庇 护 服 务 部 门 仅 负 责 国 际 保 护 问 题 如 果 您 是 一 位 外 国 人, 并 且 由 于 遭 受 到 严 重 的 危 险 而 离 开 了 您 的 国 家, 您 有 权 利 申 请 国 际 保 护 请 注 意, 如 果 您 已 经 向 警 方 提 交 了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但 还 没 有 得 到 答 复 ; 或 者 您 已 经 持 有 红 卡, 那 么 庇 护 服 务 部 门 不 能 接 受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您 必 须 亲 自 到 我 们 庇 护 服 务 部 门 在 各 区 的 办 事 处 提 交 您 的 申 请 区 域 办 事 处 设 在 雅 典, 塞 萨 洛 尼 基, 罗 得 岛, 奥 雷 斯 蒂 阿 斯 ( Ορεστιάδα ) 和 亚 历 山 德 波 利 斯 (Αλεξανδρούπολη) 提 交 申 请 是 免 费 的 然 而, 您 也 可 自 己 付 费 请 律 师 和 您 一 起 来 庇 护 服 务 部 门 在 我 处 会 有 口 译 员 帮 助 您 提 交 申 请 如 果 您 有 能 够 证 实 您 的 身 份 的 材 料, 比 如 护 照, 或 其 它 和 您 的 申 请 相 关 的 文 件, 请 务 必 一 同 带 来 提 交 申 请 时, 您 将 会 被 拍 照, 并 被 采 集 指 纹 您 也 可 以 为 和 您 在 一 起 来 到 庇 护 服 务 部 门 的 家 庭 成 员 提 出 申 请 如 果 您 未 满 18 岁 并 且 没 有 负 责 保 护 您 的 成 年 人 陪 同 您, 主 管 部 门 将 会 为 您 的 保 护 作 出 安 排 如 果 您 已 经 提 交 了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我 们 提 醒 您 总 是 随 身 携 带 您 的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人 卡, 并 且 不 迟 于 在 该 卡 期 满 后 的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到 我 处 来 更 新, 这 是 很 重 要 的 如 果 您 更 改 了 您 的 联 系 信 息, 如 电 话 号 码 或 住 址, 您 有 责 任 及 时 通 知 庇 护 服 务 部 门
在 希 腊 寻 求 国 际 保 护 者 的 基 本 信 息 寻 求 国 际 保 护 者 是 指 任 何 外 国 或 无 国 籍 人 士 因 在 其 所 属 部 落 宗 教 民 族 参 与 的 某 一 社 团 政 治 信 仰 或 在 原 籍 国 前 居 住 国 受 到 严 重 伤 害, 特 别 是 因 在 国 际 或 国 内 战 争 中, 将 被 处 以 极 刑 酷 刑 遭 受 非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在 其 人 身 生 命 无 法 获 得 安 全 的 情 况 下, 向 希 腊 主 管 部 门 以 口 头 或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的 寻 求 庇 护 或 要 求 不 被 遣 送 出 境 的 声 明 此 外, 任 何 按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1 条 例 入 境 希 腊 的 外 籍 人 士 都 将 被 认 为 是 寻 求 国 际 保 护 者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 提 交 时 间 与 地 点 接 受 申 请 的 主 管 机 关 为 地 区 庇 护 办 公 室 和 庇 护 服 务 处 的 地 区 庇 护 办 公 室 派 遣 单 位 请 注 意 :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庇 护 服 务 处 将 不 被 作 为 接 受 申 请 的 主 管 机 关 :a) 申 请 人 已 向 警 方 提 交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且 该 申 请 处 于 待 定 状 态 ;b) 申 请 人 已 获 得 特 殊 外 籍 人 士 庇 护 申 请 卡 ( 粉 卡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申 