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 生 保 健 措 施 減 免 或 補 助 費 用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四 條 第 二 條 優 生 保 健 措 施 應 予 減 免 或 補 助 費 用 之 項 目 對 象 金 額 辦 理 機 構 及 受 理 申 請 機 關, 規 定 如 附 表 一 前 項 附 表 一 所 稱 原 第 四 條 第 二 條 優 生 保 健 措 施 應 予 減 免 費 用 之 項 目 對 象 金 額 辦 理 機 構 及 受 理 申 請 機 關, 規 定 如 附 表 一 前 項 附 表 一 所 稱 山 配 合 醫 療 行 政 及 保 健 服 務 業 務 涉 及 山 地 乙 詞, 修 正 為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住 民 族 地 區 離 島 或 偏 遠 地 離 島 或 偏 遠 地 區, 其 地 區, 其 範 圍 規 定 如 附 表 範 圍 規 定 如 附 表 二 二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 一 百 零 三 年 月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一 第 一 項 未 修 正 二 第 二 項 新 增 本 次 修 正 條 文 之 施 行 日 期,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1
第 四 條 附 表 一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第 四 條 附 表 一 優 生 保 健 措 施 之 項 目 對 象 金 額 辦 理 機 構 及 受 理 申 請 機 關 第 四 條 附 表 一 優 生 保 健 措 施 之 項 目 對 象 金 額 辦 理 機 構 及 受 理 申 請 機 關 減 免 減 免 減 免 或 補 辦 理 受 理 申 請 減 免 減 免 辦 理 受 理 申 請 減 免 金 額 項 目 對 象 助 金 額 機 構 機 關 項 目 對 象 機 構 機 關 一 遺 傳 性 疾 病 檢 查 ( 一 )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一 遺 傳 性 疾 病 檢 查 ( 一 )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新 生 兒 篩 檢 中 關 認 定 之 新 生 兒 先 天 性 代 謝 異 常 疾 病 篩 檢 評 審 通 過 之 新 生 兒 篩 檢 中 心 康 署 直 轄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關 認 定 之 新 生 兒 先 天 性 代 謝 異 常 疾 病 篩 檢 心 ( 二 ) 經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先 天 性 新 生 兒 臺 幣 二 百 但 列 案 低 收 入 戶 或 於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離 島 或 偏 遠 地 區 之 醫 療 機 構 ( 助 產 所 ) 出 生 者, 每 案 減 免 新 臺 幣 五 百 五 十 新 生 兒 篩 檢 陽 性 個 案 新 生 兒 篩 檢 之 確 認 診 斷 醫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直 轄 市 政 府 衛 ( 二 ) 經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先 天 性 代 謝 異 常 新 生 兒 臺 幣 二 百 但 列 案 低 收 入 戶 或 於 山 地 離 島 或 偏 遠 地 區 之 醫 療 機 構 ( 助 產 所 ) 出 生 者, 每 案 減 免 新 臺 幣 五 百 五 十 新 生 兒 篩 檢 陽 性 個 案 幣 二 千 元 新 生 兒 篩 檢 之 確 認 診 斷 醫 院 一 將 減 免 金 額 修 正 為 減 免 或 補 助 金 額, 以 符 合 實 際 情 形 二 將 新 生 兒 篩 檢 中 心 修 正 為 中 央 主 評 審 通 過 之 新 生 兒 篩 檢 中 心 三 配 合 機 關 改 制, 爰 將 生 署 局 修 正 為 國 民 健 康 署 四 配 合 醫 療 行 政 及 保 健 服 務 業 務 涉 及 山 地 乙 詞, 修 正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五 為 減 少 胎 兒 染 色 體 異 常 之 風 險, 對 於 一 般 高 齡 或 高 風 險 孕 婦, 產 前 遺 傳 診 斷 補 助 額 度 由 現 行 最 高 新 元 2
