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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 明 县 规 划 设 计 院 2009 年 11 月

崇 明 县 规 划 设 计 院 规 划 设 计 证 书 编 号 :( 沪 ) 城 规 编 第 (052029) 规 划 设 计 证 书 等 级 : 乙 级 陈 家 镇 滨 江 休 闲 运 动 居 住 社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院 长 : 施 建 周 设 计 负 责 人 : 喻 梦 成 设 计 参 加 人 : 徐 国 彬 黄 祯 茂 审 定 人 : 审 核 人 : 设 计 负 责 人 : 校 对 人 : 二 OO 九 年 十 一 月

规 划 文 本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规 划 控 制 通 则 第 一 条 规 划 范 围 第 四 条 规 划 结 构 规 划 范 围 位 于 崇 明 岛 东 部 的 陈 家 镇 新 市 镇 镇 域 南 面, 毗 邻 长 江 南 沿 和 上 海 长 江 大 桥, 区 位 显 著 具 体 为 东 至 二 线 大 堤 ; 南 至 一 线 长 江 大 堤 ; 西 面 在 揽 海 路 以 北 至 北 陈 公 路, 在 揽 海 路 以 南 至 大 堤 ; 北 面 在 中 滨 路 以 西 距 离 揽 海 路 约 600 米, 在 中 滨 路 以 东 延 伸 至 瀛 东 村 村 界 规 划 总 面 积 为 944.30 公 顷 第 二 条 规 划 依 据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2.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办 法 及 实 施 细 则 3. 上 海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4. 上 海 崇 明 陈 家 镇 城 镇 总 体 规 划 (2004 2020) 5. 陈 家 镇 水 系 规 划 6. 城 市 居 住 地 区 和 居 住 区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设 置 标 准 ( 上 海 市 工 程 建 设 规 范 ) 7. 上 海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技 术 准 则 ( 试 行 ) 第 三 条 规 划 目 标 规 划 面 向 上 海 大 都 市 和 长 江 三 角 洲 地 区, 主 要 发 展 户 外 休 闲 运 动 和 生 态 居 住 功 能, 建 设 成 为 一 个 花 园 式 生 态 型 人 与 自 然 和 谐 共 存 的 休 闲 运 动 居 住 社 区 通 过 规 划 区 域 的 开 发 建 设, 推 进 陈 家 镇 总 体 规 划 的 实 施, 突 现 城 镇 性 质, 完 善 地 区 发 展 功 能 配 置 规 划 形 成 一 轴 两 心 五 片 的 布 局 结 构 一 轴 指 依 托 主 干 路 揽 海 路 形 成 的 功 能 开 发 轴 及 道 路 景 观 轴 两 心 指 生 活 服 务 公 共 中 心 和 休 闲 服 务 公 共 中 心 生 活 服 务 公 共 中 心 主 要 面 向 本 社 区 居 民, 为 社 区 居 民 提 供 行 政 管 理 文 化 体 育 医 疗 商 业 社 区 服 务 等 居 住 区 级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休 闲 服 务 公 共 中 心 主 要 面 向 上 海 以 及 长 三 角 区 域, 规 划 定 位 为 利 用 其 依 江 邻 港 的 优 越 条 件 打 造 为 崇 明 世 界 级 现 代 化 生 态 岛 上 独 具 魅 力 的 海 岛 休 闲 港 规 划 为 公 共 设 施 综 合 用 地, 兼 容 商 业 金 融 文 化 娱 乐 休 闲 运 动 商 务 办 公 等 功 能 五 片 指 通 过 道 路 水 系 分 割 形 成 的 主 导 开 发 功 能 为 居 住 休 闲 运 动 及 旅 馆 业 的 五 个 功 能 开 发 片 第 五 条 土 地 使 用 本 规 划 涉 及 的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和 代 码 按 照 上 海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技 术 准 则 执 行 用 地 涉 及 居 住 用 地 居 住 商 业 混 合 用 地 商 业 金 融 用 地 旅 馆 业 用 地 公 共 设 施 综 合 用 地 科 研 用 地 市 政 设 施 用 地 绿 化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水 域, 总 用 地 面 积 为 944.30 公 顷 沿 揽 海 路 两 侧 设 置 居 住 用 地 居 住 商 业 混 合 用 地 旅 馆 业 用 地 和 公 共 设 施 综 合 用 地 根 据 社 区 功 能 定 位 和 规 划 目 标, 居 住 用 地 主 要 为 一 类 住 宅 组 团 用 地, 还 有 为 一 类 住 宅 组 团 用 地 配 套 的 社 区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和 基 础 教 育 设 施 用 地, 居 住 用 地 总 面 积 266.24 公 顷 居 住 商 业 用 地 为 揽 海 路 南 侧 已 出 让 进 入 开 发 建 设 阶 段 的 2 3 4 号 地 块, 总 用 地 74.01 公 顷, 居 住 以 一 类 住 宅 为 主, 商 业 主 要 为 酒 店 和 商 务 办 公 旅 馆 业 用 地 115.20 公 顷, 旅 馆 业 用 地 以 低 密 度 的 中 高 档 酒 店 宾 馆 为 主 公 共 设 施 综 合 用 地 28.84 公 顷, 规 划 兼 容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中 的 商 务 办 公 商 业 金 融 文 化 娱 乐 体 育 用 地 等, 具 体 依 据 开 发 项 目 情 况 而 定 - 1 -