请 人 都 将 做 指 纹 记 录, 以 使 庇 护 服 务 处 能 够 确 定 申 请 人 是 否 已 提 交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并 将 迅 速 验 证 申 请 是 否 为 待 定 状 态 如 当 事 人 被 拘 留 或 收 留 在 第 一 收 容 所, 该 处 主 管 须 通 知 庇 护 服 务 处 有 关 该 当 事 人 提 交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的 要 求 申 请 须 以 口 头 或 书 面 形 式 由 本 人 提 交 当 事 人 也 可 为 现 已 居 住 在 希 腊, 并 愿 申 请 国 际 保 护 的 家 属 提 交 申 请 如 当 事 人 在 申 请 时, 无 法 与 庇 护 服 务 处 工 作 人 员 交 流, 将 有 翻 译 人 员 出 席 进 行 协 助 在 申 请 中, 申 请 人 须 如 实 回 答 服 务 处 工 作 人 员 的 所 有 问 题 如 提 供 任 何 虚 假 证 据 或 声 明, 都 将 会 为 其 案 件 的 判 决 带 来 不 利 如 申 请 人 是 无 人 监 护 的 儿 童 ( 即 18 周 岁 以 下, 无 成 年 人 陪 同 照 顾 ), 按 照 希 腊 法 律 与 实 践, 主 管 机 关 须 立 即 通 知 主 管 公 诉 人 ( 地 区 律 师 ), 并 由 公 诉 人 委 任 一 名 代 表 ( 监 护 人 ), 以 负 责 捍 卫 申 请 人 的 最 佳 利 益 如 申 请 人 为 14 周 岁 以 下, 其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须 由 该 代 表 提 交 如 申 请 人 为 14 周 岁 以 上, 申 请 可 由 本 人 提 交 主 管 机 关 将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并 确 保 其 居 住 环 境 适 合 未 成 年 人 当 申 请 国 际 保 护 时, 申 请 人 及 其 家 庭 14 周 岁 以 上 的 成 员 将 被 拍 照 做 指 纹 记 录 指 纹 信 息 将 转 入 欧 洲 中 央 数 据 库 EURODAC 如 申 请 人 已 在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的 其 他 欧 洲 缔 约 国 提 交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该 申 请 人 则 将 被 移 交 至 原 申 请 所 在 国 进 行 申 请 审 查 申 请 人 须 提 供 旅 行 证 件 ( 护 照 ) 与 审 查 有 关 的 其 他 所 持 文 件 个 人 家 属 身 份 验 证 籍 贯 出 生 地, 以 及 家 庭 状 况 的 资 料 申 请 人 或 将 被 搜 身 财 务 搜 查, 以 及 进 行 体 检 庇 护 服 务 处 将 决 定 面 试 日 期, 此 后, 申 请 人 将 收 到 有 效 期 为 6 个 月 的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者 卡 该 卡 须 随 身 携 带 在 申 请 时, 主 管 机 关 有 义 务 通 过 申 请 人 使 用 的 语 言 通 知 其 有 关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者 的 申 请 程 序 个 人 权 利, 以 及 申 请 程 序 中 的 最 后 期 限 如 申 请 人 为 酷 刑 强 奸 或 其 他 严 重 暴 力 行 为 的 受 害 者, 须 切 实 上 报 主 管 部 门, 以 获 援 助 申 请 人 可 与 联 合 国 难 民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或 提 供 法 律 医 疗 及 心 理 帮 助 的 组 织 联 系 1 都 柏 林 公 约 缔 约 国 包 括 : 奥 地 利 比 利 时 保 加 利 亚 塞 浦 路 斯 捷 克 共 和 国 丹 麦 爱 沙 尼 亚 芬 兰 法 国 荷 兰 匈 牙 利 冰 岛 爱 尔 兰 意 大 利 拉 脱 维 亚 列 支 敦 士 登 立 陶 宛 卢 森 堡 马 耳 他 挪 威 波 兰 葡 萄 牙 罗 马 尼 亚 斯 洛 伐 克 斯 洛 文 尼 亚 西 班 牙 瑞 典 瑞 士, 以 及 英 国