代 謝 異 常 疾 病 陽 性 個 案 之 確 認 診 斷 ( 三 ) 海 洋 性 貧 血 檢 查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夫 妻 之 平 均 紅 血 球 體 積 值 均 少 於 八 十 2. 父 母 之 一 經 確 診 為 海 洋 性 貧 血 帶 因 幣 二 千 元 幣 二 千 元 院 生 局 政 疾 病 陽 性 個 案 之 確 認 診 斷 ( 三 ) 海 洋 性 貧 血 檢 查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夫 妻 之 平 均 紅 血 球 體 積 值 均 少 於 八 十 2. 父 母 之 一 經 確 診 為 海 洋 性 貧 血 帶 因 每 案 減 免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 實 際 費 用 未 達 新 元 提 高 為 新 臺 幣 五 千 為 降 低 健 康 不 平 等, 加 強 照 顧 弱 勢 族 群, 原 限 三 十 四 歲 以 上 孕 婦 或 曾 生 育 過 異 常 兒 者 另 行 減 免 採 檢 費 新 臺 幣 三 千 五 百 元 ; 擬 放 寬 符 合 高 危 險 情 形 之 一 者, 即 另 行 減 免 採 檢 費 新 臺 幣 三 千 五 百 實 際 費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三 千 五 百 元, 依 實 際 費 用 補 助 六 增 列 特 殊 群 體 之 結 紮 手 術 及 人 工 流 產 等 減 免 項 目, 實 際 費 用 未 達 減 免 金 額, 依 實 際 費 用 減 免 之 規 定, 以 符 合 實 際 補 助 情 形 3
( 四 ) 血 液 細 胞 遺 傳 學 檢 驗 本 人 或 其 四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疑 似 罹 患 遺 傳 性 疾 病, 需 進 一 步 檢 查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元 ; 實 際 費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元 者, 依 實 際 費 用 減 免 政 ( 四 ) 血 液 細 胞 遺 傳 學 檢 驗 本 人 或 其 四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疑 似 罹 患 遺 病, 需 進 一 步 檢 查 每 案 減 免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元 ( 五 ) 產 前 遺 傳 診 斷 : 1 細 胞 遺 傳 學 檢 驗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三 十 四 歲 以 上 孕 婦 臺 幣 五 千 但 低 收 入 戶 居 住 於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離 島 2 孕 婦 經 或 偏 遠 地 區 診 斷 或 證 之 孕 婦, 由 明 有 下 列 採 檢 院 所 每 情 形 之 一 案 另 行 減 免 採 檢 費 用 新 (1) 本 人 臺 幣 三 千 五 或 配 偶 罹 百 元 ; 實 際 患 遺 傳 性 費 用 未 達 新 疾 病 臺 幣 三 千 五 (2) 曾 生 百 元, 依 實 政 ( 五 ) 產 前 遺 傳 診 斷 : 1 細 胞 遺 傳 學 檢 驗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三 十 四 歲 以 上 孕 婦 2 孕 婦 經 診 斷 或 證 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本 人 或 配 偶 罹 患 遺 傳 性 疾 病 (2) 曾 生 但 低 收 入 戶 居 住 於 山 地 離 島 或 偏 遠 地 區 之 三 十 四 歲 以 上 孕 婦 或 曾 生 育 過 先 天 異 常 兒 者, 由 採 檢 院 所 每 案 另 行 減 免 採 檢 費 用 新 臺 幣 三 千 五 百 4
育 過 異 常 際 費 用 補 助 兒 (3) 家 族 有 遺 傳 性 疾 病 3 孕 婦 血 清 篩 檢 疑 似 染 色 體 異 常 之 危 險 機 率 大 於 二 百 七 十 分 之 一 4 孕 婦 經 超 音 波 篩 檢, 胎 兒 有 異 常 可 能 育 過 異 常 兒 (3) 家 族 有 遺 傳 性 疾 病 3 孕 婦 血 清 篩 檢 疑 似 染 色 體 異 常 之 危 險 機 率 大 於 二 百 七 十 分 之 一 4 孕 婦 經 超 音 波 篩 檢, 胎 兒 有 異 常 可 能 2 基 因 檢 驗 孕 婦 經 診 斷 胎 兒 疑 似 基 因 疾 病 臺 幣 五 千 幣 五 千 元 費 用 補 助 但 低 收 政 2 基 因 檢 驗 孕 婦 經 診 斷 胎 兒 疑 似 基 因 疾 病 但 低 收 入 戶 居 住 於 山 地 離 島 或 偏 遠 地 區 之 三 十 四 歲 以 上 孕 婦 5
