 方 式 招 收 的 博 士 生, 包 括 硕 士 阶 段 在 内 最 长 修 读 年 限 ( 含 休 学 ) 不 得 超 过 8 年 ( 四 ) 通 过 直 接 攻 博 方 式 招 收 的 博 士 生, 基 本 学 制 一 般 为 5 年, 最 长 修 读 年 限 ( 含 休 学 ) 不 得 超 过 8 年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按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在 最 高 修 读 年 限 内 可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修 满 课 程 学 习 和 必 修 环 节 学 分, 成 绩 合 格, 按 规 定 完 成 毕 业 / 学 位 论 文 并 通 过 答 辩 的 学 生, 德 智 体 合 格, 准 予 毕 业 国 科 大 给 准 予 毕 业 的 学 生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在 基 本 学 制 内, 提 前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的, 经 计 算 所 考 核, 报 国 科 大 批 准, 最 多 可 以 提 前 一 年 毕 业 第 二 十 八 条 毕 业 / 学 位 论 文 未 能 通 过 答 辩 的 学 生, 准 予 结 业 ; 国 科 大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二 十 九 条 准 予 毕 业 的 学 生, 可 按 规 定 申 请 学 位 国 科 大 为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学 生,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退 学 的, 学 习 期 满 一 年 及 以 上 完 成 培 养 计 划 要 求 且 成 绩 合 格 的, 国 科 大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 学 习 期 未 满 一 年 的, 由 计 算 所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校 的, 不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或 学 习 证 明 第 三 十 一 条 在 完 成 本 专 业 课 程 和 论 文 的 同 时, 按 规 定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相 关 要 求 的 学 生, 国 科 大 发 给 相 应 的 辅 修 课 程 或 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的,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或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三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本 人 向 计 算 所 申 请, 经 国 科 大 核 实 后 可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证 明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十 章 所 内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三 十 四 条 计 算 所 依 法 维 护 正 常 的 教 育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正 常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三 十 五 条 计 算 所 支 持 成 立 学 生 会, 作 为 学 生 依 法 参 与 计 算 所 学 生 事 务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 ( 一 ) 学 生 会 主 席 团 由 计 算 所 学 生 民 主 推 举 产 生 ; ( 二 ) 学 生 会 工 作 接 受 计 算 所 党 委 研 究 生 部 和 团 委 的 指 导 ; ( 三 ) 学 生 会 应 积 极 推 动 学 生 的 自 我 教 育 自 我 管 理 自 我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保 障 学 生 的 合 法 利 益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按 国 科 大 和 计 算 所 有 关 规 定 事 先 向 研 究 生 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请 批 准 ; 学 生 团 体 应 在 国 家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科 大 及 计 算 所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国 科 大 和 计 算 所 的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 ( 一 )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行 为 ; ( 二 ) 学 生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 三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 ( 四 ) 任 何 学 生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国 科 大 或 计 算 所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 五 )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 ( 六 )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国 科 大 或 计 算 所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 ( 七 ) 在 学 期 间, 不 得 私 自 办 理 出 国 ( 境 ) 手 续 如 拟 在 假 期 或 节 日 出 国 ( 境 ) 旅 游 或 探 亲, 按 中 国 科 学 院 大 学 学 生 请 假 销 假 管 理 办 法 及 计 算 所 关 于 学 生 出 国 ( 境 )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 ( 八 ) 学 生 应 遵 守 国 科 大 和 计 算 所 制 定 的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国 科 大 及 计 算 所 将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正 常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十 一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科 大 及 计 算 所 对 学 生 定 期 进 行 德 智 体 全 面 考 核,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三 好 学 生 标 兵 优 秀 学 生 干 部 和 优 秀 毕 业 生 等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所 长 奖 学 金 和 院 长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奖 励 和 表 扬 在 德 智 体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第 四 十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计 算 所 将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纪 律 处 分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所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法 规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 四 ) 代 替 他 人 或 者 由 他 人 代 替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团 伙 作 弊 为 作 弊 组 织 者 提 供 试 题 信 息 答 案 及 相 应 设 备 等 参 与 团 伙 作 弊 行 为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国 科 大 及 计 算 所 有 关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国 科 大 或 计 算 所 规 定 而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四 十 三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 ( 一 ) 由 计 算 所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报 国 科 大 备 案 ; ( 二 )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由 导 师 研 究 生 部 教 育 工 作 指 导 小 组 审 查 后 提 出, 报 国 科 大 批 准 第 四 十 四 条 研 究 生 部 对 违 纪 学 生 启 动 处 分 程 序 前, 应 取 学 生 或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或 申 辩 ;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决 定, 应 按 相 关 规 定 履 行 必 要 的 程 序 后 作 出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的, 须 经 国 科 大 院 长 办 公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第 四 十 五 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后, 计 算 所 将 出 具 决 定 书 送 达 学 生 本 人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由 计 算 所 主 管 教 育 的 所 领 导 研 究 生 部 有 关 负 责 人, 辅 导 员 导 师 及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向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 ( 一 )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 ( 二 )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国 科 大 或 计 算 所 所 务 会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 ( 三 )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上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 ( 四 )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计 算 所 将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四 十 八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国 科 大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应 按 计 算 所 规 定 的 期 限 离 开 计 算 所, 研 究 生 部 将 学 生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生 源 所 在 地 第 四 十 九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和 处 分 材 料, 研 究 生 部 应 按 相 关 规 定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生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条 对 在 计 算 所 接 受 学 历 教 育 的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非 学 历 教 育 研 究 生 等 类 别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第 五 十 一 条 计 算 所 各 科 研 实 体 应 以 本 规 定 为 基 础, 建 立 健 全 相 应 的 规 章 制 度,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同 时 抄 送 研 究 生 部 备 案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由 研 究 生 部 负 责 解 释, 自 201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中 国 科 学 院 计 算 技 术 研 究 所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计 所 字 [2008]17 号 )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