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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4: 李 某 与 某 设 备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案... 58 案 例 5: 秦 某 与 某 食 品 饮 料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案... 60 案 例 6: 张 某 与 某 科 技 劳 动 争 议 案... 62 8 四 类 用 工 关 系 不 受 劳 动 合 同 法 保 护... 64 案 例 1: 在 校 生 兼 职... 64 案 例 2: 退 休 人 员 返 聘... 64 案 例 3: 协 议 承 包... 65 案 例 4: 家 政 服 务... 65 9 其 他 经 典 案 例... 67 案 例 1: 用 人 单 位 发 出 录 用 通 知 后 拒 绝 录 用 应 该 如 何 赔 偿 损 失?... 67 案 例 2: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约 定 放 弃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是 否 有 效?... 70 案 例 3: 未 建 工 会 不 构 成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事 由... 74 案 例 4: 长 期 旷 工 视 为 自 动 解 除 合 同, 打 官 司 公 司 怎 么 还 是 输 了?... 77 案 例 5: 用 人 单 位 不 能 单 方 调 整 劳 动 者 的 工 作 岗 位... 79 案 例 6: 大 学 毕 业 前 上 班 途 中 受 伤 算 工 伤 吗?... 82 3

1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执 行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二 ) 人 社 部 发 2016 29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 局 ): 为 更 好 地 贯 彻 执 行 新 修 订 的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提 高 依 法 行 政 能 力 和 水 平, 妥 善 解 决 实 际 工 作 中 的 问 题, 保 障 职 工 和 用 人 单 位 合 法 权 益, 现 提 出 如 下 意 见 : 一 一 级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死 亡, 其 近 亲 属 同 时 符 合 领 取 工 伤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待 遇 和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抚 恤 金 待 遇 条 件 的, 由 其 近 亲 属 选 择 领 取 工 伤 保 险 或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其 中 一 种 二 达 到 或 超 过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但 未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或 者 未 依 法 享 受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继 续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期 间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患 职 业 病 的,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承 担 工 伤 保 险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已 经 达 到 超 过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或 已 经 领 取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人 员, 在 用 工 期 间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患 职 业 病 的, 如 招 用 单 位 已 按 项 目 参 保 等 方 式 为 其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应 适 用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三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新 发 生 的 费 用,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前 发 生 工 伤 的 职 工, 在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后 新 发 生 的 费 用 其 中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费 用, 按 不 同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 ( 一 ) 因 工 受 伤 的, 支 付 参 保 后 新 发 生 的 工 伤 医 疗 费 工 伤 康 复 费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统 筹 地 区 以 外 就 医 交 通 食 宿 费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费 生 活 护 理 费 一 级 至 四 级 伤 残 职 工 伤 残 津 贴, 以 及 参 保 后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的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 4

( 二 ) 因 工 死 亡 的, 支 付 参 保 后 新 发 生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四 职 工 在 参 加 用 人 单 位 组 织 或 者 受 用 人 单 位 指 派 参 加 其 他 单 位 组 织 的 活 动 中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应 当 视 为 工 作 原 因, 但 参 加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活 动 除 外 五 职 工 因 工 作 原 因 驻 外, 有 固 定 的 住 所 有 明 确 的 作 息 时 间, 工 伤 认 定 时 按 照 在 驻 在 地 当 地 正 常 工 作 的 情 形 处 理 六 职 工 以 上 下 班 为 目 的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往 返 于 工 作 单 位 和 居 住 地 之 间 的 合 理 路 线, 视 为 上 下 班 途 中 七 用 人 单 位 注 册 地 与 生 产 经 营 地 不 在 同 一 统 筹 地 区 的, 原 则 上 应 在 注 册 地 为 职 工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 未 在 注 册 地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职 工, 可 由 用 人 单 位 在 生 产 经 营 地 为 其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跨 地 区 派 遣 劳 动 者, 应 根 据 劳 务 派 遣 暂 行 规 定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按 项 目 参 保 的, 应 在 施 工 项 目 所 在 地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职 工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后, 在 参 保 地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并 按 照 参 保 地 的 规 定 依 法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职 工, 应 当 在 生 产 经 营 地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并 按 照 生 产 经 营 地 的 规 定 依 法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八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被 延 误 的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时 限 内 ( 一 ) 受 不 可 抗 力 影 响 的 ; ( 二 ) 职 工 由 于 被 国 家 机 关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等 人 身 自 由 受 到 限 制 不 能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的 ; ( 三 ) 申 请 人 正 式 提 交 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但 因 社 会 保 险 机 构 未 登 记 或 者 材 料 遗 失 等 原 因 造 成 申 请 超 时 限 的 ; ( 四 ) 当 事 人 就 确 认 劳 动 关 系 申 请 劳 动 仲 裁 或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 5

( 五 ) 其 他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情 形 九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六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尚 未 完 成 工 伤 认 定 的, 是 指 在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施 行 前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且 在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法 定 时 限 内 ( 从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算 )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尚 未 做 出 工 伤 认 定 的 情 形 十 因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人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导 致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错 误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发 现 后,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更 正 本 意 见 自 发 文 之 日 起 执 行, 此 前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意 见 不 一 致 的, 按 本 意 见 执 行 执 行 中 有 重 大 问 题, 请 及 时 报 告 我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2016 年 3 月 28 日 6

2 关 于 阶 段 性 降 低 社 会 保 险 费 率 的 通 知 人 社 部 发 2016 36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 局 ) 财 政 ( 财 务 ) 厅 ( 局 ): 为 降 低 企 业 成 本, 增 强 企 业 活 力,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经 国 务 院 同 意, 现 就 阶 段 性 降 低 社 会 保 险 费 率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从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单 位 缴 费 比 例 超 过 20% 的 省 ( 区 市 ), 将 单 位 缴 费 比 例 降 至 20%; 单 位 缴 费 比 例 为 20% 且 2015 年 底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累 计 结 余 可 支 付 月 数 高 于 9 个 月 的 省 ( 区 市 ), 可 以 阶 段 性 将 单 位 缴 费 比 例 降 低 至 19%, 降 低 费 率 的 期 限 暂 按 两 年 执 行 具 体 方 案 由 各 省 ( 区 市 ) 确 定 二 从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失 业 保 险 总 费 率 在 2015 年 已 降 低 1 个 百 分 点 基 础 上 可 以 阶 段 性 降 至 1% 1.5%, 其 中 个 人 费 率 不 超 过 0.5%, 降 低 费 率 的 期 限 暂 按 两 年 执 行 具 体 方 案 由 各 省 ( 区 市 ) 确 定 三 各 地 要 继 续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2015 年 关 于 降 低 工 伤 保 险 平 均 费 率 0.25 个 百 分 点 和 生 育 保 险 费 率 0.5 个 百 分 点 的 决 定 和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确 保 政 策 实 施 到 位 生 育 保 险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合 并 实 施 工 作, 待 国 务 院 制 定 出 台 相 关 规 定 后 统 一 组 织 实 施 社 会 保 险 费 率 调 整 工 作 政 策 性 强, 社 会 关 注 度 高 各 地 要 把 思 想 和 行 动 统 一 到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决 策 部 署 上 来,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精 心 组 织 实 施 要 健 全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激 励 约 束 机 制, 确 保 基 金 应 收 尽 收, 实 现 可 持 续 发 展 和 长 期 精 算 平 衡, 并 确 保 参 保 人 员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标 准 不 降 低 和 待 遇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要 加 强 政 策 宣 传, 正 确 引 导 社 会 舆 论 各 地 具 体 调 整 费 率 方 案,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执 行, 并 报 人 力 资 源 7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备 案 各 地 贯 彻 落 实 本 通 知 的 情 况 以 及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请 及 时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报 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2016 年 4 月 14 日 8

3 上 海 高 院 关 于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争 议 中 的 4 个 疑 难 问 题 解 答 ( 最 新 ) 2015 年 9 月, 上 海 市 高 院 民 一 庭 召 开 了 全 市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工 作 第 三 季 度 庭 长 例 会, 就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中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问 题 进 行 了 专 题 研 讨, 并 已 形 成 倾 向 性 意 见 现 将 本 次 研 讨 意 见 纪 要 如 下, 供 大 家 审 理 案 件 时 参 考 一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纠 纷 案 件 中 涉 及 劳 动 关 系 解 除 的 相 关 问 题 1 关 于 用 人 单 位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双 方 协 商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是 否 需 支 付 工 伤 人 员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问 题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和 上 海 市 工 伤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仅 规 定 职 工 被 鉴 定 为 五 至 十 级 伤 残, 在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或 者 工 伤 人 员 提 出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情 形 下, 用 人 单 位 需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但 未 明 确 其 他 情 况 下 是 否 需 支 付 实 践 中 对 用 人 单 位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双 方 协 商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情 形 下, 用 人 单 位 是 否 需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分 歧 较 大 倾 向 性 意 见 认 为, 从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性 质 来 看, 该 补 助 金 系 对 劳 动 者 因 工 受 伤 致 劳 动 就 业 能 力 减 弱, 依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规 定 由 用 人 单 位 给 予 劳 动 者 的 一 种 经 济 补 偿 是 否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与 劳 动 关 系 因 何 原 因 解 除 或 终 止 并 无 直 接 关 联 同 时, 若 仅 以 劳 动 关 系 解 除 或 终 止 原 因 为 标 准 来 判 定 劳 动 者 是 否 享 受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待 遇, 也 不 符 合 公 平 合 理 原 则 综 上, 对 于 用 人 单 位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或 双 方 协 商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仍 需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2 关 于 因 是 否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再 次 鉴 定 复 查 鉴 定 致 伤 残 等 级 结 论 前 后 不 一, 法 院 可 否 依 后 一 结 论 为 依 据 判 决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恢 复 劳 动 关 系 并 支 付 相 应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问 题 9

部 分 法 院 反 映, 一 些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之 前 已 认 定 劳 动 者 未 患 职 业 病,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后, 又 就 同 一 伤 害 事 故 再 次 作 出 构 成 职 业 病 的 鉴 定 结 论 也 有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之 前 认 定 的 伤 残 等 级 较 低, 后 因 伤 情 发 生 变 化 或 出 于 其 他 因 素 考 虑 又 作 出 另 一 伤 残 等 级 较 高 的 鉴 定 结 论 对 此, 法 院 是 否 可 以 后 一 结 论 为 依 据 判 决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恢 复 劳 动 关 系 并 支 付 相 应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倾 向 性 意 见 认 为, 如 之 前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系 依 法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即 使 之 后 劳 动 者 伤 情 发 生 变 化, 导 致 职 业 病 鉴 定 结 论 或 伤 残 等 级 鉴 定 结 论 发 生 变 化, 即 由 未 患 职 业 病 结 论 变 更 为 患 职 业 病 结 论 或 伤 残 等 级 由 十 至 五 级 上 升 为 四 至 一 级 的, 原 则 上 不 宜 恢 复 劳 动 关 系 至 于 之 后 劳 动 者 被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或 伤 残 等 级 提 高, 导 致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标 准 不 一 需 再 行 补 差 的, 具 体 标 准 可 参 照 关 于 执 行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人 社 部 发 (2013)34 号 第 八 条 关 于 实 施 < 上 海 市 工 伤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 若 干 问 题 处 理 意 见 的 通 知 沪 人 社 福 发 (2014)36 号 第 十 十 一 条 以 及 关 于 实 施 修 订 后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标 准 有 关 问 题 处 理 意 见 的 通 知 人 社 部 发 (2014)81 号 第 四 条 规 定 执 行 二 停 工 留 薪 期 相 关 问 题 1 关 于 停 工 留 薪 期 如 何 确 定 的 问 题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33 条 对 停 工 留 薪 期 及 相 关 待 遇 作 了 原 则 性 规 定 实 践 中, 对 停 工 留 薪 期 的 期 间 应 当 自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工 伤 医 疗 时 开 始 起 算 没 有 大 的 异 议, 但 对 截 止 日 期 存 在 不 同 观 点 倾 向 性 意 见 认 为, 停 工 留 薪 期 是 劳 动 者 工 伤 或 患 职 业 病, 依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规 定,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医 院 治 疗 的 期 间 若 劳 动 者 在 诉 讼 中 无 法 提 供 有 效 证 据 证 明 其 需 要 继 续 就 医 治 疗 在 家 休 养 或 有 其 10

