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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 壁 市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 试 行 稿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科 学 编 制 城 乡 规 划, 保 证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 严 格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实 现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的 法 制 化 规 范 化 和 标 准 化,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河 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办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为 依 据, 参 照 其 它 城 市 同 类 规 定, 结 合 鹤 壁 市 城 乡 发 展 的 目 标 要 求 和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第 三 条 本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规 划 编 制 规 划 管 理 及 各 项 建 设 工 程 均 应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本 规 定 未 涉 及 的 内 容, 应 符 合 国 家 省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和 我 市 有 关 规 定 的 要 求 第 二 章 建 设 用 地 第 五 条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依 据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与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标 准 (GB50137-2011) 分 类 如 下 :( 一 )R- 居 住 用 地 ;( 二 ) A-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 三 )B-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 ( 四 )M- 工 业 用 地 ;( 五 )W-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 六 )S- 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用 地 ;( 七 )U-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 八 )G- 绿 地 与 广 场 用 地 第 六 条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适 建 性 规 定 : 2

( 一 ) 各 类 建 设 用 地 的 划 分 和 使 用 性 质 应 遵 循 土 地 使 用 相 容 性 原 则, 符 合 经 批 准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规 定 ; ( 二 ) 需 改 变 已 经 批 准 规 划 所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性 质 和 适 建 范 围, 应 编 制 调 整 规 划 并 按 规 定 程 序 和 审 批 权 限 报 批 获 准 后 方 可 执 行 第 七 条 城 市 用 地 开 发 过 程 中, 地 块 应 以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确 定 的 细 分 地 块 要 求 为 依 据 进 行 划 分 如 细 分 地 块 分 割 出 让, 分 割 后 地 块 均 不 得 突 破 用 地 指 标 第 八 条 毗 邻 城 市 道 路 河 渠 两 侧 进 行 建 设 的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代 征 上 述 道 路 中 心 线 河 渠 一 侧 内 的 用 地 和 建 筑 ( 其 中 应 包 括 与 道 路 河 道 配 套 的 绿 化 带 ); 代 征 宽 度 最 多 不 超 过 30 米 第 九 条 新 建 建 筑 物 在 已 编 制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建 设 用 地 中 征 用 土 地 的, 其 征 用 范 围 按 下 列 规 定 确 定 :( 一 ) 相 同 高 度 的 建 筑 物 相 邻, 各 征 到 相 互 间 距 的 二 分 之 一 ( 二 ) 不 同 高 度 的 建 筑 物 相 邻, 当 高 度 低 的 在 南 侧 时, 双 方 各 征 用 其 间 距 的 一 半 ; 当 高 度 高 的 在 南 侧 时, 按 建 筑 物 高 度 比 例 分 摊 其 间 距 ( 三 ) 不 同 高 度 的 建 筑 侧 面 之 间 的 距 离, 按 其 高 度 比 例 分 摊, 但 应 满 足 最 小 离 界 距 离 ( 四 ) 其 它 情 况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参 照 以 上 原 则,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第 十 条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建 筑 在 改 造 时 不 拆 除 的, 纳 入 技 术 经 济 指 标 计 算 第 十 一 条 在 原 有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其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已 3

达 到 或 超 出 规 定 值 的, 除 特 定 必 须 的 市 政 配 套 设 施 外, 不 得 在 原 有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进 行 扩 建 加 层 ; 用 地 内 原 有 建 筑 的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虽 未 超 出 其 规 定 值, 但 其 扩 建 加 层 对 原 有 空 间 布 局 有 不 良 影 响 的 亦 不 得 建 设 第 三 章 建 设 工 程 第 一 节 建 筑 间 距 和 日 照 第 十 二 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在 编 制 规 划 方 案 时,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间 距 日 照 等 标 准 第 十 三 条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应 以 满 足 日 照 要 求 为 基 础, 并 综 合 考 虑 通 风 采 光 抗 震 消 防 等 因 素 确 定 遮 挡 建 筑 为 中 高 层 及 以 上 的 适 用 日 照 分 析 法, 被 遮 挡 住 宅 大 寒 日 日 照 时 数 不 得 低 于 2 小 时, 旧 区 改 建 的 项 目 内 新 建 住 宅 日 照 标 准 可 酌 情 降 低, 但 不 应 低 于 大 寒 日 日 照 1 小 时 的 标 准 高 层 居 住 建 筑 之 间 正 向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28 米, 多 层 中 高 层 高 层 混 合 的 建 筑 间 距 依 据 日 照 分 析 确 定 正 向 遮 挡 建 筑 为 多 层 及 以 下 的 适 用 间 距 系 数 法, 南 北 正 向 间 距 不 得 低 于 1:1.5; 旧 区 改 建 的 项 目 内 新 建 住 宅 日 照 标 准 可 酌 情 降 低 但 不 得 低 于 1:1.2, 退 让 北 侧 相 邻 地 块 居 住 建 筑 不 得 低 于 1:1.2 建 筑 间 距 系 指 两 栋 相 邻 建 筑 物 主 体 外 墙 的 最 小 距 离, 若 建 筑 物 凸 出 的 阳 台 走 廊 或 局 部 凸 出 部 分 的 长 度, 南 侧 超 过 该 建 筑 物 长 度 的 二 分 之 一, 北 侧 超 过 该 建 筑 物 长 度 的 三 分 之 一 时, 从 外 4

凸 部 分 垂 直 投 影 的 外 边 缘 起 计 算 建 筑 间 距 多 低 层 居 住 建 筑 垂 直 布 置 时 不 得 小 于 9 米, 垂 直 布 置 的 多 低 层 建 筑 山 墙 宽 度 大 于 等 于 15 米, 其 间 距 按 照 平 行 布 置 的 间 距 要 求 控 制 既 非 平 行 也 非 垂 直 布 置 的 间 距 : 当 两 栋 建 筑 的 夹 角 小 于 或 等 于 30 时, 其 最 窄 处 间 距 按 平 行 布 置 要 求 执 行 ; 当 两 栋 建 筑 的 夹 角 大 于 30 时 小 于 或 等 于 60 时, 其 最 窄 处 间 距 不 小 于 平 行 布 置 间 距 的 0.8 倍 ; 当 两 栋 建 筑 的 夹 角 大 于 60 时, 其 最 窄 处 间 距 按 垂 直 间 距 控 制 被 遮 挡 建 筑 为 其 他 有 特 殊 日 照 要 求 的 医 院 病 房 楼 休 ( 疗 ) 养 院 养 老 建 筑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和 学 校 教 学 楼 等 适 用 日 照 分 析 法, 并 同 时 满 足 各 专 业 规 范 要 求 如 北 侧 地 块 为 未 开 发 建 设 的 住 宅 地 块, 则 南 侧 地 块 拟 建 建 筑 物 日 照 分 析 结 果 应 满 足 相 邻 地 界 北 侧 13.5 米 处 80% 以 上 满 足 大 寒 日 2 小 时 日 照 标 准 在 计 算 建 筑 间 距 或 进 行 日 照 分 析 时 扣 除 非 住 宅 部 分 高 度 第 十 四 条 受 遮 挡 建 筑 为 违 法 建 设 临 时 建 设 工 程, 其 日 照 间 距 不 予 考 虑 第 十 五 条 城 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节 规 定 审 查 需 进 行 日 照 分 析 的 项 目 时, 如 果 项 目 相 邻 地 块 为 本 技 术 规 定 发 布 实 施 以 前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的 大 寒 日 不 低 于 3 小 时 日 照 标 准 的 住 宅, 城 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须 保 证 项 目 许 可 不 会 将 相 邻 地 块 住 宅 日 照 标 准 降 5

