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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华 社 北 京 10 月 9 日 电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新 闻 办 公 室 9 日 发 表 中 国 的 司 法 改 革 白 皮 书, 全 文 如 下 : 中 国 的 司 法 改 革 (2012 年 10 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新 闻 办 公 室 目 录 前 言 一 司 法 制 度 和 改 革 进 程 二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三 加 强 人 权 保 障 四 提 高 司 法 能 力 五 践 行 司 法 为 民 结 束 语 前 言 司 法 制 度 是 政 治 制 度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司 法 公 正 是 社 会 公 正 的 重 要 保 障 新 中 国 成 立 特 别 是 改 革 开 放 以 来, 中 国 坚 持 从 国 情 出 发, 在 承 继 中 国 传 统 法 律 文 化 优 秀 成 果 借 鉴 人 类 法 治 文 明 的 基 础 上, 探 索 建 立 并 不 断 完 善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维 护 了 社 会 公 正, 为 人 类 法 治 文 明 作 出 了 重 要 贡 献

中 国 的 司 法 制 度 总 体 上 与 社 会 主 义 初 级 阶 段 的 基 本 国 情 相 适 应, 符 合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的 国 体 和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的 政 体 同 时, 随 着 改 革 开 放 的 不 断 深 入 特 别 是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依 法 治 国 基 本 方 略 的 全 面 落 实 和 民 众 司 法 需 求 的 日 益 增 长, 中 国 司 法 制 度 迫 切 需 要 改 革 完 善 和 发 展 近 些 年 来, 中 国 积 极 稳 妥 务 实 地 推 进 司 法 体 制 和 工 作 机 制 改 革, 以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为 目 标, 以 优 化 司 法 职 权 配 置 加 强 人 权 保 障 提 高 司 法 能 力 践 行 司 法 为 民 为 重 点, 进 一 步 完 善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扩 大 司 法 民 主, 推 行 司 法 公 开, 保 证 司 法 公 正, 为 中 国 经 济 发 展 和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提 供 了 有 力 的 司 法 保 障 一 司 法 制 度 和 改 革 进 程 1949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立, 开 启 了 中 国 司 法 制 度 建 设 的 新 纪 元 1949 年 9 月 颁 布 的 具 有 临 时 宪 法 性 质 的 中 国 人 民 政 治 协 商 会 议 共 同 纲 领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奠 定 了 新 中 国 的 法 制 基 石 1954 年 制 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检 察 院 组 织 法 等 法 律 法 令, 规 定 了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组 织 体 系 和 基 本 职 能, 确 立 了 合 议 制 度 辩 护 制 度 公 开 审 判 制 度 人 民 陪 审 员 制 度 法 律 监 督 制 度 人 民 调 解 制 度, 形 成 了 中 国 司 法 制 度 的 基 本 体 系 20 世 纪 50 年 代 后 期 以 后, 特 别 是 文 化 大 革 命 (1966 1976 年 ) 十 年 动 乱 期 间, 中 国 司 法 制 度 一 度 遭 到 严 重 破 坏 1978 年 实 行 改 革 开 放 后, 中 国 总 结 历 史 经 验 教 训, 确 立 了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健 全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基 本 方 针, 恢 复 重 建 了 司 法 制 度, 制 定 和 修 订 了 一 系 列 基 本 法 律 20 世 纪 90 年 代, 中 国 确 立 了 依 法 治 国 的 基 本 方 略, 加 快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伴 随 着 社 会 进 步 和 民 主 法 治 建 设 进 程, 中 国 司 法 制 度 不 断 得 到 完 善 和 发 展

( 一 ) 中 国 司 法 制 度 的 基 本 特 点 中 国 是 工 人 阶 级 领 导 的 以 工 农 联 盟 为 基 础 的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的 社 会 主 义 国 家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是 中 国 的 政 权 组 织 形 式 中 国 的 国 体 和 政 体 决 定 了 司 法 权 来 自 人 民 属 于 人 民 服 务 人 民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由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产 生, 对 它 负 责, 受 它 监 督 人 民 法 院 是 国 家 的 审 判 机 关 国 家 设 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军 事 法 院 等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民 事 刑 事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开 展 民 事 行 政 执 行 和 国 家 赔 偿 等 执 法 活 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监 督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工 作,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监 督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工 作 在 诉 讼 活 动 中, 实 行 审 判 公 开 合 议 回 避 人 民 陪 审 员 辩 护 两 审 终 审 等 制 度 人 民 检 察 院 是 国 家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国 家 设 立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军 事 检 察 院 等 专 门 人 民 检 察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领 导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专 门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工 作, 上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领 导 下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工 作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对 刑 事 民 事 行 政 诉 讼 实 行 法 律 监 督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独 立 公 正 行 使 审 判 权 和 检 察 权, 行 使 权 力 情 况 接 受 人 大 监 督, 并 自 觉 接 受 人 民 政 协 的 民 主 监 督 和 社 会 的 监 督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实 行 分 工 负 责, 互 相 配 合, 互 相 制 约, 以 保 证 准 确 有 效 地 执 行 法 律 对 刑 事 案 件 的 侦 查 拘 留 执 行 逮 捕 预 审, 由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 检 察 批 准 逮 捕 检 察 机 关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的 侦 查 提 起 公 诉,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负 责 ; 审 判 由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 二 ) 中 国 司 法 改 革 的 目 标 原 则 和 进 程

改 革 开 放 以 来, 中 国 经 济 社 会 快 速 发 展, 社 会 公 众 的 法 治 意 识 显 著 增 强, 司 法 环 境 发 生 深 刻 变 化, 司 法 工 作 遇 到 许 多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现 行 司 法 体 制 和 工 作 机 制 中 存 在 的 不 完 善 不 适 应 问 题 日 益 凸 显, 需 要 在 改 革 中 逐 步 完 善 和 发 展 中 国 司 法 改 革 的 根 本 目 标 是 保 障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独 立 公 正 地 行 使 审 判 权 和 检 察 权, 建 设 公 正 高 效 权 威 的 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为 维 护 人 民 群 众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维 护 国 家 长 治 久 安 提 供 坚 强 可 靠 的 司 法 保 障 中 国 司 法 改 革 始 终 坚 持 从 国 情 出 发, 既 博 采 众 长 又 不 照 抄 照 搬, 既 与 时 俱 进 又 不 盲 目 冒 进 ; 坚 持 群 众 路 线, 充 分 体 现 人 民 的 意 愿, 着 眼 于 解 决 民 众 不 满 意 的 问 题, 自 觉 接 受 人 民 的 监 督 和 检 验, 真 正 做 到 改 革 为 了 人 民 依 靠 人 民 惠 及 人 民 ; 坚 持 依 法 推 进, 以 宪 法 和 法 律 规 定 为 依 据, 凡 是 与 现 行 法 律 相 冲 突 的, 应 在 修 改 法 律 后 实 施 ; 坚 持 统 筹 协 调 总 体 规 划 循 序 渐 进 分 步 推 进 早 在 20 世 纪 80 年 代, 中 国 就 开 始 了 以 强 化 庭 审 功 能 扩 大 审 判 公 开 加 强 律 师 辩 护 建 设 职 业 化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队 伍 等 为 重 点 内 容 的 审 判 方 式 改 革 和 司 法 职 业 化 改 革 从 2004 年 开 始, 中 国 启 动 了 统 一 规 划 部 署 和 组 织 实 施 的 大 规 模 司 法 改 革, 从 民 众 反 映 强 烈 的 突 出 问 题 和 影 响 司 法 公 正 的 关 键 环 节 入 手, 按 照 公 正 司 法 和 严 格 执 法 的 要 求, 从 司 法 规 律 和 特 点 出 发, 完 善 司 法 机 关 的 机 构 设 置 职 权 划 分 和 管 理 制 度, 健 全 权 责 明 确 相 互 配 合 相 互 制 约 高 效 运 行 的 司 法 体 制 中 国 司 法 改 革 走 向 整 体 统 筹 有 序 推 进 的 阶 段 从 2008 年 开 始, 中 国 启 动 了 新 一 轮 司 法 改 革, 司 法 改 革 进 入 重 点 深 化 系 统 推 进 的 新 阶 段 改 革 从 民 众 司 法 需 求 出 发, 以 维 护 人 民 共 同 利 益 为 根 本, 以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为 主 线, 以 加 强 权 力 监 督 制 约 为 重 点, 抓 住 影 响 司 法 公 正 制 约 司 法 能

