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之 合 同 法 第 三 章 合 同 的 保 全 移 转 与 解 除 众 合 总 部 专 业 辅 导 中 心 胡 继 东 一 无 权 处 分 与 善 意 取 得 案 例 : 甲 将 一 辆 摩 托 车 租 借 给 朋 友 乙, 后 乙 自 称 摩 托 车 所 有 人, 并 将 摩 托 车 出 卖 给 了 第 三 人 丙 ( 一 ) 合 同 法 结 论 1 合 同 命 运 : 待 定 有 效 / 无 效 ; 2 所 有 权 转 移 与 否 : 善 意 取 得 3 善 意 取 得 时, 双 方 合 同 仍 然 为 无 效 ; 4 不 能 善 意 取 得 时,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二 )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1 1
结 论 : 1 合 同 一 律 为 有 效 ; 2 所 有 权 是 否 转 移, 以 受 让 人 恶 意 与 否 为 标 准 3 2012 年 司 考, 一 律 采 买 卖 合 同 解 释 的 观 点 真 题 演 练 1 下 列 甲 与 乙 签 订 的 哪 些 合 同 有 效?(11-3-58, 多 选 ) A. 甲 与 乙 签 订 商 铺 租 赁 合 同, 约 定 待 办 理 公 证 后 合 同 生 效 双 方 未 办 理 合 同 公 证, 甲 交 付 商 铺 后, 乙 支 付 了 第 1 个 月 的 租 金 B. 甲 与 乙 签 署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约 定 甲 将 其 对 丙 公 司 享 有 的 90% 股 权 转 让 给 乙, 乙 支 付 1 亿 元 股 权 受 让 款 但 此 前 甲 已 将 该 股 权 转 让 给 丁 真 题 演 练 2 吴 某 和 李 某 共 有 一 套 房 屋, 所 有 权 登 记 在 吴 某 名 下 2010 年 2 月 1 日, 法 院 判 决 吴 某 和 李 某 离 婚, 并 且 判 决 房 屋 归 李 某 所 有, 但 是 并 未 办 理 房 屋 所 有 权 变 更 登 记 3 月 1 日, 李 某 将 该 房 屋 出 卖 给 张 某, 张 某 基 于 对 判 决 书 的 信 赖 支 付 了 50 万 元 价 款, 并 入 住 了 该 房 屋 4 月 1 日, 吴 某 又 就 该 房 屋 和 王 某 签 订 了 买 卖 合 同, 王 某 在 查 阅 了 房 屋 登 记 簿 确 认 房 屋 仍 归 吴 某 所 有 后, 支 付 了 50 万 元 价 款, 并 于 5 月 10 日 办 理 了 所 有 权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11-3-55, 多 选 ) A.5 月 10 日 前, 吴 某 是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B.2 月 1 日 至 5 月 10 日, 李 某 是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C.3 月 1 日 至 5 月 10 日, 张 某 是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D.5 月 10 日 后, 王 某 是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考 点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而 生 的 物 权 变 动 ; 善 意 取 得 2 2
二 合 同 的 保 全 : 代 位 权 与 撤 销 权 ( 一 ) 代 位 权 1 代 位 权 的 要 件 合 同 法 解 释 一 11 (1) 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合 法 有 效, 且 已 到 期 (2) 债 务 人 对 次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合 法 有 效, 已 到 期, 且 为 非 专 属 性 的 金 钱 债 权 非 专 属 债 权 : 第 一, 特 定 家 庭 身 份 为 基 础 的 请 求 权 : 扶 养 关 系 抚 养 关 系 赡 养 关 系 继 承 关 系 产 生 的 给 付 请 求 权 ; 第 二, 以 特 定 社 会 身 份 为 基 础 的 请 求 权 : 退 休 金 养 老 金 抚 恤 金 安 置 费 人 寿 保 险 ; 第 三, 以 个 人 劳 动 所 生 的 请 求 权, 即 工 资 报 酬 请 求 权 ; 第 四, 以 个 人 身 体 遭 受 伤 害 所 生 的 请 求 权, 即 人 身 伤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3)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债 权 怠 于 行 使 的 标 准 : 不 以 诉 讼 方 式 或 者 仲 裁 方 式 向 其 债 务 人 主 张 其 到 期 债 权 (4) 对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2 代 位 权 的 行 使 (1) 起 诉 方 式 A. 管 辖 法 院 : 次 债 务 人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B. 