入 戶 居 住 於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離 島 或 偏 遠 地 區 之 孕 婦, 由 採 檢 院 所 每 案 另 行 減 免 採 檢 費 用 新 臺 幣 三 千 五 百 元 ; 實 際 費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三 千 五 百 元, 依 實 際 費 用 補 助 或 曾 生 育 過 先 天 異 常 兒 者, 由 採 檢 院 所 每 案 另 行 減 免 採 檢 費 用 新 臺 幣 三 千 五 百 3 生 化 遺 傳 學 或 其 他 產 前 遺 傳 診 斷 檢 驗 孕 婦 經 診 斷 或 證 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本 人 或 配 偶 罹 患 遺 病 2 曾 生 但 低 收 入 戶 居 住 於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離 島 或 偏 遠 地 區 之 孕 婦, 由 採 檢 院 所 每 政 3 生 化 遺 傳 學 或 其 他 產 前 遺 傳 診 斷 檢 驗 孕 婦 經 診 斷 或 證 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本 人 或 配 偶 罹 患 遺 病 2 曾 生 育 過 異 常 但 低 收 入 戶 居 住 於 山 地 離 島 或 偏 遠 地 區 之 三 十 四 歲 以 上 孕 婦 或 曾 生 育 過 先 天 異 常 兒 者, 由 採 檢 6
( 六 ) 流 產 或 死 產 組 織 之 確 認 診 斷 ( 七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認 定 之 遺 病 檢 查 育 過 異 案 另 行 減 免 常 兒 採 檢 費 用 新 3 家 族 臺 幣 三 千 五 有 遺 傳 百 元 ; 實 際 性 疾 病 4 孕 婦 費 用 未 達 新 經 超 音 臺 幣 三 千 五 波 篩 百 元, 依 實 檢, 胎 兒 際 費 用 補 助 有 異 常 可 能 孕 婦 經 產 前 遺 傳 診 斷 胎 兒 異 常 本 人 或 其 四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疑 似 罹 患 遺 傳 性 疾 病, 需 進 一 步 檢 查 幣 二 千 元 政 政 ( 六 ) 流 產 或 死 產 組 織 之 確 認 診 斷 ( 七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認 定 之 遺 病 檢 查 兒 院 所 每 案 另 3 家 族 有 行 減 免 採 檢 遺 費 用 新 臺 幣 病 三 千 五 百 4 孕 婦 經 超 音 波 篩 檢, 胎 兒 有 異 常 可 能 孕 婦 經 產 前 遺 傳 診 斷 胎 兒 異 常 本 人 或 其 四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疑 似 罹 患 遺 每 案 減 免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 實 際 費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二 病, 需 進 一 千 元 者, 依 步 檢 查 實 際 費 用 減 免 7
二 精 神 疾 病 檢 查 三 子 宮 內 避 孕 器 裝 置 本 人 或 其 四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疑 似 罹 患 遺 傳 性 精 神 疾 病, 需 進 一 步 檢 查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本 人 或 子 宮 內 避 孕 其 配 器 裝 置, 每 偶 子 女 案 減 免 新 臺 有 下 列 幣 一 千 元 ; 情 形 之 實 際 費 用 未 一 達 新 臺 幣 一 1. 患 有 千 元 者, 依 精 神 疾 實 際 費 用 減 病 免 2. 患 有 有 礙 優 生 疾 病 3,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4. 列 案 評 鑑 通 過 之 精 神 醫 療 醫 療 機 構 : 其 施 行 結 紮 手 術 之 醫 師,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領 有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依 法 登 記 執 業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二 精 神 疾 病 檢 查 三 子 宮 內 避 孕 器 裝 置 本 人 或 其 四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疑 似 罹 患 遺 傳 性 精 神 疾 病, 需 進 一 步 檢 查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子 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2. 患 有 有 礙 優 生 疾 病 3,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4. 列 案 低 收 入 戶 每 案 減 免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評 鑑 通 過 之 精 神 醫 療 子 宮 內 避 孕 器 裝 置, 每 案 減 免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 實 際 費 用 未 達 一 千 元 醫 療 機 構 : 其 施 行 結 紮 手 術 之 醫 師,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領 有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依 法 登 記 執 業 科 別 為 婦 產 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8