低 到 3 小 时 以 下 第 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及 设 计 单 位 应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本 技 术 规 定 之 建 筑 日 照 分 析 规 则 进 行 日 照 分 析, 并 对 提 供 的 日 照 分 析 结 果 的 准 确 性 和 真 实 性 负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节 建 筑 高 度 和 退 让 第 十 七 条 建 筑 高 度 应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并 同 时 符 合 日 照 建 筑 间 距 消 防 城 市 景 观 等 方 面 的 要 求 第 十 八 条 在 文 物 建 筑 保 护 单 位 的 建 设 控 制 地 带 内 新 建 改 建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其 控 制 高 度 应 符 合 建 筑 和 文 物 保 护 的 有 关 规 定, 并 按 经 批 准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执 行 第 十 九 条 对 下 列 建 筑 的 地 上 层 数 进 行 限 定 : ( 一 ) 无 电 梯 的 住 宅 不 得 超 过 六 层 ; ( 二 ) 中 学 教 学 楼 不 得 超 过 五 层 ; ( 三 ) 小 学 教 学 楼 不 得 超 过 四 层 ; ( 四 )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生 活 用 房 不 得 超 过 三 层 第 二 十 条 建 筑 退 让 地 界 距 离 是 指 建 筑 物 主 体 外 墙 与 地 界 线 的 距 离 沿 建 筑 基 地 边 界 的 建 筑 物, 其 离 界 距 离 按 以 下 规 定 控 制, 但 离 界 距 离 小 于 消 防 间 距 时, 应 按 消 防 间 距 的 规 定 控 制 ( 一 ) 相 邻 用 地 退 界 距 离 一 般 参 照 6 层 标 准 条 式 住 宅 进 行 控 制, 相 邻 双 方 各 退 一 半, 如 南 侧 或 东 西 朝 向 建 筑 增 加 高 度, 则 增 加 部 分 全 部 由 增 加 高 度 的 建 筑 退 让 如 南 侧 或 东 西 朝 向 的 建 筑 减 6

少 高 度, 则 减 少 部 分 全 部 由 减 少 高 度 的 建 筑 折 减 相 邻 地 块 皆 为 非 居 住 类 建 筑 的, 建 筑 间 距 应 满 足 各 种 规 范 的 要 求, 同 时 不 得 小 于 附 表 3.2.1 规 定 的 最 小 距 离 ( 二 ) 界 外 是 居 住 建 筑 的, 除 须 符 合 本 条 第 ( 一 ) 项 离 界 距 离 的 规 定 外, 须 同 时 符 合 本 章 第 一 节 有 关 规 定 ( 三 ) 界 外 是 公 共 绿 地 的, 如 公 共 绿 地 在 项 目 北 侧, 多 低 层 退 让 地 界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13.5 米 ; 中 高 高 层 不 得 小 于 15 米 ; 如 公 共 绿 地 在 项 目 其 他 方 位, 分 别 按 照 附 表 3.2.1 居 住 建 筑 的 主 要 朝 向 和 次 要 朝 向 控 制 同 时 满 足 界 外 公 共 绿 地 不 少 于 1/3 的 绿 地 面 积 在 我 市 标 准 的 建 筑 日 照 阴 影 线 范 围 之 外 ( 四 ) 地 下 建 筑 物 的 离 界 间 距, 不 小 于 地 下 建 筑 物 深 度 ( 自 室 外 地 面 至 地 下 建 筑 物 底 板 的 底 部 的 距 离 ) 的 0.7 倍 按 上 述 离 界 间 距 退 让 边 界, 或 后 退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距 离 要 求 确 有 困 难 的, 应 采 取 技 术 安 全 措 施 和 有 效 的 施 工 方 法, 经 相 应 的 施 工 技 术 论 证 部 门 评 审, 并 由 原 设 计 单 位 签 字 认 定 后, 其 距 离 可 适 当 缩 小, 但 其 最 小 值 应 不 小 于 3 米 ( 五 ) 在 双 方 相 邻 产 权 人 协 调 达 成 协 议 后, 经 城 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退 界 距 离 可 适 当 调 整 第 二 十 一 条 沿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的 建 筑 物, 其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按 表 3.2.2 所 列 标 准 控 制 : ( 一 )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距 离 宜 按 建 筑 物 临 道 路 一 侧 最 突 出 部 位 水 平 投 影 最 外 线 与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控 制 7

( 二 ) 高 层 建 筑 裙 房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按 不 小 于 主 体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的 2/3 进 行 控 制 ( 三 ) 除 满 足 上 述 规 定 外, 同 时 还 应 符 合 建 筑 间 距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主 次 干 路 交 叉 口 四 周 的 建 筑, 后 退 道 路 切 角 线 的 距 离 应 按 主 要 道 路 要 求, 并 宜 增 加 5 米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建 设 用 地 围 墙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应 不 小 于 表 3.2.3 中 控 制 指 标 第 二 十 四 条 历 史 街 区 和 传 统 街 道 两 侧 的 建 筑 工 程, 在 满 足 消 防 交 通 管 线 敷 设 要 求 的 前 提 下, 经 文 物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城 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建 筑 物 退 让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的 距 离 可 以 适 当 缩 小 第 二 十 五 条 建 筑 后 退 电 力 线 的 距 离 应 满 足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有 关 规 定, 并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要 求 : ( 一 ) 在 电 力 线 保 护 区 ( 高 压 走 廊 ) 范 围 内 不 应 新 建 建 筑 ; ( 二 ) 建 筑 距 各 级 电 压 架 空 线 路 的 最 小 水 平 距 离 不 宜 小 于 以 下 规 定 : 1 10KV 5 米 ; 35 110KV 10 米 ; 150 220KV 15 米 ; 330 500KV 20 米 ( 三 ) 电 力 电 缆 线 路 保 护 区, 指 地 下 电 力 电 缆 线 路 向 外 两 侧 延 伸 所 形 成 的 两 平 行 线 内 的 区 域 其 每 边 向 外 侧 延 伸 的 距 离 应 不 8

小 于 0.75 米 第 二 十 六 条 沿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的 货 运 装 卸 设 施 应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设 置, 其 退 让 距 离 参 照 低 多 层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指 标 执 行, 规 模 较 大 的, 应 在 此 标 准 基 础 上 适 当 提 高 第 三 节 建 筑 面 积 和 容 积 率 第 二 十 七 条 一 般 情 况 下, 计 入 容 积 率 的 建 筑 面 积 的 计 算 按 照 建 筑 工 程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规 范 (GB/T50353-2013)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层 高 超 出 常 规 指 标 的 建 筑 地 下 半 地 下 空 间 等 建 筑 工 程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规 范 (GB/T50353-2013)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建 筑 面 积 和 容 积 率 计 算, 按 照 本 技 术 规 定 之 计 算 规 则 执 行 土 地 使 用 者 在 申 请 规 划 核 实 前, 应 委 托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测 绘 部 门 对 建 筑 面 积 进 行 现 场 实 测, 向 城 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建 筑 面 积 清 单 规 划 核 实 人 员 按 照 建 筑 工 程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规 范 (GB/T50353-2013) 及 计 算 规 则 等 规 定, 核 实 建 设 工 程 建 成 后 的 容 积 率 指 标 对 于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设 定 容 积 率 上 限 的 地 块, 土 地 使 用 者 在 建 设 过 程 中 存 在 超 过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许 可 面 积 建 设 行 为 或 经 规 划 核 实 认 定 超 出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许 可 面 积 的, 按 下 列 方 式 处 理 : 9

( 一 ) 因 施 工 误 差 等 非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造 成 建 设 面 积 超 出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许 可 面 积, 但 不 超 过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容 积 率, 尚 可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消 除 对 规 划 实 施 的 影 响 的,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后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 二 ) 超 过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容 积 率 的, 由 城 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处 罚 后 按 照 建 设 用 地 容 积 率 管 理 办 法 ( 建 规 2012 22 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因 公 共 交 通 需 要, 建 筑 之 间 架 设 穿 越 城 市 道 路 的 空 中 人 行 廊 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的, 其 建 筑 面 积 可 不 计 入 建 筑 容 积 率 控 制 指 标 范 围 ( 一 ) 廊 道 净 宽 度 不 宜 大 于 6 米 廊 道 下 净 空 高 度 应 不 小 于 5.5 米, 城 市 支 路 上 穿 越 跨 度 小 于 10 米 且 不 通 行 公 交 车 辆 的 廊 道 下, 净 空 高 度 应 不 小 于 4.6 米 ; ( 二 ) 廊 道 内 不 设 置 商 业 设 施 第 四 节 市 政 工 程 第 三 十 条 城 市 管 线 工 程 是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的 主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指 给 水 污 水 雨 水 电 力 电 信 热 力 燃 气 有 线 电 视 路 灯 照 明 等 各 种 地 上 地 下 管 线 建 设 项 目 城 市 管 线 工 程 的 规 划 应 符 合 总 体 规 划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本 章 的 规 定, 并 应 与 城 市 道 路 统 一 规 划, 同 步 实 施 第 三 十 一 条 城 区 内 应 严 格 控 制 新 建 各 类 架 空 杆, 现 状 架 空 10