诉 讼 当 事 人 : 原 告 债 权 人 ( 以 自 己 名 义 ) 被 告 次 债 务 人 第 三 人 债 务 人 ( 原 告 未 列, 法 院 可 以 追 加 ) 都 是 无 独 三 合 同 法 解 释 二 第 16 条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具 体 案 情 可 以 将 合 同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六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第 三 人 列 为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但 不 得 依 职 权 将 其 列 为 该 合 同 诉 讼 案 件 的 被 告 或 者 有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3 3
(2) 代 位 权 诉 讼 主 张 的 范 围 第 一, 不 得 超 过 债 务 人 所 负 债 务 额 ; 第 二, 不 得 超 过 次 债 务 人 对 债 务 人 所 负 债 务 额 ; 结 论 就 低 不 就 高 (3) 抗 辩 权 延 续 在 代 位 权 诉 讼 中, 次 债 务 人 对 债 务 人 的 抗 辩, 可 以 向 债 权 人 主 张 例 如, 时 效 抗 辩 权 利 不 存 在 的 抗 辩 等 3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后 果 (1) 次 债 务 人 给 付 的 受 领 第 一, 次 债 务 人 向 债 权 人 履 行 清 偿 义 务 第 二, 履 行 后, 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债 务 人 与 次 债 务 人 之 间 相 应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即 予 消 灭 (2)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费 用 负 担 第 一, 债 权 人 胜 诉 的 诉 讼 费, 由 次 债 务 人 ( 被 告 ) 终 局 承 担 注 意 : 解 释 一 19' 与 合 同 法 73 的 冲 突 第 二, 除 此 之 外, 债 权 人 胜 诉 时 的 其 他 必 要 费 用, 由 债 务 人 承 担 真 题 实 战 1 甲 企 业 借 给 乙 企 业 20 万 元, 期 满 未 还 丙 欠 乙 20 万 元 货 款 也 已 到 期, 乙 曾 向 丙 发 出 催 收 通 知 书 乙 丙 之 间 的 供 货 合 同 约 定, 若 因 合 同 履 行 发 生 争 议, 由 Y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错 误 的?(06-3-54, 多 选 ) A. 甲 对 乙 的 20 万 元 债 权 不 合 法, 故 甲 不 能 行 使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B. 乙 曾 向 丙 发 出 债 务 催 收 通 知 书, 故 甲 不 能 行 使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C. 甲 应 以 乙 为 被 告 丙 为 第 三 人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D 乙 丙 约 定 的 仲 裁 条 款 不 影 响 甲 对 丙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真 题 实 战 2 甲 对 乙 享 有 2006 年 8 月 10 日 到 期 的 六 万 元 债 权, 到 期 后 乙 无 力 清 偿 乙 对 丙 享 有 五 万 元 债 权, 清 偿 期 已 届 满 七 个 月, 但 乙 未 对 丙 采 取 法 律 措 施 乙 对 丁 还 享 有 五 万 元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后 乙 去 世, 无 其 它 遗 产, 遗 嘱 中 将 上 述 十 万 元 的 债 权 赠 与 戊 对 此,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10-10-3-3-58 58, 多 选 A. 甲 可 向 法 院 请 求 撤 销 乙 的 遗 赠 B. 在 乙 去 世 前, 甲 可 直 接 向 法 院 请 求 丙 向 自 己 清 偿 4 4
C. 在 乙 去 世 前, 甲 可 直 接 向 法 院 请 求 丁 向 自 己 清 偿 D. 如 甲 行 使 代 位 权 胜 诉,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诉 讼 费 用 和 其 他 费 用 都 应 该 从 乙 财 产 中 支 付 ( 二 ) 撤 销 权 1 撤 销 权 的 成 立 条 件 合 同 法 74 (1) 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的 债 之 关 系, 已 经 成 立 (2) 债 务 人 实 施 导 致 其 责 任 财 产 减 少 的 行 为 1 放 弃 债 权 ( 到 期 未 到 期 均 可 ) 2 恶 意 延 长 履 行 期 限 3 放 弃 债 权 担 保 4 无 偿 转 让 财 产 5 以 不 合 理 低 价 转 让 财 产 ( 债 务 人 第 三 人 双 方 恶 意 ) 6 以 不 合 理 高 价 收 购 财 产 ( 债 务 人 第 三 人 双 方 恶 意 ) 考 点 : 不 合 理 的 判 断 标 准 : 交 易 地 的 指 导 价 或 者 市 场 交 易 价 之 上 下 30%, 为 不 合 理 的 过 高 或 过 低 合 同 法 解 释 二 第 19 条 (3) 债 务 人 实 施 导 致 其 责 任 财 产 减 少 的 行 为, 有 损 于 债 权 2 撤 销 权 的 行 使 (1) 起 诉 方 式 合 同 法 74 A. 