商 业 金 融 用 地 位 于 规 划 支 一 路 西 侧, 为 公 共 绿 地 和 中 心 河 所 环 绕, 环 境 优 美, 综 合 开 发 酒 店 商 务 办 公 娱 乐 休 闲 等 功 能, 用 地 面 积 14.85 公 顷 科 研 用 地 位 于 规 划 范 围 东 南 角, 用 地 面 积 8.58 公 顷, 为 长 江 口 中 华 鲟 自 然 保 护 区 基 地 市 政 设 施 用 地 主 要 是 位 于 揽 海 路 北 侧 的 污 水 提 升 泵 站 和 位 于 中 滨 路 东 侧 的 35KV 变 电 站 市 政 设 施 用 地 依 照 设 施 规 模 划 定, 位 置 依 据 服 务 半 径 和 经 济 性 而 定 绿 化 用 地 包 括 公 共 绿 地 和 生 产 防 护 绿 地, 总 用 地 面 积 331.34 公 顷, 占 总 用 地 的 35.09% 其 中 公 共 绿 地 274.34 公 顷, 占 总 用 地 的 29.05% 公 共 绿 地 中 社 区 公 园 位 于 揽 海 路 北 面, 位 置 居 中, 三 面 环 水, 环 境 优 美, 用 地 面 积 3.43 公 顷, 主 要 服 务 于 本 社 区 居 民 ; 市 级 公 共 绿 地 位 于 揽 海 路 以 南, 居 住 用 地 西 南 面, 主 要 面 向 上 海 大 都 市 及 长 江 三 角 洲 居 民, 发 展 户 外 休 闲 运 动 项 目, 成 为 上 海 市 民 最 受 欢 迎 的 郊 野 活 动 空 间 其 中 社 区 公 园 G1 3.43 0.36 市 级 公 共 绿 地 G1 270.91 28.69 生 产 防 护 绿 地 G2 57.0 6.04 市 政 设 施 用 地 U1 0.47 0.05 道 路 用 地 S1 45.27 4.79 河 流 水 域 E1 59.50 6.30 规 划 总 用 地 944.30 100 生 产 防 护 绿 地 主 要 沿 主 干 道 路 和 河 流 设 置, 用 地 面 积 57.0 公 顷 道 路 用 地 面 45.27 公 顷, 占 总 用 地 的 4.79% 水 域 面 积 59.50 公 顷, 占 总 用 地 的 6.30% 规 划 用 地 平 衡 表 类 别 名 称 类 别 代 号 用 地 面 积 (ha) 比 例 (%) 居 住 用 地 R 266.24 28.20 第 六 条 近 远 期 开 发 时 序 规 划 区 现 状 属 于 农 村 地 区, 随 着 城 市 化 的 进 程 将 逐 步 进 行 开 发 建 设 近 期 主 要 开 发 建 设 揽 海 路 南 侧 用 地, 其 中 已 出 让 划 拨 建 设 用 地 119.26 公 顷, 远 期 主 要 开 发 建 设 揽 海 路 北 侧 用 地 同 时, 规 划 区 域 的 开 发 建 设 应 安 排 好 总 体 建 设 时 序, 土 地 逐 步 出 让, 逐 步 开 发 建 设, 保 证 与 城 镇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的 配 套 其 中 一 类 住 宅 组 团 用 地 R1 247.57 26.23 社 区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RC 12.41 1.31 基 础 教 育 设 施 用 地 RS 6.26 0.66 居 住 商 业 混 合 用 地 R1C2 74.01 7.84 旅 馆 业 用 地 C2 115.20 12.20 公 共 设 施 综 合 用 地 C 28.84 3.05 商 业 金 融 用 地 C2 14.85 1.57 科 研 用 地 C6 8.58 0.91 绿 化 用 地 G 331.34 35.09 第 七 条 建 设 容 量 控 制 1. 开 发 强 度 引 导 规 划 区 位 于 陈 家 镇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低 密 度 发 展 区 域 中, 开 发 建 设 要 遵 循 低 密 度 低 高 度 低 强 度 的 发 展 要 求 开 发 强 度 属 于 中 心 城 外 的 Ⅰ 级 基 本 强 度 范 围 2. 建 设 规 模 对 规 划 范 围 内 除 绿 化 用 地 市 政 设 施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河 流 水 域 以 外 的 建 设 用 地 进 行 建 设 量 的 测 算 其 中, 揽 海 路 南 侧 大 部 分 一 类 住 宅 组 团 用 地 已 经 出 让, 进 入 实 质 开 发 建 设 阶 段, 实 际 开 发 容 积 率 不 大 于 0.4 从 现 状 实 际 情 况 出 发, 在 建 设 总 量 测 算 时, 揽 海 路 南 侧 一 类 住 宅 组 团 用 地 规 划 新 建 地 块 容 积 率 按 0.4 测 算, 揽 海 路 北 侧 一 类 住 宅 组 团 用 地 还 未 出 让, 容 积 率 按 1.0 测 算, 以 保 证 居 住 人 口 测 算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容 量 测 算 等 的 准 确 性 - 2 -

建 设 总 量 测 算 表 类 别 名 称 用 地 面 积 容 积 率 建 筑 总 量 备 注 (ha) 控 制 ( 万 M 2 ) 一 类 住 宅 揽 海 路 南 侧 141.13 0.4 56.45 组 团 用 地 揽 海 路 北 侧 106.44 1.0 106.44 居 住 商 业 居 住 74.01 19.79 30.54 已 批 在 建 混 合 用 地 商 业 10.75 社 区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12.41 1.0 12.41 基 础 初 中 2.23 0.5 1.11 教 育 小 学 2.59 0.45 1.16 设 施 用 地 幼 儿 园 1.44 0.8 1.15 旅 馆 业 用 地 115.20 0.8 92.16 公 共 设 施 综 合 用 地 30.91 1.2 37.09 商 业 金 融 用 地 14.85 0.8 11.88 科 研 用 地 8.58 0.2 1.72 总 计 352.11 3. 