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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昌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南 昌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54 号 颁 布 日 期 :20140915 实 施 日 期 :20141101 颁 布 单 位 : 南 昌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建 设 用 地 的 分 类 与 适 建 范 围 第 三 章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第 四 章 建 筑 间 距 第 五 章 建 筑 物 退 让 第 六 章 城 市 景 观 和 环 境 第 七 章 市 政 工 程 第 八 章 附 则 南 昌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已 经 2014 年 6 月 25 日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14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14 年 9 月 15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保 证 城 市 规 划 实 施, 根 据 南 昌 市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在 本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编 制 城 市 规 划 实 施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进 行 建 设,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设 计 和 建 设 应 当 符 合 城 市 规 划 专 业 规 划 以 及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采 用 统 一 的 城 市 坐 标 系 统 和 高 程 系 统 第 二 章 建 设 用 地 的 分 类 与 适 建 范 围 第 四 条 建 设 用 地 分 为 居 住 用 地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工 业 用 地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用 地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绿 地 与 广 场 用 地 第 五 条 各 类 建 设 用 地 的 使 用 和 建 设 项 目 的 选 址, 应 当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要 求, 遵 循 土 地 使 用 兼 容 性 的 原 则, 按 照 本 市 各 类 建 设 用 地 适 建 范 围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章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第 六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筑 容 量 应 当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要 求, 不 宜 超 出 本 市 建 筑 密 度 及 容 积 率 控 制 指 标 的 规 定 第 七 条 单 栋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5000 平 方 米 或 者 两 栋 以 上 的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设 计 单 位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规 划 总 平 面 图 ; ( 二 ) 表 达 规 划 设 计 与 周 边 现 状 空 间 关 系 的 实 景 效 果 图, 重 要 地 段 公 共 建 筑 还 应 当 增 绘 夜 景 灯 光 设 计 图 ; ( 三 ) 道 路 交 通 规 划 图, 包 含 消 防 分 析 图 ; ( 四 ) 单 项 及 综 合 工 程 管 网 规 划 图 ;

( 五 ) 竖 向 规 划 图 和 相 关 说 明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八 条 建 设 用 地 规 模 在 旧 城 区 未 达 到 5000 平 方 米 在 新 城 区 未 达 到 10000 平 方 米 的, 一 般 不 得 进 行 房 地 产 开 发 第 九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筑 面 积 容 积 率 以 及 建 筑 密 度 按 照 本 市 建 筑 工 程 建 筑 面 积 及 容 积 率 计 算 规 则 计 算 可 供 公 众 使 用 的 架 空 层, 其 公 共 部 分 经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后, 其 建 筑 面 积 可 以 不 计 入 容 积 率, 但 应 当 计 入 总 建 筑 面 积 第 十 条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本 市 建 设 项 目 停 车 配 建 标 准 配 建 停 车 位 第 四 章 建 筑 间 距 第 十 一 条 居 住 建 筑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用 地 条 件 群 体 组 合 和 空 间 环 境 等 因 素, 宜 采 用 南 偏 东 15 度 至 南 偏 西 15 度 朝 向 布 置, 临 湖 临 江 等 有 景 观 要 求 的 地 段 除 外 第 十 二 条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应 当 根 据 本 市 日 照 通 