管 辖 法 院 : 被 告 ( 债 务 人 ) 住 所 地 法 院 合 同 法 解 释 一 23 B. 诉 讼 当 事 人 : 原 告 债 权 人 被 告 债 务 人 第 三 人 受 让 人 ( 原 告 未 列, 法 院 可 以 追 加 合 同 法 解 释 一 24 ) (2) 撤 销 权 的 除 斥 期 间 合 同 法 75 A. 主 观 起 算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 一 年 B. 客 观 起 算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 五 年 (3) 撤 销 的 范 围 : 以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 合 同 法 75 3 撤 销 的 后 果 合 同 法 解 释 一 25 26 26 (1) 一 经 撤 销, 行 为 自 始 无 效 在 债 务 人 与 受 益 人 之 间 : 合 同 自 始 无 效 无 效 的 法 律 后 果 返 还 财 产 ( 折 价 补 偿 ) 赔 偿 损 失 ( 过 错 责 任 ) 收 缴 财 产 ( 恶 意 串 通 ) 5 5
(2)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费 用 负 担 债 权 人 行 使 撤 销 权 所 支 付 的 律 师 代 理 费 差 旅 费 等 必 要 费 用 诉 讼 费,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 第 三 人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适 当 分 担 4 撤 销 权 的 性 质 : 非 形 成 权 非 请 求 权 真 题 实 战 1 甲 欠 乙 5000 元, 乙 多 次 催 促, 甲 拖 延 不 还 后 乙 告 甲 必 须 在 半 个 月 内 还 钱, 否 则 起 诉 甲 立 即 将 家 中 仅 有 的 值 钱 物 品 九 成 新 电 冰 箱 和 彩 电 各 一 台 以 150 元 价 格 卖 给 知 情 的 丙, 被 乙 发 现 下 列 说 法 哪 些 是 正 确 的?(04-3-52, 多 选 ) A 乙 可 书 面 通 知 甲 丙,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B. 如 乙 发 现 之 日 为 2000 年 5 月 1 日, 则 自 2001 年 5 月 2 日 起, 乙 不 再 享 有 撤 销 权 C. 如 乙 向 法 院 起 诉, 应 以 甲 为 被 告, 法 院 可 以 追 加 丙 为 第 三 人 D. 如 乙 的 撤 销 权 成 立, 则 乙 为 此 支 付 的 律 师 代 理 费 差 旅 费 应 由 甲 丙 承 担 真 题 实 战 2 54. 甲 公 司 欠 乙 公 司 货 款 20 万 元 已 有 10 个 月, 其 资 产 已 不 足 偿 债 乙 公 司 在 追 债 过 程 中 发 现, 甲 公 司 在 一 年 半 之 前 作 为 保 证 人 向 某 银 行 清 偿 了 丙 公 司 的 贷 款 后 一 直 没 有 向 其 追 偿, 同 时 还 将 自 己 对 丁 公 司 享 有 的 30% 的 股 权 无 偿 转 让 给 了 丙 公 司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错 误 的?(07-3-54, 多 选 ) A. 乙 公 司 可 以 对 丙 公 司 行 使 代 位 权 B. 若 乙 公 司 对 丙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法 院 应 当 追 加 甲 公 司 为 第 三 人 C. 乙 公 司 可 以 请 求 法 院 确 认 甲 丙 之 间 无 偿 转 让 股 权 的 合 同 无 效 D. 乙 公 司 有 权 请 求 法 院 撤 销 甲 丙 之 间 无 偿 转 让 股 权 的 合 同 归 纳 总 结 民 法 上 的 撤 销 类 别 可 撤 销 合 同 的 撤 销 权 效 力 待 定 合 同 的 撤 销 权 合 同 保 全 的 撤 销 权 赠 与 合 同 的 撤 销 权 可 撤 销 婚 姻 的 撤 销 权 法 条 合 同 法 合 同 法 合 同 法 合 同 法 婚 姻 法 依 据 第 54 条 第 47 48 条 第 74 75 条 第 192 193 条 第 11 条 撤 销 事 由 欺 诈 胁 迫 乘 人 之 危 显 示 公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订 立 合 同 债 务 人 放 弃 债 权 无 偿 转 让 财 严 重 侵 害 赠 与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不 胁 迫 6 6