人 口 规 模 规 划 区 域 内 一 类 住 宅 组 团 建 筑 总 量 为 182.68 万 平 方 米, 户 均 建 筑 面 积 取 200 平 方 米 / 户, 户 均 人 口 取 2.8 人 / 户, 根 据 以 上 数 据 和 指 标 测 算, 规 划 范 围 内 的 居 住 人 口 在 2.56 万 人 左 右, 基 本 为 一 个 居 住 小 区 人 口 规 模, 居 住 小 区 人 口 规 模 一 般 为 2.5 万 人 左 右 第 八 条 绿 地 规 划 规 划 区 域 内 绿 地 包 括 公 共 绿 地 和 生 产 防 护 绿 地 公 共 绿 地 包 括 社 区 公 园 和 市 级 公 共 绿 地 社 区 公 园 位 于 揽 海 路 北 面, 中 滨 路 西 侧, 用 地 面 积 达 3.43 公 顷, 主 要 服 务 于 社 区 居 民, 社 区 公 园 毗 邻 社 区 生 活 服 务 中 心, 形 成 社 区 的 公 共 活 动 中 心 市 级 公 共 绿 地 位 于 揽 海 路 南 侧 中 心 河 以 南,88 塘 河 以 北, 规 划 支 一 路 与 规 划 支 三 路 之 间, 用 地 面 积 270.91 公 顷, 主 要 面 向 上 海 大 都 市 及 长 江 三 角 洲 居 民, 发 展 户 外 休 闲 运 动 项 目, 成 为 上 海 市 民 最 受 欢 迎 的 郊 野 活 动 空 间 防 护 绿 地 主 要 沿 部 分 主 干 道 路 和 河 道 设 置, 基 本 上 沿 路 设 置 防 护 绿 带 宽 20 米, 沿 河 道 两 侧 设 置 防 护 绿 带 宽 6 米, 作 为 河 道 的 防 汛 通 道, 树 木 应 为 低 矮 灌 木 或 草 铺, 即 满 足 河 道 的 防 汛 通 道 顺 畅 又 美 化 环 境 第 九 条 河 道 水 系 规 划 依 据 陈 家 镇 水 系 规 划, 结 合 现 状 河 流 水 系 和 地 块 划 分 等 因 素, 重 新 调 整 规 划 河 道 线 形 和 宽 度, 规 划 河 流 面 积 59.50 公 顷, 占 规 划 总 用 地 的 6.3% 其 中, 路 港 河 在 揽 海 路 以 南 段, 为 了 减 少 地 块 开 发 的 限 制 因 素, 不 作 河 道 蓝 线 的 硬 性 控 制, 但 要 求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保 证 与 中 心 河 贯 通 规 划 区 内 所 有 河 道 均 不 通 航 各 河 道 规 划 河 口 控 制 宽 度 详 见 图 则 第 十 条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规 划 根 据 居 住 小 区 级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配 置 标 准, 结 合 规 划 区 域 开 发 定 位 居 民 日 常 生 活 需 求 等 因 素, 建 设 与 居 住 生 活 密 切 相 关 的 完 善 配 套 的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将 社 区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设 置 在 规 划 一 路 中 滨 路 揽 海 路 和 涨 水 洪 围 合 的 地 块 内, 用 地 面 积 12.41 公 顷, 建 设 包 括 商 业 设 施, 文 化 体 育 医 疗 设 施, 社 区 服 务, 市 政 公 用 等 在 内 的 综 合 性 配 套 公 建, 结 合 地 块 西 南 面 的 社 区 公 园, 该 区 域 将 成 为 社 区 生 活 服 务 公 共 中 心 商 业 设 施 规 模 要 符 合 居 住 小 区 级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标 准 配 置, 其 中 室 内 菜 市 场 用 地 要 求 独 立 设 置, 建 筑 面 积 在 2000 平 方 米 以 上, 结 合 菜 市 场 建 设 公 共 厕 所 一 座 对 于 各 类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的 用 地 界 线 均 在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阶 段 明 确 在 社 区 公 园 中 可 结 合 绿 化 小 品 等 设 置 室 外 运 动 场 地 和 健 身 点, 如 篮 球 场 网 球 场 等 在 居 住 用 地 内 配 置 基 础 教 育 设 施 包 括 初 中 小 学 各 一 所, 幼 儿 园 两 所 将 初 中 与 小 学 毗 邻 设 置 在 次 干 路 规 划 三 路 东 西 两 侧, 其 中 初 中 位 于 道 路 西 侧, 用 地 面 积 为 2.23 公 顷, 小 学 位 于 道 路 东 侧, 用 地 面 积 为 2.59 公 顷 一 所 幼 儿 园 设 置 在 规 划 二 路 和 揽 海 路 交 叉 口 东 北 角, 主 要 - 3 -

服 务 于 中 滨 路 以 西 居 民, 用 地 面 积 0.72 公 顷 另 一 所 幼 儿 园 设 置 在 揽 海 路 以 北, 路 港 河 以 东, 毗 邻 揽 海 路 和 路 港 河, 主 要 服 务 于 中 滨 路 以 东 居 民, 用 地 面 积 0.72 公 顷 第 十 一 条 道 路 交 通 规 划 (1) 道 路 系 统 规 划 区 域 内 道 路 等 级 分 为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和 支 路 三 级 主 干 路 为 北 陈 公 路 中 滨 路 和 揽 海 路, 这 三 条 主 干 路 不 仅 是 规 划 区 域 内 的 主 干 路, 同 时 更 是 陈 家 镇 新 市 镇 的 城 镇 主 干 道 路, 是 城 镇 各 组 团 之 间 的 主 要 联 系 道 路 红 线 控 制 宽 度 分 别 为 40 米,50 米,30 米 次 干 路 三 条, 暂 命 名 为 规 划 一 路 规 划 二 路 规 划 三 路, 红 线 控 制 宽 度 均 为 24 米, 次 干 路 间 距 在 800~1000 米 之 间, 次 干 路 主 要 承 担 社 区 内 部 交 通, 规 划 采 用 城 市 道 路 横 断 面 形 式 支 路 六 条, 暂 命 名 为 规 划 支 一 路 规 划 支 二 路 规 划 支 三 