力 的 关 键 环 节, 解 决 体 制 性 机 制 性 保 障 性 障 碍, 从 优 化 司 法 职 权 配 置 落 实 宽 严 相 济 刑 事 政 策 加 强 司 法 队 伍 建 设 加 强 司 法 经 费 保 障 等 四 个 方 面 提 出 具 体 改 革 任 务 目 前, 本 轮 司 法 改 革 的 任 务 已 基 本 完 成, 并 体 现 在 修 订 完 善 的 相 关 法 律 中 随 着 中 国 经 济 社 会 的 不 断 进 步 与 发 展, 中 国 司 法 改 革 也 将 进 一 步 深 入 推 进 二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是 司 法 改 革 的 价 值 取 向 中 国 从 完 善 司 法 机 构 设 置 和 职 权 配 置 规 范 司 法 行 为 完 善 诉 讼 程 序 强 化 司 法 民 主 和 法 律 监 督 方 面 进 行 改 革, 努 力 提 高 司 法 机 关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的 能 力 ( 一 ) 优 化 司 法 职 权 配 置 司 法 职 权 配 置 的 合 理 与 优 化, 直 接 关 系 到 司 法 公 正 的 实 现 中 国 从 解 决 影 响 司 法 公 正 的 体 制 性 障 碍 出 发, 加 强 司 法 机 关 内 部 机 构 制 约, 理 顺 上 下 级 法 院 检 察 院 的 审 判 检 察 业 务 关 系, 规 范 完 善 再 审 程 序, 建 立 统 一 的 执 行 工 作 体 制 和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体 制 这 些 改 革 提 高 了 司 法 机 关 公 正 司 法 的 能 力, 有 助 于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满 足 民 众 对 司 法 公 正 的 新 期 待 新 要 求 法 院 实 行 立 案 审 判 执 行 分 立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在 原 有 的 刑 事 审 判 庭 民 事 审 判 庭 行 政 审 判 庭 的 基 础 上 增 设 立 案 庭 执 行 局 等 机 构, 立 案 审 判 和 执 行 分 别 由 不 同 的 机 构 负 责, 强 化 内 设 机 构 职 权 行 使 的 相 互 制 约, 促 进 了 审 判 权 执 行 权 的 公 正 行 使 规 范 发 回 重 审 和 指 定 再 审 为 解 决 司 法 实 践 中 发 回 重 审 指 令 再 审 程 序 中 存 在 的 不 规 范 问 题,2012 年 修 改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明 确 规 定,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对 发 回 重 审 的 案 件 作 出 判 决 后, 当 事 人 提 起 上 诉 的,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再 次 发 回 重 审 2012 年 修 改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指 令 下 级 法 院 再 审 的 刑 事 案 件, 原 则 上 由 原 审 法 院 以

外 的 其 他 法 院 审 理 规 范 完 善 统 一 的 民 事 行 政 案 件 执 行 工 作 体 制 法 院 生 效 判 决 和 裁 定 的 充 分 有 效 执 行, 事 关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切 实 保 障 和 司 法 权 威 近 年 来, 各 地 法 院 普 遍 建 立 了 与 公 安 检 察 金 融 国 土 建 设 工 商 出 入 境 管 理 等 部 门 密 切 配 合 的 执 行 联 动 机 制 法 院 实 行 执 行 裁 决 权 与 执 行 实 施 权 分 立 高 级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建 立 执 行 指 挥 中 心, 统 一 管 理 和 协 调 执 行 工 作, 必 要 时 实 行 提 级 跨 区 执 行 执 行 体 制 改 革 进 一 步 加 强 了 执 行 权 运 行 的 内 部 制 约, 提 高 了 执 行 工 作 的 公 正 和 规 范 化 水 平, 有 效 保 护 了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改 革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审 查 逮 捕 程 序 为 有 效 防 止 错 误 逮 捕, 中 国 对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审 查 逮 捕 程 序 进 行 了 改 革, 省 级 以 下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侦 查 的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需 要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由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决 定 这 项 改 革 加 强 了 上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下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执 法 办 案 工 作 的 监 督 完 善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体 制 司 法 鉴 定 是 在 诉 讼 活 动 中 鉴 定 人 运 用 科 学 技 术 或 者 专 门 知 识, 对 诉 讼 涉 及 的 专 门 性 问 题 进 行 鉴 别 和 判 断, 并 提 供 鉴 定 意 见 的 活 动 改 革 前, 中 国 的 司 法 鉴 定 制 度 存 在 着 立 法 不 完 善 管 理 不 规 范 标 准 不 统 一 等 现 象 为 解 决 这 些 问 题,2005 年 中 国 的 立 法 机 关 颁 布 实 施 关 于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问 题 的 决 定, 确 立 统 一 的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体 制, 实 行 统 一 的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国 务 院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的 审 核 登 记 名 册 编 制 和 公 告 人 民 法 院 和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设 立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 侦 查 机 关 根 据 侦 查 工 作 需 要 设 立 的 鉴 定 机 构, 不 再 面 向 社 会 接 受 委 托 从 事 司 法 鉴 定 服 务 推 行 行 政 管 理 与 行 业 协 会 自 律 管 理 相 结 合 的 管 理 机 制, 实 施 司 法 鉴 定 人 依 法 独 立 执 业 制 度, 提 高 了 鉴 定 的 规 范 性 和 中 立 性 截 至 2011 年 底, 中 国 经 审 核 登 记 的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有 5014 家, 司 法 鉴 定 人 52812 名

( 二 ) 规 范 司 法 行 为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的 维 护 应 当 落 实 到 每 一 起 案 件 的 办 理 过 程 中, 体 现 在 每 一 个 司 法 行 为 上 由 于 中 国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不 平 衡 司 法 人 员 司 法 能 力 存 在 差 异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观 念 尚 未 根 除 等 原 因, 司 法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不 透 明 司 法 行 为 不 规 范 等 现 象 依 然 存 在 近 年 来, 中 国 司 法 机 关 积 极 推 进 量 刑 规 范 化 改 革, 建 立 案 例 指 导 制 度, 加 强 案 件 管 理, 有 力 促 进 了 司 法 行 为 的 规 范 化 推 进 量 刑 规 范 化 改 革 为 了 规 范 量 刑 活 动, 中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总 结 试 点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制 定 了 人 民 法 院 量 刑 指 导 意 见 ( 试 行 ) 和 关 于 规 范 量 刑 程 序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试 行 ) 明 确 量 刑 步 骤, 细 分 法 定 刑 幅 度, 明 确 量 刑 情 节 的 量 化 标 准 对 于 公 诉 案 件,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提 出 量 刑 建 议, 当 事 人 和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可 以 提 出 量 刑 意 见 在 法 庭 审 理 中, 建 立 相 对 独 立 的 量 刑 程 序, 对 与 定 罪 量 刑 有 关 的 事 实 证 据 进 行 调 查 辩 论 人 民 法 院 在 刑 事 裁 判 文 书 中 说 明 量 刑 理 由 这 些 改 革 进 一 步 规 范 了 量 刑 裁 判 权, 保 障 了 量 刑 活 动 的 公 开 与 公 正 建 立 案 例 指 导 制 度 2010 年, 中 国 的 司 法 机 关 出 台 了 案 例 指 导 制 度 的 相 关 规 定, 标 志 着 中 国 特 色 的 案 例 指 导 制 度 得 以 确 立 与 英 美 法 系 的 判 例 制 度 不 同, 中 国 的 案 例 指 导 制 度 是 在 以 成 文 法 为 主 的 法 律 体 系 下, 运 用 案 例 对 法 律 规 定 的 准 确 理 解 和 适 用 进 行 指 导 的 一 种 制 度 近 年 来, 中 国 司 法 机 关 选 择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比 较 典 型 的 案 例 作 为 指 导 性 案 例 予 以 发 布, 供 各 级 司 法 人 员 处 理 类 似 案 件 时 参 照 案 例 指 导 制 度 促 进 了 司 法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规 范 行 使, 加 强 了 法 律 适 用 的 统 一 性 加 强 对 案 件 办 理 的 管 理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分 别 成 立 专 门 的 案 件 管 理 机 构, 加 强 办 案 流 程 管 理 和 质 量 管 理 截 至 2012 年 5 月, 全 国 共 有 近 1400 家 法 院 设 立 了 专 门 的 审 判 管 理 机 构, 近 1600 家 检 察 院 设 立 了 专 门 的 案 件 管 理 机 构 公 安 机 关 在 基 层 执 法 机 构 普 遍 配 备 专 ( 兼 ) 职 法 制 员, 对 案 件 办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和 检 查