他 正 当 理 由 需 要 继 续 享 受 停 工 留 薪 待 遇 的, 可 视 为 其 已 不 具 备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治 疗 的 条 件, 可 以 回 到 用 人 单 位 继 续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故 停 工 留 薪 期 的 截 止 日 期 原 则 上 应 为 就 医 记 录 或 病 情 证 明 单 中 记 载 的 医 疗 期 或 休 息 期 结 束 之 日 ; 但 劳 动 者 自 愿 放 弃 病 假 单 或 病 情 证 明 单 中 记 载 的 休 息 时 间, 回 到 用 人 单 位 正 常 工 作 的, 可 以 劳 动 者 回 到 用 人 单 位 正 常 工 作 之 日 作 为 停 工 留 薪 期 的 截 止 日 但 伤 残 等 级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之 日 早 于 就 医 记 录 或 病 情 证 明 单 中 记 载 的 医 疗 期 或 休 息 期 结 束 之 日 的, 则 应 以 伤 残 等 级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之 日 作 为 停 工 留 薪 期 的 截 止 日 对 于 自 停 工 留 薪 期 届 满 之 日 至 伤 残 等 级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内 用 人 单 位 是 否 需 要 支 付 工 资 报 酬 的 问 题, 倾 向 性 意 见 认 为, 除 劳 动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的 合 理 工 作 外,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支 付 上 述 期 间 内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报 酬 2 关 于 劳 动 者 享 受 完 24 个 月 的 停 工 留 薪 期 后, 仍 需 继 续 治 疗 的, 按 何 标 准 发 放 工 资 的 问 题 部 分 法 院 对 劳 动 者 享 受 完 24 个 月 的 停 工 留 薪 期 后, 仍 需 继 续 治 疗, 按 何 标 准 发 放 工 资 的 问 题 持 有 不 同 观 点 第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应 按 病 假 工 资 标 准 发 放 工 资, 第 二 种 观 点 认 为 可 由 法 院 酌 定 生 活 费, 第 三 种 观 点 认 为 仍 应 按 原 工 资 待 遇 发 放 倾 向 性 意 见 认 为,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33 条 规 定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工 伤 医 疗 的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 月, 伤 情 严 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经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延 长 不 得 超 过 12 个 月 工 伤 职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满 后 仍 需 治 疗 的, 继 续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即 劳 动 者 可 以 享 受 的 停 工 留 薪 期 待 遇 最 长 为 24 个 月, 超 过 24 个 月 仍 需 治 疗 的, 仅 可 以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而 无 法 继 续 享 受 原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所 以, 劳 动 者 如 享 受 完 24 个 月 的 停 工 留 薪 期 后 仍 需 继 续 治 疗 无 法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按 病 假 工 资 标 准 发 放 劳 动 者 病 假 待 遇 11

三 因 单 位 不 配 合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致 劳 动 者 无 法 获 得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赔 付, 劳 动 者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是 否 支 持 的 问 题 用 人 单 位 已 依 法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劳 动 者 在 工 作 中 发 生 伤 害 事 故 并 取 得 工 伤 认 定 书 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书 后, 因 用 人 单 位 未 配 合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导 致 劳 动 者 无 法 获 得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赔 付, 劳 动 者 转 而 申 请 仲 裁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仲 裁 委 仅 裁 决 单 位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对 劳 动 者 其 他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现 劳 动 者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部 分 法 院 对 法 院 应 否 受 理 此 类 案 件 存 有 异 议 倾 向 性 意 见 认 为, 因 用 人 单 位 不 配 合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理 赔 手 续, 致 劳 动 者 无 法 获 得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理 赔, 劳 动 者 因 此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原 应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理 赔 的 部 分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对 此 法 院 应 首 先 向 劳 动 者 释 明 此 类 纠 纷 可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部 门 反 映 并 予 以 解 决 如 劳 动 者 坚 持 诉 讼 的, 则 应 区 分 不 同 诉 请 作 出 不 同 处 理 如 劳 动 者 诉 请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协 助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理 赔 手 续 的, 法 院 可 以 该 诉 请 不 属 于 劳 动 争 议 受 理 范 围 为 由, 裁 定 驳 回 劳 动 者 诉 请 ; 若 劳 动 者 诉 请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原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部 分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因 用 人 单 位 已 依 法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规 定 支 付 部 分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故 对 该 诉 请 法 院 可 判 决 不 予 支 持 四 如 何 认 定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自 愿 签 订 的 赔 偿 协 议 效 力 的 问 题 劳 动 者 在 工 作 中 发 生 伤 害 事 故, 之 后 在 未 经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工 伤 认 定 的 情 况 下, 与 用 人 单 位 签 订 了 相 关 赔 偿 协 议, 该 协 议 明 确 双 方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劳 动 者 系 在 工 作 中 受 伤 且 双 方 自 愿 达 成 赔 偿 协 议 用 人 单 位 据 此 协 议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了 赔 偿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费 用 之 后,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依 劳 动 者 一 方 申 请, 作 出 了 工 伤 认 定 和 伤 残 等 级 鉴 定 结 论 现 劳 动 者 以 该 赔 偿 协 议 存 在 重 大 误 解 显 12

失 公 平 为 由 起 诉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对 此, 劳 动 者 是 否 需 首 先 提 起 撤 销 赔 偿 协 议 的 民 事 诉 讼 若 劳 动 者 坚 持 不 提 起 撤 销 之 诉, 其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请 求 是 否 应 予 支 持, 部 分 法 院 对 此 存 在 分 歧 倾 向 性 意 见 认 为, 对 于 劳 动 者 发 生 工 伤 后 与 用 人 单 位 签 订 了 相 关 赔 偿 协 议, 系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自 愿 达 成 的 协 议, 如 不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禁 止 性 规 定, 且 不 存 在 欺 诈 胁 迫 或 乘 人 之 危 等 情 形 的, 应 认 定 有 效 如 上 述 协 议 的 签 订 确 实 存 在 重 大 误 解 显 失 公 平 情 形 的, 劳 动 者 请 求 撤 销 的,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为 避 免 讼 累, 法 院 可 在 审 理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案 件 中 直 接 审 查 是 否 存 在 可 撤 销 赔 偿 协 议 的 情 形, 就 协 议 是 否 撤 销 以 及 是 否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一 并 进 行 处 理, 无 需 劳 动 者 先 行 提 起 撤 销 赔 偿 协 议 的 诉 讼 13

教 育 部 等 五 部 门 关 于 印 发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管 理 规 定 的 通 知 教 职 成 [2016]3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厅 ( 教 委 ) 财 政 厅 ( 局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 局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保 监 局, 各 计 划 单 列 市 教 育 局 财 政 局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保 监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教 育 局 财 务 局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 为 贯 彻 落 实 全 国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会 议 精 神, 规 范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工 作, 维 护 学 生 学 校 和 实 习 单 位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高 技 术 技 能 人 才 培 养 质 量,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中 国 保 监 会 研 究 制 定 了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管 理 规 定,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中 国 保 监 会 2016 年 4 月 11 日 4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和 加 强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工 作, 维 护 学 生 学 校 和 实 习 单 位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高 技 术 技 能 人 才 培 养 质 量, 增 强 学 生 社 会 责 任 感 创 新 精 神 和 实 践 能 力, 更 好 服 务 产 业 转 型 升 级 需 要,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制 定 本 规 定 14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指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是 指 实 施 全 日 制 学 历 教 育 的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 以 下 简 称 职 业 学 校 ) 按 照 专 业 培 养 目 标 要 求 和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安 排, 由 职 业 学 校 安 排 或 者 经 职 业 学 校 批 准 自 行 到 企 ( 事 ) 业 等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实 习 单 位 ) 进 行 专 业 技 能 培 养 的 实 践 性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包 括 认 识 实 习 跟 岗 实 习 和 顶 岗 实 习 等 形 式 认 识 实 习 是 指 学 生 由 职 业 学 校 组 织 到 实 习 单 位 参 观 观 摩 和 体 验, 形 成 对 实 习 单 位 和 相 关 岗 位 的 初 步 认 识 的 活 动 跟 岗 实 习 是 指 不 具 有 独 立 操 作 能 力 不 能 完 全 适 应 实 习 岗 位 要 求 的 学 生, 由 职 业 学 校 组 织 到 实 习 单 位 的 相 应 岗 位, 在 专 业 人 员 指 导 下 部 分 参 与 实 际 辅 助 工 作 的 活 动 顶 岗 实 习 是 指 初 步 具 备 实 践 岗 位 独 立 工 作 能 力 的 学 生, 到 相 应 实 习 岗 位, 相 对 独 立 参 与 实 际 工 作 的 活 动 第 三 条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是 实 现 职 业 教 育 培 养 目 标, 增 强 学 生 综 合 能 力 的 基 本 环 节, 是 教 育 教 学 的 核 心 部 分, 应 当 科 学 组 织 依 法 实 施, 遵 循 学 生 成 长 规 律 和 职 业 能 力 形 成 规 律, 保 护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 应 当 坚 持 理 论 与 实 践 相 结 合, 强 化 校 企 协 同 育 人, 将 职 业 精 神 养 成 教 育 贯 穿 学 生 实 习 全 过 程, 促 进 职 业 技 能 与 职 业 精 神 高 度 融 合, 服 务 学 生 全 面 发 展, 提 高 技 术 技 能 人 才 培 养 质 量 和 就 业 创 业 能 力 第 四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应 高 度 重 视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工 作, 切 实 承 担 责 任,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制 定 具 体 措 施 鼓 励 企 ( 事 ) 业 等 单 位 接 收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第 二 章 实 习 组 织 第 五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统 筹 指 导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工 作 ; 职 业 学 校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职 业 学 校 实 习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业 学 校 应 将 学 生 跟 岗 实 习 顶 岗 实 习 情 况 报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六 条 职 业 学 校 应 当 选 择 合 法 经 营 管 理 规 范 实 习 设 备 完 备 15

符 合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的 实 习 单 位 安 排 学 生 实 习 在 确 定 实 习 单 位 前, 职 业 学 校 应 进 行 实 地 考 察 评 估 并 形 成 书 面 报 告, 考 察 内 容 应 包 括 : 单 位 资 质 诚 信 状 况 管 理 水 平 实 习 岗 位 性 质 和 内 容 工 作 时 间 工 作 环 境 生 活 环 境 以 及 健 康 保 障 安 全 防 护 等 方 面 第 七 条 职 业 学 校 应 当 会 同 实 习 单 位 共 同 组 织 实 施 学 生 实 习 实 习 开 始 前, 职 业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与 实 习 单 位 共 同 制 订 实 习 计 划, 明 确 实 习 目 标 实 习 任 务 必 要 的 实 习 准 备 考 核 标 准 等 ; 并 开 展 培 训, 使 学 生 了 解 各 实 习 阶 段 的 学 习 目 标 任 务 和 考 核 标 准 职 业 学 校 和 实 习 单 位 应 当 分 别 选 派 经 验 丰 富 业 务 素 质 好 责 任 心 强 安 全 防 范 意 识 高 的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和 专 门 人 员 全 程 指 导 共 同 管 理 学 生 实 习 实 习 岗 位 应 符 合 专 业 培 养 目 标 要 求, 与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对 口 或 相 近 第 八 条 学 生 经 本 人 申 请, 职 业 学 校 同 意, 可 以 自 行 选 择 顶 岗 实 习 单 位 对 自 行 选 择 顶 岗 实 习 单 位 的 学 生, 实 习 单 位 应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指 导 学 生 实 习, 学 生 所 在 职 业 学 校 要 安 排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跟 踪 了 解 实 习 情 况 认 识 实 习 跟 岗 实 习 由 职 业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不 得 自 行 选 择 第 九 条 实 习 单 位 应 当 合 理 确 定 顶 岗 实 习 学 生 占 在 岗 人 数 的 比 例, 顶 岗 实 习 学 生 的 人 数 不 超 过 实 习 单 位 在 岗 职 工 总 数 的 10%, 在 具 体 岗 位 顶 岗 实 习 的 学 生 人 数 不 高 于 同 类 岗 位 在 岗 职 工 总 人 数 的 20% 任 何 单 位 或 部 门 不 得 干 预 职 业 学 校 正 常 安 排 和 实 施 实 习 计 划, 不 得 强 制 职 业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到 指 定 单 位 实 习 第 十 条 学 生 在 实 习 单 位 的 实 习 时 间 根 据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确 定, 顶 岗 实 习 一 般 为 6 个 月 支 持 鼓 励 职 业 学 校 和 实 习 单 位 合 作 探 索 工 学 交 替 多 学 期 分 段 式 等 多 种 形 式 的 实 践 性 教 学 改 革 第 三 章 实 习 管 理 16