在 整 个 申 请 过 程 中, 申 请 人 有 权 要 求 自 己 选 择 律 师 或 顾 问, 费 用 须 由 本 人 承 担 申 请 人 可 获 得 一 段 较 短 时 间 用 于 准 备 面 试, 及 咨 询 律 师 顾 问, 以 便 在 面 试 中 获 取 协 助 在 条 件 允 许 时, 女 性 申 请 人 可 征 求 女 性 庇 护 服 务 办 公 室 工 作 人 员 或 翻 译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申 请 人 如 有 正 当 理 由, 可 对 面 试 官 或 翻 译 的 性 别 选 择 提 出 要 求 该 要 求 由 服 务 处 评 定 如 申 请 人 是 无 人 监 护 的 儿 童, 其 代 表 须 告 知 有 关 面 试 事 宜 代 表 或 将 陪 同 申 请 人 进 行 面 试 主 管 部 门 会 进 行 医 学 检 验, 以 确 定 申 请 人 年 龄 申 请 人 及 其 代 表 将 为 此 得 到 通 知, 并 须 同 意 接 受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的 撤 销 隐 性 承 诺 撤 销 以 及 放 弃 申 请 人 在 任 何 时 间 都 可 明 确 撤 销 申 请 申 请 人 须 本 人 前 往 地 区 庇 护 办 公 室, 以 书 面 形 式 撤 销 申 请 撤 销 申 请 提 交 后, 服 务 处 将 对 申 请 人 停 止 审 查 如 无 法 提 供 任 何 在 希 腊 的 合 法 居 留 许 可, 申 请 人 须 按 规 定 期 限 内 离 境 按 照 以 下 几 点, 庇 护 服 务 处 将 认 为 申 请 人 不 再 希 望 服 务 处 继 续 为 其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 即 隐 性 承 诺 撤 销 ), 进 而 终 止 其 审 查 程 序 : a) 申 请 人 拒 绝 回 答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申 请 的 重 要 问 题 b) 不 出 席 面 试 c) 从 拘 留 处 逃 离 d) 在 不 被 拘 留 的 情 况 下, 违 反 警 方 规 定 e) 在 没 有 事 先 通 知 主 管 部 门 的 情 况 下, 擅 自 离 开 规 定 区 域 f) 未 经 庇 护 服 务 处 许 可 擅 自 离 境 g) 在 地 址 以 及 联 系 方 式 更 换 后, 不 即 刻 向 庇 护 服 务 处 汇 报 h) 庇 护 服 务 处 要 求 申 请 人 报 到, 而 得 不 到 及 时 回 应 i) 晚 于 申 请 卡 失 效 期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延 期 如 庇 护 服 务 处 停 止 审 查, 申 请 人 有 权 要 求 继 续 审 查 申 请 人 须 本 人 前 往 庇 护 服 务 处, 解 释 说 明 希 望 继 续 审 查 的 原 因 服 务 处 将 以 此 做 出 相 应 裁 决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的 审 查 程 序 服 务 处 将 决 定 面 试 日 期, 并 由 庇 护 服 务 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面 试 申 请 人 须 如 实 回 答 问 题 陈 述 事 实, 不 可 隐 瞒 有 关 申 请 的 任 何 要 点 如 提 供 任 何 虚 假 陈 述 或 声 明, 则 将 会 为 其 案 件 的 判 决 带 来 不 利 在 面 试 过 程 中, 庇 护 服 务 处 工 作 人 员 将 特 别 询 问 申 请 人 有 关 申 请 中 涉 及 的 信 息, 比 如 个 人 身 份 信 息 如 何 入 境 希 腊 离 开 原 籍 国 的 原 因 如 申 请 人 为 无 国 籍 人 士, 同 样 会 被 问 及 离 开 前 居 住 国 后, 无 法 或 不 愿 回 到 前 居 住 国 的 原 因 在 面 试 过 程 中, 申 请 人 也 应 提 交 任 何 必 要 证 据 如 申 请 人 因 语 言 障 碍 无 法 与 庇 护 服 务 处 工 作 人 员 沟 通, 翻 译 人 员 将 出 席 协 助 面 试 时 可 由 律 师 或 顾 问 ( 法 律 专 家 医 生 心 理 学 家 或 社 工 ) 陪 同 面 试 内 容 将 被 保 密 面 试 或 将 被 录 音 面 试 结 束 时, 庇 护 服 务 处 工 作 人 