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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电 传 苏 高 法 电 2013 879 号 签 发 人 : 谢 国 伟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印 发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修 订 版 ) 的 通 知 各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南 京 徐 州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自 2010 年 4 月 开 始 使 用 以 来, 为 人 民 群 众 进 行 诉 讼 活 动 提 供 了 必 要 的 指 导, 取 得 了 良 好 的 效 果 但 随 着 诉 讼 服 务 工 作 的 发 展, 特 别 是 刑 事 诉 讼 法 民 事 诉 讼 法 等 法 律 的 修 改 以 及 新 的 司 法 解 释 的 颁 布, 诉 讼 指 南 的 一 些 内 容 已 经 与 新 的 法 律 司 法 解 释 不 相 一 致 为 此, 省 法 院 对 诉 讼 指 南 进 行 了 全 面 修 订, 并 根 据 司 法 公 开 工 作 的 要 求 增 加 了 诉 讼 指 南 的 种 类 现 将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修 订 版 ) 予 以 印 发, 供 全 省 法 院 在 诉 讼 服 务 工 作 中 使 用, 并 就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修 订 版 ) 的 使 用 中 的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1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修 订 版 )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正 式 开 始 - 1 -

使 用, 旧 版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不 再 使 用 2 本 通 知 所 附 的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修 订 版 ) 电 子 版 仅 限 于 全 省 法 院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 诉 讼 服 务 站 ) 在 电 子 显 示 屏 触 摸 屏 网 上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局 域 网 互 联 网 等 载 体 上 使 用 3 纸 质 的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修 订 版 ) 由 省 法 院 统 一 印 制 下 发 ( 纸 质 的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修 订 版 ) 与 电 子 版 在 内 容 上 略 有 差 异 ) 全 省 各 级 法 院 要 及 时 将 旧 版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下 架, 统 一 使 用 新 印 制 的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修 订 版 ) 4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修 订 版 ) 在 使 用 中 有 什 么 问 题, 应 当 及 时 向 省 法 院 立 案 一 庭 报 告 需 要 增 加 诉 讼 指 南 种 类 的, 可 以 及 时 向 省 法 院 立 案 一 庭 提 出 建 议 附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21 种 )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2013 年 12 月 11 日 - 2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一 ) 案 件 管 辖 ( 一 ) 打 民 事 官 司 应 该 到 哪 个 法 院 1 原 告 应 到 哪 个 法 院 起 诉? 人 民 法 院 在 受 理 第 一 审 民 事 商 事 知 识 产 权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时, 各 级 别 的 人 民 法 院 和 同 级 的 其 他 地 方 ( 或 专 门 ) 人 民 法 院 之 间 依 法 进 行 分 工, 原 告 应 到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一 般 来 说, 先 确 定 自 己 的 民 事 纠 纷 应 当 由 对 哪 个 地 区 ( 一 般 应 具 体 到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一 级 )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再 根 据 纠 纷 的 性 质 和 诉 讼 标 的 额 的 大 小 确 定 属 于 基 层 中 级, 还 是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2 哪 些 是 基 层 中 级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全 省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是 指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人 民 法 院, 以 及 国 家 级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南 京 徐 州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设 置 人 民 法 庭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是 指 13 个 设 区 的 市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即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3 如 何 确 定 自 己 的 纠 纷 属 于 哪 个 级 别 的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一 般 根 据 案 件 性 质 ( 即 案 件 所 争 议 的 法 律 关 系 ) 争 议 金 额 大 小 案 情 繁 简 在 当 地 影 响 等 情 况, 确 定 哪 个 级 别 的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受 理 4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2 亿 元 以 上 的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以 及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1 亿 元 以 上 且 当 事 人 一 方 住 所 地 不 在 江 苏 省 的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 上 述 数 额 包 括 本 数 ) 5 南 京 苏 州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南 京 苏 州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3000 万 元 以 上 的 第 一 - 3 -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以 及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1000 万 元 以 上 且 当 事 人 一 方 住 所 地 不 在 其 辖 区 的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 上 述 数 额 包 括 本 数 ) 6 常 州 镇 江 扬 州 泰 州 南 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常 州 镇 江 扬 州 泰 州 南 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800 万 元 以 上 的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以 及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300 万 元 以 上 且 当 事 人 一 方 住 所 地 不 在 其 辖 区 的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 上 述 数 额 包 括 本 数 ) 7 徐 州 连 云 港 盐 城 淮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徐 州 连 云 港 盐 城 淮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500 万 元 以 上 的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以 及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200 万 元 以 上 且 当 事 人 一 方 住 所 地 不 在 其 辖 区 的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 上 述 数 额 包 括 本 数 ) 8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300 万 元 以 上 的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以 及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200 万 元 以 上 且 当 事 人 一 方 住 所 地 不 在 其 辖 区 的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 上 述 数 额 包 括 本 数 ) 9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不 属 于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普 通 民 事 商 事 案 件 婚 姻 家 庭 继 承 物 业 服 务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医 疗 赔 偿 交 通 事 故 劳 动 争 议 以 及 群 体 性 诉 讼 均 由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10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2 亿 元 以 上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以 及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1 亿 元 以 上 且 当 事 人 一 方 住 所 地 不 在 江 苏 省 或 者 涉 外 涉 港 澳 台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 以 及 在 江 苏 省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审 理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 4 -

11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人 民 币 2 亿 元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以 及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人 民 币 1 亿 元 且 当 事 人 一 方 住 所 地 不 在 其 辖 区 或 者 涉 外 涉 港 澳 台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 全 省 范 围 内 的 植 物 新 品 种 案 件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案 件 涉 及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的 案 件 ; 宿 迁 地 区 的 专 利 纠 纷 案 件 ; 在 本 辖 区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审 理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12 苏 州 无 锡 常 州 镇 江 扬 州 泰 州 南 通 徐 州 连 云 港 盐 城 淮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苏 州 无 锡 常 州 镇 江 扬 州 泰 州 南 通 徐 州 连 云 港 盐 城 淮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除 植 物 新 品 种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涉 及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案 件 以 外 的,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人 民 币 2 亿 元, 以 及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人 民 币 1 亿 元 且 当 事 人 一 方 住 所 地 不 在 其 辖 区 或 者 涉 外 涉 港 澳 台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 在 本 辖 区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审 理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13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除 专 利 植 物 新 品 种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涉 及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案 件 以 外 的,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人 民 币 2 亿 元, 以 及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人 民 币 1 亿 元 且 当 事 人 一 方 住 所 地 不 在 其 辖 区 或 者 涉 外 涉 港 澳 台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 在 本 辖 区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审 理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14 哪 些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受 理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南 京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玄 武 区 人 民 法 院 建 邺 区 人 民 法 院 雨 花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六 合 区 人 民 法 院 江 宁 区 人 民 法 院 和 南 京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 管 辖 区 域 为 秦 淮 区 栖 霞 区 浦 口 区 溧 水 区 高 淳 区 ), 苏 州 市 吴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常 熟 市 人 民 法 院 太 仓 市 人 民 法 院 和 张 家 港 市 人 民 法 院,( 无 锡 市 ) 江 阴 市 人 民 法 院 和 宜 兴 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除 专 利 植 物 新 品 种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涉 外 涉 港 澳 台 纠 纷 及 涉 及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纠 纷 案 件 以 外 的,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人 民 币 200 万 元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苏 州 市 虎 丘 区 人 民 法 院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人 民 法 院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 昆 山 市 - 5 -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除 发 明 专 利 植 物 新 品 种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涉 外 涉 港 澳 台 纠 纷 及 涉 及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纠 纷 案 件 以 外 的,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人 民 币 200 万 元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无 锡 市 滨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和 无 锡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除 专 利 植 物 新 品 种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涉 外 涉 港 澳 台 纠 纷 及 涉 及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纠 纷 案 件 以 外 的,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人 民 币 200 万 元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无 锡 市 滨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还 受 理 无 锡 市 崇 安 区 北 塘 区 惠 山 区 范 围 内 的,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第 一 审 商 标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 涉 外 涉 港 澳 台 商 标 权 案 件 除 外 ) 无 锡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还 受 理 无 锡 市 锡 山 区 南 长 区 范 围 内 的,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第 一 审 商 标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 涉 外 涉 港 澳 台 商 标 权 案 件 除 外 ) 常 州 市 天 宁 区 人 民 法 院 常 州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武 进 区 人 民 法 院 和 钟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南 通 市 ) 海 安 县 人 民 法 院 启 东 市 人 民 法 院 和 如 皋 市 人 民 法 院, 镇 江 经 济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和 丹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扬 州 市 广 陵 区 人 民 法 院 高 邮 市 人 民 法 院 和 仪 征 市 人 民 法 院, 盐 城 市 亭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和 大 丰 市 人 民 法 院,( 泰 州 市 ) 靖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除 专 利 植 物 新 品 种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涉 外 涉 港 澳 台 纠 纷 及 涉 及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纠 纷 案 件 以 外 的, 诉 讼 标 的 额 为 不 满 人 民 币 100 万 元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南 通 市 通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除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植 物 新 品 种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涉 外 涉 港 澳 台 纠 纷 及 涉 及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纠 纷 案 件 以 外 的, 诉 讼 标 的 额 为 不 满 人 民 币 100 万 元 的 第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 发 生 在 本 辖 区 内 诉 讼 标 的 额 为 人 民 币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纠 纷 案 件 其 他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受 理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15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双 方 争 议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4000 万 元 ( 包 括 本 数 ) 以 上 的 第 一 审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或 在 江 苏 省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第 一 审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审 理 的 第 一 审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16 13 个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13 个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双 方 争 议 金 额 不 满 人 民 币 4000 万 元 的 第 一 审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或 在 本 辖 区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第 一 审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或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审 理 的 第 - 6 -