四 結 紮 手 術 低 收 入 戶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子 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2. 患 有 有 礙 優 生 疾 病 3.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4. 列 案 低 收 入 戶 女 性 結 紮, 臺 幣 一 萬 幣 一 萬 元 男 性 結 紮, 五 百 元 ; 實 際 費 用 未 達 新 五 百 元 者, 依 實 際 費 用 減 免 醫 師 認 定 患 者 施 行 結 紮 手 術, 需 全 身 麻 醉 時, 每 案 另 行 減 免 新 臺 幣 科 別 為 婦 產 科 醫 療 機 構 : 其 施 行 結 紮 手 術 之 醫 師,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1. 領 有 婦 產 科 外 科 或 泌 尿 科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2. 依 法 登 記 執 業 科 別 為 婦 產 科 外 科 或 泌 尿 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四 結 紮 手 術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子 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2. 患 有 有 礙 優 生 疾 病 3.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4. 列 案 低 收 入 戶 女 性 結 紮, 臺 幣 一 萬 男 性 結 紮, 五 百 醫 師 認 定 患 者 施 行 結 紮 手 術, 需 全 身 麻 醉 時, 每 案 另 行 減 免 新 臺 幣 三 千 五 百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三 千 五 百 元 者, 依 實 際 費 用 減 免 醫 療 機 構 : 其 施 行 結 紮 手 術 之 醫 師,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1. 領 有 婦 產 科 外 科 或 泌 尿 科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2. 依 法 登 記 執 業 科 別 為 婦 產 科 外 科 或 泌 尿 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9
五 人 工 流 產 因 被 強 制 性 交 誘 姦 而 受 孕 之 婦 女 ( 須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 三 千 五 百 幣 三 千 五 百 元 者, 依 實 際 臺 幣 三 千 幣 三 千 元 醫 療 機 構 : 其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手 術 之 醫 師,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1. 領 有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2. 依 法 登 記 執 業 科 別 為 婦 產 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五 人 工 流 產 因 被 強 制 性 交 誘 姦 而 受 孕 之 婦 女 ( 須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 臺 幣 三 千 醫 療 機 構 : 其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手 術 之 醫 師,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1. 領 有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2. 依 法 登 記 執 業 科 別 為 婦 產 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10