线 应 逐 步 改 为 地 下 埋 设 地 下 管 线 的 走 向, 应 沿 道 路 或 与 主 体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并 力 求 线 型 顺 直 短 捷 和 适 当 集 中, 尽 量 减 少 转 弯, 并 应 使 管 线 之 间 管 线 与 道 路 之 间 尽 量 减 少 交 叉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城 区 敷 设 各 种 地 下 管 线, 当 道 路 狭 窄 管 线 繁 多 时, 经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并 采 取 充 分 措 施 后 可 适 当 减 小 水 平 净 距, 但 不 得 小 于 附 表 3.4 规 定 的 数 值 第 三 十 三 条 沿 道 路 设 置 管 线, 应 依 次 由 道 路 红 线 向 道 路 中 心 方 向 排 列 原 则 上 按 电 讯 污 水 管 热 力 管 雨 水 管 的 顺 序 依 次 排 列 在 路 西 或 路 北 ; 按 电 力 电 缆 燃 气 管 供 水 管 的 顺 序 排 列 在 路 东 或 路 南 第 三 十 四 条 新 建 桥 梁 设 计, 必 须 预 留 各 种 管 线 ( 不 含 易 燃 易 爆 管 道 ) 的 位 置 第 三 十 五 条 在 已 有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附 近,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建 ( 构 ) 筑 物 工 程, 架 空 电 力 线 的 边 导 线 与 建 筑 物 最 近 凸 出 部 分 的 最 小 水 平 距 离 应 满 足 相 关 规 范 第 三 十 六 条 在 城 区 范 围 内, 各 单 位 的 自 用 管 线 不 得 在 道 路 红 线 内 敷 设, 不 得 跨 越 道 路 架 空 敷 设 第 四 章 公 共 设 施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共 设 施 按 市 级 区 级 居 住 区 级 和 居 住 小 区 级 四 级 配 置 ( 一 ) 市 级 和 区 级 公 共 设 施 的 设 置 : 11

1. 市 级 和 区 级 公 共 设 施 应 根 据 城 市 规 划 的 要 求, 与 规 划 功 能 定 位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目 标 和 社 会 需 求 相 适 应, 以 市 和 区 为 单 位 合 理 布 置 统 筹 安 排 2. 市 级 和 区 级 教 育 设 施 包 括 高 等 院 校 中 等 专 业 技 术 学 校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寄 宿 制 高 中 和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等 3. 市 级 和 区 级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包 括 综 合 医 院 各 类 专 科 医 院 卫 生 防 疫 设 施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和 急 救 网 络 设 施 4. 市 级 和 区 级 文 化 和 体 育 设 施 包 括 文 化 馆 图 书 馆 展 览 馆 影 剧 院 体 育 场 游 泳 池 和 体 育 馆 等, 宜 分 类 集 中 布 局 5. 市 级 社 区 服 务 设 施 应 配 置 颐 养 院 ( 敬 老 院 ) 儿 童 福 利 院 和 社 会 福 利 中 心 等 项 目, 区 级 应 设 置 敬 老 院 和 社 会 福 利 中 心 等 基 本 设 施, 并 应 随 着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不 断 完 善 6. 市 级 和 区 级 商 业 设 施 应 根 据 相 关 规 划 中 所 确 定 的 市 级 和 区 级 商 业 中 心, 统 筹 规 划, 合 理 安 排 相 应 的 商 业 设 施 ( 二 ) 居 住 区 和 居 住 小 区 级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的 设 置 : 1. 居 住 区 和 居 住 小 区 级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分 教 育 医 疗 卫 生 文 化 体 育 商 业 服 务 金 融 邮 电 社 区 服 务 行 政 管 理 及 其 它 和 市 政 公 用 八 类 设 施 2. 居 住 地 块 应 配 建 不 低 于 总 建 筑 面 积 6 的 配 套 服 务 设 施 3. 居 住 区 级 或 居 住 小 区 级 的 文 化 体 育 医 疗 卫 生 金 融 邮 电 社 区 服 务 行 政 管 理 等 功 能 与 商 业 服 务 宜 集 中 布 置 于 交 通 便 利 的 中 心 地 段, 形 成 居 住 区 级 或 居 住 小 区 级 公 共 活 动 中 心 12

4.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应 在 小 区 一 期 建 设 配 套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并 与 住 宅 同 步 建 设 同 步 交 付 使 用, 否 则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申 请 规 划 核 实 第 五 章 绿 地 第 三 十 八 条 城 市 绿 地 的 设 置 应 符 合 绿 地 系 统 规 划, 各 项 指 标 应 符 合 国 家 相 关 规 范, 同 时 按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九 条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分 区 规 划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确 定 的 公 共 绿 地 应 严 格 控 制, 不 应 挪 作 他 用 确 因 特 殊 需 要, 需 要 改 变 其 用 地 性 质 的 应 严 格 按 有 关 规 定 报 批 城 市 绿 线 范 围 内, 不 应 建 设 与 绿 地 规 划 无 关 的 项 目 配 套 附 属 建 筑 应 以 低 层 为 主, 管 线 工 程 必 须 埋 地 建 设 第 四 十 条 建 设 用 地 内 的 绿 地 应 采 用 集 中 与 分 散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布 置, 并 应 注 意 保 留 和 利 用 用 地 内 已 有 的 树 木 和 绿 地 第 四 十 一 条 绿 化 应 当 以 乔 木 为 主, 落 叶 树 与 常 绿 树 种 搭 配, 适 当 配 置 灌 木 观 赏 花 草 鼓 励 屋 顶 绿 化 垂 直 绿 化 城 市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垂 直 与 平 面 相 结 合 的 绿 化 ( 一 )h 1.5 且 具 有 可 达 性 的 屋 顶 绿 化 可 按 全 面 积 计 入 公 共 绿 地 面 积 ( 二 ) 确 能 保 证 公 众 可 达 性 的 屋 顶 绿 化, 可 按 下 列 折 算 计 入 绿 地 率 : 一 层 屋 顶 绿 化 按 30% 计 入 绿 地 率, 二 层 屋 顶 绿 化 按 20% 计 入 绿 地 率, 三 层 屋 顶 绿 化 按 10% 计 入 绿 地 率 13