一 审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17 哪 些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苏 州 市 虎 丘 区 人 民 法 院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人 民 法 院 昆 山 市 人 民 法 院 张 家 港 市 人 民 法 院 太 仓 市 人 民 法 院 无 锡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争 议 金 额 不 满 人 民 币 200 万 元 的 第 一 审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常 州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南 通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镇 江 经 济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争 议 金 额 不 满 人 民 币 100 万 元 的 第 一 审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其 他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受 理 涉 外 商 事 案 件 18 如 何 确 定 哪 个 地 区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受 理 自 己 的 纠 纷? 一 般 来 讲, 对 公 民 提 起 的 民 事 诉 讼,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受 理 ; 被 告 住 所 地 与 经 常 居 住 地 不 一 致 的, 被 告 经 常 居 住 地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受 理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提 起 的 民 事 诉 讼,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受 理 同 一 个 案 件 的 几 个 被 告 住 所 地 经 常 居 住 地 在 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辖 区 的, 各 该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管 辖 权 特 殊 情 况 下, 原 告 住 所 地 或 经 常 居 住 地 人 民 法 院 也 有 权 受 理 案 件 对 特 定 类 型 的 案 件, 合 同 履 行 地 侵 权 行 为 地 标 的 物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以 受 理 19 如 何 确 定 公 民 的 住 所 地 经 常 居 住 地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住 所 地? 公 民 的 住 所 地 是 指 公 民 的 户 籍 所 在 地 公 民 的 经 常 居 住 地 是 指 公 民 离 开 住 所 地 最 后 连 续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地 方, 但 住 医 院 治 疗 的 除 外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住 所 地 是 指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主 要 营 业 地 或 者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20 哪 些 民 事 纠 纷 可 以 由 原 告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对 不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居 住 的 人 下 落 不 明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人 提 起 的 有 关 身 份 关 系 的 诉 讼, 对 被 采 取 强 制 性 教 育 措 施 的 人 提 起 的 诉 讼, 对 被 监 禁 的 人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原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 原 告 住 所 地 与 经 常 居 住 地 不 一 致 的, 由 原 告 经 常 居 住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追 索 赡 养 费 案 件 的 几 个 被 告 住 所 地 不 在 同 一 人 民 法 院 辖 区 的, 可 以 由 原 告 住 所 地 - 7 -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21 对 于 离 婚 案 件 的 受 理 法 院,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有 哪 些 特 别 规 定? 非 军 人 对 军 人 提 出 的 离 婚 诉 讼, 如 果 军 人 一 方 为 非 文 职 军 人, 由 原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 非 军 人 向 军 事 法 院 起 诉 的, 军 事 法 院 可 以 受 理 离 婚 诉 讼 双 方 当 事 人 都 是 军 人 的, 由 军 事 法 院 受 理 夫 妻 一 方 离 开 住 所 地 超 过 一 年, 另 一 方 起 诉 离 婚 的 案 件, 由 原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夫 妻 双 方 离 开 住 所 地 均 超 过 一 年, 一 方 起 诉 离 婚 的, 由 被 告 经 常 居 住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 如 果 被 告 没 有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由 原 告 起 诉 时 的 居 住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22 对 于 涉 外 离 婚 案 件 的 受 理 法 院,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有 哪 些 特 别 规 定? 在 国 内 结 婚 并 定 居 国 外 的 华 侨, 如 定 居 国 法 院 以 离 婚 诉 讼 须 由 婚 姻 缔 结 地 法 院 管 辖 为 由 不 予 受 理 的, 由 婚 姻 缔 结 地 或 一 方 在 国 内 的 最 后 居 住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在 国 外 结 婚 并 定 居 国 外 的 华 侨, 如 定 居 国 法 院 以 离 婚 诉 讼 须 由 国 籍 所 属 国 法 院 管 辖 为 由 不 予 受 理 的, 由 一 方 原 住 所 地 或 在 国 内 的 最 后 居 住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中 国 公 民 一 方 居 住 在 国 外, 一 方 居 住 在 国 内, 不 论 哪 一 方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国 内 一 方 住 所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权 受 理 如 国 外 一 方 在 居 住 国 法 院 起 诉, 国 内 一 方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受 理 中 国 公 民 双 方 在 国 外 但 未 定 居, 一 方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离 婚 的, 应 由 原 告 或 者 被 告 原 住 所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23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由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地 不 明 确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用 人 单 位 不 服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依 据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做 出 的 终 局 裁 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裁 决 的, 由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24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者 合 同 履 行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借 款 合 同 中 没 有 约 定 合 同 履 行 地, 通 过 其 他 证 据 也 不 能 确 定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出 借 人 所 在 地 视 为 合 同 履 - 8 -

行 地 受 理 出 借 人 起 诉 时, 借 款 人 下 落 不 明 的, 由 借 款 人 原 住 所 地 或 其 财 产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25 合 同 纠 纷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者 合 同 履 行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如 果 合 同 没 有 实 际 履 行, 当 事 人 双 方 住 所 地 又 都 不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履 行 地 的,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26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者 保 险 标 的 物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如 果 保 险 标 的 物 是 运 输 工 具 或 者 运 输 中 的 货 物,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者 运 输 工 具 登 记 注 册 地 运 输 目 的 地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27 票 据 纠 纷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因 票 据 权 利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票 据 支 付 地 或 者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票 据 支 付 地 是 指 票 据 上 载 明 的 付 款 地 票 据 上 未 载 明 付 款 地 的, 汇 票 付 款 人 或 者 代 理 付 款 人 的 营 业 场 所 住 所 或 者 经 常 居 住 地, 本 票 出 票 人 的 营 业 场 所, 支 票 付 款 人 或 者 代 理 付 款 人 的 营 业 场 所 所 在 地 为 票 据 付 款 地 代 理 付 款 人 即 付 款 人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是 指 根 据 付 款 人 的 委 托 代 为 支 付 票 据 金 额 的 银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等 金 融 机 构 因 非 票 据 权 利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28 公 司 诉 讼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因 公 司 设 立 确 认 股 东 资 格 分 配 利 润 解 散 等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公 司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29 侵 权 纠 纷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因 侵 权 行 为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侵 权 行 为 地 或 者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侵 权 行 为 地 包 括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和 侵 权 结 果 发 生 地 30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由 侵 权 行 为 地 或 被 告 住 所 地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 9 -

31 发 生 在 铁 路 公 路 水 上 的 事 故 和 航 空 事 故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因 铁 路 公 路 水 上 和 航 空 事 故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事 故 发 生 地 或 者 车 辆 船 舶 最 先 到 达 地 航 空 器 最 先 降 落 地 或 者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32 产 品 责 任 侵 权 纠 纷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因 产 品 质 量 不 合 格 造 成 他 人 财 产 人 身 损 害 提 起 的 诉 讼, 产 品 制 造 地 产 品 销 售 地 侵 权 行 为 地 和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权 受 理 33 名 誉 权 纠 纷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名 誉 权 纠 纷 案 件 由 侵 权 行 为 地 或 者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侵 权 行 为 地 包 括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和 侵 权 结 果 发 生 地 在 名 誉 权 纠 纷 案 件 中, 受 侵 权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住 所 地 可 以 认 定 为 侵 权 结 果 发 生 地 34 侵 害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民 事 纠 纷 应 当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侵 害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由 侵 权 行 为 地 或 者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侵 权 行 为 地 包 括 实 施 被 诉 侵 权 行 为 的 网 络 服 务 器 计 算 机 终 端 等 设 备 所 在 地 侵 权 行 为 地 和 被 告 住 所 地 均 难 以 确 定 或 者 在 境 外 的, 原 告 发 现 侵 权 内 容 的 计 算 机 终 端 等 设 备 所 在 地 可 以 视 为 侵 权 行 为 地 35 计 算 机 网 络 域 名 侵 权 纠 纷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计 算 机 网 络 域 名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由 侵 权 行 为 地 或 者 被 告 住 所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对 难 以 确 定 侵 权 行 为 地 和 被 告 住 所 地 的, 原 告 发 现 该 域 名 的 计 算 机 终 端 等 设 备 所 在 地 可 以 视 为 侵 权 行 为 地 36 哪 些 是 植 物 新 品 种 侵 权 纠 纷 中 的 侵 权 行 为 地? 植 物 新 品 种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中 的 侵 权 行 为 地, 是 指 未 经 品 种 权 所 有 人 许 可, 以 商 业 目 的 生 产 销 售 该 植 物 新 品 种 的 繁 殖 材 料 的 所 在 地, 或 者 将 该 授 权 品 种 的 繁 殖 材 料 重 复 使 用 于 生 产 另 一 品 种 的 繁 殖 材 料 的 所 在 地 37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10 -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由 侵 权 行 为 地 或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侵 权 行 为 地 包 括 : 被 控 侵 犯 发 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产 品 的 制 造 使 用 许 诺 销 售 销 售 进 口 等 行 为 的 实 施 地 ; 专 利 方 法 使 用 行 为 的 实 施 地, 依 照 该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产 品 的 使 用 许 诺 销 售 销 售 进 口 等 行 为 的 实 施 地 ;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产 品 的 制 造 销 售 进 口 等 行 为 的 实 施 地 ; 假 冒 他 人 专 利 的 行 为 实 施 地 ; 以 及 上 述 侵 权 行 为 的 侵 权 结 果 发 生 地 原 告 仅 对 侵 权 产 品 制 造 者 提 起 诉 讼, 未 起 诉 销 售 者, 侵 权 产 品 制 造 地 与 销 售 地 不 一 致 的, 制 造 地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受 理 ; 以 制 造 者 与 销 售 者 为 共 同 被 告 起 诉 的, 销 售 地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受 理 销 售 者 是 制 造 者 的 分 支 机 构, 原 告 在 销 售 地 起 诉 侵 权 产 品 制 造 者 制 造 销 售 行 为 的, 销 售 地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受 理 38 著 作 权 侵 权 纠 纷 商 标 权 侵 权 纠 纷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著 作 权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商 标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由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四 十 八 条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五 十 二 条 所 规 定 的 侵 权 行 为 的 实 施 地 侵 权 商 品 复 制 品 的 储 藏 地 或 者 查 封 扣 押 地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侵 权 商 品 复 制 品 的 储 藏 地, 是 指 大 量 或 者 经 常 性 储 存 隐 匿 侵 权 商 品 复 制 品 所 在 地 ; 查 封 扣 押 地, 是 指 海 关 版 权 工 商 等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查 封 扣 押 侵 权 商 品 复 制 品 所 在 地 对 涉 及 不 同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的 多 个 被 告 提 起 的 共 同 诉 讼, 原 告 可 以 选 择 其 中 一 个 被 告 的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仅 对 其 中 某 一 被 告 提 起 的 诉 讼, 该 被 告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受 理 39 两 个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权 受 理 的, 当 事 人 应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原 告 可 以 向 其 中 一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原 告 向 两 个 以 上 有 权 受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由 最 先 立 案 的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40 哪 些 纠 纷 必 须 到 指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因 不 动 产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 因 港 口 作 业 中 发 生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港 口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 因 继 承 遗 产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时 住 所 地 或 者 主 要 遗 产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41 当 事 人 是 否 可 以 协 商 选 择 到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合 同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用 书 面 协 议 的 方 式 选 择 被 告 住 所 地 合 - 11 -