员 将 书 写 一 份 面 试 报 告, 其 中 包 括 申 请 人 的 基 本 陈 述, 以 及 面 试 的 实 质 证 据 如 在 面 试 中 不 进 行 录 音, 工 作 人 员 将 记 录 面 试 中 的 提 问 与 回 答 申 请 人 应 在 翻 译 的 协 助 下 查 阅 记 录, 确 定 内 容 准 确, 或 进 行 更 正, 最 后 签 名 申 请 人 可 在 任 何 时 间 获 得 面 试 记 录 报 告 或 录 音 的 复 印 件 庇 护 服 务 处 将 裁 决 是 否 给 予 申 请 者 难 民 身 份 辅 助 保 护 或 拒 绝 申 请 在 申 请 裁 决 作 出 时, 庇 护 服 务 处 将 按 照 申 请 人 留 下 的 联 系 信 息, 通 过 电 话 信 件 传 真 或 电 子 邮 件 通 知 申 请 人 收 取 裁 决 庇 护 服 务 处 须 在 翻 译 的 协 助 下, 通 过 申 请 人 所 使 用 的 语 言, 向 申 请 人 宣 读 裁 决 如 申 请 人 没 有 收 到 裁 决, 并 不 在 申 请 卡 失 效 期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前 进 行 延 期, 服 务 处 则 认 为 申 请 人 在 此 工 作 日 已 获 取 裁 决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者 的 责 任 义 务 作 为 一 名 在 希 腊 的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者, 其 承 担 的 责 任 义 务 是 : 在 申 请 审 查 结 束 前, 申 请 者 不 可 离 开 希 腊 国 境 配 合 希 腊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申 请 个 人 信 息 查 对 的 工 作 申 请 人 须 本 人 不 晚 于 申 请 卡 失 效 期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前 往 庇 护 服 务 处 为 申 请 卡 延 期 如 住 址 个 人 联 系 方 式 出 现 更 改, 申 请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庇 护 服 务 处 庇 护 服 务 将 会 把 相 关 文 件 发 至 申 请 人 所 声 明 的 住 址 申 请 人 须 遵 守 在 审 查 的 各 个 过 程 中 所 规 定 的 最 后 期 限 申 请 人 须 上 报 本 人 真 实 经 济 状 况, 以 便 有 可 能 获 得 国 家 补 助 如 申 请 人 被 收 留 于 接 待 中 心 或 其 他 收 容 所, 须 遵 守 各 项 责 任 义 务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者 的 权 利 作 为 一 名 在 希 腊 的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者 : 在 申 请 审 查 结 束 前, 申 请 人 将 被 禁 止 遣 返 申 请 人 在 希 腊 境 内 活 动 自 由, 但 如 申 请 卡 上 注 有 对 活 动 区 域 的 限 制, 申 请 人 则 必 须 遵 照 如 没 有 住 所, 申 请 人 将 由 接 待 中 心 或 其 他 收 容 所 收 容 在 希 腊 法 律 的 规 定 下, 申 请 人 有 权 工 作 作 为 一 名 受 雇 者, 申 请 人 在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方 面 拥 有 与 希 腊 公 民 同 样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如 申 请 人 无 保 险 经 济 困 难, 则 有 权 获 得 免 费 医 药 护 理 申 请 人 子 女 可 免 费 获 得 公 共 教 育 如 申 请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也 同 样 享 有 该 待 遇 申 请 人 享 有 接 受 职 业 培 训 的 机 会 如 申 请 人 为 残 障 人 士, 残 疾 率 达 到 67% 以 上, 且 无 法 在 接 待 中 心 生 活, 则 有 权 获 得 伤 残 津 贴 庇 护 申 请 人 不 可 离 开 希 腊 国 境 庇 护 申 请 人 不 可 将 家 属 从 原 籍 国 