第 四 十 二 条 工 业 用 地 绿 地 率 不 得 超 过 15%;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绿 地 率 不 得 低 于 30%;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绿 地 率 不 宜 低 于 20% 第 六 章 城 市 景 观 第 四 十 三 条 重 要 地 区 应 专 门 编 制 城 市 景 观 规 划 或 城 市 设 计, 确 定 城 市 的 景 观 体 系, 包 括 主 要 的 景 观 地 区 景 观 地 带 景 观 节 点 和 城 市 的 空 间 景 观 第 四 十 四 条 新 建 建 筑 的 设 计 方 案 文 件 中 应 根 据 规 划 设 计 要 求 编 制 室 外 场 地 环 境 设 计 平 面 图 ; 较 大 规 模 的 公 共 建 筑 宜 设 置 相 应 的 休 闲 广 场, 广 场 设 置 小 品 绿 化 休 息 座 椅 广 场 灯 及 夜 景 照 明 系 统 等 配 套 设 施 ; 建 筑 物 前 广 场 人 行 道 及 商 场 入 口 踏 步 铺 设 材 质 及 形 式 要 协 调 一 致, 并 应 与 绿 化 小 品 等 统 一 考 虑, 并 统 一 施 工 统 一 验 收 第 四 十 五 条 市 区 主 次 干 道 两 侧 沿 河 湖 水 系 风 景 区 周 围 建 筑 ( 含 新 建 及 改 造 ) 应 满 足 以 下 要 求 : ( 一 ) 沿 街 建 筑 群 体 要 形 成 活 泼 有 变 化 的 天 际 线, 协 调 而 丰 富 的 街 道 立 面, 结 合 建 筑 功 能 交 通 绿 化 等 需 要 灵 活 布 置, 以 利 变 化 街 道 空 间, 丰 富 城 市 景 观 ( 二 ) 临 城 市 道 路 或 广 场 的 建 筑 物 立 面 设 计 和 装 饰 应 当 与 所 处 环 境 和 景 观 相 协 调, 不 得 设 置 空 调 室 外 机 等 影 响 建 筑 立 面 的 附 着 物, 确 需 设 置 的 必 须 结 合 立 面 造 型, 统 一 设 计, 隐 蔽 处 理, 并 14

与 建 筑 方 案 一 并 报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 三 ) 建 筑 色 彩 的 主 色 调 应 符 合 规 划 要 求, 鼓 励 使 用 原 质 材 料 色 彩 第 四 十 六 条 限 制 沿 城 市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建 设 小 型 商 业 设 施, 大 型 商 业 设 施 除 外 鼓 励 沿 支 路 建 设 商 业 设 施, 鼓 励 建 设 商 业 内 街 第 四 十 七 条 建 筑 与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之 间 不 应 设 置 锅 炉 房 厨 房 间 污 水 池 等 有 碍 城 市 景 观 市 容 卫 生 的 附 属 设 施 配 变 电 室 泵 房 宜 布 置 在 地 下 室 或 底 层, 确 需 独 立 设 置 的, 要 根 据 消 防 噪 音 间 距 等 规 定 进 行 布 置, 其 外 部 形 象 应 与 周 围 景 观 环 境 相 协 调 围 墙 应 采 用 透 空 式 设 计 第 四 十 八 条 鼓 励 建 筑 群 体 组 合 空 间 环 境 设 计 新 建 低 多 层 住 宅 宜 采 用 坡 顶 屋 面, 高 层 建 筑 顶 部 必 须 对 视 景 与 夜 景 作 重 点 设 计, 鼓 励 屋 顶 绿 化 第 四 十 九 条 沿 街 建 筑 室 外 装 修 应 满 足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应 满 足 城 市 色 彩 控 制 要 求, 不 应 为 突 出 自 身 而 使 用 刺 激 性 色 彩 或 擅 自 改 变 原 有 建 筑 色 彩 ; ( 二 ) 沿 街 建 筑 立 面 装 修 不 应 增 设 突 出 建 筑 的 立 柱 台 阶 等 ; ( 三 ) 高 层 建 筑 消 防 登 高 面 上 不 应 作 悬 挑 装 修 ; ( 四 ) 室 外 装 修 不 应 增 加 使 用 面 积, 屋 顶 装 修 应 符 合 有 关 间 距 景 观 等 的 规 定 第 五 十 条 修 建 围 墙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15

( 一 ) 影 剧 院 体 育 设 施 图 书 馆 行 政 办 公 宾 馆 饭 店 等 对 社 会 公 众 开 放 的 公 共 建 筑, 临 街 面 原 则 上 不 得 修 建 围 墙, 应 当 以 花 台 绿 化 带 等 建 筑 小 品 作 为 隔 离 带 或 隔 离 墙 ( 二 ) 医 院 大 中 专 院 校 中 小 学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居 住 区 以 及 风 景 区 等 需 修 建 围 墙 的, 应 当 设 计 成 透 空 型, 高 度 不 得 超 过 1.5 米 ( 三 ) 看 守 所 仓 库 电 厂 水 厂 部 队 营 房 宗 教 场 所 以 及 畜 禽 饲 养 场 等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可 以 修 建 封 闭 式 围 墙, 应 进 行 美 化 处 理, 原 则 上 不 得 超 过 2.2 米 ( 四 ) 建 设 工 地 可 以 利 用 原 有 围 墙 作 为 临 时 围 墙, 也 可 以 设 置 围 墙 或 者 围 挡, 应 进 行 美 化 处 理 ( 五 ) 除 上 述 及 其 他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建 设 项 目 外, 其 他 任 何 建 设 项 目 不 得 设 置 围 墙 围 栏 和 门 卫 用 房 第 五 十 一 条 户 外 广 告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专 项 规 划 和 广 告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建 筑 物 上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还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户 外 广 告 不 宜 采 用 悬 挂 式, 大 型 户 外 广 告 不 得 遮 挡 城 市 绿 化 标 志 性 建 筑 纪 念 性 建 筑 文 物 古 迹 及 城 市 小 品 等, 不 得 破 坏 建 筑 物 的 立 面 形 式 主 要 特 征, 应 与 建 筑 物 的 风 格 形 式 色 彩 等 协 调 ; ( 二 )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建 筑 物 应 当 在 方 案 设 计 时 预 留 广 告 位 置, 没 有 预 留 的, 不 得 在 建 筑 物 上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 已 经 预 留 16

户 外 广 告 位 置 的, 其 设 置 的 户 外 广 告 位 置 尺 度 必 须 与 预 留 的 广 告 位 置 尺 度 相 符 第 五 十 二 条 设 置 城 市 雕 塑 应 按 照 城 乡 规 划 实 施, 雕 塑 选 址 不 应 影 响 城 市 交 通 和 交 通 视 线, 方 便 公 众 观 赏 雕 塑 和 小 品 设 计 应 考 虑 设 置 环 境 的 人 文 景 观 自 然 景 观 和 尺 度 色 彩 质 感 等 因 素 第 五 十 三 条 在 城 市 规 划 中, 从 功 能 区 的 划 分 交 通 道 路 网 的 分 布 绿 化 与 隔 离 带 的 设 置 到 有 利 地 形 和 建 筑 屏 蔽 的 利 用, 均 应 符 合 防 噪 设 计 要 求 住 宅 学 校 医 院 旅 馆 等 建 筑, 应 远 离 铁 路 线 编 组 站 车 站 和 交 通 干 道 新 建 居 住 小 区 应 尽 可 能 将 对 噪 声 不 敏 感 的 建 筑 物 排 列 在 小 区 外 围, 临 交 通 干 线 形 成 周 边 式 的 闭 声 屏 障, 或 采 取 隔 声 或 减 噪 等 工 程 措 施 交 通 干 线 不 应 贯 穿 小 区 第 五 十 四 条 住 宅 建 筑 沿 道 路 北 侧 界 面 空 透 率 ( 沿 街 界 面 非 建 筑 用 地 长 度 占 沿 街 界 面 建 设 用 地 全 长 的 百 分 比 ) 不 低 于 20%; 沿 水 系 岸 线 及 道 路 南 侧 界 面 空 透 率 不 低 于 25% 建 筑 连 续 长 度 一 般 不 超 过 60 米 ( 大 型 公 共 建 筑 和 工 业 仓 储 建 筑 除 外 ) 第 七 章 道 路 交 通 第 五 十 五 条 城 市 道 路 交 叉 口, 应 根 据 相 交 道 路 的 等 级 分 向 流 量 公 共 交 通 站 点 的 设 置 交 叉 口 周 围 用 地 的 性 质, 确 定 交 叉 口 的 形 式 及 其 用 地 范 围 17