风 的 要 求 和 建 设 用 地 的 实 际 使 用 情 况 确 定 第 十 三 条 七 层 及 以 下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平 行 布 置 的, 南 北 向 ( 包 括 正 南 北 向 和 南 偏 东 西 45 度 以 内 ) 平 行 布 置 ( 包 括 两 建 筑 夹 角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30 度 ) 的, 其 间 距 在 旧 城 区 内 不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1.0 倍, 在 新 城 区 不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1.1 倍, 且 不 得 小 于 9 米 ( 二 ) 垂 直 布 置 的, 相 对 的 建 筑 山 墙 宽 度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16 米, 南 北 向 垂 直 布 置 的, 其 间 距 在 旧 城 区 不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0.5 倍, 在 新 城 区 不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0.6 倍, 且 不 得 小 于 9 米, 山 墙 不 得 开 窗 挑 阳 台 ; 东 西 向 垂 直 布 置 的, 其 间 距 在 旧 城 区 不 小 于 较 高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0.5 倍, 在 新 城 区 不 小 于 较 高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0.6 倍, 且 不 得 小 于 6 米 相 对 的 建 筑 山 墙 宽 度 大 于 16 米, 按 照 平 行 布 置 的 间 距 控 制 ( 三 ) 既 非 平 行 也 非 垂 直 布 置 的, 两 栋 建 筑 的 夹 角 大 于 30 度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60 度 的, 间 距 最 窄 处 按 照 平 行 布 置 的 间 距 的 0.8 倍 控 制 ; 两 栋 建 筑 的 夹 角 大 于 60 度 的, 间 距 最 窄 处 按 照 垂 直 布 置 的 间 距 控 制 第 十 四 条 八 层 及 以 上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八 层 及 以 上 居 住 建 筑 之 间 平 行 布 置 的 : 1 建 筑 高 度 在 50 米 及 以 下 部 分, 南 侧 建 筑 面 宽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30 米 的 ( 即 条 式 居 住 建 筑 ), 其 间 距 在 旧 城 区 不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0.7 倍, 在 新 城 区 不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0.8 倍, 且 不 得 小 于 24 米 ; 建 筑 高 度 在 50 米 以 上 部 分 按 照 每 4 米 增 加 1 米 计 算 2 建 筑 高 度 在 50 米 及 以 下 部 分, 南 侧 建 筑 面 宽 小 于 30 米 的 ( 即 点 式 居 住 建 筑 ), 其 间 距 在 旧 城 区 不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0.6 倍, 在 新 城 区 不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0.7 倍, 且 不 得 小 于 24 米 ; 建 筑 高 度 在 50 米 以 上 部 分 按 照 每 4 米 增 加 1 米 计 算 ( 二 ) 八 层 及 以 上 居 住 建 筑 与 七 层 及 以 下 居 住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的 : 1 八 层 及 以 上 居 住 建 筑 在 七 层 及 以 下 居 住 建 筑 北 侧 的, 其 间 距 按 照 第 十 三 条 第 ( 一 ) 项 执 行, 但 最 小 间 距 不 得 小 于 13 米 2 八 层 及 以 上 居 住 建 筑 在 七 层 及 以 下 居 住 建 筑 南 侧 的, 其 间 距 按 照 本 条 第 ( 一 ) 项 执 行 ( 三 ) 八 层 及 以 上 居 住 建 筑 与 居 住 建 筑 南 北 向 垂 直 布 置 的, 其 间 距 不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高 度 的 0.3 倍, 且 不 得 小 于 13 米 ; 东 西 向 垂 直 布 置 的, 其 间 距 不 得 小 于 13 米 第 十 五 条 居 住 建 筑 南 北 向 平 行 布 置, 北 侧 居 住 建 筑 底 部 设 有 架 空 层 储 藏 间 的, 应 当 以 南 侧 建 筑 高 度 减 去 北 侧 居 住 建 筑 底 部 架 空 层 储 藏 间 的 高 度 计 算 间 距, 且 不 得 小

于 9 米 ; 北 侧 居 住 建 筑 底 部 含 公 建 功 能 的, 住 宅 部 分 间 距 应 当 以 南 侧 建 筑 高 度 减 去 北 侧 建 筑 底 部 公 建 的 高 度 计 算, 公 建 部 分 间 距 按 照 非 住 宅 间 距 的 规 定 执 行 对 不 同 性 质 的 建 筑 分 别 计 算 建 筑 间 距 后, 应 当 采 用 能 同 时 满 足 各 间 距 要 求 的 最 大 值 第 十 六 条 居 住 建 筑 的 山 墙 间 距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九 层 及 以 下 居 住 建 筑 的 山 墙 间 距 不 得 小 于 6 米, 按 照 此 规 定 不 能 满 足 消 防 间 距 或 者 通 道 要 求 的, 应 当 按 照 消 防 间 距 或 者 通 道 要 求 执 行 ; 山 墙 有 挑 阳 台 的 间 距 算 至 阳 台 外 边 山 墙 有 居 室 窗 户 的, 间 距 不 得 小 于 9 米 ( 二 ) 十 层 及 以 上 居 住 建 筑 与 其 他 