第 十 一 条 职 业 学 校 应 当 会 同 实 习 单 位 制 定 学 生 实 习 工 作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和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实 习 学 生 安 全 及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等 制 度 性 文 件 职 业 学 校 应 对 实 习 工 作 和 学 生 实 习 过 程 进 行 监 管 鼓 励 有 条 件 的 职 业 学 校 充 分 运 用 现 代 信 息 技 术, 构 建 实 习 信 息 化 管 理 平 台, 与 实 习 单 位 共 同 加 强 实 习 过 程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参 加 跟 岗 实 习 顶 岗 实 习 前, 职 业 学 校 实 习 单 位 学 生 三 方 应 签 订 实 习 协 议 协 议 文 本 由 当 事 方 各 执 一 份 未 按 规 定 签 订 实 习 协 议 的, 不 得 安 排 学 生 实 习 认 识 实 习 按 照 一 般 校 外 活 动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实 习 协 议 应 明 确 各 方 的 责 任 权 利 和 义 务, 协 议 约 定 的 内 容 不 得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实 习 协 议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各 方 基 本 信 息 ; ( 二 ) 实 习 的 时 间 地 点 内 容 要 求 与 条 件 保 障 ; ( 三 ) 实 习 期 间 的 食 宿 和 休 假 安 排 ; ( 四 ) 实 习 期 间 劳 动 保 护 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防 护 条 件 ; ( 五 ) 责 任 保 险 与 伤 亡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赔 付 范 围 或 者 超 出 保 险 赔 付 额 度 部 分 的 约 定 责 任 ; ( 六 ) 实 习 考 核 方 式 ; ( 七 ) 违 约 责 任 ; ( 八 ) 其 他 事 项 顶 岗 实 习 的 实 习 协 议 内 容 还 应 当 包 括 实 习 报 酬 及 支 付 方 式 第 十 四 条 未 满 18 周 岁 的 学 生 参 加 跟 岗 实 习 顶 岗 实 习, 应 取 得 学 生 监 护 人 签 字 的 知 情 同 意 书 学 生 自 行 选 择 实 习 单 位 的 顶 岗 实 习, 学 生 应 在 实 习 前 将 实 习 协 议 17

提 交 所 在 职 业 学 校, 未 满 18 周 岁 学 生 还 需 要 提 交 监 护 人 签 字 的 知 情 同 意 书 第 十 五 条 职 业 学 校 和 实 习 单 位 要 依 法 保 障 实 习 学 生 的 基 本 权 利, 并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 一 ) 安 排 接 收 一 年 级 在 校 学 生 顶 岗 实 习 ; ( 二 ) 安 排 未 满 16 周 岁 的 学 生 跟 岗 实 习 顶 岗 实 习 ; ( 三 )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从 事 未 成 年 工 特 殊 保 护 规 定 中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 ( 四 ) 安 排 实 习 的 女 学 生 从 事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中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 ( 五 ) 安 排 学 生 到 酒 吧 夜 总 会 歌 厅 洗 浴 中 心 等 营 业 性 娱 乐 场 所 实 习 ; ( 六 ) 通 过 中 介 机 构 或 有 偿 代 理 组 织 安 排 和 管 理 学 生 实 习 工 作 第 十 六 条 除 相 关 专 业 和 实 习 岗 位 有 特 殊 要 求, 并 报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的 实 习 安 排 外, 学 生 跟 岗 和 顶 岗 实 习 期 间, 实 习 单 位 应 遵 守 国 家 关 于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的 规 定, 并 不 得 有 以 下 情 形 : ( 一 ) 安 排 学 生 从 事 高 空 井 下 放 射 性 有 毒 易 燃 易 爆, 以 及 其 他 具 有 较 高 安 全 风 险 的 实 习 ; ( 二 ) 安 排 学 生 在 法 定 节 假 日 实 习 ; ( 三 ) 安 排 学 生 加 班 和 夜 班 第 十 七 条 接 收 学 生 顶 岗 实 习 的 实 习 单 位, 应 参 考 本 单 位 相 同 岗 位 的 报 酬 标 准 和 顶 岗 实 习 学 生 的 工 作 量 工 作 强 度 工 作 时 间 等 因 素, 合 理 确 定 顶 岗 实 习 报 酬, 原 则 上 不 低 于 本 单 位 相 同 岗 位 试 用 期 工 资 标 准 的 80%, 并 按 照 实 习 协 议 约 定, 以 货 币 形 式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给 学 生 第 十 八 条 实 习 单 位 因 接 收 学 生 实 习 所 实 际 发 生 的 与 取 得 收 入 有 关 的 合 理 的 支 出, 按 现 行 税 收 法 律 规 定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18

第 十 九 条 职 业 学 校 和 实 习 单 位 不 得 向 学 生 收 取 实 习 押 金 顶 岗 实 习 报 酬 提 成 管 理 费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实 习 费 用, 不 得 扣 押 学 生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不 得 要 求 学 生 提 供 担 保 或 者 以 其 他 名 义 收 取 学 生 财 物 第 二 十 条 实 习 学 生 应 遵 守 职 业 学 校 的 实 习 要 求 和 实 习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实 习 纪 律 及 实 习 协 议, 爱 护 实 习 单 位 设 施 设 备, 完 成 规 定 的 实 习 任 务, 撰 写 实 习 日 志, 并 在 实 习 结 束 时 提 交 实 习 报 告 第 二 十 一 条 职 业 学 校 要 和 实 习 单 位 相 配 合, 建 立 学 生 实 习 信 息 通 报 制 度, 在 学 生 实 习 全 过 程 中,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职 业 道 德 职 业 精 神 等 方 面 的 教 育 第 二 十 二 条 职 业 学 校 安 排 的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和 实 习 单 位 指 定 的 专 人 应 负 责 学 生 实 习 期 间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日 常 巡 视 工 作, 定 期 检 查 并 向 职 业 学 校 和 实 习 单 位 报 告 学 生 实 习 情 况, 及 时 处 理 实 习 中 出 现 的 有 关 问 题, 并 做 好 记 录 第 二 十 三 条 职 业 学 校 组 织 学 生 到 外 地 实 习, 应 当 安 排 学 生 统 一 住 宿 ; 具 备 条 件 的 实 习 单 位 应 为 实 习 学 生 提 供 统 一 住 宿 职 业 学 校 和 实 习 单 位 要 建 立 实 习 学 生 住 宿 制 度 和 请 销 假 制 度 学 生 申 请 在 统 一 安 排 的 宿 舍 以 外 住 宿 的, 须 经 学 生 监 护 人 签 字 同 意, 由 职 业 学 校 备 案 后 方 可 办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鼓 励 职 业 学 校 依 法 组 织 学 生 赴 国 ( 境 ) 外 实 习 安 排 学 生 赴 国 ( 境 ) 外 实 习 的, 应 当 根 据 需 要 通 过 国 家 驻 外 有 关 机 构 了 解 实 习 环 境 实 习 单 位 和 实 习 内 容 等 情 况, 必 要 时 可 派 人 实 地 考 察 要 选 派 指 导 教 师 全 程 参 与, 做 好 实 习 期 间 的 管 理 和 相 关 服 务 工 作 第 二 十 五 条 鼓 励 各 地 职 业 学 校 主 管 部 门 建 立 学 生 实 习 综 合 服 务 平 台, 协 调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行 业 企 业 有 关 社 会 组 织, 为 学 生 实 习 提 供 信 息 服 务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组 织 学 生 实 习 的 职 业 学 校, 由 职 业 学 校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19

接 责 任 人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因 工 作 失 误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的, 应 依 法 依 规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追 究 责 任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中 相 关 条 款 和 违 反 实 习 协 议 的 实 习 单 位, 职 业 学 校 可 根 据 情 况 调 整 实 习 安 排, 并 根 据 实 习 协 议 要 求 实 习 单 位 承 担 相 关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安 排 介 绍 或 者 接 收 未 满 16 周 岁 学 生 跟 岗 实 习 顶 岗 实 习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进 行 查 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章 实 习 考 核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业 学 校 要 建 立 以 育 人 为 目 标 的 实 习 考 核 评 价 制 度, 学 生 跟 岗 实 习 和 顶 岗 实 习, 职 业 学 校 要 会 同 实 习 单 位 根 据 学 生 实 习 岗 位 职 责 要 求 制 订 具 体 考 核 方 式 和 标 准, 实 施 考 核 工 作 第 二 十 九 条 跟 岗 实 习 和 顶 岗 实 习 的 考 核 结 果 应 当 记 入 实 习 学 生 学 业 成 绩, 考 核 结 果 分 优 秀 良 好 合 格 和 不 合 格 四 个 等 次, 考 核 合 格 以 上 等 次 的 学 生 获 得 学 分, 并 纳 入 学 籍 档 案 实 习 考 核 不 合 格 者, 不 予 毕 业 第 三 十 条 职 业 学 校 应 当 会 同 实 习 单 位 对 违 反 规 章 制 度 实 习 纪 律 以 及 实 习 协 议 的 学 生,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学 生 违 规 情 节 严 重 的, 经 双 方 研 究 后, 由 职 业 学 校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给 实 习 单 位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第 三 十 一 条 职 业 学 校 应 组 织 做 好 学 生 实 习 情 况 的 立 卷 归 档 工 作 实 习 材 料 包 括 :(1) 实 习 协 议 ;(2) 实 习 计 划 ;(3) 学 生 实 习 报 告 ; (4) 学 生 实 习 考 核 结 果 ;(5) 实 习 日 志 ;(6) 实 习 检 查 记 录 等 ;(7) 实 习 总 结 第 五 章 安 全 职 责 第 三 十 二 条 职 业 学 校 和 实 习 单 位 要 确 立 安 全 第 一 的 原 则,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及 地 方 安 全 生 产 和 职 业 卫 生 有 关 规 定 职 业 学 校 主 管 部 门 应 20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加 强 实 习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三 条 实 习 单 位 应 当 健 全 本 单 位 生 产 安 全 责 任 制, 执 行 相 关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保 障 器 材 和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加 强 对 实 习 学 生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和 管 理, 保 障 学 生 实 习 期 间 的 人 身 安 全 和 健 康 第 三 十 四 条 实 习 单 位 应 当 会 同 职 业 学 校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防 护 知 识 岗 位 操 作 规 程 教 育 和 培 训 并 进 行 考 核 未 经 教 育 培 训 和 未 通 过 考 核 的 学 生 不 得 参 加 实 习 第 三 十 五 条 推 动 建 立 学 生 实 习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职 业 学 校 和 实 习 单 位 应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实 习 学 生 投 保 实 习 责 任 保 险 责 任 保 险 范 围 应 覆 盖 实 习 活 动 的 全 过 程, 包 括 学 生 实 习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事 故 及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疏 忽 或 过 失 导 致 的 学 生 人 身 伤 亡, 被 保 险 人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费 用 等 学 生 实 习 责 任 保 险 的 经 费 可 从 职 业 学 校 学 费 中 列 支 ; 免 除 学 费 的 可 从 免 学 费 补 助 资 金 中 列 支, 不 得 向 学 生 另 行 收 取 或 从 学 生 实 习 报 酬 中 抵 扣 职 业 学 校 与 实 习 单 位 达 成 协 议 由 实 习 单 位 支 付 投 保 经 费 的, 实 习 单 位 支 付 的 学 生 实 习 责 任 保 险 费 可 从 实 习 单 位 成 本 ( 费 用 ) 中 列 支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生 在 实 习 期 间 受 到 人 身 伤 害, 属 于 实 习 责 任 保 险 赔 付 范 围 的, 由 承 保 保 险 公 司 按 保 险 合 同 赔 付 标 准 进 行 赔 付 不 属 于 保 险 赔 付 范 围 或 者 超 出 保 险 赔 付 额 度 的 部 分, 由 实 习 单 位 职 业 学 校 及 学 生 按 照 实 习 协 议 约 定 承 担 责 任 职 业 学 校 和 实 习 单 位 应 当 妥 善 做 好 救 治 和 善 后 工 作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七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会 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等 相 关 部 门 依 据 本 规 定, 结 合 本 地 区 实 际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或 21