有 四 条 以 上 机 动 车 道 的 道 路, 为 保 证 行 人 交 通 的 安 全, 人 行 横 道 宜 利 用 分 隔 带 设 置 行 人 安 全 岛 第 五 十 六 条 行 人 横 过 快 速 路 高 速 公 路 时, 必 须 设 置 人 行 天 桥 或 地 下 通 道 铁 路 与 城 市 道 路 相 交 道 口, 宜 设 置 地 下 通 道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为 满 足 公 共 交 通 的 需 要 设 置 人 行 天 桥 及 地 下 通 道 时, 天 桥 的 净 高 不 得 小 于 5.5 米, 人 行 地 下 通 道 净 空 不 得 小 于 2.5 米 第 五 十 七 条 城 市 道 路 广 场 旅 游 景 点 等 道 路 的 人 行 道 人 行 横 道 公 交 车 站 等 位 置 应 进 行 无 障 碍 设 计 第 五 十 八 条 建 筑 基 地 的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应 尽 可 能 在 基 地 周 边 等 级 低 的 道 路 上 安 排 如 需 在 不 同 等 级 的 道 路 上 分 别 开 设 多 个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的, 应 根 据 道 路 等 级, 按 从 低 到 高 的 顺 序 安 排 对 于 大 型 或 整 个 街 坊 的 建 筑 基 地, 其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距 道 路 交 叉 口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应 满 足 附 表 7.1 要 求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位 置 原 则 上 按 照 经 批 准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进 行 设 置, 宽 度 不 宜 大 于 7 米, 大 型 建 筑 基 地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宽 度 不 宜 大 于 9 米,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建 筑 基 地 出 入 口 宽 度 不 宜 大 于 12 米 沿 城 市 道 路 一 个 方 向 不 宜 开 设 两 个 及 两 个 以 上 出 入 口, 确 有 必 要 的, 应 对 项 目 进 行 交 通 分 析, 且 出 入 口 间 距 原 则 上 不 得 小 于 150 米 距 公 交 站 边 缘 不 宜 小 于 15 米 ; 距 学 校 公 园 儿 童 及 残 疾 人 18

等 使 用 的 建 筑 出 入 口 不 宜 小 于 20 米 城 市 道 路 交 接 时, 交 角 不 宜 小 于 75 距 城 市 道 路 立 体 交 叉 口 的 距 离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对 周 围 交 通 影 响 较 大 的, 应 对 项 目 进 行 交 通 分 析 第 五 十 九 条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应 主 要 设 置 于 市 中 心 商 业 区 体 育 中 心 及 主 要 交 通 枢 纽 处, 其 位 置 和 规 模 应 根 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及 停 车 场 专 项 规 划 确 定 第 六 十 条 新 建 建 筑, 须 按 照 要 求 配 置 相 应 的 自 行 车 机 动 车 停 放 场 ( 库 ), 并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使 用 扩 建 改 建 建 筑, 原 建 筑 配 建 不 足 的, 应 在 改 扩 建 的 同 时 补 建 不 足 的 停 车 位 各 类 建 筑 停 车 位 标 准 应 满 足 附 表 7.2 的 要 求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一 条 在 本 规 定 发 布 施 行 前,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原 鹤 壁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 试 行 ) ( 颁 布 日 期 :2005 年 11 月 1 日 ) 提 供 规 划 条 件 或 审 批 的 规 划 方 案, 仍 按 原 规 划 条 件 或 批 准 的 规 划 方 案 实 施 第 六 十 二 条 鹤 壁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规 定 负 责 解 释 第 六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自 2014 年 11 月 25 日 起 施 行 19

附 件 :1. 建 筑 日 照 分 析 规 则 2. 计 算 规 则 3. 附 表 20

附 件 1 建 筑 日 照 分 析 规 则 一 日 照 分 析 是 指 : 建 设 单 位 为 了 确 定 拟 建 建 筑 对 自 身 和 对 相 邻 建 筑 可 能 产 生 日 照 影 响 而 委 托 设 计 单 位 对 拟 建 高 层 建 筑 进 行 日 照 分 析, 编 制 日 照 分 析 报 告 日 照 分 析 报 告 是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建 筑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的 依 据 之 一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调 整 导 致 建 筑 位 置 外 轮 廓 户 型 等 改 变 的, 应 随 调 整 方 案 重 新 报 送 日 照 分 析 报 告 二 日 照 分 析 报 告 应 当 由 具 备 规 划 设 计 或 建 筑 设 计 资 质 的 单 位 编 制 日 照 分 析 应 当 采 用 通 过 建 设 部 鉴 定 的 日 照 分 析 软 件 或 行 业 标 准 方 法 三 日 照 分 析 适 用 于 居 住 建 筑 和 医 院 病 房 楼 休 ( 疗 ) 养 院 住 宿 楼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和 中 小 学 教 学 楼 宿 舍 等 建 筑 ( 以 下 简 称 文 教 卫 生 建 筑 ) 四 居 住 建 筑 每 套 住 宅 应 至 少 有 一 个 居 住 空 间 能 满 足 日 照 有 效 时 间 规 定 五 计 算 基 准 面 按 以 下 规 则 确 定 :( 见 附 图 3.1.1-3.1.2) ( 一 ) 一 般 窗 户 以 外 墙 窗 台 面 为 计 算 基 准 面 ( 二 ) 转 角 直 角 窗 户 转 角 弧 形 窗 户 ; 凸 窗 等, 一 般 以 居 室 窗 洞 开 口 为 计 算 基 准 面 ( 三 ) 两 侧 均 无 隔 板 遮 挡 也 未 封 窗 的 凸 阳 台, 以 居 室 窗 户 的 21

外 墙 窗 台 面 为 计 算 基 准 面, 对 阳 台 顶 板 所 产 生 的 遮 挡 影 响 可 忽 略 不 计 ( 四 ) 两 侧 或 一 侧 有 分 户 隔 板 的 凸 阳 台, 凹 阳 台 以 及 半 凹 半 凸 阳 台, 以 阳 台 栏 杆 面 与 外 墙 相 交 的 墙 洞 口 为 计 算 基 准 面 六 相 邻 建 筑 日 照 分 析 范 围 的 确 定 ( 一 ) 日 照 分 析 范 围 分 为 遮 挡 建 筑 的 影 响 范 围 和 影 响 被 遮 挡 建 筑 的 分 析 范 围 1. 拟 建 建 筑 的 影 响 范 围 和 被 遮 挡 建 筑 的 确 定 : (1) 南 面 界 线 为 与 拟 建 建 筑 平 面 外 截 的 大 寒 日 8 时 及 16 时 太 阳 方 位 角 (56 ) 控 制 线, 日 照 分 析 范 围 一 般 为 第 一 界 面 建 筑 物 日 照 标 准 要 求 (2) 在 上 述 阴 影 范 围 内, 确 定 须 进 行 日 照 分 析 的 被 遮 挡 建 筑 ( 指 日 照 标 准 所 规 定 的 居 住 建 筑 和 文 教 卫 生 建 筑, 当 被 遮 挡 建 筑 的 一 部 分 位 于 上 述 界 线 内 时, 界 线 内 的 各 套 住 宅 需 考 虑 (3) 上 述 阴 影 范 围 以 外 的 建 筑 不 进 行 日 照 分 析 2. 遮 挡 建 筑 的 范 围 和 遮 挡 建 筑 的 确 定 : (1) 以 已 经 确 定 的 被 遮 挡 建 筑 为 中 心, 调 查 了 解 周 围 可 能 对 其 产 生 遮 挡 的 建 筑 北 面 界 线 为 与 被 遮 挡 建 筑 平 面 外 截 的 大 寒 日 8 时 及 16 时 的 太 阳 方 位 角 (56 ) 控 制 线, 日 照 分 析 范 围 一 般 为 第 一 界 面 建 筑 物 日 照 标 准 要 求 (2) 在 上 述 范 围 内, 采 用 本 款 第 1 条 提 出 的 规 则, 对 于 高 层 建 筑 按 照 各 自 影 响 范 围 排 除 对 被 遮 挡 建 筑 不 形 成 遮 挡 的 建 筑, 明 22