接 至 希 腊 申 请 人 要 求 上 诉 以 及 二 次 审 查 的 权 利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被 拒 或 获 得 辅 助 保 护, 但 申 请 人 坚 持 应 获 得 难 民 身 份, 则 有 权 向 上 诉 机 构 提 交 上 诉 申 请 人 须 在 所 收 到 的 裁 决 规 定 期 限 内 上 诉 上 诉 提 交 至 任 何 地 区 庇 护 办 公 室 或 发 回 裁 决 的 地 区 庇 护 办 公 室 派 遣 单 位 该 期 限 从 收 到 裁 决 的 第 二 天 起 生 效 但 如 申 请 人 没 有 收 到 该 裁 决, 并 没 有 对 所 持 的 申 请 卡 在 失 效 期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前 延 期, 期 限 则 于 该 日 算 起 ( 即 申 请 卡 失 效 的 第 二 天 ) 申 请 人 的 上 诉 将 由 上 诉 委 员 会 审 查 上 诉 委 员 会 核 查 上 诉 通 常 是 鉴 于 申 请 人 文 件 中 的 证 据, 而 不 会 通 过 电 话 联 系 申 请 人 进 行 面 试, 但 申 请 人 将 会 被 通 知 上 诉 审 查 和 提 交 日 期 如 申 请 人 同 意, 所 提 供 的 额 外 证 据 会 得 到 上 诉 委 员 会 的 考 虑 申 请 人 在 任 何 时 间 都 可 明 确 撤 销 申 请 申 请 人 须 本 人 前 往 地 区 庇 护 办 公 室, 以 书 面 形 式 撤 销 申 请 撤 销 申 请 提 交 后, 服 务 处 将 对 申 请 人 停 止 审 查 如 无 法 提 供 任 何 在 希 腊 的 合 法 居 留 许 可, 申 请 人 须 按 规 定 期 限 内 离 境 按 照 以 下 几 点, 庇 护 服 务 处 将 认 为 申 请 人 不 再 希 望 服 务 处 继 续 为 其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 即 隐 性 承 诺 撤 销 ), 进 而 拒 绝 其 审 查 程 序 : a) 申 请 人 拒 绝 回 答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申 请 的 重 要 问 题 b) 从 拘 留 处 逃 离 c) 在 不 被 拘 留 的 情 况 下, 违 反 警 方 规 定 d) 在 没 有 事 先 通 知 主 管 部 门 的 情 况 下, 擅 自 离 开 规 定 区 域
e) 未 经 庇 护 服 务 处 许 可 擅 自 离 境 f) 在 地 址 以 及 联 系 方 式 更 换 后, 不 即 刻 向 庇 护 服 务 处 汇 报 g) 庇 护 服 务 处 要 求 申 请 人 报 到, 而 得 不 到 及 时 回 应 h) 晚 于 申 请 卡 失 效 期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延 期 如 上 诉 委 员 会 决 定 通 过 电 话 联 系 申 请 人 进 行 面 试, 申 请 人 将 在 不 晚 于 5 个 工 作 日 前 得 到 有 关 面 试 日 期 的 通 知 申 请 人 有 权 在 律 师 或 顾 问 的 陪 同 下 前 往 面 试 如 即 便 申 请 人 无 法 出 席 面 试, 其 上 诉 的 核 查 也 将 照 常 进 行 上 诉 委 员 会 将 判 决 给 予 申 请 人 难 民 身 份 辅 助 保 护 或 拒 绝 上 诉 收 取 上 诉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的 过 程 与 收 取 庇 护 服 务 处 裁 决 书 的 过 程 一 致 如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被 拒 或 获 得 辅 助 保 护, 但 申 请 人 坚 持 应 获 得 难 民 身 份, 可 到 相 关 的 法 院 提 交 撤 销 / 取 消 申 请 取 消 申 请 不 具 有 自 动 延 宕 性 效 力, 即 申 请 人 或 将 被 驱 离 出 境 如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者 被 拘 留 申 请 人 须 知 :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者 不 能 只 因 非 法 入 境 居 住 而 被 拘 如 在 因 触 犯 刑 事 罪 被 拘 期 间, 