相 应 的 管 理 制 度 第 三 十 八 条 非 全 日 制 职 业 教 育 高 中 后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学 生 实 习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管 理 办 法 ( 教 职 成 2007 4 号 ) 同 时 废 止 22

5 2015 年 度 广 州 法 院 劳 动 争 议 十 个 典 型 案 例 案 例 1: 洪 某 与 广 州 某 汽 配 公 司 拖 欠 工 资 加 付 赔 偿 金 纠 纷 案 主 要 案 情 洪 某 于 2013 年 1 月 4 日 入 职 汽 配 公 司, 担 任 工 程 部 工 程 师 职 务 2015 年 2 月 1 日 开 始, 汽 配 公 司 没 有 支 付 洪 某 的 工 资, 理 由 是 项 目 停 工, 经 营 困 难 2015 年 4 月 10 日, 汽 配 公 司 以 项 目 完 全 停 工 已 一 年 多 时 间 为 由 向 洪 某 发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通 知 书 4 月 16 日 洪 某 向 劳 动 监 察 部 门 投 诉 汽 配 公 司 拖 欠 工 资 并 申 请 劳 动 仲 裁, 要 求 汽 配 公 司 支 付 工 资 及 拖 欠 工 资 的 加 付 赔 偿 金 等 4 月 27 日 劳 动 监 察 部 门 作 出 限 期 改 正 指 令 书, 责 令 汽 配 公 司 于 4 月 30 日 前 对 拖 欠 工 资 问 题 进 行 整 改 汽 配 公 司 于 6 月 19 日 向 洪 某 支 付 了 拖 欠 的 工 资 6 月 29 日 仲 裁 委 裁 决 汽 配 公 司 支 付 洪 某 拖 欠 工 资 的 加 付 赔 偿 金 9000 元 汽 配 公 司 不 服 仲 裁 裁 决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处 理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汽 配 公 司 支 付 洪 某 拖 欠 工 资 的 加 付 赔 偿 金 9000 元 的 判 决 汽 配 公 司 不 服 上 诉, 二 审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法 官 点 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五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者 劳 动 报 酬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按 应 付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百 以 下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加 付 赔 偿 金 2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第 三 条 规 定 : 劳 动 者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五 条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加 付 赔 偿 金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本 案 中, 劳 动 监 察 部 门 作 出 限 期 改 正 指 令 书, 责 令 汽 配 公 司 于 2015 年 4 月 30 日 前 对 拖 欠 工 资 问 题 进 行 整 改 后, 汽 配 公 司 未 在 限 定 期 限 内 支 付 拖 欠 工 资, 洪 某 要 求 汽 配 公 司 支 付 拖 欠 工 资 百 分 之 百 的 加 付 赔 偿 金 9000 元, 符 合 上 述 法 律 规 定, 应 予 支 持 工 资 是 劳 动 者 赖 以 生 存 的 基 本 条 件 之 一 劳 动 法 规 定 工 资 应 当 以 货 币 形 式 按 月 支 付 给 劳 动 者 本 人, 不 得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工 资 给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拖 欠 工 资 超 过 劳 动 监 察 部 门 限 期 支 付 期 限 时, 除 需 支 付 原 拖 欠 工 资 外, 还 需 支 付 拖 欠 工 资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百 以 下 的 加 付 赔 偿 金 24

案 例 2: 梁 某 与 X 洁 营 销 有 限 公 司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经 济 补 偿 金 纠 纷 案 主 要 案 情 2008 年 5 月 29 日 梁 某 与 营 销 公 司 签 定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工 作 内 容 为 客 户 业 务 发 展 部 营 销 公 司 的 X 洁 零 售 渠 道 客 户 经 理 工 作 职 责 描 述 证 明 梁 某 的 职 责 为 : 作 为 主 要 的 业 务 负 责 人, 工 作 职 责 之 一 为 促 销 费 用 报 销 提 供 费 用 报 销 的 支 持 性 文 件 确 保 所 有 用 于 报 销 的 文 件 准 确 真 实 确 保 报 销 流 程 遵 循 费 用 报 销 标 准 化 工 作 流 程 梁 某 用 自 以 为 准 确 的 方 式 来 提 交 报 销 材 料, 没 有 按 公 司 标 准 操 作 流 程 规 定 将 报 销 材 料 中 的 海 报 保 留 两 年, 没 有 做 好 客 户 经 理 助 理 所 提 交 报 销 材 料 真 实 性 的 核 查 工 作, 没 有 具 体 检 查 就 发 给 公 司 进 行 报 销 2015 年 3 月 16 日 营 销 公 司 告 知 工 会 解 除 梁 某 的 决 定, 工 会 委 员 会 同 意 2015 年 3 月 19 日 营 销 公 司 向 梁 某 发 出 关 于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通 知 书, 以 梁 某 违 反 X 洁 全 球 商 业 行 为 手 册 和 营 销 公 司 员 工 守 则 第 六 部 分 关 于 公 司 账 目 数 据 记 录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的 要 求 和 规 定, 伪 造 数 据 材 料 且 违 反 公 司 的 标 准 操 作 程 序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C 类 过 错 为 由, 解 除 其 劳 动 合 同 梁 某 离 职 前 十 二 个 月 月 均 工 资 为 33333 元 梁 某 以 营 销 公 司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为 由 申 请 仲 裁 及 提 起 诉 讼, 要 求 营 销 公 司 支 付 违 法 解 除 合 同 赔 偿 金 46 万 元 处 理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驳 回 梁 某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请 求 梁 某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的 法 官 点 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劳 动 法 第 四 条 之 规 定, 通 过 民 主 程 序 制 定 的 规 25

章 制 度, 不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政 策 规 定, 并 已 向 劳 动 者 公 示 的, 可 以 作 为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的 依 据 营 销 公 司 可 根 据 依 法 制 定 并 公 示 的 X 洁 全 球 商 业 行 为 手 册 和 营 销 公 司 员 工 守 则 对 员 工 进 行 管 理 梁 某 没 有 按 上 述 规 定 的 公 司 标 准 操 作 流 程 做 好 客 户 经 理 助 理 所 提 交 报 销 材 料 真 实 性 的 核 查 工 作 没 有 具 体 检 查 就 发 给 公 司 进 行 报 销, 可 认 定 梁 某 存 在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行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事 先 将 理 由 通 知 工 会 营 销 公 司 通 知 工 会 后 解 除 梁 某 的 劳 动 合 同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故 法 院 对 梁 某 请 求 营 销 公 司 支 付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赔 偿 金 的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劳 动 者 应 自 觉 遵 守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否 则 可 能 被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而 得 不 到 任 何 补 偿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规 章 制 度 应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以 劳 动 者 违 反 规 章 制 度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应 遵 守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26

案 例 3: 邢 某 与 广 州 市 贝 X 龙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经 济 补 偿 金 纠 纷 案 主 要 案 情 邢 某 ( 台 湾 地 区 居 民 ) 与 贝 X 龙 公 司 签 订 了 时 间 从 2012 年 11 月 22 日 至 2013 年 10 月 21 日 的 聘 任 合 同 书, 约 定 贝 X 龙 公 司 聘 请 邢 某 担 任 艺 术 顾 问 贝 X 龙 公 司 为 邢 某 办 理 台 港 澳 人 员 就 业 证 ( 以 下 简 称 就 业 证 ) 2013 年 2 月 13 日 邢 某 的 就 业 证 到 期 后, 双 方 因 未 续 办 就 业 证 及 是 否 继 续 履 行 聘 任 合 同 产 生 纠 纷, 邢 某 申 请 仲 裁, 要 求 贝 X 龙 公 司 支 付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赔 偿 金 及 工 资 仲 裁 委 以 邢 某 未 能 提 交 有 效 的 就 业 证 为 由 不 予 受 理 邢 某 不 服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处 理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确 认 邢 某 与 贝 X 龙 公 司 在 2012 年 12 月 20 日 至 2013 年 2 月 13 日 期 间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并 判 令 贝 X 龙 公 司 向 邢 某 支 付 违 法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赔 偿 金 58334 元 贝 X 龙 公 司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认 为, 一 审 认 定 双 方 劳 动 关 系 的 存 续 期 间 正 确, 但 邢 某 的 月 工 资 额 超 出 2012 年 度 广 州 市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5313 元 的 三 倍, 应 当 按 照 三 倍 计 算, 故 改 判 贝 X 龙 公 司 向 邢 某 支 付 违 法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赔 偿 金 15939 元 法 官 点 评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第 四 条 规 定 : 台 港 澳 人 员 在 内 地 就 业 实 行 就 业 许 可 制 度 ; 用 人 单 位 拟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员 的, 应 当 为 其 申 请 办 理 就 业 证 ; 香 港 澳 门 人 员 在 内 地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经 营 的, 应 当 由 本 人 申 请 办 理 就 业 证 ; 经 许 可 并 取 得 就 业 证 的 台 港 澳 人 员 在 内 地 就 业 受 法 律 保 护 27

邢 某 是 台 湾 地 区 居 民, 其 与 贝 X 龙 公 司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贝 X 龙 公 司 需 为 邢 某 办 理 就 业 证 由 于 邢 某 在 2012 年 12 月 20 日 至 2013 年 2 月 13 日 期 间 持 有 就 业 证, 此 期 间 邢 某 在 贝 X 龙 公 司 处 任 职, 故 邢 某 与 贝 X 龙 公 司 在 2012 年 12 月 20 日 至 2013 年 2 月 13 日 期 间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虽 聘 用 合 同 书 期 限 至 2013 年 10 月 21 日, 但 邢 某 的 就 业 证 于 2013 年 2 月 14 日 过 期 失 效, 此 后 贝 X 龙 公 司 没 有 为 其 续 办, 故 此 后 双 方 应 按 劳 务 关 系 处 理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办 理 就 业 证 是 用 人 单 位 的 义 务, 邢 某 旧 就 业 证 到 期 时, 贝 X 龙 公 司 应 履 行 用 人 单 位 义 务 催 促 邢 某 及 时 提 交 资 料 并 为 邢 某 续 办 就 业 证 现 没 有 证 据 显 示 贝 X 龙 公 司 已 履 行 此 义 务, 故 法 院 认 定 贝 X 龙 公 司 未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为 导 致 聘 用 合 同 书 终 止, 属 违 法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应 向 邢 某 支 付 违 法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赔 偿 金 根 据 我 国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与 中 国 境 内 的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居 民 与 内 地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均 须 取 得 就 业 证, 否 则, 将 得 不 到 劳 动 法 的 保 护 28