居 住 建 筑 的 山 墙 间 距 不 得 小 于 9 米, 山 墙 有 居 室 窗 户 的, 间 距 不 得 小 于 13 米 第 十 七 条 非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建 筑 高 度 在 24 米 以 上 50 米 以 下 非 居 住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的 ( 含 局 部 连 体 ), 其 南 北 向 间 距 不 小 于 较 低 建 筑 高 度 的 0.6 倍, 且 不 得 小 于 21 米, 其 东 西 向 间 距 不 小 于 较 低 建 筑 高 度 的 0.4 倍, 且 不 得 小 于 13 米 ; 建 筑 高 度 在 50 米 及 50 米 以 上 100 米 以 下 部 分, 按 照 每 4 米 增 加 1 米 计 算 ( 二 ) 建 筑 高 度 在 24 米 及 以 下 非 居 住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的, 其 南 北 向 间 距 不 小 于 较 低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0.8 倍, 且 不 得 小 于 6 米, 其 东 西 向 间 距 不 小 于 较 低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0.6 倍, 且 不 得 小 于 6 米 ( 三 ) 建 筑 高 度 在 24 米 以 上 非 居 住 建 筑 与 24 米 及 以 下 非 居 住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的, 其 南 北 向 间 距 不 小 于 较 低 建 筑 物 的 0.8 倍, 且 不 得 小 于 9 米, 其 东 西 向 间 距 不 小 于 较 低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0.6 倍, 且 不 得 小 于 9 米 ( 四 ) 建 筑 高 度 在 24 米 以 上 100 米 以 下 非 居 住 建 筑 垂 直 布 置 的, 其 间 距 不 得 小 于 13 米 ;24 米 以 上 非 居 住 建 筑 与 24 米 及 以 下 非 居 住 建 筑 垂 直 布 置 的, 其 间 距 不 得 小 于 9 米 ;24 米 及 以 下 非 居 住 建 筑 垂 直 布 置 的, 其 间 距 不 得 小 于 6 米 ; 相 对 的 非 居 住 建 筑 山 墙 宽 度 大 于 18 米, 按 照 平 行 布 置 的 间 距 控 制 ( 五 ) 建 筑 高 度 在 100 米 及 100 米 以 上 的 超 高 层 非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由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第 十 八 条 非 居 住 建 筑 与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非 居 住 建 筑 位 于 居 住 建 筑 南 侧 或 者 东 西 侧 的, 其 间 距 按 照 居 住 建 筑 间 距 的 规 定 执 行 ; ( 二 ) 非 居 住 建 筑 位 于 居 住 建 筑 北 侧 的, 其 间 距 按 照 非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及 退 让 距 离 的 规 定 执 行, 但 最 小 间 距 不 得 小 于 9 米 第 十 九 条 医 院 病 房 楼 休 ( 疗 ) 养 院 住 宿 楼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大 中 小 学 教 学 楼 与 相 邻 建 筑 的 间 距, 按 照 居 住 建 筑 与 相 邻 建 筑 的 间 距 要 求 执 行 ; 但 其 位 于 相 邻 建 筑 北 侧 的, 其 间 距 在 旧 城 区 还 应 当 增 加 10% 以 上, 在 新 城 区 增 加 20% 以 上 第 二 十 条 居 住 建 筑 的 阳 台 总 长 度 超 过 阳 台 所 在 建 筑 面 宽 长 度 的 60% 时, 应 当 从 阳 台 外 边 缘 计 算 间 距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筑 间 距 的 计 算 适 用 于 无 地 形 高 差 布 置 的 建 筑, 对 有 地 形 高 差 的 建 筑 间 距, 应 当 将 其 地 形 高 差 计 入 建 筑 高 度 第 二 十 二 条 位 于 同 一 裙 房 之 上 的 几 栋 建 筑, 计 算 建 筑 间 距 时, 可 以 扣 除 裙 房 的 高 度 ; 与 其 他 相 邻 建 筑 计 算 建 筑 间 距 时, 应 当 包 括 裙 房 高 度 第 二 十 三 条 不 同 地 块 建 筑 的 间 距, 还 应 当 满 足 用 地 边 界 退 让 距 离 的 要 求 第 五 章 建 筑 物 退 让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筑 物 退 让 距 离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建 筑 物 退 让 用 地 边 界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规 定 间 距 的 一 半

( 二 ) 建 筑 物 相 邻 城 市 道 路 的, 建 筑 物 退 让 道 路 中 心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规 定 间 距 的 一 半 ( 三 ) 建 筑 物 相 邻 城 市 绿 地 的, 建 筑 物 退 让 绿 线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3 米 ; 临 绿 线 开 设 出 入 口 的, 不 得 小 于 5 米 ; 建 筑 物 位 于 公 园 绿 地 南 侧 的, 应 当 满 足 有 不 少 于 1/3 的 绿 地 面 积 在 标 准 的 建 筑 日 照 阴 影 线 范 围 之 外 的 要 求, 其 中, 建 筑 物 高 度 超 过 24 米 且 平 行 绿 地 布 置 的, 建 筑 物 退 让 北 侧 绿 线 距 离 还 不 得 小 于 10 米 ( 四 ) 建 筑 物 相 邻 河 道 的, 建 筑 物 退 让 