确 遮 挡 建 筑 的 具 体 对 象 ; 多 层 低 层 建 筑 通 过 正 向 获 得 日 照, 按 照 规 划 已 审 批 的 间 距 ( 间 距 不 规 则 时 取 最 小 值 ) 为 半 径 的 扇 形 阴 影 范 围 排 除 对 被 遮 挡 建 筑 不 形 成 遮 挡 的 建 筑, 明 确 遮 挡 建 筑 的 具 体 对 象 ( 二 ) 在 日 照 分 析 范 围 内, 为 维 护 相 邻 地 块 业 主 的 开 发 权 益, 拟 建 建 筑 ( 小 区 ) 周 边 为 尚 未 进 行 规 划 的 地 块 时, 应 进 行 模 拟 叠 加 分 析 1. 拟 建 建 筑 ( 小 区 ) 北 侧 为 规 划 居 住 教 育 卫 生 用 地 时, 应 当 对 规 划 建 筑 进 行 日 照 分 析 ; 2. 拟 建 建 筑 ( 小 区 ) 东 西 两 侧 为 规 划 居 住 用 地 且 无 批 准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时, 可 对 该 地 块 采 用 镜 向 布 置 或 按 规 划 布 置 对 拟 建 建 筑 进 行 综 合 日 照 分 析 ; 3. 分 析 范 围 内 的 在 建 建 筑 已 批 待 建 建 筑 应 纳 入 日 照 分 析 范 围 七 分 析 要 求 ( 一 ) 日 照 分 析 建 模 的 主 体 建 筑 为 该 建 筑 的 主 体 框 架 其 屋 顶 的 附 属 构 筑 物 如 构 架 挑 檐 屋 顶 电 梯 机 房 ( 截 面 小 于 8 8 米 高 度 在 6 米 以 内 ) 坡 屋 面 ( 建 筑 屋 面 坡 度 小 于 36 度 ) 等 均 不 参 与 建 模 ( 二 ) 建 筑 自 身 阳 台 隔 板 遮 阳 板 分 户 隔 板 等 对 窗 户 的 日 照 遮 挡 属 建 筑 自 身 遮 挡, 不 属 于 其 它 建 筑 的 日 照 遮 挡, 可 忽 略 不 计 23

( 三 ) 除 高 度 大 于 等 于 4 米 的 旧 建 筑 的 围 墙 作 为 日 照 分 析 主 体 外, 其 它 围 墙 不 作 为 遮 挡 建 筑 ; ( 四 ) 违 法 建 设 和 临 时 建 设 不 纳 入 日 照 分 析 范 围 ( 五 ) 日 照 分 析 时, 应 先 分 析 被 遮 挡 建 筑 的 现 状 日 照 状 况, 再 分 析 拟 建 高 层 建 筑 建 设 后 的 日 照 状 况, 以 便 做 出 对 比, 明 确 遮 挡 影 响, 并 由 市 城 市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确 定 ( 六 ) 日 照 的 有 效 时 间 是 指 累 计 日 照 时 间 ( 七 ) 日 照 分 析 结 果 误 差 在 6 分 钟 以 内 视 为 合 理 误 差 八 建 设 单 位 应 提 供 下 列 日 照 分 析 资 料 ( ) 覆 盖 所 有 遮 挡 被 遮 挡 建 筑 范 围 的 测 绘 电 子 地 形 图 ( 二 ) 拟 建 建 筑 的 总 平 面 图 和 平 立 剖 面 图 的 CAD 电 子 文 件 ( 附 有 建 筑 坐 标 ±0 标 高 和 屋 顶 标 高 ) ( 三 ) 已 确 定 的 遮 挡 被 遮 挡 建 筑 的 平 面 图 ( 附 有 详 细 的 窗 位 尺 寸 ) ±0 标 高 各 层 层 高 等 九 日 照 分 析 报 告 的 内 容 应 包 括 : ( 一 ) 基 本 情 况 ( 委 托 方 受 托 方 项 目 名 称 等 ) ( 二 ) 计 算 出 被 遮 挡 建 筑 每 一 个 分 析 窗 位 在 拟 建 建 筑 ( 小 区 ) 建 设 前 和 建 设 后 的 日 照 时 间, 列 出 日 照 时 间 表 ( 三 ) 日 照 分 析 图 表 及 说 明 ( 四 ) 相 关 资 料 ( 资 料 来 源 及 提 供 资 料 的 单 位 应 在 日 照 分 析 报 告 中 注 明 ) 十 建 设 单 位 及 设 计 单 位 应 对 报 送 的 日 照 分 析 结 果 及 其 附 送 24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负 责, 否 则,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一 切 法 律 后 果 十 一 拟 建 建 筑 影 响 现 状 建 筑, 并 导 致 少 数 住 户 日 照 标 准 低 于 规 定 要 求 时, 建 设 单 位 可 以 采 用 补 偿 或 置 换 的 方 式 与 受 影 响 住 户 达 成 协 议, 并 将 其 作 为 方 案 报 审 的 附 加 材 料, 否 则 应 当 修 改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附 图 :3.1.1 转 角 窗 凸 窗 日 照 计 算 基 准 面 示 意 图 3.1.2 阳 台 日 照 计 算 基 准 面 示 意 图 25

附 图 3.1.1 转 角 窗 凸 窗 日 照 基 准 面 示 意 图 附 图 3.1.2 阳 台 日 照 计 算 基 准 面 示 意 图 26

附 件 2 计 算 规 则 一 建 筑 密 度 计 算 : 参 照 国 家 有 关 建 筑 面 积 的 计 算 规 则 和 有 关 规 范 计 算 ( 一 ) 单 层 多 层 及 以 上 建 筑 物 按 建 筑 物 外 墙 勒 脚 以 上 外 墙 水 平 面 积 计 算 ( 二 ) 有 柱 雨 篷 按 柱 外 围 水 平 面 积 计 算, 独 立 柱 的 雨 篷 按 顶 盖 的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一 半 计 算 ( 三 ) 单 排 柱 独 立 柱 的 车 棚 货 棚 站 台 等 按 顶 盖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一 半 计 算 ( 四 ) 建 筑 物 墙 外 有 顶 盖 和 柱 的 走 廊 檐 廊 按 柱 的 外 边 线 水 平 面 积 计 算, 无 柱 的 走 廊 檐 廊 按 其 投 影 面 积 的 一 半 计 算 二 层 三 层 建 筑 物 出 挑 形 成 走 廊 檐 廊 的 按 上 述 原 则 计 算, 未 形 成 的 不 计 算 ( 五 ) 穿 过 建 筑 物 的 通 道 或 两 个 建 筑 物 间 有 顶 盖 的 架 空 通 廊, 按 其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计 算 ( 六 ) 有 柱 或 有 围 护 结 构 的 门 廊, 按 其 柱 或 围 护 结 构 外 围 投 影 面 积 计 算 ; 突 出 墙 外 的 门 斗 按 围 护 结 构 外 围 水 平 面 积 计 算 ( 七 ) 室 外 楼 梯 按 其 投 影 面 积 计 算 以 下 部 分 不 计 入 建 筑 占 地 面 积 : ( 一 ) 无 顶 盖 的 花 架 等 建 筑 小 品 不 计 算 27