同 履 行 地 合 同 签 订 地 原 告 住 所 地 标 的 物 所 在 地 等 与 争 议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地 点 的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他 们 之 间 的 纠 纷 当 事 人 对 受 理 法 院 的 选 择 必 须 明 确, 不 能 违 反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对 不 同 级 别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范 围 和 专 属 管 辖 的 相 关 规 定 ; 也 不 能 选 择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上 述 列 举 的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 也 不 能 选 择 上 述 列 举 的 人 民 法 院 以 外 的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42 对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涉 及 自 己 的 民 事 案 件 有 不 同 意 见 怎 么 办?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后, 被 告 如 果 认 为 涉 及 自 己 的 民 事 案 件 应 该 由 其 他 地 方 的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上 级 ( 或 下 级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的, 应 当 在 提 交 答 辩 状 期 间 ( 即 收 到 起 诉 状 副 本 之 日 起 15 日 )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管 辖 权 异 议 人 民 法 院 对 被 告 提 出 的 管 辖 权 异 议, 应 当 审 查 经 审 查, 异 议 成 立 的, 裁 定 将 案 件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裁 定 驳 回 被 告 的 异 议 如 果 被 告 在 提 交 答 辩 状 期 间 内 没 有 提 出 管 辖 权 异 议, 且 应 诉 答 辩 了, 就 视 为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有 管 辖 权, 但 违 反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对 不 同 级 别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范 围 和 专 属 管 辖 规 定 的 除 外 - 12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二 ) 案 件 管 辖 ( 二 ) 打 行 政 官 司 应 该 到 哪 个 法 院 1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以 下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 以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为 被 告 且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应 由 其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 江 苏 省 内 的 其 他 重 大 复 杂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2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以 下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 (1) 确 认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行 政 案 件 海 关 处 理 的 行 政 案 件 ; (2) 被 告 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行 政 案 件, 但 以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名 义 颁 发 不 动 产 物 权 登 记 的 案 件 除 外 ; (3) 被 告 为 省 级 行 政 机 关 ( 厅 局 委 办 等 ) 的 行 政 案 件 ; (4) 本 辖 区 内 社 会 影 响 重 大 的 共 同 诉 讼 集 团 诉 讼 行 政 案 件 ; (5) 重 大 涉 外 或 者 涉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的 行 政 案 件 ; (6) 本 辖 区 内 其 他 重 大 复 杂 的 行 政 案 件 3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除 高 级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外, 其 他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由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4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针 对 哪 些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可 以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1) 对 拘 留 罚 款 吊 销 许 可 证 和 执 照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没 收 财 物 等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 (2) 对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对 财 产 的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等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服 的 ; - 13 -

(3)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侵 犯 法 律 规 定 的 经 营 自 主 权 的 ; (4) 认 为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颁 发 许 可 证 和 执 照,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颁 发 或 者 不 予 答 复 的 ; (5)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保 护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的 法 定 职 责,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履 行 或 者 不 予 答 复 的 ; (6)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依 法 发 给 抚 恤 金 的 ; (7)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要 求 履 行 义 务 的 ; (8)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侵 犯 其 他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的 5 哪 些 行 为 不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1) 国 防 外 交 等 国 家 行 为 ; (2)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制 定 发 布 的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的 决 定 命 令 ; (3) 行 政 机 关 对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奖 惩 任 免 等 决 定 ; (4) 法 律 规 定 由 行 政 机 关 最 终 裁 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5) 公 安 国 家 安 全 等 机 关 依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明 确 授 权 实 施 的 行 为 ; (6)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人 民 法 院 的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实 施 的 行 为, 但 行 政 机 关 在 协 助 执 行 时 扩 大 范 围 或 违 法 采 取 措 施 造 成 损 害 的 除 外 ; (7) 调 解 行 为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仲 裁 行 为 ; (8) 不 具 有 强 制 力 的 行 政 指 导 行 为 ; (9) 驳 回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申 诉 的 重 复 处 理 行 为 ; (10)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权 利 义 务 不 产 生 实 际 影 响 的 行 为 6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针 对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的 哪 些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可 以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1) 省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和 改 变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2) 省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不 予 受 理 终 止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3) 省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涉 及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或 台 港 澳 侨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的 行 为 ; (4) 省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相 关 规 定 作 出 的 行 政 裁 决 行 为 ; (5) 省 人 民 政 府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拒 绝 复 议 不 予 答 复 或 者 其 他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行 为 ; - 14 -

(6) 省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权 利 义 务 产 生 实 际 影 响 的 其 他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7 当 事 人 以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为 被 告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在 哪 些 情 形 下,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1) 针 对 省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信 访 答 复 复 查 复 核 意 见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 (2) 针 对 省 人 民 政 府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信 访 请 求 不 予 答 复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 (3) 针 对 省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对 行 政 区 划 的 勘 定 调 整 或 者 征 收 土 地 的 决 定, 以 及 据 此 决 定 作 出 的 确 认 自 然 资 源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 (4) 针 对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最 终 裁 决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 (5) 针 对 省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不 具 有 强 制 力 的 行 政 指 导 行 为, 以 及 其 他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权 利 义 务 不 产 生 实 际 影 响 的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 (6) 原 告 主 体 资 格 不 符 合 的 ; (7) 超 过 法 律 规 定 的 起 诉 期 限 的 ; (8) 其 他 明 显 不 符 合 行 政 诉 讼 立 案 条 件 的 8 如 何 确 定 自 己 的 行 政 案 件 应 由 哪 个 地 区 的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一 般 来 讲, 行 政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如 果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既 可 以 由 最 初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对 行 政 机 关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或 处 罚 不 服,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基 于 同 一 事 实 既 对 人 身 又 对 财 产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被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公 民 被 扣 押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上 述 行 为 均 不 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既 可 以 由 被 告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也 可 以 由 原 告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原 告 所 在 地 包 括 原 告 户 籍 所 在 地 经 常 居 住 地 和 被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地 9 涉 及 不 动 产 的 行 政 案 件 由 哪 个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行 政 机 关 确 定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的 行 政 案 件 以 及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等 直 接 针 对 不 动 产 权 属 的 行 政 行 为 引 发 的 行 政 案 件,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虽 然 涉 及 不 动 产, 但 属 于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原 则 上 由 被 告 所 在 - 15 -

地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 (1)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涉 及 不 动 产 但 不 直 接 针 对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使 用 权 等 权 属 的 案 件 ; (2) 因 不 动 产 建 设 许 可 所 引 发 的 案 件 ; (3) 集 体 土 地 被 依 法 批 准 征 收 征 用 后, 在 公 告 组 织 实 施 过 程 中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所 引 发 的 案 件 ; (4) 因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拆 迁 裁 决 等 行 政 行 为 所 引 发 的 案 件 ; (5) 因 不 动 产 引 发 的 行 政 复 议 中, 复 议 机 关 作 出 的 不 予 受 理 中 止 复 议 终 止 复 议 引 发 的 案 件 ; (6)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涉 及 不 动 产 的 法 定 职 责 的 案 件 10 对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涉 及 自 己 的 行 政 案 件 有 不 同 意 见 怎 么 办? 如 果 被 告 认 为 受 理 行 政 案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没 有 管 辖 权, 提 出 管 辖 权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接 到 应 诉 通 知 之 日 起 10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异 议 成 立 的, 应 当 裁 定 将 案 件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应 当 裁 定 驳 回 被 告 的 申 请 - 16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三 ) 起 诉 打 官 司 的 第 一 步 1 什 么 是 起 诉? 起 诉, 俗 称 打 官 司, 是 指 因 与 他 人 发 生 纠 纷,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解 决 纠 纷,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的 诉 讼 行 为 2 起 诉 应 符 合 哪 些 条 件? 起 诉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原 告 是 与 本 案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有 明 确 的 被 告 ; 有 具 体 的 诉 讼 请 求 事 实 和 理 由 ;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的 范 围 且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管 辖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立 案 后 发 现 起 诉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3 起 诉 的 方 式 有 几 种? 起 诉 的 方 式 有 两 种 : 书 面 方 式 和 口 头 方 式, 以 书 面 方 式 为 主 即 原 告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起 诉 状, 并 按 照 被 告 人 数 提 交 起 诉 状 副 本 书 写 起 诉 状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口 头 起 诉, 由 人 民 法 院 记 入 笔 录, 并 告 知 对 方 当 事 人 4 起 诉 状 应 当 包 括 哪 些 内 容? 起 诉 状 应 当 记 明 下 列 事 项 : (1) 原 告 的 姓 名 性 别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年 龄 民 族 职 业 工 作 单 位 住 所 联 系 方 式,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名 称 住 所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职 务 联 系 方 式 ; (2) 被 告 的 姓 名 性 别 工 作 单 位 住 所 等 信 息,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名 称 住 所 等 信 息 ; (3) 诉 讼 请 求 和 所 根 据 的 事 实 与 理 由 ; (4) 证 据 和 证 据 来 源, 证 人 姓 名 和 住 所 - 17 -

5 原 告 书 写 起 诉 状 时 应 当 注 意 什 么? 起 诉 状 中 不 得 有 谩 骂 或 人 身 攻 击 之 词 对 于 当 事 人 在 起 诉 状 中 有 谩 骂 和 人 身 攻 击 之 词, 送 达 起 诉 状 副 本 可 能 引 起 矛 盾 激 化 不 利 于 案 件 解 决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说 服 当 事 人 实 事 求 是 地 修 改 6 除 了 提 交 起 诉 状 外, 还 需 要 提 交 哪 些 材 料 给 人 民 法 院? 递 交 起 诉 状 时, 原 告 为 公 民 ( 自 然 人 ) 的 应 提 交 个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原 告 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应 提 交 工 商 登 记 材 料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 有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应 提 交 授 权 委 托 书 和 委 托 代 理 人 身 份 证 明 ; 被 告 为 法 人 的 应 提 供 其 工 商 登 记 材 料, 被 告 为 公 民 ( 自 然 人 ) 的 应 提 供 其 户 籍 证 明 7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立 案 的 时 间 有 多 长?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立 案 庭 收 到 起 诉 状 后, 经 审 查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立 案, 并 向 原 告 送 达 案 件 受 理 通 知 书 等 相 关 材 料 ; 不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作 出 裁 定 书, 不 予 受 理 ; 因 起 诉 状 内 容 欠 缺 而 令 原 告 补 正 的, 立 案 期 限 从 补 正 后 交 人 民 法 院 的 次 日 起 计 算 8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或 驳 回 起 诉 的, 当 事 人 还 能 再 起 诉 吗? 如 果 当 事 人 认 为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案 件, 不 予 受 理 或 驳 回 起 诉 没 有 充 分 理 由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法 律 文 书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由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是 否 应 当 受 理 案 件 当 事 人 还 可 以 根 据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或 驳 回 起 诉 的 理 由 对 起 诉 事 项 进 行 变 动, 以 符 合 起 诉 要 求, 再 次 起 诉 到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该 案 9 立 案 阶 段 可 以 对 案 件 进 行 调 解 吗? 当 事 人 起 诉 到 人 民 法 院 的 民 事 纠 纷,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适 宜 调 解 的, 可 以 在 立 案 审 查 期 内 先 行 调 解, 但 当 事 人 拒 绝 调 解 的 除 外 10 原 告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需 要 符 合 哪 些 条 件? - 18 -