案 例 4: 郑 某 与 广 州 市 环 X 线 缆 有 限 公 司 克 扣 工 资 纠 纷 案 主 要 案 情 郑 某 入 职 环 X 线 缆 公 司 后, 环 X 线 缆 公 司 每 月 在 郑 某 的 工 资 中 扣 除 伙 食 水 电 费 电 话 费 罚 款 福 利 基 金 等 费 用 环 X 线 缆 公 司 入 职 须 知 的 第 三 点 载 明, 公 司 对 员 工 提 供 住 宿, 凡 被 公 司 录 用 的 各 员 工, 公 司 有 权 代 承 包 商 每 月 收 取 230 元 的 伙 食 费 50 元 的 水 电 费, 旷 工 请 假 或 未 在 公 司 食 宿 不 再 退 款 ( 停 薪 留 职 的 除 外 : 未 住 公 司 宿 舍 员 工 不 用 收 取 50 元 水 电 费 ) 第 四 点 : 公 司 设 有 慈 善 福 利 基 金, 用 途 为 帮 助 困 难 员 工, 援 助 社 会 各 层 困 难 或 需 救 助 人 士, 以 及 丰 富 员 工 的 文 娱 生 活, 基 金 为 全 体 员 工 共 有, 为 构 建 企 业 内 部 和 谐, 促 进 企 业 健 康 发 展, 公 司 还 成 立 了 工 会 组 织, 员 工 每 月 工 资 总 额 的 1% 需 纳 入 集 团 慈 善 福 利 基 金 和 工 会 组 织 经 费, 从 工 资 总 额 中 扣 取, 由 公 司 代 为 收 取 郑 某 在 入 职 须 知 上 签 名 后 双 方 因 用 人 单 位 能 否 扣 除 上 述 费 用 产 生 纠 纷 郑 某 申 请 仲 裁 及 提 起 一 审 诉 讼 处 理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判 决 环 X 线 缆 公 司 向 郑 某 返 还 从 每 月 工 资 中 克 扣 的 水 电 费 电 话 费 等 共 计 1208.60 元 郑 某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判 决 环 X 线 缆 公 司 向 郑 某 返 还 从 每 月 工 资 中 克 扣 的 水 电 费 电 话 费 伙 食 费 福 利 基 金 缴 费 等 共 计 2653 元 法 官 点 评 用 人 单 位 以 慈 善 福 利 基 金 为 由, 以 及 附 设 未 在 本 司 食 宿 不 再 退 款 为 条 件, 代 收 伙 食 费, 从 员 工 的 工 资 中 扣 取 款 项, 该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有 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 不 得 扣 押 劳 动 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证 件, 不 得 要 求 劳 动 者 提 供 担 保 或 者 以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29

本 案 环 X 线 缆 公 司 于 双 方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之 时, 在 入 职 须 知 中 规 定 每 月 扣 取 员 工 伙 食 费 230 元, 且 未 在 本 司 食 宿 不 再 退 款, 明 显 有 失 公 正 而 环 X 线 缆 公 司 以 设 有 慈 善 福 利 基 金 为 名, 在 入 职 须 知 中 规 定 员 工 每 月 工 资 总 额 的 1% 需 纳 入 集 团 慈 善 福 利 基 金, 也 有 强 制 劳 动 者 加 入 之 嫌 是 一 种 变 相 收 取 劳 动 者 财 物 的 行 为, 也 排 除 了 劳 动 者 按 时 足 额 获 取 工 资 的 权 利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的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 责 任 排 除 劳 动 者 权 利 的, 相 关 约 定 或 规 定 应 属 无 效 综 上, 环 X 线 缆 公 司 以 入 职 须 知 为 由 主 张 有 权 扣 除 郑 某 的 工 资, 有 违 法 律 规 定, 应 返 还 所 扣 工 资 但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有 代 缴 代 扣 义 务 的, 则 应 依 法 代 缴 代 扣, 例 如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代 扣 社 会 保 险 费 公 积 金 按 照 生 效 裁 判 文 书 执 行 代 扣 款 项 等 30

案 例 5: 邝 某 与 广 州 市 X 华 金 银 珠 宝 有 限 公 司 等 二 倍 工 资 纠 纷 案 主 要 案 情 邝 某 主 张 其 在 2013 年 10 月 15 日 入 职 X 华 珠 宝 第 九 十 六 分 公 司, 岗 位 为 执 模 部 修 理 工, 底 薪 4500 元 / 月, 工 作 期 间 X 华 珠 宝 第 九 十 六 分 公 司 未 与 其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亦 未 为 其 缴 纳 社 保,2014 年 8 月 15 日, X 华 珠 宝 第 九 十 六 分 公 司 解 除 与 其 的 劳 动 关 系 邝 某 向 番 禺 法 院 提 交 员 工 辞 职 申 请 表 及 工 资 条, 显 示 其 2013 年 10 月 15 日 入 职, 但 用 人 单 位 名 称 为 达 奇 珠 宝 有 限 公 司, 其 中 移 交 手 续 栏 目 的 移 交 人 一 栏 有 黄 李 萍 的 签 字, 其 中 工 资 条 上 无 标 注 X 华 字 样, 但 有 达 奇 二 字 X 华 珠 宝 第 九 十 六 分 公 司 称 黄 李 萍 并 非 公 司 员 工 广 州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番 禺 分 局 企 业 登 记 数 据 库 未 查 到 达 奇 珠 宝 有 限 公 司 的 记 录 仲 裁 委 曾 经 到 番 禺 沙 湾 珠 宝 产 业 园 内 实 地 调 查, 看 到 园 中 3 座 (A1) 厂 房 大 门 外 悬 挂 达 奇 珠 宝 有 限 公 司 番 禺 法 院 于 2014 年 12 月 16 日 进 行 实 地 调 查, 看 到 原 悬 挂 的 达 奇 珠 宝 有 限 公 司 招 牌 已 经 摘 除 ; 第 二 层 之 东 半 层 挂 有 X 华 珠 宝 第 九 十 六 分 公 司 的 招 牌 ; 在 该 分 公 司 内 所 设 员 工 考 勤 卡 存 放 处 有 黄 李 萍 的 考 勤 卡 仲 裁 裁 决 X 华 珠 宝 第 九 十 六 分 公 司 向 邝 某 支 付 未 签 劳 动 合 同 二 倍 工 资 40124.70 元,X 华 珠 宝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支 付 责 任 该 裁 决 作 出 后,X 华 珠 宝 及 X 华 珠 宝 第 九 十 六 分 公 司 均 不 服 向 番 禺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主 张 邝 某 并 非 其 司 员 工 处 理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X 华 珠 宝 第 九 十 六 分 公 司 向 邝 某 支 付 未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二 倍 工 资 差 额 35832.27 元,X 华 珠 宝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的 判 决 X 华 珠 宝 第 九 十 六 分 公 司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二 审 作 出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的 判 决 法 官 点 评 31

此 类 案 件 多 见 于 珠 宝 行 业 服 装 加 工 行 业 等, 总 公 司 把 各 车 间 对 外 发 包, 各 车 间 并 未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各 车 间 与 其 招 用 的 员 工 产 生 纠 纷, 引 发 大 批 确 认 劳 动 关 系 及 支 付 劳 动 待 遇 纠 纷 由 于 各 车 间 并 不 具 备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即 并 非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意 义 上 的 用 人 单 位, 不 能 对 外 独 立 承 担 用 人 单 位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这 些 分 支 机 构 聘 用 员 工 而 产 生 的 纠 纷, 例 如 支 付 工 资 加 班 工 资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赔 偿 金 或 补 偿 金 未 签 劳 动 合 同 双 倍 工 资 差 额 高 温 津 贴 年 休 假 工 资 工 伤 待 遇 等 等, 各 分 支 机 构 作 为 直 接 用 工 者, 应 承 担 直 接 支 付 义 务, 总 公 司 应 对 各 分 支 机 构 承 担 的 责 任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劳 动 者 在 入 职 时 要 注 意 查 看 用 人 单 位 的 情 况, 避 免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用 人 单 位 要 依 法 办 理 用 工 手 续, 以 免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损 失 32

案 例 6: 孙 某 与 广 州 X 咏 旅 游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经 济 补 偿 金 纠 纷 案 主 要 案 情 X 咏 公 司 原 生 产 经 营 场 地 在 广 州 市 黄 埔 区, 后 因 经 营 原 因, 公 司 将 整 厂 搬 迁 至 广 州 市 白 云 区 钟 落 潭 镇 公 司 向 员 工 发 放 X 咏 员 工 跟 去 新 厂 ( 钟 落 潭 ) 意 愿 书, 内 容 为 : 本 厂 将 会 于 2014 年 7 月 15 日 搬 迁 至 白 云 区 钟 落 潭 镇, 甚 盼 望 各 位 同 事 可 一 起 搬 往 新 厂 工 作 如 有 不 愿 意 的, 请 在 不 愿 意 一 句 前 打 勾 并 签 名, 作 为 给 公 司 三 十 天 通 知 辞 工 期 同 日, 孙 某 签 名 确 认 不 愿 意 搬 去 新 厂 ( 钟 落 潭 ) 2014 年 7 月 15 日, 公 司 通 知 孙 某 该 日 为 其 在 公 司 处 工 作 的 最 后 一 天, 双 方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后 孙 某 申 请 仲 裁 及 起 诉 要 求 公 司 支 付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赔 偿 金 处 理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X 咏 公 司 向 孙 某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判 决 X 咏 公 司 不 服 上 诉 请 求 改 判 无 需 向 孙 某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的 判 决 法 官 点 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本 案 中 公 司 因 客 观 原 因 将 厂 址 从 黄 埔 区 搬 到 白 云 区, 两 地 相 距 较 远, 属 于 劳 动 合 同 中 重 大 事 项 的 变 更, 公 司 根 据 孙 某 的 意 愿 解 除 双 方 的 劳 动 关 系, 属 于 协 商 一 致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应 向 孙 某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公 司 经 营 场 所 的 搬 迁 因 政 策 调 整 企 业 整 体 改 制 不 可 抗 力 等 属 于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情 形, 对 此,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协 商 后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但 用 人 单 位 应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33

案 例 7: 李 某 与 广 州 中 X 条 码 有 限 公 司 经 济 补 偿 金 纠 纷 案 主 要 案 情 李 某 入 职 中 X 公 司 任 长 龙 印 刷 机 机 长, 双 方 曾 于 2004 年 5 月 26 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合 同 期 限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至 同 年 12 月 31 日, 并 于 2010 年 1 月 1 日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2014 年 9 月 28 日, 中 X 公 司 向 李 某 发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通 知 书, 以 李 某 故 意 损 坏 生 产 设 备, 严 重 违 反 公 司 行 政 管 理 制 度 及 员 工 手 册, 给 公 司 造 成 巨 大 的 经 济 损 失 为 由, 解 除 双 方 的 劳 动 合 同 李 某 以 中 X 公 司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为 由 申 请 仲 裁, 要 求 中 X 公 司 支 付 赔 偿 金 等 仲 裁 裁 决 中 X 公 司 向 李 某 支 付 赔 偿 金 172845.09 元, 中 X 公 司 不 服 向 法 院 起 诉 处 理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中 X 公 司 向 李 某 支 付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赔 偿 金 172845.09 元 的 判 决 中 X 公 司 不 服 上 诉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的 判 决 法 官 点 评 本 案 双 方 当 事 人 争 议 焦 点 为 李 某 的 入 职 时 间 中 X 公 司 主 张 李 某 是 2004 年 1 月 1 日 入 职, 提 供 了 双 方 2004 年 5 月 26 日 签 署 的 劳 动 合 同 李 某 主 张 其 是 2001 年 3 月 入 职, 提 供 了 工 会 证, 显 示 其 入 会 时 间 是 2003 年 9 月, 该 证 件 上 印 章 不 清 晰, 但 能 看 到 广 州 中 邮 及 委 员 会 字 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六 条 规 定 : 在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案 件 中, 因 用 人 单 位 作 出 开 除 除 名 辞 退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减 少 劳 动 报 酬 计 算 劳 动 者 工 作 年 限 等 决 定 而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负 举 证 责 任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均 不 充 分 且 中 X 公 司 未 能 提 供 入 职 登 记 表 等 证 据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依 据 李 某 提 供 的 工 会 证 采 信 李 某 提 出 的 入 职 时 间 为 2001 年 3 月 的 主 张 34