路 规 划 支 四 路 揽 海 支 路 和 规 划 大 堤 景 观 路, 支 路 主 要 为 街 坊 与 社 区 干 路 的 联 系 道 路 规 划 支 一 路 规 划 支 三 路 红 线 控 制 宽 度 16 米, 规 划 支 四 路 红 线 控 制 宽 度 18 米, 规 划 支 二 路 和 揽 海 支 路 规 划 利 用 原 有 二 线 大 堤 改 建, 红 线 控 制 宽 度 均 为 12 米, 规 划 大 堤 景 观 路 结 合 长 江 大 堤 建 设, 使 之 除 了 具 有 防 潮 抗 台 的 主 要 功 能 外, 还 具 有 道 路 交 通 旅 游 观 光 等 众 多 附 属 功 能, 规 划 红 线 宽 度 12 米 作 为 防 汛 和 旅 游 观 光 的 主 要 通 道, 堤 顶 道 路 规 划 按 两 车 道 进 行 布 置 在 保 证 海 塘 防 汛 标 准 和 堤 身 结 构 稳 定 的 前 提 下, 适 当 抬 高 堤 顶 路 面 的 高 程, 规 划 路 面 高 程 不 低 于 现 状 大 堤 路 面 标 高, 现 状 大 堤 路 面 标 高 在 7.4 米 左 右 此 外, 在 街 坊 内 部 设 置 的 街 坊 内 部 主 要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不 小 于 12 米, 对 街 坊 内 主 要 道 路 线 形 不 作 红 线 控 制, 在 下 一 层 面 的 设 计 中 确 定 道 路 线 形, 用 地 面 积 计 入 所 在 街 坊 的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范 围 内 所 有 道 路 交 叉 口 均 为 平 面 交 叉 其 中 主 主 交 叉 口, 主 次 交 叉 口, 次 次 交 叉 口 采 用 交 通 信 号 控 制 ; 主 支 交 叉 口, 次 支 交 叉 口, 支 支 交 叉 口 可 无 信 号 控 制, 具 体 根 据 交 叉 口 高 峰 小 时 交 通 量 预 测 情 况 进 行 设 置 (2) 静 态 交 通 在 规 划 区 域 内 不 设 置 社 会 停 车 场, 由 各 类 建 筑 配 建 停 车 位, 停 车 设 施 配 建 标 准 按 上 海 市 工 程 建 设 规 范 建 筑 工 程 交 通 设 计 及 停 车 库 ( 场 ) 设 置 标 准 (J10716-2006) 执 行 (3) 地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规 划 区 域 内 地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控 制 要 求 如 下 : 主 干 道 沿 线 原 则 上 禁 止 开 设 地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也 不 宜 单 独 设 置 行 人 出 入 口 ; 部 分 路 段 若 地 块 确 实 需 要 必 须 离 开 交 叉 口 80 米 以 上 或 设 在 距 离 交 叉 口 最 远 处 次 干 路 渠 化 段 禁 止 设 置 地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沿 线 其 他 线 段 的 地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需 离 开 交 叉 口 50 米 以 上 或 者 设 在 距 离 交 叉 口 最 远 处 ; 个 别 条 件 限 制 但 确 实 需 要 开 设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的 路 段 必 须 经 过 相 关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支 路 沿 路 设 置 地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距 离 与 主 干 道 相 交 的 交 叉 口 不 宜 小 于 50 米, 距 离 与 次 干 路 相 交 的 交 叉 口 不 宜 小 于 30 米, 距 离 与 支 路 相 交 的 交 叉 口 不 应 小 于 20 米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之 间 的 净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20 米 地 块 主 要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不 应 设 置 在 边 侧 型 公 交 专 用 道 沿 线 桥 梁 隧 道 引 道 范 围 内 不 应 设 置 地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距 其 端 点 50 米 范 围 内 不 宜 设 置 地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若 确 实 需 要 可 设 置 右 进 右 出 出 入 口 坡 度 大 于 2% 的 桥 梁 隧 道 引 道 端 口 50 米 内 不 应 设 置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 坡 度 在 1% 与 2% 之 间 的 坡 度 范 围 内 不 宜 设 置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桥 梁 或 高 架 匝 道 上 下 接 坡 段 和 隧 道 敞 开 段 的 两 端 地 面 辅 道 不 宜 设 置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确 实 需 要 的 应 增 设 进 出 集 散 车 道, 且 只 能 设 置 右 进 右 出 出 入 口 公 交 车 站 15 米 范 围 内 不 应 设 置 地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慢 行 专 用 通 道 沿 线 禁 止 开 设 地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第 十 二 条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规 