司 法 机 关 普 遍 建 立 了 案 件 管 理 信 息 化 平 台, 实 行 网 上 办 案 监 督 和 考 核, 提 升 了 案 件 办 理 的 规 范 化 水 平 ( 三 ) 扩 大 司 法 公 开 面 对 社 会 矛 盾 多 发 案 件 数 量 大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层 出 不 穷 的 状 况, 中 国 司 法 机 关 在 加 强 自 身 建 设 的 同 时, 全 面 推 进 司 法 公 开, 让 司 法 权 力 在 阳 光 下 运 行, 在 社 会 各 界 的 有 效 监 督 下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地 行 使 扩 大 公 开 的 事 项 和 内 容 人 民 法 院 将 审 判 公 开 延 伸 到 立 案 庭 审 执 行 听 证 文 书 审 务 等 各 个 方 面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充 分 公 开 办 案 程 序 复 查 案 件 工 作 规 程 诉 讼 参 与 人 在 各 诉 讼 阶 段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法 律 监 督 结 果 公 安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将 主 要 职 责 执 法 依 据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结 果 及 警 务 工 作 纪 律 等 向 社 会 广 泛 公 开 丰 富 公 开 的 形 式 和 载 体 司 法 公 开 从 各 部 门 分 散 发 布, 转 变 为 统 一 的 信 息 服 务 窗 口 集 中 发 布 公 开 载 体 从 传 统 的 公 示 栏 报 刊 宣 传 册 等, 拓 展 到 网 站 博 客 微 博 客 即 时 通 讯 工 具 等 网 络 新 兴 媒 介 建 立 健 全 新 闻 发 言 人 和 新 闻 发 布 例 会 制 度, 及 时 发 布 司 法 信 息 强 化 公 开 的 效 果 和 保 障 加 强 裁 判 和 检 察 公 安 业 务 文 书 的 说 理 和 论 证, 邀 请 民 众 专 家 参 与 公 开 听 证 论 证 过 程, 开 通 民 意 沟 通 电 子 邮 箱, 设 立 全 国 统 一 的 举 报 电 话, 建 立 部 门 负 责 人 接 待 日, 加 强 司 法 公 开 的 人 力 物 力 保 障, 确 保 了 司 法 公 开 的 有 序 推 进 和 良 好 效 果 ( 四 ) 加 强 司 法 民 主 作 为 审 判 机 关 的 人 民 法 院 和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同 样 需 要 发 扬 民

主, 确 保 公 正 司 法 中 国 积 极 建 立 和 完 善 人 民 陪 审 员 制 度 和 人 民 监 督 员 制 度, 为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政 治 实 现 人 民 群 众 依 法 参 与 国 家 事 务 管 理 提 供 了 重 要 保 障 完 善 人 民 陪 审 员 制 度 人 民 陪 审 员 制 度 是 社 会 公 众 依 法 直 接 参 与 和 监 督 司 法 的 重 要 方 式 2004 年 中 国 的 立 法 机 关 颁 布 了 关 于 完 善 人 民 陪 审 员 制 度 的 决 定, 拓 宽 人 民 陪 审 员 的 选 任 来 源, 从 社 会 各 阶 层 各 领 域 广 泛 选 任, 采 用 在 名 册 中 随 机 抽 取 的 方 式 确 定 参 审 案 件 的 人 民 陪 审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除 在 合 议 庭 中 不 得 担 任 审 判 长 外, 同 法 官 享 有 同 等 权 力, 对 事 实 认 定 法 律 适 用 独 立 行 使 表 决 权 各 级 法 院 还 围 绕 陪 审 职 责 开 展 以 审 判 程 序 职 业 技 能 法 治 理 念 等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培 训, 提 高 人 民 陪 审 员 履 职 能 力 图 表 :2006-2011 年 人 民 陪 审 员 参 审 案 件 情 况 新 华 社 发 探 索 建 立 人 民 监 督 员 制 度 2003 年,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启 动 人 民 监 督 员 制 度 试 点 工 作 ;2010 年 10 月, 人 民 监 督 员 制 度 在 全 国 检 察 机 关 全 面 推 行 通 过 从 社 会 各 界 选 任 人 民 监 督 员, 依 照 监 督 程 序 对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应 当 立 案 而 不 立 案 不 应 当 立 案 而 立 案 拟 撤 销 案 件 拟 不 起 诉 等 情 形 进 行 监 督 与 评 议 从 2003 年 10 月 至 2011 年 底, 各 地 人 民 监 督 员 共 监 督 案 件 35514 件, 提 出 不 同 意 人 民 检 察 院 原 拟 定 意 见 的 有 1653 件, 其 中 908 件 的 人 民 监 督 员 表 决 意 见 被

人 民 检 察 院 采 纳, 占 54.93% ( 五 ) 加 强 检 察 机 关 的 法 律 监 督 人 民 检 察 院 作 为 国 家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对 侦 查 审 判 执 行 等 司 法 活 动 进 行 法 律 监 督 中 国 将 加 强 对 司 法 权 的 监 督 制 约 作 为 改 革 重 点, 并 推 出 加 强 法 律 监 督 一 系 列 举 措 加 强 对 侦 查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活 动 的 法 律 监 督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建 立 刑 事 案 件 信 息 通 报 制 度 和 共 享 平 台, 通 过 审 查 批 捕 受 理 来 信 来 访 当 事 人 投 诉 社 会 舆 论 媒 体 报 道 等 途 径, 及 时 发 现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立 案 而 不 立 案 和 不 应 当 立 案 而 立 案 的 线 索 并 依 法 审 查 处 理 人 民 检 察 院 接 到 报 案 控 告 举 报 或 者 发 现 侦 查 人 员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的, 在 调 查 核 实 的 基 础 上 提 出 纠 正 意 见, 同 时 强 化 对 审 查 逮 捕 延 长 或 者 重 新 计 算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等 环 节 的 监 督 2011 年, 全 国 检 察 机 关 共 监 督 立 案 19786 件, 对 侦 查 中 的 违 法 情 况 提 出 纠 正 意 见 39432 件 次 加 强 对 法 院 审 判 活 动 的 法 律 监 督 对 于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刑 事 民 事 行 政 案 件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如 认 为 确 有 错 误, 或 者 发 现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影 响 司 法 公 正 的, 检 察 机 关 有 权 采 取 抗 诉 或 者 提 出 检 察 建 议 等 监 督 措 施 人 民 法 院 应 在 收 到 检 察 建 议 后 一 个 月 内 作 出 处 理 并 书 面 回 复 加 强 对 刑 罚 执 行 和 监 管 活 动 的 法 律 监 督 针 对 近 年 来 看 守 所 监 狱 内 发 生 的 个 别 恶 性 事 件 暴 露 出 来 的 问 题, 检 察 机 关 及 时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开 展 了 全 国 看 守 所 监 管 执 法 专 项 检 查 和 全 国 监 狱 清 查 事 故 隐 患, 促 进 安 全 监 管 专 项 活 动, 促 进 依 法 文 明 监 管 规 范 和 加 强 派 驻 监 管 场 所 检 察 室 建 设, 推 进 与 监 管 场 所 的 执 法 信 息 联 网 和 监 控 联 网, 完 善 和 落 实 收 押 检 察 巡 视 检 察 等 工 作 机 制, 加 强 对 监 管 场 所 的 监 督 加 强 对 减 刑 假 释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活 动 的 监 督, 探 索 建 立 刑 罚 变 更 执 行

同 步 监 督 机 制, 开 展 保 外 就 医 看 守 所 械 具 和 禁 闭 使 用 情 况 专 项 检 察 2012 年 修 改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明 确 规 定, 监 狱 看 守 所 等 执 行 机 关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减 刑 假 释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建 议 或 者 书 面 意 见 的, 应 当 将 建 议 书 或 者 书 面 意 见 副 本 抄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加 强 对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渎 职 行 为 的 监 督 检 察 机 关 对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枉 法 等 12 种 渎 职 行 为, 可 以 通 过 调 查 核 实 违 法 事 实 提 出 纠 正 违 法 意 见 建 议 更 换 办 案 人 员 等 措 施 进 行 监 督, 依 法 惩 治 渎 职 行 为, 维 护 司 法 廉 洁 和 公 正 三 加 强 人 权 保 障 加 强 人 权 保 障 是 司 法 改 革 的 重 要 目 标 中 国 的 立 法 机 关 2004 年 颁 布 宪 法 修 正 案, 将 国 家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载 入 宪 法 ;2012 年 修 改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将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写 入 总 则 中 国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遏 制 和 防 范 刑 讯 逼 供,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权,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限 制 适 用 羁 押 措 施, 维 护 被 羁 押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加 强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权 益 保 障, 严 格 控 制 和 慎 用 死 刑, 健 全 服 刑 人 员 社 区 矫 正 和 刑 满 释 放 人 员 帮 扶 制 度, 完 善 国 家 赔 偿 制 度, 建 立 刑 事 被 害 人 救 助 等 制 度, 努 力 把 司 法 领 域 的 人 权 保 障 落 到 实 处 ( 一 ) 防 范 和 遏 制 刑 讯 逼 供 完 善 侦 查 讯 问 制 度 是 法 治 文 明 的 必 然 要 求, 也 是 加 强 对 侦 查 讯 问 的 有 效 监 督 依 法 保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重 要 途 径 中 国 不 断 完 善 法 律, 防 止 和 遏 制 个 别 司 法 人 员 在 办 案 过 程 中 出 现 刑 讯 逼 供 等 违 法 取 证 现 象 确 立 不 得 强 迫 自 证 其 罪 的 原 则 2012 年 修 改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明 确 规 定, 司 法 人 员 在 办 案 过 程 中 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 证 实 自 己 有 罪,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供 述 的 自 愿 性