( 二 ) 亭 独 立 烟 囱 烟 道 水 塔 等 构 筑 物 不 计 算 ( 三 ) 城 市 公 共 通 道 不 计 算 二 建 筑 面 积 及 容 积 率 计 算 : ( 一 ) 一 般 情 况 下, 计 入 容 积 率 的 建 筑 面 积 的 计 算 方 式 按 照 建 筑 工 程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规 范 (GB/T50353-2013) 的 规 定 执 行 ( 二 ) 层 高 超 出 常 规 指 标 的 建 筑 : 1. 普 通 住 宅 建 筑 层 高 大 于 等 于 4.5 米 的, 不 论 层 内 是 否 有 隔 层,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1.5 倍 计 入 容 积 率 ; 住 宅 建 筑 层 高 大 于 等 于 5.0 米 (2.8 米 +2.2 米 ) 的, 不 论 层 内 是 否 有 隔 层,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2.0 倍 计 入 容 积 率 跃 层 式 住 宅 等 当 起 居 室 层 高 在 户 内 通 高 时 可 按 其 实 际 面 积 计 入 容 积 率 2. 办 公 建 筑 ( 包 括 写 字 楼 ) 层 高 大 于 等 于 4.8 米 的, 不 论 层 内 是 否 有 隔 层,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1.5 倍 计 入 容 积 率 ; 办 公 建 筑 层 高 大 于 等 于 5.8 米 (3.6 米 +2.2 米 ) 的, 不 论 层 内 是 否 有 隔 层,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2.0 倍 计 入 容 积 率 ; 办 公 建 筑 层 高 大 于 等 于 9.4 米 (3.6 米 2+2.2 米 ) 的, 不 论 层 内 是 否 有 隔 层,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3.0 倍 计 入 容 积 率 门 厅 大 堂 中 庭 内 廊 采 光 厅 等 因 功 能 需 要 的 建 筑 空 间 可 按 其 实 际 建 筑 面 积 计 入 容 积 率 3. 普 通 商 业 建 筑 层 高 大 于 等 于 5.1 米 的, 不 论 层 内 是 否 有 隔 层,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1.5 倍 计 入 容 积 率 ; 普 通 商 业 建 筑 28

层 高 大 于 6.1 米 (3.9 米 +2.2 米 ) 的, 不 论 层 内 是 否 有 隔 层,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2.0 倍 计 入 容 积 率 ; 普 通 商 业 建 筑 层 高 大 于 10 米 (3.9 米 2+2.2 米 ) 的, 不 论 层 内 是 否 有 隔 层,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3.0 倍 计 入 容 积 率 门 厅 大 堂 中 庭 内 廊 采 光 厅 等 可 按 其 实 际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容 积 率 电 影 院 展 示 厅 大 型 会 议 厅 汽 车 4S 店 和 因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及 使 用 功 能 要 求 需 加 大 层 高 单 一 空 间 超 过 20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大 型 商 业 建 筑 ( 如 超 市 大 型 商 场 娱 乐 场 所 等 功 能 集 中 布 置 的 商 业 用 房 ), 可 按 实 际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容 积 率 ( 三 ) 地 下 半 地 下 空 间 以 室 外 地 坪 最 低 点 为 基 准, 建 筑 物 地 下 半 地 下 空 间 的 顶 板 面 高 出 室 外 地 面 最 低 点 不 超 过 1.5 米 时, 且 不 用 于 经 营 性 使 用 的 ( 用 于 经 营 性 使 用 的 停 车 场 库 除 外 ), 其 建 筑 面 积 不 计 入 容 积 率 ; 建 筑 物 地 下 半 地 下 空 间 的 顶 板 面 高 出 室 外 地 面 最 低 点 大 于 1.5 米 的, 其 建 筑 面 积 计 入 容 积 率 ( 见 附 图 2.1) 若 因 地 势 原 因 室 外 地 坪 高 低 不 同 时, 建 筑 物 地 下 半 地 下 空 间 的 顶 板 面 高 出 室 外 地 面 大 于 1.5 米 的 部 分, 按 照 外 墙 对 应 的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16 米 进 深 的 部 分 应 当 纳 入 容 积 率 计 算 ; 其 大 于 16 米 进 深 的 部 分, 除 用 作 车 库 和 设 备 用 房 并 有 实 墙 与 其 他 功 能 用 房 完 全 隔 断 的, 应 当 纳 入 容 积 率 计 算 ( 见 附 图 2.2-2.5)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设 计 应 结 合 地 形, 与 城 市 道 路 标 高 合 理 衔 接 29

以 不 合 理 堆 土 形 成 掩 埋 的 建 筑 空 间, 不 视 为 地 下 半 地 下 空 间 ( 见 附 图 2.6) ( 四 ) 阳 台 有 关 规 定 1. 计 算 有 阳 台 建 筑 的 容 积 率 指 标 时, 在 主 体 结 构 内 的 阳 台, 应 按 其 结 构 外 围 水 平 面 积 计 算 全 面 积 ; 在 主 体 结 构 外 的 阳 台, 应 按 其 结 构 底 板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计 算 1/2 面 积 阳 台 进 深 ( 取 阳 台 围 护 结 构 外 围 至 外 墙 外 缘 的 最 大 垂 直 距 离 ) 不 应 大 于 2.4 米 2. 房 屋 主 体 结 构 内 标 注 阳 台 空 中 花 园 入 户 花 园 等 建 筑 空 间, 无 论 其 名 称 如 何, 均 参 照 主 体 结 构 内 阳 台, 计 算 全 部 建 筑 面 积 并 计 入 容 积 率 每 套 住 宅 阳 台 ( 含 各 类 形 式 的 阳 台 入 户 花 园 空 中 花 园 等 非 公 共 活 动 空 间 ) 的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不 大 于 该 套 住 宅 套 型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20% 3. 与 阳 台 相 接 的 附 属 构 件 ( 如 花 台 设 备 平 台 遮 阳 板 等 ), 其 底 板 与 阳 台 底 板 标 高 差 小 于 0.3 米 的, 无 论 是 否 与 阳 台 隔 断, 均 作 为 阳 台 控 制 并 计 算 面 积 4. 阳 台 底 板 至 上 盖 垂 直 高 度 在 两 个 自 然 层 ( 含 两 个 自 然 层 ) 以 下 的 不 封 闭 阳 台, 并 在 底 板 至 上 盖 的 垂 直 空 间 内 无 水 平 镂 空 楼 板 连 接 横 梁 挂 墙 等 结 构 体 时, 计 算 一 半 建 筑 面 积, 否 则, 计 算 全 部 建 筑 面 积 在 两 个 自 然 层 以 上 时, 并 在 底 板 至 上 盖 的 垂 直 空 间 内 无 水 平 镂 空 楼 板 连 接 横 梁 挂 墙 等 结 构 体 时, 不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否 则, 计 算 一 半 建 筑 面 积 30

( 五 ) 建 筑 设 置 天 井 时, 天 井 周 边 廊 道 ( 包 括 过 道 走 廊 挑 廊 檐 廊 等 ) 的 面 积 计 算 应 按 照 以 下 方 式 执 行 : 1. 两 侧 均 为 围 护 设 施 或 相 对 建 筑 物 外 侧 部 分 为 围 护 设 施 的, 应 按 其 结 构 底 板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计 算 1/2 面 积 并 计 入 容 积 率 ; 2. 两 侧 均 为 围 护 结 构 或 相 对 建 筑 物 外 侧 部 分 为 围 护 结 构 的, 应 按 其 结 构 底 板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计 算 全 面 积 并 计 入 容 积 率 ( 六 ) 窗 台 与 室 内 楼 地 面 高 差 在 0.45 米 以 下 且 结 构 净 高 在 2.1 米 及 以 上 的 凸 ( 飘 ) 窗, 应 按 其 维 护 结 构 外 围 水 平 面 积 计 算 1/2 面 积 并 计 入 容 积 率 ( 七 ) 地 下 车 库 出 入 口 地 下 车 库 出 入 口, 其 建 筑 面 积 可 不 计 入 容 积 率 ( 八 ) 除 建 筑 入 口 雨 棚 外, 建 筑 附 属 结 构 ( 如 空 调 板 花 池 构 造 板 等 ) 的 进 深 不 宜 大 于 0.8 米, 且 连 续 长 度 不 宜 大 于 1.8 米 住 宅 建 筑 不 允 许 设 置 除 结 构 构 件 以 外 的 附 属 构 件 ( 九 ) 架 空 层 设 备 层 1.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的 底 层 架 空 垂 直 投 影 范 围 内 的 建 筑 面 积 可 不 计 入 容 积 率 : 净 高 3 米 以 上, 以 柱 剪 力 墙 落 地 ; 视 线 通 透, 提 供 相 对 集 中 公 共 空 间 ; 无 特 定 功 能, 只 作 为 公 共 休 闲 交 通 绿 化 等 公 共 开 敞 空 间 使 用 底 层 架 空 层 计 入 建 筑 层 数 其 电 梯 井 门 厅 过 道 等 围 合 部 分 按 实 际 面 积 计 算 容 积 率 2. 对 于 建 筑 物 内 的 设 备 层 管 道 层 避 难 层 等 有 结 构 层 的 楼 31