划 水 利 规 划 范 围 南 侧 为 长 江 一 线 防 洪 大 堤, 达 到 了 100 年 一 遇 加 11 级 风 正 面 袭 击 的 标 准, 根 据 崇 明 陈 家 镇 地 区 综 合 减 灾 规 划, 近 期 现 有 海 塘 不 需 要 再 提 高 标 准 远 期 应 达 到 200 年 一 遇 加 12 级 风 正 面 袭 击 标 准 根 据 上 海 市 海 塘 管 理 条 例, 建 构 筑 物 不 得 布 设 在 海 塘 大 堤 堤 内 坡 脚 外 侧 20 米 护 堤 地 范 围 内 在 规 划 区 域 内 沿 长 江 一 线 大 堤 内 侧 主 要 为 随 塘 河, 其 中 88 塘 河 宽 50 米, 无 名 河 宽 15 米, 其 余 段 规 划 控 制 距 离 大 堤 堤 内 坡 脚 20 米 范 围 内 用 地 为 生 产 防 护 绿 地, 不 允 许 布 设 建 构 筑 - 4 -

物, 符 合 上 海 市 海 塘 管 理 条 例 供 水 规 划 区 最 高 日 用 水 量 约 2.87 万 m 3 /d, 规 划 区 给 水 采 用 环 状 管 网 供 水, 水 源 来 自 规 划 新 建 的 陈 家 镇 水 厂 排 水 规 划 区 内 排 水 体 制 为 雨 污 分 流 制 设 计 暴 雨 重 现 期 采 用 一 年 雨 水 采 用 自 排 方 式, 按 照 就 近 分 散 自 流 排 放 的 原 则 排 入 河 道 规 划 区 污 水 量 约 为 2.84 万 立 方 米 / 日 规 划 区 的 污 水 经 管 网 收 集 后 进 规 划 陈 家 镇 污 水 处 理 厂 在 揽 海 路 北 侧, 中 滨 路 以 西 约 300 米 处 建 污 水 提 升 泵 站 一 处 供 电 规 划 区 总 用 电 负 荷 约 为 20 万 KW 供 电 电 源 为 35KV 揽 海 变 电 站, 位 于 揽 海 路 与 中 滨 路 交 叉 口 东 北 角, 上 级 电 源 来 自 220KV 陈 家 镇 变 电 站 10kV 电 力 线 路 采 用 地 埋 排 管 方 式 通 信 规 划 区 内 固 定 通 信 需 求 量 约 为 3.2 万 对 号 线 通 信 导 管 沿 北 陈 公 路 揽 海 路 中 滨 路 等 城 镇 干 路 敷 设 在 社 区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内 结 合 公 共 建 筑 设 置 一 个 三 等 邮 政 支 局, 建 筑 面 积 不 小 于 1200 平 方 米, 同 时 应 设 置 500 平 方 米 的 回 车 场 燃 气 规 划 区 平 均 日 天 然 气 需 求 量 约 为 1.46 万 立 方 米 远 期 陈 家 镇 规 划 气 源 为 天 然 气, 规 划 区 域 燃 气 工 程 以 专 业 规 划 为 准 环 卫 设 施 在 规 划 范 围 内 设 置 三 所 公 厕, 一 所 设 置 在 社 区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内, 结 合 菜 场 设 置 ; 一 所 设 置 在 公 共 绿 地 内 ; 另 一 所 设 置 在 公 共 设 施 综 合 用 地 内 设 置 环 卫 分 所 一 处, 规 划 设 置 在 社 区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内, 毗 邻 菜 场 设 置, 用 地 面 积 不 小 于 1800 平 方 米, 具 体 位 置 在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阶 段 明 确 设 置 环 卫 道 班 房 2 座, 结 合 社 区 公 园 和 公 共 设 施 综 合 用 地 内 的 公 共 厕 所 建 设, 每 处 建 筑 面 积 不 小 于 60 平 方 米 垃 圾 收 集 点 的 服 务 半 径 不 宜 超 过 70m, 位 置 应 固 定, 并 应 符 合 方 便 居 民 不 影 响 市 容 观 瞻 利 于 垃 圾 的 分 类 收 集 和 机 械 化 收 运 作 业 等 要 求 管 线 综 合 管 线 综 合 规 划 包 括 平 面 综 合 与 竖 向 综 合, 按 国 家 和 上 海 市 有 关 技 术 规 定 各 类 地 下 管 线 的 建 设 应 与 道 路 建 设 同 步 进 行, 不 能 同 步 建 设 的 管 线 应 预 留 位 置, 其 他 管 线 不 得 占 用 第 十 三 条 建 筑 控 制 容 积 率 在 中 心 城 外 I 级 基 本 强 度 中 选 取 指 标 确 定 一 类 住 宅 组 团 用 地 容 积 率 1.0; 商 业 金 融 用 地 和 旅 馆 业 用 地 容 积 率 0.8; 公 共 设 施 综 合 用 地 内 建 设 地 块 容 积 率 0.5 1.2; 科 研 用 地 容 积 率 0.2 市 政 设 施 用 地 满 足 设 施 建 设 需 求, 对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建 筑 高 度 等 不 作 要 求 公 共 绿 地 内 的 配 套 建 设 总 量 以 及 建 设 项 目 等 要 符 合 国 家 及 上 海 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建 筑 高 度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采 取 分 级 分 类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规 划 区 域 为 岛 域 门 户 景 观 区, 属 于 高 度 级 别 中 的 C 级 规 划 控 制 居 住 建 筑 高 度 15 米 (C) 商 业 金 融 建 筑 旅 馆 业 建 筑 高 度 20 米 (C), 公 共 设 施 综 合 用 地 内 建 筑 高 度 为 15 米 (C) 和 20 米 (C), 幼 儿 园 建 筑 高 度 12 米 (C), 小 学 建 筑 高 度 18 米 (C), 初 中 建 筑 高 度 21 米 (C), 科 研 建 筑 高 度 11 米 (C), 部 分 公 建 配 套 主 体 建 筑 的 高 度 可 适 当 增 高, 但 不 应 大 于 24 米 重 点 对 住 宅 建 筑 社 区 服 