制 定 非 法 证 据 的 排 除 规 则 2012 年 修 改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明 确 规 定, 采 用 刑 讯 逼 供 等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供 述 和 采 用 暴 力 威 胁 等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 证 人 证 言 被 害 人 陈 述, 应 当 予 以 排 除 ; 收 集 物 证 书 证 不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司 法 公 正, 不 能 补 正 或 者 作 出 合 理 解 释 的, 应 当 予 以 排 除, 并 明 确 了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的 具 体 程 序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在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和 审 判 阶 段 发 现 有 应 当 排 除 的 非 法 证 据 的, 都 应 当 予 以 排 除 完 善 拘 留 逮 捕 后 送 押 和 讯 问 制 度 拘 留 后 应 当 立 即 将 被 拘 留 人 送 看 守 所 羁 押, 至 迟 不 得 超 过 24 小 时 逮 捕 后 应 当 立 即 将 被 逮 捕 人 送 看 守 所 羁 押 ; 侦 查 人 员 对 被 羁 押 人 的 讯 问 应 当 在 看 守 所 内 进 行 结 合 司 法 机 关 执 法 信 息 化 建 设, 在 讯 问 羁 押 庭 审 监 管 场 所 实 行 录 音 录 像 全 面 推 行 侦 查 讯 问 过 程 录 音 录 像 制 度, 明 确 规 定 对 可 能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死 刑 的 案 件 或 者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案 件, 讯 问 过 程 必 须 进 行 录 音 录 像 ; 录 音 或 者 录 像 应 当 全 程 进 行, 保 持 完 整 性 ( 二 )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权 为 落 实 中 国 宪 法 规 定 的 辩 护 权 而 建 立 的 辩 护 制 度, 是 中 国 刑 事 诉 讼 的 一 项 基 本 制 度, 体 现 了 国 家 对 生 命 自 由 等 人 权 的 尊 重 近 年 来, 中 国 改 革 和 完 善 辩 护 制 度, 改 变 过 去 司 法 实 践 中 重 打 击 轻 保 护 的 观 念, 积 极 发 挥 辩 护 制 度 保 障 人 权 的 作 用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及 时 获 得 辩 护 中 国 1979 年 制 定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被 告 人 在 法 院 审 判 阶 段 才 有 权 委 托 辩 护 人 1996 年 修 改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明 确 规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侦 查 阶 段 就 可 以 聘 请 律 师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案 件 侦 查 终 结 移 送 检 察 机 关 后 有 权 委 托 辩 护 人 2012 年 修 改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进 一 步 明 确 规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自 被 侦 查 机 关 第 一 次 讯 问 或 者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日 起, 有 权 委 托 辩 护 人, 被 告 人 有 权 随 时 委 托 辩 护 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在 押 期 间 要 求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转 达 其 要 求,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监 护 人 近 亲 属 也 可 以 代 为 委 托 辩 护 人 扩 大 法 律 援 助 范 围 为 进 一 步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权 和 其 他 权 利, 2012 年 修 改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将 法 律 援 助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适 用 范 围, 从 审 判 阶 段 扩 大 到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并 扩 大 了 法 律 援 助 对 象 范 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是 盲 聋 哑 未 成 年 人 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以 及 可 能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死 刑,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通 知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辩 护 强 化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义 务 证 人 出 庭 对 提 高 庭 审 质 量 至 关 重 要 为 提 高 证 人 出 庭 率,2012 年 修 改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明 确 了 证 人 必 须 出 庭 的 范 围, 建 立 了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补 助 机 制 规 定 控 辩 双 方 对 证 人 证 言 有 异 议, 且 该 证 人 证 言 对 案 件 定 罪 量 刑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证 人 应 当 出 庭 作 证 证 人 因 履 行 作 证 义 务 而 支 出 的 交 通 食 宿 等 费 用, 由 国 家 财 政 予 以 保 障 证 人 所 在 单 位 不 得 克 扣 或 者 变 相 克 扣 其 工 资 奖 金 及 其 他 福 利 待 遇 完 善 证 人 保 护 制 度 对 一 些 严 重 犯 罪 案 件, 证 人 鉴 定 人 被 害 人 因 在 诉 讼 中 作 证,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人 身 安 全 面 临 危 险 的,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采 取 不 公 开 证 人 信 息, 不 暴 露 外 貌 真 实 声 音 等 出 庭 作 证 方 式, 禁 止 特 定 的 人 员 接 触 证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对 人 身 和 住 宅 采 取 专 门 保 护 等 措 施 ( 三 )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对 于 维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保 证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至 关 重 要 针 对 律 师 在 会 见 阅 卷 调 查 取 证 等 执 业 活 动 中 存 在 的 困 难, 近 年 来, 中 国 修 改 完 善 法 律, 为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提 供 法 律 保 障

2007 年 修 订 的 律 师 法, 对 律 师 参 与 诉 讼 特 别 是 刑 事 诉 讼 应 当 享 有 的 权 利 进 行 了 补 充 和 强 化 规 定 律 师 在 法 庭 上 发 表 的 代 理 辩 护 意 见, 除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恶 意 诽 谤 他 人 严 重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的 言 论 外,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这 些 举 措 促 进 了 律 师 辩 护 职 能 的 有 效 行 使 2006 2011 年 期 间, 全 国 律 师 共 为 2454222 件 刑 事 案 件 提 供 了 辩 护, 比 2001 2005 年 期 间 增 长 了 54.16% 及 时 会 见 在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并 查 阅 案 卷 材 料 和 调 查 取 证, 直 接 关 系 到 辩 护 律 师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辩 护 职 能 的 发 挥 2012 年 修 改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除 极 少 数 案 件 外, 辩 护 律 师 持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明 和 委 托 书 或 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即 可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时 不 被 监 听 辩 护 律 师 在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即 可 查 阅 摘 抄 复 制 本 案 案 卷 材 料 辩 护 人 有 权 申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调 取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收 集 的 证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无 罪 或 者 罪 轻 的 证 据 材 料 同 时 规 定, 辩 护 人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阻 碍 其 依 法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的, 有 权 向 同 级 或 者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审 查, 情 况 属 实 的, 通 知 有 关 机 关 予 以 纠 正 ( 四 ) 限 制 适 用 羁 押 措 施 为 保 障 社 会 公 众 安 全, 保 障 犯 罪 案 件 侦 查 顺 利 进 行, 中 国 法 律 规 定 了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羁 押 和 非 羁 押 强 制 措 施, 并 规 定 了 严 格 的 适 用 条 件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强 制 措 施 的 适 用, 加 强 对 公 民 权 利 的 保 护,2012 年 修 改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对 羁 押 强 制 措 施 进 行 了 进 一 步 完 善 细 化 逮 捕 条 件, 严 格 审 批 程 序 刑 事 诉 讼 法 明 确 了 作 为 逮 捕 条 件 的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具 体 标 准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逮 捕, 可 以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 对 是 否 符 合 逮 捕 条 件 有 疑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要 求 当 面 陈 述, 或 者 侦 查 活 动 可 能 有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要 求 的, 应 当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这 些 规 定 有 利 于 全 面 了 解 案 件 情 况, 准 确 把 握 逮 捕 条 件, 防 止 错 误 羁 押 建 立 对 在 押 人 员 羁 押 必 要 性 的 审 查 制 度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被 逮 捕 后, 人 民 检 察 院 仍 应 当 对 被 羁 押 人 的 羁 押 必 要 性 进 行 审 查 发 现 不 需 要 继 续 羁 押 的, 应 当 建 议 有 关 司 法 机 关 予 以 释 放 或 者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完 善 在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强 制 措 施 的 解 除 变 更 程 序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发 现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采 取 羁 押 措 施 不 当 或 者 法 定 羁 押 期 限 届 满 的, 应 当 及 时 撤 销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或 者 释 放 被 羁 押 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辩 护 人 有 权 申 请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扩 大 监 视 居 住 的 适 用, 减 少 羁 押 2012 年 修 改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将 监 视 居 住 定 位 为 减 少 羁 押 的 替 代 措 施, 将 符 合 逮 捕 条 件, 但 是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或 者 是 怀 孕 或 正 在 哺 乳 自 己 婴 儿 的 妇 女, 以 及 系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者 的 唯 一 抚 养 人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纳 入 监 视 居 住 的 适 用 范 围 ( 五 ) 保 障 被 羁 押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看 守 所 是 中 国 羁 押 被 依 法 逮 捕 刑 事 拘 留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刑 事 羁 押 机 构 依 法 保 障 在 押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是 提 升 看 守 所 文 明 规 范 执 法 水 平 的 重 要 方 面, 也 是 保 障 人 权 的 现 实 需 要 中 国 高 度 重 视 改 进 看 守 所 监 管 水 平, 严 格 防 范 刑 讯 逼 供 和 超 期 羁 押, 改 善 羁 押 和 监 管 条 件, 改 善 被 羁 押 人 的 生 活 条 件, 保 障 被 羁 押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被 羁 押 人 送 入 看 守 所 后 七 日 内 每 日 进 行 体 表 检 查 被 羁 押 人 被 提 讯 前 后 和 提 解 出 所 及 送 返 看 守 所 时, 严 格 实 行 体 表 检 查 制 度 逐 步 实 行 被 羁 押 人 床 位 制, 推 动 看 守 所 医 疗