对 于 确 认 劳 动 者 入 职 时 间 的 问 题,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各 自 的 主 张 所 提 交 的 证 据 均 不 充 分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根 据 上 述 法 律 规 定 分 配 举 证 责 任 劳 动 者 虽 然 未 能 提 供 入 职 登 记 表 劳 动 合 同 工 资 单 等 证 据, 但 能 提 供 其 他 证 据 佐 证 其 入 职 时 间 早 于 用 人 单 位 主 张 的 入 职 时 间, 法 院 将 采 信 劳 动 者 对 于 入 职 时 间 的 主 张 故 用 人 单 位 应 完 善 用 工 管 理 制 度, 注 意 保 存 入 职 登 记 表 工 资 台 账 等 资 料 35

案 例 8: 袁 某 生 与 广 州 市 川 X 科 技 工 业 有 限 公 司 加 班 工 资 纠 纷 案 主 要 案 情 袁 某 生 于 2003 年 2 月 14 日 起 在 川 X 科 技 公 司 工 作 2014 年 4 月 22 日, 袁 某 生 以 川 X 科 技 公 司 未 依 法 办 理 社 保 未 足 额 发 放 加 班 费 工 资 未 足 额 支 付 年 休 假 工 资 等 为 由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2014 年 5 月 5 日 袁 某 生 申 请 仲 裁, 要 求 公 司 支 付 2003 年 2 月 14 日 至 2014 年 4 月 22 日 加 班 工 资 25222 元 仲 裁 裁 决 后 袁 某 生 向 法 院 起 诉, 并 提 交 39 张 工 资 单, 证 明 公 司 拖 欠 其 加 班 工 资 的 情 况 公 司 确 认 上 述 工 资 单 的 真 实 性, 但 认 为 公 司 已 按 照 规 定 发 放 了 加 班 工 资 处 理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袁 某 生 主 张 公 司 未 足 额 发 放 加 班 工 资 的 证 据 不 足, 作 出 驳 回 袁 某 生 诉 讼 请 求 的 判 决 袁 某 生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因 公 司 对 工 资 单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无 异 议, 故 法 院 据 此 审 查 袁 某 生 的 加 班 事 实 和 加 班 工 资 发 放 情 况 后, 判 决 川 X 科 技 公 司 向 袁 某 生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7861 元 法 官 点 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第 九 条 规 定 : 劳 动 者 主 张 加 班 费 的, 应 当 就 加 班 事 实 的 存 在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袁 某 生 提 交 39 张 工 资 单, 要 求 按 照 工 资 单 列 明 的 加 班 时 间 计 算 加 班 费, 川 X 科 技 公 司 对 工 资 单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无 异 议, 故 应 视 为 袁 某 生 已 经 就 加 班 事 实 提 供 证 据 对 于 袁 某 生 主 张 2003 年 2 月 14 日 至 2012 年 4 月 期 间 的 加 班 工 资, 因 其 无 法 提 供 完 整 的 工 资 单, 所 以 法 院 只 按 照 其 提 交 工 资 单 所 反 映 的 月 份 予 以 确 定 相 关 加 班 事 实 和 加 班 费 的 发 放 情 况, 对 于 其 无 法 提 交 工 资 单 的 月 份, 因 其 主 张 存 在 加 班 事 实 证 据 不 足,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36

故 法 院 仅 支 持 其 此 期 间 加 班 工 资 1952.1 元 对 于 袁 某 生 主 张 2012 年 5 月 5 日 至 2014 年 4 月 22 日 期 间 的 加 班 工 资, 因 其 在 2014 年 5 月 5 日 申 请 仲 裁, 同 时 根 据 广 东 省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工 资 支 付 周 期 如 实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台 账, 工 资 支 付 台 账 应 当 至 少 保 存 二 年, 川 X 科 技 公 司 有 义 务 保 存 上 述 期 间 的 工 资 台 账, 即 川 X 科 技 公 司 有 能 力 举 证 却 未 提 交 已 经 足 额 支 付 加 班 费 的 证 据, 故 法 院 按 照 袁 某 生 提 交 的 工 资 单 核 算 并 支 持 其 此 期 间 加 班 工 资 5908.9 元 劳 动 者 主 张 加 班 工 资 的, 应 对 存 在 加 班 事 实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但 劳 动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用 人 单 位 掌 握 加 班 事 实 存 在 的 证 据, 用 人 单 位 不 提 供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不 利 后 果 因 法 律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保 管 工 资 台 账 的 期 限 为 两 年, 故 劳 动 者 应 及 时 主 张 权 利, 用 人 单 位 应 完 善 用 工 管 理 制 度, 如 实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台 账 并 依 法 保 存, 以 保 护 各 自 的 合 法 权 益 37

案 例 9: 陈 某 与 广 州 市 邦 X 生 物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竞 业 限 制 纠 纷 案 主 要 案 情 陈 某 于 2007 年 12 月 21 日 入 职 邦 X 公 司, 担 任 区 域 销 售 经 理, 同 月 25 日 双 方 签 订 了 为 期 五 年 的 劳 动 合 同 和 保 密 及 竞 业 禁 止 协 议 书, 约 定 陈 某 在 离 职 2 年 以 内, 应 邦 X 公 司 要 求 承 担 竞 业 禁 止 义 务, 邦 X 公 司 另 外 支 付 给 陈 某 一 定 的 补 偿 金 如 陈 某 违 反 本 协 议, 应 当 承 担 30 万 元 的 违 约 金 2012 年 12 月 10 日, 双 方 续 签 了 期 限 自 2012 年 12 月 2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20 日 止 的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陈 某 应 当 保 守 邦 X 公 司 的 商 业 秘 密 并 遵 守 竞 业 禁 止 的 约 定, 否 则 必 须 承 担 由 此 给 邦 X 公 司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2013 年 3 月 18 日, 陈 某 以 个 人 原 因 书 面 提 出 辞 职, 最 后 工 作 至 2013 年 4 月 17 日,4 月 18 日 正 式 离 职, 离 职 前 12 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 为 5734.99 元 离 职 前, 双 方 曾 就 经 济 补 偿 的 具 体 数 额 进 行 协 商, 但 未 达 成 一 致 邦 X 公 司 于 2013 年 4 月 12 日 分 别 通 过 EMS 向 陈 某 身 份 证 地 址 寄 出 两 份 要 求 其 履 行 竞 业 限 制 义 务 的 通 知, 两 份 EMS 快 递 单 详 细 说 明 处 均 写 明 公 司 根 据 协 议 及 法 律 规 定 自 2013 年 4 月 18 日 后 每 月 18 日 将 竞 业 补 偿 金 汇 入 陈 某 的 银 行 账 户, 以 履 行 竞 业 限 制 义 务, 同 时 公 司 也 要 求 陈 某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义 务 请 确 保 银 行 账 户 的 结 算 正 常 邮 政 速 递 公 司 出 具 的 两 份 快 递 送 达 证 明 均 显 示 为 拒 收 退 回 2013 年 4 月 18 日, 邦 X 公 司 以 陈 某 离 职 前 12 个 月 平 均 工 资 5734.99 元 的 44% 为 标 准 向 陈 某 工 资 账 户 汇 出 第 一 笔 竞 业 限 制 经 济 补 偿 金 2500 元, 银 行 交 易 明 细 备 注 栏 载 明 竞 业 限 制 经 济 补 偿 金 2013 年 4 月 25 日, 该 笔 款 项 被 陈 某 退 回, 交 易 用 途 栏 载 明 退 回 竞 业 限 制 款, 邦 X 公 司 于 当 日 再 次 向 陈 某 账 户 支 付 该 笔 款 项, 但 交 易 失 败, 显 示 38

原 因 为 已 销 卡 此 后 至 2014 年 2 月, 邦 X 公 司 将 每 月 支 付 的 2500 元 补 偿 金 提 存 到 广 州 海 珠 公 证 处 百 X 公 司 也 是 一 家 生 产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企 业, 与 邦 X 公 司 存 在 直 接 竞 争 关 系 陈 某 离 职 后 入 职 百 X 公 司 市 场 部, 并 于 2013 年 7 月 代 表 该 公 司 向 原 邦 X 公 司 客 户 推 销 过 相 关 食 品 添 加 剂 2014 年 4 月 11 日 邦 X 公 司 申 请 劳 动 仲 裁, 请 求 裁 决 陈 某 停 止 竞 业 的 违 约 行 为, 继 续 履 行 竞 业 禁 止 义 务 ; 陈 某 向 邦 X 公 司 支 付 违 反 竞 业 禁 止 协 议 违 约 金 30 万 元 仲 裁 委 作 出 裁 决 后 陈 某 不 服 向 法 院 起 诉 处 理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陈 某 无 须 向 邦 X 公 司 履 行 竞 业 限 制 义 务 无 须 向 邦 X 公 司 支 付 违 反 竞 业 禁 止 协 议 违 约 金 300000 元 的 判 决 邦 X 公 司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陈 某 向 邦 X 公 司 支 付 违 约 金 50000 元 的 判 决 法 官 点 评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经 济 补 偿 但 未 约 定 具 体 支 付 标 准 的 竞 业 限 制 协 议 应 属 有 效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时,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就 经 济 补 偿 的 具 体 数 额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用 人 单 位 实 际 上 按 照 不 低 于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前 十 二 个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30%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同 时 请 求 劳 动 者 履 行 竞 业 限 制 义 务, 或 者 请 求 劳 动 者 承 担 违 反 竞 业 限 制 义 务 的 违 约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支 持 但 如 果 竞 业 禁 止 协 议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过 高, 明 显 超 出 劳 动 者 的 负 担 能 力, 或 与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的 竞 业 限 制 经 济 补 偿 金 悬 殊 太 大, 显 失 公 平,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酌 情 予 以 调 整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在 签 订 竞 业 限 制 协 议 时 应 明 确 经 济 补 偿 的 数 额 支 付 方 式 期 限 违 约 责 任, 并 自 觉 履 行, 以 免 产 生 不 必 要 的 纠 纷 39

案 例 10: 李 某 等 人 与 广 东 大 X 洗 涤 有 限 公 司 确 认 劳 动 关 系 纠 纷 案 主 要 案 情 大 X 洗 涤 公 司 与 案 外 人 广 深 公 司 签 订 期 限 为 2014 年 12 月 1 日 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 广 州 车 站 保 洁 给 水 合 同, 约 定 由 大 X 洗 涤 公 司 聘 请 工 作 人 员 在 广 州 车 站 从 事 保 洁 给 水 工 作 大 X 洗 涤 公 司 雇 请 李 某 等 人 在 广 州 车 站 从 事 给 水 保 洁 工 作, 未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口 头 约 定 月 工 资 为 3500 元 2015 年 8 月 11 日 因 保 洁 给 水 等 相 关 业 务 被 广 深 公 司 收 回, 李 某 等 人 无 法 继 续 从 事 该 项 工 作, 遂 申 请 仲 裁, 请 求 确 认 与 大 X 洗 涤 公 司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及 支 付 相 关 劳 动 待 遇 仲 裁 裁 决 认 定 大 X 洗 涤 公 司 与 李 某 等 人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并 支 付 李 某 等 人 未 签 劳 动 合 同 双 倍 工 资 差 额 高 温 津 贴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经 济 补 偿 金 大 X 洗 涤 公 司 以 双 方 存 在 短 暂 的 临 时 的 劳 务 关 系 而 非 劳 动 关 系 为 由 不 服 向 法 院 起 诉 处 理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确 认 大 X 洗 涤 公 司 与 李 某 等 人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并 判 令 大 X 洗 涤 公 司 支 付 李 某 等 人 未 签 劳 动 合 同 双 倍 工 资 差 额 高 温 津 贴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经 济 补 偿 金 大 X 洗 涤 公 司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的 判 决 法 官 点 评 本 案 双 方 当 事 人 是 劳 动 关 系 还 是 劳 务 关 系, 应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及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履 行 情 况 判 断 根 据 大 X 洗 涤 公 司 的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及 与 案 外 人 签 订 的 广 州 车 站 保 洁 给 水 合 同, 可 认 定 李 某 等 人 所 从 事 的 工 作 属 大 X 洗 涤 公 司 的 主 要 业 务 组 成 部 分 ; 40