河 道 规 划 蓝 线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10 米, 蓝 线 外 侧 有 绿 线 的, 按 照 绿 线 退 让 距 离 执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临 街 建 筑 物 ( 含 台 阶 有 柱 雨 棚 骑 楼 ) 退 让 城 市 快 速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少 于 15 米, 退 让 主 干 路 快 速 路 辅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少 于 10 米, 退 让 次 干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少 于 8 米, 退 让 其 他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5 米, 其 中 退 让 12 米 及 以 下 的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3 米 建 筑 高 度 在 50 米 以 上 100 米 以 下 的 建 筑 平 行 道 路 布 置 的,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建 筑 高 度 每 增 加 4 米, 退 让 距 离 增 加 0.25 米 建 筑 高 度 在 100 米 及 100 米 以 上 的 超 高 层 建 筑 的 退 让 距 离, 由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围 墙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城 市 绿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0.5 米, 门 卫 室 值 班 室 等 建 筑 物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不 得 小 于 3 米 第 二 十 六 条 临 街 影 剧 院 游 乐 场 体 育 馆 展 览 馆 大 型 商 场 等 人 流 密 集 的 多 低 层 建 筑 ( 含 高 层 建 筑 裙 楼 ), 其 主 次 出 入 口 方 向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12 米, 并 应 当 留 出 与 城 市 道 路 相 连 的 临 时 停 车 或 者 回 车 的 场 地 第 二 十 七 条 道 路 交 叉 口 建 筑 物 退 让 道 路 转 角 处 红 线 距 离, 按 照 两 侧 道 路 较 宽 退 距 要 求 进 行 退 让 第 二 十 八 条 地 下 建 筑 物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城 市 绿 线 及 其 用 地 边 界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5 米, 退 让 12 米 及 以 下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不 得 小 于 3 米, 且 应 当 满 足 管 线 的 埋 设 要 求 属 于 市 政 工 程 的 地 下 建 筑 物 和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利 用 城 市 道 路 地 下 空 间 结 合 市 政 工 程 统 一 开 发 建 设 的 项 目 退 让 除 外 第 六 章 城 市 景 观 和 环 境 第 二 十 九 条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临 江 临 湖 等 重 要 地 段 的 建 筑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 一 ) 临 城 市 主 次 干 路 两 侧 临 江 临 湖 建 设 住 宅 的, 其 临 街 立 面 应 当 进 行 公 建 化 设 计, 并 与 所 处 环 境 相 协 调 ; ( 二 ) 临 城 市 主 次 干 路 两 侧 原 则 上 不 得 设 置 小 开 间 商 业 店 面 ; ( 三 ) 沿 街 不 得 设 置 锅 炉 房 烟 囱 烧 火 道 垃 圾 道 污 水 池 化 粪 池 储 藏 间 等 有 碍 市 容 景 观 的 附 属 设 施 ; ( 四 ) 临 街 主 墙 面 不 宜 设 置 空 调 机 位 和 热 水 器 等 其 他 设 施, 确 需 设 置 的, 应 当 结 合 建 筑 立 面 统 一 隐 蔽 处 理 第 三 十 条 建 设 项 目 临 街 可 以 采 用 花 台 绿 化 带 等 建 筑 小 品 隔 离 或 者 设 计 成 透 空 型 围 墙 ; 有 特 殊 要 求 需 要 修 建 封 闭 式 围 墙 的,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美 化 处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新 建 居 住 小 区 应 当 统 筹 规 划 门 卫 值 班 室 社 区 服 务 物 业 管 理 市 政 配 套 设 施 等 用 房 和 围 墙 第 三 十 二 条 由 城 市 规 划 确 定 的 商 业 步 行 街 两 侧 骑 楼 的 建 设,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骑 楼 建 筑 的 底 层 外 墙 面 至 骑 楼 立 柱 外 缘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3.5 米 ; ( 二 ) 骑 楼 地 面 应 当 与 人 行 道 地 面 相 同, 无 人 行 道 的 应 当 高 出 道 路 边 界 处 0.1 米 至 0.2 米, 表 面 铺 装 应 当 平 整, 不 得 设 置 任 何 台 阶 或 者 障 碍 物 ; ( 三 ) 骑 楼 净 高 不 得 小 于 4 米 ;