服 务 社 会 化, 使 被 羁 押 人 患 病 能 得 到 及 时 治 疗 完 善 被 羁 押 人 投 诉 和 调 查 机 制, 建 立 被 羁 押 人 约 见 民 警 看 守 所 负 责 人 和 驻 所 检 察 官 制 度, 及 时 受 理 调 查 处 理 被 羁 押 人 投 诉 控 告 被 羁 押 人 羁 押 期 限 即 将 届 满 的, 看 守 所 书 面 报 告 检 察 院 驻 看 守 所 检 察 室, 由 其 对 侦 查 机 关 是 否 及 时 释 放 被 羁 押 人 或 者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进 行 监 督 2008 2011 年, 全 国 检 察 机 关 通 过 监 督 检 查, 纠 正 看 守 所 违 法 羁 押 5473 人 大 力 打 击 和 防 范 牢 头 狱 霸, 在 每 个 监 室 设 置 报 警 装 置, 在 押 人 员 被 侵 犯 时 能 够 及 时 报 警 ; 实 行 在 押 人 员 出 看 守 所 谈 话 和 跟 踪 观 察 访 谈 制 度, 了 解 看 守 所 有 无 牢 头 狱 霸 等 违 法 行 为 ; 落 实 主 协 管 民 警 监 室 管 理 责 任 制, 对 因 管 理 松 懈, 发 生 牢 头 狱 霸 致 其 他 在 押 人 员 死 亡 或 重 伤 的, 依 法 依 纪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责 任 建 立 特 邀 监 督 员 巡 查 监 督 看 守 所 制 度, 特 邀 监 督 员 可 以 在 工 作 期 间 采 取 不 事 先 告 知 的 方 式 对 看 守 所 履 行 职 责 执 法 管 理 等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2010 年, 看 守 所 发 生 事 故 数 量 同 比 下 降 31.6% 在 全 国 看 守 所 推 行 被 羁 押 人 视 频 会 见 方 式, 方 便 家 属 探 视 建 立 被 羁 押 人 的 安 全 风 险 评 估 和 分 别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对 被 羁 押 人 的 心 理 干 预 坚 持 教 育 感 化 挽 救 的 工 作 方 针, 以 管 理 促 教 育, 寓 教 育 于 管 理 之 中, 充 分 体 现 对 被 羁 押 人 的 人 性 关 怀, 帮 助 其 重 塑 积 极 向 上 的 人 生 信 念 和 健 康 文 明 的 生 活 方 式 ( 六 ) 加 强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权 益 保 障 中 国 对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实 行 惩 戒 与 保 护 并 举 的 措 施, 尽 最 大 努 力 促 进 失 足 未 成 年 人 回 归 社 会 中 国 的 法 律 明 确 了 对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实 行 教 育 感 化 挽 救 的 方 针, 坚 持 教 育 为 主 惩 罚 为 辅 的 原 则 司 法 机 关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由 熟 悉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特 点 的 司 法 人 员 承 担 ;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司 法 机 关 应 当 通 知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对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严 格 限 制 适 用 逮 捕 措 施,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逮 捕 和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逮 捕, 应 当 讯 问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 对 被 拘 留 逮 捕 和 执 行

刑 罚 的 未 成 年 人 与 成 年 人 实 行 分 别 羁 押 分 别 管 理 分 别 教 育 对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在 讯 问 审 判 时, 应 当 通 知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到 场, 也 可 以 通 知 其 他 成 年 亲 属 和 所 在 学 校 单 位 居 住 地 基 层 组 织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组 织 的 代 表 到 场 到 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认 为 办 案 人 员 在 讯 问 审 判 或 询 问 中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可 以 提 出 意 见 讯 问 笔 录 法 庭 庭 审 笔 录 应 当 交 给 到 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阅 读 或 者 向 其 宣 读 讯 问 女 性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时, 应 当 有 女 性 工 作 人 员 在 场 对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并 有 悔 罪 表 现 的 未 成 年 人,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司 法 机 关 可 以 对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成 长 经 历 犯 罪 原 因 监 护 教 育 等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并 作 为 办 案 的 参 考 审 判 时 被 告 人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案 件, 不 公 开 审 理 对 犯 罪 时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被 判 处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实 行 犯 罪 记 录 封 存 制 度, 除 司 法 机 关 因 办 案 需 要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进 行 查 询 以 外, 不 得 向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2011 年 颁 布 的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明 确 了 对 未 成 年 人 应 当 适 用 缓 刑 的 条 件, 规 定 了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不 构 成 一 般 累 犯 截 至 2011 年 7 月, 全 国 已 经 建 立 少 年 法 庭 2331 个 2002 2011 年, 经 过 各 方 努 力, 中 国 未 成 年 人 重 新 犯 罪 率 基 本 控 制 在 1% 2% 近 年 来,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呈 现 下 降 趋 势, 未 成 年 罪 犯 占 全 部 罪 犯 的 比 例 逐 渐 减 少 图 表 :2009-2011 年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未 成 年 人 罪 犯 情 况 新 华 社 发

( 七 ) 严 格 控 制 和 慎 重 适 用 死 刑 中 国 保 留 死 刑, 但 严 格 控 制 和 慎 重 适 用 死 刑 中 国 刑 法 规 定 死 刑 只 适 用 于 极 少 数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的 犯 罪 分 子, 并 规 定 了 严 格 的 适 用 标 准 2011 年 颁 布 的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取 消 了 13 个 经 济 性 非 暴 力 犯 罪 的 死 刑, 占 死 刑 罪 名 总 数 的 19.1%, 规 定 对 审 判 时 已 年 满 七 十 五 周 岁 的 人 一 般 不 适 用 死 刑, 并 建 立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限 制 减 刑 制 度, 为 逐 步 减 少 死 刑 适 用 创 造 法 律 和 制 度 条 件 死 刑 直 接 关 系 到 公 民 生 命 权 的 剥 夺, 适 用 死 刑 必 须 慎 之 又 慎 从 2007 年 开 始,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统 一 行 使 死 刑 案 件 的 核 准 权 中 国 实 行 死 刑 第 二 审 案 件 全 部 开 庭 审 理, 完 善 了 死 刑 复 核 程 序, 加 强 死 刑 复 核 监 督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复 核 死 刑 案 件, 应 当 讯 问 被 告 人,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要 求 的, 应 当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意 见 死 刑 复 核 程 序 的 改 革, 确 保 了 办 理 死 刑 案 件 的 质 量 自 2007 年 死 刑 案 件 核 准 权 统 一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 使 以 来, 中 国 死 刑 适 用 标 准 更 加 统 一, 判 处 死 刑 的 案 件 逐 步 减 少 ( 八 ) 完 善 服 刑 人 员 社 区 矫 正 和 刑 满 释 放 人 员 帮 扶 制 度 改 善 监 狱 执 法 条 件, 增 强 教 育 改 造 效 果 中 国 努 力 建 设 公 正 廉 洁 文 明 高 效 的 新 型 监 狱 体 制, 逐 步 实 现 监 狱 全 额 保 障 监 企 分 开 收 支 分 开 规 范 运 行 的 改 革 目 标 监 狱 行 政 运 行 经 费 罪 犯 改 造 经 费 罪 犯 生 活 费 狱 政 设 施 经 费 等 均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全 额 保 障 监 狱 建 立 罪 犯 劳 动 报 酬 制 度, 实 行 每 周 五 天 劳 动 教 育 一 天 课 堂 教 育 一 天 休 息 的 教 育 改 造 制 度, 加 强 道 德 文 化 技 术 教 育 和 劳 动 就 业 技 能 培 训, 提 高 服 刑 人 员 刑 满 释 放 后 回 归 社 会 的 能 力 2008 年 以 来, 全 国 共 有 126 万 名 服 刑 人 员 在 服 刑 期 间 完 成 扫 盲 和 义 务 教 育 课 程,5800 余 人 获 得 国 家 承 认 的 大 专 以 上 毕 业 证 书 全 国 监 狱 开 设 各 类 技 术 培 训 班 3 万 余 个, 服 刑 人 员 职 业 技 术 获 证 率 达 到 参 加 培 训 总 数 的 75% 以 上, 完 成 技 术 革 新 近 14000 项, 获