根 据 广 州 车 站 保 洁 给 水 合 同 的 约 定 及 双 方 履 行 的 过 程, 可 认 定 李 某 等 人 由 大 X 洗 涤 有 限 公 司 雇 请, 受 其 管 理, 从 事 其 指 派 的 工 作 任 务, 即 双 方 存 在 隶 属 及 管 理 关 系, 符 合 劳 动 关 系 的 特 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劳 动 合 同 分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和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故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工 作 期 限 长 短 所 从 事 的 工 作 是 长 期 还 是 临 时 性 并 非 认 定 劳 动 关 系 的 标 准 用 人 单 位 应 根 据 工 作 的 性 质 经 营 的 需 要, 依 法 与 劳 动 者 签 订 相 应 的 劳 动 合 同,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保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减 少 或 避 免 产 生 纠 纷 41

6 广 东 高 院 公 布 5 起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典 型 案 例 案 例 1: 宋 涛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案 宋 涛 拒 不 支 付 133 名 工 人 工 资, 欠 薪 金 额 达 80 余 万 元, 并 采 取 逃 匿 方 式 逃 避 支 付 工 人 工 资 中 山 市 第 二 人 民 法 院 以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依 法 判 处 其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并 处 罚 金 五 万 元 基 本 案 情 2014 年 3 月, 宋 涛 在 中 山 市 古 镇 经 营 天 创 餐 饮 娱 乐 服 务 中 心 渔 民 码 头 饭 店 期 间, 分 别 拖 欠 唐 某 等 78 名 工 人 工 资 共 计 人 民 币 527806 元 邓 某 德 等 55 名 工 人 工 资 279213 元 后 逃 匿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接 举 报 后, 介 入 调 查 并 先 后 发 出 公 告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指 令 书 责 令 宋 涛 支 付 所 欠 工 资, 但 宋 涛 一 直 拒 不 支 付 当 地 有 关 部 门 协 调 场 地 出 租 方 垫 付 了 部 分 工 人 工 资 后, 及 时 缓 解 了 矛 盾, 宋 涛 一 直 未 能 支 付 拖 欠 的 工 人 工 资 2015 年 5 月 4 日, 宋 涛 被 公 安 机 关 抓 获 归 案 中 山 市 第 二 人 民 法 院 今 天 以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判 处 被 告 人 宋 涛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并 处 罚 金 五 万 元 意 义 餐 饮 业 是 城 市 一 大 用 工 主 体, 渐 成 欠 薪 高 发 区, 本 案 涉 及 被 欠 薪 人 数 多 达 133 人, 欠 薪 数 额 80 余 万 元, 社 会 危 害 性 较 大 被 告 人 采 取 逃 匿 方 式 逃 避 支 付 工 人 工 资, 数 额 较 大, 且 到 案 后 未 能 积 极 筹 款 或 采 取 其 他 方 式 偿 还 并 赔 偿 工 人 工 资, 根 据 其 犯 罪 情 节 和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宋 涛 不 符 合 适 用 缓 刑 的 法 律 规 定, 故 对 其 作 出 上 述 判 决 42

案 例 2: 许 毓 民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案 许 毓 民 拖 欠 49 名 工 人 工 资 共 338775 元 人 民 币, 之 后 逃 匿 到 贵 州, 经 责 令 支 付 仍 不 支 付 河 源 市 源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以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判 处 被 告 人 许 毓 民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并 处 罚 金 5000 元 基 本 案 情 2013 年 8 月 15 日, 许 毓 民 承 建 某 市 新 风 市 场 建 筑 项 目,2014 年 11 月 8 日 工 程 整 体 竣 工 验 收, 至 当 月 底, 拖 欠 49 名 工 人 工 资 共 338775 元 人 民 币, 之 后 逃 匿 到 贵 州 2015 年 春 节 临 近, 工 人 张 金 华 等 人 向 河 源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报 案, 该 局 送 达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未 果, 致 使 工 人 们 无 法 拿 到 工 资 回 家 过 年 2015 年 5 月 14 日, 公 安 人 员 在 湖 南 省 贞 丰 县 抓 获 许 毓 民 2015 年 12 月 17 日, 河 源 市 源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一 审 判 决, 以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判 处 被 告 人 许 毓 民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并 处 罚 金 5000 元 意 义 根 据 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条 之 一 的 规 定,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包 括 以 转 移 财 产 逃 匿 等 方 法 逃 避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和 数 额 较 大 被 告 人 许 毓 民 作 为 有 法 定 义 务 支 付 工 人 工 资 的 包 工 头, 明 知 未 支 付 完 毕 工 人 工 资 而 离 开 河 源, 且 将 手 机 关 机 无 法 联 系, 属 逃 匿 行 为 其 行 为 直 接 导 致 49 名 工 人 春 节 期 间 被 拖 欠 工 资 33 万 余 元, 属 数 额 较 大, 经 责 令 支 付 仍 不 支 付, 明 知 故 犯, 主 观 恶 性 大, 且 没 有 法 定 从 轻 减 轻 情 节, 依 法 从 严 惩 处 43

案 例 3: 梁 海 文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案 梁 海 文 拖 欠 22 人 工 资 合 计 人 民 币 331706 元, 拒 不 支 付 并 逃 匿 佛 山 市 三 水 区 人 民 法 院 以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判 处 被 告 人 梁 海 文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一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0000 元 基 本 案 情 2011 年 5 月 12 日, 被 告 人 梁 海 文 承 接 了 位 于 佛 山 市 金 本 工 业 园 佛 山 市 合 竣 物 流 有 限 公 司 办 公 楼 及 仓 库 建 设 工 程, 之 后 雇 请 多 名 工 人 入 场 施 工 期 间, 梁 海 文 在 收 到 合 同 约 定 的 95% 的 工 程 款 后, 以 工 人 工 资 上 涨 导 致 工 程 亏 损 为 由, 拖 欠 李 胜 文 等 22 人 工 资 合 计 人 民 币 331706 元 2013 年 1 月 28 日, 佛 山 市 三 水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责 令 梁 海 文 支 付, 被 告 人 梁 海 文 拒 不 支 付 并 逃 匿,2015 年 4 月 11 日 在 广 西 北 海 火 车 站 被 抓 获 2016 年 4 月 7 日, 佛 山 市 三 水 区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一 审 判 决, 以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判 处 被 告 人 梁 海 文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一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0000 元 意 义 获 得 劳 动 报 酬 是 劳 动 者 的 基 本 权 利, 用 人 单 位 或 个 人 依 法 支 付 劳 动 者 报 酬 是 其 必 须 履 行 的 法 律 义 务 和 责 任, 必 须 将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报 酬 作 为 重 要 的 工 作 任 务 予 以 完 成 用 人 单 位 或 雇 主 应 当 靠 自 身 业 已 具 备 的 偿 付 能 力, 而 不 是 依 靠 使 用 劳 动 者 后 获 取 的 收 益 来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否 则 无 异 于 用 人 单 位 或 雇 主 把 本 应 由 自 己 承 担 的 经 营 风 险 转 移 由 劳 动 者 承 担, 以 对 劳 动 力 的 无 成 本 无 风 险 的 使 用 来 获 取 经 营 利 润 被 告 人 梁 海 文 在 收 到 合 同 约 定 的 95% 的 工 程 款 后, 以 工 人 工 资 上 涨 导 致 工 程 亏 损 为 由, 拒 不 支 付 工 人 工 资, 其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 在 收 到 劳 动 监 察 部 门 的 通 知 后, 以 逃 匿 方 式 拒 绝 支 付 工 人 工 资, 数 额 较 大, 且 属 于 有 支 付 能 力 支 付 而 不 支 付 的 情 形, 主 观 恶 性 大, 无 悔 罪 表 现, 应 依 法 严 惩 44

案 例 4: 李 文 胜 赵 钢 董 仲 宝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案 李 文 胜 赵 钢 董 仲 宝 拖 欠 217.4 万 元 工 人 工 资 案 件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后, 三 被 告 人 分 别 主 动 到 公 安 机 关 投 案 自 首, 积 极 筹 款 清 欠 工 资, 陆 续 将 拖 欠 的 工 资 支 付 完 毕 珠 海 市 横 琴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以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分 别 判 处 三 被 告 人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六 个 月, 缓 刑 二 年 ;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五 个 月, 缓 刑 二 年 ;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四 个 月, 缓 刑 二 年 同 时 均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8000 元 基 本 案 情 2014 年 4 月 17 日, 被 告 人 李 文 胜 赵 钢 董 仲 宝 以 安 阳 市 文 臣 建 筑 劳 务 有 限 公 司 的 名 义 承 建 珠 海 横 琴 总 部 大 厦 ( 一 期 ) 裙 楼 工 程, 合 同 约 定 工 程 总 造 价 暂 估 为 9967468 元 后 因 工 程 量 增 加, 至 2015 年 2 月 10 日, 工 程 进 度 结 算 总 额 为 10423124 元, 三 被 告 人 在 收 到 工 程 进 度 款 990 万 元 后, 仍 然 拖 欠 217.4 万 元 工 人 工 资 2 月 11 日, 当 地 有 关 部 门 发 出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通 知 书 支 付 期 限 届 满 时,20 多 名 工 人 因 找 不 到 李 文 胜 赵 钢 董 仲 宝 等 人 而 无 法 领 取 工 资 2 月 13 日, 案 件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三 被 告 人 分 别 于 2 月 13 日 4 月 8 日 7 月 31 日 主 动 到 公 安 机 关 投 案 自 首 2 月 15 日, 珠 海 横 琴 总 部 大 厦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垫 付 工 人 工 资 1598627 元 3 月 30 日, 赵 钢 返 还 了 该 部 分 垫 付 款 项 此 后, 董 仲 宝 积 极 筹 款 清 欠 工 资, 陆 续 将 拖 欠 的 工 资 支 付 完 毕 2016 年 1 月 12 日, 珠 海 市 横 琴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一 审 判 决 : 被 告 人 李 文 胜 赵 钢 董 仲 宝 犯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分 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六 个 月, 缓 刑 二 年 ;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五 个 月, 缓 刑 二 年 ;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四 个 月, 缓 刑 二 年 同 时 均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8000 元 意 义 惩 治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以 打 击 恶 意 欠 薪, 是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审 判 工 作 的 重 要 任 务 之 一 被 告 人 如 果 能 够 在 提 起 公 诉 前 支 付 劳 动 者 报 酬, 45

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在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情 况 下,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对 其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本 案 中 欠 薪 人 数 多, 涉 案 金 额 大, 本 应 从 严 惩 处, 但 是 三 名 被 告 人 案 发 后 主 动 投 案 自 首, 依 法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 赵 钢 董 仲 宝 在 一 审 宣 判 前 积 极 筹 款 还 清 工 人 工 资, 是 具 体 的 认 罪 悔 罪 表 现, 依 法 均 可 从 轻 处 罚, 法 院 对 3 名 被 告 人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六 个 月 至 一 年 四 个 月 不 等 刑, 并 适 用 缓 刑 是 适 当 的 46