備 註 : 一 減 免 對 象 設 籍 直 轄 市 者, 辦 理 優 生 保 健 措 施 機 構 應 向 申 請 補 助 ; 減 免 對 象 設 籍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者, 辦 理 優 生 保 健 措 施 機 構 應 依 減 免 項 目, 分 別 向 署 或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申 請 補 助 ; 減 免 對 象 為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尚 未 設 籍 者, 以 其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配 偶 之 戶 籍 地 為 準, 依 上 開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二 縣 ( 市 ) 政 受 理 申 請 補 助, 應 將 相 關 資 料 初 核 無 誤 後, 送 署 備 註 : 一 減 免 對 象 設 籍 直 轄 市 者, 辦 理 優 生 保 健 措 施 機 構 應 向 申 請 補 助 ; 減 免 對 象 設 籍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者, 辦 理 優 生 保 健 措 施 機 構 應 依 減 免 項 目, 分 別 向 健 康 局 或 縣 ( 市 ) 政 申 請 補 助 ; 減 免 對 象 為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尚 未 設 籍 者, 以 其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配 偶 之 戶 籍 地 為 準, 依 上 開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二 縣 ( 市 ) 政 受 理 申 請 補 助, 應 將 相 關 資 料 初 核 無 誤 後, 送 健 康 局 11
第 四 條 附 表 二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第 四 條 附 表 二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離 島 或 偏 遠 地 區 之 範 圍 第 四 條 附 表 二 山 地 離 島 或 偏 遠 地 區 之 範 圍 配 合 醫 療 行 政 及 保 服 務 業 務 縣 市 別 區 鄉 鎮 縣 轄 市 別 縣 市 別 鄉 鎮 縣 轄 市 別 涉 及 山 地 乙 宜 蘭 縣 大 同 鄉 南 澳 鄉 宜 蘭 縣 大 同 鄉 南 澳 鄉 詞, 修 正 為 原 新 北 市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臺 中 市 南 投 縣 嘉 義 縣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屏 東 縣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烏 來 區 貢 寮 區 雙 溪 區 平 溪 區 石 碇 區 坪 林 區 復 興 鄉 尖 石 鄉 五 峰 鄉 泰 安 鄉 南 庄 鄉 獅 潭 鄉 和 平 區 信 義 鄉 仁 愛 鄉 中 寮 鄉 阿 里 山 鄉 大 埔 鄉 番 路 鄉 楠 西 區 南 化 區 左 鎮 區 龍 崎 區 茂 林 區 桃 源 區 那 瑪 夏 區 田 寮 區 六 龜 區 甲 仙 區 三 地 門 鄉 霧 台 鄉 瑪 家 鄉 泰 武 鄉 來 義 鄉 春 日 鄉 獅 子 鄉 牡 丹 鄉 琉 球 鄉 恆 春 鎮 車 城 鄉 滿 洲 鄉 枋 山 鄉 秀 林 鄉 萬 榮 鄉 卓 溪 鄉 鳳 林 鄉 壽 豐 鄉 光 復 鄉 瑞 穗 鄉 富 里 鄉 豐 濱 鄉 海 端 鄉 延 平 鄉 金 峰 鄉 達 仁 鄉 蘭 嶼 鄉 綠 島 鄉 長 濱 鄉 鹿 野 鄉 臺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臺 中 縣 南 投 縣 嘉 義 縣 高 雄 縣 屏 東 縣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烏 來 鄉 貢 寮 鄉 雙 溪 鄉 平 溪 鄉 復 興 鄉 尖 石 鄉 五 峰 鄉 泰 安 鄉 和 平 鄉 信 義 鄉 仁 愛 鄉 阿 里 山 鄉 大 埔 鄉 茂 林 鄉 桃 源 鄉 三 民 鄉 三 地 門 鄉 霧 台 鄉 瑪 家 鄉 泰 武 鄉 來 義 鄉 春 日 鄉 獅 子 鄉 牡 丹 鄉 琉 球 鄉 恆 春 鎮 車 城 鄉 滿 洲 鄉 枋 山 鄉 秀 林 鄉 萬 榮 鄉 卓 溪 鄉 海 端 鄉 延 平 鄉 金 峰 鄉 達 仁 鄉 蘭 嶼 鄉 綠 島 鄉 長 濱 鄉 住 民 族 地 區 12
卑 南 鄉 大 武 鄉 東 河 鄉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湖 西 鄉 白 沙 鄉 西 嶼 鄉 望 安 鄉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湖 西 鄉 白 沙 鄉 西 嶼 鄉 望 安 鄉 七 美 鄉 七 美 鄉 金 門 縣 金 沙 鎮 烈 嶼 鄉 金 湖 鎮 烏 坵 鄉 金 寧 鄉 金 門 縣 金 沙 鎮 烈 嶼 鄉 金 湖 鎮 烏 坵 鄉 金 寧 鄉 金 城 鎮 金 城 鎮 連 江 縣 南 竿 鄉 北 竿 鄉 莒 光 鄉 東 引 鄉 連 江 縣 南 竿 鄉 北 竿 鄉 莒 光 鄉 東 引 鄉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