得 发 明 专 利 500 多 项 开 展 社 区 矫 正 近 年 来, 中 国 致 力 于 刑 罚 执 行 制 度 的 改 革 与 完 善, 从 2003 年 开 始 进 行 社 区 矫 正 试 点,2009 年 在 全 国 推 开, 将 被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假 释 以 及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罪 犯 放 在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在 社 会 力 量 的 协 助 下, 矫 正 其 犯 罪 心 理 和 不 良 行 为, 开 展 社 会 适 应 性 帮 扶, 促 使 其 顺 利 融 入 社 会 中 国 的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已 将 社 区 矫 正 确 立 为 一 项 法 律 制 度 截 至 2012 年 6 月, 全 国 累 计 接 受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105.4 万 人, 解 除 矫 正 58.7 万 人,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在 矫 正 期 间 的 再 犯 罪 率 为 0.2% 左 右 加 强 对 刑 满 释 放 人 员 的 帮 扶 教 育 中 国 政 府 关 注 并 帮 助 解 决 刑 满 释 放 人 员 在 生 活 就 业 等 方 面 的 实 际 困 难 对 生 活 困 难 且 符 合 条 件 的 人 员, 及 时 纳 入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范 围 ; 对 不 符 合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条 件 但 生 活 确 有 困 难 的, 给 予 临 时 救 助 ; 对 自 主 创 业 的 刑 满 释 放 人 员 和 为 其 提 供 就 业 岗 位 的 企 业, 落 实 减 免 税 费 政 策 据 统 计,2008 2011 年, 全 国 接 受 社 会 救 济 的 刑 满 释 放 人 员 数 量 增 加 了 2.7 倍 监 狱 服 刑 人 员 刑 满 释 放 后 的 重 新 犯 罪 率 始 终 保 持 在 较 低 水 平 ( 九 ) 完 善 国 家 赔 偿 制 度 中 国 确 立 国 家 赔 偿 制 度, 对 国 家 机 关 和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行 使 职 权 时 给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的 损 害, 国 家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2010 年 修 改 的 国 家 赔 偿 法 健 全 了 国 家 赔 偿 工 作 机 构, 畅 通 了 赔 偿 请 求 渠 道, 扩 大 了 赔 偿 范 围, 明 确 了 举 证 责 任, 增 加 了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提 高 了 赔 偿 标 准, 保 障 了 赔 偿 金 及 时 支 付, 进 一 步 完 善 了 行 政 赔 偿 刑 事 赔 偿 和 非 刑 事 司 法 赔 偿 制 度 近 年 来, 国 家 刑 事 赔 偿 标 准 随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不 断 提 高,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自 由 权 每 日 赔 偿 金 额 从 1995 年 的 17.16 元 人 民 币, 上 升 到 2012 年 的 162.65 元 人 民 币 2011 年, 各 级 法 院 审 结 行 政 赔 偿 案 件 ( 一 审 ) 刑 事 赔 偿 案 件 非 刑 事 司 法 赔 偿 案 件 共 计 6786 件 ; 其 中,

审 结 刑 事 赔 偿 案 件 868 件, 赔 偿 金 额 3067 余 万 元 人 民 币, 与 2009 年 相 比, 分 别 增 长 16.04% 42.9% ( 十 ) 建 立 刑 事 被 害 人 救 助 制 度 近 年 来, 中 国 积 极 探 索 建 立 对 刑 事 被 害 人 的 救 助 制 度, 对 遭 受 犯 罪 行 为 侵 害 无 法 及 时 获 得 有 效 赔 偿 生 活 陷 入 困 境, 特 别 是 因 遭 受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侵 害, 导 致 严 重 伤 残 甚 至 死 亡 的 刑 事 被 害 人 或 其 近 亲 属, 由 国 家 给 予 适 当 资 助 各 地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状 况, 确 定 刑 事 被 害 人 救 助 的 具 体 标 准 和 范 围, 并 将 刑 事 被 害 人 救 助 工 作 与 落 实 法 律 援 助 社 会 保 障 等 相 关 制 度 相 衔 接, 完 善 了 刑 事 被 害 人 权 益 保 障 体 系 2009 2011 年, 司 法 机 关 共 向 25996 名 刑 事 被 害 人 发 放 救 助 金 3.5 亿 余 元 人 民 币,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11593 件 四 提 高 司 法 能 力 提 高 司 法 能 力, 是 中 国 司 法 改 革 的 重 要 目 标 近 年 来, 中 国 不 断 完 善 法 律 职 业 准 入 制 度, 加 强 职 业 教 育 培 训 和 职 业 道 德 建 设, 改 革 经 费 保 障 体 制, 有 效 提 高 了 司 法 能 力, 为 提 升 司 法 公 信 力 奠 定 了 坚 实 基 础 实 行 统 一 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制 度 中 国 建 立 并 不 断 完 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制 度, 将 初 任 法 官 初 任 检 察 官 取 得 律 师 资 格 和 担 任 公 证 员 的 考 试 纳 入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作 为 法 律 职 业 准 入 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制 度, 在 规 范 法 律 职 业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提 高 司 法 人 员 综 合 素 质 推 动 法 律 人 员 职 业 化 方 面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自 2002 年 起,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每 年 举 办 一 次, 由 国 家 统 一 组 织 实 施, 实 现 了 法 律 职 业 准 入 制 度 由 分 散 到 统 一 的 转 变 到 2011 年 底, 全 国 共 有 近 50 万 人 通 过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取 得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建 立 警 察 执 法 资 格 等 级 考 试 制 度 为 提 高 人 民 警 察 的 能 力 素 质, 国 家 规 定 所

有 在 编 在 职 的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必 须 参 加 执 法 资 格 考 试, 未 通 过 考 试 的 不 得 执 法 2011 年,173 万 余 名 公 安 民 警 参 加 了 首 次 执 法 资 格 考 试, 其 中 169 万 人 通 过 考 试 加 强 司 法 人 员 职 业 教 育 培 训 为 适 应 时 代 发 展 满 足 公 众 日 益 增 长 的 司 法 需 求, 中 国 越 来 越 重 视 完 善 司 法 人 员 职 业 培 训 制 度, 不 断 提 升 司 法 能 力 目 前, 中 央 和 省 级 司 法 机 关 设 立 培 训 机 构, 制 定 培 训 规 划, 把 培 训 范 围 拓 展 到 全 体 司 法 人 员, 确 立 首 任 必 训 晋 升 必 训 以 及 各 类 专 项 培 训 制 度 在 培 训 中, 转 变 传 统 的 以 提 升 学 历 传 授 理 论 知 识 为 主 的 培 训 模 式, 选 择 有 丰 富 实 践 经 验 和 较 高 理 论 水 平 的 法 官 检 察 官 警 官 担 任 教 官, 围 绕 司 法 工 作 实 践 中 的 重 点 难 点 和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开 展 教 育 培 训, 不 断 强 化 针 对 性 和 实 用 性 近 五 年 来, 全 国 共 培 训 法 官 150 万 余 人 次 检 察 官 75 万 人 次 公 安 民 警 600 万 人 次 加 强 司 法 人 员 职 业 道 德 建 设 司 法 机 关 结 合 各 自 工 作 特 点, 普 遍 制 定 了 职 业 道 德 基 本 准 则, 从 职 业 信 仰 履 职 行 为 职 业 纪 律 职 业 作 风 职 业 礼 仪 职 务 外 行 为 等 方 面, 对 司 法 人 员 道 德 修 养 和 行 为 举 止 提 出 具 体 要 求 2011 年 以 来, 在 司 法 人 员 中 广 泛 开 展 核 心 价 值 观 教 育 实 践 活 动, 把 忠 诚 为 民 公 正 廉 洁 作 为 共 同 的 价 值 取 向 加 强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建 设 在 律 师 中 开 展 以 严 格 依 法 恪 守 诚 信 勤 勉 尽 责 维 护 正 义 为 核 心 内 容 的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建 设, 强 化 律 师 协 会 的 行 业 自 律 作 用, 建 立 律 师 诚 信 执 业 制 度, 完 善 律 师 诚 信 执 业 的 评 价 监 督 和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促 进 广 大 律 师 不 断 增 强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的 责 任 感, 提 高 律 师 行 业 的 职 业 道 德 水 准 和 公 信 力