原 告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1) 原 告 是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可 以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机 关 或 与 起 诉 事 项 存 在 一 定 关 联 的 有 关 组 织 ; (2) 有 明 确 的 被 告 ; (3) 有 具 体 的 诉 讼 请 求 事 实 和 理 由, 且 原 告 起 诉 的 事 由 是 环 境 污 染 侵 害 不 特 定 多 数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行 为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4) 原 告 提 供 了 被 告 存 在 污 染 环 境 侵 害 不 特 定 多 数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侵 权 行 为 并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初 步 证 据 ; (5)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的 范 围 且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管 辖 11 原 告 提 起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需 要 符 合 哪 些 条 件? 原 告 提 起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1) 原 告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符 合 修 改 后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第 三 人 的 条 件 或 是 遗 漏 的 必 要 共 同 诉 讼 人 ; (2) 有 明 确 的 被 告 ; (3) 有 具 体 的 诉 讼 请 求 事 实 和 理 由 ; (4)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的 范 围 且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管 辖 ; (5) 原 告 未 参 与 前 案 审 理 是 基 于 不 可 归 责 于 其 本 人 的 事 由 ; (6) 前 案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损 害 了 原 告 的 民 事 权 益, 且 无 法 通 过 另 诉 的 方 式 解 决 争 议 的 ; (7) 原 告 自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其 民 事 权 益 受 到 生 效 裁 判 侵 害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提 起 诉 讼 的 ; (8) 当 事 人 未 因 同 一 事 由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或 申 请 再 审 的 - 19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四 ) 开 庭 审 理 当 事 人 如 何 参 加 庭 审 1 当 事 人 在 开 庭 前 应 做 哪 些 准 备 工 作? 开 庭 前, 为 了 保 证 案 件 审 理 顺 利 进 行, 当 事 人 需 要 做 好 各 项 准 备 工 作,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工 作 : (1) 证 据 分 析 当 事 人 应 围 绕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和 关 联 性 进 行 分 析, 为 庭 审 对 证 据 发 表 意 见 做 好 准 备 (2) 确 认 开 庭 时 间 地 点 人 民 法 院 在 开 庭 3 日 前 通 知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告 知 当 事 人 开 庭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当 事 人 收 到 开 庭 通 知 后 应 签 收 送 达 回 执, 并 妥 善 保 管 开 庭 通 知, 开 庭 通 知 是 进 入 法 庭 参 加 庭 审 的 凭 证 之 一 (3) 出 庭 准 备 开 庭 时, 诉 讼 参 加 人 应 向 法 庭 提 供 身 份 证 明, 授 权 委 托 书 出 庭 函 等, 书 记 员 查 明 诉 讼 参 加 人 是 否 到 庭, 并 宣 布 法 庭 纪 律 审 判 长 核 对 诉 讼 参 加 人 的 身 份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权 限 等 2 被 告 是 否 应 当 提 交 答 辩 状? 被 告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送 达 的 起 诉 状 后, 应 当 在 收 到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提 出 答 辩 状 答 辩 状 应 当 记 明 被 告 的 姓 名 性 别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年 龄 民 族 职 业 工 作 单 位 住 所 联 系 方 式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名 称 住 所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职 务 联 系 方 式 被 告 不 提 出 答 辩 状 的, 不 影 响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3 所 有 案 件 都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吗?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或 者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应 当 公 开 进 行 离 婚 案 件,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案 件, 当 事 人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不 公 开 审 理 4 法 庭 调 查 事 实 是 如 何 进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按 照 以 下 步 骤 调 查 事 实 : - 20 -

(1) 当 事 人 陈 述 先 由 原 告 简 要 陈 述 诉 讼 请 求 及 理 由, 再 由 被 告 简 要 陈 述 答 辩 意 见, 最 后 由 第 三 人 陈 述 意 见 (2) 归 纳 争 议 焦 点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双 方 的 陈 述 归 纳 案 件 争 议 焦 点, 并 征 询 双 方 当 事 人 意 见 (3) 举 证 质 证 当 事 人 根 据 争 议 焦 点, 陈 述 案 件 事 实, 并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双 方 当 事 人 围 绕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关 联 性 合 法 性 发 表 质 证 意 见 5 法 庭 辩 论 是 如 何 进 行 的? 法 庭 辩 论 阶 段, 当 事 人 以 法 庭 调 查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为 基 础, 发 表 意 见, 驳 斥 对 方 观 点 (1) 发 言 顺 序 先 由 原 告 发 表 辩 论 意 见, 再 由 被 告 发 表 辩 论 意 见, 最 后 由 第 三 人 发 言 各 自 发 表 辩 论 意 见 后, 开 始 互 相 辩 论 在 一 方 发 言 时, 其 他 当 事 人 不 要 随 意 打 断, 须 待 对 方 发 言 完 毕 后 再 陈 述 反 驳 意 见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时, 审 判 长 按 照 原 告 被 告 第 三 人 的 先 后 顺 序 征 询 各 方 最 后 意 见 (2) 辩 论 语 言 法 庭 辩 论 语 言 要 语 速 适 中, 吐 字 清 晰, 富 有 逻 辑 条 理 清 晰, 围 绕 重 点 详 略 得 当 (3) 辩 论 仪 态 庭 审 时 要 着 装 整 洁, 仪 态 大 方 坐 姿 要 端 庄 大 方, 精 神 饱 满, 不 能 左 倾 右 斜, 或 前 俯 后 仰, 也 不 宜 过 于 拘 谨 紧 张 要 合 理 使 用 手 势, 避 免 在 法 庭 辩 论 中 指 手 划 脚 6 原 告 不 到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或 中 途 退 庭 的, 将 产 生 什 么 法 律 后 果? 原 告 经 人 民 法 院 传 票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的, 或 者 未 经 法 庭 许 可 中 途 退 庭 的, 可 以 按 照 撤 回 起 诉 处 理, 人 民 法 院 不 再 继 续 审 理 如 果 被 告 反 诉 的, 可 以 缺 席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7 被 告 不 到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或 中 途 退 庭 的, 将 产 生 什 么 法 律 后 果? 被 告 经 人 民 法 院 传 票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的, 或 者 未 经 法 庭 许 可 中 途 退 庭 的, 可 以 缺 席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8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前, 原 告 是 否 可 以 申 请 不 告 被 告 了? 法 院 判 决 前, 原 告 申 请 撤 诉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是 否 准 许 如 果 人 民 法 院 不 准 许 - 21 -

的, 原 告 经 人 民 法 院 传 票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的, 或 者 未 经 法 庭 许 可 中 途 退 庭 的, 可 以 缺 席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9 当 事 人 是 否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延 期 开 庭 审 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延 期 开 庭 审 理 : (1) 必 须 到 庭 的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有 正 当 理 由 没 有 到 庭 的 ; (2) 当 事 人 临 时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的 ; (3) 需 要 通 知 新 的 证 人 到 庭, 调 取 新 的 证 据, 重 新 鉴 定 勘 验, 或 者 需 要 补 充 调 查 的 ; (4) 其 他 应 当 推 迟 开 庭 的 情 形 10 开 庭 后 当 事 人 必 须 阅 读 开 庭 笔 录 吗? 法 庭 笔 录 是 由 书 记 员 制 作 的 如 实 而 准 确 地 反 映 庭 审 过 程 的 书 面 记 录 法 庭 笔 录 是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的 重 要 依 据, 庭 审 后 当 事 人 应 认 真 阅 读, 如 果 认 为 对 自 己 的 陈 述 记 录 有 遗 漏 或 者 差 错 的, 有 权 申 请 补 正 如 果 不 予 补 正, 应 当 将 申 请 记 录 在 案 11 当 事 人 拒 绝 签 字, 开 庭 笔 录 是 否 还 有 效? 当 事 人 阅 完 笔 录 后,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应 签 名 或 盖 章, 拒 绝 签 名 盖 章 的, 书 记 员 记 明 情 况 附 卷, 开 庭 笔 录 仍 然 有 效 - 22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五 ) 申 请 回 避 在 什 么 情 况 下 可 以 要 求 更 换 法 官 1 什 么 叫 回 避? 回 避 制 度 是 为 了 保 证 案 件 公 正 审 理, 在 法 定 情 形 下, 原 审 判 人 员 ( 包 括 书 记 员 翻 译 人 员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 不 得 参 加 审 理 工 作, 而 更 换 其 他 审 判 人 员 参 加 案 件 审 理 工 作 的 制 度 2 什 么 情 况 下 可 以 申 请 审 判 人 员 回 避? 审 判 人 员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自 行 提 出 回 避,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也 有 权 要 求 更 换 审 判 人 员 : (1) 是 本 案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系 血 亲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及 姻 亲 关 系 的 ; (2)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3) 担 任 过 本 案 的 证 人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 (4) 与 本 案 的 诉 讼 代 理 人 辩 护 人 有 夫 妻 父 母 子 女 或 者 同 胞 兄 弟 姐 妹 关 系 的 ; (5) 本 人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之 间 存 在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的 所 谓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是 指 本 人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存 在 比 较 密 切 比 较 容 易 导 致 不 公 正 处 理 案 件 的 社 会 关 系, 比 如 老 战 友 老 同 学 好 朋 友 或 者 是 恩 人 仇 人 关 系 等 审 判 人 员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权 要 求 回 避, 但 应 当 提 供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 (1) 未 经 批 准, 私 下 会 见 本 案 一 方 当 事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辩 护 人 的 ; (2) 为 本 案 当 事 人 推 荐 介 绍 代 理 人 辩 护 人, 或 者 为 律 师 其 他 人 员 介 绍 办 理 该 案 件 的 ; (3) 接 受 本 案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托 的 人 的 财 物 其 他 利 益, 或 者 要 求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 23 -