( 四 ) 骑 楼 立 柱 外 缘 距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0.5 米, 并 设 置 防 撞 和 安 全 措 施 第 三 十 三 条 在 有 净 空 高 度 限 制 的 飞 机 场 气 象 观 测 站 电 台 和 其 他 无 线 电 通 讯 ( 含 微 波 通 讯 ) 设 施 的 周 围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筑 物, 其 高 度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绿 地 率 应 当 符 合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绿 地 率 指 标 的 绿 地 面 积, 应 当 包 括 建 筑 基 地 中 的 集 中 绿 地 面 积 和 建 筑 物 周 边 道 路 两 侧 的 零 星 绿 地 面 积 第 七 章 市 政 工 程 第 三 十 五 条 城 市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口 的 进 出 口 宜 设 展 宽 段 ;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城 市 道 路 上 的 公 交 停 靠 站 宜 采 用 港 湾 式 布 局 第 三 十 六 条 在 道 路 一 侧 开 设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出 入 口 宽 度 不 宜 大 于 10 米 ; ( 二 ) 相 邻 两 条 或 者 两 条 以 上 道 路 的, 宜 在 较 低 一 级 的 道 路 上 开 设 出 入 口 ; ( 三 ) 对 应 当 进 行 交 通 影 响 评 价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设 置 各 类 出 入 口 ; ( 四 ) 在 道 路 交 叉 口 附 近 开 设 出 入 口 的, 其 位 置 距 城 市 主 次 干 路 交 叉 口 自 道 路 红 线 交 点 起, 不 得 小 于 70 米 且 不 宜 设 在 道 路 展 宽 段 上, 在 支 路 上 的 或 者 旧 城 区 特 殊 较 小 地 块 周 边 道 路 的, 可 以 适 当 放 低 标 准 ; ( 五 ) 在 交 通 性 主 次 干 路 上 一 般 不 设 置 出 入 口, 确 需 开 设 出 入 口 的, 宜 采 用 右 进 右 出 的 交 通 组 织 方 式, 并 增 设 加 减 速 车 道 第 三 十 七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市 政 工 程 应 当 编 制 管 线 工 程 规 划, 并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电 力 电 信 等 管 线 应 当 下 地 埋 设, 已 有 的 城 市 架 空 线 应 当 结 合 城 市 改 造 逐 步 下 地 埋 设 ; ( 二 ) 排 水 管 线 应 当 实 行 雨 污 分 流 ; ( 三 ) 通 信 管 线 应 当 同 沟 共 井 埋 设 ; ( 四 ) 管 线 工 程 应 当 与 城 市 道 路 工 程 同 步 实 施, 且 预 留 管 线, 并 埋 设 市 政 接 户 管, 新 建 桥 梁 应 当 按 照 规 划 要 求, 预 留 管 线 通 过 的 位 置 第 三 十 八 条 管 线 及 市 政 设 施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管 线 干 线 应 当 布 置 在 靠 近 主 要 负 荷 中 心 或 者 支 管 较 多 的 一 侧 ; ( 二 ) 管 线 穿 越 河 道 时, 应 当 满 足 通 航 河 道 整 治 要 求 以 及 有 关 专 业 技 术 规 定 ; ( 三 ) 燃 气 管 道 应 当 单 独 直 埋, 不 得 进 入 综 合 管 沟, 禁 止 沿 高 压 电 线 走 廊 电 缆 沟 道 或 者 在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腐 蚀 性 液 体 埋 场 下 埋 设 燃 气 管 道 ; ( 四 ) 给 水 燃 气 等 输 送 性 质 的 干 管 宜 布 设 于 市 政 道 路 的 机 动 车 道 下 ; ( 五 ) 建 设 项 目 内 的 变 配 电 设 备 弱 电 设 备 宜 室 内 设 置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以 下 用 语 的 含 义 : ( 一 ) 旧 城 区, 是 指 洪 城 路 解 放 西 路 洪 都 中 大 道 洪 都 北 大 道 沿 江 北 大 道 抚 河 北 路 抚 河 中 路 所 围 合 的 范 围 ( 二 ) 新 城 区, 是 指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除 旧 城 区 以 外 的 其 他 范 围 第 四 十 条 本 市 建 设 用 地 适 建 范 围 建 筑 密 度 及 容 积 率 控 制 指 标 建 筑 工 程 建 筑 面 积 及 容 积 率 计 算 规 则 建 设 项 目 停 车 配 建 标 准 建 设 项 目 日 照 分 析 技 术 规 则 建 筑 间 距 计 算 及 建 筑 高 度 计 算 规 则 和 建 筑 物 退 让 距 离, 由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建 设 发 展 需 要 拟 订, 经 专 家 论 证 广 泛 征 求 意 见 后 向 社 会 公 布, 并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第 四 十 一 条 纳 入 市 人 民 政 府 旧 城 区 改 造 和 棚 户 区 改 造 的 项 目 以 及 因 市 政 工 程 建 设 拆 除 后 确 需 恢 复 性 建 设 的 项 目, 其 建 筑 间 距 退 距 标 准 不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以 外 建 制 镇 的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自 2014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4 年 1 月 21 日 市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的 2004 年 8 月 30 日 修 改 的 南 昌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同 时 废 止