图 表 :2011 年 律 师 队 伍 结 构 新 华 社 发 拓 展 律 师 发 挥 作 用 的 空 间 中 国 借 鉴 国 际 上 建 立 公 职 律 师 和 公 司 律 师 制 度 的 经 验,2002 年 以 来, 国 家 推 行 公 职 律 师 和 公 司 律 师 试 点, 为 政 府 决 策 和 公 司 重 大 经 营 提 供 法 律 意 见, 进 一 步 完 善 了 社 会 律 师 ( 包 括 专 职 律 师 和 兼 职 律 师 )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共 同 发 展 的 律 师 队 伍 结 构 2007 年 修 订 的 律 师 法 完 善 了 律 师 事 务 所 组 织 形 式, 允 许 个 人 开 办 律 师 事 务 所, 形 成 国 资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个 人 律 师 事 务 所 共 同 发 展 的 格 局 截 至 2011 年 底, 中 国 有 律 师 事 务 所 1.82 万 家, 与 2008 年 相 比, 增 长 31.6%, 其 中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1.35 万 家, 国 资 律 师 事 务 所 1325 家, 个 人 律 师 事 务 所 3369 家 ; 共 有 律 师 21.5 万 人, 其 中, 专 职 律 师 占 89.6%, 兼 职 律 师 占 4.5%, 公 司 律 师 公 职 律 师 法 律 援 助 律 师 和 军 队 律 师 占 5.9% 2011 年, 全 国 律 师 共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39.2 万 家, 与 2008 年 相 比, 增 长 24.6%; 办 理 诉 讼 案 件 231.5 万 多 件, 与 2008 年 相 比, 增 长 17.7%; 办 理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62.5 万 多 件, 与 2008 年 相 比, 增 长 17%; 承 办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近 84.5 万 件, 与 2008 年 相 比, 增 长 54.5%

图 表 :2008-2011 年 律 师 承 担 各 类 案 件 业 务 图 新 华 社 发 改 革 完 善 司 法 经 费 保 障 体 制 在 2008 年 启 动 的 新 一 轮 司 法 体 制 改 革 中, 明 确 提 出 建 立 分 类 负 担 收 支 脱 钩 全 额 保 障 的 司 法 机 关 经 费 保 障 体 制 中 央 和 省 级 政 府 加 大 对 司 法 机 关 的 经 费 投 入, 确 保 各 级 司 法 机 关 的 经 费 由 财 政 全 额 保 障, 大 大 提 高 了 基 层 司 法 机 关 的 履 职 能 力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收 取 的 诉 讼 费 和 罚 没 收 入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做 到 收 支 脱 钩 罚 缴 分 离, 遏 制 因 利 益 驱 动 而 乱 收 滥 罚 的 现 象 国 家 还 制 定 了 司 法 机 关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标 准 和 装 备 配 备 指 导 标 准, 改 善 办 公 办 案 条 件, 提 高 信 息 化 科 技 化 水 平, 为 提 升 司 法 能 力 提 供 扎 实 的 物 质 保 障 五 践 行 司 法 为 民 以 人 为 本 司 法 为 民, 是 中 国 司 法 工 作 的 根 本 出 发 点 和 落 脚 点 近 年 来, 中 国 主 动 适 应 经 济 社 会 快 速 发 展 的 新 形 势 新 要 求, 不 断 推 进 基 层 司 法 机 构 建 设, 强 化 司 法 工 作 的 服 务 意 识, 延 伸 工 作 平 台, 完 善 工 作 流 程, 切 实 为 人 民 群 众 行 使 权 利 提 供 便 利 ( 一 ) 加 强 基 层 司 法 机 构 建 设 司 法 机 关 办 理 的 绝 大 部 分 案 件 发 生 在 基 层, 基 层 司 法 机 构 是 为 民 众 提 供 司 法 服 务 的 第 一 线 平 台 各 地 基 层 审 判 检 察 公 安 和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大 力 加 强 基 层 人 民 法 庭 检 察 室 公 安 派 出 所 和 司 法 所 等 派 出 机 构 建 设, 使 司 法 服 务 更 加 贴 近 民 众 便 利 民 众 加 强 基 层 人 民 法 庭 建 设 人 民 法 庭 审 理 各 类 案 件 年 均 240 余 万 件, 占 全 国 法 院 一 审 诉 讼 案 件 的 三 分 之 一 近 年 来, 为 方 便 当 事 人 诉 讼, 各 地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对 其 派 出 的 人 民 法 庭 进 行 了 恢 复 新 建 和 调 整, 并 推 行 人 民 法 庭 直 接 立 案 机 制, 简 化 立 案 程 序 全 国 现 有 人 民 法 庭 近 万 个, 覆 盖 到 绝 大 部 分 乡 镇 街 道 同 时, 在

边 远 乡 村 设 立 便 民 诉 讼 站 诉 讼 联 系 点 并 选 聘 诉 讼 联 络 员, 在 人 口 相 对 集 中 的 地 方 设 置 巡 回 审 判 点, 大 力 推 行 巡 回 收 案 巡 回 办 案, 最 大 限 度 服 务 群 众 加 强 基 层 检 察 室 建 设 各 地 基 层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一 些 中 心 乡 镇 设 置 检 察 室 等 派 出 机 构, 接 收 群 众 举 报 控 告 申 诉, 发 现 受 理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线 索, 对 诉 讼 中 的 违 法 问 题 依 法 进 行 法 律 监 督, 开 展 犯 罪 预 防 和 法 制 宣 传, 参 与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和 平 安 创 建 活 动, 监 督 并 配 合 开 展 社 区 矫 正 工 作 截 至 目 前, 全 国 检 察 机 关 共 有 派 驻 检 察 室 2758 个, 检 察 联 络 站 检 察 工 作 站 等 其 他 形 式 的 机 构 9622 个 加 强 基 层 公 安 派 出 所 建 设 公 安 机 关 以 加 强 派 出 所 建 设 为 载 体, 深 入 推 进 城 乡 社 区 警 务 战 略, 全 国 现 有 派 出 所 5 万 多 个 警 务 室 17 万 多 个, 实 现 了 对 乡 镇 和 街 道 的 全 覆 盖 警 力 分 布 和 警 务 服 务 更 加 贴 近 基 层 贴 近 公 众, 公 安 机 关 预 防 打 击 犯 罪 驾 驭 社 会 治 安 局 势 服 务 群 众 的 能 力 明 显 提 高 2006 年 以 来, 全 国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的 杀 人 抢 劫 强 奸 绑 架 伤 害 等 八 类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连 续 下 降, 2010 年 比 2009 年 同 比 下 降 9%,2011 年 同 比 下 降 10% 加 强 基 层 司 法 所 建 设 近 年 来, 司 法 所 在 原 有 法 制 宣 传 法 律 援 助 指 导 人 民 调 解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等 职 能 的 基 础 上, 新 增 了 实 施 社 区 矫 正 安 置 帮 教 等 职 能 目 前, 全 国 共 有 司 法 所 4 万 多 个, 覆 盖 到 绝 大 部 分 乡 镇 和 街 道 2004 2011 年, 全 国 司 法 所 累 计 开 展 纠 纷 排 查 284 万 次, 参 加 调 解 疑 难 复 杂 纠 纷 4677 万 件, 参 与 接 受 刑 满 释 放 人 员 269 万 多 人, 指 导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112 万 件 ( 二 ) 简 化 办 案 程 序 近 年 来, 诉 讼 案 件 大 幅 增 加, 人 民 法 院 在 对 案 件 性 质 繁 简 程 度 综 合 考 量 的 基 础 上, 将 案 件 进 行 繁 简 分 流, 不 同 案 件 适 用 不 同 的 审 理 程 序, 使 案 件 性 质 与 审 理 程 序 相 一 致, 促 进 了 审 判 资 源 配 置 优 化 和 诉 讼 效 率 提 高

扩 大 刑 事 案 件 简 易 程 序 的 适 用 范 围 2012 年 修 改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将 简 易 程 序 的 适 用 范 围, 由 可 能 判 处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案 件, 扩 大 到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刑 事 案 件 推 进 小 额 诉 讼 制 度 改 革 为 及 时 公 正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在 部 分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开 展 小 额 速 裁 试 点 工 作 试 点 法 院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选 择 的 前 提 下, 对 事 实 清 楚 权 利 义 务 明 确 争 议 标 的 金 额 较 小 的 简 单 民 事 案 件 实 行 一 审 终 审 在 认 真 总 结 试 点 经 验 的 基 础 上,2012 年 修 改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的 简 单 的 民 事 案 件, 争 议 标 的 金 额 为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上 年 度 就 业 人 员 年 平 均 工 资 30% 以 下 的 民 事 案 件, 实 行 一 审 终 审, 从 立 法 上 肯 定 了 小 额 诉 讼 的 改 革 成 果 探 索 行 政 案 件 简 易 程 序 人 民 法 院 对 基 本 事 实 清 楚 涉 及 财 产 金 额 较 小 争 议 不 大 的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实 行 独 任 审 理, 简 化 诉 讼 程 序, 立 案 之 日 起 45 日 内 结 案 ( 三 ) 建 立 多 元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为 应 对 社 会 快 速 发 展 时 期 社 会 矛 盾 纠 纷 易 发 多 发 的 状 况, 中 国 立 法 机 关 2010 年 颁 布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调 解 法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健 全 诉 讼 与 非 诉 讼 相 衔 接 的 矛 盾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深 入 推 进 矛 盾 纠 纷 大 调 解 工 作, 构 建 起 符 合 国 情 的 多 元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2012 年 修 改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增 加 了 先 行 调 解 调 解 协 议 司 法 确 认 等 内 容, 巩 固 了 司 法 改 革 成 果 发 挥 人 民 调 解 作 用 人 民 调 解 是 一 项 具 有 中 国 特 色 的 非 诉 讼 矛 盾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中 国 在 全 国 村 ( 居 ) 委 乡 镇 ( 街 道 ) 企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矛 盾 高 发 行 业 和 领 域 广 泛 设 立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截 至 2011 年 底, 中 国 有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81.1 万 个, 调 解 员 433.6 万 名 2011 年 调 解 纠 纷 893.5 万 件, 调 解 成 功 率 96.9%