提 交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申 请 人 仍 将 被 拘 如 在 因 非 法 入 境 或 离 境 待 定 在 拘 期 间, 提 交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并 在 警 方 认 定 对 申 请 人 的 案 件 无 法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的 情 况 下, 申 请 人 仍 将 被 拘 : a) 为 验 证 申 请 人 真 实 身 份, 以 及 原 籍 信 息 b) 申 请 人 是 否 会 对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造 成 危 害 c) 如 申 请 人 的 拘 留 ( 包 括 收 容 在 第 一 收 容 所 ) 被 认 为 是 必 要 的, 审 查 则 将 会 尽 快 完 成 在 该 境 况 下, 审 查 机 构 须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以 尽 快 完 成 审 查 工 作 因 公 共 秩 序 或 国 家 安 全 的 原 因, 由 于 案 件 特 殊 或 在 没 有 其 他 措 施 的 情 况 下, 希 腊 警 方 可 对 申 请 人 进 行 拘 留 根 据 申 请 人 被 拘 留 的 原 因, 拘 留 期 为 3 至 18 个 月 不 等 警 察 局 局 长 将 作 出 申 请 人 的 拘 留 决 定 在 该 决 定 中 将 会 注 有 详 细 的 拘 留 原 因 申 请 人 有 权 向 其 在 拘 地 区 一 审 行 政 法 院 院 长 或 主 管 法 官 提 交 本 人 拘 留 决 定 的 申 诉 在 申 请 人 被 拘 或 收 留 在 第 一 收 容 所 的 情 况 下, 如 申 请 审 查 处 于 待 定 状 态, 在 被 释 放 当 天, 申 请 人 将 出 示 所 持 有 的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者 卡 申 请 人 须 在 10 天 内 前 往 地 区 庇 护 办 公 室 上 报 本 人 联 系 方 式 提 交 申 请 国 际 保 护 的 新 实 质 性 证 据 如 申 请 人 获 得 了 新 的 实 质 性 证 据, 在 上 诉 委 员 会 拒 绝 其 上 诉 或 庇 护 服 务 处 拒 绝 其 申 请, 以 及 在 提 交 上 诉 有 效 期 后, 申 请 人 均 可 提 交 新 申 请 ( 即 后 续 申 请 ) 申 请 人 须 向 地 区 庇 护 办 公 室 或 地 区 庇 护 办 公 室 派 遣 单 位 提 交 后 续 申 请 申 请 人 须 出 示 最 初 申 请 被 拒 的 裁 决 书,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交 新 的 重 要 证 据 在 提 交 后 续 申 请 后, 申 请 人 将 不 再 拥 有 庇 护 申 请 卡 庇 护 服 务 处 将 审 查 这 些 新 材 料, 并 判 定 其 对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的 重 要 性 如 服 务 处 拒 绝 后 续 申 请, 申 请 人 可 在 15 日 期 限 内 向 申 请 委 员 会 提 交 上 诉 期 限 以 申 请 人 收 到 裁 决 书 的 第 二 日 算 起 在 后 续 申 请 被 接 受 后, 申 请 人 将 获 得 一 张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者 卡 同 时, 庇 护 服 务 处 将 继 续 对 其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我 们 想 告 诉 你, 它 是 禁 止 进 入 的 处 所 庇 护 服 务 : 枪, 或 其 他 尖 锐 的 物 体, 可 能 会 造 成 伤 害, 易 燃 易 爆 材 料, 化 学 品 和 有 毒 物 质 此 外, 入 境 的 行 李 袋 的 人, 除 了 小 包 包 和 公 文 包 手 机 的 使 用 将 仅 限 于 户 外 庇 护 服 务, 并 将 于 所 有 拍 照 或 视 频 内 外 的 处 所 庇 护 服 务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当 申 请 国 际 保 护 时, 申 请 人 及 其 家 