案 例 5: 付 国 平 林 霞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案 付 国 平 林 霞 拖 欠 118 名 工 人 工 资 1006668.9 元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偿 付 完 毕 被 公 安 机 关 抓 获 后, 变 卖 公 司 库 存 和 部 分 设 备, 全 额 支 付 了 所 拖 欠 的 工 人 工 资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以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分 别 判 处 两 人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缓 刑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0000 元 基 本 案 情 2009 年 7 月, 被 告 人 付 国 平 林 霞 登 记 成 立 了 欧 卡 索 妇 婴 用 品 有 限 公 司, 两 被 告 人 分 别 占 公 司 的 49% 51% 股 权, 林 霞 系 法 定 代 表 人 2015 年 3 月, 双 方 终 止 合 作 但 合 作 期 间, 该 公 司 拖 欠 118 名 工 人 工 资 1006668.9 元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于 同 年 7 月 13 日 向 该 公 司 发 出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付 国 平 林 霞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偿 付 完 毕 同 年 8 月 11 日, 民 警 在 桂 城 街 道 综 治 办 抓 获 林 霞 同 年 9 月 1 日, 该 公 司 变 卖 库 存 和 部 分 设 备, 全 额 支 付 了 所 拖 欠 的 工 人 工 资 次 日, 民 警 在 银 川 火 车 站 抓 获 付 国 平 2016 年 1 月 20 日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一 审 判 决 : 被 告 人 付 国 平 林 霞 犯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均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缓 刑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0000 元 意 义 被 告 人 逃 避 支 付 上 百 名 工 人 的 工 资, 数 额 达 百 万 余 元,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支 付 仍 不 支 付, 其 行 为 已 构 成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但 是, 二 名 被 告 人 所 在 公 司 在 检 察 机 关 提 起 公 诉 前 主 动 变 卖 公 司 产 品 和 设 备, 全 额 清 欠 了 工 人 工 资,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其 认 罪 态 度 较 好, 有 悔 罪 表 现, 依 法 可 从 轻 处 罚 并 适 用 缓 刑 47

7 北 京 中 院 十 大 裁 判 标 准 以 及 6 起 典 型 案 例 一 裁 判 观 点 ( 一 ) 劳 动 关 系 的 建 立 1. 用 人 单 位 颁 发 的 聘 用 书 一 般 不 能 等 同 于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主 张 未 签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双 倍 工 资 的, 应 予 支 持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超 过 一 个 月 不 满 一 年 未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的 工 资 该 规 定 是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惩 戒 对 于 用 人 单 位 出 具 的 聘 用 书, 我 们 认 为, 一 般 情 况 下, 因 该 聘 用 书 中 并 未 记 载 劳 动 报 酬 劳 动 期 限 社 会 保 险 劳 动 保 护 劳 动 条 件 等 劳 动 合 同 中 应 具 备 的 内 容, 故 不 能 认 定 具 有 劳 动 合 同 的 性 质, 劳 动 者 主 张 未 签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双 倍 工 资 的, 应 予 支 持 ; 但 若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之 间 签 订 的 其 他 有 效 书 面 文 件 已 经 具 备 了 劳 动 合 同 的 各 项 要 件, 明 确 双 方 的 劳 动 关 系 及 权 利 义 务, 具 备 了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性 质, 则 该 文 件 应 视 为 双 方 的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对 于 劳 动 者 主 张 未 签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而 要 求 二 倍 工 资 差 额 的, 不 予 支 持 ( 二 )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2. 劳 动 者 以 用 人 单 位 未 足 额 支 付 加 班 费 为 由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主 张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应 审 查 用 人 单 位 未 足 额 支 付 的 具 体 情 况 实 践 中 因 用 人 单 位 未 足 额 支 付 加 班 费 的 原 因 多 种 多 样, 故 劳 动 者 以 用 人 单 位 未 足 额 支 付 加 班 费 为 由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主 张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应 当 根 据 具 体 案 件 情 况 予 以 认 定 劳 动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长 期 存 在 加 班, 而 用 人 单 位 长 期 持 续 拖 欠 加 班 工 资, 劳 动 者 以 此 为 由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主 张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应 予 支 持 ; 但 如 果 用 人 单 位 已 经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了 48

加 班 工 资, 且 能 够 提 供 明 确 的 加 班 费 计 算 依 据, 金 额 亦 趋 于 合 理, 即 使 法 院 最 终 核 算 的 数 额 与 用 人 单 位 已 支 付 的 数 额 有 偏 差, 劳 动 者 以 用 人 单 位 未 足 额 支 付 加 班 费 为 由 主 张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不 予 支 持 3. 因 用 人 单 位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侵 权 造 成 劳 动 者 人 身 损 害, 构 成 工 伤 的, 劳 动 者 有 权 同 时 主 张 工 伤 保 险 赔 偿 和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国 家 设 置 工 伤 保 险 制 度,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障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的 职 工 获 得 医 疗 救 治 和 经 济 补 偿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为 本 单 位 全 体 职 工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因 工 伤 事 故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的 职 工 有 权 获 得 工 伤 保 险 赔 偿 享 受 工 伤 待 遇 因 此, 只 要 客 观 上 存 在 工 伤 事 故, 就 会 在 受 伤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之 间 产 生 工 伤 保 险 赔 偿 关 系, 无 需 考 察 工 伤 事 故 发 生 的 原 因 而 基 于 侵 权 事 实 的 存 在, 受 伤 劳 动 者 作 为 被 侵 权 人, 与 侵 权 人 之 间 形 成 侵 权 之 债 的 法 律 关 系, 其 有 权 向 侵 权 人 主 张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侵 权 之 债 成 立 与 否, 与 被 侵 权 人 是 否 获 得 工 伤 保 险 赔 偿 无 关 因 此, 因 用 人 单 位 之 外 的 第 三 人 侵 权 造 成 劳 动 者 人 身 损 害, 构 成 工 伤 的, 该 劳 动 者 既 是 工 伤 事 故 中 的 受 伤 职 工, 又 是 侵 权 行 为 的 受 害 人, 有 权 同 时 主 张 工 伤 保 险 赔 偿 和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 用 人 单 位 和 侵 权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各 自 赔 偿 责 任 4.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的 奖 励 性 休 假 不 能 当 然 抵 消 劳 动 者 的 年 休 假 我 们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因 劳 动 者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或 一 定 的 工 作 表 现 而 给 劳 动 者 安 排 的 奖 励 性 休 假, 其 性 质 应 属 于 用 人 单 位 自 主 制 定 的 一 项 福 利 而 年 休 假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赋 予 劳 动 者 的 一 项 权 利 因 此, 除 非 双 方 对 此 有 明 确 约 定, 或 劳 动 者 事 先 同 意, 否 则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的 奖 励 性 休 假 不 应 抵 消 劳 动 者 依 法 应 享 有 的 年 休 假 5. 用 人 单 位 已 安 排 劳 动 者 待 岗, 劳 动 者 主 张 此 期 间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资 的, 应 视 具 体 情 况 决 定 能 否 予 以 支 持 年 休 假, 是 国 家 根 据 劳 动 者 工 作 年 限 和 劳 动 繁 重 紧 张 程 度 每 年 给 予 的 一 定 期 间 的 带 薪 连 续 休 假 带 薪 年 休 假 在 理 论 上 被 认 定 为 劳 动 者 49

的 休 息 休 假 权, 是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中 经 过 一 定 体 力 和 脑 力 的 消 耗 之 后, 依 法 享 有 的 获 得 恢 复 体 力 脑 力 以 及 用 于 娱 乐 和 自 由 支 配 的 必 要 时 间 的 权 利 而 待 岗, 是 指 劳 动 者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的 安 排, 在 与 用 人 单 位 保 持 劳 动 关 系 的 前 提 下, 暂 时 地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在 待 岗 期 间 内,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支 付 工 资 或 者 生 活 费 因 此, 在 企 业 安 排 劳 动 者 待 岗 的 情 况 下, 劳 动 者 是 否 仍 然 享 有 带 薪 年 休 假 应 从 两 方 面 分 析, 一 是 劳 动 者 是 否 提 供 劳 动 ; 二 是 劳 动 者 是 否 享 有 正 常 的 工 资 待 遇 具 体 包 括 (1) 用 人 单 位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确 实 基 于 生 产 需 要 安 排 劳 动 者 待 岗, 待 岗 期 限 超 过 了 劳 动 者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享 有 的 年 休 假 天 数, 且 用 人 单 位 在 待 岗 期 间 已 经 按 照 工 资 支 付 暂 行 规 定 支 付 了 工 资 或 生 活 费, 劳 动 者 再 主 张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资 的, 不 予 支 持 ; 但 用 人 单 位 恶 意 规 避 法 律 规 定, 侵 害 劳 动 者 休 假 权 利 的 除 外 (2) 劳 动 者 非 因 本 人 原 因 被 安 排 待 岗, 用 人 单 位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向 其 支 付 待 岗 期 间 工 资 或 生 活 费 的, 劳 动 者 向 用 人 单 位 主 张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资 的, 可 予 以 支 持 ( 三 ) 劳 动 合 同 的 终 止 或 解 除 6. 用 人 单 位 通 过 末 位 淘 汰 形 式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所 谓 末 位 淘 汰,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其 企 业 战 略 和 具 体 目 标, 结 合 各 个 职 位 的 实 际 情 况, 设 定 一 定 的 考 核 指 标 体 系, 以 此 指 标 体 系 为 标 准 对 员 工 进 行 考 核, 根 据 考 核 的 结 果 对 评 分 靠 后 的 员 工 进 行 淘 汰 的 绩 效 管 理 制 度, 并 非 劳 动 法 意 义 上 的 法 律 概 念 劳 动 者 在 用 人 单 位 等 级 考 核 中 居 于 末 位 等 次 的, 不 等 同 于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不 符 合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法 定 条 件, 劳 动 者 据 此 主 张 用 人 单 位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予 以 支 持 7.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在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或 解 除 时 签 订 的 双 方 无 异 议 或 无 其 他 劳 动 争 议 条 款 原 则 上 受 到 法 律 保 护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阶 段, 用 人 单 位 往 往 先 与 劳 动 者 就 工 资 支 50

付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经 济 补 偿 金 等 问 题 先 行 协 商, 如 果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双 方 会 签 订 关 于 劳 动 争 议 一 次 性 解 决 的 书 面 协 议 该 方 式 能 够 最 快 实 现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各 自 利 益 考 虑, 有 效 化 解 纠 纷 事 端, 且 一 般 是 当 事 人 基 于 自 身 利 益 权 衡 后 而 形 成 的 相 关 权 利 义 务 的 明 确 记 载, 是 我 们 所 倡 导 的 纠 纷 解 决 的 有 效 方 式 之 一 对 于 该 书 面 协 议 的 效 力, 我 们 认 为, 原 则 上 应 当 充 分 尊 重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但 在 当 事 人 主 张 订 立 协 议 时 存 在 欺 诈 胁 迫 乘 人 之 危 或 者 重 大 误 解 显 失 公 平 的 情 况 时, 应 根 据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并 结 合 案 件 相 关 事 实 审 查 其 主 张 能 否 成 立 但 劳 动 者 以 协 议 约 定 的 劳 动 报 酬 低 于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补 足 差 额 部 分 的, 应 予 支 持 8.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出 具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书 面 证 明,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第 八 十 九 条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向 劳 动 者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书 面 证 明,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故 出 具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书 面 证 明 是 用 人 单 位 的 法 定 义 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出 具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书 面 证 明 可 能 会 对 劳 动 者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重 新 就 业 等 方 面 产 生 影 响, 损 害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司 法 实 践 中, 若 劳 动 者 能 够 举 证 证 明 因 原 用 人 单 位 未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直 接 导 致 其 无 法 入 职 新 用 人 单 位 或 无 法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可 以 要 求 原 用 人 单 位 赔 偿 损 失 ( 四 ) 竞 业 限 制 及 劳 务 派 遣 9. 劳 动 者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后, 仍 有 权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竞 业 限 制 补 偿 竞 业 限 制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对 负 有 保 守 用 人 单 位 商 业 秘 密 的 劳 动 者,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