平 重 大 误 解 无 权 代 理 产 低 价 转 让 与 恶 意 相 对 人 履 行 抚 养 义 务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行 使 方 式 诉 讼 或 仲 裁 通 知 诉 讼 通 知 向 人 民 法 院 或 登 记 机 关 请 求 结 婚 登 记 之 日 起 行 使 时 间 一 年 除 斥 期 间 在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本 人 追 认 前 一 年 五 年 撤 销 权 除 斥 期 间 赠 与 人 一 年 内 撤 销 一 年 恢 复 人 身 自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三 合 同 的 移 转 ( 一 ) 债 权 转 让 1 三 方 当 事 人 : 考 点 一 债 权 转 让 合 同 生 效 的 时 间 ; 考 点 二 对 原 债 务 人 的 保 护 1 对 债 务 人 的 效 力 : 通 知 时 2 受 让 人 与 债 务 人 之 间 : 抗 辩 权 延 续 与 抵 消 权 延 ( 二 ) 债 务 承 担 考 点 一 法 律 要 件 : 必 须 经 过 债 权 人 同 意, 才 生 效 ;( 同 意 之 前, 合 同 效 力 待 定 ) 考 点 二 法 律 后 果 : 第 三 人 取 得 债 务 人 的 地 位, 并 取 得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抗 辩 权 ( 三 ) 债 权 债 务 的 概 括 移 转 1 合 同 的 概 括 承 受 ;2 企 业 法 人 的 合 并 与 分 离,3 有 限 继 承 平 考 点 提 示 旅 游 纠 纷 的 司 法 解 释 7 7
真 题 演 练 梁 某 与 甲 旅 游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约 定 梁 某 参 加 甲 公 司 组 织 的 旅 游 团 赴 某 地 旅 游 旅 游 出 发 前 15 日, 梁 某 因 出 差 通 知 甲 公 司, 由 韩 某 替 代 跟 团 旅 游 旅 游 行 程 一 半, 甲 公 司 不 顾 韩 某 反 对, 将 其 旅 游 业 务 转 给 乙 公 司 乙 公 司 组 织 游 客 参 观 某 森 林 公 园, 该 公 园 所 属 观 光 小 火 车 司 机 操 作 失 误 致 火 车 脱 轨, 韩 某 遭 受 重 大 损 害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11-3-60, 多 选 ) A. 即 使 甲 公 司 不 同 意, 梁 某 仍 有 权 将 旅 游 合 同 转 让 给 韩 某 B. 韩 某 有 权 请 求 甲 公 司 和 乙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C. 韩 某 有 权 请 求 某 森 林 公 园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D. 韩 某 有 权 请 求 小 火 车 司 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考 点 旅 游 合 同 的 转 让 ; 旅 游 纠 纷 中 的 连 带 责 任 ; 职 务 侵 权 ; 旅 游 纠 纷 规 定 四 合 同 的 解 除 ( 一 ) 合 同 的 解 除 约 定 解 除 事 先 约 定 事 后 协 议 法 定 解 除 总 则 : 合 同 法 94 条 的 情 形 1 不 可 抗 力 之 解 除 权 分 则 : 各 种 特 别 解 除 权 8 8
考 点 1 三 类 情 形 : 自 然 灾 害 政 府 行 为 社 会 异 常 事 件 考 点 2 法 律 后 果 : 免 除 违 约 责 任 ; 但 是, 如 果 不 可 抗 力 发 生 在 当 事 人 迟 延 履 行 后 的, 则 不 免 除 ; 2 违 约 解 除 权 大 总 结 尤 其 注 意 解 除 权 的 主 体 (1) 一 方 迟 延 履 行 主 要 债 务, 经 催 告 后 再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履 行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解 除 ; (2) 因 履 行 迟 延 而 到 孩 子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不 需 要 经 过 催 告 即 可 解 除 (3) 一 方 预 期 违 约, 另 一 方 可 解 除 (4) 一 方 根 本 违 约, 另 一 方 可 解 除 (5) 合 同 法 第 69 条 规 定, 不 安 抗 辩 权 人 有 权 解 除 ( 注 意 : 证 据 证 明 合 理 期 限 ) (6) 合 同 法 第 167 条, 分 歧 付 款 买 受 人 未 履 行 付 款 达 到 合 同 总 额 1/5 以 上 的, 出 卖 人 有 权 解 除 (7) 合 同 法 第 203 条, 借 款 热 违 反 借 款 用 途 的, 贷 款 热 有 解 除 权 (8) 合 同 法 第 253 条 第 2 款, 承 揽 人 擅 自 转 包 时, 定 做 人 有 解 除 权 (9) 合 同 法 第 259 条 : 定 做 人 不 履 行 协 助 义 务, 承 揽 人 催 告 无 效 的, 承 揽 人 有 解 除 权 3 任 意 解 除 权 大 总 结 (1) 合 同 法 第 268 条, 承 揽 合 同 中, 定 做 人 的 任 意 解 除 权 :( 单 方 + 赔 偿 对 方 损 失 ) (2) 合 同 法 第 308 条, 货 运 合 同 的 托 运 人 的 任 意 解 除 权 :( 单 方 + 赔 偿 损 失 / 货 交 收 货 人 前 ) (3) 合 同 法 第 410 条, 委 托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 双 方 + 赔 偿 对 方 损 失 ) (4) 旅 游 纠 纷 的 司 法 解 释 第 12 条, 旅 游 者 的 的 任 意 解 除 权 :( 单 方 + 退 换 尚 未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 承 担 经 营 者 已 经 支 付 的 合 理 费 用 ) 4 不 定 期 合 同 中 的 解 除 权 大 总 结 (1) 不 定 期 租 赁 合 同 中, 可 随 时 解 除 注 意 : 第 一, 出 租 人 解 除 的, 应 当 合 理 期 限 前 通 知 承 租 人 ; 第 二, 承 租 人 解 除 的 不 要 求 ; (2) 保 管 合 同 中 第 一, 寄 存 人 可 随 时 领 取 保 管 物, 即 随 时 解 除 ; 第 二, 保 管 人, 仅 仅 可 在 合 同 对 保 管 期 限 约 定 无 / 不 明 时, 才 可 随 时 要 求 寄 存 人 领 取 9 9