庭 14 周 岁 以 上 的 成 员 将 被 做 指 纹 记 录 指 纹 记 录 将 转 入 旨 在 为 执 行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条 例 的 欧 洲 中 央 数 据 库 EURODAC 中 保 留 按 照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所 规 定 由 某 一 欧 洲 国 家 负 责 审 查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都 柏 林 公 约 缔 约 国 包 括 : 奥 地 利 比 利 时 保 加 利 亚 塞 浦 路 斯 捷 克 共 和 国 丹 麦 爱 沙 尼 亚 芬 兰 法 国 荷 兰 匈 牙 利 冰 岛 爱 尔 兰 意 大 利 拉 脱 维 亚 列 支 敦 士 登 立 陶 宛 卢 森 堡 马 耳 他 挪 威 波 兰 葡 萄 牙 罗 马 尼 亚 斯 洛 伐 克 斯 洛 文 尼 亚 西 班 牙 瑞 典 瑞 士, 以 及 英 国 ( 以 下 均 称 为 都 柏 林 公 约 缔 约 国 ) 如 申 请 人 是 无 人 监 护 的 未 成 年 人, 且 其 家 属 合 法 居 住 在 其 他 欧 洲 国 家, 申 请 人 的 审 查 工 作 则 由 该 国 负 责 如 家 庭 已 在 原 籍 国 组 成, 家 庭 成 员 在 以 上 任 何 国 家 居 住, 家 属 范 围 则 指 : 配 偶 ( 丈 夫 或 妻 子 ) 或 永 久 伴 侣 ( 在 任 何 国 家, 伴 侣 不 被 认 作 为 家 属 ), 未 婚 未 成 年 人 如 申 请 人 年 龄 在 18 周 岁 以 下, 并 且 未 婚, 家 属 则 为 父 亲 母 亲 或 其 监 护 人 如 申 请 人 为 无 人 监 护 的 儿 童, 并 且 其 家 属 无 人 合 法 居 住 在 其 他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申 请 人 的 审 查 工 作 将 由 希 腊 负 责 如 申 请 人 家 属 已 被 其 他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确 认 为 难 民 或 正 在 寻 求 庇 护 者, 如 申 请 人 同 意, 申 请 人 的 审 查 工 作 可 由 该 国 负 责 如 申 请 人 持 有 的 居 留, 即 使 已 过 期 两 年, 负 责 申 请 人 审 查 工 作 的 国 家 仍 然 是 签 发 该 居 留 的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如 申 请 人 持 有 的 签 证, 即 使 已 过 期 六 个 月, 负 责 申 请 人 审 查 工 作 的 国 家 仍 然 是 签 发 该 签 证 的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如 申 请 人 持 有 多 个 居 留 或 签 证, 负 责 审 查 的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则 将 由 证 件 期 限 和 居 留 或 签 证 有 效 期 所 决 定 如 申 请 人 来 自 第 三 国 家, 非 法 进 入 某 一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其 所 在 国 则 为 负 责 申 请 审 查 的 主 管 国 自 申 请 人 非 法 入 境 12 个 月 后, 该 审 查 责 任 将 不 再 有 效 如 提 交 申 请 前, 申 请 人 已 在 其 他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连 续 居 住 5 个 月, 申 请 人 的 审 查 工 作 则 由 该 国 负 责 如 申 请 人 无 需 签 证, 合 法 进 入 某 一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申 请 人 的 审 查 工 作 则 由 该 国 负 责 如 申 请 人 在 某 一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的 机 场 过 境 区 域 提 交 申 请, 申 请 人 的 审 查 工 作 则 由 该 国 负 责 如 申 请 人 已 向 其 他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提 