托 的 人 报 销 费 用 的 ; (4) 接 受 本 案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托 的 人 的 宴 请, 或 者 参 加 由 其 支 付 费 用 的 各 项 活 动 的 ; (5) 向 本 案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托 的 人 借 款 借 用 交 通 工 具 通 讯 工 具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或 者 接 受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托 的 人 在 购 买 商 品 装 修 住 房 以 及 其 他 方 面 给 予 的 好 处 的 ; (6) 有 其 他 不 正 当 行 为,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审 理 的 另 外, 凡 在 一 个 审 判 程 序 中 参 与 过 本 案 审 判 工 作 的 审 判 人 员, 不 得 再 参 与 该 案 其 他 程 序 的 审 判 但 是 被 发 回 重 审 的 案 件, 在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裁 判 后 又 进 入 第 二 审 程 序 的, 原 第 二 审 程 序 中 审 理 案 件 的 审 判 人 员 可 以 参 与 该 案 的 审 判 3 回 避 人 员 包 括 哪 些? 回 避 人 员 包 括 : 审 判 人 员 书 记 员 翻 译 人 员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4 回 避 方 式 有 几 种? 回 避 有 两 种 方 式 : (1) 自 行 回 避 审 判 人 员 书 记 员 翻 译 人 员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遇 有 法 定 情 形 时, 主 动 提 出 退 出 本 案 的 审 理 及 相 关 工 作 (2) 申 请 回 避 当 事 人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的 回 避 情 形, 有 权 申 请 回 避 5 当 事 人 如 何 申 请 回 避? 当 事 人 可 以 用 口 头 或 书 面 方 式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有 关 人 员 回 避 申 请 回 避 时, 应 说 明 理 由 回 避 申 请 应 在 案 件 开 庭 审 理 前 提 出, 但 回 避 事 由 在 案 件 开 始 审 理 后 知 道 的, 也 可 以 在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提 出 6 人 民 法 院 会 在 多 长 时 间 对 是 否 回 避 作 出 决 定?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回 避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申 请 提 出 的 3 日 内, 以 口 头 或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决 定 申 请 人 对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接 到 决 定 时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复 议 期 间, 被 申 请 回 避 的 人 员, 不 停 止 参 与 本 案 的 工 作 人 民 法 院 对 复 议 申 请, 应 当 在 3 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并 通 知 复 议 申 请 人 - 24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六 ) 诉 讼 代 理 打 官 司 可 以 请 人 代 理 1 当 事 人 不 能 或 难 以 亲 自 诉 讼 怎 么 办? 如 果 当 事 人 不 熟 悉 法 律 规 定 或 未 成 年 或 没 有 时 间 等 等, 可 以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代 理 当 事 人 诉 讼,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2 未 成 年 人 精 神 病 人 等 如 何 诉 讼? 不 满 18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完 全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和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是 无 诉 讼 行 为 能 力 人, 必 须 由 其 监 护 人 作 为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诉 讼 未 成 年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是 其 父 母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已 经 死 亡 或 者 没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未 成 年 人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兄 姐, 与 未 成 年 人 关 系 密 切 的 愿 意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并 经 未 成 年 人 父 母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同 意 的 其 他 亲 属 朋 友 可 以 作 为 未 成 年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精 神 病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包 括 其 配 偶 父 母 成 年 子 女, 其 他 近 亲 属, 与 精 神 病 人 关 系 密 切 的 愿 意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并 经 精 神 病 人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住 所 地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同 意 的 其 他 亲 属 朋 友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间 互 相 推 诿 代 理 责 任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其 中 一 人 代 为 诉 讼 3 当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委 托 哪 些 人 代 理 诉 讼? 当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委 托 的 诉 讼 代 理 人 为 : (1) 律 师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 (2)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或 者 工 作 人 员 ; (3) 当 事 人 所 在 社 区 单 位 以 及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推 荐 的 公 民 4 诉 讼 代 理 人 需 要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哪 些 材 料? 诉 讼 代 理 人 除 了 需 要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由 当 事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外, 还 需 要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25 -

(1) 诉 讼 代 理 人 是 律 师 或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的, 应 当 提 供 律 师 执 业 证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证 出 庭 证 ; (2) 诉 讼 代 理 人 是 当 事 人 近 亲 属 的, 应 当 提 供 能 够 证 明 其 与 当 事 人 存 在 近 亲 属 关 系 的 证 据 ; (3) 诉 讼 代 理 人 是 当 事 人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应 当 提 供 当 事 人 单 位 出 具 的 证 明 或 其 他 能 够 证 明 其 是 当 事 人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证 据 ; (4) 诉 讼 代 理 人 是 当 事 人 所 在 社 区 单 位 以 及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推 荐 的 公 民 的, 应 当 提 供 当 事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经 常 居 住 地 社 区 所 在 单 位 或 与 当 事 人 所 涉 纠 纷 有 关 的 社 会 团 体 出 具 的 推 荐 函 5 当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同 时 委 托 几 个 人 代 理 诉 讼? 当 事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委 托 1 至 2 人 代 理 诉 讼 6 委 托 代 理 人 有 权 代 理 哪 些 事 项?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理 权 限 有 以 下 两 种 : (1) 一 般 代 理 权 限 : 代 理 人 只 能 进 行 一 般 性 诉 讼 权 利 的 代 理, 如 代 理 起 诉 提 供 证 据 等 ; (2) 特 殊 代 理 权 限 : 与 实 体 权 利 联 系 紧 密 的 诉 讼 权 利 或 特 别 权 利, 如 承 认 放 弃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进 行 和 解, 提 起 反 诉 或 者 上 诉, 必 须 有 委 托 人 的 特 别 授 权 如 果 授 权 委 托 书 中 仅 写 全 权 代 理 而 无 具 体 授 权 时, 视 为 一 般 代 理, 诉 讼 代 理 人 无 权 代 为 承 认 放 弃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进 行 和 解 提 起 反 诉 或 者 上 诉 7 当 事 人 是 否 需 要 亲 自 参 加 开 庭? 当 事 人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后, 本 人 可 以 出 庭 参 加 诉 讼, 也 可 以 不 再 出 庭 诉 讼, 但 是 离 婚 案 件 当 事 人, 除 本 人 不 能 表 达 意 志 的 以 外, 仍 应 出 庭 ; 确 因 特 殊 情 况 无 法 出 庭 的, 必 须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书 面 意 见 - 26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七 ) 收 集 提 交 证 据 您 有 责 任 向 法 院 提 供 证 据 1 什 么 是 证 据? 证 据 是 指 能 够 证 明 案 件 真 实 情 况 的 各 种 材 料 证 据 具 有 以 下 特 点 : 证 据 是 客 观 存 在 的 真 实 情 况 ; 证 据 与 待 证 事 实 具 有 内 在 联 系 ; 证 据 的 形 成 和 取 得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2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有 哪 些 种 类? 证 据 有 以 下 八 种 : (1) 当 事 人 陈 述 : 指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中 就 案 件 事 实 所 作 的 陈 述 (2) 书 证 : 指 以 文 字 符 号 图 案 等 表 示 的 内 容 来 证 明 案 件 待 证 事 实 的 书 面 材 料 例 如 合 同 遗 嘱 书 信 图 纸 等 (3) 物 证 : 指 以 其 形 状 质 量 规 格 受 损 坏 的 程 度 来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物 品 例 如 购 买 的 产 品 被 损 害 的 物 品 等 (4) 视 听 资 料 : 指 用 录 音 录 像 计 算 机 储 存 资 料 和 数 据 来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证 据 (5) 电 子 数 据 : 指 与 案 件 事 实 有 关 的 电 子 邮 件 网 上 聊 天 记 录 电 子 签 名 网 络 访 问 记 录 等 电 子 形 式 的 证 据 (6) 证 人 证 言 : 指 知 晓 案 件 事 实 的 人 向 法 院 就 自 己 亲 眼 看 到 或 亲 耳 听 到 的 案 件 事 实 所 作 的 陈 述 (7) 鉴 定 意 见 : 是 指 鉴 定 人 运 用 专 业 知 识 对 民 事 案 件 中 的 专 门 性 问 题 进 行 分 析 鉴 别 判 断 后 作 出 的 判 断 性 意 见 例 如 文 书 鉴 定 医 学 鉴 定 技 术 鉴 定 等 (8) 勘 验 笔 录 : 指 审 判 人 员 在 诉 讼 中 对 与 案 件 争 议 有 关 的 现 场 物 品 等 进 行 查 验 拍 照 测 量 后 制 作 的 笔 录 3 复 印 件 复 制 品 是 否 可 以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合 同 遗 嘱 书 信 等 书 证 应 当 提 交 原 件, 提 交 原 件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提 交 复 印 件 - 27 -

照 片 副 本 节 录 本 无 法 与 原 件 核 对 的 复 印 件, 不 能 单 独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当 事 人 应 提 供 其 他 相 关 证 据 予 以 佐 证 购 买 的 产 品 等 物 证 应 当 提 交 原 物, 提 交 原 物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提 交 复 制 品 照 片 无 法 与 原 件 核 对 的 复 制 品, 不 能 单 独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当 事 人 应 提 供 其 他 证 据 予 以 佐 证 4 哪 些 人 不 能 作 为 证 人? 一 般 情 况 下, 不 能 正 确 表 达 意 志 的 人, 不 能 作 为 证 人 待 证 事 实 与 其 年 龄 智 力 状 况 或 者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和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可 以 作 为 证 人 5 证 人 必 须 到 人 民 法 院 作 证 吗? 证 人 应 当 出 庭 作 证, 接 受 当 事 人 的 质 询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证 人 确 有 困 难 不 能 出 庭 的, 经 人 民 法 院 许 可, 证 人 可 以 提 交 书 面 证 言 或 者 视 听 资 料 或 者 通 过 双 向 视 听 传 输 技 术 手 段 作 证 : (1) 因 健 康 原 因 不 能 出 庭 的 ; (2) 路 途 遥 远, 交 通 不 便 不 能 出 庭 的 ; (3) 因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出 庭 的 ; (4) 特 殊 岗 位 确 实 无 法 离 开 的 ; (5) 其 他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能 出 庭 的 情 况 6 诉 讼 时 谁 应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相 关 事 实? 当 事 人 对 自 己 提 出 的 诉 讼 请 求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或 者 反 驳 对 方 诉 讼 请 求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有 责 任 提 供 证 据 加 以 证 明 没 有 证 据 或 者 证 据 不 足 以 证 明 当 事 人 的 事 实 主 张 的, 由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的 当 事 人 承 担 不 利 后 果 7 哪 些 纠 纷 由 被 告 承 担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责 任? 下 列 情 形, 由 被 告 承 担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责 任, 如 果 不 能 证 明, 则 承 担 不 利 法 律 后 果 : (1) 因 新 产 品 制 造 方 法 发 明 专 利 引 起 的 专 利 侵 权 诉 讼, 由 制 造 同 样 产 品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其 产 品 制 造 方 法 不 同 于 专 利 方 法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2)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诉 讼, 由 加 害 人 就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 损 害 的 事 - 28 -