发 挥 行 政 调 解 作 用 行 政 机 关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在 当 事 人 自 愿 的 前 提 下, 对 职 权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行 政 争 议 和 与 职 权 相 关 的 民 事 纠 纷 积 极 进 行 调 解, 使 之 在 平 等 协 商 的 基 础 上 达 成 一 致 协 议, 促 进 矛 盾 纠 纷 及 时 合 理 解 决 发 挥 司 法 调 解 作 用 人 民 法 院 对 受 理 的 民 事 案 件, 依 职 权 或 经 当 事 人 申 请, 在 法 官 的 主 持 下 进 行 调 解, 化 解 纠 纷 2011 年, 全 国 法 院 调 解 民 事 案 件 266.5 万 件, 调 解 撤 诉 案 件 174.6 万 件 人 民 检 察 院 建 立 健 全 检 调 对 接 工 作 机 制,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轻 微 刑 事 案 件 民 事 申 诉 案 件, 由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先 行 调 解, 检 察 机 关 再 根 据 调 解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决 定, 共 同 化 解 矛 盾 纠 纷 加 强 诉 讼 与 非 诉 讼 相 衔 接 的 矛 盾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建 设 注 重 发 挥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律 师 专 家 仲 裁 机 构 等 的 作 用, 积 极 推 动 建 立 人 民 调 解 行 政 调 解 司 法 调 解 相 结 合 的 大 调 解 工 作 体 系, 加 强 三 者 之 间 在 程 序 对 接 效 力 确 认 法 律 指 导 等 方 面 的 协 调 配 合 对 仲 裁 等 非 诉 讼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人 民 法 院 尊 重 其 自 身 规 律, 并 在 证 据 保 全 财 产 保 全 强 制 执 行 等 方 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完 善 当 事 人 和 解 的 公 诉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对 一 些 因 民 间 纠 纷 引 起 的 轻 微 故 意 犯 罪 和 除 渎 职 犯 罪 以 外 的 可 能 判 处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过 失 犯 罪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真 诚 悔 罪, 通 过 向 被 害 人 赔 偿 损 失 赔 礼 道 歉 等 方 式 获 得 被 害 人 谅 解, 被 害 人 自 愿 和 解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和 解 对 于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的 案 件,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从 宽 处 罚 的 建 议, 对 于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的, 可 以 作 出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法 对 被 告 人 从 宽 处 罚 ( 四 ) 降 低 当 事 人 诉 讼 成 本 国 家 加 快 改 革 和 完 善 诉 讼 收 费 制 度,2006 年 出 台 了 诉 讼 费 用 交 纳 办 法 律 师 服 务 收 费 管 理 办 法 等 规 定, 在 保 障 正 常 司 法 工 作 秩 序 防 止 滥 用 诉 权 的

同 时, 大 幅 降 低 了 当 事 人 诉 讼 成 本, 显 著 缓 解 了 诉 讼 难 请 律 师 难 等 问 题 降 低 诉 讼 收 费 明 确 限 定 诉 讼 费 用 交 纳 范 围, 人 民 法 院 只 收 取 案 件 受 理 费 申 请 费 大 幅 调 整 财 产 离 婚 劳 动 争 议 等 与 人 民 群 众 密 切 相 关 案 件 的 收 费 起 点 和 比 例 标 准, 实 际 收 费 大 大 减 少 对 行 政 赔 偿 案 件 等 情 形 免 收 案 件 受 理 费 对 行 政 案 件 不 论 是 否 涉 及 财 产 标 的, 一 律 按 件 收 费 减 免 诉 讼 费 用 当 事 人 交 纳 诉 讼 费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司 法 救 助, 并 明 确 了 免 交 减 交 缓 交 诉 讼 费 用 的 情 形 程 序 和 比 例, 保 证 经 济 确 有 困 难 的 当 事 人 能 够 依 法 充 分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规 范 律 师 收 费 在 扩 大 实 行 市 场 调 节 价 的 律 师 收 费 范 围 的 同 时, 对 代 理 国 家 赔 偿 案 件 及 各 类 诉 讼 案 件 的 申 诉 等 律 师 服 务 收 费, 继 续 实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并 严 格 规 范 律 师 收 费 环 节 和 程 序, 在 促 进 律 师 业 健 康 发 展 的 同 时, 有 效 保 障 了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和 国 家 利 益 方 便 当 事 人 诉 讼 司 法 机 关 普 遍 建 立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业 务 受 理 接 待 中 心, 建 立 健 全 首 问 负 责 服 务 承 诺 办 事 公 开 文 明 接 待 等 制 度 ; 改 进 诉 讼 引 导 查 询 咨 询 诉 前 调 解 举 报 受 理 等 服 务 ; 利 用 信 息 技 术, 开 通 服 务 热 线, 探 索 推 行 网 上 预 约 立 案 送 达 庭 审 查 询 等 便 民 措 施, 为 公 众 提 供 便 利 的 诉 讼 环 境 ( 五 ) 开 展 法 律 援 助 中 国 高 度 重 视 法 律 援 助 工 作,2003 年 颁 布 实 施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以 来, 逐 步 扩 大 法 律 援 助 覆 盖 面, 建 立 健 全 经 费 保 障 机 制, 为 经 济 困 难 的 公 民 或 者 特 殊 案 件 当 事 人 提 供 免 费 法 律 服 务, 使 越 来 越 多 的 困 难 民 众 通 过 法 律 援 助 维 护 了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近 年 来, 法 律 援 助 事 项 范 围 从 刑 事 辩 护 向 就 医 就 业 就 学 等 民 生 事 项 拓 展, 经 济 困 难 标 准 参 照 各 地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办 案 补 贴 标 准 进 一 步 提 高, 并 针 对 农

民 工 残 疾 人 老 年 人 未 成 年 人 妇 女 五 类 特 殊 群 体 建 立 了 专 项 经 费 保 障 制 度 截 至 2011 年 底, 全 国 共 有 3600 多 个 法 律 援 助 机 构,1.4 万 名 专 职 法 律 援 助 人 员 21.5 万 名 律 师 和 7.3 万 名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28 个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制 定 了 法 律 援 助 地 方 法 规 2009 年 以 来, 全 国 法 律 援 助 经 费 年 均 增 幅 为 26.8%,2011 年 达 12.8 亿 元 人 民 币,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水 平 随 着 经 济 社 会 的 发 展 不 断 提 高 图 表 : 近 年 来 全 国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量 咨 询 量 和 经 费 总 额 新 华 社 发 ( 六 ) 畅 通 司 法 机 关 与 社 会 公 众 沟 通 渠 道 司 法 机 关 高 度 重 视 听 取 民 意, 积 极 保 障 公 众 对 司 法 事 务 的 知 情 权 参 与 权 表 达 权 和 监 督 权 司 法 机 关 普 遍 成 立 专 门 机 构 加 强 与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的 沟 通 联 系, 并 办 理 与 司 法 工 作 相 关 的 提 案 建 议 聘 请 民 主 党 派 成 员 无 党 派 人 士 群 众 代 表 担 任 特 约 监 督 员 特 约 检 察 员 人 民 监 督 员 特 邀 咨 询 员 等 对 其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并 听 取 意 见 和 建 议 设 立 网 站 微 博 客 等 平 台, 建 立 网 络 民 意 表 达 和 民 意 调 查 机 制, 方 便 与 公 众 沟 通 交 流 通 过 接 待 群 众 来 信 来 访 举 办 开 放 日 活 动 等 方 式 走 近 公 众

结 束 语 通 过 司 法 改 革,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不 断 完 善 司 法 改 革 促 进 了 司 法 机 关 严 格 公 正 文 明 廉 洁 执 法, 推 动 了 中 国 司 法 工 作 和 司 法 队 伍 建 设 的 科 学 发 展, 赢 得 了 公 众 的 认 可 与 支 持 实 践 不 断 发 展, 创 新 永 无 止 境 司 法 改 革 是 中 国 政 治 体 制 改 革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的 自 我 完 善 和 发 展, 是 一 项 长 期 而 艰 巨 的 任 务, 还 将 随 着 经 济 社 会 的 发 展 而 逐 步 深 化 建 立 公 正 高 效 权 威 的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是 司 法 改 革 的 目 标, 中 国 将 为 此 继 续 不 懈 努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