务 设 施 建 筑 和 公 共 设 施 建 筑 进 行 风 貌 控 制 和 城 市 设 计 建 筑 密 度 科 研 用 地 建 筑 密 度 15%; 一 类 住 宅 组 团 用 地 建 筑 密 度 25%; 商 业 金 融 用 地 和 旅 馆 业 用 地 建 筑 密 度 20%; 公 共 设 施 综 合 用 地 内 建 设 地 块 建 筑 密 度 25% 45%; 社 区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建 筑 密 度 40% 建 筑 物 退 让 规 划 控 制 各 类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最 小 距 离 为 5 米, 退 让 绿 线 3 米 其 中, 控 制 建 筑 退 让 揽 海 路 南 侧 道 路 红 线 25 米, 退 让 规 划 一 二 三 路 8 米, 退 让 规 划 支 一 路 支 三 路 支 四 路 5 米 各 类 建 筑 离 地 块 边 界 的 距 离 必 须 符 合 上 海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其 余 未 规 定 内 容 按 照 上 海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2003.12.1) 执 行 - 5 -

交 通 出 入 口 方 位 交 通 出 入 口 方 位 根 据 地 块 所 临 道 路 确 定, 每 个 地 块 允 许 设 置 出 入 口 不 大 于 两 个, 出 入 口 的 间 距 不 宜 小 于 150 米,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之 间 的 净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20 米 绿 地 率 科 研 用 地 绿 地 率 50%, 其 中 集 中 绿 地 率 20% 揽 海 路 以 北 一 类 住 宅 组 团 用 地 绿 地 率 40%, 为 与 已 出 让 地 块 相 一 致, 揽 海 路 以 南 一 类 住 宅 组 团 用 地 绿 地 率 为 50%, 商 业 金 融 用 地 和 旅 馆 业 用 地 绿 地 率 35%, 其 中 集 中 绿 地 率 均 为 12% 公 共 设 施 综 合 用 地 内 建 设 地 块 绿 地 率 20% 35% 社 区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绿 地 率 20% 各 街 坊 地 块 基 地 内 的 配 套 设 施 项 目 数 量 位 置 等 要 求 应 符 合 图 则 的 相 关 规 定, 如 有 调 整 需 经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任 何 建 筑 的 间 距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日 照 消 防 卫 生 管 线 埋 设 和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的 要 求 第 十 四 条 城 市 设 计 导 则 空 间 布 局 上 强 调 建 筑 与 环 境 的 良 好 融 合, 提 升 社 区 的 整 体 空 间 品 质, 强 化 海 岛 田 园 的 风 貌 特 色 加 强 揽 海 路 沿 线 界 面 城 市 设 计, 营 造 良 好 的 社 区 外 部 空 间 景 观 倡 导 生 态 设 计 理 念, 积 极 考 虑 生 态 技 术 应 用, 构 筑 人 与 自 然 和 谐 的 生 态 社 区 建 筑 风 貌 宜 体 现 时 代 特 征 与 地 方 特 色 第 十 五 条 生 态 技 术 应 用 导 则 场 地 规 划 布 置 尽 可 能 保 护 和 利 用 原 来 地 形 地 貌 河 流 水 系 ; 建 立 完 善 的 步 行 系 统 ; 注 重 建 筑 的 布 局 形 式 与 朝 向 ; 提 高 绿 化 覆 盖 率, 提 倡 屋 顶 垂 直 绿 化 ; 开 放 空 间 的 布 局 应 有 利 于 顺 应 夏 季 主 导 风 向 布 置 风 道 ; 对 基 地 中 已 有 的 古 树 名 木 及 成 才 树 木 采 取 原 地 保 护 措 施 ; 积 极 利 用 地 下 空 间 ; 提 高 基 地 的 保 水 性 能 建 筑 节 能 居 住 建 筑 公 共 建 筑 设 计 应 分 别 满 足 国 家 及 上 海 市 建 筑 节 能 等 现 行 标 准 中 的 相 关 规 定 ; 建 筑 设 计 应 力 求 建 筑 的 体 型 系 数 在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做 到 最 小 ; 建 筑 立 面 设 计 要 考 虑 适 宜 的 窗 墙 比 ; 保 证 外 墙 的 隔 热 和 保 温 性 能 ; 建 筑 外 墙 表 面 宜 采 用 浅 色 墙 面 处 理 垂 直 绿 化 或 设 置 遮 阳 设 施 等 措 施, 减 少 夏 季 太 阳 辐 射 热 吸 收 ; 应 对 建 筑 东 西 向 外 窗 进 行 遮 阳 设 计, 减 少 夏 季 太 阳 辐 射 热 进 入 室 内 ; 设 计 要 配 合 当 地 的 气 候 条 件, 充 分 利 用 夏 季 主 导 风 在 建 筑 内 部 形 成 良 好 的 自 然 空 气 循 环 系 统 ; 建 筑 节 能 措 施 的 选 择 应 考 虑 建 筑 使 用 灵 活 性 的 需 要 ; 强 调 生 态 技 术 的 风 貌 化, 应 注 重 各 种 生 态 节 能 设 施 的 景 观 效 果, 提 倡 生 态 节 能 设 施 与 建 筑 的 一 体 化 设 计 ; 尽 可 能 减 少 建 筑 物 对 周 围 环 境 的 声 污 染 光 污 染 水 污 染 大 气 污 染 等 不 利 影 响 清 洁 能 源 利 用 充 分 利 用 包 括 风 能 太 阳 能 地 热 能 生 物 质 能 等 清 洁 能 源, 减 少 常 规 能 源 的 消 耗 ; 社 区 及 各 基 地 内 公 共 区 域 的 照 明 应 采 用 太 阳 能 路 灯 节 能 灯 照 明 系 统 ; 社 区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应 采 用 清 洁 能 源 为 动 力 的 车 辆 水 环 境 系 统 严 格 执 行 节 水 措 施, 推 广 使 用 节 水 器 具 和 设 施 ; 建 立 雨 水 收 集 利 用 系 统 和 中 水 利 用 系 统 ; 因 地 制 宜 充 分 结 合 当 地 水 系 条 件, 建 设 人 工 湿 地 景 观 系 统 绿 色 建 材 与 垃 圾 分 类 收 集 达 到 国 家 标 准 并 与 当 地 结 合 的 环 保 型 可 再 生 性 建 筑 材 料 采 用 量 应 达 到 50%; 推 广 新 技 术 和 新 材 料 的 运 用 ; 废 旧 建 筑 拆 除 应 对 环 境 危 害 降 到 最 低, 并 使 拆 除 材 料 尽 可 能 再 循 环 利 用 ; 实 行 垃 圾 分 类 收 集 ( 有 标 志 的 容 器 ), 推 行 垃 圾 减 量 化 资 源 化 无 害 化 - 6 -