实 或 存 在 不 可 抗 力 等 其 他 免 责 事 由 的 事 实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3) 因 环 境 污 染 引 起 的 损 害 赔 偿 诉 讼, 由 加 害 人 就 法 律 规 定 的 不 承 担 责 任 或 减 轻 责 任 的 情 形 及 其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之 间 不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4)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及 其 搁 置 物 悬 挂 物 发 生 脱 落 坠 落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诉 讼, 由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对 其 无 过 错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堆 放 物 倒 塌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诉 讼, 由 堆 放 人 对 其 无 过 错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5) 饲 养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诉 讼, 由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就 受 害 人 有 过 错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动 物 园 的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诉 讼, 由 动 物 园 对 其 已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6) 因 缺 陷 产 品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诉 讼, 由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就 法 律 规 定 的 免 责 事 由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7) 因 共 同 危 险 行 为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诉 讼, 由 实 施 危 险 行 为 的 人 就 其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之 间 不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8 哪 些 事 实 当 事 人 不 需 要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1) 众 所 周 知 的 事 实 ; (2) 自 然 规 律 及 定 理 ; (3)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已 知 事 实 和 日 常 生 活 经 验 法 则, 能 推 定 出 的 另 一 事 实 ; (4) 已 为 人 民 法 院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裁 判 所 确 认 的 事 实 ; (5) 已 为 仲 裁 机 构 的 生 效 裁 决 所 确 认 的 事 实 ; (6) 已 为 有 效 公 证 文 书 所 证 明 的 事 实 但 是 除 自 然 规 律 及 定 理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实, 当 事 人 可 以 提 供 相 反 证 据 加 以 推 翻 9 当 事 人 无 法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怎 么 办?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 (1) 申 请 调 查 收 集 的 证 据 属 于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保 存 并 须 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调 取 的 档 案 材 料 ; (2)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的 材 料 ; (3)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确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自 行 收 集 的 其 他 材 料 10 当 事 人 如 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 29 -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应 当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被 调 查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单 位 名 称 住 所 地 等 基 本 情 况 所 要 调 查 收 集 的 证 据 的 内 容 需 要 由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的 原 因 及 其 要 证 明 的 事 实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不 应 迟 于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前 7 日 人 民 法 院 对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申 请 不 予 准 许 的,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或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送 达 通 知 书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可 以 在 收 到 通 知 书 的 次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理 申 请 的 人 民 法 院 书 面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5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11 什 么 情 况 下 人 民 法 院 会 主 动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涉 及 可 能 有 损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事 实, 或 者 涉 及 依 职 权 追 加 当 事 人 中 止 诉 讼 终 结 诉 讼 回 避 等 与 实 体 争 议 无 关 的 程 序 事 项 时, 人 民 法 院 会 主 动 依 职 权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12 证 据 应 在 何 时 提 交 给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法 院 在 送 达 案 件 受 理 通 知 书 和 应 诉 通 知 书 时, 同 时 向 当 事 人 送 达 举 证 通 知 书, 通 知 书 上 载 明 提 交 证 据 的 时 间 及 逾 期 提 交 的 法 律 后 果 如 果 由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的 案 件 举 证 期 限 不 少 于 30 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确 定 举 证 期 限, 不 受 30 日 的 限 制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协 商 确 定 举 证 期 限, 并 经 人 民 法 院 认 可 13 证 据 不 能 及 时 提 交 给 人 民 法 院 怎 么 办? 当 事 人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交 证 据 材 料 确 有 困 难 的, 应 当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延 期 举 证, 经 法 院 准 许,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举 证 期 限 当 事 人 在 延 长 的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交 证 据 材 料 仍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再 次 提 出 延 期 申 请, 是 否 准 许 由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14 超 过 期 限 提 交 的 证 据 人 民 法 院 会 接 受 吗? 当 事 人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不 提 交 证 据 的, 视 为 放 弃 提 交 证 据 的 权 利 对 于 当 事 人 逾 期 提 交 的 证 据 材 料,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 其 说 明 理 由 ; 拒 不 说 明 理 由 或 者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不 同 情 形 可 以 不 予 采 纳 该 证 据, 或 者 采 纳 该 证 据 但 予 以 训 诫 罚 款 15 在 举 证 期 限 结 束 后 才 发 现 的 证 据 是 否 可 以 提 交 给 人 民 法 院? - 30 -

对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的 证 据, 虽 然 超 过 举 证 期 限 提 供, 但 人 民 法 院 仍 将 证 据 纳 入 审 理 范 畴 : (1) 一 审 中 的 新 证 据 : 当 事 人 在 一 审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后 新 发 现 的 证 据 ; 当 事 人 确 因 客 观 原 因 无 法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供, 经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在 延 长 的 期 限 内 仍 无 法 提 供 的 证 据 (2) 二 审 中 的 新 证 据 : 一 审 庭 审 结 束 后 新 发 现 的 证 据 ; 当 事 人 在 一 审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前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取 证 未 获 准 许,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应 当 准 许 并 依 当 事 人 申 请 调 取 的 证 据 (3) 再 审 中 的 新 证 据 : 原 审 庭 审 结 束 后 新 发 现 的 证 据 (4) 视 为 新 证 据 : 当 事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延 期 举 证, 但 因 客 观 原 因 未 能 在 准 许 的 期 限 内 提 供, 且 不 审 理 该 证 据 可 能 导 致 裁 判 明 显 不 公 的, 其 提 供 的 证 据 可 视 为 新 的 证 据 人 民 法 院 在 认 定 新 的 证 据 时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证 据 是 否 在 举 证 期 限 或 者 延 长 的 举 证 期 限 内 已 经 客 观 存 在, 以 及 当 事 人 未 在 期 限 内 提 供 证 据 是 否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的 情 形 - 31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八 ) 审 理 期 限 案 件 审 理 需 要 多 长 时 间 1 民 事 案 件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会 在 多 长 时 间 内 审 理 结 束?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审 结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审 结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6 个 月 ; 还 需 要 延 长 的, 报 请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2 民 事 案 件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会 在 多 长 时 间 内 审 理 结 束?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对 民 事 判 决 的 上 诉 案 件, 应 当 在 第 二 审 立 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审 结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本 院 院 长 决 定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对 民 事 裁 定 的 上 诉 案 件, 应 当 在 第 二 审 立 案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作 出 终 审 裁 定 3 行 政 案 件 第 一 审 法 院 会 在 多 长 时 间 内 审 理 结 束?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的 审 理 期 限 为 3 个 月 ;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经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3 个 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需 要 延 长 期 限 的,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3 个 月 人 民 法 院 单 独 受 理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赔 偿 案 件 的 审 理 期 限 为 3 个 月 ; 一 并 审 理 行 政 赔 偿 请 求 案 件 的 审 理 期 限 与 该 行 政 案 件 的 审 理 期 限 相 同 如 因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按 期 结 案, 需 要 延 长 审 限 的, 按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的 规 定 报 批 4 行 政 案 件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会 在 多 长 时 间 内 审 理 结 束?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第 二 审 行 政 案 件, 应 当 在 收 到 上 诉 状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审 结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第 二 审 行 政 案 件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 32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九 ) 保 全 和 先 予 执 行 如 何 防 止 赢 了 官 司 却 拿 不 到 钱 1 起 诉 前 遇 到 什 么 情 况,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保 全? (1) 起 诉 前, 被 申 请 人 存 在 转 移 隐 匿 出 卖 或 者 毁 损 财 产 等 行 为, 情 况 紧 急, 如 果 不 立 即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将 会 使 申 请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 (2) 起 诉 前, 被 申 请 人 作 出 或 可 能 作 出 损 害 申 请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或 应 当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而 没 有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情 况 紧 急, 如 果 不 立 即 采 取 行 为 保 全 措 施,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或 禁 止 其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将 会 使 申 请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 (3) 起 诉 前, 情 况 紧 急,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如 果 不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证 据 就 难 以 取 得 的 2 合 同 约 定 有 仲 裁 条 款, 申 请 仲 裁 前 需 要 申 请 保 全, 应 该 怎 么 办? 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前, 如 遇 情 况 紧 急, 如 果 不 立 即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将 会 使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或 因 情 况 紧 急,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3 起 诉 前 或 申 请 仲 裁 前,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哪 个 地 区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保 全? 起 诉 前 或 申 请 仲 裁 前,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或 行 为 保 全 的, 可 以 向 被 保 全 财 产 所 在 地 被 申 请 人 住 所 地 或 者 对 案 件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或 行 为 保 全 措 施 起 诉 前,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证 据 保 全 的, 可 以 向 证 据 所 在 地 被 申 请 人 住 所 地 或 者 对 案 件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采 取 证 据 保 全 措 施 4 起 诉 前 或 申 请 仲 裁 前 申 请 保 全 是 否 需 要 提 供 担 保? 起 诉 前 或 申 请 仲 裁 前 申 请 保 全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供 担 保, 担 保 的 数 额, 应 当 相 当 于 请 求 保 全 的 数 额 不 提 供 担 保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驳 回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 33 -