5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行 使 (1) 行 使 方 式 : 通 知 方 式, 不 要 求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2) 对 解 除 的 异 议 期 间 合 同 法 第 九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依 照 本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九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主 张 解 除 合 同 的, 应 当 通 知 对 方 合 同 自 通 知 到 达 对 方 时 解 除 对 方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确 认 解 除 合 同 的 效 力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解 除 合 同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登 记 等 手 续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合 同 法 解 释 二 第 二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对 合 同 法 第 九 十 六 条 第 九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债 务 抵 销 虽 有 异 议, 但 在 约 定 的 异 议 期 限 届 满 后 才 提 出 异 议 并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异 议 期 间, 在 解 除 合 同 或 者 债 务 抵 销 通 知 到 达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以 后 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真 题 演 练 1 甲 公 司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并 购 协 议 : 甲 公 司 以 1 亿 元 收 购 乙 公 司 在 丙 公 司 中 51% 的 股 权 若 股 权 过 户 后, 甲 公 司 未 支 付 收 购 款, 则 乙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并 购 协 议 后 乙 公 司 依 约 履 行, 甲 公 司 却 分 文 未 付 乙 公 司 向 甲 公 司 发 送 一 份 经 过 公 证 的 通 知 : 鉴 于 你 公 司 严 重 违 约, 建 议 双 方 终 止 协 议, 贵 方 向 我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或 者 由 贵 方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3 日 后, 乙 公 司 又 向 甲 公 司 发 送 通 报 : 鉴 于 你 公 司 严 重 违 约, 我 方 现 终 止 协 议, 要 求 你 方 依 约 支 付 违 约 金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11-3-11, 单 选 ) A. 通 知 送 达 后, 并 购 协 议 解 除 B. 通 报 送 达 后, 并 购 协 议 解 除 C. 甲 公 司 对 乙 公 司 解 除 并 购 协 议 的 权 利 不 得 提 出 异 议 D. 乙 公 司 不 能 既 要 求 终 止 协 议, 又 要 求 甲 公 司 支 付 违 约 金 考 点 约 定 解 除 权 解 除 真 题 演 练 2 关 于 合 同 解 除 的 表 述,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09-3-11, 单 选 ) A. 赠 与 合 同 的 赠 与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B. 承 揽 合 同 的 承 揽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10 10
C. 没 有 约 定 保 管 期 间 保 管 合 同 的 保 管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D. 居 间 合 同 的 居 间 人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1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