第 三 章 地 块 规 划 控 制 准 则 第 十 六 条 地 块 划 分 土 地 划 分 分 为 街 坊 建 设 地 块 两 个 层 次, 块 是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基 本 单 元 以 规 划 二 路 规 划 三 路 中 滨 路 揽 海 路 规 划 支 一 路 规 划 支 三 路 和 揽 海 支 路 为 界, 按 照 从 上 到 下, 从 左 到 右 的 顺 序, 将 规 划 区 域 分 为 A B C D E F G H 八 个 街 坊, 再 将 各 街 坊 划 分 为 数 个 建 设 地 块, 地 块 划 分 根 据 地 块 出 让 大 小 ( 一 般 不 大 于 15 公 顷 ) 市 政 设 施 基 础 教 育 设 施 建 设 规 模 用 地 标 准 等 依 据 划 分 建 设 地 块 是 土 地 开 发 建 设 的 最 小 单 元, 在 实 际 操 作 中, 土 地 划 分 可 根 据 开 发 方 式 和 管 理 的 变 化, 进 一 步 重 组 ( 小 块 合 并 或 细 分 为 小 块 ), 当 多 地 块 整 体 成 片 开 发 时, 用 地 界 线 可 根 据 实 际 开 发 建 设 需 要 做 适 当 调 整, 但 其 规 模 和 配 套 设 施 项 目 必 须 符 合 图 则 中 所 规 定 的 控 制 指 标 要 求 第 十 七 条 开 发 建 设 规 划 范 围 内 地 块 均 为 新 开 发 建 设 第 十 八 条 控 制 图 则 控 制 图 则 以 有 关 符 号 控 制 地 块 的 空 间 和 设 施 要 素, 贯 彻 对 规 划 用 地 控 制 的 整 体 意 图 1. 地 块 界 线 地 块 的 边 界 2. 建 筑 退 界 建 筑 需 在 控 制 图 则 所 标 建 筑 后 退 线 以 内 建 造, 建 筑 后 退 距 离 按 控 制 图 则 所 标 尺 寸 控 制 3.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按 控 制 图 则 所 标 方 位 控 制 地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 7 -

附 录 1 开 发 控 制 指 标 细 则 街 坊 地 块 用 地 用 地 面 积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建 筑 限 高 绿 地 率 交 通 出 入 口 建 设 动 态 备 注 编 号 编 号 性 质 (ha) (%) (m) 方 位 A B C A-1 G2 1.73 100 规 划 A-2 R1 12.80 1.0 25 15(C) 40 南 北 规 划 A-3 R1 12.81 1.0 25 15(C) 40 南 北 规 划 A-4 R1 12.81 1.0 25 15(C) 40 东 南 北 规 划 A-5 E1 1.17 规 划 揽 海 路 北 河 A-6 G2 1.54 100 规 划 B-1 RS 0.72 0.8 40 12(C) 35 规 划 幼 儿 园 B-2 R1 12.57 1.0 25 15(C) 40 西 规 划 B-3 R1 12.56 1.0 25 15(C) 40 南 北 规 划 B-4 R1 10.34 1.0 25 15(C) 40 东 北 规 划 B-5 RS 2.23 0.5 15 21(C) 35 东 规 划 初 中 B-6 G2 0.53 100 规 划 B-7 E1 1.33 规 划 揽 海 路 北 河 B-8 G2 1.77 100 规 划 C-1 R1 10.85 1.0 25 15(C) 40 西 北 规 划 C-2 RS 2.59 0.45 15 18(C) 35 西 规 划 小 学 C-3 R1 10.85 1.0 25 15(C) 40 南 北 规 划 C-4 R1 10.85 1.0 25 15(C) 40 南 北 规 划 C-5 G2 0.70 100 规 划 C-6 E1 3.73 规 划 C-7 G2 1.40 100 规 划 C-8 U1 0.24 满 足 市 政 设 施 建 设 需 求 南 已 建 污 水 提 升 泵 站 C-9 G1 3.43 南 100 规 划 设 置 公 厕 一 所, 结 合 公 厕 设 置 环 卫 道 班 房 C-10 RC 12.41 1.0 40 20(C) 20 东 北 规 划 结 合 菜 场 设 置 公 厕 一 所 ; 设 置 环 卫 分 所 一 处, C-11 G2 1.47 100 规 划 D D-1 G2 2.27 100 规 划 环 卫 分 所 用 地 面 积 不 小 于 1800 平 方 米 - 8 -