5 人 民 法 院 在 多 长 时 间 内 采 取 诉 前 保 全 措 施? 人 民 法 院 接 受 申 请 后, 必 须 在 48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 裁 定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应 当 立 即 开 始 执 行 6 在 什 么 情 况 下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解 除 诉 前 保 全 措 施? 申 请 人 在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诉 前 保 全 措 施 后 三 十 日 内 不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解 除 保 全 7 诉 讼 过 程 中, 在 什 么 情 况 下,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诉 讼 过 程 中, 如 果 因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可 能 使 判 决 难 以 执 行 或 者 造 成 当 事 人 其 他 损 害 的, 对 方 当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或 行 为 保 全,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申 请 裁 定 对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财 产 进 行 保 全 责 令 当 事 人 一 方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或 者 禁 止 当 事 人 一 方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诉 讼 过 程 中, 如 果 出 现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保 全 证 据 在 必 要 时, 即 使 当 事 人 没 有 提 出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以 主 动 裁 定 采 取 财 产 行 为 或 证 据 保 全 措 施 8 诉 讼 过 程 中 申 请 保 全 是 否 需 要 提 供 担 保? 诉 讼 过 程 中,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可 以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担 保 的 数 额 应 当 相 当 于 请 求 保 全 的 数 额 人 民 法 院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但 申 请 人 不 提 供 担 保 的, 应 当 裁 定 驳 回 申 请 9 诉 讼 过 程 中,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多 长 时 间 内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诉 讼 过 程 中, 人 民 法 院 接 受 申 请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裁 定 并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对 情 况 紧 急 的, 必 须 在 48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 裁 定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应 当 立 即 开 始 执 行 10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是 否 需 要 交 费?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时,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交 纳 申 请 费, 在 案 件 审 结 后 由 败 诉 方 负 担 不 交 纳 申 请 费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 34 -

申 请 费 的 标 准 是 : 保 全 财 产 的 金 额 或 者 价 额 不 满 1000 元 或 者 不 涉 及 财 产 数 额 的, 每 件 交 纳 30 元 ; 超 过 1000 元 至 1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1% 交 纳 ; 超 过 1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0.5% 交 纳 但 是, 当 事 人 申 请 保 全 措 施 交 纳 的 费 用 最 多 不 超 过 5000 元 11 财 产 被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后 能 否 被 解 除? 申 请 人 在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诉 前 保 全 措 施 后 30 日 内 不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解 除 保 全 财 产 纠 纷 案 件, 被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解 除 保 全 12 人 民 法 院 一 般 采 取 哪 些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人 民 法 院 一 般 采 取 的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为 :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法 13 当 事 人 如 何 申 请 证 据 保 全? 当 事 人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保 全 证 据 的, 应 在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前 7 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 当 事 人 及 其 基 本 情 况 ; 申 请 保 全 证 据 的 具 体 内 容 范 围 所 在 地 点 ; 请 求 保 全 的 证 据 能 够 证 明 的 对 象 ; 申 请 理 由, 包 括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且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自 行 收 集 的 具 体 说 明 申 请 人 应 提 供 证 明 当 事 人 之 间 存 在 申 请 人 主 张 的 民 事 关 系 ( 如 被 申 请 人 实 施 了 侵 权 行 为 ) 的 初 步 证 据 14 申 请 保 全 有 误 的, 人 民 法 院 会 如 何 处 理? 申 请 有 错 误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赔 偿 被 申 请 人 因 保 全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15 在 哪 些 情 况 下,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判 决 前 要 求 对 方 当 事 人 先 行 支 付 有 关 费 用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或 禁 止 其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对 下 列 民 事 案 件,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裁 定 先 予 执 行 ( 即 要 求 对 方 当 事 人 先 行 支 付 有 关 费 用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或 禁 止 其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 (1) 追 索 赡 养 费 扶 养 费 抚 育 费 抚 恤 金 医 疗 费 用 的 ; (2) 追 索 劳 动 报 酬 的 ; (3) 需 要 立 即 停 止 侵 害, 排 除 妨 碍 的 ; (4) 需 要 立 即 停 止 某 项 行 为 的 ; - 35 -

(5) 需 要 立 即 返 还 用 于 购 置 生 产 原 料 生 产 工 具 货 款 的 ; (6) 追 索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急 需 的 保 险 理 赔 费 的 ; (7) 因 情 况 紧 急 需 要 先 予 执 行 的 行 政 案 件 原 告 起 诉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发 给 抚 恤 金 社 会 保 障 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费 的,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先 予 执 行 16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先 予 执 行 需 符 合 哪 些 条 件? (1) 民 事 案 件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明 确, 不 先 予 执 行 将 严 重 影 响 申 请 人 的 生 活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 (2) 民 事 案 件 中 被 申 请 人 有 履 行 能 力 17 申 请 先 予 执 行 是 否 需 要 提 供 担 保?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申 请 人 不 提 供 担 保 则 驳 回 申 请 18 先 予 执 行 申 请 人 败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会 如 何 处 理? 申 请 人 败 诉 的, 应 当 赔 偿 被 申 请 人 因 先 予 执 行 遭 受 的 财 产 损 失 19 对 人 民 法 院 保 全 和 先 予 执 行 裁 定 不 服 怎 么 办? 当 事 人 对 人 民 法 院 保 全 和 先 予 执 行 裁 定 不 服, 可 以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复 议 期 间 不 停 止 裁 定 的 执 行 对 当 事 人 的 复 议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应 及 时 审 查 裁 定 正 确 的, 通 知 驳 回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裁 定 不 当 的, 作 出 新 的 裁 定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原 裁 定 - 36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十 ) 诉 讼 费 用 打 官 司 要 依 法 交 纳 一 定 的 费 用 1 诉 讼 费 用 包 括 哪 些? 当 事 人 应 向 法 院 交 纳 以 下 诉 讼 费 用 : 案 件 受 理 费 ; 申 请 费 ; 证 人 鉴 定 人 翻 译 人 员 理 算 人 员 在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日 期 出 庭 发 生 的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生 活 费 和 误 工 补 贴 2 案 件 受 理 费 包 括 哪 些? 案 件 受 理 费 包 括 : 第 一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 第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 再 审 案 件 中, 依 照 诉 讼 费 用 交 纳 办 法 规 定 需 要 交 纳 的 案 件 受 理 费 3 当 事 人 应 在 何 时 向 人 民 法 院 交 纳 案 件 受 理 费? 当 事 人 在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预 交 案 件 受 理 费 通 知 后 7 日 内 交 纳 诉 讼 费 用 当 事 人 在 7 日 内 未 预 交 案 件 受 理 费, 又 未 申 请 缓 减 免 交 的, 或 者 虽 提 出 申 请 但 未 获 批 准, 在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期 限 内 仍 未 交 纳 的, 法 院 将 裁 定 按 自 动 撤 回 起 诉 ( 上 诉 ) 处 理, 不 再 审 理 该 案 4 财 产 类 案 件 需 要 交 纳 多 少 案 件 受 理 费? 财 产 案 件 的 受 理 费 根 据 诉 讼 请 求 的 金 额 或 者 价 额, 按 照 下 列 比 例 分 段 累 计 交 纳 : (1) 不 超 过 1 万 元 的, 每 件 交 纳 50 元 ; (2) 超 过 1 万 元 至 1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2.5% 交 纳 ; (3) 超 过 10 万 元 至 2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2% 交 纳 ; (4) 超 过 20 万 元 至 5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1.5% 交 纳 ; (5) 超 过 50 万 元 至 1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1% 交 纳 ; (6) 超 过 100 万 元 至 2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0.9% 交 纳 ; (7) 超 过 200 万 元 至 5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0.8% 交 纳 ; - 37 -

(8) 超 过 500 万 元 至 10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0.7% 交 纳 ; (9) 超 过 1000 万 元 至 20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0.6% 交 纳 ; (10) 超 过 20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0.5% 交 纳 5 离 婚 案 件 需 要 交 纳 多 少 案 件 受 理 费? 离 婚 案 件 每 件 交 纳 50 元 至 300 元 涉 及 财 产 分 割, 财 产 总 额 不 超 过 20 万 元 的, 不 另 行 交 纳 ; 超 过 2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0.5% 交 纳 6 姓 名 权 名 称 权 肖 像 权 名 誉 权 荣 誉 权 以 及 其 他 人 格 权 被 侵 害 的 案 件, 需 要 交 纳 多 少 案 件 受 理 费? 上 述 案 件 每 件 交 纳 100 元 至 500 元 涉 及 损 害 赔 偿,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5 万 元 的, 不 另 行 交 纳 ; 超 过 5 万 元 至 1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1% 交 纳 ; 超 过 1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0.5% 交 纳 7 其 他 非 财 产 案 件 需 要 交 纳 多 少 案 件 受 理 费? 其 他 非 财 产 案 件 每 件 交 纳 50 元 至 100 元 8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需 要 交 纳 多 少 案 件 受 理 费?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没 有 争 议 金 额 或 者 价 额 的, 每 件 交 纳 500 元 至 1000 元 ; 有 争 议 金 额 或 者 价 额 的, 按 照 财 产 类 案 件 的 标 准 交 纳 9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需 要 交 纳 多 少 案 件 受 理 费?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每 件 交 纳 10 元 10 当 事 人 提 出 管 辖 权 异 议 的 案 件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需 要 交 纳 多 少 案 件 受 理 费? 上 述 情 形 每 件 交 纳 50 元 至 100 元 11 哪 些 情 形 可 以 交 纳 部 分 案 件 受 理 费? 部 分 交 纳 案 件 受 理 费 的 情 形 是 : (1) 以 调 解 方 式 结 案 或 当 事 人 申 请 撤 诉 的, 减 半 交 纳 案 件 受 理 费 ; (2)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减 半 交 纳 案 件 受 理 费 ; - 38 -

(3) 财 产 案 件 提 起 上 诉 的, 按 照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部 分 的 上 诉 请 求 数 额 交 纳 案 件 受 理 费 ; (4) 被 告 反 诉 ( 即 被 告 同 时 告 原 告 ) 的 有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提 出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诉 讼 请 求, 法 院 决 定 合 并 审 理 的, 分 别 减 半 交 纳 案 件 受 理 费 ; (5) 按 照 规 定 需 要 交 纳 案 件 受 理 费 的 再 审, 按 照 不 服 原 审 判 决 部 分 的 再 审 请 求 数 额 交 纳 案 件 受 理 费 12 哪 些 情 形 可 以 不 交 纳 案 件 受 理 费? 下 列 案 件 不 需 要 交 纳 案 件 受 理 费 : (1) 选 民 资 格 案 件 宣 告 失 踪 宣 告 死 亡 案 件 认 定 公 民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案 件 认 定 财 产 无 主 案 件 ; (2)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驳 回 起 诉 驳 回 上 诉 的 案 件 ; 对 不 予 受 理 驳 回 起 诉 和 管 辖 权 异 议 裁 定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的 案 件 ; (3)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但 是, 下 列 情 形 除 外 : 当 事 人 有 新 的 证 据, 足 以 推 翻 原 判 决 裁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决 定 再 审 的 案 件 ; 当 事 人 对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或 者 裁 定 未 提 出 上 诉, 第 一 审 判 决 裁 定 或 者 调 解 书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后 又 申 请 再 审,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决 定 再 审 的 案 件 13 申 请 费 包 括 哪 些? 申 请 费 包 括 : (1) 申 请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仲 裁 机 构 依 法 作 出 的 裁 决 和 调 解 书, 公 证 机 构 依 法 赋 予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的 债 权 文 书 ; (2) 申 请 保 全 措 施 ; (3) 申 请 支 付 令 ; (4) 申 请 公 示 催 告 ; (5) 申 请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或 者 认 定 仲 裁 协 议 效 力 ; (6) 申 请 破 产 ; (7) 申 请 海 事 强 制 令, 共 同 海 损 理 算 设 立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基 金 海 事 债 权 登 记 船 舶 优 先 权 催 告 ; (8) 申 请 承 认 和 执 行 外 国 法 院 判 决 裁 定 和 国 外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39 -