交 申 请, 申 请 人 的 审 查 工 作 则 由 该 国 负 责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基 于 人 道 主 义 原 则 接 受 申 请 人 的 审 查 工 作 如 上 述 条 件 无 一 项 适 用 于 申 请 人, 希 腊 将 负 责 申 请 审 查 工 作 按 上 述 条 件, 如 另 一 欧 洲 国 家 负 责 并 接 受 审 查 工 作, 在 希 腊 的 申 请 将 因 无 法 接 受 而 被 拒 绝 自 他 国 受 理 之 日 起, 申 请 人 将 在 通 常 不 超 过 6 个 月 的 时 间 内 移 交 至 该 国 在 裁 决 收 到 后 的 规 定 期 限 内, 申 请 人 有 权 前 往 上 诉 机 构 对 这 一 裁 决 提 出 上 诉
建 于 上 述 规 定 的 有 效 实 行, 申 请 人 提 交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时, 须 向 主 管 机 关 说 明 以 下 几 点 : (1) 是 否 持 有 其 他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的 签 证 ; (2) 是 否 持 有 其 他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的 居 留 ; (3) 是 否 通 过 其 他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非 法 入 境 希 腊 ; (4) 是 否 曾 非 法 在 其 他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居 住, 居 住 时 间 为 多 长 ; (5) 是 否 有 家 属 居 住 在 其 他 欧 盟 国 家, 居 留 身 份 为 哪 种 申 请 人 须 提 供 所 有 信 息, 并 提 交 所 持 有 的 任 何 证 据 ( 如 申 请 人 及 家 属 的 居 留, 有 关 家 庭 状 况 的 文 件 或 其 他 证 件 签 证, 可 证 明 在 其 他 都 柏 林 公 约 ( 第 二 号 ) 缔 约 国 居 留 的 证 据, 如 旅 行 票 据, 酒 店 收 据 等 )
您 必 须 知 道 的 十 项 事 情 1) 您 必 须 亲 自 以 口 头 或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国 际 保 护 申 请 您 也 可 以 为 和 您 在 一 起 的 家 庭 成 员 提 出 申 请 2) 来 到 庇 护 服 务 部 门 后, 如 果 您 无 法 和 工 作 人 员 交 流, 会 有 口 译 员 帮 助 您 3) 当 您 提 交 申 请 时, 您 必 须 完 全 如 实 地 回 答 工 作 人 员 的 问 题 如 果 您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指 控, 将 会 对 您 的 申 请 的 裁 决 造 成 负 面 影 响 4) 当 提 交 申 请 时, 您 和 您 的 14 岁 以 上 的 家 庭 成 员, 会 被 拍 照, 并 被 采 集 指, 5) 您 必 须 提 交 您 的 护 照, 或 您 持 有 的 任 何 其 它 与 审 核 您 的 申 请 确 定 您 和 您 的 家 庭 成 员 的 身 份 原 籍 国 和 您 的 家 庭 状 况 有 关 的 文 件 6) 对 和 您 的 申 请 及 验 证 您 的 身 份 信 息 有 关 的 所 有 事 项, 您 必 须 配 合 希 腊 当 局 7) 您 必 须 及 时 告 知 庇 护 服 务 部 门 您 的 家 庭 住 址 和 您 的 联 系 信 息, 及 其 变 更 情 况 庇 护 服 务 部 门 将 会 把 和 您 的 申 请 相 关 的 文 件 发 送 到 您 提 供 的 地 址 8) 难 民 申 请 者 必 须 亲 自 更 换 新 的 暂 住 卡, 该 卡 最 迟 会 在 原 卡 失 效 日 期 后 的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发 放 给 您 9) 您 必 须 在 指 定 的 日 期 出 席 庇 护 服 务 部 门 的 面 谈 10) 申 请 的 审 核 过 程 的 各 个 阶 段 都 设 定 有 截 止 日 期, 您 必 须 遵 守 这 些 期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