E F D-2 U1 0.24 满 足 市 政 设 施 建 设 需 求 西 规 划 35KV 变 电 站 D-3 C2 11.19 0.8 20 20(C) 35 西 南 规 划 D-4 C2 10.20 0.8 20 20(C) 35 南 规 划 D-5 E1 1.32 规 划 路 港 河 D-6 RS 0.72 0.8 40 12(C) 35 南 规 划 幼 儿 园 D-7 C2 15.18 0.8 20 20(C) 35 南 规 划 D-8 C2 15.18 0.8 20 20(C) 35 南 规 划 D-9 G2 4.18 100 规 划 E-1 G2 1.34 100 规 划 E-2 E1 6.99 规 划 纵 一 河 E-3 G2 3.08 100 规 划 E-4 C8 2.26 0.5 25 15(C) 35 西 规 划 一 座 E-5 C1C2 11.86 0.5 25 15(C) 35 北 西 规 划 E-6 C4 1.77 1.2 35 20(C) 35 西 规 划 E-7 C3 2.56 1.0 35 20(C) 35 东 西 规 划 E-8 C2 6.74 1.2 45 20(C) 20 东 规 划 设 置 公 厕 一 所, 结 合 公 厕 设 置 环 卫 道 班 房 E-9 C2 3.83 1.2 45 20(C) 20 东 规 划 F-1 R1 8.55 1.0 25 15(C) 50 西 北 规 划 F-2 G2 0.38 100 规 划 F-3 E1 0.52 规 划 纵 二 河 F-4 E1 3.14 规 划 中 心 河 F-5 G2 0.80 100 规 划 F-6 G1 83.79 100 西 规 划 F-7 G2 0.90 100 规 划 F-8 E1 7.54 规 划 88 塘 河 F-9 G2 4.24 100 规 划 F-10 E1 16.72 规 划 中 心 河 F-11 G2 2.89 100 规 划 F-12 G1 187.11 100 东 规 划 F-13 C2 14.85 0.8 20 20(C) 35 东 规 划 F-14 G2 0.93 100 规 划 F-15 G2 5.16 100 规 划 滨 江 4 号 R1 21.99 地 面 建 筑 总 量 :87771.54 平 方 米 北 已 批 在 建 滨 江 3 号 R1 22.0 地 面 建 筑 总 量 :97964.90 平 方 米 北 已 批 在 建 滨 江 2 号 B R1 15.01 地 面 建 筑 总 量 :64018.54 平 方 米 北 已 批 在 建 - 9 -

G H 滨 江 2 号 A R1 15.01 地 面 建 筑 总 量 :55720.56 平 方 米 北 已 批 在 建 G-1 R1 15.0 1.0 25 15(C) 50 北 规 划 G 街 坊 将 多 地 块 整 体 成 片 开 发, 用 地 G-2 R1 15.0 1.0 25 15(C) 50 北 规 划 界 线 可 根 据 实 际 开 发 建 设 需 要 做 适 当 调 G-3 R1 3.33 1.0 25 15(C) 50 北 规 划 G-4 R1 15.0 1.0 25 15(C) 50 北 规 划 整, 但 其 规 模 和 配 套 设 施 项 目 必 须 符 合 图 G-5 R1 15.0 1.0 25 15(C) 50 北 规 划 则 中 所 规 定 的 控 制 指 标 要 求 G-6 R1 2.58 1.0 25 15(C) 50 北 规 划 G-7 R1 15.0 1.0 25 15(C) 50 西 规 划 G-8 R1 15.0 1.0 25 15(C) 50 西 规 划 滨 江 1 号 A R1 36.67 地 面 建 筑 总 量 :15.3 万 平 方 米 北 已 批 在 建 H-1 G2 10.89 100 规 划 H-2 E1 6.04 规 划 无 名 河 H-3 C2 14.76 0.8 20 20(C) 35 北 规 划 H-4 C2 6.18 0.8 20 20(C) 35 北 规 划 三 个 建 设 地 块 将 进 行 整 体 开 发 H-5 C2 9.47 0.8 20 20(C) 35 北 规 划 H-6 C1C2 12.18 0.8 20 20(C) 35 北 规 划 H-7 C1C2 8.87 0.8 20 20(C) 35 北 东 规 划 H-8 C1C2 12.33 0.8 20 20(C) 35 东 规 划 H-9 C6 8.58 0.2 15 11(C) 50 东 已 批 H-10 G2 1.77 100 规 划 - 10 -

附 录 2 各 类 建 设 用 地 适 建 范 围 表 序 用 地 类 别 居 住 用 地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市 政 公 用 绿 地 号 设 施 用 地 建 设 项 目 第 一 类 第 二 类 商 贸 办 公 教 科 文 卫 U G1 G2 R1 R2 C1C2 C3~C6 1 低 层 独 立 式 住 宅 〇 2 其 他 低 层 居 住 建 筑 〇 3 多 层 居 住 建 筑 〇 4 高 层 居 住 建 筑 〇 〇 5 居 住 小 区 教 育 设 施 ( 中 小 学 幼 托 机 构 ) 6 居 住 小 区 商 业 服 务 设 施 〇 7 居 住 小 区 文 化 设 施 ( 青 少 年 和 老 年 活 动 室 文 化 馆 等 ) 〇 8 居 住 小 区 体 育 设 施 〇 9 居 住 小 区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 卫 生 站 街 道 医 院 养 老 院 等 ) 10 居 住 小 区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 含 出 租 汽 车 站 ) 〇 11 居 住 小 区 行 政 管 理 设 施 ( 派 出 所 居 委 会 等 ) 〇 〇 〇 13 居 住 区 级 以 上 ( 含 居 住 区 级, 同 下 ) 行 政 办 公 建 筑 14 居 住 区 级 以 上 商 业 服 务 设 施 15 居 住 区 级 以 上 文 化 设 施 ( 图 书 馆 博 物 馆 美 术 馆 音 乐 厅 纪 念 性 建 筑 等 ) 〇 〇 16 居 住 区 级 以 上 娱 乐 设 施 ( 影 剧 院 游 乐 场 俱 乐 部 舞 厅 夜 总 会 ) 17 居 住 区 级 以 上 体 育 设 施 〇 〇 居 住 区 级 以 上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〇 18 办 公 建 筑 商 办 综 合 楼 〇 〇 一 般 旅 馆 〇 〇 旅 游 旅 馆 〇 〇 商 住 综 合 楼 〇 20 社 会 停 车 场 库 〇 〇 〇 21 加 油 站 〇 〇 〇 〇 22 其 他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 消 防 防 洪 等 设 施 ) 〇 注 : 允 许 设 置 ; 不 允 许 设 置 ; 〇 允 许 或 不 允 许 设 置, 由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具 体 条 件 和 规 划 要 求 确 定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