14 申 请 执 行 需 要 交 纳 多 少 费 用? 没 有 执 行 金 额 或 者 价 额 的, 每 件 交 纳 50 元 至 500 元 执 行 金 额 或 者 价 额 不 超 过 1 万 元 的, 每 件 交 纳 50 元 ; 超 过 1 万 元 至 5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1.5% 交 纳 ; 超 过 50 万 元 至 5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1% 交 纳 ; 超 过 500 万 元 至 10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0.5% 交 纳 ; 超 过 10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0.1% 交 纳 诉 讼 标 的 是 同 一 种 类, 当 事 人 一 方 人 数 众 多 在 起 诉 时 尚 未 确 定 的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判 决 裁 定 对 参 加 登 记 的 全 体 权 利 人 发 生 效 力, 未 参 加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在 诉 讼 期 间 提 起 诉 讼 的, 适 用 该 判 决 裁 定, 并 按 照 本 项 规 定 的 标 准 交 纳 申 请 费, 不 再 交 纳 案 件 受 理 费 15 申 请 支 付 令 需 要 交 纳 多 少 费 用? 比 照 财 产 案 件 受 理 费 标 准 的 1/3 交 纳 16 申 请 公 示 催 告 需 要 交 纳 多 少 费 用? 每 件 交 纳 100 元 17 申 请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或 者 认 定 仲 裁 协 议 效 力 需 要 交 纳 多 少 费 用? 每 件 交 纳 400 元 18 破 产 案 件 需 要 交 纳 多 少 费 用? 依 据 破 产 财 产 总 额 计 算, 按 照 财 产 案 件 受 理 费 标 准 减 半 交 纳, 但 是, 最 高 不 超 过 30 万 元 19 证 人 鉴 定 人 翻 译 人 员 理 算 人 员 的 哪 些 费 用 需 要 当 事 人 支 付? 证 人 鉴 定 人 翻 译 人 员 理 算 人 员 在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日 期 出 庭 发 生 的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生 活 费 和 误 工 补 贴, 由 当 事 人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交 纳 20 当 事 人 是 否 需 要 支 付 鉴 定 费? 诉 讼 中 因 鉴 定 公 告 勘 验 翻 译 评 估 拍 卖 变 卖 仓 储 保 管 运 输 船 舶 监 管 等 发 生 的 相 关 费 用, 由 当 事 人 支 付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谁 主 张 谁 负 担 的 原 则, 决 定 由 当 事 人 直 接 交 付 给 有 关 机 构 或 者 单 位,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代 收 代 付 - 40 -

21 双 方 当 事 人 如 何 负 担 诉 讼 费? 案 件 受 理 费 和 其 他 诉 讼 费 按 照 以 下 原 则 负 担 : (1) 败 诉 方 负 担 : 诉 讼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负 担, 胜 诉 方 自 愿 承 担 的 除 外 (2) 按 比 例 分 担 : 部 分 胜 诉 部 分 败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决 定 当 事 人 各 自 负 担 的 诉 讼 费 用 数 额 共 同 诉 讼 当 事 人 败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其 对 诉 讼 标 的 的 利 害 关 系, 决 定 当 事 人 各 自 负 担 的 诉 讼 费 用 数 额 (3) 协 商 负 担 : 调 解 离 婚 案 件 诉 讼 费 用 的 负 担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4) 原 告 或 者 上 诉 人 负 担 : 原 告 或 者 上 诉 人 申 请 撤 诉,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准 许 的, 案 件 受 理 费 由 原 告 或 者 上 诉 人 负 担 申 请 费 按 照 以 下 原 则 负 担 : (1) 被 执 行 人 负 担 : 申 请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仲 裁 机 构 依 法 作 出 的 裁 决 和 调 解 书, 公 证 机 构 依 法 赋 予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的 债 权 文 书 的, 申 请 承 认 和 执 行 外 国 法 院 判 决 裁 定 和 国 外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申 请 费 由 被 执 行 人 负 担 (2) 协 商 负 担 : 在 执 行 中 当 事 人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的, 申 请 费 的 负 担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3) 申 请 人 负 担 : 申 请 保 全 的 申 请 费 由 申 请 人 负 担 (4)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负 担 : 申 请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或 者 认 定 仲 裁 协 议 效 力 申 请 费, 由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申 请 费 的 负 担 22 对 人 民 法 院 收 取 的 诉 讼 费 用 有 意 见 怎 么 办? 当 事 人 不 能 单 独 对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诉 讼 费 用 的 决 定 提 起 上 诉 当 事 人 单 独 对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诉 讼 费 用 的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作 出 决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申 请 复 核 复 核 决 定 应 当 自 收 到 当 事 人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作 出 当 事 人 对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诉 讼 费 用 的 计 算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作 出 决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复 核 计 算 确 有 错 误 的, 作 出 决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予 以 更 正 23 裁 判 结 果 出 来 后, 人 民 法 院 需 要 退 还 全 部 或 部 分 费 用 给 当 事 人 的, 如 何 申 请 办 理 退 费 手 续? 当 事 人 申 请 办 理 退 还 预 交 诉 讼 费 用, 应 在 收 到 生 效 裁 判 文 书 后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 41 -

面 申 请,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申 请 退 费 理 由 和 金 额 申 请 人 的 名 称 开 户 行 名 称 ( 应 具 体 明 确 到 支 行 ) 银 行 账 号 或 银 行 卡 卡 号 等 如 指 定 非 交 款 人 为 收 款 人 的, 应 当 出 具 代 理 办 理 退 费 事 宜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一 份 ; 所 提 供 的 退 费 申 请 书 授 权 委 托 书 均 应 由 原 交 款 人 签 章 - 42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十 一 ) 司 法 救 助 什 么 情 况 下 可 以 申 请 缓 交 减 交 或 者 免 交 诉 讼 费 1 什 么 是 司 法 救 助? 司 法 救 助,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当 事 人 为 维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行 政 诉 讼, 但 经 济 确 有 困 难 的, 实 行 诉 讼 费 用 的 缓 交 减 交 免 交 2 哪 些 情 形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免 交 诉 讼 费 用? 下 列 情 形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免 交 诉 讼 费 用 : (1) 残 疾 人 无 固 定 生 活 来 源 的 ; (2) 追 索 赡 养 费 扶 养 费 抚 育 费 抚 恤 金 的 ; (3)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对 象 农 村 特 困 定 期 救 济 对 象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对 象 或 者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人 员, 无 其 他 收 入 的 ; (4) 因 见 义 勇 为 或 者 为 保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致 使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请 求 赔 偿 或 者 补 偿 的 ; (5) 确 实 需 要 免 交 的 其 他 情 形 免 交 诉 讼 费 用 的 对 象 只 适 用 于 自 然 人 3 哪 些 情 形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减 少 收 取 诉 讼 费 用? 下 列 情 形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减 少 收 取 诉 讼 费 用 : (1) 因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生 活 困 难, 正 在 接 受 社 会 救 济, 或 者 家 庭 生 产 经 营 难 以 为 继 的 ; (2) 属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优 抚 安 置 对 象 的 ; (3)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和 救 助 管 理 站 ; (4) 确 实 需 要 减 交 的 其 他 情 形 人 民 法 院 同 意 减 交 诉 讼 费 用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30% 4 哪 些 情 形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缓 交 诉 讼 费 用? - 43 -

下 列 情 形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缓 交 诉 讼 费 用 : (1) 追 索 社 会 保 险 金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 (2) 海 上 事 故 交 通 事 故 医 疗 事 故 工 伤 事 故 产 品 质 量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人 身 伤 害 事 故 的 受 害 人 请 求 赔 偿 的 ; (3) 正 在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法 律 援 助 的 ; (4) 确 实 需 要 缓 交 的 其 他 情 形 5 如 何 申 请 司 法 救 助? 当 事 人 申 请 司 法 救 助, 应 当 在 起 诉 或 者 上 诉 时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足 以 证 明 其 确 有 经 济 困 难 的 证 明 材 料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因 生 活 困 难 或 者 追 索 基 本 生 活 费 用 申 请 免 交 减 交 诉 讼 费 用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本 人 及 其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符 合 当 地 民 政 劳 动 保 障 等 部 门 规 定 的 公 民 经 济 困 难 标 准 的 证 明 - 44 -

江 苏 法 院 诉 讼 指 南 ( 十 二 ) 诉 讼 时 效 打 官 司 一 定 要 及 时 一 民 事 诉 讼 1 民 事 诉 讼 有 无 时 效 规 定? 法 律 对 当 事 人 起 诉 是 有 时 效 规 定 的, 权 利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起 诉 时 间 内 不 行 使 权 利 的, 则 丧 失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义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的 权 利 如 果 权 利 人 坚 持 起 诉, 经 查 明, 没 有 法 定 事 由 的, 人 民 法 院 将 驳 回 权 利 人 的 诉 讼 请 求 2 一 般 需 要 在 多 长 时 间 内 到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一 般 来 讲,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民 事 权 利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即 权 利 人 应 在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2 年 内 起 诉,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保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超 过 2 年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3 哪 些 民 事 诉 讼 需 要 在 一 年 内 到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 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明 的, 延 付 或 者 拒 付 租 金 的, 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者 损 毁 的, 权 利 人 应 在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1 年 内 起 诉 超 过 1 年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4 哪 些 民 事 纠 纷 超 过 两 年 还 可 以 到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因 环 境 污 染 受 到 损 害, 权 利 人 可 以 在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受 到 污 染 损 害 时 起 3 年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因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和 技 术 进 出 口 合 同 引 发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受 到 侵 害 之 日 起 4 年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5 如 果 权 利 人 不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的, 需 要 在 多 长 时 间 内 到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权 利 人 不 知 道 或 不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的, 可 以 在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20 年 内 起 诉 超 过 20 年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 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