层, 结 构 层 高 在 2.2 米 及 以 上 的, 应 计 算 全 面 积 并 计 入 容 积 率 ; 结 构 层 高 在 2.2 米 以 下 的, 应 计 算 1/2 面 积 并 计 入 容 积 率 ( 十 ) 工 业 类 仓 储 类 文 化 体 育 类 教 育 类 等 建 筑 暂 不 按 本 办 法 计 算 容 积 率 ( 十 一 )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总 平 面 图 上 应 注 明 计 入 容 积 率 的 总 建 筑 面 积, 并 分 别 注 明 每 一 栋 建 筑 计 入 容 积 率 的 建 筑 面 积 ( 十 二 )2007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的 建 筑 容 积 率 计 算 规 则 同 时 废 止 附 图 2.1: 32

附 图 2.2: 附 图 2.3: 33

附 图 2.4: 附 图 2.5: 34

附 图 2.6: 三 建 筑 间 距 计 算 ( 一 ) 间 距 系 数 法 在 计 算 中, 室 内 外 高 差 采 用 0.45 米 如 实 际 室 内 外 高 差 小 于 或 大 于 0.45 米, 计 算 间 距 时 应 对 其 差 值 作 相 应 加 减 ( 二 ) 建 筑 后 退 基 地 边 界 距 离 和 建 筑 间 距 应 同 时 符 合 规 定 因 基 地 条 件 限 制 不 能 同 时 符 合 规 定 的, 经 与 相 邻 地 块 产 权 人 协 议 并 经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在 确 保 满 足 建 筑 间 距 的 条 件 下, 可 适 当 缩 减 基 地 边 界 后 退 距 离, 但 必 须 符 合 消 防 规 定 35

附 图 4.1 附 图 4.2 附 图 4.3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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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3 附 表 3.2.1 建 筑 退 让 用 地 红 线 最 小 距 离 建 筑 类 别 居 住 建 筑 非 居 住 建 筑 建 筑 朝 向 退 让 距 离 最 小 退 让 距 离 (m) 最 小 退 让 距 离 (m) 低 层 4 4 主 要 朝 向 多 层 6 5 高 层 10 8 低 层 3 按 消 防 间 距 控 制 次 要 朝 向 多 层 3 按 消 防 间 距 控 制 高 层 10 6.5 38

表 3.2.2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最 小 距 离 控 制 指 标 表 建 筑 高 度 道 路 宽 度 L 20 20<L 30 30<L 40 L>40 多 低 层 建 筑 (H<24 米 ) 3.0 6.0 9.0 12.0 高 层 建 筑 主 体 (45 米 >H 24 米 ) 6.0 9.0 12.0 15.0 高 层 建 筑 主 体 (H 45 米 ) 9.0 12.0 15.0 18.0 注 : 属 于 旧 城 改 造 区 的, 经 核 准 控 制 指 标 可 减 少 3.0 米, 商 业 及 兼 容 商 业 的,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适 当 增 加 3 米 表 3.2.3 建 筑 基 地 围 墙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最 小 距 离 控 制 指 标 表 道 路 宽 度 ( 米 ) L 20 20<L<40 L 40 围 墙 退 让 距 离 ( 米 ) 1.0 3.0 5.0 注 : 旧 城 区 建 筑 基 地 围 墙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均 为 不 小 于 1.0 米 39

表 3.4 各 种 管 线 之 间 的 最 小 水 平 净 距 ( 米 ) 名 称 给 水 管 雨 水 管 污 水 管 电 力 电 缆 电 信 电 缆 电 讯 导 管 热 力 管 给 水 管 1.0 1.0 0.5 0.5 0.5 1.5 雨 水 管 1.0 1.0 0.5 0.5 1.0 1.5 污 水 管 1.0 1.0 0.5 0.5 1.0 1.5 电 力 电 缆 0.5 0.5 0.5 0.5 0.5 1.5 电 信 电 缆 0.5 0.5 0.5 0.5 0.5 1.0 电 讯 导 管 0.5 1.0 1.0 0.5 0.5 1.0 热 力 管 1.5 1.5 1.5 1.5 1.0 1.0 注 : 电 力 电 缆 为 35KV 及 以 上 时 与 直 埋 电 信 电 缆 的 最 小 净 距 为 2.0 米 40

表 7.1 出 入 口 与 道 路 交 叉 口 的 距 离 ( 米 ) 出 入 口 所 在 道 路 性 质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支 路 主 干 路 80 70 60 次 干 路 60 50 40 支 路 40 40 40 41

表 7.2 自 行 车 机 动 车 停 车 泊 位 配 备 表 用 途 分 类 单 位 机 动 车 位 标 准 自 行 车 位 标 准 备 注 单 元 式 住 宅 车 位 / 户 0.8 以 上 ( 含 0.8) 2.0 住 宅 独 立 式 住 宅 车 位 / 户 1.5( 含 1.5)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车 位 / 户 0.4 以 上 ( 含 0.4) 2.0 一 般 商 业 门 面 车 位 /100 m2 建 筑 面 积 小 于 等 于 2000 m2 部 分 取 1.0, 超 过 2000 m2 以 上 部 分 取 0.6~1.0 ( 地 面 港 湾 式 停 车 ) 4.0 商 业 独 立 购 物 中 心 专 业 批 发 市 场 车 位 /100 0.8~1.0 7.5 m2 建 筑 面 积 农 贸 市 场 0.3-0.5 8.0 宾 馆 车 位 / 客 房 0.3~0.4 车 位 / 客 房 1.0 餐 饮 娱 乐 服 务 健 身 车 位 /100 m2 建 筑 面 积 1.5 4.0 42

市 级 及 涉 外 办 公 楼 1.2 1.5 4.0 办 公 委 局 及 县 区 政 府 办 公 楼 车 位 /100 m2 建 筑 面 积 0.8-1.0 4.0 一 般 行 政 办 公 楼 0.5~0.6 3.0 医 院 商 业 办 公 0.6~0.7 4.0 县 级 及 以 上 0.4 2.0 车 位 /100 县 级 以 下 m2 建 筑 面 积 0.3 2.0 面 积 为 门 诊 及 住 院 部 建 筑 面 积 之 和 面 积 为 门 诊 及 住 院 部 建 筑 面 积 之 和 博 览 建 筑 图 书 馆 博 物 馆 车 位 /100 0.6 7.5 m2 建 筑 面 积 展 览 馆 0.7 7.5 43

公 园 体 育 场 馆 交 通 建 筑 影 剧 院 教 育 设 施 综 合 公 园 专 类 公 园 其 它 公 园 车 位 公 顷 用 地 面 积 5.0 10.0 15 进 行 专 题 研 究 大 型 体 育 场 馆 车 位 /100 2.5 3.0 30 40 小 型 体 育 场 馆 座 2.0~3.0 20 30 火 车 站 车 位 年 4.0 4.0 汽 车 站 高 峰 日 100 旅 客 4.0 5.0 市 级 车 位 / 百 座 位 3.0 25 一 般 中 学 小 学 幼 儿 园 车 位 / 百 座 位 车 位 /100 学 生 车 位 /100 学 生 车 位 /100 学 生 1.5 15 每 5 个 教 室 设 1 个 路 边 港 湾 式 停 车 位 每 3 个 教 室 设 1 个 路 边 港 湾 式 停 车 位 0.5~1.2, 校 址 范 围 内 至 少 设 1 个 校 车 停 车 处, 每 2 个 课 室 设 1 个 路 边 港 湾 式 停 车 位 60 20 10 注 : 老 城 区 改 造 项 目 可 按 本 表 停 车 位 标 准 的 70% 执 行 44

鹤 壁 市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局 办 公 室 2014 年 11 月 25 日 印 发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